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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惠美 丁穎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855號、第1024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惠美、丁穎晨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 刑柒月。均緩刑參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廖惠美係雲林縣褒忠鄉公所(下稱褒忠鄉公所)民政課課長 (於民國111年2月起任職村幹事,111年11月7日至112年1月 18日代理民政課課長,112年5月12日起擔任民政課課長), 負責綜理民政課業務及上級交辦事項;丁穎晨(原名丁亭妤 ,112年12月22日改名)係褒忠鄉公所民政課課員(於111年 7月1日起任職),負責公共衛生、村里業務、自治業務,並 承辦褒忠鄉公所112年春聯委外印刷業務,廖惠美、丁穎晨 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陳佩瑜(涉案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係午陽廣告設計公司(下稱午陽公司)負責人陳永霖之配偶 ,在午陽公司擔任設計及會計職務,綜理午陽公司銷售、開 立收據及記帳,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擔任褒忠鄉公所112年 春聯委外印刷業務之公所連繫對口人員。緣褒忠鄉公所鄉長 陳建名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本院逕予更正)12月 底指示廖惠美印製村幹事林鈺晨、謝樹雨、郭美岑3人名片 ,惟褒忠鄉公所並無編列印製村幹事名片之經費,廖惠美與 當時承辦112年春聯委外印刷業務之承辦人丁穎晨均明知應 據實辦理申購及核銷經費,不得挪作他用,然渠等為支應長 官臨時交辦事項,而便宜行事,決意以不實加印春聯名義之 方式來印製、核銷前開名片費用,渠等遂與午陽公司人員陳 佩瑜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由丁穎晨於111年12月30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請陳佩瑜估算9人份之名片印製費用 新臺幣(下同)8,100元後,指示陳佩瑜先行印製林鈺晨、 謝樹雨、郭美岑3人各3盒名片,另保留6人份作為日後加印 名片所需,並要求陳佩瑜配合以加印春聯之名義提供上開名 片印刷費用之估價單,再由丁穎晨於112年1月7日上陳申請 加印春聯費用8,100元之不實簽文,送交廖惠美及其他不知 情之公所人員簽核;陳佩瑜則在午陽公司印製完成並交付前 述3人份之名片後,依丁穎晨之要求,於112年1月17日以午 陽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內容所示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給丁穎晨,丁穎晨於取得該8,100元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後,即與實際印製春聯之3萬6,000元收據,製作成同一份 支出憑證黏存單(申請核銷款項合計共4萬4,100元)送交廖 惠美用印,廖惠美明知該支出憑證黏存單上8,100元部分加 印春聯之收據為不實單據,仍於單位主管及驗收欄位用印, 並陳核不知情之褒忠鄉公所事務人員謝睿騰、主計主任洪嘉 鳳、秘書代理人許哲祥用印,後因時任秘書之許曉旗代理鄉 長欄位用印時,對於加印春聯一事有所質疑,詢問丁穎晨後 知悉並無實質加印春聯乙事,因此退回丁穎晨提送之憑證黏 存單,並要求渠等取消該加印春聯之8,100元經費核銷;惟 丁穎晨、廖惠美仍執意核銷該不實之8,100元加印春聯費用 ,遂承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12年2月16 日趁許曉旗請假時,持該不實之支出憑證黏存單至鄉長室, 由不知情之時任代理鄉長鄭育麟用印,完成該支出憑證黏存 單之陳核程序,再由丁穎晨將該不實內容之支出憑證黏存單 交予不知情之褒忠鄉公所核發款項承辦人員辦理核銷請款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褒忠鄉公所對於經費管理及會計作業之 正確性。嗣因付款傳票陳核至許曉旗時,為許曉旗發覺該筆 付款傳票包含前述之8,100元不實加印春聯費用,乃通知核 發款項承辦人員取消付款程序,廖惠美、丁穎晨則在偵查犯 罪機關尚未發覺渠等犯行前,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自首而接受裁判,渠等並於112年5月15日共同 支付印製完成之名片費用共2,700元給午陽公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廖惠美、丁穎晨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5至10、15至19、63至70頁;偵10245 卷第49至55頁;本院卷第97至106、123至134、133至143、1 65至168、171至17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佩瑜(偵8 855卷第83至91、225至227頁)、證人即褒忠鄉公所秘書許 曉旗(偵8855卷第115至122、211至214頁)、證人即褒忠鄉 公所建設課課長許哲祥(偵8855卷第133至138頁)、證人即 褒忠鄉公所主計室主任洪嘉鳳(偵10245卷第63至65頁)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褒忠鄉公所111 年12月2日民政課印製春聯簽文影本、午陽公司報價名細單 及春聯樣式影本各1份(偵8855卷第27至31頁)、112年1月7 日民政課加印春聯簽文影本、午陽公司估價單影本、褒忠鄉 公所112年「印製112年恭賀新禧春聯」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 、112年1月17日午陽公司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偵 8855卷第33至36頁)、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85 5卷第75至79頁)、被告丁穎晨與共同被告陳佩瑜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偵8855卷第101至114頁)、雲林縣褒忠鄉總預 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偵8855卷第37頁) 、112年5月15日午陽公司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偵8855卷第81 頁)、被告2人之褒忠鄉公所服務證明書(偵8855卷第149至 151頁)、褒忠鄉民政課業務職掌網頁查詢資料(偵8855卷 第15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資料( 偵8855卷第155頁)褒忠鄉公所112年2月17日、112年5月24 日支出傳票、電匯轉帳表、雲林縣褒忠鄉農會匯款回條、支 出傳票受款人清單、存摺內頁影本(偵8855卷第180至185頁 )、112年4月19日、112年4月28日民政課印製春聯核銷付款 簽文影本(偵8855卷第177至178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務員 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 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與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公務員不知情或受欺罔,而在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情形者有別,其犯罪主體則為凡 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包括其身分亦為公務員之 人在內,性質上兩罪不能兼容併存。若公務員與使公務員為 不實登載之行為人,均明知該事項為不實,縱公務員之登載 係出於行為人申請後始被動為不實之登載,亦因雙方均對事 項之不實有所共識,應已入於共犯範圍,均成立刑法第213 條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3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134條但書 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 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 ,為其成立要件,惟如未具上開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共同 實施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86年度台 非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 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二、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同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前開已 起訴罪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業已告知被 告2人另涉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使被告2人就此 部分為實質答辯,被告2人亦表示瞭解且承認此部分犯罪等 語(本院卷第125至126、132、165至166頁),均無礙於被 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三、被告2人雖非從事業務之人,亦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渠 等與具該身分之共同被告即午陽公司會計人員陳佩瑜共犯因 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以共犯論。又共同被告陳佩瑜雖無公務員身分 ,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2人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以共犯論。是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陳佩瑜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㈠被告2人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後,再持以行使 ,渠等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上開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均 係基於以不實發票名義核銷名片印製經費之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2人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 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2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渠等上開犯行前 ,即共同至雲林地檢署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檢察官載 明於起訴意旨,並有被告2人主動自首、接受調查之偵訊筆 錄在卷可參(他卷第5至10、15至1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2人有面對司法之決心,爰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丁穎晨之辯護人固為其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意旨參憑)。查被告丁穎晨擔任民政課課員, 明知應據實辦理經費申請、預算核銷之作業程序,不得任意 將經費挪作他用,縱使其為支應長官臨時交辦事項,亦應循 合法途徑為之,詎其竟捨此不為,僅為便宜行事,即要求午 陽公司人員配合開立不實之發票,供其以不實名義辦理核銷 請款,在其行為初次遭證人許曉旗發覺並阻止後,猶執意為 之,更利用證人許曉旗請假期間規避其審核,所為已足生損 害於褒忠鄉公所對於經費管理及會計作業之正確性,依卷內 事證,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認為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情狀,致其僅能以此方式為之;再者,被告丁穎 晨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經本院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較原先 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本院於量刑之際,再依刑法第57 條各項量刑因子,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應已無情輕法 重、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情事。從而,本院綜觀全案 卷證,認被告丁穎晨上開犯行,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自不符刑法第59條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辯 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六、爰審酌被告廖惠美、丁穎晨行為時分別擔任褒忠鄉公所民政 課代理課長及民政課課員,渠等均明知應據實辦理經費申請 、預算核銷之作業程序,不得任意將經費挪作他用,然渠等 為支應長官臨時交辦事項,貪圖便宜行事,竟要求共同被告 陳佩瑜配合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並以上開方式將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辦理經費核銷,損 及褒忠鄉公所對於經費管理及會計作業之正確性,所為均屬 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 ,配合接受調查,並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堪認渠等已坦然面 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考 量被告2人本案行為固有可責,但均係圖一時之便,為求速 效,輕忽正常公務會計程序所致,並非圖取私人不法利益, 亦未嚴重損及官箴或人民對政府機關、公共服務品質之信賴 ,犯罪情節尚非惡劣重大,酌以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及所生損害等情,兼衡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5至91、140至141、147至150、176至1 77頁),復參酌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就本案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之說明:   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渠等因一時 失慮,致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 惕,守法慎行,故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此外,為促使被告2人記取教訓,並填補渠等犯行對法秩 序造成之破壞,認有課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斟 酌上開六所載各情,並參酌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本院卷第142至143、177頁),爰依刑法第74條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如主文所示,各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以使渠等能對社會有所回饋。倘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被告2人本案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不實之會計憑證 ,雖係被告2人犯罪所生之物或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然業 經被告2人持以向褒忠鄉公所辦理內部經費核銷作業,而由 褒忠鄉公所取得,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毋庸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本案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他卷第23頁) 品  名 數量 單 價 (新臺幣) 總 價 (新臺幣) 廠   商 春聯印刷 1,080張 7.5元 8,100元 午陽廣告設計公司

2025-02-07

