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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邵佳芸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劉朕瑋律師 雷皓明律師 被 告 張庭瑀 葉宛甯 謝承祐 陳秀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1項、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該條之「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 為之地」,不包含「發生不法行為之結果地」。至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要旨雖認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惟上開裁判作 成時網際網路尚未普及,裁判者所預見者應僅限於實體世界 之侵權行為,且當時立法者既已限定以「實行不法行為地( 不包括結果地)」作為侵權行為之管轄地,則於網路傳播媒 介普及化、訊息迅速傳遞之現今,媒體及網路之流傳可遍及 全世界,為免原告利用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而任意創設管 轄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以原就被」原則,亦不 宜過度擴張解釋認為媒體傳播或網際網路可到達之處,以及 原告知悉訊息之處所,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四人於社群網站Dcard上之留言,構成不 法侵害其之名譽,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然查,被告四人之住所分屬於新竹縣、新北市及臺 中市,而社群網站Dcard之公司所在地則在臺北市大安區,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狄卡 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宗及審訴卷第207頁) 。是被告四人之住所及侵權行為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四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地應為狄卡公司所在地,是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不法侵 害名譽之行為,於行為人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被害 人名譽時,不法行為之結果即行發生,並不以被害人知悉為 要件,亦與被害人知悉之處所無涉,是原告以其在住所電腦 連上Dcard網站,因而知悉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主張本院 有管轄權,尚無可採。故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有共同管轄權之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0-15

CTDV-113-訴-780-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雨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柯雨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 罪事實欄第1至3行「12時41分」、「中山路624號」、「K0 2教室」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2時14分」、「文華一街8 9號」、「K202教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柯雨儒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實有不該,參以 其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法 院先前的判決未能讓被告記取教訓。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被害人黃馨慧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暨其尚在大學就讀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警卷頁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900元,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22號   被   告 柯雨儒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鄰○○街00              號             居○○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雨儒於民國113年3月5日1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中華醫事科 技大學」,並徒步前往K02教室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馨慧所有之小CK錢包(內含 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隨即徒步離開現場,並 於113年3月8日將上開錢包棄置上址校園內,遭校內同學發 覺錢包在地並發布文章於社群軟體DCARD,並經黃馨慧發覺 錢包遭竊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馨慧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雨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馨慧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楊珮均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21張暨 檔案1份、社群軟體DCARD發文截圖1張、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另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900元雖未扣 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認遭竊金額為3,000元等語,然 因被告僅坦承竊取900元,且觀諸案發教室內並無裝設監視 器,而從走廊所裝設監視器僅能確定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進入 教室,實難認定被告實際竊取金額之多寡,於無其他證據可 補強告訴人指述之情形,審酌告訴人及被告之陳述僅就900 元部分所述一致,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次竊盜犯行中 有超過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 犯罪所得為900元,至其餘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TNDM-113-簡-3172-2024101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5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5行原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15日16時29分前某時,在新竹縣○○ 鄉○○路00號4樓租屋處內登入網路後,在社群軟體Dcard留言 區,以帳號『@nice90998』刊登『以匯款代為支付微信款項』之 代儲服務之不實訊息」,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1年10月15日16時29分前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0號4 樓租屋處內登入網路後,在社群軟體Dcard告訴人洪嘉斌所 發『詢問支付寶儲值平台』貼文底下,以帳號『@nice90998』留 言私訊加LINE可協助其『以匯款代為支付微信款項』之代儲服 務之不實訊息」。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文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文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 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 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 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 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 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詢問:「 本件是否是告訴人在DCARD發文詢問,你再私訊回覆告訴人 可以協助他?」,被告答:「對。」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 446號卷第134頁)。被告雖以網路之通訊軟體私訊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然此詐騙手法仍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 散布,且有被告於告訴人之貼文底下留言回覆之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見刑案偵查卷宗第39頁),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 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係詐欺案件,與本件罪質、犯罪類型相同,足徵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 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詐得之新臺幣1,31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50號   被   告 羅文呈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之2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呈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6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8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 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6 日入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1年10月15日16時29分前某時,在新竹縣○○鄉○ ○路00號4樓租屋處內登入網路後,在社群軟體Dcard留言區 ,以帳號「@nice90998」刊登「以匯款代為支付微信款項」 之代儲服務之不實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呀咪~」 ,佯稱可幫洪嘉斌代為支付微信款項,惟需先匯款等語,致 洪嘉斌陷於錯誤;同一時間,以買家帳號「ss980980」在蝦 皮購物平台上佯向「f70801」購買商品消費,並在付款方式 頁面選擇為「銀行轉帳」,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後,羅文呈旋指示洪嘉 斌匯款至前開帳戶,洪嘉斌遂於111年10月15日16時29分許 ,匯款新臺幣1,310元至前開虛擬帳戶內,作為上開訂單之 交易款項,嗣羅文呈再於蝦皮購物平台取消上開購買訂單, 藉由系統將前揭交易款項退回羅文呈前開蝦皮帳號之錢包, 而取得洪嘉斌上開款項。