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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鳳山新城乙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安豐恕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禛律師 被 上訴人 孫伊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 國112年5月15日所為111年度鳳簡字第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鳳山新城乙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系爭社區大樓於竣工後尚有剩餘之磁磚、地磚(下 合稱系爭磁磚)放置在系爭社區之地下室A棟、3號車道、4 號車道,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財產,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第8屆主任委員, 任期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詎其竟於11 0年6月間以LINE群組簡訊之方式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並以 不反對即表示贊成之方式計票,而作成以80,000元之代價僱 請訴外人宸亨建材行清運系爭磁磚之違法決議(下稱系爭決 議)。嗣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間僱請宸亨建材行清運系爭磁 磚,並由系爭社區公共基金支出該80,000元予宸亨建材行, 顯已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系爭社區遂於111年5 月14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第8屆管理委員自行 處分系爭磁磚之議案,經到場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不予追認 ,並授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磁磚長期放置在系爭社區10年以上,易 使貓狗窩藏甚有蛇跡,造成環境汙染乃至人身危險。系爭決 議當時為新冠肺炎疫情嚴重之際,為避免室內群聚,始以LI NE群組簡訊之方式召開會議。況第8屆管理委員會於清運系 爭磁磚前,已有公告住戶得自行免費拿取,而系爭社區公共 基金支出80,000元予宸亨建材行,亦經第8屆財務委員、監 察委員用印核可,自無違法可言,遑論系爭磁磚價值顯低於 4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系爭決議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 過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援引其 於原審之主張,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援引其於原審之 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簡上字卷第416至417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大樓於竣工後尚有 剩餘之系爭磁磚放置在系爭社區之地下室A棟、3號車道、4 號車道,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財產。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第8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10年1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於110年7月間僱請宸亨建材行清運系 爭磁磚,並由系爭社區公共基金支出清運費用80,000元予宸 亨建材行。  ㈢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會於110年5月12日決議:「擬將囤放 之磁、地磚清除……經全體與會委員討論後表決:全體與會委 員一致同意,管委會先行討論出具體方案,並完成估訪價後 再議」等內容。  ㈣訴外人即上訴人當時聘僱之保全公司主任趙相如於110年6月1 9日以LINE簡訊在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會群組中傳送:「 各位委員好……地下室囤放磁、地磚移離事宜……目前已完成估 、訪價作業,茲將詳細內容及估價單摘報如次:1、元一建 材鋪……73,500元。2、日勝建材行……100,000元。3、宸亨建 材行……80,000元。以上三家估價單均如附呈,請各位委員討 論及提供意見,以供參考及決議」等內容,並傳送相關報價 單照片。嗣經訴外人即管理委員尹姐如蘭傳送:「依報價及 服務條件來看,似宸亨(誤載為「亭」)最為理想」等語後 ,被上訴人傳送:「綜觀3家估價單,只有宸亨建材行的價 格是含稅,除了全部清除完畢,還加上……人工搬運費,所以 包含了搬運機具粗工等……這樣較省事也省開銷。本案請各位 委員於6/21下午17:00前表決完畢,懇請配合!若不贊成宸 亨建材請寫不同意+1,沒寫的視為同意,請委員們投票表決 ,謝謝!」等內容。趙相如再於110 年6月23日以LINE簡訊 傳送:「各位委員好……地下室移離磁、地磚事宜,於6/19群 組討論三家廠商報價結果,至6/21日17:00止,經彙整群組 人數共19人,扣除主委、主任、會計三人不投票,餘16人, 無委員投不同意票,本案通過由宸亨建材行以8萬元施作…… 施作當日請各位委員蒞臨指導」等語。  ㈤系爭社區於111年5月14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第8 屆管理委員自行處分系爭磁磚之議案,經到場之區分所有權 人決議不予追認。  ㈥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會群組中,除管理委員陶高銀故、洪 正雄、李美香、傅林梅花等4人不在群組內以外,其餘管理 委員均在群組內。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決議為合法有效:   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顯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及表決等方式,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之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本身則無特別限制。經查,兩造均未提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管理委員會之召開或表決等方式有何決議,而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僅於第47條約定:「管理委員會每月定期集會乙次採合議制,由主任委員負責召集並任會議主席,但有緊急狀況或經由三分之一以上委員請求時,應召開臨時會議。各項會議均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親自出席方能成會,其決議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贊成方能通過」等內容(原審卷第305頁),足見管理委員會會議如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不得代理),並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贊成,即可作成決議。             ⒉次查,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並未禁止以遠距方式召開管理委員 會會議,而趙相如於110年6月19日以LINE簡訊在系爭社區第 8屆管理委員會群組中傳送清運系爭磁磚之估、訪價資料後 ,尹姐如蘭及被上訴人分別表示意見,被上訴人並傳送:「 ……本案請各位委員於6/21下午17:00前表決完畢,懇請配合 !若不贊成宸亨建材請寫不同意+1,沒寫的視為同意,請委 員們投票表決,謝謝!」等內容,趙相如再於110年6月23日 公布表決結果等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部 分參照),可知自110年6月19日(下午1時8分,原審卷第13 3頁)提出議案時起至同年6月21日下午5時止之連續期間, 管理委員可隨時透過傳送簡訊之方式即時參與議案之討論及 表決,會議主席即被上訴人並已事先表明以不反對即表示贊 成之方式計票,討論及表決期間並達2日以上,既未違反管 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本質,亦無其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特 殊情事,自非法所不許。況系爭磁磚「已遭野貓視為築巢、 繁衍後代之場所,造成地下室臭氣熏天、排泄物四散之情事 ……每日清潔人員為了清掃排泄物疲於奔命,仍無法有效清除 ……擬將囤放之磁、地磚清除……」、「有野貓野狗窩藏,並隨 地大小便,造成地下室惡臭髒亂,近日發現竟有蛇跡,引起 住戶恐慌,故已請消防局捕獲……決定儘速移出清理」等節, 有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會110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原審 卷第111頁)、110年6月23日公告(原審卷第155頁)在卷足 憑,顯見系爭磁磚之堆置已生環境及安全問題,確有儘速處 理之必要。