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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欣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黃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8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欣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電話 查詢紀錄表、被告楊欣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欣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6告訴 人、1被害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 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鄭翔文、丁于庭、被害人鄭 允彤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 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51、53頁),足見其已 知悔悟等情,而告訴人李姍儒、程浩淳、林詩詩、胡軒銘 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渠等,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紀、素行、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 訴人鄭翔文、丁于庭、被害人鄭允彤達成調解,並得告訴 人、被害人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 50頁),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告訴 人李姍儒、程浩淳、林詩詩、胡軒銘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 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渠等,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19號   被   告 楊欣孟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欣孟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 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 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8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統一超商,先以交貨便之 方式,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 提款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向李姍儒、丁于庭、程浩淳、 林詩詩、鄭翔文、鄭允彤、胡軒銘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 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姍儒、丁于庭、程浩淳、林詩詩、鄭翔文、胡軒銘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欣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姍儒於警詢之證述、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李姍儒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于庭於警詢之證述、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丁于庭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程浩淳於警詢之證述、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程浩淳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詩詩於警詢之證述、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詩詩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鄭翔文於警詢之證述、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鄭翔文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鄭允彤於警詢之證述、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鄭允彤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胡軒銘於警詢之證述、提供之匯款憑據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胡軒銘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告訴人李姍儒、丁于庭、程浩淳、林詩詩、鄭翔文、胡軒銘及被害人鄭允彤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楊欣孟雖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 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應徵家庭 代工,一入職就要給提款卡及密碼,說要匯材料費給我,然 後材料部的人再去扣款等語。惟查: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 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 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 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 不法犯行之工具,且被告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未積極 查核所應徵之公司,即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素未謀識之人, 且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已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對 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 ,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罪嫌已明,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 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姍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4月10日16時40分許前,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炸雞免費領取代碼,後於113年4月13日13時31分許,向告訴人李姍儒佯稱因中獎可用新臺幣2,000元購買張貼之商品云云,復佯稱要購買兩項商品才能滿足抽獎金之資格云云,使告訴人李姍儒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13日15時33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13日15時43分許 2,000元 2 丁于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4月13日16時25分許前,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抽獎貼文,後向告訴人丁于庭佯稱因中獎下單購買商品兩次即符合活動資格云云,使告訴人丁于庭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13日16時25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13日16時41分許 2,000元 3 程浩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4時20分許,以參加活動中獎為由,向告訴人程浩淳佯稱操作網路銀行帳戶認證,先行匯款才會協助完成領獎手續云云,使告訴人程浩淳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13日15時26分許 1萬元 4 林詩詩(提告) 告訴人林詩詩於113年4月12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按讚一則貼文,後詐欺集團成員於翌(13)日佯稱獲得中獎機會,下單兩個商品才有抽獎機會云云,使告訴人林詩詩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13日15時39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13日15時59分許 2,000元 5 鄭翔文(提告) 告訴人鄭翔文於113年4月13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參加商品抽獎,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購買商品方能參加云云,復佯稱因中獎需先付訂單折現核實費、稅費云云,使告訴人鄭翔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13日15時31分許 2萬元 6 鄭允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5時17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佯稱因購買商品獲得抽獎機會云云,復佯稱抽中Iphone可以折現,要先轉帳穩定金流,才可以收到中獎商品的折現現金云云,使被害人鄭允彤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13日15時43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13日15時56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13日16時12分許 2,000元 7 胡軒銘(提告) 告訴人胡軒銘於113年4月13日,依照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指示下單行李箱,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胡軒銘佯稱中獎云云,使告訴人胡軒銘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13日15時40分許 2,000元

