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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5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23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第8字後應補充記載「子」;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 所勘驗監視器畫面譯文1份」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害人謝○璇(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被告 為本件犯行時係為未滿12歲之兒童(見偵卷第17頁)。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同時 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責之規定,仍應依上開罪名予以論罪科 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惟本院 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易字卷第46頁),自得逕予補 充之。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甲○○、被害人犯上開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被害人為騷擾行為,猶為本件犯行, 顯未正視前開保護令之禁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原本從事出海抓魚工作, 現因病須施打胰島素,會有暈眩症狀無法太過操勞,目前無 法工作而沒有收入,須靠親友、告訴人協助維持生活,家中 尚有國中二年級、國小六年級、高中一年級等3名子女,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易字卷第49頁),被告戶役政資料 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易字卷第9頁),暨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簡字卷第8至12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0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 力,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於民國112年5 月5日裁定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 其不得對甲○○、謝○璇(10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實施 家庭暴力、騷擾行為,並應於113年4月30日前完成認知教育 輔導12次,每次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詎乙○○明知該保護 令內容,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與恐嚇之犯意,於113年4月 9日17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居所,徒手將甲○○、謝 ○璇所有之手機各1支拿走後,對其等恫稱:「沒有我同意拿 走手機的話,就把手機摔掉」、「不會讓你有好日過」等語 ,致甲○○、謝○璇心生恐懼,以此方式對甲○○、謝○璇實施家 庭暴力及騷擾,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甲○○、被害人謝○璇辱罵且較經常罵被害人謝○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被害人謝○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東地院112年5月5日112年度家護字第1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東地院家事法庭於112年5月5日核發前揭民事保護令裁定;被告知悉前揭民事保護令裁定內容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勘驗監視器畫面譯文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畫面結圖共6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甲○○、被害人謝○璇辱罵且拿走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甲○○、被害人謝○璇觸犯上開恐嚇危害 安全、違反保護令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TDM-114-簡-33-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啟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向告訴人朱國豪佯稱配合「代 客遊戲儲值」之工作即可獲得薪水等語騙取錢財,且被告 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金額;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 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詐得共計新臺幣4,000元,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8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帳號「iiii_1004」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乙○○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前某時,將其在線上遊戲「聖 境傳說」所申辦之遊戲帳號(帳號:boocy990121,下稱本 案遊戲帳號)之帳號、密碼,提供予「iiii_1004」,而以 上開遊戲帳號收受不特定詐欺被害人儲入之詐欺款項。俟「 iiii_1004」取得本案遊戲帳號後,即於112年4月22日9時許 ,透過Instagram與朱○慈(未滿18歲,姓名詳卷)聯繫,向 朱○慈佯稱:配合「代客遊戲儲值」之工作,即可取得薪水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父朱國豪所有之行動電 話門號,以電信小額付費方式儲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1 千元、1千元、1千元至本案遊戲帳號內。嗣因朱國豪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國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蝦皮買「聖境傳說」的代儲,我提供本案遊戲帳號之帳號、密碼,賣家會幫我把錢存進去,我不知道為何會是被害人儲值的云云。 2 告訴人朱國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朱○慈與「iiii_1004」之對話紀錄、Sonet訂單資料、本案遊戲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朱○慈有於上開時間,遭他人以上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使用告訴人朱國豪行動電話門號,以電信小額付費方式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且上開電信小額付費訂單之訂單建立使用者IP均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iiii_1004」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詐得款項共計4千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19

