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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埡釉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966、685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埡釉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壹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趙埡釉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極 有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用以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 之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27日18時50分許,以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8,00 0元代價,將其申辦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帳戶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 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玉山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以 上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一併透過「交貨便」寄給不詳之 人。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 團內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陳怡均、莊旻勲、劉昆 鳴、劉采箮、李金龍、華弘澤(下稱陳怡均等6人),分別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詳細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時 間、金額及帳戶等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陳怡均 等6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均等6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趙 埡釉及其辯護人明示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 上卷第153至154頁),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是本諸立法 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 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 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 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始得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 部上訴。倘上訴部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訴部 分矛盾者,未上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在科 刑一部上訴時,罪名或其他法律效果是否為有關係之部分, 取決其有無不可分性。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因修正洗錢防 制法(詳後述),以致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 此一立法變動乃對被告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判決 正確性,故當事人雖明示僅針對量刑一部上訴,但其他事實 認定暨法律適用部分依前開說明應屬「有關係之部分」而同 為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均等6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上 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怡均提出之轉帳 截圖、上海銀行帳戶明細影本、通聯紀錄照片、告訴人莊旻 勲提出之通聯紀錄照片、轉帳資料、告訴人劉昆鳴提出之交 易紀錄明細、告訴人劉采箮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通 聯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李金龍提出之對話紀錄 、轉帳截圖、告訴人華弘澤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含轉帳 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列條文先後經修正公布及生效 施行,爰比較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要件規定之比較: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 法)。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有關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已趨 於嚴格,故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對其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刑度比較: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 權範圍之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度。嗣上開條文修正並 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②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有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該規定為應減輕(絕對減輕 )事由,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 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 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屬宣告刑之限制,並未變更法定刑,法定最重本刑 仍為7年,即使依照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後,處斷刑之 範圍為6年11月以下,雖參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得 宣告最重之刑期則仍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後,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屬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陳稱迄未領得當初 與對方約定交付1張提款卡可拿到的8,000元補助報酬等語( 偵一卷第42頁;金簡上卷第71頁),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 被告實際獲有分毫犯罪所得,被告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 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及科刑:  ㈠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致未能適用較有利之新法論處被告罪刑 ;復未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陳怡均、莊旻 、李金龍、華弘澤調解成立,並當場支付賠償金額,上開被 害人等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金簡上卷第119至121頁)等各 情,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理由,而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⒈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使他 人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致檢 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誠應非難;⒉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場之被害人均成立調解 ,且適度填補其等財產上之損失等情形;⒊無前科,素行尚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⒋自承之智 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陳怡均、莊旻、李金龍、華弘澤 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失,態度尚稱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 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被害人陳怡均等6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 本件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 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陳怡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20時許起,自稱「食事對抗酵素膠原凍店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怡均,佯稱:因資料遭駭客攻擊,致多訂購了9組商品,需依指示取消遭竄改訂單云云,致陳怡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21時33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6號 112年10月3日21時40分許 4萬8,985元 2 莊旻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21時5分許起,自稱「健身房業務」撥打電話予莊旻勲,佯稱:健身房會員資料因系統出錯,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莊旻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21時50分許 4萬5,302元 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854號 112年10月3日22時許 2萬5,032元 3 劉昆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9時1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劉昆鳴,佯稱:健身房會員資料因遭入侵,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劉昆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21時56分許 2萬9,915元 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854號 4 劉采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20時37分許起,自稱「健身房業務」撥打電話予劉采箮,佯稱:健身房會員資料誤設為續約,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劉采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22時13分許 4萬3,123元 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854號 112年10月3日22時23分許 5,123元 5 李金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21時3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奇文VincentDing 丁榮勝」聯繫李金龍,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李金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22時28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854號 6 華弘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22時41分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蓁蓁」聯繫華弘澤母親,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華弘澤母親於112年10月3日22時41分許告知華弘澤,致華弘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22時45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854號

2024-12-17

KSDM-113-金簡上-176-202412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盛 選任辯護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7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三所示本院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分別向柯雅珍、王貞文、鄭毅騰支付 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關於「以假分期付款」之 記載,應更正為「以假買賣」;編號4「詐騙方式」欄關於 「科雅珍」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應 更正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補充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起 訴書附表所載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誤信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隨即遭提領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 未自白犯罪,於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應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 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 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另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 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⒉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任意將其個人帳戶 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不法份子製造詐欺 犯罪之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結果,不但 造成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且難以追償,亦同時危害國內之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 並造成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所提供之 