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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家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家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家祐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 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明文。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50 號刑事裁定參照)。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 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 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另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罪,經定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 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 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 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YDM-113-聲-3955-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任中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中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任中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 部分業經本院更正,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明文。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 定有明文。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 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250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 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為裁定,於法即無不合。縱檢察官嗣 發現被告尚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 ,亦僅屬得否再就原聲請定應執行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更定其 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違背法令 無關,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非字第 164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定應執行刑之數裁判, 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爲定應執行刑基 準,惟何者爲「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據以定刑之基準 日,則因行爲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 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數及受刑人執行等情形,由檢察 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571號刑事裁定參照)。另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 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 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7 58號判決(下稱甲判決)論處罪刑(有期徒刑5月),並於 民國112年6月2日確定,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之犯罪日期 係112年5月13日、確定日期為113年6月5日等情,有附表編 號1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附 表編號1判決之確定日期固在甲判決之確定日期即112年6月2 日之後,然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定 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足認附表編號1判 決就附表編號2、3判決而言,為相對首先確定之判決,檢察 官依職權擇定附表所示犯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上開 說明,屬檢察官之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應准許。衡酌附表 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 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 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YDM-113-聲-4105-20241226-1

原侵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緝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父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代號0000甲000000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 係代號0000甲000000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親,兩人具有直系血親關係,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A父於105年3月間, 在其等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住處(地址詳卷),明知A女係7歲以上 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尚無成熟之同意或 拒絕為性交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亦未合意與其為性行為,竟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 道之違反A女意願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1次得逞。嗣於105年 3月30日,因A女曠課多日而未到校上課(就讀學校名稱詳卷), 經該校輔導老師至A女上開住處查訪後,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A父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與未滿14歲之A女同住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性侵A 女,我管教A女太嚴格,干涉A女交友情形,A女對我很反感 ,才會說遭我性侵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5年3月與A女、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母)同住,A女斯時國中一年級未滿14歲,105年3月為國中1 04學年度下學期(第2學期,105年2至7月)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原侵訴緝 卷第71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他字第2 111號卷第6至7頁、第9頁,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58頁及背面 )相符,並有A女之國中學籍紀錄表㈠、㈡、104學年度第2學 期學生個人獎懲明細表(下稱獎懲明細表)、缺席紀錄表、 A女之戶籍資料、104學年度輔導處遇表(下稱輔導處遇表) 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下稱 訊前訪視紀錄)等證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1118號卷不公開 卷第22至23頁,本院他字卷第83頁,原侵訴緝卷第33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5年3月間對A女強制性交1次,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A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05年3月中先叫我妹妹去整理 房間,再叫我進去他房間並關門,被告叫我脫衣服和褲子, 躺在床上,我忘記當時是我還是被告脫我的衣服,被告當時 只穿四角褲,自己脫掉四角褲,對我性侵,被告以其生殖器 插入我的陰道,被告以身體正面性侵我,我忘記當時媽媽是 否在家。之後我告知A母,我遭到被告性侵。我從105年3月2 4日開始沒有去上課,學校教官有來找過我,我說因為我逃 家被打,沒有說我被性侵,因為被告之前看到我的臉書在和 朋友約要出去玩就打我,105年3月30日班導和2名輔導老師 來我家,問我為何都沒有去學校,我跟A母才跟老師說我遭 被告性侵的事,後來老師就帶我去報案等語(見他字第2111 號卷第6至7頁、第9頁,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58頁及背面) ,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下稱桃園醫院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國 中學籍紀錄表㈠、㈡、獎懲明細表、缺席紀錄表、104學年度 個案接案輔導記錄表(記載被行為人性侵害、對於爸爸的事 有些閉口不談等語)、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保護個案司法報告(記載A女於107年安置期間,評估A女 具焦慮、害怕、沮喪、低自尊、退縮等身心情況及創傷回憶 等語)、心理輔導紀錄表、訊前訪視紀錄等證據附卷可佐( 見偵字第11118號卷不公開卷第16至20頁、第22至23頁、第5 0至51頁,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69至75頁,本院原侵訴緝卷 第33頁,原侵訴緝不公開卷第29至31頁)。 2、證人A母於偵訊時證稱:A女於105年3月說她遭被告性侵,A女 在講此事之前,有在家裡哭泣。我問被告,被告說有不小心 摸到A女胸部。A女於105年3月間有3、4天沒有去上課,A女 國中輔導老師有到桃園住處,我有說A女遭被告性侵,老師 就跟主管機關通報並安置A女等語(見偵字第11118號卷第25 至28頁,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65頁及背面)。 3、A女之輔導處遇表記載:A女於105年3月24日(星期四)、25 日(星期五)段考皆沒有到校,105年3月28日(星期一)下 午專輔老師與教官一同家訪,A女亦支吾其詞,表達不想講 那麼多。