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顏韻茹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官誼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曜智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弟,於民國93年10月中、下旬約定共
同出資投標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建物部分另稱系爭房屋),並由伊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獨資購買,伊未邀約上訴人共
同出資,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
張借名登記者,應舉證證明所指借名財產為自己所有,僅借
用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且借名人
與出名人有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㈡查兩造為姊弟,訴外人〇〇〇〇為兩造之母。系爭房地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28454號返
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於93年10
月28日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18萬元得標買受,於
同年11月2日繳清尾款,於同年月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於同年月23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至68、305頁),並有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可稽(原審卷一第29至35、49至51、179至181頁),且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
㈢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中、下旬參與投標前,約定
共同出資投標買受系爭房地,得標後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
由伊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以〇〇〇〇設
在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〇〇〇〇國泰帳戶),於93年10月27日
、同年11月1日出資支付系爭執行事件投標保證金中之30萬
元及尾款中之25萬元。又因系爭執行事件剩餘尾款130萬元
為〇〇〇〇先行墊付,被上訴人遂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向
伊表示欲辦理貸款償還130萬元予〇〇〇〇,並約定由伊先行繳
納貸款至累計達於系爭房地半數價金數額作為出資,伊即支
出系爭房地自94年3月28日起至95年6月止之房貸本息;雖伊
於95年7月後財務緊縮,由被上訴人協助代繳房貸,惟被上
訴人俟98至100年間兩造祖父田地出售後,業提出原證5所示
計算書(見原審卷一第41頁,下稱原證5計算書)與伊結算
,並取走伊原可分得上開出售價金中之60萬元,作為伊之出
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頁,原審卷二第31頁,本院卷第64
、111、161、194、304、351、355至356頁),惟為被上訴
人否認。查:
⒈關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案款:
⑴〇〇〇〇國泰帳戶於93年10月27日無摺存入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12
萬元、18萬元(下合稱附表一編號1號款項),於同日轉帳
支出30萬元;嗣於同年11月1日以定存銷戶、委託代收為由
存入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19萬9,768元、2萬9,779元、1萬9,6
95元(下合稱附表一編號3號款項),旋於同日轉帳支出25
萬元等情,固有〇〇〇〇國泰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原審卷二
第35至37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0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5515號函所附〇〇〇〇國泰帳戶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178頁)可憑。惟:
①依上開存摺、交易明細內容,無從認定93年10月27日、同年1
1月1日轉出之受款帳戶為何;該等交易相關傳票均已逾保存
期限銷毀,交易時亦未備註對方帳號,系統無留存相關資訊
可供參考,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5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6386號函、同年月7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8797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43、147頁)。再
系爭房地於93年10月28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被上訴人於
是日提出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票據支付投標保證金63萬元
,另於同年11月2日提出附表二編號4號票據支付尾款155萬
元,其中附表二編號2號票據係以被上訴人設在臺中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戶內之
自有資金支出,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拍賣筆錄、被上訴人投
標書、執行案款收據,及臺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113年8月
7日中中港字第1130214544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
33頁)可佐。然經本院就〇〇〇〇國泰帳戶於93年10月27日、同
年11月1日轉出金額與附表二編號1、4號票據間之關連性暨
有無相關傳票等項函詢國泰世華銀行,據覆:傳票已超過本
行保存期限而銷毀,亦無法確認〇〇〇〇國泰帳戶前揭轉帳支出
是否為本行支票交易,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
年1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201662號函可參(見本院
卷第361頁),仍難遽謂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案款之附表二編號1、4號票據,確與〇〇〇〇國泰帳戶於93年
10月27日、同年11月1日轉帳支出之30萬元、25萬元有關。
②又,上訴人主張其係以〇〇〇〇國泰帳戶作為自己薪資轉帳及日
常使用,且附表一編號3號款項為其以手上未到期支票與友
人交換,請友人匯款至〇〇〇〇國泰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65、