嗣因洪嘉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洪嘉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告訴人洪嘉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嘉斌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㈡ 另案被告陳冠亨、楊朝神、龍港文(均經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詐騙手法。 ②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間承租新竹縣○○鄉○○路00號4樓,並使用該處申裝之網路。 ㈢ 房屋租賃契約、查訪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間承租新竹縣○○鄉○○路00號4樓之事實。 ㈣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頁截圖、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㈤ 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附會員基本資料、IP歷程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所附交易紀錄 證明被告以前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文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審簡-1321-202410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41、16695、17549、189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振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 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 ,0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振坤於民國113年2、3月間,經由綽號「阿玉」之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介紹,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娛樂」之不 詳姓名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192號審理並判處罪刑),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 手」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上繳之「車手」,可獲得 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而與「娛樂」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暱稱「李偉」之不詳本案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23時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玟君佯稱:若欲應徵在家兼職會計之 工作,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確認其帳戶是否 遭凍結云云,致林玟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裝有其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A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B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各1張之包裹,於翌日(18日)13時至13 時30分間之某時許,持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貨 運站寄放暫存;朱振坤旋依「娛樂」之指示,於113年3月18 日13時42分許,前往上址「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裝有A帳 戶、B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各1張之包裹得手。而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則以附表一「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A帳戶、B 帳戶;朱振坤再依「娛樂」之指示,持A帳戶、B帳戶金融卡 ,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 入A帳戶、B帳戶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放置於「娛樂」指定 之地點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二「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 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至各該欄所示人頭帳戶;朱振坤再依「娛樂」之指示,至 某地點領取各人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後,於附表二所示提 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各人頭帳戶之款 項,並將提領款項放置於「娛樂」指定之地點上繳本案詐欺 集團,以此方式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振坤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第五分局警卷第4至6頁、永康分局警卷第4至7頁 、他卷㈠第279至285、337至339、344至349、390至392頁、 本院卷第129、136頁),且據告訴人林玟君及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其遭詐騙經過等情綦詳(林玟君 部分見歸仁分局警卷第31至43頁,其餘出處詳如附表一、附 表二各編號「告訴人」欄內所載),復有告訴人林玟君提出 之遭詐騙通話紀錄擷圖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提出 之遭詐騙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歸仁分局警卷第141 至155、165至167頁、168頁左下、174頁上、176至183頁、1 91、193至203頁、永康分局警卷第29頁右下、31至35、49至 57、75、101至105頁左上、107頁左上、第五分局警卷第24 至26頁)、被告113年3月18日13時41分至42分許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搭乘計程 車離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歸仁分局警卷第71至89頁)、 附表一所示A帳戶、B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附表一所示被告提領 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永康分局警卷第11、13、15至1 7頁)、附表二所示C帳戶、D帳戶、E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附表 二所示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歸仁分局警卷 第59、61、91至99、101至107頁、第五分局警卷第11至14、 27至28頁)、附表二所示C帳戶、D帳戶持用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卷第69、7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 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 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前段領取告訴 人林玟君遭詐騙所寄送A帳戶、B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即修正前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 此次修正僅條次變更及配合第6條之文字作修正,內容及刑 度並未變更,非屬法律變更,毋須比較新舊法)之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然則,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規定「(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集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 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之編排位置係列於同法第14 條(即修正後第19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修正後第20條)特 殊洗錢罪之後,刑度亦較同法第14條、第15條為低,性質上 屬於第14條、第15條洗錢行為的之預備行為。參酌第15條之 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 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 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 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 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 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 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 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規定乃係將洗錢之預備行為(剛收 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明文規範,僅於「尚未有犯 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之情形,始有該條 之適用。故而,本件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既已將其等遭詐欺 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領取之A帳戶、B帳戶,被告並已提領各 該詐欺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自無須再適用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 款(即修正前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容有違誤,併予指明。  ㈢被告與「娛樂」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告 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前段、犯罪事實㈠後段即附表一所示4犯 行、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二所示5犯行,共10件犯行,被害人各 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分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 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四條 之罪(即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要件 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 承不諱,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然被告此等部分犯行既已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將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列為後述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收簿手」兼「車手」,收取告訴人林玟君寄送之帳戶及 提領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匯入各人頭帳戶之詐欺款 項,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 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使金 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 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 受阻,也使告訴人等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所 生危害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 被告非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依內部分工模式取得 之報酬、對各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迄未與各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各告訴人,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 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不併宣告 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㈧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另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另案(1 13年度金訴字第1192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且未定應執 行之刑,有該另案判決書在卷可查;以及另涉詐欺案件於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 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 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 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 參照)。本件被告迭供承其本案犯行之報酬係提領金額之2% (見第五分局警卷第5頁、永康分局警卷第7頁、他卷㈠第285 、339、347、390頁),據此計算被告本案上開犯行之總報報 酬為14,080元【即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提領金額之總 和704,005元×2%=14,080元】,且依卷內事證既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除前揭報酬外,尚有其他不 法利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受分配之不 法利得為14,08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 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依「娛 樂」之指示置於特定地點上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 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之收簿手兼車 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繳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 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凱琳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陳凱琳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FACEBOOK「臺南便宜二手 交流買賣大平台」社團之尿布,並要求使用賣貨便賣場下單,惟下單後稱賣場未簽署三大保證協議無法交易,需以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陳凱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永康分局警卷第19至21頁) 113年3月18日15時43分許,匯款9萬9,985元。 B帳戶 臺南市○○區○○路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自動櫃員機 113年3月18日15時49分至52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朱振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柯宇安 暱稱「Angel」、「林曉靜」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柯宇安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FACEBOOK上之機車把手,並要求使用賣貨便或蝦皮賣場下單,惟下單後稱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無法交易,需以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柯宇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永康分局警卷第37至38頁) 113年3月18日16時12分許、14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6元、3萬4,126元。 A帳戶 113年3月18日16時21分許,提領8萬1,000元。 朱振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王心顏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王心顏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FACEBOOK「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換區(限台灣)」社團之色紙,並要求使用賣貨便賣場下單,惟下單後稱賣場未簽署三大保證無法交易,需以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王心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永康分局警卷第59至60頁) 113年3月18日16時42分許,匯款1萬1,028元。 B帳戶 113年3月18日16時47分許,提領1萬1,005元。 朱振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劉倚汝 暱稱「江國勳」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劉倚汝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FACEBOOK上之手機,並要求使用賣貨便賣場下單,惟帳戶未進行認證及轉帳等程序云云,致劉倚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永康分局警卷第77至80頁) 113年3月18日16時56分許,匯款9,988元。 A帳戶 113年3月18日17時1分許,提領9,000元。 朱振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佳霖 暱稱「蘇承宏」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吳佳霖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FACEBOOK上之機械鍵盤,並要求使用賣貨便賣場下單,惟下單後稱賣場未簽署保證協議無法交易,需以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吳佳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歸仁分局警卷第55至56頁) 113年4月1日0時4分許、12分許、15分許、16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9,989元、2萬9,989元、1萬3,123元。 許凱名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自動櫃員機 113年4月1日0時7分許、8分許、17分許、18分許,接續提領3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5,000元(含同日0時15分許訴外人匯入之1萬1,985元)。 朱振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朱烜良 暱稱「Sheikh Haseeb Allaudeen」、「周雅婷」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朱烜良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FACEBOOK上之車用配件,並要求使用賣貨便賣場下單,惟下單後稱賣場未驗證無法交易,需以帳戶重新認證三大保證云云,致朱烜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歸仁分局警卷第45至46頁) 113年4月5日22時32分許、33分許、4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6元、4萬9,988元、4萬9,985元。 許聯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歸仁郵局」自動櫃員機 113年4月5日22時35分許、36分許、51分許,接續提領5萬元、4萬9,000元、5萬元。 