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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素珍 選任辯護人 張嘉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龔素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龔素珍為成年人,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予他人作為收款帳號而使用,並於款項入帳後依指示再行轉 出款項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極有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仍基於縱使 具有前揭認知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 詳之「陳俊利」(下逕稱「陳俊利」)及其他不詳者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至8月間,約定由龔 素珍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陳俊利」收取款項,並可獲取匯入 本案帳戶款項千分之二作為報酬。嗣經不詳者於110年6月14 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洋」向陳怡伶佯稱:在摩 珀斯博弈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陳怡伶陷於 錯誤,註冊該網站帳號後並於同年7月20日13時3分許、4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8,000元至本案帳戶, 龔素珍再依「陳俊利」指示於同日13時39分許全數轉出其他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陳怡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龔素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怡伶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者間對 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再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依指示轉帳至 不詳帳戶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 為;復審酌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之情形、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節,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陳俊利」、其他不詳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 其名下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出,所為固 應非議,惟念及被告在整體犯罪行為之分工中,屬於較為低 階、受支配之角色,且自陳無保留任何詐欺款項;次審酌本 案遭詐欺金額為5萬8,000元之情節,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以3萬元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2萬元等節,此有本 院113年10月1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見審訴卷第55- 60頁)存卷可查,並參考檢察官之意見(見訴字卷45-469) ,認對被告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1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均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帳戶予他人收受 款項,復依指示將款項再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不僅侵害本案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 得,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 罪之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角色與 負責行為、告訴人遭詐欺之數額等節;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行前無詐欺案件之前科素行、 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 經濟狀況(參訴字卷第3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46頁之審判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洗錢之財物:  ㈠經查,未扣案之告訴人遭詐取財物5萬8,000元,於匯入本案 帳戶後由被告再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核屬洗錢之財物無訛。  ㈡復查,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此有本院113年10月1日訊 問筆錄1份(見審訴卷第55-57頁)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是其餘未返還之洗錢財物 為3萬8,000元(計算式:5萬8,000-2萬=3萬8,000元),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至其餘依調解內容應賠付金額,卷內尚無證據證 明確已履行,自應於後續執行時再行確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PDM-113-訴-1434-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宬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675、38251、39841、40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宬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宬畯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 等罪嫌,並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因缺錢而擔任詐欺集團測試提款卡功能及取款車手一 職,期間長達10日,參以卷內資料可知被告涉及多次犯行,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及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 ,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復酌以 被告於本案中多次涉犯洗錢、詐欺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 且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押之執行,故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DM-113-訴-1553-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駱泰翔 選任辯護人 黃立漢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23日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20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駱泰翔(下稱被告)經訊問 後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是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參酌本件被告經原審傳喚、拘提無著,復為原審通 緝始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考量被告所涉罪刑及對被 害人將來所生危害,對於社會及他人具有相當潛在之危害風 險,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除羈押外,並無其他對被告 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可以替代,而有羈押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2 月23日起予以羈押3個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受詐欺集團利用,誤信賺取外快之工 作機會,不慎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被告並無犯罪之意圖,前 於113年5月4日經法院無保請回,並裁定按日至松山派出所 報到,絕無逃亡意圖,因平時與配偶居住於新北市三峽區, 未收取寄至松山區戶籍地之開庭通知而未到庭,被告保證不 會再有庭期未到之情形。