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李立普律師
何宗霖律師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解除關係人詹連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
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
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5條定有明文。又財產管理人有正
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
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3項及第14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死亡
,本院前以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認其有無繼承人不明,
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乃
依利害關係人乙○○、丙○○及聲請人之聲請,以112年度司繼
字第2471號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
人在案。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3年6月5
日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0號民事裁定確認第三人丁○○與被
繼承人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故第三人丁○○為被繼承人甲
○○之繼承人,已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本院解任
詹連財律師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調裁
字第9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2471號卷宗查核無訛。本件被繼承人
甲○○與第三人丁○○有親子關係,既經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調
裁字第90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則詹連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
甲○○之遺產管理人即無必要,聲請人聲請解任詹連財律師為
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SLDV-113-司繼-1552-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