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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瑞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姓名年籍 不詳之「小劉」指示,以每月可獲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 代價,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2時37分許,申辦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金融資訊後,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告知「小劉」。嗣「小劉」取得前開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莊雅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 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莊雅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瑞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瑞嬌固坦承有經「小劉」指示,以每月可獲4000 元為代價,於111年11月28日12時37分許,申辦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訊後,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告知「小劉」,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當初「小劉」跟我說給 他帳戶資料可以賺錢獲利,我才將網銀帳密給他,沒想到會 被拿去做詐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坦認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承 不諱,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次附表所示之莊 雅玲如附表所載之受騙事實,亦經莊雅玲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莊雅玲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末莊雅玲匯款至被 告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等情,除有莊雅玲之匯款資料外 ,亦有本案帳戶交易資料存卷可證。堪認莊雅玲確遭詐欺 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經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 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 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 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 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 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 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 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 年人,且於偵查中自承擔任照服員20年(偵卷第588頁) ,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 官詢問時至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 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 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 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   2.再金融帳戶開設既無特殊限制,存入最低金額即可開戶, 足認開設帳戶本身根本無庸高昂代價,而有任何必要以價 購或承租方式向他人以有價方式取得帳戶,若有人以對價 方式索取人頭帳戶,均可合理懷疑係不法份子為掩飾自己 詐欺、洗錢犯行,為免遭檢警查緝而降低、控制風險之舉 ,被告為有正常智識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此豈有不知之理 ,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供承:111年10月左右, 我突然接到一通「未顯示來電」電話,打電話的人自稱「 小劉」,跟我介紹可以用539樂透賺錢,我們就互相加LIN E,「小劉」跟我說只要我去申辦一個帳戶,將網銀帳密 給他就可以賺錢,並可以每個月獲得4000元的報酬,所以 我就去申辦本案帳戶的網銀帳密給他;我不認識「小劉」 ,也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年籍、姓名等語(偵卷第45至 53頁、第587至589頁、院卷第56頁),是據被告所述,被 告上開行為無非係將重要之金融帳戶以「出租」之方式提 供給「小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能合理懷疑對方取 得帳戶目的係作不法用途,遑論被告供稱提供帳戶資訊當 下並無工作(院卷第56頁),卻能不付出任何勞力、成本 、技術,僅提供帳戶資訊,即可不費吹灰之力獲得每月40 00元之報酬,此相互對價極為不合理之事,身為已有20年 照服員資歷之被告豈能推諉不知,更遑論被告根本不知悉 對方實際身分、年籍、姓名,與「小劉」起初更係以來路 不明之「未顯示來電」取得聯繫,再再顯示被告應知悉本 件網銀資料提供之事與常情相違。其可預見他人將持本案 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後,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目的之 主觀心態,可明確認定,其前開辯解,自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亦無足採認,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 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 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 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主刑 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 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 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 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 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 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 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 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 正而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 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 舊法第14條第3項雖非屬法定刑之變更,但係對刑罰範圍 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整體適 用結果,不論新舊法,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相同,然最低 度刑則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重,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莊雅玲,且 使詐欺集團順利轉匯而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 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一情已然知悉,仍恣意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以有對價之方 式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 ,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 受騙轉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及 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復審酌被告否 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及本件被害 款項之數額,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查被告所犯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既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之法條移置,故不論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修正前同法第14條,均應視為同 一罪名,而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適用,故揆諸前開 規定,就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應優先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定,則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先為敘明。 (二)查被告固幫助洗錢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然審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惟 查被告幫助洗錢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經詐騙集團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而未經查獲,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另被告供稱「小劉」並無 實際給予其報酬(偵卷第587頁),本案亦查無被告獲有 何其他犯罪所得,是本件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應 予沒收之不法利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表: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莊雅玲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底某日,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莊雅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30日11時46分許 300萬元 111年12月1日8時41分許 200萬元 111年12月1日10時46分許 100萬元