105年3月30日(星期三)再度家訪,得知家內性侵 狀況並通報等語(見本院原侵訴緝卷第33頁)。 4、證人A女之證述核與A女之母即A母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A女之輔導處遇表等證據可佐,且證人A母就A女遭性侵過程 之證述,固與A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但所顯示A女 於案發後立即向其母即A母陳述受害情節並求助之經過,屬 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之情況證據。又證人A母就A女反應遭被告 性侵後即質問被告及被告回答之內容等情,屬其親身見聞之 事項,而非屬與A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故證人A母 之證述自得作為佐證A女本件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綜上 ,被告於105年3月間對A女強制性交1次,足堪認定。 ㈢、證人A女固於105年4月8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於性侵前係先叫 我妹妹去整理其房間,再叫我進去被告房間並關門,我忘記 媽媽是否在家等語(見他字第2111號卷第6至7頁);於107 年10月11日偵訊時另稱:被告都是趁家裡沒有人時對我為強 制性交等語(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58頁),證人A女前後就 案發前A母及A女之妹妹有無在家乙節之證述雖有不一致,然 證人A女就被告係於105年3月間在被告房間內對其性侵之主 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則始終證述具體明確,並無重大瑕疵可 指,自難以證人A女就本案性侵發生前之細節,前後證述稍 有不符即認其證述不可採。 ㈣、證人A女於偵訊中證稱:我從105年3月24日開始沒有去上課, 學校教官有來找過我,我說因為我逃家被打,沒有說我被性 侵,因為被告之前看到我的臉書在和朋友約要出去玩就打我 ,105年3月30日班導和2名輔導老師來我家,問我為何都沒 有去學校,我才跟老師說我被性侵的事,後來老師就帶我去 報案等語,核與A女之輔導處遇表記載,A女於105年3月28日 下午專輔老師與教官家訪時,A女係支吾其詞,表達不想講 那麼多,嗣於105年3月30日再度家訪時始表示遭被告性侵等 情相符,業如前述,而A女於105年4月1日至桃園醫院就本案 性侵害事件進行驗傷時亦一併告知其於105年3月23日遭家暴 致右手腕瘀青等語,有桃園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見偵 字第11118號卷不公開卷第16至17頁),足認A女並未將其遭 被告家暴與遭被告性侵二件事混為一談,且係在家訪時始陳 述遭被告性侵,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其與A女感情很好,A女 很乖等語(見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16頁),自難認A女係因 遭被告家暴而故意羅織誣陷被告,被告辯稱我於105年間有 因A女太晚回家,有打過A女。我管教A女太嚴格,干涉A女交 友情形,A女對我很反感,才會說遭我性侵,A女將被告家暴 行為變成性侵行為云云(見偵字第11118號卷第3頁背面,本 院原侵訴緝卷第72頁、第75至77頁),尚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項僅係增列第9款「對被害人 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之加重事由,其餘各款僅為文字修正,無關乎本案構成要 件,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另被告與A女為直系血親關係, 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A 女所為強制性交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 論處。 ㈡、A女於案發時係在被告要求下,始至被告房間,案發後亦向A 母反應遭被告性侵,業如前述,被告本案對A女所為性交行 為,自係妨害A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該當於「 違反意願之方法」之強制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A女之父,不思妥善照護A女,反而為 滿足個人之性慾,未嚴守人倫分際,罔顧A女之人格發展及 心靈感受,為逞一己私慾,對發育中之親生女兒為強制性交 犯行,侵害A女之身體自主權,極端嚴重戕害A女之身心,造 成渠心理上終身難以磨滅之陰影,惡性不輕,所為殊值非難 ,且犯後一再卸詞狡辯,未見有何悔意,復迄未與A女達成 和解,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盧祐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YDM-113-原侵訴緝-2-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3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浩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罰金新臺幣肆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事 實 許文浩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凌晨0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00巷00號一點酒意小酒窩店內,因酒後胡言亂語並跑進該酒店櫃 臺妨害員工朱繹儒營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 警員林俊佑與同事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安撫許文浩冷靜,並請許 文浩結帳離開,許文浩竟心生不滿,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53分許,手持錢包攻擊林 俊佑頭部,惟並未成傷。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浩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 35頁),核與證人朱繹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1 頁及背面)相符,並有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及警員職務報告 等證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第27至29頁),從而,依 前揭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 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罪。 三、爰審酌被告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 ,所為應嚴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 ,參酌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11頁),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 卷第11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見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本案情節 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斟酌本案之犯罪 情節,被告因法治觀念淡薄而誤觸法網,為使其日後知所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諭知緩刑及命被告應履行給付公庫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以資 警惕。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YDM-113-易-1297-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宏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40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嘉宏與白玉琪係夫妻,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黃嘉宏於民國113年8月3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3樓「老乾杯」店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徒手 毆打白玉琪手臂,致白玉琪受有右上臂瘀紅壓痛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白玉琪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可憑(見本院桃簡卷第3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YDM-113-易-1772-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勛 郭詩芸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3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暐勛與郭詩芸前係同居男女朋友,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於民 國111年9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9樓 租屋處,因故發生爭執,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相 互拉扯,進而互朝對方身體等處徒手攻擊,郭詩芸因此受有 頭部挫傷、腦震盪、胸腹部挫傷、雙上肢肢體多處挫傷併瘀 青、臀部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黃暐勛則受有下背 和骨盆挫傷、手指擦傷、腕部擦傷、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詩 芸、黃暐勛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 本院易字卷第145至14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YDM-113-易-429-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羽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羽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羽昊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部分業經本院更正 ,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 第5款復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250號刑事裁定參照)。