KSDM-113-簡-4880-20250319-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收養人乙○○、丙○○○與被收養人甲○○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 00月0日生)為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於 民國85年9月13日死亡)、丙○○○(女,民國15年9月4日,已 於民國112年6月1日死亡)之養女,惟乙○○、丙○○○已歿,聲 請人欲回歸本生家庭,為此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規 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乙○○、丙○○○間之收養關 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國96年5 月23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揆其修 正意旨乃謂養父母死亡後,依原條文第1080條第5 項之規定 ,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 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是於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 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由收養人乙○○、丙○○○收養為養女 ,而養父母皆已死亡,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另聲請人陳明期望能回歸本生家庭,以照顧 其獨居之生母,而聲請人之生父已死亡,生母及本生家其他 兄弟姊妹亦均同意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無 誤(見卷附同意書及本院114年3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又本院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復查無 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 1 第1 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乙○○、丙○○○間之 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19

SLDV-113-司養聲-160-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九十八年度亡字第三十六號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最後設籍地址:台北縣○○鎮○○路○○○巷○號)於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判決,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死亡宣告人乙○○於民國88年9月26日離家 後,即未再返家,音訊全無,前經本院於98年8月14日以98 年度亡字第36號民事判決宣告乙○○「於95年9月26日下午12 時死亡」在案。惟乙○○早於88年9月27日死亡,並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是前開死亡宣告判決之 死亡時間非正確,爰聲請撤銷對乙○○之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 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 事件法第16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是用DNA找到失蹤人,用 我、妹妹、弟弟跟失蹤人做比對。大約113年2、3月時,我 外甥跟我們講可以去驗DNA,發現有相似的人,我們才去地 檢署確認照片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聲請撤銷死亡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3-18

PCDV-114-亡-15-20250318-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世祥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11日 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 宜蘭市宜科一路往嵐峰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宜科一路與嵐 峰路1段交岔路口左轉往嵐峰路1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 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有行人乙○○在 上開地點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嵐峰路1段,遭甲○ ○騎車直接撞擊其左腳內側,並因此倒地,致乙○○受有左踝 及左膝蓋擦傷挫傷之傷害。詎甲○○明知其騎車撞擊乙○○身體 ,乙○○可能因此跌倒且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經乙○○同意即騎乘 機車離去現場,而未留置於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 理。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乙○○於警詢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酌證人乙○○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其餘各項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46頁至第159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 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過失傷害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第156頁至第15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 一)(二)、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機車 車籍資料、機車駕駛人資料、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 錄及其附圖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 第32頁、第47頁至第48頁;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46頁至第 149頁、第161頁至第16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2、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 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 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 行通過,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卻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騎 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因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二)肇事逃逸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車,且 