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如今遭羈押 ,對於家中須扶養兩名幼女之生計影響甚鉅,請求撤銷原裁 定云云。 三、按:  ㈠羈押被告旨在確保案件之追訴、審判或裁判之執行,或防止 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 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羈押,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  ㈡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得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 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否認犯行,經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 料互核,並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由被告表示 意見,再就本案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陳述,審酌前揭各 情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並詳以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均據本院審閱本案卷宗無訛, 是原審既已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羈押被告 之認定,核屬事實認定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衡其目的與手 段間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被告之事由,法院 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 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查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已如前述,至被告所涉本件相關罪 嫌,是否成立,尚待法院依法定審判程序詳加認定,不得僅 憑其單方面之辯解,即謂無上開犯行,而認本件犯罪嫌疑非 屬重大。  ⒉被告前因本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羈押,經原審逕命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並命定期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到,且不 得與共犯接觸等情,有原審113年度聲羈字第329號之報到單 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前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原審受理,被告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未到案 ,經原審以114年新北院楓刑諒科緝字第360號發布通緝後, 於114年2月23日緝獲歸案一節,有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拘票、報告書、通緝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件附卷足參。是被告屢次接獲開庭通 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依刑事抗告狀所述,其與配偶居 住在新北市三峽區之居所,則被告有經法院限制住居後,擅 自變更居所而未陳報法院之情形,顯有規避司法審判之意。 從而,被告泛稱其未居住於戶籍地因而未收受開庭通知,並 無逃亡之虞云云,容非可採。   ⒊本院斟酌原審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 續之審判程序,而裁定予以羈押,衡之其目的與手段間,難 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被告雖主張其為家中經濟來源, 且有家屬賴其扶養,羈押影響甚鉅云云,惟羈押與否之考量 因素,係以被告本身是否具羈押原因及必要為依據,尚難僅 憑被告有家人需要照顧,即遽認被告無逃亡之可能或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核無不合。被告泛執上情提 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HM-114-抗-53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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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速偵字 第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 年1 月13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 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 年1 月14日上午6 時2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 年1 月14日上午6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環中東路與旱溪東 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車速過快而為警攔查,經警於114 年1 月14日上午6 時37分許測試甲○○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2毫克(0.4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3至60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速偵卷第27至33、67至68頁,本院卷第53至60頁),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速偵卷第25、35、53、55、57、5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沙交簡字第6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 元確定;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沙交簡字第7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㈢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㈣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09 年度交易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㈠ 、㈡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21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2 萬7000元確定(下稱A案),上 開㈢、㈣所示案件則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699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B案),其後A案之有期徒刑部 分與B案接續執行,於111 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 護管束(其後繼續在監執行A案之罰金刑、上開㈢所示案件之 罰金刑,而易服勞役至111 年3 月1 日始出監),於111 年 10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此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等語, 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速偵卷第5 至12頁), 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7頁),是被 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本案所涉犯 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為公共危 