193至195、241至243頁),為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66
、160、219至221頁)。而無論上訴人有無以〇〇〇〇國泰帳戶
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依上訴人自敘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93
至194、241頁),可知附表一編號1、3號款項與上訴人薪資
無關,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附表一編號1、3號款項確為其存
入。至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曾向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70萬
元,貸款起日為93年12月28日(下稱系爭貸款),並以被上
訴人設在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
人日盛帳戶)為貸款扣款帳戶。嗣〇〇〇〇國泰帳戶自94年4月8
日起至95年7月12日止,陸續轉帳4,000元、1萬2,000元、1
萬8,000元、1萬元、1萬5,000元、1萬元、1萬元至被上訴人
日盛帳戶,上訴人亦於95年4月11日匯款2萬元至被上訴人日
盛帳戶,上開金額均係供扣繳系爭貸款自94年3月28日起至
同年12月止之利息及自95年1月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本息,
此部分貸款乃上訴人繳納等節,固有被上訴人日盛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45至47、401至4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9、305頁),然尚無從以此事後繳納貸款
之情形,反推附表一編號1、3號款項即為上訴人存入。
⑵上訴人另援引原證4所示計算書(見原審卷一第39頁,下稱原
證4計算書。與原證5計算書另合稱系爭計算書),以為其有
出資系爭執行事件投標保證金及尾款之佐據。然被上訴人否
認系爭計算書之形式上真正,亦否認該計算書為被上訴人書
寫。查系爭計算書上並無被上訴人簽名,且核原證4計算書
內容,雖列載「10/28 保證金 志330000 茹 300000」、「1
1/2 尾款 媽0000000 茹250000」、「銀行撥款 0000000-00
00(開辦費)=0000000 還媽0000000」,暨其他稅費金額,然
並未記載為此計算之目的為何;原證5計算書除載有房屋稅
、地價稅金額外,復僅條列年、月及金額,無從推知該等金
額所指意涵。據此,縱令系爭計算書確為被上訴人書寫,依
原證4計算書所載,充其量僅可知系爭執行事件投標保證金
、尾款有部分資金來源為上訴人,除仍難認定上訴人即係以
〇〇〇〇國泰帳戶支出該執行案款,衡諸提供資金之原因多端,
兩造更為手足至親,尤不足推謂上訴人願提供資金之原因為
何,至原證5計算書更難認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出資或兩
造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相涉。是以,即使系爭執行事件
投標保證金中之30萬元及尾款中之25萬元確為上訴人提供,
仍無從執以認定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上訴人聲請就系爭計算書為筆跡鑑定(見本院卷第114、2
43、388頁),亦無調查必要。
⑶至被上訴人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86號
上訴人指訴其涉嫌妨害名譽案件(下稱刑案)偵查中雖供稱
:(問:這間房子〈即系爭房地〉上訴人有無出資50幾萬?)
她沒有出那麼多,我已經還給她了,她跟爸爸要了上百萬元
等語,固據本院調取刑案全卷核閱無誤(見原審卷二第126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86號卷第50頁)
。然縱令系爭執行事件投標保證金及尾款之部分資金為上訴
人提供,尚不足認定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業詳述如前。況被上訴人既稱已償還資金予上訴人,即意
指該等資金不應由上訴人終局負擔,尤難執被上訴人前揭陳
詞,推謂上訴人係因約定借名登記始行出資。是被上訴人上
開刑案供述,殊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系爭貸款自94年3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止之利息及自95年1月
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本息,為上訴人以自〇〇〇〇國泰帳戶轉
入及其自行匯入被上訴人日盛帳戶之金額繳納,固如前述。
惟系爭貸款自95年7月起之貸款本息均為被上訴人繳納,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305頁),並有被上訴人
日盛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9、343至39
5頁)。準此,稽之上載〇〇〇〇國泰帳戶與上訴人轉帳、匯款
總額(詳前⒈、⑴、②),可知上訴人繳付系爭貸款之金額合
計僅9萬9,000元(計算式:4,000+12,000+18,000+10,000+1
5,000+10,000+10,000+20,000=99,000),顯與系爭貸款本
金總額高達170萬元差異甚鉅。再者,上訴人自94年間起入
住系爭房地迄今,並於94年1月17日設籍在系爭房屋,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7頁)。而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以繳納貸款作為使用系爭房地之租
金對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原審卷二第107頁),衡
諸兩造為手足至親,被上訴人基於體恤上訴人,僅要求其支
付每月應付貸款金額,作為提供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使用之對
價,並非事理所無。至上訴人雖仍持續住居系爭房地迄今,
亦未再繳納自95年7月起之貸款本息,然上訴人既自承:伊
後續因工作緣故財務較為緊縮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
則被上訴人鑑於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遂未再向其收取租金
,仍與常情無悖。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約定
由其以繳納系爭貸款方式出資,自難以上訴人曾短暫繳納系
爭貸款部分本息為由,推謂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
⒊上訴人主張兩造祖父田地於98至100年間出售,其原可分得60
萬元,惟遭被上訴人取走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見原審卷
二第97頁,本院卷第304、343頁)。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傳
訊其前配偶〇〇〇為證,然〇〇〇業依法具狀陳明拒絕證言(見原
審卷二第55、99頁)。又原證5計算書難認與上訴人就系爭
房地之出資或兩造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相涉,已如前述
。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將上訴人原應受分配之60萬
