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確定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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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皓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109號、第39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智皓雖能預見將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 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 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 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共同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3月3日前某日,經由另案被告陳泓丞(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另案被告王祐晟(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將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金融帳戶資料,再將甲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甲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張鳳玲詐騙,致告訴人張鳳玲陷 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3日11時4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 萬元款項匯入甲帳戶。  ㈡於110年3月15日前某日,經由另案被告黎祐誠(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另案被告洪勝彥(業經另案判決無 罪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金融帳戶資料,再 將乙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被害人楊蕙如詐騙,致被害 人楊蕙如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5日20時15分許,將2萬 元款項匯入乙帳戶。  ㈢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 陳泓丞、王祐晟、黎祐誠、洪勝彥、告訴人張鳳玲、被害人 楊蕙如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甲、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告訴人張鳳玲提供之存入憑條、被害人楊蕙如提供之 永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其認識另案被告陳泓丞、黎祐誠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不認識另 案被告王祐晟、洪勝彥,亦無透過另案被告陳泓丞、黎祐誠 取得甲、乙帳戶資料。本案與我無關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 被告辯以:另案被告陳泓丞、王祐晟、黎祐誠、洪勝彥容有 為求推卸責任而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卷內復無其他客觀證據 證明另案被告陳泓丞、王祐晟、黎祐誠、洪勝彥確有交付甲 、乙帳戶資料予被告收受,自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另案被告王祐晟、洪勝彥分別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予他人;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上開 方式詐欺告訴人張鳳玲、被害人楊蕙如,致使告訴人張鳳玲 、被害人楊蕙如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上述時間 匯款上開金額至甲、乙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至他處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另案被告王祐晟、洪勝彥、告訴 人張鳳玲、被害人楊蕙如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偵訊時 陳述明確(見調卷資料卷第9至15、31至35、23至28、37至4 1、117至122、131至133、141至144、147至150頁、第6109 號偵卷第51至54、93至96頁、第39951號偵卷第49至51、105 至106頁、第6823號偵卷第51至55、57至60、191至193、199 至201、203至208頁),且有乙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楊蕙 如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6109號 偵卷第61至77、109頁)、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張鳳玲匯款執據各1份(第39951號偵卷第63至77、 10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 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 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 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 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 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 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 定,而予論處罪刑,除得以該共同正犯之自白做為其他共犯 自白之補強證據外,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 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 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 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 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理由欄㈠所示甲帳戶部分   ⒈另案被告王祐晟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另案被告陳泓丞向 我表示他從事汽車買賣、汽車貸款須使用金融帳戶,但他 個人之金融帳戶無法使用,故欲向我借用金融帳戶等語。 我遂於110年2月初,在臺中市大里區之某麥當勞前或臺中 市大里區中興路與長春路路口,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另案被告陳泓丞使用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147 至150、117至122、132頁、第39951號偵卷第49至51頁、 第6823號偵卷第57至60、199至204頁)。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⑴於110年12月18日警詢時先陳述: 另案被告王祐晟向我表示他需要貸款以購車,但欠缺薪轉 證明等語。我與被告聊天時談及此事,被告即表示可以協 助另案被告王祐晟辦理貸款等語,我遂將此消息告知另案 被告王祐晟。被告當時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貸款所需資 料傳送予我,我再將該等資訊轉知另案被告王祐晟。待另 案被告王祐晟將資料準備好後,我駕車搭載另案被告王祐 晟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上之麥當勞與被告見面。我僅 見到王祐晟將一包以信封袋盛裝之物品交予被告,但我不 清楚另案被告王祐晟交付予被告之具體物品為何,僅知道 包含存摺而已。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都不是透過 我交給被告等語(見第6823號偵卷第51至55頁);⑵嗣於1 10年12月19日、111年6月17日警詢、111年1月24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111年1月13日偵訊時陳稱、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另案被告王祐晟於110年農曆新年期間表示他想購買 車輛但無法貸款,因為沒有薪資證明等語。由於被告可協 助另案被告王祐晟辦理貸款,我就介紹另案被告王祐晟與 被告互相認識,我沒有介入被告與另案被告王祐晟洽談之 過程。後來,我搭載另案被告王祐晟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 路之某麥當勞與被告碰面時,我見到另案被告王祐晟將一 包以信封袋盛裝之物品交予被告收受,但我不清楚內容物 為何。我沒有向另案被告王祐晟借用甲帳戶,也未曾經手 甲帳戶提款卡等語(見第6823號偵卷第191至193、205至2 08頁、調卷資料卷第135至137頁、第39951號偵卷第79至8 2頁、本院卷第356至371頁)。   ⒊經查,另案被告王祐晟於警詢、偵訊時均明確陳述其係將 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另案被告陳泓丞收受,以 供另案被告陳泓丞作為汽車買賣、貸款使用等語,從未敘 及其係將甲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或透過另案被告陳泓丞轉交 被告收受,亦未言及被告有借用金融帳戶之需求,則另案 被告王祐晟有無透過另案被告陳泓丞將甲帳戶資料交予被 告收受,實有疑義。又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固證稱另案 被告王祐晟曾與被告接洽並將物品交予被告收受等情,惟 查,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先陳稱由其為被告及另案被告 王祐晟居間聯繫並轉傳資訊,且知悉另案被告王祐晟交予 被告之物品包含存摺等語,嗣卻改稱其無參與被告與另案 被告王祐晟洽談過程、被告與另案被告王祐晟係自行私下 聯絡,不知道另案被告王祐晟交付物品之內容為何等語, 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就關於其有無涉入被告及另案被 告王祐晟聯繫過程、是否知悉另案被告王祐晟交付物品內 容等情,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此外,另案被告王祐 晟陳稱其係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予另案被告陳泓丞使用等語 明確,已如前述,則另案被告王祐晟陳述關於甲帳戶去向 乙節,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所述顯不相同,則證人即 另案被告陳泓丞證述內容是否可信,不無疑問。再者,另 案被告陳泓丞固於110年12月18日警詢時陳述另案被告王 祐晟交予被告之資料包含存摺,然其亦陳稱不清楚另案被 告王祐晟交付其餘資料之具體內容等語,則另案被告王祐 晟是否係提供「甲帳戶」存摺、有無一併交付甲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情,實有未明;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嗣改 稱不清楚另案被告王祐晟交付予被告收受之物品內容。是 以,縱認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此部分陳述關於另案被告 王祐晟為圖辦理貸款而交付物品予被告收受乙節屬實,然 關於另案被告王祐晟提供物品之具體、詳細內容為何,則 屬不明。基上,尚難以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前揭證述內 容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直接或透 過另案被告陳泓丞向另案被告王祐晟收取甲帳戶資料後, 將該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是以,就此部分自難以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相繩於被告。  ㈣理由欄㈡所示乙帳戶部分   ⒈另案被告洪勝彥⑴於110年4月21日警詢時陳稱:另案被告黎 祐誠於聚餐時,將綽號「小六」即被告介紹予我認識,並 稱被告係從事汽車買賣工作等語。被告當場詢問我:有無 中信銀行之帳戶可供出借作為汽車買賣時轉帳使用等語。 翌日,被告之小弟(下稱丙男)帶領我至臺中市大里區之 中信銀行重新設定乙帳戶網路銀行密碼後,我將乙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丙男。丙男於2星期後,在臺中 市大里區七將軍廟旁之全家便利超商,將乙帳戶存摺、提 款卡返還予我收受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9至15頁);⑵於 110年5月12日、同年7月25日警詢時陳述:我於110年3月 中旬左右,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之中信銀行前,將乙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借予被告之弟弟 即丙男。因為當時另案被告黎祐誠表示:欲買賣車輛等語 ,我才出借上開帳戶資料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31至35、 37至41頁);⑶於110年9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被 告於110年3月中旬詢問我可否出借乙帳戶給他作為汽車買 賣使用等語。另案被告黎祐誠當時亦稱不會有事情等語, 我才答應出借乙帳戶。後來,被告與我相約在臺中市大里 區之中信銀行,並告知我會指派一名小弟過來向我收取乙 帳戶資料。我即於約定時、地將乙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指派 之不詳男子即丙男。我將提款卡密碼直接告知被告,網路 銀行密碼也是被告協助我重新設定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 17至20頁);⑷於110年7月15日、同年9月13日警詢時、本 院另案訊問、準備程序、審理陳稱:另案被告黎祐誠於11 0年3月中旬聚餐時,將綽號「小六」即被告、另名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五」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 小五」)介紹予我認識,並向我表示:該2人係從事汽車 買賣生意,需要向你借用中信銀行之帳戶作為汽車買賣之 收款帳戶,出借帳戶給他們絕對不會出事等語。被告當天 直接操作我的手機下載並設定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指 派之不詳男子即丙男於該次聚會後約1、2日,以通訊軟體 Telegram聯絡我,並與我相約交付乙帳戶資料事宜。我基 於對多年好友即另案被告黎祐誠之信賴,遂在臺中市大里 區國光路之中信銀行前,將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丙男。後來,丙男於110年3 月底,在臺中市大里區之七將軍廟旁之全家便利超商,將 乙帳戶存摺、提款卡返還予我收受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 23至28、55至58、61至66、104至110頁、第6109號偵卷第 51至54頁)。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黎祐誠⑴於110年9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述:我於110年3月中旬之餐敘上,聽見被告向另案被告 洪勝彥表示:若另案被告洪勝彥無法辦理貸款的話,被告 可協助另案被告洪勝彥製作金流,如此一來,將來申辦貸 款較為容易等語。當時被告稱不會出事、是正常工作使用 等語,我才附和稱交付帳戶不會有事等語。我不知道另案 被告洪勝彥交付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被告之 詳情,這些事情是被告與另案被告洪勝彥私下聯繫的等語 (見調卷資料卷第17至20頁);⑵於110年9月14日、同年1 2月21日警詢、同年11月30日偵訊時陳述:我於宴請被告 與另案被告洪勝彥吃飯時,介紹他們認識。被告表示他從 事汽車買賣、虛擬貨幣工作,需要金融帳戶應付資金流動 或供貸款使用。但被告與另案被告洪勝彥討論之事,我不 清楚。關於另案被告洪勝彥提供乙帳戶資料之事,是被告 與另案被告洪勝彥私下聯繫的,我未經手上開帳戶,對交 付乙帳戶之事亦不清楚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51至52頁、 第6109號偵卷第39至41頁);⑶於112年2月23日本院另案 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某次餐敘中,介紹綽號「小六」即 被告、綽號「小五」之人予另案被告洪勝彥認識。被告、 綽號「小五」均係從事中古車行工作,他們在聊天過程中 曾提及從事中古車行會遇到刑事案件、金融帳戶會被凍結 等語。我在飯局上沒有聽到被告、綽號「小五」提及因帳 戶遭凍結故須取得人頭帳戶。我當時沒有說帳戶借給被告 沒關係等語,只有表示被告、綽號「小五」從事中古車買 賣,信用不錯等語。我不知道被告要向另案被告洪勝彥借 用金融帳戶,另案被告洪勝彥要交付乙帳戶予被告、綽號 「小五」或被告之友人前,從未向我詢問意見,亦未向我 提及要交付乙帳戶予被告、綽號「小五」。我於成為被告 後,去詢問另案被告洪勝彥,才得知另案被告洪勝彥提供 乙帳戶之事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67至114頁)。   ⒊另案被告洪勝彥雖陳述其將乙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指派之丙 男等語,惟查,另案被告洪勝彥就⑴關於何人詢問其可否 出借乙帳戶等節,先稱係被告詢問其可否提供乙帳戶予被 告等語,嗣改稱係另案被告黎祐誠向其表示可出借乙帳戶 予被告使用等語;⑵另就係何人有借用帳戶之需求部分, 於110年4月21日、同年7月15日、同年9月13日警詢時、11 0年9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另案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陳稱係被告欲借用帳戶作為汽車買賣使用,然於110 年5月12日、同年7月25日警詢時卻稱係「黎祐誠跟我說要 買賣車子」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32、38頁);⑶又就告 知乙帳戶提款卡密碼部分,另案被告洪勝彥於警詢、本院 另案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固陳稱係將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丙男等語,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陳述係直接將提 款卡密碼告知被告等語。是以,另案被告洪勝彥就何人有 借用帳戶需求、何人向其表達欲借用帳戶、將提款卡密碼 告知何人等情,歷次所述並非全然一致,則另案被告洪勝 彥所述可否採信,已屬有疑。又依另案被告洪勝彥所述, 其係將乙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指派之人即丙男,然而,縱認 另案被告洪勝彥所述關於交付乙帳戶資料予丙男等情屬實 ,惟丙男於取得乙帳戶資料後,有無將乙帳戶資料轉交予 被告收受,卷內則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憑另案被告 洪勝彥此部分陳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另案被告 洪勝彥於警詢時陳述:我無法提供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 截圖,因為對話均遭刪除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27、33頁 ),足見另案被告洪勝彥陳稱提供乙帳戶資料予被告等情 ,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是另案被告洪勝彥此部分不利 被告之陳述,僅有其個人陳述內容,尚無其他客觀證據以 實其說,要難採信。   ⒋查證人即另案被告黎祐誠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被告 於飯局中表示可協助另案被告洪勝彥製作金流,其當時亦 附和表示交付帳戶不會有事等語,⑵然於警詢、偵訊時改 稱:被告於聚餐時係表示需要金融帳戶應付資金流動或貸 款使用等語,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被告於聊天 過程中雖曾提及從事中古車行工作時會遇到刑事案件、金 融帳戶可能遭凍結等情,然其未聽見被告表示有取得人頭 帳戶之需求等語。是以,證人即另案被告黎祐誠就關於被 告有無徵求人頭帳戶供己使用、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原因 等情,前、後陳述有所歧異,則證人即另案被告黎祐誠證 述之可信性容有可疑。又證人即另案被告黎祐誠雖曾證稱 被告於飯局中提及被告從事汽車買賣工作需要金融帳戶供 資金進出或貸款、從事中古車行生意時金融帳戶因故無法 使用等情,然而,證人即另案被告黎祐誠亦證述其對於另 案被告洪勝彥交付乙帳戶資料之事並不知悉等語。是以, 依證人即另案被告黎祐誠所述,僅能得知被告曾談論自己 須要金融帳戶使用、帳戶遭凍結等情,然無法確知被告有 無與另案被告洪勝彥商借金融帳戶,從而,實無從憑證人 即另案被告黎祐誠此部分陳述認定另案被告洪勝彥將乙帳 戶資料提供予被告收受,亦難以此佐證另案被告洪勝彥所 述之真實性。   ⒌綜上所述,另案被告洪勝彥、證人即另案被告黎祐誠之陳 述內容有前揭瑕疵可指,已難遽信。此外,卷內並無證據 可資佐證另案被告洪勝彥所述關於提供乙帳戶予被告等情 之可信性。從而,自難僅憑另案被告洪勝彥上開陳述,遽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尚非無據。本件依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825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除理由欄㈠所示部分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中旬,透過交 友網站「牽手50」認識被害人楊蕙如後,與被害人楊蕙如成 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玖富數科」投資,集 資賺利息,每天都有操盤云云,致使被害人楊蕙如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3月2日21時33分許、同年月5 日18時33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至甲帳戶內。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 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 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 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 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 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 言,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罪,即 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關連,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 之可言。依同法第268條之規定,法院即不得就未經起訴之 其他事實,加以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 可參)。  ㈢經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認為理由欄㈠所示犯罪事實,與理 由欄㈠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 案件,故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CDM-112-金訴-1978-2025021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丁○○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資 料,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 徵,如提供給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收受、移轉犯罪所得用途之 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 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持以實行洗錢犯罪,藉以隱匿犯罪 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0時5分許 ,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超商內,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泓科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為英屬維京群島商業幣託科技有 限公司在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代理商),以其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驗證銀行,並 傳送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及本人之照片取得認證後,向泓科公司 申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下稱本案幣托帳戶),並交予真實 身分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劉佩慈」之不詳成年人士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劉佩慈」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於「劉佩 慈」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至蔡安均(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結)名下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蔡安均 分別於111年12月11日13時47分3秒許、14時50分9秒許,以超商 條碼繳費方式,各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儲值至本案幣托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該等虛擬貨幣自本案幣托帳 戶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 礙國家對於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 及保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至133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 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申辦本案幣托帳戶將該帳戶資訊交予「 劉佩慈」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當時候是為了找工作,我不知道對 方要騙我使用這東西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7日10時5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超 商內,向泓科公司以其所有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為驗證銀行,並傳送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及本人之照片取得 認證後,向泓科公司申請本案幣托帳戶,再將本案幣托帳戶 交予「劉佩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 頁),並有本案幣託帳戶之基本資料暨入金虛擬帳號、錢包 列表、被告證件影本、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又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中信 帳戶,再由蔡安均提款後以超商條碼繳款方式,儲值至本案 幣托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本案幣托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泓科公司112年3月10日之帳戶查詢回覆結果 及所附登入IP位置明細、虛擬貨幣儲值、提領明細、加值明 細、買賣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1、35至46頁)、泓科公司 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見偵三卷第9至10頁)等資料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就上開申辦、交付本案幣托帳戶資料之行為,有幫助詐 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 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1年10月間,為25歲之成年人士,具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原先有為自願役軍人、案發時從事烤鴨店等情,為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應可知悉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帳戶資料,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 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資料交予素 昧平生之人,否則將有涉及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  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人皆可自 由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申請使用。衡諸一般常情,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參 以被告先前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87至329 頁),可見被告係透過網路認識「劉佩慈」,難認與被告有 何親誼或特別信賴關係,又被告供稱係為找工作而申辦本案 幣托帳戶(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被告申辦本案幣托帳戶 後旋即交給上開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被告過程中不會有 任何不能使用帳戶之不便或既有財產之損害,且被告復無任 何防阻本案幣托帳戶款項任意匯入、提領之措施,仍交付本 案幣托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士,則被告於可預 見上開情事極有可能招致他人實行洗錢犯罪之情況下,猶容 任取得帳戶後為之,顯見縱使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舉 ,亦不會違反其本意,應認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找工作等語,然參之被告前揭對話紀錄, 可見被告於111年10月6日與「劉佩慈」論及帳戶申辦之事, 已表明「我怎麼覺得不妥」、「因為要提供身分證」等語( 見偵二卷第127頁),是被告對此放棄由帳戶使用者自行申 辦、實名註冊,只為找尋人頭帳戶之過程,已有所懷疑,然 觀之被告仍為「劉佩慈」所允諾之薪水,猶從事本案幣托帳 戶之申設,足認被告於前揭所為,具有涉及洗錢之高度蓋然 性之情形下,為圖報酬或薪資仍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況 被告自陳其過程中並未查證所述工作內容(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頁),可徵被告實乏合理信賴可言,自無從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遑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見偵三卷第59 至60頁、本院卷第55頁),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其事後翻 異前詞,益顯其畏罪情虛。故被告所辯,要屬無稽,並非可 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 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 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 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 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 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 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 ;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 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 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匯入本案 幣托帳戶及後續遭轉匯之款項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 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毋須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 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查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為否認犯行,是依行為 時法,即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若依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因 不符合偵審中歷次自白要件限制,故並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處斷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經減刑後,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前置犯罪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詳如下述【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依同法第3項規定,對於處 斷刑上限不生影響),故修正後規定較諸修正前規定為低,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⒌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之 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 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此乃 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 、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變更時,即應 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 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 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 並考量公民與政治國際權利公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 指標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 定原則之重要內涵。為求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 部之法律效果,顯有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 禁止原則及憲法意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 於憲法及公約意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 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較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 具有類似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 兼顧於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 暨確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 既往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 造成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法定 刑下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刑則 自50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人之刑罰 效果,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制該部分法 定刑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之溯及既往適 用。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受限制且不溯 及於行為時,準此,於擇定、形成宣告刑時,不得因此強制 發生封鎖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 科罰金上限超越500萬元,故本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於 適用刑之減輕事由前,係以有期徒刑5年至2月為其區間,併 科罰金之區間,則係以500萬元為其上限。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危害國家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因詐欺(與本案無直接關係,非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 犯罪)、洗錢所衍生之犯罪所得保全等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 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 從事不法使用,助益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洗錢犯罪之便利、順 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增加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 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 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 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 定之限度。至被告供稱其為找工作之動機、目的,乃是其個 人自利之因素,無從為被告有利之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 ,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改口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難認有何可資為被告有利審酌因素;⒉被告 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經判決處刑之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9 頁),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可作為有利 於被告認定之依據;⒊被告未有任何實質損害彌補或關係修 復之舉,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⒋被告具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母親 、入監前從事烤鴨店、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元、在監下 工廠有月勞作金300元、家中會寄錢給被告、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32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本案幣托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均 經提領一空,是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揆之上開說明 ,自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申辦、交付前揭本案幣托帳戶資料之 行為,除前揭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外,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 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 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 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 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 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 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 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 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 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 ,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 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 ,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 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 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幣托帳戶固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輾轉匯 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事實,業經認 定如前,惟此係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如附表一告 訴人、被害人詐欺後,先經其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再經 轉匯後始發生之情事,亦經認定在案,則斯時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時,已對該等 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其等詐欺取財犯行,即告既遂, 足堪認定。準此,被告本案幣托帳戶之提供,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所實行各該犯行 以言,僅有促成、助益詐欺既遂、終了後,接續實行之洗錢 犯行之效果,就先前所為詐欺部分,被告所為,僅係詐欺行 為終了後之事後幫助行為,欠缺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主行 為間之幫助因果關係,自難認符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要件 。  ㈣從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而經 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法 就此部分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之前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10時許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拍賣除濕機廣告貼文,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乙○○聯繫,佯稱:需先付款後出貨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1日12時21分 22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23至127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5至143頁)。 ⑶告訴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45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2頁)。 2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12時25分許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拍賣除濕機廣告貼文,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辛○○聯繫,佯稱:需先付訂金後出貨云云,致辛○○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1日12時25分 25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57至159頁)。 ⑵告訴人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67至173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2頁)。 3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10時許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拍賣除濕機廣告貼文,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己○○聯繫,佯稱:需先付款後出貨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1日12時46分 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77至181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93至195頁)。 ⑶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卷第195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2頁)。 4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13時10分許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拍賣尿布廣告貼文,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庚○○聯繫,佯稱:需先付款後出貨云云,致庚○○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1日13時10分 18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05至207頁)。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21至223頁)。 ⑶告訴人庚○○提出之暱稱「陳顆」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見警卷第221頁)。 ⑷告訴人庚○○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卷第221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2頁)。 5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12時許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拍賣除濕機廣告貼文,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戊○○聯繫,佯稱:需先付款一半價金後出貨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1日13時30分 25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31至233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45至249頁)。 ⑶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卷第251頁)。 ⑷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53頁)。 ⑸告訴人戊○○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擷圖(見警卷第253頁)。 ⑹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2頁)。 6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12時30分許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拍賣除濕機廣告貼文,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丙○○聯繫,佯稱:需先付款後出貨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1日14時21分 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63至269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73頁)。 ⑶告訴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75頁)。 ⑷告訴人丙○○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擷圖(見警卷第277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2頁)。 7 甲○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14時46分許前某時許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拍賣除濕機廣告貼文,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甲○聯繫,佯稱:需先付款後出貨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1日14時46分 23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85頁)。 ⑵被害人甲○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91至293頁)。 ⑶被害人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95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2頁)。 提領情形: ①編號1至5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13時6分許、同日時42分許提領300元、1萬9000元。 ②編號6至7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14時48分許提領1萬1000元。 附表二: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德警分刑字第11100487464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92號卷 偵一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3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49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62號卷 偵四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卷 本院卷

