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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42號 原 告 葉軒宏 被 告 陳怡蓉 訴訟代理人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93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310元,由被告負擔2,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2,93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0日0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屏東縣鹽埔鄉四維路與七份 路口,因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致擦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 支出貼膜費用39,900元、後輪避震器更換費用13,650元、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87,500元及鑑價費用6,00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47 ,050元。 二、被告則以:對貼膜費用同意給付,惟後輪避震器更換費用13 ,650元及車價減損187,500元及鑑價費用6,000元均應計算折 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3成之責任。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 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 在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車輛被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 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 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 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 償,且不已被害人以實際出售車輛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 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造 成原告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鹽埔鄉調解委員會通 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9月25日112年 度泰字第480號函、豪軒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哈斯 貼膜明細單等件為證(卷第8至1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⒈貼膜費用39,900元,業據提出金額相符之前引單據,且被 告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應為准許。   ⒉後輪避震器更換費用13,650元部分:原告提出金額相符之 前引單據,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替換零件部分應 予折舊,惟本院酌以系爭車輛送修之目的,乃為圖回復車 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 以系爭車輛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 」而有提昇,況系爭車輛之後輪避震器如未遭被告碰撞受 損自無庸更換,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 不當得利,故零件費用不予折舊。因此,原告請求後輪避 震器更換費用13,6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易價值減損187,5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原告提出金 額相符之鑑定報告(即前引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 年9月25日112年度泰字第480號函,卷第12至18頁),惟 被告辯稱應計算折舊等語,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系111年10 月出廠,在車況正常保險情形良好下,市場交易價值為75 0,000元,因本件事故修復後,市場交易價值減損25%即18 7,500元,而該協會係長久為汽車交易之商人所組成,對 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 鑑價核屬可信,且交易價值減損非為零件之更換,應無折 舊之適用,故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187,500元及有因果 關係而屬必要之支出即鑑定費用6,000元,自屬有據。  ㈣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被告亦同時有駕駛 系爭汽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依號誌(閃黃)指示,減速 接近之過失,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 肇事次因,應各負7成、3成比例之與有過失責任,且經兩造 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據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共計為【計算式:172,935元(39,900元+13,650 元+187,500元+6,000元)70%=172,93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7

PTEV-113-屏簡-542-20241107-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98號 原 告 薛羽辰 被 告 周志儒 訴訟代理人 余柳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上午10時23分許(起訴 狀誤載為上午11時16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對面車道 處欲路邊停車時,因誤踩油門,致碰撞並毀損原告所有,且 靜止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並就本件車禍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 將系爭汽車送請修繕完畢後,因該車修復時有切除更換左後 葉子板等情事,屬重大事故車,且經原告囑託鑑價師雜誌社 進行專業鑑價後,確認系爭汽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 下同)77,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賠償該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及鑑定費用6,000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0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 ,對於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亦不爭執,但認為交易價 值減損之鑑定,並非實際買賣時產生之價差損失,故考量系 爭汽車之維修費用及以往行情後,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應以 38,000元為適當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 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 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鑑價師 雜誌社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53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 關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83頁),復被告對於系爭 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系爭汽車修復後,經原告 送請鑑定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77,000元及支出鑑定費用 6,000元等客觀情節亦不爭執,僅認應考量系爭汽車之維修 費用、以往行情、鑑定並非實際買賣損失之價差等情節後, 降低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為38,000元等詞作為抗辯(此部分 抗辯不可採之理由,詳後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交易價值減損應以38,000元計算為妥。 然而,交易性貶值損害之發生,乃著眼於潛在市場交換價值 之減損,本不以實際交易為必要,且系爭汽車在111年10月 出廠,使用約1年6個月,即於113年4月8日發生系爭事故, 縱經修復完成,在市場上仍會被歸類為事故車輛,一般人因 此購買之意願,本比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為低, 交易價值自當有所貶抑;加以被告抗辯應參酌車輛維修費用 及以往行情,降低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額認定,但此部分計 算之具體依據為何,並未見被告提出事證可佐其說,復上述 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於鑑定交易價值減損時,即已參考具 體維修項目、內容作為判斷,亦經本院核對無訛(見本院卷 第21頁、第33至45頁),是被告僅空詞抗辯應降低交易價值 減損之認定金額,尚無足取,此部分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 ㈣、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損 壞,且該車在修復完成後,仍受有交易性貶值77,000元之損 失,復原告因鑑定所支出之費用,雖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 直接損害,然屬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之必要支出,自應 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則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77,000及鑑定費用6,000元,共83,000元,自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07