元取走,並約定以此作為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出資等項,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陳前詞,殊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迄今均由伊設籍居住使用,被上訴
人從未居住於此;系爭房地自購入起之裝潢、家具亦皆由伊
購入,並由伊負責繳納房屋稅、地價稅迄今。如原證7所示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發狀日期93年11月24日)、93年度
契稅繳款書、臺中地院權利移轉證書、證明書、塗銷查封及
抵押權登記函、編釘門牌申請書、使用執照、門牌證明書、
建物測量成果圖等文件(下合稱原證7文件)正本復置於系
爭房屋內,由伊保管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至17頁,本院卷
第357頁)。惟:
⑴兩造乃手足至親,即使系爭房地長期以來均由上訴人設籍居
住,非無可能係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使用,誠難遽謂兩造
確曾就系爭應有部分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次上訴人
既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其因居住需求自行支出相關裝潢
、家具費用,亦合常情,與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無
必然關連。再者,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
係由上訴人繳納(見原審卷二第14頁),上訴人亦未提出該
等費用為其支付之證據,其空言主張,要難憑採。
⑵被上訴人除否認93年度契稅繳款書正本係由上訴人執有外,
固不爭執其餘原證7文件正本現由上訴人持有。然被上訴人
抗辯:伊原將上開文件正本放置在兩造母親住居之臺中市○○
區○○路000○00號,上訴人得任意進出該處,且未經伊同意擅
自取走前揭文件正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1頁,本院
卷第103、335至339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原證7文件正
本原皆放置在系爭房屋之事實。況即令原證7文件正本確係
放置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非不得
將與該房地有關之文件存放在系爭房屋,而上訴人既住居該
處,即有取得原證7文件正本之途徑,仍不足推謂原證7文件
正本為上訴人保管,遑論執此指摘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所陳上詞,皆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
⒌上訴人復援引〇〇〇〇與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
審卷一第81至83頁),以為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之佐據。惟被上訴人抗辯如原審卷二第69頁所示
譯文係接續在如原審卷一第81至83頁所示譯文之前,兩者相
加始為上開光碟之完整譯文等情(見本院卷第189頁),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9頁)。綜觀前揭譯文全文
,顯示上訴人先就被上訴人是否曾向〇〇〇〇借130萬元乙事,
一再重複詢問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則反覆表明忘記了、不知道,亦稱
其因老人痴呆症須躺下休息(見原審卷二第69頁),則〇〇〇〇
是否仍能確實記憶系爭房地拍定時相關出資情形或兩造有無
何種約定,顯已有疑。而〇〇〇〇嗣雖稱「我常常跟他(即被上
訴人)說無論怎樣,他都要給你合夥買那間厝起來給你」、
「那間房子本來就是要給你的,叫他不能想怎樣幫你買起來
」、「(上訴人:他叫我搬走家具搬走他要賣掉)賣掉也要
你歡喜(台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然依〇〇〇〇上開陳
述內容,除未提及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亦無從推知其所謂
「給你合夥買那間厝」、「那間房子本來就是要給你的」、
「幫你買起來」之具體客觀事實經過為何,遑論據此認定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權利有無何種法律關係,況〇〇〇〇所稱系爭房
地本即要給上訴人一節,實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兩造
各持有2分之1權利云云不合;至所謂「賣掉也要你歡喜」,
語意更屬不明,衡情非無可能係因被上訴人已長期提供系爭
房地予上訴人住居使用,〇〇〇〇主觀認為基於手足間和諧,被
上訴人倘欲處分系爭房地致上訴人須另覓他處居住,應與上
訴人協調。況考以〇〇〇〇經上訴人要求其應囑咐被上訴人不要
動系爭房地之腦筋,僅覆稱「你那間房子,曜智是你的貴人
,你免煩惱,我常這樣說,我常跟你說你現在就要靠曜智跟
你贊」(見原審卷一第83頁),果若上訴人確同為系爭房地
實質共有人之一,〇〇〇〇大可向上訴人表示得逕對被上訴人為
權利主張,豈有僅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貴人」等詞安撫
上訴人之理。是上開錄音內容殊不足推謂兩造間就系爭應有
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要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基上,依上訴人所為舉證,皆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
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上訴人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其前揭主張,自非可
採。是以,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
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蔡秀寶國泰世華帳戶匯款金流表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存款/匯款人 受款帳戶 相關卷證出處 1 93年10月27日 12萬元、18萬元 不明 〇〇〇〇國泰世華帳戶 原審卷二第35頁 ,本院卷第178頁 2 93年10月27日 30萬元 〇〇〇〇國泰世華帳戶 不明 3 93年11月1日 199,768元(定存銷戶) 29,779元(委託代收) 19,695元(委託代收) 合計249,242元 不明 〇〇〇〇國泰世華帳戶 原審卷二第37頁 ,本院卷第178頁 4 93年11月1日 25萬元 〇〇〇〇國泰世華帳戶 不明
附表二: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案款之支票
編號 發票銀行 付款銀行 支票票號 金額 相關卷證 1 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 同左 WV0000000 30萬元 2 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 同左 TKA0000000 30萬元 本院卷第233頁 3 臺中民權路郵局 同左 A0000000 3萬元 4 不明 不明 WV0000000 155萬元
TCHV-113-上-117-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