2025-02-18

PTDM-113-金訴-304-2025021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璿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9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璿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董璿滄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 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 罪所得,倘將之層轉交付,將使他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並 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令前揭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Jessica」之成年人(下稱「Jessica」)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由董璿滄向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下稱BitoPro平 臺)申請註冊會員帳戶,並綁定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為匯款帳戶,再 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某時將本案土銀帳戶之帳號傳送給「Je ssica」,由「Jessica」以本案土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於 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温祐 弘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土銀帳戶,再由董璿滄先扣除附表所示温祐弘等人匯款金額 之15%作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依「Jessica」指示為附表所 示匯款行為,儲值其BitoPro平臺會員帳戶後購買泰達幣, 再將泰達幣轉入「Jessica」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二、證據   被告董璿滄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卷第41頁, 本院卷第60頁),暨如附表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 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 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3、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附表所示各次洗 錢犯行(見偵卷第41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又依被告供稱:我實行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報酬 ,是依照各該告訴人匯款金額乘上15%計算之等語(見本院 卷第60頁),可知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 為450元、750元、450元、4,500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温祐弘達成和解,且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温祐弘3, 000元,另繳交5,700元為本院扣押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47號扣押物品 清單(見本院卷第151頁)足憑,足認被告已就附表所示各 次洗錢犯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洗錢之財物 均未達1億元,倘依裁判時法,其如附表所示各次洗錢犯行 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較諸行 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更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與「Jessica」間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5、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本案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與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前開犯罪,自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併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所示各次洗錢犯行,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爰就被告前揭所犯各罪 ,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犯罪,助長 財產犯罪風氣,且致告訴人温祐弘等人分別受有附表匯款金 額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温祐弘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有前 引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足認告訴人温祐弘所受損害業經被告 積極補償,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及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前無犯 罪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35頁)為參,足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肄 業,現在加油站擔任服務人員,需扶養父親及祖母等語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 就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罰金部分依同法第4 2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相同,犯 罪時間前後間隔不長,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 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罰金部分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3、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5頁)可憑,參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深表悔意,足見其尚能自省 遷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與告訴人温祐弘和解成立 ,並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外,亦提出具體和解方案,表示願 與告訴人俞曉琪、陳冠如、戴雅慧和解等情,參諸本院調查 筆錄(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即明,惟因告訴人俞曉琪、 陳冠如、戴雅慧經本院通知得於調查期日到庭協商和解後, 均未到庭,被告自無從與告訴人俞曉琪、陳冠如、戴雅慧成 立和解,此不利益自不宜僅推由被告承擔。綜合前情,本院 認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屬 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 制裁,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 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 的,因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明定。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實行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報酬, 就是各該告訴人匯款金額的15%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佐以被告向「Jessica」詢問:「這樣的話 一萬轉幣託扣15 00是給幣託8500嗎」,「Jessica」答覆:「對」等語,有 被告與「Jessica」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09 頁反面)可考,足認附表所示温祐弘等人分別匯入3,000元 、5,000元、3,000元、3萬元後,經被告各保留其中450元、 750元、450元、4,500元之報酬,其餘款項即依「Jessica」 指示為附表所示匯款行為,儲值其BitoPro平臺會員帳戶購 買泰達幣後轉入「Jessica」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是以, 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取得450元、750元、450元、4 ,500元之犯罪所得,且該等金額係自附表所示温祐弘等人匯 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中取得,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規範之洗錢財物。且查: 1、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各次犯行取得之750元、450元、4, 500元,業經本院扣押在案,有卷附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 4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51頁)可憑,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 表編號2至4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2、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犯行固取得450元之犯罪所得、洗錢財 物,然被告與告訴人温祐弘和解成立後,已依和解內容賠償 告訴人温祐弘3,000元完畢,足認該450元之犯罪所得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温祐弘,且被告未再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之, 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依「Jessica」指示為附表所示匯款行為,儲值其Bito Pro平臺會員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入「Jessica」指定之電 子錢包地址部分,該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非由被告 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匯款儲值BitoPro平臺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温祐弘 「Jessica」於112年7月30日某時,在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董璿滄知悉身分不詳之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並對温祐弘誆稱:依指示至指定交易平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温祐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0時35分許,匯款3,000元。 112年8月9日17時5分許,匯款6,800元(匯款逾温祐弘匯入金額3,0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董璿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温祐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4頁)。 ⑵、告訴人温祐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8至85頁反面)。 ⑶、被告與「Jessica」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9至137頁反面)。 ⑷、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至28頁)。 ⑸、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註冊資料、登入歷程、交易紀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420號函(見本院卷第45至54、73至74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匯款儲值BitoPro平臺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2 俞曉琪 「Jessica」於112年8月9日14時50分許,在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之不實兼職廣告(無證據證明董璿滄知悉身分不詳之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並對俞曉琪誆稱:依指示至指定交易平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俞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9時33分許,匯款5,000元。 112年8月10日11時58分許,匯款9,300元(匯款逾俞曉琪匯入金額5,0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董璿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之。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俞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2頁)。 ⑵、告訴人俞曉琪之交易明細表擷圖(見警卷第55頁)。 ⑶、告訴人俞曉琪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5至55頁反面)。 ⑷、被告與「Jessica」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9至137頁反面)。 ⑸、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至28頁)。 ⑹、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註冊資料、登入歷程、交易紀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420號函(見本院卷第45至54、73至74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匯款儲值BitoPro平臺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3 陳冠如 「Jessica」於112年8月12日某時,向陳冠如誆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平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冠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款項至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12日15時36分許,匯款3,000元。 112年8月13日13時51分許,匯款7,600元(匯款逾陳冠如匯入金額3,0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董璿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至16頁反面)。 ⑵、告訴人陳冠如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見警卷第95頁)。 ⑶、被告與「Jessica」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9至137頁反面)。 ⑷、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至28頁)。 ⑸、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註冊資料、登入歷程、交易紀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420號函(見本院卷第45至54、73至74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匯款儲值BitoPro平臺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4 戴雅慧 「Jessica」於112年7月某日,對戴雅慧誆稱: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戴雅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款項至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14日12時36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8月14日13時39分許,匯款5萬元(匯款逾戴雅慧匯入金額5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董璿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雅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9頁)。 ⑵、告訴人戴雅慧之泰達幣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0至41頁)。 ⑶、告訴人戴雅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5至48頁)。 ⑷、被告與「Jessica」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9至137頁反面)。 ⑸、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至28頁)。 ⑹、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註冊資料、登入歷程、交易紀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420號函(見本院卷第45至54、73至74頁)。

2025-02-18

PTDM-113-金簡-502-2025021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5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362號、113年度偵 字第1317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425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13178號) 犯罪事實欄「聯邦」均為誤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遠東 」;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更正為「告訴人」欄;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65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 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 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廖臻妤 提供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作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件一至三之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等(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 )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 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告提供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 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將本案遠東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 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2362號、113年度偵字第13178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侵害數人之想像競合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   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賭博及 頂替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 率爾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 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 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 不可取;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眾多,受騙匯入被告提供 之本案帳戶之金額甚鉅,共計達347萬2,000餘元;被告迄未 與任何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 ;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勉可;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自承寄交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又依現存 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 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 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遠東銀 行帳戶內,惟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 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 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求鴻、吳文書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0號   被   告 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 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 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以視訊 線上申辦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開通約定轉帳帳號後,於113 年1月初某日,以臉書傳送訊息之方式將上開聯邦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欺林財政、陳彥良、李麗珠等3人,致林財政等3人均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中,旋遭轉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 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林○○、陳○○、李○○均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陳○○、李○○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事先依其指示辦理開通約定轉帳設定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林○○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林○○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陳○○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提供之汐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李○○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告訴人林財政、陳彥良、李麗珠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被告廖○○雖辯稱:因在臉書看到廣告,我點進去後,沒多久 就一個專員在臉書私訊我,說要教其設定蝦皮的賣場,對方 又問我遠東網銀的帳密跟蝦皮賣場帳密相同,我說是,對方 說這樣方便可以跟他們買貨、進貨較為方便,給網銀帳密後 ,我覺得很麻煩,都刪掉對話紀錄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 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書面資料以佐其說,其所辯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且被告與自稱專員並非熟識,且未核對向其收 取帳戶資料之人之身分,卻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並配合以虛假理由矇騙銀 行行員辦理約定轉帳,又被告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後,對於其帳戶後續情形不聞不問,亦 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當 有預見其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 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 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參與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 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20時54分許起,假冒林財政友人陳榮田向林財政佯稱可加入心達國際投資儲值云云,致林財政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財政 113年1月16日12時12分許 66萬5000元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起,以LINE向陳彥良佯稱投資穩賺不賠,要將錢匯款給他們操作股票云云,致陳彥良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彥良 113年1月16日12時32分許 90萬5036元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日起,以LINE向李麗珠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麗珠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李麗珠 113年1月17日11時17分許 49萬7000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62號   被   告 廖臻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3年 度偵字第5590號)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5號(睿股)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臻妤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 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 某日起,以LINE向陳彥良佯稱投資穩賺不賠,要將錢匯款給 他們操作股票等語,致陳彥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 年1月16日12時32分許,匯入新臺幣90萬5,036元至本案帳戶 中,旋遭轉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 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陳彥良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良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陳彥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陳彥良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 二、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在洗錢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及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90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睿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審 理中,本案與該案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應一併審判,以免重複評價及認事用法兩岐,爰移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78號   被   告 廖臻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5號案件(睿股)有法律上裁判 一罪關係,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   廖臻妤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以視 訊線上申辦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開通約定轉帳帳號後,於11 3年1月初某日,以臉書傳送訊息之方式將上開聯邦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欺鄭湘盈,致鄭湘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 ,匯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中,旋遭 轉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 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鄭湘 盈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鄭湘盈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廖臻妤於警詢中陳述。  ㈡告訴人鄭湘盈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資料。  ㈢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詐欺等案件,經前 案提起公訴在案,有前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係交付 相同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同一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騙匯 款,與前案已起訴之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與該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 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 款 金 額 1 鄭湘盈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鄭湘盈佯稱可帶領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鄭湘盈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11時31分許 50萬元

