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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哲詠共同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5行起「葉哲詠以1,000元之代價,承接不詳之人 委託錄製誹謗「魏可妹」之抖音影片,葉哲詠遂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以如附表所示言論並錄製成 影片(下稱本案影片)」之記載,更正為「葉哲詠以1,000 元之代價,承接不詳成年人委託錄製誹謗「魏可妹」之抖音 影片後,葉哲詠遂與前開不詳成年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 謗之犯意聯絡,由葉哲詠接續以附表所示言論並錄製成影片 (下稱本案影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哲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惟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 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 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第175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係以錄製不實言論影片(並未加上字幕)並傳 輸至「抖音」社群平台方式誹謗告訴人魏雅慧,此有被告於 「抖音」社群平台上傳之上開影片截圖1紙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12之1頁),堪認被告係以「言語」發表系爭言論, 而非以文字、圖畫方式為之,自難認係屬加重誹謗之行為, 惟公訴意旨主張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   ㈢、被告與成年不詳人士即委託被告錄製誹謗影片之人,就上開 誹謗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為 貪求利益,於不特定公眾得觀看之社群平台「抖音」恣意以 影片發布不實之言論,所為已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及衡其犯罪手段、目的、侵害告訴人法益之程度、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參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第25頁個人 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之家庭生 活狀況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於抖音上錄製發布誹謗告訴人名譽之影片獲有報酬1,000 元,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   被   告 葉哲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哲詠為TikTok抖音帳號「@dyxeccdm96ta」使用者(下稱 本案抖音帳號),並以每部影片新臺幣(下同)300元至1,0 00元不等代價,為他人拍攝指定內容之影片後,公開上傳至 本案抖音帳號,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14時23分許,葉哲詠以1,000元之代價,承接不詳之人委託 錄製誹謗「魏可妹」之抖音影片,葉哲詠遂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以如附表所示言論並錄製成影片 (下稱本案影片),散布在真實世界中可連結至魏雅慧之抖 音暱稱「魏可妹」(抖音帳號:「@tt552015」、頭像為魏 雅慧)之不實事項,而足以貶損魏雅慧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嗣經魏雅慧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雅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哲詠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魏雅慧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及「魏 可妹」抖音頁面擷圖2張、Google搜尋「魏可妹」結果擷圖2 張、本案影片檔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本案 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誹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所犯罪名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因 上開犯行取得1,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影片時間 被告所述言論 00:00:03至00:00:06 魏可妹,妳可以不要再吸毒了嗎? 00:00:07至00:00:10 不要再兜水車了,妳的孩子知道妳兜成這個樣子嗎? 00:00:11至00:00:13 人盡可夫菜瓜布。 00:00:14至00:00:16 不要再當小三搞轟趴4P了。 00:00:17至00:00:19 敗壞風氣,不守婦道。 00:00:20至00:00:26 拜託妳不要再做信貸詐騙了,版主小范被妳拐去貸款利息真的很高欸。 00:00:31至00:00:37 妳版主做那麼大了,還被慰安婦扒一層血汗皮,不知道下面的包皮有沒有一起扒。 00:00:38至00:00:51 魏可妹,妳不要再整天我破我驕傲了,妳沒什麼好驕傲的,沾到妳的男人都很雖洨,別以為妳這條泥鰍沾點海水就能變成生猛海鮮喔。

