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至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至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味覺糖手撕軟糖葡萄風味貳袋、瑞士蓮Lind
or夾餡牛奶巧克力三入貳個、樂天小熊餅(巧克力)壹個、冰戀
雙旋冰淇淋-巧克力香草壹個、貝納頌經典拿鐵咖啡290mL壹瓶、
比菲多原味瓶471mL壹瓶、瑞穗鮮乳-全脂鮮乳400mL壹盒、一日
蔬果100%蜜桃綜合蔬果汁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至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
,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
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
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
四、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
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
統一超商北回門市遭竊如主文所示之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
465元之損失,所為不該。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警
卷第8至14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未使
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又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
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8頁),自陳職
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其係因沒
錢但肚子很餓才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
損失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如主文所示之物,均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5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CYDM-114-嘉簡-115-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