GSEV-113-岡小-398-20241107-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曾俊瑋 被 上訴人 王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4月8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42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復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27萬5,21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車輛維修費用9萬6,569 元、5日租車費用1萬8,000元、車輛價值貶損7萬4,000元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該部分非 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車輛維修費用,包含福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祐公司)於原審出具之估價單誤將上 訴人於國外購買之前保險桿估損為國產前保險桿之維修費用 差額、原廠大燈燻黑工資7,000元、汽車美容鍍膜等項目4萬 元,及6日租車費用2萬1,600元(本院卷第19頁、第41-42頁 ),而於113年8月16日準備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7萬9,620元,及自113年8月3日民事答辯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71-7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 ○路000號,遇有上訴人駕駛訴外人曾徐麗琴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該處停等紅燈, 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肇事機車欲從系爭車輛與他車間穿越經過 ,因過失不慎擦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 禍)。又曾徐麗琴因系爭車輛毀損受有維修費用16萬0,714 元之損害,並因5日維修期間租車而受有1萬8,000元之租車 費用損害,及受有車輛總價10%即7萬4,000元之損害,而曾 徐麗琴已將因被上訴人上述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上訴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於 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5,214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昕立精密有限公司(下 稱昕立公司)、如附表二所示艾倫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其 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之原廠即福祐公司估價維修項目重複, 實有誤會,因上訴人於系爭車輛上加裝改裝品,非原廠部件 ,福祐公司無法予以估損,故由改裝之昕立公司、艾倫企業 社就受損之改裝品估價。  ㈢另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遺漏原廠大燈燻黑工 資7,000元,故追加請求此部分車輛維修費用;又福祐公司 於原審之估價,誤將上訴人於國外購買之前保險桿估損為國 產前保險桿,應自國外進口料件,正確維修金額應為5萬0,6 50元;再上訴人支出汽車美容鍍膜等項目共4萬元,同為系 爭車輛之受損項目。  ㈣而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自有另行搭乘或租用車輛 代步之必要,此部分支出當屬受損害之一種,上訴人雖因資 金不足,尚未就全部車損進行維修,惟後續需至3家不同改 裝廠維修共3日,及汽車美容修復鍍膜3日,合計6日之維修 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上訴人亦得 追加請求此部分6日,每日3,600元,合計2萬1,600元之租車 費用。  ㈤且系爭車輛縱經修復,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 ,交易價值必受損害,系爭車輛確實有交易價值之減損,被 上訴人於原審亦未爭執上訴人所提出交易價值減損之比例圖 資料及折損金額,上訴人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7萬4,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改裝品應納入車損金 額計算,惟未提出實際維修之明細與發票,上訴人所提與維 修廠商之對話紀錄,亦無估價單及發票可資確認;又原審已 認定上訴人主張之租車費用及車輛價值減損均無理由,上訴 人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車 輛維修費用6萬4,145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 萬1,069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7萬9,620元,及自113年8月3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前揭時、地有上揭過失行為,致系爭車禍之發生及系爭車 輛毀損,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等件(原審卷第13-25頁)為據,經核與原審依 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 相符(原審卷第35-54頁),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及有過失等情並不爭執(原審卷第87頁)。又上訴人主張系 爭車輛為曾徐麗琴所有供上訴人使用,而曾徐麗琴業將其因 系爭車禍對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等 情,亦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據(原審 卷第111-113頁),是被上訴人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 車禍之發生,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得就系爭車輛所受之 損害請求賠償。  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改裝品因系爭車禍 而受損,而須支出修復費用共計6萬8,800元【計算式:43,8 00元+25,000元=68,800元】等語,固據提出估價單2紙(原 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57頁)為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改裝品因系 爭車禍受損且為必要修復費用。然觀上訴人於本院圈選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改裝品(本院卷第21頁),經對照系爭車輛 之車損照片(原審卷第45-54頁),系爭車輛僅有右側車門 明顯可見之輕微擦痕(原審卷第46頁下方照片),其餘上訴 人於照片中所指之系爭車輛右側風刀1枚、輪胎、輪框,均 無明顯可見或相當面積之傷痕,亦無從認定與系爭車禍相關 ,至上訴人雖於系爭車禍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陳 稱車損為右側車門、右前保險桿、側裙、右側風刀、右前下 定風翼擦傷等語(原審卷第42頁),惟此僅為上訴人單方主 張,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直接、間接證據加以證明,例如行 車紀錄器或其他影像紀錄、被上訴人系爭肇事機車上有相對 應之痕跡等,亦未見上訴人說明有何修繕全部換新之必要, 尚難遽認上開部分之損害與系爭車禍相關,且為必要修繕費 用,自不得據以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⑶上訴人雖主張於原審遺漏原廠大燈燻黑工資7,000元,故追加 請求此部分車輛維修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9頁),惟僅提出 系爭車禍發生前之系爭車輛照片及與「林傑傑」之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22-28頁),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大燈 仍正常照明,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審卷第47 頁、第49頁下方照片)在卷可稽,自無從認定為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上訴人固又主張福祐公司於原審之估價,誤 將上訴人於國外購買之前保險桿估損為國產前保險桿,應自 國外進口料件,正確維修金額應為5萬0,650元等語(本院卷 第42頁),惟觀其於本院提出之福祐公司112年9月23日估價 單,與原審提出之福祐公司估價單內容、金額均相同(本院 卷第55頁、原審卷第27頁),而其餘提出之福祐公司估價單 ,為該公司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109年間所估價(本院卷第5 1-53頁),無從認定有何上訴人主張估價錯誤之情事,是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上訴人雖另主張支出汽車美容 鍍膜等項目共4萬元,同為系爭車輛之受損項目等語,並提 出統一發票1張(本院卷第42頁、第67頁)為憑,惟未證明 該部分之支出與系爭車禍相關,且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之費用,自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⒉租車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 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 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 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但該可得預期 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 觀之確定性,債權人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成立 。  ⑵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車輛於原廠之維修工期預計為5日,且後續 需至3家不同改裝廠維修共3日,及汽車美容修復鍍膜3日, 合計共11日之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需租用車輛代步 ,其費用共為3萬9,600元等語(本院卷第41頁)。惟系爭車 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改裝品及汽車美容鍍膜等維修項目, 既無從認定與系爭車禍相關,且為必要修繕費用,此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此段期間共6日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之租車費用,自不應准許。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系爭車輛於原廠之維修工期預計為5日,於此段期間需租用 車輛代步,固據提出福祐公司之估價單記載「初估工作天5 天」及艾維士租車網頁記載Ford Focus ST-Line車輛租金為 每日3,600元(原審卷第27頁、第103頁)為憑,惟上訴人於 原審及本院均自承該部分尚未實際進行維修(原審卷第88頁 、本院卷第41頁),即未因此而支出相關費用,難認有財產 上之積極損害。另上訴人就其未來實際將系爭車輛修繕之時 是否確實有用車之計畫、需求等情,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說明 及舉證,經被上訴人爭執此部分請求之必要性,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其有何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故亦難認上訴人有所失利益之損 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⒊車輛價值貶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 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 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 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後雖經修復,仍減損交易價 值即以系爭車輛總價10%計算之7萬4,000元等語,並以鑑價 師車價雜誌及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原審卷第99-100頁 、本院卷第47-49頁)為憑,惟觀該雜誌所載內容僅通泛記 載車體各結構受損所造成之折價比例,並非實際就系爭車輛 受損部分為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是上開雜誌內容完全無從 證實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實際車輛價值減損,遑論系 爭車輛係遭系爭肇事機車鑽車縫而造成車體擦傷,並非經撞 擊造成主要結構(如大樑、門柱、底盤、車頂)受損或發生 其他重大損壞之情事,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上訴人主張 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7萬4,000元之損害為 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萬4,145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9,6 20元,及自113年8月3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一:昕立精密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編號 品名 金額(新臺幣) 1 前下巴CNC款(霧黑) 15,000元 2 側裙底板CNC款(霧黑) 16,800元 3 前保桿風刀(亮黑)4PCS 12,000元 總計   43,800元 附表二:艾倫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 編號 品名 金額(新臺幣) 1 RAYS 18×81/2J40 5/108 63.4MK 中心蓋×1 25,000元

