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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6號 原 告 金世偉 訴訟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 被 告 王金世英 金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侯玉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金世英、金世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侯玉玲於民國107年3月5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為各三分之一。被繼承人死亡時為留有任何遺囑, 惟被告王金世英因涉嫌「力霸掏空案」,於96年1月1日出境 ,疑似逃匿海外,並於99年4月30日遭通緝,迄今均未入境 臺灣,被告金世平亦經常居住海外,難以聯繫,故全體繼承 人至今無法協議分割。是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 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侯玉玲於107年3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各三分之一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免 稅證明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書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函、 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保管劃撥帳戶及專戶餘額表(見本院 卷第21頁至第41頁)等為證,堪信其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王金世英遭通緝,迄今均未入境臺灣,被告金 世平亦經常居住海外,難以聯繫,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外逃通緝犯查詢系統資料( 見本院卷第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王金世英之入 出境資料,是被告王金世英於96年出境後便未再出境,有被 告王金世英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附卷可參。又被告金世平經 本院合法通知、被告王金世英經本院合法通知並為國內、外 公示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迄今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亦堪信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 自行為協議分割之情為真。是以,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依法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復本院審酌附表一之遺產皆為銀行存款及投資,性質上並無 分割之困難,由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各 共有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具有處分 上之便利性,亦能物盡其用,且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 公平原則,此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則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名稱 金額(新台幣:元) 分割方法 1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1,333,218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日幣 12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 292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31,203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中華郵政正義郵局 103,189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6 投資 中華商銀 114股 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7 投資 潤泰 884股 72,046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8 投資 亞太電信100,000股 925,00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金世偉 三分之一 2 王金世英 三分之一 3 金世平 三分之一

2024-12-26

TPDV-113-家繼訴-116-202412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7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黃昱翔 劉書瑋 被 告 王夢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新臺幣(   下同)18586元未付,亞太電信已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迭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8586元,及其中9145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已經超過時效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   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   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   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 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判例參照)。另 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 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 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 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核諸電信 業者既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則保持該電信網路 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民法於18年頒布 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 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 必要,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 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所稱之「 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 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 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本件債權讓與 時間為109年9月11日,上開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109年9月11 日起算2年,至111年9月12日已全部時效完成,原告係於113 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 院收件章在卷可稽,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依上開說明 ,原告就電信費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另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   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   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 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 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   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 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   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 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 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   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    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    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   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    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    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就主權利即電信費之    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 ,   本於該主權利所生之專案補貼款等從權利,亦隨同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586元,及其中9145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25

TCEV-113-中小-4170-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劉淑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49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25

SLDV-113-除-628-20241225-1

消債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翟益珧(原名翟國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翟益珧(原名翟國營)應予免責。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相對人即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 )已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公司)合併而消滅,並已辦理解散登記,以遠傳電信 公司為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亞太電信公司各項權利義務 等情,有經濟部113年1月15日經授商字第11230245180號函 附卷可稽,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 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 例第141條第1項、第3項及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 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 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 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 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 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 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翟益珧(原名翟國營)前向各金融機構 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 下同)6,633,536元(見本院112年6月29日橋院雲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司顯字第8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 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 方案而於111年7月7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裁定聲請人自11 2年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38,673元 ,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於113年2月6日以11 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於同年3月 1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70,140 元,而普通債權人僅獲分配共38,673元,核其計算方式並無 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裁定不免責後 ,已按普通債權比例償還共131,467元(計算式:170,140-3 8,673=131,467),有聲請人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12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繳費證明及各債權人陳述意見狀等附卷可參,顯見聲 請人確實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準此,聲 請人既依該條例第133條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 分配額,參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免責。至於部分債權 人固具狀表示:不同意為免責之裁定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 ,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並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是債權人此部分所述,礙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 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 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4

