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悅芳

共找到 128 筆結果(第 121-128 筆)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蔡慧華 送達地址:高雄市鳳山新富○○000○○ ○ 被上 訴 人 江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5日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車禍肇事造成上訴人嚴重受傷,連 帶車輛毀損,上訴人請求甚為合理,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且不得有任何異議、推卸責任,原審判決駁回嚴重不公正等 語,並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6萬3,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之理由無非僅重申其原審之訴求, 並對於原審判決之不服,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 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依首揭說明,應認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0-15

KSDV-113-小上-50-2024101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王詩蓓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3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委託相對人辦理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信用貸款,需支付手續費10萬元而簽發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相對人並未依約為抗告人辦理 信用貸款,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收取該費用,爰依法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嗣經其於 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就本金暨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 為證,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 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 發票人責任,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主張縱使屬實,亦係實體 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 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 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備註 113年7月3日 10萬元 113年7月3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4-10-15

KSDV-113-抗-171-20241015-1

小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三多三星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妃 相 對 人 林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3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三多三星大廈C棟(下稱系爭大廈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向相對人請求所積欠民國111年1月 至112年12月止之管理費,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3項規定就此 爭議應由系爭大廈所在地之鈞院為第一審法院,且請求管理 費係屬因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4條之規定,鈞院皆具有管轄權,原裁定逕將本件移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 」,即所謂之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 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時,大廈管理委員會得依該條例第21條 、22條規定訴請給付或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依同條 例第16條、第17條管理委員會對住戶有必要之制止及催告改 善權,而該項公共基金係管理委員會對公寓大廈之管理所必 要,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4條因管理財產有所請求而涉訟(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據此,抗告人於原審係主張依系爭規約向相對人請求給 付管理費,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 訟,而管理人即抗告人管理財產之所在地,既係位在高雄市 ○○區○○○路0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本院亦有管轄 權。 三、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住所地位在高市美濃區,即認本院無 管轄權,而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容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0-15

KSDV-113-小抗-7-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劉 瑄 相 對 人 鍾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0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債權自發票至聲 請本票裁定時,業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之時效 ,抗告人自得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並拒絕給付,爰依法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嗣經其 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 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 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 責任,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時效業已完成而消滅 ,然消滅抗辯乃僅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惟債權仍存在,且另 涉及時效起算時點,是否有中斷事由等問題,核屬此實體上 之爭執(最高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112號、113年度非抗字 第81號、74號參照),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非於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備註 109年9月1日 10萬元 109年8月1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4-10-15

KSDV-113-抗-154-20241015-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顧家綺 上列抗告人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本 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稱抗告人兩年收入新臺幣(下同)28 萬6,341元不知如何得出,惟抗告人曾以補正狀表示該金額 來自郵局存摺內容與薪資袋記載薪資金額加總,至於郵局存 摺內容則為蝦皮商場客戶介紹費所得。原裁定稱抗告人未提 出相關證明及劉秋彤簽立之切結書,係因抗告人誤聽法院之 陳述,而誤提出兒子之切結書,導致法院無從審酌抗告人是 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清償之虞。抗告人年已六十幾歲, 每月收入不足3萬元,實在無力清償六百多萬元債務,對於 法院通知需補正之資料,抗告人絕不可能故意不補正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法院准許續行清算程序。 二、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 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 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 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 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 條例第8條、第82條亦各有明定。又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 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上開報告義務,足認 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消債條例第82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是債務 人聲請清算,若未提出完整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未能 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狀況,經法院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經原審以民國113年3月13日、 113年5月10日函通知其補正如各該函說明所示之文件,各該 函於113年3月15日、113年5月1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 稽(原審卷第41頁、第137頁),並經原審通知抗告人於113 年5月29日到場說明後,抗告人仍僅補正部分資料,抗告人 到庭雖稱可於8月底前補正所有文件,惟其後所提之補正狀 ,並未就其自110年12月起迄今之每月支出數額、總支出28 萬6,341元如何得出、郵局帳戶存入之各款項等,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違反應盡之報告義務,致無從認定其收入狀況, 妨礙是否應予開始清算程序要件之判斷,自應駁回清算之聲 請,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14

KSDV-113-消債抗-32-20241014-1

事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5號 抗 告 人 蔡安妮 即異 議 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志和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 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事聲 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 以113年9月5日之113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 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繳納,該裁定於113年9月10日寄存送 達抗告人住所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87頁),已於113年9 月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未繳納抗告 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 03至10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2024-10-09

KSDV-113-事聲-25-20241009-3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曾孝義 再審相對人 謝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5日本院113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收受本 院113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尚有未服,爰提起本件再審,再審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再 補呈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上揭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4項亦有明定。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40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於113年7月11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於113年7月5 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裁定卷核閱無誤,則再審聲 請人於113年8月10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收文戳 章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應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 不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瑋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0-08

KSDV-113-聲再-7-20241008-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江淳蓁 被 告 張皓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 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 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 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 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20時許 ,在高雄市前金區舊高雄市立七賢國民中學附近某處,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11年9月14日15時39分許起 ,以LINE暱稱「陳鴻博」之人向原告佯稱:在「BANKCEX」 網站申請會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1年11月8日15時6分、同年月9日10時50分,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致原告因而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且有意願與原告和 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附民移 簡卷第43頁),並有記載匯款人為江印枰(原告之原名)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原告與暱稱「開戶專員」之人、群組「陳家班」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平台網頁擷取畫面 影本可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 11273269900號卷第48、49、37至47、40、43頁),堪認為 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00萬元, 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見本院 簡上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 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0-07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2-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