搜尋結果:黃立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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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原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昱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61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昱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16號   被   告 周昱宏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昱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8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美 樂迪KTV店內飲用啤酒後,猶仍於同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 同日11時58分許,行至雲林縣○○鎮○○里○○街00號時,不慎與 陳00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對周昱宏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昱宏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00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天主 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截圖、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查詢結果列 表、車輛查詢結果列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2-05

ULDM-114-虎原交簡-1-2025020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新貴於民國113年1月17日20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南 陽村興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建國路口時 ,適有告訴人李哲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建 國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穿越該路口,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左側脛骨內踝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 並撤回告訴,有雲林縣○○鄉○○○○○000○○○○○○000號調解書、 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ULDM-114-交易-22-20250205-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7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男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吊飾1個、襪子2雙,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除了已經發 還給被害人之物品外,被告竊得之吊飾1個、2雙襪子,並未 歸還給被害人,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70號   被   告 林信男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7日18時47分許,在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669 次第11節車廂內,徒手竊取蔡00所有之行李箱(內有鞋子、 巧克力及書籍等物、價值約新臺幣8,700元),得手後在臺 中市烏日站下車離去。嗣於113年5月15日經警通知到案,扣 得前揭鞋子1雙、專輯2張、襪子4雙、吊飾1個、餅乾3包、 提袋1個、收納鐵盒1個及卡片收集本1本(已發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檢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蔡00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2-04

ULDM-114-虎簡-20-20250204-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偉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127、1128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810 、52552、20588、809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爰不依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偉裕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補充:   ⒈附件一至五犯罪事實欄暨附表所載「犯罪集團」、「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集團」、「詐欺集團」,均更正為「行騙 者」。  ⒉葉偉裕之犯意及行為過程均更正為「葉偉裕已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 他人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 8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指示,將所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對方,並 依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 」。  ⒊本案行騙者之犯意,均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⒋附件一至四所載「轉匯、提領一空」、「提領一空」、「提 領」、「轉匯一空」部分,均應更正為「旋遭轉匯近空」。  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葉偉裕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 執行後,於民國109年3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 葉偉裕前分別: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 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⒈、⒉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⒊、⒋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 、乙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2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嗣 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及罰金易服勞役後,於109年3月8日出 監」。    ⒍附件三附表編號1所示受騙者蕭騰英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 2年3月13日13時20分許」。  ⒎附件四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急需借錢付貸款云云」,應更 正為「急需借錢付貨款云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偉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舊法 第14條第3項定有類似處斷刑之特殊科刑限制,而本案前置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於本案中舊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受此科刑限制後其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條號移列後之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此部分新法自未較 有利於被告;又新法第23條第3項就涉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 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法規 定較之歷次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故此部分新法亦未較 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暨 併辦意旨書所載共6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分別: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 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⒈、⒉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⒋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⒊、⒋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1 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 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2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嗣接續另案拘役刑及罰金易服勞役後,於109年3月8日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構成累犯。惟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 件,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至附件五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 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識 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除交付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外,更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使金流產生斷點,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被 害人受有共14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再酌被告未直接 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另參考被告前有過失致死、多次竊盜及毒品之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衡諸被告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造成社會整體金 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本案被害人遭詐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業經不詳行騙者轉 匯殆盡,被告為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 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犯行所得為15萬元,業經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本院他 字卷第72頁),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宗翰、黃振倫、林 