2025-03-21

KLDM-114-基簡-141-20250321-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利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選偵續字第1號,113年度選偵字第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偵緝字第1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436號),本院認宜以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外(如附件一、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然 依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 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第3款規定,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35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對於幫 助犯一般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 其既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雖未繳回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寬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就被告上開幫助犯洗錢 犯行,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為貪圖小利,即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 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足憑以 從輕量刑之程度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諸被害人 遭詐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又查,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獲得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起訴書即移送併意旨書附 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輾轉所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款 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而未據 查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選偵續字第1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4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結果,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號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 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 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 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及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 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大學附近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 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報酬,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新竹一信帳戶遂 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分別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甲○○上揭新竹一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進而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紫鈺、辛○○、壬○○、庚○○、乙○○、丁○○、丙○○、己○○ 、子○○、戊○○、癸○○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一、坦承於上開時、地,為獲取新臺幣1萬元報酬而提供上開新竹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坦承其為印尼華僑,久居臺灣20餘年,有長期清潔工作經驗,並申辦有3家銀金融帳戶使用,亦知悉近年來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等情,依其社會歷練、經驗與法律知識,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故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紫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紫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辛○○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壬○○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丑○○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寅○○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己○○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子○○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戊○○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癸○○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5 被告提供之新竹一信帳戶提款卡、現金存款明細、臉書暱稱「Beli kartu bank Taiwan」之不詳成員主頁畫面、不詳成員駕駛BUH-9595號自小客車及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等各1份。 一、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前揭新竹一信帳戶內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新竹一信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與臉書暱稱「Beli kartu bank Taiwan」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16 告訴人李紫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紫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辛○○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辛○○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壬○○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壬○○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庚○○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銀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庚○○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0 被害人丑○○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丑○○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1 被害人寅○○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寅○○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2 告訴人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3 告訴人丁○○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4 告訴人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網銀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5 告訴人己○○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己○○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6 告訴人子○○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子○○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7 告訴人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8 告訴人癸○○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街口支付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癸○○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 受對價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自承因協助提供 上開新竹一信帳戶而獲得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新竹一 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 嗣該不詳人士基於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 犯意,於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 稱臉書)帳號「Dudhnath Kumar(暱稱:「劉華」)」在臉 書社團「2024台灣總統大選最新民調及賭盤賠率」以文字「 需要了解選舉總統,最新民調可加飛機@FB898966、賴ID lh 00000000」並以通訊軟體LINE及Telegram散布散布選舉賭盤 之投注訊息及提供各總統候選人之賠率為下注標的,藉此吸 引招攬不特定賭客下注,並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之帳號供賭客 匯款參與賭博。以民國112年11月24日2024各總統參選最近 賠率為例,賴清德讓130萬票,賠率1:2.5、柯文哲1:3、 侯友宜1:2.8、郭台銘1:5【即每下注賴清德新臺幣(下同 )1萬元,可贏回2萬5,000元、下注柯文哲1萬元,可贏回3 萬元、下注侯友宜1萬元,可贏回2萬8,000元、下注郭台銘1 萬元,可贏回5萬元】,藉此經營選舉賭盤,影響選舉結果 之公平性,並造成下屆總統候選人之損害等節,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 項幫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同條第4項幫助營利以 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268條幫助賭博罪 等節。惟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以選舉結果為 標的賭博罪及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均無處罰 未遂犯之規定,自以既遂為必要。經查,本案LINE暱稱「劉 華」之對話紀錄並非被告與警方之對話,無法直接證明被告 確為本件總統賭盤之操盤手或主嫌,亦未查獲有賭客實際交 付或匯款賭資與被告之事證,至於警員喬裝賭客簽賭誘捕部 分,因欠缺賭博之真意,僅得認定某不詳賭博集團有著手洽 談賭博事宜,尚難認已有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或 供給賭博場所等客觀犯行,自無從逕以上開罪責相繩,而縱 被告成立前揭罪責,因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與上開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李紫鈺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透過臉書暱稱「張雲琪」及LINE暱稱「葉子」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李紫鈺佯稱欲出售二手三菱除濕機等語,致告訴人李紫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12時53分許,匯款3,8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2 辛○○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透過LINE及臉書暱稱「張語宸」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辛○○佯稱欲出售二手Switch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12時58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3 壬○○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王一」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壬○○佯稱欲出售PS5等語,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4 庚○○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透過臉書暱稱「連慧敏」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庚○○佯稱欲出售上下層兒童床組等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2時27分許,匯款2,8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5 丑○○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郭綺綺」之不詳成員對被害人丑○○佯稱欲出售電動滑板車等語,致被害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4時53分許,匯款3,8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6 寅○○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李玉英」之不詳成員,對被害人寅○○佯稱欲出售手錶黑水鬼等語,致被害人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13,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7 