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6月7日宣布全 國疫情警戒第三級延長至同年6月28日止,相關措施包括停 止室內5人以上之家庭聚會和社交聚會,並避免不必要移動 、活動或集會等情,有新聞稿(原審卷第377頁)附卷可稽 ,是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如欲儘速召開實體會議,確有事實 上之危險及困難。從而,系爭決議以LINE群組簡訊之方式召 開,並以不反對即表示贊成之方式計票,尚無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再系爭決議作 成後,既無任何管理委員在該群組中提出異議或表達反對, 且於系爭決議作成後3個月內,亦無任何管理委員或住戶提 出異議或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參照) 等節,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簡上字卷第194、239、330頁 )。且趙相如曾於110年6月23日以LINE簡訊在系爭社區第8 屆管理委員會群組中傳送:「……施作當日請各位委員蒞臨指 導」等內容(原審卷第139頁),管理委員會並於110年7月2 6日公告清除系爭磁磚之施工日為110年7月28日(原審卷第1 59頁),然施工當日並無管理委員到場阻止或表達異議,清 運工程亦順利完成(原審卷第145至149頁),亦徵當時之管 理委員均未反對系爭決議。從而,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 會之管理委員共21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簡上字卷第330 、365頁),則系爭決議既經管理委員共16人同意(訴字卷 第139頁),已達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所定過半數以上委員出 席(不得代理),並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贊成之 要件,自屬合法有效。  ⒊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陶高銀故、洪正雄、 李美香、傅林梅花等4人不在群組內云云。然查,該4人係因 年邁不擅使用手機等原因故未加入LINE簡訊群組乙節,業經 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上訴人亦未否認(簡上字卷第365頁) ,而該4人因不在群組內,故對該4人通知方式向來係由其他 委員轉知,此觀諸被上訴人曾於110年6月6日在群組內傳送 :「請各位委員投票……另外有B、K、N、T這4位委員(B、K 、N、T依次係指李美香、陶高銀故、傅林梅花、洪正雄,簡 上字卷第353頁)不在群組裡,請委員們幫忙通知投票,謝 謝!」等內容(簡上字卷第251頁)自明,顯見管理委員對 此均知悉甚詳,事後陶高銀故、洪正雄、李美香、傅林梅花 等4人亦未提出異議,則上訴人空言主張:陶高銀故、洪正 雄、李美香、傅林梅花等4人未受通知云云,即非足採。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管理委員會先前認應交由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意思,並影響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云 云。經查,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會110年5月12日會議紀 錄固記載:「議題六:地下室地磚移位事宜。說明:……擬將 囤放之磁、地磚清除……惟清除磁、地磚之方式、經費、保留 、變賣、拋棄、適法性等,均為管委會考量之因素,需再作 深入之研討,再行訴諸區權會,由全體區權人決議」等內容 (原審卷第45頁),惟此部分僅為議案之說明,並非管理委 員會之決議,該會議紀錄並記載:「決議:經全體與會委員 討論後表決:全體與會委員一致同意,管委會先行討論出具 體方案,並完成估訪價後再議」等內容(原審卷第45頁), 可知該次管理委員會並未決議將系爭磁磚之清除送交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所稱之「完成估 訪價後『再議』」,亦未排除再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方式 僱請第三人清運系爭磁磚之可能。況系爭磁磚長年放置在系 爭社區,就其現場照片觀之,保存條件非佳(原審卷第145 至149頁),其價值恐已不高。遑論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 會曾於110年6月23日公告:「因該處舊有之磁、地磚,有些 已風化,但尚有部分可使用,住戶如需更換地磚、壁磚等, 可於6/30前至管理室接洽及搬運(不需購買),逾期不受理 ,特此公告週知」等內容(原審卷第155頁),而系爭磁磚 之堆置已生環境及安全問題,確有儘速處理之必要等節,亦 如前述,則系爭社區之住戶如不同意管理委員會代為處分占 用公共空間之系爭磁磚,大可於期日屆至前提出異議或自行 領回。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管理委員會先前認 應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意思,並影響區分所有權人 之權益云云,尚難遽採。  ㈡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       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9條約定:「管理委員會為負責……處理 本社區公共事務,維護社區居住品質……之組織」,第47條則 約定:「管理委員會每月定期集會乙次採合議制,由主任委 員負責召集並任會議主席……」(原審卷第303、305頁),顯 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係以會議決議之方式處理相關事務。 而系爭決議為合法有效乙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系 爭決議,於110年7月間代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僱請宸亨建 材行清運系爭磁磚,並由系爭社區公共基金支出該80,000元 予宸亨建材行,自未違反其義務,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此 觀諸清運系爭磁磚之庶務會辦單、請款憑單上,均另有當時 監察委員張武德、財務委員朱洪淑貞之簽名(原審卷第113 至115頁),亦足佐證。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磁磚價值顯低於400, 000元等節,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決議既為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亦無故意或過 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所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4-12-27

KSDV-112-簡上-156-2024122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911號 原 告 迴龍廿一世紀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光榮 訴訟代理人 劉盈如 被 告 黃長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與本院111年度桃小字第1934號案件非屬同一事件:  ㈠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第400條第1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 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 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係指確定 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 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 的,僅有因果關係,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目 前實務乃採以實體上請求權為基礎之舊訴訟標的理論(最高 法院43年台抗字第54號、47年台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則究否為同一訴訟標的,應就該訴訟標的所由 生之原因事實定之。  ㈡經查,原告前以被告妨害系爭社區之良好秩序為由,訴請依 迴龍廿一世紀別墅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4條之 1、第36條、第2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施工費用新臺幣 (下同)71,000元與罰款10,000元,共計81,000元,經本院 以111年度桃小字第1934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2年1月18日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桃小字第1934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自堪信為真。