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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宣樂(原名許芮苓)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葉冠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42號、112 年度偵字第36908號、112年度偵字第42706號、112年度偵字第43 415號、112年度偵字第45475號、112年度偵字第50280號、112年 度偵字第50598號、112年度偵字第544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許宣樂被訴幫助詐欺 與洗錢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洗錢防制法所指特定犯罪所得並非一 般洗錢罪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 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需特定犯罪已 經發生,只需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被告於偵訊供稱曾冠捷 向其借用帳戶逃稅,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帳戶用於收受犯罪 所得已有認識,自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其次,證人曾冠 捷已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被告係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而交付帳戶,被告具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意至明,原審判決 所持曾冠捷證述內容需有補強證據之論述,顯與最高法院建 構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之論述有 違,更是創建法所無之共同幫助。再者,參照被告所提供之 LINE對話內容,並無被告與曾冠捷討論交付帳戶之過程,僅 有在帳戶成為警示戶後,兩人商討如何處理,顯然LINE對話 內容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恰 ,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對檢察官上訴之判斷: ㈠、按納稅義務人出於降低應納稅額之考量,恆常以各種經濟上 或法律上之方法,迂迴曲折地使特定交易關係不至於合致稅 捐構成要件,其中合乎稅法立法之本旨者,乃稅法秩序所容 許之合法行為,謂之為節稅,至若對於交易活動之內容未有 隱瞞,僅係透過私法上所被賦予之選擇權利或形成空間,做 出不合稅法目的之選擇,以規避原本可能發生之稅捐負擔,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租稅規避,亦稱避稅,乃法外之投機行為 ,界乎於合法與違法之間。而納稅義務人故意隱藏其經濟活 動之利益或故意增加其交易成本之負擔,以圖達到減輕稅捐 負擔目的之行為,則為逃漏稅捐。逃漏稅捐係不法行為,其 中故意隱藏交易之事實,構成可罰之漏稅,但若係使用詐術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以逃漏稅捐,則為逃稅。前者屬於違反誠 實義務之違章行為,後者含有詐欺惡性,為刑事上可罰性之 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此即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 漏稅捐之所由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 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 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 性同視,不能遽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警詢供稱: 曾冠捷跟我說帳戶被凍結,想跟我借提款卡,後來我跟他要 回提款卡,他又說要借2到3天,跟我說公司要逃稅用等語( 見偵字第36842號卷,第8頁),於偵訊供稱:曾冠捷說他要 把帳戶拿去逃稅,會給我2到3萬元借用帳戶的對價,我可以 想見提供帳戶被拿去做不法行為等語(見偵字第36842號卷 ,第124頁);依上開裁判意旨可知,避稅、漏稅與逃稅, 定義各有不同,行政不法或刑事不法亦因行為屬漏稅或逃稅 而異,故意隱而不報僅屬漏稅,故意使用詐術或相當於詐術 之不正方式逃漏稅捐,方屬逃稅,此等概念對於法律專業人 士、會計從業人員或已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或屬容易區辨、 涇渭分明;然被告交付帳戶給曾冠捷時年僅20歲,並非擁有 豐富社會歷練之人,又非法律或會計專業人士,自難正確分 辨避稅與逃漏稅在概念上之差異,其所稱逃稅是否專指稅捐 稽徵法第41條之不法逃稅行為,抑或為合法之避稅、行政不 法之漏稅,不得而知,尤其卷內缺乏曾冠捷在借用帳戶前已 將個人或公司逃稅之具體運作方式告知被告,或已告知被告 欲將個人或公司逃稅之不法所得存入其帳戶以規避稅捐稽徵 機關查知等證據,既無證據佐證被告上揭不利於己之供述, 不能僅因被告一度供稱借用帳戶給曾冠捷之目的在供逃稅乙 節,遽認被告明知或預見帳戶將被用於收受犯罪所得。 ㈡、政府與傳媒大力宣導莫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且金融機構均 在營業據點或自動櫃員機張貼警語,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均可 認知交付帳戶予陌生人士,帳戶恐淪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 匯款之用,更被用作洗錢工具,惟避稅、漏稅、逃稅等區分 極其精細,已如前述,不法乙詞亦可能在指行政不法行為, 果將不法之範圍侷限在刑事不法行為,恐與上揭最高法院裁 判闡釋之概念有異,是不能僅因被告使用逃稅、不法等詞彙 ,逕自認定其供述真意為明知或預見曾冠捷或他人即將或已 經實施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不法行為,仍提供帳戶供曾冠捷 使用。綜上所述,既缺乏補強證據佐證被告所指借用帳戶供 曾冠捷逃稅乙節屬實,亦無法排除被告係不諳避稅、漏稅、 逃稅等定義而做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無從對被告以幫助洗 錢罪相繩。 ㈢、被告於112年4月7日警詢供稱:我有把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與 密碼給阿捷,阿捷說他的卡片遭凍結,沒有銀行帳戶可以用 ,所以跟我借比較少用的銀行帳號等語(見偵字第45475號 卷,第41頁);於112年4月16日警詢供稱:我於112年2月初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綽號阿捷的男子,聊天並約出去玩,他問 我要不要投資他公司,要我提供3萬元給他。另外他說他的 銀行帳戶是警示帳戶,生活不方便,沒有金融卡使用,問我 有沒有閒置的帳戶金融卡,阿捷於112年3月31日晚間9時至1 0時許,從國道二號橋下籃球場騎車載我去附近統一超商拿 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他在112年4月2日又跟我說有錢 可以賺,我問他賺什麼,他說帳戶金融卡借他,他的公司要 逃稅使用等語(見偵字第36908號卷,第11頁);於112年4 月17日警詢供稱:阿捷說他的卡片遭凍結,沒有帳戶可以用 ,向我借比較少用的銀行帳號,我於112年3月31日晚間10時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的統一超商消費完,就把提款卡跟密碼提 供給對方等語(見偵字第50280號卷,第113頁);於112年4 月21日警詢供稱:我於112年2月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曾冠捷, 他跟我說要不要投資公司,投資3萬元,每個月返還3,000元 ,一年後會確認是否繼續投資,否則可以把本金贖回,因為 我身上沒這麼多錢,曾冠捷說幫我想辦法,帶我去中信當鋪 借款2萬至3萬元,曾冠捷把錢拿走只留給我1,000元。