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於撞擊後向右後方查看後隨即離 去,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告訴 人在斑馬線上,我騎過去要轉彎才看到告訴人,我沒有感覺 我有撞到告訴人,我往後方看一下不知道是要看什麼,但我 沒有看到告訴人跌倒,我未成年時就右眼失明,沒有去考駕 照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視覺障礙者,且告 訴人當日穿著長褲,受傷程度為左踝及左膝擦挫傷,縱使被 告有往右後方看,也無法當然認為被告知悉告訴人因此受傷 ,既然被告不知道告訴人受傷,即使被告知道發生交通事故 ,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仍難認被 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經查: ⑴有關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屬無照駕 駛之人,且其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在行人穿越 道上撞擊告訴人左腳,告訴人因而倒地,且受有上開傷害,被 告並未留在現場,仍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一、( 一)所示,且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檔案名稱:監視器 畫面宜蘭市嵐峰路一段、宜科一路口-往進士路全景movie】16 :00:00許嵐峰路一段之號誌燈為紅燈及綠色左轉燈,紅綠燈下 之斑馬線左側有一名身穿綠色上衣、黃色褲子之行人(即告訴 人,下稱甲男)站在斑馬線最左方。16:00:03許一輛銀色車輛 從畫面下方出現,左轉到宜科一路。16:00:11許嵐峰路一段之 號誌燈轉為黃燈,甲男開始沿著斑馬線往畫面右方前進,16:0 0:13許嵐峰路一段之號誌燈轉為紅燈,甲男持續沿著斑馬線往 畫面右方前進。16:00:16許甲男走到分隔島中央。同時一名穿 黑色上衣、頭戴黑色安全帽之人(即被告,下稱乙男)騎乘白色 機車率先出現在畫面左方之宜科一路上,隨後其他機車才騎在 乙男之後。16:00:18許甲男走到分隔島右方之斑馬線上。16:0 0:19許乙男身體左傾壓車、領先其後之機車騎士,朝畫面上方 之嵐峰路一段往進士路一段方向行駛,逐漸接近甲男。16:00: 20許,甲男走到右側斑馬線中間,乙男騎乘之機車由靠近分隔 島之內車道偏行至外車道,車頭朝甲男方向行駛,至16:00:21 許乙男騎乘之機車撞擊甲男,乙男騎乘之機車後方之煞車燈亮 起,甲男跌坐在地,由連續放大截圖可見乙男之機車車頭撞擊 甲男胯下之左腳內側小腿以下部位(如附圖1-1至1-3)。16:00 :22乙男騎乘之機車後方之煞車燈熄滅,發生撞擊後乙男持續 往畫面上方行駛,由連續放大截圖可見乙男有轉頭朝後方看, 乙男頭戴之安全帽左右擺動而非持續朝行駛方向看(如附圖1-4 至1-11)。16:00:23許車禍發生後,甲男持續朝畫面上方行駛 並於16:00:28許消失在畫面中。【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宜蘭 市嵐峰路一段、宜科一路口-往進士路movie】16:00:18許一名 身穿綠色上衣、黃色褲子之行人(即告訴人,下稱甲男)從畫面 左方之分隔島出現,沿著斑馬線往畫面右方走。16:00:20許甲 男走到內車道之斑馬線接近中心之區域,此時一名穿黑色上衣 、頭戴黑色安全帽之人(即被告,下稱乙男)騎乘白色機車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畫面左下角出現,乙男朝其右斜前 方行駛,車身向左傾斜、由內側車道騎到外側車道並打左方向 燈。甲男走到斑馬線中間位置時,乙男騎乘之機車駛至甲男右 後方時煞車燈亮起,甲男右腳在前左腳在後,乙男之機車車頭 撞擊甲男胯下之左腳內側腳踝位置(見附圖2-1至2-3),甲男隨 即跌坐在地。發生撞擊後乙男持續往畫面上方行駛,由附圖2- 4至2-7之連續截圖可見乙男有轉頭朝右後方看,乙男右手背部 衣服有皺摺(如附圖2-6),安全帽右側可見安全帽前方之透明 鏡片安全帽後方正中央貼紙在被告左肩上方(見附圖2-5)及乙 男正面之膚色(見附圖2-6)。至16:00:22許,乙男騎乘之機車 煞車燈熄滅,乙男之頭部完全超出畫面,但乙男之背部軀幹仍 朝右後方扭轉(見附圖2-7至附圖2-9),隨後乙男之背部軀幹才 轉正(見附圖2-10)。16:00:20許乙男繼續朝畫面上方行駛,直 到16:00:25許完全消失在畫面中。16:00:25許跌坐在地上之甲 男站起來、往畫面右方跛行,至16:00:32許消失在畫面左方,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9 頁、第161頁至第165頁)。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及附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2頁 )可知,被告左轉彎尚未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告訴人即在被告 視線所及範圍,且被告於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確實有發現告訴 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從被告煞車燈亮起之時間,並參酌 被告當時之車速,以被告之智識經驗,顯然知其無法在撞擊告 訴人身體前完全煞住,此情從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告訴 人倒地時,煞車燈仍持續亮起並從快慢車道分隔線持續往路面 邊線騎行亦可得知。甚者,被告嗣後更向右後方回頭,若被告 不知有撞到告訴人,何以會轉頭確認,何況依檢察官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撞擊告訴人前後有龍頭搖晃、車身不穩之情形(見偵 卷第33頁),是被告辯稱其沒感覺有撞到人,顯屬卸責之詞, 並不可採。 ⑷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1、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有確定故意 (或稱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亦包 括在內。換言之,駕車肇事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 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則指駕車肇事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 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之謂。 2、被告知悉其騎車撞到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 不知之理乙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車速約3 0km/hr-40km/hr(見警卷第2頁),且觀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左轉彎時一路壓車、領先於車陣中之其他機車騎士,車速 不低,而告訴人穿著之褲子明顯露出腳踝乙情,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2頁),又機車車輪於高速 運轉下摩擦衣物均有可能造成衣物破損、傷及底下之皮膚, 何況是沒有衣物包覆之肌膚,且一般行人遭動力交通工具以 相當之車速撞擊,難免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並因與地面摩擦 、碰撞而生傷害,此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之經驗法則,被告 自身已因撞擊告訴人而有龍頭不穩之情形,業如前述,何況 是告訴人。是以,告訴人在無包覆性之情形下遭機車撞擊並 倒地,被告應能預見告訴人極可能會因腳踝遭車輪摩擦、身 體重心不穩倒地而與地面摩擦或碰撞而受有傷害,被告主觀 上不僅知悉交通事故之發生,且對於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傷一節,當有所預見。 