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告幫助行為 之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犯,並非 實際施用詐術或實行洗錢犯罪之行為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柯雅珍、王貞文、鄭毅騰均調解 成立,分期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部分損害,告訴人方其崴 則表示其並無調解意願,刑度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頁),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短於失慮,觸犯 刑典,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柯雅珍、王貞文、 鄭毅騰等大部分被害人均調解成立,告訴人方其崴表示無意 與被告調解,刑度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已如前述,信被告 經此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 確實履行前述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內容,並建立正確法治 觀念,及維護一定法秩序,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 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8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二、三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及方式,分別向告訴人柯雅珍、王貞文、鄭毅騰支付 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各該被害人因 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提領之未扣案詐欺贓款, 固然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被告並 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且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 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 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 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亦均未據扣案,審酌 該等金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 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 財產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00號   被   告 王俊盛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盛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 22日21時40分,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立國   」之某成年人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以統一超商寄送方式,將上開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暱稱「林立國」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以LINE將上 開2金融帳戶密碼告知暱稱「林立國」之人,容任暱稱「林 立國」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之遂行渠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   。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王俊盛名下2金融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人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其崴等人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俊盛於警詢之供述。上述上海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 ⑴上述2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予素不相識LINE暱稱「林立國」之人使用之事實。 ⑶被告辯稱欲辦理貸款而將上開郵局帳戶寄送予暱稱「林立國」之人云云。惟被告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 2 證人即告訴人方其崴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王俊盛名下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方其崴受騙後匯款至被告名下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貞文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王俊盛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王貞文受騙後匯款至被告王俊盛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柯雅珍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單。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王俊盛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柯雅珍受騙後匯款至被告王俊盛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鄭毅騰於警詢之指訴,匯款交易明細單。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王俊盛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鄭毅騰受騙後匯款至被告王俊盛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致數被害人 財產法益遭受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其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帳號 1 方其崴 (提告) 以假分期付款真詐欺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方其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8日13時18分許。 匯款9萬9987元。 被告王俊盛名下上海銀行帳戶。 2 王貞文 (提告) 以假徵才真詐欺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王貞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6日23時23分許。 匯款6萬7880元。 被告王俊盛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3 柯雅珍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欺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柯雅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5日22時36分許。 匯款2萬元。 被告王俊盛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4 鄭毅騰 (提告) 以假交友、投資真詐欺之詐騙手法,致鄭毅騰科雅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7日14時40分許。 匯款3萬元。 被告王俊盛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2024-12-16

TCDM-113-金訴-2399-20241216-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震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690號、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113年度偵字第18030號)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震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魏震宇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魏震宇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 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本案 被告魏震宇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本案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參與分擔對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或其曾實際提領獲取詐得贓   款,則本案既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相關物件予某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任意使用,其所為自屬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原則   ,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其罪責程度仍與   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 ,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 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 之困難,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參被告於 本案案發前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暨其自陳之國中肄業學歷、從事司機、未婚及獨居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因提供本案金融卡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提供本案金融卡,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 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 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至被告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 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 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90號                   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                   113年度偵字第18030號   被   告 魏震宇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鄰○○○村              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0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震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 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之某日, 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 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未幾旋遭提領 一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魏震宇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有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並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 告訴人黃宥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三 告訴人張志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四 告訴人葉怡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宥溱、張志誠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葉怡伶提供之匯款明細 佐證被告有申辦上揭金融帳戶,以及告訴人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騙後匯款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六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 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 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 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建議各 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 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 沒收。經查,被告雖有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收受告訴人等遭騙匯入之款項,惟上開款項已遭提 領一空,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其所 掩飾、隱匿之告訴人遭騙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又本案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或 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 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112年11月8日 黃宥溱 (提告) 佯裝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宥溱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能解除賣場無法下單之問題云云,使告訴人黃宥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11月8日下午2時27分許 (二)112年11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 (一)4萬9,987元 (二)4萬9,988元 被告上開台新帳戶 二 112年11月8日 張志誠 (提告) 佯裝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張志誠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能解除賣場無法下單之問題云云,使告訴人張志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下午2時55分許 1萬4,985元 同上 三 112年11月8日 葉怡伶 (提告) 佯裝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葉怡伶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能解除賣場無法下單之問題云云,使告訴人葉怡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11月8日下午2時11分許 (二)112年11月8日下午2時12分許 (一)4萬9,985元 (二)4萬9,985元 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2024-12-16

