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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33號 原 告 石熾明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王瑞奕律師 彭英翔律師 被 告 石興聰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被 告 石秀梅 石宗朋 兼上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朝江 被 告 石彥輝 石玉芬 石孟芳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兼上三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秀冬 被 告 石新圍 蕭銘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件編號A、B、C、D、E、F土地所示兩造共有之土地分歸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分割後所有權人取得。 二、附件編號甲、乙、丙、丁、戊、己、庚土地所示兩造共有之 土地分歸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分割後所有權人取得。 三、附表二、三所示應補償人各應依附表二、三所示受補償金額 所示之金額補償受補償金人欄所示之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分擔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 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起訴 後變更、追加分割方案,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之 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告與被告石朝江、石宗朋、石興 聰、石秀梅、魏秀冬、石彥輝、石玉芬、石孟芳應就被繼承 人石樟火所遺如附表依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建基:4738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163/1433)之遺產 ,准予分割(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司調字第348號卷 第10頁),嗣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聲明,並 經上開被告同意(見本院卷㈣第17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石新圍、蕭銘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鶯歌區鳳福段301地號(面積:4738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301地號土地)及同地段302地號(面積:2467.75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302地號土地)土地二筆(下合稱系爭土地),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三第185至189頁、卷四第14 5至149頁)可證。今原告為有效利用系爭土地,以發揮土地 之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第1款訴請鈞 院為裁判分割。  ㈡對被告石興聰抗辯之陳述:    1.對於被告石興聰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表示不同意,且不符合法 律之規定:查系爭土地確係耕地,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規定分割之限制甚明,本件兩造取得系爭301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為買賣及繼承所取得,故得依法分割,但分割之筆數不 得大於共有人之人數,今301地號之共有人為六人,只能分 割成六筆,被告石興聰主張分割成七筆,顯與上開法律規定 不符,故被告石興聰之分割方案主張顯不合法。  2.除被告石興聰外之其他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在原告提出分割 方案前,均已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故按原告之分割方案, 始能兼顧並符合最多共有人之利益。被告石興聰主張其所分 得之301地號F位置及302地號庚位置,有面臨大水溝,而有 經濟價值被擠壓,並進而減少土地利用價值云云,惟查:該 水溝為小水溝,且該土地為農業用地,而石興聰所分得之位 置可直接毗臨鶯歌區鳳吉一街之道路,不需經過其他人之土 地,甚為方便,且分得面臨鳳吉一街之面寬亦甚為寬闊,不 需要另行開設道路使用。  3.又被告石興聰主張系爭301、302地號土地應在土地中間劃設 出一8公尺之道路土地,供共有人通行云云,惟將土地多劃 設出一塊道路土地,實際上每個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面積將 會比原來少,並不符合共有人之最大利益。再者,因本案共 有人之原有應有部分比例不同,若依被告石興聰之分割方案 ,道路土地依照現在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所有共有 人就道路土地均享有相等之通行權,將導致應有部分比例較 多之人,實際行使之權利(通行權)並未反映出其應有部分 比例之大小,對於擁有較大比例之人來說,顯然不公平。  4.且倘依被告石興聰之主張,劃設出道路土地維持共有云云, 顯然會導致更多且持續之紛爭,若繼續維持共有,未來涉及 管理、修繕、使用權、維護費用之分擔等事務如何分擔、責 任如何界定,全部的問題都將成為新的爭執點。且若未來權 利主體發生變動,新的共有者加入,對道路之使用、權利義 務等亦會引發更多紛爭。被告石興聰所主張之方案顯然會對 兩造帶來更多之糾紛,為了真正達到「消除共有物紛爭」之 目的,應當完全消減共有關係,而非新劃設之一塊土地仍然 維持共有。   5.再者,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明確指出(摘要第8頁),由被告石興聰取得連在一起之2塊 土地(即本院卷二第141頁,原告方案之F土地及庚土地), 即可將其視為一宗土地,而原F土地屬袋地,因與庚土地合 併後,即可視為有臨路之農業區土地,結果會使土地價值增 加超過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以上(見估價報告書摘要第8頁 ),故依原告方案將F土地及庚土地分歸由被告石興聰所有 ,將使被告石興聰多取得250萬元以上之經濟價值,顯然已 充分保障被告石興聰之利益。既然被告石興聰得從原告之分 配方案中獲取更高之利益,並且能解決共有關係所帶來之爭 議,顯然原告之方案在經濟上及法理上均為更為合理且適當 之選擇。  6.綜上,被告石興聰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不可採,本件應採納 原告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部共有人之利益,方為適當且公平 。  ㈢並聲明:(見本院卷四第132至134頁)  1.兩造共有之系爭301地號土地,如附件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原告方案所示:  ⑴A部分所示面積734.5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原告石熾明單獨所 有。  ⑵B部分所示面積1197.4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被告魏秀冬單獨 所有。  ⑶C部分所示面積1197.4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被告石朝江單獨 所有。  ⑷D部分所示面積337.8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被告石秀梅單獨所 有。  ⑸E部分所示面積668.43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被告石宗朋單獨所 有。  ⑹部分所示面積602.3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被告石興聰單獨所 有。  2.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表原告方案(【附圖】,即院卷二第 141頁)所示:  ⑴甲部分所示面積451.9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被告蕭銘堅單獨 所有。  ⑵乙部分所示面積684.1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被告石新圍單獨 所有。  ⑶丙部分所示面積266.3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被告石朝江單獨 所有。  ⑷丁部分所示面積266.3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被告石宗朋單獨 所有。  ⑸戊部分所示面積266.3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原告石熾明單獨 所有。  ⑹己部分所示面積266.3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被告魏秀冬、石 彥輝、石玉芬、石盂芳維持共有。  ⑺庚部分所示面積266.3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被告石典聰單獨 所有。  3.找補方式依照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案號為111 估字第015-1號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第6頁所載(本院卷 三第81頁摘要第6頁)。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石朝江、石宗朋、石秀梅、石彥輝、石玉芬、石孟芳、 魏秀冬:  1.按本案之二筆土地,因常年來石興聰所主張之使用方式及分 割分式與其他共有人不同,導致無法正常使用及辦理分割。  2.有關302地號土地,因上有蕭銘堅、石新圍等人為共有人, 但因其常年來使用之位置即為甲、乙二處,故被告等同意由 蕭銘堅分取甲之位置,石新圍分取乙之位置,而石興聰因與 被告石宗朋、石朝江、魏秀冬等人無法合併使用,且石興聰 之301地號土地,分取F之部份可以與302地號土地分得之庚 位置土地毗鄰相連,可以共同使用,也不需要經過他人之土 地,直達於303地號之鳳鳴一街道路用地。  3.有關301地號土地部份,被告願依石熾明主張之方式分割, 並於分割後共同以中央分割線為憑,各自退縮3米寬度提供 土地作為6米道路通行之用,而石興聰分取F部份可與石興聰 分取之庚部份相毗連,不必提供通路,也不必經過他人之土 地,即可通連303地號之鳳鳴一街之道路。  4.又被告石朝江分得302地號丙之位置之土地,願意提供給石 熾明、石宗朋、石秀梅、魏秀冬之分割取得A、B、D、E位置 之人約6米寬度之土地當作通路,並由石熾明、石宗朋、石 秀梅、魏秀冬補償通行石朝江土地之費用。並聲明:同意原 告分割方案。(見本院卷四第106頁)  ㈡被告石興聰:  1.查原告分割方案雖有多數共有人支持,然而分割共有物訴訟 ,由法院介入審查並決定分割方案之原因,就是為了要「保 障少數」,避免多數人的決定凌駕於少數人,以多數之利益 犧牲少數之利益。  2.緣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其中就系爭301地號土地部分, 分割後,由石熾明、魏秀冬、石秀梅所取得之A、B、D 土地 並無適宜通道可聯通至道路;另被告石興聰所分得之F土地 ,雖可由302分割後之庚土地聯通至303地號道路用地,然庚 土地之西側,為蜿蜒並與大水溝相鄰之土地【參被證1】, 被告石興聰如欲農作或開發,必先選擇庚土地較方正且完整 之東側土地為開發利用,而將庚土地西側蜿蜒區域作為聯通 道路之用,然從被證2所示之大水溝照片和内政部地籍圖資 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截圖影本可知,該大水溝甚為蜿蜒,又系 爭301、302土地與大水溝相鄰處為約45度坡度之土坡,恐不 適宜於此處開闢道路,若真有必要於此處開闢道路,為顧慮 行車安全,該道路之面寬必須拓寬,然此將擠壓到可為經濟 開發之空間,進而減少土地利用價值,也將導致可耕作或開 發之土地面積縮減,對於分得F與庚土地之被告石興聰,實 屬不利。因此,此分割方案絕非恰當且平等之分割方案,被 告石興聰爰提出修正該等缺點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三第103 至105頁),乃分別在302地號土地與301地號土地中,各留8 米寬道路,供301地號土地,在分割後仍可與303地號之公路 用地(亦為8米寬道路用地)有適宜之聯絡,不致成為袋地, 亦無需通行臨大水溝之蜿蜒道路,應屬符合兩造就使用土地 最佳利益之分割方法。  3.又依據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下稱估價報告書),被告石興聰之分割方案(下稱「被告方 案」)對於系爭301、302地號土地整體價值,顯然較原告之 分割方案(下稱「原告方案」)為高:  ⑴依估價報告書評估,分割後之「原告方案」分割後土地評估 總價為144,424,957元(摘要第5頁);而「被告方案」分割 後土地評估總價為167,308,284 元(摘要第6頁),因此「被 告方案」土地總價值較「原告方案」為高,對全體共有人更 為有利。  ⑵更何況,因「原告方案」有6筆土地並未臨路,因此估價師在 評估時,係將「原告方案」有臨路的7筆土地與「被告方案 」15筆土地(全部皆有臨路)一同比較,且皆係以「原告方 案」之「302(5)(甲)」地號作為比準地(見估價報告書 第37至40頁)。至於「原告方案」之6筆未臨路土地,估價 師僅能分開列作另一表格自行比較,並以其中「301(5)( B)」作為比準地(見估價報告書第40至41頁)。設若估價 師不採此方式,而逕將「原告方案」之301地號6筆土地與其 302地號7筆土地,同列於一張比較表,則恐怕將會因 「有 臨路」與「未臨路」之分別,以致兩者價格差異懸殊;從而 ,估價報告書可能尚有高估「原告方案」301地號6筆土地價 格之嫌。基此,益見「被告方案」之土地總價值顯然係較「 原告方案」為高。  4.依據估價報告書,「被告方案」相較「原告方案」,分割後 之各筆土地單價較為均衡,對各共有人亦較為公平。  ⑴觀之「原告方案」之各筆土地,301地號土地與302地號土地 之價差甚大,302地號單坪為7、8字頭,301地號單坪則降為 5、6字頭,最高價者(302(6)乙)與最低價者(301(D))間 ,差距高達24,600元/坪。且就301地號各筆土地彼此之間, 最高價者(301(4)(C))與最低價者(301(D))間,差距 達5,100元/坪(見摘要第5 至6頁)。  ⑵次觀「被告方案」之各筆土地,不論是301或302地號,價差 均不大,單坪價格皆落在74,400元至81,000元之間;換言之 ,原告或各被告不論被分配在哪一個位置,土地評估單價差 異均不甚大。且301地號各筆土地彼此之間,最高價者(301 (5)(日)與最低價者(301(2)(1)或301(3)(K))間, 差距僅700元/坪(請參見摘要第7頁),由此可證「被告方 案」確實較「原告方案」為均衡且公允。  5.「原告方案」對於被告石興聰而言,顯非公平。  ⑴又參照估價報告書第37至41頁之「個別條件分析」與「價格 調整表」可知,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值,確實會因位置、形 狀、臨水溝等因素調降總調整率,降低土地之價值。查「原 告方案」將被告石興聰位於301地號之部分,分割於西南一 隅(即301(1)(F)),不僅形狀為破碎不方正之梯型,且 未臨路。復依估價報告書第41頁所載,因該土地尚未興建擋 土牆,推估需投入22.45萬元興建擋土牆,為所有需興建擋 土牆部分者所花費最高之位置。且參照估價報告書第38頁註 2.明載:「本案水溝旁之標的,考量部份仍未興建擋土牆情 況下,可能造成土壞流失之損失,…」,可見該筆土地之可 使用部分,恐有再減縮之虞,將更為狹小,使用價值明顯降 低。鈞院可參照被告石興聰110年10月8日陳報狀所陳報之編 號6至12相片(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3頁),即可知該水溝絕 非原告所稱之「小水溝」云云。  ⑵反觀「被告方案」西南隅同位置雖有相同之問題,但該方案 係將2倍於被告石興聰面積之石朝江土地分配於該處(即「30 1(5)(H)),因此其土地相形「原告方案」被告石興聰之分 配部分,較為方正、完整許多,也較不會因為可用面積減縮 而更顯支離破碎。且其面臨道路者,係東側之「301(1)道路 」部分,未若「原告方案」即使被告石興聰欲藉由302地號 之分配地通往道路,亦係行經支離破碎之水溝側旁之狹小區 塊。故對於被告石興聰而言,「原告方案」分配予被告石興 聰「301(1)(F)」之相對位置、面積、形狀及出入動線之 配置,實顯然失當且有失公平。  6.原告雖主張於其方案之中,各共有人已留設通路以供分割後 之所有權人通行,不必額外留設通路,然而,為確保各共有 人之分配不致成為裹地,原告復又提出於301地號分得A、B 、C、D、E之共有人,願意於分割線上之中央退讓約3公尺之 寬度為產業道路,供分得之所有權人通行;另分得302地號 丙位置之石朝江,願意讓出一條寬約6公尺之道路,供301地 號分得人、B、C、D、E之所有權人通行之方案。惟倘若可採 。則又何以不採行「被告方案」,亦即明白於中央劃設一通 道之方案?蓋原告所稱之「讓道」,並未顧示於分割後之地 籍圖上,欠缺公示性,倘若原告或被告其中有人將土地轉讓 予他人,善意受讓之後手,將可完全不受拘束。因此與其以 卷附「附圖二」所示之「留設通路」方式處理,何以不應採 取較為明確、穩定之「被告方案」?俾使各所有權人之法律 地位較為安定,以及後續較無法律紛爭之憂患。  7.另原告仍執詞主張「被告方案」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 不符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經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2月2 日函覆(見本院卷一第61頁):「經查旨揭土地屬都市土地 ,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亦無農業發展 條例第16 條規定之分割限制,…。」,是系爭土地並非耕地 ,自無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甚明。更且, 系爭302地號土地,至遲於82年9月15日以前,即已留設通道 以供301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而該道路之留設(被證3,82 年9月15日、84年6月22日、95年6月27日與108年10月22日之 空拍圖),乃兩造之被繼承人石樟火生前所開闢,並供通行 數十載。復觀諸被告所提被證2相片編號1(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該通道現在也沒有任何建物坐落,是被告石興聰之分 割方案留設之道路部分,亦與系爭301、302地號土地長久以 來之使用狀況相符,故懇請鈞院審酌原使用狀況,以取捨本 件之分割方案。   8.至於原告稱道路之持分依應有部分比例大小持分並不公平云 云;惟查,應有部分或臨接土地面積之大小,反映其土地使 用收益價值之差異,因此讓面積較大者,亦即使用收益價值 鞍高者,持有對外通路之持分較大;應有部分或臨接土地面 積較小者,亦即使用收益價值較低者,持有對外通路之持分 較小,實符合獲益者合理分換成本之原則,何來不公平之有 ?又原告主張石興聰與其餘共有人極為對立,未來管理、修 繕、維護等費用及事務難以分擔、界定云云,實屬臆測之詞 。畢竟系爭對外通路之存在,對於石興聰及其他共有人均屬 有益,當不至於為損人而不利已之舉;且各人均有該路之所 有權,縱有紛爭,民法亦有相應之規定(例如第820條規定 )可以解決。從而原告之所陳,顯然言過其實,並無可採。  9.綜上,無論自分割方案之整體土地價值、分割後土地價格之 公平性,抑或各共有人間分配之公平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 通路問題等因素考量,「被告方案」實較為合理、公平,且 係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0.分割方案:分割方案附表詳如【附表1】。其中302及301(1 )兩筆「道路」土地之持分,係依據各所有權人之受配面積 計算而得,詳請參見【附表2】。至於被告之分割方案,請 參見本院卷三第99頁,找補方式依照本院卷三第87頁摘要第 7、8頁。   ㈢被告石新圍:對系爭301地號土地分割方式沒有意見,系爭30 2地號土地部分因本人有持份,分割模式跟現在的使用情況 維持原樣的分割我也同意,同意原告就302地號土地之分割 方式。  ㈣被告蕭銘堅: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01、30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依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所示,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 見本院卷㈣第91、145頁),則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㈠第61頁),且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又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前,原告與被告石興聰未能就分割方 案達成合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 訴請分割系爭2筆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 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 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 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 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 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 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 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 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 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 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 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 有關係,得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 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石興聰主張系爭301、302地號土地應在土地中間劃設出 一8公尺之道路土地,供共有人通行云云,惟將土地多劃設 出一塊道路土地,實際上每個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面積將會 比原來少,且此部分為其他共有人全體均不贊同,難認被告 石興聰所提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之最大利益。被告石興聰又 主張依原告分割方案,則其所分得之301地號F位置及302地 號庚位置,有面臨大水溝,有進而減少土地利用價值云云, 惟觀諸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明確指出(見該估價報告書摘要第8頁),由被告石興聰取 得連在一起之兩塊土地(即本院卷二第141頁如附件所示原 告方案之F土地及庚土地),即可將其視為一宗土地,而原F 土地屬袋地,因與庚土地合併後,即可視為有臨路之農業區 土地,結果會使土地價值增加,增加總價為2,535,053元, 則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亦已保障被告石興聰之利益,並與 其他共有人之意願相符。再審酌原告與除被告石興聰外之其 餘被告均同意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割方案,為兩造所 是認(見本院卷㈣第106、173頁),又為促進土地之使用及 公共利益,系爭土地倘持續閒置不利用,顯有害及社會經濟 發展,並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思相違背。綜上,依據系爭 土地之狀況、面積、使用情形與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 形、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本院認原告就附表一所 示之方割方案,應屬適當。  ㈣再就補償金額部分,業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日升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價後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估 價結果認為系爭土地依附表一分割前後之市價及進行分割後 ,各共有人間應找補之金額、分割前後各別所有權人應分配 之金額如上開估價報告書所示(見本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摘要 第5至8頁、第42至45頁),是以前揭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 應屬可信。是附表一所示之方割方案,應依附表二、三所示 之方式給付各該受補償金額予受補償金額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為有理由,本院並認以附表一所示分 割方案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是由兩造依附表 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 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一: 編號 分割所得土地 面積(㎡) 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所有人 分割後所有權 1 附件所示編號C 1197.45 石朝江 全部 2 附件所示編號E 668.43 石宗朋 全部 3 附件所示編號B 1197.45 魏秀冬 全部 4 附件所示編號A 734.56 石熾明 全部 5 附件所示編號F 602.31 石興聰 全部 6 附件所示編號D 337.80 石秀梅 全部 7 附件所示編號甲 451.97 蕭銘堅 全部 8 附件所示編號乙 684.10 石新圍 全部 9 附件所示編號丙 266.34 石朝江 全部 10 附件所示編號丁 266.33 石宗朋 全部 11 附件所示編號戊 266.34 石熾明 全部 12 附件所示編號己 266.33 石彥輝、魏秀冬、石玉芬、石孟芳 各1/4應有部分 13 附件所示編號庚 266.34 石興聰 全部 附表二: 附件所示A、B、C、D、E、F土地(即系爭301地號土地) 應補償人 分割前土地價值(元) 分割後土地價值(元) 受補償金人 受補償金額 (元) 石朝江 21,757,389 22,422,037 石熾明 269,732 石興聰 136,187 石秀梅 258,729 石宗朋 12,145,289 12,253,320 石熾明 43,842 石興聰 22,136 石秀梅 42,053 魏秀冬 21,757,389 21,842,469 石熾明 34,528 石興聰 17,433 石秀梅 33,119 ㈠石朝江、石宗朋、魏秀冬分割前後土地溢價部分(見本院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2至44頁): ①石朝江:22,422,037-21,757,389=664,648。 ②石宗朋:12,253,320-12,145,289=108,031。 ③魏秀冬:21,842,469-21,757,389=85,080。 ㈡石熾明、石興聰、石秀梅分割前後土地減價部分(見本院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2至44頁): ①石熾明:12,998,700-13,346,801=-348,101。 ②石興聰:10,768,020-10,946,776=-175,756。 ③石秀梅:6,137,726-5,803,824=-333,902。  ㈢石朝江應給付石熾明、石興聰、石秀梅之計算式如下:  ①給付石熾明部分:664,648/(664,648+108,031+85,080)後,再乘以348,101=269,7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給付石興聰部分:664,648/(664,648+108,031+85,080)後,再乘以175,756=136,187 ③給付石秀梅部分:664,648/(664,648+108,031+85,080)後,再乘以333,902=258,729   ㈣石宗朋應給付石熾明、石興聰、石秀梅之計算式如下:  ①給付石熾明部分:108,031/(664,648+108,031+85,080)後,再乘以348,101=43,842 ②給付石興聰部分:108,031/(664,648+108,031+85,080)後,再乘以175,756=22,136 ③給付石秀梅部分:108,031/(664,648+108,031+85,080)後,再乘以333,902=42,053 ㈤魏秀冬應給付石熾明、石興聰、石秀梅之計算式如下:  ①給付石熾明部分:85,080/(664,648+108,031+85,080)後,再乘以348,101=34,528 ②給付石興聰部分:85,080/(664,648+108,031+85,080)後,再乘以175,756=17,433 ③給付石秀梅部分:85,080/(664,648+108,031+85,080)後,再乘以333,902=33,119     附表三: 附件所示甲、乙、丙、丁、戊、己、庚(即系爭302地號土地) 應補償人 分割前土地價值(元) 分割後土地價值(元) 受補償金人 受補償金額 (元) 石新圍 16,171,914 16,844,916 石興聰 247,705 石熾明 121,886 石朝江 86,936 石宗朋 93,926 魏秀冬、石彥輝、石玉芬、石孟芳 各30,637 蕭銘堅 10,684,469 10,787,208 石興聰 37,814 石熾明 18,607 石朝江 13,272 石宗朋 14,338 魏秀冬、石彥輝、石玉芬、石孟芳 各4,677 ㈠石新圍、蕭銘堅分割前後土地溢價部分(見本院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2至44頁): ①石新圍:16,844,916-16,171,914=673,002。 ②蕭銘堅:10,787,208-10,684,469=102,739。 ㈡石興聰、石熾明、石朝江、石宗朋、魏秀冬、石彥輝、石玉芬、石孟芳分割前後土地減價部分(見本院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2至44頁): ①石興聰:6,010,522-6,296,041=-285,519。 ②石熾明:6,155,548-6,296,041=-140,493。 ③石朝江:6,195,833-6,296,041=-100,208。 ④石宗朋:6,187,776-6,296,041=-108,265。 ⑤魏秀冬、石彥輝、石玉芬、石孟芳各減價:(6,154,784-6,296,041)÷4=141,257÷4=35,314。 ㈢石新圍應給付石興聰、石熾明、石朝江、石宗朋、魏秀冬、石彥輝、石玉芬、石孟芳之計算式如下:  ①給付石興聰部分:673,002/(673,002+102,739)後,再乘以285,519=247,705 ②給付石熾明部分:673,002/(673,002+102,739)後,再乘以140,493=121,886 ③給付石朝江部分:673,002/(673,002+102,739)後,再乘以100,208=86,936  ④給付石宗朋部分:673,002/(673,002+102,739)後,再乘以108,265=93,926  ⑤給付石宗朋、魏秀冬、石彥輝、石玉芬、石孟芳部分:673,002/(673,002+102,739)後,再乘以141,257後除以4=30,637  ㈣蕭銘堅應給付石興聰、石熾明、石朝江、石宗朋、魏秀冬、石彥輝、石玉芬、石孟芳之計算式如下:  ①給付石興聰部分:102,739/(673,002+102,739)後,再乘以285,519=37,814 ②給付石熾明部分:102,739/(673,002+102,739)後,再乘以140,493=18,607 ③給付石朝江部分:102,739/(673,002+102,739)後,再乘以100,208=13,272  ④給付石宗朋部分:102,739/(673,002+102,739)後,再乘以108,265=14,338  ⑤給付石宗朋、魏秀冬、石彥輝、石玉芬、石孟芳部分:102,739/(673,002+102,739)後,再乘以141,257後除以4=4,677  附表四: 編號 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 系爭301地號土地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即依系爭3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302地號土地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即依系爭3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 石朝江 2173/8598 8238/76330 2 石宗朋 1213/8598 8238/76330 3 魏秀冬 2173/8598 8238/305320 4 石熾明 1333/8598 8238/76330 5 石興聰 1093/8598 8238/76330 6 石秀梅 613/8598 0 7 石新圍 0 2116/7633 8 石彥輝 0 8238/305320 9 石玉芬 0 8238/305320 10 石孟芳 0 8238/305320 11 蕭銘堅 0 1398/7633

