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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燕燕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燕燕無罪。   理 由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梁燕燕可預見若將金融 機構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 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 現代財富科技(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號碼(00 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復將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告訴人柯柏瑋佯稱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內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超商繳費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與暱稱「富邦信貸專員57吳佾妮」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超商繳費單據、訂單查詢紀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交易紀錄及本案土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 暱稱「方政專員」之人Line對話紀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42號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件土銀帳戶綁定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提供予自稱「方政專員」之人,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我的帳戶被凍結警示,借 貸小額高利每週要繳款,為了還高利貸才去找貸款,對方叫 我去申辦虛擬貨幣帳號,要幫我做除了收入以外,還有投資 虛擬貨幣之財力證明,表示我有還款能力;我認為這是資訊 上的操作,而非真正的有進有出,我雖然有懷疑對方,但因 為對方非常誠懇而且是代辦公司,所以就相信他;我被對方 話術所騙,直到案發後一週我報案時對方都還在線上,如果 是詐欺集團應該早就消失了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37至38頁 、本院卷第126至127、13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欺騙才交付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由被告與 對方之對話紀錄,可知都是在討論貸款事宜,被告有上網查 證確定是合法代辦公司,也不斷向對方查證是否為詐騙,對 方「方政專員」一直用話術讓被告相信貸款會下來,令被告 卸下心防,導致被告這麼晚才報案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12日11時5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方政專員」之人指示,以其所申辦之本案土銀帳戶作為 綁定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 本件虛擬貨幣帳戶後,於翌(13)日17時54分許,將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提供予「方政專員」,嗣「 方政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卷,並 有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書證資料可稽(詳附表「證 據卷頁」欄所示證據及卷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 卷第38頁、本院卷第12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 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 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構成要件 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則行為 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上有犯罪 故意。據此,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 使用,仍須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 ,亦即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為詐欺或洗錢之幫 助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 戶資料予他人,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已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 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幫助犯意。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我在112年3月28日12時19分許,收 到詐欺集團寄給我的信件,內容是說我可以申貸款100萬元 ,於是我就加LINE詢問如何辦理貸款,有名「方政專員」先 給我辦理貸款的線上表單,我填畢後過一周,「方政專員」 就說我的信用評分不足、審核不過,我名下無資產及財力證 明,要幫我做辦理貸款的金流美化及財力證明,我就在「方 政專員」的指示下申辦MaiCoin交易所虛擬帳戶及電子錢包 ,並將登入帳號、密碼及使用權交給「方政專員」,於112 年4月18日說會計要開始幫我做金流,我看到我的電子錢包 有USDT進出,「方政專員」都跟我說是正常合法的,嗣於11 2年4月22日MaiCoin交易所發電子郵件及簡訊給我,說我的 虛擬帳戶及電子錢包功能受限,我也沒有收到申辦的貸款36 萬元,才驚覺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見偵58658卷第17、181 至182頁)。其於原審及本院所供陳情節亦與上開供述情節 一致。被告對於其為何會依「方政專員」指示申辦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為何申辦後即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 碼及使用權予「方政專員」等節之基本重要原因,於警詢、 偵訊、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前後一貫,核與其 所提出之現代財富交易電子郵件、「審核成功」之通知信、 與「方政專員」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2年4月26日之LINE對 話紀錄等內容相符(見偵58658卷第197至454頁),難認被 告所述有何前後矛盾、瑕疵可指。 (四)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 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 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 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 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 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 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 ,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 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 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人性 ,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為 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 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 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持有 人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繼而交付帳戶資料,甚至依指示提 領或轉帳款項等情,洵屬可能,自難僅因帳戶提供者或提領 款項者因受騙所交付標的並非金錢,即逕認有容任他人不法 使用帳戶之犯罪故意。且查:  ⒈依被告提出之貸款廣告電子郵件紀錄、其與「方政專員」之L INE對話紀錄內容擷圖(見偵58658卷第197、199至243頁) ,可見詐欺集團先以電子郵件寄送內容為「你已成功獲得借 貸申請資格 最高一百萬 新人免息福利等你來 聯繫辦理專 員LINE:wwhh6688」之廣告信吸引被告注意,被告才將廣告 信擷圖聯繫上開LINE ID之專員,對方則以LINE暱稱「方政 專員」詢問被告辦理貸款之意願、欲借貸之金額、貸款用途 、有無負債及還款狀態、現職、月收入等問題,並要求被告 先至線上平台填寫貸款申請等待審核,且特別強調該公司並 不會讓人繳交任何費用,提醒被告「有需要繳費的都是騙人 的」要被告小心等語,更在被告接到貸款申請被拒之結果時 ,以被告因信用評分較低,而提出「會計說你只要辦理提高 信用評分後 貸款就可以順利審批了」等詞,讓被告懷有希 望,進而拋出要求被告安裝MAX跟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之 APP,申請註冊並綁定約定帳戶,以利會計幫被告刷資金往 來記錄,甚至在被告上網查詢發現「方政專員」所屬公司「 潮霖資產」公司官網宣稱遭多家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一事 ,詢問「方政專員」時,「方政專員」則再三保證該公司資 金來源乾淨,且說明會計轉入資金到被告帳戶之流程,甚至 表明願意幫被告申請生活補助費,以此區別該公司與詐欺集 團不同之處以取信被告,待被告表示因其帳戶列警示,無法 使用網路銀行時,「方政專員」復改要求被告在Maicoin AP P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以利綁定被告唯一可以使用之土 地銀行帳戶,強調其努力幫被告想辦法申辦貸款,而因被告 帳戶警示關係,「方政專員」所屬公司將比被告擔負更多風 險,被告因此信賴「方政專員」所屬公司為正當代辦公司, 並遵照指示進行後續之提供帳號、密碼及使用權之行為,堪 認被告辯稱其為還款而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等情,應 可採信。  ⒉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貸款而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742號、第23384號、第3 1145號、第32066號及111年度偵字第62504號為不起訴處分 之經驗,有不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58658卷第461 至469、471至475頁)。故被告於本次申請貸款過程中,多 次表示自己曾有遭詐騙交出帳戶資料之情形,反覆向「方政 專員」求證、詢問、質疑「方政專員」所屬公司是否涉及不 法,例如:「是透過max給小額 這些錢是給誰 為何要透過 它入我帳號 會不會有甚麼問題」、「我只是不希望 我的帳 戶不能出問題 現在太多無預警的詐騙份子」、「我有疑問 綁定帳戶是,由我匯款或轉帳方便用!跟對方匯入是無關! 」、「這樣感覺危險 這不是正常的貸款方式」、「會不會 出現,現在新聞一直在報的,虛擬平台詐騙,洗錢,最後變 成帳戶被亂用,被報警受到警示戶?我總覺得怪怪的 我打 去潮霖資產,他們說沒有像你說得這樣!」(見偵58658卷 第219、221、223、225、229頁),甚至表示如果需要交付 帳戶予對方,將不願意申辦,例如:「假如銀行帳戶要給你 們,那就不用了」、「所以帳戶都要給你們 不okay」(見 偵58658卷第231、233頁),實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以詐騙款項者,雖有預見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 ,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相異。又以「方政專員」 回覆被告之說詞觀之,先以幫被告刷金流之款項係由公司出 資,不需要被告負擔,用以說服被告並非要詐騙金錢,以降 低戒心,且公司資金均來自客戶還款,絕對乾淨,以表示公 司資金並非來自不法,而非洗錢,其要幫忙被告僅為了完成 其業績要求,故並不是要無償幫忙被告,亦要取得代辦費用 ,以上開話術將之包裝為正當貸款公司,甚至譴責被告一再 質疑的態度,以被告隱瞞警示戶,本不能正常使用帳戶,其 為幫忙被告貸款想盡辦法,卻遭被告質疑,倘貸款下來,因 被告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該筆貸款,損失的會是公司,用以 引發被告歉疚心理,希望被告能相信其公司正當(見偵5865 8卷第221、237頁),來打消被告的各種懷疑。參以被告自 陳其先前亦因遭騙提供帳戶,而經不起訴處分,於該案後帳 戶被凍結為警示戶,因此去借高利貸(見本院卷第126頁) ,而被告因高利貸每週被逼迫還款,還款壓力甚大,故被告 所辯其雖然對於「方政專員」所述代辦貸款方式有些疑慮, 然在此龐大經濟壓力下,因急於核貸款項以解重擔,因而在 「方政專員」服務態度良好、高超之話術解釋下,相信「方 政專員」之說詞而配合辦理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提供帳號 、密碼提供予「方政專員」等情,應信屬實。  ⒊再者,被告於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方政專員」後 ,詐欺集團成員旋以之供詐欺告訴人繳費之用,被告遂陸續 接到MaiCoin通知訂單、完成付款、交易完成、USTD提領完 成之簡訊及電子郵件(見偵58658卷第253、261至265頁), 「方政專員」以這些帳戶出入都是其公司會計在幫被告刷金 流,藉此穩定被告,以防被告刪除或更改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之帳號與密碼,以利詐欺集團後續詐欺告訴人款項之用。嗣 因告訴人報警,被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於112年4月23日遭停 用,被告即刻詢問「方政專員」此情,並獲「方政專員」表 示「稍等 我先問問看什麼情況」、「稍等 我已經在幫你問 問具體情況 你不要著急」後,回覆被告「公司收到貸款用 戶20萬元的還款是詐騙資金 因為你的帳戶參與過刷金流 所 以導致你的帳戶被停用」等語(見偵58658卷第285頁),「 方政專員」甚至欲進一步表示「現在能解決的辦法只有資金 對衝 公司會出面處理這個事情 對衝資金20萬元 你跟公司 共同承擔一人承擔一半」、「不處理的話 你的帳戶還會變 成警示戶」、「處理對衝後 警察確認沒問題撥款」(見偵5 8658卷第287頁),以此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心情,欲詐騙 被告款項,且在被告表示要報警處理,指訴「方政專員」及 其所屬公司詐騙其帳戶時,「方政專員」仍堅持「好的 你 去報警 跟警察說明情況」、「公司有收到20萬元 是詐騙集 團資金」、「這筆資金是用戶還款資金」、「我們也不知道 會出現這樣的事情」、「公司因為此資金被警察凍結了100 多萬」、「所有後果你自行承擔 我已經告知」、「我們沒 有去做違法的事 因為還款的資金我們也不知道是詐騙資金 」、「你就等著被提告」、「沒詐騙你」、「你腦袋不清楚 」(見偵58658卷第287、289、293頁),以此持續讓被告相 信其所屬公司為正當之代辦公司,待公司解決對衝問題後, 仍可以幫被告代辦貸款,甚至表示可以幫被告解決高利貸問 題(見偵58658卷第335頁),直至112年4月26日14時1分許 後「方政專員」才不再傳送任何訊息(見偵58658卷第393頁 ),足見「方政專員」於被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遭停用後, 仍持續在線上嘗試令被告相信公司會與之簽立貸款合約,因 此被告才未於發覺帳戶遭停用後立即報警,而係於112年4月 25日先至165網站報案,再於「方政專員」斷訊消失後翌(2 7)日前往警局報案,此有被告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參(見偵58 658卷第17、401頁),益證被告所辯案發後對方持續在線上 ,與一般詐欺集團行徑不同,因此仍相信「方政專員」確為 辦理貸款之專員,並非虛妄。  ⒋又被告雖自陳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行銷、廣告等業 務工作之社會歷練,其亦有遭詐欺集團騙光積蓄之經驗,( 見本院卷第135頁),然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個人資料,所 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 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 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容認其發生之犯意。被告係為尋找貸款,而依 「方政專員」要求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復依被告供 陳:110、111年遇到詐欺集團被騙光積蓄5、600萬元,當時 想要做一些生意賣小飾品貼補家用,貸款貸不下來,才去借 高利貸。現在負債600多萬元,每月要還2、3萬元,還要照 顧小孩與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堪信被告當時有 龐大經濟壓力,除本業外,尚須兼職做生意才能緩解經濟壓 力,足見被告一心只想貸款返還高利貸,因而信任對方之說 詞,參以被告與「方政專員」自112年4月14日起之LINE對話 紀錄,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後,被告即不 斷反覆詢問、要求「方政專員」辦理簽約事宜、一再確認核 撥貸款之日程,甚至表明希望能至公司親自簽約(見偵5865 8卷第275至283頁),益徵被告深信其交付本案虛擬帳戶資 料之目的確實是為辦理貸款之用,否則不會於交付帳戶資料 後一再催促對方確認何時要簽約,以期對方能迅速核撥貸款 。再者,本院審判長詢問「為何覺得被騙不立即報案?」「 當時為何反覆懷疑又相信對方?」「為何要隔這麼久才報案 ?」「為何不有點懷疑就報警?」「為何要這麼久才能確認 自己是不是被騙?」「 無法判斷為何還要一再上網借錢? 」「先前已有前案紀錄為何隔二年又有本案?」時,答稱「 我還沒有認知自己被騙,如果詐騙集團要騙我的話早就消失 ,而且他一直跟我說要做對沖。」「因為我被騙過。」「我 無法判斷是不是被騙,我也已經去報案了。」「我要確認我 是不是被騙。」「我當下沒有辦法判斷。」「因為我沒有地 方可以借錢,不然不會借到高利貸。」「我才非常警惕去找 貸款,上面是非常正當東西,我也告訴對方,他會回我他的 話術。」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可見被告主觀上 或有可能預見「方政專員」所屬公司可能詐騙,但由其一再 確認對方關於辦理貸款之流程、進度之態度,可知被告並無 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之意欲。故被告最終配 合「方政專員」要求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未懷疑帳 戶內出入之款項有與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相關,實與常情 無悖,自難認被告為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即已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提供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時,主觀上對其行為涉及幫助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一環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其本意之犯罪故意,要非得以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名相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即應為 其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為有理由,本院應 予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被告所涉起訴書所示犯行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則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900號、第72761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事實,與本案即不生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本案起訴效力並不及於上述移 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處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卷頁 1 柯柏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邦信貸專員57吳佾妮」佯稱:貸款已經撥下來,但因為帳戶凍結,需要先匯款75,000元云云。 111年4月19日18時32分許 在臺中市○○○路000號,以超商繳費之方式 14,975元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柯柏瑋於警詢之指述(見偵58658卷第128至130頁) ②柯柏瑋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與詐騙者之簡訊、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擷圖(見偵58658卷第135至138頁) ③Maicoin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8658卷第145至149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112年6月16日永和字第1120001592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58658卷第151至153頁) 111年4月19日18時41分許 在臺中市○○○路000號,以超商繳費之方式 19,975元 111年4月19日18時49分許 在臺中市○○○路000號,以超商繳費之方式 19,975元

2024-11-26

