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玉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蘇浚禾
蘇聖鈞
潘文田
蘇玉蘭
蘇進富
蘇明宗
郭秀月
蘇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日
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
不服,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且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
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並未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
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32,754元【計算式: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飯
還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號房屋,房屋
價額26,031元,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6,723元,合計
為232,754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逾期未補正
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
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 邱明慧
NHEV-112-湖簡-631-202412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