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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盈豫 郭家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朱盈豫(下稱被告朱盈豫)與 被告即告訴人郭家羽(下稱被告郭家羽)均為前高雄市○○區 ○○○路000○0號「多采多姿小吃部」之服務人員。被告朱盈豫 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小吃部內,因細故與 被告郭家羽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 被告郭家羽之臉部、身體、四肢等處,被告郭家羽亦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拉扯被告朱盈豫之頭髮,雙方進而互 毆,致被告郭家羽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雙手 前臂抓傷、右側膝部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背部及右臀 部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朱 盈豫則受有左頸與左肩鈍挫傷、左臂、臉部與上唇抓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朱盈豫、郭家羽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 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均 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有被告朱盈豫 、郭家羽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易卷第41-43頁)。揆諸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奕筑、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4-10-22

CTDM-113-易-279-202410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戰瑀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戰瑀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戰瑀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7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 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 1至2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與編號3所受宣告刑之總 和即有期徒刑3年2月)。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罪質均屬相似,而由被告之犯行手段觀之,可見其於 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 帳戶資料或現款,是其犯行手段亦屬高度雷同,然其行為時 間分別相隔1年、8月,其時程並無明顯重合、犯行動機亦無 明顯關聯,堪認上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應有部分重疊之處,自 應酌予減讓,另審酌受刑人具狀陳稱: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業已與告訴人和解,而其於附表編號3之案件, 則因顧慮司法資源耗費而主動撤回上訴,並自願承擔罪責, 顯見受刑人犯後確有悔改之意,而受刑人非於短時間內連續 犯罪,且各次犯行亦無明顯關聯,顯見受刑人非習於犯罪之 人,而受刑人現與母親同住,如受刑人入監服刑將無他人可 照料母親之生活,請對受刑人從輕量刑以利其回歸社會等語 ,衡酌其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 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 」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1月16日 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號 111年7月22日 同左 111年8月23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1月6日 臺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10號 112年8月15日 同左 112年9月19日 3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9月11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號 113年4月16日 同左 113年8月6日 備註: 1.編號1至2之罪業經臺高院112年度聲字第3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

2024-10-22

CTDM-113-聲-1126-202410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 稽,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係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編號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其餘各罪則均 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 人具狀聲請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 (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470號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1 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 13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是本 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11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與編號12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罪質相似,行為時間亦幾乎重合,堪認上 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應有高度重疊,自應予較大幅度之減讓, 而附表編號2、12所示之罪則分別為共同犯洗錢罪、竊盜罪 ,雖均屬財產犯罪,然其犯罪時間與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 罪均有間隔,其罪質、手段仍有差異,亦難認有何動機或其 他內在關聯性,堪認上開2罪之不法評價與附表編號3至11所 示之罪應僅有些許重合之處,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其性質、手段與其餘 各罪均屬互異,犯罪時間亦間隔長達半年,其不法評價應僅 有些許重合之處,則此部分之不法評價與其餘各罪應幾乎無 重疊之處,應僅為小幅度之減讓,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 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與 編號1至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 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9月28日 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度少訴字第30號 112年1月9日 同左 112年2月24日 2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3日至111年3月29日 臺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89號 112年6月27日 同左 112年8月2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17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112年8月10日 同左 112年9月12日 4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4月18日 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34號 112年11月24日 同左 112年12月27日 5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4月19日 6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4月18日 7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4月18日 8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4月18日 9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4月18日 10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4月18日 11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4月19日 12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99號 113年1月15日 同左 113年2月16日 備註: 1.編號1至11之罪業經臺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2024-10-22