2024-10-11

TCDM-113-金訴-1927-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淇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46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淇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淇婕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以發布貼文之一行為,同時揭露、非法利用告訴人陳楷 諭、劉怡汝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陳楷諭、 劉怡汝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率爾於臉書社群網 站揭露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2人之隱私,所為 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 字卷第38頁),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614號   被   告 林淇婕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淇婕前因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凌晨與陳楷諭、劉怡汝等2 人有肢體衝突,林淇婕因而心生不滿,而明知陳楷諭、劉怡 汝等2人之姓名、臉書帳號及臉部照片等個人資料,均足以 直接或間接識別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之個人資料,非經其2 人之同意,不得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林淇婕明知其無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列舉之合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事 由,竟仍意圖損害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之利益,基於非法 利用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10月25 日某時,在其臺中市之居處,以手機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 ,以臉書帳號「Amber Lin」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中張 貼陳楷諭之臉部照片及載有劉怡汝臉部照片及臉書帳號名稱 「劉怡汝」之帳號截圖(其中劉怡汝臉部特徵照片僅以黑色 圖案遮掩),揭露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之面貌及劉怡汝之 臉書帳號等足以識別其2人之個人資料,而以此方式非法利 用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其2人。嗣 經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閱覽上開貼文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淇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陳楷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陳楷諭個人資料之事實。 3 告訴人劉怡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劉怡汝個人資料之事實。 4 本案臉書社團「爆料公社」貼文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個人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淇婕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 及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以同一之臉書貼文,非法利用對告 訴人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之個人資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請從一重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㈠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文中,另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誹謗之犯意,以文字散布「大里一支槍一支花,喝 酒打完人就跑」等文字,以此方式傳述並指摘足以毀損告訴 人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辯稱,我當時確實有與陳楷諭 、劉怡汝及其友人發生肢體衝突,並導致我受傷,我的文字 訊息只是在抒發心情等語。而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發生肢體 衝突,並導致告訴人受傷一事,案經被告另案提出告訴,經 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4830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此有上開 判書1份在卷可證。據上開判決書所載之起訴事實,足認被 告於110年10月6日日確實有與告訴人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 發生肢體衝突,並導致告訴人受傷。考量被告所為本案臉書 社團貼文之言論,客觀上並非全然無據,且被告所受傷害一 事,亦非全然與公益無涉,其評論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 ,應認為係刑法第311條3款所定之善意言論,自難僅以被告 所為上開文字訊息,遽以誹謗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於起訴犯罪事實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等 罪,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2024-10-11

TCDM-113-簡-434-2024101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浩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浩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浩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臉部通紅、面 有酒容,經警攔查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實值非難,且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 犯),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速偵卷第19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92號   被   告 彭浩瑜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彭浩瑜自民國113年1月2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其位 於臺中市○○區○○○巷00○0號3樓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雖 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28)日10時30分前某時許,無照(駕照經吊銷)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28日10時 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時,因臉部通紅、 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年月28日10時37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浩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 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酒 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2024-10-09

TCDM-113-中交簡-1406-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04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49號),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右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承認犯行,竊取之遙控器已經返還被害人蔡怡宣, 並與告訴人林昱君達成和解,惟尚未依和解條件履行之情形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1、52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素 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7頁)、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告訴人林昱君之意見表示(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考量被告2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態樣 、手段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現 金36,596元及中獎之面額23,880元之刮刮樂彩券,為其犯罪 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上開遙控器, 屬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予被害人(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 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04號   被   告 林明右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右因需錢孔急,得知其同居女友蔡怡宣工作之財廣進彩 券行店(臺中市○○區○○路00號)保險箱平時存有營業所得與 尚未兌換之高額中獎彩券,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6日前某時,乘蔡怡宣未即注意之 時,私自紀錄蔡怡宣儲存於手機LINE對話紀錄內之財廣進彩 券行保險箱密碼,再於同日2時前23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 ○○街00號5樓之居處,乘蔡怡宣睡著之際竊取蔡怡宣所保管 而放置於隨身包包內之財廣進彩券行店鐵捲門遙控器得手, 再於同日2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持上開鐵捲門 遙控器開啟財廣進彩券行店鐵捲門後,進入財廣進彩券行店 以上開密碼開啟店內保險箱,將保險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36,596元及中獎之面額23,880元之刮刮樂彩券一張竊取 得手。