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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48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韻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韻筑於本院行 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 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    被告所為,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二)累犯之認定: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9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 ,被告本案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並已說明前案與本案同屬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 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請法院考量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證據並 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 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同屬詐欺犯行,顯見被告有 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 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 依法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 1.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然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符上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要件,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是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本應依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 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洗錢罪減輕 其刑之事由。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 ,有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 定事由之情,惟尚未與被害人林筵祥成立和解,兼衡其前 科素行(含甚多詐欺、洗錢前科但不含累犯部分之科刑紀 錄,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受僱於私人企業擔任行政人員,月收入2萬2000元,與 母、弟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及自白洗錢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本案裁判時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該規定。本案 被告用以提領贓款之提款卡,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未 於本案扣押,又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且係甚易申辦或取 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提領之贓款,固為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然該財物收受後業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收受,並非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業經認定如 前,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 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報酬或其他 好處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卷第44、45頁), 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48號   被   告 陳韻筑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韻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 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 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 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 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 」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12年1月15日21時20分許前 之某時,以不詳之報酬,提供其不知情之胞弟陳信仁(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0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 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銀行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 團詐騙而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月12月間某日 起,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致林筵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2年1月15日21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 臺幣(下同)500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通知陳韻筑分別於112年1月16日12時45分許、18時52分 許,各提領2000元、7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再轉交 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林筵祥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韻筑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其胞弟陳信仁名下合庫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匯款並提領款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是伊向朋友借錢,才提供給朋友匯款,該朋友是LINE聊天的朋友,從未見過面,對方願借錢給伊,伊也有一點覺得奇怪云云。