2025-03-24

TYDM-114-審金簡-21-202503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雅萍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雅萍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 號「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雅萍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加入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 IG)暱稱為「傑」、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閔」、「阿奉」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車手」之職務,並提供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帳號,用以收取詐欺之贓款後提領或轉匯給 暱稱為「阿奉」所指定之人。蕭雅萍與暱稱為「阿奉」、「 傑」、「閔」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暱稱為「阿奉」、 「傑」、「閔」等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謝素英、陳則堯、王麗蘭、風駿涵、李欣倫、徐治東、 古宗叡、宋威呈、李靜雯、黃秀貞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蕭雅萍上開永豐帳戶內,蕭雅萍再於附表所示轉帳、提領時 間,轉帳、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其中提領部分,於112年8月 21日23時許、112年8月23日14時18分許、112年8月24日23時 許,分別在心北市○○區○○○路000號游泳池涼亭、臺北市○○區 ○○路00號附近、上開游泳池涼亭,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謝素英、陳則堯、風駿涵、李欣倫、徐治東、古宗叡、 宋威呈、黃秀貞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蕭雅萍及其辯護人均 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62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47至4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經IG暱稱為「傑」、「閔」、「阿奉」等 人提供工作,並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永豐 帳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中信帳戶存摺封面 傳送與IG暱稱為「阿奉」之人,再依據暱稱為「阿奉」之人 指示轉帳或提領,並收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酬勞等 情,而坦承係洗錢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既遂犯行,辯稱:伊坦承洗錢,但是 沒有詐欺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21 號卷,下稱偵卷,第543至545頁;本院卷第50頁);其辯護 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承認一般洗錢罪,但是並沒有詐欺, 暱稱「阿奉」、「傑」、「閔」之人係以博弈等詐欺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56至65頁)。經查:  ㈠被告坦認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永豐帳戶、 台新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傳送與 IG暱稱為「阿奉」之人,再依據暱稱為「阿奉」之人指示轉 帳或提領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 在卷,並有前開永豐帳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 、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 載之受騙事實,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渠等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又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被告前開永 豐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或轉帳等情,除有附表所示之人匯 款資料外,亦有永豐帳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 、中信帳戶之交易資料存卷可證。堪認附表所示之人確遭詐 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後,旋遭被告予以提領、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詐欺集團 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出面取款之 車手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 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 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 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 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 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 合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或以其他迂迴之方式例如假扮成 虛擬貨幣幣商,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行掩護收取贓款之實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 指定之人,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取得前,隨時有 被查獲之可能,故分擔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 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是本件被告所 擔任者,實則係擔任「車手」之角色(詳如後述),於上開 詐欺取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可預見取款之 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詐欺集團 之指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供告訴人等人匯入款項並提 領、轉匯等方式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 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參與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⒉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 他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 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 ,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 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 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 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 為,當有合理之預見。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21歲之成年人 ,自陳學歷雖為大學畢業,然從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應對等觀 之,可見其係心智正常、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之人,非因身 心障礙或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足認被告係為心智 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個人應妥為 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等情, 當知之甚明。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不知道暱稱為「阿奉 」、「傑」、「閔」之真實姓名,對方說不透露球版獲利資 訊,伊那時候也半信半疑,懷疑是否真的那麼容易賺錢,因 為他們都沒透露有賺錢的訊息,伊當時有問為何有不同的人 匯款進來且姓名都不同,他說是公司自己備註的,伊不清楚 為何要備註,伊也不清楚他們是什麼公司,但他們有說他們 是公司,伊不知道公司設立地址,伊都沒有問,伊知道鑽漏 洞是不法的錢,但我當下很缺錢,所以就想賺這個錢,伊不 知道這是非法的錢,當時真的沒想太多等語(見偵卷第545 至549頁),由此可知被告對於暱稱「阿奉」、「傑」、「 閔」之真實姓名、身分均無所知悉,更無見過面,甚至該公 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公司真實名稱亦無所悉,也無法確認匯 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是否為合法之款項,即率爾依對方要求 任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並依據指示匯款、提款,並從中 即可輕易抽取酬金,則被告所為已與常情有所違背,凡此種 種不合社會交易常情之處,顯而易見,以被告前述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理當能輕易察覺,而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況且觀諸被告與暱稱為「阿奉」之對話內容,暱稱為 「阿奉」之表示「如果遇到警察盤查說怎麼拿到這麼多錢, 您就說是欠錢還錢就好,不能說是球版贏來的 賭博罪馬上 成立」等情,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見偵卷第77頁 ),可知「阿奉」已明確表示該等款項係無法對外告知,無 論係何種原因而不得為外人所得知,顯見被告對於該款項有 極大之可能成為詐欺或其他犯罪之贓款,應知之甚詳,被告 對此難以諉為不知。綜上足認被告應可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等人互動過程中,查悉該等人員乃詐騙集團之 一員,正在實施詐騙及後續處理詐騙款項之人。   ⒊再者被告每一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獲得報酬,則被告 可以此簡單、輕鬆的工作內容,獲得報酬,其對此種情形豈 有不產生任何懷疑之情形?甚難想像。又被告與暱稱「阿奉 」、「傑」、「閔」之人並無深交,也無特殊關係,為何暱 稱「阿奉」、「傑」、「閔」之人收取、轉帳或提領所謂「 博弈款項」還必須要要透過被告,讓被告從事此種輕鬆之工 作且得以獲得報酬,如此有賺頭之生意?顯而易見,暱稱「 阿奉」、「傑」、「閔」之人明知此行為係違法之行為,才 讓被告出面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還必須讓被告參與、 抽成,進而增加成本支出。被告、辯護人對此均無法提出合 理之說明。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 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 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 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 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利用 萍水相逢,甚至身分無法完全掌握之被告,並透過被告經手 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故分擔提領 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 犯行之關鍵角色。是本件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且提款之「車手 」工作之被告,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 角色,其可預見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訊並提領、轉匯款項之 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詐欺集團 之指示,提供帳戶資訊並提領款項並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 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 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至為明確。  ⒋況且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出面取款以掩飾自己之犯罪行為 ,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突然取得大筆款項, 而可能萌生貪念而保有該筆款項,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利 用被告作為犯罪工具,在告訴人將款項交付後,極有可能出 面取款之人萌生貪念(或直接報警處理)而無法順利取得詐 騙之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 故讓他人取得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 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本件暱稱「阿奉」、「傑」、「閔 」之人確信被告不會中途「黑吃黑」而據款項為己有,或通 報警方,確定其等能完全控制被告之行為方便而取得詐騙所 得,方能肆無忌憚要求告訴人匯出款項與被告,顯見被告及 暱稱「阿奉」、「傑」、「閔」之人均為詐欺集團配合之人 ,亦即,被告若非與詐欺集團成員互相配合,在詐騙集團對 被告之個人資訊亦非明確知悉之情形下,則有非常大之機會 於收到鉅額款項時發現情況不對勁、反悔不配合或經他人提 醒告知而發覺,益徵被告對於與其傳送訊息之對方為詐欺集 團成員,早有認識。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辯護人所辯復與上開相關事 證及常情事理悖離,概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 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5至8、10、11所示告訴人李欣倫、 宋威呈、徐治東因同一詐欺行為而多次匯款,就同一告訴人 匯入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 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 數次犯行,應分別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奉」、「傑」、「閔」 之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上開10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告訴人、被害 人亦非相同,堪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貪圖付 出少許勞力即可獲取報酬,於本件詐欺犯行中,負責依該詐 欺集團上游指示至本件取款地向受詐騙之告訴人以交友投資 虛擬貨幣為由,掩護收取詐欺贓款等所為即俗稱「車手」工 作,其所為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犯後無視於客觀已呈現之 事實,僅坦承洗錢而否認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心存僥倖, 犯後態度不佳,耗費司法資源,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與大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被告於 偵查時供稱其從事本件犯行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情(見偵 卷第547頁),是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至被告將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轉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則其對於已交付之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被詐欺之匯款 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提領時間、金額 主文 1 謝素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以LINE向謝素英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9日10時35分許 100萬元 ①112年8月9日11時16分許轉帳49萬9,515元至台新帳戶,再於同日11時55分許轉帳49萬9,000元至指定帳戶 ②112年8月9日11時32分許轉帳50萬元至郵局帳戶,再轉帳至指定帳戶 蕭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則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IG暱稱「張文」、LINE暱稱「Wen」、「可欣」、「黃宏斌」、「GMX官方客服」向陳則堯佯稱透過GMX ARBITRUM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1日14時41分許 16萬7,716元 112年8月21日14時54分許轉帳15萬元至台新帳戶,112年8月21日15時3分許自台新帳戶提領15萬元 蕭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王麗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15時許,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教學廣告,以LINE暱稱「李金土」、「張雅雯W」、「盈昌客服專員NO.136」向王麗蘭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1日14時57分許 40萬元 ①112年8月21日15時28分許轉帳15萬至郵局帳戶,112年8月21日17時49分許、17時50分許、17時51分許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②112年8月21日15時28分許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112年8月21日15時59分許、16時許自中信帳戶提領1萬2,000元、10萬8,000元 ③112年8月21日15時31分、32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華南帳戶,12年8月21日17時22分許、17時23分許、17時24分許、17時25分許自華南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④112年8月21日16時2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8月21日16時3分許提款1萬元 蕭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風駿涵(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以LINE向風駿涵以網路交友詐騙 112年8月21日18時27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8月21日21時26分許提款1萬9,000元 蕭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欣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以IG、LINE暱稱「可欣」、「黃宏斌」向李欣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2日17時41分許 15萬元 112年8月22日18時8分許轉帳15萬元至郵局帳戶,112年8月22日18時17分許、18時18分許、18時19分許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蕭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8月22日17時43分許 3萬1,300元 ①112年8月22日18時13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8月22日18時14分許提款1萬元 7 徐治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以交友軟體探探、LINE暱稱「琳」向徐治東佯稱可透過GIA投資網站投資黃金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2日18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2日19時1分許轉帳5萬元至台新帳戶 蕭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2年8月22日20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2日19時49分、20時56分許轉帳2萬5,000元、5萬元至台新帳戶,112年8月22日21時6分許自台新帳戶提領7萬5,000元 9 古宗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彤彤」、LINE暱稱「彤彤」向古宗叡佯稱透過www.pjerorty.com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2日19時21分許 2萬4,000元 蕭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宋威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以IG向宋威呈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GMX Arbitrum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2日22時8分許 3萬6,000元 112年8月22日22時52分許轉帳7萬3,000元至中信帳戶,112年8月22日23時1分許自中信帳戶提領7萬3,000元 蕭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2年8月22日22時13分許 3萬6,000元 12 李靜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以IG、LINE暱稱「Anna安娜老師專案總監」向李靜雯佯稱可透過KinvestCAPITAL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3日11時32分許 3萬元 ①112年8月23日12時6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8月23日12時7分許提款1萬元 蕭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黃秀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0時12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LINE暱稱「Mei」、「YaWen」向黃秀貞佯稱可透過CLATFE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3日12時18分許 50萬元 ①112年8月23日12時49分許轉帳15萬至郵局帳戶,112年8月23日13時45分許、13時46分許、13時47分許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②112年8月23日12時49分許轉帳15萬至台新帳戶,112年8月23日13時59分許自台新帳戶提領15萬元 ③112年8月23日12時49分許轉帳12萬至中信帳戶,112年8月23日13時53分許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④112年8月23日12時51分許、12時51分許轉帳4萬、4萬元至華南帳戶,112年8月23日14時7分許、14時8分許、14時10分許、14時11分許自華南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蕭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4