CTDV-113-消債聲免-22-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將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以該門號遂行財產 上犯罪之目的,流為詐騙集團作為註冊詐騙會員帳號使用之 人頭電話,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 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 11日9時20分許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1日9時20 分許,以本案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為會員 帳號暱稱「有馬走跳」(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供該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會員帳號後,即於11 1年10月15日1時50分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林 博元」向告訴人丁○○誆稱:欲向之購買GASH點數2,000點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前於11 1年10月11日15時25分許,購買之GASH POINT點數卡(序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2筆各1,000點序號及密碼, 於同年月15日1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住處(詳 細地址詳卷)以Facebook帳號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分別於111年10月15日2時6分許、同日2時9分許 ,將遊戲點數儲值在本案會員帳號內,嗣告訴人因遲未收到 款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告父親陳昭匡於偵查 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 、統一超商購買點數收據、樂點GASH會員帳戶資料、網銀國 際會員資料、儲值流向、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行動資料查 詢、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本案門號雙向通聯記錄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門號之實際使用人,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門號借給他人使用, 是案外人乙○○趁我睡覺時拿我手機去使用、問我手機密碼, 我以為乙○○是要連我的WIFI,所以才問我密碼,我已經和乙 ○○認識7、8年,乙○○很常來住我家,我不知道乙○○是如何詐 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在卷(偵70267卷第15、16頁),核與證人陳昭匡於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偵緝1402卷第108頁),並有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本案門號申請書影本及申辦地點查詢資料 在卷可參(偵緝1402卷第85至9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1 日9時20分許,以本案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 冊本案會員帳號,嗣於111年10月15日1時50分前某時,以Fa cebook帳號「林博元」向告訴人誆稱:欲向告訴人購買GASH 點數2,000點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遂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前於111年10月11日15時25分許購買之GASH POINT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2筆各1, 000點序號及密碼,於同年月15日1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 市西屯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以Facebook帳號傳送詐欺集 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111年10月15日2時6分許 、同日2時9分許,將遊戲點數儲值在本案會員帳號內,嗣告 訴人因遲未收到款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偵8699卷第45至46頁),並有樂 點GASH會員帳戶資料(偵8699卷第25頁)、網銀國際會員資 料、儲值流向(偵8699卷第27至2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8699卷第33、39頁)、GASH點數序號及密碼明細影本、LI NE對話紀錄截圖(偵8699卷第49、55至58頁)在卷可參,故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辦過本案會員帳號, 本案門號是我在使用,我沒有提供本案門號給別人使用,乙 ○○於111年9月至12月間,曾與我同住在我桃園市八德區青埔 一街之住處,乙○○趁我睡覺時把我手機拿去用、問我密碼連 WIFI,乙○○把我手機密碼改掉,但我不知道乙○○怎麼改我AP P的密碼,我不知道乙○○如何詐騙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0 、76頁、偵緝1402卷第109頁、偵70267卷第15頁)。可知被 告未提供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被告亦無申辦本案會員帳號 ,且乙○○曾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竄改被告手機密碼等事實,故 被告是否曾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尚有疑義。又被告持 用之手機雖曾遭乙○○使用,然被告主觀上係認乙○○欲使用WI FI,被告應未預見乙○○欲使用本案門號註冊本案會員帳號, 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乙○○住在桃園市八德區廣 福路「泡泡龍網咖」之巷子內、性別男、生日為86年9月18 或同年月00日生等語(偵70267卷第15頁、偵43474卷第35至 36頁、本院卷第40頁),互核與乙○○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結果相符(本院卷第45頁),難認乙○○為被告虛構之人物, 被告上開抗辯與現行實務見解所認之「幽靈抗辯」尚屬有別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經本院 於113年11月7日將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至乙○○戶籍地,由乙○○ 之同居人收受而合法補充送達,然乙○○於本院113年12月3日 審理期日未到場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頁)、 本院報到單(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參。