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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簡字第633號 原 告 吳政銘 陳智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政緯律師 陳祉汝律師 被 告 吳春慧 訴訟代理人 廖健良 朱 虹 鍾秉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 歐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智雯新臺 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智雯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第五項關於「本判決第 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肆佰陸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 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零參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六項關於「本判決第二項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5-01-14

KLDV-111-基簡-633-20250114-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97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温約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9日9時44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0410-TY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龍井區中 山一路左轉沙田路六段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影像 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原告有「駕駛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於同年9月3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3年10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GJ087084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檢舉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24至125、131 至136頁)可見,系爭車輛係由中山一路行經中山一路與沙田 路六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沙田路六段北向車道, 而於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心時,即可見有一名行人已 行走至沙田路六段南向內側車道前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 然系爭車輛並未減速或暫停,且於影像畫面右側起算第9條 枕木紋線段處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此時該行人已走至影 像畫面右側起算第13條與第12條枕木紋線段之間,系爭車輛 仍繼續向右斜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後進入沙田路六段北向 外側車道,而該行人則於系爭車輛通過後繼續沿行人穿越道 通過沙田路六段北向車道等情。又依被告提出之員警模擬暨 實測距離照片(參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所示,該處枕木紋線 段寬為40公分,而員警模擬系爭車輛前懸係自沙田路六段北 向車道旁起算第9條枕木紋處進入行人穿越道,並模擬此時 行人已行走通過第13條與第12條枕木紋線段之間距,兩者相 距約232公尺寬。再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 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 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 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 締認定基準(下稱取締認定基準);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 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既不足3公尺即1個車道寬, 自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基準。 (二)原告雖仍主張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之距 離已逾3組枕木紋寬度等情。惟依員警現場實測距離結果可 認,該處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寬度及線段間距均為40 公分,縱採對原告最有利之認定,即以系爭車輛前懸係自第 9條枕木紋處進入行人穿越道,而此時行人僅通過第13條枕 木紋線段,兩者相距約有3.5組枕木紋寬度計算,系爭車輛 與行人距離仍僅有280公分《(40+40)公分×3.5》,亦不足一個 車道寬,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確已符合上 開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基準。況且,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之立法理由乃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 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 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乙情;是原告駕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見有行人行走至行人穿越道,本即應暫停禮 讓行人先行通過,倘未暫停仍欲駕車搶先通過行人穿越道, 致車輛前懸與行人行進方向未能逾一個車道寬之距離,當已 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而應受罰。 (三)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 告係駕駛「汽車」違規,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講習辦 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 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1-14

TCTA-113-交-997-202501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05號 原 告 林妤珊 住○○市○區○○路○段000號12樓A 房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段 00號0樓之0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G19A803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21時41分許,駕駛牌 照號碼AJK-956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 市中區公園路與自由路二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因未禮讓行人先行而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到場處理, 認原告有「駕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 誤,於112年10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 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 19A80338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 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原告僅有驚嚇到該行人,未使其受有體傷。 事發後原告有至醫院關心,醫生亦告知行人並無外傷,且骨 骼並無問題。該行人在與原告和解時,亦出具聲明書表示自 己並未受傷,原告應僅有未禮讓行人之違規。