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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豐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豐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1655-YH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豐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取得本案偽造車牌時起,至113 年8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 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過失致死、侵占 等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明知其自用小客車前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遭吊扣車牌,竟不思悔改,又於車牌 吊扣期間,購買本案偽造車牌,並懸掛於車輛上供行車使 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 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影響檢警機關對於犯罪之追查,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 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 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1655-YH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24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48號   被   告 卓豐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豐明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遭吊扣該車車牌2面,竟於吊扣期間,為求 繼續駕駛上開車輛,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郭」之成年人購買偽造之「1655 -YH」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於上開車輛。嗣於同 年8月8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臨 檢盤查,並扣得前揭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豐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參 ,復有查獲之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1655-YH」自用小客車車 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1

TYDM-113-桃簡-2642-2025012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873號 ),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0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竣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8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亦分別明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0條第3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許竣益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 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7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5至29 、39、91頁),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品係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該等扣案物之包裝袋1只,因與 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均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 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 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陳明確(見毒偵卷 第21、118頁),是該等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且屬其供施 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聲請沒收,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112年度毒偵字第873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873號卷第91頁): 委驗單位編號:DE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驗前總毛重:0.4154公克 鑑驗取用:0.0017公克 驗餘總毛重:0.4137公克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注射針頭1支

2025-01-20

TYDM-114-單禁沒-33-20250120-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崇逸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崇逸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前 案判決),而該案所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5,000 元,僅其中20萬元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剩餘10萬5,000元 則未經實體認定,而該10萬5,000元雖非其所犯詐欺案件中 告訴人遭騙取之贓款,惟仍係受刑人自提款車手處收受保管 ,於準備轉交上手前遭查獲之洗錢財物,且系爭現金業經扣 案,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屬絕對義務 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經 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因沒 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對於比較法上 所謂非以定罪為基礎之特殊沒收,乃參考德國立法例,擴大 單獨宣告沒收範圍,新增第40條第3項規定,針對特定被告 之訴訟程序(即主體程序)無法進行之情形,直接以應沒收 客體為訴訟標的進行訴訟程序(即真正客體程序),得以毋 庸附隨本案裁判宣告沒收。而依該條項所定「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要件, 並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明白例示犯罪行為人因死亡、 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 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 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等事由,即得單獨宣告沒收,甚至依逃 犯失權法則,因案遭通緝者,法院亦得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 ,可見沒收新制所增訂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乃針對因追訴障 礙而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而為,以達沒收之實效。亦 即刑法第40條第3項增訂單獨宣告沒收之事由,係在彌補本 案裁判無主刑而未宣告沒收之失,自不包括業經本案裁判宣 告主刑之情形,是以若被告業經主體程序之本案裁判論處罪 刑確定,即非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 情形,而與上述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之要件不合。又刑法第40 條第1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 之」,參酌該條項於94年修正之立法理由載稱:「按特別刑 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 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 ,以資區別。」等旨,是該條項關於排除於裁判併宣告沒收 之特別規定,乃指不附隨於本案裁判之單獨宣告沒收規定, 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已 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明文等規定,此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1907號裁定意旨自明。是以聲請人固以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為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理由。 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並無「得單獨宣告沒收 」之明文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趙崇逸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前案判決即113年度金訴字第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並確定在案,而前案判決就該案所查扣之現金「30萬5, 000元」部分,已說明「扣案之新臺幣30萬5,000元中,有20 萬元為簡○○自告訴人上開帳戶提領後交付被告趙崇逸之款項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20萬元之範 圍內,在被告趙崇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卷內尚無事證 足認被告2人除前開款項外另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庸依上 揭規定(按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或非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或非屬被告2人所 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語,足見受刑人業經主體程序 之本案裁判論處罪刑確定,即非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無法 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且該案查扣案之「30萬5,000元」 部分均已經前案判決為實體之判斷,即認為其中僅20萬元屬 本案得沒收之物,至為明瞭,本件聲請意旨稱前案判決並未 就剩餘「10萬5,000元」為實體之判斷,尚有誤會。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YDM-113-單聲沒-146-20250120-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地檢署 受 刑 人 鍾兆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兆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鍾兆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合計8年6月確定。於民國10 7年4月18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上 列受刑人於114年1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鍾兆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合計8年6月確定,且本院為該等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嗣受刑人於107年4月18日入監執 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9895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 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YDM-114-聲保-32-20250120-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地檢署 受 刑 人 朱存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性交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合計 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5日送監執行,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茲因上列受刑人於114年1月16日經 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9條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2項1至5款事項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年確定,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嗣 受刑人於111年7月5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 11301987161號核准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 稽,是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 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三、聲請意旨雖併同聲請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列事項等語。