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64號
原 告 闕宏育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耀武
刀」之人士(下稱「耀武刀」)、訴外人吳培源、王玉龍、
施柏靖、林宣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意思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中1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士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下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原
告,向原告佯稱自己為「小三美日」美妝通路平臺之客戶服
務人員,因作業疏失致重複訂購,將通知銀行取消交易,銀
行從業人員將會與原告聯絡;其後,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中另
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詐稱自
己為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之客戶服務人員,原告因誤信為真,乃依對方之指示於中
信銀行於網際網路設置之網路銀行操作,以至原告於中信銀
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號存款帳戶(確實帳號,詳卷
)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0,123元於同日下午9時37分許
,轉帳至訴外人李孟翰於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所開立、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孟翰帳戶,確實
帳號,詳卷);而施柏靖則經由王玉龍將李孟翰帳戶之提款
卡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於同日下午9時4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夢公園門市內,持李孟
翰帳戶之提款卡,自該處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由李孟翰帳戶
內領出20,000元;其後,被告再將領出之金錢,經由王玉龍
、施柏靖、林宣文、吳培源轉交予「耀武刀」。原告因被告
、「耀武刀」、吳培源、王玉龍、施柏靖、林宣文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共同以前揭方式詐欺,受有20,123元
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20,123元及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123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李孟翰帳戶自110年5
月8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影本1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1464號卷宗第35頁至第36頁)
;另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又因被告對於原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因而於113年3月18日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並與被告所犯其他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5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1份可按(
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171號卷宗第13頁至第21頁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自由權,係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
利;而詐欺乃侵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自由權之侵害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耀武刀」、吳培源、王玉
龍、施柏靖、林宣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對於原
告為前開詐欺行為,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
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之前揭說明,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
產上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債務
人之一人即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0,123元,應屬正當。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
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23號卷宗第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123元及自112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
度附民字第1423號)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於移送本院後,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不於判決主文中為訴訟費用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TNEV-113-南小-1464-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