後續 曾冠捷陸續開口跟我借錢,我總共匯款13筆,分別為112年2 月18日0時38分轉帳5,000元至曾冠捷名下第一銀行帳戶、11 2年2月20日23時49分轉帳3,000元至曾冠捷名下第一銀行帳 戶、112年2月27日23時43分轉帳2,000元至曾冠捷名下第一 銀行帳戶、112年2月27日23時57分轉帳1,000元至曾冠捷名 下第一銀行帳戶、112年3月8日18時08分轉帳8,000元至曾冠 捷名下第一銀行帳戶、112年3月28日3時6分轉帳900元至曾 冠捷提供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12年3月28日13時22分轉帳 2,700元至曾冠捷提供的第一銀行帳戶、112年4月1日23時33 分轉帳3,500元至曾冠捷提供的中國信託帳戶、112年4月5日 21時48分轉帳5,000元至曾冠捷提供的中國信託帳戶、112年 4月5日21時49分轉帳6,000元至曾冠捷提供的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4月7日11時45分轉帳2,700元至曾冠捷提供的國泰世 華帳戶、112年4月8日2時54分轉帳10元至曾冠捷提供的國泰 世華帳戶、112年4月9日15時50分以無卡存款500元至曾冠捷 提供的台新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字第45475號卷,第47至55 頁);於112年4月23日警詢供稱:曾冠捷說他的金融帳戶被 凍結,他要領錢不方便,問我有沒有不常使用的金融帳戶借 他,我沒有想太多就借他使用。後來我跟他要回提款卡,他 又跟我說要再借2、3天,跟我說公司要逃稅用,會給我2到3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6908號卷,第14頁;偵字第36842號卷 ,第8頁);於112年5月9日警詢供稱:曾冠捷說他的銀行帳 戶被凍結,沒有帳戶使用,向我借比較少用的帳戶,我相信 他不會亂來,所以我們約在超商見面等語(見偵字第45475 號卷,第30頁);於112年9月7日偵訊供稱:曾冠捷說他帳 戶被凍結,有人要匯錢給他,我於112年3月底,在統一超商 交付提款卡給曾冠捷,並口頭告知密碼。後來他說要拿去逃 稅,會給我2到3萬元對價等語(見偵字第36842號卷,第124 頁);於113年7月11日原審審理供稱:曾冠捷說他帳戶被凍 結,我把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74頁);互核被告歷次供述,其均是供稱曾冠捷以帳 戶遭凍結為由,向其借用金融帳戶,其方於112年3月31日晚 間交付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給曾冠捷並告知密碼,嗣其向曾 冠捷索要提款卡時,曾冠捷又稱需再借用帳戶供逃稅,可提 供其2至3萬元報酬。 ㈣、參以卷附被告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台企銀帳戶存摺影 本(見偵字第45475號卷,第95至97頁、第99至101頁),金 流狀況與被告所述一致,堪認被告於112年2月18日至113年4 月8日共轉帳3萬9,810元給曾冠捷乙情屬實。其次,曾冠捷 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供申辦貸款用之基本資料給被告及向 被告稱「你在(應為再)填一次」,被告稱「你上次叫我填 的」、「直到剛剛還有人打給我問」、「我還要填ㄛ」,曾 冠捷稱「對」、「因為我的不見了」,被告即將記載其身分 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現居地、現職公司名稱、月薪、勞健 保及債信狀況之基本資料檔案回傳給曾冠捷,有被告與曾冠 捷(暱稱「捷」)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見審金訴 卷,第145至147頁)。再者,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原審審 理供稱:曾冠捷向我借錢,他說有急用,後來都不還,我也 依照曾冠捷的要求去當鋪借款,有把本票與借據提供給法院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0頁),且提出本票、債務清償證 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手寫借款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一 ,第87至93頁);再參諸上揭微信對話紀錄,被告在曾冠捷 要求其再次填寫申辦貸款基本資料時,僅表示先前已填寫過 ,後續仍依曾冠捷之要求填寫完畢,對於申辦貸款乙事未有 質疑,足徵被告所稱多次應曾冠捷要求借款乙事應非虛妄。 綜前事證可知,不論是轉帳或借款,被告對曾冠捷可謂言聽 計從,堪認被告深信曾冠捷所持各種說詞,在此心態之下, 被告聽信曾冠捷所稱名下帳戶遭凍結而有借用帳戶之需求, 進而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予曾冠捷使用,顯與聽信素不相 識之人片面之詞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有別,難認被告明知 或預見曾冠捷會將其交付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為不法使用。 固然,被告聽聞曾冠捷欲將帳戶資料作為逃稅使用後,未有 危機意識,仍任由曾冠捷保有其提款卡與密碼,惟被告斯時 年僅20歲,在便利超商任職約8個月(見審金訴卷,第147頁 ),社會歷練有限,有無能力察覺聽信曾冠捷之說詞恐使其 觸法,採取保護自己之措施,諸如將交付給曾冠捷使用之中 國信託帳戶辦理掛失,以免淪為詐欺與洗錢幫兇,本非無疑 ,不能因被告在聽聞曾冠捷將帳戶供逃稅之用之說詞後,未 立刻採取避險行為,反指被告在交付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給 曾冠捷時已有幫助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冠捷於112年6月2日警詢供稱:被告說缺錢 花用,詢問我賺錢的方式,我在臉書看到一個社團,加入好 友後,社團說借提款卡給他們當作賭博金流,便可以獲得金 錢,我介紹給被告知悉,被告同意後,約在萊爾富超商旁的 國道二號橋下交付。112年4月2日晚間11時45分,在統一超 商泰昌門市提款的男子是我,我持被告卡片的原因是我自身 帳戶遭到警示,我缺錢想跟朋友借錢,我問被告有沒有提款 卡可以借我等語,我提領完就把卡片交還給被告等語(見偵 字第45475號卷,第13頁、第17頁);於112年8月28日警詢 供稱:我沒有騙陳若羲的錢,我之前與她聊天時,提到我在 一個遊戲賺到錢,詢問她是否要一起合夥賺錢,又聽陳若羲 說臉書被盜用,我跟她說有認識的律師可以處理,我向陳若 羲收的錢都是玩遊戲合夥的錢。我得知陳若羲臉書被盜用後 ,確實有建議她找大型的公司給她掛人頭,佐證她在大型公 司上班不會做詐騙,我要求她匯款與掛人頭無關,都是投進 娛樂城的錢,陳若羲應該是誤會等語(見偵字第42706號卷 ,第17至25頁);於112年8月28日偵訊供稱:我有向告訴人 (陳若羲)表示自己是醫生,病患沒錢付醫藥費,需借用告 訴人帳戶匯款。我有於112年8月16日晚間11時、8月17日晚 間7時30分、8月22日下午4時與告訴人見面並向告訴人借款 ,我確實以不當言詞使告訴人誤會等語(見偵字第42706號 卷,第125至126頁),於112年9月7日偵訊供稱:我跟被告 說有提供帳戶賺錢的機會,可以拿15萬元,要不要做自己決 定,被告說好才把帳戶交付給我。我是以開玩笑的方式向陳 姓被害女子說我是醫生、跟她拿錢等語(見偵字第36842號 卷,第124頁);於112年10月19日偵訊供稱:我在臉書上找 提供帳戶供線上博奕金流使用的工作,我跟對方聯絡的對話 有給被告看。我有以帳戶被凍結沒有帳戶使用為理由跟被告 借帳戶沒錯,被告後來將帳戶提款卡給我確實如我所述,介 紹博羿金流帳戶工作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45475號卷,第2 75至276頁);依同案被告曾冠捷歷次供述可知,其涉嫌設 詞誆騙被告以外之被害人,且向該被害人索討現款,此情節 顯與其多次向被告索討金錢及唆使被告向外借貸吻合,足認 曾冠捷多次以言詞誘騙包含被告在內之女子交付現款,則被 告與曾冠捷屬利害完全相反之人,在此情形下,期待曾冠捷 翔實交代被告交付提款卡供其使用之真實原因,無異緣木求 魚。再者,曾冠捷以帳戶解除警示為由向被告索討現款,被 告稱「我只剩5塊可以轉ㄌ」、「我拿一千也沒有拿去亂花阿 」、「那個是我這禮拜ㄉ生活費欸」,曾冠捷又向被告稱「 可以弄到5000了嗎」,被告稱「我真的沒人可以借了」、「 真的」、「我已經還不起ㄌ」、「這個月的薪水都不夠還ㄌ」 ,曾冠捷又問被告「所以你要解嗎」,被告稱「我要啊,但 我沒錢」、「我也很焦慮,還到處欠錢」,另曾冠捷多次向 被告小額借款,被告向曾冠捷稱「我哪來一千五」、「我五 百五百的借也沒人要借給我」、「還要去找我姐拿錢,才有 錢給你」、「我是打算跟他借一千啦」、「我只有五百欸」 、「但我會努力生出一千ㄉ」,有前揭被告與曾冠捷(暱稱 「捷」)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見審金訴卷,第89 至125頁),足證被告之經濟狀況甚為窘困,尚向親友支借 小額款項,若曾冠捷確將交付帳戶資料可獲取15萬元乙事告 知被告,被告亦因貪圖高額報酬而提供,則被告在亟需用錢 之狀況下,豈會不向曾冠杰詢問關於拿取15萬元報酬之事, 以緩解用錢之急。從而,曾冠捷所指其曾告知被告將帳戶供 賭博金流之用可賺取15萬元乙節,難以採信,無法執此為不 利被告之判斷。 ㈥、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縱經轉換為證人,且 所述內容一致,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 他必要證據,亦不能因其已轉換為證人,即謂得以該證詞( 按仍屬自白之範疇)作為其他共犯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基於共犯之自白,如 同共同被告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 ,乃將第156條第2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將原 第4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但刑事訴訟法 並未隨之修正,是以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稱「共犯」一詞, 仍應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而言,不受刑法第4章章 名修正之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檢察官以被告與曾冠捷均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 錢罪嫌提起公訴,依上開說明,即便檢察官認被告與曾冠捷 各為幫助犯,曾冠捷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本質上仍屬共犯之自 白,仍應有補強證據,然卷內事證不足以補強曾冠捷所持被 告為供博奕使用交付帳戶之說詞可信性,自不能專以曾冠捷 供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便被告 僅提供112年4月份之微信對話紀錄【卷內並無檢察官所指LI NE對話紀錄,應係將微信誤稱為LINE】,然本件卷證資料既 已無從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尚難因被告 未提出完整對話紀錄乙事而對其課責。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行之有罪確信,原審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宣樂(原名許芮苓)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淑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842、36908、42706、43415、45745、50280、50598 、5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宣樂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宣樂(原名許芮苓)、曾冠捷(另行 審結)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 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許宣樂於民國112年3月底 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告知曾冠捷,曾冠捷再於同年4月4日下午3時28分前之 某時,將許宣樂本件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聯繫附表編號1、2 所示之人,訛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術,於附表編號1、2所 示時間,詐得附表編號1、2所示贓款。因認許宣樂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 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許宣樂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許宣樂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曾冠捷偵查中證述、附表編號1至2證據名稱欄所示 證據為依據。 肆、訊據許宣樂固坦承有將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曾冠 捷等情,然否認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曾冠捷,曾 冠捷說他的帳戶被凍結要向我借提款卡使用,並說會給我2 、3萬費用,直到我中信帳戶被警示我才知道被用作人頭帳 戶等語。辯護人主張:本案應綜觀許宣樂與曾冠捷整體對話 紀錄及所有客觀事證,認為當初許宣樂出借中信帳戶的本意 在於信任曾冠捷以及其為男友,在有需要的時候才交付了中 信帳戶給曾冠捷,不能因此認為許宣樂有幫助洗錢之故意。 再者,曾冠捷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多有瑕疵,因其未能夠 提出如何與許宣樂約定報酬以及報酬的交付方式,以及曾冠 捷實際上就是詐欺集團的共犯,至於投資2 、3 萬元,主要 也並非作為出借帳戶的報酬,而是他向許宣樂宣稱有一些投 資的機會,需要有這樣子的這個帳戶的利用,而且後續許宣 樂也有陳述,曾冠捷是因為帳戶遭凍結,所以有向許宣樂借 用帳戶的需求,所以許宣樂才將帳戶出借給曾冠捷,最後許 宣樂對此事深信不疑,否則她不會在知道帳戶有問題的時候 ,還認為曾冠捷所說的,給他幾千元就可以把帳戶解除凍結 ,從許宣樂的反應都可以看得出,她其實就被曾冠捷錢所騙 ,有關於解凍部分的對話紀錄可以參考,可以參考先刑事答 辯暨準備狀第3 頁被證1 對話第6 頁,曾冠捷有說妳的應該 差不多,但你要解也要解除費,當時許宣樂有問到,所以我 是可以解到了嗎?曾冠捷還向許宣樂謊稱對,要花5000,不 難懂吧。後來許宣樂稱所以不用報掛失了是嗎?給5000就能 解開。曾冠捷稱對啊,你要解嗎?後續曾冠捷說因為律師在 趕,所以從該對話紀錄可以看得出,許宣樂在這樣的情境下 還是相信曾冠捷的說詞,甚至還認為她的帳戶只要有曾冠捷 處理,並由曾冠捷所委請的律師來處理就可以解除了。許宣 樂當下有這樣子的誤認,所以才會有這樣的對話,至於後續 為何不讓家人知道,如同剛才被告許宣樂的所述,許宣樂因 為曾冠捷的緣故也積欠了非常多的債務,有這樣的金錢往來 ,所以她的本意是怕家人知道她與曾冠捷的事情遭到責罵, 並不能表示她對於曾冠捷持中信帳戶去給詐欺集團的事情有 所認知等語。經查: 一、許宣樂將其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曾冠捷,曾冠捷再交 予不詳之人,嗣附表編號1至2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許宣樂中 信帳戶等情,業據許宣樂所不爭執,並有附表編號1至2證據 名稱欄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故本案爭點為:許宣樂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㈠雖曾冠捷警詢時證稱:當初是許宣樂一開始說缺錢花用,詢 問我賺錢之方式,我後續因為在社群軟體臉書上有看到一個 社團,社團上有通訊軟體LINE之加好友網址,我加入後,該 社團說只要借提款卡給他們,當作賭博金流之使用, 便可 以獲得金錢,故介紹給許宣樂知悉,許宣樂同意後,我們便 約在上述地點交付提款卡等語(偵45475卷13頁)。偵訊證 稱:我有直接跟許宣樂說有提供帳戶賺錢的工作,要不要作 妳自己決定,她說好才把帳戶交付給我,我跟收帳戶的對方 詢問,對方說可以拿15萬,我有跟許宣樂說提供帳戶可以拿 15萬等語(偵36842卷124-125頁)。又於偵訊時證稱:我是 介紹博奕金流帳戶的工作給許宣樂,她就將提款卡交付給我 ,讓我交出去,是她在我告知此工作後,她自願交付給我的 等語(偵45475卷276頁)。  ㈡然曾冠捷與許宣樂同被檢察官起訴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屬 共犯證人類型,彼此間具有相對之利害關係,有互相推諉卸 責之動機,曾冠捷證述關於許宣樂部分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 性之危險,為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規定,須有補強證據,不得僅以曾冠捷單一證述逕認 其所述為真。觀之許宣樂與曾冠捷自112年4月5日起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兩人對話內容竟完全未提及與博弈相關 內容,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偵36842卷15-52頁) ,倘許宣樂確有將中信帳戶交予曾冠捷用以賺取博弈費用, 衡情當會於中信帳戶遭警示凍結後,詢問曾冠捷何以發生如 此結果,絕非於對話中全未談及此等內容,此已與常情有違 。此外,上開對話紀錄內可見本案中信帳戶遭凍結後,曾冠 捷仍多次向許宣樂佯稱得以5000元至1萬3000元不等費用委 由桃園市政府法律顧問律師將中信帳戶解除警示,並屢次要 求許宣樂向他人借款以籌措上開解除警示費用(見偵36842 卷15、18、19、20、21、23、28、30、34、40、41、42、44 、47、50頁),曾冠捷明知中信帳戶遭凍結後須待政府機關 依法處理後始能解除,無法徒憑己力或委由律師解除,卻仍 向許宣樂佯稱得以委由律師解除警示,並多次要求許宣樂向 他人借款籌措費用以解除警示,顯與曾冠捷上開證述其有明 確向許宣樂告知中信帳戶將用於博奕用途等語有所不符,反 與曾冠捷對許宣樂訛以話術詐得款項之情更為相合。