朱振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張瑜軒 暱稱「賴香華」、「姜家豪」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DCARD、通訊軟體LINE向張瑜軒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DCARD上之眼影,並要求使用賣貨便賣場下單,惟下單後稱賣場未驗證無法交易,需以帳戶進行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張瑜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歸仁分局警卷第47至49頁) 113年4月5日23時54分許,匯款9,999元。 113年4月6日0時22分、24分許,接續提領4萬4,000元、5萬元、5萬元。 朱振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潘文婕 暱稱「賴香華」、「莉珍」、「業務部」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DCARD、通訊軟體LINE向潘文婕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DCARD上之眼影,並要求使用賣貨便賣場下單,惟下單後稱賣場未簽署三大保證無法交易,需以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潘文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歸仁分局警卷第51至53頁) 113年4月5日23時56分許、同年月6日0時19分許、20分許,分別匯款3萬3,989元、4萬9,980元、4萬9,989元。 朱振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5 游兆玄 暱稱「劉惠櫻」、「客服專線003號專員」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游兆玄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FACEBOOK上之羽毛球拍,並要求使用賣貨便賣場下單,惟下單後稱賣場未簽署協議無法交易,需以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游兆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第五分局警卷第21至23頁) 113年4月10日21時12分許、15分許,分別匯款4萬6,128元、2,988元。 郭志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 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臺南西華郵局」自動櫃員機 113年4月10日21時13分許、14分許、20分許,接續提領4萬3,000元、4萬9,000元、3,000元。 朱振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024-10-08

TNDM-113-金訴-1644-2024100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35號、第17905號、第18210號、第19243號、第21256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編號1至4、編號 6至12),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張子昊與不詳收水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林博仁、陳郁倩、黃昱綺 、石崇劭、王昱宸、林耿賢、盧駿鋒、胡睿哲、王淑菁、潘文婕 、張瑜軒及林建利等12人(下合稱林博仁等人),以附表各編號 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4、6至1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 ;至附表編號5之王昱宸,因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惟仍於 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所示金融帳戶內,復由張子 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拿取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 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將款項及提款卡轉交予不詳收水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 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27至29頁、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110頁 、第139頁),核與證人林博仁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一卷第65至68頁、警二卷第17至18頁、警三卷第25至 27頁、第45至47頁、警四卷第29至32頁、第39至42頁、第50 至51頁、第58至59頁、第65至67頁、第75至76頁、第94至96 頁、偵四卷第15至19頁),並有本案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四卷第39頁)、本案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 11至13頁)、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3頁) 、本案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2頁)、民國113 年4月4日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15至31頁) 、113年4月5日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11至1 3頁、警四卷第16至22頁)、113年4月6日被告提款監視器畫 面擷圖(見警三卷第21至23頁)、113年4月21日被告提款監 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四卷第35至36頁)、林博仁之網銀轉帳 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1至62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71至74頁)、陳郁倩之網銀轉帳交 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7至41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42至61頁)、黃昱綺之網銀轉帳交易 明細(見警四卷第37頁)、石崇劭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見 警四卷第48頁)、王昱宸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 56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56 頁)、林耿賢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63頁)、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63頁)、盧駿 鋒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81頁)、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81頁)、胡睿哲之網銀轉 帳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73頁)、潘文婕之網路銀行臺外幣 交易明細查詢、臺幣活存明細(見警三卷第31至32頁)、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賣貨便訂購資料擷圖(見 警三卷第33至41頁)、張瑜軒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 卷第51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 第53至60頁)及林建利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33 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四卷第53至 6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㈡又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人以telegram跟我聯繫,開始指 示我跟別人拿提款卡,拿到提款卡後再去領錢,我領到錢之 後,會再指示我把現金跟提款卡交給其他人等語(見警一卷 第11至14頁),是以被告應已認知本案加計被告本人外,至 少有3人參與一節之認定,是其主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 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 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 日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 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 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均合於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分別依被告行為 時規定及修正後規定,為整體適用後,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至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 部分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⒋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與否之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 審酌,附此敘明。  ㈡再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 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 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 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 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 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匯款等),即屬未 遂。