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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雯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者,極有 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 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且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提領、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有可能遂行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罪,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支配通訊軟體LINE暱 稱「音樂就是生活」帳號之人(以下逕稱「音樂就是生活」 ,無證據證明為複數以上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 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 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音樂就是 生活」,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所用。「音樂就是 生活」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凌晨0 時前某時許,另在抖音(TikTok)軟體上以「邱鋒澤」、在 LINE上暱稱「音樂就是生活」、「管理官員」等帳號以向甲 ○○佯稱:匯款就可以讓明星「邱鋒澤」不用上班,致甲○○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34分許、同年月13日上 午9時2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150,000 元至本案帳戶。乙○○再依「音樂就是生活」之指示先後於同 年月11日、16日分別領出43,000元及140,000元後,至臺北 市○○區○○街00號比特幣ATM購買比特幣,匯入「音樂就是生 活」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匯入本 案帳戶剩餘的7,000元及10,000元則為乙○○之報酬。嗣經甲○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帳戶確為其申辦、使用,且曾將其本案 帳戶之帳號提供「音樂就是生活」,且聽從其指示,將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先後於112年10月11日、同年月16日分別提 領43,000元、140,00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並辯稱:伊於112年6月份認識在LINE上的暱稱為「 音樂就是生活」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音樂就是生活 」請託伊去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入對方指定的電子錢包,因而 匯款至本案帳戶,「音樂就是生活」向伊表示匯入本案帳戶 的款項都是粉絲匯款,伊就依其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 號比特幣ATM購入比特幣後,再轉入「音樂就是生活」指定 之虛擬錢包,伊也是遭到詐騙等語。然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乙情,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見偵卷 第24頁至第25頁、第99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卷第 85頁)、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9頁、第21 頁)存卷可參,並無可疑,乃可認定。 ㈡告訴人甲○○確有如事實欄所示遭詐騙及匯款至本案帳戶等節 ,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白,同有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見偵卷第41頁、第43頁)、告訴人甲○○存簿封面及內 頁影本(見偵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告訴人甲○○提 供之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1頁至第68頁)等證 據在卷可查,且匯款情形亦與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內 容相符,並無扞格,告訴人甲○○之指訴內容亦未針對被告, 難認有何構陷動機,更與其提出之各項證據相符,被告亦未 就此有所爭執;故告訴人甲○○確有如事實欄所示遭詐騙之事 實,同無可疑,並可認定。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已成 為實際對告訴人甲○○施加詐術之人,於詐騙告訴人甲○○使其 陷於錯誤後,收取告訴人甲○○所交互財物之管道無訛。 ㈢再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從事對告訴人甲○○進行詐 騙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支配LINE暱稱「音樂 就是生活」此一帳號或LINE暱稱「管理官員」之帳號、TikT ok暱稱「邱鋒澤」帳號之人,則告訴人甲○○因支配該等帳號 之人所施加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因而匯款進入本案帳戶當 時與告訴人聯絡之人,即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並非 被告;惟此對本案帳戶確係作為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乙 情,不生影響。 ㈣再者,被告又陳稱:伊先後於112年10月11日、同年月16日先 後自本案帳戶提款43,000元、140,000元,嗣依「音樂就是 生活」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比特幣ATM處,以 現金購入比特幣轉入「音樂就是生活」指定之虛擬錢包等語 (見偵卷第100頁),參諸本案確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是對告 訴人甲○○施加詐術之行為人,衡情實際對告訴人甲○○施行詐 術者,其目的即在於自告訴人甲○○處訛詐財物,不可能為人 作嫁,讓贓款流入他人帳戶後即不聞不問。是被告上揭說詞 ,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為其確係將款項提領後,藉由 虛擬貨幣難以追索之特性,將贓款轉換成虛擬貨幣存入實際 從事詐騙犯行者所支配之電子錢包,使實際對告訴人甲○○施 加詐術之行為人得以獲取其原本即意圖攫取之不法所得。從 而益見被告之行為介入後,贓款因而轉入無從管制之電子錢 包,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行為無訛。 ㈤至關於被告因本件行為所獲得之報酬,經被告自承:首次匯 入之50,000元,其中7,000元為其所得,第二次匯入之150,0 00元中,其分得其中之10,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0頁 ),被告之陳述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之款項提領情形 相符,而堪信實,是被告確已獲取該總額17,000元之報酬。      ㈥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依通常情 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 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 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盜用或 作為其他不法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帳號提供他人 匯款,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以免增生訟累。