經查:被告向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借款,已不合常理,且被告亦曾懷疑此借貸關係,仍為己利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顯見被告主觀上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筵祥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被害人林筵祥遭詐騙,將受騙款項轉帳至陳信仁名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陳信仁名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害人將受騙款項轉帳至陳信仁名下合庫銀行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6870號年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9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351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147、10072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7、780號刑事判決書。 被告前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 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8

TCDM-113-金訴-1303-2024101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忠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忠明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 他調卷第1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00號   被   告 徐忠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忠明於民國109年8月8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往何厝街方向行使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重慶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駕駛人駕駛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可停煞之距離及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適有林芊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同向前方行駛在徐忠明車輛前方,徐忠明因停 煞不及,而自後追撞林芊妍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林芊 妍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合併瘀青、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芊妍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忠明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芊妍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訊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林芊妍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

2024-10-17

TCDM-113-交易-1799-2024101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737號 原 告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何宗霖律師 林禹維律師 被 告 林若萍 林錫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陳惠芳 黃山谷 洪立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佩潔 被 告 黃麗明 訴訟代理人 廖本杰 被 告 蕭美華 林惠縺 賴敏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附表一第4欄編號1土地與被告黃麗明所有附表一第 3欄編號1土地之界址,如附圖M點至N點至G1點至O點至H1點至J1 點連接線。 確定原告所有附表一第4欄編號2土地與被告洪立維所有附表一第 3欄編號2土地之界址,如附圖E1點至F1點至M點連接線。 確定原告所有附表一第4欄編號3土地與被告林錫宏所有附表一第 3欄編號3土地之界址,如附圖F點至G點至H點至I點至J點連接線 。 確定原告所有附表一第4欄編號4土地與被告林若萍、林錫宏、陳 惠芳、黃山谷、洪立維、黃麗明、蕭美華、林惠縺、賴敏央共有 附表一第3欄編號4土地之界址,如附圖A點至A1點至B1點至C1點 至D1點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若萍、陳惠芳、黃山谷、洪立維、蕭美華、賴敏央均 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附表一第1欄土地(下合述時稱為原告 土地,分述則以附表一第1欄所列重測前地號稱之)與被告黃 麗明、洪立維、林錫宏分別所有之附表一第3欄中編號1至3 土地;被告林若萍、林錫宏、陳惠芳、黃山谷、洪立維、黃 麗明、蕭美華、林惠縺、賴敏央(下合稱時稱為被告,分述 時各稱其名)共有之附表一第3欄中編號4土地(下合述時稱為 被告土地,分述則以附表一第3欄所列重測前地號稱之)相鄰 ,兩造土地相鄰情形如附表一第3、4欄所示,且均位在原告 開發之青山鎮二期社區中,依原告民國00年0月間提出而於 同年8月5日經核准之青山鎮開發計畫、88年間及94年間土地 分割資料、建築線指定及雜項執照內容,原告土地乃青山鎮 各期社區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中最先開發之道路、綠帶 及人行道,在申請取得青山鎮二期社區建築執照前,原告即 以擋土牆外緣為界於88年間分割而劃定完成,於道路網設置 後,屬於住宅用地之被告土地繼於94年間才分割而出,並逐 步興建,是兩造土地應以擋土牆外緣,乃兩造土地於111年 間地籍圖重測(下稱重測)所生界址爭議調處時原告所指即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4月10日函送鑑定圖(一)(下稱附圖 ,附圖內放大略圖誤載地號部分均予更正,如附表一第8欄 所載)所示A、B′、C′、D′、E′、F′、G′、H′、I′、J′、K′、 L′、M′、N′、O′各點之連接線(下稱原告指界連線)為界址( 兩造土地依原告指界連線在附圖上各連接點如附表一第5欄 所示),無由以被告所辯之重測後兩造土地經界線,或重測 前兩造土地經界線(均詳後述)為兩造土地界址,蓋此2界線 均較原告指界連線往道路外移,然道路位置不可能坐落被告 土地,且原告土地面積將因之較登記面積減少,而有不公平 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附表一第3、4欄所示兩造相鄰土地 之界址。 三、被告辯解 (一)被告林若萍、陳惠芳、蕭美華、林惠縺部分 兩造土地界址經重測後,被告土地應朝相鄰之原告土地外移 2公尺,故應以重測後經界線即附圖A、B、C、D、E、F、G、 H、I、J、K、L、M、N、O、P、Q各點之連接線(下稱重測後 經界線)為界址(兩造土地依重測後經界線在附圖上各連接點 如附表一第7欄所示)等語。 (二)被告林錫宏部分   原告提出之青山鎮開發計畫所規劃之道路與實際施作之道路 ,套繪在地籍圖上未必相符,而重測係因地籍原圖破損、滅 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且早期測量工具並未精密 、測量技術有待商榷,另土地會因地震、地層隆起、下陷、 擠壓等原因而變異位置,或增減面積。兩造土地界址應由專 業測量人員依鄰地界址及參照舊地籍圖認定,以地政機關公 告之重測測量結果為準,即以重測後經界線為兩造土地界址 等語。     (三)被告黃山谷、洪立維部分   應以重測後經界線為兩造土地界址。 (四)被告黃麗明部分   被告黃麗明所有土地及其上房屋是向原告購買,原告出售時 應有經過測量,應以重測後經界線為兩造土地界址等語。 (五)被告賴敏央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查兩造土地原均為殷琪所有,原告土地係於88年7月29日自3 29、332地號分割而出,同年8月10日就使用類別變更編定為 交通用地,後由訴外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 程公司)買得,再於99年9月8日因法人分割由原告取得所有 權;被告土地部分,則係於93年間326-4地號土地自326地號 分割而出,再於94年11月1日自326-4地號土地分割出被告土 地,嗣由大陸工程公司取得,復輾轉由被告買受。而經上開 分割後,兩造土地相毗鄰,相鄰情形如附表一第3、4欄所示 ,均坐落於青山鎮二期社區中。另兩造土地完成重測後原地 號刪除,重測前、後登記地號如附表一第1、3欄所示等情, 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113年5月15日函、 異動索引表、分割原圖、土地登記謄本可據(本院卷一23-32 、141-147頁,卷○000-000、173-225、317-319、325-33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五、按地政機關就土地所為之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 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 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複丈 成果圖、鑑定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 374號解釋參照)。再參酌地政機關製作之地籍圖,於主管 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 所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聲請 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所定;於法院裁判分割時,係依法 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所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 製作前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由此可見,地籍圖經界線 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甚明,從而,除有證據足資 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界線,實與真 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尚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 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之認定。查兩造土地原為殷琪所有,原 告土地先於88年7月29日分割而出,繼被告土地於93年、94 年間之接續分割,始分割完成,業如前述(四),而依新店地 政113年7月9日函所載(本院卷○000-000頁),上開93年、94 年間之土地分割,並無更動與相鄰之原告土地之經界,佐以 前揭歷次分割,均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殷琪委任之張翠琪指 界乙情,有分割原圖內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可憑(本院卷二3 27、331、335頁),則於分割當時就分割經界線之劃定,既 係同一人所為,分割當時信無爭議,兩造亦無爭執分割時之 指界有誤,堪認兩造土地之界線,於88年7月19日土地分割 時即已確定。 六、原告主張兩造土地乃原告本於系爭開發案,先分割出原告土 地鋪設道路完成後,再分割出被告土地作為住宅用地興建房 屋,故兩造土地真實界址應以擋土牆外緣為界等語,並指稱 重測前經界線即附圖A、A1、B1、C1、D1、F、G、H、I、J、 E1、F1、M、N、G1、O、H1、J1各點之連接線(下稱重測前經 界線,兩造土地依重測前經界線在附圖上各連接點如附表一 第6欄所示)與重測後經界線均朝道路方向外移,與真實界址 不符。查: (一)原告土地乃青山鎮二期社區內之社區通道即青山路,據原告 陳明在卷(本院卷三13頁),而青山鎮二期社區所屬之系爭開 發案之開發程序乃先建立基地內預留15公尺寬之主要道路, 以配合住宅族群之開發,有系爭開發案計畫可稽(本院卷一2 28、230頁),核與上開兩造土地分割而出之順序一致,可信 原告土地作為道路已先於被告土地上建物設置並舖設完畢。 觀諸電子地圖顯示之兩造土地實況(本院卷三29頁),原告土 地所在之青山路與被告土地相鄰一側有綠帶,另一側則除有 綠帶外,另有人行道等情,可見被告土地上建築物擋土牆外 設有綠帶。而比對原告提出之青山鎮二期社區整體規劃配置 圖(本院卷一239頁),共15公尺寬(圖面標誌為「1500」)之 道路路旁,於一側設有綠帶及人行道;對側只設有綠帶,而 只設有綠帶之該側,路旁綠帶係橫跨該規劃配置圖面上之「 財產線」,即逾15公尺之預留道路範圍外仍有綠帶設置。是 以,擋土牆外之綠帶由此系爭開發案原始規劃以觀,非可逕 認全然設置在原告土地內,而係有部分歸在住宅使用土地即 後續分割出之被告土地內,依此,能否逕依原告所指擋土牆 外緣作為兩造土地界線所在,並非無疑。 (二)又見之兩造土地所在青山鎮二期社區大陸工程公司領得之使 用執照(96店使字第323號【建築執造號碼為95店建字第54號 】)卷內「R單位壹層、貳層平面圖」(本院卷三23頁),其上 既有擋土牆之外緣即圍牆,與建築線之標示一致。原告雖據 之主張由此可證兩造土地應以擋土牆外緣為界線等語(本院 卷三15頁),惟青山鎮二期社區建造執造卷內並無指定建築 線資料,有新店地政113年8月12日函可考(本院卷二377頁) ,則上開平面圖內建築線之記載尚難認係大陸工程公司興建 當時所憑並進而依之施工完竣,自無從以擋土牆外緣在上開 使用執照卷內圖面與建築線重疊,即謂擋土牆外緣所在位置 乃指示留設道路之處,而可認以擋土牆外緣作為兩造土地界 線,則原告提出之雜項執照斷面圖(本院卷一235頁)所列擋 土牆配置情形,亦無從佐證兩造土地經界情況。 (三)基上,原告固主張擋土牆外緣乃兩造土地真實界線等語,然 依目前事證難認可採。 七、再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送之面積分析表(本院卷二75頁) ,依重測前經界線、重測後經界線及原告指界連線認作兩造 土地相鄰位置而計算面積,較之登記謄本之面積均有誤差, 其中以重測前經界線為兩造土地經界線,被告土地面積變動 之差異最小。雖原告主張以重測前經界線、重測後經界線為 兩造土地經界線計算後,原告土地分別較登記面積共減少49 8.1、500.55平方公尺,則以此2經界線為兩造土地界線,對 原告顯不公平等語(本院卷三9頁),然就兩造土地分割完畢 之94年分割原圖所示(本院卷二333頁),原告土地各塊均狹 長,與之比鄰者非只被告土地,以重測前經界線為兩造土地 經界線計算,被告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較共增加8.82平方 公尺(附表一第3欄編號1至3增加共14.96平方公尺【8.06+4. 29+2.61】-附表一第3欄編號4減少6.14平方公尺),佔原告 所指上開原告土地面積減幅比例堪認極微,則對原告土地面 積之影響比例自低,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兩造土地之界線於重測前之88年7月19日土地分 割時即已確定,並無證據證明地籍圖所繪此重測前經界線, 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加以憑重測前經界線作為兩造土地 界線,比對登記面積,對被告變動最小,對原告影響比例亦 低。