而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原告為迴龍廿一世紀 別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於110 年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砍除社區內之大王椰子樹,並於 111年3月29日將砍除大王椰子樹之消息公告於社區公布欄。 詎原告於111年4月6日委託廠商執行砍除大王椰子樹之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時,被告仍惡意停放2輛車於欲砍除之大 王椰子樹下,被告自己更坐在廠商正在砍除的其他大王椰子 樹下,故意以前開方式阻擋為原告執行業務之廠商施作系爭 工程,致尚有5棵大王椰子樹未於111年4月6日完成砍除,系 爭工程無法完成。原告於111年4月1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 ,決議請廠商再行安排時間砍除該5棵大王椰子樹,並向被 告求償衍生之第二次施工費用71,000元,被告妨害原告執行 系爭工程,被告前揭行為係屬對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光榮犯刑 法第304條強制罪,且損害原告區分所有權人管理社區空地 、處分樹木與藉由系爭工程一次性於111年4月6日將17棵大 王椰子樹砍除之利益,導致原告受有支出第二次施工費用71 ,0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有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至8 頁)。綜上,足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妨礙廠商施行系 爭工程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核與前案中原告主張依系 爭社區住戶規約對被告請求,二者之法律關係顯不相同,揆 諸前揭說明,二者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從而,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 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但書、系爭規約第34條之1但書(本院卷第7頁反面 ),後於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權基礎僅主張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本院卷第89頁反面),原告此部分 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於110年 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砍除社區內之大王椰子樹,並於11 1年3月29日將砍除大王椰子樹之消息公告於社區公布欄,該 公告中揭示請住戶提前移動車輛,若不移動車輛導致工程無 法進行將請求衍生費用意旨。原告原先預計於1個工作日即 可執行系爭工程完畢,詎原告於111年4月6日委託廠商執行 系爭工程時,被告竟故意停放2輛車於大王椰子樹下,及以 站立或坐在廠商正在砍除或即將砍除之大王椰子樹下,以前 開方式阻擋系爭工程施作,影響廠商施工進度,致原告須另 花費71,000元委請廠商於111年4月17日派工再行施作1日, 始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受有71,000元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在廠商施作系爭工程附近處,然否認有 影響廠商施工,只是想表達不希望樹木被砍的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砍除 社區內大王椰子樹,並於111年3月29日公告廠商施作系爭工 程日期為111年4月6日,載明請住戶提前移動車輛,如無移 動車輛將就衍生費用求償之意旨,然被告於111年4月6日, 在原告所委任廠商施作系爭工程時,故意在大王椰子樹旁以 站立在該處或停放車輛方式影響廠商施作系爭工程,致系爭 工程於111年4月7日未能如期完成,致原告另行支出71,000 元始完成系爭工程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會議 紀錄、公告、現場照片、被告抗議照片、請款單、支出憑證 、大王椰子樹砍除承攬合約書、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財 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9頁、 第166至167頁、第176至178頁),又證人譚宗亮即原告社區 住戶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原先委請廠商於111年4月6日砍除 大王椰子樹17棵,在沒有被告干擾的情況下,廠商約20至40 分鐘可以完整砍完1棵,然被告在廠商施工時故意站在劃設 之警戒區內拉布條阻止施工,廠商施工時若有不慎造成居民 受傷,將導致廠商受到行政處罰,所以被告前開抗議行為造 成廠商有部分工作人員即因此停止施工,因此當日僅砍了12 棵,尚有5棵沒有砍完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證人前揭證述亦與原告前揭所提證據資料互核相符,應為可 信,堪認被告確有故意阻止施工且導致系爭工程無法於預定 時間完工之情,致原告因此只得再行委託廠商於111年4月17 日派工再行施作1日,因而花費71,000元。被告雖辯稱僅係 認應保護樹木云云,然被告縱欲表達不同意見或阻止砍樹, 其本可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不同意見,或循其他方式 請求撤銷或廢止該區分所有權人通過砍除大王椰子樹之決議 ,然被告卻捨此不為,以前揭方式阻止原告委任之廠商施作 系爭工程,致原告受有需另支出71,000元之損害,其自屬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僅係希望表達保護樹木理念等語,然被告此 部分所辯僅係其行為之「動機」,無礙被告前揭行為業已造 成原告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被告此部分辯解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本院卷 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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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81號 原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林科榤 被 告 周袁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基隆市喜市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1房屋( 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 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 理委員會。而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明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 屋坪數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倘有遲延繳交者,並應按年息 10%計付遲延利息。又系爭房屋之總面積加計陽台、雨遮及 共有部分面積後換算坪數為19.45坪,而系爭房屋位處之「 大樓區(4米3)」區域每坪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33元, 扣除公電減免70元,故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570元【 計算式:19.45坪×33元=641.85元,以640元計算,640元-70 元=570元】,詎被告積欠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113年9月間共 33期之管理費合計18,810元【計算式:570元×33期=18,810 元】迄未繳納,屢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未繳 管理費明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13 年5月23日基山民字第1130000650號備查函、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等件影本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在卷足憑,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 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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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79號 原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林科榤 被 告 余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基隆市喜市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1房屋( 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 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 理委員會。