乙○○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林美華」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乙○○佯稱欲出售二手沙發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5時58分許,匯款10,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8 丁○○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賀世涵」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丁○○佯稱欲出售二手Dyson吹風機及吸塵器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6時40分許,匯款4,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9 丙○○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蔡惠玉」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丙○○佯稱欲出售二手家具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9時2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10 己○○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蔡惠玉」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己○○佯稱欲出售1張桌子及5張椅子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9時14分許,匯款6,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11 子○○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透過臉書暱稱「蔡秉諺」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子○○佯稱欲出售Iphone 14 pro等語,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9時28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12 戊○○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透過臉書暱稱「郭綺綺」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戊○○佯稱欲出售電動滑板車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12時3分許,匯款4,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13 癸○○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Momo Gao」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癸○○佯稱欲出售除濕機1台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1時11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號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 礙,故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約定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對價,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 大學附近某統一超商內,將所申辦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一信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新竹一信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新竹一信帳戶內,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丙○○、己○○、子 ○○、戊○○、辛○○、癸○○、李紫鈺、丁○○、庚○○、乙○○、壬○○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己○○、子○○、戊○○、辛○○、癸○○、李紫鈺、丁 ○○、庚○○、乙○○、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寅○○、丑○○ 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丙○○提供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截圖、社群軟 體Facebook社團頁面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各1份;告訴人己○○提供之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被害人寅○○提供之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頁面截圖、通 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 份;被害人丑○○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Me 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子○○提供之社群軟體Fac ebook個人頁面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台幣 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各1份;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 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告訴人辛 ○○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告訴人癸○○提 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各1份;告訴人李紫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告訴人丁○○提供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各1份;告訴人庚○○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 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各1份;告訴人乙○○提供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各1份;告訴人壬○○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四)被告申辦新竹一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 明。 (二)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規定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法條內容與科刑罰責均同一,係 將上開規定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 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 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 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 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則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 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 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期約以1萬元代價提供上開新竹 一信帳戶之行為,雖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惟依前揭修法意旨,被告所 為既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則在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即無洗錢防制法 第22條之適用。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1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 得1萬元之報酬,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甲○○前因提供上開新竹一信帳戶,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 續字第1號、113年度選偵字第44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 繫屬於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6號(照股)審理中,此有前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經查,本案被 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20時43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二手家具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蔡惠玉」向其誆稱:欲出售二手家具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21時2分許 3,000元 2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20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二手家具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蔡惠玉」向其誆稱:欲出售1張桌子5張椅子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21時14分許 6,000元 3 寅○○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7時57分許前某時許,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手錶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玉英」向其誆稱:欲出售手錶黑水鬼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7時57分許 1萬3,000元 4 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6時53分許前某時許,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商品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郭綺綺」向其誆稱:欲出售電動滑板車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6時55分許 3,800元 5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手機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蔡秉諺」向其誆稱:欲出售Iphone 14 pro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21時28分許 3,000元 6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12時3分許前某時許,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電動滑板車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郭綺綺」向其誆稱:欲出售電動滑板車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5日 12時2分許 4,000元 7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5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商品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語宸」向其誆稱:欲出售二手遊戲機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2時58分許 3,000元 8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8時39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商品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Momo Gao」向其誆稱:欲出售除溼機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5日 13時12分許 5,000元 9 李紫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二手除濕機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雲琪」向其誆稱:欲出售二手除溼機云云,致李紫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2時53分許 3,800元 10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4時46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二手吹風機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賀世涵」向其誆稱:欲出售二手吹風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8時40分許 4,000元 11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上下層兒童床組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連慧敏」向其誆稱:欲出售上下層兒童床組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4時27分許 2,800元 1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7時58分許前某時許,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二手沙發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美華」向其誆稱:欲出售二手沙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7時57分許 1萬元 13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3時14分許前某時許,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PS5遊戲機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一」向其誆稱:欲出售PS5遊戲機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3時14分許 5,000元