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 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 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 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 人頭帳戶」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 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 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 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效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5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害人王昱宸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4月5日收到IG私訊 通知我中獎,但我因為什麼都沒做卻接到中獎通知,所以我 已經知道對方是詐騙,但我就抱持著玩的心態,並深信自己 不會被騙,就配合對方指示操作,對方傳送給我一組帳號, 我認為對方提供的匯款帳號很簡短,不可能匯款成功,所以 我就操作網銀依對方指示匯款,卻不小心匯款成功等語(見 警四卷第50至51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被害人王 昱宸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匯款,然因被害人王昱宸接收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之訊息時,即有所察覺而未陷於錯誤,而其嗣後 匯款之原因亦僅係基於戲弄施詐者之動機,而非出於真正交 付財物之意思;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已指示被害人王昱宸 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之本案兆豐帳戶,已開始共同犯 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而屬洗錢行為之著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詐欺及 洗錢犯罪均僅止於未遂。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應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容有未合,惟此僅係犯 罪狀態之不同,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12,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 編號5則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不詳收水成員,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不構成累犯之說明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並於112年 5月31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頁),依刑法第7 6條前段規定,被告前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 失其效力,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屬累犯,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⑵至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提供收水,及提供卡片 給我的人的特徵給警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惟偵辦 之檢警尚未因此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113年8月27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2782800 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4月25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13432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13年8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8月27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 11373256600號函(見本院卷第9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113年8月3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896300 號函(見本院卷第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 3年9月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979500號函(見本院卷 第101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日雄檢信萬11 3偵19243字第113907419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僅止於未遂,本院審酌此部分 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與前開減刑事由遞減之。  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查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既遂及未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刑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此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 工作,除附表編號5之王昱宸,並未陷於錯誤而未遂外,使 其餘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財產損害,並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想賺快錢之犯罪動機(見本 院卷第28頁)、如附表所示提款行為之犯罪手段、情節及角 色分工地位、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損害之程度、自述曾向檢 警供出詐欺上手之情資,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 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 本院卷第129至135頁),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含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本案所犯有期 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12) ,審酌其所犯11罪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係出於相同之犯罪 動機,又所犯各罪均係提款並層轉予不詳收水成員,犯罪手 段相同,且被告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間隔接近,各罪間的獨 立性較低,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被告持以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之本案一銀帳戶、本案 華南帳戶、本案兆豐帳戶及本案新光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被 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本 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查被告供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111頁),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 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至扣案現金新臺幣2,000元,據被告供稱為自身存 款(見警一卷第12頁),而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與本案詐 欺犯行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 、6至12所示林博仁等人匯款之詐欺款項,均業經被告提領 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 ,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由被 告提領後旋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間短暫,且此部分 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 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翠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即113年10月7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之時間、金額 主文欄 1 林博仁 (提告) 註1 113年4月4日17時12分許 1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4月4日17時29分至33分,張子昊先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10萬元)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4月4日17時34分許 1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4月4日17時49分至53分,張子昊先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10萬元) 2 陳郁倩 (提告) 註2 113年4月5日19時34分許 8萬3,939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3,936元,應予更正)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4月5日19時39分至42分,張子昊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4,000元(合計8萬4,000元)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4月5日20時46分許 2萬9,980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3年4月5日20時55分至56分,張子昊先後提領1萬1,000元、2萬元(合計3萬1,000元) 113年4月5日21時9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4月5日21時16分至17分,張子昊先後提領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7萬元) 113年4月5日21時10分許 2萬12元 3 黃昱綺 (提告) 註3 113年4月5日20時59分許 1萬1,088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1,000元,應予更正) 本案兆豐帳戶 113年4月5日21時1分許,張子昊提領1萬1,000元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石崇劭 (提告) 註4 113年4月5日20時33分許 9,989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3年4月5日20時46分許,張子昊提領2萬元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3年4月5日20時41分許 