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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張美雲 兼訴訟代理人 林振輝 被 上訴 人 陳翎倩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本 件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移轉其所有宜蘭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所有權予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仲和公司),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不動產信託 受益權轉讓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32、148至164頁),依 上開規定,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及被上訴人之 訴訟實施權均不生影響,且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 項規定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仲和公司,被上訴人及 該公司均未聲請承當訴訟,被上訴人自得就本件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繼續以其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000號土地所有權人,欲在該地興建建 物,業經宜蘭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並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將該地信託登記於仲和公司名下。000號土地難以通行最鄰 近之公路即宜蘭縣○○市○○路0段,長年利用上訴人共有坐落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a5、a6、a7、a8所示位置(下稱系爭通行位置)通行,伊向 宜蘭縣政府申請建築線指示之位置亦包含上開處所。詎上訴 人封閉系爭通行位置,致伊無法正常通行並建築,000號土 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行位置,並不得在其上設置障礙物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000號土地距宜蘭縣○○市○○路0段未達10公尺,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通行及建築所需路寬僅2公尺,該地面臨路寬約2公 尺之宜蘭縣○○市○○路○○巷,足供人車出入,並非袋地,如欲 拓寬○○巷,應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為之。伊在000號土地上 建有建物,系爭通行位置為其法定空地,倘以該處土地作為 道路,將致該建物法定空地比不足。宜蘭縣政府做成建築線 指示之處分未經伊同意,並違反內政部110年3月23日台內訴 字第1100420364號訴願決定之確定力,被上訴人以違法之建 築線指示成果圖主張通行權,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地)為限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者(即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均屬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1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 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使袋地發揮經 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 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 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 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上訴人原為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13年9月24日將 該地信託登記於仲和公司名下;上訴人為000號土地相鄰之0 00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677、000號土地均為 商業區之建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17、31頁、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111頁),首堪認定。000號 土地為商業區之建地,面積達121.55平方公尺,土地方正且 地勢平整,可供建築使用,有照片可佐(原審卷第159頁) ,其通常使用方式即為興建建物供商業或居住使用,被上訴 人業以該地申請建造執照,經宜蘭縣政府核發(112)(5)(5) 建管建字第00266號建造執照(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核 准於該地上建築地上5層、1幢、1棟6戶之鋼筋混凝土造集合 住宅,基地面積121.55平方公尺,建築面積57.02平方公尺 ,樓地板面積253平方公尺,設有室內停車位2個,現已開工 興建建物,有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03頁)。從而,為 使000號土地得發揮其法定用途通常使用之經濟效用,考量 其建築、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應使人車得通行出 入該地,始得為土地之合理利用,俾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 體利益。  ⒉次查,000號土地西側面臨○○巷,○○巷北端臨接○○路0段,因 上訴人在000號土地上設置附圖編號a5、a6所示鐵皮建物、 棚架等,致向北通行道路最窄處不足2米,南端距離約100公 尺處臨接○○路,往南巷道最窄處亦不足2米等情,有原審勘 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51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同卷 第157至162頁)。審酌000號土地有人車通行需求,雖可經○ ○巷通行至公路,惟該巷道最窄處未達2公尺,建築、消防、 救護車輛通行困難,致該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依上說明, 該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仍屬準袋地,其所有人得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有開設道路之必要。上 訴人主張000號土地非屬袋地,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通行權云 云,即非有據。  ㈡次按確認通行權存在後,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 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 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 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 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 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需通行土地地目為「建 」,且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開設道路必要時,法院須 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 標準: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 滿20公尺者為3公尺。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道路 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就袋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 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 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因素酌定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7、120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⒈本件經原審囑託宜蘭縣○○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該所製成之 複丈成果圖顯示000號土地通行至○○路0段之最近距離為11.4 公尺(計算式:圖面距離5.7公分÷比例尺1/200=1,140公分= 11.4公尺),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規定,並考量一般人車通行、建築機具、消防 救護車輛進出該地所需必要安全範圍,被上訴人主張其所需 通行路寬為3公尺,應屬合理通行範圍。上訴人抗辯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 人所須通行路寬僅2公尺云云,尚無可採。  ⒉次查,000號土地面積148.12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可憑(本院卷第131頁),其上建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市○○ 路0段00號5層樓建物1幢(下稱00號建物),被上訴人主張 通行如附圖編號a5、a6所示位置,原為上訴人搭建鐵棚塔架 停放汽車1輛、機車及擺設花盆之處,編號a7、a8位置則為 空地,其中部分已鋪設柏油路面,有現場照片可證(原審卷 第157、158頁);上開鐵棚塔架、花盆等物已拆除或移除, 上訴人現僅使用系爭通行位置停放機車等情,經兩造陳明在 卷。上訴人自承系爭通行位置為法定空地(本院卷第111頁 ),核與86年6月13日建都字第429號建築線指示成果圖顯示 該位置為建築退縮地乙節相符(原審卷第189至193頁)。綜 合上情,上訴人已於000號土地興建建物完成,系爭通行位 置本屬其建築建物時,依建築法規留設之法定空地,被上訴 人通行該處對00號建物並無影響。又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如附 圖所示3公尺路寬之範圍,除系爭通行位置外,另包含○○巷 西側○○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圍牆外之土地,並非全以000號 土地為其通行範圍,系爭通行位置確為對000號土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上訴人雖稱系爭通行位置用於通行將影響00號建 物之法定空地比,對其造成損害云云,惟該留設之法定空地 係為助於防火、救災、日照、採光、通風、景觀視野、預防 建築物過度密集等目的達成,以確保建築物使用人之安全、 衛生及舒適,系爭通行位置用於通行並未更易上開目的暨其 法定空地之性質,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⒊再查,被上訴人在000號土地上興建5層樓集合住宅,樓地板 面積合計253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依該地附近實價登錄資 料,與其建築年份、型態、面積相近之建物於113年之交易 價格為每平方公尺8.8萬元(見本院卷第175頁),被上訴人 如能在該地建造集合住宅出售,可得換價利益約為2,226萬4 ,000元(計算式:88,000×253=22,264,000,尚未扣除土地 、建築及交易成本),足見000號土地所有人因藉由系爭通 行位置通行至公路,可利用該地建築集合住宅,而獲得相當 之利益。系爭通行位置位在000號土地西側邊緣,為建築退 縮地,面積計入法定空地,該位置面積合計16.52平方公尺 ,占000號土地面積比例僅11.15%(計算式:16.52÷148.12= 11.15%),上訴人原用以停放汽機車,而該處汽車停車位之 價格在120萬元至150萬元之間(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 ○○市○○段商業區土地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32萬2,942元,有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1頁), 據此估算系爭通行位置之土地價值約為161萬3,838元(計算 式:322,942×16.52×0.3025=1,613,838),況依臺灣高等行 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所載,上訴人前於系爭通行 位置增建地上物,業經宜蘭縣政府認定違規增建並命其拆除 (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上訴人利用該通行位置可得之利 益非鉅。綜合上情,上訴人因無法利用系爭通行位置土地所 受之損害,遠低於000號土地所有人因通行可得之利益。  ⒋綜上,審酌000號土地為商業區建地,業已取得興建5層樓鋼 筋混凝土集合住宅之建造執照,確有建築、防災、居住之人 車通行需求,該地往北通向○○路0段之最短距離為11.4公尺 ,往南通向○○路則需約100公尺,通往○○路0段所經之系爭通 行位置為上訴人留設之法定空地,占000號土地面積11.15% ,在該處通行尚不影響00號建物之使用,未使000號土地成 為不規則狀,對上訴人損害尚小,則000號土地所有人經由 系爭通行位置通達○○路0段,自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 及方法,而000號土地通行○○路0段,可使該地興建符合法定 用途之建物,而為合理利用,有助於社會整體利益,依社會 通常觀念,酌定000號土地所有人通行系爭通行位置,應屬 合理適當。  ⒌末查,被上訴人固就其建築線指示圖之道路位置主張通行權 ,惟本院上開關於通行必要範圍之認定,與宜蘭縣政府是否 做成建築線指示處分無涉,自無庸審究該處分當否,況上訴 人就該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537號判決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69至82頁),其 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規定主張通行權,並非主張應拓寬○○巷,上訴人抗辯該巷 拓寬應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為之云云,與本件通行權存否之 認定無涉,亦無從憑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末按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 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000號土地所有 人得通行系爭通行位置,業據認定如前,依上說明,上訴人 就其通行該範圍負有容忍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容忍通行,且不得於其通行範圍設置障礙物,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容忍其通行附圖編號a5、a6、a7、a8所示部分之土地,及上 訴人不得在該通行權範圍土地上設置障礙物,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2-04

TPHV-113-上易-650-20241204-1