2025-02-18

PTDM-114-金簡-38-2025021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楓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楓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秉楓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犯罪,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 27日15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樂門市 ,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優尚金融楊振昌專員」(下稱楊專員)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三人以上)。楊專員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時間,將各該編號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附表編號1至3、 6至8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隱匿此部分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附表編號4、5之款項,則因郵 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未能順利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8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 秉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98、118-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及提供本案資料予楊專員,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為了 工程行資金運作,銀行認為我信用不佳,我想借新臺幣(下 同)70萬元無法通過,上網找到楊專員詢問,對方說星展銀 行行員告知行長可睜一隻眼閉一隻眼核貸給我,但我的帳戶 要有140萬元之資金流動,才提供帳戶讓他從事資金流動, 楊專員還找會計師幫我,並無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有貸款需求才上網找代辦公司,被告有熱切詢問 貸款、還款金額、能否成功,被告學歷、智識有限才遭他人 所騙,誤交本案資料,欠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等語(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99、131-134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上開時、地、方式,將其申辦本案帳戶之本案資料提 供楊專員,嗣楊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之金額匯至 本案帳戶,附表編號1至3、6至8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殆盡,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至附表編號4、5之 款項,則因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未能順利提領而洗錢未 遂等情,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在卷而不爭執(本院卷第99-10 0、131-134頁),核與附表所示證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 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證據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網頁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警卷第37-41頁;偵卷第96-10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又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 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 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尤其,從事財 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 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 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乃 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行為時年約33歲,為 高職肄業,曾從事港區管理員、清潔工,工作時間約10年半 左右,曾跟銀行借款未果等節,據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本 院卷第130-135頁),足認被告提供本案資料時,實具相當之 智識及社會經驗,殊非涉世未深之人,對提供本案資料恐遭 用以詐欺、洗錢,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欠缺信賴基礎及正當理由而提供本案資料,具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衡諸正常民間借貸業者辦理借款流程,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 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 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 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絕無需借款 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他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 名下帳戶及持以轉出款項之必要,佐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 供稱:無法確認對方為該公司之人,提供本案資料前未向公 司確認、朋友已提醒怪怪的要留意,先前未有提供帳戶資料 貸款之經驗等語(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99、132頁),已難 認被告有合理查證,始信賴楊專員為合法代辦貸款公司員工 而提供本案資料。  ⑵再者,由LINE對話截圖中,被告雖向楊專員提及要借款70萬 元(偵卷第96頁),但觀諸被告與楊專員、所稱會計師「Dave Chen」之LINE對話截圖,均未見楊專員、「Dave Chen」有 以星展銀行行長、行員言稱資金流動為核貸之事由,要求被 告提供本案資料之情(偵卷第96-102頁)。續觀被告和楊專員 前述對話截圖,其上下文未能完整銜接,被告亦當庭自承其 提出與楊專員並非完整對話截圖,所餘截圖因手機故障無法 提出(本院卷第130頁),自難依被告所單方提出片段、未提 及事由之對話截圖,率認被告確為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資料 。  ⑶即令被告所稱為資金流動而提供本案資料為真,亦姑不論被 告於警詢中先稱楊專員說新光銀行經理可幫我之相歧之詞( 警卷第2頁),由被告曾向銀行貸款,遭債信不佳之由而拒貸 ,應知其現有財務情形難獲銀行核貸,而本案帳戶縱有資金 出入之帳面資料,仍非其自身之財力或擔保。復從被告當庭 稱「優尚金融」為協助向銀行申貸之代辦公司(本院卷第131 頁),對楊專員於對話截圖中未向其確認工作、還款能力、 擔保,亦隻字未提如何收取代辦費用(偵卷第96-97、102頁) ,即稱銀行行長、經理、行員、會計師等具合法職業之人, 將虛偽製作的不實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及存款結餘以欺騙貸款 銀行之手法,眾志成城鼎力襄助毫無交情之被告貸款,依被 告上述智識、社會經驗,當察知楊專員意以顯不合理之利益 相誘,藉令被告甘冒風險提供本案資料。從而,併依被告當 庭自陳無法確保本案資料不作不法用途(本院卷第99頁),及 綜上各節,皆難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後,方將本案資料提供 予具正當信賴基礎之人,故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資料 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殆 無疑義。  ⑷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俱非可採:  ①查被告除無法提出與所辯相符之完整對話截圖為佐,且由上 述友人相勸之詞,及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其提供本案資料後查 證對方之營業登記為營造業乙節(偵卷第86頁),可知被告於 提供本案資料前、後對楊專員之言行是否合法、屬實,皆疑 竇不止,方分別於寄出前詢問友人、寄出後又忙加查證,從 被告始終抱持懷疑之心態仍不顧他人勸阻而執意為之,難謂 未存不確定故意。  ②又辯護人稱被告遭他人所騙而提供本案資料,固有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處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記載少年蔡 OO以取簿手身分,收取本案資料另行寄出之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32號洗錢防制法等事件( 下稱另案)宣示筆錄可佐(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139-144頁) 。然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提供「 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 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縱屬被騙亦僅為所 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 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 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可 能遭不法用途等語,被告是否為被害人本無礙其兼具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被告上述背景,仍匱於合 理查證,逕將本案資料交予無正當信賴之人,其只為自身所 需而自願交付本案資料之行止,已將心存僥逕而不在意後果 之心態表露無遺,猶難認被告欠缺本案犯行之故意。  ㈢又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調取另案卷證,以證明被告遭詐欺 集團成員所騙交付本案資料,然被告、辯護人已提出另案宣 示筆錄為證,且本院已詳依前開證據認定被告本案所具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如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此 部分尚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 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自始 否認犯行,按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洗錢金 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 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 5年,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將本案資料供予楊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 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 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4、5所為,則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按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成立幫助洗錢未遂 罪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多次匯款至本 案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本案幫助楊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 得財物及隱匿詐欺款項,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就附表編號4、5之幫助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審酌此部分犯 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刑之減輕事 由,惟因被告本案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不顧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詐得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實值非難。斟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有賠償本案告訴人, 就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當為適度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 、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本院卷第17頁),及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亦無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 國) 匯款金額(新 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5時許起,以假中獎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3月5日13時49分 ⑵113年3月5日13時50分 ⑶113年3月5日13時52分 ⑷113年3月5日14時33分 ⑸113年3月5日14時34分 ⑹113年3月5日14時36分 ⑴49,998元 ⑵49,998元 ⑶30,000元 ⑷49,998元 ⑸49,998元 ⑹36,100元 ⑴郵局帳戶 ⑵郵局帳戶 ⑶郵局帳戶 ⑷合庫帳戶 ⑸合庫帳戶 ⑹合庫帳戶 ⑴己○○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8-9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2-68、85-86頁) ⑶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警卷第69-84頁)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20時許起,假冒庚○○友人以假借款為由,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20時35分 30,000元 郵局帳戶 ⑴庚○○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10-14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内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5-98、102-103頁) ⑶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9-101頁)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21時許起,以假出租房屋預約看房為由,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20時45分 24,000元 郵局帳戶 ⑴丁○○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15-17頁) ⑵新竹市警察局笫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21-126、130頁) ⑶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7-129頁)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20時39許起,假冒乙○○友人以假借款為由,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20時46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⑴乙○○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18-20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37-139、142頁) ⑶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0頁) 5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20時30許起,假冒甲○○友人以假借款為由,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20時55分 30,000元 郵局帳戶 ⑴甲○○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21-22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48-151、155-157頁) ⑶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52-153頁) 6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起,假中獎為由,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15時45分 19,998元 郵局帳戶 ⑴辛○○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23-31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64-174、182-183頁) ⑶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查詢貨件明細(警卷第175-181頁) 7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20時20許起,假冒丙○○友人以假借款為由,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20時33分 10,000元 郵局帳戶 ⑴丙○○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32-33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88-192、197-198頁) ⑶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3-196頁) 8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18時許起,假冒網路買家以假買賣為由,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20時40分 47,201元 郵局帳戶 ⑴戊○○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35-36頁) ⑵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38、49-62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9-47頁)

2025-02-18

PTDM-113-金訴-774-202502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37號 原 告 黃進財 被 告 鍾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81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好佳果舖負責人,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 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 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將其以「好佳果舖」所申辦之陽 信商業銀行大順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推由部分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以LINE名稱「Ruby」、「陳 曉燕」聯絡原告,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9日10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v下同 )3,654,000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所為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553號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事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8