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 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 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騎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並考量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 外,被告另有其餘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11至17頁),然被告猶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未 因該等偵審程序深切反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收入普通、已經離婚 、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目前住在友人住處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本 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0.42MG/L)之違 反義務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TCDM-114-交易-209-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12號 原 告 曹鼎 被 告 簡維能 訴訟代理人 楊昀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前自民國111年4月起,透過訴外人即美樂房屋仲介蕭名 宏,向被告承租其所有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2年(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11 1年8月8日,未通知原告強行更換系爭房屋門鎖,於翌日(9 日)擅自處分原告留置於系爭房屋內之財物,被告應給付原 告所受下列損失。 1、被告應返還溢收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兩造約定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5萬元,被告已於111年 8月1日繳交租金,卻於111年8月8日即遭驅趕離開系爭房屋 ,私人財物亦被搬出系爭房屋或丟棄,無法繼續對系爭房屋 使用收益,被告未依約提供系爭房屋供原告居住,則就其已 經受領之租金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再被告實際上係 於111年4月6日點交並遷出系爭房屋(原證2),翌(7)日交付 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就111年4月1日至6日原告無法使用系 爭房屋之損害,被告應一併返還原告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計5萬元。 2、被告應返還押金10萬元:    原告遭被告驅離系爭房屋,且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並無 何押金應抵充之事由,被告自應於兩造契約終止後,將相當 兩個月租金之押金共10萬元返還之。 3、被告應給付違約金5萬元:   被告未提前終止系爭租約,驟然於111年8月8日清晨,將原 告驅離系爭房屋後,不再讓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並擅自終止 契約,應賠償原告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5萬元。 4、被告應給付原告財物損失13萬1,769元:   被告將原告驅離系爭房屋,擅自將原告留置於系爭房屋內之 部分財物移至景美景福公園,經原告清點被告移置之物品, 發現被告搬動運送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下稱系爭 受損財物)時,未予適當保護措施,致原告需另行花費22,54 4元將樂器交由樂器行進行基礎保養或修繕;並有如附表三 所示多項物品不知去向(下稱系爭佚失財物,與系爭受損財 物,合稱系爭財物),造成被告損失109,225元,共計131,76 9元(下稱系爭財物損害)。 5、被告應給付原告網路申裝違約金11,300元:   兩造簽定租賃契約後,原告即依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向電 信業者申裝網路服務,服務期間與租賃契約期間同為2年, 被告強行將原告驅離於系爭房屋外,造成原告無法對與電信 業者申裝之網路服務使用收益,僅得向電信公司提出終止之 要求,被告故意違約租賃契約之行為,造成被告需負擔提前 終止網路服務契約之違約金,經台灣大哥大服務處試算,共 11,300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6、被告應給付原告住宅補貼損失18,000元:   兩造簽定租賃契約後,原告本具備內政部住宅補貼申請資格 ,因被告將原告驅離系爭房屋後未及時返還租賃契約,致使 原告無法於住宅補貼申請期限內補正申請資料。依實際居住 期間5個月,及原告符合單身青年之補助級距(3,000元乘以 1.2倍)計算,共損失18,000元住宅補貼。 7、被告應給付原告無故增加之搬遷費用共7,000元:   被告強行將原告所有之部分財物運送至景美景福公園棄置, 原告因而需委請搬家公司將部分物品運送至友人之店面寄放 ,搬家公司共派2趟次,每趟次花費3,500元,造成被告搬遷 費用之損失共計為7,000元。 8、被告應給付原告無故增加生活支出共35,750元:   被告強行將原告所有之部分財物運送至景美景福公園棄置, 致原告曾居無定所,最長達連續55週,期間無法取用原告所 有之洗衣機、個人電腦等生活必需設備,因而無故增加之洗 衣費用(略以每週一次,每次150元計算)相當於8,250元, 網咖租金(略以每週5日,每日100元計算)27,500元,共計 35,750元。 9、被告故意危害原告居住安全及人身自由,應給付原告健康損 失共147萬9,032元:   被告於顯未窮盡合法手段之前提下仍執意拒行告知義務,強 制將原告限制於系爭房屋並故意不返還押金之外,並於原告 身無分文或任何生活物資之際仍拒絕原告親自返回系爭房屋 取用留置於原住家之重要物品,使原告生活陷入困難,無故 蒙受下列健康損失:因經濟困難而長期居無定所,最常達連 續13個月。(1)因露宿而引發之武漢肺炎、不明熱症狀及解 離性身分疾患,已支出之醫療費用5,000元。預估將來12個 月每月250元之精神診所掛號費需支出3,000元。(2)因作息 失常且工作用電腦佚失,被迫中斷兩項進行中之就業媒合程 序,並自此案發後兩年間除未有能力回歸電腦軟體產業就業 之外,經常不得不從事酒家業、酒吧業等八大特種行業。原 告所損失之勞動力,相當於案發前之平均每月勞動所得60,0 00元,扣除應納所得稅3,933元,再扣除案發後平均所得(因 長期收入不穩定,擬以臺北市之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19,649元,等於每月損失36,418元,未能穩定就業期 間擬以24個月計算,共計損失工作能力874,032元。(3)因解 離性身分疾患等精神疾病併發之性格改變、記憶力衰退、作 息及衛生習慣惡化、人際關係疏離、社會參與度大幅降低, 乃至政治立場改變等損害,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故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共1,479,032元等語。爰依附表一所 示請求權基礎,請求如上所示項目及金額,並聲明如附件所 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1、兩造於111年3月23日就系爭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 租約,被證1),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 1日止,租金每月5萬元。惟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數次於 系爭房屋内欲鬧自殺,多次經人報警(被證2),而後兩造於 111年8月8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證1),因此原告稱被告 擅自終止租約、將其驅離房屋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其請求 賠償5萬元違約金,亦屬無據。且原告對於其所受具體損害 為何?被告有何歸責性、違法性?等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均 未舉證證明,空言向被告請求財物損失、網路服務違約金、 住宅補貼損失、搬遷費用、生活支出、健康損失等逾百萬元 ,實屬荒謬,自無理由。 2、原告空言其已繳交租金而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然而,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實際上所有費用均係由共同承租人楊 欣慈給付,且兩造合意終止租約後,並已結算所有押租金, 且其中扣除因原告損壞家具設備之修繕費用、造成被告無法 出租房屋等損失後,尚有不足,並經訴外人楊欣慈另外提領 款項賠償被告,被告未受有任何利益,因此原告對於被告有 何無法律上原因及受有何利益?