2024-11-06

ILDV-113-簡上-35-2024110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林士寶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94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63公里5 00公尺處内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由 被上訴人所承保,由訴外人吳俊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因而受損,B車出險後,被 上訴人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98,792元(含工 資246,233元、零件637,059元、拖带費15,500元)。 (二)原審就系爭交通事故業已為完整之調查,另本院113年度嘉 簡字第143號就系爭事故亦有勘驗行車紀錄器,亦送嘉雲區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資料皆完整。上訴人於原審時即 空言指稱被上訴人造假,原審就上訴人之質疑已為詳盡之審 究,並無上訴人所述造假之情事。現上訴人上訴,未具體說 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以片面之 詞指稱被上訴人造假,顯無理由。 (三)訴之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車禍的處理程序不合理,上訴人調閱很多資料,都與當 時的情形不一樣。被上訴人所提證據都是事後提出,而非車 禍當時證據。本件車禍上訴人沒有責任。因目前上訴人工作 是試用期無法請假,故之前都沒有到庭。 (二)事故現場警察表示訴外人吳俊昇未受傷,但臺北地方法院11 1 年保險字第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險上易字第4 2號判決卻記載吳俊昇有受傷,事故現場沒有依照程序填寫 申報也完全被破壞,上訴人沒有看到現場的照片。警詢筆錄 部分斗南分局上訴人去過二次,都有錄影錄音,為何檔案會 不見?又行車紀錄器顯示之畫面與上訴人調取的畫面都不同 ,行車記錄器影片造假。台明賓士服務廠估價單亦是造假。 關於申請鑑定流程資料將第一行畫掉,故上訴人認為鑑定結 果不可參考,希望可以調閱警方現場身上的密錄器畫面、酒 測資料、國道監視器畫面、ETC。 (三)訴之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 1、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自後方撞及被上訴人承保之B車 ,造成B車受損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 照、估價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9月1日國道警四交字 第112001142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紀錄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筆錄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9-13、83-123頁),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上開 事實核屬為真。 2、上訴人抗辯本件車禍其並無過失,被上訴人承保之B車應於 快車道保持車速100公里,違規緊急剎車,害上訴人閃避不 及才撞到B車後保險桿,上訴人完全不知前方有施工路段云 云。經查:  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事故車輛除A車、B車外,尚有1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3輛車輛駕駛人 分別製作調查筆錄如下:   ①A車駕駛人即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警詢時稱:「我沿國 道一號由南往北行駛中線車道,我欲超越前車向左變換至 內側車道,變換後發現同向內側前方白色賓士剎車減速, 我也剎車但煞車不及,我又向右打方向盤造成我撞擊前方 白色賓士,又向右撞擊黑色中線車道自小客然後我車失控 撞外側護欄。第一次撞擊位置是左前車頭,我車頭嚴重毀 損。事故發生前專心開車,三個車身遠,有踩煞車並向右 閃避,可能我煞車沒有踩很緊。撞擊後未移動現場,移動 現場前有標繪位置,車號牌未遺失」等語(原審卷第93-96 頁)。於110年12月15日警詢時稱:「我原行駛中線車道, 當時我前方有一部聯結車,他的貨櫃很高,我欲超越他, 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後發現前方內側車道白色自小客在行 駛中突然踩煞車,以致我閃避不及撞擊該白色自小客,然 後中線車道也有一部黑色自小客被我撞擊,之後我又失控 去撞護欄。發現前方車輛減速時約一部車的距離,有緊急 煞車及向右閃避,雖然緊急煞車但是煞不住了。第一次撞 擊位置是左前車頭,車頭受損」等語(原審卷卷第105-107 頁)。   ②B車駕駛人即訴外人吳俊昇於警詢時稱:「事故發生當時因 前方施工車多,我車剛煞停沒多久突被後車撞擊(內側車 道),致使我車向前推撞中線車道C車而肇事。肇事當時行 車子剛靜止沒多久。第一次撞擊為後車尾,車損後車尾及 前車頭,車牌無遺失,肇事後車輛未移動,對警方所測繪 的事故現場草圖無意見」等語(原審卷第97-99頁)。   ③C車駕駛人即訴外人陳安育於警詢時稱:「當時我駕車由南 往北行駛於中線車道,行駛肇事地點時,前方施工車流回 堵,我車煞車停等約5秒突遭後方車輛B車撞擊我車後車尾 1次而肇事。肇事當時我行車速為0km/h,我發現危險時就 撞上來了,我有踩著煞車。第一次撞擊部位是我車子後車 尾,後車尾受損,號牌無遺失。撞擊後有下車處理,車輛 未移動,無標繪車輛相關位置,對警方所測繪的事故現場 草圖無疑義,當時路況塞車,天候視距正常,無障礙物, 無號誌,標誌標線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01-104頁)。   ④上訴人爭執警方關於本件事故之調查筆錄、現場事故圖、 照片等肇事資料之真正,並質疑B車為本件事故受損車輛 ,警方檢送之事故光碟資料是被剪輯過云云。然車禍發生 時間在110年11月22日22時25分許,上訴人於當日23時44 分許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員警詢問時,即答稱:「事發 時間是110年11月22日22時25分國道1號北向263公里500公 尺。我與AZD-7779自小客及AGQ-3313自小客車發生事故。 當時我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行駛中線車道,我欲超越前車 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變換後發現同向內側前方白色賓士 剎車減速,我也剎車但煞車不及,我又向右打方向盤造成 我撞擊前方白色賓士,又向右撞擊黑色中線車道自小客然 後我車失控撞外側護欄」等語(原審卷第93-94頁)。是上 訴人已自承與B車、C車發生事故之事實,且就事發經過所 陳述變換車道後煞車不及撞擊前方之白色賓士、白色自小 客車及黑色小客車等語,均與B車、C車之車色、車型雷同 。而B車、C車駕駛人即訴外人吳俊昇、陳安育均留在現場 等候員警到場處理,經員警製作調查筆錄,均一致陳稱肇 事車輛為A車、B車、C車無誤,並由員警拍攝3輛車輛含車 牌之現場車損照片附於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內。三方調查筆 錄均有經過上訴人、訴外人吳俊昇、陳安育親自閱覽後親 自簽名。審酌三方彼此間並無認識或仇恨,對此偶發之事 故當下並無刻意捏造之動機,若非與事實相符,尚難彼此 間證述一致。又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攝影日 期在110年11月22日22時25分許,已攝得A、B、C車之車號 及車輛外觀受損情狀,與三方調查筆錄所述由A車自後方 直接撞擊B車保險桿,A車車頭損壞嚴重,B車後方保險桿 附近凹陷,B車再推撞C車之事發經過及車損位置均大致相 符,所攝得之B車現場車損照片(原審卷第115頁),核與翌 (23)日B車送台明賓士服務廠入廠時車輛受損情狀(原審卷 第343頁)相同,堪認警方製作之交通事故資料應屬真正。 足認B車確係本件事故中受損車輛。上訴人空言抗辯,難 認可採。   ⑤綜合上述可證,車禍當時車前方已塞車,上訴人駕駛A車自 後撞擊吳俊昇駕駛之B車,B車再撞擊陳安育於駕駛之C車 ,而C車當時已是停止之狀態。並與當時B車之行車記錄器 之影片相符。可見車禍當時,C車時之前方已塞車,車速 為零。  ⑵本件肇事地點位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速限110公里/小時 ,當時車前方已塞車,上訴人身為駕駛人,應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防免事故發生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國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未注意車前狀 況,自後撞及前方已塞車之B車,導致B車再推撞已煞停之C 車,顯見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⑶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肇事責任, 鑑定結果為:「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A車),夜間行經國 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內側車 道)之吳自用小客車(B車),致吳自用小客車往前推撞中線車 道陳自用小客車(C車),為肇事原因。二、吳俊昇駕駛自用 小客車(B車),無肇事因素。三、陳安育駕駛自用小客車(C 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1 月28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974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原審卷第213-216頁),亦同上開認定 。是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⑷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而如上所 述,車禍當時C車時之前方已塞車,C車當時已是停止之狀態 ,而上訴人駕駛A車未注意其車前狀況,未保持適當之車距 ,自後撞擊吳俊昇駕駛之B車,B車再撞擊陳安育於駕駛之C 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上訴人對系爭B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是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上訴人請求再調閱警方現場身上的密錄器畫面、酒測資料、 國道監視器畫面、ETC等資料,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B車之受損害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項);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有過 失,故其對B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應該負賠償責任。