PCDM-113-金訴-2562-202503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董嘉儀 被 告 連庭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及訴外人蔡坤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INSTAGRAM」 、「葵哥」、「金磚」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 2年9月12日10時許,假冒高雄電力公司員工、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偵查次隊「李德超」、檢察官「周士榆」等身分,致電 原告及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原告佯稱:身分遭冒用租 屋,且涉嫌他案可能遭羈押,需依指示配合調查及繳納交保 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9日12時50分 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指定之訴外人陳清吉 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 14時25分許起,以LINE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 名義,加陳清吉為好友,向陳清吉佯稱:得以名下土地申請 貸款,然因要做財力證明,需提供本件帳戶,並依指示提領 匯入之款項等語,致陳清吉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本件帳戶 之帳號後,於112年9月19日13時49分許、53分許、54分許、 56分許,分別至臨櫃或ATM提領本件帳戶內,由原告匯入之1 5萬元、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30萬元)款項後,於11 2年9月19日14時10分許,前往南投縣○○鄉○○路0段00號(下 稱本件交款地點),將共計30萬元之款項交予暱稱「鄭欽文 」指定之蔡坤宏,蔡坤宏及被告則分別依暱稱「葵哥」、「 金磚」等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本件交款地點,由蔡 坤宏向陳清吉收取30萬元之詐欺款項後,復將款項再交付予 被告,蔡坤宏及被告再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臺中市,再由被 告依暱稱「金磚」之人之指示,將上開30萬元款項放置指定 之臺中市某處公園,由不詳之人前往拿取,致生損害於原告 (下稱系爭行為)。被告因系爭行為,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47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有理由為勝訴判決,提起 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7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  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加重詐欺 之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由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交付被告30萬元後,再由被告轉交其他集團 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等情,已如前述。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所保護者乃係個人財產法益,自屬保護原告之法律。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在30萬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給付1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8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47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2025-03-24

NTDV-114-訴-81-20250324-2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盈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葉庭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2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湘盈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即陳 湘盈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湘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查本案被告於偵、審時均自白 犯罪,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73頁), 被告顯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故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 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 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 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湘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附 件附表編號1至4)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 罪(附件附表編號5)。 (二)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 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已主動繳回犯罪所 得,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自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 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且有意與渠等調解,然因渠等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 ,致使被告無法賠償渠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年紀、素行、具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主張被 告迫於經濟壓力及父親醫療費用需求,而為詐欺集團所利 用,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本案既經上 開2次減輕,已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 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此部 分辯護人主張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報酬為新臺幣1萬4000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明(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繳回,惟其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附件附表編號5告訴人謝旻諺遭詐騙款項新臺幣1萬元匯入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現仍留存於被告之該帳 戶內,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 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643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可參(見 113年度偵字第36235號卷第11、13頁),此部分洗錢財物 既已查獲然雖未經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且因該筆款項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   ⒉至附件附表編號1至4其餘洗錢之財物,被告非實際提款之 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 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各該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 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35號   被   告 陳湘盈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湘盈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24日晚間8時2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富邦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王誠沂、林祐丞、高翌華、許維 洲、謝旻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 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種迂迴層轉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未及轉出,致未生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陳湘盈並因此取得 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利益。 二、案經王誠沂、林祐丞、高翌華、謝旻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湘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為獲取利益,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功能後,連同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共獲得1萬4,000元利益之事實。 2 ①告訴人王誠沂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王誠沂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林祐丞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祐丞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高翌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高翌華提供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被害人許維洲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被害人許維洲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①告訴人謝旻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謝旻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643號函各1份 ①證明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嗣遭轉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未及轉出之事實。 8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①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為獲取利益,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功能後,連同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關於洗錢犯行刑度部分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有期徒刑上限 降低,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刑部 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其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若其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 ,倘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行為 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雖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就本案共獲利1萬4,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是 認,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王誠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王誠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1月27日中午12時9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7日中午12時11分許 10萬元 2 林祐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上午9時6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祐丞,佯稱可合夥經營網拍,須依指示將出貨金匯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1月24日晚間8時35分許 1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3 高翌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下午3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高翌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58分許 100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4 許維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許維洲,佯稱可投資無人機獲利,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1月24日晚間8時2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5 謝旻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7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謝旻諺,佯稱可投資無人機獲利,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1月27日晚間8時31分許 1萬元 (未遭轉出)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2025-03-24

