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伍逸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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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64號 原 告 闕宏育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耀武 刀」之人士(下稱「耀武刀」)、訴外人吳培源、王玉龍、 施柏靖、林宣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意思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中1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士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下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原 告,向原告佯稱自己為「小三美日」美妝通路平臺之客戶服 務人員,因作業疏失致重複訂購,將通知銀行取消交易,銀 行從業人員將會與原告聯絡;其後,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中另 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詐稱自 己為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之客戶服務人員,原告因誤信為真,乃依對方之指示於中 信銀行於網際網路設置之網路銀行操作,以至原告於中信銀 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號存款帳戶(確實帳號,詳卷 )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0,123元於同日下午9時37分許 ,轉帳至訴外人李孟翰於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所開立、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孟翰帳戶,確實 帳號,詳卷);而施柏靖則經由王玉龍將李孟翰帳戶之提款 卡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於同日下午9時4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夢公園門市內,持李孟 翰帳戶之提款卡,自該處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由李孟翰帳戶 內領出20,000元;其後,被告再將領出之金錢,經由王玉龍 、施柏靖、林宣文、吳培源轉交予「耀武刀」。原告因被告 、「耀武刀」、吳培源、王玉龍、施柏靖、林宣文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共同以前揭方式詐欺,受有20,123元 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20,123元及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123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李孟翰帳戶自110年5 月8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影本1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1464號卷宗第35頁至第36頁) ;另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又因被告對於原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因而於113年3月18日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並與被告所犯其他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5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1份可按( 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171號卷宗第13頁至第21頁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自由權,係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 利;而詐欺乃侵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自由權之侵害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耀武刀」、吳培源、王玉 龍、施柏靖、林宣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對於原 告為前開詐欺行為,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 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之前揭說明,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 產上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債務 人之一人即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0,123元,應屬正當。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 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23號卷宗第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123元及自112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 度附民字第1423號)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於移送本院後,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不於判決主文中為訴訟費用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28

TNEV-113-南小-1464-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4號 再審 原告 陳吳秀芳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吳綵翎等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觀諸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再審之訴,實質 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仍應以前 訴訟程序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再審原告乃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25號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因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9,388元,是 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79,388元,揆之前揭規定, 應徵再審裁判費7,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準用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27

TNDV-113-補-884-20241127-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蕭毅豐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林秀珍 臺南市○○區○○街000號 林瑞昌 林雯琪 林曉君 林韋旭 林靖雅 兼上列6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保川 被 告 蕭憲一 蕭憲卿 蕭明泰 蕭青杉 蕭青宏 訴訟代理人 蘇阿妙 被 告 蕭雨岳 陳惠妹 陳佳穎 兼上列3 人 訴訟代理人 蕭寶貴 被 告 林蕭綠柳 蕭峻志 蕭宇宏 兼上列1 人 蕭仲銘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兼上列2 人 訴訟代理人 蕭錫麟 被 告 鄭景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所 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七內關於被告蕭憲一、被告蕭峻志應分別 補償被告蕭憲卿之金額「81,632」、「107,458」之記載,應分 別更正為「81,631」、「107,459」;被告蕭憲一應補償金額「5 96,674」之記載,應更正為「596,647」。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26

TNDV-110-原訴-5-20241126-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347號 原 告 萬得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日富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 律師 被 告 好悅子月子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憲玲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被告處應加載「法定代理人 沈憲 玲 住同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漏未記載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26

TNEV-110-南簡-1347-20241126-3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聿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2,3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26

TNEV-113-南小補-432-20241126-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96號 原 告 王怡勳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俞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26

