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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76號 原 告 張沛栩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姗律師 陳建夫律師 被 告 真玄堂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田 被 告 楊國城 侯如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之房屋(包含增建部分)全部騰空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 佰肆拾貳元,及被告真玄堂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被告楊國城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被告侯如芬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真玄堂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被告楊國城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被告侯如芬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共 同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捌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如 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如 以新臺幣捌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 侯如芬如以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 有一定之目的或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 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再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 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 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例參照)。是 查,被告真玄堂雖未為一般寺廟或法人團體登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民國以113年6月20日新北 民宗字第1131195684號函覆說明:「有關貴院函詢本市鶯歌 區『真玄堂』資料案,查該堂非本市設立登記之寺廟,故無相 關資料可提供,復請查照。」等語(參本院卷第79頁),然 其具有建物等廟產,並設有管理人即主任委員「鍾銀祥」、 「陳金田」等人,更時常以「中華北極玄天上帝道教會真玄 堂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發函召集全體委員開會或向信徒公告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真玄堂應符合非 法人團體之要件,而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 真玄堂與被告楊國城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號之房屋(面積以實測為準,測量後再變更聲明)全部 騰空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真玄堂與被告楊國城應共同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真玄堂與被 告楊國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原告3,988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先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 加被告侯如芬,並於113年12月1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真玄堂、被告楊國城及被告侯如芬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房屋(包含增建部分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真玄堂、被 告楊國城及被告侯如芬應共同給付原告8,2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真玄堂、被告楊國城及被告侯如芬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 原告3,988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 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係基於之同一 事實,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真玄堂為設有鶯歌真玄堂管理委員會,由陳金田掛名 擔任主任委員一職,並由被告楊國城擔任堂主、侯如芬擔任 主持,堂內事務均由被告楊國城定奪。經查,原告張沛栩與 配偶曾明彥於101年7月16日出資415萬元向訴外人許銘耀購 入系爭房屋,此有三人合意簽署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一紙 可稽,訴外人許銘耀於101年9月24日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 名下,並於101年9月25日交付之。嗣後,被告楊國城隨即向 原告表示,希望原告可以將系爭房屋先借予渠等使用,原告 遂於101年9月26日之後將系爭房屋暫時交付予被告楊國城、 真玄堂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1、2樓供被告真玄堂使用;系 爭不動產之3樓則供被告楊國城與被告侯如芬一同居住用, 合先敘明。  ㈡此外,原告已於113年2月29日即委託律師發函表示終止與被 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被告真玄堂、楊國城於113年4月 5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逾期將依法訴追並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此有113年2月29日豐逸字第 34號律師函可憑。基此,原告既已向渠等具體表明終止雙方 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則原告進而請求渠等返還系爭房屋,自 屬有據。  ㈢豈料,前開律師函於送達於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後,至今仍 是置之不理,持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拒不搬遷,原 告甚為無奈,謹能依法提出本件訴訟。是以,被告真玄堂、 楊國城及侯如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拒不返還,已令原告權益 嚴重受損,灼然至明,是原告當得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渠等遷讓騰空返還之。  ㈣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鶯歌區中正北路之地段,此為桃園市 與新北市之交接處,並緊鄰鶯歌區重要幹道,周邊經濟繁榮 、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完善良好,暨參酌位於同址194巷1弄 17號之建物,內政部實價登錄之租金金額為每月16,000元, 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居住使用之經濟價值等情 狀,認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 10%計算,應屬允當。此外,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760元;另同段第30建號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建物之課稅現值為 243,000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為每月3,988元【計算式:(3,760元*62.65平方公尺+24萬3, 000元)*10%*1/12)=3,988元】。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 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其等當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等因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渠等請求自使用借 貸契約終止之日起之翌日(113年4月6日)起算至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止(原告僅暫以113年6月6日為起訴狀送達日,待 確認送達證明書後再為更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4 2元【計算式:3,988/30日*62日=8,242元】;又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真玄堂、楊國 城及侯如芬應共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88元 予原告。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真玄堂具備當事人能力:  ⑴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 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非法 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 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當之。」 此有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真玄堂之全名為「中華北極玄天上帝道教會 真玄堂(別名真玄堂)」,係由該堂之多數信徒共同集資或 捐款雕刻堂內所供奉之多尊神像及購置堂內所需之相關設備 (參原證8),以祭祀供奉特定神明為其主要目的,並設有 管理人即主任委員「鍾銀祥」、「陳金田」等人,且以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 產)之所在處所為渠等之信仰活動中心,更時常以「中華北 極玄天上帝道教會真玄堂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發函召集全體 委員開會或向信徒公告(參被證2真玄堂管委會玄字第10004 號函文、參原證9)。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真玄堂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相當,自有當事 人能力,被告抗辯其未經辦理寺廟登記,而無當事人能力云 云,尚無足取。  ⒉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單獨出資購買而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主 張系爭房屋係由堂內眾信徒合資購買,僅因原告出資比例較 高而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均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 說,益徵被告答辯顯屬臨訟置辯之詞,要無可採:  ⑴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由信徒出資購買,僅因原告出資 比例較高而登記於原告名下(參被告出具之民事答辯狀內( 二)之內容)云云,此情應由被告就合資契約與借名登記契 約之存在、信眾出資用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金流負起舉證責 任。  ⑵再者,細究被告所呈100年9月17日第五屆第五次聯席會議紀 錄(參被證3),其中提案四、財務檢討提及:「由下任主 任委員張沛栩開設帳本,印鑑再由會計保管、以後堂裡支出 、收入皆由帳本出入以確立清楚運作」云云。惟查,原告從 未開設帳本交由被告真玄堂使用。況且,被告真玄堂既然設 有「會計」職司處理堂內帳務事宜,請被告真玄堂舉證原告 係交付何家銀行帳簿與印鑑章供被告真玄堂使用及舉證100 年9月17日後,於原告擔任主任委員之期間,由上開帳簿所 收取之信徒收入或被告真玄堂之堂裡支出等相關簿籍憑證, 真玄堂之會計人員應會將每筆收入、支出記載憑證,請被告 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  ⑶準此,被告答辯有上述諸多未盡舉證之處,徒憑己見空泛指 摘,要無可採,懇請 鈞院明鑑。  ⑷附帶補充,觀諸被告所呈被證2、被證3、被證4,其中參雜諸 多不實情事,原告對於「第五屆第四次聯席會議紀錄」、「 第五屆第五次聯席會議紀錄」、「第五屆第六次聯席會議紀 錄」、「101年第三次會議」等文書證據,均爭執其形式真 正,在被告先提出原本到庭查驗,均不得作為裁判之依據。 被證5「真玄堂樂捐建堂善信大德芳名」形式真正不爭執了 ,但爭執實質的內容。 二、被告則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㈠「真玄堂」並非非法人團體,不具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適格 :  ⒈真玄堂前全銜為「中華北極玄天上帝道教會真玄堂」,惟於 原告起訴之時已脫離中華北極玄天上帝道教會,故現真玄堂 之全銜即為「真玄堂」。  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所稱「真玄堂」並非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亦非 任何登記宗教團體,不應具備當事人能力。  ⒊縱認真玄堂屬非法人團體(被告仍否認之),惟非法人團體須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然真 玄堂並不符合要件,詳述如下:  ⑴真玄堂並無固定之對外代表人或管理人,縱祭祀等事務係由 被告楊國城、被告侯如芬帶領,惟非祭祀方面之事務,由證 人侯如芬之證詞「(問:宮裡面的事務都由誰負責?)都是管 理委員會在負責。」(詳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第17-19行)可知,並非由被告楊國城、被告侯如芬為對外 代表人或管理人。是以,真玄堂並無固定之對外代表人或管 理人,不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  ⑵真玄堂並無聘僱會計人員、無獨立開設之帳戶、亦無設立獨 立之帳簿,由原告自承「從未開設帳本交由被告真玄堂使用 」(詳原告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3頁)可證,原告擔 任主任委員期間,並前後未交接任何財務,真玄堂亦無獨立 帳簿、獨立之財產,即使為現任主任委員即陳金田,亦無交 接任何財務、亦未開設帳本交由真玄堂使用。被證3會議紀 錄之提案四,僅就真玄堂一直以來未有獨立財產與帳簿之部 分做財務檢討,惟至今仍未落實,故真玄堂無獨立之財產, 不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  ㈡系爭房屋為信眾集合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原告名義,並非 原告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470條返還 系爭房地:  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 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真玄堂信眾原於三重區設有宮壇,100年間因房東將收回房屋 ,故奉神明旨示應尋覓購買房屋於新北市鶯歌區繼續經營宮 壇,計算估計購買房屋與整修施工之經費約需1000萬元,除 共同尋覓新址外,亦須開會討論資金來源,如何募款、管理 、運用(詳被證2),此後信眾之會議,均於討論遷址與裝潢 等細節,並同時接受各信眾之捐款(詳被證3)。  ⒊證人暨被告侯如芬於101年9月25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前,即 已在真玄堂擔任住持,此有被證2、被證3、被證4之會議出 席名單可證。系爭房屋為信眾集合出資購買,此由證人侯如 芬證詞「(問:你知道真玄堂現址的建物是誰出資購買?)當 初是我們大家一起出資購買,是由我跟原告張沛栩出談的。 (問:為何登記在原告名下?)當初錢不夠需要貸款,原告 張沛栩就說他的先生有意願要捐款,他們願意幫忙貸款,所 以就登記在原告張沛栩名下,原告張沛栩出了430萬元,佔 了大部分的款項。」(詳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第26行至第3頁第4行)及被證5之信眾捐獻功德榜可佐,系 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原告,係由所有信眾集合出資購 買,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房地之使用管理係由所有 信眾共同為之,其房屋稅及地價稅,自購買時起至今,原告 均未繳納,均係由所有信眾出資繳納(被證6),系爭房地之 水電瓦斯、電信費用,亦非由原告繳納,係由信眾出資繳納 (被證7),更可證系爭房屋與原告之關係屬於借名登記。  ⒋縱如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屬於原告而由原告借予被告 楊國城使用(被告仍否認之),惟原告明確知悉系爭房地借貸 之目的係作為宮廟使用(原告於原證4自承「遂先無償借貸予 真玄堂作為宮廟使用」),而宮廟使用係以「延續香火、長 久使用」為其使用方法及目的,至今尚無「使用完畢」之情 事,縱本件未約定使用期限,惟現狀亦非「已使用完畢」之 情狀,未合於民法第470條之要件,原告不得為返還之請求 。  ㈢系爭房屋為信眾集合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原告名義,原告 並非實質所有權人,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返還系爭房 地: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成立要件,須請求人為所有權 人、受請求人為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⒉系爭房地係由信眾集合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原告名義,已 詳如上述,系爭房地之一、二樓係由集資之全體信眾共同使 用,原告非所有權人,被告非無權占有者,原告不得行使民 法第767條。  ⒊再者,被告楊國城、侯如芬雖現住於系爭房地之三樓,惟其 係基於集資之全體信眾(包含原告)同意被告楊國城、侯如芬 居住於系爭房地之三樓以服務宮廟全體信眾,非無權占有者 ,不符合民法第767條無權占有之要件。退步言,縱認被告 等係經原告借予其使用,惟其使用目的(服務真玄堂宮廟信 眾)仍尚未使用完畢,其占有系爭房地三樓係基於借用之法 律關係,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亦於法未合 。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原告購屋交款記錄表、豐逸國際法律事務所11 3年2月29日豐逸字第34號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 市政府捐稽徵處11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真玄堂內部 照片及真玄堂對外發函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房屋是否為被告真玄堂所有 信眾集合出資購買,僅借原告名義登記?㈡原告本於民法第7 67條第1項及第470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㈢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 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購買,並非被告真玄堂所有信眾集合出 資購買,而借原告名義登記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 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 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 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間 就特定物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視有無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約定,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 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 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8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 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則均以借名登記為 由抗辯如前所述,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負責系爭房屋買賣 及登記業務之地政士洪士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 :你知道本件買賣契約的總價金?)415萬元。