ULDM-113-訴-268-2025020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伃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賴俊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5 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2「告訴人代表人陳佑碩於偵查 中之陳述」更正為「告訴人代表人陳佑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陳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代表人陳佑碩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調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以起訴書所載詐 欺取財、業務侵占及製作不實帳冊等手段,牟取不法利益, 所為不僅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損 害告訴人對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 ,素行尚可、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 金額、犯罪之期間、其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 院調解成立,刻正依約分期履行賠償中,獲告訴人代表人表 示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設計業、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代表人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分期履行賠償 中,告訴人代表人亦同意以如附表之賠償方式作為諭知被告 緩刑之負擔,有前揭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 稽,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所生損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復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宣告緩刑 3年,併斟酌其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0萬5650元,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因被告業與告 訴人以高於前揭犯罪所得之賠償金額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 中,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 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代表人陳佑碩新臺幣(下同)320萬元 ,自民國114年1月15日前先行給付40萬元,餘款280萬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8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578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9月2日19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間,為皓恩創 藝有限公司(下稱皓恩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處理皓恩公司 之業務接洽、會計及財務出納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亦 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詎其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及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皓恩公司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 企銀)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轉出或未 存入,致皓恩公司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70萬5,650元之 損失。嗣陳佑碩成為皓恩公司之負責人後,委請會計陳奕潔 審閱皓恩公司帳戶存摺資料,發現皓恩公司帳目不實,始悉 上情。 二、案經皓恩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以告訴人皓恩公司名義向中小企銀五股分行貸款50萬元(詳附表一編號190),且無法證明款項係用於皓恩公司相關業務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侵占告證22號紅色字體所示之項目,總金額共計124萬2,839元之事實(告證22號原計算為124萬7,387元,實際金額應為124萬2,839元)。 ⑶被告坦承隱匿告訴人收入,且漏載於皓恩公司報表上之事實。 ⑷被告坦承憑空捏造告訴人房租支出,於皓恩公司報表上將房租支出(詳附表一編號155)重複入帳之事實。 ⑸被告坦承憑空捏造告訴人支出,將私人花費(詳附表一編號124、255)記載於皓恩公司報表上之事實。 ⑹被告坦承憑空捏造告訴人支出,將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支出(詳附表一編號109、110、113~116)記載於公司報表上之事實。 ⑺被告坦承憑空捏造告訴人支出(詳附表一編號225、235、237、257、259、260、262),未實際付款給廠商之事實。 2 告訴人代表人陳佑碩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小企銀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中小企銀五股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於110年6月30日向中小企銀五股分行貸款50萬元(詳附表一編號190),且於110年7月2日提領全部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之收入憑證(詳告證13號)、告訴人皓恩公司109年2月至111年3月之報表1份(詳告證9) 證明被告隱匿告訴人款項收入,漏載於皓恩公司報表之事實。 5 告訴人之支出憑證(詳告證12號)、告訴人皓恩公司109年2月至111年3月之報表1份(詳告證9) 證明被告在皓恩公司報表上,記載不實支出款項之事實。 6 波音事業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催討貨款之存證信函1份、告訴人客戶向被告催討貨款之LINE對話截圖3張(詳告證14) 證明被告未付款給告訴人客戶,將款項侵占入己,遭客戶寄發存證信函或以LINE催討貨款之事實。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   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   克相當。倘其持有之初,係出於非法方法,即非合法持有,   除應視其非法行為之態樣,分別成立相關罪名外,無成立業   務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欺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 ,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   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   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   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   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查被告甲○○為皓恩公司 之商業負責人外,並擔任主辦會計人員,其經告訴人授權範 圍,自僅限於用於公司實際應支出之費用,除此之外所為之 提領,自非屬公司授權或同意可得提領或允准被告持有之範 圍,此屬當然之理。是被告踰越此範圍而以附表一所示之浮 報方式請領款項,既非公司事前授權或同意可自行運用之範 圍,無從認被告係為告訴人管領上開費用,或有為告訴人持 有上揭款項之意,被告所為應係詐欺取財行為,而無論以業 務侵占之餘地。 三、次按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指上開 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言;倘 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則屬 同條第3款偽造會計憑證之行為,二者態樣有別,不容混淆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參照);復按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 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 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 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31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告 訴人之會計,乃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其浮報費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 侵占等罪嫌。又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及 業務侵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 犯。被告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係為掩飾其詐欺取財及業務 侵占犯行所為,且係基於其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目的,所 為整體計畫行為之一部,乃屬法律上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至被告詐欺及業務侵占所得之款項 ,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涉利用職務上機 會,將告訴人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等罪嫌。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無支出憑證之部分:   告訴人固以被告附於公司報表內之支出憑證不完整為由,認 定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嫌,然告訴人所指訴之貼膠機、隔熱 貼、公務車修保險、電腦維修等項目,衡情尚難認與公司業 務無關,不得僅以被告未檢附憑證,即推論前開支出不存在 ,而率認被告有虛構支出並侵占款項之舉動。又Adobe軟體 之部分,被告辯稱:公司於成立之初即使用該軟體,且均自 伊個人信用卡扣款等語,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Adobe軟 體發票影本共3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支付上開費用, 尚難逕認被告構成刑法侵占罪責。另蔡宗恩公關費之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確實有透過被告中信帳戶支付公關費 予蔡宗恩等語,此有被告中信帳戶109年2月3日至111年5月3 0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確實有支付此部分 之費用,難認有何侵占罪嫌。  ㈡附表二編號2隱匿收入之部分:   告訴人無非係以被告於公司報表中僅記載未稅金額,而隱匿 稅款價差,並將開款項侵占入己等情,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 罪嫌,惟被告辯稱:公司事後方決議更改記載含稅金額等語 ,復比對公司報表,被告確實僅於109年4月及6月間分別記 載3筆未稅金額之收入,至被告離開皓恩公司之期間,均未 有其他記載未稅金額的情形,尚難僅因被告於記帳之初,採 未稅金額計帳,逕推論此幾筆款項係被告侵占入己,而認被 告涉有侵占罪責。  ㈢附表二編號3浮報支出之部分:   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公司報表上,憑空捏造非屬公司業務範圍 內之支出,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等情,然此部分除告訴人 之指訴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供佐認,尚難率認前開支出 非屬公司業務範圍之項目,而逕認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附表二編號4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   告訴人雖以被告明知陳建良、陳淑婷並未實際自告訴人領取 薪資,卻虛偽登載所得扣繳憑單,記載告訴人給付薪資予上 開2人等情,然證人陳建良到庭證稱:伊確實有自告訴人領 取薪資6萬元,工作內容是DM海報與LOGO設計等語;證人陳 淑婷亦到庭證稱:伊確實有自皓恩公司領取薪資14萬4,000 元,負責文書處理及打流水帳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 相符,足認證人陳建良、陳淑婷確實收取告訴人給付之薪資 ,且被告斯時係皓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可聘用員工及給付 薪資,尚難僅因告訴人單一指訴,而率認被告涉有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被 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 起訴之詐欺等罪嫌部分,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 ○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態樣 金額 1 109年2、3月 浮報網址費用支出 800元 2 浮報銘達記帳士支出 6,000元 3 浮報adobe軟體費用 5,920元 4 109年4月 浮報京典廣告企業社支出 70元 5 浮報電信費支出 1,273元 6 109年5月 隱匿5/13快樂熊公司收入 3,150元 7 浮報冷氣安裝支出 1萬1,800元 8 浮報電信費支出 1,199元 9 109年6月 隱匿4/27毅高收入 315元 10 隱匿6/4易儲居收入 210元 11 隱匿6/9鴻琦收入 787元 12 隱匿6/11毅高收入 4,820元 13 浮報薪資支出 3,000元 14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誠品書局支出 368元 15 浮報晉茂公司紙膠帶5支出 156元 16 浮報電信費支出 2,048元 17 浮報勞保費 6,179元 18 浮報勞退(勞保費) 2,929元 19 浮報健保費 2,786元 20 109年7月 隱匿7/3欣儀印刷收入 4,200元 21 浮報薪資支出 3,584元 22 無支付電信費 1,670元 23 浮報千記紙器公司支出 270元 24 無支付網路費 1,670元 25 浮報仕美企業社支出 614元 26 浮報群彩公司支付 1萬3,183元 27 無支付喬禾公司 2,678元 28 無支付喬禾公司 2,048元 29 浮報皓暉企業社支出 16元 30 浮報電信費支出 1,028元 31 浮報勞保費 3,509元 32 浮報勞退(勞保費) 2,094元 33 浮報健保費 2,786元 34 109年8月 隱匿8/18華一書局收入 3萬3,600元 35 隱匿8/25伊豆收入 2,100元 36 浮報薪資支出 3,584元 37 非屬皓恩公司資產範圍之IKEA桌子等支出 944元 38 浮報正京製版公司支出 4萬6,358元 39 浮報郭沛琳會計薪資支出 1,030元 40 浮報禾喬公司支出 2,048元 41 浮報皓暉企業社 44元 42 浮報電信費支出 2,002元 43 浮報勞保費 3,509元 44 勞退(勞保費) 2,094元 45 健保費浮報 2786元 46 109年9月 隱匿9/14富盛服裝收入 1萬5,750元 47 隱匿9/16費納拉收入 473元 48 浮報薪資支出 3,584元 49 浮報工讀生薪資支出 506元 50 浮報叙品公司支出 1萬3,050元 51 浮報Adobe軟體費用支出 5,920元 52 無支付電信費 3,963元 53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公關品(中秋禮盒)支出 1,500元 54 浮報勞健保費支出 6,455元 55 浮報京典企業社支出 2萬5,515元 56 浮報春秋資訊公司支出 1,575元 57 浮報電信費支出 1,200元 58 浮報勞保費支出 1,053元 59 浮報勞退(勞保費)支出 6,28元 60 109年10月 隱匿10/13易儲居收入 2,604元 61 隱匿10/8伊豆收入 1,575元 62 隱匿10/13易儲居收入 1,764元 63 隱匿10/14美吾華收入 919元 64 隱匿10/20伊豆收入 1萬4,595元 65 隱匿10/20費納拉公司收入 3,780元 66 隱匿10/20費納拉公司收入 3,255元 67 隱匿10/20板田收入 1萬元 68 隱匿10/23美吾華收入 2萬2,050元 69 浮報春秋資訊公司支出 1,575元 70 非屬皓恩公司資產範圍之文具等支出 1,929元 71 浮報薪資支出 3,584元 72 浮報工讀生薪資支出 579元 73 浮報電信費支出 423元 74 浮報郭沛琳會計薪資支出 1,030元 75 浮報電信費支出 567元 76 109年11月 隱匿11/9美吾華收入 100元 77 隱匿11/2品極收入 6,300元 78 隱匿11/2繪新收入 6,825元 79 浮報聯績公司支出 910元 80 浮報薪資支出 3,584元 81 浮報工讀生薪資支出 579元 82 浮報群彩公司支出 3萬776元 83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鍋裡鍋物支出 1,265元 84 無美度溢收款支出 2萬8,100元 85 無美吾華溢收款支出 7,500元 86 浮報電信費支出 1,280元 87 109年12月 隱匿12/18強生公司收入 100元 88 隱匿12/31台企利息收入 117元 89 隱匿12/28品極收入 3萬4,944元 90 浮報薪資支出 3,584元 91 浮報工讀生薪資 579元 92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必勝客支出 1,048元 93 浮報仕美公司支出 945元 94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IKEA道具支出 416元 95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KFC支出 541元 96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必勝客支出 879元 97 浮報郭沛琳會計薪資支出 2,530元 98 浮報電信費支出 2,063元 99 110年1月 隱匿1/5亞科收入 945元 100 隱匿1/5東元心收入 1,995元 101 隱匿1/8亞科收入 1,890元 102 隱匿1/11品極收入 2萬6,250元 103 浮報康利企業社支出 596元 104 浮報薪資支出 3,584元 105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KFC支出 499元 106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安全帽支出 2,400元 107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拜拜支出 1,811元 