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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晟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晟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晟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無不合,經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刑罰規範目的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與關連性、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受刑人王晟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妨害自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11/7 111/7/10 113/1/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551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61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7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嘉義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12年度投原簡字第25號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113年度投原簡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2/12/28 113/5/31 113/6/6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嘉義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12年度投原簡字第25號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113年度投原簡字第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27 113/5/31 113/9/10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2號(已執畢)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48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50號 編號1、2經嘉義地院113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嘉義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799號)

2024-12-24

NTDM-113-聲-600-202412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長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長宏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 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其聲請 之裁定。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 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附件編號8所 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30號判決 ,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是本院既非如附件所示各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 則本院對於聲請人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一事 ,自無管轄權。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NTDM-113-聲-668-202412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簡麗英 輔 佐 人 劉登富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被 告 李孟玲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開自訴人以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及刑事陳報狀所載(詳如附件一、 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 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 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 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 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 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 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 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 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 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 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 人補正。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 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 ,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 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 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 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 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 」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 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 」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 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 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規定, 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李孟玲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附 件一所載自證1至6所示證據、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民 國113年度9月18日書函作為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 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要保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簡麗 英最高學歷為高中職、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家庭年收入約250萬元,資產約1500 萬元;於104年4月1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 (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下、收入 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60萬元、個人資產約860萬 、家庭年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萬元,收 入來源為薪資;於105年4月28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 暨生調表(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 下、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0萬元、個人資產 約20萬元、家庭年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 萬元,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等情,有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 暨生調表3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填載上開自訴 人個人資訊。又自訴人於103年9月2日自勞保退保,領取勞 保退休金1萬2195元;於63年8月12日之軍人婚姻報告表上所 載教育程度為小學等情,有自訴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軍人婚姻報告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各1份存卷 可考。則被告108年9月1日某時,所填載之自訴人最高學歷 部分確與63年軍人婚姻報告表所載不符。惟自訴人雖於103 年9月2日退保領取勞保退休金,然並無證據足認自訴人未從 事其他工作以領取薪資,自難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所填寫 自訴人個人年收入、總資產及家庭總資產等資訊有所不實。 至於被告於不詳時間就係於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 單號碼0000000000)就填寫自訴人何個人資訊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  ㈡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所登載不 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 言,若為間接(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既無從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上 開報告書暨生調表均載明「本要保書暨被保險人職業及告知 書等各詢問事項,均在親晤及依身分證明文件確認要、被保 險人身分之後作成的報告均屬事實」,是上開報告書暨生調 表關於自訴人職業及告知書等個人資訊均係由被告詢問自訴 人後書寫甚明。況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自訴 人所述上開個人資訊為不實,並於附件二所載時間、地點故 意填載於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自難認被告有何 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甚明。至於自訴人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民國113年度9月18日書函為證,然被告是否以確 誘、唆使自訴人投保與其資力顯不相當之外幣保單,與其是 否涉有業務登載不實顯屬二事,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從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無從認為被告涉有 自訴人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犯嫌,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於法未合,並無進 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NTDM-113-自-6-2024122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簡麗英 輔 佐 人 劉登富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被 告 李孟玲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開自訴人以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及刑事陳報狀所載(詳如附件一、 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 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 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 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 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 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 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 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 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 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 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 人補正。