3、綜上,被告當場即知悉其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此 倒地,且受有傷害,並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其有關,竟 未停留現場,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仍持續騎乘機車 離開現場,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為明灼。 4、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右眼失明,雖有回頭,但沒看到告 訴人跌倒、受傷,主張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等語。然被告 本罪之成立不限於直接故意,業已說明如前,被告及辯護人 所辯亦與常理有違,是均不足信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 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1頁、第144頁),無礙於被告及 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且稱其因右眼 失明而未考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然參酌駕駛人資料 (見警卷第4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已 有5次無照駕駛遭裁罰之紀錄,且於112年間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過失致人於死,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仍不知警惕,騎乘 機車上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5 款規定加重其刑。 2、本案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傷害乙節 ,業如前述,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 ,仍貿然騎車上路,且違反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又已知發生交通事故,可預見告訴 人因此受傷,未停留在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 告訴人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旋即騎乘機車離開 現場而逃逸,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法治觀念淡薄,行 為實有不該;就過失傷害部分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 昧要求告訴人接受其分期條件,態度難謂良好,就肇事逃逸 部分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悔意,再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大哥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不佳,靠政府每月補助新臺幣9,000多元(見本 院卷第157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5頁), 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檢察官就肇事逃逸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8

ILDM-113-交訴-66-2025031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60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於113 年9 月27日晚間某時」應更正為「於113 年9 月30日 晚間6 時2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 年3 月24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740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 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 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 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 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首次施用毒品,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 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 ,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 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 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 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偵訊時稱:綽號「大頭」之友人將安非他命跟海洛 因放在針筒裡,幫我打進皮膚裡,我真的沒有用過吸食器等 語(毒偵卷第127 頁),係扣案之吸食器與本案犯行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予以沒收,容有誤會,末此 說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43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3月、11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 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 0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25日假釋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 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7日晚間某時,在其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住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友 人以針筒注射方式,為其施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9月30日18時28分許,因另案為警在上址住處拘提 到案,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於同日19時50 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9月30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於113年9月30日19時5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或 預備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TYDM-113-審易-4155-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4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 收訖章」印文、「李明中」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 造「收訖章」印文、「李明中」署押及偽造如附表甲編號3 