108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爭鮮支出 2,179元 109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布料(私人服裝花費)支出 895元 110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耗材(私人服裝花費)支出 5,795元 111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客來小吃店支出 2860元 112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新合春座墊行支出 3200元 113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停車支出 90元 114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停車支出 120元 115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耗材(私人服裝花費)支出 296元 116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耗材(私人服裝花費)支出 450元 117 浮報電信費支出 750元 118 浮報健保費 1,393元 119 110年2月 隱匿2/24上峰收入 6萬2,764元 120 隱匿2/24伊豆收入 1萬4,595元 121 隱匿2/24臼甘鑫收入 8,400元 122 隱匿2/8汽購文化事業收入 8,400元 123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124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耗材(私人服裝花費)支出 1,447元 125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晶旺餐飲支出 924元 126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IKEA支出 990元 127 浮報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家樂福支出 2,678元 128 浮報正京公司支出 1萬元 129 浮報皓暉企業社支出 4,946元 130 浮報伊銘公司支出 2,000元 131 浮報科影公司支出 2,000元 132 浮報勞保費浮報 378元 133 浮報勞退(勞保費) 476元 134 浮報健保費浮報 862元 135 110年3月 隱匿3/12在想收入 2萬4,570元 136 隱匿3/15瑞士商斯沃琪瑞表收入 7,283元 137 隱匿3/16品極收入 2萬528元 138 隱匿3/8富盛收入 9萬1,627元 139 隱匿3/25邑亞收入 1,890元 140 浮報桃園紙箱支出 2,362元 141 浮報求典公司支出 2,008元 142 浮報寶益企業社支出 3,619元 143 浮報日月星工藝社支出 2,762元 144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145 浮報電信費支出 728元 146 浮報勞保費 378元 147 浮報勞退(勞保費) 476元 148 浮報健保費 862元 149 110年4月 隱匿4/1品極收入 3萬1,500元 150 隱匿4/1正京收入 18萬9,000元 151 浮報春秋資訊公司支出 1,575元 152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家樂福支出 825元 153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154 浮報電信費支出 1,203元 155 浮報房租支出 1萬元 156 浮報勞保費 378元 157 浮報勞退(勞保費) 476元 158 浮報健保費 862元 159 110年5月 隱匿5/14品極收入 1萬3,230元 160 隱匿5/3品極收入 8,925元 161 隱匿5/10上峰收入 3萬3,889元 162 隱匿5/11伊豆收入 1萬4,595元 163 隱匿5/20伊豆收入 1萬4,595 164 浮報優利格辦公家具支出 1,780元 165 浮報和藝公司支出 3萬元 166 浮報家家買支出 5元 167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家樂福支出 1,953元 168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169 浮報電信費支出 2,417元 170 浮報網路費支出 300元 171 浮報房租支出 2萬元 172 浮報勞保費 2,899元 173 浮報勞退(勞保費) 1,916元 174 浮報健保費 2,410元 175 110年6月 浮報全球快遞支出 918元 176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177 浮報網路費支出 1,499元 178 浮報健保費 1,548元 179 110年7月 隱匿7/13英式國際收入 6萬760元 180 隱匿7/5伊豆收入 1萬4,595元 181 隱匿7/13品極收入 10萬7363元 182 隱匿7/30伊豆收入 1萬4,595元 183 浮報英恆公司支出 1,000元 184 浮報110年度燃料稅支出 4元 185 喬禾公司支出未實際付款 735元 186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187 浮報電信費支出 999元 188 浮報健保費 1,548元 189 浮報電費浮報 8元 190 中小企銀五股分行青年創業貸款 50萬元 191 110年8月 隱匿8/24禹創收入 4,000元 192 浮報仕美支出 420元 193 無支付中華電信支出 2,929元 194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每日一鎰支出 570元 195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家樂福支出 2,345元 196 浮報大榮貨運支出 387元 197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198 浮報電信費支出 1,500元 199 浮報健保費 1,548元 200 110年9月 隱匿9/16上峰收入 2萬元 201 隱匿9/10伊豆收入 1萬4,595元 202 浮報春秋支出 1,590元 203 浮報特力屋支出 149元 204 浮報勞保支出 6,703元 205 浮報健保支出 4,060元 206 浮報常銢公司支出 733元 207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208 浮報電信費支出 2,307元 209 浮報勞保費 288元 210 浮報健保費 1,548元 211 110年10月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家樂福支出 1,721元 212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家樂福支出 4,897元 213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214 浮報電信費支出 1,499元 215 浮報健保費 3,096元 216 110年11月 隱匿11/5逸寶(貨架卡)收入 1萬元 217 隱匿11/8逸寶收入 1萬元 218 隱匿11/10逸寶收入 2萬元 219 隱匿11/13石富收入 1萬元 220 隱匿11/15富盛收入 1萬元 221 隱匿11/30國稅局退稅收入 900元 222 浮報中油油資支出 500元 223 中興壓克力支出未實際付款 1萬4,385元 224 浮報油資支出 145元 225 波音公司支出未實際付款 4萬6,971元 226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227 浮報電信費支出 1,437元 228 浮報健保費 1,548元 229 110年12月 隱匿12/9逸寶(中標貼紙)收入 1萬元 230 隱匿12/15逸寶(中標貼紙)收入 1萬元 231 隱匿12/15逸寶(中標貼紙)收入 1萬元 232 隱匿12/1伊豆收入 1萬4,595元 233 隱匿12/31台企利息收入 27元 234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愛買支出 1,065元 235 浮報群彩支出未實際付款 5萬9,928元 236 浮報春秋支出 1,575元 237 中興壓克力支出未實際付款 1萬2,171元 238 浮報科影支出 12元 239 浮報薪資支出浮報 3,871元 240 浮報電信費支出 1,467元 241 浮報健保費支出5,593元 5,593元 242 111年1月 隱匿1/1伊豆(印刷)收入 1萬3,622元 243 隱匿1/1厚厚(輸出)收入 9,800元 244 隱匿1/5展飛(貼紙)收入 5萬3,018元 245 隱匿1/10瑞士商斯沃期瑞(小卡)收入 1萬7,542元 246 隱匿1/10瑞士商斯沃期瑞(輸出)收入 6,958元 247 隱匿1/10瑞士商斯沃期瑞(信封等)收入 7萬5,250元 248 隱匿1/14展飛(設計費)收入 1萬2,740元 249 隱匿1/17逸寶(設計費)收入 4,900元 250 隱匿1/17逸寶(設計費)收入 1萬2,694元 251 隱匿1/21石富(壓克力)收入 1萬19元 252 隱匿1/24石富(輸出)收入 1萬2,768元 253 隱匿1/7香港商毅高皮鞋收入 3萬8,430元 254 浮報貴群企業支出 1元 255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IKEA支出 699元 256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印地安支出 253元 257 波音公司支出未實際付款 3,002元 258 浮報邑采實業支出 5,206元 259 群彩公司支出未實際付款 2萬2,743元 260 波音公司支出未實際付款 6,668元 261 浮報常銢公司支出 1萬6,107元 262 柏荃彩印支出未實際付款 1萬588元 263 浮報中興保全支出 885元 264 中興壓克力支出未實際付款 5,198元 265 喬禾支出未實際付款 2,520元 266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267 浮報電信費支出 500元 268 浮報勞保費支出 6,991元 269 浮報健保費支出 5,593元 270 浮報電費支出 8元 271 111年2月 隱匿2/14逸寶(貼紙)收入 9,800元 272 隱匿2/25壹普林(信封)收入 1萬1,990元 273 隱匿2/25緯利工程(信封)收入 1萬1,990元 274 群彩公司支出未實際付款 1萬4,831元 275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276 浮報電信費支出 256元 277 浮報勞保費支出 6,991元 278 浮報勞退支出 2,088元 279 浮報健保費支出 5,593元 總計 270萬5,650元 附表二 編號 行為 時間 項目 金額 1 無支出憑證 109年2、3月間 刻印費 1,400元 109年4月間 乙上公司 2,900元 貼膠機 6,300元 隔熱貼 1萬8,030元 網路費 1,199元 蔡宗恩公關費 8,000元 109年5月間 元利招牌計時器 2,500元 快遞費 1,104元 網路費 1,199元 蔡宗恩公關費 8,000元 109年6月間 公務車保險 4,638元 京典廣告企業社 2萬8,430元 邦迪公司樣本 2,000元 公務車停車費 3,250元 建豪公司 3萬1,500元 蔡宗恩公關費 5,000元 109年7月間 和藝紙袋 9萬8,530元 普昇企業社 2,184元 油資 2,500元 仕美企業社 1,770元 蔡宗恩公關費 1萬5,000元 109年8月間 蔡宗恩公關費 1萬5,000元 109年9月間 京典企業社 4,500元 京典企業社 3,000元 109年10月間 京典企業社 32萬5,500元 京典企業社 1萬7,600元 蔡宗恩公關費 1萬5,000元 109年11月間 Adobe軟體 5,920元 蔡宗恩公關費 1萬5,000元 109年12月間 Adobe軟體 5,920元 蔡宗恩公關費 1萬5,000元 110年1月間 京典企業社 8萬7,000元 蔡宗恩公關費 1萬5,000元 110年2月間 工具人 2萬1,000元 110年3月間 蔡宗恩公關費 1萬5,000元 110年4月間 張氏手工 4,000元 喬禾公司 420元 Adobe軟體 5,920元 蔡宗恩公關費 1萬元 110年5月間 冷氣搬遷 5,000元 辦公室電話 2,363元 緯強汽車 2,300元 Adobe軟體 5,920元 蔡宗恩公關費 1萬5,000元 110年6月間 春秋公司電腦維護保養費 1,575元 Adobe軟體 5,920元 蔡宗恩公關費 5,000元 110年7月間 油資 7,500元 春秋公司電腦維護保養費 1,575元 Adobe軟體 5,920元 蔡宗恩公關費 5,000元 110年8月間 寶益企業 3,480元 春秋公司電腦維護保養費 1,575元 Adobe軟體 5,920元 蔡宗恩公關費 5,000元 110年9月間 Adobe軟體 5,920元 蔡宗恩公關費 1萬5,000元 110年10月間 Adobe軟體 5,920元 蔡宗恩公關費 5,000元 110年11月間 邑采(合板印刷) 2萬1,166元 東豐L夾 9,500元 停車費 1,855元 Adobe軟體 5,920元 蔡宗恩公關費 1萬5,000元 110年12月間 邑采 6萬7,888元 Adobe軟體 5,920元 111年1月間 Adobe軟體 5,920元 111年2月間 Adobe軟體 5,920元 2 隱匿收入 109年4月間 109年4月8日之美度收入 206元 109年4月14日之美度收入 680元 109年6月間 109年4月27日之毅高收入 315元 3 浮報支出 109年5月間 面罩樣本 165元 面罩樣本 646元 109年7月間 印衣服 9,923元 印衣服 504元 109年8月間 電腦 3萬34元 109年10月間 世欣汽車公司 4,200元 110年1月間 汽車修繕 1萬1,813元 110年11月間 公司車保養 1,785元 4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110年間 陳建良 6萬元 陳淑婷 14萬4,000元 5 不詳方式 不詳時間 不詳項目 50萬6,890元

2025-02-07

PCDM-113-審訴-744-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珠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被 告 高國興 高國顯 高國益 高國良 上 四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紀雅律師 林更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7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1428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淑珠犯如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國興犯如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犯如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淑珠、高國 興、高國顯、高國益及高國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林淑珠、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及高國良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5 人就前開犯行,均係本於一個行為決意,利用為被害人筌盛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事務之機會接續實施,所侵害之法益 同一,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 罪。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 且此次修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然按 接續犯,如行為實行之際,法律變更者,因行為不能割裂, 僅係「行為中」法律有變更,而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是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要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本案認屬接續上之一罪關係,則當逕行修用後之 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併予說明。 三、核被告林淑珠及高國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 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前開被告2人所為 上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內所為數 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四、被告林淑珠、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及高國良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犯行;被告林淑珠及高國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 ,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高國興及林淑珠所犯背信罪及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 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分別身為筌盛公司之 負責人及財務負責人,掌管公司財務並負責綜理公司營運事 務,本應誠實執行職務,並追求被害人之最大利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損害被害人之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以 前揭方式違背任務,致被害人受損害,金額非微;又被告林 淑珠及高國興2人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行為,使會計事項 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之公信力,並危害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更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 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被告5人所 為均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及高國 良均已和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4份在卷可佐(見訴字 卷第57-62、111頁);暨被告5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76、125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淑珠及高國興所 犯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併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 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法。