TNEV-113-南簡補-496-20241126-1

勞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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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潘律哲 被上訴人 台南魏宏泰物理有限公司即權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基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本院台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勞小字第4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 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 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 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 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再按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 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以:  ㈠兩造已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意思表示,上訴人就其為被上訴 人加班之部分無庸另行舉證:   ⒈按出勤紀錄内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内 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下稱勞事法)第38 條定有明文。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 無論是基於雇主明示的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 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的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 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 認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已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的意思表示 ,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 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   ⒉原判決以「原告提出之攷勤卡,另有以手寫方式填入「13 :00開會」、「12:00開會」、「1:00消防訓練」、「↖ (手寫箭頭跨行標註)」、「15:30」等字樣,被告既爭 執上開手寫記載為原告事後填入,而爭執此部分記載為真 正,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證明系爭攷勤卡之紀錄為真 正,方可受上開有利之推定。」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民 國109年11月入職時,至110年10月離職時共計12個月,每 月之攷勤卡上多有手寫之紀錄,而被上訴人發放薪水之標 準均是以攷勤卡上之記載為標準,是以被上訴人於發放薪 資時均可得知上訴人於攷勤卡上之記載,然被上訴人均對 上訴人均對上訴人於攷勤卡之記載未有任何異議,亦未對 上訴人提出任何改正之要求,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延長 工時之部分已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   ⒊再者,若真如被上訴人所言係上訴人於事後加註(上訴人 否認之),則該系爭攷勤卡上應有原本打卡紀錄,嗣後被 上訴人塗銷之痕跡,然於原審判決中均未提及有所謂塗改 之痕跡;且若是上訴人一開始未有打卡紀錄,而是於110 年10月31日後始加註(上訴人否認之),則被上訴人於10 9年11月起放薪資時,則因知悉上訴人有多日未正常打卡 而於該月要求上訴人改正或是拒絕發放薪資等情,然查被 上訴人均未有此等情形,而是讓上訴人多次用手寫之部分 紀錄上下班之打卡時間,顯見被上訴人在明知或可得而知 上訴人在其指揮監督下的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 ,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故應認兩造已就 延長工時達成合致的意思表示,原判決未為考量且充分說 理,應有違誤。  ㈡原判決錯誤分配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舉證推翻系   爭打卡紀錄,故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⒈按勞事法第38條規定,出勤紀錄内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 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内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參諸該條立 法理由略謂「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 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 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發放薪資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 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舆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亦可即為處 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 紀錄之僅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 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 錄内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内經雇主同 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内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 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内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 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 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可知基於 雇主具有監督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原則上推定勞工於出 勤紀錄所載時間,均「經雇主同意加班」且「於該期間内 確實有提供勞務」。倘雇主否認上開推定事實,應提出反 證推翻,非謂勞工未依工作規則提出加班申請,即一概認 定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執行職務或未實際服勞務。   ⒉原判決以「系爭攷勤卡紀錄於前開調解程序時即為原告持 有中…被告就原告出勤紀錄自難即為處理及要求原告更正 。是認攷勤表紀錄内打印記載之原告上、下班時間,並無 從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内,有經雇主即被告同意而延長工時 執行職務。」云云。惟查關於手寫打卡紀錄及被上訴人未 處理及更正已如前述,再者綜觀全卷,被上訴人自始僅否 認上訴人有延長工時,並未提出任何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 等反證推翻系爭攷勤卡之記載,顯見此部分被上訴人應負 舉證責任而未有任何舉證,然原判決違法分配舉證責任, 將本應由被上訴人所負舉證責任轉嫁予上訴人,原判決此 部分顯然違法。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萬9432元,及 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經核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主要係針對原審以上訴人不能證 明系爭攷勤表真正及上訴人有加班之事實,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認定,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 ,其提起上訴合法,先予敘明。 四、惟按勞事法第38條固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 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但查其 立法理由謂:「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休息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7條第2款參照)。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 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 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惟 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 出上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 勤具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 ,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 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 情形,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 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 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 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 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 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 ,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 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 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 等。」等語,可知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係因勞雇關係通常情 形下,出勤紀錄由雇主備置及保管中,如出勤紀錄有與事實 不符者,雇主得為及時處理及更正,對勞工之工作時間有較 強之證明能力,乃規定出勤紀錄內所載之出勤時間得推定為 勞工工作時間。然如出勤紀錄始終非由雇主實際掌管中,且 出勤紀錄之真偽尚有爭執之情形,即難逕認勞工得受此有利 之推定。 五、經查,依原判決所載,記錄出勤設備設置於被上訴人補習班 ,攷勤表原放置於櫃台,上訴人因擔任補習班主任,而保管 有補習班之鑰匙,兩造合意於110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 ,嗣因給付系爭加班費爭執,曾於111年8月11日在財團法人 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調解,系爭攷勤表於前開調解程序時即 為上訴人持有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台南 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稽,足見攷勤表實際係 由上訴人持有掌控中,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出勤紀錄自難即為 處理及要求上訴人更正。是認攷勤表紀錄內打印記載之上訴 人上、下時間,並無從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有經雇主即被 告同意而延長工時,執行職務(見原判決第5頁);上訴人 提出之攷勤表,主張有加班之日期除有打印方式之時間記載 外,另有以手寫方式填入「13:00開會」、「12:00開會」 、「1:00消防訓練」、「↖(手寫箭頭跨行標註)」、「15: 30」等字樣,被上訴人既爭執上開手寫記載為上訴人事後填 入,而爭執此部分記載為真正,上訴人自應證明系爭攷勤表 之紀錄為真正,方可受勞事法第38條有利之推定(見原判決 第4頁)。可知原審基於上開理由,認本件無勞事法第38條 規定之適用,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加班時間,確為被上 訴人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且上訴人亦有加班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其所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判斷並無違法之處,且 業於判決中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可認原審為判決時,已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經核原審於證據取捨、事實 認定,均無不當,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處。是以上訴人所指 摘原審所為舉證責任分配錯誤等語,無非僅係就原審所為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 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25

