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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靖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靖堯自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 3,393,451元,因無力清償,曾於112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 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達 成債務協商,惟其於113年因繳納2期欠款後,即因無法繳納 欠款,合作金庫即於同年7月告知已通報毀諾,且聲請人尚 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須清償,並要求其一次性或找親友借 貸以清償債務,而難與資產管理公司達成還款協議,其毀諾 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 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聲請人之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聲請人配偶與子女之戶籍謄本 、保單影本等件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12月間與當時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合作金庫銀行協商成立每月清償12,000元 之還款方案,嗣於113年2月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毀諾通知 函可佐,堪認聲請人於112年12月間確有與當時最大債權銀 行協商成立。又聲請人除前開金融機構之債務外,每月尚需 負擔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297,42 3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951,300元之債務 等情,亦有債權人清冊、相對人和潤公司、合迪公司之民事 陳報狀可稽。上開協商方案及其他債務每月還款數額加計後 ,每月須清償數額甚高,且女兒羅○○於000年0月0日出生, 配偶王鈺庭留職停薪,而皆須受其扶養,亦有戶籍資料及育 嬰留職停薪津貼證明在卷為憑,可知聲請人當時確因生活情 況變更而無法履行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目前擔任軍人,每月實領薪資約50,000元,業據聲請 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可證 。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有 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 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以113年度臺灣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計算,本院認聲請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始為適當。  ㈢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及女兒之扶養費由其負擔,扣除育兒津貼6 ,000元後,每月負擔配偶及女兒之扶養費用各10,000元、9, 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育嬰留職停薪證明及育兒津貼入帳明 細為證,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用19,000元後,尚有餘額。本 院復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 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 重建更生之可能。另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尚有如合計無擔保 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3,393,451元(債權人未陳報 部分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金額計算)。然聲請人名 下財產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餘額19元、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餘額42元、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預估解約金17,436元(截至113年12 月3日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預估解約金25,56 5元(截至113年11月14日止)、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單預估保價金35,524元(截至113年11月18日止)外,別無 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影本存摺資料、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三商美邦人壽(113)三法字第03358號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壽字第1130069947號 函、富邦人壽113年11月20日客綜字第1131828號函可憑,堪 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19

TNDV-113-消債更-491-20250319-2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733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潘欣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洪美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惟第三人之所在地為臺 北市內湖區,有債權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足憑。依前 揭說明,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琦峯

2025-03-19

TCDV-114-司執-47335-20250319-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淑霞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算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淑霞自民國114年3月1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債務總 額新臺幣(下同)2,019,435元,曾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 任職於新偉國際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偉公司),每月 薪資28,000元、國保年金15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 元及其子扶養費8,266元後,雖有餘額,然不足以清償債務 ,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切結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可佐,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8月30日向本院 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銀行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 立,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99號前置調解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 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新偉公司,每月薪資28,000元,及每月 領取國保年金1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 里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 年11月薪資明細、郵局存摺內頁為證,堪信為真,是以28,1 5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 元,未逾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 尚屬適當。聲請人主張其子因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 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左側髖臼骨折等傷害, 經鑑定符合重度障礙,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每月須支出其子 扶養費8,266元等語,提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 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審酌 聲請人之子雖已成年,然因有上開情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 ,又聲請人之子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國民 年金身心障礙年金3,281元,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 12日函、聲請人113年12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可佐,聲請人之 子扶養費應扣除上開補助,並依扶養義務人人數分擔,以4, 950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8,618-5,437-3,281)÷2=4, 950】。  ㈣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存款2,774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單外,未見有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憑。而相對人 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4,455,342元,依聲請人113年11 月薪資明細所示,聲請人每月薪資經強制執行程序扣薪11,7 67元,扣薪後所得僅16,233元,加計每月領取國保年金150 元,仍不足負擔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子扶養費 ,遑論清償債務,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本院審酌聲請人如未遭強制執行扣薪,其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尚有餘額,且名下尚有存款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 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19

TNDV-113-消債清-146-20250319-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7472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黃麟惠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益家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惟第三人之所在地為臺北市 中正區,有債權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足憑。依前揭說 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琦峯

2025-03-19

TCDV-114-司執-47472-20250319-1

保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蕭富騰 訴訟代理人 蕭意儒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再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要保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保 險金1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惟依被告提出保險條款第24條 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灣人壽好心200殘廢照護終身 健康保險條款及原告所簽立之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 書可稽(本院卷第65、76至77頁)。而依原告提出之民事起 訴狀記載其住所位於彰化縣社頭鄉社斗路一段(本院卷第10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戶籍地址亦設於彰化縣社 頭鄉民權路址(見限制閱覽卷),是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地 位於彰化縣,堪認兩造已合意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 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彰化地院管轄,原告逕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即彰化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3-19

SLDV-114-保險-4-2025031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安祿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2.提出向上開回覆書內容所示保單之所屬保險公司申請聲請人所 有保單之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3.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給之中低 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工退休金 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附完整證 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複提出)。 4.聲請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5.提出聲請人之在職證明及113年1月至114年2月之薪資(含各項 獎金)證明。 6.提出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7.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 (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2025-03-19