TPHM-113-上訴-4879-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葉錦清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被上訴人 林冠澄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 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因貪圖佣金報酬,仍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8日前某日,將其在第一商業銀 行蘆洲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客服經理阿美」( 下稱「阿美」)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詐欺取財之故意,於同月8日起向伊佯稱可代其操作比特幣 等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月20日 至29日期間,先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計新臺幣(下 同)18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旋將 系爭款項再匯入集團成員指示之其他帳戶、或於扣除每筆交 易2%佣金後購買比特幣轉入特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被上訴人故意幫助他人對伊詐欺取財, 且未妥善管理系爭帳戶,亦有過失,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 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又被上訴 人無法律上原因收受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之責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5 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欺騙,投資比特幣 失利,嗣再遭該等成員蒙騙而擔任虛擬貨幣幣商交易員,提 供系爭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及配合代為轉帳購買比特幣等虛 擬貨幣工作,並無幫助詐欺故意。以伊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 驗,已盡注意義務,且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與金融機構係存 在委託支付金錢契約,對於他人不具控管帳戶之注意義務, 伊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疏未注意詐欺集團成員陳述內容不合理處,罔顧他人 提醒,多次匯款至系爭帳戶,對損害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 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又上訴人 匯款至系爭帳戶後,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用於購 買虛擬貨幣或轉帳予集團成員收受,並未獲取不法利益,且 上訴人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兩造間無給 付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僅得向指示人即該詐欺 集團成員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不得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在不詳 地點,以LINE、電話聯繫上訴人,佯稱可代其操作比特幣等 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0日至 同月29日期間陸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嗣被上訴人將 系爭款項再匯入集團成員指示之其他帳戶、或於扣除每筆交 易金額2%佣金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特定電子錢包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8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 及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至334頁),堪信為 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妥善管理系爭帳戶,亦有過 失,造成伊受有系爭款項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故意或過失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收受系爭款 項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 返還不當得利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故意幫助詐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 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 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 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要件。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自陳:伊係因先前在此交易平台投 資比特幣遭詐騙3萬元,經平台人員「阿美」告知可從事 平台交易員工作賺取佣金,過程中伊有於110年7月14日電 詢165專線此工作是否為詐騙,專線人員告知無法判斷, 惟伊因欲將受騙款項賺回,仍決定擔任交易員等語(本院 卷第427至428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其將投資款項匯入 「阿美」指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手機翻拍畫面及與「阿 美」間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原審調取附卷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61號偵查案件影卷【下稱偵 字卷】第79至81、116至159頁)。是被上訴人於從事交易 員工作前,即遭此交易平台投資詐騙,對於該平台恐涉不 法,非無認知。審諸被上訴人為00年次,自陳國中畢業, 從事廚師工作等情(本院卷第127頁),有相當之社會生 活經驗,且我國多年來,因詐騙事件頻繁,政府機關甚至 民間企業不斷透過新聞、媒體或簡訊等方式呼籲民眾勿將 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被上訴人應可知悉如非有意圖供不法 財產犯罪等類似用途,當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亦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或洗錢 之犯罪工具,則其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予其之前受詐騙之平 台成員使用,可能作為詐騙其他被害人匯款工具,應有預 見。   ⒊復觀諸前開被上訴人與「阿美」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 人於110年7月5日依「阿美」指示,註冊從事交易員所須 之比特幣交易所MaiCoin(MAX)帳戶及幣託(BitoPro) 帳戶後(偵字卷第121至124頁LINE對話截圖),於同月13 日首次將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款項提領至其MAX帳戶購買 比特幣之過程中(參偵字卷第131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阿美」先指示被上訴人於銀行人員問及提領目的時應 答覆為貨款、而非投資(偵字卷第125頁);嗣於同月14 日MAX平台系統詢問購幣資金來源、投資目的、購幣匯入 電子錢包所屬平台或交易所及是否為本人錢包之照會審核 流程時,被上訴人再依「阿美」指示,回覆MAX平台系統 為其本人資金、本人之比特派網站電子錢包並提供網址等 情(偵字卷第131至132、136至137頁),被上訴人並詢問 「阿美」所提供之錢包地址為何網站、如何確認對方確實 有收到伊匯入之比特幣(偵字卷第132頁),經MAX平台系 統審核上開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後,於同日17時23分告知 被上訴人:「經檢視該網址,為非官方比特派網站,是高 風險地址,我們無法提供提領到該地址服務」、「該假冒 網站已通報為詐騙平台,該地址請列黑名單,已將您的提 領駁回,請不要再發送」等情(偵字卷第137頁)。被上 訴人即於同日17時47分撥打165專線詢問,專線人員告知 無法判斷是否為詐騙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其手機通話明 細可佐(本院卷第339頁),其後「阿美」於18時許向被 上訴人表示:「如果你擔心安全問題,可以先不給你客人 ,可能導致你沒有收入,如果你沒有問題,可以繼續給你 派單」、「用幣托可以用」,被上訴人答稱:「用幣託看 看」(偵字卷第138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於110年7 月13日第一次執行交易員工作時,已認知「阿美」之指示 一再刻意規避銀行、MAX平台系統、幣託平台等正常照會 、審核程序,且購得之虛擬貨幣係存入非官方網站電子錢 包之交易模式,恐涉及詐欺等不法情事之高度可能性,乃 詢問165專線是否為詐騙,於專線人員未能釋疑之下,仍 為賺取佣金收入而決意繼續執行交易員工作,提供系爭帳 戶予「阿美」等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再匯至其他 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特定電子錢包。嗣經上訴人於11 0年7月20日、21日先後將附表編號1、2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被上訴人依「阿美」指示執行第2筆款項之購幣過程中 ,幣託平台仍以高危險為由未通過審核,要求將所購比特 幣轉回臺幣領回,並封鎖被上訴人幣託帳戶(偵字卷第14 4至146頁),益見被上訴人應可明確認知本件交易模式實 屬異常,然其猶依「阿美」指示再註冊另一「火幣」平台 帳戶,繼續執行交易員工作(偵字卷第151頁),直至同 月30日系爭帳戶遭凍結為止(本院卷第332至334頁系爭帳 戶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   ⒋綜上各情,足認被上訴人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予其前受詐騙 之平台成員「阿美」等人使用,係作為詐騙其他被害人匯 款之工具乙節,應有預見,卻仍容認上訴人等被害人因受 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則 被上訴人以提供帳戶方式幫助「阿美」等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應有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又被 上訴人非但持續提供系爭帳戶予「阿美」等人使用,更依 「阿美」指示隨即將匯款再匯入其他帳戶、或於扣除每筆 交易金額2%佣金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特定電子錢包,使上 訴人遭騙款項無從追回而受有損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幫助「阿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 其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可採。  ㈡上訴人對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過失相 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而所謂被 害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 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 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 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 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因受詐欺集團施行投資虛擬貨幣獲 利之詐術所騙,將系爭款項匯入指定之系爭帳戶,堪認其所 為匯款行為屬受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且 上訴人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縱其於被 詐欺取財過程中未即時警覺而避免受騙,此疏忽於一般情形 ,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致受損害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注意詐欺集團成員陳述 內容不合理處,罔顧他人提醒,多次匯款,應認與有過失一 節,並非可採。  ㈢依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所受損害185萬元,洵屬有據。上訴人另選擇合併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所為同一請求,無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2日 (於同月11日送達,原審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7月20日 5萬元 2 110年7月21日 50萬元 3 110年7月23日 50萬元 4 110年7月26日 50萬元 5 110年7月27日 10萬元 6 110年7月29日 20萬元 合計 185萬元

2024-11-26

TPHV-113-上-42-202411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蘇宗賢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29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宗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宗賢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其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及擔任 車手,分別遭法院判刑確定,是在客觀上已足預見一般取得 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 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以其個 人資料、行動電話號碼,申請註冊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會員(會員編號:17 1173,下稱本案幣託會員帳戶),復於同年月24日驗證通過 後之某時,將本案幣託會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會員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以可提供貸款為由,但須先繳納費 用之詐術手段對張育菖施以詐術,致張育菖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0年7月22日至全家超商,以刷條碼方式儲值新臺幣 (下同)2萬元至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並轉入該會員帳戶連 結之遠東銀行帳戶,戶名: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騙集團成 員旋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張育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71至73、173至1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曾向幣託公司申請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惟矢口否 認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未將本案幣託會員帳 戶交給他人使用,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於案發時係遭人盜用, 該會員帳戶之電子信箱並非我使用之電子信箱;告訴人被騙 匯款之款項並未進入我的金融機構帳戶內,我並無幫助詐騙 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固曾於110年5月18日用個人資料、行動電話向幣託公 司申請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惟細繹本案事證,至多僅能證明 該會員帳戶於110年7月22日間,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 張育菖儲值之2萬元詐騙款項之用,然尚難證明被告究係於 何時,以何種方式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上開詐欺犯行 ,況卷內無任何事證顯示詐欺正犯曾期約或交付報酬予被告 ,尚難想像被告有何幫助遂行犯罪之動機,更無從排除本案 幣託會員帳戶有遭盜用之可能。㈡被告當時是想要投資才好 奇申辦本案幣託會員帳戶,申辦後因不諳使用方式,就未再 登入使用,並未頻繁使用本案幣託會員帳戶,該帳戶於110 年7月22日遭詐騙集團利用期間,被告沒有出境紀錄,且於1 10年5月29日係在上班,然APP IP登入位址均位於香港,衡 酌現今個人資料外洩情事時有所聞,又依其他實務判決,可 知若用戶登入位置非在臺灣,幣託公司並非皆一一通知,且 幣託帳戶確實存有遭電腦木馬程式及駭客數位入侵之可能。 ㈢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下稱「m電子信箱」)並非被告使用,此觀被告使用之0 00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信箱(下稱「s電子信箱」)於1 10年7月16日收到幣託公司傳送之帳號驗證電子郵件即明, 又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於本案案發之際綁定之入金虛擬帳戶(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暨其對應連結之實體 帳戶(遠東銀行,戶名: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均非被告所 有。倘被告果有交付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意圖, 縱屬至愚,亦應將帳號內與被告有關之資訊全部更改藉以躲 避查緝才是,豈會毫無所為,靜待檢警追緝?㈣縱被告或有 疏失不夠警覺之處(僅假設語氣),造成詐欺正犯以不明方 式取得本案幣託會員帳戶資料,惟此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 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18日用個人資料、行動電話,申辦幣託公司 會員帳戶(會員編號:171173)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時自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107頁及本 院卷第74頁),並有幣託公司會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附 卷可參(見警卷第12至13頁)。又詐騙集團成員以可提供貸 款為由,但須先繳納費用等詐術手段對告訴人張育菖施以詐 術,致張育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2日至全家超商 ,以刷條碼方式儲值2萬元至本案幣託會員帳戶內等情,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 ),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告訴人張 育菖提出之全家超商繳款證明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  ⒈幣託公司係依據被告提供之手機號碼傳送驗證碼,且驗證過 程中需輸入電子信箱及簡訊驗證碼,被告既可成功完成註冊 ,且之後亦無變更電子信箱之紀錄,足見本案幣託會員帳戶 並未遭人盜用  ⑴按欲申辦使用幣託公司平台,需先進行用戶身分確認,而其 確認之程序為:初次註冊程序,需填寫email信箱及手機門 號收取驗證碼,並於本平台WEB或APP分別輸入電子信箱及簡 訊驗證碼後始可完成驗證。是以用戶須將前開兩者驗證皆須 完成,始完成BitoPro平台之帳號註冊等情,業有英屬維京 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8日幣託法字 第Z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而被告於 110年5月18日申辦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會員編號:171173) 時所提供之資料,電子信箱即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行動電話號碼則為+000000000000等情,亦有幣託公司 會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又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而 申辦前開幣託會員時,亦是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認證一 節,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8頁) ,是該幣託會員之申辦及事後資料之變更,均會以前揭行動 電話與被告進行認證,被告已無法推稱有遭人盜用。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該會員資料之「m電子信箱」非被告 所用,其使用之電子信箱為「s電子信箱」,故該會員應係 遭人盜用云云,並提出其向京城商業銀行之線上申請開戶明 細、遠傳電信續約服務申請書及GOOGLE等帳號資料截圖等為 證(見偵卷第25至37、81至89頁)。惟:  ①GMAIL電子信箱乃係美商GOOGLE公司所提供免費電子郵件信箱 ,申辦時無需檢附相關身分證件,即便隱匿真實姓名,亦可 申辦,且該公司提供申辦之電子信箱,可一人申辦數電子信 箱等情,係屬眾所週知之事。是縱該會員資料之電子郵件信 箱與被告所提出之遠傳電信公司續約服務書及GOOGLE等帳戶 登入之信箱不同,亦無法據此即認該電子信箱非被告所使用 。況且,被告於110年5月18日申請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時,自 始所提供之電子信箱即為「m電子信箱」,業如前述,被告 否認「m電子信箱」與其有關,辯稱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係遭 人盜用云云,自無法憑信。  ②被告雖又提出幣託公司於110年7月16日進行驗證時,寄件至 「s電子信箱」之信件截圖(見本院卷第91頁)。然據幣託公 司函覆本院稱:用戶蘇宗賢分別於2021年5月及2021年7月向 本公司申請註冊共兩個帳號,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通過level 2驗證)及「000000000000000000 0.000」(僅通過level 1驗證,僅有看盤功能,無法為任何 交易)等語,有該公司113年8月1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見被告向幣託公司共 申請2個帳戶,本案帳戶為第1個(使用m電子信箱),被告企 圖以第2個帳戶驗證時所使用之「s電子信箱」,與第1個帳 戶申請時所使用之「m電子信箱」相混淆,達到切割其與「m 電子信箱」之關聯,至為顯然,益證被告辯稱本案幣託會員 帳戶係遭盜用云云,均屬飾卸之詞,委難憑採。  ⑶被告另辯稱:前開幣託會員資料中所載,綁定之華南銀行實 體帳戶內,並無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紀錄云云。惟:   本案幣託會員帳戶連結的入金虛擬帳號為遠東銀行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而該虛擬帳號於案發之際,對應連結之實 體帳戶為遠東銀行,戶名: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有英 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8日幣 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寄付之附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遠銀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第87頁),而該帳戶內,於 告訴人匯款之日,確有20,000元匯入之紀錄一節,亦有遠東 銀行前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1頁 )。依此,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款項,確實進入被告所申辦 幣託會員連結之銀行帳戶內。被告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非 匯入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實體帳戶等詞,資為辯解,同無可 採。  ⒉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請註冊,此帳戶即在被告掌 控中,之後該帳戶遭詐騙集團取得,且被告又無法提出合理 說明,衡諸常理,該帳戶即可認定為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 用。至於被告雖辯稱:110年5月29日係在上班,APP IP登入 位址均位於香港,幣託公司可能遭駭客入侵云云,然被告提 供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後之登入等行為自非被 告所為,是不論IP位址有無在臺灣,以及登入時被告有無在 公司上班等,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雖辯稱可能 遭駭客入侵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321號判決為據。然細繹上開判決,該案之被告於該 案發生時,係隨軍艦出海執行任務,於出勤期間,私人手機 需統一繳存,與本案被告手機均在其保管中不同,申言之, 本案幣託會員帳戶倘有任何異動,相關通知定會傳送至被告 申請註冊時所提供之手機及「m電子信箱」,被告豈有不知 之理。更何況幣託公司從未表示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有遭駭客 入侵之情事,被告辯稱帳戶遭駭客入侵云云,自屬無據。從 而可認,本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 確係被告所申辦使用,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㈢被告提供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縱 未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 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 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 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不需繁瑣程序,且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之虛擬貨幣帳戶使用,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虛 擬貨幣帳戶進行交易,則提供虛擬貨幣帳戶者,主觀上將可 預見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並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出使用,且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  ⒉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是否知道如果將幣託公 司這種會員資料借給他人使用可能會被做詐騙使用?)答: 知道。」