另外, 上開對話紀錄中曾冠捷亦多次要求許宣樂填寫個人資料用以 辦理民間貸款以籌措款項(偵36842卷47-49頁),且許宣樂 確有於112年3、4月間向當鋪借款,有許宣樂所簽署之借款 契約書及本票在卷可佐(金訴卷85-87頁),亦與曾冠捷於 前開對話紀錄中多次對許宣樂施用詐術以詐取款項之情大致 相符。又曾冠捷經本院審理時傳喚未到、拘提無著,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 月22日函在卷可稽(金訴卷159、177、193-199頁),無從 以證人身分詰問曾冠捷以查明上開諸般疑點,則曾冠捷前開 證述關於不利於許宣樂部分,是否可信,已有疑問,本案自 無法排除許宣樂彼時受曾冠捷所騙而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之可 能性存在。  ㈢雖上開對話紀錄中許宣樂對曾冠捷談及「我爸打給我,所以 我要怎麼說…他們很難騙,而且他們問我的卡在哪我要怎麼 說…我該如何解釋」等語(偵36842卷46、49頁),然彼時許 宣樂之中信帳戶已遭警示凍結,一般人皆不欲此不名譽之事 為他人所知,而以許宣樂當時年僅20歲、尚在就學中之智識 及家庭狀況,學識及社會經歷不豐,則其不欲家人知悉中信 帳戶遭凍結以避免遭責備,並非異常之舉,尚無從以此推論 其確有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曾冠捷用以賺取博奕費用之情 。  ㈣至檢察官審理時表示:依許宣樂於偵訊時供稱曾冠捷說自己 的金融賬戶被凍結了,於是借用許宣樂的金融帳戶用來逃稅 等語,而逃漏稅捐罪本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7款所稱之特 定犯罪,故許宣樂對於款項是犯罪所得有所認識,應論處幫 助洗錢等語。然許宣樂提供帳戶是否確供曾冠捷逃漏稅捐之 用,僅有許宣樂之單一供述,且為曾冠捷於偵訊時所明確否 認(偵36842卷125頁),許宣樂上開供述是否屬實,並非無 疑。縱認許宣樂所稱提供帳戶供逃漏稅捐之說為真,然本案 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許 宣樂之中信帳戶,已認定如上,如許宣樂對此等前置犯罪之 詐欺事實可概略預見並容任其發生,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倘其對此客觀詐欺事實無 從預見,要不得以其對詐欺犯罪不法內涵相距甚大之逃漏稅 捐事實有所預見並容任,即認其有本案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既幫助洗錢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即難認許宣樂 成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上開意見,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曾冠捷上開證述不利於許宣樂之內容與前開對話 紀錄內容未合,又乏其他佐證可資補強其證述之憑信性,尚 無法排除許宣樂彼時受曾冠捷所騙而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之可 能性存在,要不得僅以曾冠捷單一證述而認許宣樂對中信帳 戶將被用作詐欺之途有所預見並容任,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 使本院形成許宣樂之有罪心證,本案既不能證明許宣樂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其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本案帳戶 證據名稱 1 吳耘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4日前某時許,與吳耘涵聯繫,佯裝為商品買家、金融機構人員,佯稱欲使用賣貨便,需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4日15時28分,匯款9403元,至許宣樂中信帳戶 ①吳耘涵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5475卷201-203頁) ②吳耘涵所提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5475卷211-217頁) ③許宣樂之中信帳戶(72011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6908卷19-25頁) 2 黃盈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4日某時許,以臉書訊息與黃盈豪聯繫,佯稱需要蝦皮帳號認證才能於網路平台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4月4日15時20分,匯款4萬9568元,至許宣樂中信帳戶 ②112年4月4日15時25分,匯款3萬7013元,至許宣樂中信帳戶 ①黃盈豪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6842卷57-59頁) ②黃盈豪所提之匯款紀錄、手機通聯記錄、對話紀錄截圖(112偵36842卷75-85頁) ③許宣樂之中信帳戶(72011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6842卷87-93頁)

2025-03-18

TPHM-114-上訴-327-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附 表二編號1、2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3、4所處之有期徒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秉峰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1 時16分許,臺中榮民總醫院(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之急診室前方營業小客車排班處,招攬林春生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蔡秉峰指示林春生載送其前往 小北百貨永福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小北百 貨永福店),使林春生誤以為蔡秉峰有給付計程車車資之能 力及意願,遂依指示提供駕車載送上開地點之服務,抵達該 地後,蔡秉峰即逕自下車而未支付車資,而林春生則在原地 等候。嗣於等候約10分鐘後,林春生進入小北百貨永福店內 尋找蔡秉峰,發現蔡秉峰早已先行離去,林春生始知受騙, 蔡秉峰即以此方式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45元由林春生 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服務之利益。 二、蔡秉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5日1時23分許,進入小北百貨永福店,假意瀏覽該店主管 孫志賢管領之各種商品,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該店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麵包鋸刀1把,得手隨即逃離現 場。 三、蔡秉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 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6月5日1時30分許,攜帶其所竊取客觀上足供作為兇 器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麵包鋸刀1把,從小北百貨永福店 進入統一超商永福路門市【址設:臺中市○○區0○○○○○○○區0○ ○路000號,下稱永福路門市】內,手持該麵包鋸刀指向櫃檯 之店員陳昱宇,並向其稱「大鈔拿出來。」,至使店員陳昱 宇受其脅迫而不能抗拒,只能依從蔡秉峰之指示開啟收銀臺 ,並將現金1000元取出交給蔡秉峰,蔡秉峰得手後隨即步行 逃離現場,並將上開麵包鋸刀丟棄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 號旁所停放之汽車車斗處上方。 (二)於113年6月5日1時31分許,搭乘不知情之謝光翔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5655號營業小客車,驅車前往小北百貨逢甲店(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並入內購買客觀上足 供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麵包鋸刀1把,旋於同日 2時30分許,攜帶上開所購之麵包鋸刀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逢 明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稱逢明門市), 手持該把麵包鋸刀指向櫃檯之店員羅煜鈞,並向其稱「要鈔 票。」