TYDM-114-審金簡-148-20250324-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高嘉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嘉霖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7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如何比較適用,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 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同時間提供其所申辦之2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無從依照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⑵被告恣意 將2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多 達30人、受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5萬元不等 ,共計37萬1,887元;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7位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達成調解,約定於114年5月9日前給付之犯後態度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7份(本院卷第259至272頁)在卷可稽 ;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製造業職 員、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 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雖係供本案犯行之用,但該帳戶業經 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8號   被   告 高嘉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霖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 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 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18時10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勝全門市內,將其所申辦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銀帳戶)等 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靜」、「張瑞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再使用LINE將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張瑞 鵬」,而容任前揭2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款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田又兮等人,致使附表所示之田又兮等人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高 嘉霖提供之前揭2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田又兮等人察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又兮、鄭詩穎、張浩禎、陳義登、莊佩蓁、羅永全、 沈雅筑、洪宥榛、陳信安、李得睿、林滋綺、雷紹瑄、林忠 煜、許婷宜、賴昱嘉、陳尚宏、褚若均、黃冠恩、甘嘉穎、 張俊樂、潘人毓、許勝宏、陳郁東、陳俊達、劉怡汝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嘉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將前揭2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社群平臺臉書認識「文靜」,「文靜」說要把1萬美元匯給伊,伊才提供前揭2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伊也是被騙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田又兮於警詢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田又兮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詩穎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鄭詩穎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詩穎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浩禎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張浩禎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浩禎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義登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義登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義登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佩蓁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莊佩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佩蓁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被害人邱廷函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邱廷函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邱廷函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永全,及證人即告訴人羅永全配偶姜慧梅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羅永全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羅永全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沈雅筑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沈雅筑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空軍一號貨運明細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沈雅筑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宥榛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洪宥榛提供之統一超商繳費單據、中華郵政帳號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寄貨單據、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宥榛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安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信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信安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得睿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得睿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得睿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滋綺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滋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滋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告訴人雷紹瑄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雷紹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雷紹瑄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5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忠煜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忠煜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忠煜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6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婷宜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許婷宜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婷宜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7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昱嘉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賴昱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昱嘉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6所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18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佩萱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林佩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林佩萱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7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9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尚宏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尚宏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尚宏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8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20 ⑴證人即被害人姚芸婷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姚芸婷提供之社群平臺Instagram中獎畫面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姚芸婷於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9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9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21 ⑴證人即告訴人褚若均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褚若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褚若均於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0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0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2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冠恩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冠恩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冠恩於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1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23 ⑴證人即告訴人甘嘉穎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甘嘉穎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甘嘉穎於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2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24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俊樂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張俊樂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俊樂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25 ⑴證人即被害人傅明山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傅明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傅明山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4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26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人毓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潘人毓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人毓於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5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5所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27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勝宏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許勝宏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勝宏於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6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6所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28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郁東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郁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郁東於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7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7所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29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達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俊達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俊達於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8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8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30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怡汝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劉怡汝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怡汝於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9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9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31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佳暄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陳佳暄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佳暄於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0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30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32 ⑴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國泰銀帳戶等帳戶之客戶基木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 告 與「文靜」、「張瑞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 ⑴被告有申辦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國泰銀帳戶等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田又兮等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金融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⑵被告與「文靜」持續聯絡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並經政府機關、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加以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人格權 、隱私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倘若該等資料淪落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自身於 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使用,此等行為, 客觀上顯屬可疑。承此,顯見被告在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之有 異情形下,仍執意將本案將來銀帳戶金融資料任意提供予不熟識之 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 能係為不法用途,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 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且金流經由其提供之帳戶將產生追溯困 難之結果漠不關心,仍提供帳戶資料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前揭2金 融帳戶之金融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田又兮 等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業於113年2月6日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 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1紙在卷可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田又兮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5日20時許起,在社群平臺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田又兮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田又兮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田又兮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4時39分許,轉帳5,000元 2 鄭詩穎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5日某時起,在社群平臺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鄭詩穎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鄭詩穎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鄭詩穎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1時42分許,轉帳9,000元 3 張浩禎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6日11時56分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張浩禎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張浩禎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張浩禎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⑴113年1月8日12時30分許,轉帳5萬元 ⑵113年1月8日12時31分許,轉帳5萬元 4 陳義登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6日某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陳義登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陳義登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陳義登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⑴113年1月8日12時49分許,轉帳4,000元 ⑵113年1月8日13時6分許,轉帳2,000元 5 莊佩蓁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6日某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莊佩蓁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莊佩蓁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莊佩蓁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32分許,轉帳8,000元 6 邱廷函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6日某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邱廷函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邱廷函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邱廷函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47分許,轉帳2,000元 7 羅永全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6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羅永全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羅永全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羅永全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4時30分許,轉帳3萬200元 8 沈雅筑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6日某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沈雅筑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沈雅筑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沈雅筑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3時4分許,轉帳4,000元 9 洪宥榛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7日13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洪宥榛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洪宥榛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洪宥榛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1時43分許,轉帳2萬元 10 陳信安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7日17時許起,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陳信安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陳信安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陳信安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39分許,轉帳5,800元 11 李得睿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7日23時27分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李得睿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李得睿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李得睿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48分許,轉帳2,000元 12 林滋綺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7日某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林滋綺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林滋綺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林滋綺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47分許,轉帳4,000元 13 雷紹瑄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0時39分許起,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雷紹瑄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雷紹瑄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雷紹瑄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3時26分許,轉帳9,100元 14 林忠煜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1時37分許起,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林忠煜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林忠煜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林忠煜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1時37分許,轉帳2,000元 15 許婷宜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1時59分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許婷宜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許婷宜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驗證,才能領獎云云,致許婷宜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51分許,轉帳4,000元 16 賴昱嘉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2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免費抽獎廣告,賴昱嘉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賴昱嘉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驗證,才能領獎云云,致賴昱嘉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4時58分許,轉帳2萬1,999元 17 林佩萱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2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林佩萱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林佩萱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林佩萱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46分許,轉帳2,000元 18 陳尚宏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2時許起,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陳尚宏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陳尚宏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陳尚宏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3時26分許,轉帳2萬8,000元 19 姚芸婷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2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姚芸婷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姚芸婷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姚芸婷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52分許,轉帳2,000元 20 褚若均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2時6分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褚若均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褚若均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褚若均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38分許,轉帳6,000元 21 黃冠恩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2時14分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黃冠恩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黃冠恩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黃冠恩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50分許,轉帳8,000元 22 甘嘉穎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2時14分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甘嘉穎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甘嘉穎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甘嘉穎 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45分許,轉帳8,000元 23 張俊樂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3時前某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張俊樂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張俊樂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張俊樂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3時許,轉帳4,000元 24 傅明山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4時許起,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傅明山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傅明山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傅明山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4時22分許,轉帳5,000元 25 潘人毓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出租房屋廣告,潘人毓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潘人毓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潘人毓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5時10分許,轉帳1萬7,000元 26 許勝宏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某時許起,以臉書聯絡許勝宏,即向許勝宏佯稱:須先匯款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許勝宏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6時40分許,轉帳2萬9,988元 27 陳郁東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出租房屋廣告,陳郁東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陳郁東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陳郁東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7時14分許,轉帳1萬8,000元 28 陳俊達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陳俊達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陳俊達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陳俊達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3時5分許,轉帳3,300元 29 劉怡汝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劉怡汝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劉怡汝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劉怡汝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53分許,轉帳3,500元 30 陳佳暄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9日15時30分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陳佳暄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陳佳暄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陳佳暄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36分許,轉帳4,000元

2025-03-24

NTDM-114-投金簡-33-20250324-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雯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5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城金簡字第 7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任意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後 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23時15分許,在金門縣○○ 鎮○○路0段0號、3號、5號1樓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金豪 門市,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傅建誠」之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 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 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對上開證據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業經本 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 ,或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傅建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辯稱 係誤信可美化金流信用而提供,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云云。然查: (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乙○○、丙○○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指 述甚詳,並有被告與「傅建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本案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丙○○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畫面擷圖及存摺交易明細、被告涉嫌詐欺一覽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文自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等件在卷為憑,足見 告訴人之指訴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行為時年紀近40歲,從事美髮業 約20餘年,尚能運用通訊軟體網路貸款,為具有相當社會及 生活經驗之人,當知於金融機構申請一般存款帳戶,除非債 信不良,並非難事,且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財產權益,倘 有不明來源金錢往來,將攸關法律責任,且極有可能被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要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 關係,實無提供他人使用之須。遑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係為美化金流製造假信用之不正行為,顯見被告對 於不當利用其本案帳戶,並非全然無認識。被告既可預見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產生不法問題,進而基此認識 「容認其發生」(不違反其本意),即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所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 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佐以同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並規定(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益加嚴苛,本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但未參與詐欺及洗錢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行為,而幫助犯上開二罪名 ,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並致告 訴人等損失財物不貲,以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離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自己開店從 事美髮業、月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 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既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帳 戶所收取之款項,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 ,倘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之規定,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乃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出時間 轉入 帳戶 轉帳金額 1 乙○○ 於113年6月24日,以暱稱「明視眼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對乙○○佯稱:可經由購買商品獲得抽獎機會,然須繳納核實金,始可領獎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6月24日  18時3分許 ②113年6月24日  18時4分許 本案 帳戶 ①10萬元 ②5萬元 2 丙○○ 於113年6月24日,以ID為@894ysjcy號、west0980號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丙○○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須確認金流,始能匯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6月25日  0時4分許 ②113年6月25日  0時10分許 本案 帳戶 ①9萬  9,985元 ②4萬  9,12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4