(法官問: 你知道415萬元實際的出資人?)101年7月16日簽約金65萬 元,其中訂金5萬元,60萬元支票(原告張沛栩個人名義) ,101年7月26日稅單下來完稅款60萬元是由原告張沛栩匯款 ,匯到賣方許先生的名下,101年9月25日尾款290萬1692元 ,其中票據705000元,是原告張沛栩個人的支票,219萬669 2元,代償賣方銀行貸款,由買方銀行代償賣方銀行,是由 原告張沛栩向銀行貸款235萬元。以上都是原告張沛栩出資 。」、「(法官問:系爭買賣契約有誰在場,有無說購買係 爭房地的目的為何?)買賣簽約當時我有核對原告張沛栩夫 妻及賣方許先生的身分證,是否有其他人在場我不確定,因 為事隔12年了。當時曾明彥有跟我講說他買了系爭房屋暫時 用不到,會先借給真玄堂使用。」云云,益證系爭房屋之買 賣價金均係由原告全額出資購買,且由原告以自身名義辦理 貸款,而與被告所稱係信徒之資金無關,並無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存在。  ⒊被告雖辯稱購屋資金是來自於信眾捐獻款項,原告因出資較 多,於100年6月25日開會時被選任為主任委員,又其出資較 多,故由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云云,然查,被告兼 證人侯如芬到庭證述:「(法官問:你知道真玄堂現址的建 物是誰出資購買?)當初是我們大家一起出資購買,是由我 跟原告張沛栩出談的。」、「(法官問:為何登記在原告名 下?)當初錢不夠需要貸款,原告張沛栩就說他的先生有意 願要捐款,他們願意幫忙貸款,所以就登記在原告張沛栩名 下,原告張沛栩出了430萬元,佔了大部分的款項。」等語 ,而被告侯如芬同時身兼被告及證人身份,則其到庭以證人 身分所為證言已難期真實可言,且被告侯如芬亦證稱原告出 了430萬元,參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告及配偶曾明彥 係以415萬元購買,則原告個人所為430萬已足以購買系爭房 屋,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另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之使用管理 係由所有信眾共同為之,其房屋稅及地價稅,自購買時起至 今,原告均未繳納,均係由所有信眾出資繳納,系爭房地之 水電瓦斯、電信費用,亦非由原告繳納,係由信眾出資繳納 云云,縱被告所辯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亦無法以此遽認被 告就系爭房屋有實質所有權,更難以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㈡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70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有理由   查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購買,則原告自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而系爭房屋係原告無償借給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 使用,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並未舉證明就系爭房屋之 使用借貸定有期限或依借貸目的而定有期限,自屬未定期限 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原告主張其 因有收回自用之必要,並已於113年2月29日即委託律師發函 表示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被告真玄堂與楊國 城於113年4月5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逾期將 依法訴追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有上開豐逸國 際法律事務所113年2月29日豐逸字第34號律師函附卷可參, 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從而,自前 述借貸關係終止日起,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均不能 以使用借貸關係主張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此外,被告真玄堂 、楊國城及侯如芬未再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合法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之法律權源,應認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告對系 爭房屋均為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7 0條規定,訴請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返還系爭房屋 ,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真玄堂、 楊國城及侯如芬未取得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有如前述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相當於系爭房屋租 金之損失,得向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而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 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 價。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 最高限額而言,要無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鶯歌區中正北路之地段,此 為桃園市與新北市之交接處,並緊鄰鶯歌區重要幹道,周邊 經濟繁榮、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完善良好,暨參酌位於同址 194巷1弄17號之建物,內政部實價登錄之租金金額為每月1 萬6,0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亦為被告所不爭,認本件 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合理。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3,760元;另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43,000元,有原告 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捐稽徵處113年全 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按,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每月3,988元【計算式:(3,760元*62.6 5平方公尺+243,000元*10%*1/12)=3,988元】,據此計算原 告請求自使用借貸契約終止之日起之翌日(113年4月6日) 起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被告真玄堂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 113年7月18日、被告楊國城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3年7月4 日、被告侯如芬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3年11月25日,原告 僅暫以113年6月6日為起訴狀送達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8,242元【計算式:3,988/30日*62日=8,242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應共同給付原告8,24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真玄堂自113年7月19 日、被告楊國城自113年7月5日、被告侯如芬自113年11月26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原告3, 988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簡-1976-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孫○○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孫○○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件被告孫○○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包含法定 代理人),合先敘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顏○○應自門牌號 碼彰化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即○○鎮○○段000建號建 物)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顏○○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捌拾肆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顏○○應自11 3年1月27日起至騰空遷出遷讓第一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壹萬伍仟元,如逾期未給付,並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顏○○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6月25日以民事 追加起訴狀追加乙○○為被告,追加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如上開起訴聲明所載。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顏○○及孫○○應自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即○○鎮○○段000 建號建物)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顏○○及 孫○○應給付原告捌拾肆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顏○○及孫○○應 自113年1月27日起至騰空遷出遷讓第一項房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壹萬伍仟元,如逾期未給付,並自逾期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乃本於與起訴 主張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 告方面對於原告所為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及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即○○鎮○○段 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此有建物 謄本可稽。被告顏○○與原告原係夫妻,並因而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惟二人業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協議離婚,並 辦妥離婚登記,雙方間不再存有婚姻關係,是被告顏○○ 已無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詎被告顏○○未 經原告同意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使用,經原告多次促請被 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均未獲 置理。    ⒉請求返還所有權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顏○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顏○○占用系爭房 屋既無法律上權源,應屬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顏○○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占用 之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⒊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予原告:     ⑴原告與被告顏○○於108年5月27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 婚登記,被告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占有原告 對系爭房屋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返還占有房 屋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     ⑵本件依内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最臨近系爭 房屋之透天厝租金約為1萬5千元,是原告爰以此為據 ,請求被告顏○○返還其自離婚時起占用系爭房屋每月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千元,且迄今尚未逾 上開規定之五年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個月相 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84萬元【計算式:15,000*56=84 0,000】,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返還占有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    ⒋被告顏○○抗辯其與原告已達成協議,於二人離婚後,仍 將系爭房屋供被告及二人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孫○○居住 ,故其為有權占有云云,原告否認之,雙方離婚並未就 系爭房屋之使用為約定,更未承諾或同意願將系爭房屋 留予追加被告使用,則依前揭說明,被告顏○○自應就其 主張二人間存有使用借貸約定一事負舉證之責,被告顏 ○○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僅空言憑稱有使用借貸之約定, 自難謂已詳盡其舉證責任。被告顏○○固以其與原告離婚 長達4年多之時間,原告均未表示其使用系爭房屋為無 權占有,推論其與原告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然被告顏 ○○所言並非屬實,原告先前已多次口頭請求被告顏○○搬 離系爭房屋,更因念及雙方間舊情,一再希冀以和平協 商之方式主張自己權利,故遲未透過法律訴訟程序請求 被告顏○○遷讓房屋,惟請被告顏○○遷離期間被告均藉詞 推託、不予置理,原告無奈之下,始提起本訴以維權益 。況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 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 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如被告顏○○所主張 其占用系爭房屋未經原告立即出面反對(原告堅詞否認) ,然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充其量僅屬單純之沉默,自 無從以此即認原告與被告顏○○間已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 係,況無權占有之原因疏多,或因基於情誼未予催討, 亦或其他原因暫未請求返還,並不一定即係使用借貸, 被告顏○○須就雙方有使用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⒌被告顏○○主張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孫○○居住,作為 其對孫○○扶養義務之給付之一,而被告顏○○為追加被告 孫○○之監護人,則縱其非合法占有人,亦屬追加被告孫 ○○之輔助占有人,而得使用系爭房屋。然被告顏○○所言 並非屬實,原告未曾同意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孫○○居住 ,以作為對孫○○扶養義務之給付,則被告顏○○就該有利 於己之主張自應先詳為舉證。被告孫○○居住、使用系爭 房屋,實係因其監護人即被告顏○○居住於系爭房屋,基 於家屬身分為其占有輔助人,且被告孫○○年僅7歲,顯 無能力自主決定其住所,被告顏○○抗辯本件係未成年子 女孫○○占有,其僅為占有輔助人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更與民法第1160條規定子女應以父母之住所為住所之規 定不符。且被告顏○○既為被告孫○○之監護人,自應尋覓 適合之住處與被告孫○○共同居住、生活,此為被告顏○○ 之基本義務,尚不得藉詞係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由 占用他人房屋,否則豈非容許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以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尚方寶劍」,恣意無權占用他人房 屋、土地或侵占他人財產,此顯與法規範不符,被告顏 ○○辯稱其係被告孫○○之輔助占有人,且要求其與被告孫 ○○遷出系爭房屋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顯係惡 意導果為因,並非合理。    ⒍本件原告與被告顏○○離婚後曾多次口頭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惟被告顏○○均未置理;而於該段期間,雙方雖 曾討論由被告顏○○依市價購買系爭房屋或以原告扶養費 抵扣房屋價金之方式,然均未達成共識,被告顏○○所提 出被證6對話紀錄僅擷取部分內容,尚無從證明全部事 實:     ⑴本件被告顏○○固提出被證5同意書、被證6對話紀錄, 主張原告前同意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顏○○,用以免除 給付備位被告孫○○扶養費,而有同意系爭建物供被告 二人居住且將來系爭建物要留予被告孫○○云云。然被 告所稱並非屬實,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間欲將系爭房 屋出售,並先行詢問被告顏○○購買之意願,經被告顏 ○○表示其無資力購買後,原告遂委由代書看房估價; 惟因被告顏○○不願搬離系爭房屋,故嗣後被告顏○○另 提出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再由被 告顏○○行負擔系爭房屋剩餘之貸款,並以免除原告對 被告孫○○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作為前開贈與之條件,然 因雙方商談過程中,被告顏○○提出之條件一再變更, 最終竟要求原告應將貸款全部還清後再將房屋贈與予 被告顏○○,且原告之其他子女須出具書面切結保證不 得向孫○○主張系爭房屋之權利,是最終雙方無法達成 共識,此有原告與被告顏○○之對話紀錄可稽,則自原 告欲將系爭房屋出售,並通知被告顏○○此情觀之,原 告顯非對於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均未表示反對之意,又 原告雖因念及雙方舊情而依被告顏○○之意見與其協商 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事宜,然嗣後亦因雙方無共識而 未能達成協議,是被告擷取協商過程中原告曾表示欲 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顏○○並供被告孫○○居住等 ,主張原告已有使用借貸之意思,顯屬無稽,且未合 於事實。     ⑵更遑論被證5同意書僅係原告與被告顏○○間協商過程中 所提出之書面,詳觀被證6對話紀錄內容亦足見,原 告與被告顏○○並未對該書面達成共識,被告顏○○於對 話中亦再提出其他協議書之版本,且自系爭房屋現仍 登記為原告所有,亦可證雙方並未就系爭房屋移轉登 記達成協議,是被告以該未達成合意之同意書內容主 張原告有同意被告顏○○、孫○○得使用占有系爭房屋, 自非可信。    ⒎被告固引用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意旨主張 原告對孫○○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故被告顏○○與孫○○共同 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並照顧之,即屬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然該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乃係離婚之夫妻各具房屋所有 權應有部分1/2之權利,故各所有權人在其所有應有部 分範圍內得占有使用收益不動產,尚難謂無正當法律權 源。惟本件系爭房屋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並不具有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與該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顯然不 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⒏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如上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等情。