並聲明:⒈原 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影像,當時行人已行走至行人穿越道之中 央,惟原告未予禮讓通行即逕自通過該行人穿越道,致該行 人跌坐地上而受有體傷,違規事實明確,縱使原告事後與該 行人達成和解,仍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處罰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 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 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執勤員 警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如 下: 1、螢幕中央所示時間21:40:12處,有兩名行人(性別為依 男性與一名女性) 沿公園路旁側之行人穿越道行走( 行 走動向:由西北向東南方向側),螢幕時間21:40:19 處行走至道路中央(圖1)。 2、螢幕中央所示時間21:40:21處,原告所駕駛之車輛( 下稱A車) 自公園路駛出並左轉駛入自由路二段,並且是 以斜切之方式,未到達路口中心即逕行左轉;螢幕時間2 1:40:22處,A車前懸甫進入行人穿越道,當時A車已然 貼近行人,與行人間並無任何枕木紋與枕木紋間隔( 圖2 )。 3、螢幕中央所示時間21:40:23處,女性行人倒地後即坐 在地上(圖3 、4),其後A車則煞停於道路中央;螢幕中 央所示時間21:41:53處,女性行人之男性友人及原告 協助該遭撞倒之女性行人自地上起身,並彎腰撿拾地上 之物品(圖5至7)。 4、螢幕中央所示時間21:41:59處,男性、女性行人起身 後一同沿行人穿越道行走至道路旁側(圖8),原告則跟隨 其後。該名女性行人於行走過程中,並無明顯跛腳、走 路不穩,或需要他人攙扶之情事。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 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並碰撞該行人致其倒地之事實。雖依監 視影像該行人倒地起身後並無明顯跛腳或走路不穩之情事, 原告並爭執該行人並未受傷。然本院向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函查結果,依其函附該行人甲○○之病歷資料顯示,甲○○於 事發當日晚上9點53分即到院急診,主訴「上肢鈍傷,急性 周邊中度疼痛…自訴走路被小客車撞到左上臂紅痛,左上肢 麻」,醫師離院診斷為「左側上臂挫傷之初期照護」,有該 院113年6月21日澄高字第1132414號函附甲○○之病歷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據此,甲○○遭撞擊倒地 後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情,自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事後已與甲○○和解,甲○○也表明當時並未受傷, 並提出和解書1份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視 該和解書所述肇事情形,雖載稱「…發生交通事故,致乙方 (即甲○○)受到驚嚇,並未受傷」等語,然此與上開澄清醫 院甲○○病歷資料所載之傷情顯然不合。甲○○遭原告駕車撞擊 成傷之客觀事實,於事故發生當下,原告之交通違規責任即 屬成立,雙方事後和解,甲○○縱有息事寧人之意,仍不能影 響原告罰責之成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有「駕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 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 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1-14

TCTA-112-交-1005-2025011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羅泓淯 被 上訴人 胡誌翔 訴訟代理人 蔡瑋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805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5,000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六,其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6時5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00號前,因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碰撞停放於路 旁之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GQ-3706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後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雖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 但關於系爭車輛之損害部分,則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又 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30日修車期間,其額外 支付交通費新臺幣(下同)40,780元,且於事故發生後系爭車 輛雖未進行修繕,然其於113年7月5日將系爭車輛售與訴外 人張明輝,雙方約定系爭車輛折損費用65,000元由其負擔, 並於買賣價款中扣除,致其受有65,00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5,780元(計算式 :40,780+65,000)。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系爭車輛確因上訴人之過失受有損害,上 訴人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固不否認,而 上訴人主張交通費用部分,如係於修車期間所產生,則不爭 執;若非修車期間所產生,則予否認。另系爭車輛未實際維 修,對於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折價65,000元部分,並不爭執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5,780元。被上訴人則提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8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其他引 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碰撞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晟信 自動車估價單等件,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函附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原審卷第13至 15頁及證物袋內光碟)可稽,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其 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主張之賠償請求,析述之:  ⒈交通費用40,780元部分   查系爭車輛實際未進行維修,業據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   第127頁),至上訴人所謂「111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30日修 車期間」經核其所提出之修車單據,乃係其另一台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修車期間(見本院卷第25頁),尚 與系爭車輛無涉。參以系爭車輛車損之處僅為後保桿處(含 後擾流)之損害,修復方式為烤漆及後保桿鈑金之安裝,亦 有上訴人所提出晟信自動車估價單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32 頁),自無從以認系爭車輛於事故後無法正常行駛,復乏上 訴人舉證系爭車輛有何因送修而需支付額外交通費用之必要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車損65,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之113年7月5日,將系爭車輛 以100,000元出售與訴外人張明輝,雙方並約定系爭車輛折 損費用65,000元由上訴人負擔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汽車買 賣合約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0頁),參佐系爭車輛經 晟信自動車估價後認修復費用為22,900元(鈑金及烤漆部分 則另需確認)等節互核,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加計交易貶損合計為65,000元,尚屬可採。是依上開規定 ,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費用65,000元以代回復 原狀,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6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14