(見原審卷第114頁),再參諸被告前亦曾因2次提 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他人(第2次更參與領款),先後 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得易刑),緩刑2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及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年5月14日假釋出監, 於110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2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 41、215至223頁)。是被告知悉本案幣託公司會員帳戶此種 涉及個人金融財務流動,具有高度屬人性之相關資料,不得 任意交付給他人,然其竟仍將本案幣託公司會員帳戶交付年 籍不詳之詐欺犯罪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此當 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 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幣託公司會員帳戶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並無幫助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與行為云云,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及同法第3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76號判決可資參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 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 先之第14條移例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下稱裁判時法)。  ㈢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 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欺 罪,故不得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於本案 並無減刑事由,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之情況下,因 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行為時法及中間 時法為重。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中間時 法之要件為寬,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行為時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張育菖,及幫助掩 飾、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 易刑),緩刑2年,及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應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至109年5月14日假釋出監, 於110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 累犯之要件,再考量被告本案距前案執行完畢僅約3月,且 前後案均係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犯罪類型相同,堪認被告 對此犯罪類型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又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並提出被告之前案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 加重其刑之方法,可認已盡主張及舉證之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之事實及理由,盡主張 及舉證之責,原審漏未審酌,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以期適法。 二、科刑   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提供其所申 辦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並造成告訴人張育菖受有2萬元之經濟損失,且犯後猶飾 詞狡辯,未見悔意,實有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當場賠償2萬元,告訴人亦願原諒被告,有本院和 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文 規定。本案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利得,爰不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洗錢財物共2萬 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 應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 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又已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全數損害,本院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TNHM-113-金上訴-874-2024112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熾潤 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法扶律師) 李翎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158號、第55191號、113年度偵字第1951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熾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熾潤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某時許,將其自己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自 拍照片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等資料後,即於同日分別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申請虛擬貨幣平臺帳戶(下 稱MaiCoin虚擬貨幣帳戶)、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幣 託(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下稱BitoPro虛擬貨 幣帳戶),並均綁定楊熾潤郵局帳戶,以此方式協助詐欺集 團成員申設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使 用。嗣詐欺集圑成員申設前揭MaCoin虛擬貨幣帳戶、BitoPr o虛擬貨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2年4月8日,向李佩穎佯稱投資「PEEBA購物批發」保證獲 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孪佩穎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及 時間,至超商繳付代碼方式,加值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 所示之虛擬貨幣帳戶。  ㈡112年4月5日,向黃馨慧佯稱按指示完成儲值,即可消費借貸 等語,致黃馨慧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及時間,至超 商繳付代碼方式,加值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虚擬 貨幣帳戶。  ㈢112年3月23日,向陳夢萍佯稱按指示完成儲值,即可加入台 灣彩券會員等語,致陳夢萍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及 時間,至超商繳付代碼方式,加值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 所示之虛擬貨幣帳戶。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BitoPro 虛擬貨幣帳戶於李佩穎、黃馨慧及陳夢萍儲値後,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完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躲 避檢警追查。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熾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佩穎、黃馨慧、陳夢萍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會 員資料及交易明細、李佩穎提供之超商繳款收據及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112年2月5日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詢筆 錄、112年3月18日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詢筆錄、被 告持有「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 2023/3/23 楊熾潤」字樣之 自拍照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黃馨慧提供之超商繳款收據 及對話紀錄截圖、陳夢萍提供之超商繳款收據及對話紀錄截 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 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 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 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 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度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 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 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㈣被告交付前揭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犯罪事實㈠至 ㈢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㈥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衡以邇來詐欺 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身積蓄化為烏有,詐 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使被害人難以 取回受騙款項,更嚴重損害金融秩序,被告本案任意提供郵 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本案各告 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非輕,其所為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且被告本案所犯法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經依上開幫助犯之減刑規定減輕後,足為適當量刑,並 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或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事,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 ,難認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受有財產 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到 庭之告訴人李佩穎、陳夢萍調解成立,現持續依調解之內容 履行當中,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 、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字 第46158號卷第9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和告訴人李佩穎、陳夢萍成立 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次刑之宣 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筆 錄賠償告訴人,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 前開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 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 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 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否認係有獲取任何之款項,卷內復查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 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5544,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繳款日期及時間 繳款金額(新臺幣) 加值虛擬貨 幣帳戶 1 李佩穎 112年3月26日13時16分許 1萬9,975元 楊熾潤之現代財富MaiCoin帳戶 112年3月26日13時17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3月26日13時20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3月26日13時22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3月26日13時24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3月26日15時8分許 5,000元 楊熾潤之泓科科技Bito帳戶 112年3月26日15時8分許 5,000元 2 黃馨慧 112年4月5日14時16分許 5,000元 楊熾潤之泓科科技Bito帳戶 112年4月5日14時16分許 5,000元 3 陳夢萍 112年3月25日18時2分 9,975元 楊熾潤之現代財富MaiCoin帳戶 112年3月25日18時5分 1萬9,975元 112年3月25日18時8分 1萬9,975元 112年3月25日19時11分 1萬9,975元 112年3月25日19時16分 1萬9,975元 112年3月25日19時19分 1萬9,975元 112年3月25日19時22分 1萬9,975元 112年3月25日19時25分 1萬9,975元 112年3月25日19時27分 9,975元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李佩穎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聲請人 陳夢萍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   相對人 楊熾潤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38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 字第743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122 5號) ,於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6日下午1 時50分在本院調解中 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林希潔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李佩穎、陳夢萍   相對人 楊熾潤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李佩穎、陳夢萍各新臺幣(下同 )48,000元,履行方式如下:     1.自民國113 年8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      付2,000 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均到期。     2.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李佩穎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戶      名:李佩穎、帳號:000-00-000000-0 。     3.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陳夢萍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 陳夢萍、帳號:00000000000000。   (二)聲請人李佩穎、陳夢萍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聲請人李佩穎、陳夢萍同意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 。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李佩穎(  李佩穎  )                        聲請人 陳夢萍(  陳夢萍   )                        相對人 楊熾潤(  楊熾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林希潔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2024-11-26

TYDM-113-審金簡-384-202411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佳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佳勲於民國112年4月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台北諾富特華航桃園機場飯店(下稱諾富特飯店) 之安全人員,需收受、保管工作人員進入工作場所時所提出 之身分證件;謝秉言(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於112年4月間為諾富特飯店之工作人員,進入工作場 所時,須以身分證向安全人員換取門禁卡。詎吳佳勲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利用 謝秉言須以身分證件換取門禁卡,因而持有謝秉言所交付之 身分證件之機會,未經謝秉言同意,於112年4月19日在臺灣 地區某不詳地點,以謝秉言之姓名、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向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註冊虛擬通貨平台BitoPro會 員帳號(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作為收受現金儲值、兌換虛擬 通貨及轉出至他錢包使用,足生損害於謝秉言管理個人資料 及幣託公司管理會員帳號、處理金流之正確性。  ㈡吳佳勲註冊本案會員帳號後,得預見將本案會員帳號資料任 意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能成為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及用以掩飾詐欺集 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112年4月25日前之某日,利用不詳方式,以新臺幣500 元(下同)之代價,將本案會員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會員帳號資料後,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之繳費條碼完成繳費儲值,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兌換如 附表所示之泰達幣數量後,將之轉出至如附表所示之錢包地 址,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佳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靜麗、許禎晏、被害人曾英發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人謝秉言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幣托帳號之客戶基本資 料、儲值紀錄、連線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 細、儲值對應資料、登入IP位址、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繳 費條碼截圖、繳款證明單照片、詐騙集團刊登於臉書社團刊 登之貸款貼文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有犯罪所得未繳回: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 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另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固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從適 用上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 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中間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 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 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又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雖有數次繳費儲值行為,惟此係 正犯就犯罪事實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 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 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所為被告交 付本案會員帳號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 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 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個人資料係屬個 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 不得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竟率爾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又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人、 被害人之諒解,復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幫助洗錢罪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500元等情,為被告是認 ,屬其本件犯罪事實㈡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復未扣案,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將本案會員帳號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 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 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 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㈣至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顯示 被告取得上述報酬以外詐騙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交易單號 1. 陳靜麗 (提告) 112年4月19日起,佯以為金融公司人員,向陳靜麗訛稱得以提供資金周轉,嗣稱因陳靜麗所輸入之帳號有誤,需先行繳納右列欄所示之解凍金,以獲取貸款。提供資金週轉詐術。 ⑴民國112年4月26日15時47分許 ⑵112年4月26日15時47分許 ⑴5,000元 ⑵5,000元 ⑴00000000TTP00000000 ⑵00000000TTP00000000 2. 許禎晏 (提告) 112年5月21日14時起,佯稱要購買許禎晏之天堂遊戲帳號,嗣並提供虛假之「IGV授權往路服務遊戲交平台」,要求許禎晏依指示支付右列欄所示之保證金,以取得其出售遊戲帳號之價金。 ⑴112年5月21日16時20分許 ⑵112年5月21日16時20分許 ⑴1,030元 ⑵5,000元 ⑴00000000TTP00000000 ⑵00000000TTP00000000 3. 曾英發 (未提告) 112年4月24日某時起,佯以為小額周轉放款人員,向曾英發訛稱得以提供貸款,嗣稱因曾英發所輸入之帳號有誤,需先行繳納右列欄所示之解凍金,以獲取貸款。 112年4月25日20時20分許 5,000元 00000000TTP00000000