2025-02-27

PCDV-109-重訴-633-20250227-3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林純瀅 游豐維 被 告 魏O村 魏O杉 魏O蓮 魏O珀 魏O如 魏O娟 魏O珊 蔡O女 魏O宏 魏O志 魏O哲 魏O龍 魏O穎 魏O穆 魏O彥 魏O均 魏O 魏O信 魏O政 魏O治 江O珍 魏O芬 蔡魏O玉 魏O樹 魏O厚 魏O罕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O芳 訴訟代理人 游O媛 被 告 魏O涵 魏O玲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O文 被 告 魏O桃 訴訟代理人 李簡O春 關係人即 被代位人 魏O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應就被繼承人魏張O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A○○與被告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魏張O裡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D○○、C○○、B○○、丑○○、亥○○、未○○、酉○○、丙○○、玄○ ○、癸○○、子○○、天○○、庚○○、申○○、午○○、戌○○、巳○○、 辰○○、卯○○、辛○○、宙○○、宇○、己○○、壬○○、甲○○、寅○○ 、戊○○、丁○○○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關係人即被代位人A○○之債權人,對A○○有 新臺幣(下同)856,926元及利息債權。A○○與被告共同繼承 被繼承人魏張O裡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 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然其等迄未達成分割協議 ,又A○○尚未就繼承自魏張O裡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A○○請 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地○○:請求駁回。族人同意分割,但不付所有費用等語 。 (二)被告申○○、午○○、戌○○:同意本件原告主張分割等語。 (三)被告黃○○:請求依法處理等語。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 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是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所產生, 故繼承取得之財產,因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自得依民法 第242條代位行使。末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另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原告主張A○○積欠其款項及利息尚未清償,然A○○與被告共同 繼承被繼承人魏張O裡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又黃○○尚未就繼承自魏張O裡之遺產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亦未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87493號債權憑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 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通知書、切結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第37-39、41-53、105-115、133-139、485-617、197、19 9-294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89-291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2、再者,A○○除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已無 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業如前述。又A○○未行使分 割遺產請求權辦理遺產分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 務,致自己陷於無資力,堪認其已怠於行使其權利,則原告 為保全其對A○○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代位A○ ○行使權利,為有理由。 3、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 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 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公 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 不得為之。經查,黃○○為被繼承人魏張O裡之養女,且未終 止收養等情,有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新北土 戶字第1135956123號函檢附之黃○○收養出養相關戶籍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121-127頁),復經被告地○○到院稱:黃○○是 伊養姊,在伊家中當養女,沒有終止收養關係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12頁),及黃○○之女兒乙○○○到庭稱:黃○○有被魏張O 裡收養,沒有終止收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8頁),堪認黃○ ○為被繼承人之養女。又附表一之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被告黃○○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為代位請求分割 遺產,請求黃○○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以利分割,自應准許。  4、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 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74年6月3日修正刪除公布前之民法第 1142條則規定「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 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 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本件被繼承人 魏張O裡於67年2月21日死亡,依當時民法之規定,養女黃○○ 之應繼分為魏張O裡其餘婚生子女之1/2,故魏張O裡之其餘 婚生子女之應繼分比例各為2/17,A○○之應繼分比例為1/17 。另魏張O裡其餘婚生子女嗣經再轉及代位繼承後,各繼承 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 5、A○○與被告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且各公同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A○○本即得隨時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依應繼分比例為 分別共有,又附表一被繼承人魏張O裡之遺產係不動產,基 於其可分性,以及公平原則等因素,本院認以原物分割為適 當。是原告請求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係屬適當 ,爰定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就繼承自被繼承人魏張O裡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准予分割被繼承人魏張 O裡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附表一 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又按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原告為保全其對A○ ○之債權所提起,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 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原告負擔比例則依被代位人A○○之 應繼分比例),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一:被繼承人魏張O裡之遺產分割表 編號 財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8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8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8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8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公同共有1/8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8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8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D○○ 2/119 2 C○○ 2/119 3 B○○ 2/119 4 丑○○ 2/119 5 亥○○ 2/119 6 未○○ 2/119 7 酉○○ 2/119 8 丙○○ 1/68 9 玄○○ 1/68 10 癸○○ 2/68 11 子○○ 2/68 12 A○○ 2/68 13 天○○ 已協議分割予庚○○ 14 庚○○ 2/17 15 申○○ 已協議分割予庚○○ 16 午○○ 已協議分割予庚○○ 17 戌○○ 已協議分割予庚○○ 18 巳○○ 2/51 19 辰○○ 2/51 20 卯○○ 2/51 21 辛○○ 2/85 22 宙○○ 2/85 23 宇○ 2/85 24 己○○ 2/85 25 壬○○ 2/85 26 地○○ 2/17 27 甲○○ 2/51 28 寅○○ 2/51 29 戊○○ 2/51 30 丁○○○ 2/17 31 黃○○ 1/17

2025-02-27

PCDV-112-家繼簡-64-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C(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九日凌晨一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為○歲兒童,受安置人之母C因工 作及其同居人之關係,將受安置人交由受安置人表舅照顧, 受安置人表舅之同居人因多次警告受安置人勿把玩受安置人 姨婆之中風藥物未果,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將受安置人右手 壓於桌面,並以鐵鎚手柄敲打,致受安置人右手第3、4指掌 骨骨折,頸部亦有擦傷,因受安置人遭不當管教,桃園市政 府已於111年9月6日凌晨1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 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39號裁定 准予自113年12月9日凌晨1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C將 受安置人全然託付予受安置人表舅代為照顧,嗣受安置人表 舅入監服刑,受安置人表舅之同居人復無合宜之教養方式, 另受安置人雖自112年2月6日起,改由受安置人之父B行使負 擔其權利義務,惟B過往未與受安置人同住,且家中環境尚 待改善,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現階段 返家仍有照顧上之疑慮,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1年9月6日凌晨1時起經緊急安置,嗣 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39號 裁定准予自113年12月9日凌晨1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桃園市公辦民營兒少保護個案緊急安置評估紀錄表 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39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24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歲,目前就讀國小○年 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專注力較不集中,目前就學狀 況不佳,較為依賴他人協助,照顧者須花費較多心力協助受 安置人。C因其男友關係,與受安置人較少互動,受安置人 由桃園市家防中心協助安置時C曾進行探視,後續便未有聯 繫。B原工作不穩定,現則與受安置人祖父共同工作,但經 濟狀況仍不穩定,又B現居住工地宿舍,每月返家居住較少 ,對於受安置人返家計劃無任何動力,評估B照顧動機偏弱 。受安置人祖母認為B並未有責任照顧受安置人,又看到受 安置人態度不佳,現未期望受安置人返家,亦無意照顧受安 置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亦堪憑採。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考量C前將受安置人全然託付予受安置人表 舅代為照顧,受安置人表舅之同居人復無合宜之教養方式, 而B之教養能力尚待提升,受安置人祖母之教養能力亦為有 限,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確認受 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則B就與受安置人之教養及 互動仍需協助,其親職功能尚待觀察與評估,凡此均有賴聲 請人處遇資源介入,且受安置人現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 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7