原告受有何損害?等事實, 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自111年4月起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 間2年,詎被告擅自終止租約,於111年8月8日強行更換系爭 房屋門鎖,並於同年月9日擅自處分伊系爭財物,使伊無法 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得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溢收之111年8月份租金,併111年4月1日至6日伊 無法實際使用系爭房屋如附表一請求項目欄①租金5萬元、③ 違約金10萬元;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附表 一請求項目欄④系爭財物損害13萬1,769元、⑤至⑧被迫搬遷所 受損失、⑨身體健康損失;並得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②押金1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請求項目欄 ④系爭財物損害13萬1,769元、⑤至⑧被迫搬遷所受損失、⑨身 體健康損失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終止租約 ,於111年8月8日強行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並於同年月9日擅 自處分伊系爭財物,使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伊得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請求項目欄④至⑨之損失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復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 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第1、2項定有明 文。又意定代理,乃代理權基於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者。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 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 定有明文。又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 。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意定代理權之範圍, 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取決於本人之 授權行為,並應依意思表示解釋之一般原則,視其授權行為 之相對人(代理人或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客觀 上對意思表示瞭解之內容而定。查兩造於111年3月23日就系 爭房屋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3 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5萬元乙節,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1頁),復為兩造所未爭執,堪認為真實。又 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於立契約人(甲方)欄載明:簡維能、 代理人:李惠玉;立契約人(乙方)曹鼎、代理人:楊欣慈;且其 等於立契約書人最後確認簽章欄均署名於上並載身分證字號 ,足證出租人簡維能及代理人李惠玉、承租人曹鼎及代理人 楊欣慈,均有參與締結系爭租約。復觀諸系爭租約序言:出 租方:簡維能、李惠玉,承租方:曹鼎、楊欣慈因「房屋租賃 事宜」,訂立本契約,雙方同意下列條款並共同遵行;第四 條第4項:乙方(按指原告,下同)於租賃期滿或「租約終止時 」,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並與甲方(按指被告,下同)完成 屋況及設備點交,如…遺留傢俱雜物不搬者,視同放棄任由 甲方處理,搬運費、清潔費由乙方負擔等語,可知本件租賃 事宜所涉,已明文包含租約終止事項;復參同條第6項:乙方 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 乙方每日應支付房屋日租金二倍的違約金…;第五條第2項、 第七條第2項,均可見行使意定終止權之相關約定,客觀上 自屬其等簽訂租約時已明瞭之內容,且細繹系爭租約全文, 復未見兩造對其等代理人之代理權有何終止租約事宜之相關 限制約定,自應認系爭租約之終止事宜,係屬兩造依系爭租 約授與共同簽署之代理人楊欣慈及李惠玉之授權範圍事項。 再查,楊欣慈既於111年8月8日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與被 告達成自即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有系爭租約 所載: 「雙方合意即日起終止本租約」等詞,並經其等簽名 其下,由形式上觀之,堪認原告係與被告達成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合致,即楊欣慈以原告之代理人名義對外為法律 行為,使終止系爭租約之法律效果對本人即原告發生效力, 兩造間租賃關係於111年8月8日起即因終止而失效。原告固 以楊欣慈行使代理權,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所謂誠 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 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 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 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法。又當 事人行使權利,本足使他人喪失利益。…除係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 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 或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辯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數次 於系爭房屋内欲鬧自殺,多次經人報警,始合意終止契約乙 節,此有原告不否認形式上真正之警察及消防隊員攜帶裝備 於系爭房屋內執行勤務及警員向原告詢問、蒐證之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至59頁),則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全 屬虛妄,參以原告亦自承楊欣慈乃伊承租系爭房屋時之同居 人(見本院卷一第64頁),則被告、楊欣慈為防止系爭房屋及 鄰戶居民之居住安寧與安全,而終止系爭租約,自難謂係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且為維護自己或他人、社會之住安 寧與安全,自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至原告又 提出原證B3、B4以證明,楊欣慈行使代理權時,伊已撤回代 理權、楊欣慈代理權自始不存在云云,然觀之原證B3原告與 蕭名宏及原證B4原告與楊慈之對話紀錄,均未見有何原告已 撤回代理權或楊欣慈代理權自始不存在之內容,此有上開對 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是亦難僅憑此 ,遽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原告以被告未提前1個月終止 租約,違反內政部頒布之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關於租賃之一方得終止租約時,應於終止前一個 月通知他方之規定,故其終止租約不合法云云,然被告既因 上揭經人報警處理情事而與原告代理人楊欣慈,於111年8月 8日達成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即非被告單方為終止權之行使 ,本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範疇,況且内政部所公布之房屋租賃 契約範本,也僅係供參考使用而已,並非任何房屋租賃均應 受該範本之拘束,是難憑此逕認其等終止租約不合法。 3、又依系爭租約第四條第4項:乙方於…租約終止時,應即將房 屋遷讓交還,並與甲方完成屋況及設備點交,如…遺留傢俱 雜物不搬者,視同放棄任由甲方處理,搬運費、清潔費由乙 方負擔等詞,依上所述,系爭租約自111年8月8日起已因兩 造合意終止而失效,則縱認原告主張系爭財物遭被告處分而 有佚失、受損為真,然依上開約定,被告既得就租約終止時 原告所遺留之財物,視同放棄任其處理,且相關搬運費、清 潔費由原告負擔,則原告請求附表一請求項目欄④系爭財物 損失、⑦搬遷費用即屬無據。