訴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起孝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8月 20日臺內訴字第11000351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111年度上字第52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增加徵收補償地價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109年11月3日異議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 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代表人原為楊明州,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劉起孝,並據 其新任代表人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㈠被告為辦理「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第1期治理工程-荷苞嶼排水 幹線復興橋至快速道路橋段治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申請徵收○○縣○○鄉○○○段豐稠小段(下稱豐稠小段)179-3地 號等13筆土地,經內政部以民國104年11月11日臺內地字第0 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並由被告以104年11月13日府地權 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4年11月16日起 至同年12月16日止,下稱104年11月13日公告)。原告所有 坐落豐稠小段34-5、179-3、183-4、183-5、184-2、184-3 地號等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僅簡稱地號) 位於徵收範圍內,因認補償價額過低,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 ,被告查處結果,於105年2月25日函復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 格應屬合理,原告不服,提起復議,經被告提請嘉義縣地價 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5年第1次評議會評 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格,被告據以105年7月4日府地權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處分1)通知原告復議結果。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號 判決(下稱本院106年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83號判決(下稱最高行前確定判決 )以被告對於原案例蒐集期間之全部買賣實例,未依土地徵 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填寫 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致地評會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作 成判斷之違法情事,將106年判決駁回原告請求撤銷前處分1 暨其訴願決定部分廢棄,並撤銷前處分1暨其訴願決定,暨 命被告應依最高行前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依最高行前確定判決意旨,被告委任客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下稱查估單位)重新查估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並提 交地評會108年第2次評議會評議決議,評定徵收補償地價為 34-5、179-3、184-2、184-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800元;183-4、183-5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760元(與 前次評定徵收補償價格相同),被告據於108年7月18日發函 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8年10月8日函 復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實屬合理;原告再提起復議,經被 告提請地評會109年第1次評議會評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 額,被告遂以109年3月25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前處分2)通知原告復議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內政部109年8月25日訴願決定(下稱109年訴願決定)以查 估單位仍未就買賣實例詳實填寫不予採用之理由及依據,其 查估程序難謂適法,將前處分2撤銷,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 分。 ㈢嗣被告委任查估單位重新查估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經提 送地評會109年第5次評議會評議決議通過,並以本次評定通 過之徵收補償價格較原徵收補償價額低,依訴願法第81條規 定,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格,被告據以109年10月23日府 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10月23日函)通知原 告。原告不服,於109年11月3日提出異議函(下稱109年異 議函),經被告以110年1月8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10年1月8日函)復維持原徵收補償價格;原告不服 查處結果,提出復議,經被告提請地評會110年第1次評議會 評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格,被告據以110年5月7日府地 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復議結果。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被告對於原告109年異議函之申請,應作成增加補償 地價之處分。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下稱前審判 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527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本次(第3次)查估程序未蒐集太保市P101-01地價區段之買 賣實例,自無供地評會審查之可能,且地評會109年第5次會 議簡報等資料中,亦無記載,則地評會決議所作成新補償價 格,有本於不完全資訊為判斷之瑕疵。又依發回判決意旨, 最高行前確定判決及109年訴願決定均未指摘查估單位將太 保市P101-01地價區段之買賣實例列入「蒐集買賣實例」而 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有何違誤不當,被告應受拘束。  2.本件徵收補償3次查估程序均為同一查估單位所執行,觀被 告提出之地評會資料,被告否定前案未指摘之查估程序,將 其全盤推翻,不具理由恣為第3次查估,且擅斷土地補償價 格,形同免除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查估辦法所定之查估程 序。又查估單位前次查估蒐集太保市P101-01地價區段於此 期間之買賣實例計有10筆,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10年5月7日復議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異議函之申請,作成增加補償地價之行 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件案例蒐集期間原則上為103年9月2日至104年3月1日,前 2次查估誤選取逾案例蒐集期間之○○市○○○○段頂港小段1190 、1191地號土地(交易時間為103年8月24日)為比較標的, 於第3次查估時已排除。有關第3次查估未蒐集太保市之買賣 實例,係太保市與系爭土地坐落之鹿草鄉不同,不同鄉鎮差 異性較大,且鹿草鄉買賣實例已有4筆,在估價實務上,相 同行政區之區域因素條件本較為類似而較具參考價值,於相 同行政區內已有適當之買賣實例,自無捨近求遠而挑選其他 行政區案例之可能及必要。又○○市○○○○鄉○鄰,但二者間區 域因素條件有所落差,以致於替代性較低而非屬同一供需圈 ,在有其他適合之買賣實例之情況下,自無蒐集不同行政區 買賣實例之可能,故第3次查估始未蒐集太保市之買賣實例 ,難謂有何違法之虞。  2.依109年第5次地評會錄音內容可知,估價師於地評會中已提 及前次查估有採取太保市案例,然徵收範圍只在鹿草鄉,本 次查估將太保市案例全部排除,選取3個位於鹿草鄉的比較 標的等語,讓評議委員知悉前後2次查估選取實例之差異及 原因所在,顯見被告於地評會評議時已提出足夠證據及說明 ,並無地評會基於不完全資訊而作成決議之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本次所為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評定價額是否適法?㈠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104年11月13日公告(處 分卷第3至5頁)、被告105年2月25日函(處分卷第12至15頁 )、前處分1(處分卷第18至19頁)、本院106年判決(處分 卷第40至72頁)、最高行前確定判決(處分卷第84至109頁 )、地評會108年第2次會議紀錄(處分卷第261至269頁)、 被告108年7月18日函暨對照表(處分卷第110至112頁)、被 告108年10月8日函(處分卷第115至117頁)、前處分2(處 分卷第120至122頁)、109年訴願決定(處分卷第132至140 頁)、地評會109年第5次會議紀錄(處分卷第300至304頁) 、被告109年10月23日函(處分卷第141至142頁)、原告109 年異議函(處分卷第143至144頁)、被告110年1月8日函( 處分卷第145至148頁)、原告復議函(處分卷第149至151頁 )、地評會110年第1次會議紀錄(處分卷第307至323頁)、 原處分(處分卷第152至157頁)、訴願決定(處分卷第169 至178頁)、前審判決(本院卷第23至48頁)、發回判決( 本院卷第15至22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土地徵收條例   第30條:「(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 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 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 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 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 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4 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 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查估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規定授權)  ⑴第3條:「(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 定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時,得將查估程序全部或一部 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委託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第 2項)不動產估價師受託查估土地徵收補償市價者,應依本 辦法辦理。」 ⑵第4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 、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 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 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 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 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⑶第6條第1項:「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 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 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 ⑷第7條:「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 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 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 調整時,應不予採用:一、急買急賣或急出租急承租。二、 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三、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之交易。四 、親友關係人間之交易。五、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之交易。 六、地上物處理有糾紛之交易。七、拍賣。八、公有土地標 售、讓售。九、受迷信影響之交易。十、包含公共設施用地 之交易。十一、人為哄抬之交易。十二、與法定用途不符之 交易。十三、其他特殊交易。」 ⑸第8條:「買賣或收益實例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就下列 事項詳予查證確認後,就實例價格進行調整,並記載於買賣 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一、交易價格、租金或權利金等 及各項稅費之負擔方式。二、有無特殊付款方式。三、實例 狀況。四、有無基本機電、裝修以外之其他建物裝潢費用。 」 ⑹第9條:「(第1項)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之區 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 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 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2項) 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 勘查並填寫。」 ⑺第13條第1、2款:「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 :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 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及第8 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 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二、地 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者,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 價。其公式如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正常買賣總價格÷土地 面積。」  ⑻第17條:「(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14條 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 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 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 期間以前一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項 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一年 內。 ⑼第18條:「(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 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 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告 之期間為30日。」 ⑽第19條第1至3項:「(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 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 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 至3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 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 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 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 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 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 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 ⑾第20條第1至3項:「(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 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 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2項) 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 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 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3項)依前2項估計預定徵收土地 宗地市價,應填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  ㈢得心證理由:                1.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國家因公用或公益 目的之必要,依法徵收私人土地,對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 因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為符公平 合理及補償相當之憲法要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 徵收土地應按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地方主管機關查 估被徵收土地補償地價,應遵守該條第4項授權內政部訂定 之查估辦法規範,並提交地評會具體評定之,以保障被徵收 土地所有權人能依徵收當期之市價獲得適法補償。另查估辦 法第3條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土地 徵收補償市價查估程序,且不動產估價師受託查估土地徵收 補償市價者,亦應遵循該辦法辦理。而依查估辦法第4條、 第6條至第9條、第13條、第17條至第20條等規定可知,辦理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先調查案例蒐集期間之市場買賣 實例,案例蒐集期間原則上為估價基準日(含當日)前6個月 ,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始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 1年內;而蒐集之買賣實例如有查估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 之特殊情況者,應就實例價格為修正,並將之記載於買賣實 例調查估價表,作為估計買賣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再以此 為基礎,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之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 地分別選取比準地;並以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 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就其價格進行 個別因素調整,以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進而估計徵收土地 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評會評定。是以,買賣實例、比準地 及比較標的之選取,構成查估辦法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 位市價之決定因素,環環相扣,相互牽動,均在達成查估辦 法具體化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定按照徵收當期市價補償之 目的。其中,關於比較標的之選擇,依查估辦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應於比準地之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買 賣實例為比較標的,但在同一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比較標的 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並進行區 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而「其他地區」之選定,內政部本 於職權訂定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規定(前審卷 第214頁):「『其他地區』得以與比準地屬同一供需圈之相 似條件或同一或鄰近鄉、鎮、市、區土地為考量。」核符查 估辦法第19條規定意旨,查估機關自應援為依上開規定選取 「其他地區」之準據。又查估機關應遵循查估辦法規定辦理 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並提供完整圖資供地評會審驗各地價區 段之相對關係、查估機關填寫之表格內容是否正確;暨其選 擇比較標的是否經過充分衡量,而非僅出於查估者之恣意。 地評會如未獲完整資訊,僅以查估機關填寫之表格為其判斷 基礎,即有基於不完整事實為判斷之違法。  2.經查,系爭土地為編號P101-03地價區段,行政區雖屬鹿草 鄉,然土地位置係坐落鹿草鄉與太保市交界處,被告歷次均 委任同一查估單位辦理系爭土地補償市價查估。查估單位於 第1次查估時,選取豐稠小段184-2地號土地為該地價區段比 準地,案例蒐集期間內(103年9月2日至104年3月1日;估價 基準日:104年3月1日)無適當買賣實例,案例蒐集期間放 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選取其他地區與比準地屬同一供 需圈且性質相同位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P101-01地價區 段(太保市頂港子墘段頂港小段1190、1191地號土地)、P1 01-02地價區段(鹿草鄉後寮段後寮小段236地號土地)等2 筆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先後經地評會104年第2次、105年 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並作成前處分1,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最高行前確定判決以被告未就案例蒐集期間之全部買賣 實例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逕自放寬案例蒐集期間為估 價基準日前1年內,核有未遵守查估辦法規定之瑕疵,而廢 棄維持前處分1之本院106年判決,並將前處分1及該訴願決 定撤銷,令被告依該確定判決之法律意見另為適法處分。嗣 查估單位重新辦理第2次查估,案例蒐集期間以103年9月2日 至104年3月1日為原則,仍選取與比準地同一供需圈之太保 市P101-01、鹿草鄉P101-02地價區段,將本案蒐集之21件買 賣實例全部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並選擇放寬案例蒐集 期間之太保市頂港子墘段頂港小段1190、1191地號土地(交 易日期103年8月24日)及案例蒐集期間之鹿草鄉後寮段後寮 小段236地號土地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業經地評會108年第 2次、109年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並作成前處分2,原告提起行 政救濟,內政部109年訴願決定僅係以查估單位第2次查估就 案例蒐集期間太保市P101-01地價區段內10筆買賣實例調查 估價表未詳實填寫不予採用之理由及依據,亦未敘明無法有 效掌握及量化調整之理由,於法不合,又上開疑義未予究明 ,逕予認定原案例蒐集期間無適當買賣實例,放寬案例蒐集 期間選取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其查估程序難謂適法,故將 前處分2撤銷,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並未指摘查估單位 選取太保市P101-01地價區段作為選擇比較標的之「其他地 區」有何違誤不當等情,此有前處分1(處分卷第18至19頁 )、最高行前確定判決(處分卷第84至109頁)、第2次查估 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處分卷第227至247頁)、前處分2( 處分卷第120至122頁)、109年訴願決定(處分卷第132至14 0頁)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坐落鹿草鄉與太保市交界處 ,查估單位第1、2次查估時,因比準地之同一地價區段內並 無適當買賣實例,而選取與比準地屬同一供需圈且性質相同 之太保市P101-01、鹿草鄉P101-02地價區段作為選取比較標 的之「其他地區」,並未牴觸查估辦法第19條第2項及查估 作業規定選取「其他地區」之考量原則,且最高行前確定判 決及109年訴願決定均未指摘查估單位以上開2地價區段作為 「其他地區」選擇比較標的有何違誤不當。惟查估單位於本 次(第3次)查估時,卻變更僅以鹿草鄉P101-02地價區段作 為「其他地區」選取比較標的,並就案例蒐集期間蒐集之4 件買賣實例,選取鹿草鄉後寮段後寮小段236(即前2次經選 取之比較標的)與同段236-1、227地號土地等3筆買賣實例 為比較標的,以推估比準地之試算價格,而未查估蒐集太保 市P101-01地價區段之買賣實例,即有最高行前確定判決揭 示之「未就案例蒐集期間內買賣實例全部填寫買賣實例調查 查估表」情形,本次查估程序顯有瑕疵。另觀被告提出109 年第5次地評會簡報(本院卷第133至149頁)、會議紀錄( 處分卷第300至304頁)及會議錄音逐字稿(本院卷第175至1 76頁)等相關資料,本次查估單位未向地評會提出證據及理 由說明上開236-1、227地號土地等2筆買賣實例何以較諸太 保市P101-01地價區段內之買賣實例更適當採為比準地之比 較標的,更未遵循109年訴願決定所指摘之理由,將如附表 所示太保市P101-01地價區段內10筆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重 為詳實填寫,即逕予排除前2次查估均予列入作為其他地區 之太保市P101-01地價區段內買賣實例,自難認已符合上揭 查估辦法第7、8條詳實調查及篩選買賣實例之規定。準此, 查估單位就本次調查買賣實例程序,難謂已依查估辦法之規 定估計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於法有違,而地評會在此事 實基礎下,作成評定結果決議維持原補償價格,則有本於不 完全資訊而為判斷之瑕疵,於法亦有未合。  3.被告雖主張太保市與系爭土地坐落之鹿草鄉行政區不同,且 鹿草鄉買賣實例有4筆,相同行政區內已有適當之買賣實例 ,自無蒐集不同行政區買賣實例之可能,又太保市與鹿草鄉 非屬同一供需圈,本次查估始未蒐集太保市之買賣實例,於 109年第5次地評會,查估單位已讓評議委員知悉前後2次查 估選取實例之差異及原因所在,並無基於不完全資訊而作成 決議云云。惟查:  ⑴依查估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意旨,於比準地之 同一地價區段內,倘無法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 取,明文規定比較標的選取基準之順序,以同一地價區段內 買賣實例為優先,其次為其他地區。條文所謂「其他地區」 ,應係指得蒐集買賣實例以供選取之地理範圍。參照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第12條第2款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依下列 原則蒐集比較實例:二、與勘估標的位於同一供需圈之近鄰 地區或類似地區者。」再參照同規則第2條第11至13款規定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十一、同一供需圈:指比較標的 與勘估標的間能成立替代關係,且其價格互為影響之最適範 圍。十二、近鄰地區:指勘估標的或比較標的周圍,供相同 或類似用途之不動產,形成同質性較高之地區。十三、類似 地區:指同一供需圈內,近鄰地區以外而與勘估標的使用性 質相近之其他地區。」可知,查估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 指比準地之「同一地價區段」、第2項所指比準地之「其他 地區」,分別相對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規定,即屬技術 規則所指「近鄰地區」、「類似地區」之概念。復參酌內政 部編印查估作業手冊亦明載:「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比較標 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其他地區得以與比準地屬同一供 需圈之相似條件或同一或鄰近鄉、鎮、市、區土地為考量。 」等語(前審卷第214頁),就其他地區之範圍亦指向同一 供需圈之土地範圍,而同一供需圈之範圍涵蓋勘估標的之近 鄰地區、類似地區,即可相互印證。另依查估辦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 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及其修 法理由:「地價區段以鄉、鎮、市、區之單一行政區劃分, 對於同一都市計畫或『同一供需圈但分屬不同行政區』而情形 相同或相近之被徵收土地,因分劃不同地價區段,致查估結 果產生差異。爰第1項修正以鄉(鎮、市、區)之單一行政 區為地價區段劃分原則,並得由查估單位考量實地條件,因 地制宜劃分地價區段,使查估結果更符合當地狀況。」(本 院106訴28卷第61頁),益證同一供需圈之範圍涵蓋較廣, 實務上常有分屬不同行政區之情形,於製作地價區段勘查表 時,不受行政區劃分之限制,應考量實地條件而因地制宜劃 分地價區段,故修法予以調整。綜合上開說明可知,適用查 估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於其他區選取比較標的時,其蒐集 市場買賣實例之範圍,即應以與比準地屬同一供需圈之類似 地區為其範圍,始為適當,至於查估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所稱「其他地區」(即同一供需圈之類似地區)是否應 與比準地位於相同行政區為前提要件,依該法條文義無此限 制之明文,且與估價實務上「同一供需圈但分屬不同行政區 」之情形相悖,是與比準地所在行政區究屬相同與否,並非 所問。  ⑵本案系爭土地補償市價查估,被告歷次均委任同一查估單位 辦理,而查估單位於109年第5次地評會中向評議委員報告內 容為:「……這一案跟上次估價比較不一樣的地方是說,這一 次因為我們的用地範圍全部都在鹿草鄉,所以這一次,根據 訴委會的相關見解,那我們只採取半年內,然後鹿草鄉的所 有買賣實例,也就是說我們上次在估價的時候有採取到太保 的案例,那這一次我們是把太保案例全部排除,因為我們這 一次的徵收範圍只有在鹿草鄉,所以一共我們在範圍內,在 附近的近鄰地區選取了3個鹿草鄉的比較標的……」等語,此 有被告提出之會議錄音逐字稿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5至176 頁),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第三次查估時,估價師 認為將不同行政區劃歸為同一供需圈有問題,所以才把不同 行政區的部分排除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4頁),足徵查估 單位於本次(第3次)查估時,推翻前二次查估選取與比準 地同一供需圈之太保市P101-01、鹿草鄉P101-02地價區段, 而單以鹿草鄉P101-02地價區段作為「其他地區」選取比較 標的,案例蒐集期間於該地價區段範圍內蒐集買賣實例,其 變更理由僅在於太保市與比準地所在之鹿草鄉屬不同行政區 ,惟所在行政區究屬相同與否,並非查估辦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地區」判斷標準,已如上述,顯見查 估單位本次所為查估結果係基於與案件事務無關之考量,有 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情事,且其蒐集買賣實例僅鹿草鄉P101 -02地價區段部分,而未蒐集同一供需圈之全部買賣實例, 地評會基於此錯誤之事實認定與不完全之資訊所為之判斷, 自有違誤。又查估單位於第1、2次查估時,因系爭土地坐落 鹿草鄉與太保市交界處,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處分卷第181 、248至250頁),就地價區段劃分及編號上,太保市為P101 -01地價區段、鹿草鄉為P101-02地價區段,而比準地屬P101 -03地價區段,該3區段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該等區 段範圍內土地狀況(耕地整理、修築農路及灌溉等農地改良 )均為農作使用,其農業用地管制條件及使用狀況均相同, 核與比準地具有替代關係。且依地價區段索引圖(處分卷第 256頁)所示,太保市P101-01地價區段位於系爭土地P101-0 3地價區段與鹿草鄉P101-02地價區段之中間,該區段與P101 -03地價區段土地位處近鄰,而與鹿草鄉P101-02地價區段相 隔較遠,倘從「近鄰地區」或「類似地區」之概念認定,顯 難認被告將鹿草鄉P101-02地價區段列為比準地同一供需圈 ,而排除太保市P101-01地價區段之作法為適法。再者,本 案第1、2次查估結果,均據地評會及被告認定太保市P101-0 1地價區段位屬比準地同一供需圈之類似地區,並於該地區 蒐集市場買賣實例以供選擇比較標的,復經最高行前確定判 決及109年訴願決定均未指摘查估單位選取太保市P101-01地 價區段作為選擇比較標的之「其他地區」有何違誤不當,業 如上述,而被告本次查估僅以不同行政區為由,即認太保市 P101-01地價區段非屬同一供需圈,其理由顯有未足,即有 判斷出於恣意之違法。是被告上開主張,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查估單位本次所為查估程序,於法有違,地評會 對於比較標的之重新選取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評議,仍係 在欠缺完整資訊之事實基礎下所作成,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 ,以及地評會維持原處分之復議結果,即有基於錯誤或不完 整事實為判斷之瑕疵,且足以影響地價查估之合法性,原告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增加徵收補償地價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提出之申請,請求被告作成 准予增加補償地價之行政處分部分,尚待被告踐行查估辦法 所定程序,提供完整資訊供地評會為徵收補償價格之評定, 本案事證因未臻明確,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200條第4款之規定,就此請求有理由部分,判命被告應依 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並就其請求未達全部有 理由之部分,予以駁回。另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2-03