、「我要鈔票。」,至使羅煜鈞受其脅迫而不能抗拒 ,只能依從蔡秉峰之指示開啟收銀臺,並將現金1萬6000元 取出並交給蔡秉峰,蔡秉峰得手後隨即步行逃離現場,並將 上開麵包鋸刀丟棄在上開便利商店外之花圃處。 四、案經孫志賢、陳昱宇及羅煜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蔡秉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3、322頁),核與證人林春生、孫志賢、 陳昱宇、謝光翔、羅煜鈞、洪敦哲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83至85、89至91、97至99、123至129、165至166 、109至113、290至29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逮捕被告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63至 79、141至151、171至179頁)、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小 北百貨永福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7頁)、電子 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表(見偵卷第93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01至105、131至137頁)、警方沿被告 作案及逃逸路線所調閱之路口及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見 偵卷第181至221頁)、被告作案路線之GOOGLE地圖資料(見 偵卷第2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 紋字第113607581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13至319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 小北百貨永福店、統一超商永福路門市】(見偵卷第323至3 41頁)存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在卷,足徵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稱:告訴人陳昱宇稱被告只有將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麵包鋸刀握在手上,並無靠近告訴人陳昱宇, 亦無其他動作;而告訴人羅煜鈞雖稱被告有持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麵包鋸刀,在其面前晃動,但彼此距離仍有40公分, 可見被告上開持刀行為,並無造成上開告訴人過多之危險, 有無壓制上開告訴人意思自由,有所疑問,被告上開2行為 ,應均僅構成恐嚇取財罪,而非加重強盜罪等語。惟查:  1.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於為強暴、脅迫 等不法行為之際,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足使被 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縱令被 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或有趁隙抵抗之舉(如趁行為人不 注意之際,打落行為人手持之兇器,或冒險與行為人搏鬥等 ),仍無礙強盜罪之成立。以「攜帶兇器」犯強盜或搶奪而 言,刑法第330條及第326條雖均有加重處罰之規定,惟其最 大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有無將兇器加以顯示,或能否為被害人 所察覺,倘行為人並未出示隨身攜帶之兇器,或雖有顯示, 但未及為被害人所發見或反應,即掠奪被害人財物,應成立 加重搶奪罪;反之,若行為人已出示兇器,或顯示身上擁有 兇器(如所著衣服中藏有狀似槍枝等物品),且該兇器(不 論真假、是否堪用)在客觀上已足以壓抑一般人之反抗(如 刀械、槍枝、彈藥等),行為人甚而以該兇器攻擊被害人, 自構成加重強盜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 判決參照)。  2.告訴人陳昱宇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走進永福路門 市,我上前詢問被告需要什麼,被告站在櫃檯前手持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麵包鋸刀,並對我說「大鈔拿出來」,我當 時就很害怕,從收銀臺內拿出1000元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 第97至98、290至291頁)。  3.告訴人羅煜鈞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逢明門市內櫃 檯幫忙其他客人結帳,被告手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麵包 鋸刀走到櫃檯前,對我說:「要鈔票」、「我要鈔票」,我 當時就很害怕,從收銀臺內拿出全部的現金共1萬6000元交 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4、290至291頁)。  4.依上開告訴人所述,堪認被告分別進入上開2家便利超商後 ,隨即手持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麵包鋸刀直指超商櫃檯內之上 開告訴人,並喝令其等交出財物,上開告訴人與被告僅距離 1個結帳櫃檯,彼此之距離甚近,上開告訴人若所不從或逃 跑,被告當可即持刀攻擊上開告訴人,顯見上開告訴人於案 發過程中之意思及行動自由已遭到被告壓制、剝奪甚明,且 參以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1、2時之深夜時分,被告手持客觀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麵包鋸刀1把分別進入僅有上開告訴人一 人看顧之便利商店內,威嚇手無寸鐵之上開告訴人將櫃檯收 銀機內之現金交出,一般常人處於該等情形下,均當感覺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全深受威脅,身心必然處於甚為恐懼、害 怕不安之狀態而不敢或無法反抗,此由上開告訴人之證述: 會感到害怕,所以才交出財物等語明確,益徵上開告訴人均 係因遭受被告持刀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以免自己遭遇不 測,為求自保,不敢反抗,而均依被告指示交付金錢,此核 與前揭所述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之心理狀態相符,足認上開 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已達顯難抗拒之程度,參諸前揭說明 ,自均已合於強盜罪之「不能抗拒」要件,尚不因被告有無 將麵包鋸刀瞄準上開告訴人或朝其等身體揮砍比劃,及上開 告訴人有無採取任何反制、走避等積極抗拒作為,即可異其 認定。  5.又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 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 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 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 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 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 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 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刑事判決 參照)。且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分重點,既與犯罪行為 人有無加害對方生命、身體之意圖無涉,縱使其在犯罪歷程 中並未顯露傷害他人之意,仍無礙於強盜罪之成立。