且系爭租約既經兩造合法終止 ,縱認被告有於租約終止後有更換門鎖、處理系爭財物行為 ,依上約定亦難認係屬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因其侵權行為所受之附表一請求項目欄⑤網路申裝違 約金、⑥住宅補貼損失、⑧無故增加生活支出及⑨健康損失(含 醫療費、將來掛號支出、事發前平均月勞動所得扣除所得稅 ,再扣除事發後月平均所得-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計算之工作能力損失、因疾病所生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洵 無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附表一請求項目欄①溢收租金、②押金、③違約金部分:   1、原告固以被告未提前終止租約,強行更換門鎖、擅自終止租 約,應賠償違約金云云。然如上所陳,系爭租約業於111年8 月8日合法終止而向後失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縱有更換門 鎖、依約處理系爭財產行為,並無何契約責任,亦非屬不法 侵權行為,均如上所述,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違約金,即非有據。至原告請求標的即為違約金,即非屬 兩造間有何財貨移動,是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附表一 請求項目欄③違約金,難謂有據。 2、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並無押金應抵充情事,被告未返 還溢收之111年8月份租金,併111年4月1日至6日伊無法實際 使用系爭房屋如附表一請求項目欄①租金5萬元及②押金10萬 元,而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被告固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期間,實際上所有費用均係由楊欣慈給付,且兩造合意終止 租約後,並已結算所有押租金,其中扣除因原告損壞家具設 備之修繕費用、造成被告無法出租房屋等損失後,尚有不足 ,並經楊欣慈另外提領款項賠償被告,被告未受有任何利益 等語為辯,惟查楊欣慈既為原告授權處理系爭租約相關租賃 事宜之代理人,則相關租賃費用縱由楊欣慈給付予出租人, 依上說明,亦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且被告就其所辯終止租 約後已結算押租金,並扣除修繕費及被告無法出租之損失後 尚有不足等情,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提出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空言泛稱上詞,逕 信為真,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伊於111年4月1日至6日無法實際 使用系爭房屋乙節復未爭執。基此,被告既已收受上開租金 、押金,兩造間合意終止租約後其受領持有前開款項,即無 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項目欄①租金5萬元及②押金10萬元等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項目欄①租金5萬元及 ②押金10萬元,係未約定給付期限及利率之金錢之債,依上 說明,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 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項目欄①租金5萬元及②押金10萬元 ,暨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 聲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戴 寧           附件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2,85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一(本院卷一第167頁) 編號 請求項目(項目編號同起訴狀編號、單位: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一 ①溢收租金5萬元 ②押金10萬元 ③違約金5萬元 1、兩造間租賃契約 2、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 二 ④系爭財物損失 ⑤至⑧被迫搬遷所受損失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三 ⑨身體健康損失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附表二(北簡卷第13、14頁)   附表三(北簡卷第14、15頁)

2025-03-21

TPDV-113-訴-6712-202503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E WEN XUAN(中文姓名:李汶軒)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童 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E WEN XUAN(中文姓名:李汶軒)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LEE WEN XUAN(中文姓名:李汶軒;下稱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犯罪嫌疑 重大,且被告為外籍人士,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具反覆實施相 同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 定被告自113年12月30日起羈押3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訊問被告後,勾稽本案相關證據資料 ,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乃外籍人士,領有外國護照,可迅速離 境,具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所列第1款之情形;參以被告所涉犯行次數非少、被 害金額非低,且由卷存被告與相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顯示(見偵35683卷第31頁),被告明知可能從事詐 欺犯罪,仍有漠視法律規範約束執意施行犯罪之舉措,倘未 予羈押,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準此,本案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 ,且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 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 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如僅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 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自114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HM-114-上訴-2-202503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翔霖 陳羽麒 吳健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00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龍翔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羽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健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羽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健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龍翔霖 、陳羽麒、吳健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3人有無繳回其犯罪所 得,即影響被告3人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被告龍翔霖部分,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洗錢犯罪,復因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被告陳羽麒、吳健彰部分,其等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其等僅 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 以舊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3人。  