TYDV-113-簡上-205-2025011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葉國增 被 上訴人 古尚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54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零伍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 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間向訴外人彭雲能購買 羊隻1批,並將之飼養在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道路附近草地 。上訴人身為飼主,原應注意飼主對其飼養動物應為適當管 束,以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 對上開羊群為適當之管束,致其飼養之羊群於110年9月16日 18時32分許侵入台66線道路,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6 線東向平面道路,由觀音區往大溪區方向駛至該處,亦因騎 車前曾飲用酒類,致注意力及反應力下降,見狀閃避不及, 與上開羊群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受有顏面骨折、 左右手第二掌骨裂傷骨折、左側腓骨頭裂傷骨折、左腳第二 趾骨折及牙齒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本 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3,538元、醫療用品 及食品費用6,766元、交通費用3,730元(含醫院停車費1,23 0元、機車拖吊費2,500元)、機車維修費用4萬6,136元、配 鏡費4,380元,且因傷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損失8萬3,97 2元,加計日後尚須支付牙齒矯正及假牙費用20萬元,及精 神慰撫金21萬1,478元,上訴人共應賠償被上訴人65萬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 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108年間伊有報請法院把牛羊載走,後來牛羊 已經被動保處帶走,肇事羊群非伊所有。本件事故地點是在 台66號快速道路附近,道路與兩側農田間有護欄,當地常有 原住民、外勞手持開山刀追殺羊隻,可能因此導致羊群竄出 進入道路,加上被上訴人酒後駕駛,才會撞上羊群,如果沒 有羊群,被上訴人將直接撞上橋墩,傷勢會更嚴重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50萬1,368元( 醫療費用9萬7,268元、將來矯正及假牙費用20萬元、醫療用 品及食品費5,766元、配鏡費用450元、機車維修費用1萬3,9 12元、薪資損失8萬3,972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分別負擔60%、40%過失責任,而判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30萬821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⒈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晚間6時3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 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東向平面道路由觀音區往大溪區方向行 駛,於行經台66線9.5公里處時,與侵入台66線道路上之羊 群發生碰撞,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18張、被上訴人之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高葉美學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88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 第31、33、41、43、69至73、75至77、80至83頁),此部分 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羊群為上訴人所有,並提出動物買賣契約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3221號案件(訴外人彭雲能告訴被上訴人向其 購買羊群,但未依約移轉登記60坪土地以支付價金等之詐欺 案件,下稱另案)警詢時供稱:我當初向彭雲能購買90幾頭 羊,於是彭雲能無償將養羊所需的放牧器交付給我等語(見 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60號刑事卷第46頁);於另案偵訊時 亦供稱:我跟彭雲能是買羊才認識等語(見交易字卷第51頁 ),核與證人彭雲能於另案偵訊時證稱:起初是上訴人跟我 買動物,買了沒有給錢,我們就約定好上訴人200坪土地中 割60坪給我抵債等語大致相符(見交易字卷第47頁),參以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確有簽署前開動物買賣契約書,並 將購得之大母羊100隻、中羊35隻、種公羊13隻、黃母牛6頭 、尖山牛1頭、大水公牛1頭畜養在其向水利會承租、位於台 66線附近之池塘草地,警察有向其反映牛、羊會跑到馬路上 等情(見本院卷第91、92頁)。可見上訴人確有向彭雲能購 買羊群,並將之畜養在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台66線道路附近 草地,該肇事羊群應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為具事實上管 領力之人。上訴人雖辯稱其購買之羊群已經法院找動保處載 走云云,惟其就羊群係於何時遭載走、法院為何要載走其所 有之羊群等節,均無法敘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 自難認可採。 ⒊按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並應防止其 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 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疏 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 ,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 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規定 甚明。上訴人既向彭雲能購買上開羊群,而為羊群之所有人 、實際管領人,自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所稱之飼主,依 法應對其飼養之上開羊群為適當管束,以防止羊群無故侵害 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且不得疏縱羊群在道路走動,妨 害交通。然觀諸上開羊群竟能恣意侵入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 道路、妨害交通,且對照上訴人於110年10月3日本件事故發 生後於警詢時供稱:道路上羊群為我幫彭雲能管理的,我把 羊群關在我承租的桃園大圳第10-4號池(全州埤)旁的土地 的電塔下方,沒有用相關柵欄或其他相關設施管理羊群等語 (見偵字卷第7、8頁),足認上訴人並未對上開羊群為適當 管束,致上開羊群在道路奔走,與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 撞,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再上訴人 因本件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 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10日,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綜 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上訴人之行為確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上訴人既應對於被上訴人負民法侵權行為責任,爰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於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院停車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先後前往林口長 庚醫院、怡仁醫院及高葉美學牙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 9萬3,538元及林口長庚醫院停車費1,23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上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核此部分醫療相關費用9萬4,768元 均係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其請求上訴 人賠償之,自屬有據。  ⒉將來矯正及假牙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次事故造成右上側門牙、左上側門牙及右 下側門牙牙冠斷裂,損及原有咬合與咀嚼功能,經諮詢長庚 醫院與楊梅上誠牙醫診所後,決定採取後者之醫療方案,預 估矯正及製作假牙費用共20萬元等語,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 書、矯正治療費用提醒單及楊梅上誠牙醫診所諮詢單為證, 而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牙 齒矯正及製作假牙費用共計20萬元,尚屬合理。  ⒊醫療用品及食品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使所受傷勢術後外傷疤痕加速痊癒及輔助 體力恢復,購買人工皮與倍速益營養補充配方飲等醫療用品 與食品,支出5,76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 憑。經核其所受傷勢包含牙齒斷裂,且將來有裝設假牙並矯 正之必要,則其在休養期間適度改以營養補充配方飲等流質 食品代替原有飲食,要屬合理,另人工皮亦屬手術後幫助傷 口復原所必需之用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為可取。  ⒋眼鏡毀損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配戴之眼鏡因本件事故受損,須支出重新配 鏡費用4,380元,並提出眼鏡毀損照片及伊斯敦眼鏡館訂購 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顏面骨折 、牙齒斷裂等傷害,業如前述,堪認其確實因本件事故致臉 部受有嚴重撞擊,則其陳稱配戴之眼鏡在事故中受撞擊而毀 損等語,應足採信。再兩造對於上開眼鏡經折舊後,以500 元計算其價值,均無爭執,是被上訴人就前開眼鏡所得請求 之損害應為500元。  ⒌機車拖吊及維修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之機車拖吊 費2,500元及機車修復費用4萬6,136元,亦為其所受損害等 語,並提出報價單為證。然查,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汪若喬所 有,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 見原審個資卷第2頁),則因系爭機車毀損受有損害之人應 為機車所有權人汪若喬,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自承無 法提出系爭機車為其所有,或已自汪若喬處受讓系爭機車損 害賠償債權之證明文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機車拖吊費及維修費用,尚屬無據。  ⒍薪資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2個月無法工作乙情,業據其 提出怡仁綜合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怡 仁綜合醫院110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110/ 9/25門診求醫。建議休養四周」,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0月2 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曾於110年10月17日入院, 於110年10月18日在本院接受李霍氏第一型顏面骨折固定手 術治療,於110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後宜門診追蹤,宜休 養三周」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至110年11月1 0日(自110年10月20日起算三週,於110年11月10日屆滿) 確有因傷致不能工作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任職於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4萬1,986元, 有其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勞動能力損失應 為7萬6,974元【計算式:41,986×(1+25/30)=76,974,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顏面骨折、左右手第二掌骨裂傷 骨折、左側腓骨頭裂傷骨折、左腳第二趾骨折及牙齒斷裂之 傷害,且須進行顏面骨折固定手術、牙齒矯正等治療,傷勢 非輕,足見被上訴人確因系爭傷害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 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 態樣、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生活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兩 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 元為適當。  ⒏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及醫院停 車費9萬4,768元、將來矯正及假牙費用20萬元、醫療用品及 食品費用5,766元、眼鏡損害500元、薪資損失7萬6,974元及 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合計47萬8,008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 6日騎車前有飲用啤酒2罐,且本件事故發生後,於同日晚間 6時55分測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為被 上訴人所自承,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見偵查卷第22、 67頁),可見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下亦已因飲酒導致注意 力及反應力下降,而未能儘早注意上開羊群之存在而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導致與上開羊群碰撞,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範之過失甚明。是本院考量 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 後,認上訴人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擔40%之 過失責任,於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40%後,被上訴人得向上 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萬6,805元(計算式:478,008×0.6 =286,805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28萬6,8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8月29日(送達證書見原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 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14