2024-11-26

TYDM-113-審簡-1069-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載金額與方式給付閻 勇仁、戴莉芳。   犯罪事實 一、李玉芳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經當時男朋友林珀宏分享 得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夢涵」、「帛橙Y」所告知代為 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而依其日常生活知識、經驗,可知一 般人均得自行申設金融帳戶或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 號使用,且虛擬貨幣購入方式多元,應無將款項存入他人帳 戶再委由他人購買之必要,在可預見林珀宏所分享之上開工 作內容,包含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款使用, 再將匯至該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 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猶為賺取「帛橙Y」所允諾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 交易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猶與林珀宏、「吳夢涵」、「帛 橙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透過林珀宏以LINE將其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合庫帳戶)帳號提供給「帛橙Y」,而「吳夢涵」、「帛橙Y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閻勇仁、戴莉芳施用詐術,致閻勇仁 、戴莉芳各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後,李玉芳保留匯入款項之3% 作為報酬與林珀宏平分外,另由李玉芳或林珀宏將其餘款項 轉匯至李玉芳所註冊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 Pro」會員 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入「帛 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G3hLdrME1ejM3B6DZ8i9 eayzJGwLLVsZR),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閻勇仁、戴莉芳發覺受騙報案,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閻勇仁、戴莉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李玉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 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合庫帳戶,並有將帳號提供給林 珀宏,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是當時男友林珀宏說要操作在臉書看到的買賣虛擬 貨幣工作,因林珀宏的帳戶都不能用,所以借伊的帳戶,林 珀宏說要轉帳時,伊就解鎖行動電話後交給他操作,本案匯 入的款項都是林珀宏以上開方式操作的。偵查中所述是林珀 宏叫伊如此說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初某日,經當時男朋友即證人林珀宏分享 得知LINE暱稱「吳夢涵」、「帛橙Y」所提供代為購買虛擬 貨幣之工作,並有透過證人林珀宏以LINE將其本案合庫帳戶 帳號提供給「帛橙Y」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361至363頁),核與證人林珀宏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49至358頁),並有李玉 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李玉芳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李玉芳提出與林珀 宏(Surfer)INSTAGRAM、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33至63頁、第159至255頁,本院卷第53至306頁) ;另遭他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詐及匯款至本案合庫帳 戶之經過,亦經告訴人閻勇仁、戴莉芳於警詢時指述甚明( 見偵卷第96至98頁、第123至125頁),且有閻勇仁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 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戴莉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 棲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網頁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 圖等(見偵卷第89至95頁、第99至101頁、第105至114頁、 第117至121頁、第129至139頁)及上開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 細附卷可佐;再告訴人閻勇仁、戴莉芳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 款項,除保留3%外,其餘款項皆經轉匯至被告所註冊之虛擬 貨幣交易平臺「Bito Pro」會員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入「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錢 包地址:TG3hLdrME1ejM3B6DZ8i9eayzJGwLLVsZR)乙情,經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見偵卷第23至28頁、第153至157 頁),復有李玉芳提出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轉帳明 細擷圖附卷可稽,此等部分事實,均堪可認定。 (二)被告亦有自行將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入指定「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並與證人林珀宏對 半分報酬之行為:  1.證人林珀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大約在112年12月初和被 告認識,113年1月7日左右至113年3月3日住在被告家裡,偵 卷第37頁是我與「吳夢涵」之對話,在臉書上找打工找到「 吳夢涵」,「吳夢涵」有提到「兼職工作是虛擬貨幣的代購 」,就是轉換虛擬貨幣,錢「吳夢涵」會出,我只需要幫他 們把這些錢買好虛擬貨幣後,再把虛擬貨幣轉到他們指定的 地方即可。偵卷第43頁是「帛橙Y」跟我對話,當時我想做 這個(虛擬貨幣),但我的帳戶被警示,我有詢問被告要不 要做,說我想要做這份打工,但我是警示戶無法辦理「Bito Pro」,我也跟被告說這份工作的內容,被告就提供她的資 料給我,所以我才把偵卷第45頁帳號提供給「帛橙Y」,「 帛橙Y」有說報酬是每操作10萬元就獲得3000元,被告知道 我跟「帛橙Y」、「吳夢涵」在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也知 道每操作10萬元可獲得3000元報酬。本院卷第272頁「surfe r」是我,這是被告跟我的對話。被告有幾次提供他的行動 電話給我操作。本院卷第281頁2月5日被告傳950元USTD,是 被告傳給我,是指「Bito Pro」正在轉帳中。「帛橙Y」要 買幣的錢匯到被告的帳戶後,我和被告都有操作再轉到被告 「Bito Pro」的帳戶買幣,被告也知道買賣虛擬貨幣的方式 及流程,我有教過她。報酬我和被告一半一半等語(見本院 卷第349至358頁)。  2.證人林珀宏已證稱有將「吳夢涵」、「帛橙Y」所告知代為 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分享與被告,經被告同意而提供本案合 庫帳戶帳號,被告也知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及流程,並有操 作將匯到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到被告「Bito Pro」帳戶買 幣之過程,報酬與被告對半分等語明確;參之被告既以自己 名義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 Pro」會員,且前揭其與 證人林珀宏LINE對話紀錄間,亦有互傳電子錢包地址及虛擬 貨幣交易紀錄之訊息,足見證人林珀宏此部分之證述,應屬 真實可信。是以,被告明知證人林珀宏係要從事「吳夢涵」 、「帛橙Y」所告知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仍透過證人 林珀宏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帳號予「帛橙Y」,另由被告或證 人林珀宏將告訴人閻勇仁、戴莉芳遭詐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之款項,轉到被告「Bito Pro」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 「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與證人林珀宏則對半分此 部分報酬等事實,皆可信為真實。 (三)被告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知成員 已達3人以上:    1.被告知證人林珀宏係於臉書見及兼職廣告,先後與自稱「吳 夢涵」、「帛橙Y」之人聯絡後,對方告知代買虛擬貨幣之 工作及每操作10萬元就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被告即透過證 人林珀宏以LINE將本案合庫帳戶帳號提供予「帛橙Y」,並 由被告或證人林珀宏進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 行為。然現今社會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購買者倘係正常 合法購買,自行在網路上操作即可,若將款項存入不認識之 他人帳戶中,委託他人購買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再支付相 當報酬,不僅須負擔額外之費用,亦徒增款項遭人侵吞之風 險,如此迂迴周折之代購虛擬貨幣方式,實與投資虛擬貨幣 之常態不符且無必要,過程顯有可疑。  2.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 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買賣投資 虛擬貨幣,亦可下載各種投資軟體,透過行動電話或電腦操 作之,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至他人帳戶 後,再委請該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其他帳戶。況邇來利用 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 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至他人帳戶, 再委由他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其他帳戶之情形,對於 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 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當應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 不知「帛橙Y」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其聯絡資料,彼此未 見過面,也不知長相等節,為被告於偵訊時所坦認(見偵卷 第156頁),是被告與「帛橙Y」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堪可認 定;另被告供稱為大學畢業、在家裡幫忙顧店(見本院卷第 363頁),亦自承知道詐欺集團會使用他人帳戶進行轉帳來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電視廣告、新聞報導,金融機構海報廣 告、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宣導不可將自己帳戶提供給不認識 的陌生人使用乙情(見偵卷第363至364頁),足見被告係智 識能力正常,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不自行 購買,卻將款項匯至他人帳戶中,委託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再支付相當報酬之過程,可能係從事不 法活動,當難諉為不知。  3.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 告於透過證人林珀宏將本案合庫帳戶帳號提供與「帛橙Y」 時,已足預見「帛橙Y」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 ,始刻意徵求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要求代購虛擬貨幣後存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然其仍毫不在意「帛橙Y」之人實際從 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猶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作為收 取詐欺贓款使用,並配合將匯至該帳戶內之款項代購虛擬貨 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 觀上確實有與證人林珀宏、「吳夢涵」、「帛橙Y」共同為 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且依其主觀上認知,參與本案行詐 者,除被告自己外,至少有證人林珀宏、「吳夢涵」、「帛 橙Y」,已達3人以上,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 卸責之詞,無可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本案而 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所示),而 於本院審理時未自白犯罪,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比較上 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修正前、後之規定,自 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本案另皆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惟被告在本案僅係為 提供金融帳戶及將匯至該帳戶內之款項代購虛擬貨幣後存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分工,尚無從認其對行詐者有使用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方式對告訴人閻勇仁、戴莉芳行詐有 所認識或預見,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指容有誤會,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本案固無法認定實際將告訴人閻勇仁、戴莉芳匯入本案合庫 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被告所註冊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 Pro」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入「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 包之人,究係被告或證人林珀宏,然被告既與證人林珀宏平 分報酬,且對遂行本案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已如前述,則被告對證人林珀宏及其他共犯彼此間可能係 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 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 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證人林珀宏、「吳夢涵」 、「帛橙Y」及其他共同行詐者間,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均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再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任意透過證人林珀宏 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帳號予不詳之「帛橙Y」,再由自己或證 人林珀宏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後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處罰,本案且造成告訴人閻勇仁、戴莉芳各至少受有5萬元 、3萬3000元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 係擔任上開工作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 分與告訴人閻勇仁、戴莉芳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之 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罪質 相同,犯罪情節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 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誤觸刑典,然已與告訴人閻勇仁、戴莉芳調解成立, 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業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慮及告訴人 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 告訴人閻勇仁、戴莉芳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 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令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載金額與方式賠償告訴人閻勇仁 、戴莉芳,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 。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與證人林珀宏係以每交易10萬元即可獲得3000元( 即3%)之報酬,且由其2人對分,依此計算,被告就附表一 所示犯行,應各獲得750元、495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然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閻勇仁2000元,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本件犯行所隱匿之詐騙贓款,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之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如對其沒收本案與其他共 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入時間 及金額 轉匯時間 及金額 轉匯虛擬貨幣時間及數量 1 閻勇仁 詐欺者先於臉書刊登「投資轉錢為前提」之假投資貼文,適閻勇仁於112年12月下旬(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中旬)某時許,瀏覽上揭貼文並點擊連結加LINE暱稱「劉雅雯」為好友後,「劉雅雯」即向閻勇仁佯稱:可投資「十全十美香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網站精品賣場賺取報酬云云,致閻勇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李玉芳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3日 14時38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3日 14時43分許 【4萬8500元】 113年2月3日 14時46分許 泰達幣(USDT) 【1536顆】 轉帳至指定電子錢包 2 戴莉芳 詐欺者先於臉書「二手名牌國際精品交流」社團刊登假販售二手背包貼文,適戴莉芳於113年2月3日0時30分許,瀏覽上揭貼文並私訊聯絡後,詐欺者即向戴莉芳佯稱:有現貨可以宅配出售云云,致戴莉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李玉芳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3日 16時29分許 【3萬3000元】 113年2月3日 16時37分許 【3萬2000元】 113年2月3日 16時42分許 泰達幣(USDT) 【1012顆】 轉帳至指定電子錢包 附表二: 編號 應履行內容 1 李玉芳應給付閻勇仁新臺幣2萬5000元,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給付新臺幣2000元,餘款新臺幣2萬3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2 李玉芳應給付戴莉芳新臺幣3萬30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2024-11-26

