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服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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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6號 抗 告 人 李榮雄 上列抗告人與賴仁淙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是對於 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 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 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本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13年度司票字第10146號裁定不服, 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視 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 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88條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 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 46條,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未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依前揭規 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表明對於原裁定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抗告,並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抗告 理由書。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13

TCDV-113-抗-366-20241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80號                    112年度交字第16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彭鈺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 通裁決事件,對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680號、 112年度交字第16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 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63條之5 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雖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表明被上訴人名 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被上訴人即被告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張丞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如:原判決廢棄及原處分撤銷),於法不合,茲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提出補正 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13

TPTA-112-交-1680-20241213-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80號                    112年度交字第16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彭鈺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 通裁決事件,對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680號、 112年度交字第16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 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63條之5 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雖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表明被上訴人名 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被上訴人即被告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張丞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如:原判決廢棄及原處分撤銷),於法不合,茲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提出補正 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13

TPTA-112-交-1681-20241213-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6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睿駿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661號行政訴 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同法第246條第2項則規定:「上 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 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 、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661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其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1日寄 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 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案件繳費狀況、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03至215頁),依上開 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2-13

TPTA-112-交-2661-20241213-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寄託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茂林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蘇李阿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復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上訴聲 明。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 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上 訴人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2,122,189元(見本院板司調卷第17至19頁),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3,130元,並應按被上訴人人數補正上訴狀繕本1 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11

PCDV-113-訴-489-20241211-2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宏德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張芝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 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再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僅記載:原判決廢棄; 刑事上訴狀理由等文字,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 其上訴。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 上訴,則上訴利益核為新臺幣(下同)6萬9734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500元;如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程度不同,應據以 自行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11

SCDV-113-竹小-440-2024121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幸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詩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附具繕本,並依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 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上訴 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民事上訴狀之繕本1件 。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 然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請求第二審法院就廢 棄部分如何改判),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程式自 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主文第一項所示期限內,具狀補正上 訴聲明及附具繕本,並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 明及補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 分,若上訴人係認不須賠償被上訴人,請求就廢棄部分改判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51萬2,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4,072元;倘 為民事上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所載150萬元為上 訴利益,則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3,775元;若聲明不服之 程度非上述二種情形,請自行核算並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另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附繕本,亦請於主文第二項 所示期限內補提繕本1件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2-10

TCDV-113-訴-2296-20241210-3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玉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蘇浚禾 蘇聖鈞 潘文田 蘇玉蘭 蘇進富 蘇明宗 郭秀月 蘇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日 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 不服,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且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 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並未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 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32,754元【計算式: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飯 還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號房屋,房屋 價額26,031元,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6,723元,合計 為232,754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逾期未補正 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 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10

NHEV-112-湖簡-631-20241210-2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葉憶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吉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 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復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因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爰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新 臺幣(下同)3萬5,000元,計算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 00元,並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09

FSEV-113-鳳小-464-20241209-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4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如潔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若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起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三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並為簡易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已提出上訴狀,然僅聲明上訴 , 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自有欠缺。然此一欠缺並非不能補 正,爰依上開法條,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上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0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如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程度不同,應據以自行計算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列事項,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 回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09

TCEV-113-中小-3461-202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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