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74號
原 告 黃忠聖
被 告 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荐圍(當選資格目前爭訟中)
訴訟代理人 黃甲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5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5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員林國宅公寓大廈(下稱員林國宅)之管
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員林
國宅之外牆(下稱外牆)是屬於共用部分,被告應負有修繕
、管理、維護外牆之責,適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上午(
按:113年4月3日上午7時58分許,在花蓮縣政府南南西方14
.9公里發生芮氏規模7.2之地震《下稱113年4月3日地震》,而
彰化縣地區最大震度為5弱級地震),將訴外人黃倩怡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停放在
彰化縣○○市○○路000號旁時,被告所管理之外牆磁磚竟剝落
砸中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黃
倩怡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客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故
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
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3萬8,6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曾於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15日完成11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均無外牆磁磚不安全或不
牢固之情形,且113年4月3日地震發生前亦未曾發生外牆磁
磚脫落情事,而被告於每日復有委由保全人員做環境巡視,
足見被告對外牆之設置或保管、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又於113年4月3日上午7時58分許發生113年4月3日地
震,才導致外牆磁磚脫落砸中系爭客車,此乃屬不可抗拒之
天災,不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另原告為員林國宅之住戶,而
住戶皆可申請將車輛停放於地下停車場,以策安全,然原告
卻違規將系爭客車停放在紅實線及網狀線上,已有疏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3日上午某時許,將黃倩怡所有之
系爭客車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旁時,被告所管理
之外牆磁磚即剝落、砸中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
嗣黃倩怡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客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
告等事實,已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14頁),並有
行車執照、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7月12日函、債權
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45、47、147
至165頁),應屬真實;且依受理案件證明單所示(見本
院卷第29頁),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與113年4月3日上午7時
58分許發生之113年4月3日地震於時間上甚為接近,故堪
認外牆磁磚是在地震助力下而發生剝落。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責任?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
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
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
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員林國宅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已規定:「本社區周圍上下
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
用…」(見本院卷第176頁),則依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屬共用部分之外牆即為員林國宅之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因此,依前所述,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所共有之外牆磁磚既因113年4月3日地震而剝落砸
中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其對外牆已採取何種適當之保管措施,或對於外牆磁磚可
能掉落砸中下方之系爭客車採取何種適當之預防措施(理
由詳如下述),則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推定
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
3、被告雖辯稱:其曾於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15日完成1
1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均無外牆磁磚不安全
或不牢固之情形,足見其對外牆之設置或保管已盡相當之
注意;又因113年4月3日上午7時58分許發生芮氏規模7.2
之113年4月3日地震,才導致外牆磁磚脫落砸中系爭客車
,此屬不可抗拒之天災,不應由其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
195至199、214頁),並提出被告之會議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203、205頁),惟查:
(1)依被告之會議紀錄決議六(見本院卷第205、214頁),被
告固於112年10月20日後曾有委由偉成消防公司辦理員林
國宅11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然被告並未出證據證
明偉成消防公司是否具檢查外牆之能力、是否確有檢查到
於系爭事故剝落之外牆、所採取之檢查方法是否符合檢修
行業之作業標準等情,故尚難僅因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曾有委由偉成消防公司辦理員林國宅112年度建築物公共
安全申報,即遽認被告及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盡
管理維護外牆之注意義務。
(2)依前所述,外牆磁磚掉落之原因,雖是因地震搖晃助力所
致,然此與被告及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平時對於
外牆之管理、維護,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一節,要屬
二事,尤其臺灣位處環太平洋地震帶上,受到板塊擠壓作
用的影響導致地震頻繁,而員林國宅復已興建很久,外牆
磁磚之黏性實已不如以往,則被告與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更應於平時即定期委由工程行檢查、維修外牆有無
危害安全之虞的情形,而預先防範,但被告並未提出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定期檢修外牆之資料,故尚難逕認被告
與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外牆之保管及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4、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
,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
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
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
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
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
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
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
、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
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
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
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
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
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
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
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
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
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所共有之外牆磁磚因113年4月3日地震而剝落砸中系爭
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且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推定過失,則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對已自黃倩
怡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員林國宅共用部分之維護、管理、修繕屬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此觀之員林國宅住戶規約第9條、第1
1條、第1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3款自
明,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訴訟擔當之法
理,就被告職務之執行事項,未以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為當事人起訴請求,而是以被告為當事人起訴請求,
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正昌汽車修理廠
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7萬600元、工資費用6萬8,000
元等合計13萬8,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0、41頁),
業經其提出該修理廠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
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
車受損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155至163頁)
,足認該估價單上之零件費用7萬600元、工資費用6萬8,0
00元等維修費合計13萬8,60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
中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2年6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迄至113年4月3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
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7萬600
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7,060元(即:7萬600
元×1/10=7,060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6萬8,
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7
萬5,060元(即:7,060元+6萬8,000元=7萬5,060元)。
(四)原告是否有與有過失情事?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臺灣為地震常見之地區,老舊建築物在地震搖動下,常會
發生老舊建築物之外牆磁磚掉落地面之情形,而此情亦為
原告所知悉(見本院卷第221頁);又原告身為員林國宅
之住戶,當明知員林國宅興建使用已久,且原告既主張:
被告未就外牆磁磚進行加固與確認安全無虞之作業等語(
見本院卷第221頁),則身為員林國宅住戶之原告當亦知
悉被告未進行前揭作業;因此,原告在已知悉臺灣地震頻
傳、員林國宅已興建使用良久而屬老舊建築物,且被告並
未進行前揭作業之情況下,卻不思將系爭客車停放在安全
區域,而仍執意將系爭客車停放在外牆下,因此造成系爭
客車遭因113年4月3日地震而掉落之外牆磁磚砸損,足認
原告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同有過失。
3、原告已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將系爭客車停放在紅實
線、網狀線一節(見本院卷第214頁),並有現場照片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可見被告已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73條第1項之
規定而具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與網狀線違規臨時停車
之行為;但紅實線與網狀線不得停車之規範目的是在避免
因車輛駕駛人之違規停車而造成用路人之不便或因此肇致
車禍事故發生,乃以法令明示禁止在紅實線與網狀線臨時
停車,足見前揭規定是為保護道路使用人,而不及於建築
物所有人與管理人。因此,雖原告有在紅實線與網狀線違
規停放系爭客車而違反前揭規定,然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
保護範圍既不及於屬外牆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員林國宅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自難僅因原告有違反前揭規定,
即遽認原告對被告與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前揭規
定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故被告辯稱:原
告違反前揭規定,已有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
),並非可採。
4、茲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
應承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
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7萬5,060元,經減輕
被告之百分之5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金額應僅為3萬7,530元【即:7萬5,060元×(100%-50
%)=3萬7,5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7,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
(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OLEV-113-員簡-374-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