CTDM-113-聲-1075-20241022-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5月2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均無上訴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上訴書附卷為憑(簡上卷第9至1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在卷(簡上卷第40、62頁),上訴人業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首 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證據部分,該部分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 ,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斟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 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其他 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逆向行車之過 失情節,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實非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並審酌被告前 未有因交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實屬 適當。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被告雖於本院主張告訴人車速很快,高達時速100公里,亦與 有過失等語。然查,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警方製作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112年12月27日警詢時,均陳稱其 行車速率約為時速70公里等語(警卷第17、37頁),而該路 段之速限亦為7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 憑(警卷第33頁),被告復自承其所述告訴人時速100公里 乙節之判斷依據,僅是目測等語(簡上卷第62頁),是本案 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超速行駛,是被告此一所辯,並非可採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山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有照明未開啟 」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第6至7行補充為「…貿然向左 逆向斜穿道路,駛入旗楠三路北往南向之外側車道,適王晨 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指向線, 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 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張萬山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已實際駕駛車輛上路, 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又旗楠三路於案發處劃設有指向 線,限制車輛僅能北往南向行駛;及案發當時路況為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旗楠三路南 往北向內側車道貿然逆向斜穿道路,駛入同道路北往南向之 外側車道,致告訴人王晨瑀沿同道路北往南向行駛而至見狀 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 規則駕車,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案發後送醫急 診,經診斷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脛骨結節撕裂性骨 折併髕骨韌帶斷裂、右腳開放性傷口、右足第二趾開放性傷 口、右足撕裂傷併動脈損傷及韌帶斷裂、右足第一蹠骨粉碎性 骨折、橫紋肌溶解症之傷害,有義大醫療集團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足認前開傷 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分則之加 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就過失致 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節,為被告於 警詢時所供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漏 未論及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此部分與聲請意 旨所認罪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復經本院將此部分所涉罪名函知被告,予以陳述意見之 機會,足堪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經 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注意遵循行車方 向,貿然逆向行駛肇致本案事故,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 為對大眾用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 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前述犯行前,已向到場警員表明其駕車肇事之事實, 嗣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 酌被告逆向行車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實非輕微,目前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 ;並審酌被告前未有因交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1號   被   告 張萬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山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得勝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按遵行 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向左逆向斜穿道路,適王晨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旗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 二車發生碰撞,致王晨瑀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脛骨 結節撕裂性骨折併髕骨韌帶斷裂、右腳開放性傷口、右足第二 趾開放性傷口、右足撕裂傷併動脈損傷及韌帶斷裂、右足第一 蹠骨粉碎性骨折、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 二、案經王晨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張萬山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王晨 瑀於警詢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及監視器影 像圖7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義大醫療集團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22

CTDM-113-交簡上-109-20241022-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01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3年度簡字第15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正吉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之告訴人林永澤居所前,將食用完畢之泡麵湯汁倒入林永 澤所有、擺放在上址居所前之睡蓮盆缸內,致該盆缸內所飼 養之朱文錦魚15尾死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正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楊正吉 與告訴人林永澤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4-10-22

