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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85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孟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5款規定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日函請債權人於10日內補繳,該補正函業於民國1 14年1月8日送達債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 人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 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2025-03-02

KMDV-113-司促-1485-20250302-3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79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劉哲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03,376元,及自 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9%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7

ULDV-114-司促-1079-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 告 燦若繁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紜萱 被 告 鍾勳嶧 李永之 李永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97,87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燦若繁星有限公司、李永之、李永行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燦若繁星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17日邀同 被告鍾勳嶧(原名鍾薰毅,下稱鍾勳嶧)、李永之、李永行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 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15年1月17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自 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4.25%計付,並同意 其利率於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 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調整後之年利率加計2.79%計算;今 原告依最後繳息日之原告牌告季定儲指數利率1.73%為基準 加計2.79%後,原告乃得以向被告等請求年息4.52%之利息。 另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 ,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被告等於113年10月17日後即未能再依約按時繳付本息, 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等尚欠原告本金129萬7,876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鍾勳嶧則以:伊112年2月已自燦若繁星有限公司離職, 我當時確實是擔任借款人燦若繁星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會與其他被告做內部協調等語 ,資為抗辯。 三、被告燦若繁星有限公司、李永之、李永行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 帳卡明細單、約定書、季定儲利率指數牌告利率報表、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影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7頁),被告鍾勳嶧到庭並不爭執 原告之主張(見本院卷第72頁),而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 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 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鍾勳嶧、李永之、李永行 為被告燦若繁星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應與被告燦若繁星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燦若繁 星有限公司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 清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2-27

TCDV-114-訴-177-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梁妙莊即黃富田即黃燕能之繼承人 黃于容即黃富田即黃燕能之繼承人 黃于庭即黃富田即黃燕能之繼承人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6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5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00000-0 1 1000 002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00000-0 1 1000

2025-02-27

TCDV-114-除-50-2025022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佑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王佑展間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 四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依據本法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 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 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 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 不在此限;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 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 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2025-02-27

TCDV-114-司消債核-25-20250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8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江姿穎 被 告 陳瓊雪即陳信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信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06, 50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6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約金之收取以9個月即9期為限 。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信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6,5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陳信宏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6年4 月30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期攤還本 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9固定計算,如逾期清償,即 喪失期限利益,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加計自逾期之日 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陳信宏自113年4月 30日起未按時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 借款本金406,5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繼承人 陳信宏業於113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外均向法院 為拋棄繼承,被告就上開債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信宏之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汽車貸款借據、汽車 貸款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 張與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 基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7

TCEV-113-中簡-4286-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梁妙莊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5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5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00000-0 1 1000 002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00000-0 1 1000 003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93-NX-0000000-0 1 40 004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94-NX-0000000-0 1 45 005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95-NX-0000000-0 1 47 006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96-NX-0000000-0 1 74 007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97-NX-0000000-0 1 77 008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NX-0000000-0 1 36 009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NX-0000000-0 1 39 010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NX-0000000-0 1 54 011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NX-0000000-0 1 79 012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NX-0000000-0 1 154 013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NX-0000000-0 1 105 014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NX-0000000-0 1 165 015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NX-0000000-0 1 116 016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NX-0000000-0 1 124 017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NX-0000000-0 1 85 018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NX-0000000-0 1 97

2025-02-27

TCDV-114-除-51-2025022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蘇珮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蘇珮儀間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 八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依據本法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 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 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 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 不在此限;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 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 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2025-02-27

TCDV-114-司消債核-23-2025022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83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張志龍即竣捷土木包工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58,505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7

PTDV-114-司促-983-2025022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章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章維倫間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 九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依據本法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 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 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 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 不在此限;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 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 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2025-02-27

TCDV-114-司消債核-2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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