TYDM-113-金簡-353-20241216-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應 更正為「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犯罪事實欄第17行關於「自112年11月間起」之記載應更正為 「自112年10月間起」。  ㈢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 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 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 犯行後,至本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應認合於偵審自白之 要件,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 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 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卿等8人詐得財物、洗錢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 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無繳回犯罪所 得之情形,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號                    113年度偵字第499號   被   告 陳忠平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新竹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平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 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統 一超商某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名下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再以LINE通訊 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前揭3個帳戶予LIN E暱稱「劉美玲」、「張瑞鵬」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集團作 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陳忠平前揭3個帳戶之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1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手法,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向楊○ 卿、黃○俊、許○琴、林○光、李○榮、詹○畇、林○蓉、徐○宜8 人(下稱楊○卿等8人)誆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 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5號所示日期,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0萬元不等金額,共計126萬元 至陳忠平上揭3個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 一空。嗣楊○卿等8人察覺受騙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卿、黃○俊、許○琴、林○光、詹○畇、林○蓉、徐○宜 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卿、黃○俊、許○琴、林○光、詹○畇、林○蓉 、徐○宜等7人及被害人李○榮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楊○卿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 人黃○俊、詹○畇及被害人李○榮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畫 面列印資料、告訴人許○琴、林○光提出之手機匯款畫面截圖 列印資料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林○蓉提出之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上揭3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上開3個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 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 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 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 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 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 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 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應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 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 廣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男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 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 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 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 ,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3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 供之上開3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 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 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 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 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 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 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 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 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 數個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8名被害人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若不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則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論以該條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帳戶3個以上罪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楊○卿 (提告) 112年12月13日12時53分 10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2 黃○俊 (提告) 112年12月9日14時4分 10萬元 同上 3 許○琴 (提告) 112年12月8日12時53分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4 同上 112年12月8日12時54分 5萬元 同上 5 同上 112年12月9日13時44分 5萬元 同上 6 同上 112年12月9日13時45分 5萬元 同上 7 同上 112年12月10日14時32分 5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8 同上 112年12月10日14時33分 5萬元 同上 9 林○光 (提告) 112年12月11日9時38分 5萬元 同上 10 同上 112年12月11日9時39分 1萬元 同上 11 李○榮 (未提告) 112年12月8日11時4分 20萬元 郵局帳戶 12 詹○畇 (提告) 112年12月11日12時44分 20萬元 同上 13 林○蓉 (提告) 112年12月10日15時14分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4 同上 112年12月10日15時16分 5萬元 同上 15 徐○宜 (提告) 112年12月11日10時53分 20萬元 同上 總計 126萬元

2024-12-16

MKEM-113-馬金簡-57-202412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美惠 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法扶律師) 謝雨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 8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美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1行關於「25 萬300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5萬3,000元」、第24至25行 關於「因而獲得200元之報酬」之記載應更正為「因而獲得3 ,000元之報酬」,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美惠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04號 卷【下稱金訴卷】第62、9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 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⒈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  2.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於112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或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 ,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 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 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雖於本案 繳回犯罪所得,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僅符合行 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①如依112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法定最重本刑7年若予減輕 後,為7年未滿《第一重限制》,惟不得超過普通詐欺最重本 刑5年《第二重限制》,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②如依112年修 正後同條項(中間時法),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③ 若依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裁判時法),其處斷刑範圍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112年、 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即112 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論 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黑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領款項後再行轉交,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 ,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 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 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並表示與告訴人謝雲麒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於 調解期日未到庭而尚未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刑事報 到明細、刑事調解報告書),足認被告非無盡力填補犯罪所 生損害,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 院金訴卷第119、12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作業員、 經濟狀況貧困、為低收入戶、已婚、須扶養現年10歲、17歲 之子女(見本院金訴卷第91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3,000 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 卷第62頁),屬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 繳交,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 ,業經上繳詐欺集團,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 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 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87號   被   告 莊美惠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美惠應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 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且知悉依一般正常 交易,大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 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 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故倘先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再 依指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即可能係為他人收取、提領詐欺 等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9月間,先由莊美惠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5日,向謝雲麒佯 以可在賭博網站內指導謝雲麒保證獲利之方式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8日13時18分、19分許共計匯款新臺幣 (下同)8萬元至段森豪(另案偵辦)所申辦凱基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13時22分許, 將30萬元轉出至王嘉鴻(另案偵辦)所申辦上海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13時38分許,將25萬 3005元轉出至莊美惠之本案帳戶內。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莊美惠於同日13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匯入之25 萬元提領並交付與飛機暱稱「黑皮」之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莊美惠因而獲得200元 之報酬。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美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帳號與他人,並提領上開款項交付與「黑皮」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謝雲麒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害人上開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3 證人王嘉鴻及段森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先匯款至段森豪上開帳戶,後再轉匯王嘉鴻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提供之匯款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上開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5 本案帳戶、王嘉鴻及段森豪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先匯款至段森豪上開帳戶,後再轉匯王嘉鴻上開帳戶,再轉入本案帳戶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 重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未扣案 之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3