而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明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 屋坪數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倘有遲延繳交者,並應按年息 10%計付遲延利息。又系爭房屋之總面積加計陽台、雨遮及 共有部分面積後換算坪數為26.75坪,而系爭房屋位處之「 大樓區(4米3)」區域每坪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33元, 加計機械單位車管費400元,故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 ,280元【計算式:26.75坪×33元=882.75元,以880元計算, 880元+400元=1,280元】,詎被告積欠自民國110年11月起至 113年9月間共35期之管理費合計44,800元【計算式:1,280 元×35期=44,800元】迄未繳納,屢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社 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 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未繳 管理費明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13 年5月23日基山民字第1130000650號備查函、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等件影本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在卷足憑,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 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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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66號 原 告 長榮富豪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林慶 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 被 告 游清華 訴訟代理人 黃欣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之長榮富豪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依系爭社區住戶 規約約定,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 1,500元,惟被告之民國109年11、12月管理費合計3,000元 迄未繳納;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系爭社區住 戶規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被告之姪子前於 110年1月已繳納109年11、12月之管理費共3,000元,另被告 之胞兄於110年2月亦曾繳納109年9至12月管理費共6,000元 ,故被告並無積欠管理費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 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管理費欠繳明 細表、系爭房屋繳納管理費紀錄及單據等卷在卷為證(見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344號卷第4、5、7至9、11至21頁), 堪認非屬無憑。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於本院審理中 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所辯尚屬乏據,自無從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日(同上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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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公共基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22號 原 告 富家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國芳 訴訟代理人 張思亮 被 告 傅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共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 原告為富家天下大廈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門牌號碼嘉 義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6樓3建物所有權人,屬富家天下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詎被告積欠原告消防設備維修費新臺 幣(下同)20,000元(繳費期限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至同年11月 10日止),經催討卻遲不給付,爰依富家天下大廈住戶規約及11 1年5月2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紀錄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2-26

CYEV-113-朴小-122-20241226-1

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機房專用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沈明薇 訴訟代理人 沈明吉 被 告 連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機房專用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 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明訴外人李鄭滿、陳 素惠、黃金治、羅吉園及被告連聰明為被告,訴之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確認羅吉園並無專用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0○00號之忠義尊邸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第1樓層69號側公 設機房之權;確認被告連聰明並無專用系爭大廈第1樓層71 號側公設機房之權。㈡備位聲明:被告連聰明應按竣工圖恢 復系爭大廈第1樓層71號側公設機房(見本院111年度重簡字 第1340號卷第11頁);嗣迭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原告並陸 續撤回對李鄭滿、陳素惠、黃金治、羅吉園之起訴(見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2098號卷【下稱111訴2098卷】第19頁、第85 頁、第93頁),並最終於民國112年8月1日、113年11月21日 當庭減縮及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連聰明(因起訴時之其餘 被告均已撤回,下就被告連聰明僅稱被告)應按竣工圖修繕 恢復系爭大廈第1樓層71號側公設機房如附圖編號A部分(附 圖即如111訴2098卷第169頁,並檢附如本判決附圖)(見111 訴2098卷第165頁、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113 訴更一2卷】第23頁),經核原告所為乃撤回對於李鄭滿、陳 素惠、黃金治、羅吉園之起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補充聲明所稱公設機房即係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均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94年3月11日與訴外人即建商李鄭滿簽立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大廈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 落基地應有部分,嗣登記取得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詎李鄭 滿取得系爭大廈之使用執照後,即二次違法施工改建,將如 附圖A部分所示之系爭大廈1樓71號側機房(下稱系爭機房) 之公共空間隔間磚牆拆除,擅自納入系爭大廈71號1樓房屋 之室內空間當成該戶專有部分面積販售,侵害原告就系爭大 廈共用部分之所有權。縱認系爭機房已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下稱區權人)約定由71號1樓房屋區權人專用,然該 約定事項已違反使用執照存根附表上所加註「六、1至5樓層 室內型隔間之機房,不得擅自拆除或作其他使用」之建築法 令規定。又系爭機房內部隔間磚牆自始未按圖施作,係為違 建。