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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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郭孟軒 相 對 人 名不虛傳牛排館 兼 法定代理人 胡仲豪 相 對 人 於靜慈 朱景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2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0,000元 (債券代號:A07110),關於相對人胡仲豪、於靜慈、朱景美部 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胡仲豪、於靜慈、朱景美 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421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05號 裁定影本、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21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 相對人名不虛傳牛排館商業登記抄本、印鑑證明為憑,並經 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 物,關於相對人胡仲豪、於靜慈、朱景美部分,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名不虛傳牛排館部分,聲請人所提出 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名不虛傳牛排館簽章欄位並無法定代理 人之簽章,本院自無從認定相對人名不虛傳牛排館同意聲請 人領回提存物,就其部分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11

TCDV-114-司聲-42-2025021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呂家麒 相 對 人 王昭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 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昭雄間請求給付借款 事件,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90號民事裁定,提供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 ,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11號擔保提存後,由本院113年度 司執全字第43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 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及同意書、 臺南○○○○○○○○○核發之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 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5-02-11

TNDV-114-司聲-75-20250211-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寳民 相 對 人 鄭謙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2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16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 年度 甲類第2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面額新臺幣160萬元為擔保,並 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225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 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 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2-10

SLDV-114-司聲-31-2025021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瀚儀 莊涵予 被 告 香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香君 被 告 黃瑩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柒萬陸仟貳佰捌拾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貳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甲類第三期(一○二年度)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捌拾柒萬陸仟貳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約 定條款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2 至35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香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齡食品公司)於民國109 年5月21日邀同被告李香君、黃瑩櫻(下合稱為李香君等2人 ,與香齡食品公司合稱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 據(下稱系爭借據1),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4年5月21日止,期間五 年,約定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1年5月21日止按月付息;另 自111年5月21日起至114年5月21日止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 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9年5月27日,嗣後每月27日為繳款 日。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 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到期日止按合作金庫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05%(目前為年息2.723%)浮動 計息。嗣香齡食品公司於112年11月15日辦理變更借款契約 ,約定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止按月付息,另自 113年9月27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其餘條件不變。  ㈡香齡食品公司於110年6月21日邀同李香君等二人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2),向原告借款2,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5年6月21日止,期間五 年,約定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2年6月21日止按月付息;另 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5年6月21日止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 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6月30日,嗣後每月31日為繳款 日。借款利率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 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到期日止按合作金 庫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05%(目前為年息2.723%) 浮動計息。嗣香齡食品公司於112年11月15日辦理變更借款 契約,約定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止按月付息, 另自113年9月27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其餘條件不變。  ㈢香齡食品公司於110年6月21日邀同李香君等二人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3),向原告借款8,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5年6月21日止,期間五 年,約定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2年6月21日止按月付息;另 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5年6月21日止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 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6月30日,嗣後每月31日為繳款 日。借款利率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 息1.5%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到期日止按合作 金庫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05%(目前為年息2.723 %)浮動計息。嗣香齡食品公司於112年11月15日辦理變更借 款契約,約定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止按月付息 ,另自113年9月27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其餘條件不變。  ㈣又上開3筆借款,均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攤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遲延利息20%計算違約金。詎香齡食品公司就系爭借據僅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27日、系爭借據2及借據3僅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30日,依約香齡食品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李香君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明細資料、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84頁、第15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普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 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亦為同法第745條所明定。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 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度 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香齡食品公司向原告 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香齡食 品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至李香君等二人既為上開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李香君等二人連帶負清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金額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期間 1 2,000,000元 1,071,065元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000,000元 1,773,780元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8,000,000元 7,031,438元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總額 9,876,283

2025-02-10

TPDV-113-重訴-1207-20250210-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劉懿慧 相 對 人 洪振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5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0 8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20萬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291號民事裁定,提供108 中央建設公債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萬元為擔 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58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 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2-10