TCDM-113-金訴-2613-202411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庭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庭犯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宜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金融帳戶,並提領或轉匯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 故取得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 示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明之人申 辦虛擬帳戶等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帳,依指 示操作購買虛擬貨幣等,均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將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源不明款 項轉至其他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等,顯然為詐欺集團中俗 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 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於民 國112年11月間為求職,登入網際網路臉書社群網站見有徵 才訊息,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思婷」、「帛棉Y」聯繫,得知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帳號 帳號資料、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設定網路銀 行綁定對方指定不明之人申辦帳號、並註冊虛擬貨幣帳戶綁 定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依指示將不明之人匯入其帳戶內款 項依指示任由不明之人操作轉出至其所約定轉帳帳戶內,或 操作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所操作不明來源金錢購買 虛擬貨幣等所為顯有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並因由其轉出或任由不明之人操作其網路銀行轉出而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吳宜庭為取得其所需 款項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張思婷」、「帛棉Y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基於犯意聯絡,依暱稱「張思婷」、「 帛棉Y」指示,於112年11月24日將其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帳號帳資料告知「張思婷」,並依指示下載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即分別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brainleppi ngw0000000il.com」之「幣託Bito」、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 限公司(ACE王牌交易所)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分別註 冊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及依指示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數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暱稱「帛橙Y」指 示辦理約定轉帳至不明之人申辦帳號遠東商業銀行、戶名: 遠銀受託幣託科技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並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於11 2年12月7日以LINE將其申辦遠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LINE傳送告知暱稱「帛橙Y」,又依「帛橙Y」指示,以其 名義將上開申辦虛擬貨幣所申辦帳號綁定其所申辦之遠東銀 行數位存款帳戶,並將所申辦MAX帳號「Z000000000000000i l.com」、密碼「Uz851016」等資料以LINE告知暱稱「帛橙Y 」。詐欺集團取得被告申辦上述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虛擬貨幣帳號、密碼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8「詐 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詐欺附表編 號1至8「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劉曜賢、吳泓緯、周淑 銘、齊學平、劉玉鳳、楊清淞、吳蒔涵、梁淳熙等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8「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款項匯入吳宜庭提供上開玉山銀行 或遠東銀行帳戶內,或由吳宜庭依指示轉出,或轉入上開虛 擬貨幣帳戶,或任由詐欺集團依吳宜庭告知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將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行所得所在。吳宜庭並先後取得報酬合計臺幣(下同 )5萬3000元。 二、嗣因劉曜賢、吳泓緯、齊學平、劉玉鳳、吳蒔涵、梁淳熙等 人無法提領投資獲利款項,周淑銘依指示匯款後,仍無法取 得對方承諾款項、楊清淞欲提領獲利款時,經通知須另繳付 保證金、梁淳熙經聯繫詐欺集團佯裝之客人後等,而發現有 異即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曜賢、吳泓緯、齊學平、周淑銘、劉玉鳳、吳蒔涵、 梁淳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警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吳宜庭(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他經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依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張思婷」、「帛棉Y」之人 指示申辦遠東商業銀行數位存款帳戶暨外幣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後,即以LINE將上開帳 戶帳號告知暱稱「張思婷」、「帛棉Y」等人,並將所申辦 遠東銀行數位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帛橙Y」,及依「 張思婷」指示下載申辦Bitopro、ACE、MAX交易平臺應用程 式申辦虛擬帳戶綁定其申辦遠東銀行數位銀行存款帳戶,並 依指示操作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入所指定帳號內,及依指 示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轉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被告因為求職而上網搜尋可以賺錢的工作,而與暱稱 「張思婷」、「柏橙Y」聯繫求職事宜,即將個人申辦玉山 銀行帳戶帳號、遠東銀行帳號、該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均告知暱稱「張思婷」、「柏橙Y」,且依「帛橙Y」指 示辦理約定轉帳,及依指示申辦下載上開買賣虛擬貨幣交易 平臺,並申辦帳號、密碼,綁定其所申辦遠東銀行帳戶,依 指示從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入指定帳戶等行為,但 這些都是工作,被告並不清楚告訴人、被害人所講遭詐騙之 情,遠東銀行帳戶是暱稱「帛橙Y」之人操作,被告並未操 作,被告當時因遭家暴及離婚,精神狀況不佳,所以未加思 考,很多事情都沒有問清楚或瞭解就去做,事後想認為是不 合理但其是被騙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依姓名 、年籍不詳僅知暱稱「帛橙Y」指示於112年12月5日申辦 遠東商業銀行數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時 依「帛橙Y」指示將其提供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將該遠東銀行數位 存款帳號、密碼,及其依指示申辦虛擬帳戶交易平臺帳號 、密碼等資料均以LINE分別告知「張思婷」、「帛橙Y」 ,而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1至8「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 詐欺行為方式分別詐欺附表編號1至8「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劉曜賢、吳泓緯、周淑銘、齊學平、劉玉鳳、楊 清淞、吳蒔涵、梁淳熙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編號1至8「人頭帳戶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 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該欄所示吳宜庭申辦 玉山銀行或遠東銀行帳戶內,被告即依「帛橙Y」指示, 將款項另轉入指定帳戶,並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交易 平臺「Bitopro」購買虛擬幣並提領轉入指定虛擬帳戶內 ,並因此取得報酬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復有附表編號1 至8「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按,及有被 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張思婷」、「帛橙Y」2人對話列印 資料、被告依指示登入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幣 、利用網路辦理線上約定轉帳截圖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偵 查卷第563至601、09至682頁,本院卷第77至223頁),並 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 30114987號函附被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 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7日交易明細、開戶作業檢核表、 開戶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 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406號函附被告申辦數位存款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約定轉帳申請書、啟 用網路銀行功能、112年12月6日至同年月16日交易明細均 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59至71頁)。據 上,足徵被告申辦上開玉山銀行、遠東銀行數位存款帳戶 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暱稱「張思婷」、 「帛橙Y」等不明之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來 源不明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均為詐欺集團做為本件附表 編號1至8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用之帳戶,且匯入被 告帳戶內款項均經轉出,致去向、所在不明,而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等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稱遠東銀行帳戶資料非其操作云云,然觀被告提出其 與暱稱「帛橙Y」對話內容所呈,可見被告於112年12月7 日將其申辦遠東銀行上開帳號資料以LINE告知「帛橙Y」 後,多次依指示將匯入遠東銀行帳戶內款項操作網路銀行 ,依所述金額、轉入指定之約定轉帳之帳戶內乙節,有被 告提出其與暱稱「帛橙Y」對話文字列印資料附卷可按( 偵查卷第521至547頁),是被告稱遠東銀行部分其未操作 云云,顯與事證不符。 (三)又被告稱其係為求職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 操作,均是在工作云云,然觀被告先後所陳顯有不一,即 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在臉書上接獲兼職工作,LINE暱稱 「帛橙Y」稱兼職流程是公司先匯款操作資金給我,再教 我買賣虛擬貨幣等語,又稱LINE「張思婷」稱工作內容是 代購,資金由公司提供,需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Bitopro 、ACE、MAX,並將玉山銀行帳號、手機告知暱稱「帛橙Y 」,這樣公司才能將買虛擬貨幣的錢匯進來讓我去平臺買 虛擬貨幣,並稱需要將網路銀行帳號給公司操作,這樣我 才能在遠東銀帳戶領薪水,所以將遠東銀行帳戶密碼給他 們等語(偵查卷第20至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另稱:我 當時依暱稱「張思婷」、「帛橙Y」講什麼就做什麼,對 方說是公司會計等語,審判期日則稱:我去應徵工作,不 知道公司名稱,我的老闆就是LINE暱稱「張思婷」、「帛 橙Y」,工作內容就是帳號、密碼給對方,依指示買泰達 幣,這樣每買1筆,就會給我3000元云云(本院卷第36、2 29頁),則被告所稱其求職,但其所陳工作內容為將個人 申辦上開金融帳戶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辦 理約定轉帳、申辦虛擬帳戶等資料均予不明之人,且被告 究竟任職何公司、從事何職務,被告均無法明確說明,且 先稱公司教導買賣虛擬貨幣,復改稱代購,再改稱其工作 內容就是提供金融帳戶等語,則其所陳先後不一,且所為 與一般合法正常工作之內容迥異,是被告所稱其為工作而 交付金融帳戶、依指示轉帳云云,顯有疑義,難以遽信。 復觀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張思婷」、「帛橙Y」對話文字 訊息所呈,暱稱「張思婷」稱「審核通過入職後,推廣代 購資金由我們公司提供給您(不須要您任何資金),您配 合派單老師手機線上作業即可,每次派單前都是先收到薪 資和代購資金後才可開始作業,每天代購推廣的佣金都有 3千左右多勞多得,薪資每單現做現領喔。每次派單3到5 分鐘就可以完成」、「我先瞭解下,您的個資看符合我們 的條件:姓名、年齡、居住地、是否警示戶」、「我們兼 職事先須要在手機商城上,下載我們指定官方交易所,註 冊審核通過後才可以給你派單掙錢呢」、「沒有的話您在 手機軟體商城搜索下載官方版Bitopro和ACE這兩個程式AP P下載註冊好提交本人資料審核,通過審核就可以入職賺 取佣金喔,薪資都是現做現領喔」等語,暱稱「帛橙Y」 亦稱「兼職流程我們公司會先匯款操作的資金給你BitoPr o或ACE驗證的銀行帳戶,然後你再匯款加值到平臺再教妳 買虛擬貨幣薪資是按操作金額計算,操作1萬元訂單薪資 是300元,如果累積操作10萬是3000元,薪資都是當天領 現」、「姓名、銀行代碼、帳號、銀行分行、手機號碼, 先填一下好傳給我」、「操作時間10分鐘左右」、「明天 有空去約定下遠東帳戶」、「因為MAX須要交由公司操作 」、「然後薪資也會更高些」、「只要配合登入,每天作 業完會通知問登入網銀領薪」、「到時候公司直接操作 這利潤才可以最大化」、「作業完 薪資會預留在遠東你 登入網銀轉走就可以」等語,有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張思 婷」、「帛橙Y」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8 5、109至112、521至531頁),上開內容,雖有求職、應 徵、工作內容等字眼,但從相關對話內容,顯然為提供個 人申辦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明之人使用,待 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依指示轉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轉出予 不明之人等行為甚明。而一般人或公司買賣虛擬貨幣,為 免爭議,當由該人或公司自行申辦帳戶進行買賣,何需支 付報酬,將款項匯入他人申辦金融帳戶內再行轉出後購買 虛擬貨幣?無端增加資金轉移風險,及手續費用,顯與一 般交易虛擬貨幣之常情不符,且觀被告與「帛橙Y」對話 內容可知,被告並無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經驗,實則被告僅 配合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辦理約定轉帳、虛擬 帳戶帳號,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款項轉出至指定不明之 人申辦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 等所為,與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行為相當甚明。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 按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 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 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 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被 告所述其本件所為內容可知,被告僅依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張思婷」、「帛橙Y」之指示提供其個人申辦玉山 銀行帳戶,依指示申辦遠東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及 操作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告知相關帳號、密碼、虛擬貨 幣帳號、密碼、驗證碼等,即可獲得每日2000元至3000元 不等金額報酬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20至22 、502頁),則「張思婷」、「帛橙Y」均為LINE暱稱,被 告未曾見過「張思婷」、「帛橙Y」之人,亦無法明確說 明上開2人之真實姓名,且無法提出所任職公司名稱、地 點、公司負責人、公司營業項目等,所匯入其帳戶內款項 究竟為何人、因何事匯入等,以上被告均一無所悉,且觀 被告所提出上開與暱稱「張思婷」、「帛橙Y」之對話內 容,被告完全無相關內容之詢問或質疑,被告所一再詢問 內容排單、進行轉帳,及其個人收入等,據被告所陳其高 職畢業,曾經任職家樂福、超商等職,被告當然知悉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當不得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 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任由 不明之人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個人帳戶內,及依該不明之 人將款項轉出或提領等情甚明,且據被告所陳,其並無任 何投資虛擬貨幣理財之相關專業、經驗,則其有何能力足 以擔任虛擬貨幣買賣業務,而被告與暱稱「張思婷」、「 帛橙Y」等人對話內容,均未確認被告之學、經歷、專業 能力、工作經驗等,即請被告擔任虛擬貨幣操作買賣人員 ,被告如何獨立操作處理虛擬貨幣買賣事宜?還需暱稱「 帛橙Y」大費周章逐步指導,被告所陳提供帳戶、購買虛 擬貨幣其工作內容云云,顯然與一般正常公司之常情不符 ,被告此部分所陳實屬無稽。且長期以來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由集團擔任車 手成員負責轉出等節,早經媒體大量報導,政府、金融機 構亦長期宣導、告誡,宣傳不可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等節,為現時社會環境而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 驗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若進行買賣交易,不直接使 用該公司,或該人申辦帳戶轉帳、匯款等較安全、無糾紛 、無爭議等方式為之,竟隨意以工作為名、提供與常情不 符之報酬方式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使用該人申辦金融 帳戶代為收受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出款項, 如此即從中領得報酬,顯與正常交易、工作常情迥異,顯 為詐欺集團用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 手段之情甚明,是依被告所陳之學、經歷、社會一般生活 經驗(偵查卷第502頁,本院卷第238頁),顯為具有相當 一般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應知之甚 詳,並無無法認識與預見之情,被告為求職,但無法提出 其究竟任職何公司,為何公司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亦無任 何公司為其投保任何勞、健保、進行職前訓練,亦無法提 出暱稱「張思婷」、「帛橙Y」等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即依僅知暱稱「張思婷」、「帛橙Y」之人所述,逕自 提供其申辦玉山銀行、遠東銀行帳戶帳號資料、配合申辦 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辦理約定轉帳、申辦虛擬貨幣平臺 之帳號等,告知驗證碼等,被告即依不明之人指示提供個 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配合申辦虛擬帳戶資料即可收取高 額報酬均有違社會一般常理,益徵被告所為,顯然可預見 其提供帳戶、操作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等所為,顯然可能 為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車手」行為,因此縱發生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被告主 觀上自具有該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 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 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 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 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 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 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 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 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詐 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收集人頭通訊門號、預付卡之門號 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或利用網路設立不實網站、申請通訊軟體帳號, 為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避免司法機關循線追蹤查悉詐欺 行為者,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由被害人匯入受騙款 項、將贓款為多層轉帳、或派出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轉交或 將詐欺所得款項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或購買虛擬貨 幣方式轉出,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 並依指示轉帳、或依指示轉出等,即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 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後,即迅速指示進 行轉帳事宜,將詐得贓款即刻收受、轉交及提領殆盡,且 為避免因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掩 飾隱匿真實姓名、年籍等犯行。