5.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涂佑頡、蕭亞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龍祥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 羽麒、吳健彰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 罪所得,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      (六)末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陳羽麒構成累犯,亦未 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 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3人於詐欺集 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11至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偽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附 表編號1⑴、2⑴、3⑴偽造之收據各1紙,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 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⑴、2⑴、3⑴所示 之印文及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2.查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持未扣案附表編號1⑵、2 ⑵、3⑵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以取信告訴人,足認該偽造 之工作證為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 問是否屬於被告3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3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 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3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 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   (三)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陳羽麒於偵查時供稱:其有拿到報酬新臺幣(下同)5,00 0元等語(見偵卷第108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定 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2.被告於吳健彰於偵查時供稱:其當天做完有2,000至3,000等 語(見偵卷第136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以 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龍祥霖於偵查時供稱:其目前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99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 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1 ⑴(113年3月15日)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明麗投資」、「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吳雨芳」、「王財碩」印文各1枚、「王財碩」署名1枚 見他卷第335頁 ⑵工作證1張 2 ⑴(113年3月19日)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明麗投資」、「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吳雨芳」印文各1枚、「王興」署名1枚、指印1枚 見他卷第337頁 ⑵工作證1張   3 ⑴(113年3月25日)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明麗投資」、「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吳雨芳」印文各1枚、「王俊名」署名1枚 見他卷第339頁 ⑵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03號   被   告 涂佑頡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龍翔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羽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十七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健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亞婷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佑頡、龍翔霖、陳羽麒、吳健彰、蕭亞婷等5人(下稱涂佑 頡等5人)分別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贓款之車手。涂佑頡等5人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初起,在網路刊登 投資訊息,梁慧儀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梁慧儀加入LI NE群組,並以LINE暱稱「林夢夢」、「明麗官方客服-美琳 」等名義,陸續向梁慧儀佯稱:下載明麗投資APP,並使用A 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而 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梁慧儀陷於錯誤 ,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涂佑頡等5人取 得如附表所示之假工作證及收據,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 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各自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 證,假冒外勤專員向梁慧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 假收據予梁慧儀而行使之。涂佑頡等5人得手後,旋即將款項 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梁 慧儀,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梁 慧儀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慧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涂佑頡等5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涂佑頡等5人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慧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工作證照片及收據影本 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涂佑頡等5人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涂佑頡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等5人分別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偽造「明麗投資」、「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明麗公司)收款專用章」、「吳雨芳」等印文而出具偽 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涂佑頡等5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涂佑頡等5人所犯上開加 重詐欺、行使偽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另被告涂 