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及高國良均自承因犯罪事實欄 一、㈠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290萬771元之利益,核屬 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其等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並均已償還96萬7,576元,有被害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可參(見訴字卷第109-110、簡字卷 第22-25頁),是尚未償還之193萬3,195元,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日後就上開 被告4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倘前開被告4人事後尚 有依和解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等實際償還金 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 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4人犯罪 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 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前開被告 4人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4人重複剝奪犯 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林淑珠否認有因本案獲有利益,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 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淑珠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國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玖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國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玖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國益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玖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國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玖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淑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國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13號   被   告 高國興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林淑珠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高國顯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國益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國良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為兄弟,林淑珠為高國興 之配偶(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林淑珠等5人 涉犯將公司股款發還股東等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高 國興自民國82年11月起迄今擔任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筌盛公司)之董事長。高國顯為筌盛公司之董事,高國益 為筌盛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高國良為筌盛公司之監察人, 林淑珠則為筌盛公司之財務負責人,渠等5人均係受筌盛公 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高國興等5人基於下列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林淑珠等5人明知於91年 、96年間筌盛公司投資磐石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 石公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600萬元之股權,係屬於 筌盛公司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高振輝名下,且如附表一所 示磐石公司分配予筌盛公司之股利共計1,740萬4,626元,係 屬筌盛公司之投資獲利,應全數繳回筌盛公司,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即筌盛公司之利益, 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在磐石公司發 放合計1,740萬4,626元之股利後,接續將其中6分之5款項共 1,450萬3,855元逕自分配予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 良及不知情之高嘉蕉,並未歸入筌盛公司,而為違背其等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筌盛公司之利益。  ㈡高國興、林淑珠明知前開筌盛公司於96年間投資磐石公司600 萬元之股權,係筌盛公司借名登記在高振輝名下,且磐石公 司於101年起至108年間,曾就此部分股份分配如附表一所示 股利共計1,740萬4,626元,係屬應列入資產負債表之「長期 投資」、「投資收益」之會計事項,且明知於如附表二所示 期間,筌盛公司曾借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新台幣(下 同)1,570萬元予高振輝乙情,係屬應列入資產負債表之「 股東往來」之會計事項,竟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 記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31日故意遺漏上開600萬元長 期投資之會計事項,且於101年至108年之12月31日,故意遺 漏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1,740萬4,626元之投資收益之會計 事項,並於99年、108年及109年等年度之12月31日,故意遺 漏上開共1,570萬元股東往來之會計事項,致使筌盛公司96 年度至10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之會計科目「長期投資」並未 揭露筌盛公司投資磐石公司之投資款項,其上之會計科目「 投資收益」亦未揭露筌盛公司收取磐石公司股利之款項,且 99年度、108年度及109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之會計科目「股東 往來」未揭露高振輝向筌盛公司借款之金額。又接續於102 年至109年之5月1日起至5月31日間,在筌盛公司101年度至1 08年度之損益表之會計科目「投資收益」上,未揭露筌盛公 司收取磐石公司股利之款項,而致筌盛公司96年度、99年度 、101年度至10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101年度至108年度之損 益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案經乙00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國興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⑴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其身為被害人筌盛公司董事長,確有與被告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及不知情之高嘉蕉朋分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磐石公司發給之股利之事實。 2 被告林淑珠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⑴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其身為被害人筌盛公司財務負責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磐石公司發給之股利確係分予被告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及不知情之高嘉蕉朋分之事實。 3 被告高國顯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其身為被害人筌盛公司董事,有分得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磐石公司發給之股利之事實。 4 被告高國益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其為被害人筌盛公司財務負責人董事,有分得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磐石公司發給之股利之事實。 5 被告高國良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其為被害人筌盛公司監察人,有分得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磐石公司發給之股利之事實。 6 告發人乙00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賴錦柱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被害人筌盛公司有入股磐石公司,實際登記的持股人是證人高振輝,磐石公司有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股利之事實。 8 證人高振輝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⑴磐石公司有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股利,證人高振輝再分給被告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及高嘉蕉。 ⑵其確有向被害人筌盛公司借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且係由被害人筌盛公司財務負責人即被告林淑珠交予證人高振輝之事實。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8號民事確定判決 ⑴筌盛公司於99年起至109年間,曾借款予被告高振輝累計達1,570萬元之事實。 ⑵筌盛公司於91年、96年間,曾投資入股磐石公司300萬元、600萬元,並借名登記在證人高振輝名下之事實。 ⑶證人高振輝於101年起至108年間,曾收取磐石公司分配如附表一所示股利共計1,740萬4,626元,此部分股利係屬筌盛公司所有之事實。 10 高振輝借款明細簽收單 被害人筌盛公司於99年起至109年間,曾借予證人高振輝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累計達1,570萬元之事實。 1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12年4月25日中區國稅大智營所字第1120651764號函及附件87年至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 ⑴筌盛公司99年、108年及109年之資產負債表之會計科目「股東往來」欄位中,並未揭露證人高振輝向被害人筌盛公司借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筌盛公司96年底起至108年底之資產負債表之會計科目「長期投資」並未揭露被害人筌盛公司投資磐石公司之投資金額之事實。 ⑶被害人筌盛公司101年至108年之損益表之會計科目「投資收益」並未揭露筌盛公司收取磐石公司所發放之股利款項之事實。 12 筌盛公司設立、歷次變更登記資料 被告高國興自82年11月起迄今擔任被害人筌盛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高國顯則為董事,被告高國益為董事、監察人,被告高國良為監察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42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原規定:「為 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 金刑數額,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 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論處。 三、核被告高國興、林淑珠、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其餘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嫌;被告高國興、林淑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被告高國興、林淑珠、高國 顯、高國益、高國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以及被 告高國興、林淑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國興、林淑珠所為故 意遺漏資產負債表之「長期投資」、「投資收益」、「股東 往來」等會計事項,以及損益表之會計科目「投資收益」之 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犯行間;被告高國興 、林淑珠、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所為背信犯行間,時地 密接、手段相同,係侵害相同法益,且背信部分係利用擔任 受被害人筌盛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同一街會所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高國興、林淑珠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故意遺漏會計 事項不為記錄致使各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高國 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因前開背信犯行所各別取得之 每人共290萬0,771元磐石公司股利,為被告高國興、高國顯 、高國益、高國良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筌盛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告發意旨認延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另涉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然筌盛公司持有磐石公 司之股權,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高振輝名下,磐石公司分配予 筌盛公司股利之名義上所有權人為證人高振輝,證人高振輝 將上開股利分配予被告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等 人,尚非屬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而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 件未合。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背信罪嫌間, 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殷節 附表一 編號 磐石公司分配股利期間 股利金額(新臺幣) 1 101年度 242萬490元 2 102年度 235萬5,808元 3 103年度 213萬4,613元 4 104年度 202萬6,028元 5 105年度 279萬256元 6 106年度 178萬5,483元 7 107年度 200萬元 8 108年度 189萬1,948元 合計 1,740萬4,626元 附表二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新臺幣) 借款人 1 99年間 617萬3,481元 高振輝 2 108年間 250萬元 高振輝 3 109年間 702萬6,519元 高振輝 合計 1,570萬元

2025-02-07