KSEV-114-雄簡-137-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瑋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宸郁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孟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詠壬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陳旻源律師 葉錦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鑵洵 選任辯護人 林苡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睿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0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46、32721、419 55、47250、50188、50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有關庚○○部分) 一、庚○○與丁○○、戊○○、甲○○、丙○○、己○○(除庚○○外,丁○○等 5人均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此部分詳如本判決乙部分 所載)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 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且俗稱毒品飲料包之內容常係在同一 包裝內任意摻雜調合不同種類甚或級別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 合而成。詎丁○○、戊○○、甲○○(丁○○等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均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前於民國111年間某時加入由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為目的而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丁○○分 擔出資及向他人聯繫購買整批毒品以供其他成員販賣等工作 ,戊○○分擔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取得毒品、以微信通訊軟體 暱稱「GIA國際認證」帳號(其暱稱隨營業狀態加註說明文 字,下稱本案帳號)發送販賣毒品廣告、聯繫其他成員前往 指定地點與他人交易毒品及回收販賣所得等工作,甲○○分擔 前往指定地點與他人交易毒品之工作;庚○○、丙○○、己○○則 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112年4月底某時、11 2年5月初某時、112年5月初某時,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庚○○ 分擔出資、提供所管領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店面及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用於分裝管 理毒品及回收販賣所得等工作,丙○○、己○○則均分擔分裝毒 品、與若干較常購買毒品之人接洽交易毒品及前往指定地點 與他人交易毒品等工作,而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 庚○○及丁○○、戊○○、甲○○、丙○○、己○○即與其他成員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略,此段犯罪事實與庚○○無關,但為方便各審級判決查對 ,仍保留原判決所編段落)。   ㈡庚○○與丁○○、戊○○、丙○○、己○○及其他成員等人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以營利等犯意聯絡,先由庚○○出資、丁○○向不詳成年人聯 繫購買及戊○○前往指定地點向不詳成年人取得而於112年5月 間某時備妥若干愷他命、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 -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 毒品飲料包(下稱甲類毒品飲料包)後將之交付丙○○、己○○ ,復由丙○○、己○○分裝其中之愷他命,此後即由戊○○以本案 帳號持續發送內容為「東西整批換新更新」、「整頓完成煙 品飲品換新~營運中」等意指販賣前揭愷他命、甲類毒品飲 料包之販賣毒品廣告,而共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行為。其間:  ⒈由丙○○於112年5月12日15時1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洪宗毅聯 繫,並相約隨後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店面附近以 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對價交易愷他命約2公克,進而於 112年5月12日15時4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洪宗毅見面,將愷 他命約2公克交付洪宗毅,並收取3,600元,其等即共同以此 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洪宗毅1次而牟利。  ⒉由丙○○於112年5月12日15時2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陳立軒聯 繫,並相約隨後在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附近以1,5 00元之對價交易甲類毒品飲料包3包,進而於112年5月12日1 7時2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陳立軒見面,將甲類毒品飲料包3 包交付陳立軒,並收取1,500元,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予陳立軒1次而牟利。  ⒊由丙○○於112年5月12日22時4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陳立軒聯 繫,並相約隨後在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附近以1,0 00元之對價交易甲類毒品飲料包2包,再由己○○於112年5月1 2日23時56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陳立軒見面,將甲類毒品飲 料包2包交付陳立軒,並收取1,000元,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予陳立軒1次而牟利 。  ⒋由戊○○於112年5月17日17時2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鄭崑延聯 繫,並相約隨後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店面附近 以1,000元之對價交易甲類毒品飲料包2包,再由丙○○於112 年5月17日18時2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鄭崑延見面   ,將甲類毒品飲料包2包交付鄭崑延,並收取1,000元,其等 即共同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予鄭 崑延1次而牟利。  ⒌適有警員循線發現本案帳號所傳送前揭販賣毒品廣告,為追 查毒品交易,遂於112年5月17日17時5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傳 送訊息予本案帳號而與戊○○聯繫,此後即由戊○○與警員相約 隨後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以6,0 00元之對價交易甲類毒品飲料包10包,再由丙○○於112年5月 17日18時5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見面,將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飲料包7包交付該警員,並收取6,000 元,惟因警員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販賣未遂。嗣警員攔停查 緝丙○○,經丙○○提出交付而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二編號2 至6所示之物,復先後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或經同意對 己○○、丁○○、戊○○、庚○○執行搜索而分別扣得與本案有關如 附表二編號7、8至9、10至12、13至14所示之物,始悉上開 各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庚○○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證人洪宗毅、陳立軒、鄭崑延於警詢時之證述,對上訴 人即被告庚○○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 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俱屬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庚○○ 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等部分,則不受上開特 別規定之限制,而皆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 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本案被告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判決 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卷一第307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 不諱(但爭執所販賣者係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主觀構成要件),核與同案被告丁○○、戊○○、甲○○、丙 ○○、己○○所述情節相符(同案被告丁○○等5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僅資證明本案被告庚○○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等部分),並有證人洪宗毅、陳立軒、鄭崑延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詳見訴卷二第500至501頁,證人洪宗毅 、陳立軒、鄭崑延於警詢時之證述,僅資證明本案被告庚○○ 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等部分),另有通聯紀 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監視器及蒐證錄影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帳號擷圖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錄音譯文、原審搜索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 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附卷可憑(詳見訴卷二第 502至512頁),復有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已足認被告庚○○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衡以政府為杜 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多時,苟非有所利得, 本案販毒集團應無供給各該毒品予洪宗毅、陳立軒、鄭崑延 、前揭喬裝買家之警員之動機,足見被告庚○○具有營利之意 圖。  ㈡被告庚○○之辯護人雖於原審及本院為其辯護稱:依被告庚○○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庚○○非專業化學領域人士,而 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飲料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等成分,不排除係因製毒者於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製程中 使用之甲基胺含有微量不純物(即二甲基胺)或其他原料含 有不純物而必然伴隨自動產生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微量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之情況,上開3種成 分之複雜化學合成式尚須專精有機化學合成領域之人方能預 見,被告庚○○主觀上自無從預見本案毒品飲料包會因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製程而同時含有上開3種成分,即不具有不確 定故意等語。惟查:  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依 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 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 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該規定,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本不須 參與實行親自混合之製造行為,遑論須專精化學領域而明瞭 製程所用物質組成之化學式,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 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15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1415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庚○○既經評估仍願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分擔前揭出資、 提供場地用於分裝管理毒品及回收販賣所得等工作而投入販 賣毒品飲料包市場,對於該市場上俗稱毒品飲料包之內容通 常非單一種類毒品而係在同一包裝內任意摻雜調合不同種類 甚或級別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此一社會情況當已知悉 ,被告庚○○知悉客觀上有此等情事猶共同販賣之,即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無訛。是被 告庚○○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不足資為對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至被告庚○○之辯護人聲請就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 -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 化學構成、合成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過程中是否會因合成技 術而同時產生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5-甲氧基- N-甲基-N-異丙基色胺等事項分別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見訴卷二第32、 57、123、175至181、251至252、499頁),則均核無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已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㈠論罪:  ⒈被告庚○○係於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販賣毒品之各行為皆有所重合,且因被 告庚○○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各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 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共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行為均係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是分別應 與其各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飲料包、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毒品飲料包均經在同一包裝內檢出二種以上之毒品,其內 容物皆係摻雜調合各該種類之毒品而無從再予區分之粉末且 各該來源同一,則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其立 法理由,販賣或著手於販賣上開各該毒品飲料包自均屬該規 定所指販賣或著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類型,其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同一級別者,依各該級別所定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此屬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故本 案販毒集團販賣或著手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混合4-甲 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飲料包,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  ⒊是核①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②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⒉至一、㈡、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③ 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⒋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丁○○、戊○○、丙○○、己○○及其他成員就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⒈至一、㈡、⒌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庚○○為供本案各犯行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輕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庚○○係於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此一犯罪組織繼續 中首次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示犯行,從而與此等犯行 有所重合,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犯上 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庚○○係同時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毒品飲料包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愷他命並著手於販賣之, 是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⒌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其行為 亦各具有局部同一性,應分別認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而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各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庚○○所為5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自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論及 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⒌所為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之適用,惟此分別與被告庚○○各自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 本院於審理中告知其等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訴卷二第494 至495頁、本院卷三第1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應 併予審理。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庚○○就所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且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與該規定同時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5項、第6項,該修正係為因應新興精神活性物質毒品快速推陳出新、施用混合毒品之情形迭有增加且所造成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首次施用毒品之年齡逐漸降低、青少年在娛樂場所施用新興毒品或混用他種毒品之情形日趨嚴重、原查緝持有混合毒品之標準過高不利毒品之防制等情勢,大幅縮短有關機關對於新興毒品列管時程以減少列管前該等具有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無法律處罰之空窗期,並將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降低,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修正目的無非係為遏止新興及混合毒品之擴散,並保護國家未來命脈即青少年所為之政策性修法,而既係著重混合毒品帶來之危害性極高,蘊含危險犯之性質,是無論混合毒品究竟會造成如何之實害,均應加重處罰,且不因混合毒品比例高低而有適用上之差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之辯護人猶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飲料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顯係於同一製程中所生,且藥物特性均相似,均會產生類似安非他命之擬交感神經作用,包含心悸、血壓升高及精神症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僅針對數種毒品之物理調和行為,處罰目標在於數種藥性不同之毒品混合所生危險性,若是化學技術下必然產生之數種同質毒品,其危險性未強於單一毒品之危險性,無危險性增加之虞,不符立法者所預定危險,即認被告庚○○所為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立法加重處罰之範圍、應符合立法者預定之危險才應加重其刑(訴卷二第71至74、117至123、219至223、251至252、538至539頁),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要件已有誤解,自非可採。被告庚○○之辯護人另聲請就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藥理對人體產生影響等事項分別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訴卷二第32、57、123、175至181、251至252、499頁、本院卷一第313、314頁),同均核無必要。  ⒉被告庚○○就所犯犯罪事實一、㈡、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為未遂犯,該情節較既遂犯為輕,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⑴按「民國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考量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參見)。又雖立法理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庚○○就所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既 遂、未遂犯行,但爭執所販賣者係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然因其對於所犯基礎罪名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已經自白,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仍應認為符合自白減刑規定,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⒋從而,被告庚○○①就所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等罪,依法先加後減之,②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⒌另被告庚○○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依修正前之 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二者減刑 之要件固有不同;惟被告庚○○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 查及原審審判中均予自白,故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 ,對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原均應依裁判時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輕其刑;另被告庚○○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原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等減輕其刑。而本案上開各該部分各係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為 予適度評價,爰均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 酌上開各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⒍又被告庚○○與丁○○、戊○○、甲○○、丙○○、己○○共同組成本案 販毒集團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 各該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俱有相當影 響,被告庚○○更居於前揭出資、向他人聯繫購買整批毒品及 提供場地以供其他成員分裝管理而販賣毒品之重要地位,而 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罪之法定刑本 無從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相提並論,被告庚○○就所 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罪復均 得適用上開各刑之減輕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 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低,更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衡以上開各 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認其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 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罪之情狀有何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 予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均無從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庚○○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其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如 其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或不沒收(沒收部分詳 後論述),並定其應執行之形,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原判決 第19頁第20行至第20頁第19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㈡被告庚○○於113年10月16日繳交犯罪所得1,420元,有本院收 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收據在卷(第317至318頁),其 執此上訴,指摘量刑因子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應再從輕 量刑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丁○○、戊○○、甲 ○○、丙○○、己○○共同組成本案販毒集團而為販賣毒品,被告 庚○○更居於前揭出資、向他人聯繫購買整批毒品及提供場地 ,以供其他成員分裝管理而販賣毒品之重要地位,其涉案情 節、犯罪所造成危害重大,縱在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量 刑參考價值甚微,認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被告庚○○上開 上訴意旨,並非可取。  ㈢被告庚○○上訴意旨另主張:本案遭查扣之咖啡包内含之「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5-甲 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等成分極有可能係化學製程中 自動產生,非人額外添加,且各成分屬藥性相似,未增加危 險性,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原欲加重處罰 之立法目的,不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庚○○犯罪後 坦承犯行,行為時僅24歲,有正當工作、收入,縱原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最低 刑度之3年7月,仍有過苛之嫌,請依刑法第59條遞 減輕被 告之刑云云。然查,被告庚○○部分犯罪行為,已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且其犯罪情狀與刑法第59條規定情輕法重情形不合,前已敘 及。被告庚○○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四、保安處分   被告庚○○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已於112年5 月24日刪除公布,而該規定前即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該規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 其效力,故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本案亦無從依該規 定對被告庚○○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毒品飲料包、愷他命,均係被告 庚○○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⒌所示犯行遭查扣之違禁物   。而存放各該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 予以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將之視為違禁物。是上開違 禁物之驗餘部分及各該包裝袋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經原審就被告庚○○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手機,係被告庚○○所有供為本 案各犯罪聯繫所用,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原審自承 在卷,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警卷一第317至324 頁)。上開物品屬於何人所得處分既屬明確,且依卷存事證 無從證明其他共犯對於被告庚○○各自所得處分之上開各該物 品具有共同處分權,是上開各該物品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分別經原審就被告庚○○之各該犯行所諭知 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而無庸在無所有權或無處分權之共 同正犯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庚○○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⒈至一、㈡、⒋所示犯行分別 取得720元、300元、200元、200元之報酬(合計1,420元) ,均據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而此 部分犯罪所得業經庚○○於本院繳交扣案,而原判決已於庚○○ 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宣 判時,該款項尚未扣案,但原判決諭知沒收該款項之法律效 果相同,本院認該款項之繳交扣案,於原判決所諭知相關沒 收結果無影響,無庸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沒收諭知,附 此說明)。 乙、上訴人即被告丁○○、戊○○、甲○○、丙○○、己○○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丁○○、戊○○、甲○○、丙○○、己 ○○(下稱被告丁○○等5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又被告丁○○等5人全部提起上訴後,被告戊○○、甲○○ 、丙○○、己○○4人於113年10月30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 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被告丁○○於 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陳述: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 ,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 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二第10、11、15至21、221、2 2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 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 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 ,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一、被告丁○○、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被告丁○○、戊○○雖曾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程序時供承: 丁○○本案毒品來源係向「阿倫」取得;112年8月24日19時許 ,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張志偉負責打電話聯繫上手,在 由戊○○出面與對方接洽,對方到達臺中市○○區○○○○路000號 後,在由警方喬裝上車與對方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警44162 卷第42至43、326頁、他卷第182頁、訴卷一第100頁),且 偵查機關嗣已因被告丁○○、戊○○配合警員追查毒品交易,而 查獲游壬滎所涉如原判決所載販賣毒品犯行,固據公訴意旨 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 3年11月25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40273號函及所檢附職 務報告載明(本院卷三第91至93頁)。惟被告丁○○、戊○○係 配合警員追查本案以後之毒品交易,因而查獲游壬滎所涉11 2年8月24日毒品交易犯行,從而被告丁○○、戊○○本案販賣毒 品之犯罪時間如前述在時序上(最後1次係112年5月17日) 均較早於游壬滎供應毒品之時間,被告丁○○、戊○○所為堪認 僅屬對游壬滎所涉其他犯罪之告發,而尚難認係就被告丁○○ 所涉本案犯罪供出毒品來源,被告丁○○2人所供出者與本案 不具有直接關聯,是被告丁○○2人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各罪均尚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 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丙○○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要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 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丙○○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 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 告丙○○前案所犯雖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 與本案涉及販賣毒品彈等犯行相較,在罪質上雖容有差異, 惟同屬故意犯罪,且被告丙○○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未 滿2年即於短時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毒品重 罪數次,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呈現出對於法律規範 之漠視、敵對態度,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又本案並無因累犯 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丙○○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丙○○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 之必要:   被告丙○○在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而遞減輕其刑,業經原判決說明甚詳(原判決第15頁第19行 至第21頁第9行)。而且被告丙○○本件販賣毒品並非個人、 零星販賣毒品,係其與同案被告丁○○、戊○○、甲○○、庚○○、 己○○合組販毒之犯罪組織,其惡性顯然較重,及其指述所能 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後,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 其刑。 四、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丁○○等5人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 、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 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衡酌被告丁○○等5人行為時均為 成年人,四肢健全,有工作經驗及能力(參被告5人自述工 作經驗,本院卷三第30頁),並非為生活所迫或其他不得已 之原因,竟仍出於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或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犯罪動機客觀上並無值得同情之處,且其等 本案犯行,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予 以減輕,或併依同條例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無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未見有何特 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 件不符,被告丁○○等5人上述請求,尚難採取。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等5人:   被告丁○○係幫朋友牽線向福德購買毒品,涉案情節輕微,   而被告丁○○等5人參與販賣毒品時間不長,交易金額1 萬多 元(其中被告甲○○僅參與1次),金額、數量不多,縱使被 告丁○○等5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 規定減刑(被告丙○○、己○○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 手因而查獲之規定減刑),仍有情輕法重情形,犯罪情狀堪 予憫恕,請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㈡被告丁○○、戊○○:   根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覆內容,被告戊○○8 月24 日逮捕當天,與丁○○一同配合警方去誘捕同案上手游壬滎, 成功逮捕游壬滎,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 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丙○○:  ⒈被告丙○○前雖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10年 9 月28日執行完畢,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其所犯 前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有不同,倘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難認就本案仍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李罐洵供出4名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販毒組織,對於破 獲販毒組織之貢獻程度顯然高於其他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㈡原判決已說明:被告丁○○等5人如何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之理由(原判決第18頁第17行至第19頁第18行),並 以被告丁○○等5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被告犯罪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第3項(被告甲○○部分),及其附表 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丁○○、戊○○、丙○○、己○○ 部分)。經核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規定,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 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㈢被告丁○○等5人主張其等有情輕法重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被告丁○○、戊○○主張其等有供出毒品上手,應 依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被告丙○○主 張其有期徒刑已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名不同、罪質 迥異,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其供出4名毒品來 源,並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免除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非可採,前已敘 明。從而,本院認被告丁○○等5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判決諭知之主文):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⒈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及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3 犯罪事實欄一、㈡ 、⒉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及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4 犯罪事實欄一、㈡ 、⒊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㈡ 、⒋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6 犯罪事實欄一、㈡ 、⒌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7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原判決主文欄第3項)。 附表二: 編號 物 備註 1 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晶體,驗前淨重3.4175公克,驗餘淨重3.408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毒品飲料包柒包(含包裝袋柒只) 標示「LOVE YOU」白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驗前總淨重約31.4965公克,驗餘總淨重約29.473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378公克。 3 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 晶體,驗前總淨重約3.4042公克,驗餘總淨重約3.324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012公克。 4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丙○○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5 新臺幣陸仟壹佰元 6 新臺幣陸仟元 7 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 己○○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8 手機壹支 丁○○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8;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9 手機壹支 丁○○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0 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 戊○○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 11 手機壹支 戊○○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 12 夾鏈袋壹包 13 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 庚○○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8;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4 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 庚○○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物 備註 1 毒品飲料包貳佰包(含包裝袋貳佰只) 標示「DOLLARS」彩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驗前總淨重約503.32公克,驗餘總淨重約502.7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26公克。 2 手機壹支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手機壹支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 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2025-02-18