9,989元 5 王昱宸 註5 113年4月5日21時1分許 8,015元(起訴書誤載為8,000元,應予更正) 本案兆豐帳戶 113年4月5日21時7分許,張子昊提領8,000元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6 林耿賢 (提告) 註6 113年4月5日21時49分許 4,360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3年4月5日21時54分許,張子昊提領1萬元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盧駿鋒 (提告) 註7 113年4月5日21時48分許 5,4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胡睿哲 (提告) 註8 113年4月5日21時19分許 7,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3年4月5日21時22分許,張子昊提領7,000元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王淑菁 (提告) 註9 113年4月5日21時24分許 2萬4,998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4月5日21時29分許,張子昊提領9,000元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潘文婕 (提告) 註10 113年4月6日0時29分許 2萬9,739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4月6日0時30分許,張子昊提領2萬元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張瑜軒 (提告) 註11 113年4月6日0時27分許 2萬5,123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4月6日0時31分許,張子昊提領2萬元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林建利 (提告) 註12 113年4月21日11時24分許 3萬123元 本案新光帳戶 113年4月21日11時35分至36分,張子昊先後提領2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備註: 【註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暱稱「心兒」,於113年3月25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林博仁佯稱:投資業績達標可幫助她脫離詐騙集團云云,致林博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暱稱「齊宣宣」,於113年4月5日對陳郁倩佯稱:蝦皮交易失敗需要匯款給客服人員云云,致陳郁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3】: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暱稱「客服專員-楊毅偉」,於113年4月5日對黃昱綺佯稱:使用旋轉拍賣交易失敗云云,致黃昱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4】: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暱稱「莊鈞翔」,於113年4月4日對石崇劭佯稱:需使用蝦皮拍賣驗證帳戶云云,致石崇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5】: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暱稱「愛貝金流」,於113年4月5日對王昱宸佯稱:通知中獎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然王昱宸並未陷於錯誤,卻仍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6】: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暱稱「YU CHEN」,於113年4月5日對林耿賢佯稱:購買寶可夢卡片須先匯款云云,致林耿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7】: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暱稱「Minwei Li」,於113年4月5日對盧駿鋒佯稱:購買遊戲卡片須先匯款云云,致盧駿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8】: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暱稱「靜待花開」,於113年3月5日起對胡睿哲佯稱:賞屋前需支付訂金云云,致胡睿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9】: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暱稱「田口綾子」,於113年4月5日對王淑菁佯稱:購買奶粉需先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王淑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10】: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Dcard暱稱「賴香華」,於113年4月5日對潘文婕佯稱:使用賣貨便交易需簽署三大保證認證云云,致潘文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1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Dcard暱稱「賴香華」,於113年4月5日對張瑜軒佯稱:使用賣貨便交易需三方認證云云,致張瑜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1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暱稱「旋轉拍賣線上客服」,於113年4月20日對林建利佯稱:使用旋轉拍賣需要認證云云,致林建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13:非本案被告之人頭帳戶說明】 ⒈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行偵辦):簡稱為本案新光帳戶 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另行偵辦):簡稱為本案一銀帳戶 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行偵辦):簡稱為本案華南帳戶 ⒋兆豐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台新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另行偵辦):簡稱為本案兆豐帳戶

2024-10-07

KSDM-113-金訴-710-20241007-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00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羅文呈前因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 度上訴字第12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高雄 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拘 役40日,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 易字第6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有期徒 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拘役部分接續執行後,於民國 108年9月26日徒刑及拘役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111年10月30日前某日,向不詳之人購買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帳號「a58898」帳戶(下稱本案蝦皮帳號) ,於111年10月30日13時許,在社群軟體Dcard知悉陳奕恬欲 購買KESHI演唱會門票,遂以暱稱「K.J」留言向陳奕恬兜售 KESHI演唱會門票,致陳奕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 時0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100元至本案蝦皮帳號為 供匯款而隨機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虛擬帳戶。嗣因陳奕恬未收到前揭演唱會門票,查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文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奕恬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顏士傑於警詢之證述。  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偵字第3276號不起訴處分書。  ㈤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  ㈥蝦皮公司訂單紀錄、本案蝦皮帳號登入IP位址資料、通聯調 閱查詢單。  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偵字第3163號不起訴處分書。  ㈧房屋租賃契約  ㈨證人顏士傑提供之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 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 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 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 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 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觀諸告訴人陳奕恬於警詢時證述:我 在Dcard上發文收KESHI的演唱會門票,當時在底下一名暱稱 K.J的留言說他有票,於是我就在Dcard私訊他等語(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3頁)。