證人乙○○既未到場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上開辯詞有何不實,故本院難 僅以證人乙○○傳喚未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曾使用手機收過驗證簡訊密碼,我在 交友網站上認識1個女生,那個女生說要幫我儲值,這樣我 跟她才可以繼續聊天,對方說交友軟體是剛聊前幾句不用錢 ,後面聊天要儲值,對方說要幫我儲值美金500元,要我把 序號給她,我收過2、3次簡訊,對方一直跟我說儲值不見, 收簡訊的時間大約是111年11月、12月間等語(偵緝1402卷 第109頁、偵43474卷第29至30頁),可知被告曾以本案門號 收受簡訊之事實。然經檢察事務官偵詢時當庭檢視被告手機 ,手機簡訊之日期為4月22日18時32分(未載年份),訊息 內容為TINDER驗證碼882578等情,有被告112年6月29日偵詢 筆錄在卷可參(偵緝1402卷第109頁),足證被告係於某年4 月22日收受TINDER驗證碼簡訊等事實。然本案會員帳號之申 辦日期為111年9月11日,且告訴人遭詐騙後,上開GASH點數 2,000點係於111年10月15日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是本案 案發時間約為111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與被告收受 TINDER簡訊之日期即某年4月22日顯然有別,難認前揭TINDE R簡訊與本案有關聯性。又被告雖供稱曾於111年11月、12月 間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簡訊以利儲值,然此已為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既遂後始發生,難認與 本案有何關聯。故本院難以被告曾收受前述簡訊,逕認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認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㈤證人陳昭匡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緝1402卷第37至38、107至11 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8699卷第33、39頁)、亞太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之本案門號申請書影本及申辦地點查詢 資料(偵緝1402卷第85至97頁),僅可證明被告持陳昭匡之 相關文件,以陳昭匡名義申辦本案門號,然本案門號之實際 使用人為被告等事實,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8699卷第45至4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8699卷第47至48頁)、告訴人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偵8699卷第55至58頁)、統一超商購買點數收據( 偵8699卷第49頁)、樂點GASH會員帳戶資料(偵8699卷第25 頁)、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儲值流向(偵8699卷第27至29頁 )等證據,僅可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欺後,告訴人提供 之GASH點數遭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無足證明被告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另觀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偵緝1402卷第79 、113至116頁),雖可證明本案門號於111年9月11日(即本 案會員帳號註冊日)曾收受簡訊,然無從證明簡訊內容與本 案會員帳號有關,亦無法證明被告閱覽簡訊後,自行將簡訊 內容告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利註冊本案會員帳號。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乙○○有使用過我的手機,我以為乙○○ 要連WIFI,所以才問我手機密碼等語(本院卷第76頁),依 卷內證據,本院無法排除本案門號遭乙○○不法使用之可能性 ,故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本案門 號提供他人使用,亦無法排除本案門號係遭乙○○不法使用之 可能性。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2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認與本案起訴部分乃裁判上 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請求併案審理等語。惟本案起訴部 分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則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 無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張聖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CDM-113-易-773-20241224-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8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鴻昌 劉書瑋 被 告 沈文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14元,及其中新臺幣8,643元自 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1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門號)之電信服務,又訴外人亞太電信業已於民國109年9 月1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債 權讓與原告。查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 )27,114元,其中包含電信費用8,643元及專案補貼款18,47 1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申請過這二支門號,也沒有收過這二支門 號之帳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補 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為證,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系爭門號非其本人所申辦等語置辯。惟查,經比對 前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沈文楨」之簽名,與被告當庭 書寫之簽名,以肉眼辨識,可認該等簽名之勾勒、轉折及整 體簽名之筆劃、佈局、運轉方式客觀情狀幾近相似,堪信為 同一人之筆跡,被告前揭抗辯,已難採信。又上開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所載申請人個人資料均與被告個人資料相符,且 帳單地址同被告戶籍地址,被告亦不否認居住於戶籍地,原 告依上開地址寄送電信費帳單,被告辯稱並未收到帳單云云 ,難認可採。況一般盜用他人身分辦理門號使用者,應不會 將帳單地址填載為可供聯繫本人之處所,以避免本人收受即 期帳單後立刻察覺遭盜辦門號之情事,進而向電信公司反應 停號,而使盜辦者無從繼續享有使用門號之利益。綜上,被 告僅空言抗辯系爭門號非其所申設,然未能提供確實之證明 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聲請於對系 爭門號申請書上之被告簽名為筆跡鑑定一節,本院認為從上 開證據資料已可認定系爭門號係被告親自申辦,核無鑑定筆 跡之必要,而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24