TCDM-113-簡-2370-202502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林志淵 選任辯護人 黃子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56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志淵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志淵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二所載各偽造文書、事實欄三所載各違反商業 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 之判決,改判論處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共15罪刑、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14罪刑,固 非無見。 二、惟查:  ㈠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事實審法院 於卷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併陳時,如何取捨而為適合於 事實之認定,應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究難謂無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而兼具共同行為決意與共同行為實行者,固屬共 同正犯,倘其所參與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其究係 本於共同犯罪之行為決意而參與,該當共同正犯之罪責,或 係本於幫助之意思暨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而參與,對於正犯資以助力,僅應論以幫助犯, 兩者之間同有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外觀,由於其客觀 行為本身不足以表徵其違法性與罪責,倘論其共同正犯,則 於訴訟上應經嚴格證明其具共同犯罪行為決意,足以認定其 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惟透過其他正犯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以其他正犯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一部分,並 對於犯罪之實現具功能支配之地位,唯其如此,使其同受其 他正犯之行為歸責,始無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且罪責 相當。經查,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參與各偽造文書、違 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僅以於事 實欄所載期間擔任亨元五金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8日變 更公司名稱為亨元五金有限公司前為冠杰五金有限公司,再 於99年12月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亨元富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其行為內容,則就其與正犯葉金波( 通緝中,常對外自稱「葉建良」)如何就各罪具有共同犯罪 行為之決意,即應經嚴格證明。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偵、審不 利於己之供述,為認定其具共同犯罪行為決意,而論以各罪 共同正犯之主要理由。惟上訴人歷次所陳,並未就犯罪構成 要件基本社會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有關其何 以同意葉金波所請擔任本案公司登記負責人之經過,即葉金 波向其稱「可以利用成立公司,開發票、作業績的方式,讓 銀行知道這家公司營運得很好,那就可以跟銀行借錢」乃同 意所請之不利供述,則經原判決評價為「坦承『伊知悉葉金 波要利用伊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從事逃漏稅捐或向銀行詐 貸等犯罪行為,仍為獲取報酬而擔任之』」(原判決第16頁第 12至14行)。惟「開發票、作業績的方式,讓銀行知道這家 公司營運得很好」等語,上訴人既並陳稱:不清楚是否本案 公司有向各該公司進貨之事實,亦未經手(103年1月15日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見證據卷六第602頁)、 我不知道亨元富公司有無實際營業,也不知道公司進銷貨客 戶及品項為何,我之前因為要去國稅局領亨元富公司的發票 ,這需要負責人親自去領取,葉建良曾經跟我講過亨元富公 司是由盧朝亮記帳並處理會計事務,至於其他公司的事務, 我因為沒有實際參與經營,所以都不清楚(106年11月22日 調查筆錄,見調查局證據附件資料卷第5頁)等語,猶辯稱 其不知本案公司乃係虛設、並不瞭解葉金波行為具體內容等 語,則上揭不利供述尚非當然等同於「知悉葉金波要利用伊 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從事逃漏稅捐或向銀行詐貸等犯罪行 為」。上訴人歷次偵、審陳述均經原判決併臚列為其判斷之 依據,卻未據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逕取其部分認上訴人已坦 承犯行,自難昭折服。又縱就上訴人前揭所陳,認其主觀上 已有葉金波請其擔任本案公司登記負責人,係為以本案公司 為相關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之預見 可能性或預見,而對葉金波相關不法犯行之主要內涵、基本 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有相當程度或概略之認識,卻仍容任 其發生,則是否已足以進一步認定其以葉金波之行為視為自 己行為之一部分,並對於相關犯罪之實現具功能支配之地位 ,據以令其就葉金波所為全部犯行負責之知與欲?抑或僅具 幫助之犯意?亦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未調查明白,復未於 理由說明所憑依據,遽認上訴人應對葉金波所為之犯罪行為 負全部責任,非惟證據調查未盡,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 ,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如僅就其中一部 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可分之 數罪如有漏判,猶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本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關於上訴人部分,係記載:「林志淵於99年8月4日 至102年3月28日……為〈本案〉公司行號納稅義務人,且為商業 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無向……大潤發流通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1家進貨之事實,仍取得……所示發票共 9972張、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億8259萬3427元之不實發 票作為進項憑證,並向財政部市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報98至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扣 抵進項稅額2912萬9659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事業 所得稅2912萬9659元」等語,認其此部分所為涉共同犯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嫌。此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提 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就起訴書所載該部分犯罪事實係以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98至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填 具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部分,改判論處其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共15罪刑,惟就起訴書所載關於「扣抵進項 稅額2912萬9659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事業所得稅 2912萬9659元」部分,卻未據審理、認定,亦未說明理由, 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以實現公平正義之理念 ,並遏阻犯罪誘因,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係採「義務沒收」原 則。倘法院依審理結果,已認定被告有違法行為及犯罪所得 存在,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原判決採信上訴人有關收受葉 金波提供之金錢,作為擔任本案公司登記負責人對價之相關 供述,並憑此於理由欄記載上訴人於擔任本案公司登記負責 人期間月領3千元等旨,為其不利認定之依據(原判決第17 頁第2行至次頁第11行、第16頁第12至14行),既已認定其 為獲取犯罪所得而擔任本案公司登記負責人,卻未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之 違法。 三、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上開所述違背法令,或已影 響於量刑事實之確定,或有兼顧上訴人審級利益之必要,本 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19-20250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翠芬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翠芬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翠芬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身分證件交付給不熟識之 人,代為申請公司並擔任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公 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其他公司行號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而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竟基於幫助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8月26日前之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之某處,將自己 的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蔡」, 容任其作為公司設立申請之用。嗣「小蔡」所屬集團成員遂 持以登載相關資料,於111年8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 登記「翠芬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下稱:翠芬公司),並由李翠芬擔任負責人。嗣「小蔡」同 集團共犯即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翠芬公司實 際上並未對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等營業人銷售貨物,竟自111 年9月至12月間,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88張, 供該等公司充作向翠芬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 稅額共新臺幣3,366萬4,744元(經將如附表所示稅額總額扣 抵稅額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 性。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翠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設立登記申 請書、委託書、新北市政府111年8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 18061902號函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談話筆錄、租賃契約 公證書、翠芬公司申報書、銷項去路交易對象提報查詢表、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名冊、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附表所 示之發票影本、新北市政府所提供之翠芬公司公司登記案卷 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 地(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又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 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 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 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 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 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 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 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 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 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 之故意。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 ,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 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 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 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可預見將國民身分證提供他人而擔任翠芬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翠芬公司之幕後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與附表所示之公 司間並無銷貨事實,竟虛開翠芬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所 示之公司,俾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然被告僅係提供充當 「翠芬公司」名義負責人此類助力以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之 實際主事者為上開各項違法行為,並非親與各該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參照前開判決意旨,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李翠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且依前揭說明,無庸再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5條之幫助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 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罪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 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擔任翠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幫助前開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犯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 信用,復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管 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 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所幫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數量及逃漏稅捐之金額等犯罪情節;並審酌被告前有其他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證件資料並未扣案,因此類物品客觀 價值非高,且經掛失後應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 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 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 ,故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及統一編號 發票所屬年月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瑪藍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111年10月 1 3,612,276元 180,614元 1 3,612,276元 180,614元 2 泓宥實業有限公司 111年11月至12月 18 271,533,485元 13,576,672元 18 271,533,485元 13,576,672元  3 勝將精密有限公司 111年11月至12月 24 297,148,110元 14,857,407元 24 297,148,110元 14,857,407元  4 駿松有限公司 111年10月、12月 9 78,675,261元 3,933,762元 9 78,675,261元 3,933,762元  5 強鼎展業有限公司 111年10月 4 32,011,675元 1,600,584元 4 32,011,675元 1,600,584元  6 六三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0月 4 27,856,340元 1,392,817元 4 27,856,340元 1,392,817元  7 同永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9月至12月 27 207,132,836元 10,356,641元 27 207,132,836元 10,356,641元  8 華崗石材有限公司 111年10月 1 41,133,000元 2,056,650元 1 41,133,000元 2,056,650元 銷貨退回及折讓 36 285,808,097元 14,290,403元 總計 88 959,102,983元 47,955,147元 52 673,294,886元 33,664,744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2025-02-05