本件依被告前開所述,其 依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張思婷」、「帛橙Y」指示提 供其個人申辦玉山銀行、遠東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辦理約定轉帳,及申請註冊虛擬帳戶交易平臺 ,並將相關帳號、密碼、驗證碼告知上開不明之人,進而 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等,即為詐欺集團中負責提供 金融帳戶並負責轉帳等之車手行為,如前所述,且比對被 告提出其與暱稱「帛橙Y」之對話內容,及附表編號1至8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玉山銀行 、遠東銀行帳戶之時間,暱稱「帛橙Y」均立即指示被告 進行轉帳事宜,或提供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之驗證碼,有上 開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佐,益徵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 詐欺集團中之提供金融帳戶、轉帳之車手之分工行為,堪 以認定,且據被告所陳及其所提出對話資料,可見有暱稱 「張思婷」、「帛橙Y」等人,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員, 可徵本件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亦可認定,則被告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 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或詐欺犯行 ,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此一間接聯 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 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 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 、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 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本件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共犯所實施之詐術、洗錢行為所生之犯罪結果,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六)至於被告另辯稱其僅事後思考,認為其所為本件行為確實 不合理,但為本件行為當時遭受家暴、離婚,精神狀況不 好而沒有多想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佐證, 且參佐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張思婷」、「帛橙Y」等人 文字對話內容所呈,被告與暱稱「張思婷」、「帛棉Y」 對話內容中至多僅稱其缺錢,希望多安排等語,對話過程 中被告均得與暱稱「張思婷」、「帛棉Y」詢問、對話、 回覆,並無語焉不詳,或答非所問或有任何情緒、精神狀 況不佳之情,甚至被告與暱稱「張思婷」對話中尚有如於 112年12月12日張思婷稱「今天又掙多少呢,操作簡單吧 」,被告回稱:「1萬」、並傳送:「歡呼娃娃貼圖」、 張思婷稱「薪資都有當天給你結清了吧」,被告回覆:「 有」、「我還沒算」、「哈哈哈」、「這2天1萬9」,張 思婷稱:「那可以喔」,被告即回以「愛心貼圖」;112 年12月15日「張思婷」稱:「老師今天有給你安排單了嗎 」、被告即傳送轉帳5000元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轉 帳明細予「張思婷」,張思婷稱:「妳今天的收入嗎,可 以喔,妳辛苦了」、「我都是月結的,(1個月)最少5萬 +隨便都有」…,被告即回覆稱「我可能要3個月吧」、「 一下子賺很多錢」、「還不習慣」、「就噴光了」、「哈 哈哈哈」等語,有被告提出其與暱稱「王思婷」上開對話 列印資料(本院卷82至107頁),而與暱稱「帛橙Y」之對 話內容,被告均得依「帛橙Y」指示辦理約定轉帳、轉傳 「約定轉帳交易成功」訊息資料、及依「帛橙Y」逐步指 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及依指示提供進行提領明細截圖等 節,有上開對話附卷可按,亦未見有被告所稱之精神狀況 不佳無法配合之情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事證可佐, 亦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前開所辯,係為求職而遭詐騙云云,顯 不可採,被告亦未提出可證明其行為時有何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是被告所稱其因遭家暴、離婚事宜精神狀況不 佳,而依指示而為云云,亦不足採,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法律之制訂及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洗錢防制法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㈡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㈢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查被告與暱稱「張思婷」、「帛橙Y」及詐欺集團成員 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 規定,均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達500萬元,依制訂 後規定所處之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不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核無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之規定,所量處刑度範圍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規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則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35 條規定,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不知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之告訴人、被害人如何遭詐欺集 團詐騙,但其依指示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配合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密碼,並依 指示將款項轉入不明之人申辦帳戶內,及購買虛擬貨幣轉 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即依指示將詐欺集團詐欺取 得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協助、配合轉出,顯屬詐欺集團 中擔任俗稱「車手」之行為,其所為與暱稱「張思婷」、 「帛橙Y」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而共同達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目的,被告應 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 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暱稱「張思婷」、「帛橙Y」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詐欺集團詐欺本件附表編號2、3、6、7、8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吳泓緯、周淑銘、楊清淞、吳蒔涵、梁淳熙等人 ,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將款項 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及被告依「帛橙Y」之指示,將附 表編號3、4、8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多 次轉出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詐欺 行為方式進行詐騙,多次提領詐欺贓款、轉交等所為,分 別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 犯,均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曾受高中教育,從事服務業,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須財物,竟誘於厚利,恣意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復配合辦理虛擬貨幣交易帳號,綁定其申辦金融帳號、依指示轉購、提供驗證碼等所為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行為除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外,同時增加檢警機關查緝相關詐欺成員及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受損、求償無門,危害金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於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分工中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1、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係於一定期間內所犯,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 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衡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實現刑罰經濟 的功能、被告復歸社會等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 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 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犯罪所得      被告本件犯行與暱稱「張思婷」、「帛橙Y」均談妥報酬 ,以每單3000元,並有獎金、由公司操作獲利更高,共收 受5萬30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所是認(偵查卷第22 、502頁,本院卷第36頁),及有被告提出其與「張思婷 」、「帛橙Y」對話列印資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本件犯 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前開說明,關於本件沒收 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而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 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本件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罪所隱匿 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本件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本件詐欺集團詐 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物,除被告取得 其報酬外,其餘款項均依指示轉帳出,業如上述,且被告 本件所為提供金融帳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等所為屬於 詐欺集團中依指令行事之人,顯非詐欺集團中之核心、策 劃、指揮之人,且已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如再 諭知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行為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行為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劉曜賢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於112年11月24日至12月6日間,以LINE聯繫劉曜賢,佯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操作,投資期貨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吳宜庭申辦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12月1日15時許 3.匯款金額:  3萬元     1.由吳宜庭操作轉帳入第2層人頭帳戶:  不明之人申辦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12月1日15時3分 3.轉帳金額:  2萬9115元 1.告訴人劉曜賢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列印資料、其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封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吳宜庭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吳泓緯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加密貨幣應用程式,並利用交友軟提結識吳泓緯,於112年11月間至同年12月20日間,利用LINE聯繫吳泓緯,佯裝客服人員、分析師,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甚豐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吳宜庭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12月3日13時、13時25分 3.匯款金額:  3萬元  3萬元 1.人頭帳戶:  不明之人申辦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12月3日13時27分 3.轉帳金額:5萬8215元 1.告訴人吳泓緯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提出其予詐欺集團對話列印資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吳宜庭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周淑銘 詐欺集團冒用暱稱「妙元法師-弟子」名義於112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2日間,以LINE聯繫周淑銘,訛稱:妙元法師已往生,無法幫協助求偏財運,但有將在香港信託基金5%款項約340萬元贈與周淑銘,但須繳付保證金云云,致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吳宜庭申辦遠東商銀數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金額: ⑴112年12月8日9時55分  轉帳金額:  10萬元 ⑵112年12月9日9時56分  轉帳金額:  8萬元 ⑶112年12月12日9時44分  轉帳金額:  37萬元 1.人頭帳戶:  吳宜庭依指示分別轉入其申辦約定不明之人申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金額: ⑴轉帳時間:  112年12月8日9時59分、10時  轉帳金額:  5萬元  4萬7000元 ⑵轉帳時間:  112年12月9日10時8分、30分  轉帳金額:  7萬7600元  2萬9100元 ⑶轉帳時間:  112年12月12日9時47分  轉帳金額:  9萬9700元  27萬元  1.告訴人周淑銘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妙元法師-弟子」LINE對話、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列印資料、聯邦銀行匯款收執聯。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吳宜庭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齊學平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泰賀投資」,並利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齊學平瀏覽廣告後即加入詐欺集團成立LINE群組中,佯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協助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翻倍,及每月月底須繳付10%之盈餘款項云云,致齊學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吳宜庭申辦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吳宜庭申辦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12月11日10時3分許 3.匯款金額:  33萬元  1.人頭帳戶:  不明之人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12月12日10時26分、11時46分、12時30分 3.轉帳金額:  11萬元  9萬9800元  11萬5600元 1.告訴人齊學平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齊學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LINE對話列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匯款回條聯其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封面、內頁明細列印資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吳宜庭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劉玉鳳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並於112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7日間,利用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劉玉鳳,佯稱下載該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吳宜庭申辦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12月12日12時17分許 3.匯款金額:  20萬元   1.人頭帳戶:  吳宜庭辦理約定轉帳不明之人申辦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12月12日12時25分 3.轉帳金額:20萬元     1.告訴人劉玉鳳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劉玉鳳申辦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明細、其與詐欺集團對話列印資料。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12月12日) 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吳宜庭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楊清淞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以通訊通軟IG暱稱「小薇薇」、LINE暱稱「劉紫薇」將楊清淞加為好友,於112年11月20日至12月29日間聯繫楊清淞,訛稱:下載上開應用程式可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協助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吳宜庭申辦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吳宜庭申辦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12月12日13時27分、30分 3.轉帳金額:  5萬元  5萬元 1.人頭帳戶:  不明之人申辦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12月12日13時32分 3.轉帳金額:  9萬元   4.轉帳時間:  112年12月12日13時40分  轉帳金額:1萬元  吳宜庭依「帛橙Y」指示將款項轉入其個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其報酬。 1.被害人楊清淞於警詢之指述 2.被害人楊清淞提出其申辦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列印資料。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吳宜庭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吳蒔涵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泰賀投資」應用程式,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於112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20日間,以LINE聯繫吳蒔涵,佯裝分析師解析股市,並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協助操作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吳宜庭申辦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12月15日9時41分、42分 3.匯款金額:  5萬元  5萬元 1.人頭帳戶:吳宜庭申辦約定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12月15日9時44分 3.轉帳金額:  9萬9000元 1.告訴人吳蒔涵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吳蒔涵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2年11月1日至15日)、賀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協議、正曄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吳宜庭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梁淳熙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沃琪跨境購物平臺」應用程式,及以通軟體LINE暱稱「願得一心人」將梁淳熙加為好友於112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間聯繫梁淳熙,訛稱:其在上開平臺兼職,可下載該平臺應用程式,可協助以其名義販售商品,可賺取差價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吳宜庭申辦右列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吳宜庭申辦遠東商銀數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金額: ⑴112年12月15日15時36分、43分  轉帳金額:  5萬元  5萬元 ⑵112年12月16日10時56分、11時2分、29分、38分  轉帳金額: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2萬9000元 1.人頭帳戶:吳宜庭申辦約定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⑴112年12月15日15時57分  轉帳金額:  10萬元 ⑵112年12月16日11時6分  轉帳金額:  9萬7000元 ⑶112年12月16日12時  轉帳金額:  20萬6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梁淳熙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梁淳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LINE對話、網路轉帳交易成功、元大銀行轉帳明細、福興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列印列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吳宜庭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1-25

