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6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06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告訴人廖○琹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認識或得預見其所竊取之
腳踏車係少年所有,故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案件,與本案之罪
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且依卷
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尚難據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特別之重
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故無
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公共危險、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本案腳踏車經尋獲並已返還與
告訴人;⑷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本案腳踏
車之價值;⑸於警詢時自陳專科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腳踏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6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簡字
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1日執
行完畢出監。甲○○於113年4月15日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
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芳欣門市前,見廖○琹(00年0月生
,姓名詳卷)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牌紅色腳踏車(下稱本案
腳踏車,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
騎乘逃離,並於113年5月1日9時30分許前某時,將本案腳踏
車棄置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嗣廖○琹發現本案腳踏
車遭竊報警處理,經郭美君(廖○琹之母)於113年5月1日9
時30分許,在前開地點發現本案腳踏車而通知員警到場處理
,經員警於同日9時55分許扣得本案腳踏車(經發還郭美君
),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廖○琹同意,將本案腳踏車騎走之事實。 2 告訴人廖○琹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之本案腳踏車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郭美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郭美君於113年5月1日9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發現本案腳踏車,並通知員警到場處理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員警於前開時地扣得本案腳踏車,並發還證人郭美君之事實。 5 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本案腳踏車棄置地點照片4張 佐證被告竊取本案腳踏車經過,及其棄置本案腳踏車位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固係其犯罪所得
,惟業據扣案,並經發還證人郭美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附卷可佐,堪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NTDM-113-投簡-613-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