KSBA-113-訴更一-7-20241203-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 有聲請人,嗣於民國113年6月6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 由丙○○單獨行使負擔聲請人之親權。然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 父,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自112年10月25日起, 未確實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負擔其半數 ,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 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4,000元,或法院所認適當之金額 。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 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 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 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 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 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 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 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且該等扶養費原則上應負擔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時止。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丙○○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 子女即聲請人,嗣經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丙○○單獨任聲 請人之親權行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婚字 第88號離婚等事件民事判決、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7至10頁),且經本院職權查閱丙○○與相對人案件 繫屬情形、相對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背面),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本件聲請人為112年出生,現為無謀生能力之人,雖相 對人與丙○○已離婚,仍無解於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況 本件亦查無丙○○與相對人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 擔之情形,是對於聲請人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支出,依法 本應由丙○○與相對人共同負擔,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 費,核屬有據,且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 子女即聲請人之需要及其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等一切情況 ,由法院酌定其數額。  ㈢再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 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 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 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 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 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 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 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 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 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 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聲請人現與丙○○同住桃園 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每戶平均收入則為1,449,54 9元;另參酌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 顯示,丙○○110年至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相對 人110年至112年度所得收入依序為0元、68元及0元,名下有 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113,208元(見本院卷第26至39頁), 然上開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資料,而丙○○ 及相對人分別為84年次、85年次,屬有勞動能力之青壯年, 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如努力以赴,每月至少可有基本工 資之收入,且依丙○○所陳,其在母親經營的水餃店幫忙,每 月收入為25,0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丙○○雖稱相對 人在家族經營的水泥灌注公司工作,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最多 收入可以到5、6萬,淡季時1個月有約3萬元,然尚無證據顯 示相對人確有丙○○所述之收入,本院充其量僅能認丙○○與相 對人均具有謀生能力,即有扶養聲請人之經濟能力,且兩人 收入相當,然該等收入總和顯然少於一般家庭之平均收入, 無法負擔一家三口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聲請人之生活 所需自應節儉用度,聲請人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 園地區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187元為扶養費計 算標準,並非妥適。爰審丙○○及相對人前述經濟狀況,暨上 開桃園地區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桃園市政府公告 之113年最低生活費分別為每月15,977元,復考量受扶養權 利人即聲請人目前之年紀、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臺灣地區 物價指數等節,認聲請人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為18,000元, 並由丙○○與相對人平均分擔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 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9,000元(18,000×1/2=9,000)。  ㈣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 訟事件所準用。今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 給付為原則,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即聲 請人之利益,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依聲請 人之聲請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3期喪失期限利益。又 關於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部分,屬家事 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 聲明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02

TYDV-113-家親聲-459-202412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31號 原 告 保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段培琛 被 告 詹秉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OOO-OOOO號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使用原告之000-00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營運。 詎被告於113年7月16日遭監理機關撤銷執業登記證,依交通 運輸業法,被告不得駕駛營業小客車,屢經原告書面催告通 知返還上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被告均置之不理,違反系 爭契約第19條第1款規定。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應將牌照號碼000-0000號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 告。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執業登記現況查 詢資料、新店永安郵局74號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3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9231-20241202-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8,000元,及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原請求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133,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 10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自111年7月 至112年8月共14個月,每月7,000元,合計共98,000元,及 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聲請人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應受裁判聲明事項之減縮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8年5月1日結婚,育有一女張舒綺, 嗣兩造於112年9月經本院判決離婚,張舒綺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自離婚確定翌日起至張舒綺成年時 止,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扶養費7,000元。惟相對人自111年3 月逕行離家未歸,亦未分擔張舒綺之扶養費,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13,000元,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給付,並因此受有不 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代 墊之扶養費133,000元等語,嗣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 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 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 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 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9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 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 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 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 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 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 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補正狀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2號案卷核閱無誤,相 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上情,惟於113年10月2日 出具民事答辯狀辯稱:其與聲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開設 綠康防水工程行,為負責人,因經營不善,負有債務229,73 1元,目前月薪3萬元,扣除每月給未成年子女張舒綺之扶養 費7,000元及因擔任聲請人債務之保證人,每月負擔保證債 務5,000元後,所剩無幾,現階段無力償還聲請人所聲請之 返還代墊扶養費,懇請裁准延後至張舒綺成年後再以履行等 語,堪信聲請意旨屬實。