2025-03-21

SCDM-114-金簡-20-202503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宸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宸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以下,應更正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指示楊宸欣於112年7月 13日11時許,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新竹食 品餐廳,冒用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外務經理「李建文」 之名義,向張連芳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如附 表所示蓋有偽造「天利基金」、「李建文」印文之「天利( 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以取信張連芳;楊宸欣復依照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面交取得之50萬元詐欺贓款放置於新竹某便 利商店廁所內,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派人前往收取並上繳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楊宸欣並因此獲 有5000元之報酬。嗣張連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所收受 如附表所示之收據1張供警方扣案進行指紋鑑定,發現與楊 宸欣之左環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49頁、第59-60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茲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 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日趨嚴格,縱以有利於被告之犯罪時間認定,而 認本案被告行為時間點之「112年7月13日前」為112年6月14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而得以適用修正前最寬鬆之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本案之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 依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 00元(見本院卷第60頁)而不得減輕其刑,本案之科刑上限 仍為「5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當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印章(見偵緝卷第32頁;本院卷第60頁)、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起訴書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院爰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有取得報酬5000 元(見偵緝卷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無法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既有犯罪所得、卻未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想 像競合輕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竟於前加入詐欺集團遭警方查獲 後,復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經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1頁),與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冒用天利基金公司、「李建文」之名義向告訴人 張連芳施用詐術、收取詐欺贓款50萬元以製造金流斷點,明 知故犯、貪求快錢價值觀念有所偏差,與主觀上為不確定故 意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可非難性顯屬有別,足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 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 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自白,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張連芳達成 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面交車手地位 ,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 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被告本案已取得報 酬5000元(見偵緝卷第32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公訴人 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之素行(被告 前已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為論罪科刑,不知警 惕再犯本案,不需輕縱),暨斟酌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 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參與詐騙集團成本過低長期為 人所詬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本院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 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 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1張,係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張連 芳,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經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1-32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 之印文2枚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獲有報酬5000元一 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緝卷第32頁),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更迭其詞而稱並無取得報酬云云(見本院卷 第60頁),惟參以偵查中距被告犯罪時間較為接近,衡諸常 情記憶應較為深刻,亦較少受指導、教唆而為虛偽供述之可 能,再者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時,被告即 未再堅稱並無取得犯罪所得,而係供陳目前沒錢、無法繳回 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犯罪 所得之供述係屬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憑採,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為5000元,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參 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財物,固為洗錢財物 ,然被告與告訴人張連芳面交所取得之詐欺贓款50萬元,已 由被告依指示放置於新竹某便利商店廁所內全數轉交予詐欺 集團之上游(見本院卷第59頁),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 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 ,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 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 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 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卷證資料出處 1 天利(盧森堡) 投資基金收據 (112年7月23日) 1張 1.上有偽造之外務經理「李建文」、公司章「天利基金」印文各1枚。 2.經送請指紋鑑定,查得與被告之左環指指紋相符(見偵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1126066966號鑑定書)。 偵卷第19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4號   被   告 楊宸欣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宸欣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前某時加入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楊宸欣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 作之車手,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間在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投資助理」與張連芳聯絡,並佯稱其為投資機構、 可提供股票投資資訊且保證獲利等語,致張連芳誤信真為股 票投資而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購買股票之 款項,張連芳遂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詐騙集團成 員再指示楊宸欣於112年7月13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00號,假冒其為天利投資基金之外務經理「李建文」名義, 交付偽造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李建文」現儲憑 證收據,向張連芳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楊宸欣復依 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放於不詳處所,楊宸欣並 因此獲有5000元報酬,嗣張連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 騙。 二、案經張連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宸欣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不詳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以本件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並偽簽「李建文」署名,向告訴人張連芳收取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不詳之人指示之定點,並因此獲有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連芳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陸續施詐術後,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1126066966號鑑定書 佐證被告佯以「李建文」持本件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2025-03-21

SCDM-113-金訴-956-20250321-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依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依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14條修正為 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發生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上最高只能處 有期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修正後第19條後段規定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 同,但新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舊法為有期徒刑2 月,且新法併科罰金之最高金額為舊法之10倍。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 騙他人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隨意提供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 因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 (詳如後述),態度尚佳,復斟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及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務員、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㈤又被告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則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本案犯後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已與告訴 人陳○春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而徵得告訴人陳○春 之原諒,告訴人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此有本院11 4年度馬簡附民字第10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應認被告已於 其能力所及範圍內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再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堪認甚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認本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5號   被   告 鄭依萍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依萍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前某日,在當 時位於澎湖縣○○市○○路00號00樓之0租屋處,將其申設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 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 其所屬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鄭依萍前揭合 庫銀行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 絡陳○春並佯稱:可加入投資事業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春不 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27 日10時55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至鄭依萍上揭 合庫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轉匯其他帳 戶,嗣陳○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依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我在交 友軟體認識1名暱稱阿文之男子,宣稱其為香港人外派在台 灣上班,最近調回香港處理投資事情,要將富邦股票賣掉需 要台灣之網銀帳號借他使用,我沒有想太多就借給他,所以 我的合作金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都被騙走了,我不知道「 阿文」的真實身分、聯絡地址,我與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全 都刪掉云云。經查,告訴人陳○春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 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一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合庫銀行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次查,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今仍未提出任何積極、明確證據以佐 其說,自難採信以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再按金融帳戶為 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 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 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 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 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 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 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 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 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 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 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 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 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 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 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 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 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其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交予不詳之 人使用,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 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合庫銀行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 提供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 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 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 意無疑。執此,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 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MKEM-114-馬金簡-3-20250321-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部分,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竟基於縱所 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證據部分應補充受理案件證明單、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便諮詢專線紀錄表各2份、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幫助洗錢罪部分: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 ,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  ②次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始有適用,而上開⑵②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 告。  ③從而,本案經綜上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而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網 路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 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倘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 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 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 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 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所予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 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 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 ,被告於偵查程序時,即已坦承自己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記載之金融帳戶之網路帳戶與密碼提供給並非身邊日常熟 悉、長期相處致足以深度信賴之人,及承認犯罪等情(見偵 卷第41頁),且與卷內證據相符,事證要屬明確,嗣檢察官 因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當肯認被告業已符合上開規範目 的,以之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被害人等受 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已 有2次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遭本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詎 仍未記取教訓,再度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另衡酌被告犯 後承認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 度,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2名及遭詐 欺之金額為新臺幣5萬5,246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9號   被   告 洪嘉瑩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瑩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 月下旬某日21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0○0號住處,以LI NE通訊軟體,提供其申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作為其所屬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洪 嘉瑩前揭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6月間起,以臉書 私訊聯絡陳○○、林○○並佯稱:欲購買其等在臉書刊登販賣之 商品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日 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123元、3萬0123元至洪嘉 瑩上開郵局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陳○○、林○○ 等2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林○○等2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林○○等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陳○○、林○○等2人各自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 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陳○○ (提告) 113年6月2日13時55分 2萬5123元 2 林○○ (提告) 113年6月2日14時10分 3萬0123元 總計 5萬5246元