TYDV-113-簡上-19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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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廖錦英 訴訟代理人 張聖華 楊宗翰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柏豪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8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1%(除確定部分外),餘由上 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晚間,駕駛訴外人蔡瑀雯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慈惠一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14分許,行經慈惠一街與元 化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元化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停」標字 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且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 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由北而南徒步 穿越元化路,因而遭被上訴人駕車撞擊,受有左側小腿雙踝 移位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關節脫臼、左側踝部開放性 傷口、多處挫傷及左腳踝,左膝蓋,左腿,右腿及右肘、雙 小腿挫傷及多處擦傷及部分皮膚壞死及左踝皮瓣約6x6cm壞 死等傷害,且因上開傷害造成左踝關節嚴重性損傷,通常會 遺留部分功能性障礙及右踝活動範圍受限,一般無法完全恢 復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㈡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致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8萬1240元、醫材費用2萬5534元、輔具費用1萬4619元 、住院期間30日及出院後6個月共212日之看護費用46萬6400 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0930元、財物損失7100元,併請求精 神慰撫金207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㈢於本院審理中請求之項目:⒈醫療費用另新增750元。⒉醫材費 用應為1萬5120元。⒊交通費用應為1萬2830元【計算式:①於 109年至110年3月19日前往復健之交通費用2030元、②111年1 月10日至112年8月18日門診治療7次之交通費用4200、110年 4月29日門診治療之交通費用600元、③110年4月22日前往宏 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交通支出6000 元】。⒋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本身體健康,樂觀開朗,經常 性外出健走、步行,於本件事故後成為需乘輪椅之殘疾人士 ,對其心理影響極大,而不願意面對大樓鄰居,及至大樓管 理員,其並曾對家人表示:若無障礙計程車無法至停車場接 人,則不願意回診等語,顯見影響身心極鉅,除原審准許之 60萬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0萬元為適當。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原審認定事故經過及肇責均不爭執,然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經領得犯罪補償金78萬1241元,希望可 以扣除。另上訴人主張:⒈醫療費用另新增750元不爭執。⒉ 醫材費用1萬5120元部分應扣除亞培安素、滴雞金、柔濕巾 、衛生紙、熱敷墊、吸管、紙杯、護唇膏、暖暖包、口罩、 緊急看護鈴等與上訴人所受傷勢治療不具因果關係且非必要 之營養品或日用品支出,及未計載購買項目之單據金額,於 1萬0432元範圍內,被上訴人不爭執,超出部分則有爭執。⒊ 交通費用其中:①前往復健部分交通費用2030元不爭執;②前 往門診治療交通費用部分雖與本件有關,但因沒有乘車之證 據,故否認金額;③前往宏恩醫院就診,則否認與本件有關 。⒋慰撫金部分請依原審判決認定之金額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7萬582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萬4241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92萬8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21時14分許,駕駛訴外人蔡瑀雯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慈惠一街與元化路 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元化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駕車撞擊由北而南徒步穿越元化路之 上訴人,受上訴人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開放性粉碎性骨折、 左側踝關節脫臼、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多處挫傷及左腳踝 ,左膝蓋,左腿,右腿及右肘、雙小腿挫傷及多處擦傷及部 分皮膚壞死及左踝皮瓣約6x6cm壞死等傷害,且因上開傷害 造成左踝關節嚴重性損傷,通常會遺留部分功能性障礙及右 踝活動範圍受限,一般無法完全恢復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 附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天 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23至33頁);又被上訴人因上開事故 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24950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審交簡字第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乙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其 過失侵權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增加 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另新增750元部分   查,上訴人另於110年4月29日、112年6月15日、同年8月18 日前往天晟醫院接受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150元、150元、 450元共計750元,業據提出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 本院卷第28至30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准許。  ⒉醫材費用1萬5120元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醫材部分,經兩造就醫材品項、 必要性為攻防後,認醫材部分賠償金額應為1萬0432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品項如購買衛生紙、口罩、吸管 、紙杯、滴雞精、安素等等項目支出,認其請求與所受傷勢 治療不具因果關係而非必要之費用,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駁回上訴人請求之認定理由,核無不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⒊交通費用1萬2830元部分  ①2030元: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12月30日、110年1月8日 、3月19日前往天晟醫院進行復健,而支出交通費用2030元 部分,經其提出天晟醫院復健科治療次數明細、復建科治療 計劃單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主張應予 准許。  ②4200元及600元: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2月18日、3月7日 、6月25日、112年6月15日、7月13日、8月18日,前往天晟 醫院門診治療7次,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 第26頁),參酌自上訴人住家至天晟醫院往返計程車資為600 元,有計程車收據在卷可考(見原審附民卷第115頁),是上 訴人主張上開門診治療支出交通費用4200元,應屬可採。另 上訴人主張於110年4月29日前往天晟醫院就診,有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是其主張此部分亦有 支出交通費用600元,亦屬可採。  ③6000元:上訴人主張於111年3月22日、3月29日、4月22日因 暈眩至台北宏恩醫院就診,因而支出交通費費用6000元云云 。惟查,關於上訴人前往宏恩醫院治療之原因,經宏恩醫院 函覆本院:「依病人當時主述眩暈,並無提及車禍,故無法 判定是否與車禍受傷有關」等語,有該院回函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3頁)。是難認其此部分交通費用支出與治療本 件事故之傷勢有關,是此部分交通費用6000元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90萬元部分   原審判決乃綜合審酌侵害情節及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 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考 量上訴人所受傷害於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認其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原審就其傷勢狀況既已納入慰 撫金酌定之考量內,並無不當之處,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除原審准許之60萬元外,應再增加90萬元 ,非有理由。  ㈢復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前,原係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該法第3條第3款原係規定:「犯罪被害 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 、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 之金錢」,立法者於112年修正該法時,因認政府核發犯罪 被害補償金,並非填補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 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 之金錢補助(給付行政處分),故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國 家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仍可循民事程序向加害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二者之關係 應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亦無須加以減除,以保障犯罪被害 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爰調整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性 質,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定 義之文字,修正為:「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罪 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 法所為之金錢給付」,並配合其他修正規定,移列至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5款規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3條第5款之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 2年2月8日經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後,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規範意旨,即應解為係 在充分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 精神,國家並不會因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或其家屬 ,而承受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被害人或其家屬請求加害人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無須扣 除向國家申請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查,上訴人固因本件 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合計78萬1241元,惟係於112年2月8日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後,於同年11月14日始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以111年度補審字 第109號決定書決議通過之補償,有該決定書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64至168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領得之犯 罪被害補償金,無須於本件請求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是被 上訴人主張希望於賠償金額中扣除云云,於法尚非有據,併 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 1年7月4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 第133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580元(計算式:750+2030+4200+600) ,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增加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之其餘上 訴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14

TYDV-112-簡上-347-20250114-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88號 原 告 蕭文雄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14

CCEV-114-潮補-88-202501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55號 原 告 吳素貞 住○○市○區○○○街00巷0號305室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4日桃 交裁罰字第58-GGH20932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BEK-260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8日13時19分許,停放於臺中市○○ 區○○路000○0號前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 而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GH2093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向被告申辦 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被告續於113年5月14日,以桃交裁罰 字第58-GGH2093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舉發員警告知單記載時間為13時59分許,與違規 時間不符合;另其停放位置在白線內,沒有超過40公分,舉 發員警以肉眼判斷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依舉發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沒有緊鄰道路右側停 放,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超過40公分;另員警取締 時當場填寫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俗稱白單,下稱告 知單),並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核屬觀念 通知性質而已,縱然舉發員警填載內容發生錯誤,也不影響 後續舉發程序之合法性,何況原告未舉證證明告知單記載時 間有誤,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停放於道路右側為舉 發機關舉發「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暨舉發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13年4 月12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13354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 、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43-5 3頁)在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 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 駛。」⑵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 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 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⑶第56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 、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 停車。」