CTDM-113-簡-2997-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茗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茗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月1 9日施行,較諸修正前原條文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 ㈢、被告與邱立民(已歿)、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小 龍」、「小吳」、「小周」之成年人(下合稱為邱立民等人 ,且無證據證明係兒童或少年)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邱立民等人共同先後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中華節能科技有限公司等18家營業人,充作 各該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時之進項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每月2萬元報酬之對 價,應允擔任琦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琦登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人頭負責人),再依其與邱立民、「小龍」、「小吳 」、「小周」間之行為分擔,共同藉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 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足以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成國家財政損失,更危害經濟 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緝卷第7頁),且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 被告與邱立民等人就本案犯行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 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稅額高達765萬0,127元,犯罪情節難認輕 微,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因擔任琦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人頭 負責人),每月可獲得報酬2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100頁) ,而被告與邱立民等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如附件 附表所列營業人逃漏稅捐之犯罪期間為自103年10月起至105 年12月止,共計27個月(計算式:3+12+12=27),堪認被告 因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54萬元(計算式:2萬 元×27=54萬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4 萬元,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書簡化原則,據上論結欄僅引用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5號   被   告 張茗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茗雄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經驗,明知自身並無擔任公司負責 人之專業及資力,且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並無另行花費金 錢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並可預見公司幕後負責人如任意 邀集他人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極有可能係為從事不法情 事,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稅捐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前不詳時許,應邱立民 (已歿)之邀集,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自1 03年10月1日起至106年2月間某時許止,擔任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0樓之琦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琦登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嗣邱立民、張進君(另行簽分偵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龍」、「小吳」、「小周」之人即 利用琦登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 所示之統一發票共257紙、銷售金額共計1億5,300萬2,005元 ,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該等營 業人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期如附表所示之銷項稅 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之買方營業人逃漏營業稅765 萬12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 理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茗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琦登公司變更登記表、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買 方申報扣抵明細等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先後 於103年6月4日、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03年6 月6日、110年12月19日生效。然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時僅 將該條第3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而 與論罪科刑無涉,是對被告犯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11 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則將法定 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論處 。又按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 地,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 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 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 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嫌論處。再被告自承其擔任琦登公司負責人期間, 每月可受領2萬元之報酬,而觀之琦登公司於被告任內所涉 開立不實發票之期間為103年10月至105年12月,則被告因上 開犯行所獲之報酬至少達52萬元(計算式:2萬元*26月=52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可扣抵稅額 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扣抵稅額 1 中華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7張 608萬4,920元 30萬4,247元 103年10月至103年12月 7張 608萬4,920元 30萬4,247元 2 茂原有限公司 5張 296萬2,339元 14萬8,118元 103年10月 5張 296萬2,339元 14萬8,118元 3 亨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張 696萬3,534元 34萬8,177元 103年12月至104年3月 12張 696萬3,534元 34萬8,177元 4 宏亞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16張 731萬9,118元 36萬5,956元 104年1月至104年10月 16張 731萬9,118元 36萬5,956元 5 銘燦實業有限公司 61張 4,029萬948元 201萬4,551元 103年10月至105年4月 61張 4,029萬948元 201萬4,551元 6 承懋興業有限公司 7張 333萬9,784元 16萬6,989元 104年2月 7張 333萬9,784元 16萬6,989元 7 美力晶股份有限公司 4張 149萬7,464元 7萬4,874元 104年4月 4張 149萬7,464元 7萬4,874元 8 勳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9張 507萬元2,626元 25萬3,631元 104年4月至104年10月 9張 507萬元2,626元 25萬3,631元 9 水森林國際有限公司 2張 123萬5,000元 6萬1,750元 104年9月至104年10月 2張 123萬5,000元 6萬1,750元 10 加齡股份有限公司 2張 140萬5,755元 7萬288元 104年10月 2張 140萬5,755元 7萬288元 11 台灣納百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1張 1,926萬8,210元 96萬3,416元 104年11月至104年12月 21張 1,926萬8,210元 96萬3,416元 12 三番實業有限公司 28張 1,702萬1,094元 85萬1,059元 105年3月至105年12月 28張 1,702萬1,094元 85萬1,059元 13 傑安國際有限公司 46張 1,907萬2,317元 95萬3,622元 105年3月至105年10月 46張 1,907萬2,317元 95萬3,622元 14 賽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4張 773萬9,157元 38萬6,960元 105年3月至105年4月 14張 773萬9,157元 38萬6,960元 15 阿瑪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張 24萬5,310元 1萬2,266元 105年6月 1張 24萬5,310元 1萬2,266元 16 鶴明企業有限公司 11張 643萬4,598元 32萬1,730元 105年6月至105年7月 11張 643萬4,598元 32萬1,730元 17 上好精業有限公司 3張 494萬5,500元 24萬7,275元 105年10月 3張 494萬5,500元 24萬7,275元 18 元龍光電股份份有限公司 8張 534萬4,220元 26萬7,212元 105年10月 8張 534萬4,220元 26萬7,212元 合計 257張 1億5,300萬2,005元 765萬127元 103年10月至105年12月 257張 1億5,300萬2,005元 765萬127元

2025-02-05

TPDM-114-簡-97-2025020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許心萍即許如萍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佩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沈里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心萍即許如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 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 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聲請清 算,本院於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自同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 ,就清算財團新台幣(下同)497785元製作分配表,並按各 債權人之債權 比例分配予債權人,於113年12月3日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有本 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民 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 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 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8月9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 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2.又聲請人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在燕華電 腦繡花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擔任班長職務,月薪約31000 元,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 個人支出依112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為18566元,無 任何補助,亦未扶養任何人;自113年1月1日起迄今同樣 在燕華腦腦繡花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月薪為31000元,個 人支出亦以113年最低生活費計,為18622元等情,業據聲 請人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聲請人110年、111年、11 2年7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薪資單影本、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扣保資料表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程序 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有餘額。   3.另聲請人聲請清算日期為110年2月9日,其於聲請清算前1 年即109年12月8日起至110年12月9日之工作亦在燕華電腦 繡花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收入為31000元,無任何補助, 支出是110年最低生活費17515元,未扶養任何人等情,業 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110年之薪 資單影本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於109年12月8日起至110年1 2月9日止,每月剩餘13485元(計算式:00000-00000=13485 ),整年之剩餘為161820元;另聲請人自108年12月7日起 至109年12月8日止,同在燕華電腦繡花股份有限公司上班 ,收入為31000元,無任何補助,亦未扶養任何人,其個 人之支出係109年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515元,業據聲 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則聲請人於108年12月7日起 至109年12月8日止,每月剩餘13485元(計算式:00000-000 00=13485),整年之剩餘為161820元,從而聲請人於其聲 請清算前二年,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236 40元(計算式16180×2=323640),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為497785元,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於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其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23640元小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 497785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予 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8月9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始 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 -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證 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 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重之債務及無還款之誠意。準此 ,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 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 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5-02-04