PCDV-114-護-118-2025022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391號 原 告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謝金益 謝育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正和 被 告 沈秀蘭 謝喜同 謝綉鳳 謝秀玉 謝秀環 周永琳 周永輝 周永吉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永強(兼周坤湶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周千藝(即周永龍之承受訴訟人) 李沛翰 李佩錡 李俐錡 李宏仁 李宏文 李秀美 李淑惠 蔡玉慈 蔡明栓 簡銓興(即簡謝翠桃之承受訴訟人) 張簡阿幸(即簡謝翠桃之承受訴訟人) 簡金聰(即簡謝翠桃之承受訴訟人) 顏簡金美(即簡謝翠桃之承受訴訟人) 蔡秉釗(即簡謝翠桃、蔡簡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蔡玉彩(即簡謝翠桃、蔡簡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蔡忠明(即簡謝翠桃、蔡簡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簡金田(即簡謝翠桃之承受訴訟人) 簡金生(即簡謝翠桃之承受訴訟人) 簡莉莉(即簡謝翠桃之承受訴訟人) 謝明圖 謝界紳 謝界巡 謝秀梅 謝秀娥 謝學強 林春慶 林星佑 林建易 林聖富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興、酉○○○、簡○聰、顏簡○美、簡○田、簡○生、簡○莉、 蔡○釗、蔡○彩、蔡○明應就被繼承人J○○○所遺坐落臺南市○○區○○ 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四百零五點二五平 方公尺,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 原告、被告C○○、A○○、辛○○、G○○、H○○、地○○、黃○○、丑○○ 、訴外人卯○○、被告子○○、寅○○、癸○○、訴外人辰○○、被告 丙○○、戊○○、己○○、甲○○、乙○○、丁○○、庚○○、亥○○、天○○ 、訴外人J○○○、被告B○○、E○○、D○○(下稱G○○等23人)、訴 外人F○○所共有,惟F○○已於民國48年3月18日死亡,應有部 分應由繼承人即被告I○○、玄○○、宙○○、宇○○、未○○、午○○ 、巳○○、申○○(下稱I○○等8人)繼承,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 統表1份、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5份、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10月13日雄院國民字第1111017938號函1紙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89頁、第65頁至第83頁、第101頁)。而原 告前於111年4月間原以F○○及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 分割共有物,嗣訴狀送達後,於111年10月13日具狀確定F○○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I○○等8人並為訴之追加,嗣被告I○○等8 人亦已於111年12月7日就F○○原有之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本應由共有人全體 一同被訴,揆之前開說明,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辰○○、卯○○、J○○○提起本件訴訟 後,㈠辰○○於本件繫屬中之111年11月19日死亡,訴外人卯○○ 、被告丑○○、子○○、寅○○、癸○○(下稱卯○○等5人)均為辰○ ○之繼承人,嗣卯○○等5人已於112年4月21日將其等繼承自辰 ○○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割繼承為被告子○○所有;㈡卯○ ○於本件繫屬中之112年4月5日死亡,被告壬○○為卯○○之繼承 人,且已於112年9月25日就卯○○原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㈢J○○○於本件繫屬中之112年4月29日死亡,訴外人蔡簡 春美、被告簡銓興、酉○○○、簡金聰、顏簡金美、簡金田、 簡金生、簡莉莉(下稱蔡簡春美等8人)均為J○○○之繼承人 ;蔡簡春美復於112年6月23日死亡,被告蔡秉釗、蔡玉彩、 蔡忠明均為蔡簡春美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4份、除戶謄 本4份、戶籍謄本16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2月2 4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20002520號函、112年6月1日高少家宗 家字第1120007890號函各1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3 紙、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99頁、第187頁至第197頁、第353頁、第345頁至第3 49頁、第373頁、第355頁至第371頁,本院卷二第45頁、第3 9頁至第43頁,本院卷一第225頁、第351頁、本院卷二第47 頁、第71頁、第73頁,本院謄本卷第191頁至第200頁),其 後原告亦於112年6月7日、112年7月11日、112年7月25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41頁,本院卷二第25頁、 第35頁),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辰○○、卯○○、J○○○部分之訴 訟,即應分別由被告子○○、壬○○、蔡簡春美等8人承受,其 中蔡簡春美部分訴訟再由蔡秉釗、蔡玉彩、蔡忠明承受。另 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簡銓興、酉○○○、簡金聰、顏簡金美、簡 金田、簡金生、簡莉莉、蔡秉釗、蔡玉彩、蔡忠明(下稱簡 銓興等10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見本院卷二第86頁、第26 3頁),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應認前後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揆之首開說明,於法均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被告H○○、丑○○、子○○、寅○○、癸○○(下稱丑○○等4人)、E○ ○、D○○(下稱E○○等2人)、玄○○、宙○○、午○○、巳○○、申○○ (下稱玄○○等5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C○○ 、辛○○、地○○、黃○○、丙○○、戊○○、己○○、甲○○、乙○○、丁 ○○、庚○○、亥○○、天○○、B○○、I○○、宇○○、未○○、壬○○(下 稱C○○等18人)、簡銓興、酉○○○、簡金聰、顏簡金美、簡金 田、簡金生、簡莉莉、蔡秉釗、蔡玉彩(下稱簡銓興等9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有,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J○○○已死亡,應有部分應由被告簡銓 興等10人繼承,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 分割之協議。被告A○○、G○○雖主張原物分割,惟原告並無意 願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且系爭土地為建地,以原告 、被告辛○○應有部分換算後僅約10坪,難以發揮建地之經濟 效益,自應採變價分配為分割,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1人 為宜。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 定,請求被告簡銓興等10人就其等繼承J○○○所遺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變賣,變賣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各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A○○到庭稱:主張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希望分得在系爭 土地東南側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7日法囑土地 字第757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甲部分土地,該處是家族長輩以前使用的位置,對其餘共有 人之分割方式沒有特別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頁至第2 61頁)。  ㈡被告G○○到庭稱:是祖先留下來的土地,不能隨便變賣,希望 可以原物分配取得土地,我們是公同共有6分之1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62頁、第286頁,本院卷二第152頁、第260頁)。  ㈢被告蔡忠明到庭稱:伊與被告蔡秉釗、蔡玉彩為蔡簡春美之 繼承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第151頁 、第260頁)。  ㈣被告丑○○等4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 之陳述略以:希望原物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第2 87頁)。  ㈤H○○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之陳述略以 :同G○○所述(見本院卷一第162頁)。  ㈥被告E○○等2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 之陳述略以:不同意分割,祖先的土地要保留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63頁)。  ㈦被告玄○○等5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 均稱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㈧被告簡銓興等9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提出之書狀 略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  ㈨被告C○○等18人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 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 字第832號判決意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有,嗣J○○○於 112年4月29日死亡,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簡銓興等 10人繼承,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謄本卷第191頁至第200頁) ,並經本院核閱證據資料相符(引證出處同前),此部分事 實,堪為認定。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簡銓興等10人先就被繼 承人J○○○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於辦理 登記後分割共有物,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以一訴合併請 求,揆之前開說明,均應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 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 得隨時請求分割。蓋共有為所有權之變體,不能無特別喪失 之原因,分割係以共有關係消滅為目的之清算程序,共有於 改良共有物不無妨礙,且於共有物之融通亦多阻窒,國家經 濟既受損害,並易啟各共有人彼此之爭論,故法律不能不予 各共有人以隨時請求分割之權,使共有之關係容易消滅,於 公私皆有裨益(民法第823條立法理由參照)。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且無不分割之約定,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另其餘被 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至被告E○○等2人雖表 示不同意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惟並未具體敘明有 何不能分割或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情事,僅直稱其反對分割 之意思,自非法院得不依共有人之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正 當理由,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第 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 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 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 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 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 );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 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變賣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 先考慮,以尊重共有人就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至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得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 尚不能僅因共有人就分割方案各執己見,即遽採變價分割(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所定之事件,原告並未於訴狀內表明具有同法第406 條第1項所定事由,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規定,起訴視為調 解之聲請,惟因部分當事人死亡,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認不宜 調解,有本院111年度營司簡調字第207號卷宗可憑,嗣於本 院審理期間部分共有人自始未曾到庭,已到庭共有人就分割 方案亦仍有歧見,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已無法以協議分割 。次查,系爭土地並未直接與公路相連,須向西依序穿越相 鄰同段285、284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西北側建有1層樓 之磚造房屋1棟,部分已拆除,現廢棄無人使用,系爭土地 東、南側均被雜草、樹木包圍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南市佳 里地政事務所之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 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12張、空照圖1張, 及原告提出之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至第33 1頁、第335頁、第265頁至第268頁)。本院審酌:  ⒈原告固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且已得被告簡銓興等10人 之同意,惟被告A○○於審理時明確表達取得部分原物之意願 ,以被告A○○應有部分3分之1換算可取得之面積已達135平方 公尺許【計算式:405.25平方公尺×3分之1≒135.08平方公尺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並無面積狹小而不便利 用之情形,原告亦未敘明有何因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 能對「被告A○○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配(詳如後述),逕 採選擇在後之分配方式將系爭土地「全部」變賣,顯然與原 物分配優先原則有違,尚無足採。  ⒉被告A○○雖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配方案(見本院卷二第95 頁至第97頁、第260頁),惟該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丙部分分歸原告與如附表一編號4之共有人即被告 辛○○、編號6至13所示之共有人即被告I○○等8人取得並維持 共有,其中被告I○○等8人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固可認其等共有現況乃自於同一原因事實,且互有親戚關 係,惟原告、被告辛○○於110年間因「拍賣」取得應有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與被告I○○等8人共同取得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並維持共有,實則無助於共有 人日後之協商或規劃,且原告已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 二第25頁),從而,被告A○○所提之方案,亦無足採。  ⒊本院曾詢問原告及被告A○○將系爭土地原物之一部分配予部分 共有人,再將他部分變賣(下稱一部原物一部變價)之分割 方式是否可行(見本院卷二第87頁),經雙方協商未果,原 告復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表示反 對(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5頁,惟仍有不同意見,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 院卷二第237頁至第242頁),並據以主張系爭土地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之原因(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然縱依實務多數 見解採民法824條第2項第2款之文義解釋,亦僅是不得採取 一部原物一部變價之分割方式,並非對「被告A○○之應有部 分」為原物分配有何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非謂「被告A○○ 以外之共有人」即無原物分配之可能。原告徒以一部原物一 部變價係法律上亦有困難,即應將系爭土地之「全部」變價 (見本院卷二第135頁),顯然有所誤會。  ⒋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被告A○○所提原物分配方案, 或一部原物一部變價之分割方式雖無足採,惟依前開說明, 本院仍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揆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 項規定裁量最適之原物分配方案。按民法第824條第4項於98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略以:「四、法院為裁判分 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 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 訂第4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 ,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等語。以被告I○○等8人均係因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如附表一編號5之共有人( 下稱G○○等31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遺產分割, 均如前述,可認均有維持共有之原因,倘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前段規定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且 在不再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之前提下,系爭土地至少應分為6 筆,即原告、被告C○○、A○○、辛○○、G○○等31人、I○○等8人 各取得原物之一部。惟本院以被告A○○之方案為基礎試擬職 權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丁以外之部分重新 分配並留有通行道路後,以原告、被告辛○○應有部分12分之 1換算可取得之面積為24.39平方公尺,長寬約為4公尺、6公 尺,有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11月26日南院揚民察111年度營 簡391字第1131011262號函、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2 月10日法囑土地字第658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35頁)。考量 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原告、被告 辛○○取得之部份面積僅約7.38坪【計算式:24.39平方公尺× 0.3025坪/平方公尺≒7.38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顯然不足以作為建築基地獨立規劃使用,不利於共有物 之利用及價值,亦難謂適當之分割方式。而被告C○○、辛○○ 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被告G○○等31人、I○○等8人就其等繼承 之應有部分是否取得原物均無全體共識,被告A○○更明確表 示其並無意願取得超過原有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得之土地(見 本院卷二第152頁),本院亦無從違反其餘共有人之意願, 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將共有物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再強令其等依同條第3項規定支付補償。  ⒌本院排除上開選項後,為求共有物整體之經濟效益及對全體 共有人之公平,兼衡共有人除原告、被告簡銓興等10人外仍 有數人有取得原物之意願,且被告A○○抗辯如附圖所示編號 甲部分即系爭土地東南側土地前為其家族長輩以前使用之位 置(見本院卷二第152頁、第261頁),並未為其他共有人爭 執,在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之原則下,認應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甲部分分歸被告A○○,並參酌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乙、丙部分分歸原告、被告C○○、 辛○○、G○○等31人、I○○等8人取得,因共有人之利益維持共 有,以保有日後再行分割之彈性,若再予細分仍有困難,亦 非不得於後案分割時整筆變賣,以該部分形狀方正、完整, 對被告A○○以外之共有人並無不利,尚可兼顧被告A○○、G○○ 、丑○○等4人、H○○、E○○等2人取得原物之意願及享有共有物 財產權存續價值之權利,原告雖未表示同意,但亦稱無需再 鑑價金錢補償(見本院卷二第261頁),至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丁部分留作為道路對外通行使用,則分歸全體共有人取 得,亦維持共有,當屬符合系爭土地經濟效用、當事人意願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而為公允、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簡銓興等10人 先就被繼承人J○○○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併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之意願 及利益等節,認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 將系爭土地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為對兩造公平並符 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 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說明,審酌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本件訴訟乃原告所提起,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如附表一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 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原告戌○○ 12分之1 2 被告C○○ 6分之1 3 被告A○○ 3分之1 4 被告辛○○ 12分之1 5 被告G○○、H○○、地○○、黃○○、丑○○、子○○、寅○○、癸○○、丙○○、戊○○、己○○、甲○○、乙○○、丁○○、庚○○、亥○○、天○○、B○○、E○○、D○○、壬○○、簡銓興等10人(起訴時登記為被告G○○等23人所有之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6分之1(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一、辰○○原有之應有部分已於112年4月21日分割繼承為被告子○○所有 二、卯○○原有之應有部分已於112年9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壬○○所有 三、J○○○之繼承人即簡銓興等10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四、現合計為31人 6 被告I○○ 21,600分之720 被繼承人F○○原有之應有部分6分之1,已於111年12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I○○等8人所有 7 被告玄○○ 21,600分之720 8 被告宙○○ 21,600分之720 9 被告宇○○ 21,600分之720 10 被告未○○ 21,600分之150 11 被告午○○ 21,600分之190 12 被告巳○○ 21,600分之190 13 被告申○○ 21,600分之190 附表二(各編號土地之面積、位置即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 2年12月7日法囑土地字第757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 附圖編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方式 甲部分 120.6 分歸被告A○○取得 乙部分 120.6 分歸原告戌○○、被告C○○、辛○○、G○○等31人、I○○等8人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丙部分 120.6 丁部分 43.45 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三: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戌○○ 8分之1 被告C○○ 4分之1 被告辛○○ 8分之1 被告G○○等31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被告I○○ 20分之1 被告玄○○ 20分之1 被告宙○○ 20分之1 被告宇○○ 20分之1 被告未○○ 1,440分之15 被告午○○ 1,440分之19 被告巳○○ 1,440分之19 被告申○○ 1,440分之19

2025-02-27

SYEV-111-營簡-391-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07號 原 告 C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謝元逵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凌晨12時至2時30分在家洗澡途中 ,發現遭陌生人打開家中浴室窗戶,將類似黑色細長棒子伸 進浴室内,原告心生畏懼當下立馬把窗戶關上並通報里長有 此事件,直到113年8月13日下午警方到家中,才知道先前的 黑色細長棒子為攝影機,被告用攝影機偷拍原告洗澡,此事 件讓原告感到被性騷擾、侵害隱私秘密、對人性間的信賴和 安全感受損,短時間難以平復,導致無心力準備面試,讓面 試失敗。另,因第一次遇上此事件,還需再花精力和時間了 解案件後續流程為何和諮詢法律專業人士,無心找工作,拉 長待業時間,身心俱疲,故提出本訴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  ㈡被告長期在中國重慶工作及生活,在台灣並無任何收入,又 因本件刑案從113年8月遭到限制出境迄今,已經遭到原工作 崗位辭退,失去收入來源,現在都是靠家人接濟才有辦法勉 強度日,經濟狀況甚差。  ㈢被告一時鬼迷心竅,才會偷拍原告盥洗過程,但偷拍影片之 長度甚短,且事後已經主動刪除,並未散布,也未用於牟利 ,應未對原告造成任何實質損害。  ㈣原告本來並不知道有遭到偷拍,且偷拍影像模糊從偷拍影像 中也無法分辨畫面中為何人,是因為被告遭到警方逮捕後, 主動坦白犯罪事實,並帶著警方一一訪查受害人,原告才赫 然得知遭偷拍之事,顯見被告良知未泯,知錯能改。  ㈤考量告被告失業,有一未成年女兒需要扶養,經濟狀況窘迫 ,且被告已將原告私密影片刪除,未將之流傳散布,對於原 告侵害尚輕,被告已經深切反省。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21頁第32行、第122頁2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 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 ;況且,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2月4日及之後提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22頁第7至9行 );退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22頁第2行), 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 告於114年2月4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 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 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1月3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3007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4年1月8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61頁) ,然迄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 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 第1408號民事判決主文公告外(但該公告並不能拘束本院之 認定),其餘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 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21頁第32行、第122頁2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 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 ;況且,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2月4日及之後提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22頁第7至9行 );退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22頁第2行), 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 告於114年2月4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 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 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 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其解釋亦同之,茲不贅。  ㈢被告基於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未經原告之同意,利用其等在住處浴室如廁或盥 洗之機會,無故將其所有方形鏡頭之筆型攝影機連接所使用 小米牌智慧型手機,再將錄影功能開啟後,自如附表所示住 處之浴室窗戶,向內攝錄原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羞恥行 為之如廁或盥洗過程之性影像,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信為真實。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現任職貿易公司,月薪約5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係大學畢業,現無業,昔日年薪 約30萬元,有一未成年子女待被告扶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 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 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 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 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6萬元為適當。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萬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審簡 附民字第309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攝錄時間 攝錄地點 攝錄畫面 AW000-B113595 (C女) 113年8月4日2時23分許至26分許 C女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住址詳卷)外 C女盥洗過程 附件(本院卷第49至5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一、二㈠㈡㈢㈣㈤㈥、二、三 、四、五㈠㈡、六㈠㈡㈥、七㈠㈡;被告二㈦、三、四、五㈠㈡、六 ㈠㈡㈥、七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 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 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 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 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 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 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 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 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 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 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 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並請寄送相同內容 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 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起訴狀載向被告請求150萬元,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細 金額及提供相應之資料,若於114年2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未提出或不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依職權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僅 提出三之資料即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如有他項目之請求,請原告 於114年2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 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㈠如係請求醫療費用,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之相 關單據。  ⒈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聯合醫院 院區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 診所求診之必要,否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 求診似無必要。  ⒉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 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 。如係前往中醫診所或非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因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是前往x醫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y醫院之醫 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之必要,且 一般公立醫院z醫師定期門診之意思(如:定期一個月門診 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並非指原 告可重複求診,如係前往另一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固可 從寬允許,而非原告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 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 往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  ⒊如果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致有憂鬱、焦慮等症狀,原告應先證 明系爭車禍前沒有前述身心症狀,因此事件後不久始前往身 心科求診之事實(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調取原告之健保 身心科求診紀錄;或調閱前揭身心科之病歷;②聲請他醫院 鑑定,鑑定是否系爭車禍致原告身心科求診?如車禍前已求 診,是否系爭車禍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為若干…)。  ⒋兩造應於114年2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 所涉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係請求工作損失,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 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 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報稅資料或得證明台端每個月工作 之新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係請求往返交通費,請提出搭乘該項交通工具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如:高鐵票、計程車收據…,並具狀說明為何不能 搭乘他種交通工具之具體理由或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如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當時不能自行行走,所以 只能坐計程車前往…,以上只是舉例)。如無前開資料,原 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 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 次需若干交通費用。  ㈣如係請求看護費用,請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需經整 日或半日看護多少個月),並提出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或 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㈤如係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提出客觀醫囑以證明該用品 為醫師囑咐所購買(如:開立診斷書上註明需購買助行器… )。   ㈥如有其他損害,亦併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 於,如:⒈主張系爭車禍事件造成原告心理之陰影或有其他 身心之症狀,數度前往身心科求診,主張原告之健康權遭被 告侵害,自應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聲請A公立或同級 醫院B鑑定該症狀是否為系爭傷害之後遺症、⒉有勞動力減損 應聲請鑑定勞動力永久喪喪失多少百分比、⒊如係請求交通 工具毀損之損害賠償,自應提出蓋有維修廠商發票章之估價 單、原告之駕照、行照影本、如非所有權人應提出該所有權 人債權轉讓予原告之證明文件、…),如原告要本院在原告 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理審酌前開情狀,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來證明前揭情事為真實。  ㈦請被告於114年2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 群(如:①聲請調閱原告之健保紀錄以查明原告是否曾經前往 身心科就診、②或認為原告之傷勢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Α院區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宜休養Β天…」,認該醫院是原告 就診之醫院,聲請由台大醫院〈或榮總醫院、或陽明醫院…〉 鑑定其傷勢是否應該休養Β天…;以上僅舉例…)所涉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 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 、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㈧如㈠至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三、請兩造於114年2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具狀簡述台端 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 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四、關於被告被訴妨害性隱私等事件(下簡稱系爭事件)被告有妨 害性隱私等行為,有原告於刑事程序之指述、被告於刑事程 序之供述、證人B、C、D及蒐證影像、截圖等在刑事卷可稽 ,且被告在刑事程序承認犯罪,並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 231號判處被告有罪,兩造有無爭執?(意見之提供與事實 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請兩造於114年2月3日 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 限於,如:①提出監視器之資料,依下列錄音、影資料規則 提出之;②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傷害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 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 ③如要推翻前開認定,則聲請鑑定,請依鑑定規則辦理之;④ 被告如要聲請鑑定,並應說明何以刑事程序已認罪獲得輕判 ,惟在民事庭翻異前詞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否則本院會以被 告之行為違反訴訟誠信原則及禁反言法則,認為被告事後翻 異前詞不足採信;…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2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2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六、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大醫 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 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2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2月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 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 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 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 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 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 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 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 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 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 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 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 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 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 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 ,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 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4年2月3日前(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 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 ,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 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 定。   ㈦如㈠㈡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 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㈠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七、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2月3日(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 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 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 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 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 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 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 、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關 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 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2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八、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 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 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2-27