NTEV-113-投小-589-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劉桂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1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發行公司 證券字號(股票編號) 股數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 94ND2565917 4 1,000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 94ND2565918 1 1,000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 94ND2565919 7 1,000

2024-12-24

SLDV-113-除-531-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成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2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曾成安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成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 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 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 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然於現實世界中仍然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 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難認完全區隔而有不同 ,因此,仍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訛詐手段為之, 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曾成安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予友人高慈憶 ,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系爭門號,並輾轉使不詳之人以系 爭門號連結中華電信小額付費功能,佯裝為經告訴人李珮琦 同意而購買MyCard點數,被告雖未親自施以詐術,然仍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復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不顧該門號可能遭 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 失多寡,及被告於本件犯罪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再斟酌被告 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陳稱:高慈憶並未依約給付其價值新臺幣2千元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等語在案,且依目前卷證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因交付系爭門號而獲有利益,自無 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20號   被   告 曾成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成安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並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向不特定人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亞太電信旗山延平加盟服務中心,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交付予高慈 憶(另案偵辦中),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高慈 憶取得上開本案門號資料,即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詳 之人於112年4月1日2時1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本案門號連結電子設備及網路設備後 ,向亞太電信取得IP位址「101.139.197.109」連結至網際 網路,並使用中華電信小額付費功能,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 人李珮琦向中華電信所申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帳號、 密碼,並佯以告訴人同意而輸入之,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消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MyCard點數,並儲值在MI YA交友軟體帳號「00000000」內,以示李珮琦同意上揭消費 之費用於日後附加在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帳單中,而 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李珮琦收到電信帳單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珮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成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係遭盜用身分證而以其資料盜辦本案門號;後於偵查中改稱其確係有於112年3月14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亞太電信旗山延平加盟服務中心申辦本案門號後,立即交予高慈憶、林益成使用,被告原可獲得2000元價值之安非他命之好處。 2 告訴人李珮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向中華電信所申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4月1日2時18分許遭人盜刷3000元購買MyCard點數,該消費之費用附加在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帳單中之事實。 3 證人林益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14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亞太電信旗山延平加盟服務中心申辦本案門號後,立即交予高慈憶之事實。 4 告訴人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帳單明細、台灣咪呀有限公司提供「00000000」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告訴人向中華電信所申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4月1日2時18分許遭人盜刷3000元購買MyCard點數,並儲值在MIYA交友軟體帳號「00000000」內,該消費之費用附加在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帳單中;而上開帳號最後登入之IP位址「101.139.197.109」,係以本案門號連結電子設備及網路設備後,向亞太電信取得之IP位址。 5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本案門號自112年3月1日至112年6月28日之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 佐證下列事項: 1.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14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亞太電信旗山延平加盟服務中心申辦本案門號。 2.本案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自112年3月24日起,所停留之位置與高慈憶之戶籍地距離路程約為走路5分鐘。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02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高慈憶顯可自己申辦門號使用,足見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無須特別請被告申辦並交予其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2024-12-23

CTDM-113-簡-2417-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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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1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蔡馥琳 被 告 馮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88元,及其中新臺幣6,862元自民國1 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4日起陸續向亞太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向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 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 (下同)6,862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22,226元, 合計29,088元,嗣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分別於110年9月27日、同年12月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 出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債 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 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 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本電信服務使 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4-12-20