CTDM-113-審易-1388-2024102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珈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珈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1行「旋遭詐欺份 子提領一空...」更正為「旋遭詐欺份子提領...」、附表編 號7被害人「李研儀」應更正為「李姸儀」;證據部分補充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本案所 犯提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 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等,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審 理中終向本院表示願坦承犯行,及雖已與告訴人黃美華、許 廷彰、林佩螢、陳鴻志、吳聲偉分別以分期賠付2萬5,000元 、5萬元、7萬5,000元、8萬2,500元,及1次賠付8,000元之 條件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等復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然僅依約賠付告訴人吳聲偉8,000元完畢,及賠付告訴人黃 美華、許廷彰、林佩螢、陳鴻志第1期款1萬5,000元、3萬元 、4萬5,000元、4萬9,500元,餘款到期均未依約履行,此有 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查,暨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郭展耀、告訴人李姸儀達成和解或調解, 或賠償渠等之損失;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雖與告訴人黃美華、許廷彰 、林佩螢、陳鴻志、吳聲偉達成調解,然未悉數遵期履行調 解內容,已如前述,難認其有悛悔實據而有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故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附件附表所示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郵局帳戶之贓款,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未 及提領之款項19,915元(餘款20,037元扣除被告原留存於帳 戶之122元),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支 配或管理中,此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而此部 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 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 ,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6號   被   告 王珈婷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珈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 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某時,在高雄巿路竹區某超商 內,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居家代工」之人,再透過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 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使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美華、許廷彰、林佩瑩、陳鴻志、吳聲偉、李妍儀訴 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珈婷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予身分不詳之人 ,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的髮 圈家庭代工社團看到有人在徵求代工,便依網頁所留資訊與 一位LINE暱稱叫「家庭代工」之人加為好友,對方說應徵者 要提供提款卡給他們,用來轉保證金給工廠以確保應徵者不 會在取得材料後不完成工作,所以我才把郵局帳戶的提款卡 寄給對方,因為對方已經把當時的對話紀錄收回,我現在只 能提出一部分對話的擷圖,沒有完整的對話紀錄云云。經查 :  ㈠告訴人黃美華、許廷彰、林佩瑩、陳鴻志、吳聲偉、李妍儀 及被害人郭展耀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中指訴(述)明確,並有告訴人、 被害人等人與詐騙份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 明細、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金融帳戶遭 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細觀被告提出之112年10月19日、11月14日2頁LINE對話紀錄 擷圖,其通聯對象分別係暱稱「開工時間早10.30-晚7...」 、「居家代工」之人,惟擷圖內容並無任何被告向對方詢問 代工內容、計酬方式,或對方解說家庭代工相關問題之對話 訊息。被告雖以:「(問:為何不能提供完整的對話紀錄? )因為對方己經把對話收回」、「(問:..縱使對方收回LI NE的訊息,你傳給對方的訊息應該還在,為何無法提供?) ..中間的對話紀錄被對方收回了」、「對話紀錄不在了」等 詞置辯,然所述與LINE通訊軟體之特性不符,是其上開供述 之真實性,本非無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問: 那為何可以提供112年11月14日的對話紀錄?)因為我當天發 現帳戶被凍結就去詢問對方」等語。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等人察覺遭詐騙後,最早至警局報案者為告訴人李妍儀 ,報案時間為112年11月16日7時20分許,警方則於同日8時2 6分通報郵局帳戶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警方受理附表所示之 人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是被告應無 在112年11月14日得知郵局帳戶遭警示之可能。準此,益徵 卷附被告陳報之112年11月14日與「居家代工」LINE對話紀 錄,內容應有不實,衡情實不足採信。綜合前情,被告係將 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詐騙份子使用之事實己至明,其可預 見郵局帳戶可能被利用成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仍率爾將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之人,顯然對該帳戶縱遭作為詐 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 使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黃美華 (告訴人)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至投資網站「永慈」依網站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間某日 112年11月6日 9時45分許 5萬元 2 許廷彰 (告訴人)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下載APP「永慈」並註冊帳號,依網站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 112年11月6日 11時19分許 10萬元 3 林佩瑩 (告訴人) 佯裝理財專家謝哲青,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依群組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間某日 112年11月7日 9時46分許 15萬元 4 陳鴻志 (告訴人) 透過臉書、LINE向告訴人誆稱:至永慈投資網站註冊,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間某日 112年11月8日 8時53分許 9萬5,000元 112年11月9日 9時10分許 7萬元 5 吳聲偉 (告訴人)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下載APP「永慈」並註冊帳號,依網站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0月3日 112年11月8日 10時6分許 1萬6,000元 6 郭展耀 (被害人) 透過LINE向被害人誆稱:依群組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8日 17時50分許 1萬元 7 李妍儀 (告訴人) 透過Messenger、LINE告訴人誆稱:下載APP「永慈」並註冊帳號,依網站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8月至9月間 112年11月9日 9時48分許 10萬元