先位之訴聲明:⒈被告顏○○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里○○路00○00號房屋(即○○鎮○○段000建號建物)遷 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顏○○應給付原告 捌拾肆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顏○○應自113年1月27 日起至騰空遷出遷讓第一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壹萬伍仟元,如逾期未給付,並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顏○○負 擔。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縱若認被告孫○○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 ,原告未與被告孫○○達成使用借貸之協議,亦未曾同意提 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孫○○居住,以作為對孫○○扶養義務之給 付,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詳實其說,則被告顏○○及孫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等情。備位之訴聲 明:⒈被告顏○○及孫○○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 0○00號房屋(即○○鎮○○段000建號建物)遷出,並將房屋騰 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顏○○及孫○○應連帶給付原告捌拾肆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顏○○及孫○○應自113年1月27日起 至騰空遷出遷讓第一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萬伍 仟元,如逾期未給付,並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顏○○及孫○○連帶負 擔。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顏○○原為夫妻關係,同居於系爭建物,原告並 在婚姻存續期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嗣因原告外遇, 兩造乃於108年5月27日協議離婚,由被告顏○○單獨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且約定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均 將來要留給未成年子女孫○○,故約定系爭建物於兩造離婚 後仍由被告顏○○與未成年子女孫○○居住使用,被告顏○○考 量於離婚後與兒子(當時僅1歲11月)仍能繼續居住在系 爭建物,生活較有保障,不至於因為離婚而對兒子的成長 環境造成劇烈變動,因此同意離婚,故兩造離婚後為照顧 未成年子女孫○○,仍共同居住在系爭建物,後原告約自10 9年1月後即自行買房搬離系爭建物,另與他人同居,被告 顏○○則與未成年子女孫○○繼續居住系爭建物,以系爭建物 照顧養育孫○○,足見兩造在離婚時均以未成年子女之最大 利益維護為雙方共同的優先考量,並以維持斯時現狀來提 供未成年子女相對穩定的成長環境為彼此的共識,而被告 顏○○雖非系爭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但被告顏○○為系爭建 物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   ㈡原告係於109年初搬離系爭建物與他人同居後,仍時常前往 系爭建物探視未成年子女,長達4年多的時間從未要求被 告顏○○搬離系爭建物,足認原告於離婚後同意無償借用系 爭建物予被告居住,以供照顧未成年子女孫○○為使用借貸 之目的,始會發生被告顏○○於離婚後仍未搬離系爭建物等 情,而使用借貸契約合意形成之方式,不以明示意思表示 為限,由上述兩造離婚後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居住情形觀 之,應堪證兩造間確實就被告顏○○於離婚後單獨監護未成 年子女孫○○,且在兩造離婚後,被告顏○○與未成年子女孫 ○○仍能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達成合意。是本件使用借貸關 係非不能依其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又查,被告顏○○迄 今仍以系爭建物為住所照顧孫○○,應認被告顏○○仍有使用 系爭建物照顧孫○○之需要,故被告顏○○就系爭建物使用借 貸之目的尚未完成,顯見被告顏○○乃係有正當權源占有使 用系爭建物。   ㈢直至112年4月28日,原告故意到系爭建物鬧事,並對被告 顏○○及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被告顏○○乃聲請民 事通常保護令,斯時原告仍未表示被告無權居住系爭建物 ,並繼續讓被告占有系爭建物且居住其中,未料,原告竟 於112年12月28日突然起訴,要求被告顏○○遷讓建物,事 前不僅毫無徵兆亦未曾通知被告顏○○,更無原告起訴狀所 載多次促請被告顏○○自系爭建物遷出等情。原告所為係言 而無信,且悖離當初對被告顏○○的承諾,全然不顧及未成 年子女的感受與正常成長的權利,難認非因被告顏○○對其 聲請保護令而有此行為,其起訴主張實不可採。   ㈣若認被告顏○○非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人(惟被告否認之) ,依法仍應認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占有輔助人:    ⒈未成年子女孫○○自出生就住在系爭建物至今,兩造離婚 後約定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也要留給孫○○,則於原告自 行搬離系爭建物後,孫○○與被告顏○○仍繼續居住於系爭 建物,原告並不時前往系爭建物探視孫○○,從未要求孫 ○○應遷出,堪認原告已提供系爭建物供孫○○居住,作為 其對孫○○扶養義務之給付之一,並同意孫○○繼續居住使 用系爭建物,而被告顏○○為孫○○之親權人,自係受孫○○ 之指示而占有系爭建物,依民法第942條規定,為孫○○ 之占有輔助人。    ⒉且被告顏○○係單獨行使孫○○權利義務之親權人,為善盡 親權人之責任,自須與孫○○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衡諸 一般社會常情,被告顏○○當然為孫○○之占有輔助人,若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顏○○自系爭建物搬離,則會造成被告 要帶尚不滿7歲(000年0月00日生)的幼子遷出另行尋 覓住處,或是留下幼子獨自居住其中而無監護人之照顧 兩種結果,無異使原告得限制被告顏○○對孫○○撫養照顧 之方法,且係片面變更兩造先前已達成合意之孫○○之扶 養方法,進而達到干擾被告對孫○○行使親權之目的,並 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此舉顯不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如此結果顯有違公序良俗,而有權利濫用 之虞。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即無理由。被告於系爭建物居住 ,實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則原告於本件另有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主張既係以被告顏○○無權 占有為其不當得利請求之基礎事實,該基礎事實既然不 存在,其不當得利之請求自然失所附麗,可不待言。      ㈤被告顏○○自108年5月27日起即基於兩造合意而占有系爭建 物並居住其中迄今,是被告顏○○占有系爭建物,於法有據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顏○○係受孫○○之指示而占有系爭建 物,被告顏○○僅為孫○○之占有輔助人而非占有人,爰認原 告之請求無所依憑,所提之訴顯無理由。   ㈥先位之訴部分,被告顏○○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係基於合法權 源:    ⒈原告稱並無與被告顏○○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已多 次口頭請求顏○○搬離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0○0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且就原告主張其曾經多次口 頭請求被告顏○○搬離部分否認之,原告亦應就自己主張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云云,惟查,依下列情事推 知,應足認兩造間具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存在:⑴兩造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至108年5月27日協議離婚後,均仍 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照顧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孫 ○○,原告均未要求顏○○搬離,顏○○及孫○○之占有狀態持 續存在;⑵原告於109年即自行在外購屋而搬離系爭建物 ,此時,原告亦未要求顏○○搬離,反而是自己搬離與他 人同居,更將戶籍遷出,倘原告認顏○○係無權占有,何 須自行搬離系爭建物,更無需將戶籍遷出;⑶原告於109 年自行另外購屋搬離系爭建物後,仍多次返回系爭建物 探視孫○○,明知顏○○與孫○○仍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亦均 未要求顏○○及孫○○搬離系爭建物;⑷顏○○不僅係系爭建 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更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 倘顏○○係無權占有,何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會由顏○○ 持有,原告在自行搬離之時沒有向顏○○取回?因為兩造 確實有約定將來要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過戶給孫○○ ,自然無須將權狀取走,而且也是對顏○○、孫○○可以繼 續居住之保障;⑸雖兩造協議由顏○○單獨行使孫○○之親 權,然原告仍為孫○○之扶養義務人,對於孫○○仍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因此由原告提供系爭建物供孫○○與負擔監 護之顏○○共同居住。另從兩造於108年5月離婚後,仍能 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顯見兩造並未因離婚而嚴重失和 ,原告更曾多次返回系爭建物探視兒子,衡情尚無訂立 書面契約確立使用權限之習慣。    ⒉依上揭情事,足見原告長期以來容任顏○○居住使用系爭 建物,兩造又約定由顏○○照顧孫○○,中間亦未見原告曾 有反對借用之意思表示,則兩造為避免讓兒子的成長環 境造成變動,影響其生長發育,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大 利益維護為考量,足認兩造間確實就顏○○於離婚後單獨 監護孫○○,顏○○與孫○○仍能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達成默 示合意,故顏○○乃係有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㈦若認顏○○非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人(顏○○否認之),孫○○ 為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人,依法仍應認顏○○為系爭建物之 占有輔助人:    ⒈原告雖稱孫○○年僅7歲,顯無能力自主決定其住所,則未 成年子女與監護人同住應僅為監護人之輔助占有人,顏 ○○既為孫○○之監護人,自應尋覓適合之住處,不得以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尚方寶劍,恣意無權占用他人房屋 云云,惟查,首先占有乃係事實行為,僅占有人對於物 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行為人只要對外為一定行為即 發生占有之法律效果,則縱使孫○○年僅7歲,仍得為占 有之事實行為。申言之,兩造於108年間因原告外遇而 協議離婚,當時顏○○最重視的就是孫○○的權益,是在確 保了孩子的穩定生活環境下,而與原告兩願離婚,當時 也是信賴對原告來說,孩子的利益是最重要的,怎麼如 今卻反過來變成顏○○把孩子的利益當成尚方寶劍?    ⒉兩造離婚後確有約定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要留給孫○○, 且孫○○自出生起就住在系爭建物迄今,原告均未要求孫 ○○應遷出,堪認原告以提供系爭建物供孫○○居住,作為 其對孫○○扶養義務之給付之一,並同意孫○○繼續居住使 用系爭建物,是其身為法定代理人之照護義務。    ⒊因此,縱認原告未同意顏○○居住使用系爭建物(顏○○否 認之),惟既然原告同意孫○○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 則顏○○為孫○○之親權人,自須於孫○○成年前,與孫○○共 同居住於系爭建物並照顧孫○○,顏○○當然為孫○○之占有 輔助人,難謂無正當權源。   ㈧另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於先位及 備位之訴仍均主張顏○○或孫○○應給付84萬元予原告,並應 自113年1月27日起按月給付1萬5000元予原告,惟依照華 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所鑑定系爭建物自108年5月起迄今之租金行情,合計為28 萬5600元,每月租金為5000元,實與原告主張之金額差異 甚大,而系爭鑑定報告係專業鑑定人員所為之鑑定,並無 瑕疵之處,足以採信,且兩造於離婚時協議原告應按月支 付孫○○之扶養費3萬5千元,原告自112年8月起即未支付至 今,積欠扶養費已達1年,金額為42萬元,縱認被告顏○○ 、孫○○為無權占有,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被告均否認之) ,顏○○、孫○○亦以原告所積欠扶養費對原告之主張(被告 認為金額應為28萬5600元)請求抵銷,則原告主張並無理 由。   ㈨原告請求遷讓房屋構成權利濫用:顏○○及孫○○確有合法占 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且原告已另行在外購屋居住 ,並無再收回系爭建物後自行居住之需求,其所受利益甚 微,而倘顏○○及孫○○需遷讓系爭建物,在現今社會對於租 屋族不友善的處境,不僅需花費時間精力帶著兩造之未成 年子女(今年剛滿7歲)另行尋找適合小孩成長的居住環 境,小孩更需重新適應陌生的環境,無法在安穩的環境成 長,且搬遷所需花費之成本非小,會造成顏○○及孫○○的居 住利益受到重大損害。況且,原告於109年乃係自行決定 要搬離系爭建物,當時不僅未要求顏○○及孫○○搬離,更於 搬離後多次返回系爭建物探視小孩,在起訴前均未要求顏 ○○及孫○○搬離系爭建物,原告前揭舉動均足使顏○○及孫○○ 信賴原告不行使系爭建物之相關權利,惟原告竟然於顏○○ 聲請保護令後,心生不滿而提起本件訴訟,足認原告本件 所有權之行使,係以損害顏○○及孫○○為主要目的,實有違 反誠信原則或權利失效之情事。   ㈩被告顏○○及孫○○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確係基於合法權源:    ⒈原告曾於112年3月間與被告顏○○以系爭建物贈與予顏○○ 來免除給付備位被告孫○○扶養費進行協議,後來原告委 託邱○○代書(下稱姓名)與顏○○針對協議細節及方案進 行討論,原告先透過邱○○112年4月6日上午向顏○○提出 同意書,內容乃係欲將系爭建物贈與予顏○○,以免除其 給付孫○○扶養費之義務,並辦理預告登記,以保障小孩 權利,而顏○○對此在同日晚間亦提出其協議書版本,其 中第4點亦明確記載「甲乙雙方同意,為維護其共生子 女孫○○之生活居住權益,乙方(按即被告顏○○)不得於上 述之房屋建物在其子女無行為能力時逕行變賣轉讓等, 直至其有行為能力時,由乙方商榷後再逕行決定贈與或 其他相關事宜。」,至此可證雙方在離婚時確實曾有約 定系爭建物由被告二人繼續居住,且將來系爭建物要留 給孫○○,否則原告委任之代書不會向被告顏○○提出上開 同意書要將系爭建物贈與給顏○○後還要辦理預告登記, 避免顏○○受贈後處分系爭建物,而顏○○也不會在協議書 中想要加入保障孫○○居住權益之文字。    ⒉嗣後原告於112年4月7日透過代書改稱其願意給付一半的 銀行貸款8,000元及孫○○之扶養費2萬7000元,雙方因未 達成合意,故目前系爭建物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從原 告與顏○○之對話紀錄,該截圖部分對話係發生在112年4 月9日前,應係於112年4月6日晚間被告顏○○提出前揭協 議內容後,兩造針對系爭建物相關事宜又有聯繫時之對 話,顏○○表明該協議是照原來的意思寫的,益徵顏○○提 出之協議書版本係依照原告之意思所擬,且顏○○再次言 明原告與他人所生之子女不可與孫○○搶房子,足證當時 雙方之共識就是要將房地留給孫○○。    ⒊是依上開協商過程,足見原告對於顏○○及未成年子女孫○ ○多年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一事均無表示反對之意,亦從 未要求顏○○與孫○○遷出系爭建物,反係基於孫○○之最大 利益維護為考量,就系爭建物與孫○○之扶養費與顏○○進 行討論協商,既有雙方當時均有共識要將系爭房地留給 孫○○,又豈有認為孫○○與顏○○是無權占有而不得居住其 中之理?    ⒋更遑論,嗣顏○○提出其依照原告意思所擬之協議書版本 後,原告更透過邱代書表示其會負擔一半的銀行貸款及 小孩扶養費,仍未要求顏○○與孫○○搬出系爭建物,從原 告提出之條件觀之,無非是不想再繼續負擔全部房貸, 同時想要減少扶養費數額,而要變更兩造離婚時約定之 條件,則既然原告在兩造離婚後數年間從未要求被告母 子搬遷,又突然要求顏○○也要負擔房貸,同時減少對孫 ○○扶養費之給付數額,顯見原告在離婚後本就同意讓顏 ○○與孫○○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作為其對孫○○扶養義 務之給付之一,只是想要變更扶養方法,而雙方就待孫 ○○成年後,再將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移轉登記給孫○○部 份,在對話中從來沒有反對意見,自堪信為真實,足認 原告與顏○○間確實就顏○○於離婚後單獨監護孫○○,顏○○ 與孫○○仍能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達成默示合意,故係 有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對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要旨表示意見如 下:    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認為 離婚之兩造間各自就系爭不動產(即建物及坐落土地) 有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並由母親負責行使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於系爭不動產,則母親在 其所有應有部分範圍內得占有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而 父親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母親與該 子女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並照顧之,應認有占有使用 父親所有應有部分之正當權源。    ⒉本案原告與顏○○雖非各自就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有應有 部分2分之1所有權,然原告具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 顏○○具有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並由顏○○負責行 使孫○○之親權,與孫○○同住於系爭建物,且原告對於孫 ○○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原告與顏○○分別以系爭建物 與坐落土地提供孫○○居住,作為負擔扶養孫○○之義務, 雖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非完全相同,但應有相似 之處而得類推適用,因此,顏○○與孫○○共同居住於系爭 建物並照顧之,應認有占有使用原告系爭建物之正當權 源。   備位之訴部分,已如前揭㈦所述,被告二人占有使用系爭建 物具有正當權源,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 語置辯。答辯聲明:⒈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均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顏○○於102年6月14日結婚,於104年1月7日離婚 ,復於104年11月25日再次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顏○ ○受胎自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孫○○,原 告與被告顏○○嗣於108年5月27日再次離婚,並協議由被告 顏○○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孫○○之權利義務。   ㈡原告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即○○鎮 ○○段000建號建物)之建物所有權人;被告顏○○為上開建 物坐落之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 利範圍分別為1分之1、20分之1及20分之1)土地所有權人 。   ㈢原告及被告顏○○離婚前均同居於系爭建物,二人於108年5 月27日離婚後與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孫○○仍共同居住於系爭 建物,嗣原告於109年1月搬離上開處所,被告2人則迄今 仍住居於上開建物中。