TCDV-114-消債職聲免-3-202502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素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78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素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3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記載,應更正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4營業人「強傑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3營業人名稱「 強傑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傑強有限公司」。 (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1至5行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 說明,應更正、補充為「至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雖亦於 此次修法一同修正並生效,但修正後規定僅係將『有限合夥 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增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並 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而言(即被告為 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尚不生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 該條應與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 予以割裂適用,故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所犯法條欄五 第1、2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記載,應更正 為「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素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司登記負責人、   納稅義務人及商業負責人,理應誠實報稅及依法開立實際銷 貨之統一發票,竟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持之申報抵扣稅 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另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他 人充作進項憑證而申報抵扣稅額,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顯足以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公司財務查核之正確性,   並有害於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制度之公平,所為均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以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 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 頁),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行,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 教訓,預防再犯,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有科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倘其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固有為本案犯行,惟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自身因而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至於因被告之犯行而得以逃漏營業稅之營業人(即公司), 固可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稅捐稽徵機關本於相關 法律上之規定,自得予以依法追繳稅款並罰鍰,是以此方式 達到剝奪犯罪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此與刑事案件之一般被 害人尚須經由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之情 形有別,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公司補稅部分,已分 期繳還等語,是若本案再對營業人宣告沒收或追徵所逃漏稅 捐之利益之價額,顯使營業人受有雙重負擔,衡酌程序耗費 、訴訟經濟與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之結果,仍能達到營業人 不應保有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故認此部分有過苛條款之適 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營業人所因此獲取節 省稅捐利益之價額,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許素芬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許素芬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33號   被   告 許素芬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素芬自民國100年9月5日起迄今,擔任「利多美洋行有限 公司(下稱利多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利多美公司於106年1月至109年4月間,並無向附表一所 示之營業人進貨之事實,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 ,自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接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20張,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71萬3,790元,充作 進項會計憑證,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附表一所示 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營業稅共計18萬5,691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 確性。  ㈡明知利多美公司於106年1月至109年4月間,並無銷貨與附表 二所示之營業人之事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開立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 票19張,銷售額共計366萬2,180元,稅額共計18萬3,110元 ,接續交付與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附表 二所示之營業人持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7張,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附表二所示銷項稅額,以此方法幫助附表 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6萬9,510元,足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素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100年9月5日起,擔任利多美公司之負責人,負責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㈡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各1份 被告擔任利多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之事實。 ㈢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各1份 ⑴利多美公司收受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20張,銷售額共計371萬3,790元,充作進項憑證,逃漏稅捐共計18萬5,691元之事實。 ⑵利多美公司開立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19張。銷售額共計366萬2,180元與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共計16萬9,510元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 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 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 ,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 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均不再有拘役或罰 金刑可供選科而一律應科處徒刑,並強制併科罰金,且其中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部分,尚且就逃漏稅額達一定之 數以上者再予提高法定刑上限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規 定既均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本案 犯行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至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雖亦於此次修法一同修正 並生效,但修正後規定僅係將「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 負責人」新增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 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而言(即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 ,尚不生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 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 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 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 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 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司 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函覆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 照。 四、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 漏稅捐之行為,均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 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就罪事實一、 ㈠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 罪事實一、㈡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一:利多美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營業人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童話有限公司 6張 108萬9,100元 5萬4,455元 2 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5張 68萬6,650元 3萬4,333元 3 匯海有限公司 2張 44萬8,500元 2萬2,425元 4 強傑有限公司 2張 38萬7,110元 1萬9,356元 5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張 37萬6,000元 1萬8,800元 6 寬鴻實業有限公司 1張 31萬8,680元 1萬5,934元 7 興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張 26萬3,000元 1萬3,150元 8 臺耘國際有限公司 1張 14萬4,750元 7,238元 共計 20張 371萬3,790元 185,691元 附表二:利多美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童話有限公司 3張 43萬9,500元 2萬1,975元 1張 16萬7,500元 8,375元 2 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張 71萬3,350元 3萬5,668元 5張 71萬3,350元 3萬5,668元 3 強傑有限公司 2張 42萬9,450元 2萬1,473元 2張 42萬9,450元 2萬1,473元 4 志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張 116萬2,880元 5萬8,144元 4張 116萬2,880元 5萬8,144元 5 匯海有限公司 1張 15萬7,500元 7,875元 1張 15萬7,500元 7,875元 6 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3張 51萬8,000元 2萬5,900元 3張 51萬8,000元 2萬5,900元 7 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1張 24萬1,500元 1萬2,075元 1張 24萬1,500元 1萬2,075元 19張 366萬2,180元 18萬3,110元 17張 339萬180元 16萬9,510元

2025-02-03

PCDM-114-審簡-9-202502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玉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2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2320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玉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司法第九 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 」,應予補充為「㈠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所載「准予設立登記」, 應予更正為「准予增資登記」。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所載「待前揭」,應予補充為 「㈡待前揭」。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鐘玉桂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2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鐘玉桂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就補充更 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司應收股款於登記後發還股東罪,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係記載「竟仍基於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且全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冠公司)、宏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亞公司)之增資登記均未有股東實際繳納股款,當應 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公訴意旨所認 罪名尚有未洽,惟因所引據之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適 用法條之條、項均相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郭治興遂行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明知未收 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係出於為 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之同一目的,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 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一般社會通念,方屬適當。