兼以邇來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詐欺犯罪普遍氾濫之程度,乃至幾乎無人不知關於匯 款之事均應稍加提防,帳戶提供他人利用匯款以致遭判決有 罪之情形更層出不窮,此等情形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 體反覆傳播,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 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更能因而使犯 罪所得難以追覓,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從而,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自己申辦之帳戶若任令 陌生人使用,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 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 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所以只要是正當之金錢 往來,實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 當知此一行為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 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自承其係高職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 第66頁),堪認其應有基本智能,且由高職畢業迄本案發生 之間,被告應已有多年社會經驗,參諸現今社會詐騙成風, 防制詐騙雖屬無力,治安之敗壞亦已成民怨所在,但關於防 制詐騙之宣導遍布各媒體及金融機構,只要有正常智識能力 者,無不能從中知悉上情。是益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他 人匯款之帳戶可能遭人作為詐欺使用之帳戶乙情絕非一無所 知。本件客觀上本案帳戶確為他人遭詐騙匯款之帳戶,更作 為洗錢工具,均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自當對於該帳戶係遭 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其將款項自帳戶內提領後,轉 至虛擬電子錢包之後果,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可得預見無誤。 ㈦被告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 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 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 」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行為人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 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足該當。 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倘明知而仍參與 ,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 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 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 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 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及其程 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則 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含國民身分證 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 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 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 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 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當已屬社 會基本常識。是使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本即為國人現在立 即會產生警覺之事,絕無可能隨意聽之任之。  ⒊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 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行,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 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 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抑或進行國際金融交 易,均極為便利,如非欲遂行犯罪、掩人耳目而隱匿所得去 向、所在,殆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收取款項再行交付之必要 。而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乃係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重要關 鍵,關乎整體犯罪計畫之成敗,倘詐欺集團隨意利用不知情 之人前往取款,實難防免該人於取款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 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欺計 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詐欺集團成員 指揮而將所取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而無從獲取詐欺贓款,故 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車手。依 被告所述,其所為就是自其自身所申辦之帳戶提領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其後將現金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定之虛擬電子錢 包即可,並無需任何專業訓練,亦無進入門檻之要求,「音 樂就是生活」只要是個自然人,也能夠獨立完成,根本不需 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供他人匯款之用,還平白浪費給予 被告之報酬。被告僅付出如此微不足道之「勞力」,就能分 別獲得全部匯入本案帳戶款項金額之14%、6.67%,關於此等 暴利之約定,豈非大方到焉能不令人心生疑竇?  ⒋徵諸勞動部公告之112年間基本工資每小時為183元,被告兩 次將贓款轉入他人虛擬電子錢包之行為,竟能分別取得相當 於38小時、54小時之基本工資收入(以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 計算,分別相當於4¾個工作日、6¾個工作日),被告何德何 能,竟可以獲此暴利?對此等暴利,被告如若具有一般正常 人之智識能力,即應明白其中必然涉及不法,及其所承擔之 風險,否則焉有允諾從事之可能。  ⒌被告與「音樂就是生活」之間並非多年好友或存有深厚之信 賴基礎,彼此從未見面,縱曾經透過LINE進行對話,亦與陌 生人無異,彼此之間如何能建立信賴基礎?再者,收取款項 一事應可透過金融機構提供之匯款服務或自動員櫃機即可完 成,「音樂就是生活」若非欲遂行犯罪、掩人耳目而隱匿所 得去向、所在,實無讓不具有信任基礎之本案被告代其收取 款項並再為轉交,徒增款項遭被告私吞之風險,倘被告與「 音樂就是生活」之間未具有一定程度之犯意聯絡,「音樂就 是生活」斷無任憑被告從中取款、轉買比特幣等過程,徒增 風險或被告發覺異狀而隨時可能報警,使犯罪計畫功虧一簣 ,可見被告在本案中扮演一定角色,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與 「音樂就是生活」間,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 。  ⒍綜核上情,被告對本案涉及詐欺及洗錢有所預見,然被告為 求高額、不成比例之報酬而容任自身成為車手,接受指示完 成贓款之轉移,被告自對其所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知之甚明。 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盾及未 合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被告經警詢問如何購買比特幣時陳稱:伊自己去網路找比特 幣店家,到了之後就拿現金跟對方交易比特幣等語(見偵卷 第2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音樂就是生活」叫伊 將錢拿去臺北市○○區○○街00號的比特幣ATM購買比特幣,伊 就輸入對方提供的錢包網址等語(見偵卷第100頁),被告 就其親歷之事實,竟能有兩歧之說詞,其矛盾之存在自難令 人索解。  ⒉被告陳稱:「音樂就是生活」說匯入的款項是粉絲的錢等語 (見偵卷第25頁),但何以粉絲要透過被告之帳戶匯款?若 確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認為所連絡之對象係與草蜢 團員「蔡一傑」有關之人,更無利用私人帳戶之理;遑論現 今利用一般人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層出不窮,利用不知名之一 般人申辦之帳戶,豈非更令人懷疑?再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 內容,被告所指之明星甚至要求被告要開設銀行帳戶供其使 用(見本案卷第32頁),這一類的行為、要求更擺明就是詐 騙,沒有任何其他可能。被告在明知為詐騙之情形下,仍繼 續與該帳號長時間來往、對話,其背後目的為何,更令人起 疑。  ⒊再者,若提供他人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目的係事涉慈善(見 本院卷第32頁辯護人引用關於孤兒院捐款之對話內容)更應 利用公司帳戶、慈善團體開設之公益帳戶,以杜絕詐騙之可 能,更能確保善款專用。被告對此等明顯有悖常情之事,竟 仍宣稱其深信不疑,實令人瞠目。  ⒋實行詐騙犯行者,其手段固然日新月異,針對不同類型目標 對象所設計之腳本亦往往對其心理上可能存在之弱點具有高 度針對性,從而遂行其獲取詐騙對象交付財物之目的,實令 人防不勝防;但不因防範困難即代表任何人在日常生活(包 含與施行詐騙行為者接觸時),就可以無所警惕。倘若對於 與其往來對象可能涉及詐騙之情,已有所認知,自當更提高 警覺,倘若在具有預見可能之情形下仍任憑該結果發生,即 難謂其無刑法所謂不確定之故意。是衡諸前述,被告所提出 其與暱稱「管理官員」之LINE帳號間之對話,顯然悖於常情 ,被告對此本應有所警惕,遑論其先前亦曾因類似案件經移 送偵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竟任憑自己聽從 對方之指示提領款項更轉成比特幣存入對方指定之虛擬錢包 ,其對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自非無可預見,其空言所辯即難 遽認可信。  ⒌遑論被告提出000年0月間之對話亦有被告質疑對方真實性之 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最遲在000年0月間即應 對於與其對話之人絕非演藝人員或與該演藝人員有關之人乙 情有所警覺,詎被告仍持續跟著對方往來,從被告提供之對 話內容難以確認是否包含全部(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7頁, 且僅有與LINE暱稱為「管理官員」者之對話而已),且其中 亦有多處訊息遭被告收回,更難認被告究竟係本於何種目的 與對方繼續聯絡。更不用說被告所提供的對話並無指示提款 、指示購買比特幣、指示比特幣匯入之電子虛擬錢包等內容 ,則被告之答辯究竟有何佐證?抑或僅只空言,而與卷內已 有之證據不能互核,從而難信為真?  ⒍被告之辯解既有自相矛盾、與事理常情不合之處,自難認其 辯解為真。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件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 敘明。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⒋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行為,除使「音樂 就是生活」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更進一步遂行洗錢 犯行,其等間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是被 告與「音樂就是生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 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卻不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聽從他人指示擔任收取、轉交 贓款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所在 之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 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參與分工 模式、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中,就告訴人甲○○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中,保留其中之17,000元並未提領,且被告亦 自承該17,000元係「音樂就是生活」所指要給的款項(見偵 卷第100頁),堪認係其本件犯罪之所得,是依前揭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024-10-25

KLDM-113-金訴-427-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帳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11號 原 告 吳雲青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邱仕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定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停止使用於現名「c.0214」之TikTok 帳號管理權限,並返還及回復原告對系爭TikTok帳號之管理權限 。經核,此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 權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至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48,850元,是本 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48,850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為5,898,850元(計算試:165萬元+4,248,850元=5,898,8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0-14