2 、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需支付修復費用898,792元(其中工 資246,233元、零件637,059元、拖吊費15,500元)。上訴人 爭執估價單為何有2份,否認均為本次事故所致,並質疑安 全帶更換之必要性云云。經查:  ⑴觀之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發票,係由台明賓士服務廠針 對同一車輛於111年1月28日及2月23日所開立(原審卷第17-6 1頁),2份估價單除第2份估價單增加前保險桿烤漆維修費用 ,其餘項目與金額均相同,且函詢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經答覆以:⑴B車後方撞損,受損部分包括後箱蓋、後保 險桿、後底板、後橫梁、後軸架、排氣管、安全帶、左後葉 子板等(估價單內容)。⑵受損部件可以修復部分以板金修復 處理(如後箱蓋)、另外能修復部分即予以更新。安全帶須更 新,因車輛遭受撞擊安全帶會啟動防護作用,使用後即需更 換。⑶第二次估價單增加的費用為前保險桿烤漆維修,維修 金額為20,020元,車輛進場時即有受損,客戶表示為同一事 故造成。⑷該車輛第一次進場時間為110年11月23日,交車日 為111年1月28日,第二次進場時間為111年2月18日,交車日 為111年2月23日等語,有該公司113年3月20日台明賓士(000 0000)號函文可參(原審卷第341-347頁)。  ⑵經核對估價單明細項目,B車維修項目主要範圍為車尾後保險 桿、後箱蓋、車距雷達、底盤、排氣尾管、防撞墊等處烤漆 及相關拆裝、更換,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見車輛後方保 險桿、車牌彎曲等車損情形大致相符,追加的前保險桿烤漆 維修部分,亦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B車前保險桿有受損 痕(本院卷第117頁)互核一致。可見修復項目應均係針對B車 受碰撞部位及受損零件進行修復,又衡諸車輛因外力碰撞, 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內部受損情形, 通常需經實際檢修拆裝,始能發現並確認,B車於事發翌日 即進場檢修,車廠人員逐步拆裝檢視後開立如估價單所示內 容並進行修復,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修復項目及費用 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再依上開函文,亦說明安全帶更換之必 要,而上訴人就其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 均尚難憑採,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可採。  ⑶綜上足認,上開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及內容均為B車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應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可證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費用為898,792元(其中工資2 46,233元、零件637,059元、拖吊費15,500元)。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B車 為106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至110年11月22日發生 本件事故受損為止,已使用4年1月,因受損支出必要之修復 費用為898,792元(其中工資246,233元、零件63,7059元、拖 吊費15,500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3,5 0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37,0 59÷(5+1)≒106,1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37,059-106,1 77) ×1/5×(4+1/12)≒433,5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37,059-433,554= 203,505】,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46,233元、拖吊費15,500 元,合計B車修復費用損害額為465,238元(計算式:203,505 元+246,233元+15,500元=465,238元)。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2、被上訴人B車之汽車係由被上訴人所承險,保險期間自109年 11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10年11月29日中午12時此,此有 汽車保險單可證(原審卷第191-204頁),可見本件車禍當時B 車確係由被上訴人所承保。被上訴人亦已支付吳俊昇B車因 車禍受損金額898,792元,有理賠支出明細單可證(原審卷第 183頁、本院卷第67頁)。 3、B車因本件車禍之受損害額為465,238元,該車之承保人即被 上訴人已支付吳俊昇B車禍受損金額898,792元。從而被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5, 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原審卷第7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 就上開准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依職權為宣告假執 行,並酌定上訴人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1-06

CYDV-113-簡上-89-20241106-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05號 原 告 黃偉愷 被 告 房濬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9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1,9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六簡調字第246號卷【下稱六簡調卷】第 7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院卷第41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房濬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 輛),於111年11月25日20時52分,在國道1號260.1公里南 向處,過失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同向前方原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及原告受有頸部拉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 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如下,並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   償140,970元: ⒈價值貶損134,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系爭車輛經中華民 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於本件事故造成損害修復後,車輛價 值貶損134,000元,並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 ⒉醫療費用790元(含證明書費用210元)。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述遭被告駕車不慎撞傷及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田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本 院卷第43-51、5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1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8613 號函所附交通事故資料(六簡調卷第19-30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路段為高速公路,行車 時應保持安全距離,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 未注意保持安全離,致與行經該處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 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及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及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 之損害、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性價值貶損134,000元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 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復 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鑑定後,價格減損134,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 價報告)、行車執照、受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 格折損表、權威車訊雜誌資料等為證,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 鑑價報告為「證明西元0000年00月出廠、國瑞、ZRE211L-GE XEKR、排氣量1798㏄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 下,於000年00月間交易市場價格為67萬元(新車78.5萬元) 。鑑定車輛:BLJ-9719於000年00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 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0%,即折價1 3.4萬元正。(更換:後行旅箱蓋、後圍板、後底箱板)。參 考資料: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權威車訊2022 年11月版。」(本院卷第63頁),系爭鑑價報告係中華民國汽 車鑑價協會根據行車執照、肇事當時照片、車體結構碰撞部 位鑑定價格折損表、權威車訊雜誌同型車輛價格資料,綜合 判斷所得,並已明確區分系爭車輛於未發生事故時於000年0 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670,000元,經事故修復後之價值。衡 諸系爭車輛乃於000年00月出廠,因於111年11月25日發生系 爭事故,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 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 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自無從相提並論,其交易價 格自有所貶損。