TNDV-113-勞小上-2-20241125-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差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莊璥菡 張蕓𧃙 張哲溥 張哲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詠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四項關於「新臺幣壹拾捌萬柒 仟陸佰肆拾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 陸拾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關於「百分之十五」之 記載,應更正為「百分之十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18

TNDV-113-勞訴-14-20241118-4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原 告 黃氏良 代 理 人 林泓帆 律師 被 告 澤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雯 訴訟代理人 黃睦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參諸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自明。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 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339號裁定參照)。再按,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 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 須審查其資力,此觀諸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自 明。揆其立法理由,乃立法者認為非技術性外籍船員、幫傭 、看護工及勞工,多來自經濟狀況較落後之國家,除其來臺 賺取之收入普遍不高外,且實務上查詢其本國之資產有其難 度,為落實弱勢保障,並減省行政成本而訂定。是以,如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認定 為無資力,並准許法律扶助者,自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之適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前向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認為聲 請人係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所引進之外 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認定聲請人為 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並准予法律扶助,此觀諸卷附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影本1份、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113年6月4日法扶南字第 1130000122號函文1份之記載自明;且聲請人提起之訴訟事 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122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受理在案,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並無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 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之情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2號請 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 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18

TNDV-112-勞訴-122-2024111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上訴人 施黃英鑾 益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振寧 追加被告 味正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 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施黃英鑾、追加被告味正行有限公司及被上訴   人益華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6年5月13 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150萬元之擔保債權不存在 。 三、被上訴人益華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6年 5月13日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歸地字第008022號所辦理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下稱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 更為詹庭禎、陳佳文,其等並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1 3年11月11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上訴人民事承受 訴訟聲請狀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又按有關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簡易程序 之上訴準用之;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施黃英鑾之 債權人,因施黃英鑾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由被上訴人益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華公司)設定擔 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致上訴人拍賣無實益而不能受償,上訴人為保全 其債權,乃以施黃英鑾、益華公司二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 規定,代位施黃英鑾請求益華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惟 上訴人後來發現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務人尚有味正行有限公 司(下稱味正行公司),嗣於第二審追加味正行公司為被告 ,請求確認益華公司對味正行公司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等語,並追加變更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經核上訴 人所提起之原訴及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 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 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 歸於消滅。經查,被上訴人益華公司於109年9月25日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字第145號裁定解散,該公司並選 任何振寧為清算人,此有該裁定、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 程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119頁),何振寧 尚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亦經該院函復本 院在卷(見原審卷第75頁),是被上訴人益華公司公司清算 尚未完結,公司之人格在清算完結前仍然存續,並以何振寧 為法定代理人應堪認定。 四、再按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 79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味正行公司於99年12月15日經股東 同意解散,並選任王榮松為清算人,依法應行清算,惟被告 味正行公司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 仍然存續。是本件由清算人王榮松代表被告味正行公司為訴 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自屬合法。 五、被上訴人、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施黃英鑾積欠上訴人83,166元及 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前經上訴人聲請本院查封拍 賣施黃英鑾所有系爭土地,因其於86年5月13日以系爭土 地為益華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本院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 價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認無拍賣實益,而撤銷 查封,致上訴人無法受償。