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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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冠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3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亦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94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速偵字第31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 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2年11 月1日確定在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執緩字第15 26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刑履行,竟置之不理。其行為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 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冠亦前因公共危險(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 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94號 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於112年11月1日確定等情, 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 受刑人緩刑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首 堪認定。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2年12月4日到案 執行向公庫支付5萬元,受刑人到庭向檢察官表示無力繳納 ,請求延期,檢察官遂當庭通知其延期至113年1月4日,受 刑人復以電話請求延期至113年1月12日,惟受刑人於113年1 月12日未到案執行,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查訪 併告知受刑人於查訪後3日內,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 科報到,受刑人於查訪後仍未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復通知受刑人①於113年3月25日到案執行,受刑人 未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查訪併告知受 刑人於查訪後3日內,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 受刑人於查訪時表示沒有金錢可以繳納,無法到案執行,其 於查訪後亦未到案執行。②於113年6月17日到案執行,受刑 人未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查訪併告知 受刑人於查訪後3日內,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 ,受刑人於查訪時再度表示沒有金錢可以繳納,其於查訪後 亦未到案執行。③於113年8月5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未到案執 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查訪併告知受刑人於查 訪後3日內,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受刑人於 查訪時仍表示沒有金錢可以繳納,所以未到案執行,其於查 訪後亦未到案執行。④於113年10月14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未 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查訪併告知受刑 人於查訪後3日內,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受 刑人於查訪時持續表示沒有金錢可以繳納,所以未到案執行 ,其於查訪後亦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 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執行傳票、查訪表 、查訪筆錄在卷可按。由前情可知,自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 餘期間,受刑人屢經檢察官通知履行本案判決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款所定負擔,其均稱其無法履行,受刑人顯無意 履行前開負擔,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而本案判決考量雖以 予受刑人緩刑以啟自新,然為確保受刑人能記取教訓並填補 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而課以受刑人前開負擔,惟受 刑人於受緩刑寬典後,長達1年期間,全然無法履行本案判 決所定負擔,可見本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㈢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PCDM-113-撤緩-381-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奕達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奕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年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 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5號),及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 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37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聲-4610-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忠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忠義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 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7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 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雖犯罪類型 、動機、手段相仿,然此等犯罪不具成癮性,亦無短期內反 覆罹犯之傾向,要無責任重複非難之虞,受刑人應督處自身 行止,然其一再觸法,自不宜過度裁減其刑,免有獎勵犯罪 之嫌,並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2

PCDM-113-聲-4387-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2929號 第2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宸瑀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黃允佑 選任辯護人 楊鳳池律師 巫馥均律師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黃品程 選任辯護人 張以彤律師 黃思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9312號、第24490號、第26220號),並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馮宸瑀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號十七樓。 二、甲○○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 三、黃品程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馮宸瑀與配偶及幼兒同住,家 庭支持功能良好,望能返家照顧配偶及幼兒;被告甲○○未婚 妻甫生產,女兒未滿周歲,望能返家照顧家庭;被告黃品程 望能返家照顧祖母,本案羈押僅其3人,共同被告5人卻未受 羈押,其等與全體被害人5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被害人 等陳明願意原諒,對其等所涉罪名不予追究,同意給其等從 輕量刑或緩刑機會,冰釋前嫌,可徵被害人等並無安全疑慮 ,被告3人坦承所犯罪行,所爭執者也應難認定,縱認有羈 押之原因,其等均有固定住處,願提出殷實之保證或定期向 轄區派出所報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馮宸瑀、甲○○、黃品程均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同法第319條 之2第1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照相錄影性影像、同法第 33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強盜取財得利、同法第 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 人勒贖等罪嫌,另被告馮宸瑀、甲○○涉犯同法第328條第1項 之強盜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3款之情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裁定自同日起執行 羈押,並經裁定從同年8月22日、同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茲本案現階段訴訟程序進行情況,既已經傳訊調查 相關證人完畢,認其等羈押之原因雖未消滅,衡情勾串證人 之疑慮大為降低,若命其等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 應足以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經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比例原則,爰依前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2