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177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與被告顏○○於104年11月25日再次結婚後,於106年6 月27日育有一子即被告孫○○,三人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 原告及被告顏○○於108年5月27日離婚後與未成年子女即被 告孫○○仍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原告迄至109年1月始搬離 ,被告2人則仍住居於上開建物中,且證人甲○○亦到庭證 稱:確實多次聽聞原告陳稱要讓被告顏○○及小孩住在現在 住處,讓小孩繼續在原來地方成長及唸書等語無訛,足見 原告及被告顏○○在離婚時均以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維護 為雙方共同的優先考量,並以維持斯時現狀以提供未成年 子女相對穩定的成長環境為彼此的共識約,故被告辯稱系 爭建物於原告與被告顏○○離婚後,約定仍由被告顏○○與未 成年子女孫○○居住使用非屬無據;又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非必以明示之方式為之,客觀上如有相當之事實,足以 推知其沉默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者,亦可構成法律行為,縱 謂原告及被告顏○○於108年5月27日離婚後,未明示約定被 告顏○○與未成年子女孫○○仍可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惟 原告及被告顏○○仍與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孫○○共同居住於系 爭建物,且被告二人使用系爭房屋並無支付相當對價,依 此客觀事實,足以推定原告及被告顏○○間就系爭房屋存在 默示之使用借貸合意,應認被告顏○○主張原告於離婚後確 實同意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二人居住,以作為被告顏 ○○照顧被告孫○○為使用借貸之目的一節,要非無據。   ㈢本件原告及被告顏○○間使用借貸合意之形成方式屬默示意 思表示,已如上述,故就關於借貸契約其目的為何,當事 人間則欠缺明示之意思表示,本院斟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及過去之事實,應屬被告顏○○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居住 「供被告顏○○照顧被告孫○○繼續在原來地方成長及唸書」 為借貸目的之借貸契約,並非不能依其借貸之目的而定其 期限者,較合於當事人之真意;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 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 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 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 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 者而言,是本件並非不能依其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自無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的適用,故原告不得依該項規 定隨時請求被告顏○○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顏○○迄今仍以 系爭房屋為住所照顧其子被告孫○○,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認被告顏○○仍有使用系爭房屋作為照顧子女之需要,故 被告顏○○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尚未完成,被告 顏○○即得基於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對於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 ,因此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顏○○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   ㈣又被告顏○○於離婚後,約定被告孫○○權利義務由其母即被 告顏○○行使及負擔,被告顏○○對被告孫○○有保護教養之義 務,被告孫○○應與被告顏○○共同居住,被告顏○○為家長, 被告孫○○為家屬,故被告孫○○不過為其母被告顏○○之占有 輔助人而已,其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乃來自於被告顏 ○○之同意,須待原告終止其與被告顏○○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或被告顏○○喪失使用該房屋之權利,原告始有同時或獨 立請求被告孫○○返還系爭房屋可言,被告顏○○為有權占有 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因此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顏○○及 孫○○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被告二人並 非無權占有人,且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系爭房屋而有 不當得利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等規定,先位及 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顏○○及孫○○二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1-08

CHDV-113-訴-9-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佶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村 訴訟代理人 黃鵬達律師 被 上訴人 李謀邦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 算人,不以申報就任為必要。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 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 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7 日決議解散,並選任李謀村為清算人,並於92年2月14日經行 政院經濟部商業司廢止登記在案,有上訴人股東會議事錄、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法院111年11月8日新北院 賢民事勇111年度司司字第47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1 、43、299至300頁),應認上訴人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並以清 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無償借伊使用所有 之新北市○○區○○段○小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號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下稱系爭不動產 ),伊自96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為上訴人墊付系 爭不動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7萬2,290元、房屋稅16萬7 ,103元、地價稅6萬975元、污水處理費中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 費5萬5,499元,共計75萬5,867元(472,290+167,103+60,975+ 55,499=755,867)(下合稱系爭費用)。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系爭費用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75萬5,867元,及其中75萬45元自112年3 月17日起、其餘5,822元自112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 人就原審駁回逾上開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贅)。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基於參與經營之股東資格而使用借貸系 爭不動產,然伊已於92年2月14日停止營業,借貸目的因此使 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當然 終止,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469條第1項前段、第180條第3款等規定,本應自行負擔系爭費 用,被上訴人請求伊支付,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其無償借用系爭不動產,迄於112年間 取回。系爭費用為被上訴人所支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0、167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繳費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維護費繳款單、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12年9月6日北西字第1 121578450號函、經濟部工業局新北產業園區服務中心112年9 月18日五股工服字第112505202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 5至37、59至195、313至315、349至710頁、本院卷第140頁) ,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費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無償借用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至 上訴人辯稱其於92年2月14日停止營業,依民法第470條第1 項規定,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當然終止,被上訴人為無權占 有系爭不動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公司股東 資格而使用借貸契約系爭不動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0頁)。而被上訴人迄今仍為上訴人公司股東, 有上訴人公司章程存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03至308頁), 上訴人並未具體陳明為何公司停止營業,則借貸系爭不動產 居住之使用目的即已完畢,則上訴人以公司停止營業為由, 抗辯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於92年2月14日已當然終止云云, 洵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費用:    ⒈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 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不當得利), 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 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 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 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 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次按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民法第469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揭明:按貸與人既以其物 無償供給借用人使用,其通常保管費用,自應使借用人負支 出之義務,以昭公允。又所謂保管費用,係指為維持借用物 之性質所必要之費用,借用人於使用借貸關係存續中,對借 用物因得為無償使用,乃另課予其保管義務,負擔為盡保管 責任所為必要支出,維持借用物之應有價值,以符事理之平 。  ⒊被上訴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被 上訴人配偶張月珍於另案證稱:其於83年4月與被上訴人結 婚後,即與被上訴人居住在該不動產內,李謀村、李謀才於 88年6、7月間搬走後,僅有其夫妻仍住在內,但三兄弟因對 股份分配有爭議,其又被李謀村、李謀才打過,故其不敢讓 李謀村、李謀才隨便進來等語,有前開確定判決可參(見原 審卷㈠第228頁),堪認自96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止,系爭不動產悉由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所使用。而系爭不動 產於被上訴人使用期間所生之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及污 水處理費中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即系爭費用),核屬維 持系爭不動產合於居住使用,維持應有價值所必要之通常保 管費用,依民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借用人即被上 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於支出後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請求上 訴人返還。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 5,867元,及其中75萬45元自112年3月17日起、其餘5,822元自 112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1-08

TPHV-113-上易-729-20250108-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0 號 聲 請 人 胡順華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00 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其聲請意旨略以:(一)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對於聲 請人主張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已明文確立自建眷戶之 居住權與財產權部分,未要求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提出答辯即 逕為裁判,違反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第 22 條所 保障之適足居住權;(二)聲請人自中華民國 52 年起,即 於國防部公地自建眷舍,居住至今已長達 60 年,充分信賴 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對自建眷戶權益之明文法令規定 ,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卻使聲請人負有返還土地責任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及 589 號解釋所保障之信賴保 護原則;(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聲請為類似,卻出現與系 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為完全相反之認定,系爭判決一、 二及系爭裁定之內容亦多有違誤等,有違反憲法第 7 條之 平等原則及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 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 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 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應以聲 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 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 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 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 理由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系爭 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而確定,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 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按 96 年 1 月 3 日修正前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 眷改條例)第 22 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 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 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 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因不 同意眷村改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在其他眷戶同意改建之比 例符合上開眷改條例規定下,於 98 年 1 月 10 日以國政 眷服字第 0980000344 號函註銷聲請人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 眷戶權益,聲請人曾就此提起行政救濟,先後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 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 196 號、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58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嗣後,聲 請人仍繼續占用該房地,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眷村改建而有 需用土地之情事,終止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以聲請人為被告 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聲請人敗訴確定後,再提起 本件裁判憲法審查。 五、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以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 法(業經 91 年 12 月 30 日國防部鐸錮字第 0910001734 號令修正發布廢止)主張其居住權與財產權,認不應適用眷 改條例之規定,以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予以指摘,尚難認就確定終局判決之 見解,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並因而侵害聲請人基本權之 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40-20250108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陳國欽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聖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徐 麗芬(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以新臺幣950萬元向訴外人漢弘 股份有限公司購入,而取得所有權,綜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出 售平鎮房地專任委託契約書、徐麗芬之LINE訊息內容、徐麗 芬存款對帳單、繳費單據等件,均不足以推認上訴人與徐麗 芬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徐麗芬將系爭房地無償 提供上訴人居住,雙方間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無以上訴人 可永久居住為借用目的,復無法依借貸目的定借貸期限,自 可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為徐麗芬之繼承人,已繼 承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 止借用關係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 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 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明無必要通知羅桂茶到庭為證 之理由,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用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自無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141-2025010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李祥雲 訴訟代理人 莊曜隷律師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 被 告 李采宴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除附圖編號⑴、⑵之 部分外)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於民國80年4月13日出 資興建取得所有權,並於92年7月18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保存登記。