嗣經廣進彩券行負責人林昱君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訊據被告林明右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被害人林昱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竊取財廣進彩券行店內現金36,596元及中獎之面額23,880元之刮刮樂彩券一張之事實。 3 被害人蔡怡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竊取被害人蔡怡宣保管之財廣進彩券行鐵捲門遙控器之事實。 4 財廣進彩券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竊取財廣進彩券行店內現金36,596元及中獎之面額23,880元之刮刮樂彩券一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明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取蔡怡宣保管之鐵捲門遙控器及竊取財廣進彩券行店內 現金及中獎彩券等2次竊盜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TCDM-113-簡-1708-202410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昱翰可預見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 項,且欲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2 年7 月前之某日, 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的提款卡及存摺予真實姓名、住址、電話均不詳, 綽號「阿順」之30多歲男子,提款卡密碼是用LINE通訊軟體 告知綽號「阿順」之人,且林昱翰以此方式任憑「阿順」等 施行詐騙之人使用前揭國泰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嗣該施行詐欺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 112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暱稱「陳夢潔」向劉敏屏佯稱下 載「六和」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劉敏屏陷於錯 誤,於112年7月13日10時15分許,在臺南市某土地銀行,以 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5 0萬4,383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之游博丞(幫助洗錢犯 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判決有罪確 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後,旋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1分許,在不詳地 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包含上開詐欺贓款內之160萬5,000 元匯款至林昱翰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二、嗣「阿順」要求林昱翰轉匯前揭國泰帳戶內之款項,林昱翰 已得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該 等提領之款項或係詐欺而來之贓款,且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 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之贓款,且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 由單純提供前揭國泰帳戶供施詐者使用之幫助犯意,提升為 與「阿順」共同參與詐財及洗錢之犯意,而基於緃為自其上 開國泰帳戶轉匯詐欺贓款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阿順」(無證據證明林昱翰認知 本案除「阿順」外另有正犯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昱翰於11 2年7月13日中午12時33分、同日時38分、同日時41分許、同 日時41分許,自上開國泰帳戶轉匯現金40萬元、40萬元、50 萬元、4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後至不詳金融帳戶內,以此 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劉敏屏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翰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9~42頁),核與證人即劉敏屏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合(見偵卷第53~57頁),並有游博丞申設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林昱翰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劉敏屏之報案 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2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劉敏屏匯款150萬4,3 83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劉敏屏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施用詐術之網站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6、4 1~45、51、61、63、75、81、83、91、103、105、115、119 ~125、129~246、126~127頁),另案被告游博丞之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8707號、113年度偵字第832 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判決( 見偵緝卷第81~84、97~1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現行法)。 2.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 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 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且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雖現行法 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惟被告於本案未於偵查時自 白本案洗錢之犯行,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然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被告均無從減輕其刑,即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之裁 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 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業已供明:「阿順」年約30多歲男子,我不知道其真實姓名 、住址、電話,我沒辦法主動聯絡「阿順」,我將所申設之 國泰帳戶提款卡、存摺給「阿順」,提款卡密碼是我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阿順」,是「阿順」要我去轉帳的,且我除 與「阿順」聯繫外,未曾與其他任何人聯絡等詞(見本院卷 第31~32頁)。是被告僅透過「阿順」之指示而擔任車手工 作,除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外,並轉匯詐欺贓款至「阿順」 所控制之不詳金融帳戶,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與「阿順」以外之人有何聯繫、接觸,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 或經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即有與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知及犯意,是被告所為既不合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當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相繩,僅得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阿順」共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復因此部分犯行之 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 院卷第30、36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有所明定。