KMDM-113-金訴-47-20250324-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名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19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 字第10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名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洪名弘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任意交付他人並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某日,將其名 下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相關資料,暨其個人國民 身分證與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手機門號與所收受之簡訊驗證 碼等,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張藝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張藝君」並因此另以洪名弘提供之各項個人資料,申辦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同時「張藝君」允諾會提供每 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惟洪名弘嗣後並未實際 取得)。爾後,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洪名弘郵局帳戶或 永豐帳戶,並旋遭提領而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洪名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㈢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張藝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被告郵局帳戶、永豐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㈤被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變更資料。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 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 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 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 欺罪。至被告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卷第9頁、第17 頁),是以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獲得減 刑寬典。   ⑵據此,於暫不考慮幫助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7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存在 ,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一方面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第3項,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公訴意旨雖就此新舊法適用有所誤認,惟既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即行告知(見本院金訴卷第30頁),並循上述比較後適用 較有利被告之規定,對被告之防禦辯護權不生影響,爰逕行 更正之。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 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例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 場未上鎖,事後看來是多此一舉),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 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 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 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 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有參考價值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本案中,本院認定被告成立詐欺、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並 非肯認被告所為與附表所示之犯罪結果,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具體而言:   ⑴依告訴人陳彤妃、黃明琪(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所述 ,其等因受詐欺犯罪而匯款,各該款項所匯入之帳戶,除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以外,尚包含其他諸多人頭帳戶(見移 歸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65頁)。如此以觀,本案詐騙集 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並非僅有被告提供者;因此,即便 被告未提供其個人資料或名下帳戶,本案詐騙集團勢必仍 會指示告訴人2人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在此理解下,被 告本案行為,是否與告訴人2人承受的詐欺被害結果,存 在「條件因果關係」,已經有所疑義。   ⑵再者,關於本案詐騙集團所施詐術之具體詳細內容,依告 訴人2人警詢所述,本案詐騙集團均強調「保證獲利、穩 賺不賠」云云(見移歸卷第32頁、第64頁);由此來看, 本案詐騙集團對於投資風險隻字未提,此對於具有通常智 識生活經驗之一般人而言,顯能察覺乖違並有所起疑,進 而以相對低的成本輕易辨明真偽。另一方面,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屬於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騙 集團具體施用的詐術欠缺完整認知,其客觀所為亦非詐欺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準此,被告本案行為,是否與本案 詐欺犯罪結果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亦值商榷 。  ⒊綜合以上,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僅係肯認被告 本案行為,為本案詐騙集團創造後續施用詐術之有利條件, 進而提升結果發生之蓋然性;也因此,單從「相當因果關係 」之觀點而論,告訴人2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失,是否即應歸 責由被告承擔,尚非本院所肯認的事項,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張藝君」期約對 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因此不再另行論罪。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係以提供其郵局帳戶,同時提供其個人資料協助「張藝 君」申辦其永豐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遂行前揭 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 斷。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 智識經驗,顯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自己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相關資訊 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危 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 、行為所致生之影響等情;另慮及本案告訴人2人所承受之 財產損失,單憑實務向來關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見解,尚 無從逕認被告應與本案詐騙集團一同承擔或共負連帶責任( 詳本判決理由欄三、㈡所述),且告訴人2人均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見本院金訴卷第23頁至第27頁),因此客觀上也無 有可能與被告商討賠償事宜;再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科技業、月薪約4萬元左右、未婚、需扶養父 母、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㈡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然而,其係因為期約對價 始有本案犯行,且對價高達每日2,000元(見偵卷第9頁), 遠高於被告目前工作薪資,明顯不合常理;此與一般申辦貸 款、單純求職而提供個人帳戶,完全未事先期約任何報酬的 情形,迥然不同,被告本案犯行嚴重程度,顯然較高。在此 情形下,立基於國家嚴格打擊集團詐欺犯罪的立場,逕予緩 刑恩典,而未使被告承受相應代價,尚有不適宜之處。是經 本院斟酌再三,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僅係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款亦已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 ,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人頭帳戶資訊 編號 帳戶 備註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洪名弘郵局帳戶,由其逕行提供帳戶相關資料 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洪名弘永豐帳戶,由其提供個人資料,並由「張藝君」以其名義申設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陳彤妃 本案詐騙集團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假意與陳彤妃交友,並佯稱:下載指定app並按指示投資,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2月1日 19時51分許 10萬元 洪名弘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彤妃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彤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 3.告訴人陳彤妃之轉帳紀錄截圖 2 黃明琪 黃明琪點擊本案詐騙集團投放之廣告後,加入私密LINE群組,本案詐騙集團即於群組內佯稱:下載指定app並按指示儲值以投資,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2月7日 10時28分許 100萬元 洪名弘永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琪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黃明琪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3.告訴人黃明琪之匯款申請書

2025-03-24

SCDM-114-金簡-58-202503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茲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649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茲翰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茲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6日15時30分許、113年5月19日13時30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茲翰高雄銀行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茲 翰台新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徐茲翰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茲翰郵局帳戶),及其父徐從洲(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從洲郵局帳戶)及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從洲土銀帳 戶,以下合稱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以寄送之方式,提供 予LINE暱稱「李妙雪」之人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 碼,以此方式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嗣「李妙雪」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蕭恩加、劉子筠、廖顗嫻、林志勳、胡瑀倢 、李珮禎、廖易承(下稱蕭恩加等7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 之本案6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蕭恩加等7人發覺有異始 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徐茲翰固坦承有交付本案6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3年5月14日我在Instagra m上看到家居風情的抽獎活動,我有參加抽中新臺幣(下同 )11萬元,對方說要匯錢給我,後來說匯款失敗要我聯繫專 員,專員LINE暱稱「陳明志」,「陳明志」要我轉帳到「陳 明志」指定的帳戶,我依照「陳明志」的指示轉帳102萬8,0 44元,後來「陳明志」跟我說我的錢都卡在類似金管會的地 方,需要提款卡做數據更新才能拿回我的錢,叫我聯繫LINE 暱稱「李妙雪」,我就依照「李妙雪」指示寄出我自己的4 張卡片。後來又說需要家人的卡片來接收這筆款項,我才會 寄出父親徐從洲的郵局、臺灣土地銀行2張卡片。我開始時 沒想到帳戶會被用作不法用途,只是想拿回我自己的錢,我 是被對方話術所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寄予LINE暱稱「李 妙雪」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徐從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金融卡雲端櫃檯」、「陳明 志」、「李妙雪」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而本案6帳戶資料已由「李妙雪」收受,供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詐騙蕭恩加等7人款項及提領之用等情,業據告訴 人蕭恩加等7人各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蕭恩加等7人提供 之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廖易承之電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6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是被告確有交付本案 6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 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準此,依被告自陳:我在IG 上看到抽獎活動,我有參加抽中11萬元,對方說要匯款給我 後來說匯款失敗,要我聯繫專員陳明志,陳明志要我轉帳到 指定帳戶,後來要我聯繫專員李妙雪,李妙雪要我寄提款卡 給他,說我的錢都卡在類似金管會的地方,說需要提款卡做 數據更新才能拿回我的錢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44 至45頁、併偵卷第24頁),可知被告為領取獎金先依指示匯 款,後為取回先前匯款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均已逸脫一般商業習慣,非屬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又佐以被告出生 於88年次,大學畢業,並有1年多工作經驗(見偵卷第45頁 ),係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竟為謀取11萬元之 獎金而率然依指示匯款102萬8,044元,並交付本案6帳戶資 料予素不相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此實嚴重悖於一般商 業習慣及常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已該當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規定之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甚明。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 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 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 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 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 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被告所犯法條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仍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 之列,附此敘明。   ㈢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又被 告分別於113年5月16日、19日寄送本案6帳戶提款卡之行為 ,從客觀上觀察係於同一案件中,欲達同一目的而為,在主 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且各動作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而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接 續犯部分,應予補充。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 字第82號),因被告所犯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 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又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 向蕭恩加等7人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 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蕭恩加等7人詐得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恩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8時8分許起,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平台帳號「sophieeele78239」)等以平台私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思秋」、「Carouse11 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林家明」)與蕭恩加聯繫,佯稱:無法下單,因賣場有風險導致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完善授權云云,致蕭恩加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8時40分 4萬9,987元 徐兹翰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6日18時42分 4萬9,985元 113年5月16日19時53分 2萬9,985元 徐兹翰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6日20時5分 3萬元 113年5月16日20時8分 3萬元 2 劉子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7時56分許起,假冒買家(臉書帳號「林延輝」)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延輝」、「陳明偉」)與劉子筠聯繫,佯稱:因賣家賣貨便帳戶遭凍結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云云,致劉子筠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8時42分 4萬9,989元 徐兹翰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3 廖顗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2時17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G(帳號「qinhelimy」)、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斌」)與廖顗嫻聯繫,佯稱:中獎獎金已入帳,若未收到獎金,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以處理云云,致廖顗嫻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8時51分 5萬元 徐兹翰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6日18時55分 4萬9,985元 113年5月16日19時26分 2萬6,985元 徐兹翰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4 林志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8時28分許起,假冒丸龜製套工作人員、兆豐銀行許姓專員,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軟體LINE(暱稱「兆豐銀行24小時工程部」)與林志勳聯繫,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告訴人加入高級會員,每月將自動扣款會員費,須依指示辦理止付手續云云,致林志勳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9時17分 4萬9,987元 徐兹翰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6日20時34分 2萬9,985元 徐兹翰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5 胡瑀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某時許起,假冒買家(拍拍圈網站帳號不詳)等以平台私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自稱中信銀行員徐紹軒)與胡瑀倢聯繫,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以做銀行認證云云,致胡瑀倢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9時29分 4萬9,977元 徐兹翰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6 李珮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20時52分許起,假冒買家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Carouse11 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林家明」)與李珮禎聯繫,佯稱:無法下單且買家資金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以解除云云,致李珮禎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1日2時11分 9,986元 徐從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453號 113年5月21日2時12分 2萬9,987元 113年5月21日2時21分 2萬9,987元 7 (併辦部分) 廖易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IG(帳號不詳)張貼抽獎活動之假貼文,廖易承於113年5月15日某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以IG私訊、通訊軟體LINE(對方暱稱「趙世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0日13時45分 (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3時43分) 4萬9,985元 徐從洲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20日13時46分 (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3時45分) 4萬9,985元