2025-03-21

MKEM-114-馬金簡-11-2025032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乾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73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3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乾能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乾能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乾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黃乾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炳輝、鄔 采姣、許正府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一所示 之告訴人3人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90,000元,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許 正府及鄔采姣之訴訟代理人鄔志偉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 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金 簡卷第50-1至50-2頁),至告訴人張炳輝未到庭,而未能 達成調解,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許正府、鄔采姣均達成調解,已如上述 ,又表達悔過之意,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 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3人共遭 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190,000元,屬洗錢之財產,已遭 提領,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 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提供一個帳戶一天兩千元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134頁),可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 ,且未返還各告訴人,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 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許正府、鄔采姣分別 以40,000元及50,000元成調解,業如前述,基於上開沒收 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 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 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 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調解已滿足告 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 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 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 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 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 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 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 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38號   被   告 黃乾能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居新竹縣○○鄉○○路00號7樓(719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乾能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 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5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統文門市,以 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騙 經過欄位所載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張炳輝、鄔采姣、許正 府,致張炳輝、鄔采姣、許正府均陷於錯誤,張炳輝於113 年1月6日,將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 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一銀帳戶;鄔采姣、許正府亦於附 表編號2、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匯款金額 之款項,匯入本件一銀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張炳輝、鄔采姣、許正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乾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乾能為求賺取報酬,將本件一銀帳戶金融卡寄送與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炳輝、鄔采姣、許正府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張炳輝、鄔采姣、許正府因遭詐騙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張炳輝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寄送前開帳戶金融卡之相片 證明告訴人張炳輝於113年1月6日,將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前開帳戶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本件一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鄔采姣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許正府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鄔采姣、許正府因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一銀帳戶之事實。 5 本件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本件一銀帳戶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經匯入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後,旋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黃乾能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黃乾能為求賺取報酬,將本件一銀帳戶金融卡寄送與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黃乾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炳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詳時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張炳輝聯繫,誆稱參與投資外匯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張炳輝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6日,將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密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金融卡後,便將被害人張炳輝前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出 113年1月8日17時11分 10萬元 2 鄔采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詳時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鄔采姣聯繫,誆稱參與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被害人鄔采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20時21分 5萬元 3 許正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許正府聯繫,佯與被害人許正府交友,復誆稱國外金流異常需要協助等語,致被害人許正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11時39分 4萬元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鄔采姣       住○○市○○區○○里00鄰○○○巷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鄔志偉   聲請人 許正府       住○○市○○區○○○路○段00號   相對人 黃乾能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居新竹縣○○鄉○○路00號7樓(719室)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簡附 民字第18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 13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訴訟代理人 鄔志偉   聲請人 許正府   相對人 黃乾能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鄔采姣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      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貳仟      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許正府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      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均到期。   (三)聲請人鄔采姣、許正府因本件所生對相對人之其餘民      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訴訟代理人 鄔志偉            聲請人 許正府            相對人 黃乾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3-21