被告未於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10、111年間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罪刑確定,現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8頁),不構成累犯,是其 素行難認良好;且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被害人劉敏屏 之犯行,但其提供前揭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供施行詐欺之人 使用,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並轉匯詐欺贓款使該等 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犯顯已間接破壞經濟交易之互信基礎 ,且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於本院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過外送員、炸雞店店長 ,月薪約5、6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以及其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得 實際利益,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轉匯 出去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其所有 ,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 無從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TCDM-113-金訴-2330-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深彬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黃容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1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民國113年6月11日國軍臺中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為,係於相近時間、在相 同地點密接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斷。 ㈡累犯:   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易字卷第15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中敘明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 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 雖不盡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之時間,即故 意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 能力均屬不佳,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案犯罪時,為滿80歲之 人,考量其年事已高,且本案犯罪情節非重,爰依刑法第18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 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彼此間長期有鄰里糾紛而互有嫌隙,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 手段解決,竟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且侮辱告 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 之傷害前科外,尚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9頁 ),素行難謂良好,復酌以被告罹患失智症,有113年6月11 日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81頁);兼衡被告自陳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 已退休,月收入是女兒給生活費,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 都成年了,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25號   被   告 甲○○ 男 8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鄰居關係,甲○○前因與乙○○有鄰里糾紛而心生 不滿,甲○○於民國113年5月25日8時30分許,駕駛某自用小 客車路過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門口時,見乙○○與 賴進隆於該處聊天,甲○○遂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路旁停靠車輛後,下車徒步靠近乙○○,並徒手持現場放置於 地面之板手高舉作勢對乙○○敲擊,而以此加害乙○○生命身體 安全之事恐嚇乙○○,經賴進隆見狀當場制止,乙○○始未受傷 ,惟乙○○仍因甲○○之作勢攻擊行為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其安全;其後甲○○明知現場為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 號門口,為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公共場所,竟出言辱罵乙○○ 「幹您娘雞掰」(台語),侮辱乙○○之人格尊嚴。案經乙○○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持板手作勢對告訴人甲○○攻擊,也沒有辱罵告訴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賴進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截圖及本署113年7月8日訊問筆錄所附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出言辱罵告訴人「幹您娘雞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為恐嚇危安、公然侮辱等犯行, 均犯罪時間、地點相同,且都是基於同一與告訴人尋釁之過 程中所為,其犯罪手段有部分合致之一行為關係,是被告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恐嚇罪處斷。 並審酌被告業已84歲,請審酌本案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TCDM-113-簡-1789-20241007-1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92號、112年度偵字第23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9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事項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詐騙方式」欄更正為「佯稱取消刷錯訂 單,使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受騙金額」欄更正為19,005元。  ㈢附表編號6之「提款金額」欄更正為「20,000元、12,000元」 。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政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㈤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 (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 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 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 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 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 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應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雖有偵查或審理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既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 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也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本 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先敘明。 二、量刑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 例第47條雖有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 此部所指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 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 ,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 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 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 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 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 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 之自動繳交行為,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 亦無違背,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可參。是依上開見解之認定,本件被告並未繳回被害人遭詐 欺之全部被害款項,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本件共7名被害 人受害,受害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29萬5,005元。