被告雖以網路 之通訊軟體私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此詐騙手法仍為一對 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散布,且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確 有在Dcard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自無從認定被 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 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係詐欺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相似,足徵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 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財物及利益,詎其不思此為, 竟為本案詐欺犯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現金新臺幣2,1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TYDM-113-審簡-1320-202410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麒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 50號、第295號、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 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 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 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 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 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 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 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檢察官未在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者,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6 6號被告邱麒諺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 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3日宣判,而本件追加起訴係 於113年9月1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9月10日中檢介強113軍偵250字第1139111844號函上所蓋 印之本院收件之章印文可按,是檢察官係於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166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50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295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300號   被   告 邱麒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被告邱麒諺涉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軍偵字第181號、 第185號、第194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迅股)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166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麒諺(Telegram暱稱:L、諺諺、李青)於民國113年1月間 某日,經由張憲東(另案偵辦中)介紹加入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帥憨」、「高啓盛」、「泰鹿」、「AK」、「天天樂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工作,張憲東則擔 任收水工作,邱麒諺、張憲東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郭亭語等人施用詐 術,致郭亭語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邱麒諺再依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款 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張憲東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郭亭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林沛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曾馨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武佳欣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鍾若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歐秀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鄭智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麒諺警詢中供述 坦承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受張憲東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予張憲東之事實。 2 告訴人郭亭語警詢中指訴、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申登人基本資料 被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3 監視器翻拍照片、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單(附表編號1) 被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OK超商領款之經過情形。 4 告訴人林沛縈警詢中指訴 被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5 告訴人曾馨如警詢中指訴 被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6 告訴人武佳欣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轉帳明細 被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7 告訴人鍾若妤警詢中指訴、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 被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8 告訴人歐秀萍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轉帳明細 被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9 告訴人鄭智中警詢中指訴、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 被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10 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表編號7) 被告領款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邱麒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張憲東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接續 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其等之犯罪目的同一,侵害 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論處。被告涉犯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犯罪所得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附註 1 郭亭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佯裝蝦皮賣家,傳送客服連結予郭亭語,之後要求綁定之帳號進行認證,並要求匯款,致郭亭語陷於錯誤。 113年3月17日16時58分 2萬6012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蔡榮舉) 113年3月17日17時3分8秒、59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超商烏日成功店 2萬5元、6005元 113年度軍偵字第250號 2 林沛縈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於113年3月17日在DCARD網路平台向林沛縈購買商品,因無法下訂,請林沛縈認證,並傳送蝦皮連結,要求林沛縈轉帳至特定帳戶,致林沛縈陷於錯誤。 113年3月17日19時31分 3萬7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廖浩淯)再轉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廖浩淯) 113年3月17日20時14分54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莊園門市 2萬5元 113年度軍偵字第300號 3 曾馨如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鋼琴玩具廣告,曾馨如於113年3月17日瀏覽前開廣告後即上網購物並參加抽獎,之後抽到蘋果手機及3萬8000元,但對方要求做線上測試,致曾馨如陷於錯誤。 113年3月17日20時7分 2萬2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廖浩淯) 113年3月17日20時15分 同上 7005元 同上 4 武佳欣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抽獎訊息,武佳欣於113年3月17日下午瀏覽後,即私訊對方表示要抽獎,對方表示抽中11萬8888元,但要先繳代購費並做匯款測試,致武佳欣陷於錯誤。 113年3月17日20時19分、20分 4萬9999元、4088元 同上 113年3月17日20時27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6萬元 同上 5 鍾若妤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購買商品可抽獎之訊息,鍾若妤於113年3月17日在前開網站上購買商品,之後即參加抽獎,對方要求鍾若妤提供帳戶以供匯款,致鍾若妤陷於錯誤。 113年3月17日20時23分 2萬元 同上 同上 6 歐秀萍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於113年3月17日下午,以臉書私訊歐秀萍,表示欲購買商品,之後稱歐秀萍之銀行帳戶未經認證,並要求轉帳,致歐秀萍陷於錯誤。 113年3月17日20時26分 3萬992元 同上 113年3月17日20時28分 同上 4萬5000元 同上 7 鄭智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在網路交友軟體TIKTOK上認識鄭智中,之後雙方以LINE聯繫,對方傳送「飛書逸途」連結予鄭智中,並要鄭智中儲值,致鄭智中陷於錯誤。 113年1月26日12時2分 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李秉豪) 113年1月26日12時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太門市 1萬1000元 113年度軍偵字第295號

2024-10-04

TCDM-113-金訴-308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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