而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就其汽車鑑價之專 業智識檢視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受損及修復情 形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另該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 應無偏頗之虞,其所作成之鑑價報告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 是原告依系爭鑑價報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13 4,000元,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洵屬有據,應屬可採。 ⒉鑑定費用6,000元: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 之損害部分,提出統一發票(本院卷第61頁)為證。依鑑定費 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 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 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 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如果受損害人為 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 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 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 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 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 用6,000元,亦應准許。 ⒊醫療費用790元: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共790元,業據提 出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正本等為證(本院卷第53-57頁) ,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 費,且其於111年11月26日證明書費,係原告為證明損害而 於本件訴訟所提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亦應認係 必要費用,均應予准許。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0,970元【計算式 :134,000元+6,000元+790元=140,970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本院卷第19、21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30

CHEV-113-彰簡-605-2024103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宋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宋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 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 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 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被告酒後騎 乘機車自摔倒地,經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暨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21號   被   告 紀宋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宋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2時30分許至同日13時許,在嘉 義縣○○鄉○○村○○○00○00號全家超商北勢子店飲用酒類後,明 知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嘉 義縣○○鄉○○路0段0000號處所前對向馬路時,不慎自摔倒地 。經警接獲路過民眾報案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8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紀宋賢於警詢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被告之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被告於自摔前 騎乘機車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嘉義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關監視錄影檔案 光碟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2024-10-30

CYDM-113-嘉交簡-79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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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607號 原 告 謝忠振 被 告 林嘉盈 訴訟代理人 林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99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499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新北市新 店區永業路81 巷1弄(下稱系爭路段)底處,撞及原告所有 且停放於系爭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車輛修復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8,370元,另車輛修繕需8天,故支 出代步費用共16,000元,被告合計應給付74,370元(58370+ 160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對於原告主張原告車輛之車損是被告過失導致, 沒有意見,惟原告車輛停在不是停車格的地方,而停放於系 爭路段路口處,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規定,原告 車輛顯已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 。又原告提出冠緻企業社維修估價單(下稱原告估價單)所示 原告車輛修繕項目中後保內鐵拆裝更換、後尾板校正、後蓋 標誌<左>、後蓋標誌<右>、後蓋標誌<牛頭>、後蓋飾板、後 蓋牌照燈、左後倒車雷達、後保內鐵等項(下合稱爭議修繕 項目)都不應該修。又被告就原告車輛車損另請其他維修廠 估價(下稱被告估價單),修繕費用應僅要38,000多元,又原 告主張修車要8 天,天數太長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於上開時、地,因被 告駕車不慎而生系爭事故,原告車輛因此受損而須修繕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車輛受損情形照片 、原告估價單、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23、83-85、13 7頁)、原告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63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31-39頁) 可證,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有過失 致原告車輛受損,則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 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原告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繕費共58,370元,據 其提出原告估價單(本院卷第15頁)為證。被告就原告估價 單所列各修繕項目,除爭議修繕項目外,並無爭執,復核與   被告並不爭執之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本院卷第83-85頁) 顯示之原告車輛損壞情形相合,自屬可採。 (2)就被告爭執之爭議修繕項目,查:   ①後保內鐵拆裝更換、後尾板校正部分   證人即開立原告估價單之汽車修理人員呂秉祥證稱:後保內 鐵拆裝更換是我趴在車下可以看到車子後圍板跟保險桿中間 的零件,叫做保桿內鐵,呈現變形的狀況。這項的維修需要 拆下保桿,拆除內鐵,然後維修後圍板即以板金校正。後尾 板校正就是我剛才講的維修後圍板。原告估價單這邊是誤載 成後尾板。從車損照片(本院83頁照片),就可以看到後蓋的 變形,這是此部分項目需要交修的原因等語(本院卷131頁 )。  ②後蓋標誌之左、右、牛頭;後蓋飾板、後蓋牌照燈、左後倒 車雷達、後保內鐵部分   證人呂秉祥又證稱:後蓋標誌之左、右、牛頭,牛頭是TOYO TA的商標,後蓋標誌之左、右也各有TOYOTA的標誌,因為本 件車修要換掉後蓋,可以看到零件第1項所寫的後蓋總成, 這些標誌都是貼在後蓋上,換後蓋後這些標誌要重新再貼, 原本的標誌如果要再用,首先拆掉之後其背膠會脫落,再重 新貼上去會不平整,也需要再支付工資,會有多餘的費用。 後蓋飾板是大牌上面的那一塊,被撞到裂掉了,所以要更換 。後蓋牌照燈是裝在後蓋飾板裡面的,也是被撞到裂掉,所 以要更換。左後倒車雷達是裝在保桿上的,也是被撞到。從 車損照片(本院卷第83頁)就可以看到後蓋飾板、後蓋牌照燈 、左後倒車雷達損壞的情形。後保內鐵如同我上開所述,我 趴在車下可以看到車子後圍板跟保險桿中間的零件,叫做保 稈內鐵,呈現變形的狀況等語(本院卷131頁)。  ③參以爭議修繕項目,與車損照片顯示之原告車輛損傷部位並 無不合,是證人呂秉祥上開所證爭議修繕項目因系爭事故所 生碰撞而須以前揭估價所示人工零件材料予以更換、修補等 情明確,應為可信,準此,應認爭議修繕項目均有修繕必要 ,被告就爭議修繕項目爭執無修繕必要,並不可採。 (3)被告另辯稱依被告估價單,修繕費用應僅要38,000餘元等語 ,惟依證人呂秉祥所證:被告估價單不夠完整,單就零件的 部分,漏了包括倒車雷達、後保桿,也沒有標示出維修所需 的工資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而被告估價單(本院卷第97 頁)確實未見就零件部分分列費用,是上開證言非不可採, 從而依被告估價單所列工項,是否能將原告車輛撞損修繕完 成,並非無疑,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4)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雖原告主張原告估價單所示修繕必須更換之零件(下合 稱系爭零件)修繕原告車輛所換零件都不具獨立價值,其換 零件未額外獲得利益,縱有得利益,也係因系爭事故而強迫 得利,自不應要求原告返還而以折舊方式減除等語。然系爭 零件縱無從獨立於車輛整體以外使用,但仍有交易價值,此 由報廢車回收拆件零件在網路上多有收購、買賣之流通,可 明零件有其自身之市場價值,加以系爭零件於系爭事故更新 後,衡情較事故前原存車內同等零件之自然耗損較少,當可 提升原告車輛之使用價值及交易價值,從而原告主張不因更 換零件而受有利益,無須折舊等語,並不可採。再者,損害 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 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是被害人以新品更換舊品者,須 計算舊品折舊值後予以扣除,方屬公平,原告指稱更換零件 縱受有利益,其乃強迫得利而不應扣除等語,自難憑採。 (5)查原告車輛修理費用為58,370元(含工資25,730元、零件32 ,640元),有原告估價單(本院卷第15頁)為證。