揆諸前述,父母縱已離婚,仍對父 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 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 擔,從而,相對人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8月止,未給付張舒 綺之扶養費,由聲請人代墊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致受有 損害,相對人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聲請人基於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參考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2號判決自判決 確定(按於112年9月22日確定)翌日起每月7,000元扶養費 ,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聲請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及至自裁定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及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   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   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   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   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   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   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   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   用,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   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   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六、查聲請人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500元、15,000元,名 下無財產;相對人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5,853元、330, 800元,名下有小型自用客車2輛,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表在卷可憑。相對人固稱其月薪3萬元,每月尚須扣薪1 /3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7,000元扶養費後,所剩無幾等語 ,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 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 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而相對人 既正值青壯年,尚有相當工作能力,對於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並無礙其日常生活之維持,且其經濟況狀確實仍優 於聲請人,故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本院考量聲 請人之經濟能力並非寬裕,並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苗栗縣歷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另參酌兩人前經法院調解成立 ,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7,000 元,衡情相對人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應為妥適, 故自111年7月份起至112年8月份止,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既係由聲請人支出,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 代墊之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為98,000元,應屬公允 妥適,誠屬可採。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98,000元(   計算式:14個月乘以7,000元,合計共98,000元),及自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2-02

MLDV-113-家親聲-109-20241202-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逾期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上字第22號 附帶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朱雅蘭律師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西班牙鐵路建設和協助股份有限 公司(西班牙商卡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長鴻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事件,附帶上訴人不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 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2,976,454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849,336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附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2-02

KSHV-113-建上-22-2024120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809號 原 告 伍美華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胡玉龍 高子涵 被 告 廖茂鐘 陳昭勳 詹武崈 劉志誠 黃武雄 (即劉俊龍、劉莉娟、周建助、周建谷 黃武川 (即劉俊龍、劉莉娟、周建助、周建谷 、廖冬藏之承當訴訟人兼黃義雄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ㄧ、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26.12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分歸被告黃武雄、黃武川依356531 /606101、249570/60610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二、被告黃武雄、黃武川應各補償原告、被告廖茂鐘、陳昭勳、 詹武崈、劉志誠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補償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國112年9月26日訴 訟繫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劉俊龍、劉莉娟、周建助、周建谷、廖冬藏分別將 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黃武雄、黃武川,最 末於113年2月29日已全數辦理上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 2頁至436頁),被告黃武雄、黃武川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原 告同意(見本院卷第806頁至808頁、第812頁),依前揭規 定,應由被告黃武雄、黃武川代劉俊龍、劉莉娟、周建助、 周建谷、廖冬藏承當訴訟,劉俊龍、劉莉娟、周建助、周建 谷、廖冬藏即脫離本件訴訟。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義雄於112年9月30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武雄、黃武川及訴外人黃馨儀,經繼 承人為分割繼承,協議由被告黃武川取得被繼承人黃義雄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全部,被告黃武川復於113年11月12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 表、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民事答辯( 二)暨聲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頁至203頁 、第788頁至第804頁、第822至826頁),於法尚無不合,亦 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請求就原告及被告劉俊龍、劉莉 娟、周建助、周建谷、廖冬藏、廖茂鐘、黃義雄、黃武雄、 陳昭勳、詹武崈、劉志誠、黃武川等13人共有坐落系爭土地 准予變價分割。」,嗣因黃義雄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及 原被告劉俊龍、劉莉娟、周建助、周建谷、廖冬藏將其等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黃武雄、黃武川,上開聲明 迭經變更,最終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 坐落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二、備位聲明:請求就兩造 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 原告依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之金額(見本院卷第768 頁),補償其餘未受分配之被告等人。」(見本院卷第848 頁至第850頁),核其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 實尚屬同一者,同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經 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四、被告陳昭勳、詹武崈、劉志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1,426.12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 兩造亦無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而系爭土地上雖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三合院(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然系爭建 物經歷年數已56年之久,且為磚木造結構,屬老舊瀕危建築 物,實無強予保留而為原物分割之理由,應以變價分割較為 公平;如不採取變價分割,為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上之最大 利用價值,原告亦願意以金錢找補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全部。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 割,拍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 有人。㈡備位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全 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依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 表之金額(見本院卷第768頁),補償其餘未受分配之被告 等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武雄、黃武川部分:被告黃武雄、黃武川就系爭土地 之權利範圍分別為356531/0000000及13865/71306,為所有 共有人中持份比例最高者,且系爭土地東側上現有被告黃武 雄、黃武川與家人共同居住之系爭建物,而被告父親黃顯宗 於72年5月16日向原地主黃永記購買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 為臺中新社鄉新社段復盛小段2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2 ,及向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黃枝安買受系爭建物,已居住40 多年之久。又系爭土地西側有被告黃武雄、黃武川共同種植 之果樹,如採變價分割而由第三人取得系爭土地,將導致被 告面臨拆屋還地之重大損害,對被告黃武雄、黃武川之權益 影響甚鉅。再者,原告於111年9月21日買受系爭土地,其應 有部分僅有95/7200,於購買之時應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存 有系爭建物,現今卻主張變價分割或原物取得系爭土地全部 ,此顯係以損害其他人為目的之分割方法。況系爭土地上存 有系爭建物,亦會影響拍賣價格,故被告黃武雄、黃武川請 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由被告黃武雄、黃武川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被告黃武雄、黃武川再 以每坪12萬6,000元按其他未受分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補償,此對原告而言亦無不利或不公平之情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請求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 予分割,全部分歸由被告黃武雄、黃武川按356531/606101 、249570/60610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並由被告 黃武雄、黃武川以附表二所示之受補償金額,補償其餘未受 分配之原告及被告。  ㈡被告廖茂鐘部分:被告廖茂鐘就系爭土地的持分不多,可將 應有部分出售,但不希望以變價分割拍賣系爭土地,對於原 告及被告黃武雄、黃武川的方案都沒有意見。  ㈢被告劉志誠部分:應以變價分割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一次性消滅共有關係,經由公開拍賣之市場機制,讓兩造均 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合理分配價金,且拍賣過程中,除買受人 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可兼顧提 高系爭土地價值,並保障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利等語。如不 採變價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劉志誠亦有意願取得系 爭土地全部,並以每坪8萬元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  ㈣被告陳昭勳、詹武崈部分:應以變價分割作為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一次性消滅共有關係,經由公開拍賣之市場機制, 讓兩造均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合理分配價金,且拍賣過程中,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可兼顧提高系爭土地價值,並保障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利等 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 法第824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且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32頁至第40頁),並經本院先行調解時認定「雙方 無法達成分割共識,部分欲原物,部分欲出售,故建請移民 事審理」(見本院卷第1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 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 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新社區中和街3段25巷之西側,呈東西走 向,靠近系爭土地東側為ㄇ型三合院建物,三合院建物均為 一層樓磚造瓦片屋頂,前方有水泥鋪面之庭院廣場,廣場外 圍則以高約1.2公尺左右磚造圍牆,磚造圍牆外圍靠西側約 有3公尺之水泥通道,可供三合院對外通行,水泥通道更往 西側有果園、雜木林,供被告黃武雄、黃武川種植果樹之用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 場履勘屬實,且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2頁至第466頁、第494頁)。  ⒉另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 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 濟價值等因素。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被 告黃武雄、黃武川部分加總合計約莫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 例1/2,又系爭土地上坐落之系爭建物建於66年,於72年5月 16日由被告黃武雄、黃武川之父親黃顯宗買受取得系爭建物 ,目前系爭建物為被告黃武雄、黃武川共有事實上處分權, 且由被告黃武雄、黃武川及其家人持續使用系爭建物至今, 有系爭建物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登記表及房屋平面 圖、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336頁至第342頁、第828頁至第840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442頁至第466頁),是系爭建 物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50餘年之久,且目前仍係有人居住使 用狀態。而本件原告係於111年9月6日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其應有部分為95/7200,有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8頁),其 取得系爭土地時,被告黃武雄、黃武川及其家人業已使用系 爭土地及建物約40年之時間,且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比例亦與被告黃武雄、黃武川合計之應有部分比例懸殊;再 參以被告黃武雄、黃武川已從原先系爭土地共有人劉俊龍、 劉莉娟、周建助、周建谷、廖冬藏買受取得其等應有部分, 並已辦畢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逐步使系爭土地 之共有關係單純化;是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價值及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 整利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由 被告黃武雄、黃武川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由被 告黃武雄、黃武川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為適宜之分割方案。  ⒊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 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 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 金錢補償之。查系爭土地依採由被告黃武雄、黃武川共同取 得之分割方案後,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系 爭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本院囑託 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並針對土地進行一般因 素分析(含自然因素、政策因素、經濟因素)、不動產市場 概況分析(含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 析)、區域因素分析(含區域描述、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 用情況、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 況、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分析(含土地個別 條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或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 況、公共設施便利性)、最有效使用分析為專業意見分析後 ,採用比較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最終價格決定為系爭土地 每坪12萬6,000元(評估總價為5,435萬6,564元);復參酌 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新社區,屬於都市計畫區外,編定為特 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區域內土地以農業使用為主,住宅 使用為輔,區域環境內市場需求與供給平穩,鄰近地區建物 利用以透天厝、農舍為主,區域內公共設施及服務性設施包 含公所、警察局、小學及公園,生活機能良好,且主要道路 為中和街(129線),次要道路有興中街、華豐街等,居民 以自用汽、機車出入,大眾運輸系統有公車,交通條件及便 利性良好等情,堪認鑑價報告所估之單價,尚屬妥適,自足 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 年5月14日(113)華估宸字第83335號估價報告書)。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原物 分割,全部分歸由被告黃武雄、黃武川按356531/606101、2 49570/60610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並由被告黃武 雄、黃武川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未受分配之原告 及被告,當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再按,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 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 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應受 補償之共有人(即原告及其餘被告)對於補償義務人(即被 告黃武雄、黃武川)就其取得之系爭土地,在前述補償之金 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依法有法定 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編 號 持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黃武雄 356531/0000000 2 黃武川 13865/71306 3 廖茂鐘 1/12 4 陳昭勳 235/7200 5 詹武崈 235/7200 6 劉志誠 527/1440 7  伍美華 95/7200 合 計 1/1 附表二:金錢補償分配表(新臺幣,單位:元)(全部分歸為黃 武雄、黃武川) 編號   黃武雄(補償) 黃武川(補償) 受補償金額合計 (+16,875,451) (+11,812,735) 1 廖茂鐘(受償) 2,664,545 1,865,169 4,529,714 (-4,529,714) 2 陳昭勳(受償) 1,043,614 730,524 1,774,138 (-1,774,138) 3 詹武崈(受償) 1,043,614 730,524 1,774,138 (-1,774,138) 4 劉志誠(受償) 11,701,793 8,191,200 19,892,993 (-19,892,993) 5 伍美華(受償) 421,885 295,318 717,203 (-717,203) 合  計 16,875,451 11,812,735 28,688,186

2024-11-29

FYEV-112-豐簡-80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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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相 對 人 丁○○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宇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2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 12 年10 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丁○○、乙 ○○於民國89年3月9日結婚,相對人2人於婚姻關係中育有甲○ ○(00年00月00日生),相對人2人對甲○○負有全部扶養義務 ,然甲○○自出生以來,均由聲請人撫養,相對人2人均未曾 給付過任何甲○○撫養費,相對人2人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遂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聲 請。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桃園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及總金額 統計表,甲○○自97年9月(97年9月前之扶養費已罹於時效, 不在本件請求之範圍)至109年9月(即甲○○20歲成年)止之 扶養費總計為2,934,260元【計算式:17,664×4(97年9月至 97年12月共計4個月)+17,664×11×12(98年至108年共計11 年)+17,664×9(109年1月至9月共9個月=2,934,260),相 對人2人自應平均分擔前開甲○○之全額扶養費用。並聲明: 相對人2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1,467,13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相對人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2人答辯略以:甲○○出生時,是聲請人自己向相對人2 人表示要讓甲○○從母姓,聲請人並表示會照顧甲○○,也會負 擔甲○○之扶養費直至甲○○成年為止,相對人2人才答應聲請 人之請求,甲○○自出生至成年確實都與聲請人同住,但相對 人2人多年間均有至聲請人住處探望甲○○,並為甲○○購買衣 服、尿布等生活用品,並交付金錢予聲請人作為甲○○扶養費 用,相對人2人實際支出之扶養費一定超過聲請人所請求之 金額。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三、經查,相對人2人為夫妻關係,育有甲○○,聲請人則為相對 人乙○○之母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謄本附卷為憑,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 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規定甚詳 。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以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也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 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 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無給付義務者,為變態事實,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再查甲○○ 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24歲,於109年10月16日前為未成 年人,相對人2人為甲○○之父母,對於甲○○未成年時期即負 有扶養義務。而甲○○自出生時起,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 請人及聲請人之夫支付甲○○扶養費,相對人2人並未支付任 何扶養費用等節,業據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我從出生就 開始與阿嬤(即聲請人)同住,從小就是阿公阿嬤還有跟我 同住的阿姨(即相對人乙○○之胞妹余珊珊、丙○○)照顧我, 三餐是阿公阿嬤煮給我吃,我沒有跟相對人2人住一起,我 從小到大,國小大概2個月見到相對人2人1次,國中大概1年 看到相對人2人2、3次,高中沒有印象有看到相對人2人,都 是相對人2人來阿公阿嬤家,我沒有去相對人2人家住過,我 平常生活的錢也都是阿公阿嬤拿給我的,我所有的生活費都 是阿公阿嬤出的,相對人2人沒有給過我生活費,我從18歲 就開始工作賺錢,從那個時候開始我就沒有再向阿公阿嬤拿 過錢等語;證人即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乙○○之胞妹)余珊 珊到庭具結證稱:甲○○從出生就跟我還有聲請人同住,甲○○ 從小就是我爸媽還有我幫忙照顧他,相對人2人從甲○○一出 生就把甲○○丟給我父母養,也不願意接回家,甲○○的生活費 都是我爸媽負擔,相對人2人在甲○○小時候偶爾會來家裡探 望甲○○,平率大約是逢年過節,平時有時大約2、3個月1次 ,我母親有跟我提到,相對人2人都沒有給過甲○○之扶養費 ,去跟相對人2人要扶養費也都要不到等語;證人即聲請人 之女丙○○(即相對人乙○○之胞妹)到庭具結證稱:甲○○從出 生開始就跟我母親同住,甲○○從小到大都是我爸媽在照顧, 生活費也都是我爸媽支付,我沒有看過相對人2人有給過甲○ ○生活費,我媽媽有跟相對人2人要過甲○○的生活費,但是每 次相對人2人回來家中就是在哭窮,都沒有給過甲○○生活費 等語。相對人雖主張甲○○出生時,是聲請人要求將甲○○交由 聲請人照顧,且聲請人表示相對人2人無庸支付扶養費,相 對人2人日後所給付與甲○○之扶養費超出聲請人所請求之金 額等語置辯,然相對人2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 辯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97年9月起至107年 9月止由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而甲○○ 自18歲起,已開始工作賺取生活費,未向聲請人拿取生活費 用,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則聲請人聲請相對人2人給付 其代墊之107年10月至109年9月扶養費部分,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㈢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 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 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 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 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 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 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 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 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 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 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經查, 關於相對人2人之工作及資力情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 對人2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2人97年至104年間之各類 所得及財產資料,因期間已逾規定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相關 資料,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3年2月17日北區國稅 桃園綜字第1132145195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 而相對人乙○○105年至107年之給付總額分別為183,818元、1 80,276元、3,95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丁○○105年至 107年之給付總額分別為240,096元、252,108元、264,000元 ,名下有101年份之汽車1輛,此有相對人2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42頁) ,而參以相對人2人分別為66年、67年次,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相對人2人收入雖屬有限,但仍有工作能力,均有扶 養甲○○之能力,應平均負擔扶養甲○○之義務。甲○○自出生迄 今均與聲請人居住在桃園市,而9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17,664元,經斟酌相對人2人之經濟狀況、甲○○97 年至105年7月均就讀公立國小、國中,每學期學費約4,000 至5,000元,國小安親班學費美月5,000元、餐費每月7,000 元,高職每學期學費3萬元,每學期學雜費9,000元、餐費每 月8,000元、雜支每月4,0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76 頁),及聲請人陳稱其沒有工作,主要由聲請人之夫之薪資 每月4萬至6萬元及聲請人所投資之基金、聲請人婆婆所留遺 產支付開銷,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甲○○每月合理生活開銷 應以1萬6,000元為妥適,是相對人2人自97年9月起至107年9 月止,原應各自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8,000 元之扶養費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負擔97年9月起至107年9月止未成年 子女之代墊扶養費共968,000元(計算式:16,000元×1/2×( 4+9×12+9)月=96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2人分 別返還其所代墊甲○○自97年9月起至107年9月止之扶養費968 ,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見本院 卷第12、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1-29