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 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 ,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 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 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 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 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 」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 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 」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 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 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規定, 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李孟玲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附 件一所載自證1至6所示證據、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民 國113年度9月18日書函作為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 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要保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簡麗 英最高學歷為高中職、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家庭年收入約250萬元,資產約1500 萬元;於104年4月1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 (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下、收入 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60萬元、個人資產約860萬 、家庭年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萬元,收 入來源為薪資;於105年4月28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 暨生調表(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 下、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0萬元、個人資產 約20萬元、家庭年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 萬元,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等情,有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 暨生調表3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填載上開自訴 人個人資訊。又自訴人於103年9月2日自勞保退保,領取勞 保退休金1萬2195元;於63年8月12日之軍人婚姻報告表上所 載教育程度為小學等情,有自訴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軍人婚姻報告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各1份存卷 可考。則被告108年9月1日某時,所填載之自訴人最高學歷 部分確與63年軍人婚姻報告表所載不符。惟自訴人雖於103 年9月2日退保領取勞保退休金,然並無證據足認自訴人未從 事其他工作以領取薪資,自難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所填寫 自訴人個人年收入、總資產及家庭總資產等資訊有所不實。 至於被告於不詳時間就係於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 單號碼0000000000)就填寫自訴人何個人資訊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  ㈡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所登載不 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 言,若為間接(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既無從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上 開報告書暨生調表均載明「本要保書暨被保險人職業及告知 書等各詢問事項,均在親晤及依身分證明文件確認要、被保 險人身分之後作成的報告均屬事實」,是上開報告書暨生調 表關於自訴人職業及告知書等個人資訊均係由被告詢問自訴 人後書寫甚明。況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自訴 人所述上開個人資訊為不實,並於附件二所載時間、地點故 意填載於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自難認被告有何 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甚明。至於自訴人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民國113年度9月18日書函為證,然被告是否以確 誘、唆使自訴人投保與其資力顯不相當之外幣保單,與其是 否涉有業務登載不實顯屬二事,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從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無從認為被告涉有 自訴人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犯嫌,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於法未合,並無進 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NTDM-113-自-6-20241223-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美 韓鴻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黃燕美、韓鴻良均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被告黃燕美、韓鴻良均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1號   被   告 黃燕美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韓鴻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燕美、韓鴻良為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之環 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餐廳部門之外包廠商員工,黃燕美、韓 鴻良於民國113年5月28日8時25分許,在上開公司之餐廳部 ,因細故發生爭執,乃各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拉扯、毆打 對方,造成韓鴻良則受有左臉挫傷、頭暈之傷害,而黃燕美 則受有右臉挫傷、右側肩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韓鴻良、黃燕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燕美之供述 否認毆打被告韓鴻良之事實。 2 被告韓鴻良之供述 坦承有徒手毆打黃燕美臉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韓鴻良之警詢證述 指證被告黃燕美毆打、傷害告訴人韓鴻良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燕美之警詢指證、偵訊中結證 指證被告韓鴻良毆打、傷害告訴人黃燕美之事實。 5 證人潘小花警詢證述、偵訊中結證 黃燕美、韓鴻良互相拉扯、兩人扭打在一起之互毆事實 二、核被告黃燕美、韓鴻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NTDM-113-易-672-2024122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尊九(已歿)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所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 予撤銷。   理 由 一、被告謝尊九(已歿)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因被告已於113年12月 6日死亡,是本案有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撤銷 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NTDM-113-投簡-631-20241220-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25號 原 告 許迎時 被 告 楊加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起 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查。然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 院於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5 號審判筆錄在卷為憑。原告既於上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自非 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另本件駁回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 原告仍得另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NTDM-113-附民-425-20241220-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啟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4 、4621、49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5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啟城犯如附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袁啟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袁啟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 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罪之罪 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且依卷 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尚難據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特別之重 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故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多次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坦承犯行,但 尚未能與告訴人陳煥廷、李駿騰及莊鎵瑋達成和解或賠償之 犯後態度;⑶犯下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物品之 種類;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機車因遭警方查獲 ,已發還告訴人陳煥廷,惟機車上之電池已遭被告拔除;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3之鋼鐵、直 鐵均已變賣而未能返還告訴人莊鎵瑋;⑸於警詢時自陳高職 畢業、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1 