PCDM-113-金訴-1604-20241213-1

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李雅嵐 被 告 黃士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見原告在臉書社團拍賣童鞋,私訊原告佯 稱欲購買,需填寫7-11賣便貨安全協議,再冒稱上海銀行客 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作而匯款,爰依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49,99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同一案件已經起訴, 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出具移送併辦意旨 書移送法院併辦,而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對於該案被 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審理結果,認 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 。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 之民事庭,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雖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繫屬,嗣改以113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 審結在案,惟原告並非上開刑事案件認定之被害人,而係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033號併辦意旨書 所指被告犯嫌之被害人,惟前揭併辦案件,業經本院以非起 訴效力所及,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部分顯未經起 訴。則原告以前揭經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被害人之身分,對 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上開 說明,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NDM-113-簡上附民-73-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詩晃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第22 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詩晃前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 松山站調查專員(已於民國109年1月16日退休),職司貪瀆 、重大經濟等犯罪之調查及偵處,自83年間即有承辦虛設行 號案件,於101、103年間亦偵辦過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更 於任職法務部調查局期間,有長達7年調任臺北市國稅局監 察室之工作經驗,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屬有調查犯罪職務之調查人員。洪 村騫係洪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有富國際公司)、有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合 稱有富集團)之董事長;李世仁(綽號「李文賓」、「阿賓 」)係有富國際公司開發部經理(洪村騫、李世仁所涉非公 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均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 8630號、第200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郭詩晃於98、99 年間,因有富集團有意在郭詩晃母親郭蕭秀紅(已歿)位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下稱郭蕭秀紅住處 )一帶進行舊屋都更改建,而結識洪村騫及李世仁。王音之 (所涉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 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係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 寅公司)、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京揚公司)、潤琦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琦公司)及頤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頤兆公司)等4間公司(下合稱潤寅集團)之實際負責人, 自100年起,即向洪村騫及其妻張麗莉借款多年,因而有金 錢之往來及利害關係。 二、王音之自97年6月間起,指示潤寅集團員工佯以對泰豐輪胎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豐公司)、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懋公司)等上市公司有不實應收帳款,向銀行申辦應 收帳款融資而詐得借款,俟還款期限屆至,再由潤寅集團各 公司人員冒用前開公司名義,將潤寅集團各公司銀行帳戶內 資金,匯出至潤寅集團各公司在銀行之應收帳款備償專戶( 下稱備償專戶),捏造該等匯款係前開上市公司自行還款之 假象,而持續以此手法向銀行詐貸。潤寅集團員工王喬孍於 105年8、9月間,以相同手法,冒用泰豐公司名義,自潤寅 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分別匯款至潤寅公司設於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忠孝分行及元大商業銀 行(下稱元大銀行)西門分行之備償專戶,經法務部調查局 洗錢防制處(下稱調查局洗防處)認潤寅集團各公司疑涉違 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將該案發交臺北市調處松山站偵辦, 並分由郭詩晃承辦。其後,調查局洗防處於郭詩晃承辦該案 期間,又陸續檢送潤寅集團員工施娟娟、莊雁鈞等人冒用泰 豐公司、福懋公司名義匯款至易京揚公司設於台灣工業銀行 (下稱台灣工銀)營業部之備償專戶之事證(下合稱潤寅集 團違反商會法案),移請郭詩晃併案辦理。 三、郭詩晃承辦該案件後,即於105年11月間約談施娟娟,王音 之得知此情後,擔憂其前向銀行詐貸之犯行曝光,遂於106 年農曆年後至同年3月前之某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號11樓之有富集團辦公室(下稱有富集團辦公室) ,詢問洪村騫是否認識承辦該案件之「郭專員」,並請託 洪村騫協助進行關說。洪村騫即指示李世仁向郭詩晃查證 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之承辦人身分,經確認郭詩晃為承 辦人後,洪村騫即將此情告知王音之;郭詩晃亦因李世仁 之詢問,察覺洪村騫、王音之對其所承辦潤寅集團違反商 會法案已有關注。洪村騫考量潤寅集團若遭偵辦,其與妻 子張麗莉先前出借予王音之之借款恐將不獲清償,認有必 要協助王音之自前開案件脫身,即與王音之、李世仁基於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 洪村騫指示李世仁以談論都更案之名義為由,與郭詩晃相 約於106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在郭蕭秀紅住處見面。李世 仁於約定當日先自行抵達郭蕭秀紅住處,待確認郭詩晃返 抵該處後,即將此情通知洪村騫,洪村騫則待李世仁離開 該處後,獨自攜帶裝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現金之水果 箱上門,並將水果箱置於郭蕭秀紅住處之客廳,復於離去 前刻意提醒郭詩晃勿將水果箱轉贈他人。而郭詩晃基於前 與李世仁交談與聯繫之過程,早已對洪村騫欲就潤寅集團 違反商會法案對其進行關說,並有行賄承辦調查官之意等 情有所查悉,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發現水 果箱內有上開現金後,仍收下該筆賄款,以此作為其存查 不移送檢察官偵辦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之對價。嗣洪村 騫於106年5月3日某時許,在有富集團辦公室內,向王音之 表示其已墊付賄款500萬元予郭詩晃,王音之遂開立面額各 250萬元之支票2張(票號CA0000000號、CA0000000號)予 洪村騫,以清償洪村騫代為墊付之賄款。 四、郭詩晃收受前開賄款後,為包庇潤寅集團,縱其發文向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調取潤寅集團105年至106年間前十大交 易對象進銷項彙加明細表後,已知悉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 對於泰豐公司之銷項金額,及潤琦公司、頤兆公司對於福懋 公司之銷項金額,均遠低於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冒用泰豐 公司名義及潤琦公司、頤兆公司冒用福懋公司名義匯至各該 公司在銀行備償專戶之金額,並察覺前開冒名匯款金流,絕 非正常交易往來之款項,而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或其他不 法情事,且其於107年11月20日對王音之進行調查時,亦已 知悉潤寅集團確有在未實際收到應收帳款之情況下,偽以泰 豐公司、福懋公司名義匯款至潤寅集團各公司備償帳戶,而 有詐欺銀行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可能,卻刻意忽視此等異 常製造金流之情事,且未進一步向泰豐公司、福懋公司查證 交易之真實性,反而於108年1月2日上午10時11分許,要求 李世仁轉知王音之儘速補提泰豐公司、福懋公司與潤寅集團 各公司間之交易明細,經李世仁告知洪村騫後,由洪村騫轉 達王音之補提資料,王音之即交代潤寅集團員工林奕如前往 臺北市調處松山站與郭詩晃見面,並交付相關資料。之後郭 詩晃又於該日下午1時43分許及同日下午6時49分許後某時, 要求李世仁再轉知王音之補提其他匯款資料,待王音之再次 交代林奕如準備將該等資料交給郭詩晃後,郭詩晃即在未進 一步查證匯款資料真實性之情況下,驟將該等資料附在卷內 佯裝已為查核,並於108年1月7日擬具「案號105/00000000/ 192案件,既查無具體不法事證,同意改列資料參考」之函 稿,呈核後於108年1月8日以北防字第10843502570號書函報 法務部調查局,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08年1月11日調防貳字 第10825502040號書函准予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改列資 料參考,郭詩晃則於同日調至臺北市調處秘書室負責檔案管 理業務,該案則由郭詩晃不知情之後手鍾乘文於108年1月15 日將該函文併卷存查,郭詩晃於獲悉上情後,旋即將此內部 調查結果告知李世仁。 五、嗣潤寅集團因詐貸資金週轉不靈而倒閉,王音之逃亡海外,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21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潤寅公司辦公室,扣得林奕如之隨身碟1 枚,經送數位鑑識還原檔案後,發現檔案內記載潤寅公司開 立上開面額均為250萬元(票號為CA0000000號、CA0000000 號)之支票2張,支付廠商均為「調查局郭」 ,始循線查悉 上情。  六、案經臺北地檢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 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沒收、量刑 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7頁 );依上訴人即被告郭詩晃(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 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均係否認犯行,而就原 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42頁、第18 4頁至第185頁、第270頁),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 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洪村騫、李世仁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70頁至第171頁、第190頁、第439頁、第460頁至第461頁) ,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洪村騫、李世 仁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 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 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 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 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 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仍 非不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 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洪村騫、李世仁於偵查時在 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然原審於審理時已傳喚證人洪村騫、李世仁到庭 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辯護人為反對詰問(見臺北地院 109年度訴字第812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185頁至第211頁、 第259頁至第291頁),則證人洪村騫、李世仁於偵查中以被 告身分接受訊問,渠等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乃純屬檢察官 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且渠等於偵查中 以被告身分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待證事項予以說明時 ,外在環境無任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自得作 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認證人洪村騫、李世仁此部分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證人王音之 、林奕如、莊雁鈞、莊淑芬關於洪村騫有無行賄被告一節之 陳述均非親自見聞,而係轉述他人陳述之傳聞之詞,不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90頁、第439頁、 第459頁至第460頁),然本案引用證人王音之、林奕如、莊 雁鈞、莊淑芬陳述所欲證明之事實為王音之與洪村騫對話及 互動之內容、王音之開立支票給洪村騫、王音之與李世仁或 林奕如對話之過程、林奕如與莊雁鈞、莊淑芬間之對話、林 奕如與王音之間之對話及補提資料給被告之過程,均係證人 王音之、林奕如、莊雁鈞、莊淑芬親自見聞之事項,自非傳 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190頁、 第438頁),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又具有相當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此部分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辯稱:106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是李世仁聯繫我要談都更 的事情,我根本不知道洪村騫會到場,洪村騫到我母親郭蕭 秀紅住處時沒有帶任何東西,我沒有拿到洪村騫交付之500 萬元,我跟洪村騫說我會秉公處理,之後是因為我聯絡不到 王音之補件,才會透過李世仁轉達王音之云云。