佑頡等5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面交車手 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金額 1 涂佑頡 蓋有「明麗投資」、「明麗公司收款專用章」、「吳雨芳」等印文及「周政權」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3月8日10時4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順輝門市 20萬元 於113年3月13日10時5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順輝門市 55萬元 於113年3月18日8時3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順輝門市 52萬元 2 龍翔霖 蓋有「明麗投資」、「明麗公司收款專用章」、「吳雨芳」、「王財碩」等印文及「王財碩」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3 15日10時5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順輝門市 52萬元 3 陳羽麒 蓋有「明麗投資」、「明麗公司收款專用章」、「吳雨芳」等印文及「王興」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3月19日13時3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順輝門市 40萬元 4 吳健彰 蓋有「明麗投資」、「明麗公司收款專用章」、「吳雨芳」等印文及「王俊名」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3月25日17時37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順輝門市 110萬元 5 蕭亞婷 蓋有「明麗投資」、「明麗公司收款專用章」、「吳雨芳」等印文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4月2日8時47分許 在告訴人位在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 280萬元

2025-03-20

TPDM-113-審訴-3148-20250320-1

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詐欺等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覆字第11號 聲請覆審人 劉泓志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被告楊岫涓詐欺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決定(113年度刑 補字第8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劉泓志請求刑 事補償意旨略以:被告楊岫涓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該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 釋意旨,且該判決及相關承辦人員復有諸多違法,爰請求刑 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法第1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 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 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 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 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 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 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 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 。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 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 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 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 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 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同法 第2條規定:「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 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 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 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 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 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 免訴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 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 ,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 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 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 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 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 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 處分之原因。」又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 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 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 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且受理補償事 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3條 前段、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9號被 告楊岫涓詐欺等案件,於107年5月31日判處罪刑確定,迄未 經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或改判等情,有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聲請 人並非該案件之受害人,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冤獄賠償聲請 狀」係指摘該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意旨,以及 該判決及相關承辦人員有諸多違法等情。均不符合刑事補償 法第1條、第2條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各項要件;況該判決 確定迄今已逾2年之補償請求期間,原決定因認聲請人之補 償請求,顯無理由,而駁回其之請求,並無違誤。聲請覆審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定違法或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CM-114-台覆-11-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楷昇 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58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在國外並無置產,審判中更請 家人籌措高額和解金賠償被害人,亦無逃亡之資力,況被告 家中尚有年邁之父母、妻小需要照顧,無逃亡之虞;本案業 經辯論終結,定期宣判,縱准予交保,亦無與其他證人勾串 致妨害追訴、審判之危險,此羈押原因應已消滅。