從而,兩造土地之界址確定為重測前經界線,即附表一 第3、4欄所示相鄰之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間界址應確定為第 6欄所示連接點之連接線,並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並審酌本件確定界址事件,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於法有據,被告應訴乃伸張權利所必要,認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而被告間則依所有土地面積 加計土地屬共有者依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定被告各自 負擔比例,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兩造土地(於111年11月19日為地籍圖重測【下同】登記 前、後依序為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下城小段,同區青山 段【未標明為重測後地號者,均為重測前地號,區段同 上,下略】)及相鄰情形 欄 位 編號 1 2 3 4 5 6 7 8 原告所有土地 被告所有土地及與原告土地相鄰情形 第3、4欄所示兩造相鄰土地界線在附圖上之連接點 備註 所有權人 土地 與被告左列土地相鄰之原告土地(以重測前地號標示) 原告指界連線之連接點 重測前經界線之連接點 重測後經界線之連接點 1 329-1地號(重測後為665地號)土地 被告黃麗明 326-34地號(重測後為416地號)土地 329-1、332-1地號土地 K′、L′、M′、N′、O′ M、N、G1、O、 H1、J1 M、N、O、P、Q 附圖中放大略圖(一)之「000(000-0)」係誤載,正確應為「000(000-0)」;放大略圖(二)之「000(000-0)」、「000(000-0)」中()內地號均有誤載,正確依序應為「000(000-0)」、「000(000-0)」 2 332-1地號(重測後為666地號)土地 被告洪立維 326-35地號(重測後為415地號)土地 332-1地號土地 I′、J′、K′ E1、F1、M K、L、M 3 329-7地號(重測後為766地號)土地 被告林錫宏 326-38地號(重測後為412地號)土地 332-1、329-7地號土地 D′、E′、F′、G′、H′ F、G、H、I、J F、G、H、I、J 4 (略) 被告林若萍、林錫宏、陳惠芳、黃山谷、洪立維、黃麗明、蕭美華、林惠縺、賴敏央 326-40地號(重測後為409地號)土地 329-7地號土地 A、B′、C′ A、A1、B1、C1、D1 A、B、C、D、E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百分比) 原告 50 被告林若萍 0.5 被告林錫宏 17 被告陳惠芳 0.5 被告黃山谷 0.5 被告洪立維 14.5 被告黃麗明 15.5 被告蕭美華 0.5 被告林惠縺 0.5 被告賴敏央 0.5

2024-10-16

STEV-111-店簡-1737-20241016-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HUY(中文名:阮氏水,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HUY(中文名:阮氏水)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參 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NGUYEN THI THUY(中文名:阮氏水,下稱阮氏水)與VU TH I DIU(中文名:武氏柔,下稱武氏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係朋友,均明知健保卡僅供本人使用,因阮氏水 罹患牙齒、婦科疾病欲就醫,而阮氏水為逃逸外籍勞工,未 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無法享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之給付 ,為節省醫療費用,乃向武氏柔借用健保卡,阮氏水、武氏 柔竟為分別下列行為:㈠阮氏水、武氏柔共同意圖為阮氏水 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阮氏水於民國105年2月26日某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向武氏柔借用健保 卡經允而取得武氏柔之健保卡後,於同日某時許前往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承鴻牙醫診所,持武氏柔之健保卡 ,冒用武氏柔之身分就診,致不知情之承鴻牙醫診所人員誤 以為係武氏柔本人就診,而提供醫療服務。㈡阮氏水、武氏 柔共同意圖為阮氏水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阮氏水於106年11月1日 某時許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向武氏柔借用健保卡經 允而取得武氏柔之健保卡後,於同日某時許前往承鴻牙醫診 所,持武氏柔之健保卡,冒用武氏柔之身分就診,致不知情 之承鴻牙醫診所人員誤以為係武氏柔本人就診,而提供醫療 服務。㈢阮氏水、武氏柔共同意圖為阮氏水之不法利益,基 於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阮氏水於107年3月3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宿舍 向武氏柔借用健保卡經允而取得武氏柔之健保卡後,於同日 某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黃婦產科,持武氏柔 之健保卡,冒用武氏柔之身分就診,致不知情之黃婦產科人 員誤以為係武氏柔本人就診,而提供醫療服務。嗣經承鴻牙 醫診所、黃婦產科之不知情工作人員,於阮氏水上揭日期就 診後,透過電腦連線將承鴻牙醫診所、黃婦產科就診之電磁 紀錄檔案傳輸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 申報,使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誤認係武氏柔 本人就診,遂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保險對象門 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健保機關對特 約診所給付點數管理之正確性,健保署並據此陸續核撥健保 點數共1898點即新臺幣(下同)1916元予承鴻牙醫診所、核 撥健保點數302點即319元予黃婦產科,阮氏水以此方式獲得 上開保險給付而減免其應自負醫療費用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阮氏水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武氏柔於警詢及偵訊、宛傳禮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健保署110年12月2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601號函文暨檢附證 人宛傳禮之檢舉函、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承鴻牙醫診 所及黃婦產科之病歷表、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 元(經折算後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000元 ,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並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 4條規定。 ㈡核被告就其於105年2月26日、106年11月1日、107年3月31日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㈢被告與武氏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承鴻牙醫診所、黃婦產科 人員,將其不實就診資料上傳健保署,使不知情之健保署經 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他人之健保卡至醫 療院所就診,據此詐得相當於健保與自費身分就醫費用差額 之利益,並影響健保署就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之管理,所 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返 還所獲利益,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詐得利益價額、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參偵緝卷第15、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其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犯罪類型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詐得相當於1916元、319元,共計2235元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CDM-113-中簡-902-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亨 被 告 顏成恩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蔡昀翰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192號),被告等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等、辯護人等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顏成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蔡昀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如附表丙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 沒收。未扣案之陳柏亨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陳柏亨、顏成恩、蔡昀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辯護人等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 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 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3人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 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9行、第13行 、倒數第7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證據名稱 」欄第4行、起訴書附表1編號2「品名」欄「自行收納款收 據」均更正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編號5「證據名稱」欄第5行原記載「授認承諾」,應 更正為「受任承諾」;證據部分增列被告3人於本院行羈押 訊問(偵查中)、移審訊問(被告陳柏亨、顏成恩)、準備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3人本 案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相關成員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2.罪數:    被告3人所為,均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於偵查(偵訊、偵查 中本院羈押訊問)、審判中坦承詐欺犯罪,業如前述,另 其等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之問題,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2.被告3人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未生 詐欺對象完成交付財物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3人前述刑之減輕,應遞減之。 4.被告3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 如前述,本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等之刑,惟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 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惟均未與告訴人姚金玉成立和解,兼衡被告3人均未曾因 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分別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如附表丁所示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1.按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即宣告 刑2年以下,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 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 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 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 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 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3人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案發後亦坦 承犯行,惟被告3人犯行情節均非輕微,又均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陳柏亨、顏 成恩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用,業據被告 陳柏亨、顏成恩分別於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113年度 訴字第1260號卷[下稱訴卷]第343、344頁)。從而,該等 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2.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文書,雖係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偽造兼或持以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業已交付 告訴人,非屬被告3人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被告陳柏亨先前另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取款車手犯行2次 ,而實際上獲有報酬新臺幣3000元,業據被告陳柏亨於本 院移審訊問中供述在卷(見訴卷第48頁),屬被告陳柏亨 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7所示之現金,係「震撼國際-烏龍綠」 於民國113年8月6日給被告顏成恩1個座標,要其去該座標 之1輛白色小客車向駕駛拿取,「震撼國際-烏龍綠」要被 告顏成恩先帶在身上,待被告陳柏亨本案向告訴人取款結 束後,「震撼國際-烏龍綠」會再指示被告顏成恩如何處 理該筆現金等情,業據被告顏成恩於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 (見訴卷第344頁),當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財產,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偽造之印文:    