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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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李偉德 李偉如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相 對 人 李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 管轄。」,「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 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 。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 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 件」,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1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 現居地在新北市淡水區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而當事 人無管轄之合意,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2-10

TPDV-113-家非調-546-20241210-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322號 原 告 古秀惠 古魏阿里 古永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古政義、古堡銘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古政雄全部遺產項目 及價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 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古政義、古堡銘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未據表明被繼承人古政雄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亦未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補繳,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 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2-09

TPDV-113-家調-1322-20241209-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316號 原 告 范綵棈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鴻鑫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 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另 裁判費與聲請費之繳納為起訴與聲請之程序合法要件,此當 為職業律師所知悉之事項,如非無法自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情形,起訴與聲請時即應繳納,以利程序進行,附此敘明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2-09

TPDV-113-家調-1316-20241209-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3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洪國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及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按「因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 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 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 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 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 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 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 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二、六項,係非因 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0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 三、五項,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其金額為3,583,858元 、435,713元,應徵收費用2,000元、1,000元,原告起訴聲 明第四項,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 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扣除原告業已繳納 之6,000元,尚應補繳2,000 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 +2,000元+1,000元+1,000元-6,00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 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及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2-09

TPDV-113-家調-1320-2024120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涵犯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詩涵辯解之理由,除證 據部分補充「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核被告所為欄更正 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 3個以上帳戶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中獎訊息 ,竟率爾提供3個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數量甚多,顯 然違反常理,情節匪淺。又所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任 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 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 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 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 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 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江欣芳等7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 償;實有不該;兼衡其提供3個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 成江欣芳等7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件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 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51號   被   告 王詩涵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鈞棟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涵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1日17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新東專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高雄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 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欣芳、華雨沁、陳敏薰、江嘉祺、鄧亞麗、黃郁庭告 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詩涵固坦承將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IG上 收到私訊,對方告訴我抽中獎勵,匯了新臺幣(下同)188 元參加第二次抽獎,抽中9萬9,999元,對方叫我提供帳戶匯 款,因為匯不過來,所以叫我開第三方支付,叫我把提款卡 寄給他才能處理,並讓我用網路銀行操作轉帳,結果我帳戶 轉出6,081元,對方說他們辦理完成後,會將金融卡、獎金 及6,081元都退還給我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坦承有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行為,並有被告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上開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 卷可稽。此外,又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報 案資料、及其等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匯款明細 等資料在卷可佐。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 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本件被告為獲得中獎獎金,而交 付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說明,應難 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 並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被告因參加抽獎受騙 匯款188元、6,081元至指定帳戶,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其 匯款參加抽獎,因抽中9萬9,999元而提供上開帳戶供對方匯 款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 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持其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 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江欣芳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3日11時許,向告訴人江欣芳佯稱:抽中獎金9萬9,999元,須加LINE暱稱「紅陽支付」聯繫,並依指示匯款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江欣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3月13日14時26分許 ⑵ 同日14時27分許 ⑴ 4萬9,985元 ⑵ 1萬6,985元 ⑴ 合庫銀行帳戶 ⑵ 同上 2 華雨沁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2日13時許,向告訴人華雨沁佯稱:抽中獎金10萬元,須依指示匯款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華雨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3日16時0分許 2萬9,989元 高雄銀行帳戶 3 陳敏薰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3日16時15分許,向告訴人陳敏薰佯稱為其友人陳泓愷,須借錢周轉云云,致陳敏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3日16時37分許 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4 陳姿雅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3日16時23分許,向被害人陳姿雅佯稱為其友人陳泓愷,須借錢周轉云云,致陳姿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3日16時23分許 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5 江嘉祺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3日14時29分許,向告訴人江嘉祺佯稱為其友人吳勉慈,須借錢周轉云云,致江嘉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3日16時23分許 3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6 鄧亞麗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3日10時30分許,向告訴人鄧亞麗佯稱:抽中獎金,須依指示匯款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鄧亞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3月13日13時29分許 ⑵ 同日13時30分許 ⑴ 4萬9,989元 ⑵ 5萬元 ⑴ 永豐銀行帳戶 ⑵ 同上 7 黃郁庭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3日12時許,向告訴人黃郁庭佯稱:抽中獎金,須依指示匯款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黃郁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3日13時51分許 1萬6,123元 永豐銀行帳戶

2024-12-05

KSDM-113-金簡-803-20241205-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范馨予 訴訟代理人 王松淵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陳彥豪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調字第129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 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 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291號請求離婚事件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等情, 業據提出上開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為憑,且本 院查無有何顯無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准予 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2-04