又原告車 輛係於102 年4月(推定為4 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63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原告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車輛計算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原告車輛零件費用 32,640 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264元(326 40x1/10),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5,730元,無庸折舊 ,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告車輛修繕費為28,994元(3264+2   5730)。  2.代步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拿到被告賠償款後將依原告估價單修繕項目維修 原告車輛,固請求8天代步費用共計16,000元等語,而依原 告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全都維修及更換零件,不含假日需時 7至8天等語(本院卷第132頁),經證人呂秉祥證述在卷( 本院卷第132頁),是原告就此代步費用雖屬將來請求,然 請求範圍堪認確定,復可認有預為請求必要。參以租用與原 告車輛相類車款代步一天所需租車費用約為2,000元(本院 卷第65-71頁),足見原告預為請求8天代步費共16,000元, 應在合理範圍內,是其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  3.綜上,原告上開各項賠償項目之請求,於44,994元(修繕費 用28,994元+代步費用16,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被告辯稱原告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之路口處,依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條規定,原告車輛顯已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按上開規定係規範汽 車臨時停車,而原告自陳非臨時停車,而是停整個晚上等語 (本院卷第12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而就同本件原告停車情狀是否違規,當應依規範一般停 車之同規則第112條規定,而依該條規定第1項第9款規定「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觀諸兩造車輛 停放位置(本院卷第97頁),原告車輛停放位置雖不在停車 格內,但未緊貼後方停車格即被告車輛停放處,而使被告車 輛無法從停車格中駛出,或使被告車輛駛出停車格時無法避 免碰撞,參以被告自陳系爭事故發生乃車輛起步出停車時輪 胎向前打滑而撞及原告車輛(本院卷第105頁),益徵原告停 車地點並無妨礙被告車輛進出,難認原告行為就系爭事故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與有過失。至原告車輛停放處乃系爭路 口路底,當地朝被告停車方向為右轉向上之斜坡(本院卷第9 5-97頁),則原告在該處停車或可能對在系爭路段轉彎車輛 之行駛構成障礙,而仍違反上開就一般停車之規定,惟此與 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此等行政 違失行為仍無從如被告所辯據以酌減其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99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5頁)翌日即113年4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30

STEV-113-店小-607-2024103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87號 原 告 邱月華 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律師 被 告 魏俊豪 訴訟代理人 陳政海 黃德楨 陳泳諺 張孝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54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25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1,5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12,76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翌日起算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以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陸續變更訴之 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6,6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3年5月30日起,至被告將其毀損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修復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1,531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64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經核為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係同一車禍事故,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 區新龍路與神龍路口附近(下稱肇事路段)時,不慎碰撞原告 所有停放於一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並 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7,800元,受有系爭車輛修繕費305,9 69元、價值減損152,837元、無法駕車所生之損害146,000元 (即相當於租車費及另尋車輛代步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非財 產上損害54,000元(即系爭車輛因被告肇事迄今仍無法使用 、本件事故所致之價值減損等喪失任意管理、使用、收益系 爭車輛之利益與所生損害,該所失利益與所受損害致生之精 神上損害及本件涉訟所生之精神上損害),合計為666,606元 。又事故發生後,原告於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前,需另覓地置 放系爭車輛且持續受有上揭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因此按月 產生停車保管費8,000元、上揭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3,531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另 對於原告請求拖吊費部分,認為金額過高,應以事故地拖至 最近修理廠之距離計價為當;系爭車輛車損部分,因系爭車 輛車齡已逾16年半,依據權威車訊可知系爭車輛之殘值在10 0,000元以內,故原告請求之金額顯高於市價,是含拖吊及 保管費在內,被告僅願意賠付80,000元等語,資以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既因 被告駕車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自應由 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拖吊費7,8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委由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拖至保修廠 ,復由嵩驛汽車有限公司將車輛拖至其他地方安置,有發 票及汽車拖救服務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44頁),復經 本院檢視核算前開單據,上開單據金額僅有6,800元(計算 式:2,800+4,000=6,800元),是逾此部分之拖吊費,原告 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⑵至於被告辯稱拖吊費用金額過高,應以事故地拖至最近修 理廠之距離計價為當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不足憑採。   2.系爭車輛修繕費305,969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305,969元(其中工資81,097元 、烤漆41,617元、零件183,255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而系爭車 輛為96年4月出廠使用(見個資卷),至112年10月29日受損 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183,2 55元,其折舊後為18,326元(計算式:183,255×0.1=18,32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81,0 97元及烤漆費用41,617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 車輛修繕費,共計141,040元(計算式:18,326+81,097+41 ,617=141,0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52,837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業經認定如前,而車輛被毀 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 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 免有所落差,堪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又系爭車輛 廠牌為TOYOTA、型式為WISH、出廠年月為96年4月等情, 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而依原告提出之汽車拍賣網截圖可 知與系爭車輛同年出廠之同型車輛,市價約198,000元至2 38,000元間,取中間值為218,000元;另依被告提出之權 威車訊雜誌車輛市場交易價格表可知比系爭車輛晚1年出 廠之同型車輛,市價約120,000元,而系爭車輛既早出廠1 年,其市價即低於120,000元,而取100,000元,復取兩者 中間值認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159,000元【計算 式:(218,000+100,000)÷2=159,000元】。是以,原告已 證明系爭車輛受有車價減損損害,雖不能具體證明其數額 ,惟本院依民事訴訟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卷內各項 證據及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減少 之價額為車輛市價之3成尚屬合理,故本院認系爭車輛價 值減損即為47,700元(計算式:159,000元×30%=47,700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無法駕車所生之損害146,000元(即相當於租車費及另尋車輛 代步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⑴相當於租車費部分:    ①按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 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是無論原告有無執 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因本件事故發生 ,致系爭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申言之,縱使於修理 期間,原告並未另行租車使用,然而,無法利用汽車本 身,即為損害。