2025-03-21

KSDM-113-金簡-1250-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湘晴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緣乙○○原係丙○○之女友,丙○○與丁○○現為夫妻,乙○○因故對丙○○ 、丁○○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丙○○、丁○○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至同年6月21日間, 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3樓之居所內,以電腦設 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Dcard,並在Dcard「感情版」中 張貼以「跟警察男友分手六年後,被他的老婆告到法院了」為標 題,內容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10至14、16至17、19至20 所示文字之貼文(下合稱本案貼文,至如附表編號5、8至9、15 、18所示之圖片,詳下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其中包 含丙○○、丁○○之姓氏、名字、職業、婚姻、家庭狀況、訴訟書狀 、開庭通知、手寫書信,及丁○○之照片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帳 號等得以直接、間接識別丙○○、丁○○之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違法 利用丙○○、丁○○上揭個人之資料,並足生損害於丙○○、丁○○之利 益。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在Dcard「感情版」中 張貼本案貼文等節,惟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犯行,辯稱:我主觀上只是抒發心情而已,沒有損害他人 利益的主觀犯意,我發的所有資料上面關於他們的個資都有 馬賽克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丙○○原為男女朋友,告訴人丙○○與丁○○(下合 稱告訴人2人)現為夫妻,被告於112年3月23日至同年6月21 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3樓之居所內, 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Dcard,並在Dcard 「感情版」中張貼本案貼文,其中包含告訴人2人之姓氏、 名字、職業、婚姻、家庭狀況、訴訟書狀、開庭通知、手寫 書信,及告訴人丁○○之照片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等個 人資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一卷第104至105 頁),並有Dcard相關頁面截圖足稽(見他一卷第15至16頁 、第19至21頁、第26頁、第29頁、第35頁、第42至43頁、第 46至47頁、第63至67頁、第72至74頁、第115至117頁、第11 9至1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散布之告訴人2人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定義之個人資料 ,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張貼告訴人2人之姓氏、名 字、職業、婚姻、家庭狀況,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列舉之個人資料,而訴訟書狀、開庭通知、手寫書信,及 告訴人丁○○之照片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亦屬該款之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2人之資料,而均屬應受 法律保護之個人資料無訛。又被告雖於Dcard貼文中均以「 洪男」、「黃女」指稱告訴人2人,且貼文中所附之開庭通 知、訴訟文書、手寫書信均有以馬賽克遮掩告訴人2人之姓 名,有Dcard相關頁面截圖可佐(見他一卷第20至21頁、第3 2頁、第38至40頁、第42至43頁、第46頁、第54至55頁、第6 3至67頁、第72至73頁),惟被告既已於貼文中記載「給板 橋某分局的這對警察夫妻」、「致板橋某分局的夫妻警員」 ,已清楚揭露告訴人2人之職業以及工作地點,另記載「同 樣在110年的年中,洪男黃女奉子成婚,在10月時小孩出生 」、「洪男請了半年的育嬰假」,亦已揭露告訴人2人之婚 姻及家庭狀況,又被告於本案貼文中亦數次以「洪男」、「 黃女」指稱告訴人2人,足以顯現告訴人2人之姓氏,再加以 貼文中所附相關訴訟文書及開庭通知所呈現之訴訟資訊,以 及被告所張貼之告訴人丁○○之Instagram帳號及照片,藉由 相互比對、連結、勾稽,已足以辨識、特定告訴人2人,此 有本案貼文下方之留言處,經網友留言:「剛找到臉書看完 長相了」、「循著網線找到當事人FB」等情,有網友之回應 貼文可參(見他一卷第82頁、第90頁),堪可認定被告所張 貼之內容,可輕易由網友推測、知悉所指涉之人,自屬個人 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甚明,被告縱將部分資訊以馬 賽克方式遮掩,亦不影響其所公布之其餘個人資料,已足使 他人辯識為告訴人2人。  ⑵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 ,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2人上揭個人資料經於網路上 公開後,除侵害告訴人2人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益 外,另足以使曾瀏覽本案貼文之人均可藉此知悉告訴人2人 上揭個人資料,使告訴人2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 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其行為顯足以侵害告訴人2人 之隱私權,更對告訴人2人之生活安寧、社交活動等方面造 成相當程度之困擾,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  ⒊被告主觀上具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而違法利用告訴人2人個 人資料:  ⑴查被告與告訴人丁○○間有數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法院判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 更一字第2號小額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 11年度板小字第1760號小額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 33至40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丁○○已不斷產生訟爭,雙方 互有恩怨已久,佐以被告張貼本案貼文之內容,主要提及其 與告訴人丙○○之互動關係及情感糾紛,以及與告訴人丁○○之 訴訟過程,並於貼文中記載「你現在就還在繼續告我,還要 懷疑我濫訴、洩漏個資,你不轉行當編劇實在可惜」、「我 和你各位網友們讓他覺得滿好笑的、自以為是」等文字,被 告主觀上顯係欲藉由公布告訴人2人個資而引發第三人對於 告訴人2人負面評價,並糾集其他僅見及片面資訊之網友, 以任意批評之方式施壓告訴人2人,以達群眾公審之效,是 被告上揭所為,係為將其與告訴人2人間之私怨訴諸公眾, 以達告訴人2人遭指責之效果,並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2人之 資訊隱私及自決權,被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且有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甚明。  ⑵被告雖辯稱其只是抒發心情,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 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惟被告如單純僅係抒發心中 不滿,尚非不得採取其他手段為之,並非僅有公開告訴人2 人個人資料之單一選項可採,且從被告所公開告訴人2人個 人資料範圍加以觀察,包含姓氏、名字、職業、婚姻、家庭 狀況等,揭露之個人資料範圍甚廣,則被告明知在公開網站 公開他人個人資料係屬激烈甚或違法之手段,仍因過於氣憤 ,憤而公開告訴人2人個人資料,堪認被告此一行為,並非 僅係單純抒發情緒,顯另有挾帶報復、反擊之意味,而具有 損害告訴人2人利益之主觀意圖存在,被告上揭所辯,洵非 可採。