所示之工作證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吳志明」、「悍匪」、「魔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不諱,而被告於本案並未拿到報酬,且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並無證據 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 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依指示與投資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 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 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供稱因為急需用錢)、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 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目前從 事模版工,尚有配偶及2個小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持以聯繫本案犯 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 4年2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至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供 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 (見偵查卷第5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收據上所偽 造之「收訖章」印文、「李明中」署押各1枚,既均屬偽造 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 0000000、SIM卡:0000000000)、工作證4張及收據32張等物 ,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則不應於本案予以沒收,併此敘 明。   ㈤又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且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件犯行,除構成前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外,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等語。惟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 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 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 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 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 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名義向喬裝為投資 人之員警施用詐術後,員警即假意配合而同意交付款項,佯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對合行為並前往面交,嗣被告按指示 前往收款時被埋伏員警出面逮捕,則自此等案發情節觀之, 被告於取款前既已經警方鎖定,且員警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 ,客觀上即無再將贓款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執行原定犯 罪計畫之可能,即無從實行一般洗錢罪中之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向員 警取款之舉,尚不足對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 秩序之透明性等法益形成直接危險,依照前揭意旨,難認其 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自無從遽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 。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 被告乙○○所有 2 商林投顧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收訖章」印文、「李明中」署押各1枚】 自被告乙○○身上查扣(見偵查卷第34頁反面編號3照片)  3 商林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其上載有姓名:李明中、職位:外務部、編號:0861】 自被告乙○○身上查扣(見偵查卷第34頁反面編號3照片) 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百鼎投資工作證1張、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陽信證券工作證1張、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9張、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6張、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3張 自被告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惟無事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或相關之務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46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00樓                          居○○市○○區○○路○○巷00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吳志 明」、「悍匪」、「魔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 手之工作。緣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13年8月間,使用通訊 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林繼升」向喬裝為投資人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員警即假 意配合而同意交付新臺幣50萬元之款項,佯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為對合行為。