詎料,原告於90年間即前往上海工作,被告竟於 92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房屋作為工作室使用, 原告當時雖堅決反對,但因不忍兩造之父母見姊妹對簿公堂 ,遂暫且容忍被告使用。嗣原告返台定居於台中市,仍一個 月回高雄1次至2次探望父母、親人,返回高雄期間均借住於 胞弟李俊育家中。然而,兩造父母即訴外人李榮宗、李戴正 已分別於110年11月7日、109年9月9日過世,原告每每返回 高雄時尚須借住於胞弟李俊育家中,心中甚感不妥,而有將 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之需求。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文到後10日內自系爭房屋遷出,該 存證信函並於112年1月3日送達被告,惟被告非但未於指定 時間內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更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 函而拒絕遷出,原告不得已僅得提起本件訴訟。而因被告係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因占有系爭房屋而 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附近店面之租金實價登錄 為每坪每月978元,而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63.5734坪,換算 系爭房屋之月租金市價應為62,175元(計算式:978元x63.57 34=62,175元),是被告應自上開存證信函到達前5年即107年 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62,175元予原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7年1月4日起至將系爭房屋返還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175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非由原告原始出資興建,原告應先舉證   證明其有原始出資。系爭房屋係於80年4月13日建築完成, 倘系爭房屋確係原告出錢所蓋,何以興建完成延至12年後始 辦理第一次登記,是原告稱其有原始出資興建系爭房屋,顯 不可採。又原告稱於92年間就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已堅決 反對,僅因不忍父母看到手足對簿公堂始隱忍吞聲云云,實 屬荒謬,衡諸常情,若原告有於92年間稍加反對,父母肯定 會居間協調兩造,不可能讓原告出錢又吃虧,其結果是兩造 不用訴諸法院,被告即會自行遷讓,事實上原告未出資興建 又工於心計,未經兩造父母同意逕就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嗣後再趁兩造父母親均離世後基於惡意目的提起 本件濫訴,並不可取。緣原告前於系爭房屋經營獸醫診所, 而被告於92年間自台北搬回高雄,原告所經營之獸醫診所已 歇業,訴外人即兩造表弟張宏圖徵求兩造父親李榮宗同意而 將系爭房屋作為芒果催熟之用,嗣被告向李榮宗表示須回高 雄開店,李榮宗考量被告開店收入可提供父母生活費,且經 其向原告確認獸醫診所不再復業,遂告知張宏圖系爭房屋將 另徵他用,被告即開始使用系爭房屋。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 後,請訴外人「頂擎一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擎公 司)經理徐至宏評估系爭房屋加盟展店可行性,而加盟業者 須先確認被告有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權利,當時被告為經營 「詩威特加盟店」而設立「采宴有限公司」,原告當時配合 被告加盟展店所需,始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再委 託「世宸記帳事務所」協助原告申報系爭房屋之租賃收入( 形式上為租賃,實質上為使用借貸),被告則提出原告申報 租賃稅單據向頂擎公司證明可合法使用系爭房屋,嗣後經頂 擎公司同意被告於該址加盟,而被告於92年間裝潢系爭房屋 ,並於92年8月15日於系爭房屋開幕「詩威特加盟店」。又 被告於經營「詩威特加盟店」期間,均負責照顧雙親並給予 生活費(92年開始每月孝親費2萬元,103年以後增加為25,00 0元),而原告則至外地工作。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為 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原告明知上情,卻惡意於起訴書誣指被 告無權使用,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濫用司法資源。再被告於收 受原告本件訴狀繕本後之112年8月21日已自系爭房屋遷出, 且系爭房屋之後門一直插著鑰匙,原告可自由進出,是系爭 房屋並非專屬於被告所使用,被告亦僅使用系爭房屋之部分 空間,故原告之請求應以被告所占用系爭房屋之空間比例計 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於80年4 月13日建造完成,並於92年7 月18日登記   所有權人為原告。 (二)被告為經營「詩威特加盟店」而設立采宴有限公司,並於92 年間將系爭房屋裝潢完畢,於92年8月15日開幕「詩威特加 盟店」而使用系爭房屋。 (三)於92年間,系爭房屋曾供張宏圖做為芒果催熟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登記之所有人縱其登記有無效之原因或錯誤之情事 ,在未經塗銷或依法更正登記前,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 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基於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向被告為本件請求,而被告雖抗辯原 告非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並非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 人云云,然依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觀之,原告確為系爭房屋 之登記所有權人(參本院卷第41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參本院卷第39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法行使權利,故被告此部分 所辯,礙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規定之使用借貸,認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 須交付借用物始能成立,是於當事人間就使用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且貸與人將借用物交付予借用人時,該使用借貸契 約即已成立。復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 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 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載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自92年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經查: 1、證人即兩造弟弟李科明到庭證稱:被告在系爭房屋從事美容 工作室是經伊父親同意,原告都沒有結婚而與伊父親住在一 起,是同一個家庭,所以都要經過伊父親同意,而伊不清楚 是否有經過原告同意,但原告知道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作為美 容工作室等語(參本院卷第448頁),即明確證稱被告係經其 等父親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從事美容工作,且原告亦知悉此 情;而審酌證人李俊育、李科明均為兩造之弟弟,與兩造均 具有手足情誼,復無證據顯示其等與任何一造有何仇隙怨恨 ,且業經具結,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 必要,是其證詞堪以採信;佐以被告所經營之采宴有限公司 係設址於系爭房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3頁),而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 規定及該辦法附表3「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 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須檢附建物所有人同意書影本及所有權 證明文件影本方可,而此等文件均須原告之協力,是被告於 系爭房屋設立采宴有限公司,衡情應係取得原告之幫助始可 能為之;並參以世宸記帳事務所之記帳士葉瓊林所提出之原 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見其每年均有登載被告以 系爭房屋經營采宴有限公司之租賃所得於原告之所得中(參 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89頁),其亦補充說明為辦理采宴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其曾要求被告向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 照、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稅影本等資料,其每年申報系爭房 屋租賃所得亦未曾經原告提出反對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261 頁至第263頁),足見原告非但知悉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從事美 容工作,尚協力提供相關資料以供被告於系爭房屋設立采宴 有限公司作為經營之用,堪認原告確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 屋經營美容業,又因無相關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支付原告有 關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是被告應屬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則 揆諸前揭民法第464條規定,兩造間應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 係,故被告所辯上情洵屬有據。 2、又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未經兩造約明借貸期限,則依 上開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 還之。而原告雖於111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然斯時被 告所經營之采宴有限公司仍在營業中(參本院卷第143頁), 依前揭規定,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被告自不負返還義 務。又采宴有限公司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12年8月8日 停業(參本院卷第143頁),則原借貸之目的已結束,被告即 應負返還義務。 3、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謂「無權占有」,指 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仍占有其物;所謂「侵奪其所有物」 ,係指違反所有人之意思,而取得其物之占有。是必有所有 物遭他人占有之事實,所有人始得依該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全部均遭被告所占有,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 ⑴ 本院於113年7月7日至系爭房屋勘驗,且囑託仁武地政事務所 測量系爭房屋內各房間(即勘驗筆錄編號1至6)之面積及標明 坐落位置,並經該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可稽(參本院卷第531頁至第559頁),及仁武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存卷為憑(參本院卷第6 29頁)。 ⑵ 依證人李科明證稱:系爭房屋與我們家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188號房屋)中間隔著一塊空地,原告是跟我們 住在一起,都是住在188號房屋,系爭房屋的後門都沒有在 鎖,鑰匙就插在門上面,我們家的任何人都可以從後門進去 直通到美容工作室,也會堆放雜物在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 大部分是被告用以從事美容工作室,被告也住在裡面,伊有 一段時間有使用系爭房屋其中一個房間泡茶,即原告民事陳 報二狀原證七第8頁上方照片所示之房間,伊父母親的冰箱 也是放在那一間房間;另原證七第6頁下方照片及第8頁中間 與下方照片都是同一個房間,是堆放雜物使用,裡面有伊的 盾牌,也有其他人堆放的健身器材等語(參本院卷第447頁至 第456頁);復經本院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可清楚看見系爭 房屋之後門上插著鑰匙(參本院卷第559頁),益徵證人之 上開證述為真,並經本院比對原證七第8頁上方照片應為本 院勘驗筆錄編號1所示之房間、第6頁下方照片及第8頁中間 與下方之照片應為本院勘驗筆錄編號2所示之房間(參本院 卷第357頁、第361頁、第543頁至第547頁),而該二房間除 未見有美容相關用品器材外,係放有兩造父母親之冰箱、其 他人堆放之健身器材等雜物,亦核與證人李科明所證述上開 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稽(參本院 卷第531頁至第559頁),是系爭房屋既因後門插有鑰匙可供 被告以外之人進出,且系爭房屋編號1、2之房間(即附圖編 號⑴、⑵)亦非經被告作為美容使用,而係由被告以外之人入 內堆放物品使用,即難認為係被告所占有,且被告亦無從將 他人之物處分而騰空返還原告,則被告自無須依前揭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二房間負騰空返還責任。原告雖 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房屋之前門鑰匙,且後門可以內鎖,其亦 無188號房屋之鑰匙故無法入內開啟系爭房屋之後門,足見 被告排除其對系爭房屋全部空間之占有使用云云(參本院卷 第617頁、第619頁、第623頁、第659頁),然查,依證人李 科明之證詞,其明確證稱系爭房屋的後門都未上鎖,家人都 可以自由進出,且原告搬出去後,返回高雄都是住在188號 房屋等語(參本院卷第449頁、第451頁),足見系爭房屋之後 門未經內鎖而可供任意進出,且原告亦可進出188號房屋, 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仍應就系爭房屋編號1、2之房間負騰空 返還責任云云,即非有據。又系爭房屋內尚有美容業使用之 大廳、按摩室2間、美容業使用之曬衣間1間、被告所居住之 原證7第6頁上方照片所示房間(經比對為本院勘驗筆錄編號5 ,即附圖編號⑸)等情,業據證人李科明證述在卷(參本院卷 第449頁、第453頁),是系爭房屋除上開編號1、2房間外之 空間均係作為被告經營美容業及居住使用,則被告自應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騰空返還予原告;至被告雖辯稱其已自 系爭房屋搬遷完畢云云(參本院卷第278頁),然經本院現場 勘驗,該等空間仍留有被告使用之物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可佐(參本院卷第531頁、第541頁、第549頁至第 557頁),是被告尚未騰空清理完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 可採。 (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然如承租人承租基地係作為興建廠房營業使用,承 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租用基地建築供 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05條規定之限制。另租金之數額,除以土地及建築 物之總價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又無權占用他人所有房屋,應計入建 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 2、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7年1月4日起即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云云,然依前所述,采宴有限公司於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後之112年8月8日始停業,是原借貸之目的於斯時方結束 ,於此之前被告仍有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之占有權源,非屬無 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故被告應自112年8月8日起方負有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義務。 3、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80年4月間建築完成,屋齡迄112年8月 間約32餘年,距澄清湖風景區、金獅湖風景區、長庚醫院、 高科大建功校區、台鐵正義站、輕軌高雄高工站等處車程約 莫3至8分鐘不等,並鄰近大華國小,周遭有高雄市立殯儀館 (距離約850公尺),附近僅零星商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原告陳報之GOOGLE地圖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71頁至第3 77頁、第531頁至第533頁),及系爭房屋所在尚非高雄市中 心之繁榮核心地帶,且系爭房屋雖前供營業使用,然自112 年8月8日起即已停業而未再供營業使用等一切情狀,認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7計算為適當。又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時,應 將房屋所占用土地價額併入計算,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10.16平方公尺,經扣除附圖編號⑴、⑵ 部分之面積後為168.28平方公尺(計算式:210.16-19.75-22 .13=168.28),原告權利範圍為2008/10000,於112年、113 年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13,380元、14,000元(參本院 卷第295-1頁、第687頁);系爭房屋於112年、113年之課稅 現值為105,200元、103,100元(參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4頁) ,各經扣除附圖編號⑴、⑵部分之面積比例後應為84,236 元( 計算式:168.28/210.16x105,200元=84,23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82,555元(計算式:168.28/210.16x103,100= 82,555元),故自112年8月8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計為3,12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3,380元/㎡×基地面積 168.28㎡×基地權利範圍2008/10000+建物現值84,236元)×酌 定比例0.07÷12月=3,129元】,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占用系 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應計為3,24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4, 000元/㎡×基地面積168.28㎡×基地權利範圍2008/10000+建物 現值82,555元)×酌定比例0.07÷12月=3,241元】,爰詳列如 附表所示。原告雖主張應參酌鄰近建物實價登錄之每月每坪 租金,酌定每坪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78元云云, 並提出租金實價登錄為佐(參本院卷第17頁、第367頁、第37 9頁),然審酌本件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土地面積非全部屬原告 所有,原告之權利範圍僅為2008/10000,且系爭房屋現已未 供店面使用,核與該租金實價登錄之查詢條件為「店面(店 鋪)」不同,自難逕以該實價登錄之租金金額作為本件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應將除附圖編 號⑴、⑵以外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暨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 期      間 按月給付之金額 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3,129元 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3,241元