TCHM-113-上訴-1133-20250218-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99、4300、4762、4946 、5399、6213號、111年度偵字第606、2087、425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沒收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陳謙(下稱 被告)有罪部分之判決,除沒收部分應予撤銷,而詳如下述 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不另為無罪 及無罪諭知部分均未據上訴,非本案審理範圍),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關於有罪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在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業務過程中,進行 交易之對象甚多,而依虛擬貨幣之一般交易習慣,均係透過 各種通訊軟體或社群平台進行接洽往來,根本無從判斷與幣 商進行交易之第三人其真實身分,且在民國110年間,當時 一般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或個人,更乏對交易安全與遭 詐騙集團利用為洗錢工具之高度警惕性,本案實係因被告在 無從確認虛擬貨幣交易第三人身分之情況下,復疏於保留與 第三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或有預見可能遭身分不明之 交易第三人利用虛幣進行洗錢犯行之事實,然其依過去交易 經驗,自信當不致發生此事實,亦即此事實之發生確實違反 被告之本意,如若其知會發生,必定斷然停止該交易行為, 蓋被告長期正派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已累積多年信譽,嗣後 成立亞太長富有限公司後,與虛擬貨幣交易第三人之買賣往 來均使用該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若果其真欲幫助不法集團進行洗錢, 衡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應使用其他人頭帳戶進行,斷 無將自己長期累積信譽用於正派經營虛擬貨幣事業之國泰帳 戶提供予不法集團而斷送自己事業,並使偵查機關得以立即 查緝發現自己本案犯行之理,為此提起上訴,請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被告提起上訴之理由,仍執同原審係個人幣商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之辯詞,而被告自始至終無法提出與其交易虛擬 貨幣之對象為何人?對該購買交易之人進行任何身分驗證之 措施?更未能提出相應之交易明細、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之紀 錄等,則被告辯稱如原判決附表一、三所示各告訴人匯入之 款項均為虛擬交易買賣之款項,顯無證據可佐;甚以虛擬貨 幣交易上本即具有匿名之特性,常遭不肖人士利用作為洗錢 之犯罪工具使用,其交易本質上存有高度風險,而虛擬貨幣 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 是在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倘不透過交易所仲介 ,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 外交易進行私人間買賣,應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 金流來源可能涉及不法之高度可能性,故縱使如被告所辯該 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均為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然而被告並 未採取任何防範風險之預防措施,堪以認定其與無從查考之 對象進行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所匯入款項為 詐欺犯罪所得,然欲透過向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電子錢包 之換價及資金流動過程,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等情形,自不違背其本意。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 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 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 判決不當,自非可採。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 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 出其他有利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洗錢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 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而其始終否認犯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 且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 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法),亦均不合「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是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 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舊一般 洗錢共7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沒收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且此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  ㈡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各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實體帳戶內,為被 告所坦認(見原審卷第481至482頁),並有藍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5月20日藍新法字第1130517030號函及所附資料 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1至537頁),該等款項自屬被告本 案洗錢罪之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陳○○因遭詐騙而匯入 第一層人頭帳戶中之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因僅其中2 萬5000元經由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之國 泰帳戶內,是被告僅支配、管領該2萬5000元之洗錢財物, 爰就該2萬5000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且因上開款項均未扣案,均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陳○○除上開沒收部分外遭詐騙之1000元, 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認定被告有經手該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取得之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該1000元,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 告之犯罪所得,而未及審酌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之規定予以 沒收洗錢財物,尚有未洽,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違誤 ,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沒收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侯○○部分)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蔡○○部分)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黃○○部分)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吳○○部分)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楊○○部分)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劉○○部分)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原判決附表三 (告訴人陳○○部分)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99 號、第4300號、第4762號、第4946號、第5399號、第6213號,11 1年度偵字第606號、第2087號、第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謙犯附表四編號1至6、1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附表四編號1至6、1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附表四編號7至11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謙為亞太長富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段0號 8樓之7,下稱亞太長富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以亞 太長富公司名義向第三方支付業者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藍新公司)申請款項代收服務,由藍新公司提供虛擬帳 號代為向客戶收取交易款項,並依約定將代收款項匯入亞太 長富公司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亞太長富公司國泰帳戶)內。詎陳謙依 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如任意將藍新公司 提供之虛擬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足供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再將藍新公司代收後匯入亞太長 富公司國泰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匯、提領而出,其所轉匯、 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 縱使藍新公司虛擬帳號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且轉匯 、提領之不明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轉匯、提領此等款項將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 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 18日前之某時許,將藍新公司所提供之虛擬帳號提供不詳詐 騙者使用,而與不詳詐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者分別以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6之侯○○等人 施行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虛擬帳號 內,並由不知情之藍新公司將含有上開贓款之代收款項匯入 陳謙所指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內,再由陳謙將款項轉匯、提領 而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陳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如任意將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其帳戶 將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再轉匯、提領帳戶內 來源不明之款項,其所轉匯、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 ,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個人金融帳戶遭他人作為 詐欺犯罪之工具,且其轉匯、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 轉匯、提領此等款項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國泰帳戶)提供給不詳詐騙者使用,而與不詳詐騙者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騙者對附表三所示之陳○○施行詐術,致陳○○ 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3日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萬6,000元至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中,旋由不 詳之人依序將贓款轉匯至附表三所示之第二、三層人頭帳戶 後,由余○○(即第三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於同日13時21分許,將4萬4,500元匯款至陳謙本案國泰帳 戶,陳謙則於同日13時24分許將4萬4,500元轉入其申辦之合 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229、2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亞太長富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並以亞太長富公司名義向藍新公司申請款項代收服務, 亞太長富公司從設立直到停業,均未聘用任何員工,公司 業務皆由被告負責處理,亞太長富公司國泰帳戶也是由被 告自己操作使用,沒有借給他人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略以:我沒有騙被害人,我是在做虛擬貨幣買賣 ,有錢到我帳戶裡面,就是有人跟我買虛擬貨幣,我認為 我也是被騙的人,被當成洗錢的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2 8、229頁)。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6之告訴人侯○○等6人因遭不詳詐騙者施用詐 術,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虛擬帳號內,並由不知情 之藍新公司依被告指示將含有上開贓款之代收款項匯入被 告所指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內等情,分別有附表一編號1至6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自藍 新公司領回全部代收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81、482頁) ;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陳○○因遭不詳詐騙者施用詐術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23日12時50分許匯款2萬6,000元 至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中,旋由不詳之人依序將 贓款轉匯至附表三所示之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後,由另案 被告余○○於同日13時21分許,將4萬4,500元匯款至被告本 案國泰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3時24分許將4萬4,500元轉入 其本案合庫帳戶中等情,亦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 佐,則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逾30歲且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於本院 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82頁),堪認被告 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如任意將藍新 公司虛擬帳號或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匯 入款項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再轉匯、 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其所轉匯、提領者極可能為 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既有此認知,猶仍不顧他人 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任意將藍新公司虛擬帳號 及本案國泰帳戶提供他人匯入款項,復將他人匯入之來源 不明款項轉匯、提領而出,足認其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犯行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見偵 卷三第191至201頁、本院卷第231至237頁)供參,惟經核 對上開交易紀錄截圖內容,皆無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6人、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陳○○及另案被告余○○等人匯款 時間、金額相符之交易紀錄,且自110年3月間案發迄今已 逾3年,被告均未能提出任何與虛擬貨幣買家洽談虛擬貨 幣交易之對話紀錄或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所辯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知悉參與犯罪事實一之犯罪者已達三人以上,且犯 罪事實二部分之另案被告余○○、證人林○○於警詢時均陳稱 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警卷四第23至29頁、偵卷八第7至2 1頁),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故被告所為僅能成 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供檢察官、被告為 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三所示之不詳詐騙者間,就 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三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三所示7次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   ㈥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者使用、製造金流斷 點,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實屬不該 。且案發迄今3年有餘,均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三 所示告訴人7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如附 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三所示告訴人7人所受損害數額,被 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賣遊戲寶物,家 庭經濟情形勉持,有母親及姪女要扶養(見本院卷第48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6、12「論罪 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卷內證據 並不足認被告知悉參與犯罪者達三人以上,已如前述,自 亦難認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被告上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㈠附表一編號1至6之告訴人侯○○等人因遭詐匯入虛擬帳號之 款項,業經藍新公司依被告指示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實體金 融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陳○○因遭詐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中之2萬 6,000元,經核對金流後僅其中2萬5,000元(詳如附表三 所示)係經由另案被告余○○匯款至被告本案國泰帳戶內,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謙於110年3月前某時起,加入余尊評、 林○○等人(已由其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所屬, 具有組織性、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負責 提供帳戶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並由自己或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轉帳至其他詐欺集團所管理之帳戶,或使用自己帳戶匯 款予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以支付報酬等事項。陳謙即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余尊評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31日前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招募林○○(已由其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及 不知情之郭○○擔任領取民眾受詐欺而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 之領簿手,並由陳謙負責以匯款方式支付報酬。嗣陳謙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至5之黃○○等人 施行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寄出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由陳謙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時間匯款支付郭○○及林○○報酬及車資等費用,由郭○○及林 ○○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領取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再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領取其他民眾遭詐欺之 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流向。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前因涉嫌於110年6月1日20時許,自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中轉帳3,000元至郭○○所申辦之 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郭○○領取附表二 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寄出之含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 報酬,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26、7467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下稱前案,見本院卷第485至488頁)。 而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涉嫌於110年5月31日18時32分許 ,自其本案中信銀帳戶中轉帳2,000元至郭○○所申辦之中 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郭○○領取附表二編 號1所示告訴人黃○○寄出之含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報 酬(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與前案犯罪事實中被告之 匯款時間、金額皆不相同,故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非對於 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合先敘明。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 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就是做交易,別人 賣幣給我,我就是打錢。我買賣虛擬貨幣的管道有很多, 有飛機、臉書,別人給我幣,我就是打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涉案情節,均係將自身款項匯出 ,而非接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已難逕認被告匯出款項之行 為涉嫌犯罪。   ㈡遍查全卷,此部分證人林○○、郭○○及因遭詐而將金融帳戶 資料寄出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黃○○等人,均未提及與被 告相識,則被告是否明確知悉或可預見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黃○○等人係遭詐騙而將金融帳戶資料寄出,已非無疑。   ㈢佐以被告於前案中曾提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表,證明其確 實有於110年6月1日21時3分許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經 前案檢察官查證後,認被告辯稱係因向他人購買泰達幣而 依指示將部分款項匯入郭○○帳戶等語並非無據,予以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且衡諸交易常 情,購買商品、服務之買家於確認收到商品、服務無誤後 ,依賣家指示將交易對價匯入第三人帳戶之情形,並非罕 見,則被告是否明確知悉或可預見其依指示而於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予郭○○、林○○之款項,係(或可能) 為郭○○、林○○領取包裹之報酬及車資等費用,實屬有疑。 自難僅因郭○○、林○○陳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 匯入之款項,係其等領取被害人包裹之報酬等語,率認被 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此部分被告有罪之確信。參諸首開說 明,依法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遭詐騙之情形 匯入帳戶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侯○○ 110年3月22日23時26分 於110年3月22日,詐欺集團陸續以LINE暱稱「林蒼牙」等名義與侯○○聯繫,推薦其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阿囉哈博弈網站」,侯○○誤信為真,為參與賭博遊戲,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亞太長富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9至12頁);並有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侯○○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5539號函暨檢附資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352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IP位址暨登入資訊等資料、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111)寬法字第0000000-0號函、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寬法字(111)第0067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幣託交易紀錄截圖、imtoken交易紀錄截圖、被告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流程截圖等資料、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新客字第11107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329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泰達幣匯率表等查詢資料(見偵卷一第17至29、31至43、45至46、49至51、57、73、75、89至95、143至158、161、175至177、191至207、219、231至233、299至304頁)、被告提出之USDT加值提領紀錄明細截圖、發送接收歷史紀錄截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1至238之1頁) 2 蔡○○ 110年3月18日22時51分(報告書誤載為30分)、53分 於110年3月18日,蔡○○見詐欺集團於youtube張貼「美盛金流公司」投資廣告,遂與暱稱「神力女超人」等人聯繫,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不詳投資網站,誤信為真,為參與投資,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亞太長富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2筆,共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蔡○○、證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至6之8頁;偵卷八第7至2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暨檢附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存摺內頁明細等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作文字第11011810號函暨檢附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虛擬帳號、基本資料、款項流向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3012號函暨檢附亞太長富實業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見警卷一第1至1之5、9、13至4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5539號函暨檢附資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352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IP位址暨登入資訊等資料、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111)寬法字第0000000-0號函、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寬法字(111)第0067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幣託交易紀錄截圖、imtoken交易紀錄截圖、被告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流程截圖等資料、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新客字第11107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329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泰達幣匯率表等查詢資料(見偵卷一第89至95、143至158、161、175至177、191至207、219、231至233、299至304頁)、被告提出之USDT加值提領紀錄明細截圖、發送接收歷史紀錄截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1至238之1頁) 3 黃○○ 110年3月20 日18時9分、11分、15分、17分、19分、 同日21時12分、14分、15分、18分、19分 於110年3月15日,黃○○見詐欺集團於臉書廣告,遂與暱稱「大亨」等人聯繫,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阿囉哈博弈網站」,黃○○誤信為真,為參與賭博遊戲,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亞太長富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10筆,共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7至1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之帳戶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何莊峰郵局存摺封面、黃○○郵局存摺封面、何岳謙郵局存摺封面、何佳霖郵局存摺封面等資料、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暨檢附會員資料、公司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見警卷二第16至41、47至52頁)、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352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IP位址暨登入資訊等資料、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111)寬法字第0000000-0號函、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寬法字(111)第0067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幣託交易紀錄截圖、imtoken交易紀錄截圖、被告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流程截圖等資料、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新客字第11107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329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泰達幣匯率表等查詢資料(見偵卷一第143至158、161、175至177、191至207、219、231至233、299至304頁)、被告提出之USDT加值提領紀錄明細截圖、發送接收歷史紀錄截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1至238之1頁) 4 吳○○ 110年3月24 日14時59分 於110年3月24日,吳○○見詐欺集團於youtube張貼「美盛金流公司」投資廣告,遂與暱稱「曉華(專案)」等人聯繫,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不詳投資網站,誤信為真,為參與投資,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亞太長富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7至39頁);並有會員資料、款項流向紀錄、交易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作文字第11011354號函暨檢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7至35、41至47、51、55、57頁)、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352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IP位址暨登入資訊等資料、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111)寬法字第0000000-0號函、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寬法字(111)第0067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幣託交易紀錄截圖、imtoken交易紀錄截圖、被告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流程截圖等資料、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新客字第11107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329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泰達幣匯率表等查詢資料(見偵卷一第143至158、161、175至177、191至207、219、231至233、299至304頁)、被告提出之USDT加值提領紀錄明細截圖、發送接收歷史紀錄截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1至238之1頁) 5 楊○○ 110年3月25日14時21分 於110年3月25日,楊○○見詐欺集團於youtube張貼不詳娛樂城廣告,遂與暱稱「金幣王-柴柴」之人聯繫,誤信為真,為成為會員參與遊戲,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亞太長富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33至34頁);並有亞太長富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三第37至43、45、47、51至59頁)、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352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IP位址暨登入資訊等資料、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111)寬法字第0000000-0號函、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寬法字(111)第0067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幣託交易紀錄截圖、imtoken交易紀錄截圖、被告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流程截圖等資料、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新客字第11107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329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泰達幣匯率表等查詢資料(見偵卷一第143至158、161、175至177、191至207、219、231至233、299至304頁)、被告提出之USDT加值提領紀錄明細截圖、發送接收歷史紀錄截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1至238之1頁) 6 劉○○ 110年3月22日12時15分 於110年3月17日,劉○○見詐欺集團於Instgram張貼「美盛」公司廣告,遂與暱稱「Anna」等人聯繫,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不詳投資網站,誤信為真,為參與投資,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亞太長富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至2之1頁);並有被害人匯款金額、帳戶等明細彙整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新軒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會員資料、款項流向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4824號函暨檢附亞太長富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見警卷三第1至4、7、10至21頁)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352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IP位址暨登入資訊等資料、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111)寬法字第0000000-0號函、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寬法字(111)第0067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幣託交易紀錄截圖、imtoken交易紀錄截圖、被告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流程截圖等資料、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新客字第11107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329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泰達幣匯率表等查詢資料(見偵卷一第143至158、161、175至177、191至207、219、231至233、299至304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00416968號函暨檢附IP位址查詢資料、交易資料、存摺明細等資料(見偵卷四第17至31頁)、被告提出之USDT加值提領紀錄明細截圖、發送接收歷史紀錄截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1至238之1頁)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寄出帳戶時間 遭詐騙之情形 寄出帳戶帳號及物品 領取人 領取包裹時地 被告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證據 1 黃○○(業據告訴) 110年5月30日0時59分許 黃○○(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5月間,瀏覽網頁見詐欺集團刊登之貸款廣告,與對方聯繫貸款事宜,對方佯稱:須先提供個人基本資料、帳戶提款卡云云,黃○○誤信為真,依指示寄出帳戶資料。 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郭○○(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10年6月1日11時1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格門市 110年5月31日18時32分許 陳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000元 證人郭○○、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9至12、111至121、195至20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5413號函暨檢附郭○○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7447號函暨檢附陳謙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5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083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偵卷五第13至85、103至109頁) 2 吳○○ 110年5月31日12時許 吳○○(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5月間,瀏覽網頁見詐欺集團刊登之代工廣告,與對方聯繫應徵代工事宜,對方佯稱:須先提供帳戶提款卡以便購買手工材料云云,吳○○誤信為真,依指示寄出帳戶資料。 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同上 110年6月2日8時30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隆恩門市 110年6月1日19時44分許 同上 同上 3,000元 證人郭○○、證人即被害人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9至12、115至121、133至141、195至20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5413號函暨檢附郭○○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7447號函暨檢附陳謙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434、22516、226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678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偵卷五第13至85、125至132頁) 3 溫○○ 110年5月31日12時30分許 溫○○(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5月間,瀏覽網頁見詐欺集團刊登之貸款廣告,與對方聯繫貸款事宜,對方佯稱:須先提供個人存摺與提款卡云云,溫○○誤信為真,依指示寄出帳戶資料。 溫○○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同上 110年6月2日8時44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昌陽門市 110年6月3日1時39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證人郭○○、證人即被害人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9至12、115至121、161至163、195至20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5413號函暨檢附郭○○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7447號函暨檢附陳謙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67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134號不起訴處分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寄件憑條等資料 (見偵卷五第13至85、151至159、164至174頁) 4 陳○○(業據告訴) 110年5月31日16時36分許 陳○○(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5月間,瀏覽網頁見詐欺集團刊登之貸款廣告,與對方聯繫貸款事宜,對方佯稱:須先提供個人存摺與提款卡云云,陳○○誤信為真,依指示寄出帳戶資料。 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同上 110年6月3日11時51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潭春門市 110年6月3日18時22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證人郭○○、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9至12、115至121、185至20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5413號函暨檢附郭○○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7447號函暨檢附陳謙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5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981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偵卷五第13至85、177至183頁) 5 胡芷瑜 110年6月12日16時48分 胡芷瑜(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5月間,瀏覽網頁見詐欺集團於臉書提供就業資訊,與對方聯繫就業事宜,對方佯稱:需提供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胡芷瑜誤信為真,依指示寄出帳戶資料。 胡芷瑜之台新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林○○(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110年6月14日12時11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雙慶門市 110年6月13日14時19分 陳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林○○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5,000元(備註「洪培翔」) 證人林○○、胡○○、證人即被害人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六第7至12、27至3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五第85頁)、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合金九如字第1100923001號函暨檢附陳謙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訪調查表、露天函覆資料、貨態追蹤查詢暨取貨資訊、寄件憑條、包裹照片、露天拍賣寄件查詢、胡芷瑜台新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照片等資料、胡○○指認林○○之錄影畫面影像截圖、通聯記錄畫面截圖、牌照號碼TDT-082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六第37至11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67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60號起訴書(見偵卷七第3至14頁)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三)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遭詐騙情形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證據 陳○○ 110年5月23日12時50分 於110年5月15日,詐欺集團陸續以LINE暱稱「陳欣研」等名義與陳○○聯繫,推薦其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馬來西亞華冠商城」網站,佯稱可透過買賣產品賺取傭金,陳○○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2萬6,000元 曹育瑋【起訴書誤載為曹育程,應予更正,見警卷四第181頁】所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1.於110年5月23日13時2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王于昕所申辦之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1.於110年5月23日13時3分許,匯款1萬元至余○○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余○○於110年5月23日13時21分許,匯款4萬4,5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陳謙再於同日13時24分許將4萬4,500元轉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證人王○○、余○○、林○○、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15至21、23至29、31至32頁;偵卷八第7至21、39至5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之存摺內頁明細、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7566號函暨檢附陳謙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陳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總集作查字第1100001417號函暨檢附曹育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4087號函暨檢附王于昕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余○○之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見警卷四第33至38、41至46、75、85至86、89至209、211至227、229至28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合金九如字第1100923001號函暨檢附陳謙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卷六第43至53頁)、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7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3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八第23至35、55、57至72、77至81頁)、被告提出之USDT加值提領紀錄明細截圖、發送接收歷史紀錄截圖等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6809號函暨檢附吳立豪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1至238之1、301至412頁) 2.於110年5月23日13時2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吳所謂即吳立豪所申辦之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301至305頁;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2.於110年5月23日13時3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侯○○部分) 陳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蔡○○部分) 陳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黃○○部分) 陳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吳○○部分) 陳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楊○○部分) 陳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劉○○部分) 陳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黃○○部分) 無罪。 8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吳○○部分) 無罪。 9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溫○○部分) 無罪。 10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陳○○部分) 無罪。 11 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胡芷瑜部分) 無罪。 12 附表三 (告訴人陳○○部分) 陳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99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00011662A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新北警瑞刑字第110366812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46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76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00404886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13號偵查卷宗 偵卷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6號偵查卷宗 偵卷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8號偵查卷宗 偵卷六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7號偵查卷宗 偵卷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142080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2號偵查卷宗 偵卷八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5-02-18

