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8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江姿穎
被 告 陳瓊雪即陳信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信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06,
50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6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約金之收取以9個月即9期為限
。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信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6,5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陳信宏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6年4
月30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期攤還本
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9固定計算,如逾期清償,即
喪失期限利益,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加計自逾期之日
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陳信宏自113年4月
30日起未按時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
借款本金406,5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繼承人
陳信宏業於113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外均向法院
為拋棄繼承,被告就上開債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信宏之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汽車貸款借據、汽車
貸款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
張與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
基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TCEV-113-中簡-428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