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汽車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 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 第1項:「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 (三)原告主張告知單記載時間與違規時間不吻合部分,不影響原 處分合法性:   徵諸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規定,係針對員警取締違規停車 而駕駛人不在場時,其當場填寫之告知單,其中一聯為『標 示』聯(供因違規停車之駕駛人不在場時置於車輛上,俾提 醒駕駛人因其違規停車業經員警採證並將移送舉發),另一 聯則為『移送』聯(供移送負責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之單位,據之查明車主資料製單逕行舉發),是告 知單並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核屬觀念 通知之性質,且目的僅在於通知駕駛人或車主系爭車輛有違 規停車情事,至於確切之舉發違規內容仍須以日後舉發機關 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準(本院111 年度交上字第117號裁定參照)。因此,縱使員警疏未當場 填製告知單或者填載內容發生錯誤,均不影響後續舉發程序 之合法性。本件原告並不爭執確有停放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 欄所在地點,則舉發員警認為有違規行為所開立之告知單, 縱然對違規時間記載有誤,亦無礙後續已填載正確違規時間 之舉發通知單合法性;遑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告知單有上開 記載錯誤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論是否屬實,尚難 憑此認為原處分不合法。 (四)系爭車輛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客觀違規行為: 1、按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白實線之路面邊線外 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原則上得以停放車輛。然另依道安 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規定,車輛停車時應以順行方向緊靠道 路邊緣停放且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 分,其所謂「路面邊緣」,於本件係指柏油道路路面邊緣而 非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前段之路面邊線,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停放於白實線(即路面邊線)內,即屬緊臨道路邊緣停放 ,容係對上開法令之誤解,並非可採。 2、再觀以舉發機關檢附之舉發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48頁), 系爭車輛處於熄火狀態,未有人、客上下車或裝卸貨物,四 周亦未見駕駛在旁,顯然處於停車狀態。又系爭車輛右後方 有1輛垂直於道路停放之機車,該機車後方與系爭車輛右側 輪胎外側之延伸線呈垂直狀態,而機車龍頭則幾乎位於柏油 路面邊緣,換言之,上開機車之長度,與系爭車輛與路面邊 緣之寬度相當,而一般機車之車長,明顯大於40公分,此為 眾所周知之事實,足見系爭車輛停放之處,與路面邊緣明顯 大於40公分,不符合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要求,而有違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規定 。原告主張係停放於白色實線內,無違規行為云云,並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14

TCTA-113-交-555-20250114-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1 號 聲 請 人 陳志維 上列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交上字第 1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組織規程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等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一),於交通事件容任未具有法學素養人 員為裁決,品質欠缺保障,更以此裁決替代訴願決定,剝 奪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願權,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之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二)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與該條所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 ),認下級審就其判決誤寫誤算之瑕疵,得自行以裁定更 正,而毋庸經由上級審匡正該瑕疵,亦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之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 二、聲請人曾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交 字第 405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 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就上開聲請意旨(一)之部分而言 ,係屬實體事項,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就上開聲 請意旨(二)之部分而言,係屬程序事項,仍應以系爭裁定 為確定終局裁定。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系爭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為聲 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又系爭裁定就聲請人於該案所為 如聲請意旨之主張,均已逐一指駁,說明聲請人上訴不合法 之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猶執同一陳詞,指摘系爭判決、系爭 裁定及系爭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違憲,核係單純對法院 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JCCC-114-審裁-61-20250113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68號 原 告 林威呈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顏雅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係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0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7,980元,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 惟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而經本院刑事 庭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 訟,以原告因被告犯該過失傷害罪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所得請求之賠償,始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 裁判費;其餘原告因被告侵害其財產權而請求被告賠償機車 維修費808,700元、機車拖吊費用5,500元、待修期間支出之 停車費25,500元、機車安裝之系統及衣物配件損毀等189,80 0元,合計共1,029,500元,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 應繳納裁判費13,5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13

CCEV-114-潮補-68-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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