輛,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與告訴人陳煥廷,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0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分別竊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使用之犯罪工具瓦斯噴燈1個, 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衡量上開犯罪工具 甚易取得,價值不高,如對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徒增將來執行勞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袁啟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袁啟城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袁啟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機車電池 1顆 2 U型鋼鐵 338公斤 3 直鐵 158公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4號                    113年度偵字第4621號                    113年度偵字第4953號   被   告 袁啟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啟城前因毒品等案件,於民國106年9月29日入監執行,至 109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109年8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 悔改: (一)袁啟城於113年4月20日凌晨1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 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 鑰匙,竊取陳煥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使用完後,同日某時將該車棄 置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對面之空地,並取走該機車之電 池。 (二)袁啟城於113年4月17日1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00號、李駿騰所經營 之百洋農產企業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 損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危害之瓦斯噴燈欲竊取電 線,燒破保護電線之水管後,發現電線連接之線路有通電而 未竊取,致令該水管喪失保護電線之功能不堪用。 (三)袁啟城於113年5月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至南投縣埔里鎮種瓜路2.5公里處,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莊鎵瑋所支配管理之 U型鋼鐵338公斤、直鐵158公斤(總重約496公斤)。袁啟城 得手後,駕駛該自小客車,於同日17時35分至位於南投縣埔 里鎮中山路3段之上億通資源回收廠,將上開竊得之鋼鐵販 賣給該回收廠。 二、案經陳煥廷、李駿騰、莊鎵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袁啟城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三)。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煥廷之指證 犯罪事實(一):陳煥廷所使用之機車遭竊,後來遭棄置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對面之空地,機車雖有取回,但機車電池遭取走之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 犯罪事實(一):失竊機車已由告訴人陳煥廷領回之事實。 4 失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機車遭棄置之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一):被告竊取機車之地點、被告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被告棄置本案機車之地點,且被告有取走本案機車電池之事實 5 告訴人李駿騰之警詢證述、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二):被告手持噴燈欲竊取電線之事實、水管遭被告持噴燈燒燬之事實。 6 告訴人莊鎵瑋之警詢指證、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三):告訴人莊鎵瑋管理之鋼鐵失竊之事實、本案鋼鐵失竊之地點。 7 證人何昌明之警詢證述 犯罪事實(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不知情之何昌明借給被告使用。即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竊盜本案鋼鐵之人為被告。 8 證人羅梓云之警詢證述、上億通資源回收廠之監視器錄影截圖、上億通資源回收廠登記之本案鋼鐵明細照片 犯罪事實(三):被告將竊得之U型鋼鐵338公斤、直鐵158公斤販賣給上億通資源回收廠之事實。 二、核被告袁啟城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刑法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竊取機車後,再取走機車電 池部分,為竊盜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為不罰之後行為,不另 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侵犯數法益,為想像 競合,請從較重之加重竊盜未遂處斷。被告犯罪事實(一) 至(三)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 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 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 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應有竊得電線6條 約120公尺,被告所為係竊盜既遂等語。經查,被告雖有手 持小型瓦斯噴燈至失竊地點察看,惟並未發現被告有手持破 壞剪至案發現場或手持竊得之電線離開現場,有案發現場之 監視器錄影截圖及路上監視器錄影截圖可證,是並無證據可 證明被告有竊得本案失竊之電線6條約120公尺,依罪疑有利 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未竊得失竊之電線,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NTDM-113-埔簡-213-2024122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6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06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告訴人廖○琹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認識或得預見其所竊取之 腳踏車係少年所有,故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案件,與本案之罪 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且依卷 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尚難據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特別之重 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故無 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公共危險、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本案腳踏車經尋獲並已返還與 告訴人;⑷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本案腳踏 車之價值;⑸於警詢時自陳專科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腳踏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6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簡字 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1日執 行完畢出監。甲○○於113年4月15日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 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芳欣門市前,見廖○琹(00年0月生 ,姓名詳卷)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牌紅色腳踏車(下稱本案 腳踏車,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 騎乘逃離,並於113年5月1日9時30分許前某時,將本案腳踏 車棄置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嗣廖○琹發現本案腳踏 車遭竊報警處理,經郭美君(廖○琹之母)於113年5月1日9 時30分許,在前開地點發現本案腳踏車而通知員警到場處理 ,經員警於同日9時55分許扣得本案腳踏車(經發還郭美君 ),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廖○琹同意,將本案腳踏車騎走之事實。 2 告訴人廖○琹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之本案腳踏車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郭美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郭美君於113年5月1日9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發現本案腳踏車,並通知員警到場處理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員警於前開時地扣得本案腳踏車,並發還證人郭美君之事實。 5 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本案腳踏車棄置地點照片4張 佐證被告竊取本案腳踏車經過,及其棄置本案腳踏車位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固係其犯罪所得 ,惟業據扣案,並經發還證人郭美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附卷可佐,堪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NTDM-113-投簡-613-20241212-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明郎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明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竊盜、放火、毀損、不能安全駕駛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上一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 犯行係於民國105年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⑵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交通便 利再次犯罪;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安全帽帶未緊扣 而為警攔查,幸無肇致交通事故;⑷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審 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粗工、家裡有 中低收入戶之父親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6號   被   告 許明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郎自民國113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 在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 酒各2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 3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號前時,因安全帽帶 未緊扣而為警攔檢稽查,發現許明郎身上散發酒味,復於同 日晚間6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公共危險案 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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