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7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耀霆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
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
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
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
0日下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
向張穎(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取得張
穎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再由王
耀霆將於同日稍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
超商內,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王
耀霆並依該人指示,偕同張穎前往銀行辦理本案中小企銀帳
戶之約定帳戶轉帳功能。其後,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祁玉銓施用詐術,致祁玉銓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將款項層層轉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復轉入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再轉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五層帳戶,王耀
霆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犯罪所得。嗣祁玉銓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霆於偵訊、審判中坦承不諱(
偵卷第314頁、本院卷第54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事實欄
所載,未達新臺幣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為新舊法之比較,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經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
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又被告稱本案取得
之酬勞新臺幣(下同)4,000元其係交付共同被告張穎,其並
未取得報酬等語,又共同被告張穎於警詢陳稱取得4,000元
之酬勞,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再卷內無證據佐證被告因本案
獲有利得,故被告應無犯罪所得,則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
被告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從而,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偕同共同被告張穎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罪,又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
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
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本案受詐騙人數為1人,匯入本案帳
戶款項數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依約賠償,經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再酌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素行尚可,與被
告於自陳高中畢業,在火鍋店工作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且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之
意,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彌補其犯行而肇致損害之具體
作為,其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
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㈠被告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取
得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
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轉出
,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
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五層帳戶及提領時間、金額 祁玉銓 祁玉銓於112年3月7日10時54分前之某時,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之投資廣告後,與Line暱稱「吳珮君」聯繫,「吳珮君」對祁玉銓佯稱:下載「邱沁宜股票女神」(網址:http://.skggkgk.com)應用程式並註冊成為會員,依相關人員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祁玉銓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該應用程式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155萬元,至陳廷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7日上午9時33分許,轉帳61萬3,725元,至李婉瑜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7日上午9時46、47分許,分別轉帳30萬1,003元、31萬2,016元(扣除轉帳手續費後金額),至丁宗祐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24分許,轉帳80萬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①於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27分、39分、11時54分、中午12時26分、31分、39分許,轉帳20萬元、15萬元、15萬元、10萬元、110元、110元、10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②於112年4月7日中 午12時54分、55分、56分、57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於112年4月7日上午9時38分許,轉帳38萬2,132元(扣除轉帳手續費後金額),至李婉瑜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轉帳38萬2,042元(扣除轉帳手續費後金額),至丁宗祐上開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部分》 一、祁玉銓(被害人) ①112.04.25警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3733號卷(偵字第13733號卷) 1.告訴人祁玉銓匯款155萬元至陳廷昱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圖(偵字第13733號卷第23頁) 2.臺灣銀行中和分行112年7月21日中和營密字第11200026181號函【陳廷昱、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字第13733號卷第53頁)及所附: ⑴開戶基本資料查詢-陳廷昱(偵字第13733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⑵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⑶帳號異動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63頁) ⑷同一帳號下所有金融卡狀態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65頁) ⑸晶片金融卡客戶持卡狀態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65頁) ⑹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67頁) ⑺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69頁) ⑻調閱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偵字第13733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回覆查詢客戶相關資料【李婉瑜、帳號00000000000號】(偵字第13733號卷第77頁): ⑴客戶基本資料表(含開戶資料)(偵字第13733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7頁) ⑵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3733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 【㈠112年4月7日9時33分由陳廷昱臺灣銀行帳戶轉入61萬3,725元;㈡同日9時46分、9時47分,先後由網銀轉出30萬1018元(內含手續費15元)、31萬2,031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丁宗祐中信000000000000號帳戶】 4.玉山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李婉瑜、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⑴客戶基本資料(偵字第13733號卷第89頁) ⑵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5625號函【丁宗祐、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字第13733號卷第95頁)及所附: ⑴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97頁、第101頁) ⑵查詢客戶申請掛失、更換/補發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明細表(偵字第13733號卷第99頁) ⑶約定轉帳帳戶明細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103頁) 【內有本案帳戶】 ⑷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13733號卷第105頁至第135頁) ⑸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字第13733號卷第137頁至第161頁) ⑹網路銀行交易登錄IP位址查詢結果(偵字第13733號卷第163頁至第177頁) 6.臺灣企銀回覆查詢客戶相關資料【張穎、帳號00000000000號】: ⑴客戶基本資料表(偵字第13733號卷第179頁) ⑵客戶約定帳號表(偵字第13733號卷第181頁) 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3733號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7.祁玉銓之相關報案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3733號卷第187頁至第193頁、第219頁、第241頁、第245頁、第247頁、第259頁、第269頁、第271頁、第273頁、第277頁) 8.祁玉銓手寫匯款資料(含匯款時間、金額、銀行及帳號)(偵字第13733號卷第195頁) 9.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祁玉銓、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13733號卷第199頁至第205頁) 10.祁玉銓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偵字第13733號卷第209頁) 11.調解結果報告書(113年4月22日)-聲請人:祁玉銓、相對人:王耀霆(偵字第13733號卷第319頁) 12.本院調解筆錄(113年4月22日)-聲請人:祁玉銓、相對人:王耀霆(偵字第13733號卷第323頁至第324頁) 1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5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陳廷昱(偵字第13733號卷第325頁至第332頁) 1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3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李婉瑜(偵字第13733號卷第333頁至第339頁) 3 《被告供述》 一、共同被告張穎 ①112.09.09警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 二、王耀霆 ①112.12.06警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 ②113.04.12偵訊(偵字第13733號卷第313頁至第316頁)
TCDM-113-原金訴-128-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