TCHM-113-金上訴-911-20250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弘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清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陳志誠」之人要求其向他人拿取現金,再放置 於指定地點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可獲得報 酬之方式,與正常交易、正當工作迥異,顯不合常理,而可 預見其應徵之工作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其依指示收取、放 置指定地點轉交款項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利用此等手法收取 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貪圖每次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基於縱上開 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志誠」及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王清弘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丁○佯稱:使用「新社投顧APP」投資 應用程式,面交儲值現金購買債券可以獲利云云,致丁○陷 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投資款項,再由 王清弘依「陳志誠」指示,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現儲憑證 收據(印有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並配戴偽造之新社 投顧工作證,於民國113年1月8日17時45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萬華醫院,向丁○佯稱為新社投顧專員, 欲收取投資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交付10萬元款項予王 清弘,王清弘並將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丁○而行使 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新社投顧及丁○。王清弘取得款項 後,依「陳志誠」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停車場車輛輪胎 上以交予到場收水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使用「新社投顧APP」投資 應用程式,面交儲值現金購買債券可以獲利云云,致丙○○陷 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投資款項,再由 王清弘依「陳志誠」指示,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現儲憑證 收據(印有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並配戴偽造之新社 投顧工作證,於113年1月9日15時17分許,至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全家超商,向丙○○佯稱為新社投顧專員,欲收取 投資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交付15萬元款項予王清弘, 王清弘並將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丙○○而行使偽造私 文書,足生損害於新社投顧及丙○○。王清弘取得款項後,依 「陳志誠」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停車場車輛輪胎上以交 予到場收水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王清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3 至14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丁○、丙○○佯稱 為新社投顧專員並收取上揭款項,且依「陳志誠」指示將款 項放置於指定之停車場車輛輪胎上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罪等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13年1月2日 在網路上看到外務員求職廣告而與對方連繫,並與「碩碩」 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碩碩」稱其是聚鑫公司人才招募 窗口,表示聚鑫公司正在招聘負責協助交收客戶文件與款項 之外務員,被告於同年月4日經通知通過線上面試,未來工 作將透過「外務部經理陳志誠」聯絡安排。被告認為所應徵 的聚鑫公司是人力派遣公司,代表各投資公司外務員,幫客 戶與投資公司兼跑腿送資料或轉交金錢,並不知道做的工作 是詐欺車手,且被告都是用本名與客戶接洽,所以主觀上認 為是幫投資公司去跟客戶接洽,拿客戶投資的款項,並無任 何幫助詐欺或是詐欺的犯意。被告在收到派出所電話通知製 作筆錄時,曾有詢問「陳志誠」,「陳志誠」告知被告說應 該是客戶之間的糾紛,被告覺得奇怪,自己主動前往楠梓派 出所報案,如果被告有詐欺的故意,不可能自己主動去報案 ,再者被告每個跑腿的工作只有獲利500元,也與一般詐欺 車手抽成的情況不吻合云云。經查:  ㈠被告依「陳志誠」指示,於113年1月8日17時45分許,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萬華醫院,向丁○收取10萬元;又於 113年1月9日15時17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全家超 商,向丙○○收取15萬元,並將上開收得款項放置於「陳志誠 」指定之停車場車輛輪胎上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 ○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23至26頁、 本院卷第124至13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 止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查獲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影像等 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1、79至8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告訴人丁○、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使用「新社投顧AP P」投資應用程式,面交儲值現金購買債券即可獲利之假投 資詐欺手法行騙,因此均陷於錯誤,遂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並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予被告乙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 年10月30日於Youtube上觀看影片,見一位「蘇松泙老師」 自稱投資大師廣告,加入LINE好友後,暱稱「陳鈺婷」給我 「同舟共濟166」之投資群組,每日都會有股票訊息,並問 我何時要投入資金,隨後介紹我「新社投顧-姜經理」,請 我下載新社投顧APP,教我如何操作買債券。我就與姜經理 預約面交投資款時間,面交當日我向姜經理表示我已抵達, 隨後姜經理詢問我的衣著特徵,並告知前來領錢之專員,被 告有出示工作證給我確認,我把錢給被告並簽立收據,依照 指示拍照回傳給姜經理,被告就離去了等語(見偵卷第17至 21頁、本院卷第124至128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12月10日,透過阿姨丁○介紹投 資助教「陳鈺婷」,對方便將我加入「同舟共濟166」之投 資群組,要我照著群組對話內容學習,並介紹我「新社投顧 -姜經理」,姜經理請我下載新社投顧APP,教我如何操作買 債券,並指派專員與我預約面交投資款時間,面交當日被告 有出示工作證,但因面交地點只有我與被告,我無多問就把 錢給被告,被告有給我簽收據,我當下將收據拍照回傳給姜 經理,被告就離去了等語(見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12 8至132頁),復有告訴人丁○、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擷圖、虛假APP擷圖、萬華醫院地圖照片、偽造之現儲憑 證收據翻拍照片2張、面交全家超商地圖照片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43至55、59、61至77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佯裝專 業投資老師、客服人員等虛假身分,引導告訴人丁○、丙○○ 下載不實之「新社投顧APP」投資應用程式,佯稱須以現金 儲值進投資應用程式購買債券云云,致告訴人丁○、丙○○陷 於錯誤,因而聽從指示將現金交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又被告 依「陳志誠」指示向告訴人丁○、丙○○收取現金,再將現金 放置於指定停車場某車輛輪胎上,可徵被告確屬本案詐欺集 團中負責「面交車手」一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參諸告訴人丁○、丙○○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分別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所騙,而依指示交付10萬、 15萬元予被告,酌以被告供稱其係經LINE暱稱「碩碩」面試 後才加入「陳志誠」,並依「陳志誠」指示收取現金,再將 款項放置於指定停車場車輛輪胎上,後續會有人至現場收取 等語(見偵卷第10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確具相當規模, 並有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參與對告訴人丁○、丙○○詐 欺犯行者,除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外, 至少另有負責施用詐術之「陳鈺婷」、「新社投顧-姜經理 」、面試與指揮被告之「碩碩」、「陳志誠」,以及收款之 收水,足徵參與本案犯行者確實達三人以上,而被告就此情 應知之甚詳。   ⒊此外,一般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 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之身分 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 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電 話、網路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況且 公司不透過匯款轉帳方式收取客戶款項,反而徒增成本,委 由從未見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僅透過網路聯繫即聘用之 新到職員工,自高雄特別北上向客戶收取金額非低之款項, 再指示員工將收得款項放置於停車場某車輛之輪胎上等情, 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參以本件被告於本院自承:這份工作是 我於113年1月2日在臉書一頁式廣告找到,對方自稱「聚鑫 人資有限公司」,但我沒有查證過是否確有該公司,地址、 負責人、聯絡資訊我都不知道。我不知道老闆是誰,也沒有 親自見過面,工作內容是收文件,公司有無幫我保勞健保我 也沒查證。面試是用LINE與「碩碩」面試,他說這是派遣工 作,問我工作經歷後,便叫我加入外務部經理「陳志誠」。 「陳志誠」說怕重複報開銷且有客戶簽名個資問題,叫我每 天都要刪除與他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可認被告於求職過程中,僅在LINE上傳送個人資料及工作資 歷身分證予「碩碩」即獲得工作,對於老闆或負責人姓名、 聯絡方式與資訊、任職單位地址、營業處所、營業項目等相 關求職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此情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 係在公司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對面交 流以決定是否錄取之程序迥異,且被告自陳係應徵聚鑫人資 有限公司,卻配戴新社投顧工作證及交予告訴人丁○、丙○○ 「新社投資」之現儲憑證收據,又被告將收得款項依指示放 置於停車場車輛輪胎上之方式,亦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業務人 員收取貨款、帳款後繳回公司之流程迥然不同,該公司顯非 一般正常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內容並非合法、正常,經手之 款項更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被告自當有所認知。   ⒋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陳志誠」派工作給我,叫我跟客戶 面交取款,並要求我於過程中全程戴耳機保持通話,我向客 戶出示工作證、確認完款項收款並簽立現儲憑證收據後,再 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放錢後拍照給「陳志誠」並離開等語(見 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又長期以來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 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交由集團其他成員轉交款 項以層轉上級成員,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宣傳、報導 ,並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依現時社會環境,具 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倘若進行買 賣交易,不採轉帳、匯款等較安全、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 為之,竟隨意指派他人代為收取,並將款項放置地上或輪胎 上等啟人疑竇之處,無需留下收執證明,即可從中領得報酬 ,核與正常交易常情迥異,顯為詐欺集團用以順利取得詐欺 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 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之情甚明,而被告自陳其係大 學畢業、曾任職服務業之學經歷狀況(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可認被告既為受過教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 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面試過 程中,多次向「碩碩」表示「假如不是詐騙」、「不會有違 法問題吧」、「坦白講我也會怕被騙」等語,有被告與「碩 碩」之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偵卷第113至114頁),可見被 告對此並非全然無疑,是被告主觀上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 「面交車手」,依「陳志誠」指示分別向告訴人丁○、丙○○ 收取現金之行為並非合法,其所收取之現金恐屬詐欺取財犯 行所詐得之贓款,並就「陳志誠」指使將收得款項放置於停 車場車輛輪胎上,由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收取,目的在於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收取款 項後之去向乙節,均應有所預見,惟其竟因貪圖報酬,選擇 漠視他人可能因其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顯見被 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 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另洗錢防 制法雖就自白減輕規定有所修正,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 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 本院卷第39、12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 審理。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現儲憑證 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陳志誠」、「碩碩」、「陳鈺婷」、「新社投顧-姜 經理」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圖謀不法所得, 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等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 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 分工、已分別與告訴人丁○及丙○○達成調解,其等均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 9至120頁),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涉犯多件詐欺案件 ,現由其他法院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 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 ,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 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分 述如下: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扣 案如附表編號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係供 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係 供被告與「陳志誠」聯繫所用,業據被告陳述在案(見本院 卷第40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本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現儲憑證收據業經本 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自承收款 報酬分別為9,626元、10,03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91頁 ),是其犯罪所得總計為19,66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 已將本案收取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 士,就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 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113年1月8日現儲憑證收據(蓋有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1枚) 3 偽造之113年1月9日現儲憑證收據(蓋有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1枚) 4 IPHONE 13藍色手機1支