TPEV-113-北簡-13007-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俊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建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楊鴻模 楊金達 楊樑福 楊樑煌 楊誠三 楊磊 劉瑞娟 劉瑞瑛 劉子誠 劉于誠 楊淑容 神田陽子 楊玉淵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達新 被 告 曾阿梅 楊竣樺 楊郁茹 楊適温 楊睿勳 楊大廣 楊大寬 楊大慶 楊大嶔 楊忠雄 林雪華 楊博閔 楊博偉 楊智雄 楊仁雄 高楊雪卿 楊銀幸 陳南光 陳南福 陳南壽 陳南媖 高華 楊幼紋 楊薇 黃永健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麗君(即被告楊繼宏之承受訴訟人) 楊錚子(即被告楊繼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俊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就坐落宜蘭縣○○鎮○○○段○○○ ○○○○○○○○○○○地號土地及原告玄○○就坐落宜蘭縣○○鎮○○○段○○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及原告玄○○所共有宜蘭縣○○鎮○○○段○ ○○○號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 土地(面積一六點〇七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在通 行權範圍內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 告俊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玄○○之人、車通行之行為。 二、確認原告俊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就坐落宜蘭縣○○鎮○○○段○○○ ○○○○○○○○○○○地號土地及原告玄○○就坐落宜蘭縣○○鎮○○○段○○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及原告玄○○所共有宜蘭縣○○鎮○○○段○ ○○○號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 土地(面積一六點〇七平方公尺)有設置管線權存在,被告 應容忍原告俊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玄○○在設置管線權範圍 內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 、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有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俊易開 發建設有限公司、玄○○設置管線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俊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俊易公司)、玄○○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原告俊易公司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原告玄○○就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及原告玄○○所共有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見本院卷㈠第23頁)紅色部分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及設置管線權存在」,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俊易公司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原告玄○○就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及原告玄○○所共有系爭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6.0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及設置管線權存在」(見本院卷二第57頁),核原告俊易公司、玄○○所為,係本於通行權、管線埋設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更正其請求確認通行權、管線安設權及安設管線之面積及範圍部分,核屬因測繪後計算而確定其等主張通行權、安設管線所需之必要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俊易公司、玄○○主張其等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及原告玄○○所共有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管線埋 設權存在,此為部分被告所否認,則就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 土地範圍可否供原告俊易公司、玄○○有通行權、管線埋設權 存在,原告俊易公司、玄○○之通行權、管線埋設權之法律關 係不明確,其等主觀上認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俊易公司 、玄○○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繼宏於訴訟繫屬後113年10月 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F○○、A○○,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 卷二第177頁、第185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至 第181頁)在卷可查,原告具狀聲明被告F○○、A○○承受訴訟, 於法尚無不合,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  ㈣被告J○○、H○○、C○○、B○○、辛○○、宇○、M○○、N○○、L○○、K○○ 、丁○○、乙○○○、亥○○、壬○○、G○○、E○○、I○○、黃○○、D○○ 、未○○、巳○○、申○○、午○○、天○○、甲○○、己○○、戊○○、庚 ○○、酉○○、丙○○○、癸○○、子○○、卯○○、寅○○、丑○○、地○、 戌○○、宙○、辰○○、F○○、A○○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俊易公司、玄○○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建地為原告俊易公司所有,應有部分為1/1,同段1025地號農地則為原告玄○○所有,應有部分為1/1,而系爭土地則為被告及原告玄○○所共有,原告所有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為袋地,均需通過系爭土地,始能聯絡竹安路,又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固為農牧用地,惟原告俊易公司已向宜蘭縣政府申請6米寬私設道路,宜蘭縣政府以112年12月05日府建管字第1120211116號函:「貴公司申請本縣○○鎮○○○段0000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作為同段1021、1022、1023地號等3筆土地之建築基地私設通路使用1案,核符規定」,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固為水利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使用地類別:十二、水利用地,容許使用項目:按現況或…使用」,水利地得按現況使用,實至灼然,而系爭土地多年來均作為道路使用,且由頭城鎮公所維護管理並供公眾通行,系爭土地得依道路現況繼續使用,應屬有據。  ㈡原告俊易公司、玄○○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為袋地,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原告俊易公司、玄○○請求通行系爭土地,目前為供公眾使用的通道,並無變更系爭土地原來的使用方式,原告所提通行方案,面積僅為16.07平方公尺,應已擇損害最小之方案。又公用事業之管線通常係沿公路設置或埋設在公路下方,顯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及電信管路等管線,且前開管線為現代生活之重要民生需求,就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觀之,亦屬事理之常,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管線安設權之立法意旨,乃在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使地盡其用,而在准許通行道路之同時,併許設置電線、水管、電信管線或其他管線,既無須另外通過其他路線增加周圍地之損害,應已擇損害最少之處所。  ㈢聲明:⒈確認原告俊易公司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原告玄○○就同段1025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及原告玄○○所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6.0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及設置管線權存在。⒉被告於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俊易公司、玄○○的人、車通行之行為。⒊被告於第1項所示設置管線權範圍內應容忍原告俊易公司、玄○○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有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俊易公司、玄○○設置管線之行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壬○○、亥○○則以:原告俊易公司、玄○○之請求沒有法律 依據,不同意原告俊易公司、玄○○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421頁)。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俊易公司、玄○○主張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地 號等3筆建地為原告俊易公司所有,應有部分為1/1,同段10 25地號農地則為原告玄○○所有,應有部分為1/1等情,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7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創設此種袋 地通行權,乃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 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 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又按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 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 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 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 否能為通常使用,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 應考量其用途等實際情形,並斟酌土地使用之社會環境及生 活情勢之變化以定之,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 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 ,且如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尚不能 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947號 、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 )。再按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 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 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 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 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 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 、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 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 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 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又法院須審酌之要素 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 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 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 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 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道路材質、應 否附設排水溝等,並應就袋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 、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 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因素酌定之。惟前開建築技術 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 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 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 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 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是法官仍應依個案 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俊易公司、玄○○所有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等4筆土地為袋地,均需通過系爭土地,始能聯絡竹安 路,而如原告俊易公司、玄○○主張之方式通行至竹安路道, 即為最有效及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法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宜蘭 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 錄及照片附卷可參,再審酌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範圍,現即 做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其上鋪設有柏油路面,路面有 碎石及裂縫,堪認鋪設已有相當時日,有宜蘭縣頭城鎮公所 112年8月10日頭鎮工字第1120010625號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8頁 ),原告俊易公司、玄○○主張之通路寬度固達6公尺,然與 現況道路使用方式大抵相符,應認未增加被告不利益之通行 方式。本院斟酌土地之位置、通行方案之通行面積、影響鄰 地土地之情形、現有使用狀況異動幅度及考量其用途為綜合 判斷後,依原告俊易公司、玄○○主張以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 土地(即紅斜線區域),用供原告俊易公司、玄○○所有之宜 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通行至 竹安路,核屬原告俊易公司、玄○○通行所必要且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方法,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俊易公司、玄○○請求 確認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6.07平方公尺) 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有據。   ㈢另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此項規定,於土地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 800條之1、第7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俊易公司、玄 ○○主張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 地,將來建築時需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線或其他管線於地 下,顯非通過系爭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線或其 他管線甚明,經本院函詢相關單位,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第八區管理處宜蘭北區服務所函覆目前既設管線位置埋設 於宜4縣上及系爭土地交接處上,將來可由宜4線竹安路口既 設管線連接埋設自來水管線至房屋前道路,長度約90公尺, 需經系爭土地供水,或以機動表位方式申辦,從鄰近既設自 來水裝設,表位經地主同意放置臨近管線之其他私人土地上 ,表後內線部分經其他私有土地至宜蘭縣○○鎮○○○段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築房屋供水,無須經過系爭土地;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則函覆本處供電線路( 架空或地下)均需跨越或埋設於系爭土地;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宜蘭營運處則函覆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本營運處並無地下管線埋設,現有架空 線路未經系爭土地,此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 理處宜蘭北區服務所113年9月5日台水八北字第1131300694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宜蘭區營業處113年9月9日宜蘭字第1130022249號函(見 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營 運處113年9月4日宜規設字第1130000535號函(見本院卷二 第37頁至第39頁)各1份附卷可參,而電線、水管、瓦斯線 或其他管線為現代生活之重要民生需求,依上開民法第786 條第1項及第800條之1之規定,自可於非通過他人土地不能 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時,通過他人土地上下而設置, 是考量民法第786條第1項管線安設權之立法意旨,乃在發揮 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使地盡其用,即應准許原告俊易公司、玄 ○○安設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 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以增益宜蘭縣○○鎮○○○段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之經濟及使用效益。  ㈣按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 ,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 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其 通行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本 件原告俊易公司、玄○○就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即紅斜線 區域)有通行權、設置管線權存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即負有容忍原告俊易公司、玄○○通行、設置管線之 義務。因此,原告俊易公司、玄○○請求被告於通行權範圍內 ,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俊易公 司、玄○○的人、車通行之行為,且於原告俊易公司、玄○○設 置管線權範圍內應容忍原告俊易公司、玄○○設置側溝、鋪設 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 ,並不得有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俊易公司、玄○○設置管線 之行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俊易公司、玄○○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紅斜線部分)有通行權,以及被告於 通行權範圍內,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 礙原告俊易公司、玄○○的人、車通行之行為,暨請求確認原 告俊易公司、玄○○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 地(紅斜線部分)有設置管線權存在,以及被告應於設置管 線權範圍內容忍原告俊易公司、玄○○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 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 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俊易公司、玄○○設置管線之行為,均於法 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行為所生之費用,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審酌原告俊 易公司、玄○○提起確認通行權、設置管線權存在訴訟,受益 者為原告俊易公司、玄○○,如敗訴部分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故認應由原告俊易公司、玄○○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27

ILDV-113-訴-282-20250227-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工廠管理輔導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936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龍鳳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鎮輝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施合隆 李承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2年6月15日經訴字第11217302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就址設桃園市○○區○○里 ○○街000○0號1樓(座落於桃園市○○區○○段602、602-3、695 地號土地)未登記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向被告申請納管 (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經被告於112年1月31日至現 場勘查(見原處分卷第93頁至第97頁),認「現場僅有大型 水洗機,未具有隧道式洗滌機,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1年9 月1日經中一字第11131332410號函釋所稱之具『中央工廠性 質大型洗衣業』不符,…」等語,以112年2月7日府經工行字 第1119052843號函,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 規定駁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駁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6頁) ,繼之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自身物流車輛去相關地區、門市收受待洗 滌物件,運送至工廠洗滌、處理後再運回,屬中央工廠工作 模式,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下稱工輔法)第3條第3項:「 不符前項標準而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業者,仍 得依本法申請許可或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依本法 管理。」規定。又原告納管申請書所載廠房及建築物面積合 計1,567平方公尺,逾150平方公尺,亦符合工輔法第3條第2 項規定授權經濟部訂頒之「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 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二、 前款工廠以外之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一百五十平方 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七十五 千瓦以上。」所稱一定規模之定義,屬非印染整理業之中央 工廠性質大型洗衣業,被告以原告未有隧道式洗衣機設備, 即非中央工廠性質大型洗衣業,與實際情形有落差,眾多非 印染整理業中央工廠性質洗衣廠,業經主管機關同意納管或 已取得工廠登記證,被告否准系爭工廠納管,係對原告差別 待遇,依工輔法第28條之5第1項請求被告納管等語,並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就原告111年3月17日就 設址桃園市○○區○○里○○街000○0號地址工廠之納管申請,應 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給予納管。」(見本 院卷第392頁)。 三、被告則以:隧道式洗衣機設備以連續方式去除紡織品之雜質 (如:油污、色素等),可視為染整業中「精煉漂白」製程 ,並可處理大量紡織品,且具有中央電腦操控各程序參數最 佳化。被告於112年1月31日前往系爭工廠勘查,現場僅具大 型洗衣機及平燙機,無隧道式洗衣機,僅從事清洗衣物行為 ,非工輔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稱製造、加工行為,不符合申 請工廠納管要件。原告所稱他縣市領有工廠登記洗衣廠是否 與系爭工廠從事相同行為難以得知,且與本案無涉,被告依 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申請,於法無 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工輔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 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 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 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1條 規定:「本辦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 八條之五、第二十八條之六及第二十八條之七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登記工廠符合下列條 件者,至遲應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9日前向工廠所在地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一、105年5月19日前已 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同法第6條第 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第二條申請納管案件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予以駁回:… 二、不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納管條件。…四、其他不符合納管 規定。」由上可知,欲申請納管之未登記工廠,首應審視是 否於105年5月19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並持續迄今。  ㈡關於大型洗衣業之未登記工廠申請納管,據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111年9月1日函復被告稱:…二、依104年3月4日本部工業 局研商「有關具中央工廠性質大型洗衣業行業類別、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及後續管理問題」案會議記錄結論一略以:「有 關具中央工廠性質大型洗衣機行業類別…以隧道式洗滌機及 大型水洗機等設備,以連續方式去除附著於紡織品之雜質… 經工業局民化組認定可視為『精煉漂白』製程,屬印染整理業 範疇…」,又隧道式洗衣機設備,係以連續方式去除紡織品 之雜質(如:油汙、色素等),可視為染整業中「精煉漂白 」製程,並可處理大量紡織品,且具有中央電腦操控各程序 參數最佳化等語,有中部辦公室111年9月1日經中一字第111 31332410號函,以及104年3月4日經濟部工業局之研商「有 關具中央工廠性質大型洗衣業行業類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及後續管理問題」案會議紀錄結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 7至210頁),可知中央工廠性質大型洗衣業,是以大批量連 續洗滌作業,加入精煉漂白製程,構成一套高效率洗滌系統 。隧道式洗衣機則通過反向滾筒運動和推動進入的布料,貨 物自動且連續地經過洗滌循環的所有步驟,從浸泡到最後的 漂洗,同時洗衣、洗滌、提取(精鍊)、調節等作用,且大 幅降低勞動力成本,有原告提出隧道式洗衣機發明沿革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1頁),符合中央工廠性質大 型洗衣行業標準。  ㈢查原告於95年5月4日核准設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系爭工廠為未登記 工廠,原告於111年3月17日由「桃園網路e指通」網站,檢 附納管申請書(被告收文日為同年月18日)申請納管,申請 產業類別登載C大類製造業12中類之「成衣及服飾品製造業 」,主要產品為「成衣、桌巾洗滌加工」,有納管申請書在 卷(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惟被告於112年1月31日派 員至系爭工廠現場會勘,會勘意見記載:「現場勘查為大型 洗衣廠,無製造加工行為,非屬工廠,且與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111年9月1日經中一字第11131332410號函所稱中央工廠性 質大型洗衣行業要件不符(無隧道式洗衣機),擬進行駁回 」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辦理未登記低污染工廠納管案會勘紀 錄表及系爭工廠作業情形照片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93頁 至第97頁),復原告到庭不否認未使用隧道式洗衣機等情, 故原處分否准申請納管,並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其洗滌衣物之乾淨清潔程度不亞於中央工廠性質 之洗衣業者,系爭工廠洗滌衣物行為也是加工等語(見本院 卷第56頁);惟依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規定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固定場所、物品製造、加工及廠 房,其定義如下:…二、物品製造、加工:指以機械、物理 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者。」清潔度 不是製造、加工之標準,據前揭被告112年1月31日會勘結論 ,以及原告提出系爭工廠作業情形照片與機器設備名稱表所 示「平燙機、折疊機、滾筒洗衣機、滾筒乾洗機」等內容( 見原處分卷第36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9頁、第 271頁),參以原告於111年7月15日陳述意見書稱:「而本 廠以人力替代該等自動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可 知系爭工廠以人力分揀待清洗布品,按洗滌程序分別以人工 投入洗衣機、脫水機、烘乾機,非將大量的布品進行連續式 清洗,不符前開定義製造、加工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顯 然忽略產業自動化、智能化之趨勢及要求,自不足採。  ㈤依上述原告洗衣模式,與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9610「洗衣 業」定義「從事以機械、手工或提供投幣式機器來洗濯、熨 燙衣物、毛巾、床單、地毯、皮衣以及其他紡織製品之行業 。」要件相符(見原處分卷第91頁),應歸納於S大類其他 服務業之96中類未分類其他服務業之961小類洗衣業(見本 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屬服務業,自與工輔法第3條第2項 規定授權訂定之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 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本法(指工輔法)第三條 第二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應符合下列認定標 準: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 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八類食品製造業至第三十三類其 他製造業為認定原則。……二、非屬於前款C大類製造業之中 類,但仍認定屬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之行業:(一)從 事資源回收製造加工生產新產品者。但不包括僅將廢棄物進 行簡單之拆解、分類、破碎、壓縮或包裝程序者。(二)醫 用氣體之生產流程,係由其液態產品經由泵浦增壓,再經蒸 發器升溫氣化為常溫而灌裝至鋼瓶者。(三)以汽電共生系 統生產蒸汽或以鍋爐製造蒸汽供其他工廠使用者。」之要件 不符,即非屬工廠管理輔導範疇。原告主張:系爭工廠有相 當規模且具固定場所,縱未能符合工輔法第3條第2項所定義 之工廠,仍有工輔法第3條第3項規定:「工廠管理輔導法不 符前項標準而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業者,仍得 依本法申請許可或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依本法管 理。」適用,主管機關應允准辦理工廠納管登記等語,抑或 因廠房及建築物面積合計1,567平方公尺,依據前開認定標 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一定面 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規模認定標準如下:一、下列工 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 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二.二五千瓦以上。」申請納 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均屬無據。  ㈥至原告提出列表日期112年1月30日、112年12月31日、113年1 0月28日各縣市已申請納管工廠提交「工廠改善計畫」名單 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 7頁、第203頁至第206頁、第365頁至第367頁),主張未具 有隧道式洗衣機之工廠已經納管等語;惟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未顯示各該公司申請工廠納管產業類別為何,復據被告提出 高雄市政府113年12月11日高市府經工字第11306294300號函 內容:「主旨:有關貴府函詢上新潔淨洗衣店是否有生產製 造加工事實及廠內有無具備隧道式洗衣機1案…二、查上新潔 淨洗衣店於109年10月29日向本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未登記工 廠納管(廠址:高雄市○○區○○里○○路○段000巷0000號;地號 :○○區○○段770地號),業經109年12月17日同意在案,該廠 納管申請之產業類別為12成衣及服飾品製造業、主要產品為 1210成衣,非從事洗衣服務業且無隧道式洗衣機。」等語( 見本院卷第353頁),可知原告提出已申請納管工廠名單中 上新潔淨洗衣店,並非從事洗衣業而准予納管,自與原告主 張沒有隧道式洗衣機而准予納管之洗衣業無涉,前述資料無 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其因未具備隧道式洗衣機而 遭差別對待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自不足採。  ㈦原告主張:「全面納管」為第28條之5立法核心,禁止符合規 定之低污染既有未登記工廠納管,屬剝奪其權利等語(見本 院卷第20頁);惟系爭工廠廠地使用分區是「特定農業區」 ,編定用地別「農牧用地」等情,有原告於112年3月3日提 出工廠改善計畫、土地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63頁、原處分卷第66頁至第67 頁),另據原告提出空照圖所示,系爭工廠附近仍有大片綠 地(見原處分卷第72頁),系爭工廠就地合法將使附近農田 破碎化,洗滌衣物後廢水不論是否符合低污染訂定標準(參 見本院卷第356頁至第357頁),仍對環境造成各種不同的污 染,考量國土的秩序及降低農地上不當使用帶來的危害,可 知上開法規結構及其規範意旨,立法者係為健全工廠管理及 輔導,杜絕農地違規使用,以達成「全面納管、就地輔導」 之目標,採取分級處理、實質管理及輔導,以維持產業發展 、加強環境保護與調和國土規劃,有工廠管理輔導法部分條 文修正總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將有關低污 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納管、輔導工廠改善後辦理特定工廠登 記等事項,係著眼可有效管制對於環境之潛在污染風險及維 護公共安全,非專為保障既有未登記工廠私益之規定,原告 主張依第28條之5第1項請求被告納管等語,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2-27