又被告雖辯稱其有請網友刪除留言中提及告訴人2人 之個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提出Dcard貼文之 網友留言內容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101頁),惟被告 既已揭露告訴人2人上揭個人資料,且主觀上存有使告訴人2 人隱私、私密之個人資料外洩、失控之意念,已如前述,自 難以被告事後要求網友刪除提及告訴人2人個人資料之留言 ,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⑶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情事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⑴法律 明文規定、⑵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⑶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⑷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 害、⑸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 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 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⑹經當事人同意。⑺有利於當 事人權益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以個人 資料經取得後,需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 例外狀況,方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違法利用個 人資料。經查,被告因與告訴人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及與 告訴人丁○○間之訴訟關係,蒐集取得告訴人2人之資料,惟 被告因上揭糾紛,率而公開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未經告 訴人2人之同意,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 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明顯已逾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核屬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112年3月23日至同年6月21日間,在 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於DCARD上張貼貼文,手段一致,且 均係出於與告訴人2人間之糾紛及宿怨而為,動機相同,均 侵害告訴人2人之人格法益,顯係基於同一決意下接續實施 之行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以發布本案貼文之一 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人格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原為男女 朋友,嗣後因情感糾紛而與告訴人2人衍生相關民事糾紛, 被告憤而於網路上公布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危害告訴人2 人生活私密領域非輕;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3月23 日至同年6月21日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3樓之居所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D CARD,並在DCARD「感情版」中張貼以「跟警察男友分手六 年後,被他的老婆告到法院了」為標題,內容包含如附表編 號5、8至9、15、18所示文字之圖片,使不特定可閱覽上揭 頁面之人觀覽,而侮辱告訴人2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偵查中之證述、Dcard相關頁面截圖為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張貼如附表編號5、8至9、15、18所示文字之圖片,惟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不是故意要辱罵他們的,這 是梗圖,現在這個社會文章上都會搭圖片,吸引別人等語。 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 群網站Dcard,並接續在Dcard「感情版」中張貼如附表編號 5、8至9、15、18所示文字之圖片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Dcard相關頁面截圖足稽(見他 一卷第25頁、第32至33頁、第53頁、第76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按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 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 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 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 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固有張貼標註「幹你娘」、「你他媽的說夠了嗎」、 「別說了渣男」、「我對笨蛋過敏」、「你真的知道,自己 的智商有多低嗎」等抽象謾罵文字之圖片,已如上述,而上 揭文字均帶有負面貶抑之意,且因被告係於Dcard「感情版 」張貼貼文,貼文又未設定隱私,已有多名網友於貼文下方 留言,此有網友留言內容截圖足稽(見他一卷第79至92頁) ,堪以認定上揭文字已為不特定多數人所能看見,惟細譯被 告所張貼之貼文內容,被告係因與告訴人丙○○間之情感糾紛 、及與告訴人丁○○之民事訴訟事件,因而心生不滿,故於Dc ard發布其與告訴人2人間之訴訟過程,並於文中張貼如附表 編號5、8至9、15、18所示文字之圖片,雖造成告訴人2人感 覺受到冒犯、心生不悅,然被告僅係一時情緒激動難平,同 時為搭配貼文文義脈絡,而於貼文中穿插上揭含有貶抑文字 之圖片,依雙方關係及糾紛緣由,尚難逕認被告係無端謾罵 、批評或蓄意攻擊、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而專以損害告 訴人2人名譽為目的,且現今在社群網站上發表文章,並在 文章中穿插梗圖,以吸引閱聽者之注意者,甚為常見,佐以 被告於貼文中,除張貼上揭圖片以外,另有於文章中穿插標 註「微笑中透著疲憊」、「你說的都對」、「踢公北啊」、 「你要不要聽聽看你現在到底在講什麼」、「是誰在裝逼好 刺眼」等文字之圖片,有Dcard相關頁面截圖可參(見他一 卷第27頁、第37頁、第48頁、第53頁、第57頁),足認被告 於文章中多次張貼含有負面情緒文字之圖片,僅是出於搭配 貼文之語意、情緒而為,藉之表達其不滿、莫名其妙之情緒 ,同時吸引閱覽者之目光,目的非在謾罵、貶低告訴人2人 之人格,其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2人之犯意甚明,又自一 般人角度觀之,參酌上揭貼文整體脈絡,亦可知悉被告係因 與告訴人2人所生之情感糾紛、訴訟事件而心生不滿,始張 貼上揭粗鄙言詞,尚不致於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甚明。 ⒋是以,被告張貼上揭含有貶抑之文字,固屬不該,然依本案 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前揭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憲性限縮之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 自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則被告 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 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附表: 編 號 時間 (民國) 貼文或照片之內容 1 112年3月23日 給板橋某分局的這對警察夫妻 2 同上 洪姓男警、洪男與黃女在職務上認識並交往 3 同上 同樣在110年的年中,洪男黃女奉子成婚,在10月時小孩出生 4 同上 黃女、洪男,及民事訴訟書狀照片 5 同上 標註「幹你娘」字句之圖片 6 同上 收到瘋子們的傳票、開庭前兩天一想到要面對神經病 7 同上 洪男請了半年的育嬰假 8 同上 標註「你他媽的說夠了嗎」字句之圖片 9 同上 標註「別說了渣男」字句之圖片 10 112年3月25日 致板橋某分局的夫妻警員 11 同上 民事訴訟書狀照片 12 同上 民事訴訟書狀照片 13 同上 開庭通知書照片 14 同上 於是我打電話給洪男所在的派出所(他還在育嬰假)、洪姓夫妻 15 同上 標註「我對笨蛋過敏」字句之圖片 16 同上 民事訴訟書狀照片 17 112年4月7日 丙○○之手寫書信照片 18 同上 標註「你真的知道,自己的智商有多低嗎?」字句之圖片 19 112年4月27日 丁○○之Instagram帳號及照片 20 112年6月21日 乙○○手寫之書信照片,內容有「小瓔」、「堉傑」之字句