乙○○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與員警面交之資訊,謀議由乙○○出面取 款後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嗣本案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員警聯繫面交地點後,乙○○旋依「 吳志明」、「悍匪」之指示,於113年8月31日13時5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板樂門市前,冒 充商林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人員李明中,持偽造之前開 公司工作證及收據,與員警碰面並行使之,嗣由現場埋伏之 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搜索 至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其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及檢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為警扣得手機、工作證、收據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詐欺犯罪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1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0支 2 工作證(商林投顧股份有限公司)1張 3 收據(商林投顧股份有限公司)1張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0支 2 工作證(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3 工作證(百鼎投資)1張 4 工作證(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5 工作證(陽信證券)1張 6 收據(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張 7 收據(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6張 8 收據(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 9 收據(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 10 收據(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3張

2025-03-18

PCDM-113-審金訴-4185-2025031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應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6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1 年12月1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890、1891、1892 號及111 年度毒偵字第6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 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 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 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 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 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 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 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 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 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毒偵卷第9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454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 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90、1891、 1892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6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㈠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82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12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4月30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3 年5月24日凌晨0時27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及26小時內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分別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新屋區中興路565巷175弄口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113年5月24日凌晨0時27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47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47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TYDM-113-審易-4232-2025031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徐○哲 甲○○ 戊○○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丙○○(男、民國74年8月2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戊○○(女、民國47年8月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 ,受監護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禁字第156號裁 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相對人之配偶戊○○依法為其監護人,嗣 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200號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茲因戊○○不當使用相對人之租金收入,且曾遭 詐騙,又無法清楚交待相對人租金收入之使用流向,且戊○○ 因賭博而向地下錢莊借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 ,每月利息則為80萬元,都是使用相對人之租金收入,現已 入不敷出,而相對人之不動產權狀與印鑑等均由戊○○保管, 恐有危害受監護財產安全之虞,戊○○顯不適任監護人,爰聲 請變更由聲請人與關係人甲○○為共同監護人等語。 二、關係人部分:  ㈠戊○○部分:  ⒈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之配偶,二人於民國78年10月28日結婚 ,嗣乙○○長期患有重度思覺失調症,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3年度禁 字第15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關係人為其監護人 ,後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200號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自相對人受禁治產宣告20年以來,關係人身 為相對人之配偶及監護人,相當謹慎依法處理相對人之監謹 事務,期間另曾聲請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088號准許處 分相對人之不1動產,未曾有分毫疏失及怠慢。  ⒉聲請人所為前開指控均非事實,關係人否認之,相對人早年 即已罹患重度思覺失調症,長期於仁濟醫院住院臥病在床, 均由關係人獨立照顧至今,照顧工作之繁瑣、辛勞難以言喻 ,關係人既係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負責打理其一切生活事 務,執行職務迄今均無問題,自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擔任監護人期間,均謹慎依法執行職務,就相對人 之利益為最佳考量,並無聲請人所指危害相對人權益之情事 ,反而聲請人業已離家在外居住,對於相對人未曾親自參與 照顧,平時亦未多加聞問、漠不關心,本次竟無端指摘關係 人不適任監護人云云,顯不足取。  ⒊關係人身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法定代理人,自有代為意思表 示及代受意思表示之權限,得以代為出租及管理相對人所有 坐落新泰路及泰順街之不動產,以增進不動產之利用,前開 出租之孳息每月大約11萬元左右(疫情期間僅約7、8萬元) ,主要均用於相對人個人龐大醫療費用支應、平日家庭生活 開支(含甲○○罹患乳癌,2次開刀化療扶養費用,甲○○2名子 女經法院裁定由關係人擔任監護人,渠等扶養費用等),又 相對人所有泰順街房屋另於109年11月間發生火災,導致火 勢蔓延燒毁周圍房屋,尚須對外貸款進行賠償,亦係由前開 租金支應,均屬相對人生活所必需,而由關係人為其利益所 為之合法使用,並無任何租金收入濫用情事,聲請意旨實有 誤會,自屬無稽。  ⒋依聲請人所提與關係人間之對話紀錄,充其量僅能說明關係 人曾向民間放款進行借貸,而有債務清償問題,惟關係人係 獨立之成年人,此僅係關係人個人之財務狀況,與如何執行 監護人職務、是否適任監護人職務,尚屬二事,自不能單憑 關係人個人之財務狀況,即遽認不利於相對人。實則,關係 人係因每月家庭生活費用開銷龐大,平日又需親自照顧相對 人而無法上班工作賺錢,且遭逢車禍受傷,又前開貸款無法 支應所有家庭生活所需,為顧及整體家庭生計考量,方再以 個人名義及土地擔保對外進行借貸,而遭代書設計而借高利 貸,惟究係關係人之個人財務情形,對於監護事務並無任何 不利影響,亦未有任何顯不適任之情事,聲請人迄今未能提 出相應證據以實其說,明顯未盡舉證責任,所述委無足採。  ⒌至社團法人榮欣社會福利服務促進協會訪視報告,表示監護 期間是否有運用案主財產支應個人借貸尚需釐清,且與子女 間針對財務管理分配未具共識,未有順暢溝通,評估需確認 監護職務及明確分工,並擬定案主之財務支配計畫云云。惟 查,關係人否認有金錢使用不佳、挪用租金、對婚姻不忠等 情事,綜合評估意見對前開動用財務乙事之詳情既未釐清, 亦未有其他不利相對人證據之情形下,即遽認需確認監護職 務及擬定財務支配計畫,實非妥適。  ⒍綜上所述,關係人身為相對人之配偶及監護人,均依法執行 監護職務,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濫用租金收入,不利相對人利 益等情,又關係人本身財務狀況如何,對於相對人亦無任何 不利影響,此外亦無任何事實足認相對人因關係人不當照顧 或損害權益,或關係人繼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不符其最佳 利益,抑或關係人有何顯不適任等情事,自無改定監護人之 必要,本件改定監護人聲請自無理由,爰懇請准予裁定駁回 本件聲請。  ㈡甲○○部分:聲請人住淡水,我住新莊,聲請人連送東西或探 視父親都會說,妳去看就好,或者妳們自己去處理就好云云 ,聲請人會推卸責任,我們大家都有自己的家庭及事業要忙 ;我希望跟母親戊○○共同監護,畢竟母親瞭解家裡的狀況, 我希望可以在母親戊○○的身旁去提醒她,我也願意跟丙○○、 丁○○一起討論。  ㈢丁○○部分:聲請人指稱我不想管家裡的財物,怕跟媽媽的感 情變差,這部分聲請人多慮了;我過世的姊姊之前在世時確 實有跟商請人管錢沒有錯,過世的大姐會把錢明細公布給大 家。 三、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 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 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 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 情形之一」;「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 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1 06條、第1106條之1規定參照。此等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父即相對人前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禁字第156號 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相對人之配偶戊○○依法為監護人,嗣 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200號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200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戊○○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業據提出對話訊息 截圖為證,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及關係人戊 ○○、甲○○、丁○○進行訪視,綜合評估建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對本案改定聲請之理由:本案經訪視到案長子(聲請人)表述 聲請改定原因,係為案妻(原監護人戊○○)處理案主租金收 入金流不明確,且案妻個人對於財務管理能力不佳,經常遭 詐騙金額已達上千萬,另案妻車禍後行動能力缓慢,故希冀 聲請改定監護人以維護案主權益;然經訪視釐清案長子、案 次子及案次女均有意擔任監護人,惟針對案主財務管理及生 活照顧尚未有共識,故評估若改定聲請,仍需落實監護職責 分工之必要。  ⒉對本案監護人部分之建議:   ⑴經訪視案長子(即聲請人),考量案主生活需他人協助, 且自法院裁定由案妻監護期間,不清楚針對案主財務支出 流向,案長子則自述僅協助處理案主醫療事宜,案長子表 示有意願與案次女共同擔任監護人。   ⑵經訪視案妻(即原監護人戊○○),自述監護期間實為保管 案主存簿、印鑑及相關證件,且自述未有不當照顧案主或 財產不當運用情形,另針對案主租金收入均用於家中開銷 、未成年子女監護照顧花費及案主住院及生活開銷費用; 經訪視案妻亦表示有意願與案次女共同擔任監護人。   ⑶經訪視案次子(即丁○○),案次子除認為案長子不適任監 護人外,自述願單獨監護或與案次女共同監護,達到相互 監督之責任。   ⑷經訪視案次女(即甲○○)則認為有意願單獨監護,在處理 案主照顧及財務上,較不受另一監護人限制,願公開透明 管理案主財務,且若任監護人針對案主照顧已有實質規劃 。   ⑸綜上考量本案經評估案妻,監護期間是否有運用案主財產 進行支應個人借貸尚需釐清;惟案妻與案子女間針對案主 財務管理及分配未具共識,且未有順暢溝通,故評估需確 認監護職務及明確分工,並擬定案主之財務支配計晝,建 請法官於開庭審理時,仍需闡明監護事務,並針對案主財 務管理及支付方式進行討論,若為案主之共同監護人,亦 需就監護職務分工進行說明,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為 之,以確實落實監護人之職務。   ⑹對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部分之建議:經訪視釐清,案 妻與案子女針對人選,未有共識及順暢溝通案主財務狀況 ,然訪視案妻、案長子、案次子之身心狀洱及行動能力均 尚屬良好,若其一擔任擬任會同人角色,亦無不適任之情 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113年12月20日新北社工字第1 132528695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9至101頁)。  ㈢本院斟酌原監護人戊○○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已66歲年事已 高,且自陳有以個人名義及土地擔保對外進行借貸,而遭代 書設計而借高利貸之情形,由其單獨任監護人恐力有未逮, 然其長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熟悉受監護人之照顧事項,對 於相對人財產運用亦有相當程度之熟悉,併考量聲請人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曾經與其胞姊(已歿)共同管理 相對人之財務,對於相對人之財務亦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堪 認聲請人應能盡力維護受監護人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 護,本院因而認由關係人戊○○與聲請人擔任共同監護人,應 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 本院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 監護人之權益。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並使用 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費用。另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18

