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家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家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家祐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
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明文。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50
號刑事裁定參照)。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
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
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另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罪,經定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
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
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
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TYDM-113-聲-3955-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