TPDM-113-審訴-1843-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紘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2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850號、第446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交付1個金融帳戶資料每週可 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時 ,以LINE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暱稱「HR張雅晴」之人,又於同月29日下午2時1分許前某時 ,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其本人手持「申請Bi to Pro帳號使用2024/1/2 丁○○」字樣紙張及身分證之照片 、銀行帳戶等資料,傳送予暱稱「HR張雅晴」,由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2時1分許,以網路連 結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之網站,並以前揭丁○○之個人資料申辦 「Bito Pro」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會員,於113年1月 3日下午3時52分許驗證通過後,本案幣託帳戶之電子錢包即 可進行USDT等虛擬貨幣交易,而容任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丁○○杰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 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本案帳戶及本案 幣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嗣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該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及本案幣託帳 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其等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戊○○、李莉荺、丙○○、吳素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葉承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丁○○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1至114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申 辦本案幣託帳戶所需之個人資料予暱稱「HR張雅晴」,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也算被騙,我在網路上認識暱稱「HR張雅晴」,他說可以幫 忙代操作虛擬貨幣,如果有獲利,會每週分我5,000元,但 需要先註冊帳號,要我提供資料,他還說過一陣子會教我如 何操作,但暱稱「HR張雅晴」之人一直拖延沒有教我等語。 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在112年12月底前某時,將該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HR張雅晴」之成年 人,又於同月29日下午2時1分許前某時,將申辦本案幣託帳 戶所需之個人資料,傳送予暱稱「HR張雅晴」之成年人,業 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案 (見偵24228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201至204頁,偵 44 625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46、11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又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之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內,旋遭詐騙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一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至56頁) 、本案幣託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及儲值交易明細資料( 見偵44625卷第33至37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 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幣託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 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 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 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 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 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 之預見。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及申辦本案幣託帳戶所需之資 料時,已為成年人,並正就讀於大學二年級,半工半讀,業 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 卷第203頁,本院卷第118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 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帳號、密碼 等)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 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於112年12月25日前,帳戶內餘額僅有37元,有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5頁),被告亦供稱 :我交付網銀帳號、密碼前,帳戶內剩下10幾塊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46頁),可見被告因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受騙, 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行為人,多會將自身不常使用、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 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已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 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再者,且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陳稱:「問:就你的理解,不用投資任何錢即能 獲利,這是何意?(沉默)。」等語(見偵卷第203頁); 又於準備程序時供陳:我沒有投入任何本金,也沒有付出勞 力,就可以獲得報酬,我覺得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則被告不需付出任何勞力,只要提供帳戶,即可收穫顯 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凡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可輕易察覺對 方絕非基於正當目的徵求帳戶使用,在此情形下,被告猶仍 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顯係貪圖對方允諾之高額報酬, 基於縱使對方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之作為詐騙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故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㈣末查,審諸被告歷次供述所稱代操投資虛擬貨幣流程,「HR 張雅晴」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及申辦本案幣 託帳戶之個人資料,表示會幫忙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然 「HR張雅晴」究屬於哪間公司、擔任何種職位、公司行號名 稱、是否合法立案、聯繫方式及公司地址,或是「HR張雅晴 」除了LINE以外之聯繫方式、其之真實姓名等,被告均一概 不知(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46頁),此顯與一般人所認 知之投資虛擬貨幣流程迥異,而被告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 ,率爾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等物,所辯係為投資虛擬貨幣而交 付,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難以輕信。參核 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應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及申辦 本案幣託帳戶之個人資料提供予素未謀面、真實姓名年籍與 所在皆不詳之「HR張雅晴」後,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 ,其將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失去管控之能力,亦無法防止本案 帳戶遭對方用於實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猶因個人亟需 用錢,未詳加查證,無視「HR張雅晴」之說詞與常情相違且 具有高度不法疑慮之事實,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等資料予年 籍資料不詳、完全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人,容任他人使用該 等帳戶,對於他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之 事實,自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 本案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重本 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上訴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 錢法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一般洗錢法並刪除修 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一般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新法及舊法 均不得減輕其刑,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惟增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 罪名,甚至是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 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人之財產,並 使該集團得順利自該等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 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交付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及 申辦本案幣託帳戶所需之資料,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及申辦本案幣託帳戶等資料之行為,侵害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 像競合犯,又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之1個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為洗錢或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審酌其所為並非直接破壞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850號、第44625 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詐 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所 示6人上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已與附 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約定自113年12月 起給付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88 頁);兼衡被告自陳現大二就學中,半工半讀,月收入8,00 0元至1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撫養父母(見本 院卷第11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甲○○、 戊○○、李莉荺、丙○○、乙○○、葉承和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 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53至56頁,偵44625卷第33至37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 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甲○○、李莉荺達成調解,然 被告係自113年12月起始開始給付款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是就此部分尚難認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李莉荺,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我有拿到2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則該等款項為被告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註: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甲○○ 施詐之人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以臉書及 LINE與甲○○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2日上午10時14分許,匯款26萬7,478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20頁) ⑵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委託書(偵卷第75至76、 95、101、119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3至56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 戊○○ 施詐之人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以臉書及 LINE與戊○○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19分許,轉帳5萬元 ②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21分許,轉帳5萬元 ③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28分許,轉帳5萬元 ④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29分許,轉帳5萬元 ⑤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32分許,轉帳5萬元 ⑥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34分許,轉帳5萬元 ⑦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39分許,轉帳5萬元 ⑧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41分許、轉帳5萬元 ⑨於113年1月18日上午9時34分許,轉帳5萬元 ⑩於113年1月18日上午9時34分許,轉帳5萬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29頁) ⑵告訴人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3至136、147至148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3至56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3 李莉荺 施詐之人於112年12月4日某時,以LINE與李莉荺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莉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2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20萬元 ⑴告訴人李莉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1至38頁) ⑵告訴人李莉荺之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紀錄、佈局合作協議書(偵卷第152至153、157至159、162至163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3至56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4 丙○○ 施詐之人於112年10月8日晚上8時許,以臉書及LINE與丙○○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41分許,匯款23萬1,000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9至48頁) ⑵告訴人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9至171、177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3至56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5 吳素眞 施詐之人於112年下半年某時,以LINE與吳素眞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素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28萬2,000元 ⑴告訴人吳素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850卷第19至21頁) ⑵告訴人吳素眞之與施詐之人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850卷第57至 63、69至73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1850卷第27至30頁)  (即偵31850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一)  6 葉承和 施詐之人於113年1月6日,以假貸款真詐財之詐騙方式,詐騙葉承和,葉承和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持詐騙集團所提供之條碼(第二段條碼:LDZ00000000000)前往超商繳費,將右列金額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之電子錢包內。 113年1月8日12時38分許,儲值4,970元 ⑴告訴人葉承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625卷第19至24頁) ⑵告訴人葉承和之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投資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偵44625卷第40至43、49至109頁) ⑶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含第二段條碼:LDZ00000000000截圖 ,偵44625卷第183頁) ⑷泓科公司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偵44625卷第179頁) ⑸本案幣託「Bito Pro」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及儲值交易明細(偵44625卷第33至37頁)     (即偵44625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2

TCDM-113-金訴-2277-20241122-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2年度偵字 第102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雯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 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洪睿呈部 分應補充「於112年9月1日16時09分許,網路轉帳50000元至 本案帳戶內」之記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怡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怡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應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⒉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其並無犯罪所得,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並無 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犯「帛橙Y」間就本案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6所示之詐欺方法欺 罔告訴人洪睿呈、蔡德華及洪振益,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匯款至起訴書所示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告於起訴 書附表多次轉匯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 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均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之目的單一,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 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再提供其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中國信託帳戶及虛擬貨 幣帳戶,並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及虛擬貨幣,與他人共同為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其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許文展 、洪睿呈、蔡德華、鄭月霞、洪振益及賴進源成立調解,然 告訴人許文展部分未依調解成立筆錄履行,告訴人洪睿呈、 蔡德華、鄭月霞、洪振益及賴進源因履行期限未至而未履行 ,有調解成立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情形、 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 段與態樣、各次犯罪間隔時間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如主 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詐 欺贓款,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匯予他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 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 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 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件起書附表1部分(告訴人陳翊飛部分) 陳怡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書附表2部分(告訴人許文展部分) 陳怡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書附表3部分(告訴人洪睿呈部分) 陳怡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起書附表4部分(告訴人蔡德華部分) 陳怡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起書附表5部分(告訴人鄭月霞部分) 陳怡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起書附表6部分(告訴人洪振益部分) 陳怡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起書附表7部分(被害人陳昱宏部分) 陳怡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起書附表8部分(被害人游宗龍部分) 陳怡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起書附表9部分(告訴人賴進源部分) 陳怡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件起書附表10部分(告訴人蔣光佈部分) 陳怡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件起書附表11部分(被害人張進凱部分) 陳怡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32號   被   告 陳怡雯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雯明知將個人身分資料、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臺 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 NE)暱稱「帛橙Y」之介紹,以其個人身份證件申辦BitoPro 帳戶,並綁定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認證帳戶,再透過LINE將本案帳 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帛橙Y」之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陳怡雯復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至其BitoPro帳戶 所連結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甫購買 之虛擬貨幣匯入地址為「Two5jBeZpZFMbhxEppmnap1CjQ8Qu5 D5Vv」之虛擬錢包,或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製造 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 為。