惟查, 本件受刑人係因涉犯強制性交案件獲假釋,此有該案判決在 卷可佐,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39條等規定並 不相符,尚無從據以命被告遵守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 5款規定,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之聲請,經核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至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161號 函所載「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 定辦理」等語部分,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 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 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 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 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3項固有明定。惟該等規定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已屬成 年人,始有其適用,而本案受刑人前雖因故意對未滿18歲之 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而受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然受刑人於為該案犯行時尚未滿20 歲,依其行為時之民法規定,仍屬未成年人,是受刑人前揭 所為,並非「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 罪章之罪,則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無準用前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命遵守一定事項規定之依據。 此外,受刑人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 罪,仍應依該法第31條之規定,於假釋後由行政主管機關評 估是否命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YDM-114-聲保-79-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宋仕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執更壬字第3754號執行 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宋仕豪(下稱受刑人) 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5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1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以113年執更壬字第375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中,惟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中,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6號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441號判決均裁為「累犯」, 然受刑人尚有徒刑未執行完畢,故請法院更裁;又定應執行 刑案件,應將之前所定之刑拆開,然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中,就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 ,於後續更定應執行刑時,並未將此部分拆開重新定刑,已 有損受刑人權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聲明異議,係當事人就檢察官 依確定之裁判執行時,有指揮不當情事,始得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 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 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 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 ,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 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 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 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 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雖具狀主張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壬字第3 754號執行指揮書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956號裁定聲明異議 ,惟依其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顯係就新竹地院110年度竹 東簡字第16號判決及嘉義地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441號判決 認定受刑人於該等案件中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對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2956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不服,要非指摘檢 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況嘉義地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441 號判決並未認定受刑人於該案件中構成累犯,受刑人就此, 亦顯有誤會。準此,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既係就上開已確 定之判決及裁定有所不服,自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 ,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適用之範疇,是本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受刑人所述若符合其他 救濟程序,應另依各該程序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YDM-113-聲-4073-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振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振良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振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 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亦解釋在案。此外,定應執行 之刑,所犯數罪之一部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曾振良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定應執 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 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 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 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 應執行刑之結果。又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件 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 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除附件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所載「110.12.14」等語,應 更正為「110.12.12至110.12.14」等語外,認其聲請為適當 ,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 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 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 附件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 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 「受刑人曾振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YDM-114-聲-94-20250120-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貝季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 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貝季蓉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85號為不起訴 處分,並經職權送再議,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184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惟該案所 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 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貝季蓉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08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再議,而由高檢署以 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1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 議之處分書在卷可參。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112年7月11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920號函暨所附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D/T:000000 0)、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及如附表 所示之鑑定報告及函文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他 字第5172號卷第91、93、97、115、149至151、189頁),堪 認該等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又本件之包裝瓶 1瓶,因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 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113年度偵字第3085號(112年度他字第5172號) 大麻膏1瓶(含包裝瓶1瓶)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780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2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0420號函(見112年度他字第2477號卷第115、189頁) 驗餘淨重:因檢體黏稠無法精準秤重,推估計算淨重約446公克 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025-01-20