經查:  ㈠下列事實,分別有以下證據足資佐證,均堪認定:  ⒈被告前係臺北市調處松山站調查專員,於109年1月16日退休 ,職司貪瀆、重大經濟等犯罪之調查及偵處,自83年間即有 承辦虛設行號案件,於101、103年間亦偵辦過違反商業會計 法案件,更於任職法務部調查局期間,有長達7年調任臺北 市國稅局監察室之工作經驗,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屬有調查犯罪職務之調 查人員。洪村騫係有富集團之董事長;李世仁則係有富國際 公司開發部經理;王音之係潤寅集團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 〈下稱他字卷〉三第223頁至第224頁、訴字卷一第63頁),且 經證人洪村騫、李世仁、王音之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三第36 6頁至第367頁、第542頁至第543頁、他字卷一第73頁至第頁 ),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30日調人壹字第1090652244 0號函暨附件、被告偵辦案件明細表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下稱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449頁至 第451頁、他字卷三第287頁至第291頁)。  ⒉王音之自97年6月間起,長期指示潤寅集團員工佯以對泰豐公 司、福懋公司等上市公司有不實應收帳款,向銀行申辦應收 帳款融資而詐得借款,俟還款期限屆至,再由潤寅集團人員 冒用前開上市公司名義,將潤寅集團各公司銀行帳戶內資金 ,匯出至潤寅集團各公司在銀行之備償專戶,捏造該等匯款 係前開公司自行還款之假象,而持續以此手法向銀行詐貸。 嗣潤寅集團員工王喬孍於105年8、9月間,以相同手法,冒 用泰豐公司名義,自潤寅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 分別匯款至潤寅公司設於上海銀行忠孝分行及元大銀行西門 分行之備償專戶,調查局洗防處認潤寅公司疑涉違反商業會 計法等罪嫌,將該案發交臺北市調處松山站偵辦,分由被告 承辦。其後,調查局洗防處於被告承辦該案期間,又陸續檢 送潤寅集團員工施娟娟、莊雁鈞等人冒用泰豐公司、福懋公 司名義匯款至易京揚公司設於台灣工銀營業部備償專戶之事 證,供被告併案辦理等事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三 第224頁至第226頁、訴字卷一第63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 所留存被告承辦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卷宗資料可稽(見他 字卷一第39頁至第133頁)。  ⒊有富集團於98、99年間有意在郭蕭秀紅住處一帶進行舊屋都 更改建,被告因而結識洪村騫及李世仁。被告於105年10月 間承辦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後,於105年11月間約談施娟 娟,王音之因而擔憂其向銀行詐貸之犯行曝光,遂於106年 農曆年後至同年3月前之某日,前往有富集團辦公室,詢問 洪村騫是否認識承辦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之調查局「郭專 員」。經李世仁與被告聯繫後,發現被告即為該案承辦人, 洪村騫即將此情告知王音之。嗣洪村騫即透過李世仁與被告 相約於106年4月6日中午12時,在郭蕭秀紅住處見面,洪村 騫於該時獨自上門等事實,經被告供承明確(見他字卷三第 236頁、第354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461頁、卷二第281 頁、訴字卷一第63頁),且有證人洪村騫、李世仁、王音之 之證述可佐(見他字卷一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6頁至第2 07頁、卷三第493頁至第495頁、第498頁、第618頁至第620 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83頁、第254頁、卷二第300頁、 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28頁、訴字卷二第188頁至第190頁 、第198頁、第267頁至第269頁、卷三第165頁至第167頁) 。  ⒋洪村騫於106年5月3日,在有富集團辦公室內,告知王音之其 已墊付行賄款500萬元予被告,王音之即開立面額各250萬元 支票2張(票號CA0000000號、CA0000000號)予洪村騫,以 清償洪村騫代為墊付之賄款等事實,經證人洪村騫、王音之 、林奕如、莊雁鈞及莊淑芬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9頁、 第142頁、第143頁、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201頁 至第202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16頁至第217頁、卷三 第492頁、臺北地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00號卷〈下稱聲羈卷〉 第165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38頁、第413頁至第414頁、 卷二第300頁、第304頁至第305頁、訴字卷二第190頁至第19 1頁、卷三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70頁),並有林奕如隨身 碟內還原檔案檔名「支票到期0000000以後A.xls」之列印資 料翻拍畫面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3頁)。  ⒌被告於107年1月12日,發文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調取 潤寅集團各公司於105年至106年間前十大交易對象進銷項彙 加明細表後,於107年11月8日寄發通知書予莊雁鈞、王音之 ,並於107年11月20日在臺北市調處詢問該二人等事實,有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107年1月12日北防字第1074350754 0號函及證人通知書、證人莊雁鈞及王音之107年11月20日之 警詢筆錄可稽(見他字卷一第5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 頁至第76頁、卷三第293頁)。  ⒍被告於108年1月2日上午10時11分許,向李世仁表示潤寅集團 違反商會法案即將調查終結,要求李世仁轉知王音之儘速補 提證據,經李世仁告知洪村騫後,由洪村騫轉達王音之補提 資料,王音之旋指示林奕如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 調處與被告見面,並交付相關資料給被告,被告復於108年1 月2日下午1時43分及同日下午6時49分許後,再次要求李世 仁轉知王音之再補提相關資料,林奕如因而於108年1月3日 又依王音之指示,接連2次前往臺北市調處,將匯款資料交 予被告。被告於收受林奕如提出之匯款資料後,即於108年1 月7日擬具「案號105/00000000/192案件,既查無具體不法 事證,同意改列資料參考」之函稿,呈核後於108年1月8日 以北防字第10843502570號書函報調查局,嗣經法務部調查 局以108年1月11日調防貳字第10825502040號書函准予將潤 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改列資料參考,同日被告遭調至臺北市 調處秘書室負責檔案管理業務,該案則由被告不知情之後手 鍾乘文於108年1月15日將該函文併卷存查等事實,經證人李 世仁、洪村騫、王音之、林奕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一第8 頁至第9頁、卷三第496頁至第497頁、第626頁、聲羈卷第14 5頁至第147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38頁、第184頁至第18 5頁、第187頁、第414頁至第415頁、第421頁至第423頁、訴 字卷二第277頁、卷三第171頁至第172頁),並有李世仁、 洪村騫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林奕如交付資料信封袋影本 、潤寅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說明書、易京揚公司第一銀行劍 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臺北市調處108年 1月8日北防字第10843502570號書函、函(稿)及改列資料 參考說明、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月11日調防貳字第10825502 040號書函、109年7月30日調人壹字第10906522440號函暨附 件可稽(見他字卷一第57頁至第64頁、卷三第303頁至第311 頁、第316頁至第321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236頁至第24 3頁、第355頁、第449頁至第455頁)。  ㈡洪村騫係為了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才會於106年4月6日中 午12時許,攜帶裝有500萬元賄款之水果箱前往郭蕭秀紅住 處與被告單獨見面等事實,業據證人洪村騫證稱:106年初 ,王音之來公司跟我說調查局在查他,問我是否有認識的人 ,王音之說是郭專員在查,我跟李世仁聯繫之後,才知道郭 專員就是我的地主即被告,我叫李世仁跟被告講一下可否見 面,結果被告聽到王音之嚇到了,說不要來,我就跟李世仁 說利用跟他們談都更的事情拜託他幫忙,106年4月6日那天 就是約中午,我記得我先進去被告八德路1樓的家,被告媽 媽跟被告都在,被告不知道我要去,被告後來看到我之後反 應一般,有點驚訝,但沒有說他不方便先走,還是繼續跟我 談都更,我把裝500萬元的牛皮水果箱放在他家裡,跟被告 說王音之拜託我幫忙,看被告能不能幫忙,我沒告訴被告水 果箱裡面是何物,要走之前才跟他說這個東西不可以送別人 ,等一下要打開看,他說不行,然後退給我,我說沒關係, 我就丟在那邊走掉了,最後被告沒有把這500萬元還給我。 後來108年被告母親過世,我去參拜,被告跟我說之前我給 他的東西要退還給我,實際上就是該筆錢,因為我給被告的 水果箱裡面只有錢,沒有其他東西,我跟被告說不用,之後 被告就沒再找我,我也沒跟被告聯絡。當天我沒有跟李世仁 說我有帶500萬元過去找被告,李世仁騎機車先到,我坐車 ,李世仁看到我跟被告見面就離開,我也不知道謝文永有沒 有看到我帶水果箱去搭車,到達目的地後謝文永去吃東西, 我就自己進去,我要拿錢給被告也不可能給謝文永看到,這 件事只有我自己知道而已。事後我有告知王音之說我給被告 500萬元的事情,我願意幫王音之出500萬元是因為王音之欠 我很多錢,萬一王音之發生事情我的債權會出問題,另外還 有都更的事情,被告母親是地主,幫我整合做成功的話,我 至少可以賺5億以上,我就希望我與被告的公共關係可以做 好,王音之本來說他付,我說不用,利息欠我這麼多,500 萬元當作是還我的利息,後來王音之開2張票各250萬元說要 當作還我賄款的款項。我之前向檢察官表示沒有給被告500 萬元,是想說被告因為我的關係才牽涉此案,我內心很猶豫 、有愧疚,不想要害到被告,所以一開始沒說實話,後來因 為我身體跟事業狀況,如果為了被告而被羈押,對我傷害太 大,才講出真相,我跟被告完全沒有恩怨或糾紛,只是地主 跟建商的關係,我跟被告親自見面也才3次左右,最多4次, 第1次是簽約完,總是要認識一下,第2次是我送500萬元那 次,第3次是去給被告媽媽上香,平常不會跟被告聯絡、往 來等語(見聲羈卷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65頁、偵字第186 30號卷一第34頁至第39頁、第254頁至第259頁、卷二第266 頁、第316頁至第317頁)明確,核與證人李世仁證稱:106 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我騎摩托車,洪村騫是司機載過去被 告位於八德路的住處,我先進去跟被告、郭蕭秀紅打招呼, 確認被告在場,我再通知洪村騫的隨扈謝文永,之後洪村騫 快到的時候,我就走出來,因為洪村騫事先有交代我說他要 跟被告談事情,叫我不要在,洪村騫進去跟被告談的時候, 我繞著都更基地走一圈,回到洪村騫的座車與司機還有謝文 永聊天,因為洪村騫跟被告很少見面,洪村騫叫我用都更的 理由去約被告,又要我不要在場,我就知道應該是講王音之 的案子,但內容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在現場,我等他們談 完事情才再進去跟郭蕭秀紅、被告談都更,我不知道洪村騫 當天有沒有拿500萬元給被告,是後來在臺北市調處才知道 王音之有開立2張250萬元支票、兌現的事情等語(見他字卷 三第620頁、第622頁、聲羈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偵字第18 630號卷一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6頁、卷二第328頁、訴 字卷二第269頁至第272頁、第280頁至第282頁)大致相符, 則以被告與洪村騫間僅為地主、建商關係,不僅素無仇怨, 反因涉及合作開發土地之龐大利益,而亟欲維持良好互動, 洪村騫自無平白誣陷被告之動機,洪村騫所為上開證詞應堪 採信。  ㈢又依證人即洪村騫配偶張麗莉證稱:王音之自80幾年就跟我 有借貸關係,有2、3億元,王音之都沒有還,到了94、95年 間說碰到一點困難,希望請我先生幫忙向銀行談分期,但我 先生沒有幫忙,100年間王音之跟我說銀行的事情都處理好 了,可以把欠我的錢慢慢還我,過1、2個月後有開1、200萬 元的票給我,再過1個多月又要跟我借錢,我又借他1000萬 元或2000萬元,到106年結算時是9億元,都是用我跟我先生 的名義匯款給王音之,其中一筆是用我女兒名義,王音之除 了向我借錢,也有向我先生借錢,王音之承諾每月還1500萬 元,總共只還2億700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29頁至第43 3頁),及卷附王音之簽立之還款承諾書、張麗莉提供之華 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活期性存款之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 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委託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109年6月10日兆銀敦南字第1090000028 號函暨所附潤寅公司支存帳戶簽發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他 字卷三第391頁、卷二第437頁至第471頁、第489頁至527頁 ),可見王音之於106年前即已長期向張麗莉及洪村騫借款 ,累積欠款高達9億元,並承諾每月還款1500萬元,則洪村 騫證述其願意幫王音之出500萬元是為免其債權發生問題一 節,尚與常情無違,洪村騫自有幫王音之行賄被告之動機。  ㈣再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5年9月29日調錢壹字第10535556450 號函、調查局洗防處105年10月5日調錢壹字第10535557340 號函、調查局洗防處105年10月19日調錢壹字第10535560230 號函、調查局洗防處106年11月29日調錢壹字第10635576580 號函暨附件所示內容,潤寅集團各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4至 8「代理人」欄所示之員工,有於附表一編號1、4至8「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冒用「匯款人」欄所示廠商名義,將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收款帳戶」欄所示潤寅集 團各公司備償帳戶(見他字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第43至44 頁、第45至46頁、卷三第61頁至第63頁、偵字第18630號卷 二第51至52頁、第64至73頁)。