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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吳耀驊 相 對 人 吳云雅即吳赤艮 陳國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4月2日 所為113年度全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查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0-24

TCDV-113-全-38-2024102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8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悌愷、呂麗玉、顏銀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 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66,100元,訴訟費用被告負擔;⒉上級法院應更裁及李 悌愷、呂麗玉、顏銀秋應檢送評鑑、應迴避及經手蔣敏洲所 有案件,裁判書登載訴之聲明及就舉證事實說明一併登載司 法院網站。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原告請求金錢部分,屬 財產權涉訟事件,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66,1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請求 上級法院應更裁部分,核以原告對本院作出之系爭裁定不服 ,即應就該裁定之救濟管道提出救濟請求,而非提起新訴; 又原告請求對被告進行法官個案評鑑部分,依法官法第30條 及第35條規定,此部分聲明應分由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審 理,本院尚無從受理;至請求本院特定法官往後應迴避原告 之所有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第665號解釋揭示之「法定法 官原則」及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法院案件之分 配係透過法院訂定一般抽象之規範而為案件之合理分配,非 可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承審法官,且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聲請迴避亦僅可就特定案件為之,非可就往後之案件預為聲 請,即非屬原告可請求之事項,是原告就上開部分之請求皆 非屬其可請求之標的,爰不予以核費;惟關於請求「裁判書 登載訴之聲明及就舉證事實一併登載司法院網站」部分,則 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6,473元(計算式 :23,473+3,000=26,47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0-24

TCDV-113-補-2368-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買賣契約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13號 原 告 張勝富 訴訟代理人 白永濬律師 被 告 莊劉佳樺 莊詠傑 蔣雅庭 李雨桑 莊承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蔡權隆 莊雅茵 鐘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買賣契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622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莊劉佳樺等7人與被告鐘梓文間所為不 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無效,而按實務上就確認訴訟乃 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 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為被告間就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433,1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 2,27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8,622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 43,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0-18

TCDV-113-訴-1813-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68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幟光、戴博誠、莊宇馨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次按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 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 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參照 )。又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 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訴訟標的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屬訴訟進行中所 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再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楊幟光、戴博誠、莊宇馨給付 新臺幣(下同)226萬6,2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473 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因此部分僅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 之金額明確,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於訴訟進行中所 為之裁定,復無設得抗告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 告,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0-14

TCDV-113-補-1668-202410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7號 原 告 來如一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彥麟、簡呈恩、陳怡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0-14

TCDV-113-補-2117-20241014-1

訴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邱坤墀 蔣鴻良 蔣敏村 蔣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訴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 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裁定命抗告 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2日寄存送達 抗告人,經10日即113年9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收費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足憑,其抗告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0-14

TCDV-113-訴聲-12-20241014-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黃芳蓉 相 對 人 康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305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81條 之17亦有明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 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件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 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 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參見 最高法院民國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民事判決先例及94年度 台抗字第631號民事裁定等意旨)。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 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及借據等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 抗告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爭執之實體 事項,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13日113年度 司拍字第30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 )間並未有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並未同意為債務人林維昭( 即抗告人之夫)擔保,債務人林維昭係竊取抗告人置於家中 之權狀、印鑑等,於抗告人不知情之情形下與相對人辦理抵 押權設定,抗告人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而林維昭已自承該 抵押權為偽造登記,抗告人亦於113年7月26日提起確認抵押 權不存在之訴,倘仍容許相對人聲請拍賣,恐造成抗告人無 法回復之損失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黃芳蓉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於債務人林維昭之債權,該不動 產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嗣債務人林維昭持第三人福得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所簽發,並經其背書之支票向相對人借款500萬元,並約 定有利息及違約金,詎相對人於支票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 足為由遭退票,債務人林維昭亦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匯款憑證等影本為證。原裁定法院依相對人提出上揭債權證 明文件及抵押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認其最高限額抵押 權已經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乃裁定准 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 其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未同意為債務人林維昭 擔保,債務人林維昭係竊取抗告人之權狀、印鑑,於抗告人 不知情之情形下與相對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屬偽造文 書等語,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 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抗告人上開所辯,核屬實體法 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拍賣抵 押物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人遽行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並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南屯區 樂田 96 3,119.07 100000分之4698

2024-10-14

TCDV-113-抗-29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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