PCDV-113-補-2011-202410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8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OO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乙○○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一 子。然被告婚後無正常工作收入,家庭經濟主要由原告負擔 ,又被告情緒控制不佳,常因生活細故即辱罵原告,甚至對 原告施以肢體暴力,致原告身心痛苦,不堪被告之虐待。伊 自000年00月間起離家,兩造分居迄今,被告竟還與第三人 發生逾越一般男女來往分際之不當行為,顯見兩造夫妻情份 早已蕩然無存,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 語。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工作不穩、無正常 收入實非所願。伊雖曾在兩造爭吵中輕推、輕踢原告,但不 知道原告覺得這樣很大力,另外伊有用枕頭打原告,但枕頭 不會導致原告受傷。伊於000年00月間發現原告與第三人在L INE之曖昧對話,經伊詢問,原告卻不予回應,甚至於同年0 0月間擅自離家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原告方為兩造婚姻 關係產生破綻之唯一有責配偶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 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 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 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 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 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 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1年11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現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中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31、33、35),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收入不穩,家中經濟主要由其負擔,且 被告長期對其施以言語、肢體暴力,其不堪被告之虐待, 自000年00月間起離家並與被告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 指述稽詳,並經被告自承其婚後確有收入不穩,並曾輕推 、輕踢、用枕頭打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91、157頁), 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見本院 卷第207至216頁),足見兩造婚後1年間即頻生爭執,共 同生活並非順利;又兩造目前仍分居中,分居期間互無往 來,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3 頁),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另被告於本件雖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然卻曾到庭表示:原告既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若 原告願給伊5萬元,並將先前對伊之刑事告訴撤回,伊就 同意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兼酌兩造於本件訴 訟中相互指謫他方與第三人有曖昧行為,各據其等提出LI NE對話紀錄及Tiktok網路頁面等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 3至110頁、第169至171頁),絲毫未見彼此間有何修復情 感之作為,顯已無維持圓滿共同生活之可能性,婚姻已生 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 ㈢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先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一節,據其提出L 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10頁),原告 與他人言語互動上確實親密互表衷情,容有不妥之處,原 告對於婚姻破綻非無可歸責之處。然被告曾表示要帶未成 年子女外出乞討,及揚言殺死原告其未成年子女,且於11 2年5月22日因不耐未成年子女哭鬧,將其關在衣櫥,未成 年子女因而受安置迄今等情,有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 會高雄分事務所113年6月4日(113)張基高監字第O號函 附訪視調查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O、O號、112年度護 字第O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9、113至120、203至 206頁),足見被告不時有情緒失控之反應,且可能傷及 家人,自足使原告生活恐懼不安。又兩造間雖相互指謫感 情不忠,然被告不思理性溝通,逕於網路上張貼謾罵字眼 、貶損名譽等言論,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OO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可認原告主張遭受被告施以言 語、肢體暴力等節並非虛妄,是被告就兩造間婚姻重大破 綻,亦屬可歸責。 ㈣綜上所述,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 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之離婚要件,且兩造對此 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並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 書限制,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 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08

KSYV-113-婚-258-20241008-1

醫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醫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TIAH(中文名:娃蒂)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249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 如下:  ㈠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更正為:被告丙○○ 不具牙醫師 資格,亦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接續自民國000年0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5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新北市○○區○○路0 0巷00號3樓住處、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等處,為證 人乙○○ ○○○○ (中文姓名:妮塔,印度尼西亞共和 國人)與其他4名真實身分不詳之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人執行 裝戴牙套、更換牙套矯正線等醫療業務行為,並取得共新臺 幣(下同)1萬4,8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33、83、1 01頁參照)。  ㈢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治療、矯正或 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 療,包含因此而為之給予處方、用藥、施術等處置行為,不 以全部執行為必要。被告不具牙醫師資格,擅自執行牙醫師 之裝戴牙套、更換牙套矯正線醫療業務,自觸犯醫師法第28 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㈣刑之減輕: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又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法定刑為 「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上150萬元 以下罰金」,重於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5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非輕。