另依證人施娟娟證稱:我有 於如附表一編號2、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泰豐公司 名義將如附表一編號2、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如附 表一編號2、3「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等語(見他字卷一第 65頁至第67頁),及卷附潤寅集團進銷項及實際金流對照表 (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056號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可見施娟娟亦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3「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冒用「匯款人」欄所示廠商名義,將「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收款帳戶」欄所示潤寅集團各公司 備償帳戶。惟對照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於105年2月至106 年12月間之前十大交易對象進銷項彙加明細表(見他字卷三 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73頁至274頁),可知泰豐公司並非 潤寅公司於該時期銷售額達前十名之客戶,縱使泰豐公司於 該期間有與潤寅公司交易,潤寅公司於該期間售貨予泰豐公 司之銷售額亦小於位列第十名客戶之銷售額662萬8000元, 而易京揚公司於該時期銷貨給泰豐公司之銷售額亦僅有2004 萬2123元。承此,王喬孍、施娟娟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時間,以泰豐公司名義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2「收款帳戶」 欄所示潤寅公司備償專戶共計9897萬2145元之款項,及施娟 娟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泰豐公司名義匯款至如附 表一編號3「收款帳戶」欄所示易京揚公司備償專戶共計401 6萬2406元之款項,顯逾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於105年2月 至106年12月間與泰豐公司間之交易金額,可見該等匯款均 非正常交易之款項。再觀諸潤琦公司於105年2月至106年12 月及頤兆公司於105至106年間之前十大交易對象進銷項彙加 明細表(見他字卷三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3頁至286頁) ,亦可見潤琦公司、頤兆公司於該時期銷貨給福懋公司之銷 售額僅有135萬2659元及472萬8000元,故潤寅集團各公司如 附表一編號7、8「代理人」欄所示員工,於如附表一編號7 、8「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5896萬7380元、1 877萬9407元至如附表一編號7、8「收款帳戶」欄所示頤兆 公司及潤琦公司備償專戶之款項,顯逾頤兆公司及潤琦公司 於該期間銷貨給福懋公司之銷售總額,益見該等金流亦非正 常交易之款項。而上開匯款金額與實際銷售金額之落差,僅 需稍加比對交易明細及前十大交易對象進銷項彙加明細表即 可查悉,王音之更於107年11月20日接受被告詢問時,坦認 有假冒泰豐公司及福懋公司匯款至潤寅集團各公司在銀行之 備償帳戶(見他字卷一第73頁至第76頁),足見潤寅集團人 員確有虛偽冒用他人名義匯款至潤寅集團各公司或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情,被告身為資歷豐富且承辦過商業會計法案件 之調查專員,卻未就此明顯可疑之處進行深入查證,且未就 潤寅集團各公司與泰豐公司及福懋公司間是否確有實際交易 、交易金額為何等情事向泰豐公司及福懋公司求證,反於詢 問王音之前,聽聞王音之表示係因付款天期限制,無法如期 付款才會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舉後,即於正式詢問王音 之時未再詢問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事(見偵字第18630號 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卷二第299頁至第300頁),僅於108 年1月2日、同年月3日,一味要求李世仁轉知王音之補提泰 豐公司、福懋公司與潤寅集團各公司間之交易明細,便在未 進一步查核補提資料真實性之情形下,旋於取得資料數日內 之108年1月7日撰擬同意改列資料參考之函稿呈報法務部調 查局(見他字卷一第57頁至第64頁),並於函稿中刻意忽略 上開可疑之處,僅草草撰寫「潤寅、易京揚、潤琦及頤兆等 公司與福懋公司、泰豐輪胎公司確有龐大業務往來」等與事 實不完全吻合之內容,以掩飾潤寅集團各公司人員所為顯然 異常之匯款行為,顯悖於一般調查實務,足徵其確有刻意隱 匿王音之所為犯行之情。是以被告與王音之間未有特殊情誼 ,倘非事先自洪村騫處收受賄賂,要難認其有何必要如此迴 護王音之,被告確有因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收受洪村騫賄 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  ㈤再者,被告於108年1月2日及同年月3日,數次要求李世仁轉 知王音之儘速補提泰豐公司、福懋公司與潤寅集團各公司間 之交易明細前,已約詢過王音之及潤寅集團其他員工,若需 王音之補提資料,衡情應可要求王音之及潤寅集團其他員工 提出,被告卻一再透過與該案毫無關聯之李世仁代為催促王 音之儘速為之,並於收到資料後之同年月7日擬具同意改列 資料參考之函稿及呈報法務部調查局,於同年月11日即調離 原職,可見被告係趕在其調職前,催促王音之補齊資料,以 便於尚在職時完成洪村騫之登門請託,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 法案終結,確保王音之得在其任內自該案中脫身,益徵其確 有收受賄款,並依約履行之情。由證人李世仁證稱:被告有 聯絡我說案子已經簽上去,沒什麼問題就結案了,我就回報 給洪村騫及王音之等語(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81頁至第 188頁),併參李世仁與王音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李世仁於108年1月15日晚間8時31分許、該日晚間10時45 分許分別傳送內容為「王董:您的案件已經簽送出結案」、 「此消息勿洩漏。我有告知洪董,但沒說我也通知王董您」 等訊息給王音之(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03頁至第111頁 )乙節,益見被告應確有收受洪村騫交付之500萬元賄款, 方會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件業經准許改列資料參考之情 事告知李世仁。  ㈥證人洪村騫雖於原審審理時改證:106年4月6日那天我確實有 拿500萬元去行賄被告,但是我去年斷斷續續聽到一些聲音 ,別人跟我講被告並沒有拿到這筆錢,所以我一直回想那天 到底怎麼一回事,我後車廂有五、六個同樣的水果箱,其中 一箱有裝錢,其他的都沒有,會不會我那天拿錯了,其他的 水果箱都送出去了,其他人都沒有跟我說收到錢,我才會說 有拿錢給被告,之前我說被告母親過世我去參拜,被告說不 行,太多了不行要還給我,是因為我沒有聽清楚,我包了10 萬元、20萬元給被告作母親的奠儀,他說太多了要退給我, 跟那500萬元沒有關係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87頁至第188頁 ),惟查:  ⒈證人洪村騫前已明確證述其有將裝500萬元之牛皮水果箱放在 被告母親家裡等語,並詳細描述該水果箱高度約30公分、長 度約45公分、寬度約25公分,外觀比較特殊,其挑選洞少一 點的,找報紙把洞遮起來,怕有洞的地方被人看到,再把錢 放進去,其在106年4月6日前好幾天就準備好500萬元,每10 萬元一疊,用橡皮筋綁10疊共100萬元綁1捆,再把5捆共500 萬元放入水果箱裡,還以膠帶把箱子綁2到3圈,於106年4月 5日晚上或同年月6日早上,由其親自搬到車上,放在後行李 廂等節(見聲羈卷第160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34頁、第 37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54頁、訴字卷第192頁),則 該水果箱既係洪村騫親自挑選,刻意在內裝及外觀為包裝處 理,且於出發前未久親自將水果箱放置在後車廂內,理應對 置放該水果箱之位置記憶猶新,實難認會有拿錯水果箱之可 能,洪村騫所為此部分證述,與常理有違,已難採信。  ⒉證人洪村騫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剛剛你所述500萬元裝在水果 箱裡面給郭詩晃,郭詩晃最後有無把這500萬元還給你或是 匯款還去給你?」、「郭詩晃有無以任何方式聯繫你表示要 你把500萬元還回去?」、「他有無透過任何方式、任何人 跟你表示他不要這500萬元?」,及檢察官訊問:「依照你 在法院所說,該500萬元郭詩晃最後沒有退還給你,是否如 此?」、「你既然沒說水果箱裡面有錢,郭詩晃如何知道要 退給你?」、「郭詩晃事後不是跟你說太多了,要退給你? 」等問題時,亦已針對先前交付之500萬元有無經被告退還 一節清楚證述:被告最後沒有把500萬元還給我,當時在現 場是說他不要,後來108年他母親過世,我去靈堂拜完他母 親,被告跟我說不行、太多了,我之前給他的東西要退給我 ,實際上就是該筆錢,因為我給被告的水果箱裡面只有錢, 我也沒給被告其他東西,我跟被告說不用了,之後被告就沒 再找我,我也沒跟他聯絡等語(見聲羈卷第160頁至第161頁 、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34頁),並於檢察官再次確認「你 於調查局稱『我拿給郭詩晃時,我沒有告訴他,他不知道, 當天離開時,我只告訴郭詩晃水果不要送人,我不知道郭詩 晃什麼時候知道的,不過他後來如果有打開來看就會知道, 我認為他知道,因為108年間,郭詩晃母親郭蕭秀紅過世時 ,我有到郭蕭秀紅的靈堂上香,當時郭詩晃跟我說董仔,上 次你拿給我的東西,拿回去,意思是要把東西退給我,我親 手拿給郭詩晃的東西,就只有裝在水果箱裡面的500萬元, 所以郭詩晃說要退給我的東西,就是那500萬元,只是郭詩 晃沒有講出來而已,我當場跟郭詩晃說不用,沒關係,最後 500萬元也沒有拿回來』是否屬實?」時,回覆「屬實」等語 (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257頁至第258頁),顯然並無誤 聽之情形,復未曾提及被告係指要退還奠儀一事,可見洪村 騫嗣後所為前開證述並不足採,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㈦證人王音之雖於109年3月8日偵查時證稱:我有問洪村騫是怎 樣給錢的,他說一個拉桿,就是500萬元,我問他拉桿是多 大箱,他說是一個皮箱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07頁)、於109 年4月10日偵查時證述:我當時有問說500萬元現金有多少, 洪村騫說裝了1個拉桿小皮箱,裡面滿滿的等語(見他字卷 一第438頁),然依其於112年5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問他500萬元是多少,他說一個拉桿提箱就是500萬元,他不 是說我拿小皮箱去給被告,他不是這麼講等語(見訴字卷三 第165頁),可見洪村騫係以一個拉桿提箱之大小比喻500萬 元現金之體積,並非告知王音之係將500萬元裝在拉桿皮箱 中交給被告,自難以王音之此部分證述推論洪村騫上開以水 果箱裝500萬元給被告之證詞不可採。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當庭提出之水果箱(見本院卷第433頁至第434頁),因非 洪村騫106年4月6日行賄當日所攜帶者,亦無從據此推論洪 村騫所為關於水果箱外觀之證述不可取。  ㈧又證人李世仁雖於偵查時證稱其未於當日看見洪村騫攜帶物 品或拿皮箱進入被告母親八德路住處等語(見他字卷三第62 1頁、聲羈卷第142頁、第143頁),但依其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我走出被告母親家時,還沒看見洪村騫進入,後來我到 洪村騫座車與謝文永及司機聊天,他們沒有提到洪村騫下車 時有帶東西,我不知道,他們也沒有人提,洪村騫出來時我 也沒看到他手上有拿東西,後來我再回到被告母親家時,也 沒有注意到客廳裡有沒有水果箱等語(訴字卷二第270頁至 第271頁、第284頁),及證人謝文永證稱:我擔任洪村騫隨 扈的工作內容是保護他人身安全,只要洪村騫談事我就要陪 同,但我都是到現場,然後在外面等他,不會在裡面。106 年4月6日當天是李世仁先到被告母親八德路住家,確認被告 到了後,再通知我轉達洪村騫,我們於當天中午12時13分左 右抵達,同日中午12時17分李世仁通知我他談完了,我表示 已經在外面,車停好後不到一分鐘的時間,洪村騫就下車, 李世仁走出被告家中就走到駕駛座旁,洪村騫叫李世仁在車 上等,我就開始吃便當,李世仁在駕駛座旁邊抽菸,等我們 吃完後在那邊聊天,我飯還沒有吃完,洪村騫就出來走到我 們旁邊自己開車門上車。洪村騫下車後我沒有看到他有沒有 去後行李廂拿東西,也沒有印象他有指示司機打開後行李廂 ,因為洪村騫叫我不要下車,而且我們是高級車子,後車廂 是油壓的,根本沒有聲音,我們門又是關起來的,根本聽不 到外面的聲音,所以我不知道洪村騫有沒有去打開那個車門 ,後行李廂除了駕駛可以開之外,也可以用自動按鈕自己開 ,我們後車廂有很多東西,包括茶葉、水果、酒,因為董事 長去拜訪人時,會需要帶伴手禮,至於他有沒有去拿,我們 根本不曉得,也不是我能左右的,如果洪村騫有叫我幫他拿 我會幫他拿,沒有的話他就自己去拿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5 1頁、訴字卷三第10頁、第12頁、第14頁至第18頁),可知 李世仁及謝文永並未看見或注意洪村騫下車後走進郭蕭秀紅 住處之全部過程,自未能以渠等上開證述逕論洪村騫所為之 證詞不可信。  ㈨證人即斯時被告母親郭蕭秀紅之外勞SUFIYATI雖證稱:我有 看過洪村騫跟李世仁一起到郭蕭秀紅住處一次,我沒有看到 洪村騫或李世仁帶任何東西,洪村騫待的時間只有一下下, 我都跟郭蕭秀紅一起在客廳,我沒看到洪村騫把什麼東西交 給被告或放在房屋的地板、沙發、桌子上,當天洪村騫是去 找郭蕭秀紅談事情,被告也有加入他們對話,我不清楚談什 麼事,談的過程李世仁全程都有在旁邊,他們二人是一起離 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然證人SUFIYATI就洪村騫是否係單獨前往郭蕭秀紅住處 ,且主要係與何人討論事情等節之證詞與證人洪村騫、李世 仁上開證述相左,並與前經本院認定洪村騫透過李世仁與被 告相約於106年4月6日中午12時,在郭蕭秀紅住處見面,洪 村騫於該時獨自上門等事實未合,已難逕認證人SUFIYATI所 為證詞可採。況證人SUFIYATI先前受僱於被告,於被告母親 108年過世後即離開,之前僅見過洪村騫1次,直至113年1月 24日至本院作證前才接到被告電話(見本院卷第272頁、第2 73頁、第279頁至第280頁),則其是否對於106年4月6日發 生之事仍有清楚記憶,自非無疑,尚難以證人SUFIYATI前開 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至李世仁於106年3月22日向被告表示洪村騫因潤寅集團違反 商會法案欲與其會面,被告雖傳送「如果是談他朋友的事就 不要約了」、「那就好,因為本來也只是違反商會法,很輕 微,不要搞得好像很嚴重,不需要再說了」、「再說我要嚴 重懷疑,嚴格查辦」等訊息予李世仁(見偵字第18630號卷 一第304頁至第305頁),然此係被告與洪村騫見面前所為, 僅能表示被告於106年4月6日前或有拒絕關說之可能,未能 以此推論被告在與洪村騫見面並看到水果箱內之500萬元後 ,仍有嚴正拒絕關說或行賄之意。