2024-12-31

KSEV-112-雄簡-1190-2024123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林清元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上訴人 五鵬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耀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參 加 人 林本堂 林大杉 林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以坐落臺中市○ 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數,合稱系爭 土地)為其與參加人林耀東、林本堂、林大杉、林義雄(下 稱參加人)共有,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下稱大里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1年7月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占用部分土地), 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建物並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及給付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嗣於本院審理時, 另以如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 存在,追加依民法第470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177條 不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卷一第 481、482頁,本院卷二第5、6、140頁)。上開追加之訴與 原訴,同係本於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及其所 得利益之基礎事實,且均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無害 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312萬96元,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嗣將法定遲延利息起 算日減縮為自被上訴人收受112年4月10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 狀(原審卷第51頁)之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算(本院卷一 第447、471頁),其減縮上訴聲明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部分:   系爭土地為伊與參加人共有,伊之應有部分各為15/21。被 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上興 建如附圖編號甲、乙、乙1、乙2、丙、丙1建物(下分稱附 圖編號,合稱系爭建物),並將丙、丙1建物出租予訴外人 合江鈑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江公司),乙、乙1、乙2建 物及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下稱000建物)出租予訴 外人崴洋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洋公司),無權占有系 爭占用部分土地,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 貸契約存在,伊已於112年9月21日終止。  ㈡追加之訴部分:    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借貸目的應僅 限於作為被上訴人建造廠房供自己使用,被上訴人將廠房出 租予第三人,依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 應返還系爭土地。且伊於112年9月21日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前 ,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出租並收取租 金,伊亦得享有被上訴人不法管理所得之利益。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 470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同法第177條不法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及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部分土 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12萬96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系 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2,002元。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重測前坐落臺中縣○里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 測前000-0、000-0土地;即000、000土地)原為上訴人及參 加人之祖父林謀所有,嗣上訴人及參加人之父林來泉因繼承 取得該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3,並向其他繼承人購買其餘應 有部分;林來泉基於節稅及該等土地為農地等原因,將其所 購得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名下 ;其後,000-0土地另分割增加重測前同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重測前000-00土地;即000土地),林來泉仍保有對 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能。嗣被上訴人設立後,林來泉將系 爭土地無償借予被上訴人作為經營使用,並同意被上訴人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林來泉死亡後,前揭借名契約、 使用借貸契約仍分別存在於上訴人與林來泉之繼承人間,及 被上訴人與林來泉之繼承人間,被上訴人仍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  ㈡被上訴人於興建000建物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000建物) 前,已取得上訴人及林來泉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 同意書載明同意使用土地面積為全部,且上訴人當時為被上 訴人之負責人、股東,知悉且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增 建系爭建物,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具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㈢被上訴人與林來泉間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 均未約定借貸目的僅限於被上訴人興建廠房供自己使用,且 被上訴人之所營事業項目包含不動產租賃業,被上訴人基於 經營事業,將系爭建物出租,符合使用借貸之目的,並無違 反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借貸目的亦尚未使用完畢,上訴人 所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不生效力。  ㈣被上訴人非為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且未違反上訴人之意思 ,不成立不法無因管理。  ㈤答辯聲明: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之陳述同前揭二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77至480頁):  ㈠林謀為上訴人及參加人之祖父,林來泉為上訴人及參加人之 父,林謀、林來泉已先後於67年7月20日、94年9月23日死亡 ;上訴人、參加人及訴外人林金玉、林錦雲、林明照(下稱 林金玉等3人)均為林來泉之繼承人。  ㈡重測前000-0土地於41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謀 所有。  ㈢重測前000-0土地於67年5月16日因都市計畫逕為分割增加重 測前000-0土地,並於同年6月12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 為林謀所有。  ㈣重測前000-0、000-0土地於69年3月28日各以繼承為原因,登 記由林來泉、訴外人林櫻木各取得應有部分1/3、訴外人林 金樹、張林俊龍各取得應有部分1/6後,林櫻木、林金樹、 張林俊就上開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合計2/3,於69年8月30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㈤林來泉及上訴人先後於69年8月30日、73年1月16日、同年7月 4日,以重測前000-0、000-0土地為共同擔保,依序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為200萬元、160萬元、19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 人改制前臺中縣大里鄉農會,以擔保林來泉對該農會之債務 。  ㈥重測前000-0土地於75年11月10日再分割增加重測前000-00土 地,並於同年12月27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由林來泉取 得應有部分1/3、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2/3。  ㈦重測前000-0、000-0、000-00土地於8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 後,分別編定為000、000、000土地即系爭土地。  ㈧上訴人於95年4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1/21。  ㈨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除96、101至103年度部分,由上訴人繳 納後,再由被上訴人將稅款轉帳予上訴人外,其餘年度均由 上訴人繳納。  ㈩被上訴人於69年3月11日設立登記,於108年3月18日變更登記 ,將「不動產租賃業」增列為所營事業項目;上訴人自69年 3月11日起至78年7月間,擔任被上訴人之負責人。  被上訴人於75年間,在重測前000之0土地上,興建重測前同 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00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房屋,範圍如附圖「原000建號」、「原00 0建號」部分所示),先後於75年11月10日、79年3月2日建 築完成,並分別於76年4月24日、79年9月24日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  被上訴人於000、000建物建築完成後,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8日與合江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被 上訴人將丙、丙1建物出租予合江公司,租賃期間自108年4 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未稅6萬5,000元(含 稅6萬8,250元),並經公證。  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日與崴洋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被 上訴人將000建物及乙、乙1、乙2建物出租予崴洋公司,租 賃期間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5年5月9日止,每月租金未稅6 萬元。  000建物及甲建物現由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母林金玉居住。  被上訴人除將000建物及乙、乙1、乙2、丙、丙1建物出租外 ,未使用000、000建物及系爭建物從事製造、零售業務。  上訴人於112年9月21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經被 上訴人於同月22日收受。  上訴人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000土 地編號乙部分、000土地編號甲、乙1、乙2部分,同意以000 、000土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2,480元,作 為土地價額之計算基準。  系爭土地位在大里工業區內,距離大里高中、大里老街、大 里區衛生所、超市約450公尺至650公尺,生活機能良好,交 通便利。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上訴人與參加人共有之系爭占用 部分土地:   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及其父林來泉共有,應有部分各2/ 3、1/3,嗣林來泉於94年9月23日死亡後,林來泉之繼承人 為上訴人、參加人及林金玉等3人,經繼承、贈與、分割繼 承等登記原因後,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上訴人與參加人共有, 上訴人應有部分15/21、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14;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000、000建物及系爭建物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中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有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 一第97至101頁)、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原審卷一第1 51至177頁)為證,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大里地政人員現場 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照片(原審卷一第000至247頁)、 附圖(原審卷一第297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屬實。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林來泉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 契約存在: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2/3係林 來泉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林來泉死亡後, 該借名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林來泉繼承人間;其與上訴人及 林來泉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等語,為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縱 依該契約出名人無管理、使用借名財產之權利,亦僅為出名 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對第三人而言,出名人仍為該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其中2/3係林來泉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 下,林來泉死亡後,該借名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林來泉繼承 人間等語,縱屬真實,亦僅為上訴人與林來泉繼承人間之內 部關係,被上訴人尚無從因此取得使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 合法權源。  ⒉被上訴人於75年間,在重測前000-0、000-0土地上,興建重 測前0000、0000建物(即000、000建號,範圍如附圖「原00 0建號」、「原000建號」部分所示),先後於75年11月10日 、79年3月2日建築完成,並分別於76年4月24日、79年9月24 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一 第97至101頁)為證;被上訴人於興建000、000建物前,已 取得當時登記為重測前000-0、000-0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上 訴人、林來泉之同意,有其等於75年2月1日、同年6月25日 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審卷二第119、133頁)可參, 且其上記載同意使用土地面積均為「全部」。另重測前000- 0土地先後於67年5月16日、75年11月10日分割增加重測前00 0-0、000-00土地,嗣於8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重測前0 00-0、000-0、000-00土地,分別編定為000、000、000土地 即系爭土地,有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一第130、139 、000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151、160、169頁) 為證,堪認上訴人、林來泉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載 重測前000-0、000-0土地,其範圍包含75年11月10日始自00 0-0土地分割增加之重測前000-00土地;亦即,上訴人及林 來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之土地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全部。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林來泉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約 定由上訴人、林來泉提供系爭土地全部予被上訴人興建廠房 使用,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固主張: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同意被上訴人使用0 00、000建物之範圍,不包含系爭建物之範圍等語。惟查, 上訴人主張:其於78年卸任被上訴人負責人後,被上訴人始 興建系爭建物等語(本院卷一第289頁);被上訴人則主張 :系爭建物係於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期間僱工興建, 時間為000、000建物興建後2、3年間陸續興建等語(原審卷 二第77頁,本院卷一第257、303、304頁);兩造就其等各 自主張系爭建物之興建時間,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惟 觀諸系爭建物照片(原審卷一第243至247頁,本院卷一第33 、35頁),其外觀並非新穎,可見系爭建物均已興建使用相 當時日。而被上訴人自69年3月11日設立登記起至78年7月止 ,均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且上訴人於78年7月卸任負責人 後,仍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有被上訴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原審卷二第247至265頁)、登記事項卡、 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63、295至297頁)可佐,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000建物為加強磚造、鋼架造、面積 為400.92平方公尺,000建物為加強磚造、一層面積為96.93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外觀均為鐵皮、面積合計達592.63平方 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97至101頁)、勘驗筆 錄、照片(原審卷一第000至247頁)、附圖(原審卷一第29 7頁)為證,可見系爭建物面積不小,與000、000建物之構 造亦不相同,自外觀即可分辨係另行增建;而000建物及甲 建物現由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母林金玉居住,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縱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係於其78年7月卸任被上訴人 負責人後,方始興建,然上訴人於78年7月以後,既仍為被 上訴人股東,其母林金玉亦居住該處,上訴人於前往被上訴 人廠區或探視林金玉時,自外觀應可輕易得知除000、000建 物外,被上訴人已在系爭土地上另行增建系爭建物。況上訴 人自承:依照卷內資料,目前能找到的證據是在108年10月 向合江公司及被上訴人表示異議等語(本院卷一第474頁, 本院卷二第43、45頁)。