故本院認為,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租車費 用,仍得以修車期間及市場上租用車輛租金,作為損害 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    ②查原告主張自事發日(即112年10月29日)至113年1月9日 期間(共73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同車型之車輛租車 費用每日為2,000元,共計受有146,000元之損害等情, 並提出明祥汽車修理廠開立之修復期程說明為證(見本 院卷第67頁)。觀諸上開期程說明可知系爭車輛預計需 修繕60個工作日(即12周,共84個日曆天),認系爭車輛 之維修期間為84日,而原告此部分期間僅請求73日,自 無不可。而原告主張同車型之車輛租車費用每日為2,00 0元一節,雖未提出相關資料,惟上開租車費用(即每日 2,000元)並與常情無違,是原告請求73日無法使用系爭 車輛之損害146,000元(計算式:2,000元×73日=146,000 元),應予准許。    ⑵另尋車輛代步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 害,致精神上受痛苦,且法有明文為其要件。    ②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然 其自身並未受有任何傷害,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僅侵害 原告財產權,對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 為,縱原告因另尋車輛代步而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 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5.非財產上損害54,000元(即系爭車輛因被告肇事迄今仍無法 使用、本件事故所致之價值減損等喪失任意管理、使用、收 益系爭車輛之利益與所生損害,該所失利益與所受損害致生 之精神上損害及本件涉訟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⑴因系爭車輛迄今仍未回復原狀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迄今仍未回復原狀致其受有精神上 損害等語。然本件被告並未加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 權,已如前述,故縱原告因系爭車輛迄今仍未回復原狀而 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 無據。   ⑵因訴訟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①按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 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係 採當事人主義,當事人就訴訟程序之開始、進行至終結 ,均有自主權限,當事人一旦決定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 自身權益時,本可預見需耗費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 該等耗費支出應由當事人自行承擔。    ②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耗費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 進而影響其精神狀況等語。惟觀諸前開原告所述,其支 出上開勞力、時間及費用,乃因原告決定循訴訟途徑主 張自身權益,所需負擔之成本,顯非因被告前開侵權行 為所直接導致之損害,是基此成本所生之精神上損害, 與本件事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6.按月給付停車保管費、上揭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共11,531元 部分:   ⑴按月給付停車保管費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迄今未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故將系爭車 輛放置於修車廠而按月受有停車保管費用8,000元之損害 ,固據其提出明祥汽車修理廠開立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66頁),然原告本可逕將系爭車輛送修,再向被告求償 ,卻為兩造協調賠償事宜而未將車輛送修,反將車輛置於 修車廠,是上開選擇產生之停車保管費屬原告為主張法律 上權利,維護其自身權益所需支出之必要耗費,當屬原告 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尚難認屬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 且系爭車輛縱未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為停放系爭車輛本 亦需支出系爭車輛之停放費用,堪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 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⑵按月所受前揭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即前揭相當於租車費及 訴訟所生之精神上損害)3,531元部分:    ①相當於租車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迄今尚未回復原狀致每月仍受有 代步費之損害等語。惟查,代步費期間之計算應以車輛 維修期間為限,是原告前揭既已請求系爭車輛於預計維 修期間之代步費,故此部分主張已屬逾該範圍之請求, 自屬無據。    ②訴訟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起訴、應訴致每月需耗費時間、 勞力、費用並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然原告上開損害, 皆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7.是以,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付之金額應為341,540元(計算 式:6,800+141,040+47,700+146,000=341,54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應於113年2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0-30

CLEV-113-壢簡-587-2024103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94號 原 告 華誼優質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詩誼 訴訟代理人 鄭丞傑 陳雲華 游承恩 被 告 陳宗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壹拾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壹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11萬1,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不再請求法定遲延利 息,且核算本金金額後,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萬1,940 元(見本院卷第167頁)。核屬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下午3時50分起至112年1 0月18日上午9時止,以每日2,000元向伊承租(下稱系爭租 約)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 被告於還車日即112年9月11日前之某日時,因駕車不慎造成 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車體結構、底盤等處受損,伊送修後支出 修復費用8萬6,700元。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6日,致伊無 法出租營業,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10日內每個別日租金之7 0%計算而受有營業損失9,240元。另伊為此給付鑑定費用6,0 00元,鑑定系爭車輛於修復後價值減損金額為4萬元。因此 ,被告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共計14萬1,940元,扣除被告於還 車時已賠償4萬元,尚應給付伊10萬1,940元。爰擇一依系爭 租約第8條第1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432條、第227條第2項 、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0萬1,940元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伊現在在監執行 ,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 化契約書之約款、估價單、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 RBU-1298鑑定報告、桃園大業郵局第000417號存證信函、 行車執照、汽車出租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第63 至65頁、第97至101頁、第1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8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3項約定:「乙方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保管或維護指定車輛,並應注意警示燈號即 採取相對應行為。㈠指定車輛遭竊、受損、故障或髒汙者 ,乙方應即通知甲方與向警察報案。若因可歸責於乙方致 前述情況,乙方並應負擔修復或清潔所之所有費用,包含 但不限於拖車費、該期間之單日租金與折舊;指定車輛遭 竊或不可回復時,乙方應按指定車輛之市價賠償。㈢前項 關於指定車輛遭竊、受損維修及故障期間之單日租金,應 按下列方式以累進方式計算,並以最長20日為限:⒈10日 以內,以每個別日租金定價之70%計算;……」(見本院卷 第17頁)。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 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 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本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車輛,其於使用期間致系爭 車輛受損,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毀損乃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車 輛之毀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 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項目 ,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項目之金額,認定如下:   ⒈附表編號1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萬6,700元(均為零件費用), 有估價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第175頁)。惟關於零 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 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於108年6月出廠(推定 為15日;見本院卷第97頁),至還車之日即112年9月11日 ,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 670元(計算式:86,700元×1/10=8,670元),是原告得請 求修復費用為8,670元。   ⒉附表編號2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進廠維修6日,依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10日內每個別日租金之70%計算,其受有營業損失9 ,240元等語,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 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 失9,240元,即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3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系爭車輛於未發生碰撞前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約為42萬元, 於發生碰撞修復後之價值約為38萬元等節,有中華民國事 故車鑑定鑑價協會RUB-1298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 )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復審酌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 出廠,因於112年9月6日至112年9月11日間之某日時發生 碰撞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 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 場上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自無從相提並論,衡 情市場交易價格自會貶損,縱以原廠零件更換,仍屬事故 車,確實會影響一般人購買意願及交易價格甚明。又中華 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長久從事事故車減損價格之鑑定 ,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其以汽車鑑價之專業智識 ,檢視系爭車輛之廠牌、型式、出廠年月、規格配備、系 爭車輛受損及修復情形、修復位置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 出車輛修復前後之估價,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且該協會 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此外,被告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可推翻系爭鑑價報告之憑信性,則系爭鑑價報 告應具公正性,應可採信。則原告以系爭鑑價報告為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萬元,自屬有據。     ⒋附表編號4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另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確定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金額,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 價協會鑑定,支出鑑價費用6,000元,此支出係用以證明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情,為原告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㈣被告曾辯稱其已賠償5萬元予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 ),然原告於庭後查詢資料後,確認被告僅清償4萬元, 並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 ;此外,被告亦無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清償金額為5萬元,自難認被告辯稱 其已清償5萬元乙節為真。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為6 萬3,910元(計算式:8,670元+9,240元+4萬元+6,000元=6 萬3,910元),扣除被告已清償金額4萬元後,原告得依系 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萬 3,91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3項約定所為前開請求部 分,既為全部有理由,則其擇一民法第432條、第227條第 2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本院自無再予審究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其2萬3,9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並無准駁之必要,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擔保 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損害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車輛維修費 8萬6,700元 2 營業損失 9,240元 3 車輛折舊 4萬元 4 鑑定費用 6,000元

2024-10-29

SJEV-113-重簡-294-202410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66號 原 告 高梓淇 被 告 吳怡瑩 訴訟代理人 郭武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61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5萬4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40公里0公尺南側向輔助時, 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駛、訴外人 高梓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原告因此受有工作損失1萬840 5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萬9000元(計算式:修復費用20萬4 535元-保險公司理賠車體損失險17萬5535元)、車輛交易價 值貶損30萬元、鑑定費用7000元之損害,合計35萬4405元。 又訴外人高梓洋已將其對被告之本件車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債權讓與原告,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4405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 請求工作損失金額與本件車禍無關,又原告請求車輛交易價 值貶損30萬元,亦未提出相應之鑑定報告或有買賣等,故原 告未有實際減損價值產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而須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訴外人台灣易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工資3681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受有薪資損失1萬8405元(包含聲請民事賠償、提交訴狀、鑑定車輛與蒐集證據時向公司請假所損失之薪資)等語,惟原告於本件車禍中並未受傷,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則其所受損害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權,自難據以認定有受傷無法工作之情事,又原告聲請民事賠償、提交訴狀、鑑定車輛與蒐集證據等乃屬維護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因此所衍生請假損失之薪資,自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3.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2萬9000元(計算式:修復 費用20萬4535元-保險公司理賠車體損失險17萬5535元),其 已受讓系爭車輛原所有權人高梓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估價單據足以證明系 爭車輛確經車廠估算仍有2萬9000元修復費用之存在,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4.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0萬元(計算式 :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市價140萬元-系爭車輛修復後市價金額 110萬元)等語,雖據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 2日(113)北市汽車商鑑字第76號函乙份為證,惟觀該函內容 ,僅記載系爭車輛經鑑價後於112年11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 約為140萬元左右,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112年11月間修復 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110萬元左右,未見有何詳細說明(即 如何鑑價得出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前之市價、修復後之市價 及所依據之證據資料),實難逕認上開30萬元全為原告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之真實金額,參以系爭車輛係受被告駕駛車輛 自後方撞擊致後車尾受損,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附卷可稽, 且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 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 價額必有落差,本院酌定合理交易價值貶損金額應為20萬元 ,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5.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因申請鑑定車輛交易價值貶損所支付鑑定費用7000元,並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乙份為憑,惟本院審酌此部分費用支出乃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而單方決定申請鑑定,屬於應自行承擔之訴訟成本,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費用支出,礙難准許。至實務固有認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惟此部分判斷標準仍須視個案申請鑑定是否為證明損害存在之唯一方式,非當然解釋為訴訟外自行申請鑑定所支出費用,一律均得請求侵權損害賠償義務人負擔,否則同一鑑定事項本有多家收費高低不同之專業單位可供受理,卻徒以原告單方任意選擇即全由他造承受全額費用,自非適當。  6.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0萬元(計算式:工作損 失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20萬元 +鑑定費用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25

SJEV-113-重簡-136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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