如附表丙所示之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3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犯罪所得:    被告3人於審理程序中各供稱自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 何報酬等語(見訴卷第35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3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六)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未用於本案犯行,已 分別據被告顏成恩、蔡昀翰於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訴 卷第343至345頁);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等物品係 本案犯罪所剩、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 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 陳柏亨 2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陳柏亨 3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顏成恩 4 iPhone 13 mini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顏成恩 5 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顏成恩 6 易付卡3張 顏成恩 7 現金新臺幣34萬1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 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偽造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 姚金玉 2 愷他命3.8公克 顏成恩 3 K盤1個 顏成恩 4 愷他命刮卡1個 顏成恩 5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蔡昀翰 6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蔡昀翰 附表丙: 偽造之文書 位置 偽造之印文、署押 證據出處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收據 「收款單位印鑒」欄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40192號卷第107頁 「代理人」欄 「胡河玉」署名1枚、指印1枚 附表丁(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陳柏亨 高職在學中,為專職學生,無固定收入,入所羈押前與父母、祖父母、姑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2 顏成恩 高職在學中,為專職學生,無固定收入,入所前與父母、祖母、姊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3 蔡昀翰 大學在學中,在居酒屋打工,月收入約8000、9000元,住學校宿舍,回家時與母、兄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2024-10-08

TCDM-113-訴-1260-20241008-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解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李立普律師 何宗霖律師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解除關係人詹連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 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 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5條定有明文。又財產管理人有正 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 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3項及第14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死亡 ,本院前以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認其有無繼承人不明, 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乃 依利害關係人乙○○、丙○○及聲請人之聲請,以112年度司繼 字第2471號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 人在案。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3年6月5 日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0號民事裁定確認第三人丁○○與被 繼承人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故第三人丁○○為被繼承人甲 ○○之繼承人,已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本院解任 詹連財律師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調裁 字第9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2471號卷宗查核無訛。本件被繼承人 甲○○與第三人丁○○有親子關係,既經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調 裁字第90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則詹連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 甲○○之遺產管理人即無必要,聲請人聲請解任詹連財律師為 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0-08

SLDV-113-司繼-1552-2024100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玉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玉嘉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9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南 屯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春東七路之交 岔路口,欲右轉駛入永春東七路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轉彎車 應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王瑋鈴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春東七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見狀煞避 不及而自摔倒地,致王瑋鈴因而受有左側踝部、左側膝部、 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DM-113-交易-137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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