TYDM-113-審金簡-599-202503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梅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梅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梅君雖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間 ,在桃園市不詳地點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黃茂榮、劉容彰施用詐術,使渠等分別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匯 入本案帳戶,再由蕭梅君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 提領後交付予該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 去向。嗣黃茂榮、劉容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茂榮、劉容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蕭梅君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並有依指示於112年4月間連續2日提領2次各超 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為貸款,方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伊亦係受害者,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惟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告訴人黃茂榮、劉 容彰並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帳 戶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茂榮、劉容彰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5頁、83、84頁),並有中國信 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 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匯款收據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收據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封 面、內頁影本及偽造單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57至 61、69至80、85、86、107至115、89、91、93至105頁), 且為被告所供認,是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已淪為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曾經將本案帳戶提款 之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 院金訴卷第5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並未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但曾在交付提款 卡與其前,在其面前操作ATM,故可能遭其知悉密碼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106、107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在伊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2次款項後,曾透過電話告知 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7頁),被 告供詞前後不一,可信性甚微,則被告是否已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即有可疑。又被告既稱:伊係 在112年5、6月間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催討還款事宜 後,方以電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57、107頁),則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既尚未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且詐欺集團成員又需被告 為其領款方相約見面,並暫時返還本案帳戶提款卡,則如附 表所示提領款項僅有被告有提領之可能,此部分事實,均堪 認定。被告抗辯其僅有在112年4月間提款2次等語,恐因其 記憶錯誤所致,亦可能為其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實 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戶 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 社會常情不同,行為人又未合理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 可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 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轉帳或提款,在 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 「間接故意」。被告為78年次出生之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具大專畢業學歷、從事便利商店及日間照護中心工作 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足認其具有相當教育程度及 社會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完全隔絕而欠缺生活經驗之人, 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可能被用以收取贓款,自不能 諉為不知。況被告亦自承:伊係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認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則對 於從未謀面之人,亦不知悉其真實年籍等相關個人資料,即 率爾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收款,並為其提 領來路不明之金錢,其主觀上難謂無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可能使用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詐騙使用, 而仍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應認其主觀上具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況被告既稱:伊向對方借款6萬元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58、107頁),然對於貸款之期間、利息等資訊, 均未詳實交代,所為之抗辯,亦難採憑。  ㈣被告於103、107年間分別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後者尚有領錢),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經本院以10 4年度壢簡字第413號判決及110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其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分別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 定;被告於109年間提供其行動電話號碼,供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用,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59號判決其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11 至143頁),則被告應無不知其不得隨意將具高度個人資訊 性之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及不可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款 項,該等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贓款之理,尤可見被告上開辯 稱,洵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身份,及在本案帳戶內款項 來源全然無從確認之情形下,仍配合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即 核於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具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認定被告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本案詐欺行為,惟其提供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使用,復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俾利完成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 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 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 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 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2 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 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 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惟本案被告無 論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受告 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再將上開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製造金流斷點,其配合收受匯款再領出之手法,增加檢警 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難度,所為實有不該。其次,被告不斷 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 犯後態度不佳。此外,被告前已多次提供帳戶及行動電話號 碼供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佐,經本院判刑後猶為本案犯行,足見 其毫無反省能力,素行亟差,並考量其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害之數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其 自陳之大專學歷、任職於日間照護中心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案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均已於 嗣後由被告提領,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交易 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該等金錢既已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實際支配,對於被告而言僅屬「過水財」,難 認屬於其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 標的,然既未由被告所支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 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經濟上之利 益,爰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郭印山、楊朝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黃茂榮 黃茂榮於111年12月1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術所欺,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5日16時18分許 15萬元 112年4月26日13時58分許 50萬元 2 劉容彰 劉容彰於112年4月17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術所欺,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8日14時52分許 28萬元 112年4月18日20時11分許 12萬元 112年4月19日13時41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21日13時22分許 7萬元