PCDV-113-監宣-1514-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8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其母甲○○(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準據法之適用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 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 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 。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 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 者,為婚生子女。」,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出生時其母甲○○與被告丁○○均為香港居民,原告之母甲○○ 與被告之婚姻關係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宣告於108年 (即西元2019年)年4月15日解除,故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 訴,自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51條,故本件關於子女身分之準據法,即應適用 原告出生時其母甲○○之本國法即香港法律為適當,合先敘明 。 二、確認利益之說明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 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非 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而係訴外人陳偉倫之親生 子女,但因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致無法在臺灣辦 理戶籍登記,則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私法上權利 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 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確認 利益,先予敘明。 三、一造辯論判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甲○○(其後於113年5月22日取得臺灣國 民身分證)與被告均為香港居民,兩人於89年(即西元2000 年)10月12日在香港荃灣婚姻登記處舉行婚禮結婚,後因感 情不睦而分居,嗣原告之母甲○○與被告向香港特別行政區區 域法院申請離婚,後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宣告兩人之 婚姻關係於108年(即西元2019)年4月15日解除。然原告之 母甲○○與被告早已分居,並與訴外人陳偉倫相識,於000年0 月00日產下原告,原告確非被告之子,且香港生死登記處出 具之出生證明,亦載明原告之父為陳偉倫,惟因原告受胎期 間,其母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尚未解消,故戶政機關以原告 受推定為前婚姻之婚生子女為由,拒絕辦理戶籍登記,然原 告並非其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事實之認定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香港生死登記 處之出生證明、希爾醫學化驗及基因診斷測試報告、關係 人陳偉倫出具之聲明書、公證書、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 證明書(離婚案)等件為證(見卷第19頁至第41頁、第51 頁等)。依上述測試報告之鑑定結果記載略以:「…受測 者陳偉倫極可能是乙○○的生父。…發現他們二人間的座點 是完全相同的…因此,陳偉倫和乙○○是來自同一父系的。 總結他們之15+1座基因測試及Y染色體基因測試結果,陳 偉倫極可能是乙○○的生父。」等情;復審酌現代生物科學 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 血緣聯繫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鑑定科學及社會觀念所 肯認接受,足認原告之生父實為陳偉倫,故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之情,堪信為真。 (二)香港法例之適用    按香港法例第429章《父母與子女條例》第5條〈對父親身分 及婚生地位的推定〉規定:「(1)任何男子在下列情況下須 被推定為一名子女的父親:(a)若他曾與該子女的母親結 婚,而憑藉該婚姻產生一項法律推定,推定該子女為該男 子的婚生子女;或(b)除第10(3)條另有規定外,凡無其他 男子根據(a)段被推定為該子女的父親,而在本條生效日 期後,他在生死登記官根據任何條例而備存的出生登記冊 ,獲登記為該子女的父親。(2)根據(1)款所作出的推定, 在證明並非如此的可能性較高時,可予推翻。(3)任何關 於一名子女的婚生地位的法律推定,若是憑藉該子女的母 親是次受孕時或該子女出生時有關的婚姻而產生的,可在 證明並非如此的可能性較高時予以推翻。…」。查原告於0 00年0月00日出生,而原告之母甲○○與被告之婚姻(於89 年即西元2000年10月12日在香港荃灣婚姻登記處舉行婚禮 )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宣告於108年(即西元2019 年)4月15日因暫准判令轉為最後及絕對的判令,而據此 解除(見卷第51頁),則原告之母甲○○受胎及原告出生時 ,均於原告之母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香港 法例規定,被告曾與原告之母甲○○結婚,原告之母甲○○於 是次受孕時或原告出生時,該婚姻仍然存在,而憑藉該婚 姻產生一項法律推定,推定原告為被告的婚生子女;惟依 鑑定結果,訴外人陳偉倫極可能是原告的生父,此可證明 該推定並非如此之可能性較高,依前揭香港法例第429章《 父母與子女條例》第5條〈對父親身分及婚生地位的推定〉規 定,因有該測試報告可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血緣之親子 關係,故得以推翻上開原告為被告婚生子女之推定。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其非原告之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原告確非原告之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 ,此必藉由法院裁判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 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故 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 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之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18

PCDV-113-親-48-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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