柏成、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   被   告 葉偉裕  上列被告因違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偉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3月8日徒刑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 帳戶之方式,供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 所聞,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分, 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 代價,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而容 任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 騙手法,訛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羅春蘭及張順雄,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羅春蘭及張順雄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春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張順雄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偉裕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15萬元販賣中信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羅春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羅春蘭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張順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張順雄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羅春蘭提供之對話紀錄、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 佐證告訴人羅春蘭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張順雄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 佐證告訴人張順雄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6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偉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有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 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羅春蘭(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2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羅春蘭,佯裝為告訴人羅春蘭兒子並向其佯稱:欲借貨款云云。 112年3月13日14時12分許 50萬元 112偵7572(112偵緝1127) 2 張順雄(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2日13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張順雄,佯裝為告訴人張順雄姪子並向其佯稱:欲借工程款云云。 112年3月13日11時15分許 28萬元 112偵11050(112偵緝1128)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10號   被   告 葉偉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禮股)審理之112年 度金訴字第62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偉裕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 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資料提供予身分 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 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訛騙附表所示之劉秀華,致其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劉秀華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劉秀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劉秀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截圖。 (三)中信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葉偉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葉偉裕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27、1128號案件提起公訴, 並經貴院禮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 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係以同 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金融帳戶,是本案 與前經起訴之案件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 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劉秀華 112年3月12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電話聯繫劉秀華,並佯稱:是劉秀華之子,因為電話號碼有更換,需要以新的通訊軟體LINE聯繫,且因為投資手機產品,有資金需求等語,致劉秀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 12時53分 5萬元 112年3月13日 12時58分 5萬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52號   被   告 葉偉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 訴字第629號(禮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偉裕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際,指示受詐騙者轉帳或匯款、詐騙者提 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3月13日13時24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為代價,透過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 財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中,然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 葉偉裕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案經蕭騰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葉偉裕於另案偵查中之自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1127、1128號號起訴書) (二)告訴人蕭騰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單。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葉偉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蕭騰英之財物,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葉偉裕因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27、1128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禮股)案件審理中 ,此有該案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均係 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而致不同被害人受騙 交付財物,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併審理,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機房話務詐騙時間 機房話務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 被害人匯款金額 1 蕭騰英 (提告) 112年3月8日14時8分許起 佯稱:我是孫子陳胤融,要借錢投資云云 112年3月13日13時2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 15萬元 附件四: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88號   被   告 葉偉裕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禮股)併案審理,茲敘 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葉偉裕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 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 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嗣該詐騙 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使用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假冒林月紅之姪女林家純 ,向林月紅誆稱:急需借錢付貸款云云,致林月紅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3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 中信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將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月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林月紅於警詢時指述。 (二)告訴人林月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 (三)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葉偉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葉偉裕前因於112年3月13日前某時,提供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27、1128號案件(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禮股)審理 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查,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 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0970號   被   告 葉偉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偉裕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 空,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黃碧淑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黃碧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碧淑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洗 錢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 字第1127等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29號(禮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 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 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 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碧淑 (提告) 112年3月12日某時 佯裝家屬借款 112年3月13日12時55分許 35萬元