TYDV-113-家親聲-90-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陳振盛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江旻燃 視同上訴人 池新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倪鐿玲 視同上訴人 黃子耘 九福宮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金堆 被上訴人 陳國展 陳瑩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上訴人 陳奕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依附圖三,對視同上訴人倪億玲、池新、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九福宮所有各如附表三「地號」、「通行範圍」及「 面積」欄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關於主文第二項通行範圍,除於附圖三編號A、4.39平 方公尺部分得搭設便橋,其餘通行範圍得以夯實、整平土地方式 開設泥土路面以供通行;視同上訴人倪億玲、池新、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九福宮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 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 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 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兼具形成訴訟之 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 由法院依職權酌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 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 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 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始符此 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 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以達統一解決紛爭,合一確定 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縣○○鎮○○段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 需通行陳振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池新、 倪鐿玲、黃子耘、九福宮等人之土地始得對外聯絡,並提出 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通行方案(即方案一至五)。經原審判決 認定依附圖一所示方案,係對鄰地所有權人實際損害最小之 方案。雖僅陳振盛提起上訴,惟依前揭說明,確認通行權存 在之共同訴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故原審 同造之國產署、池新、倪鐿玲、黃子耘、九福宮等人併列視 同上訴人。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 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起訴請 求確認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聲 明如原判決第4至6頁所示;於本審經本院囑託○○市○○地政事 務務(下稱○○地政)再為測繪並另作成附圖一之1、附圖三 至五,被上訴人因而更正其聲明如附表六所示,被上訴人所 為更正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應予准許。  三、池新、倪鐿玲、黃子耘、九福宮、陳奕誠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依 被上訴人陳國展、陳瑩昇、上訴人陳振盛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現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 ,需自陳振盛所有0000地號土地、國產署所有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縣○○鎮○○路1段0000巷 道路(下稱系爭0000巷道路);或自池新所有0000、0000-0 地號土地、倪鐿玲所有0000地號土地、國產署所有0000地號 土地、九福宮所有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0000巷道路;或 自池新所有0000-0地號土地、國產署所有0000、0000地號土 地、黃子耘所有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0000巷道路,別無 其他通行方法。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需以 大型農用機械及貨車載運作物進出,通路寬度至少應留設3 公尺寬,始符合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有通行上訴人、視同 上訴人上開土地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以形成之訴請求本院就方案一至五審酌損 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並聲明如附表六所示,請求確認系爭 土地,就附表六編號1至5之其中之一,有通行權存在,並容 忍被上訴人於通行範圍內土地鋪橋、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 供通行,並將該部分之地上物剷除且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陳振盛:方案一通行經過之0000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目前 為灌溉溝渠,若在其上做橋,可能造成水利用地之危險,又 該方案中編號I及0000地號土地部分,亦為水利用之排水溝 ,長度達數十公尺,若將該地全面覆蓋做道路使用,將嚴重 影響水利及周圍農地之排水及灌溉,嚴重損害周圍農地之利 用,且該方案占用通行面積達721.31平方公尺,遠較其他方 案高出甚多,通行道路現況亦無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存在, 僅有水溝及僅足供人行走之田埂,顯非最為適宜之方案。伊 認為方案三直線通行直達○○路一段0000巷(下稱系爭0000巷 )道路,通行長度僅57公尺,通行範圍僅171.99平方公尺, 為通行範圍占用周圍地面積最小之方案,且搭設便橋之面積 僅4.39平方公尺,便橋占用面積小,又在系爭0000巷道路旁 ,不會阻礙系爭0000巷道路旁水溝水流之流通,屬本案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另被上訴人主張在通行範圍内之 田埂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供其通行,已違反區域計畫法,農 地僅供農用,不得任意鋪設水泥或柏油等非農用設施之相關 規定,且將導致伊原有農地免徵地價稅之優惠喪失,日後如 有過戶轉讓並將喪失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 ㈡、國產署:方案一通行距離最長、通行面積最大,且通行之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都是水利用地,現況是正在 使用的灌溉溝渠,且也有花圃占用,並非最有利之方案,而 方案二所需通行面積僅170.8平方公尺,且行經之0000地號 土地上,已設有便橋,應係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另 伊係為防衛權利而在其必要之範圍內為訴訟行為,且於法院 判決前,被上訴人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難認伊有不主 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負擔訴訟費用不應由伊負擔。 ㈢、池新、倪鐿玲:方案一所通行之道路是舊有道路了,已存在 十幾年,被上訴人應依舊路通行,其他方案為新開闢道路, 會經過伊的土地,影響伊種植作物,故不同意其他方案。之 前被上訴人曾經請求池新通行合併前0000、0000地號土地經 原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下稱另案)判決駁回確定。 ㈣、黃子耘、九福宮:伊認為方案一是對農民損失最小的方案, 即以舊路通行,方案二通行道路對面是0000-0地號土地所有 人之住家,會造成該房屋位於路衝,且損害農田最多,並不 妥當。同意方案四、五,雖然有經過伊所有的0000地號土地 ,但只是之後使用補償的問題。另通行經過農田部分希望用 土路不要用柏油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國產署管理、中華民國所有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E、G、I 部分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各13.94、251.46、252 .09、128.89、25.31平方公尺;及對陳振盛所有同段0000地 號土地,如上開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9.62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得於前項範圍之土地上 ,鋪橋、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國產署、陳振盛不 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另國產署應將0000、0000地 號土地上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剷除。陳振盛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國產署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國產署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通行權之主要目 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 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袋地通行權, 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 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 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 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建築、運輸等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 意旨。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故 當事人如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 處所及方法有數者存在,而訴請解決時,其訴訟性質應屬形 成之訴,法院得不受兩造攻防之拘束,依職權認定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而加以裁判。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0000地號土地為陳振盛所 有、0000地號土地為倪鐿玲所有;0000、0000-0地號土地為 池新所有;0000地號土地為黃子耘所有;0000地號土地為九 福宮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各土地之使用類別如附表 一至五所示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27至31頁、35至41頁、83頁、119至127頁、295頁、319 頁);又系爭土地毗鄰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地號土地,亦有地籍圖謄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 ㈠25頁)。而系爭土地四週並無連接道路,西邊有溝渠存在 ,須經由他人土地始可對外通行連接系爭0000巷等情,有兩 造各自提出之示意圖、空照影像圖,及原審、本院分別至現 場履勘做成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存卷可據(見原審卷㈠173 至213頁、本院卷第155頁、163至167頁、263至283頁),足 徵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為屬袋地乙節,應可認 定。倪鐿玲、黃子耘等人雖稱被上訴人有舊路可通行(指方 案一所示土地)云云,惟經本院現場勘驗,如附圖一所示00 00地號、編號I、G、E等部分,現況為田埂,只適合人行走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65頁、269至27 3頁),自無從認系爭土地已有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 ㈢、復查,系爭土地倘採方案一之通行方案,所使用之私人即陳 振盛之土地雖僅49.62平方公尺,然合計使用面積高達721.3 1平方公尺,其中671.69平方公尺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 署管理之水利用地。而按水利用地係指供水利及其設施使用 之土地,而土地使用之情形多樣,例如農田排水、水利會之 灌溉圳路、水利署轄管中央管河川、排水、水庫、海堤等視 主管機關依情形利用,倘均供被上訴人做道路使用,將嚴重 限制土地供水利或其設施使用之目的,影響非微,已難逕以 該等土地為國有,即認係損害最小之方案。此外,參以方案 四、五所使用之土地雖未若方案一為多,然大部分係屬國產 署之水利用地,而依非都市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附表一各種 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其中水利用地無交 通道路設施之容許使用項目乙節,有○○縣政府000年6月23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339頁); 另據○○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 並說明:0000地號土地現況係作為新生中排使用,並無符合 非都市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之相關容許使用項目或設 施(見原審卷㈠第343頁);本院再函詢○○縣政府關於方案一 、四、五之通行方案是否影響○○縣新生中排系統乙節,據○○ 縣政府以113年8月7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 上開三通行方案位於「○○縣新生中排系統治理規劃」報告新 生中排1K+683~2K+000渠段範圍內,該渠段左右岸通水能力 不足且現況為土堤,後續將採渠道拓寬(4.5M)及新建護岸 方式辦理改善,惟目前本府尚未辦理渠道改善及用地取得。 …倘本院採其中之一方式通行,將來本府如因排水整建工程 設施需要、政府公用或影響排水時,施設單位應無條件遷移 或拆除、改建,並不得異議或要求賠(補)償等語(見本院 卷第363至372頁)。足見方案一、四、五所在土地通水能力 已有不足,尚須經○○縣政府規劃將渠道拓寬及新建護岸,是 以如依方案一、四、五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衡情將益發影 響該地區之通水情形,且日後恐遭相關單位要求遷移、拆除 、改建通行路段,尚難認屬可採之通行方案。 ㈣、再參諸方案二、三均為開闢3公尺道路之通行方案,該2方案 所需通行面積相差未幾,方案二經過之土地筆數雖較方案三 為少,然而,倘採方案二,因通行部分未緊鄰0000、0000地 號土地地籍線,將使通行部分與地籍線之間之土地無法有效 利用,造成浪費;而方案三通行範圍橫跨0000、0000及0000 -0地號土地地籍線,並在現況水溝處即附圖三編號A部分搭 設便橋,除未造成土地浪費,0000、0000、0000-0土地所有 人並共同分擔通行土地,可達到衡平各土地所有權人之目的 。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方案三應屬較為適宜且損害較小之 通行方案。至於另案曾以系爭土地如通行0000地號土地,往 北連接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即本件 方案一)為損害較小之處所,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池 新所有0000地號土地(即合併後0000、0000-0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見原審卷㈠第61至65頁),惟另案之當事人與 本件當事人非完全相同,既非既判力效力所及,亦無爭點效 ,並無拘束本院就本件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亦 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 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 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 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 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 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 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 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 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 以禁止。查被上訴人依方案三就附圖三所示如附表三所示編 號0000A、0000A、0000-0A、0000A、0000A部分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於其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關 於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倪億玲、池新、國產署、九福宮就上開 通行部分之土地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另附圖三 編號A,現況為水溝,為利被上訴人通往○○路一段0000巷, 被上訴人主張在其上搭設便橋,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另 考量系爭土地、相鄰之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亦均為 農牧用地,0000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 業區(見原審卷㈠第27、119至123頁、319頁),若鋪設柏油 、水泥,將影響土地耕作利用之可能性,而對上開周圍地造 成較大損害,如以夯實、整平土地之方式開設泥土路面,已 足供一般人、農用機具進出,並非需鋪設水泥、柏油始可供 農用機具通行,則亦可保全周圍地未來耕作、種植之可能性 ,對於土地之損害亦可減輕至最小程度,是本件通行範圍所 鋪設之道路,自以開設泥土路面,方屬妥適。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附表三所示所有人倪億玲、池新 、國產署、九福宮之土地如附表三「通行範圍」欄之土地部 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並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其中附 圖三編號A,4.39平方公尺部分搭設便橋,其餘部分得夯實 、整平土地之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以供通行;倪億玲、池新、 國產署、九福宮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採方案一而為陳振盛不利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通行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㈦、又本件通行權訴訟為形成之訴,兩造就確認通行權存有不同 之意見,被上訴人雖為勝訴當事人,惟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 ,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 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必 須藉由法院之判決請求確認解決,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 法院審理所為之抗辯或主張,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此實不 可歸責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雖 於法有據,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訴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本院雖認被上訴人確認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然非 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具有可歸責事由使然,依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為,核屬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均衡兩造之權益應命勝訴之當事人即被上 訴人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即方案一) 土地坐落:○○縣○○鎮○○段 如附圖一、附圖一之1所示 通行範 圍 地號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所有人 備註 編號A 0000 水利用地 13.94 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 其上應搭設如附圖一之1編號A、面積9.62㎡之便橋 編號C 0000 農牧用地 49.62 陳振盛 編號E 0000 水利用地 251.46 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 編號G 0000 水利用地 252.09 同上 編號I 0000 水利用地 128.89 同上 0000地號全部 0000 水利用地 25.31 同上 合計通行面積 721.31 附表二(即方案二) 土地坐落:○○縣○○鎮○○段 如附圖二所示 通行範圍 地號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所有人 備註 編號0000A 0000 農牧用地 93.65 倪億玲 編號0000A 0000 農牧用地 63.70 池新 編號0000A 0000 水利用地 13.45 中華民國所有,由 國產署管理 合計通行面積 170.8 附表三(即方案三) 土地坐落:○○縣○○鎮○○段 如附圖三所示 通行範圍 地號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所有人 備註 編號0000A 0000 農牧用地 46.93 倪億玲 編號0000A 0000 農牧用地 32.31 池新 編號0000-0A 0000-0 農牧用地 79.12 池新 編號0000A 0000 水利用地 12.90 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 編號0000A 0000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0.73 九福宮 合計通行面積 171.99 附表四(即方案四) 土地坐落:○○縣○○鎮○○段 如附圖四所示 通行範圍 地號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所有人 備註 編號0000-0A 0000 農牧用地 26.59 池新 編號0000-0B 0000-0 農牧用地 9.05 池新 編號0000A 0000 水利用地 2.99 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 編號0000B 0000 水利用地 2.66 同上 編號0000A 0000 農牧用地 21.20 黃子耘 編號0000A 0000 水利用地 215.26 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 其上應搭設如附圖四編號A、面積134.81㎡之便橋 合計通行面積 310.16 附表五(即方案五) 土地坐落:○○縣○○鎮○○段 如附圖五所示 通行範圍 地號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所有人 備註 編號0000-0A 0000 農牧用地 25.79 池新 編號0000A 0000 水利用地 2.78 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 編號0000B 0000 水利用地 1.58 同上 編號0000A 0000 農牧用地 10.10 黃子耘 編號0000A 0000 水利用地 165.76 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 其上應搭設如附圖四編號A、面積134.81㎡之便橋 合計通行面積 197.01 附表六:被上訴人變更後訴之聲明 編號 聲明 ㈠ ⑴  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就倪鐿玲所有0000地號,編號0000A部分,面積93.65平方公尺;池新所有0000地號,編號0000A部分,面積63.7平方公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0000地號,編號0000A部分,面積13.4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 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就倪鐿玲所有坐落0000地號,編號0000A部分,面積46.93平方公尺;池新所有坐落0000地號、0000-0地號,編號0000A、0000-0A部分,面積各32.31、79.12平方公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0000地號,編號0000A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九福宮所有坐落同段0000地號,編號0000A部分,面積0.7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⑶ 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四所示,就池新所有坐落0000-0地號,編號0000-0A、0000-0B部分,面積各26.59、9.05平方公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0000、0000地號,編號0000A、0000B、0000A部分,面積各2.99、2.66、215.26平方公尺;黃子耘所有坐落0000地號,編號0000A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⑷ 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五所示,就池新所有坐落0000-0地號,編號0000-0A部分,面積25.79平方公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0000、0000地號,編號0000A、0000B、0000A部分,面積各2.78、1.58、165.76平方公尺;黃子耘所有坐落0000地號,編號0000A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⑸ 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編號A、E、G、I部分及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各13.94、251.46、252.09、128.89、25.31平方公尺;陳振盛所有坐落0000地號,編號C部分,面積49.6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 被上訴人於前項得通行之土地上,得鋪橋、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上訴人並應將該部分之地上物剷除且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2024-11-29

TCHV-112-上-345-20241129-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6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 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 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 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 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 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MG/L),則當其騎 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 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 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 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 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 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 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 警惕;尤其被告過往曾因酒駕犯行進出刑事程序,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故態復萌,可見其已 經淡化酒駕危害及懲罰的嚴厲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時間為下午時段,行經路段一般鄉鎮道路,此有GOOGLE MAP 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畜牧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61號   被   告 王俊宏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宏於民國113年9月9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 在雲林縣大埤鄉三好商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騎乘腳踏車回 到其住處,再飲用啤酒1罐後,於同日14時40分許,竟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至雲林縣大埤鄉大埤路靠近三和路 附近,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盤查,並對王俊宏測得其呼氣中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宏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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