李鄭滿於107年8月9日將71號1樓房屋及其基地區分所有 權出售並移轉登記與被告,就算有約定專用權,被告也不能 做違反法律及契約之使用,被告把公設機房納入自己的客廳 ,雖然被告可以使用,但不能拆掉牆面把該部分據為己有, 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按竣 工圖修繕恢復系爭機房(隔間磚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按竣工圖修繕恢復系爭大廈系爭機房即附圖編號A部分。 二、被告則以:   原告與之前屋主李鄭滿等人有過很多前案訴訟,被告購買71 號1樓房屋時,前案均已認定違建都已經拆除,被告不了解 原告與前屋主間之恩怨與訴訟,被告購買71號1樓房屋時並 沒有原告說的這些問題,且被告買來71號1樓房屋時就已經 是這樣的,原告係對前屋主無法請求就轉向被告請求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所規定 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 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 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亦同,此 觀民法第821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裁 判意旨同旨)。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 有權人使用者,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5款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各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 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1項)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2項)。前二項但書所約定 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 令之規定(第3項)。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 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4項 )」。是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部分為專用之約定時,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固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 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惟該條例對於違反此 項規定之效力如何,並未規定,然觀諸上開第9條第4項規定 ,僅生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 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比要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問題,非屬效力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0 號判決參照)。從而,系爭大廈之規約及區權人會議決議既 約定71號1樓房屋側公設機房之共用部分由被告專用,其約 定並非無效(詳後述),僅被告使用之方式應符合約定內容或 法規內容而為,若被告有所違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 除去違反約定使用之結果。  ㈡經查,原告先前已起訴確認系爭大廈97年6月7日第一屆第二 次區權人會議有關系爭大廈區權人會議第7項討論事項及決 議第1案「修訂忠義尊邸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第5小節約定專 用範圍明確化」之決議內容無效部分,上開另案判決就「…2 至5 樓機房各戶室內機房共同約定由各該戶專用,其管理 使用範圍如附件㈢之圖面」該部分決議內容認定為無效,另 就系爭大廈69、71號1樓之機房因認定該1樓機房淨寬1.625 公尺,在2公尺以下,屬可約定專用範圍,故就1樓機房約定 專用部分,另案判決認定該部分決議內容仍為有效,上開另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字第119 號民事判決確認就1樓 機房約定專用部分之決議內容為有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 度台上字第69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嗣就系 爭大廈99年11月21日第三屆第一次區權人會議「討論事項及 決議」第六案「本公寓各戶室內『機房』是否獨立管理使用」 之決議「獨立空間由該層住戶自行使用並管理維護」內容提 起確認無效之訴,亦經該另案判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6 號)援引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9 號民事判決業 已認定系爭大廈1 樓住戶室內之機房得約定專用,並將原告 訴請確認系爭大廈97年6 月7 日系爭第一屆第二次會議第一 案:「修訂忠義大廈住戶規約第三條第三項第五小節約定專 用範圍明確化」其中關於「1 樓戶室內『機房』共同約定由各 戶專用」無效部分予以駁回,理由即認系爭大廈第三屆第一 次會議「討論事項與決議」第六案之決議有關1 樓「獨立空 間」之約定專用部分,應僅係前已決議事項之重申,並未違 法,進而認定原告該案訴請確認此部分決議無效亦為無理由 等情,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 度上字第69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開兩確定判決均 已認定、重申71號1樓房屋側公設機房約定專用之決議為合 法有效,則被告所有之71號1樓房屋就房屋側公設機房之占 有使用顯有合法占用權源,並非無權占用,先予敘明。  ㈢承前所述,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業經約定供特定區權人使用者 ,該區權人即有權使用該共用部分,並非無權占用甚明,則 71號1樓房屋側公設機房固屬系爭大廈之公共設施,為共用 部分,然業經系爭大廈區權人以97年6 月7 日第一屆第二次 區權人會議決議約定由1樓住戶專用,且該決議既為合法有 效,則71號1樓房屋所有人即被告基於該有效決議,占有使 用71號1樓房屋側公設機房之約定專用部分,即屬有權占用 ,而無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可言。是以,被告占用71號1樓房 屋側公設機房之專用部分,既非無權占用,則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向被告為本件聲明 之請求,於法自屬無據。  ㈣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如下:…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第3條第8款規定「…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 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9條規定「各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 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 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 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 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 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 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 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15條規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 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 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 ,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 ,並要求其回復原狀。」,是本件被告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 用,倘若有如原告所主張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 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等相關規定之情形,應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訴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 ,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抑或住戶就專用部分即71號1樓房屋側公設機房之使用倘 若有任意變更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之使用情事,觀諸上開條例 第15條第2項規定,亦是報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 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是其違反者係先經管理者制止, 或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以禁遏其行為,足見該規定係屬取締 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所成立之法律行為,並不因而 無效。