TCEV-113-中小-431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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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請求修復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07號 原 告 蔡哲夫 財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即亞太電信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心律師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 追 加被 告 中港戰國策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敦仁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修復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與被告亞太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於民國於112年12月15日 合併,亞太公司為消滅公司,遠傳公司為存續公司,則亞太 公司之權利義務由遠傳公司概括承受,遠傳公司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 本院卷㈡第27-3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5條第 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追加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天祈,於訴訟中變更為謝敦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㈡第319-320、329-332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遠傳公 司、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及亞 太公司(下合稱遠傳等電信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 0段000號中港戰國策大樓第15樓建物(下稱系爭15樓建物) 頂部平台上防水層和隔熱磚損壞部分修復回復原狀之狀態( 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670號卷第1頁),嗣於113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遠傳公司、台哥大 公司及追加被告應將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上防水層和隔熱 磚損壞部分共同修復回復原狀之狀態(見本院卷㈡第215頁) ,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又原告於112年9月19日具狀追加 中港戰國策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被告部分,被告均同意追加, 而追加被告對於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見本院卷㈠第178頁),依同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應視為同 意追加,亦應准許。又本件原告於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及追加被告 應將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上架設不鏽鋼樓梯占用物移除」 (見本院卷㈡第215-216頁)、113年8月27日具狀追加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見本院卷㈡第24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為上開 追加之就不鏽鋼樓梯部分,之前業已撤回,且被告及追加被 告均否認為架設之人,則原告追加聲明之請求與其原請求之 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且被告及追加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均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㈡第208、253頁),故認原告 此部分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   原告為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15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人,此業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88號判決確定(下稱388 號確定判決)在案,而系爭15樓建物係坐落中港戰國策辦公 大樓(下稱戰國策大樓)頂樓上之增建物,且在系爭15樓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前,系爭15樓建物係由追加被告管理,期間 追加被告曾將系爭15樓建物之屋部平台出租與遠傳公司等電 信公司作為架設基地台設備之用,嗣原告於112年2月間分別 函請遠傳公司等電信公司移除基地台設備,詎原告於基地台 設備移除後前往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查看時,發現防水層 及隔熱磚等設施遭破壞而不堪用,顯係顯係遠純等電信公司 在架設和移除基地台電信設備時,往來走動及重物壓迫所致 ,影響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防水和隔熱的效能,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遠傳等電信公司及追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5樓建物頂 部平台上防水層和隔熱磚損壞部分共同修復回復原狀之狀態 三、被告則以: ㈠、遠傳公司部分:   遠傳公司並未損壞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防水層和隔熱磚, 原告亦無法證明防水層及隔熱磚係遠傳公司所破壞,且戰國 策大樓自83年使用至今,經過風吹、日曬、雨淋,本即會有 自然耗損,原告所指防水層及隔熱磚損害,即係自然耗損所 生風化結果,況依依遠傳公司委託拆除基地台設備之訴外人 佑昌朔工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昌公司)提出之相片 所示(卷㈡第289、291-301頁),遠傳公司所設置之基地台 設備僅占頂部平台之小部分,拆除前後均未見遠傳公司基地 台有破壞隔熱磚或防水層,相片上隔熱磚脫落位置並非遠傳 基地台設備所在位置,縱認隔熱磚為遠傳公司基地台設備拆 除時脫落,惟遠傳公司基地臺設備所占位置僅小部分,原告 請求就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全部回復原狀、重新鋪設防水 層,實屬無據,且應將原復狀費用扣除折舊,始符法制等語 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台哥大公司部分:   原告所指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隔熱磚脫落位置之相片(見 卷㈡第295頁),相片左邊並非台哥大公司基地台設備所配置 之散熱電纜線,顯見該處隔熱磚脫落與台哥大公司無關,   且依台哥大公司與追加被告所簽訂契約記載,基地台設備使 用範圍為「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基地台安裝樓頂,天線 安裝於樓頂」,原告主張台哥大基地台設備設置於系爭15樓 建物頂部平台,顯有誤會,另上開契約係自106年起承租設 置基地台設備,原告主張台哥大公司自103年起使用系爭15 樓建物,亦與事實不符。原告並未舉證台哥大公司於系爭15 樓建物頂部平台設置基地台設備設置之時間、位置及面積, 其請求台哥大公司回復原狀,即屬無據,況依原告所提相片 所示,戰國策大樓14樓頂旁,設有梯子可供攀爬至基地台設 備設置位置,無需經過原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5樓建物 頂部平台,原告主張台哥大公司於設置、維修及拆除基地台 設備時,破壞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之隔熱磚及防水層,顯 非事實,加以台哥大公司基地台設備設置、拆除前後之位置 ,隔熱磚均完整,並無原告所指隔熱磚遭挖除、破損情形, 原告請求難認有據。