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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至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至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味覺糖手撕軟糖葡萄風味貳袋、瑞士蓮Lind or夾餡牛奶巧克力三入貳個、樂天小熊餅(巧克力)壹個、冰戀 雙旋冰淇淋-巧克力香草壹個、貝納頌經典拿鐵咖啡290mL壹瓶、 比菲多原味瓶471mL壹瓶、瑞穗鮮乳-全脂鮮乳400mL壹盒、一日 蔬果100%蜜桃綜合蔬果汁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至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 ,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 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 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 四、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 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 統一超商北回門市遭竊如主文所示之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 465元之損失,所為不該。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警 卷第8至14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未使 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又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 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8頁),自陳職 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其係因沒 錢但肚子很餓才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 損失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如主文所示之物,均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5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5-01-24

CYDM-114-嘉簡-115-202501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民國陸拾捌年產金門大麴酒(拾 伍公升)壹罈、參拾伍年份軒尼詩白蘭地(重量不詳)參瓶、不 詳年份皇家禮炮威士忌(重量不詳)貳瓶、舊版馬爹利銀帶白蘭 地(參公升)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老酒金門大麴酒1瓶、軒尼詩白蘭地3瓶、皇家禮炮威士忌 2瓶、馬多利銀帶2瓶,……」,應更正為「……,民國68年產金 門大麴酒(15公升)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 35年份軒尼詩白蘭地(重量不詳)3瓶(價值合計7萬元)、 不詳年份皇家禮炮威士忌(重量不詳)2瓶(價值合計5萬元 )、舊版馬爹利銀帶白蘭地(3公升)2瓶」(價值合計6萬 元),共23萬元,……」(見警卷第12、17頁)外,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廷凱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所犯前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雖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 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其前曾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嘉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犯加重竊 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竟不知警惕,反企圖不勞 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對於居住安寧造成危害,更 造成告訴人鄭漢漳所損失之酒類價值合計高達23萬元,金額 非微,是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 ,實屬不該。惟衡酌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且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分文,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8頁),自 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㈡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述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未 遂罪,2罪間,犯罪時間相距非近、行為態樣與動機相同, 且上述2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各罪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法律 規範目的相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被告上 述量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113年3月間所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而得手「68年 產金門大麴酒(15公升)1瓶(價值約5萬元)、35年份軒尼 詩白蘭地(重量不詳)3瓶(價值合計7萬元)、不詳年份皇 家禮炮威士忌(重量不詳)2瓶(價值合計5萬元)、舊版馬 爹利銀帶白蘭地(3公升)2瓶(價值合計6萬元),共23萬 元」(見警卷第12、17頁),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46號   被   告 陳廷凱 ○  ○○○○ ○ ○ ○○○             ○             ○             O○○○○○○○○○○○○○○○O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凱前於民國112年8、9月間,向友人借住○○市○區○○街00 0號之住宅而知悉附近之環境地形及居住情形,其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㈠於113年3月間某 日,自○○街OOO號頂樓走到隔壁之○○街OOO號O樓(即鄭漢漳 之住宅),自該處陽台侵入鄭漢漳住宅後,在鄭漢漳之O樓 房間內,徒手竊取鄭漢漳藏放在該處之老酒金門大麴酒1瓶 、軒尼詩白蘭地3瓶、皇家禮炮威士忌2瓶、馬多利銀帶2瓶 ,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得手後離去該處並將 竊得之上開老酒攜往不詳處所販賣得款1萬元且花用殆盡。㈡ 於113年7月4日16時22分許,回到○○街OOO號屋前,攀爬牆壁 至頂樓後,以同一模式徒手進入鄭漢漳上開屋內竊取洋酒數 瓶置於紙袋內,再以尼龍繩綁住紙袋後,將該紙袋內之洋酒 及飲料空瓶1個自○○街OOO號O樓垂吊到○○街OOO巷防火巷地上 ,因紙袋落地聲音過大,附近住戶張似鴻乃外出查看而發現 該紙袋內之洋酒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並通知鄭漢漳到場 ,鄭漢漳進入屋內查看後始發現除空地上之紙袋內有洋酒( 已發還鄭漢漳)外,屋內2樓亦失竊上開老酒金門大麴酒1瓶 、軒尼詩白蘭地3瓶、皇家禮炮威士忌2瓶、馬多利銀帶2瓶 (即上開㈠失竊部分),而陳廷凱驚覺事跡敗露則躲在頂樓 直到半夜始離開該處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鄭漢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陳廷凱之自白。(二)告訴人鄭漢漳 於警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證人張似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被害報告單1紙。(五)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共9張。(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113 年10月30日刑生字第1136133340號)。 二、所犯法條:(一)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二)核被告所為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係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嫌。(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 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因其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請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1條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CYDM-114-嘉簡-47-20250124-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華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9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楊麗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 前開罪名須經告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鄭秀月達成和解,業 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被 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簽立之和解書、告訴人於同 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嘉交簡 字第934號卷第67頁、第61至65頁),並經告訴人向本院陳 明其確已收訖被告所支付之賠償金及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係其 提出等情屬實,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34號卷第69頁),是本案因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39號   被   告 楊麗華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華原應注意交叉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 3年5月10日17時51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停放於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距○○路與○○路O 段OOO巷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處,適有鄭秀月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8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鄭秀月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臉及前臂挫擦傷、右頸扭傷 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楊麗華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 ,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秀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秀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等 情,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CYDM-114-交易-31-202501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丞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其 中一部分雖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然因 依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意旨,所謂數罪併 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 ,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 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 75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 決法院,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6月 )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過失傷害罪,2罪之 犯罪時間間隔約1年6月、行為態樣與動機不同,以及各罪所 侵害之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衡酌如附表各 罪之犯罪事實間並無關聯性、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受刑人違 反情節之嚴重性及所犯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 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 評價。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刑罰 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 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兼衡受刑人就 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從而,本件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奕丞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雖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0頁)附卷可佐,惟受刑人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揆諸首揭說明,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已執行完畢部分,不 能重複執行,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奕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4

