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興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437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興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興志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林興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尚
無回覆意見,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8日中院平刑以114聲317
字第1140011441號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1至15頁)。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
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
、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17日 112年4月4日 112年4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5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9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 第1095號 113年度交訴字 第354號 113年度交訴字 第35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 第1095號 113年度交訴字 第354號 113年度交訴字 第354號 判 決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6日 114年1月2日 114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執 字第14019號(已執畢)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37號 ②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TCDM-114-聲-317-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