CHDV-114-司聲-26-2025021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豐聖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艾方 相 對 人 曾碩邑 曾樂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三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 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12號、111年度司聲字第1 2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變更提存物,曾提供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 度存字第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 執行並經撤銷執行處分,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 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 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處函及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假扣押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本件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2-10

TPDV-114-司聲-1-202502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忠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高維國即進萬利土木包工 業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均加以釋明,且須已為釋明,僅釋明尚有不足,法院始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請求之 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 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 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28 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 抗第665號裁定參照)。亦即,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 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 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 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又於債務人經債權 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 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1 年1月4日向債權人即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然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現欠63萬4,182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催繳仍置之不理;且經查詢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繳款記錄,相對人於聲請人之貸款,已有發 生遲延60至89天之繳款異常記錄;另查相對人最近一年陸續 發生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等記錄;聲請人近日至相對 人之營業地點及住所訪查,均無法尋得相對人或現場空蕩, 查無有價值之財產及生財器具,研判其營運財務恐陷惡化困 境。綜上,顯見相對人躲匿無蹤,且因信用貶落、債務惡化 ,其財力、還款能力已達無資力狀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之所有財產在63萬4,18 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  三、經查:  ㈠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 信申請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通知函、催收 記錄表等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已 有相當釋明。    ㈡至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催促 繳款仍置之不理等節,並提出催告函文等為證。惟聲請人固 提出上開催告函文用以證明相對人經催告給付後仍拒絕給付 一節,惟此僅屬相對人之債務不履行狀態,核與相對人有處 分財產、設定負擔致瀕無資力,或其現存既有財產業瀕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債權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有間。再 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並依聯 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於聲請人之貸款,已有發生遲 延60至89天之繳款異常記錄等情,然相對人縱有未償付上開 債務等行為,亦僅能認為相對人消極無還款意願,難僅憑此 即遽認相對人即有進行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意圖,或浪費財產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 之情,尚難認其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又聲請人主張其實地 查訪相對人營業處所及住所時,均無法尋得相對人或現場空 蕩,查無有價值之財產及生財器具,而認顯有逃避債務、逃 匿無蹤等情,並提出查訪時之現場照片,然自照片之內容僅 可看出房屋之門戶未開,及堆放雜物等事實。此外,聲請人 並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對其財產為不利益 處分,使其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顯有異常等情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提出其他任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之證據,難 謂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因聲請人 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聲請尚無所據,不 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2-08

TTDV-114-全-3-20250208-1

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麗芬 相 對 人 張博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博貴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及109年1 2月4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計100 萬元,第一筆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25日至115年3月25日止; 第二筆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4日起至115年12月4日止,約定 還本付息。詎料相對人於113年8月後,則未再依約償還本金 ,迭經聲請人以電話聯繫相對人,經表示無力還款拒絕付款 即再無回應,顯見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情形。是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聲請人以10 4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00, 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   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甚   難執行之虞或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責任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   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故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   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款契約書2份 、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利率、催告通知函及回執、催 繳記錄,固可認已有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 人未再釋明相對人有何逃匿無蹤,或就其責任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增加負擔、隱匿財產之情,亦未提供可即時調查之 證據釋明上情,顯未盡其釋明之責。綜上,聲請人對於本件 有合於假扣押原因未能提出相關釋明之事證,且此部分不得 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應認聲請人無保全之必要,本件聲 請不合假扣押之要件,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08

CLEV-114-壢全-8-2025020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吳國棟 相 對 人 莊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1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8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 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418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23號強制執行在案。 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並已向鈞院 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 33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113年度存字第1418號提存書、本 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469號函文等影 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 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 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 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 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08

TCDV-113-司聲-1998-2025020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劉芸慈 相 對 人 楊鈞泓即楊四海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2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 中央登錄債券101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金額新臺幣1 0萬元(債券代號:A01107,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准予 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410號民事裁定,提 供中央登錄債券101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金額 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23號提存後 ,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1 2年度執全字第19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又聲 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已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通知行 使權利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 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2-07

CHDV-114-司聲-3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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