復斟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衡其審理中自述(見本院訴緝卷第82、83頁)學歷為大學 肄業,未婚無子,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母親癌症末期,入監 前從事粗工,日薪1,600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涉其他詐欺案件已在執行或尚待 審理中,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 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 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 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收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百分之二等 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以被告本案提領金額295,005計算 百分之二約為5,900,依被告所述之報酬計算方式,本案犯 罪所得應為5,9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業依指示交由集 團上手收受,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且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故如對其 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郭怡君、程慧晶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92號   被   告 李玟坤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政輝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西文澳63號之31三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6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坤、陳政輝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上暱稱「變態」(後改為 「淫魔」,下稱「淫魔」)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組織(李玟坤、陳政輝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874 3號等案提起公訴,均非在本案起訴範圍),李玟坤、陳政 輝在該詐欺集團中係負責提領之車手,李玟坤部分時刻則擔 任第一線收水人員,李玟坤、陳政輝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 示之賴育妤、吳穎貞、吳孟儒、柯珮璽、林政一、劉淑華、 陳佩伶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 由陳政輝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 領金額後再轉交給李玟坤,再由李玟坤或其他不詳之人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玟坤之自白及證述 坦承本案提領、收水之事實及陳政輝提領之事實。 2 被告陳政輝之自白 坦承本案提領之事實。 5 證人賴育妤、吳穎貞、吳孟儒、柯珮璽、林政一、劉淑華、陳佩伶等之證述及相關資料 遭受詐騙之事實。 6 提領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 本案被告李玟坤、陳政輝、提領、收水之事實。 二、論罪:   (一)核被告李玟坤、陳政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 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玟坤、陳政輝本案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 工細節,然被告李玟坤、陳政輝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前揭詐術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得手後,再依 該集團之指示,負責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 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復將領得款項轉交、上繳,被告 李玟坤、陳政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密,其等參 與之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 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分擔提領、轉交詐欺贓款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 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李 玟坤、陳政輝就本案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玟坤、陳政輝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 取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財物,再經由款項之提領、轉交 而遂行洗錢目的,此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固然犯罪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是認被告李玟坤、陳政輝本案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李玟坤、陳政輝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基於集團分工但責任共同之理,既然各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全部分論併罰。   (五)被告李玟坤、陳政輝於偵查自白洗錢之犯行,是應於量 刑時斟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併此敘 明。 三、量刑部分建請審酌:   (一)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 生損害部分,本次犯罪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如附表之損 害,自當考量。   (二)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李玟坤、陳政 輝與告訴人、被害人均尚未和解。手段部分,被告李玟 坤、陳政輝與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收水之一般車手無所 差異,並無進一步違法程度。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 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犯義務程度上並 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李玟 坤、陳政輝均坦承其詐欺之行為,自當有利被告考量。 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李玟坤、陳政輝因一時貪圖 錢財,不思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自當考量。所受刺激部 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 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三)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 告李玟坤高職畢業、無業、家境勉持,前有妨害風化、 賭博等之犯行;被告陳政輝高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 ,並無前科,應為一切之考量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李玟坤、陳政輝提領之部分為報酬,此為犯罪所得,請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 喬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7

ULDM-113-訴緝-16-20241007-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7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耀霆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 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 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 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 0日下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 向張穎(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取得張 穎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再由王 耀霆將於同日稍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 超商內,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王 耀霆並依該人指示,偕同張穎前往銀行辦理本案中小企銀帳 戶之約定帳戶轉帳功能。其後,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祁玉銓施用詐術,致祁玉銓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將款項層層轉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復轉入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再轉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五層帳戶,王耀 霆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犯罪所得。