倘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 土地之範圍僅限於000、000建物坐落之基地,而未包含系爭 土地全部,上訴人豈有可能容認被上訴人另行增建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合計達592.63平方公尺土地,長久以來均 未曾干涉,遲至108年10月間始提出異議,顯與常理有違。 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來泉間就系爭土地既成立使用 借貸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林來泉提供系爭土地全部予被上 訴人興建廠房使用;林來泉於94年9月23日死亡後,上訴人 、參加人及林金玉等3人為林來泉之繼承人,既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該使用借貸契約即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參 加人及林金玉等3人間。因此,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及林來泉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等 語,應為可採。  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   上訴人主張:縱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借貸目的應僅限於作 為被上訴人建造廠房供自己使用,被上訴人將廠房出租予第 三人,依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 ,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 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 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 ,上訴人與林來泉既出具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上 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全部,用以興建廠房,且該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未見有該廠房僅限供被上訴人自己使用之相關記載,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堪認雙方就系爭土地之借 貸目的應為供被上訴人興建廠房使用,並未限於供被上訴人 自己使用。又包含000、000建物及系爭建物在內之被上訴人 廠房,現仍作為林金玉居住,及出租予合江公司、崴洋公司 作為廠房使用,並無毀壞而不堪使用之情事,有勘驗筆錄、 照片(原審卷一第000至247頁)、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261至281頁)可佐,尚難認為依系爭土地借貸 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因此,上訴人以依使用借貸契約借貸之 目的已使用完畢為由,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 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於112年9月21日所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不生效力: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廠房出租予第三人使用,違反約定 方法使用系爭土地,且未經其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 ,其已於112年9月21日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二、借用人 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 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民法第47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8日與合江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 丙、丙1建物出租予合江公司,於112年5月2日與崴洋公司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將000建物及乙、乙1、乙2建物出租予崴 洋公司,該等建物現仍由合江公司、崴洋公司作為廠房使用 ,有勘驗筆錄、照片(原審卷一第000至247頁)、公證書及 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61至281頁)可佐,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係於108年3月18日變更登記時,始將 「不動產租賃業」增列為所營事業項目,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本院卷第195至197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 人及林來泉於75年2月1日、同年6月2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時,自無從預見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後,會 將廠房出租予第三人,而預為同意第三人使用廠房坐落之系 爭土地。此外,被上訴人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上訴人曾同意 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 其同意將廠房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 ,違反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等語,應為可採。  ⒉惟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 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 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來泉間就系爭土地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嗣林來泉死亡後,該使用借貸契約即存在 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參加人及林金玉等3人間,業如前述 ,該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既有數人,則依民法第472條第2 款行使終止權時,自應由上訴人、參加人及林金玉等3人全 體為之,始生效力。上訴人於112年9月21日以臺中大全街郵 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 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同月22日收受,固有前揭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一第37至45頁)為證,然該存證 信函係由上訴人以其名義單獨寄發,未由使用借貸契約之貸 與人即上訴人、參加人及林金玉等3人全體為之,依照前揭 說明,即不生終止之效力。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逾2/3,共有物出借 為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其可單獨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云云(本院卷一第473頁)。按共有物之管理,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 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文係共有人 就共有物如何為出租、出借等管理行為,所為規定,倘未獲 全體共有人同意時,固得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由該 等同意之共有人為出租、出借等管理行為;然倘全體共有人 均同意為共有物之出租、出借等管理行為,且以全體共有人 名義就共有物與第三人成立租賃、使用借貸等契約時,關於 該契約之終止,事涉契約關係存續與否,與共有物之管理有 別,自應依照終止契約之相關規定,尚無民法第820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前揭使用借貸契約係由系爭土地當時之全體共 有人即上訴人、林來泉共同與被上訴人成立,林來泉死亡後 ,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參加人及林金玉等3人,故該使用借 貸契約現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參加人及林金玉等3人 間,既如前述,關於該使用借貸契約之終止,即無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⒋因此,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將丙、丙1建物及000建物、 乙、乙1、乙2建物分別出租予合江公司、崴洋公司,而允許 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固有違反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之情 事,然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除上訴人外,尚有林 來泉之其餘繼承人即參加人、林金玉等3人,上訴人於112年 9月21日以其名義單獨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 思表示,尚不生終止之效力;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仍然 存在。  ㈤被上訴人具有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請 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以及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不法無因管理之利益,均無理由: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參加人及林金玉等3人間就系爭土地既 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即 具有合法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同法第177條不法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 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以及返還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不法無因管理利益,均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以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 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177 條不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並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以及返 還112年9月21日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前之不法無因管理利益,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被上訴人占用之土地  編號 附圖符號 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1 甲 000 32.3 2 乙 000 64.74 3 乙1 000 48.23 4 乙2 000 75 5 丙 000 95.98 6 丙1 000 496.65 合計 592.63 附表二: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或不法無因管理之範圍、金額及計 算式 編號 土地地號 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請求期間 計算式 請求之金額及利息 1 000 乙 64.74 自106年3月16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 2,480元(111年申報地價,下同)×64.74平方公尺(占用面積,下同)×15/21(上訴人權利範圍,下同)×10%×5年=57,3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12萬96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2,002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 2,480元×64.74平方公尺×15/21×10%÷12月=956元 2 000 甲、乙1、乙2 合計155.53 自106年3月16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 2,480元×155.53平方公尺×15/21×10%×5年=137,755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 2,480元×155.53平方公尺×15/21×10%÷12月=2,296元 3 000、000 丙、丙1 592.63 自106年3月16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 68,250元(被上訴人出租予合江公司之月租金,下同)×15/21×5年=2,925,000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 68,250元×15/21=48,750元

2024-12-31

TCHV-112-重上-232-2024123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原 告 林湘麟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陳蕙蓉 被 告 林品妤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 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基地 (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3/10000)騰空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47元,以及自民國113年6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 月14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5,60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8萬8,8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46,6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原係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林春福(下逕稱其名)所有,被 告乙○○(與其配偶丙○○、其女兒甲○○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 名)為原告之叔父。於民國91年間,原告父親林春福因轉換 工作,遂與原告及胞妹一同搬回原告祖父家中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大同南路房地)居住, 原告父親林春福並同意系爭房地由被告3人居住。嗣原告父 親林春福於106年11月去世,並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原 告遂同意被告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 (二)然於112年過年後,原告為結婚而欲將系爭房地收回自住或 另作處理,要求被告搬遷然遭拒,原告遂於112年8月31日寄 送原證2存證信函給乙○○,限其於30日內遷出並返還系爭房 地予原告,然被告仍未搬遷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並因此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47元,以及自民事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6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602元。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乃有權占有系爭房地,蓋系爭系爭大同南路房地為乙○○ 所有,原告父親林春福與乙○○於91年間達成合意,且在祖父 林伯毅(下逕稱其名)之見證下,以換屋居住方式,即由被 告住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原告則住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大 同南路房地,直到系爭大同南路房地都更重建後再換回,藉 此抵銷原告父親林春福自84年起入獄至91年出獄期間,將原 告兄妹託付給乙○○、丙○○夫妻寄養所支出之費用,及補償原 告父親林春福於91年出獄後原告仍繼續與乙○○、丙○○夫妻同 住而支付之開銷,因此原告父親林春福才會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狀,交由乙○○、丙○○夫妻抵押保管。而原告於106年12 月6日繼承系爭房地後,仍同意雙方繼續換屋居住,故被告 自屬有權占有。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原因為何?  1.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 判參照)。   2.系爭房地原係原告父親林春福所有,其於106年11月間去世 ,原告即於106年12月6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全部所有權,而系 爭房地之房屋部分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 部,其坐落基地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3/1 0000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 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5-57、105、173 、195、341-351頁),系爭大同南路房地91年9月9日由乙○○ 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嗣於112年9月21日贈與其配偶丙○○單 獨所有,亦有系爭大同南路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及異動索引可佐(見本院卷第333-339頁),被告目前仍 居住在系爭房地內,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由乙○○保管 中,業據乙○○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憑(見本院卷第205- 207頁),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 堪以認定。是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占有之被告就其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 明。  3.乙○○固辯稱其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乃與原告父親林春福 於91間達成之換屋居住協議,藉此抵償乙○○、丙○○夫妻對原 告兄妹支出之養育費用,直至系爭大同南路房地都更重建後 再換回,因此原告父親林春福才會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交由乙○○、丙○○夫妻抵押保管,且原告於106年12月6日繼承 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仍同意雙方繼續換屋居住等語( 見本院卷第199、297-299、385頁),然查:   ⑴被告上開所辯,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於106年12月6日 取得所有權前,係原告父親林春福同意被告居住系爭房地 ,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後,則係由原告同意被告繼續無償居 住使用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被告對於原 告上開主張內容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85頁),堪認兩 造間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應係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 。   ⑵至於被告上開所辯,應由被告就上開換屋居住以抵銷養育 費直至系爭大同南路房地都更重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對 此,被告固提出其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憑,然為原 告否認,並主張其於106年12月6日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而換領權狀時,乙○○表示可存放在其保險箱內較為安 全,原告基於幼時由乙○○照料之信任而從之,豈料後續發 生被告盜領原告郵局存款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65 頁),審酌晚輩將權狀交由親屬中長輩保管之原因甚多, 而原告幼時因母親死亡、父親林春福入獄而由乙○○、丙○○ 夫妻照料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基此信任而將權 狀交由乙○○保管,實難逕認即為原告同意換屋居住以抵銷 養育費之證明。   ⑶觀諸原告祖父林伯毅、原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 料記載,林伯毅係於79年6月22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大同南 路房地,嗣於113年5月11日死亡,而原告係於77年11月間 生,且自85年10月2日(即原告8歲時)登記由祖父林伯毅 監護(見限閱卷),是原告主張其與父親林春福自91年起 ,搬去系爭大同南路房地居住是為了要照顧祖父,且離原 告父親林春福之上班地點較近,並非如被告所述兩造有換 屋居住的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核與上開戶籍 資料記載相符。至於被告辯稱從91年乙○○和原告父親達成 換屋協議時,祖父林伯毅就從91年開始到死亡為止,始終 居住在林伯毅新竹的朋友家,並未跟兩造親屬住在一起, 因為林伯毅喜歡獨來獨往,跟朋友他比較有話說等語(見 本院卷第387頁),則與上開戶籍資料不符,且未提出相 關證明為佐;況原告自85年10月2日(即原告8歲時)登記 由祖父林伯毅監護,則至97年原告滿20歲成年前之未成年 階段,原告生活、就學上諸多事務需獲得監護人即祖父林 伯毅之同意,則被告辯稱自91年起即原告14歲起,祖父林 伯毅均居住在新竹朋友家,於生活就學上有諸多不便,實 難遽信為真。   ⑷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父親林春福、原告先後 有達成換屋居住協議,藉此抵償乙○○、丙○○夫妻對原告兄 妹支出之養育費用,直至系爭大同南路房地都更重建後再 換回之事實,故應認兩造間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係成 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 (二)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     1.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 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 者。」,上開規定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 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 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 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 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 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88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263條 「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 約者準用之。」、第258條第1、2項「解除權之行使,應向 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 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2.原告主張過往讓被告無償居住系爭房屋,然原告自112年起 為結婚而欲將系爭房地收回自住或另作處理,遂於112年8月 31日寄送原證2存證信函給乙○○,限其於30日內遷出並返還 系爭房地予原告,業經乙○○於112年9月4日收受,是原證2存 證信函有終止之意思,起訴也視為有終止之意思表示等情( 見調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385頁),固據提出原證2存證信 函及其回執為憑(見調字卷第17-19頁),觀諸原證2存證信 函內容,固表示「本人因有自己身涯規劃,因此決定將房屋 收回自己使用,請被告3人於文到後30日內搬離......」, 然原證2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僅有乙○○,故應認原告僅對乙○○1 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至於原告主張起訴也視為對被告有終 止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惟按所謂起訴, 有催告、通知終止契約之效力,係指起訴書有催告或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者,於起訴書之繕本送達對方時,有催告或止 約之效力而言,並非謂起訴當然有催告或止約效力(參見本 院56年台上字第2009號判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1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起訴書之全文,並無催告 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上開主張自難遽採。  3.從而,原告主張因結婚而欲將系爭房地收回自住或另作處理 ,為此終止其與乙○○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故原告主張終止與乙○○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後,乙○○係無權 占有系爭房地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騰空返還 ,於法有據。又原告因未終止與丙○○、甲○○間之使用借貸關 係,其2人占有系爭房地即有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2人騰空返還,即屬無據。 (三)原告可否請求不當得利?其金額為若干?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 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又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 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 準,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 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 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 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2.乙○○於112年9月4日收受原證2存證信函而受終止使用借貸之 通知,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乙○○未於存證信函所定期限之 應於30日內即於112年10月5日前遷出,其後即屬無權占有, 因而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0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為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265頁),即屬有據。系爭 房地之用途係供被告居住,建物完成日期為70年6月22日, 屋齡約有42年,有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8 5頁),系爭房屋附近交通及生活機能普通,此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Google地圖可憑(見本院卷第389頁),本院斟酌 上情,認原告請求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 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適當。又系爭房地 坐落之土地面積為1,853.49平方公尺,於112年1月之公告地 價為30,000元/㎡,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則為27,680元/㎡,有 本院查詢新北市不動產地政局網頁查詢結果1紙、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5、305頁),則112年申報地價為公 告地價之80%即24,000元/㎡,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為123/10000,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見本院卷 第55頁);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690,430元,有建物現值 調查估價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85頁)。  3.基上,乙○○自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日即112年10月5日起至將 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於112年之每月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 得利計為6,18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4,000元/㎡×基地面 積1,853.49㎡×基地權利範圍123/10000+建物現值690,430元 )×酌定年息比例0.06÷12月=6,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於113年之每月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計為6,607元【計算 式:(申報地價27,680元/㎡×基地面積1,853.49㎡×基地權利 範圍123/10000+建物現值690,430元)×酌定年息比例0.06÷1 2月=6,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已到期部分 為112年10月5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見本院卷第267頁) ,其中112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經過期間為2月 又27日,此部分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7,945元【計算式:2月× 6,188元+6,188元÷30日×27日=17,945元】,另113年1月1日 起至113年6月13日止,經過5月又13日,租金共計35,898元 【計算式:5月×6,607元+6,607元÷30日×13日=35,898元】, 故已到期部分為112年10月5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之相當於 不當得利之租金為53,843元(即17,945+35,898元),並自1 13年6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為止,按月給付6,607元。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小於上開依法核算之金額,基於處分權 主義,則原告請求46,647元,以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6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02元,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乙○○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乙○○並應給付原告46 ,647元,以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 日(為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當庭交付繕本,見本院卷第22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 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0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重訴-139-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0號 原 告 劉緯媫 訴訟代理人 張日昌律師 被 告 吳依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7樓之3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新臺幣12萬2,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85萬7,7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2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7樓之3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係臺南市安平區「市政傳奇」大樓之建物,原為 原告父親即被繼承人劉鳳山所有,因劉鳳山於民國(下同) 112年12月18日過世,故由原告及其胞妹劉珮妤繼承取得。 ㈡、依劉鳳山與被告間之往來書信、存證信函等,足證劉鳳山將 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除約定每月租金外,並約定應由被告 負責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149元。 惟因被告自108年1月起即開始欠繳管理費,致系爭房屋所在 社區市政傳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9年8月間就108年1月 至109年7月間(19個月)合計40,831元管理費向劉鳳山聲請 支付命令。劉鳳山遂於109年10月9日手寫二份信函,請求被 告盡速繳清管理費,並請被告盡速繳清積欠之租金,此有劉 鳳山109年10月9日信函手稿二份、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 令裁定為憑。被告自107年起即開始積欠租金至今,故於原 告113年1月發函催告繳清租金、終止租約時,被告確已積欠 二個月以上租金,原告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房屋,係屬適法 。又原告為求訴訟經濟,僅請求被告112年6月5日來函中可 得特定之112年2月至9月之應還租金12萬2,000元(原證5) ,其餘租金於本件訴訟均不予請求。 ㈢、退萬步言,倘若鈞院認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租賃關 係(假設語氣),則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為使用借貸關係, 原告就未定期限且未約定借貸目的之系爭房屋,得依民法第 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並以本案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 示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133頁): 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12萬2,000元。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劉鳳山除戶戶籍 謄本、原告及劉珮妤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房屋租賃 契約書、被告寄予劉鳳山112年6月5日信件函文、原告113年 1月12日台北建北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原告113年1月22日 台北建北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臺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 物標準單價表、臺南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本院109年度 司促字第21256號支付命令裁定及聲請狀、劉鳳山寄予被告1 09年10月9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2月15日、110年1月22 日信件函文、市政傳奇社區管委會催繳管理費函、系爭房屋 之屋內照片、劉鳳山111年10月18日中壢東興郵局第234號存 證信函、被告111年10月26日台南東門郵局第330號存證信函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81頁、第117頁、第139至159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係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 爭租賃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12萬2,000 元,係屬有據。 五、結論: ㈠、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12萬2,000元,為有理由,堪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2-31

TNDV-113-訴-1210-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3號 原 告 巫蕙如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林富田 林巫素真 上 一 人 林榮川 訴訟代理人 林容辰 被 告 巫姿瑩 上列原告主張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 號3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巫胡懷鹿所有,經巫 胡懷鹿將系爭房屋1、2、3樓權利分配予被告巫素貞、原告、被 告巫姿瑩,原告於民國101年間將系爭房屋2樓無償貸與被告林富 田居住使用,但被告林富田並未實際使用,而交由其母即被告巫 素真占有使用,故終止與被告林富田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聲明請 求:㈠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應有部分3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㈡ 被告林富田、巫素真應將系爭房屋2樓返還原告;㈢被告林富田、 巫素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2樓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㈣被告巫素真、巫姿瑩 應移轉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予原告,有起訴狀足憑。經查:㈠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 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 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 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 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參照)。㈡經核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 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原告基於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原告所獲得之利益 應不超過其就系爭房屋之3分之1權利之價值,本件訴訟標的應以 系爭房屋價額之3分之1定之。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然房屋課稅現值僅為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 基準,與房屋交易價額未必相當,自不得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標準,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以書狀查報系爭房屋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訴時之交易價格(例如提出房屋仲介行情 證明、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書,或其他得以證明價值之資料等)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再扣除已繳 納之裁判費2,760元後,自行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標的 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 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760 元,暫先繳納1萬4,575元,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2-31

KLDV-113-補-91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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