加以公寓大廈樓頂平台使用係屬共用部 分,原告請求台哥大公司修復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防水層 及隔熱磚部分,縱認有理由,惟修復之型式及方法既未經區 所有權人決議過,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所為建造行為,恐因 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本文、第86條第1項、第9條第4項之 規定,核屬法律上給付不能,依法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權利 濫用,且追加被告已另案訴請原告拆除系爭15樓建物,日原 告敗訴確定,本件請求即無實益。再者,戰國策大樓於83年 4月建築完成,迄今已近30年,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為露 天,長期風吹雨打,產生損壞為自現象,與台哥大公司無關 ,況原告係請求回復至全新狀態,亦屬無理由。縱認台哥大 公司需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至遲於108年4月 即知悉台哥大公司於戰國策大樓架設基地台乙事,原告遲至 112年3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台哥大公司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 償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追加被告部分:   追加被告係於103年、104年、106年出租系爭15樓建物頂部 平台與遠傳等電信公司,於此之前並未出租,因頂樓平台屬 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而系爭15樓建物復係違建,原告雖 事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然與社區持續發生爭議,追加被告 已另案訴請原告拆除,因此,追加被告從未維護系爭15樓建 物頂部平台,而原告主張系爭15樓建物頂物平台之防水層、 隔熱磚,係因追加被告出租遠傳等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設備 所致,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提出之修復估價單 ,係管理委員會於另案委託廠商就社區多處維修所為報價, 自不能作為本件系爭15樓建物頂物平台回復原狀之參考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為系爭1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追加被告前將 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出租與遠傳等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設 備,嗣原告發現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上防水層及隔熱磚有 損壞情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388號確定判決可證( 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670號卷第7-15頁),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上 防水層及隔熱磚之損壞,是否為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18號、48年度台上字48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 主張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之防水層及隔熱磚,係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所為損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 函查結果,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亞太公司分別於103年4 月1日、104年11月19日、106年4月21日經通傳會核准而在系 爭15樓建物設置基地台設備,有通傳會113年4月10日、113 年5月2日通傳中決字第11300092870、11300149950號函及所 附申請文件與相片(見本院卷㈡第105-185頁),又遠傳等電 信公司所設置之基地台設備分別於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 1日委託呈易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呈易公司)及佑昌公 司拆除,亦有上開公司分別於113年8月20日以程0000000號 、113年10月14日佑昌朔發字第1131000001號函覆本院所附 相片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39-241、283-303頁)。惟戰國策 大樓於83年4月20日竣工,登記為地下2層,地上13層之建物 ,系爭15樓建物係83年底至84年間所興建之未辦理所有權第 1次登記之建物(見388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㈠),系爭15 樓建物興建完成後至遠傳等電信公司在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 台設置基地台設備之103至106間,已有20年左右,而原告雖 係於91年10月25日自訴外人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受讓 系爭1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追加被告自100年間開始 占有系爭15樓建物迄388號確定判決強制執行點交後,於系 爭15樓建物興建完成後至遠傳等電信公司在系爭15樓建物頂 部平台設置基地台設備之20年期間,係人使用系爭15樓建物 頂部平台,平台上之防水層及隔熱磚是否完好如興建之初或 已破損不堪使用,並無證據得以證明,是原告主張系爭15樓 建物頂部平台防水層及隔熱磚均遭破壞之現況係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致,尚乏證據證明,所為主張,自難採信。   ㈢、次查,比對通傳會與佑昌公司、呈易公司提供設置基地台設 備與拆除時之相片所示,其中設置基地台時似未鋪設隔熱磚 (見本院卷㈡第181、185頁編號108、210、240號相片),而 依佑昌公司提供拆除時之相片所示,雖可見隔熱磚遭拆除, 惟範圍並非全在基地台設備設置位置,基地台設置位置於拆 除前後,未明顯有隔熱磚遭拆除現象,而基地台以外位置有 多數隔熱磚拆除,惟其範圍及面積均與基地台位置不符,基 地台拆除人員斷無加以破壞之理,加以受託拆除基地台設備 人員,需拍攝拆除前後相片供委託人參考,如就基地台範圍 以外區域發生損壞,恐遭委託人究責,顯見系爭15樓建物頂 部平台之防水層及隔熱磚並非拆除基地台設備時所破壞,應 與經驗法則相符,被告之抗辯,堪予採信。  ㈣、再查,戰國策大樓於83年4月建築完成,系爭15樓建物迄今已 近30年,系爭15樓建物年久老化未加保養,加以系爭15樓建 物頂部平台為露天,長期風吹雨打,興建完成後至103年出 租給遠傳等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前,隔熱磚未曾經整修或維 護過,業據追加被告據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3頁), 則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上防水層及隔熱磚等設施損壞情形 亦可能係房屋老舊因素所致,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15樓 建物頂部平台上防水層及隔熱磚之損壞,與設置、維護及拆 除基地台設備間之因果關係,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 院調查,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不 法侵害行為之事實,或其所受損害係由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 而生,則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回 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和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上防水層及隔熱磚 的修復至應有狀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20

TCEV-112-中簡-210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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