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展、洪睿呈、蔡德華、陳翊飛、鄭月霞、洪振益、 游宗龍、賴進源、蔣光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怡雯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帛橙Y」之人,並依「帛橙Y」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BitoPro帳戶所綁定之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購買USDT,再轉至指定之虛擬錢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翊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文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洪睿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蔡德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鄭月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洪振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陳昱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游宗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賴進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蔣光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0之事實。 12 證人即被害人張進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1之事實。 13 ㈠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㈡本案BitoPro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有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款項,及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 14 ㈠被告所提出與「帛橙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㈡南投分局113年6月12日偵查報告1份 證明被告確有依「帛橙Y」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BitoPro帳戶所綁定之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購買USDT,再轉至指定之虛擬錢包等事實。 15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翊飛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許文展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各1份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洪睿呈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各1份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德華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各1份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鄭月霞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各1份 ㈥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洪振益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各1份 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昱宏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各1份 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游宗龍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各1份 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賴進源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各1份 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蔣光佈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張進凱所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怡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報告 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帛橙Y」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部分,因對象不同,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被告匯入帳戶 1 陳翊飛 (有提告) 112年9月8日起,向陳翊飛佯稱:父親過世需要喪葬費云云,致陳翊飛陷於錯誤。 112年9月10日10時52分許,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20,000元 112年9月10日11時44分許 62,000元 (含蔡德華所匯款項) 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 2 許文展 (有提告) 112年9月2日起,假冒為許文展朋友,向許文展佯稱:要解除帳戶封鎖云云,致許文展陷於錯誤。 112年9月2日16時15分許,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50,000元 112年9月2日16時33分許 48,5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 112年9月3日8時50分許 1,500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洪睿呈 (有提告) 112年8月20日起,以假投資名義,向洪睿呈施用詐術,致洪睿呈陷於錯誤。 112年9月1日16時10分許,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0,000元 112年9月1日16時20分許 58,2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 4 蔡德華 (有提告) 112年8月27日起,以假投資名義,向蔡德華施用詐術,致蔡德華陷於錯誤。 112年9月9日9時51分許、9時55分許、10時3分許、10時5分許、9月10日11時27分許,ATM及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28,000元 30,000元 112年9月9日9時58分許 56,3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 29,000元 1,000元 112年9月9日14時46分許 67,900元 30,000元 112年9月10日11時44分許 62,000元 (含陳翊飛所匯款項) 5 鄭月霞 (有提告) 112年7月或8月之某日起,向鄭月霞佯稱:遊玩「臺視國際」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鄭月霞陷於錯誤。 112年9月7日16時28分許,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32,000元 112年9月7日16時30分許 31,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 6 洪振益 (有提告) 112年8月10日前之某日起,以假投資名義,向洪振益施用詐術,致洪振益陷於錯誤。 112年9月5日18時58分許、18時59分許,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34,000元 30,000元 112年9月5日19時3分許 62,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 112年9月5日21時57分許 4,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昱宏 112年9月3日起,以假投資名義,向陳昱宏施用詐術,致陳昱宏陷於錯誤。 112年9月6日18時14分許,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40,000元 112年9月6日18時43分許 38,8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 8 游宗龍 (有提告) 112年9月3日19時12分許起,以假投資名義,向游宗龍施用詐術,致游宗龍陷於錯誤。 112年9月3日19時12分許,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20,000元 112年9月3日19時26分許 19,4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 112年9月4日11時37分許 1,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賴進源 (有提告) 112年8月中旬某日起,以假投資名義,向賴進源施用詐術,致賴進源陷於錯誤。 112年9月6日9時42分許,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40,000元 112年9月6日9時44分許 38,8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 112年9月6日11時4分許 2,000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蔣光佈 (有提告) 112年8月底某日起,以假投資名義,向蔣光佈施用詐術,致蔣光佈陷於錯誤。 112年9月7日10時10分許,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40,000元 112年9月7日10時12分許 38,8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 11 張進凱 112年7月某日起,以假投資名義,向張進凱施用詐術,致張進凱陷於錯誤。 112年9月2日11時45分許,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30,000元 112年9月2日11時47分許 29,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 112年9月2日13時21分許 500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0

NTDM-113-投金簡-137-20241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5號                         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 95、36023、45327、5242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418、419、4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廷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可至金 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不法分子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 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或匯 款至其他金融帳戶,即屬擔任轉帳匯款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 即俗稱之「車手」)。陳冠廷仍與LINE暱稱「義和投資-劉經 理」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下午6時33分許,以無論 有無實際工作,每日均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上之報 酬,在不詳地點,先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 犯罪工具所用,並至BitoPro及MAX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請虛擬 貨幣帳戶及電子錢包。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陳冠廷再依LINE暱 稱「義和投資-劉經理」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並打入該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並以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多餘款項作為其報酬。嗣經附表二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冠 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 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1595卷第41、47、4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 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4119 卷第6頁及反面,偵28329卷第5頁及反面,偵28330卷第6頁 及反面,偵35995卷第4頁反面至5頁,偵36023卷第6頁及反 面,偵45327卷第6頁及反面,偵52422卷第4頁及反面),並 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360 23卷第15至16頁反面),復有附表二「告訴人提供資料」欄 所示各項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 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有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  4.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至本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自不影響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 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 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 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 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 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 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 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 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社會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固確 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 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 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 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 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 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本案 與被告互加LINE好友而進行聯繫者,雖有「予熙」、「義和 投資-劉經理」等2個暱稱,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跟我 聯絡的人我沒有見過,我無法確認跟我聯絡的人是同一人還 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金訴1595卷第41頁),又遍查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人與前揭暱稱之人為不同 人,尚難排除實係同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依卷內現存 證據,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對另與第三人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等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尚不能依憑此類犯罪 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 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加重詐欺與普通詐欺罪 之部分,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普通詐欺罪為起訴效力所 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行(見本院金訴 1595卷第39、46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於踐 行告知程序後,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3.被告與LINE暱稱「義和投資-劉經理」之人間,就本案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5.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 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是洗錢 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準此,被告參與對 附表二所示7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使用,再依指示將詐欺犯罪所得購買等值虛擬貨 幣存入電子錢包內,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7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助長詐欺犯 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7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15 95卷第4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7人所 受損害金額、被告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 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 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5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金訴1595卷第40至41、49頁),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2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4日13時前某 時起,在臉書社團名稱「台灣龜甲龍暨塊根研究社」,以帳 號「陳秀婷」發布出售植栽之貼文云云,致告訴人林洛亦陷 於錯誤,同意購買植栽,於111年12月24日16時14分許,網 路轉帳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且與被告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被告本案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 非僅止於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犯罪 之罪數應以被害人人數論,是上開移送併辦之告訴人與本案 之告訴人並不相同,如成立犯罪,應屬數罪併罰之關係,難 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 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宏緯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提領時間 轉匯、提領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提供資料 備註 1 李雪中 於111年12月23日10時,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李雪中佯稱:因經營生意需要借款周轉云云。 11年12月23日11時32分許 20萬元 111年12月23日11時45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李雪中提出之聯邦商業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1份(見偵36023卷第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12月23日11時46分許 9萬7000元 111年12月26日11時29分許 3000元 2 吳宜庭 左列之人於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臉書某社團張貼徵求物品之貼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瀏覽後與左列之人聯繫,訛稱其有左列之人徵求物品,致其陷於錯誤,依照約定,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4日12時56分許 1萬8,000元 111年12月24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吳宜庭提出之臉書對話記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9張(見偵28329卷第12至13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高孟汶 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古箏推廣交流及二手古箏交易」張貼出售古箏之貼文,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4日13時37分許 5,500元 111年12月24日16時58分許 9萬4000元 無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吳杰霖 於111年12月24日13時50分許,以Messenger向告訴人吳杰霖佯稱:欲出售輪胎云云,待告訴人匯款後,即置之不理。 11年12月24日14時20分許 8,500元 告訴人吳杰霖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社團、個人頁面及對話記錄截圖、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12張(見偵52422卷第12至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鍾月如 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3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CHANEL × hermes全新二手精品買賣」張貼出售耳環之貼文,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4日16時15分許 9,000元 告訴人鍾月如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2張(見偵24119卷第14至25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6 張嘉容 於111年12月24日12時許,以Messenger向告訴人張嘉容佯稱:欲出售樂高積木云云,待告訴人匯款後,即置之不理。 111年12月24日16時46分許 8,000元 告訴人張嘉容提出之臉書賣家資訊、對話紀錄截圖9張(見偵45327卷第15至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7 黃鈺雯 於111年12月24日13時27分許,以Messenger向告訴人黃鈺雯佯稱:欲出售LV之圍巾云云,待告訴人匯款後,即置之不理。 111年12月24日16時51分許 1萬1000元 告訴人黃鈺雯提出之假商品照片、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見偵35995卷第11至1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24日19時4分許 6,000元

2024-11-19

PCDM-113-金訴-159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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