TPDV-113-家救-175-2024120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祐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祐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 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 ,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6①、7之匯款時間,分別更正為「112年11月2 1日22時9分許」、「112年11月22日13時31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祐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郁庭、宋玉鳳、陳昱豪施行 詐術,使其等接續轉帳至本案2個帳戶,以及被告於起訴書 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自國泰帳戶轉匯3次至其他帳戶之行 為,都分別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 犯罪,分別是出於同一目的、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自白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條項更改為第23條第3項 ,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 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 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 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 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 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 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 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 、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 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 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檢察官於起訴前,僅問被告是否承認「幫助詐欺取財罪」, 未問被告是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至8部分承認「幫助 一般洗錢罪」,以及是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承認「共 同犯一般洗錢罪」(偵卷第16頁),即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故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惟被告於本院程序就本案 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1、2 、4至8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法遞減之。 二、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⒉被告不僅將重要的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又不加以查證而成為車手轉匯款項,助 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被害人8人受騙之金 額共新臺幣(下同)33萬餘元;⒊告訴人高莉燕就量刑部分 表示請本院依法處理之意見;⒋被告在偵查及本院程序均坦 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打零工、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 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 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稱沒有收到約定之每個月1萬元之報酬等語(警卷 第9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 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  ⒉已圈存止扣於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 理發還,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難認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而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害人等其餘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2個帳戶之款項,除前述圈存部 分外,已分別由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 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2個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該等帳戶 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若有引用、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0號   被   告 郭祐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祐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欺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 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使用,為貪圖報酬,竟仍基於縱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居所內,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闢」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阿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於附表所示聯繫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其後 ,郭祐旗再於112年12月8日11時30分後之某時,接獲「阿闢 」指示要求其將國泰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之際,升高其犯意, 與「阿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 間,以網路轉帳方式, 操作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將附表 所示款項轉匯至「阿闢」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潘那娜、黃郁庭、宋玉鳳、敖淳淳、彭家卉、陳昱豪、 高莉燕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祐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那娜、黃郁庭、宋玉鳳、敖淳淳、 彭家卉、陳昱豪、高莉燕、證人即被害人李佩諭於警詢時之 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潘那娜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翻拍 圖、告訴人黃郁庭提供之網路查詢儲值情況畫面截圖、訊息 紀錄截圖、告訴人敖淳淳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 易畫面截圖、告訴人彭家卉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網路註冊 畫面列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陳昱豪提供 之ATM交易明細表翻拍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被害人 李佩諭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翻拍圖、ATM交易明細表翻拍圖 、告訴人高莉燕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訊息紀錄截 圖、被告之台新帳戶、國泰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行為人最初本於不法程度較輕之犯罪意思,嗣於著手前或 犯罪過程中,因客觀情事有所變更,乃當場改以實行不法程 度較高或相同之罪者,因先後行為時間、空間高度密接而難 以強行區分,兩者不法內涵亦有高度包含關係,倘逕予分論 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不當,故此際應認行為人主觀犯意業已 層升為較重之罪或變更原犯意,僅依該較重或變更後罪質相 同之罪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提供台新與國泰帳戶帳號時,尚難認已有共同 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當時提供該等 帳戶資料,應僅係對於正犯欲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 助力,非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 嗣後依指示轉匯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國泰帳戶之款項, 此等行為已該當於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次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所犯法條: (一)附表編號1、2、4至8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台新帳 戶、國泰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2、 4至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去向,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二)附表編號3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台 新帳戶、國泰帳戶幫助「阿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 編號3所示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為犯意提 升後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行為所吸收,則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闢」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應屬誤認。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為,與其嗣後如附表編號3所 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無從證明被告有獲取不法所得,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聯繫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出帳戶 轉匯金額 轉入帳戶 1 潘那娜 (提告) 112年11月20日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1月20日13時45分許 郭祐旗之台新帳戶 1萬元 2 黃郁庭 (提告) 112年9月30日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①112年11月20日  16時22分許 ②112年11月20日16時23分許 ③112年11月21日16時3分許 郭祐旗之台新帳戶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3000元 3 宋玉鳳 (提告) 112年10月22日16時17分起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轉帳。 ①112年11月20日17時46分許 ②112年12月8日11時30分許 ①郭祐旗之台新帳戶 ②郭祐旗之國泰帳戶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①112年12月8日19時24分許 ②112年12月8日19時28分許 ③112年12月11日16時25分許 郭祐旗之國泰帳戶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①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 4 敖淳淳(提告) 112年11月21日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轉帳。 112年11月21日15時58分許 郭祐旗之台新帳戶 1萬元 5 彭家卉(提告) 112年11月21日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1月21日16時13分許 郭祐旗之台新帳戶 1萬元 6 陳昱豪(提告) 112年11月15日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網路銀行轉帳。 ①112年11月21日22時08分許 ②112年11月21日22時23分許 ③112年11月21日22時54分許 ④112年11月21日22時59分許 ⑤112年11月21日22時59分許 郭祐旗之台新帳戶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7 李佩諭 (未提告) 112年11月間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轉帳。 112年11月22日13時32分許 郭祐旗之台新帳戶 1萬元 8 高莉燕(提告) 112年11月間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1月22日13時51分許 郭祐旗之台新帳戶 1萬元

2024-12-03

NTDM-113-金訴-509-20241203-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杜怡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植之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000 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2-03

TPDV-113-家非調-570-20241203-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林昱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晃巖、黃麗美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聲明第一至三項,均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 聲請,各應徵收費用1,000元,扣除聲請人業已繳納1,000元 ,尚應繳納2,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1,000元-1 ,000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 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2-02

TPDV-113-家非調-557-20241202-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6號 原 告 張孟駸 被 告 張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張孟駸(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與被告張瑞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為不得處 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 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生父,然聲請人之生父卻登記為關係 人李振榮。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 子關係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民法 第9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 113年4月15日函暨鑑定書為憑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有 113年11月8日合意聲請書在卷。再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認為原告之各項DNA STR型別與被告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 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前述檢測結果依統 計學計算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1.737×10⁷,依本局「血 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 證技術規範」研判一親等血緣閾值10,000以上,其一親等血 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在卷,足徵兩 造間確有血統上之親子關係。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 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等語,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等語,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1-29

TPDV-113-家調裁-6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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