又雖均為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其行為人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亦未必相同,所致社會危害程度有所差異,若不論情節輕重 一律以最低度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可能會有過苛嚴峻 情事,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 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固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 業務,然考量被告僅為受同鄉所託,幫忙渠等裝戴牙套、更 換牙套矯正線,並未從事其他更嚴重之侵入性治療,顯見被 告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 之風險相對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倘論處法定最 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宣告醫師法第28條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 刑6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沒收:  ⒈犯罪所得方面: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自稱其因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受有14800元(1 0800+1000*4=14800)之報酬。但被告已賠償其中一名病患 即妮塔10800元(本院卷第101頁參照),此部分本院認為若 仍予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是按前述規定,予以酌減, 僅就餘4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 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被告所侵占甲○○○ (中文姓名:莎莉)遺失的居留 證1張,無何經濟價值,亦可由發證機關予以註銷,更未扣 案,本院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按前 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甲○○○ 」署名2枚、指印6 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⒊被告用以犯本案之醫療器材等物,起訴書論稱:「究否為屋 主或其他住居權人繼續保存而置放於同一處所,洵屬有疑, 為免日後執行之窒礙,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 認可採,是不宣告沒收。 二、保安處分: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規定。被告就所犯醫 師法、偽造署押罪部分,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而其 為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人,在我國已逾期居留,並無任何合法 居住權利,且被告也多次表示希望早日回國。故依本段前述 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不得上訴:   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刑度達成如主文所示內 容之協商。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被告與檢察官所達成之前 揭刑度協商可稱允洽,爰依此諭知被告之宣告刑。末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1 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 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四項乃定明除有 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 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 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 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 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 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 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6861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醫師法第28條,刑法第1 1條前段、第337條、第21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95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㈠新臺幣肆仟元。  ㈡偽造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被告113年5 月24日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及受詢問人」欄「甲○○○ 」署名貳枚,與筆錄內文及筆錄騎縫處之指印陸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 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49號   被   告 丙○○ (印尼籍,中文姓名:娃蒂)             女 49歲(民國64【西元1975】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3樓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溫藝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 (印尼籍,中文姓名:娃蒂)係逾期居留之外國人 ,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日凌晨,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 北101」大樓附近觀看跨年煙火時,見甲○○○ (印尼籍 ,中文姓名:莎莉)所有之居留證1張(下稱本案居留證) 遺落於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許,拾取本案居留證而侵占入己。 ㈡又知悉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 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5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 處、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等處,擅自為乙○○ ○○○○ (印尼籍,中文姓名:妮塔)與其他4、5名真實身分 不詳之印尼籍人士執行裝戴牙套、更換牙套矯正線、牙齒矯 正或植牙等醫療業務行為,並逐次收取新臺幣(下同)1,00 0元至6,000元不等之費用,以此方式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㈢復為掩飾其逃逸移工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 甲○○○ 名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 接受詢問時,向員警出示本案居留證,並接續於調查筆錄上 不具私文書性質之「受詢問人」欄位及騎縫處,偽造「甲○○ ○ 」之署名2枚及指印6枚,足以生損害於甲○○○ 及 警察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 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 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其原為外籍家庭看護工,前於107年間,因雇主拖欠薪資而逃逸。 ⑵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拾獲被害人所有之本案居留證後據為己有。 ⑶其並無我國醫師資格,卻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為乙○○ ○○○○ 與其他4、5名不詳印尼籍人士裝戴牙套、更換牙套矯正線、牙齒矯正或植牙等,同時逐次收取1,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費用。 ⑷其為隱匿非法居留身分,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向員警出示本案居留證,復於證據清單編號7所示文件上「受詢問人」欄位及騎縫處,偽簽被害人之署名並按捺指印。 2 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12月31日,前往臺北101大樓後,遺失其所有本案居留證之事實。 3 證人乙○○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000年0月間,經由社交軟體TikTok獲悉被告從事牙齒矯正,因而與被告接洽,被告先於同年2月17日替其裝戴牙套,復分別於同年3月3日、同年4月13日、同年5月12日為其更換牙套線材,並一共向其收取費用至少1萬元之事實。 4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 證明被告前因曠職遭註銷居留許可,仍滯留我國且行方不明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害人居留證正反面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持有被害人所有之本案居留證,嗣遭警方查扣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清點物品或設備清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查核現場照片48張、被告住處照片8張 證明衛生局人員於113年5月24日赴被告住處執行稽查,被告當下自承從事牙齒矯正業務,現場則擺放諸多牙科相關器材之事實。 7 被告113年5月24日調查筆錄1份(顯示被害人名義) 證明被告在左列文件上「受詢問人」欄位及騎縫處,偽簽被害人之署名2枚並按捺指印6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 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時、地,持續密接執行醫療業務,本質上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請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又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多次 偽造署押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具有密 接之時空關聯性,且持續以相同方式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另被告所犯上述 侵占遺失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偽造署押等3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非法執行牙醫 業務而向證人乙○○ ○○○○ 等人收取費用合計1萬7,00 0元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此部分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用於前揭醫療行為之器材等物,雖據被告表示 不曾攜離其租屋處,然其自113年5月24日起即未返家,上開 物品究否為屋主或其他住居權人繼續保存而置放於同一處所 ,洵屬有疑,為免日後執行之窒礙,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三、告訴人乙○○ ○○○○ 固指稱被告於113年5月12日替其 更換牙套線材時,不慎選用尺寸過長之材料,致其受有口腔 黏膜破損合併潰瘍之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為 憑。惟審以告訴人就醫日期為113年5月17日,與上開被告換 線時間相隔數日,已難全然排除其他外在事故或內在原因導 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性;又經本署函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該院回覆意旨略以:口腔黏膜破損與潰瘍原因眾多,可為外 傷、發炎等多項因素造成,無法直接判定告訴人傷勢與牙套 有無關聯等語,準此,自不得逕對被告繩以過失傷害罪責。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 41 條之 6 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 41 條之 7 第 4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2024-10-04

TPDM-113-醫簡-3-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麒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 50號、第295號、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 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 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 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 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 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 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 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檢察官未在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者,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6 6號被告邱麒諺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 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3日宣判,而本件追加起訴係 於113年9月1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9月10日中檢介強113軍偵250字第1139111844號函上所蓋 印之本院收件之章印文可按,是檢察官係於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166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50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295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300號   被   告 邱麒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被告邱麒諺涉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軍偵字第181號、 第185號、第194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迅股)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166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麒諺(Telegram暱稱:L、諺諺、李青)於民國113年1月間 