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㈣被告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先後為全冠公 司、宏亞公司申請增資登記,時間上具明確區隔,顯係基於 不同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此部分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數 部分可能為數罪(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0頁),而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公司法、違反商 業會計法、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明知並未實際繳納股款 ,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以不實方式辦理公司之增資 登記,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違 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 潛在風險,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審酌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己開公司、月收入不穩定、已婚 、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云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頁),惟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得不審查其實質 要件,一概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違 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至本判決時,已逾5年以 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所定緩刑之形式要件。惟被告所犯本案犯行,除損及公司之 營運外,亦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及社會經 濟交易安全;又其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公司 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191號、最高法 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見法治觀念薄弱 ,是本院認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 ,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而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之資產負債表、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等 不實文件,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其已提出於臺北市政 府申請公司設立增資登記而交付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42號   被   告 鐘玉桂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玉桂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3宏亞國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且為 同址全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報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 已繳納而於登記後發還股東,係違反公司法,渠未有繳納公 司登記資本額股款及商業登記資本額之真意,惟為使公司完 成設立登記,竟仍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 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自其設於聯 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 (下同)700萬元至全冠公司設於聯邦銀行之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充作全冠公司增資款,復於112年8月17日交與不知 情之會計師郭治興製作不實之全冠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並於查核後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全冠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 請文件,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 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全冠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 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12年8月28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 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設立 登記之正確性。待前揭驗資資金於完成驗資後,鐘玉桂隨即 於112年8月30日,自全冠公司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轉帳700萬 元至其個人帳戶後,再轉帳815萬元至宏亞公司設於聯邦銀 行之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將宏亞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增為 1500萬元,又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郭治興於112年9月1日出 具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表彰宏亞公司已 收足增資款,併同屬財務報表之資本額變動表,向臺北市政 府申請公司增資登記,並於同年9月26日完成增資登記,登 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惟鐘玉桂於112年10月2日、17 日自宏亞公司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轉出250萬元、560萬元, 而以此迂迴方式將股款發還給自己之行為,已破壞資本維持 原則,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對公司增資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玉桂於調查處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臺北市政府113年6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0520900號函所附之全冠公司登記案卷1份、 全冠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全冠公司股東名冊、資產負債表及試算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份 證明全冠公司確有為犯罪事實所示虛偽驗資登記申請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113年6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0520900號函所附之宏亞公司登記案卷1份、 宏亞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宏亞公司股東名冊、資產負債表及試算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份 證明宏亞公司確有為犯罪事實所示虛偽增資登記申請之事實。 4 聯邦銀行113年7月22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33902號函檢附之相關帳戶明細暨交易資料 佐以證明本件犯罪事實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發還股款、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證人郭治興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發還股款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TPDM-113-審簡-2680-20250203-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終止借名登記委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調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羅秋香 代 理 人 洪宗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博煉間聲請終止借名登記委任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最高法院 98 年 度台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 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16 號民 事判決參照)。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 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75年至80年間以現金借 貸第三人劉君合計新臺幣(下同)合計720萬元,其因無力償 還,遂要求聲請人提供120萬元現金,以合計840萬元代價將 其所有之不動產房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於80年間抵償予聲請人。因第三人積欠多人債務,不想因 將本件不動產單獨直接移轉予聲請人造成爭議,故將系爭不 動產登記予相對人,借名登記期間之稅款均由聲請人繳納, 足為聲請人占有管理系爭不動產依據,故兩造間有借名登記 之委任關係,雙方並於113年9月達成終止借名登記委任之協 議,惟因相對人另有顧慮不履行,爰聲請調解等語,並提出 終止借名登記委任協議書、第三人劉君之前配偶繆君之114 年1月3日聲明書、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收據、不動產謄本等 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雙方前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惟未能提 出聲請人係於何時、如何與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之相關證明,僅提出上開終止借名登記委任協議書, 謂其於協議書第一、二點內容即得證明雙方前有借名登記關 係。惟前開協議書內容僅記載「緣甲方前於民國80年間,就 甲方所有之下列不動產,委託借用乙方名義,辦理登記於乙 方…;雙方前此約定,乙方僅屬登記名義人,前述不動產之 實際所有權人仍為甲方,由甲方占有及管理前述不動產,所 有權狀亦由甲方持有保管,前述不動產之相關稅賦,由甲方 負擔並繳納...」,核該內容僅敘明雙方為終止委任之原因 、前約定之內容,此是否能證明雙方前確有借名登記委任關 係存在已屬有疑,如肯認得以終止協議之記載即證明兩造間 前就法律行為有意思表示合致、有法律關係存在,則無法區 別雙方當時確有法律行為之真意,或僅嗣後為通謀意思表示 。聲請人另提出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收據以證明其有占有管 理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惟查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僅有81年至 88年、109年至113年之地價稅收據;89年至93年、109年至1 13年之房屋稅收據,先不論提出收據者是否即得證明其為實 際繳納稅款之人,據其所提出單據,其中有十餘年間之收據 未見提出,難認已證明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皆由其占有管 理之事實;縱系爭稅捐皆為聲請人繳納,亦無法據以證明雙 方有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合意。而聲請人就其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亦僅表示為第三人陸續向其借貸無力 償還,即將所有之不動產抵償聲請人。惟相關借貸、收受金 額皆無立據,就合計840萬元之資金來源、流向,聲請人皆 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提出第三人離婚配偶於114年1月 所立之聲明書聲明第三人劉君前賭博欠債,有向聲請人借款 ,聲請人陳述屬實等語,惟上開聲明並非於事發當時所述見 聞,以114年1月之聲明證述30逾年前發生之事實,其可信性 實有疑慮,系爭聲明書顯難證明聲請人所主張其為實際出資 買受不動產之人。參照上開實務見解,縱系爭不動產係聲請 人出資購買,雙方仍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 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綜觀聲請 人所述,其於民國80年間之借貸、買賣金額已近千萬,不動 產借名登記予他人亦非尋常小事,其間皆無立據或相關文書 證明,實有背常情,聲請人僅提出近半年之文書實難證明其 與相對人間於30年前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且據聲請 人提出之不動產謄本,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其登記原因為買 賣,如相對人非實際買受之人,亦恐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441 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因不動產價值不菲,亦常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途徑,近來以借名登記為由聲請不動產移轉之調解案件遽 增,多數皆主張兩造間僅有口頭約定,無法提出任何書面證 明,而透過調解程序遂行不動產詐騙及洗錢之案例亦時有所 聞,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在,於調解程序 實真假難辨。再者,借名登記形式上違反保護交易安全所設 計具有公示公信作用之不動產登記制度,架空法定不動產移 轉登記公示效力,實質上是否係為規避特定法律規範,而屬 脫法行為不明。早期法院普遍認為借名登記是一種脫法行為 ,因此否定其效力。現今法院雖有變更見解,惟仍以借名登 記契約不違反強行規定、公序良俗,且不是為了逃避債務或 稅捐,法院才傾向承認該契約的效力。近期,司法院亦認為 公證人應依據《公證法》第70條之規定審查借名登記契約是否 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如有違反應拒絕進行公證。而 借名登記是否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涉及脫法行為而 得承認其效力,或有違反強行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於調解 程序實無從審查。縱有論者認為借名登記多係為避稅、貸款 之目的,實務上向來有承認該類型借名登記契約有效,惟依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該法所稱洗錢係指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者,其中 特定犯罪即包含稅捐稽徵法規定之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詐術未扣繳或未代徵稅捐、教唆或幫助詐術逃漏 稅捐等罪。(洗錢防制法第2、3條、105年12月28日第3條修 正理由、稅捐稽徵法第41、42、43條參照)。而利用人頭貸 款之行為,最高法院近來亦認系爭行為係當事人利用不知情 之代書向地政機關偽稱有買賣關係,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地籍 登記資料,係以虛偽移轉所有權之方式達到向銀行貸款目的 之脫法行為,所為不但非出於正當合法原因,且違反登記之 公信力,殊不能以借名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合法 正當,而認已構成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最高 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441 號刑事判決參照)。因聲請調 解費用於標的金額逾1000萬元者,僅徵收5000元,而臺北市 不動產價值動輒逾千萬甚至逾億元,藉調解程序以不動產移 轉隱藏其他詐騙、洗錢犯罪者成本甚低,為免有心人等利用 調解程序為脫法行為、擾亂經濟秩序,於不動產相關案件如 有涉脫法行為或刑責之嫌,仍不宜逕予調解成立,以免損及 司法公信。 五、綜上,本案因聲請人所提出文書無法證明所主張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存在,且相關事實疑涉賭債,如依其所述為真亦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再者其借名登記目的不明,無從 判斷有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得承認其效力, 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 解,且相對人於113年12月16日調解程序亦表示同意移轉系 爭不動產,雙方就本件事實無訟爭性,顯無調解必要,揆諸 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1-24

TPEV-114-北司調-6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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