2025-03-21

TYDM-113-金訴-1395-20250321-3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康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 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康邑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劉康邑自民國113年3月13日 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並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管理及指揮」更正為 「劉康邑自民國113年3月10日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小 熊軟糖』(下稱『小熊軟糖』)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足認 被告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並受『小熊軟糖』之管 理及指揮」。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劉康邑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上開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更正為「劉康邑與『小熊軟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小 熊軟糖』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迎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 述」、「被告劉康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係有修正。被告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是自 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未 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896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99 頁、本院卷第54、59頁),然自陳:我有獲得2,000元報酬 (詳本院卷第54頁),且迄本院宣判時,仍未繳交其前開犯 罪所得,是被告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之減刑規定,而僅符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 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 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當時聯絡的對象只有「小熊軟糖」,沒有別人(詳本院卷 第54頁);審酌本案被告僅與「小熊軟糖」1人聯繫、接洽 ,而卷內亦無他證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小熊軟糖」是 隸屬於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是依罪疑利於被告之 法理,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此部 分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 之罪名(詳本院卷第5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黃迎春、蘇煒嵐 雖各自數次主動匯款至BUI CONG MINH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BUI CONG MINH另由檢警偵辦 中,下稱本案帳戶)及被告聽從「小熊軟糖」之指示數次提 領前揭2名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所為,均係「小熊 軟糖」及被告共同基於詐取前開2名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犯意 下所肇致之結果,且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皆應 認其時間密接而評價為一詐欺取財罪,從而,被告本案就附 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告訴人黃迎春、蘇煒嵐部分之所為, 自應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小熊軟糖」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業如上述,自 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為 犯行皆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圖不法 利益,依「小熊軟糖」之指示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 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予「小熊軟糖」,其所為不僅助長 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亦造成告 訴人黃迎春、蘇煒嵐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非可取,應予懲 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又告訴人黃迎春、蘇 煒嵐各自因此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黃迎春達 成調解,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黃迎春之損失且已給付告訴人 黃迎春5,000元,告訴人黃迎春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簡 式審判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54、60、63至64頁)在卷可 稽;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機場物流,跟其父親一起扶養 母親跟妹妹(詳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為其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以轉交予「小熊軟糖」,而 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 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 「小熊軟糖」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有獲得2,000元報酬(詳本院卷 第54頁),是該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惟衡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黃迎春5,000元,業如 前述,已逾其前開所獲之不法利得,是未免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屬其犯罪工 具,然考量被告已將之交還予「小熊軟糖」(詳偵卷第24頁 )而未扣案,且該提款卡亦非被告所有,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迎春部分 劉康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蘇煒嵐部分 劉康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96號   被   告 劉康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康邑自民國113年3月1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之管理及指揮,擔任取款車手,約定提領一次即獲取新 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渠等謀議既定後,劉康邑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上開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申登人另由報告機關報告 具管轄權之地檢署偵辦)帳戶內,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 LEGRAM暱稱「小熊軟糖」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劉康邑,指示 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二之金額,再由劉康 邑轉交所提領之款項與「小熊軟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迎春、蘇煒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康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小熊軟糖」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黃迎春於警詢中之指訴 2.證人黃迎春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1.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煒嵐於警詢中之指訴 1.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監視器翻拍畫面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劉康邑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係由本案帳戶之申登人 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由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之人,以詐術 使告訴人黃迎春、蘇煒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再由本案被告劉康邑將詐得之款項領出後,交予「小熊 軟糖」。是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連絡,惟各 自負責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被告既分擔上揭行為,則依前 揭說明,被告應就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與本案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末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 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 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 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金錢部分,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 財產監督權,就各該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所自承(即提領報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黃迎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前某日,先透過社群平臺FACEBOOK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並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虛擬股票獲利云云,致黃迎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8時52分許 5萬元 33、49-135 113年3月13日18時56分許 5萬元 2 蘇煒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先透過社群平臺FACEBOOK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蘇煒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33、135-177 113年3月14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取款車手:劉康邑 113年3月13日 19時4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便利商店 2萬元  2 113年3月13日 19時5分 2萬元  3 113年3月13日 19時6分 2萬元  4 113年3月13日 19時7分 2萬元  5 113年3月13日 19時1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527號便利商店 1萬9,000元  6 113年3月14日 12時38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便利商店 2萬元  7 113年3月14日 12時39分 2萬元  8 113年3月14日 12時40分 2萬元  9 113年3月14日 12時45分 2萬元  10 113年3月14日 12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 1萬9,000元

