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子衡律師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黃忠仁
廖再壁
廖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忠仁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
積9平方公尺之遮棚、編號C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之水塔拆
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應於繼承廖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32
元,及被告黃忠仁、廖再壁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被告廖
玉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忠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依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5除以12除以3計算之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忠仁負擔百分之93,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
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及第三項後段已到期部分
,於原告以新臺幣137,000元為被告黃忠仁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黃忠仁如以新臺幣408,5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3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國有土地,被告之父廖良生前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
積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上分別搭建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
遮棚及水塔,廖良於民國102年11月1日死亡,上開建物及增
建物由被告繼承,廖良及被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均無合法權
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地
上物,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
繼承廖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按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下同)5,232元,並請求被告各給付廖良死亡後之
不當得利13,052元,暨自113年1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5除以12除以3計算之金額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
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平方公尺之建物
、編號B面積9平方公尺之遮棚、編號C面積0.6平方公尺之水
塔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於繼承
廖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232元,及自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3,052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各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5除以12除以3計算之金額。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廖再壁、廖玉則以: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均非廖良之遺產
,其等均不知悉有上開地上物存在,原告請求其等除去地上
物並給付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等語。被告黃忠仁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國有土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81頁),堪信為實在。
㈡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原為廖良,有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審
訴字卷第77頁)。又廖良生前於90年間申請門牌編定,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42號竊佔案卷宗(下稱
偵字卷)所附高雄○○○○○○○○函復內容可稽(見偵字卷第53-6
4頁),而被告黃忠仁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9042號竊佔案件警詢中陳稱:系爭房屋已經建很久了,時間
約在25年前,是伊父親廖良蓋的,之後伊與伊太太及伊父親
都住在系爭房屋中等語(見警卷第3-5頁),足認廖良應曾
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又被告黃忠仁於上開刑案偵查中自承系
爭房屋為其所有及使用,且自小居住系爭房屋中(見本院卷
第103頁),且被告廖再壁、廖玉均否認系爭房屋為其等所
有,表示其等均不知悉有系爭房屋存在,廖良死亡後,因認
其沒有遺產,所以未辦理相關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足見廖良於死亡前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
黃忠仁,且被告黃忠仁對於原告主張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
黃忠仁為事實上處分權人部分,應屬可採,而原告主張被告
廖再壁、廖玉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部分,則無可採。
㈢準此,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且被告黃忠仁為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被告黃忠仁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有其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黃忠仁除去系爭房屋
及增建之遮棚、水塔,於法即屬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設有明文。又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忠仁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無合法權源,有如前
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黃忠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於法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於廖良生前為廖良所占
有,其亦無合法占有權源,而被告均為廖良之繼承人,則原
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廖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於法亦屬有據。其次,系爭土地101年申報地價
為2,600元、自102年起申報地價為2,700元、自105年起申報
地價為3,500元,自111年起申報地價為3,900元之事實,有
申報地價網路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1頁),且
廖良生前及被告黃忠仁就系爭房屋均為居住使用,系爭土地
距高雄大學車程2分鐘,距高雄捷運楠梓加工區站車程8分鐘
,生活機能便利,有Google地圖網路資料在卷可稽(見審訴
字卷第33頁),則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在廖良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1日止之不當
得利5,232元,並請求被告黃忠仁給付自102年11月2日起至1
13年1月7日起之不當得利13,052元,及自113年1月8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5%除以3之方式計算之不當得利,於法均屬有據,至原
告請求被告廖再壁、廖玉給付廖良死亡後之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則屬無據,應予剔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決:㈠被告黃忠仁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13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面積9平方公尺之遮棚、編號C
面積0.6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
原告;㈡被告應於繼承廖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232
元,及被告黃忠仁、廖再壁自113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11
3、115頁)起,被告廖玉自113年7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1
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黃忠仁應給付原告13,052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8日起至
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土地占
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除以12除以3計算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CTDV-113-訴-271-20250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