CYDM-114-聲-36-20250124-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文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文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茲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警卷第16頁),自陳從事養蚵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頁)及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 本院卷第7頁);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 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 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 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 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 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竟 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法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無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3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5-01-24

CYDM-114-朴交簡-23-202501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豪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葉庭豪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前開罪名 須經告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楊博丞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 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被告與告訴 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簽立之和解書、告訴人於同日當庭提 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頁)。揆 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03號   被   告 葉庭豪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豪與楊博丞原為某學校同學,二人均在3人以上組成之L INE群組「25教授班」內,葉庭豪因故對楊博丞有所不滿,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楊博丞於民國113年1月7日晚間8時45分許,在上開LINE群 組內發文,並標註全體成員(即輸入@ALL,群組內全體成員 均會收到通知),葉庭豪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8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暱稱「OOOOOO葉庭豪」帳 號,張貼含有文字「操你妈的艾特全体、就为了这这点b事 (原文即為簡體字)」之圖片,以此方式侮辱楊博丞。  ㈡緣上開LINE群組某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張貼訊息要求非 該學校學生應主動退出該群組,此時葉庭豪因遭該學校退學 ,已非該校學生,楊博丞則仍為該校學生,葉庭豪仍因對楊 博丞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4 分許,在不詳地點,標註楊博丞之暱稱「OOOOOO楊博丞」帳 號,留言「NMSL(各字母均使用圖片文字,其中L使用小寫 ,意指『你媽死了』,為中國民眾侮辱他人用語,現已為網路 流行語)」,並將楊博丞之上開帳號退出該群組,以此方式 侮辱楊博丞。 三、案經楊博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庭豪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在上開時間,在上開群組內,發表上開文字、圖片等訊息。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博丞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群組訊息截圖 證明被告有在上開時間,在上開群組內,發表上開文字、圖片等訊息。 4 網路搜尋「艾特」、「NMSL」之網頁截圖 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針對告訴人為侮辱,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NMSL代指「你媽死了」之方式侮辱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所犯二次公然侮辱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YDM-113-易-1162-202501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佳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佳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佳芬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其 中一部分雖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然因 依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意旨,所謂數罪併 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 ,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2年 度嘉交簡字第655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 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3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6月 )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過失傷害罪、2罪之 犯罪時間為同一日、行為態樣與動機不同,以及受刑人係因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酒後駕車犯行,進而發生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犯罪事實間關聯性甚高。衡酌2罪之法律規範目的不同、 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所犯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 難之綜合評價。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並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從 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蕭佳芬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㈣附此敘明部分: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雖已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佐,惟受刑人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揆諸首揭說明,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已執行完畢部分,不 能重複執行,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⒉本院已於113年12月27日將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函合法送達至 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其陳報之住所,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受刑人迄本院裁定前均未陳述意見,有受刑人戶役政資料 、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3 、25、27、29頁)在卷可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蕭佳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4

CYDM-113-聲-1137-202501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奎璋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奎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奎璋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 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3年 度交簡上字第48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 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3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6月 )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罪,2罪之犯罪 時間間隔約1月、行為態樣與動機不同,以及各罪所侵害之 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衡酌如附表各罪之犯 罪事實間並無關聯性、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受刑人違反情節 之嚴重性及所犯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 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 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刑罰對受刑 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 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兼衡受刑人就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從而,本件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奎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資為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奎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4

CYDM-114-聲-47-20250124-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啟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啟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茲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學歷為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警卷第13頁),自陳從事工程業、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 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 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 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 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 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 ,而被告前既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 ,於民國97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其竟仍未記取教訓、 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法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無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1號   被   告 張啟明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啟明於民國114年1月7日22時30分至50分許,在嘉義縣○○ 市○○○路○段某餐飲店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 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3時2分許,途經嘉義縣○○市縣道000○○路○○○○○路○○ 路○○○○○號誌行駛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對張啟明施予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啟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 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CYDM-114-朴交簡-19-202501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志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 ,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 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 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 四、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遭法院多次判決有期徒刑3月至5月確 定,並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16至19頁)外, 又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1年5月確定(見本 院卷第11至12頁),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毒 聲字第3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見本院卷第9、23頁)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其未能戒除毒品 ,猶不知悔改,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持續沾 染毒品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 性犯人,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1頁),自 陳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其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00號   被   告 曾志宏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 義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另 案接續執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6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 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24號、109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二)公共危險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嘉 交簡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二 )案件,嗣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12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曾志宏仍未戒除毒癮,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1時 許,在嘉義巿○區○○路「228公園」公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日22時 許,行經嘉義巿○區○○路O段與○○路口時為警盤查,發現曾志 宏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曾志宏同意,於113年5月2日2 3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OOOOO)、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OOOOO)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完整矯正簡表、 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有其特別惡性,且被告前後犯行均與毒品有關,審酌被 告本案之犯罪事實,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 則即屬過苛之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德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CYDM-114-嘉簡-8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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