TPBA-112-訴-936-202502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蘇菩菊 被 上 訴人 鄒冰 訴訟代理人 林鼎育 被 上 訴人 王微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5日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675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鄒冰、王微婷為母女,王微婷為 黑狗「巧克力」(下稱系爭黑犬)之飼主,系爭黑犬由鄒冰 飼養在高雄市新興區尚文街住處兼瓦斯行店面(下稱系爭房 屋),鄒冰為系爭黑犬之實際管領人。伊於民國112年2月17 日18時許,至系爭房屋餵食系爭黑犬時,因鄒冰有疏未以牢 籠限制系爭黑犬在特定區域內,僅以過長繩鍊束縛系爭黑犬 ,且未令系爭黑犬戴上嘴套等過失,系爭黑犬突張嘴朝伊撲 去且攻擊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因而受有左前臂、右手 、右膝多處複雜性撕裂傷合併神經損傷及皮膚缺損等傷害, 並受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48萬5,886 元之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85條第1項、第190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萬5,8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長期進入系爭房屋內餵食系爭黑犬, 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黑犬有以繫繩束縛,因上訴人當時 在餵食系爭黑犬,系爭黑犬在進食過程當不會配戴嘴套,鄒 冰自無過失可言。上訴人明知系爭黑犬有不受控之可能,擅 自進入系爭房屋,與系爭黑犬為親密接觸,方有系爭事故, 此非被上訴人所得預見。況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提 起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益徵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無過失。縱認被上訴人有過失 ,本件顯屬上訴人自招所致,其至少應負擔95%以上之過失 責任,事發時在場之鄒冰立即起身並前往隔開系爭黑犬與上 訴人,顯已盡力防免損害之擴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行為,上訴人之主張無理 由而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 補述: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監視器翻拍畫面並非原始檔,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與案發實際時間不符,依被上訴人警詢 筆錄所述,鄒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提供任何救助,當日 係訴外人黃民仰緊急跑進系爭房屋將系爭黑犬脖子掐住,系 爭黑犬才鬆口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48萬5,886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另補 陳:因警方希望被上訴人提供擷取畫面,故先前提出之監視 器畫面為手機翻拍,現提供原監視器檔案予法院參考,當日 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雖因無定期維護而與案發時間有出入 ,但監視器有拍到牆上時鐘顯示之時間與上訴人所述案發時 間相同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100至101、113、2 4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鄒冰、王微婷為母女,王微婷為系爭黑犬之飼主,而系爭黑 犬由鄒冰飼養在住處兼瓦斯行店面即系爭房屋,鄒冰為系爭 黑犬之實際管領人。  ⒉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以繩鍊繫住系爭黑犬,未替系爭黑犬 戴嘴套。  ⒊上訴人於112年2月17日18時許,自行進入系爭房屋餵食系爭 黑犬時,遭系爭黑犬突張嘴攻擊,致上訴人受有左前臂、右 手、右膝多處複雜性撕裂傷合併神經損傷及皮膚缺損等傷害 ,並因此需支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之醫療費7萬 5,356元、交通費1,380元、看護費2萬8,000元、將來醫療費 8萬元、將來交通費1,150元等費用。  ⒋本件案發當日鄒冰在場,王微婷不在現場。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遭系爭黑犬咬傷一事,負過 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金額 ,是否有理?  ⒉承上,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與有過失,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審 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 敘述。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如下。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遭系爭黑犬咬傷一事,負過 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金額 ,是否有理?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 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次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 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之一:㈠以長度不超過1 .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㈡ 以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屬製堅固箱籠裝載。具攻擊性寵 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3點固有明文。惟 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在系爭房屋內,且上訴人自陳:我當天是 特地要拿東西去給狗吃,我沒有要買瓦斯等語(見簡上卷第 98頁),經核本件非屬被上訴人將系爭黑犬攜至公共場所、 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情形,應無上開防護措施規定之適用。復 綜觀動物保護法並未規定飼主飼養犬隻時,在家須以多長繩 練束縛犬隻,亦無規定在家須將犬隻關在牢籠內,反而於該 法第5條規定「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 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 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足佐系爭黑犬繩鍊有何過長情形,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動物保護法,以過長繩鍊束縛系 爭黑犬,且未令系爭黑犬戴上嘴套為有過失云云,於法無據 ,殊無可採。又犬隻天性本會為具攻擊性或防衛性之動作, 此為眾所周知之普遍常識,主動接近犬隻當有相當風險,若 飼主已適度管控所飼犬隻之行動範圍,並未放任犬隻得以任 意與他人接觸之情形下,實無可能要求飼主無論任何情況下 ,均需對犬隻咬傷之人負有法律上責任。經查,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上訴人於二審所提出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 共2個檔案,下稱系爭監視器畫面)所拍攝系爭事故發生情 形,監視器其中1個檔案鏡頭畫面為拍攝系爭房屋門口處, 另1個檔案鏡頭則自系爭房屋1樓屋內以往外之角度攝錄,其 中系爭房屋屋內監視器錄得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亦即 ,當日上訴人係自行端取食物進入系爭房屋內,主動拿食物 接近餵食系爭黑犬,並持續撫摸系爭黑犬,鄒冰原本均在屋 內辦公桌前處理事務,於察覺系爭黑犬攻擊上訴人後,即有 起身上前欲制止系爭黑犬,雖於系爭黑犬兇性大發情形下, 鄒冰制止成效欠彰,直至黃民仰聽聞聲響到場後始成功阻止 系爭黑犬攻擊上訴人,然而,尚難認上訴人主張鄒冰放任系 爭黑犬攻擊上訴人而未上前阻止一事為真。  ⒊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監視器畫面檔案係經剪接、變造,不但 畫面顯示時間與案發實際時間不同,且鄒冰原本並未在場, 係聽聞伊慘叫聲始出現,當時鄒冰並未走過來救伊,黃民仰 去外面拿面紙進系爭房屋時,鄒冰才走過來接過面紙給伊止 血,畫面中黃民仰遭剪裁剩下半身云云。惟查:  ①本院當庭勘驗系爭監視器畫面時,可見2個檔案均為從頭至尾 連續播放畫面,畫面亦無晃動情形,2個檔案間互核畫面時 間甚為一貫,且其中自系爭房屋內部攝影之畫面右上方白色 時鐘顯示時間約為18時56分至18時59分,與監視器畫面右下 角顯示時間為20時21分至20時24分相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系爭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14至116、123 至143頁),復參以上訴人自陳於案發當日18時許拿飯給系 爭黑犬吃等語(見簡上卷第39頁),而系爭監視器畫面中白 色時鐘顯示之時間與上訴人所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所載其至急診就醫時間為11 2年2月17日19時16分(見雄簡卷第29頁),兩者時間差並無 顯不合情理之處,況衡情監視器主機或相機、攝影機等電子 設備之顯示時間常因未校正而與實際時間存有落差之情況, 亦非罕見。  ②又觀諸本院勘驗結果所示,上訴人遭系爭黑犬攻擊後,流血 之身體部位為左手臂、右手掌背及右膝(見簡上卷第116、1 41頁),此與上開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事故當天至高醫之診斷 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  ③再者,上訴人陳稱:被系爭黑犬咬就本案這一次,之前還有 一次要抓我,有閃開了,抓到右手臂前一點點而已,當時我 自己擦藥,之前沒有被咬過等語(見簡上卷第98頁),既上 訴人先前未曾遭系爭黑犬咬傷,被上訴人當無可能有別次上 訴人遭系爭黑犬咬傷之監視器畫面得加以剪接、變造;況上 訴人於高雄地檢署偵辦系爭事故之刑事案件時,業於警詢及 偵訊時分別自承「我在被狗咬的時候,鄒冰都站在旁邊看沒 有阻止狗繼續咬我,她後來跟其他鄰居說看到我被狗咬看到 傻掉,可是她實際上沒有傻掉,因為她還有作勢去拉狗的鍊 子,嘴巴邊說『巧克力不要啦、巧克力不要啦』,可是卻沒有 真正使力,放狗繼續咬我」、「我常去餵養系爭黑犬,期間 大約持續半年,半年中間有一次狗本來要咬我,但我有閃開 …事發當天不知系爭黑犬為何突然咬人,不知道是否因為系 爭黑犬生病耳朵痛,系爭黑犬咬我的時候,鄒冰有去輕輕攔 系爭黑犬,但系爭黑犬咬著我不放,她就站在旁邊看,也沒 有幫我叫救護車或求救」等情(見刑案警卷第9頁、調院偵 後附他字卷第7頁),由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所述情節 ,顯見鄒冰當日確實有如本院勘驗系爭監視器畫面結果所示 ,於系爭黑犬攻擊上訴人時,起身走向黑犬欲制止攻擊行為 ,並試圖將系爭黑犬嘴部與上訴人分開(見簡上卷第116、1 35、137頁),上訴人主張鄒冰實際上並未制止系爭黑犬乙 情,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信。此外,由上訴人上揭所述 亦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黑犬有攻擊性一事已有經驗,可得預 見,難以諉稱對此事全無認識,上訴人明知系爭黑犬具攻擊 性,仍自行決定進入系爭房屋,於系爭黑犬未戴嘴套情形下 餵食並持續撫摸之,上訴人既自願甘冒風險接近系爭黑犬, 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④證人黃民仰亦結證稱:(剛剛看到的畫面是當天的情形嗎? )我當天看到的情形是這樣,但畫面中看不到我,因為我被 鄒冰擋住了,因為我是後來才進去,我不知道前面的情形等 語(見簡上卷第119、120頁),益徵系爭監視器畫面確為當 日所攝得之案發情形無訛。而依常情監視器攝影機鏡頭本即 會因空間大小、位置、角度、當事人移動位置等各種因素影 響攝得畫面之完整性,實難僅憑系爭房屋屋內攝影機鏡頭未 攝到證人黃民仰全身畫面即遽認該畫面有遭裁剪情形。  ⑤從而,本件足認系爭監視器畫面確為系爭事故案發時之影像 ,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可佐系爭監視器畫面何部分為遭剪接 、變造,其此部分空言主張,當屬無稽,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黃民仰雖另證稱:我在外面擦車,擦車的時候聽到有 人慘叫,我聽到後就跑過去看,看到上訴人叫我趕快救她, 我才進去,進去的時候我看到黑狗咬住上訴人的手臂,我掐 住黑狗的脖子,黑狗嘴巴才鬆開,我當天到現場的時候,有 看到鄒冰,我進去的時候鄒冰站在桌子旁邊,我有詢問鄒冰 為何當天不救上訴人,如果拿東西砸狗,狗的嘴巴就會鬆開 了,鄒冰回我說我不知道,我進去一掐住狗,狗就鬆開了, 狗就跑去吃飯的地方了,我就馬上扶上訴人起來等語(見簡 上卷第119、120頁),且鄒冰於112年5月15日刑案警詢時稱 「(上訴人於訴狀中陳述當妳看到她被妳家土狗咬時,僅站 在一旁旁觀,未提供任何救助,對此妳有無意見?)因為我 之前有小中風,動作不太方便,加上當時我也嚇傻了,才沒 有任何動作」等語(見刑案警卷第4頁)。然而,人之記憶 在先天上有其限制與瑕疵,人對於所記憶之事物,不可能如 攝影機或照像機,對於發生一切情狀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人 所看見的,應係其內在認知結構對於外界刺激之解釋,此外 ,記憶與緊張或腦部活化程度有一定之關係,太過緊張時, 記憶之表現會下降,而一般人對於意外緊急情況發生,常無 任何期待準備,對於眼前常發生之一切,自會措手不及,是 否能真切地重覆描述當時現場所有情形,並非無疑,一般而 言,人常會因時間經過,對部分細節記憶有誤,或於緊急時 刻未及注意部分細節致所記有偏誤,事後往往無法重現事發 完整經過;至現場監視器攝得之畫面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攝錄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監視器從中擷取 影像之正確性,應堪認定,衡情亦較人之記憶為可靠。據此 ,證人黃民仰上開所證及鄒冰於警詢所述,與前揭系爭監視 器畫面顯示情節不符之處,自不得憑採,應以系爭監視器畫 面所示情形為準,上訴人執此等陳述主張鄒冰放任系爭黑犬 攻擊一事,要無可採。再者,衡以鄒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 71歲之年老女性,證人黃民仰則為50歲壯年男性,且黃民仰 體型與鄒冰相較,尚屬壯碩,依常情黃民仰之力道、反應力 、膽量當會較鄒冰為佳,縱鄒冰於系爭黑犬突然獸性大發後 之短暫數秒間,上前至系爭黑犬及上訴人旁欲制止時,未能 有效成功制止系爭黑犬繼續攻擊上訴人,系爭黑犬係於幾秒 後黃民仰到場掐住其脖子時始鬆口,亦無法據此驟認鄒冰就 系爭事故有何過失可言。  ⒌基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動物保護法之情事 ,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作為義務之過失,而被上 訴人於案發時在系爭房屋內有以繩鍊繫住系爭黑犬,堪認已 為相當注意之管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過 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難以准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85條第1項、第190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 訴人48萬5,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件(B女:上訴人;A女:鄒冰;C男:黃民仰,見簡上卷第11 5至117、129至143頁): 檔名:「頻道2_00000000000000.mp4」 勘驗結果:影片畫面顯示日期為2023/02/17,畫面起始時間自20:21:02起,為連續播放畫面,彩色影像,無聲音,畫面無晃動情形,歷時3分4秒許。 ⒈畫面開始,上身著紅灰條紋相間之女子(A女)坐於屋內,畫面上方可見有一男童坐於躺椅,身旁有一隻拴有鐵鍊之黑狗。 ⒉畫面時間20:21:06起,白衣白褲女子(B女)端盛內有食物之鍋子自畫面上方走進屋內坐於屋內椅子,黑狗搖尾巴走向B女。 ⒊畫面時間20:21:30起至20:22:58止,B女以左手自黑狗頸部往背部方向不時來回撫摸,黑狗搖著尾巴未避開,B女撫摸黑狗期間偶有轉頭動作、嘴巴張開狀似與A女交談,黑狗則頭部朝向屋外,背部任憑B女撫摸。 ⒋畫面時間20:23:01起,B女再度撫摸黑狗背部時,黑狗突轉頭向B女,咬向B女左手臂,B女狀似受到驚嚇起身後退,黑狗撲向B女咬住其衣角,並持續攻擊B女。 ⒌畫面時間20:23:06起,A女起身走向黑狗制止其攻擊行為,並試圖將黑狗的嘴部與B女分開,黑狗則持續咬住B女左手前臂不放。 ⒍畫面時間20:23:21起,白衣黑褲之人(C男)自畫面上方進入,往黑狗施以不明動作,黑狗於畫面時間20:23:24鬆口後,此時可見B女左手前臂染有血漬。 ⒎畫面時間20:23:26起,黑狗再度向B女右臂及右腿攻擊,C男彎腰向黑狗施以不明動作後,黑狗將口鬆開,B女旋起身往畫面下方移動檢視傷口,此時可見B女左手前臂、右手掌臂均有血跡、右腿白色褲子沾染大小不一血漬,地上亦留有斑斑血跡,A女見狀拿衛生紙給B女擦拭,C男在旁協助擦拭。 ⒏畫面時間20:23:57起至影片結束,C男往屋外走去消失於畫面中,A女扶著B女左手臂往畫面上方移動,B女持續向屋外走去,A女鬆手回到屋內。 ⒐本檔案上開截圖右上方白色時鐘顯示時間約為18:56至18:59。