況被告於106年4月27日起 ,即陸續傳送訊息給李世仁,請其轉達洪村騫協助處理人事 升等事宜(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222頁、第229頁至第234 頁、訴字第812號卷二第49頁至第55頁),若被告自始即未 有收受賄賂之意,其應於李世仁向其傳達關說之意,及洪村 騫突然帶著水果箱造訪郭蕭秀紅住處時,即向政風室報備, 並上繳水果箱,且於其處理該案期間,盡量避免再與李世仁 或洪村騫有所接觸,其卻捨此不為,反而主動與李世仁聯繫 ,並央請洪村騫幫忙升等事宜,更不避嫌地要求李世仁聯繫 王音之補提資料,復於該案經核准改列資料參考後,即迅速 將偵查結果告知李世仁如前述,在在可見被告與洪村騫見面 後之所作所為與廉潔自持嚴守分際之公務員應有之行止有別 ,自難僅以被告曾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於案發時係臺北市調處松山站調查專員,職司貪瀆、重 大經濟犯罪等犯罪之調查及偵處,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暨 第7條所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暨負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核 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 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依法應依該 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法定刑度,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 ,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審酌被告職司調查專 員之職,原應戮力從公,堅守公務員廉潔形象,始不負國家 栽培及人民期望,竟捨此不為,為圖個人私利,未嚴守分際 ,收受洪村騫交付之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有辱國家所 授官箴清譽,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調查機關公正執法之信 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威信,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犯罪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2年,並考量被告犯有 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既經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 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其期間則衡量被告之犯 罪情節,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情,併宣告褫奪公權6年,復 就未扣案犯罪所得50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就被告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 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不正利益 罪嫌、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關於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為不另 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 復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核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⒉檢察官雖於上訴時主張臺北地檢署於偵查中已向臺北地院聲 請扣押被告所有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300萬元、臺北六張犁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200萬元,經臺北 地院以109年度聲扣字第23號裁定予以扣押、本院以109年度 抗字第155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判決即應諭知「扣案」 之犯罪所得500萬元沒收,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500萬元沒收或追徵,顯有違誤等語;惟被告所有上開帳 戶之金額縱確已遭扣案,然依卷附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之 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該帳戶中逾百萬元之存款金額共二 筆,分別係108年7月11日由「摩根亞增」存入106萬2758元 、「郭志驊」於108年9月3日存入220萬元(見本院109年度 抗字第1550號卷〈下稱抗字卷〉第29頁),不僅時間均晚於洪 村騫106年4月6日行賄日逾2年,且無法確定與洪村騫有關, 而卷附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顯示該帳戶 中逾百萬元之存款,分別係105年4月25日之1578萬4108元、 107年5月7日及108年5月8日之定存到期金額250萬元(見抗 字卷第31頁、第35頁、第37頁),其中1578萬4108元部分早 於洪村騫106年4月6日行賄日,且金額遠超過行賄金額500萬 元,應與本案賄款無涉,其餘定存金額部分亦無法確定與洪 村騫有關,是在無其他事證可佐證之情形下,尚難認定前開 帳戶之扣案金額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原判決諭知就「未 扣案」犯罪所得500萬元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違誤。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06年4月6日在郭蕭秀紅住處與洪村騫見面時,基於違 背職務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向洪村騫提出協助其升等之要 求,作為不移送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件之對價,其於該日 起至同年4月27日間,亦再透過李世仁向洪村騫表達協助升 等事宜,因認其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 約不正利益罪嫌。  ⒉被告因知悉其即將調職,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 犯意,於108年1月2日上午10時11分許,向李世仁表示案件 即將調查終結,要求李世仁轉知王音之儘速補提證據,經李 世仁告知洪村騫後,洪村騫即要求王音之補提資料,王音之 旋指示林奕如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調處將結案所 需資料交給被告。嗣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同日下午6 時49分許後某時,再向李世仁表示林奕如所提資料仍有不足 ,請其轉知王音之,林奕如因而於翌(3)日依王音之指示 ,再接連2次前往臺北市調處,將匯款資料交予被告;另被 告於獲悉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業經准許改列資料參考後, 旋將此內部調查結果告知李世仁,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涉 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關於國防以外秘密罪嫌。  ㈡公訴意旨⒈部分:  ⒈依證人李世仁證稱:被告於106年4月6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一 天,請我轉達給洪村騫,說他再1、2年就要退休,退休前是 否可以升等,107年11月王音之開始被被告調查的期間,被 告有傳一份內部升等的LINE訊息,提到內規是只要1個甲等 就可以升等,要我轉達洪村騫協助升等等語(見偵字第1863 0號卷一第184頁)、證人洪村騫證述:被告主要是跟李世仁 講升等的事,李世仁再告訴我,因為被告知道我關係很好, 認識很多現任或退休的調查局人員,希望我能夠幫忙,我就 問已退休的副局長潘鴻謀,請他了解為什麼被告沒辦法升等 ,當初問回來就說不可能讓他升等,我幫被告的也只有這樣 而已,被告沒有主動跟我講說幫他去協調人事升等事宜,後 來被告調任其他職位也沒有告訴我,所以被告調職跟我幫他 詢問人事升等應該沒有關係等語(見聲羈卷第163頁至第164 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54頁),及 卷附李世仁與被告郭詩晃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222頁、第229頁至第234頁),雖可 知被告確實有於106年4月6日之後透過李世仁向洪村騫轉達 協助人事升等之事宜,但並無法逕認被告係於106年4月6日 與洪村騫見面時,向洪村騫提出協助升等之要求,並以此作 為違背職務之對價。  ⒉證人李世仁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心裡知道升遷跟潤寅案的對 價性,因為洪村騫有說過,應該是被告跟洪村騫在106年4月 6日有談到升遷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85頁 、第187頁、卷二第328頁),惟李世仁未於106年4月6日親 自見聞被告與洪村騫之交談過程,此部分證述又與洪村騫前 開證述未合,是否足採,已有可疑。況李世仁嗣後於原審審 理中改證:被告大概在106年4月6日前一年就有提過升遷的 事情,在王音之的事件之前,我不知道洪村騫與被告間就王 音之案有什麼約定,洪村騫有提過協助被告升等的事,但有 沒有促成我不知道,我也不曉得協助升等與王音之有什麼關 係,我之前在偵查中的意思是我知道升遷的事情,但我不清 楚他們有沒有對價性,洪村騫只有說幫被告升遷,沒有說跟 潤寅案有沒有關係,中間是我個人的揣測等語(見訴字卷二 第272頁、第285頁、第287頁、第289頁至第291頁),自難 單憑證人李世仁前後不一,且包含自行臆測之證詞遽論洪村 騫協助被告升等事宜與被告所為上開違背職務行為間有對價 關係。  ⒊又證人莊淑芬雖證稱:我聽林奕如說被告除了要求500萬元外 ,還有要洪村騫幫他喬升職的事情云云(見他字卷一第143 頁),然莊淑芬僅係聽聞林奕如轉述該等內容,卷內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佐其說,即難僅憑莊淑芬空言所證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⒉部分:  ⒈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 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 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 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 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 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 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第1項偵查不公開作業 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及行政院即於101年1 2月5日令頒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全文11條,嗣後再於102年8 月1日、108年3月15日修正部分條文,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以此明定偵查不公開之準則。108年3月15日修正公布 前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偵查不公開之範圍,包 括偵查程序及內容均不公開。偵查程序,指偵查機關或偵查 輔助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 偵查起,於偵查中,對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及計畫。偵查內容,指因偵查活動 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資料。」修正後將該條第1項移列至 第7條,並修正為「偵查不公開,包括偵查程序、內容及所得 之心證均不公開。」亦即將「所得之心證」納入偵查不公開 之範圍內。另修正前第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則移列至修 正後第3條第1項、第2項,並修正為「本辦法所稱偵查程序 ,指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 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至偵查終結止,對被告、犯罪嫌 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及計畫。本 辦法所稱偵查內容,指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 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 資料。」而修正理由第3點揭示「偵查不公開之期間,係自開 始偵查起至偵查終結止,為求明確,爰修正第1項規定。偵 查開始,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偵查終結,參 考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至第270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29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緩起訴處分確定、不 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例如檢察實務 上之簽結)及司法警察機關行政簽結之案件。又本項偵查機 關係指檢察機關,偵查輔助機關則指協助檢察官進行偵查之 司法警察機關,包括法務部調查局、廉政署,內政部警政署 、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國防部憲兵指揮部等在內, 依法執行司法警察(官)職權之機關,附此敘明。」亦即將 偵查程序即偵查不公開之期間明確定義為知有犯罪嫌疑開始 偵查起,至偵查終結止,法務部調查局等偵查輔助機關倘以 行政簽結之方式結案,即屬偵查終結。   ⒊被告於108年1月2日上午10時11分許,向李世仁表示潤寅集團 違反商會法案即將調查終結,要求李世仁轉知王音之儘速補 提證據,經李世仁告知洪村騫後,由洪村騫轉達被告王音之 補提資料,王音之旋指示林奕如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 北市調處與被告見面,並交付相關資料給被告,被告復於10 8年1月2日下午1時43分及同日下午6時49分許後,再次要求 李世仁轉知王音之再補提相關資料,林奕如因而於108年1月 3日又依王音之指示,接連2次前往臺北市調處,將匯款資料 交予被告等事實,固經論述如前,然觀諸被告告知李世仁之 內容,僅係概略地提及案件即將終結,並請李世仁轉知當事 人補提相關資料,並未透漏具體之偵查作為及詳細計畫時程 ,或洩漏任何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證據資料。況偵查 常處於浮動狀態,案件之偵查進度亦往往隨著蒐證結果或其 他情勢變化而異,是被告於該時僅約略地提及案件即將終結 乙情,實無足認已透漏具體之偵查進度,自難認其已洩漏與 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偵查秘密。  ⒋被告獲悉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業經准許改列資料參考後, 即將此內部調查結果告知李世仁等節,雖經證人李世仁證稱 :被告在108年1月7日後,有跟我聯絡說案子已經簽上去沒 什麼問題就結案了,我先回報給洪村騫,才跟王音之說案子 已經處理好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57頁、第18 1頁、第188頁),並有李世仁與王音之間於108年1月15日之 對話紀錄可憑(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06頁), 然被告於108年1月7日擬具「案號105/00000000/192案件, 既查無具體不法事證,同意改列資料參考」之函稿,呈核後 於108年1月8日以北防字第10843502570號書函報法務部調查 局,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08年1月11日調防貳字第10825502 040號書函准予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改列資料參考,嗣 由鍾乘文於108年1月15日將該函文併卷存查等情既如前述, 應認在法務部調查局核准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改列資料 參考時,該案即已偵查終結,自不受偵查不公開原則之拘束 ,是被告於偵查終結後,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改列資料 參考之結果告知李世仁,即不受偵查不公開原則之拘束,且 無礙於實施偵查之作為或進度,此亦與當事人之個人隱私無 涉,應非屬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 密,難謂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洩漏關於國防以外秘密之構 成要件。  ㈣綜此,就公訴意旨⒈、⒉部分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論罪 科刑部分有接續或想像競合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判決就犯罪所得部分之諭知不當及量 刑過輕,且被告應構成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不正利益罪、洩漏 關於國防以外秘密罪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提 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蓁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代理人 匯款人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1 105年9月12日 王喬孍 泰豐公司 1808萬4014元 潤寅公司上海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5年8月11日 施娟娟 泰豐公司 1804萬3608元 潤寅公司元大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8月17日 1804萬2610元 105年9月6日 2238萬7125元 105年9月9日 2241萬4798元 3 105年7月18日 施娟娟 泰豐公司 574萬8018元 易京揚公司台灣工銀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7月26日 1152萬3659元 105年8月22日 1111萬8357元 105年9月30日 1177萬2372元 4 106年10月16日 施娟娟 福懋公司 1957萬0119元 易京揚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17日 莊淑芬 1901萬5482元 106年10月19日 王喬孍 3858萬3100元 106年10月20日 莊雁鈞 1953萬4282元 106年11月1日 莊淑芬 1916萬8362元 106年11月2日 施娟娟 1900萬3347元 106年11月9日 施娟娟 3863萬4889元 5 106年10月17日 莊淑芬 福懋公司 1885萬9556元 潤寅公司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20日 施娟娟 1232萬7922元 106年10月30日 莊雁鈞 1349萬9574元 106年11月7日 施娟娟 847萬8861元 6 106年11月3日 施娟娟 福懋公司 2077萬9545元 潤寅公司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9日 施娟娟 2140萬8005元 7 106年10月19日 王喬孍 福懋公司 2948萬3690元 頤兆公司元大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9日 施娟娟 2948萬3690元 8 106年10月30日 莊雁鈞 福懋公司 1877萬9407元 潤琦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編號 1 被告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A-01 2 被告所有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及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各1具 A-02、A-03 3 洪村騫所有APPLE廠牌行動電話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各1具 D-1、D-2 4 文件資料10本 E01-1至E01-10 5 102至108年資金變動表7 本 E02-1至E02-7 6 銀行存款餘額日報表1本 E03 7 契約書1本 E04 8 牆面租賃合約書資料1本 E05 9 匯款傳票1本 E06 10 匯款回條聯1本 E07 11 支票影本1本 E08 12 票據收條1本 E09 13 支票資料1本 E10 14 分機表1張 E11 15 匯款單2本 E12-1至E12-2 16 李世仁行事曆6本 E13-1至E13-6 17 存摺49本 E14-1至E14-6 18 張麗莉之記帳手稿1 本 E15 19 匯款文件資料1 本 E16 20 李睿曦之電腦資料光碟1片 E17 21 謝陽美之隨身碟1個 E18 22 存摺9本 G-1-1至G-1-5 23 帳務明細1張 G-2 24 門號網購資料3張 G-3 25 保險箱繳款單2張 G-4 26 信封3個 G-5 27 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 G-6 28 李世仁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2具 H-1、H-2 29 名片2張 H-3 30 憑證單據3張 I-1 31 名片1張 I-2 32 存摺6本 I-3-1至I-3-3 33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 I-4 34 文件資料1本 I-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 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HM-112-上訴-4466-20241211-3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9號 原 告 黃芷涵 被 告 鍾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簡 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簡上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鈞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見簡上附民卷第7頁);嗣 於訴狀送達後,當庭以言詞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 78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日12時許,在址設高雄 市三民區之多那之戶外座椅區,當面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暨密碼、其所申辦之MAX數位資產交易所、ACE王牌虛擬 貨幣交易所之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下合稱系爭帳戶金融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間佯稱為電商業者與伊聯絡,並佯稱訂單錯誤設 定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4時33分許 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簡上附民卷第11至25頁),並有兩造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申辦之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原告之交易紀錄擷圖、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9日彰作管字第1120046487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被告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74頁)。又被告上開行為,前於本院刑事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就其涉犯幫助詐欺、一般洗錢罪乙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經改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等,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於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判決上訴駁回,現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見簡上附民卷第11至25頁,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㈡衡諸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 任意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在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必要,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 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應對該帳戶 是否供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且時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 詐欺行為人為利用人頭帳戶以避免追查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 迭有所聞,亦廣為媒體披露報導,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 供予來歷不明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從事詐欺等 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具有之常 識。查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金融資料時,已年近28歲,具正 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具有 容任該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未必故意。又被告將系爭 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他人後,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 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 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 助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之情形,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6 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情(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 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上附民卷第27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11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6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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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谷珍 代 理 人 林心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谷珍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係於民國112年6月間遭 詐騙投資虛擬貨幣,致積欠金融機構債務55萬3,000元。雖 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僅提出同意 按原契約還款之方案,而致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每月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父母之扶養費後,幾無餘額可供清償, 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僅提出同意聲請人按原契約還款 之方案,且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 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4號卷宗查明屬實, 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有銀行存款5,892元(含上海銀行、玉山 銀行及臺灣企銀)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而其現係任職於 富陽號,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實領薪資總額共計為 19萬0,566元(計算式:29,810元+31,220元+31,886元+31,8 58元+33,934元+31,858=190,566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 萬1,761元(計算式:190,566元÷6=31,761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薪資單、投資人帳 戶暨餘額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債權人包括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渣打 銀行、玉山銀行等人,債權金額合計55萬3,000元等情,亦 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 ,核與所述相符,亦可採信。  ㈣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及所需給付之扶養費合計 為2萬7,019元(含餐費8,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交通 費2,000元、電信費2,019元、醫療費500元、生活用品費1,0 00元、父母親扶養費各6,000元)等語。觀諸聲請人之父吳 正雄係00年0月0日出生,現已年滿81歲,名下除有位於桃園 市龜山區之田賦及土地數筆外,並無其他財產,於111、112 年度亦僅領有1萬4,050元、2,670元之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 收入;聲請人之母吳劉○○係00年0月0日出生,現已年滿77歲 ,名下除有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房地外,於111、112年度並 無任何所得收入,每月僅領取老人年金4,520元等情,亦有 戶籍謄本、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摺封頁暨交易資 料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父母均無謀生能力而有受其 扶養之必要等語,堪以採信。參酌新北市於113年度每人每 月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為1萬9,680元,則聲請人主張扶 養父母親,每月各支出扶養費6,000元,應予核減為6,000元 、5,000元,再加計其本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數額應 為2萬6,019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約為3萬1,761元,於扣除其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父母親扶養費2萬6,019元後,每月僅餘 5,742元(計算式:31,761元—26,019元=5,742元)可供支配 ,而中國信託銀行僅願提供按原契約繳款之協商方案,則依 聲請人所稱每月清償貸款之金額多達1萬7,000元之情,足見 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並無任何資產 ,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2-03

PCDV-113-消債更-442-2024120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陳明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 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催字第116號公示催告,並 於同年7月17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 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 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 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 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陳明峻 上海銀行楊梅分行 113年6月5日 1,030,000元 YMA1104895 (空白)

2024-11-29

TYDV-113-除-36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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