然系爭抵押權設定已逾25年, 期間未經益華公司聲請拍賣受償,顯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是上訴人本於施黃英鑾債權人之地位,訴 請確認被上訴人施黃英鑾、益華公司間就系爭抵押權之擔 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代位施 黃英鑾請求益華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二)原審雖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惟上訴人經調閱系爭土地第一 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後獲悉,抵押債務人除被上訴人 施黃英鑾外,尚有味正行公司,茲因上訴人係欲確認被上 訴人施黃英鑾、追加被告味正行公司與被上訴人益華公司 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而此項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對 施黃英鑾、味正行公司、益華公司而言,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且應為一致之判決,屬必要共同訴訟,此部分事關當 事人適格與否,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然而原審判 決僅判決被上訴人施黃英鑾與益華公司間之抵押債權不存 在,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應予廢棄改判。 (三)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為86年5月13日,迄今已逾25年 ,未見被上訴人益華公司積極追償,故被上訴人、追加被 告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容有疑問,故上訴人爰依民 法113條、242條、767條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主張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該抵押權應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或 因無效之法律行為而應塗銷,並代位施黃英鑾請求益華公 司塗銷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 (四)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判決之結果聲明不服者,以有上訴之利 益,始能謂為合法。所稱「上訴之利益」,乃指當事人有 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換言之, 當事人對於下級審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改判之結果 ,能獲有實際之利益者,始能謂為有上訴之利益(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 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 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 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 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 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 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抵押人為施黃英鑾,抵押權人為益 華公司,另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人為施黃英鑾、味正行 公司,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見本院 卷第25頁)。查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 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 ,始為當事人適格,味正行公司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 當事人之一,上訴人於原審未以之為被告,非適格之當事 人。則原審雖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惟原審訴訟程序既有 前述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上訴人以原審未以味正行公司 為當事人,即逕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為由 ,提起上訴請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有其必要及實益 ,本件有上訴之利益,其提起上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 張其為施黃英鑾之債權人,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致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因拍賣無實益而不 能受償,則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是否存在,足以影響上訴人得否就系爭土地受償,其 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加以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 利益。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 生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 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是以,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時間固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86年5月13日,應 仍有該條文之適用。查上訴人主張其債務人施黃英鑾所有 之系爭土地設定有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6年5月12日 至116年5月11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 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為證,經核無訛,堪可認定。按 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尚未屆滿,惟抵押權人益華公司 於109年間經法院裁定解散確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 即追加被告味正行公司亦於99年間解散,施黃英鑾、味正 行公司再無可能與益華公司間發生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是 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應已確定。  (四)查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 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 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 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另擔保債權不存在,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擔 保債權存在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 上訴人益華公司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對施黃英 鑾、味正行公司間有債權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追加被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並無任何債權發生, 即堪信屬實。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而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 亦隨同消滅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亦 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間 之擔保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其附麗,被上訴人施 黃英鑾本得請求被上訴人益華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惟其至今仍未行使權利,足認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是 上訴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上訴人施黃英鑾請求被 上訴人益華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施黃英鑾、追加被告味 正行公司及被上訴人益華公司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6年5 月13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50萬元之擔保債權不存在, 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中段之規定,代位施黃英鑾請求 益華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均為有理由。原審就被上訴人施 黃英鑾、益華公司部分雖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然當事人不 適格,為無效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洵無不合,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另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對追加被告味正行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16平方公尺 全部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萬元

2024-11-13

TNDV-112-簡上-202-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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