2025-03-21

KSDM-113-訴-395-2025032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磊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磊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磊恩與暱稱「謝昇佑」、「吳佳佳」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謝昇佑」向皮耀文佯稱若要求 職需先提供名下帳戶之提款卡云云,致皮耀文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密碼,於112年9月22日14時許依照 指示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皮耀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捷運美麗島站(地址 :高雄市○○區○○○路000號B1)3號入口編號817-1號置物櫃, 將置物櫃密碼設定完成後告知「謝昇佑」。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何磊恩擔任取簿手,於同日16時24分許,至上開捷運 美麗島站置物櫃內取出並至麥當勞高雄沿海店(地址:高雄 市○○區○○○路00號),交付上開皮耀文中信帳戶提款卡1張予 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 表所示之謝宗育、林妤倢及楊博媛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皮耀文中 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皮耀文、謝宗育、林妤倢、楊博媛於警詢之證述、 皮耀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中國信託網路銀行截圖、林 妤倢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楊博媛與詐欺集團間對話截圖、國泰世華銀行網銀轉帳截 圖、皮耀文及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 我是白牌車司機,會接單運送包裹,當日我是在通訊軟體LI NE白牌車群組接到訂單,訂單內容為前往捷運美麗島站的置 物櫃拿健保卡送至麥當勞高雄沿海店,置物櫃內有一袋子, 袋內有個小盒子(下稱本案紙袋),我即依訂單要求將本案 紙袋送至指定地點交予不詳之人,我只是跑腿,不知道本案 紙袋內實際上是提款卡,沒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固於112年9月22日16時24分許,至高雄捷運美麗島站3號 入口編號817-1號置物櫃拿取櫃內之本案紙袋,且將本案紙 袋送至麥當勞高雄沿海店交予不詳之人。嗣本件詐欺集團取 得本案紙袋內之告訴人皮耀文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放 置於櫃內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皮耀文 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核與告訴人皮 耀文、謝宗育、林妤倢、楊博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 訴人皮耀文與暱稱「謝昇佑」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 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7至37、39頁)、告訴 人林妤倢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簡訊對話紀錄 截圖、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59至85頁) 、告訴人楊博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警卷第97至9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1至14 頁)等件在卷可佐,亦為被告供述及不爭執在卷(金訴卷第 103、105至106、1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客觀事實僅能證明被告確於前開時、地,拿取裝有皮耀 文中信帳戶提款卡之本案紙袋,並將本案紙袋送至麥當勞高 雄沿海店等情,然被告究否可預見或知悉袋內之物為提款卡 ,並進而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之。經查,參諸被告提 出其於通訊軟體LINE名稱「神風...」群組(下稱派單群組 )內接獲本案紙袋運送訂單之對話,及被告自述從派單群組 版主(表格下稱「不詳之人」)取得其與下單運送本案紙袋 之人(即通訊軟體暱稱「狗兒子」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 渠等對話時間及對話脈絡分別如下: 被告與暱稱「艾莉」之人於「神風...」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無對話日期)(金訴卷第33至45頁) 不詳之人與暱稱「狗兒子」之對話紀錄 (截圖無對話日期)(金訴卷第21至31頁) 時間 對話內容 時間 對話內容 16時10分至16時12分許 暱稱「艾莉」稱: 「跑腿+100 拿健保卡 一:置物櫃站:高雄美麗島橘線8三號入口下去往右邊轉之後看到第一個轉彎的再往右邊轉置物櫃編號:817櫃1號門置物櫃密碼:890907、送送小港麥當勞」。 16時6分至8分許 暱稱「狗兒子」之人稱: 「一 :置物櫃站:高雄美麗島橘線8三號入口下去往右邊轉之後看到第一個轉彎的再往右邊轉 置物櫃編號:817櫃1號門 置物櫃密碼:890907 幫我拿我的健保卡」。 暱稱「艾莉」詢問稱:「有人要嗎」。 不詳之人稱: 「送到哪裡呢」。 暱稱「狗兒子」之人稱:「送小港麥當勞」 16時18分 不詳之人張貼被告應允接單之文字訊息(惟送達地址誤載為民族店御宿,嗣經暱稱「狗兒子」更正地點為小港麥當勞)。 16時13分 被告重複上開暱稱「艾莉」張貼之貼文,並於群組上標註暱稱「艾莉」,表示應允接單之意。 16時32分 被告表示其已抵達(高雄捷運美麗島)三號出口。 16時25分 不詳之人稱:「帳戶會與車資費用一併傳給你呦 謝謝」。 16時39分 被告表示其將出發前往麥當勞高雄沿海店,預計25分抵達。 16時46至47分 不詳之人稱:「司機在34分的時候已經抵達捷運站」、「大約在5分鐘左右會到目的地」。 16時59分 被告稱其騎乘藍色偉士牌,且已抵達麥當勞高雄沿海店。 17時17分至17時22分許 被告傳送訊息並標註訊息「跑腿100 代付20 車資300 共計420」、「+10」 17時至17時16分許 不詳之人傳送「車車到嘍」貼圖,並告知費用為「跑腿100 代付20 車資300 共計420」等語。 暱稱「艾莉」稱:「麥當勞旁邊2905」、「看得懂嗎」。 被告答稱:「應該是車牌吧」。 暱稱「艾莉」稱:「好 找找看」。 暱稱「狗兒子」之人稱:「好」、「付現」、「麥當勞旁邊2905(指車牌號碼)」等語。 被告稱「給了」等語。  ㈢從上開通訊軟體LINE「神風...」群組及不詳之人與暱稱「狗 兒子」之對話紀錄時間及對話脈絡,互相勾稽內容尚屬相符 ,並與被告抵達高雄捷運美麗島站之時間大致符合,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警卷第11至12頁),故被告提出前開 對話紀錄截圖應堪採認,合先敘明。復觀諸前開暱稱「狗兒 子」與不詳之人詢問是否有派送人員及下單時,稱「幫我拿 健保卡」等語,及暱稱「艾莉」之人於派單群組轉發並張貼 訂單訊息時,亦稱「跑腿+100拿健保卡」等語,是認被告所 辯其於派單群組應允接單運送本案紙袋時,主觀上認為本案 紙袋內之物品為健保卡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㈣再者,被告陳稱本案紙袋之運送費用總計430元,其中包含跑 腿費100元、車資計算方式則係起跳價50元,以每公里20元 及每分鐘2元,本件車資為300元、開啟置物櫃代墊費用20元 、本件另有多收10元費用,對方給付現金1,030元,因其當 場無法找零,而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以匯款方式找錢600元等語(金訴卷第105、147頁 ),並提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為佐(金訴卷第159頁),可見112年9月22日被告帳戶 確有匯出600元之紀錄乙情。暨被告自述於本案案發後之114 年1月間仍有從事接單「跑腿」工作,負責代購及運送蛋糕 、吐司、藥物等物品,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金訴卷第 161至175頁)附卷可參,可見被告迄仍有從事接單代為購買 及代為運送包裹或物品之業務。又其運送本案紙袋之報酬係 以運送距離、時間、代墊費,加計跑腿費用等作為計費方式 ,並於抵達運送目的地時告知暱稱「艾莉」全部費用金額, 再由不詳之人轉告「狗兒子」上開金額,且據此向拿取本案 紙袋之人收取費用,有前開派單群組、不詳之人與「狗兒子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金訴卷第29、45頁),業如前 述,顯與詐欺集團「收簿手」常見以單筆包裹、固定費用計 算報酬之方式有異。復觀諸本案紙袋之外觀為有一定寬度、 長度之手提紙袋,再以盒子包裝提款卡後置於其內(警卷第 27、35頁),被告能否一望即知並判斷本案紙袋內裝有提款 卡,而非健保卡,亦屬有疑。從而,被告前已在派單群組內 接單賺取跑腿費,本案係於派單群組內接單時,因暱稱「艾 莉」之人稱委託運送物品為健保卡,其所辯主觀上認為其運 送之本案紙袋內物品為健保卡,運送時亦未懷疑或認知可能 為提款卡,進而與詐欺相關,實非毫無可能。是被告辯稱不 知本案紙袋內實為皮耀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主觀上無與詐 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意思,尚非無 據。  ㈤綜上,既無從認定被告已認知其運送之本案紙袋內物品為提 款卡,業如前述,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間 以擔任「取簿(卡)手」工作之分工,並進而交付提款卡供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用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尚難僅以其客觀上有拿取及交 付裝有皮耀文之中信帳戶提款卡之本案紙袋等行為,遽認被 告即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拿取及交付 本案紙袋等客觀事實,惟就被告究否可預見或知悉本案紙袋 內裝有提款卡,而有交付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使用,進而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分擔 及犯意聯絡乙節,仍未能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1 謝宗育 112年9月22日1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吳佳佳」佯裝為賣家,誆騙謝宗育為中獎者,只要從賣場任選商品,即可參加抽獎,而抽到的獎項可以折現。嗣後便要求謝宗育將商品金額匯款至其提供之右列所示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 18時51分33秒 5萬元 皮耀文中信帳戶 2 林妤倢 112年9月22日17時34分,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吳佳佳」佯裝為賣家,誆騙林妤倢為中獎者,只要從賣場任選商品,即可參加抽獎,而抽到的獎項可以折現。嗣後便要求林妤倢將商品金額匯款至其提供之右列所示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 19時32分28秒 5萬元 3 楊博媛 112年9月22日18時5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佯裝為賣家(下稱IG賣家),誆騙楊博媛為中獎者,只要從賣場任選2件商品,即可參加抽獎,而抽到的獎項可以折現。嗣後,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楊博媛將商品金額及核實金匯款其提供之右列所示帳戶,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 23時04分58秒 2萬元

2025-03-21

KSDM-113-金訴-54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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