本案被 告上開所為,已足以完全壓抑上開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而使 其身體及精神上達於顯難抗拒之程度,應合於強盜罪之「不 能抗拒」要件,已如前述,此與尚未使上開告訴人達於不能 抗拒程度之恐嚇取財犯行,迥然有異,不可不辨。至於被告 在行搶超商過程中是否有意或無意傷害上開告訴人,原本即 與強盜罪之成立與否不相關涉,非可憑此而謂被告僅能依恐 嚇取財罪論處。辯護人所持之見解有所誤會,顯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實行強盜犯罪所持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麵包 鋸刀2把,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器械,倘持以揮擊,足 以傷害人之身體、甚或危及他人生命,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 驗,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 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均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下稱A案);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109年度沙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9年度沙簡字 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逃脫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95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開各案均 已確定,上開各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 1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B案),A案、B案 與另案拘役之刑接續執行,於113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前揭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參酌被告 前案為故意犯罪,雖罪質不同,然前案既已經判處有期徒刑 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被告 竟於出監後不到2月即再犯本案各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 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則檢察官聲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等語,應屬有據,尚無因而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就其所犯上開各罪,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林春生載送服務利益 ,且分別以便利超商、小型百貨為目標,徒手竊取他人之物 ,或持兇器施以強暴之方式強盜上開財物,且短時間內密集 犯下4起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甚為嚴重, 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亦對遭強盜之告訴人陳昱宇 、羅煜鈞心靈造成莫大恐懼,所為實不足取;復參以其犯後 雖坦認各該犯行,但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而強盜過程中並未傷害告訴人陳昱宇、羅煜鈞   之身體法益等情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24頁)及患有思覺失調症、興奮劑使用 障礙症(見本院卷第28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行為人所犯數 罪如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 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 模式、可歸責等要素,衡以其整體犯罪過程之非難評價後, 分別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如主文;另就如附表二編號3、4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所取得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計程車載送 服務之利益)為145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林春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麵包鋸 刀1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事實欄三(一)、(二)所示部分  1.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麵包鋸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如 犯罪事實欄三(二)之強盜犯行所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麵包鋸刀1把,雖 供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三(一)之強盜犯行所用,但其來源為 被告竊取他人之物後持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於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現金,為被告上開強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而其中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之差額4645 元為被告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認不諱,故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現金,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3、4所示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645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附表二編號3、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王富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麵包鋸刀 1把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旁 2. 麵包鋸刀 1把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逢明店旁 3. 現金(新臺幣) 1萬2355元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威尼斯汽車旅館225號房 附表二:(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蔡秉峰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蔡秉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三(一) 蔡秉峰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三(二) 蔡秉峰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所得沒收計算】 犯罪所得(新臺幣)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犯罪所得(新臺幣)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000元+1萬6000元=1萬7000元 1萬2355元 4645元

2025-03-18