2025-02-18

SLDM-113-訴-621-20250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蒼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建蒼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 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之方式,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琳琳」之人使用。嗣「琳琳」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於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之經過及 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 別將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及金額」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再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劉祥霆、黃湧瑞、林家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吳建蒼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4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69至72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琳琳」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我缺錢,看 到臉書投資廣告並點選後,結識自稱是投資虛擬貨幣公司幹 部之「琳琳」,並依「琳琳」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但我 未因此取得任何報酬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且於113年3月14日某時許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琳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本院訴字卷第68、6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101號卷(下稱立字卷) 第101頁】在卷可憑;而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於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陷 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3「匯 款時間及金額」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等情,有附表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 非供述證據、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立字卷 第103至109頁,本院訴字卷第45至57頁)附卷可佐。綜上所 述,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欺集團作為對附表「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使用,應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主觀 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 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 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本 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 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 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 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 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 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 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 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應 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1歲,且自陳具有高職肄業之 學歷、曾從事大貨車司機、鐵工及鋁門窗、飯店洗碗員工等 語(本院訴字卷第74頁),可見被告於行為時乃一身心、精 神正常、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 上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自應知悉金融帳戶之相關資 訊如提供予不具有特別信賴關係之人,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 ,無從加以控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來源及去向均不清楚等情(本院訴字卷第68、69頁) ,顯見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本案帳戶成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 期間並非供正常交易使用,且本案帳戶後續資金來源及流向 不明,實有無從追索之可能性。  2.又因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須本人或經 其協助始得設定,若非本人提供上開詳細資料或施以其他助 力,被告以外之人本無從知悉前揭內容,當無使用本案帳戶 之可能,是本案帳戶既可由「琳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控管並使用該帳戶之轉帳、交易等重要功能,亦可佐證係由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琳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容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他人 知悉銀行帳號、密碼者轉帳,將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 復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顯有 預見可能性,可徵被告對於上開犯行,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 之存在至明。  3.此外,被告係經由臉書投資廣告而結識「琳琳」,為儘速取 得「琳琳」所稱獲利而提供本案帳戶予「琳琳」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立字卷第18頁),惟被告既無法有 效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一旦遭不法使用,亦無從積極防範 ,已於前述,其猶不以為意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未 謀面、真實姓名及任職公司名稱均不詳,亦無LINE以外聯絡 方式之「琳琳」(本院訴字卷第69頁)使用,甚至對於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及去向均不知悉(本院訴字卷第68、69 頁),堪認被告係為貪圖獲利,雖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而仍抱 持縱涉及犯罪亦與己無關而不違反其本意之意思,即應解為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自有容任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至被告雖曾於113年4月19日就其所有之本案帳戶遭他人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一事至警局製作筆錄,此有113年4 月19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然被告於 此前已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琳 琳」及其屬詐欺集團,其於本案帳戶遭凍結、快速獲利之美 夢破滅後,始向警方表示遭詐欺,顯係事後為脫免責任方為 之,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 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 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 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 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 之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 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 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 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 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 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 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 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 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又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比較觀之,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除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 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是依上開說明,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或輾轉匯 入本案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 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時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 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附表所示被害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違 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猶將 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及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 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現從事外送人員工作(本院訴字卷第73、74頁)之 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身份不詳之「琳琳」而 取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在卷( 本院訴字卷第69頁),且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㈡又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失 去實際處分權,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 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 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備註 1 劉祥霆(已提告) 劉祥霆於113年3月14日,經由世紀佳緣網站、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美慧」、「指導員-慧怡」之人,其等向劉祥霆佯稱:需匯款開通網路帳號、解完任務才能約小姐姐等詞,致劉祥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3月14日23時40分許,匯款8萬元 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證據出處 ㈠證人劉祥霆於警詢時之證述(立字卷第27至29頁) ㈡劉祥霆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立字卷第39至4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31、32、35、37、49、51頁) 2 黃湧瑞(已提告) 黃湧瑞於113年3月14日前某日,經由JKF論壇、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小艾」之人,其向黃湧瑞佯稱:需至世紀佳緣網站進行投資,才得與其援交等詞,致黃湧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3月14日23時41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3月14日23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證據出處 ㈠證人黃湧瑞於警詢時之證述(立字卷第53、54頁) ㈡黃湧瑞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63至6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55、56、59至61、67頁) 3 林家億(已提告) 林家億於113年3月14日,經由Instagram、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韻如」、「指導員慧怡」之人,其等向林家億佯稱:援交需加入世紀佳緣網站申辦會員及完成任務等詞,致林家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3月15日13時44分許,匯款3,000元 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3月15日20時59分許,匯款1萬元 證據出處 ㈠證人林家億於警詢時之證述(立字卷第69、70頁) ㈡林家億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89至9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71、72、75至77、97、99頁) 匯入款項合計 15萬3,000元

2025-02-18

SLDM-114-訴-4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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