TYDM-113-單禁沒-1161-20250120-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康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3日 112年度交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321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 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 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 。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彭康明(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 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 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69、81至82頁),依上開說明,本 院應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部分,則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天色昏暗、下雨,視線不清,其 與告訴人等並未實際發生碰撞,本案事故實屬無心之過,且 其為更生人,經濟困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爰請求撤銷原 判決並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任意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  ㈡經查,原審判決就累犯部分,以起訴書所指之前案紀錄,與 被告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並非相同,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並審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嚴重,不致有難以痊 癒或危及生命之傷害,車禍地點亦非杳無人跡之處,衡酌被 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2 人業已撤回有關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亦未規避事故責任,認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 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闖越紅燈及左轉 未顯示方向燈之疏失,致釀本案事故,應可預見自己為肇事 當事人,且告訴人2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提供必要救 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影響告訴人2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 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及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 度、被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認為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 之情,所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雖主張案發時天色昏暗、下雨,視線不清,其與告訴人 等並未實際發生碰撞,本案事故實屬無心之過,且其為更生 人,經濟困難等語,惟有關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客 觀情狀、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其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均業經原審判決審酌在案,而原審量刑應屬妥適,已如 上述,且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為法定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6月以上之罪,而原審判決就本案情節綜合考量,已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無過重 之情。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減輕其刑,係就原審 已經審酌之量刑因子重行爭執,並無理由。 四、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尚屬允洽,應予維持,上訴理由 以前詞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21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9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康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彭康明涉犯過失 傷害罪部分,業據黃聖顯、邱宏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 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 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雖有闖越紅燈及左轉未顯示方向燈之疏失,致 釀本案事故,然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屬嚴重 致難以痊癒或危及生命之傷害,車禍地點亦非杳無人跡之處 ,復衡以案發後被告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 付訖賠償金額,告訴人2人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併可徵 其未規避事故責任,確見悔意,與置傷勢嚴重之被害人不顧 、犯後又拒不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尚屬有別,認為對被告所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闖越紅燈及左轉未顯 示方向燈之疏失,致釀本案事故,應可預見自己為肇事當事 人,且告訴人2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提供必要救助或 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俾能釐清責任歸屬,反 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2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 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積極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 如前所述,確見悔意,及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程度、被告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150號   被   告 彭康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康明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判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 罪刑,經依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高幼路往復旦路4段方向行 駛,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4段與 高幼路口,欲左轉復旦路4段往陸光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於左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 注意及此,違規闖越紅燈,且未顯示左轉方向燈,逕自左轉 ,適有黃聖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 宏智,沿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4段往陸光路方向直行至此, 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黃聖顯受有左臉撕裂傷、頸部 挫傷及擦傷、頭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手擦傷挫傷之 傷害,邱宏智則受有右膝深部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詎彭康明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黃聖顯、邱宏智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將黃聖顯、邱宏智送醫救 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聖顯、邱宏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彭康明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因前開過失駕車行為,使告訴人黃聖顯、邱宏智(下稱告訴 人黃聖顯等2人)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黃聖顯等2人受有 前揭傷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 伊轉過去沒有看到對方的車,伊完全沒有發現有車子倒地, 伊不知道車禍發生,如果伊知道伊會停下來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聖顯等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平鎮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 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監視器影像5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附卷可稽。又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駕車違規闖越 紅燈,且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轉,告訴人黃聖顯等2人所 騎乘之機車斯時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於被告車輛前方打滑倒 地,並滑行至被告車輛右前側,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尚往左 側跨越中線行駛,直至超過告訴人機車後,始駛回原車道內 行駛,有該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足憑 ,且告訴人邱宏智於本署偵查中陳明:當時伊人有滑到被告 車輛右前方,被告有明顯減速,之後被告就加速逃逸,且被 告當時有往左靠一點,再往前行駛離開等語,是告訴人等機 車係於被告車前打滑,且滑行至被告車輛右前方,被告事發 時,亦有減速後,再行加速逃逸之情,足認被告當時主觀上 應知悉其駕車肇事之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再按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 之左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 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 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黃聖顯等2人受有上 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黃聖顯等2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異,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前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然依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其犯罪 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尚無從認被告就構成累 犯之前案紀錄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併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是否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  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  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  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  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  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  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7

TYDM-113-交簡上-158-2025011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92號 原 告 劉蘭槿 被 告 任家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劉蘭槿對被告任家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YDM-113-附民-159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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