又被告在 偵查、審判中自行提出資料指證,所屬犯罪組織已經瓦解, 鑑於被告與本案所有被害人和解並獲原諒,足證被告已經悔 過,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所為與典型詐欺集團之犯罪情形尚 屬有別,亦非屬危害生命、身體法益之暴力犯罪,縱予被告 交保亦應無危害社會之虞,延長羈押裁定所指事實已然變更 ,懇請鈞院重為審酌,倘施以科技設備監控、高額交保金等 替代手段,應足確保本案刑罰之執行,懇請鈞院基於人倫考 量,被告係受拘提逮捕入監羈押至今,惠請給予被告安頓家 中事務之機會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 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   三、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共二罪,經原 審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其所犯前開罪嫌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羈押, 並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3月11日宣判「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均撤銷。林楷昇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2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而本案尚未確定,被告既犯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可見其角色對於旗下成員仍可能 有影響之權力,若任令其在外自由活動,非無就涉案事實部 分勾串證人以求獲判較輕刑度而妨礙審判程序之可能,是認 仍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復因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 4年3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7243號提起公訴,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所犯均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罪,是本院認除上開原羈押之事由外,另尚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併審酌被告所為不僅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 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 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且另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所為本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HM-114-聲-565-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3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林榮錦 選任辯護人 王俊翔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 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榮錦(下稱被告)擔任晟德 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德公司)暨旗下投資事業(下 稱晟德集團)總裁,負責晟德集團核心事業之重要經營決策 ,因旗下永昕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昕公司)引入 日本知名藥廠JCR Pharmaceutical公司(下稱JCR公司)為 第二大股東,日本生物相似藥開發公司Kidswell Bio公司( 下稱KWB公司)、大型醫藥通路公司Alfresa Holdings公司 (下稱AFH公司)、日商新藥研發公司Chiome Bioscience公 司(下稱CB公司)有意與晟德集團及永昕公司共同出資合作 在日本設立生物相似藥工廠,並已簽訂合作意向書,因投資 總預算高達日幣150億元,同為主要出資者之晟德公司預計 投入若干資金、如何提供資金,均須由被告親自與日方公司 會談,方能拍板定案,故KWB公司代表人曾發函邀請被告出 席上開4家公司在日本之策略商務會議,永昕公司董事長陳 佩君亦以電子郵件要求母公司總裁(即被告),一同前往拜 訪股東JCR公司之經營團隊。因此,對於國際生技醫藥產業 環境及商務談判十分熟稔,且為JCR公司等日本公司唯一信 任之被告,有於民國114年4月1日至3日,以晟德集團總裁身 分親自至日本出席2場重要商務會議之必要,且此絕非網路 與會或其他方式所可取代,爰請求命被告提出相當擔保金、 將被告責付給葉建廷律師、命葉建廷律師陪同被告一同出國 、返國後,准許暫時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 、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 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 法權未及之境,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 行,被告仍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 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 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 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 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 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案列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 下稱本案),經檢察官訊問後,於113年6月7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上開限制期間屆滿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以114年度偵聲字第15號裁定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4月至114年6月6日止。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審酌相關情節後,認有繼續維持上開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之必要,故目前被告仍受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㈡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固據其提出永昕 公司與KWB公司、AFH公司、CB公司簽立之合作意向書、相關 投影片、署名為KWB公司總裁及佩君之郵件。然上開涉及外 國公司(即日本公司)之契約或信件,收信對象為「Mr.Lin 」,簽約當事人為永昕公司,並僅有日本公司相關人員之署 名,未經我國駐外單位進行認證或確認,是否與被告之主張 相符,已有待確認。再細繹意向書、信件之內容,雖提及公 司間合作之粗略方向,然既未敘明所稱會議之具體時間、地 點,亦乏議程之完整內容,被告憑此主張其有於114年4月1 日至3日至日本出席重要會議之必要,亦難認已充分釋明。 況被告並非上開合作意向書所涉及之永昕公司、KWB公司、A FH公司、CB公司之董事長或代表人,考量現今全球網際網路 及通訊設備發達,我國與日本間之電子商務聯繫、通訊並無 何限制,線上遠距方式更甚為普及,依被告目前之釋明情形 (被告稱其對國際間之生技醫療產業環境及商務談判十分熟 稔,在生技業界之威望、深厚投資經驗與實務經驗,可與文 化較為嚴謹且慎重之日商公司進行對等地位談判),實難認 已達有何非親自出境不可,無從委由他人為之急迫性及必要 性,且此必要性優於司法審判合理限制範圍之程度。  ㈢因此,綜合上情,衡諸本案目前進度(排定進行準備程序) 、被告涉案罪質之輕重(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過往前案 紀錄(尚有另案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特殊背信罪之重罪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出境必要性之 釋明程度等因素,認基於保全本案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 可能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暨限制出境、出海已係 限制被告基本權利相對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認被告聲請暫 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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