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啟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向告訴人朱國豪佯稱配合「代
客遊戲儲值」之工作即可獲得薪水等語騙取錢財,且被告
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金額;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
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詐得共計新臺幣4,000元,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8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帳號「iiii_1004」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乙○○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前某時,將其在線上遊戲「聖
境傳說」所申辦之遊戲帳號(帳號:boocy990121,下稱本
案遊戲帳號)之帳號、密碼,提供予「iiii_1004」,而以
上開遊戲帳號收受不特定詐欺被害人儲入之詐欺款項。俟「
iiii_1004」取得本案遊戲帳號後,即於112年4月22日9時許
,透過Instagram與朱○慈(未滿18歲,姓名詳卷)聯繫,向
朱○慈佯稱:配合「代客遊戲儲值」之工作,即可取得薪水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父朱國豪所有之行動電
話門號,以電信小額付費方式儲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1
千元、1千元、1千元至本案遊戲帳號內。嗣因朱國豪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國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蝦皮買「聖境傳說」的代儲,我提供本案遊戲帳號之帳號、密碼,賣家會幫我把錢存進去,我不知道為何會是被害人儲值的云云。 2 告訴人朱國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朱○慈與「iiii_1004」之對話紀錄、Sonet訂單資料、本案遊戲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朱○慈有於上開時間,遭他人以上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使用告訴人朱國豪行動電話門號,以電信小額付費方式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且上開電信小額付費訂單之訂單建立使用者IP均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iiii_1004」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詐得款項共計4千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KSDM-113-簡-4880-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