職此,原告縱使得舉證71號1樓房屋所有人其占有使 用71號1樓房屋側公設機房之使用方式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等相關規定之情 事,抑或有違反執照所載用途之情事(假設語,非經本院認 定),亦應訴請由系爭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本於其職務依上 開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從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妨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按竣工圖 修繕恢復系爭大廈系爭機房即附圖編號A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2-26

PCDV-113-訴更一-2-20241226-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74號 原 告 黃忠聖 被 告 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荐圍(當選資格目前爭訟中) 訴訟代理人 黃甲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5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5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員林國宅公寓大廈(下稱員林國宅)之管 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員林 國宅之外牆(下稱外牆)是屬於共用部分,被告應負有修繕 、管理、維護外牆之責,適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上午( 按:113年4月3日上午7時58分許,在花蓮縣政府南南西方14 .9公里發生芮氏規模7.2之地震《下稱113年4月3日地震》,而 彰化縣地區最大震度為5弱級地震),將訴外人黃倩怡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停放在 彰化縣○○市○○路000號旁時,被告所管理之外牆磁磚竟剝落 砸中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黃 倩怡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客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故 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 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3萬8,6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曾於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15日完成11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均無外牆磁磚不安全或不 牢固之情形,且113年4月3日地震發生前亦未曾發生外牆磁 磚脫落情事,而被告於每日復有委由保全人員做環境巡視, 足見被告對外牆之設置或保管、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又於113年4月3日上午7時58分許發生113年4月3日地 震,才導致外牆磁磚脫落砸中系爭客車,此乃屬不可抗拒之 天災,不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另原告為員林國宅之住戶,而 住戶皆可申請將車輛停放於地下停車場,以策安全,然原告 卻違規將系爭客車停放在紅實線及網狀線上,已有疏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3日上午某時許,將黃倩怡所有之 系爭客車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旁時,被告所管理 之外牆磁磚即剝落、砸中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 嗣黃倩怡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客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 告等事實,已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14頁),並有 行車執照、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7月12日函、債權 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45、47、147 至165頁),應屬真實;且依受理案件證明單所示(見本 院卷第29頁),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與113年4月3日上午7時 58分許發生之113年4月3日地震於時間上甚為接近,故堪 認外牆磁磚是在地震助力下而發生剝落。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責任?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 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 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 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員林國宅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已規定:「本社區周圍上下 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 用…」(見本院卷第176頁),則依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屬共用部分之外牆即為員林國宅之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因此,依前所述,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所共有之外牆磁磚既因113年4月3日地震而剝落砸 中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其對外牆已採取何種適當之保管措施,或對於外牆磁磚可 能掉落砸中下方之系爭客車採取何種適當之預防措施(理 由詳如下述),則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推定 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   3、被告雖辯稱:其曾於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15日完成1 1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均無外牆磁磚不安全 或不牢固之情形,足見其對外牆之設置或保管已盡相當之 注意;又因113年4月3日上午7時58分許發生芮氏規模7.2 之113年4月3日地震,才導致外牆磁磚脫落砸中系爭客車 ,此屬不可抗拒之天災,不應由其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 195至199、214頁),並提出被告之會議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203、205頁),惟查: (1)依被告之會議紀錄決議六(見本院卷第205、214頁),被 告固於112年10月20日後曾有委由偉成消防公司辦理員林 國宅11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然被告並未出證據證 明偉成消防公司是否具檢查外牆之能力、是否確有檢查到 於系爭事故剝落之外牆、所採取之檢查方法是否符合檢修 行業之作業標準等情,故尚難僅因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曾有委由偉成消防公司辦理員林國宅112年度建築物公共 安全申報,即遽認被告及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盡 管理維護外牆之注意義務。 (2)依前所述,外牆磁磚掉落之原因,雖是因地震搖晃助力所 致,然此與被告及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平時對於 外牆之管理、維護,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一節,要屬 二事,尤其臺灣位處環太平洋地震帶上,受到板塊擠壓作 用的影響導致地震頻繁,而員林國宅復已興建很久,外牆 磁磚之黏性實已不如以往,則被告與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更應於平時即定期委由工程行檢查、維修外牆有無 危害安全之虞的情形,而預先防範,但被告並未提出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定期檢修外牆之資料,故尚難逕認被告 與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外牆之保管及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4、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 ,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 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 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 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 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 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 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 、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 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 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 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 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 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 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 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 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 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所共有之外牆磁磚因113年4月3日地震而剝落砸中系爭 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且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推定過失,則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對已自黃倩 怡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員林國宅共用部分之維護、管理、修繕屬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此觀之員林國宅住戶規約第9條、第1 1條、第1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3款自 明,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訴訟擔當之法 理,就被告職務之執行事項,未以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為當事人起訴請求,而是以被告為當事人起訴請求, 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正昌汽車修理廠 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7萬600元、工資費用6萬8,000 元等合計13萬8,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0、41頁), 業經其提出該修理廠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 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 車受損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155至163頁) ,足認該估價單上之零件費用7萬600元、工資費用6萬8,0 00元等維修費合計13萬8,60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 中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2年6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迄至113年4月3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 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7萬600 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7,060元(即:7萬600 元×1/10=7,060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6萬8, 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7 萬5,060元(即:7,060元+6萬8,000元=7萬5,060元)。 (四)原告是否有與有過失情事?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臺灣為地震常見之地區,老舊建築物在地震搖動下,常會 發生老舊建築物之外牆磁磚掉落地面之情形,而此情亦為 原告所知悉(見本院卷第221頁);又原告身為員林國宅 之住戶,當明知員林國宅興建使用已久,且原告既主張: 被告未就外牆磁磚進行加固與確認安全無虞之作業等語( 見本院卷第221頁),則身為員林國宅住戶之原告當亦知 悉被告未進行前揭作業;因此,原告在已知悉臺灣地震頻 傳、員林國宅已興建使用良久而屬老舊建築物,且被告並 未進行前揭作業之情況下,卻不思將系爭客車停放在安全 區域,而仍執意將系爭客車停放在外牆下,因此造成系爭 客車遭因113年4月3日地震而掉落之外牆磁磚砸損,足認 原告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同有過失。   3、原告已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將系爭客車停放在紅實 線、網狀線一節(見本院卷第214頁),並有現場照片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可見被告已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73條第1項之 規定而具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與網狀線違規臨時停車 之行為;但紅實線與網狀線不得停車之規範目的是在避免 因車輛駕駛人之違規停車而造成用路人之不便或因此肇致 車禍事故發生,乃以法令明示禁止在紅實線與網狀線臨時 停車,足見前揭規定是為保護道路使用人,而不及於建築 物所有人與管理人。因此,雖原告有在紅實線與網狀線違 規停放系爭客車而違反前揭規定,然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 保護範圍既不及於屬外牆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員林國宅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自難僅因原告有違反前揭規定, 即遽認原告對被告與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前揭規 定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故被告辯稱:原 告違反前揭規定,已有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 ),並非可採。   4、茲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 應承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 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7萬5,060元,經減輕 被告之百分之5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金額應僅為3萬7,530元【即:7萬5,060元×(100%-50 %)=3萬7,5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7,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 (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26