2024-10-22

CTDM-113-金簡-391-20241022-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IF PERMADI(印尼籍,中文姓名:馬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RIF PERMADI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RIF PERMADI(印尼籍,中文名:馬帝 )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AGUS TONO(印尼籍,中文名: 阿古),沿高雄市楠梓區建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 楠路8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 有告訴人呂浩新自該處路邊牽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退並準備起駛時,理應注意後退、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後退,致兩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足第二趾撕脫傷併開放性骨 折之傷害。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並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 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罪,其中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本 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許欣如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4-10-22

CTDM-113-審交訴-62-2024102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桂花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桂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桂花於民國112年2月7日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橋燕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糖北路交岔路口時(下稱本案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 有吳勝竹沿糖北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依行車管制號誌(綠燈)指示直行行駛至該處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勝竹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骨 折之傷害。 二、被告沈桂花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吳勝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稱:本案交岔路口中間尚設有平交道,又該 平交道在兩側設有淨空區,是本案交岔路口較一般交岔路口 更長,且通過平交道須減速慢行,我係於綠燈時駛離橋燕路 東側之停止線,惟通過平交道後,號誌已轉為紅燈,告訴人 甫綠燈時即加速起步,我才會與告訴人相撞;又發生事故當 下,我未見到告訴人受有明顯傷勢等語;及其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被告經過本案交岔路口之平交道後,即進入本案交 通事故之位置即淨空區,被告並無避讓之空間或時間,無法 期待被告得以採取任何措施以防止事故發生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7日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橋燕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本案交岔路口時,適有吳勝竹沿糖北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行車管制號誌(綠燈) 指示直行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吳勝竹於警詢時之 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圖、現場照片 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為憑,其對前開規定 難諉為不知。而案發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㈢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勘驗結果如下:  勘驗標的:卷附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K079579_00000000000000000」檔案,共3分,無聲音 影像時間 畫面 勘驗結果 2分39秒至2分46秒 放大圖: 告訴人沿糖北路由南往北方向逐漸駛向本案交岔路口,此時糖北路尚為紅燈,前方尚有另一台機車正在停等紅燈。 2分46秒 糖北路之號誌此時轉為綠燈,惟告訴人此時尚未通過糖北路之停止線。 2分46秒至2分48秒 告訴人通過糖北路停止線。 2分48秒 被告出現在告訴人右斜前方,此時糖北路仍為綠燈。 2分48秒至2分49秒 被告並未減速持續向前,直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自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穿越本案交岔路口之平交道後,尚 未完全穿越本案交岔路口前,橋燕路之號誌已轉為紅燈、糖 北路之號誌則為綠燈,而告訴人約於糖北路之號誌轉為綠燈 後2秒才超過停止線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告訴人並無闖紅燈 或是號誌甫轉為綠燈即搶快直行之情形,被告此時仍未能穿 越本案交岔路口,然其應可發現橋燕路之號誌業已轉為紅燈 ,卻疏未及此,未減速及注意已轉為綠燈號誌之糖北路往來 車輛而執意向前行駛,致與依綠燈指示直行行駛至該處之告 訴人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就本案交通事故有所過失,至為明確,而被 告上揭辯稱其無過失乙節,自非可採。另辯護人雖辯稱被告 過本案交岔路口之平交道後,並無避讓之空間或時間,無法 期待被告得以採取任何措施以防止事故發生等語,惟查平交 道之範圍,若設有遮斷器,則以遮斷器為其範圍,此有交通 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在卷可考;又觀諸 本案交岔路口之Google地圖擷圖及卷附現場照片,可見本案 交岔路口之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被告自不得於該範圍內停留 ,然而遮斷器與淨空區(即黃色網狀線)之間尚有距離,被 告自可於該空間稍待並確認糖北路之往來車輛,惟被告逕直 穿越本案交岔路口致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在 前,是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稱不可期待被告得以採取任 何措施以防止事故發生等語,自無足採。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係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 因而發生本案事故,惟細繹監視器影像擷圖及上開勘驗結果 ,尚無從判斷被告穿越橋燕路停止線當時,橋燕路之燈號為 何,復經本院將本案車禍事故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亦認「沈車越過停 止線駛入路口號誌不明」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6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638300 號函存卷可憑,略同本院前開認定意見,從而,上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指稱被告疏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紅燈等情,當 屬速斷,無足憑採。惟被告就本案事故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在前,且經本院函詢被告及辯護人表 示意見,其函覆意見如前所述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是聲請 意旨與本院認定之義務違反樣態不同,本院自得更正之。  ㈤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而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同日7時9分 先抵達健仁醫院就診,其臨床診斷結果為「S42.021A Displ aced fracture of shaft of right clavicle, initial en counter for closed fracture」即為「右側鎖骨骨幹位移 性閉鎖性骨折之初次就診」,此有建仁醫院113年3月19日建 仁字第1130000103號函附告訴人病歷、護理資料及「S42.02 1A」Google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又告訴人於同日再轉往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經診斷受 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勢,並於隔日2月8日住院並再進行手術等 節,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13年4月26日義大癌 治療字第11300160號函附就醫病歷在卷可按,是告訴人於本 案發生後不久先後前往建仁醫院、義大醫院就診,皆診斷出 「右鎖骨骨折」之傷勢,距案發之時間極為密接,衡情上開 傷勢應為本案車禍所致,且義大醫院亦認鎖骨骨折應係外力 傷害所導致,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核與本院認定本案告 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遭外力撞擊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告訴 人所受之右鎖骨骨折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被告所辯現場未見告訴人受傷而否認過失傷害等 節,自不足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生 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0-22