2025-02-04

SCDM-113-金簡-115-20250204-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辰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790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冠辰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程傑民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 平之方式溝通尋求解決之道,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 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至4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恐嚇信件,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 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00號   被   告 盧冠辰(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辰與程傑民自民國107年至108年3月間,均為高雄監獄 受刑人,2人因而熟識。嗣因程傑民自高雄監獄假釋前,向 監獄管理人員投訴盧冠辰,盧冠辰因而心生不滿,遂於112 年月3日7日,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台東縣泰源監獄寄出內容 含:「香蕉民,好久不見,我就是太疼你了,讓你腦子敢動 到我頭上,假釋要回去,叫我”保重”,恁爸心裡早猜到你這 個香蕉雜種人小孩要在我背後出動作了,你要做好心裡準備 ,恁爸處理雜種,還未失手,除非滾出台灣,跑得了”和尚” ,跑不了廟,好好努力掙$,灣家輸贏是在比燒$的,廢話不 用多說,待我期滿回去心情好,要讓小弟賺外快的時候,大 家都不用通知,就開始囉,別後悔別後悔你當初做的事,恁 爸要看你用那隻手寫的OK,你也知道老子不缺$,但我回去 會努力找$路,不然怎麼會好玩呢?彰化與台中我也些鬥陣ㄟ 及兄長已都有一片天了,很期待與你玩的那一天,我的人不 會失人家禮數,有恩報恩,有仇加倍奉還,我若不爽連祖公 外母都有事,跟你們這種雜種,不用說道義啦!!」等文字之 信件,予居處位於雲林縣○○鎮○○路00巷00○0號之程傑民,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程傑民,使程傑民見聞後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程傑民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程傑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冠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程傑民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寄出之信封 、信件影本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吳 明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ULDM-112-虎簡-249-20250124-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雲東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979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 應自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9萬元;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同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 第379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 13年11月14日止。然被告於收受雲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後,並未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即112 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向公庫支付9萬元,嗣檢 察官於113年6月28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63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3年7月 16日送達被告之住所,由其同居之親屬收受等情,有前開處 分書及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案 卷確認無訛,是被告上開犯行所受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 撤銷,檢察官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 所為實不可取,且確實因此發生車禍自撞事故,幸未釀成他 人傷亡;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為酒駕初犯,本案酒後駕駛之時間、距離,遭查獲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   被   告 張雲東(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雲東自民國112年7月26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位 於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東興之叔父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前 時,因酒後操控力降低,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而受有頭部 及胸部鈍挫傷、頭皮及顏面撕裂傷10公分、右膝鈍挫傷及撕 裂傷2公分等傷害(未致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21時19分許,測得張雲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8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雲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 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ULDM-113-六交簡-312-20250124-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HIEN (越南籍,中文姓名:鄧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6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VAN H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DANG VAN HI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廣為 宣導,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我國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 ,在酒後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 為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我國 無刑事前科紀錄,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酒後行車時間、 距離,遭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 超出標準值甚多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以工 作為由申請來臺居留,有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居留效期至 民國114年12月19日止,此有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 果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5頁),其雖因本案觸犯公共危險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 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依卷存事 證尚難認被告因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經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性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及全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尚無剝奪其在我國生活、工 作權利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63號   被   告 DANG VAN HIEN(中文姓名:鄧文賢,年籍                 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VAN HIEN(下稱鄧文賢)於民國113年11月2日20時許 起至21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榴邨社區同事宿舍附近飲用 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 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榴邨一街與榴邨八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22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文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ULDM-113-六交簡-351-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欣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欣強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孔雀餅乾、脆迪酥、蔥 餅各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孔雀餅乾、脆迪酥、蔥餅各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欣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1月16日4時許,前往黃正綾所經營、位於雲林縣西 螺鎮市○○路000號之溪圳預冷場(下稱本案預冷場),徒手 踰越本案預冷場之牆垣(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竊取放置於本案預冷場桌上之孔雀餅乾、脆 迪酥、蔥餅各1包,得手後離去。 二、姚欣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1月17日2時30分許,前往本案預冷場,徒手踰越本 案預冷場之牆垣(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欲竊取餅乾,其進入本案預冷場後,四處找尋餅乾 而著手竊盜,然因未見餅乾,即離去而未遂。 