OLEV-113-員簡-374-20241226-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管理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70號 原 告 市政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瑩秀 訴訟代理人 呂軒閩 被 告 嘉倫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瀚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在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3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是嘉義市○○段000○000○號建物的所有權人,屬於原告 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從民國112年3月起到113年8月 都沒有繳交管理費用及修繕費用合計新臺幣69,036元。經 原告催討,被告都沒給付,依照住戶規約第17條約定,請 求以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2024-12-25

CYEV-113-嘉小-870-20241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黃群群 被 告 劉永宜 劉文智 陳怡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劉永宜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 市○○○○路0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劉文智、陳怡樺為 其三子及三媳,依民國72年1月10日新竹市政府與承購戶簽 訂之國民住宅買賣契約、地籍圖謄本、空軍二村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第二次會議紀錄,空軍二 村社區住戶規約之內容,並未記載共用空地由1樓住戶即被 告3人管理使用。97年8月22日系爭社區管委會正式成立迄今 ,1樓區分所有權人並未透過約定程序取得共用空地約定專 用權之記載,被告劉永宜於前訴訟中以「默示分管契約」辯 解,惟沉默不等於默許,被告3人長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共 用空地之行為,為無權占有,應將如起訴狀所附104年8月18 日6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起訴狀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 積3平方公尺不鏽鋼圍籬、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採光罩、C部 分面積6平方公尺鐵皮圍籬、D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水泥平台 、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水泥梯階」(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共用空地面積共27平方公尺返還 土地共有人全體;又系爭土地於113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60,600元,按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第97條之規定,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故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年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共818,100元 (計算式:60,600元/㎡×27㎡×10%×5年=818,100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劉永宜、劉文智、陳怡樺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武陵1141-3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 占有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 (二)被告劉永宜、劉文智、陳怡樺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81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實際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永宜、劉文智、陳怡樺連帶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 易字第410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原告告訴被告劉永宜竊占 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413號判決無罪定讞 ;原告於前案訴訟確定後,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訴訟法 一事不再理,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系爭社區興建完竣以來 ,房屋之前後空地均由特定共有人即1樓住戶使用迄今,搭 建雨遮、鐵窗或增建廚房等,均未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上 開使用共用土地之情形提出異議,堪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對於1樓房屋前後之共用空地,由1樓住戶分管使用之情 ,已因默示合意而成立系爭分管契約甚明等語抗辯,答辯聲 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永宜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1樓共用空 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之事實,業經提出國民住宅買賣契 約、地籍圖謄本、空軍二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 錄、新竹市政府97年8月28日府都宅字第0970089402號函、 空軍二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紀錄、空軍二村社區 住戶規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新竹地政事務 所104年8月18日6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為證,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定。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 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 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 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經查,原告前以被告劉永宜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共27平方公尺,對被告 劉永宜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6號認 定「系爭社區住戶默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將1樓前後之系 爭土地共有空地交由1樓住戶分管」,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地方法院105年 度上易字第410號為相同理由之認定,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92頁) 。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劉永宜無權占有之土地與上開確定判 決中之主張相同,並援引前上開案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其 聲明內容,堪認屬同一事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 及,原告不得再次就已有既判力之訴訟標的提起同一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劉永宜部分之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另原告以被告劉文智、陳怡樺居住該處,亦認其應負擔拆屋 還地之責,惟系爭地上物既為被告劉永宜所有,原告亦未舉 證被告劉文智、陳怡樺2人就系爭建物有何處分權限,是原 告主張被告劉文智、陳怡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次查,承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 所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乙節既無理由,則原告自不 得向被告3人請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拆除地上物並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5

SCDV-113-訴-105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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