嗣祁玉銓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霆於偵訊、審判中坦承不諱( 偵卷第314頁、本院卷第54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事實欄 所載,未達新臺幣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為新舊法之比較,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經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 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又被告稱本案取得 之酬勞新臺幣(下同)4,000元其係交付共同被告張穎,其並 未取得報酬等語,又共同被告張穎於警詢陳稱取得4,000元 之酬勞,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再卷內無證據佐證被告因本案 獲有利得,故被告應無犯罪所得,則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 被告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從而,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偕同共同被告張穎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罪,又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 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 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本案受詐騙人數為1人,匯入本案帳 戶款項數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依約賠償,經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再酌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素行尚可,與被 告於自陳高中畢業,在火鍋店工作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且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之 意,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彌補其犯行而肇致損害之具體 作為,其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 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㈠被告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取 得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 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轉出 ,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 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五層帳戶及提領時間、金額 祁玉銓 祁玉銓於112年3月7日10時54分前之某時,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之投資廣告後,與Line暱稱「吳珮君」聯繫,「吳珮君」對祁玉銓佯稱:下載「邱沁宜股票女神」(網址:http://.skggkgk.com)應用程式並註冊成為會員,依相關人員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祁玉銓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該應用程式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155萬元,至陳廷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7日上午9時33分許,轉帳61萬3,725元,至李婉瑜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7日上午9時46、47分許,分別轉帳30萬1,003元、31萬2,016元(扣除轉帳手續費後金額),至丁宗祐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24分許,轉帳80萬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①於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27分、39分、11時54分、中午12時26分、31分、39分許,轉帳20萬元、15萬元、15萬元、10萬元、110元、110元、10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②於112年4月7日中 午12時54分、55分、56分、57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於112年4月7日上午9時38分許,轉帳38萬2,132元(扣除轉帳手續費後金額),至李婉瑜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轉帳38萬2,042元(扣除轉帳手續費後金額),至丁宗祐上開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部分》 一、祁玉銓(被害人) ①112.04.25警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3733號卷(偵字第13733號卷)   1.告訴人祁玉銓匯款155萬元至陳廷昱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圖(偵字第13733號卷第23頁)   2.臺灣銀行中和分行112年7月21日中和營密字第11200026181號函【陳廷昱、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字第13733號卷第53頁)及所附:     ⑴開戶基本資料查詢-陳廷昱(偵字第13733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⑵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⑶帳號異動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63頁)    ⑷同一帳號下所有金融卡狀態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65頁)    ⑸晶片金融卡客戶持卡狀態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65頁)      ⑹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67頁)      ⑺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69頁)      ⑻調閱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偵字第13733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回覆查詢客戶相關資料【李婉瑜、帳號00000000000號】(偵字第13733號卷第77頁):     ⑴客戶基本資料表(含開戶資料)(偵字第13733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7頁)    ⑵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3733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         【㈠112年4月7日9時33分由陳廷昱臺灣銀行帳戶轉入61萬3,725元;㈡同日9時46分、9時47分,先後由網銀轉出30萬1018元(內含手續費15元)、31萬2,031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丁宗祐中信000000000000號帳戶】   4.玉山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李婉瑜、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⑴客戶基本資料(偵字第13733號卷第89頁)    ⑵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5625號函【丁宗祐、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字第13733號卷第95頁)及所附:    ⑴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97頁、第101頁)       ⑵查詢客戶申請掛失、更換/補發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明細表(偵字第13733號卷第99頁)      ⑶約定轉帳帳戶明細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103頁)     【內有本案帳戶】    ⑷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13733號卷第105頁至第135頁)   ⑸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字第13733號卷第137頁至第161頁)    ⑹網路銀行交易登錄IP位址查詢結果(偵字第13733號卷第163頁至第177頁)         6.臺灣企銀回覆查詢客戶相關資料【張穎、帳號00000000000號】:    ⑴客戶基本資料表(偵字第13733號卷第179頁)     ⑵客戶約定帳號表(偵字第13733號卷第181頁)    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3733號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7.祁玉銓之相關報案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3733號卷第187頁至第193頁、第219頁、第241頁、第245頁、第247頁、第259頁、第269頁、第271頁、第273頁、第277頁)   8.祁玉銓手寫匯款資料(含匯款時間、金額、銀行及帳號)(偵字第13733號卷第195頁)   9.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祁玉銓、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13733號卷第199頁至第205頁)   10.祁玉銓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偵字第13733號卷第209頁)     11.調解結果報告書(113年4月22日)-聲請人:祁玉銓、相對人:王耀霆(偵字第13733號卷第319頁)   12.本院調解筆錄(113年4月22日)-聲請人:祁玉銓、相對人:王耀霆(偵字第13733號卷第323頁至第324頁)   1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5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陳廷昱(偵字第13733號卷第325頁至第332頁)   1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3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李婉瑜(偵字第13733號卷第333頁至第339頁) 3 《被告供述》 一、共同被告張穎  ①112.09.09警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 二、王耀霆  ①112.12.06警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  ②113.04.12偵訊(偵字第13733號卷第313頁至第316頁)

2024-10-04

TCDM-113-原金訴-128-2024100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0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貴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SDEM-113-沙簡-61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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