PCDM-113-聲-2930-20241202-1

原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2929號 第2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宸瑀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黃允佑 選任辯護人 楊鳳池律師 巫馥均律師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黃品程 選任辯護人 張以彤律師 黃思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9312號、第24490號、第26220號),並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號十七樓。 二、乙○○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 三、丙○○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與配偶及幼兒同住,家庭 支持功能良好,望能返家照顧配偶及幼兒;被告乙○○未婚妻 甫生產,女兒未滿周歲,望能返家照顧家庭;被告丙○○望能 返家照顧祖母,本案羈押僅其3人,共同被告5人卻未受羈押 ,其等與全體被害人5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被害人等陳 明願意原諒,對其等所涉罪名不予追究,同意給其等從輕量 刑或緩刑機會,冰釋前嫌,可徵被害人等並無安全疑慮,被 告3人坦承所犯罪行,所爭執者也應難認定,縱認有羈押之 原因,其等均有固定住處,願提出殷實之保證或定期向轄區 派出所報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甲○○、乙○○、丙○○均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同法第319條之2第 1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照相錄影性影像、同法第330條 、第328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強盜取財得利、同法第347條 第1項之擄人勒贖、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 等罪嫌,另被告甲○○、乙○○涉犯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 款之情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 經裁定從同年8月22日、同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茲本案現階段訴訟程序進行情況,既已經傳訊調查相關證人 完畢,認其等羈押之原因雖未消滅,衡情勾串證人之疑慮大 為降低,若命其等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形 成拘束力,而得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經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比例原則,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2

PCDM-113-原重訴-1-20241202-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2929號 第2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宸瑀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黃允佑 選任辯護人 楊鳳池律師 巫馥均律師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黃品程 選任辯護人 張以彤律師 黃思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9312號、第24490號、第26220號),並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號十七樓。 二、黃允佑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 三、黃品程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與配偶及幼兒同住,家庭 支持功能良好,望能返家照顧配偶及幼兒;被告黃允佑未婚 妻甫生產,女兒未滿周歲,望能返家照顧家庭;被告黃品程 望能返家照顧祖母,本案羈押僅其3人,共同被告5人卻未受 羈押,其等與全體被害人5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被害人 等陳明願意原諒,對其等所涉罪名不予追究,同意給其等從 輕量刑或緩刑機會,冰釋前嫌,可徵被害人等並無安全疑慮 ,被告3人坦承所犯罪行,所爭執者也應難認定,縱認有羈 押之原因,其等均有固定住處,願提出殷實之保證或定期向 轄區派出所報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甲○○、黃允佑、黃品程均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同法第319條 之2第1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照相錄影性影像、同法第 33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強盜取財得利、同法第 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 人勒贖等罪嫌,另被告甲○○、黃允佑涉犯同法第328條第1項 之強盜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3款之情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裁定自同日起執行 羈押,並經裁定從同年8月22日、同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茲本案現階段訴訟程序進行情況,既已經傳訊調查 相關證人完畢,認其等羈押之原因雖未消滅,衡情勾串證人 之疑慮大為降低,若命其等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 應足以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經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比例原則,爰依前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2

PCDM-113-聲-2929-2024120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瑋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在案, 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2

PCDM-113-簡上-261-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哲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哲瑋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 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1年3月(編號2業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雖均 為竊盜犯行,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相近,然此等犯罪並不 具成癮性,被告應督促自身行止不再觸法,其猶一再罹犯相 同犯罪,自不宜過度裁減其刑,免有獎勵犯罪疑慮,併考量 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經 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可易科罰金,雖受刑人所定之應 執行刑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PCDM-113-聲-4393-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原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原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 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6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 附表所示之罪,犯罪類型、動機、手段迥異,尚無責任重複 非難之虞,受刑人應拘束自身行止不再觸法,其卻一再犯罪 ,不宜過度裁減其刑,及參考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PCDM-113-聲-4153-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利建億 上列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 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危害防制法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於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上訴後,經同院以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161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2年11月30日確 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助字第642號、113年度執 再助字第300號等執行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執行傳票命令、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在卷可參。是本件 聲明異議所指執行不當者為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 金簡上字第161號判決,故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裁 判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 明異議,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PCDM-113-聲-449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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