2025-03-21

TYDM-114-審金訴-39-20250321-1

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智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建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重易卷第110、114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期間,接續幫助逃漏稅捐之犯 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即稅 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地」之成年人間,就 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獲取報酬,雖未實際擔任益錩實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仍幫助該公司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紊亂國家經濟秩序,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訊審理時供稱:「阿地」雖答應給我新臺幣( 下同)5萬元之報酬,但後來只給我3萬元等語(見重易卷第1 14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1號   被   告 許建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智明知自身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專業及資力,且一般 正常經營之公司,並無另行花費金錢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 ,即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從事不法商業行為,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與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稅額,供作逃漏稅捐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不詳時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地」之人邀約,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 價,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 0○0號之益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且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 簽名,以領用統一發票供益錩公司使用。嗣「阿地」取得益 錩公司之統一發票後,明知益錩公司並無銷售貨物予附表所 示之公司,竟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虛偽開立附表所示 之統一發票共48紙,銷售金額共計4億7,280萬3,668元,再 交付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以此方式幫助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即 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共計2,364萬18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課稅之公平性、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建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阿地」之邀約,以1萬元對價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擔任益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惟其不知悉益錩公司從事何種業務,亦不知悉益錩公司之員工數、資本額、往來之業務廠商之事實。 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3月7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20223323號函及所附益錩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 證明益錩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開立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48紙,銷售金額共計4億7,280萬3,668元,應納稅額為2,364萬184元,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營業情形異常之事實。 3 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20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0912930號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證明被告為益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親自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簽名之事實。 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7月5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8546號函及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證明峻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停業中;柏毅金屬有限公司、富誠國際貿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經所轄稽徵機關調查中;日弘國際運通有限公司營業中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衡諸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 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並無困難之處,且擔任公司負責人可代表 公司行使權利,對於公司而言至關重要,若無特殊原因或欲 掩飾不法行為,應無借用以他人名義為負責人之公司之必要 ,佐以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開立不實發票,並提 供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即藉由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 行為等非法情事層出不窮,且被告正值青壯,應具有相當社 會經驗及基本事理判斷能力,其當可合理懷疑其僅須交付其 證件、簽名並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而無須實際從事公司業 務運作乙節,應是「阿地」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用以 掩飾不法行為,以規避法律責任之途徑,然被告卻為了獲得 報酬,可預見上開行為將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容任犯罪 發生,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 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期間,接續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 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是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等罪嫌。惟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罪之構成要件,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明知」為必要,意旨行為人對於客觀構成要 件事實有「認識」與「意欲」,即行為人對於所填入會計憑 證之事項係不實者須有認識,但仍將該不實之事填入會計憑 證而言;然行為人對於上開事項並非明知時,自不得以本罪 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其個人證件提供予「阿地」,擔任益錩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並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 證申請書」上簽名後,即未再過問益錩公司之營運狀況、交 易對象,尚難逕予認定被告明知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情事 ,自難謂被告該當上開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序號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日弘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1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9,422,082元 471,104元 2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3,736,944元 686,847元 3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1,333,656元 566,683元 2 柏毅金屬有限公司 1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3,827,039元 191,352元 2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7,107,630元 355,382元 3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3,333,925元 666,696元 4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7,932,600元 396,630元 5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3,063,087元 153,154元 6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0,360,857元 518,043元 7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8,866,767元 443,338元 8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5,732,220元 786,611元 9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4,777,901元 738,895元 10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9,668,627元 983,431元 11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1,245,647元 562,282元 12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3,544,459元 677,223元 13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5,186,729元 259,336元 14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0,038,887元 501,944元 15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6,566,911元 828,346元 16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2,538,094元 626,905元 17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8,566,158元 428,308元 18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737,009元 186,850元 3 峻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6,836,475元 341,824元 2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5,678,941元 783,947元 3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2,583,632元 629,182元 4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5,516,847元元 275,842元 5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0,148,190元 507,410元 6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8,783,446元 439,172元 7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7,712,000元 885,600元 8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8,904,732元 445,237元 9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26,550,000元 1,327,500元 10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0,257,984元 512,899元 11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8,152,188元 407,609元 12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3,099,853元 654,993元 13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3,631,275元 681,564元 14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7,843,968元 392,198元 15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870,296元 243,515元 16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447,386元 72,369元 4 富誠國際貿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755,694元 137,785元 2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6,942,801元 347,140元 3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6,609,719元 330,486元 4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9,984,832元 499,242元 5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9,937,488元 496,874元 6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9,663,143元 483,157元 7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7,674,030元 383,702元 8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6,011,595元 300,580元 9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4,177,074元 208,854元 10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6,720,130元 336,007元 11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9,722,720元 486,136元    總計   48 472,803,668元 23,640,184元

2025-03-21

TYDM-113-重易-1-202503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刑案 現場照片11張」應更正為「刑案現場照片9張」,並補充「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宏家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之不詳時間取得車牌號碼BEH-0280號偽 造車牌2面後,至同年7月24日0時50分為警查獲止,駕駛上 開懸掛偽造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 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車牌,漠視法 令,損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戶籍資料註記之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汽車牌照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12號   被   告 黃宏家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家為避免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典 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不詳 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牌2面,並嗣於113年6月不詳時間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 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 正確性。嗣於113年7月24日0時50分許,駕駛懸掛該偽造之 車牌號碼號牌照之車輛外出,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九龍段 172巷51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而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1張、前揭車輛行車軌跡、彩鴻實業 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彩車鑑字第1130909028號函文等在卷 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 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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