2025-02-27

KSDV-113-簡上-60-2025022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七月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為聲請人保護個案,現年4歲,為非婚 生子女,案母B患有思覺失調症且有藥癮及毒癮,自述於懷 有兒童A期間仍服用安非他命,評估案母B身心狀況與經濟能 力不佳,暫無能力照顧兒童A,經聲請人於109年1月2日晚上 11點緊急安置兒童A於寄養家庭,自112年2月8日起改由親屬 安置於案外祖母D家中,並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分別 經本院裁定在案,期限至114年4月5日。案母B於111年8月30 日至屏東看守所進行勒戒,同年9月1日移監至高女監勒戒所 ,於112年5月11日出監,案母B原與案外祖母D全家同住,因 案母B生活習慣不佳,案外祖母D擔心其影響家中同住兒童, 故請案母B搬至案外祖父C家居住,案母B與案外祖父C同住期 間,鮮少移動或外出,服藥情形不穩定,生活需仰賴他人協 助。兒童A於案外祖母D家期間受照顧狀況妥善,現穩定就學 中,定期進行早療課程,其身心發展及語言能力持續進步提 升中。惟案母B需配合之處遇計畫,其僅配合每月1次親子會 面,其餘經決議事項皆未配合執行,評估案母B因身心不佳 、生活重整歷程許久仍未見起色,且無實質單獨照顧經驗, 與兒童A親子關係陌生疏離,案外祖母C與案外祖父D表示無 力肩負兒童A監護之責,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故聲請 人於114年1月24日兒少重大決策會議決議朝停止案母B親權 改定監護人由屏東縣縣長、繼續親屬安置,以穩定兒童A受 照顧權益,本案停止親權訴訟書狀本院目前尚未開庭審理, 故評估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為保障兒童A人身安全,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 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2 號民事裁定、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安置個案法庭報告書、11 4年度第1次屏東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紀錄、本院兒童及 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 年僅5歲,尚屬年幼,正值成長階段且需穩定生活環境及持 續早療教育,無自我照護能力,案母B前有藥癮及毒癮,雖 經勒戒出監,然身心狀況不佳,服藥情況不穩定,生活尚需 仰賴他人協助,無實質單獨照顧幼童之經驗,與兒童A親子 關係疏離,且未配合聲請人決策會議討論應執行之處遇事項 ,致親職能力未有提升,評估案母B之狀況仍不適宜照顧兒 童A,於本院就停止案母B親權案件審理期間,兒童A自有延 長安置之必要。兒童A轉親屬安置後即由案外祖母D照顧,受 照顧期間就學、生活及進行早療課程狀況均穩定,為確保兒 童A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48號) A 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B 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C 戴文清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D 辜美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2025-02-27

