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翟益珧(原名翟國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翟益珧(原名翟國營)應予免責。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相對人即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
)已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公司)合併而消滅,並已辦理解散登記,以遠傳電信
公司為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亞太電信公司各項權利義務
等情,有經濟部113年1月15日經授商字第11230245180號函
附卷可稽,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
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
例第141條第1項、第3項及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
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
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
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
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
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
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翟益珧(原名翟國營)前向各金融機構
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
下同)6,633,536元(見本院112年6月29日橋院雲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司顯字第8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
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
方案而於111年7月7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裁定聲請人自11
2年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38,673元
,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於113年2月6日以11
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於同年3月
1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70,140
元,而普通債權人僅獲分配共38,673元,核其計算方式並無
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裁定不免責後
,已按普通債權比例償還共131,467元(計算式:170,140-3
8,673=131,467),有聲請人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12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繳費證明及各債權人陳述意見狀等附卷可參,顯見聲
請人確實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準此,聲
請人既依該條例第133條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
分配額,參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免責。至於部分債權
人固具狀表示:不同意為免責之裁定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
,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並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是債權人此部分所述,礙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
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
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CTDV-113-消債聲免-22-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