某日,經由張憲東(另案偵辦中)介紹加入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帥憨」、「高啓盛」、「泰鹿」、「AK」、「天天樂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工作,張憲東則擔 任收水工作,邱麒諺、張憲東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郭亭語等人施用詐 術,致郭亭語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邱麒諺再依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款 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張憲東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郭亭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林沛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曾馨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武佳欣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鍾若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歐秀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鄭智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麒諺警詢中供述 坦承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受張憲東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予張憲東之事實。 2 告訴人郭亭語警詢中指訴、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申登人基本資料 被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3 監視器翻拍照片、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單(附表編號1) 被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OK超商領款之經過情形。 4 告訴人林沛縈警詢中指訴 被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5 告訴人曾馨如警詢中指訴 被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6 告訴人武佳欣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轉帳明細 被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7 告訴人鍾若妤警詢中指訴、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 被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8 告訴人歐秀萍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轉帳明細 被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9 告訴人鄭智中警詢中指訴、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 被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10 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表編號7) 被告領款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邱麒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張憲東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接續 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其等之犯罪目的同一,侵害 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論處。被告涉犯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犯罪所得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附註 1 郭亭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佯裝蝦皮賣家,傳送客服連結予郭亭語,之後要求綁定之帳號進行認證,並要求匯款,致郭亭語陷於錯誤。 113年3月17日16時58分 2萬6012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蔡榮舉) 113年3月17日17時3分8秒、59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超商烏日成功店 2萬5元、6005元 113年度軍偵字第250號 2 林沛縈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於113年3月17日在DCARD網路平台向林沛縈購買商品,因無法下訂,請林沛縈認證,並傳送蝦皮連結,要求林沛縈轉帳至特定帳戶,致林沛縈陷於錯誤。 113年3月17日19時31分 3萬7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廖浩淯)再轉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廖浩淯) 113年3月17日20時14分54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莊園門市 2萬5元 113年度軍偵字第300號 3 曾馨如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鋼琴玩具廣告,曾馨如於113年3月17日瀏覽前開廣告後即上網購物並參加抽獎,之後抽到蘋果手機及3萬8000元,但對方要求做線上測試,致曾馨如陷於錯誤。 113年3月17日20時7分 2萬2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廖浩淯) 113年3月17日20時15分 同上 7005元 同上 4 武佳欣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抽獎訊息,武佳欣於113年3月17日下午瀏覽後,即私訊對方表示要抽獎,對方表示抽中11萬8888元,但要先繳代購費並做匯款測試,致武佳欣陷於錯誤。 113年3月17日20時19分、20分 4萬9999元、4088元 同上 113年3月17日20時27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6萬元 同上 5 鍾若妤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購買商品可抽獎之訊息,鍾若妤於113年3月17日在前開網站上購買商品,之後即參加抽獎,對方要求鍾若妤提供帳戶以供匯款,致鍾若妤陷於錯誤。 113年3月17日20時23分 2萬元 同上 同上 6 歐秀萍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於113年3月17日下午,以臉書私訊歐秀萍,表示欲購買商品,之後稱歐秀萍之銀行帳戶未經認證,並要求轉帳,致歐秀萍陷於錯誤。 113年3月17日20時26分 3萬992元 同上 113年3月17日20時28分 同上 4萬5000元 同上 7 鄭智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在網路交友軟體TIKTOK上認識鄭智中,之後雙方以LINE聯繫,對方傳送「飛書逸途」連結予鄭智中,並要鄭智中儲值,致鄭智中陷於錯誤。 113年1月26日12時2分 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李秉豪) 113年1月26日12時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太門市 1萬1000元 113年度軍偵字第295號

2024-10-04

TCDM-113-金訴-308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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