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 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 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 院而言,如案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因上訴不合法而駁回, 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並未就該案犯罪事 實為判決,自以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定其附表所示各罪之應 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審究。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後, 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以不 合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其上訴確定,亦即未就該案犯罪事 實為判決,揆諸上揭說明,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自應為第一審法院即本院。又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另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定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 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 、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受 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 評價後,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所示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 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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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柏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柏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柏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 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明文。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 定有明文。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 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 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YDM-113-聲-3919-2024121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佑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壢簡字第241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77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楊佑湘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當 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 至51、63、67、71至74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 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 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被 告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係針對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 訴(見簡上字卷,第33至35頁),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並逕引用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等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請考量 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准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提起上訴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被告除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外,前已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判決處徒刑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見簡上字卷第17至27頁),是其本案再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 恕之處,而被告所執前揭情詞亦非得據以酌減其刑之事由, 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核屬無據。  ㈡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2年4月18日執行 完畢出監,猶未能記取教訓,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參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顯然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核原審量刑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 內,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包括被告所指陳各 節),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復已衡酌全案情節,且未逾越法定本刑規定範圍,尚無怠忽 疏失之處,要無濫用權限,或顯然過重或失輕之情,所為量 處刑度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揭情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及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偉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潘冠蓉、李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112年度壢簡字第2418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佑湘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佑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追訴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楊佑湘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09年9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 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  ㈡罪名: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後於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 監,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經核無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所 犯均為施用毒品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 行而知所警惕,且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後,不至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   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除毒品,惟 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 ,兼衡其素行(不含前述認定累犯之科刑紀錄)、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774號   被   告 楊佑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佑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第28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楊佑湘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12年4月18日出監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7月1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 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屬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將其於1 12年7月7日凌晨3時50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佑湘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且其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 完畢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2024-12-16

TYDM-113-簡上-344-2024121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645號 原 告 陳誼蓁 被 告 潘碧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98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不易,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 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YDM-112-附民-164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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