PTDV-114-護-48-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泳宏 陸世和 陳軒叡 楊舒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度少連偵字第32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h○○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2所示之罪,罪名、宣告刑如附表一 編號1至52所示。h○○被訴對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部分,免訴。 二、Z○○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罪名、宣告刑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V○○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罪,罪名、宣告刑如附表三 編號1至13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f○○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罪名、宣告刑如附表四 編號1至3所示。   事 實 一、癸○○、W○○(以上2人另行審結)、h○○、Z○○、V○○、f○○,和 少年張○洋(經警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h ○○、Z○○、V○○、f○○知悉其未成年而與之共犯)、張雲琪(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21號判決審結 )、少年沈○新(經警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 證明h○○、Z○○、V○○、f○○知悉其未成年而與之共犯)、林瑜 亮(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0號、第91號 、第92號判決審結)等10人,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時起,加 入與「多喝水」、「剝皮辣椒」、「離子水」、「多P」、 「閃電安」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h○○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確定;Z○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訴字第1847、1856號判決確定;V○○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判決後,V○○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92號判決確定;f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 號判決審結,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彼此角色互補犯罪所需之分工 ,先由詐欺集團內林瑜亮、張雲琪、少年沈○新擔任取簿手 ,前往拿取內有如附表五所示詐騙帳戶金融提款卡之包裹; 由癸○○擔任1號車手頭,負責收受取簿手交付含有金融提款 卡包裹,再以電腦測試金融提款卡及更改提款密碼為6個0後 ,交付給2號收水車手W○○、少年張○洋,由2號收水車手以丟 包方式將金融提款卡交付給1號車手h○○、Z○○、V○○、f○○、 少年張○洋等人;同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六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六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致 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六所示之匯款 或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六所示之詐 騙帳戶後;再由車手h○○、Z○○、V○○、f○○、少年張○洋等人 依「剝皮辣椒」或「多喝水」之指示,於附表六所示提領時 間、提領地點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後,依序交付給2 號收水車手W○○、少年張○洋等人,再由2號收水車手將贓款 當面交給癸○○,或逕丟在癸○○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副駕駛座上,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嗣如附表 六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依165反詐騙平台提供111年3月份本轄提領熱點,擴大調閱 犯罪地點附近之監視器,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壬○○、P○○、地○○、R○○、戊○○、辰○○、Y○○、x○○、j○○ 、未○○、b○○、酉○○、玄○○、t○○、O○○、巳○○、n○○、申○○、 天○○、I○○、s○○、E○○、K○○、A○○、T○○、S○、己○○、v○○、 辛○○、z○○、庚○○、y○○、B○○、r○○、子○○、k○○、l○○、F○○ 、U○○、D○○、w○○、g○○、丁○○、o○○、乙○○、L○○、甲甲○、M ○○、a○○、亥○○、e○○、N○○、J○○、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之說明: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核犯法條欄已載明:被告V○○、W○○、癸○ ○就庚○○遭詐騙部分;被告f○○、W○○、癸○○就c○○遭詐騙部分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66、8 722號、112年度偵字第1517、1523、1524、2929、3429、70 96、7170、718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18號案件提起公訴, 被告W○○就y○○遭詐騙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988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等語,並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14日審理程序確認無誤,是上 開事實自非本案審理之範圍。  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檢察官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業依起訴書之記載及卷內事 證,就起訴書之內容刪除更正如如附表六【備註】欄所載( 見本院二第201至202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上開更 正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 案審理範圍。  ㈢被告h○○、Z○○、V○○、f○○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11至312頁、本院金訴字 卷二第118至11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h○○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Z○○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V○○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㈣被告f○○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㈤如附表六【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之證據】欄、【被告提領詐 騙金額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h○○、Z○○、V○○、f○○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 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 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等人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等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h○○無犯罪所得;被告Z○○、V○○、f○○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交(詳後述)。經比較:⑴被告h○○部分:依被告h○○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罪重刑度為7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後,最高刑度7年未滿;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則最高刑度為5年未滿,最低度刑為3月,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h○○較為有利。⑵被告Z○○、V○○、f○○部分:依被告Z○○、V○○、f○○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罪重刑度為7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後,最高刑度7年未滿;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不能減輕其刑,最低度刑為2月,最高度刑為7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本案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符,不能減輕其刑,則最高刑度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Z○○、V○○、f○○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h○○、Z○○、V○○、f○○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h○○、Z○○、V○○、f○○就上開犯行,與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h○○、Z○○、V○○、f○○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六 編號26所示時間,同時詐騙被害人C○○、宙○○,致2人分別匯 款而受有如附表六編號26所示之財產損害,應認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詐騙2人,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  ㈤數罪併罰:被告h○○犯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2所示之52次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Z○○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4次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V○○參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13次詐欺 取財犯行;f○○參與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3次詐欺取財犯 行,各被害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 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h○○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 定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5至18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h○○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 h○○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 前揭洗錢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  ㈦量刑:爰審酌被告h○○、Z○○、V○○、f○○正值青壯年,身強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等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h○○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鷹架工,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由配偶照顧;被告Z○○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焊接工,未婚無子女;被告V○○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已婚無子女;被告f○○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廣告行銷,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卷一第317頁、本院卷二第123頁),暨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前已因相同犯罪型態於另案經判決之素行,及被告h○○、Z○○、V○○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告f○○與被害人寅○○、p○○達成調解並以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卷二第139至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h○○、Z○○、V○○、f○○所 犯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等4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 判決,故被告等4人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等4人之權益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關 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 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如附表六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各該詐騙帳戶並 由被告h○○、Z○○、V○○、f○○提領之金錢,其性質固屬「洗錢 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h○○、Z○○、V○○、f○○宣告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h○○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稱:我是月底領薪,還沒有拿到錢就被查獲了;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少連偵卷一第108頁、第7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03頁),本院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h○○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Z○○於警詢及審理中稱:擔任提款車手的報酬一天5,000元等語(少連偵卷一第147頁、本院卷二第203頁),而被告Z○○於本案擔任提領車手之日期僅有111年3月26日,故應認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被告V○○於審理時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餘元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03頁),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之精確數額,本院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解釋之原則,從輕認定其犯罪所得為2萬元。從而,被告Z○○之犯罪所得5,000元、被告V○○之犯罪所得2萬元,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楊舒婷於警詢、審理時供稱:我在新竹擔任車手2日,總共獲利3萬元,已經在另案宣告沒收等語(少連偵卷一第158頁、本院卷二第118、203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判決書節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07至310頁),是其犯罪所得既然已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就如附表七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34、附表三編號20所示)關於被害人己○○遭詐騙部分, 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h○○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所示、附表三編 號20所示關於被害人己○○部分之犯行,前經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726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27日繫屬本院 ,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判決被 告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判決書附表三編號13 ),嗣於113年4月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二第209至248頁、第251至253頁) 。從而,被告h○○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所示、附表三 編號20所示關於被害人己○○部分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爰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h○○之主文):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m○○ 附表六編號1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午○○ 附表六編號2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x○○ 附表六編號3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丙○○ 附表六編號4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j○○ 附表六編號5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未○○ 附表六編號6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b○○ 附表六編號7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i○○ 附表六編號8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玄○○ 附表六編號9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t○○ 附表六編號10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酉○○ 附表六編號11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O○○ 附表六編號12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巳○○ 附表六編號13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n○○ 附表六編號14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天○○ 附表六編號15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H○○ 附表六編號16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I○○ 附表六編號17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E○○ 附表六編號18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s○○ 附表六編號19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申○○ 附表六編號20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Q○○ 附表六編號21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K○○ 附表六編號22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X○○ 附表六編號23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A○○ 附表六編號24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T○○ 附表六編號25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C○○ 宙○○ 附表六編號26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G○○ 附表六編號27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S○ 附表六編號28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v○○ 附表六編號29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辛○○ 附表六編號30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1 庚○○ 附表六編號36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B○○ 附表六編號40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3 z○○ 附表六編號41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4 d○○ 附表六編號42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5 子○○ 附表六編號43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6 r○○ 附表六編號44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7 F○○ 附表六編號51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q○○ 附表六編號52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9 丑○○ 附表六編號53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0 l○○ 附表六編號54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1 紹家輝 附表六編號55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2 U○○ 附表六編號56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3 w○○ 附表六編號57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4 g○○ 附表六編號59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5 o○○ 附表六編號60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6 丁○○ 附表六編號61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7 L○○ 附表六編號62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8 乙○○ 附表六編號63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9 甲甲○ 附表六編號64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0 M○○ 附表六編號66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1 a○○ 附表六編號67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2 亥○○ 附表六編號68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被告Z○○之主文):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F○○ 附表六編號51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邵家輝 附表六編號55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辰○○ 附表六編號58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戌○○ 附表六編號65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被告V○○之主文):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R○○ 附表六編號31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P○○ 附表六編號32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地○○ 附表六編號33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壬○○ 附表六編號34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u○○ 附表六編號35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卯○○ 附表六編號37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y○○ 附表六編號38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k○○ 附表六編號39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子○○ 附表六編號4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r○○ 附表六編號4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戊○○ 附表六編號45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丁曉惠 附表六編號46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黃○○ 附表六編號47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被告f○○之主文):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p○○ 附表六編號48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寅○○ 附表六編號49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Y○○ 附表六編號50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 編號 取簿手 詐騙帳戶 1 林瑜亮 董卉紜,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 張雲琪 高瑞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3 少年沈○新 古秀鈴,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高瑞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李節,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王婕翎(舊名王柔懿),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陳奕霖,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陳奕霖,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田采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陳韋碩,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附表六: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地點及帳戶 詐得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之證據 被告提領詐騙金額之證據 1 m○○ 111年3月10日17時22分起 假冒東森購物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系統錯誤需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0日18時16分許 宜蘭富邦銀行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 29,987元 高瑞華,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0日18時34分許 新竹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嘉家門市) 20,000元 1.被害人m○○之指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至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5至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7頁 5.轉帳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8頁 6.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9頁 7.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0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42至43頁、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瑞華、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54至55頁 4.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瑞華、國泰世華):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73至75頁 111年3月10日18時18分許 宜蘭富邦銀行ATM轉帳(000-000000000000) 29,987元 111年3月10日18時35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0日18時20分許 使用中華郵政App網路銀行轉帳(000- 00000000000000) 29,987元 111年3月10日18時36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0日18時37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0日18時37分許 10,000元 111年3月10日21時48分許 使用中華郵政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 49,987元 高瑞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10日21時57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六家分行) 100,000元 111年3月10日21時50分許 49,988元 2 午○○ 111年3月10日16時45分起 假冒染髮劑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重複下單需解除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0日18時30分許 文心郵局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陳韻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0日19時14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嘉家門市) 41,000元 【與j○○匯入款項一併領取】 1.被害人午○○之指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9至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2頁 5.轉帳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4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5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6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韻如、中國信託):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57至59頁 3 x○○ 111年3月7日19時49分起 假冒金石堂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系統錯誤需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0日18時36分許 使用土地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 29,996元 高瑞華,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0日18時39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嘉家門市) 19,000元 1.告訴人x○○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2至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5頁 5.轉帳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6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7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42至43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瑞華、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54至55頁 111年3月10日18時41分許 10,000元 111年3月10日18時50分許 29,985元 111年3月10日18時54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號1樓(全家超商竹北時尚店) 20,000元 111年3月10日18時55分許 10,000元 4 丙○○ 111年3月10日18時6分起 假冒東森購物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系統錯誤需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0日19時19分許 使用臺灣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 49,987元 陳韋碩,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0日19時28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號(全聯竹北嘉豐店) 20,000元 1.被害人丙○○之指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53至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5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5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56頁 5.轉帳及來電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58至60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6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62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45至46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韋碩、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61至62頁 111年3月10日19時29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0日19時30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0日19時21分許 8,123元 5 j○○ 111年3月10日18時43分起 假冒香水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重複下單需解除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0日19時05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00) 11,281元 陳韻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0日19時14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嘉家門市) 41,000元 【同午○○匯入款項一併提領】 1.告訴人j○○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8至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3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32頁 5.轉帳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34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35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36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韻如、中國信託):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57至59頁 6 未○○ 111年3月10日18時29分起 假冒購物網站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重複下單需解除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0日19時36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 5,060元 陳韻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0日19時44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號(臺灣銀行六家分行) 5,000元 1.告訴人未○○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39至4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37頁 3.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4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46頁 5.轉帳收據、存摺交易明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47至49頁 6.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50頁 7.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51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韻如、中國信託):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57至59頁 7 b○○ 111年3月10日20時00分起 假冒大大寬頻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系統遭駭須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0日20時8分許 使用元大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 49,987元 陳韋碩,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0日20時22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六家分行) 20,000元 1.告訴人b○○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64至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6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6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68頁 5.存摺交易明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69至70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71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72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45至46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韋碩、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61至62頁 111年3月10日20時23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0日20時11分許 使用元大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 27,123元 111年3月10日20時24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0日20時25分許 17,000元 8 i○○ 111年3月10日19時43分起 假冒電商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重複下單需解除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0日20時20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 29,985元 廖安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0日20時36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20,000元 1.被害人i○○之指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85至8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84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8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88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90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91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48至49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廖安智、中國信託):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68至72頁 111年3月10日20時37分許 20,000元 【與玄○○匯入款項一併領取】 9 玄○○ 111年3月10日19時50分起 假冒植物酵素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操作錯誤需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0日20時22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廖安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0日20時38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20,000元 1.告訴人玄○○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93至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9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95、9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96、98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9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00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48至49頁、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廖安智、中國信託):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68至72頁 4.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蔡禮陽、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80至81頁 111年3月10日20時39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0日20時33分許 29,985元 111年3月10日20時39分許 9,000元 111年3月11日00時00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鹿禾門市) 3,000元 111年3月10日21時11分許 29,985元 蔡禮陽,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10日21時20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文嘉門市) 20,000元 111年3月10日21時21分許 20,000元 【與O○○匯入款項一併領取】 10 t○○ 111年3月10日20時11分起 假冒金石堂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系統錯誤需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0日20時51分許 使用中華郵政App網路銀行轉帳(000- 00000000000000) 49,987元 高瑞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0日20時59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六家分行) 90,000元 1.告訴人t○○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02至10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01 頁 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0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06頁 5.轉帳及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08頁 6.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09頁 7.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10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瑞華、國泰世華):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73至75頁 111年3月10日20時54分許 25,123元 11 酉○○ 111年3月10日17時30分起 假冒網購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訂單錯誤需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0日20時59分許 使用中國信託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 99,999元 曾琳雅,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0日21時7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50,000元 1.告訴人酉○○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74至7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7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79至80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82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83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第51至53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曾琳雅、玉山):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77至78頁 4.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陳絨、合庫):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63至66頁 111年3月10日21時8分許 50,000元 111年3月10日21時00分許 50,000元 111年3月10日21時9分許 50,000元 111年3月10日21時1分許 20,000元 吳陳絨,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10日21時19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文嘉門市) 20,000元 111年3月11日00時34分許 29,988元 曾琳雅,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11日00時41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鹿禾門市) 20,000元 111年3月11日00時42分許 10,000元 12 O○○ 111年3月10日17時53分起 假冒芝而來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系統錯誤需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0日21時11分許 使用中華郵政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 25,123元 蔡禮陽,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月10日21時22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文嘉門市) 15,000元 1.告訴人O○○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12至1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1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1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17頁 5.交易明細、轉帳及LINE、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18至122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23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24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蔡禮陽、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80至81頁 111年3月10日21時21分許 29,985元 111年3月10日21時24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0日21時24分許 10,000元 13 巳○○ 111年3月12日15時16分起 假冒電商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設定錯誤需解除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2日20時35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 29,989元 賴芷涵,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2日20時54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統一超商縣科門市) 20,000元 1.告訴人巳○○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26至128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25頁 3.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觸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2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31頁 5.轉帳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32頁 6.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觸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33頁 7.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觸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34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賴芷涵、玉山):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88至89頁 111年3月12日20時41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111年3月12日20時55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2日20時56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2日20時49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111年3月12日20時56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2日20時57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2日20時53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 25,123元 111年3月12日20時58分許 20,000元 【與劉佩雅匯入款項一併領取】 14 n○○ 111年03月12日20時00分起 假冒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2日20時38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賴芷涵,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2日20時59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統一超商縣科門市) 20,000元 1.告訴人n○○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36至1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35 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武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38頁 4.轉帳收據、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39至141頁 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武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42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賴芷涵、玉山):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88至89頁 111年3月12日21時00分許 5,000元 15 天○○ 111年3月14日16時26分起 假冒東森購物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系統錯誤需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4日17時43分許 使用永豐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 49,990元 王柔懿,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4日17時52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台中商銀竹北分行) 20,000元 1.告訴人天○○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64至1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6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6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67頁 5.轉帳畫面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69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70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柔懿、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91至92頁 111年3月14日17時52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4日17時44分許 24,123元 111年3月14日17時53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4日17時53分許 20,000元 【與H○○匯入款項一併領取】 16 H○○ 111年3月14日17時11分起 假冒東森購物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系統錯誤需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4日17時45分許 使用台新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   (000-00000000000000) 29,987元 王柔懿,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4日17時54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台中商銀竹北分行) 20,000元 1.被害人H○○之指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44至1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43 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4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47頁 5.轉帳畫面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48至14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50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51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柔懿、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91至92頁 111年3月14日17時55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4日17時47分許 使用台新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   (000-00000000000000) 29,987元 111年3月14日17時55分許 14,000元 17 I○○ 111年3月14日16時23分起 假冒東森購物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系統錯誤需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4日18時1分許 使用玉山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 4,198元 王柔懿,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4日18時12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全聯竹北文興店) 7,000元 1.告訴人I○○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72至17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71頁 3.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78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79頁 5.轉帳及來電畫面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80至181頁 6.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82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柔懿、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91至92頁 111年3月14日18時7分許 使用中華郵政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 3,012元 18 E○○ 111年03月14日16時42分起 假冒電商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訂單錯誤需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4日18時7分許 使用玉山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 119,123元 陳雅萍,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4日18時19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50,000元 1.告訴人E○○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94至19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93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9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98頁 5.轉帳畫面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99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00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01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雅萍、玉山):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94至95頁 111年3月14日18時20分許 50,000元 111年3月14日18時21分許 49,000元 【與s○○匯入款項一併領取】 19 s○○ 111年3月14日17時13分起 假冒美購網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訂單錯誤需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4日18時11分許 無摺存款 29,985元 陳雅萍,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4日18時21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49,000元 【與E○○匯入款項一併領取】 1.告訴人s○○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85至18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84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88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89頁 5.轉帳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90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91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92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雅萍、玉山):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94至95頁 20 申○○ 111年3月14日16時11分起 假冒網購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需取消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4日18時41分許 使用合作金庫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 7,015元 王柔懿,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4日18時47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台中商銀竹北分行) 7,000元 1.告訴人申○○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53至15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5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5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58頁 5.轉帳及來電畫面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59至160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6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62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柔懿、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91至92頁 21 Q○○ 111年3月14日19時11分起 假冒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購物系統遭駭須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4日19時34分許 使用中國信託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00) 38,123元 謝佳芯,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4日19時47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六家分行) 20,000元 1.被害人Q○○之指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12至2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11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14頁 4.轉帳畫面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15至217頁 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19頁 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20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佳芯、土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97至98頁 111年3月14日19時48分許 20,000元 【與K○○匯入款項一併領取】 22 K○○ 111年3月14日18時56分起 假冒貨物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用話術要求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4日19時40分許 寶山大崎郵局ATM轉帳(000-000000000000) 29,989元 謝佳芯,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4日19時49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六家分行) 20,000元 1.告訴人K○○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22至224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21頁 3.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村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25頁 4.存摺交易明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26頁 5.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村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27頁 6.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村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28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佳芯、土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97至98頁 111年3月14日19時50分許 20,000元 【與X○○匯入款項一併領取】 23 X○○ 111年3月14日18時59分起 假冒購物網站購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需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4日19時41分許 使用國泰世華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 14,123元 謝佳芯,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4日19時51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六家分行) 2,000元 1.被害人X○○之指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03至20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02 頁 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05至20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07頁 5.轉帳畫面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08頁 6.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09頁 7.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10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第62至63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佳芯、土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97至98頁 4.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姵如、中國信託):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00至104頁 111年3月14日20時17分許 36,099元 陳姵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14日20時26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台中商銀竹北分行) 20,000元 111年3月14日20時26分許 20,000元 24 A○○ 111年3月14日19時25分起 假冒雅虎購物網站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系統錯誤需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4日20時3分許 使用中華郵政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 16,123元 謝佳芯,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4日20時9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全聯竹北文興店) 16,000元 1.告訴人A○○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30至2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29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32頁 4.轉帳及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33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34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35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佳芯、土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97至98頁 111年3月14日20時29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台中商銀竹北分行) 20,000元 25 T○○ 111年03月14日21時00分起 假冒電商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重複下單需解除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4日21時40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 9,999元 陳姵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4日21時45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全聯竹北文興店) 10,000元 1.告訴人T○○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37至23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36頁 3.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3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40頁 5.轉帳畫面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42至243頁 6.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44頁 7.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45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62至63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姵如、中國信託):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00至104頁 111年3月14日22時7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111年3月14日22時11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4日22時12分許 10,000元 26 C○○ 111年03月14日21時20分起 假冒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購物系統遭駭須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4日21時46分許 使用兆豐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 99,985元 陳奕霖,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4日21時53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2樓(新光商銀六家分行) 20,000元 1.被害人C○○之指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47至248頁 2.被害人宙○○之指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49至25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46頁 4.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51、25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52、254頁 6.轉帳畫面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55至257頁 7.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58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64至65、67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奕霖、永豐):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05至108頁 4.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奕霖、土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13至114頁 111年3月14日21時54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4日21時54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4日22時8分許 使用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 19,985元 111年3月14日21時55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4日21時56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4日22時13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20,000元 宙○○ 111年3月14日22時33分許 使用兆豐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 99,985元 陳奕霖,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4日22時59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土地銀行竹北分行) 60,000元 111年3月14日22時35分許 49,985元 111年3月14日23時00分許 60,000元 27 G○○ 111年3月14日21時22分起 假冒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購物系統遭駭須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4日21時51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 29,987元 謝佳芯,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4日22時5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20,000元 1.被害人G○○之指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61至26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60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6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64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66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67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佳芯、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10至111頁 111年3月14日22時6分許 20,000元 28 S○ 111年3月14日19時10分起 假冒東森購物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系統錯誤需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4日22時8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 29,987元 謝佳芯,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4日22時20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六家分行) 20,000元 1.告訴人S○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69至27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68頁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7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75頁 5.轉帳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76至278頁 6.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79頁 7.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80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佳芯、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10至111頁 111年3月14日22時21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4日22時10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 29,987元 111年3月14日22時22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4日22時12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 27,123元 111年3月14日22時23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4日22時24分許 7,000元 29 v○○ 111年3月14日22時32分起 假冒貨物公司客服,佯稱貨物未領取需解除重複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4日23時11分許 使用中國信託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00) 47,123元 田采璇,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4日23時28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台中商銀竹北分行) 20,000元 1.告訴人v○○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0至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4頁 5.轉帳及通聯、LINE對話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5至16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7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8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田采璇、一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16至118頁 111年3月14日23時29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4日23時29分許 20,000元 30 辛○○ 111年3月19日20時42分起 假冒美容產品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訂單錯誤需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9日21時13分許 使用玉山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 7,123元 李品佑,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9日21時44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六家分行) 13,000元 1.告訴人辛○○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0至22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5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7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8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品佑、華南):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19至121頁 111年3月19日21時26分許 使用國泰世華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 6,001元 111年3月19日21時47分許 使用華南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 3,123元 111年3月19日21時55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嘉家門市) 18,000元 111年3月19日21時51分許 使用合作金庫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 5,123元 111年3月19日21時53分許 使用中國信託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 4,012元 111年3月19日21時55分許 使用台北富邦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 6,008元 31 R○○ 111年3月20日15時26分起 假冒誠品書局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設定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0日16時4分許 使用合作金庫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 49,989元 黃宥嘉,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V○○ 111年3月20日16時47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2樓(新光商銀六家分行) 20,000元 1.告訴人R○○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83至8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82頁 3.