CTDM-112-交簡-2475-202410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毅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毅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毅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 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 最後1次係於113年4月8日8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山城休息 站附近的巷子內路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6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 局為警採尿送驗,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 ,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 明確,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監管紀 錄表(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12號)在卷可考,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為:0000000U0012)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 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 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 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 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 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 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 悉之事項。被告所採驗尿液經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含量各為1,690ng/mL、30,220ng/mL,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 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 上開時間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1 2號、109年度易字第59號、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 罪)、7月、7月(2罪)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 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111年12月 21日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 明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求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 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 完畢後5年內,竟於短期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認其對毒品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 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 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 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27號   被   告 潘毅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毅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於111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戒絕毒品,復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4月16日13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13年4月16日13時20分 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毅平經傳未到庭陳述。然查,被告為警通知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12)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事,足認被告於113年4月16日13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 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4-10-22

CTDM-113-簡-2061-2024102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 度上訴字第 934 號刑事判決及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有 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23 號 聲 請 人 陳定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934 號刑事判決及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下稱 系爭規定)有關受刑人不得假釋之規定,已違反一行為不二 罰、比例原則之原則,過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生命權、 平等權、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且我國刑事政策、國情、時 空背景與美國截然不同,不應採行不合國情之三振條款。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934 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根本未論及系爭規定,僅法務部自行裁決 ,且未依法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有牴觸憲法疑義。另憲法 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20 號裁定之見解,可能混淆 112 年 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請求補正審查事項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關於系爭規定及系爭判決部分,核係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 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者,不 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 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持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 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應於前開憲法訴訟法 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 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 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 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另按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 第 2 項第 6 款規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 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0 年 6 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其上 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65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最 終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是本件應以 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嗣持系爭規定、前開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系爭判決及系爭最終判決聲請憲法 法庭裁判,業經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20 號裁定予 以不受理,先予敘明。 (二)查系爭最終判決係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 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聲請人 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3 月 4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憲 法訴訟法所定之法定期限,聲請人亦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持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20 號 裁定請求補正審查事項,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 聲明不服,是此部分聲請亦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 定未合。 (三)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 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JCCC-113-審裁-823-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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