TNDV-114-消債更-163-20250319-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劉永良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3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撤銷。 二、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649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包括債務 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 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 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 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 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則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 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 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 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 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 ,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謀求經濟生活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於114年1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伊之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6495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伊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並經臺北地院核發扣押命令。然伊已近70歲,年事已高,上開保險契約乃伊及伊家屬生活之基本保障,亦為伊之重要財產,且為免於聲請更生程序期間,單一或少數債權人受分配,以致伊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全體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向原審聲請保全處分,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詎原審竟以伊未釋明本件有何保全之必要(即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為由,而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債權人京城銀行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 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 年9月24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吉字第1134211531號執行命令 ,禁止抗告人收取對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系爭保險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另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 消債更字第4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 4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抗告人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3份保險契約(即 保單號碼:Z000000000、ACED00000、AIND000000),經新光 人壽保險公司陳報該等保單截至113年9月25日之預估解約金 ,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93,824元、212,431元、169,307元 ,合計575,562元,如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抗告人名 下財產是否有清算價值,涉及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以及可 否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此均關乎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之標準(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及第64條之 1規定),自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因停止換價即足以保 全系爭保險債權,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後續之強制 執行程序,然前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 。原裁定以本件無保全系爭保險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駁回 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78條、第95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消債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3-19

TNDV-114-消債抗-6-20250319-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明政 代 理 人 楊淳涵(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算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明政自民國114年3月1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債務總 額新臺幣(下同)6,670,451元,曾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 無業,且未領有政府補助。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 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切結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可佐,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8月19日向本院 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聲 請人無力負擔相對人台新銀行提出之分180期、0利率、月付 21,443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63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 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已無業,業據其提出德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離職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逾114年度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尚屬適當。  ㈢聲請人名下有華僑商業銀行存款52元、合作金庫存款5,210元 、中國農民銀行414元、第一銀行存款72元、土地銀行存款1 9,84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可稽。又 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4張保單 計算至113年11月1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08,181元,有保 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卷可佐。而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 總額高達19,576,181元,聲請人已逾65歲,目前無業,無論 如何撙節開支,亦難以清償上開債務,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 償其所負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存款及保單可充清算財團,應有 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19

TNDV-113-消債清-145-20250319-1

司執消債清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 債 務 人 卿方貴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卓士雄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許瑋玲 債 權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連發 代 理 人 陳鴻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又 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 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次按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 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第1 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民國111年3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復參債務人所 陳報之財產資料結果(前已於113年12月9日將債務人資產表 轉知債權人),債務人名下僅有附表所示汽車一輛,此有債 務人陳報狀及所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資料 ,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法務部高額壽險通報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考量該 車前於金門監理站繳銷重領牌照,並參考中古車價網資料, 認該車仍勘用而有殘值,於113年12月9日及114年1月7日通 知債務人應依清算財團財產處分方式,提繳汽車殘值金額新 臺幣40,000元到院或將車輛交由本院逕為變賣,惟債務人於 113年12月10日及114年1月10日收受通知,拒不提繳,亦未 將汽車交由本院進行變賣,是該車所在不明,無法處分,爰 不予處分。審酌該汽車出廠已近25年,雖有殘值,金額甚少 ,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債務,故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 後,依首揭規定,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 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並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價值 (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汽車 廠牌名稱:國瑞 款式:TOYOTA ZACE 汽缸容量:1.8L 車年:西元2000年 40,000元 (參考中古車價網) 汽車所在不明,不予處分。

2025-03-18

KMDV-111-司執消債清-2-2025031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健銘即黃子誠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健銘即黃子誠自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1,264,385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38,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 出18,618元,與扶養父母親之生活費14,000元後,僅餘5,38 2元,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 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27至31頁、第35頁至37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93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22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 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39頁) 。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 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 合計3,903,532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 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深技術 員,每月平均薪資約38,000元等語,業據提出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調解卷第29至37頁、本院卷第287頁 )。聲請人名下雖有○○人壽之保單,惟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僅 1,208元,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及○○人壽保險單資料(見調解卷第27頁及本院卷第303 、304頁)在卷可憑。而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明細,聲請人 於113年11月、12月、114年1月之薪資分別為28,825元、31, 102元、39,258元(見本院卷第28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 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8,000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 力之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為每人每月1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8,618元,則聲請 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未逾上開最低生 活費標準,應屬合理,當為可採。  ㈢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1.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 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  2.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扶養父母親之生活費14,000元等 語。惟查,聲請人父親黃○○於112年間無所得,名下並有房 屋1筆(房屋現值737,000元)、田賦4筆土地現值(26,464元) 、土地1筆(土地現值1,919,375元),每月並領有老人年金 4,801元,有黃○○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89、351至353、133頁)。聲請人之母親張○○ ○於112年間有收入22,383元,名下並有房屋1筆(房屋現值15 1,100元)、土地2筆(土地現值640,764元),每月並領有老 人年金5,324元,有張○○○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3頁、第355至357頁、第135頁)。是 觀諸上開卷內資料,黃○○、張○○○均非無資力之人,且聲請 人復未釋明其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是 聲請人就父母親扶養費之主張,難以採認。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8,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8,618元後,尚餘19,382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之目 前債務總額為3,903,532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 債務,聲請人需償還約16.7年【計算式:0000000÷19382÷12 ≒16.7】,尚未計算聲請更生後所持續增加之利息,則以聲 請人為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5 頁),現年47歲,雖尚可工作18年,但至本件債務清償完畢 時,聲請人已屆退齡且難有積蓄,無能力負擔無工作能力後 之老年生活,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各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應准予更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1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4,000元 本院卷第171頁 367,262元 本院卷第215頁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396元 274,852元 本院卷第182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4,063元 341,390元 本院卷第193頁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620元 175,971元 本院卷第207頁 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213元 44,895元 本院卷第221頁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8,645元 本院卷第229頁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8,600元 171,449元 本院卷第235頁 8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6,668元 469,190元 本院卷第361頁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318元 調解卷第17頁 (聲請人陳報) 合計3,903,532元

2025-03-18

TNDV-113-消債更-680-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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