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8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87頁 5.轉帳收據及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88頁 6.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89頁 1.被告V○○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32至143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67至71頁背面、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93至197、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22至23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宥嘉、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6至18頁 111年3月20日16時48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0日16時6分許 18,123元 111年3月20日16時49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0日16時50分許 8,000元 32 P○○ 111年3月20日14時56分起 假冒樂坦斯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設定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0日16時12分許 使用合作金庫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 49,985元 許菁恩,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V○○ 111年3月20日16時41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2樓(新光商銀六家分行) 20,000元 1.告訴人P○○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59至6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58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6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65頁 5.轉帳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67至69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70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71頁 1.被告V○○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32至143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67至71頁背面、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93至197、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21頁正反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許菁恩、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3至14頁 111年3月20日16時42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0日16時16分許 使用合作金庫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 49,985元 111年3月20日16時42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0日16時43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0日16時24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111年3月20日16時44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0日16時45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0日16時35分許 無卡存款(000-0000000000000) 15,985元 111年3月20日16時45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0日16時46分許 6,000元 33 地○○ 111年3月20日16時30分起 假冒古寶無患子經銷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訂單金額錯誤需解除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0日17時00分許 使用中國信託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 13,989元 黃宥嘉,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V○○ 111年3月20日17時5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20,000元 1.告訴人地○○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73至7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72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7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77頁 5.轉帳收據及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79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80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81頁 1.被告V○○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32至143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67至71頁背面、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93至197、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22至23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宥嘉、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6至18頁 111年3月20日17時2分許 使用中國信託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 16,103元 111年3月20日17時6分許 10,000元 34︵併入起訴書附表編號50 ︶ 壬○○ 111年3月20日17時4分起 假冒洗面乳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訂單金額錯誤需解除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0日17時47分許 員林農會東山分部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 29,988元 黃宥嘉,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V○○ 111年3月20日17時55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號(中國信託六家庄分行) 20,000元 1.告訴人壬○○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44至50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42頁 3.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52、5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53、55頁 5.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56頁 6.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57頁 1.被告V○○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32至143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67至71頁背面、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93至197、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22至23頁背面、第27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宥嘉、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6至18頁 4.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戴玉珠、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7至8頁 111年3月20日17時56分許 10,000元 111年3月20日18時28分許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 21,985元 111年3月20日19時15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號(臺灣銀行六家分行) 20,000元 111年3月20日19時16分許 2,000元 111年3月21日00時27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戴玉珠,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1日00時34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六家分行) 20,000元 111年3月21日00時35分許 10,000元 35 u○○ 111年3月20日18時14分起 假冒古寶無患子經銷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訂單金額錯誤需解除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0日18時13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 29,925元 林建嵐,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V○○ 111年3月20日18時41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號(中國信託六家庄分行) 20,000元 1.被害人u○○之指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19至1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18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2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22頁 5.轉帳收據、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23至124頁 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25頁 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26頁 1.被告V○○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32至143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67至71頁背面、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93至197、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24至25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建嵐、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23至24頁 111年3月20日18時42分許 20,000元 36 庚○○ 111年3月20日17時10分起 假冒古寶無患子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訂單錯誤需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0日19時57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 29,989元 楊心慧,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20日20時10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號(臺灣銀行六家分行) 44,000元 1.告訴人庚○○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38至45、47至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3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5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57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59頁 6.轉帳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60至62、65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第75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心慧、臺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23至124頁 4.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趙雲芳、中國信託):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29至130頁 5.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戴玉珠、國泰世華):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35至138頁 111年3月20日20時3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 14,123元 111年3月20日20時28分許 無卡存款 28,000元 趙雲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0日20時30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號(臺灣銀行六家分行) 11,000元 111年3月20日20時31分許 無卡存款 2,000元 111年3月20日20時42分許 無卡存款 29,985元 楊心慧,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0日20時54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號(臺灣銀行六家分行) 30,000元 111年3月20日21時12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 14,198元 楊心慧,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0日21時17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號(中國信託六家庄分行) 14,000元 111年3月21日00時21分許 使用永豐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 49,989元 戴玉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1日00時28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六家分行) 50,000元 111年3月21日00時23分許 49,989元 111年3月21日00時29分許 99,000元 111年3月21日00時27分許 使用中台北富邦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 49,989元 111年3月21日00時31分許 50,000元 111年3月21日00時29分許 49,989元 37 卯○○ 111年3月20日17時29分起 假冒漱口水網站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系統設定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0日18時32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00) 29,983元 許菁恩,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V○○ 111年3月20日18時53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號(臺灣銀行六家分行) 30,000元 1.被害人卯○○之指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26至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25頁 3.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30頁 4.轉帳收據及通話、簡訊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34、36至39頁 5.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40頁 6.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41頁 1.被告V○○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32至143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67至71頁背面、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93至197、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許菁恩、臺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3至5頁 111年3月20日18時34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00) 20,330元 111年3月20日18時54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0日19時2分許 使用中國信託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00) 78,700元 111年3月20日19時28分許 78,000元 111年3月20日19時29分許 1,000元 38 y○○ 111年3月20日17時52分起 假冒中國信託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取消配送包裹,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0日19時15分許 豐原地政事務所郵局ATM轉帳(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董卉紜,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V○○ 111年3月20日19時35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號(中國信託六家庄分行) 20,000元 1.告訴人y○○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67至68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66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6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70頁 5.轉帳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71至72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73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74頁 1.被告V○○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32至143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67至71頁背面、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93至197、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71至72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董卉紜、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26至127頁 111年3月20日19時36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0日19時21分許 豐原地政事務所郵局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00) 19,876元 111年3月20日19時37分許 10,000元 39 k○○ 111年3月20日18時18分起 假冒酵素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系統錯誤需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0日19時31分許 使用國泰世華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 42,042元 趙雲芳,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V○○ 111年3月20日19時45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號(臺灣銀行六家分行) 20,000元 1.告訴人k○○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22至1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21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25、12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26、128頁 5.轉帳收據及LINE對話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29至130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31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32頁 1.被告V○○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32至143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67至71頁背面、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93至197、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趙雲芳、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0至11頁 4.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趙雲芳、中國信託):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29至130頁 111年3月20日19時45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0日19時46分許 2,000元 111年3月20日19時37分許 9,985元 趙雲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0日19時51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號(臺灣銀行六家分行) 10,000元 40 B○○ 111年3月20日19時24分起 假冒臉書賣家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系統遭駭,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0日20時12分許 漢中街郵局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 1元 董卉紜,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20日20時27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號(臺灣銀行六家分行) 5,000元 1.告訴人B○○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76至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7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80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81頁 5.轉帳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82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83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84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71至72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董卉紜、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26至127頁 111年3月20日20時21分許 中國信託萬華分行ATM轉帳(000-00000000000) 1元 41 z○○ 111年3月20日19時25分起 假冒手機殼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訂單錯誤需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0日20時15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 25,024元 楊心慧,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h○○ 113年3月20日20時29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號(臺灣銀行六家分行) 25,000元 1.告訴人z○○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30至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9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32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35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36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心慧、臺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23至124頁 42 d○○ 111年03月20日21時00分起 假冒酵素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系統錯誤需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0日21時33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董卉紜,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20日21時37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20,000元 1.被害人d○○之指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13至1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12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1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17頁 5.存摺封面及轉帳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18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19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20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71至72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董卉紜、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26至127頁 111年3月20日21時38分許 20,000元 【與子○○匯入款項一併領取】 43 子○○ 111年03月20日19時55分起 假冒Yahoo電商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系統遭駭,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0日21時14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陳俞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V○○ 111年3月20日21時22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號(中國信託六家庄分行) 30,000元 1.告訴人子○○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98至10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9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02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04頁 5.轉帳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07至108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10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11頁 1.被告V○○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32至143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67至71頁背面、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93至197、310至312、314至318頁 2.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3.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71至72、74至75頁 4.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俞芳、中國信託):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32至134頁 5.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董卉紜、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26至127頁 111年3月20日21時21分許 無卡存款 28,000元 111年3月20日21時27分許 59,000元 111年3月20日21時23分許 2,000元 111年3月20日21時35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董卉紜,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20日21時38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20,000元 【與d○○匯入款項一併領取】 44 r○○ 111年3月20日20時31分起 假冒Yahoo電商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系統遭駭,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0日21時20分許 使用中國信託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 29,123元 陳俞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V○○ 111年3月20日21時22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文嘉門市) 8,000元 1.告訴人r○○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86至8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85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88、9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89、92頁 5.轉帳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94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95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96頁 1.被告V○○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32至143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67至71頁背面、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93至197、310至312、314至318頁 2.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3.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71至72、74至75頁 4.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俞芳、中國信託):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32至134頁 5.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董卉紜、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26至127頁 111年3月20日21時58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20,000元 111年3月20日21時59分許 2,000元 111年3月20日21時53分許 22,015元 h○○ 111年3月21日00時12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1日00時13分許 10,000元 111年3月20日21時56分許 8,123元 董卉紜,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0日22時00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8,000元 45 戊○○ 111年3月22日18時15分起 假冒電商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設定錯誤需解除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2日18時40分許 使用新光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 49,989元 楊曉嵐,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V○○ 111年3月22日18時52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上海銀行竹北無人銀行) 20,000元 1.告訴人戊○○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91至9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9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9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94頁 5.轉帳收據及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97至98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99頁 1.被告V○○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32至143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67至71頁背面、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93至197、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28至29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曉嵐、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20至21頁 111年3月22日18時52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2日18時53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2日18時43分許 49,989元 111年3月22日18時53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2日18時54分許 20,000元 【與甲○○匯入款項一併領取】 46 甲○○ 111年3月22日18時7分起 假冒電商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設定錯誤需解除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2日18時46分許 使用永豐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00) 9,989元 楊曉嵐,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V○○ 111年3月22日18時54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上海銀行竹北無人銀行) 19,000元 1.被害人甲○○之指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01至10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00 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0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05頁 5.轉帳收據及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07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08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09頁 1.被告V○○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32至143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67至71頁背面、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93至197、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28至29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曉嵐、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20至21頁 111年3月22日18時48分許 9,978元 111年3月22日19時00分許 無摺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 16,985元 111年3月22日19時11分許 新竹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縣運門市) 20,000元 【與黃○○匯入款項一併領取】 47 黃○○ 111年3月22日18時51分起 假冒電商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設定錯誤需解除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2日19時04分許 使用臺灣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 7,190元 楊曉嵐,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V○○ 111年3月22日19時11分許 新竹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縣運門市) 20,000元 【與甲○○匯入款項一併領取】 1.被害人黃○○之指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11至1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10頁 3.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1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14頁 5.轉帳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15頁 6.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16頁 7.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17頁 1.被告V○○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32至143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67至71頁背面、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93至197、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28至29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曉嵐、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20至21頁 48 p○○ 111年3月24日21時45分起 假冒臉書商家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重複下單需解除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4日21時45分許 使用中國信託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 99,987元 黃紀憲,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f○○ 111年3月24日21時59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60,000元 1.被害人p○○之指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83至184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8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8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86頁 5.轉帳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87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88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89頁 1.被告f○○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55至165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69至71頁背面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34至35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紀憲、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59至160頁 111年3月24日21時47分許 17,012元 111年3月24日22時00分許 60,000元 【與寅○○匯入款項一併領取】 49 寅○○ 111年3月24日20時38分起 假冒電商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重複下單需解除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4日21時50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 18,985元 黃紀憲,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f○○ 111年3月24日22時2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16,000元 1.被害人寅○○之指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91至19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90頁 3.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9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94頁 5.轉帳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95頁 6.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97頁 1.被告f○○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55至165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69至71頁背面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34至35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紀憲、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59至160頁 111年3月24日22時27分許 2,000元 50 Y○○ 111年3月24日22時00分起 假冒旅館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重複下單需解除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4日22時44分許 使用玉山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 129,280元 蔣紘慈,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f○○ 111年3月24日23時9分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華南銀行竹北分行) 30,000元 1.告訴人Y○○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98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202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203頁 5.轉帳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204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205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206頁 1.被告f○○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55至165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69至71頁背面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蔣紘慈、華南):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64至166頁 111年3月24日23時10分 30,000元 111年3月24日23時12分 15,000元 111年3月24日23時14分 25,000元 111年3月25日23時32分 新竹縣○○市○○○街000號(第一銀行竹北分行) 20,000元 111年3月25日23時33分 5,000元 51 F○○ 111年3月26日14時49分起 假冒台灣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解除外匯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6日15時37分許 使用中華郵政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 49,989元 林伊軒,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26日15時44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60,000元 1.告訴人F○○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46至14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4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50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52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53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54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被告Z○○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44至154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44至47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3.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76至77頁 4.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伊軒、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40至141頁 111年3月26日15時40分許 40,983元 111年3月26日15時45分許 31,000元 111年3月26日15時53分許 使用中國信託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00) 31,093元 Z○○ 111年3月26日16時11分許 31,000元 52 q○○ 111年3月26日15時30分起 假冒誠品書局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設定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6日16時1分許 使用中國信託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00) 42,955元 吳鎮宇,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26日16時5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60,000元 1.被害人q○○之指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70至17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6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72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73頁 5.轉帳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74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75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76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鎮宇、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43至144頁 111年3月26日16時4分許 使用台新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   (000-00000000000000000) 24,610元 111年3月26日16時6分許 7,000元 53 丑○○ 111年3月26日15時37分起 假冒誠品書局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設定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6日16時15分許 使用中華郵政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 8,800元 吳鎮宇,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26日16時26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9,000元 1.被害人丑○○之指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89至19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88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9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92頁 5.轉帳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93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94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95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鎮宇、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43至144頁 54 l○○ 111年3月26日15時50分起 假冒誠品書局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設定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6日16時26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 25,996元 吳鎮宇,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26日16時28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26,000元 1.告訴人l○○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34至1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33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37、13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38、140頁 5.轉帳收據及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41至142頁 6.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43頁 7.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44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76至78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鎮宇、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43至144頁 4.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伊軒、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40至141頁 111年3月26日16時40分許 無摺存款 11,985元 林伊軒,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6日17時2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27,000元 【與U○○匯入款項一併領取】 55 D○○ 111年3月26日16時2分起 假冒誠品書局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設定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6日16時42分許 公館捷運站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吳鎮宇,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Z○○ 111年3月26日16時44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30,000元 1.告訴人D○○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78至18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7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8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82頁 5.轉帳收據、通聯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84至185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86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87頁 1.被告Z○○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44至154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44至47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3.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 4.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鎮宇、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43至144頁 111年3月26日16時51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 6,985元 h○○ 111年3月26日17時00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18,000元 【與U○○匯入款項一併領取】 56 U○○ 111年3月26日16時16分起 假冒誠品書局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設定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6日16時55分許 合作金庫林口文化分行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 15,123元 林伊軒,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26日17時2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27,000元 【與l○○匯入款項一併領取】 1.告訴人U○○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56至1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5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58、160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59、161頁 5.轉帳收據、存摺交易明細及通話、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62至166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67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68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76至78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鎮宇、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43至144頁 4.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伊軒、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40至141頁 111年3月26日16時57分許 合作金庫林口分行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 11,018元 吳鎮宇,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6日17時00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18,000元 【與D○○匯入款項一併領取】 57 w○○ 111年3月26日16時00分起 假冒誠品書局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設定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6日17時30分許 使用國泰世華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 49,989元 林義程,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26日17時34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華南銀行竹北分行) 20,000元 1.告訴人w○○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56至1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5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58、160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59、161頁 5.轉帳收據、存摺交易明細及通話、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62至166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67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68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79頁正反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義程、臺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45至148頁 111年3月26日17時34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17時35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17時32分許 49,989元 111年3月26日17時36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17時37分許 20,000元 58 辰○○ 111年3月26日17時00分起 假冒誠品書局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設定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6日17時30分許 使用中國信託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 49,985元 趙明山,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Z○○ 111年3月26日17時35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20,000元 1.告訴人辰○○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35至1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34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38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40頁 5.轉帳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42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43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44頁 1.被告Z○○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44至154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44至47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30至31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趙明山、合庫):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28至130頁 111年3月26日17時36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17時37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17時31分許 49,985元 111年3月26日17時38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17時39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17時43分許 使用台新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   (000-00000000000000) 49,985元 111年3月26日17時47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華南銀行竹北分行)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17時48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17時49分許 9,000元 59 g○○ 111年3月26日16時22分起 假冒芥菜種子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大額捐款需解除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6日17時26分許 使用永豐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 49,963元 林義程,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26日17時37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華南銀行竹北分行) 20,000元 1.告訴人g○○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08至2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0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11頁 4.轉帳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13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14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15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79頁正反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義程、臺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45至148頁 111年3月26日17時38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17時39分許 20,000元 60 o○○ 111年3月26日17時24分起 假冒誠品書局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設定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6日18時22分許 使用新光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 49,570元 蔡昇財,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26日18時32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49,000元 1.告訴人o○○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26至2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2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28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29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30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31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80頁正反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蔡昇財、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50至151頁 111年3月26日18時36分許 49,998元 111年3月26日18時45分許 60,000元 61 丁○○ 111年3月26日19時3分起 假冒商場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設定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6日19時40分許 復興橋郵局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 13,143元 蔡昇財,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26日20時08分許 新竹縣○○市○○○路00號(板信銀行新竹分行) 13,000元 1.告訴人丁○○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17至21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16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1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20頁 5.轉帳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22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23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24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80頁正反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蔡昇財、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50至151頁 62 L○○ 111年3月26日18時11分起 假冒誠品書局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設定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6日19時42分許 使用彰化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 49,985元 陳玉如,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26日20時09分許 新竹縣○○市○○○路00號(板信銀行新竹分行) 20,000元 1.告訴人L○○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33至2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32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3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38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39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81至82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玉如、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53至154頁 111年3月26日20時09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19時44分許 使用彰化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 49,983元 111年3月26日20時10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20時11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20時11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19時53分許 使用國泰世華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 38,001元 111年3月26日20時12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20時13分許 20,000元 63 乙○○ 111年3月26日19時40分起 假冒誠品書局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設定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6日20時9分許 使用國泰世華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 49,989元 周柔妤,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26日20時25分許 新竹縣○○市○○○路0號(華南銀行六家分行) 20,000元 1.告訴人乙○○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41至2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40頁 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4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48頁 5.轉帳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49頁 6.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50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周柔妤、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56至157頁 111年3月26日20時26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20時21分許 使用合作金庫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 40,099元 111年3月26日20時26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20時27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20時23分許 使用合作金庫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 16,013元 111年3月26日20時27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20時28分許 20,000元 【與甲甲○匯入款項一併領取】 64 甲甲○ 111年3月26日19時33分起 假冒旅館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重複下單需解除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6日20時19分許 華南銀行佳冬分行ATM轉帳(000-000000000000) 29,987元 周柔妤,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26日20時29分許 新竹縣○○市○○○路0號(華南銀行六家分行) 16,000元 1.告訴人甲甲○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52至2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51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5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56頁 5.轉帳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58頁 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59 頁 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60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周柔妤、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56至157頁 65 戌○○ 111年3月26日19時50分起 假冒遠傳購物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重複下單需解除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6日20時40分許 使用兆豐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 99,989元 周楷翰,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Z○○ 111年3月26日20時54分許 新竹縣○○市○○○路00號(板信銀行新竹分行) 20,000元 1.被害人戌○○之指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46至14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4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48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49頁 5.轉帳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50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51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52頁 1.被告Z○○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44至154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44至47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周楷翰、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32至133頁 111年3月26日20時54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20時55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20時56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20時48分許 使用中華郵政App網路銀行轉帳(000- 00000000000000) 29,998元 111年3月26日20時56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20時57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20時58分許 10,000元 66 M○○ 111年3月26日19時55分起 假冒聯合勸募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設定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6日20時55分許 無摺存款 29,985元 張勻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26日21時11分許 新竹縣○○市○○○路00號(永豐銀行竹北自強分行) 20,000元 1.告訴人M○○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62至2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6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6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67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68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69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84頁正反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張勻柔、中國信託):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58至162頁 111年3月26日21時12分許 20,000元 【與a○○匯入款項一併領取】 67 a○○ 111年3月26日20時38分起 假冒民宿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設定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6日21時05分許 使用國泰世華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 000000000000) 21,299元 張勻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26日21時13分許 新竹縣○○市○○○路00號(永豐銀行竹北自強分行) 11,000元 1.告訴人a○○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71至273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70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7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75頁 5.轉帳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76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77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78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84頁正反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張勻柔、中國信託):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58至162頁 68 亥○○ 111年3月26日20時52分起 假冒樂坦斯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設定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6日21時23分許 使用永豐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 26,000元 張勻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26日21時34分許 新竹縣○○市○○○路00號(板信新竹分行) 20,000元 1.告訴人亥○○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80至28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7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8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85頁 5.轉帳紀錄及對話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86至288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89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84頁正反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張勻柔、中國信託):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58至162頁 111年3月26日21時35分許 6,000元 備註 檢察官於114年1月14日簡式審理程序就以下起訴書之記載予以刪除更正,故本判決附表六均不記載: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及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所示,遭詐騙而匯入詐騙帳戶之款項未經本案被告領取。 2.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之被害人不詳。 3.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5被告Z○○領取之9,000元,匯款之被害人不詳。 4.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11、13、17、19、20共犯欄,不主張被告h○○與少年沈○新共犯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5.被告V○○、W○○、癸○○就庚○○遭詐騙部分;被告f○○、W○○、癸○○就c○○遭詐騙部分;被告W○○就y○○遭詐騙部分,均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附表七: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地點及帳戶 詐得金額 匯入帳戶(詐欺帳戶) 34 己○○ 111年3月14日22時32分起 假冒奇摩商城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系統錯誤需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4日23時18分許 使用中國信託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 49,985元 田采璇,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㈡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 編號 人頭帳戶 被害人 車手 共犯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台幣) 20 田采璇,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v○○ h○○ 沈奕新 111年3月14日23時28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台中商銀竹北分行) 20,000元 111年3月14日23時29分許 20,000元 己○○ 111年3月14日23時29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4日23時30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4日23時30分許 17,000元

2025-02-27

SCDM-112-金訴-745-2025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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