三、姚欣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1月18日3時42分許,前往本案預冷場,徒手踰越本 案預冷場之牆垣(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放置於本案預冷場桌上之孔雀餅乾、脆迪酥、 蔥餅各1包,得手後離去。   四、案經黃正綾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姚欣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259頁、第260至26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259頁、 第260至262頁、第267至2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正綾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牆垣竊盜罪;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分別於112年11月16日4時許、同年月17日2時30分許、同 年月18日3時42分許,為2次踰越牆垣竊盜、1次踰越牆垣竊 盜未遂之犯行。被告此3次行為,時間分別相差約1日,被告 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所為,其客觀行為亦截然可分,是被告 所為之2次踰越牆垣竊盜、1次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原雖主張本案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然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主張本案為數罪併罰之 關係,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已著手於踰越牆垣竊盜之實 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 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竊盜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未必相同 ,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6月,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查被 告犯罪事實、所為之踰越牆垣竊盜犯行,所為固為不該。 然考量被告此2次犯行均係竊取孔雀餅乾、脆迪酥、蔥餅各1 包,價值不高,且其是因肚子餓始為此部分犯行(見偵卷第 15頁),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認被告之行為惡性尚非重大 ,若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不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認被 告犯罪事實、之部分,應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就此部分酌減其刑。至被告犯罪事實所為,業 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同上述,已無 情輕法重之處,是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此部分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至17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本案仍貪圖一時利益,踰越牆 垣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 物品之價值、犯罪事實部分止於未遂等節。又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被告雖然坦承犯行 ,但請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然再犯竊盜犯行,請對 被告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270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未婚、獨居、之前 有在果菜市場從事搬運工作,後面沒有做了,目前無業、沒 有交通工具,出門都走路或是騎腳踏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見本院卷第2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踰越牆垣竊盜罪以及踰越 牆垣竊盜未遂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 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裁量內部性界限,再參以被告表示:對於定刑沒有意見,由 法院依法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部分, 均係竊取孔雀餅乾、脆迪酥、蔥餅各1包,為其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ULDM-113-易-302-20250123-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雍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雍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 5、6行「雲林縣○○鎮○○里○○街000號」更正為「雲林縣○○鎮○ ○街000號」;第7行「並」後補充「於同日7時12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雍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張:被告於5年內再犯相同罪質之罪 ,顯然不知悔悟,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檢 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已盡其舉 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 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酒駕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1毫克、未肇事等全案犯罪情節;被告前有6次酒駕公共危 險前科,其中最近一次即檢察官主張之上開累犯案件(累犯 加重部分不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36號   被   告 沈雍鈞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雍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 國110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10月27日22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號住處飲用高 粱酒後,猶仍於翌日(28日)6時3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8分許,行至雲林縣○○鎮○○里○○街000 號對面時,因騎車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盤查,並對沈雍鈞測 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雍鈞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2025-01-23

ULDM-113-交易-652-20250123-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藥品3盒、香菸2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乙○○基於竊盜 之犯意」、「事後並將applewatch1支、墨鏡片1個丟棄在路 邊(甲○○已尋回)」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乙○○因受腦傷 所致器質性精神病症與中度智能不足影響,對事務之判斷能 力,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 著降低,基於竊盜之犯意」、「事後並將藥品3盒、applewa tch1支、墨鏡片1個丟棄在路邊(其中apple watch 1支、墨 鏡片1個業經甲○○尋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竊取上開財物,顯 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於前案即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6號竊盜案件審理中,經承 審法官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對被告 進行精神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了解竊取物品是不 對的行為,對於犯罪後果刑責之判斷不合邏輯,且會依個人 需求直接拿取不屬於個人之財物,符合中度智能不足之表現 。依現有資訊推斷個案等同於中度智能不足患者,其於犯行 時受限於智能表現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等語,有該本院刑事判決可參。而上開鑑定報告 之鑑定方式及程序,並無不當或顯然悖於常理之情形,應堪 採信。又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時間,雖距該精神鑑定時間 已有多年,然被告所為犯行與行鑑定之案件罪質相同、犯行 相似,且無事證顯示被告精神狀況在此期間有所變化,檢察 官亦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足認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仍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復衡酌 被告前有竊盜、強制猥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再 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偵卷第5頁正面)及其提供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 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藥品3盒、香菸2包,均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其餘物品,固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或已 經警發還告訴人甲○○,或經告訴人自行尋回等情,業經告訴 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22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區路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時42分許,在 雲林縣○○鄉○○村○○路00號旁,徒手竊取甲○○放置在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李箱內之斜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45,000元)、墨鏡片1個(價值不詳)、香菸5包(價值625 元)、藥品3盒(價值700元)、機械錶1支(價值14,000元)、ap ple watch 1支(價值14,500元),得手後離去,事後並將app le watch 1支、墨鏡片1個丟棄在路邊(甲○○已尋回)。嗣經 甲○○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斜背包1個、機械錶1 支、香菸3包(已發還)。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為警扣 得之斜背包1個、機械錶1支、香菸3包,屬被告犯罪所得之 財物,茲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其餘之財物,為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2025-01-23

ULDM-113-虎簡-30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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