TCDM-113-訴-1104-20250318-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8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捲 捲」、「鱷魚」、「吉娃娃」、「謝比爾」、「速」、「綠 茶」、「蟾蜍」、「比菲多」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 有少年)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言明可 獲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另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 話及耳機,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之工具。 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19日起,在社群軟體臉 書刊登「盧燕俐老師的股票投資」廣告,經甲○○透過廣告上 所留之方式聯繫後,即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 名義與甲○○聯絡,對之佯稱:可加入「股海明珠 H8」群組 及下載「嘉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加入上開群組後,陸續於113年8月19日至同年10月21日間, 依指示匯款或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920萬元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後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同意配合警方 追查,乃假意表示願再交付投資款165萬元,與對方相約於1 13年11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交款。丁○○即與「 小捲捲」、「鱷魚」、「吉娃娃」、「謝比爾」、「速」、 「綠茶」、「蟾蜍」、「比菲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丁○○依「吉娃娃」之指示,先至臺南市某便利超商列 印「比菲多」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如附表編號2 、5、7所示不實之工作證、收據及存款憑證,另於臺南市某 處之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業者盜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 章1顆,並攜帶該等物品,於113年11月8日17時56分許,前 往上開地點與甲○○會面,丁○○到場後即向甲○○出示偽造之工 作證(姓名為蔡哲宇,照片為丁○○本人),以表彰其為「嘉 源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欲向甲○○收取款項,而所偽造之 現金儲值收據單(其上有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吳素秋」大、小章印文各1枚、「蔡哲宇」署押1枚),未及 向甲○○行使,便為埋伏在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1至8①所示之物,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行為因 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 均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 被告更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本 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 力。然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被告以 外之人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則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 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1至30頁、第151至154頁,本院卷 第24頁、第47頁、第123至125頁);遭他人以上揭方式行詐 之經過,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03至113頁,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丁○ ○,113年11月8日,臺中市大里區文心南路11661號)、查獲 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查獲工作證照片及收據影本、扣案丁 ○○行動電話資訊、通話紀錄、GOOGLE地圖搜尋紀錄、相簿照 片、LINE、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甲○○報案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 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43至102頁、 第115至13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①所示之物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還沒有交給 我收據。當時被告沒有將收據拿在手上,我沒有看到收據等 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現 金儲值收據當時還放在背包中,還沒有交付給告訴人,就被 警察逮捕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相符。是本案尚無從 認被告已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 值收據單(見偵卷第63頁)之事實。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 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併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件,惟詐騙集團 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之車手工作,屬於底層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 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恐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 證明被告收取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遭詐之具體 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初始係以 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而此僅為加 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2.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嘉源投資 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 ,應僅止於偽造私文書,尚無從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公訴意旨認被告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13年11月8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行,與「小捲捲」、「鱷魚」、「吉娃娃」、「謝比爾 」、「速」、「綠茶」、「蟾蜍」、「比菲多」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造「蔡哲宇」印章1 顆,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現金儲值收據單上,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 據單」、「吳素秋」之印文,及「蔡哲宇」簽名之行為,為 其等偽造現金儲值單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吉娃娃」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交由被 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本案並未扣得「嘉源投資有 限公司」、「吳素秋」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 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偽造印章存在, 附此敘明。 (五)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 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六)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本案亦有構成偽造印章之犯行,然 起訴書已敘明逮捕被告時,併扣得如附表編號4之印章1顆之 事實,被告復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上開印章係其在臺南刻印店 所刻之情(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上開印章係被告利用刻 印店業者偽造無誤,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上開論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未告知 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惟此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且本院於審理時業當庭提示該證據予 被告答辯及辯論之機會而為實質調查,實對被告防禦權並無 影響,附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故就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 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其參與部分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使告訴人損害 擴大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 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且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之態 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或保管, 供作本案犯罪預備或所用之物乙情,經其供明在案(見本院 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收據、存款憑證及委託書既經宣 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無庸再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1顆,為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8①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 據被告供稱為其他詐欺收款報酬(見本院卷第24頁),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②所示之現金7000元,被告供稱係之前做 工賺得(見本院卷第24頁),復無證據證明與犯罪所關,爰 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還沒有拿到錢就被警察壓制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被告有將工作證交給我,我收下後放在機車前面的 置物箱,並準備從機車的座墊底下的置物箱拿出假鈔,警察 就衝上來了。準備將假鈔拿出來時埋伏的警察就把被告壓制 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是被告前開所辯非不可信。則 被告既未取得任何款項,當無從有所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行為。從而,被告前揭犯行,尚不構成洗錢犯行之著 手,自難認其已有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 行,原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分別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 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2 「蔡哲宇」工作證 25張 嘉源投資 御鼎投資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利豐e行動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瑩宇證券 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樂恆股份有限公司 萬達股份有限公司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 耳機 1付 4 印章 1顆 5 收據/憑證 8張 萬達股份有限公司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 瑩宇證券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6 委託書 1張 7 空白現金收據 1本 24張 8 現金新臺幣 ①3萬2000元 ②7000元 均已入國庫

2025-03-18

TCDM-113-金訴-4375-20250318-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678號、113年度偵字第14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家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自述為果腹 之犯罪動機、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 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欠佳(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竊盜罪,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時 間同為相近等情,兼衡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所生危害等 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屬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追徵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至被告持其所有之側背包1個為本件竊盜犯行,然上開側背 包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替代性極高,價值 尚屬低微,性質上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倘予 宣告沒收追徵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欠 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價錢(新臺幣) 1 金門特級高梁酒0.6公升 1瓶 580元 2 燻腸紅醬義大利麵 1盒 79元 3 溏心蛋紐奧良風味烤雞三明治 1個 59元 4 府城塩水風味意麵 1盒 79元 5 鮪魚肉鬆手捲 1盒 59元 6 金門38度高粱酒 1瓶 50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78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62號   被 告 林家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0日21時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陳蘭芳經營 之統一超商金樹門市,徒手竊取貨品架上之高梁酒1瓶、義 大利麵1盒、三明治1個、意麵及手捲各1盒等商品(共價值 新臺幣[下同]856元)得手並藏入側背包內,到櫃檯時僅交 付iBON結帳單後離去。嗣陳蘭芳發現店內物品短缺,遂報警 查獲上情。 二、林家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月22 日8時2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統一便利超商-好棒門 市,竊取郭珈榕店所經營超商門市貨架上之高粱酒1瓶(價 值500元)得手並藏入側背包內,嗣於櫃檯結帳時僅交付香 菸一包之價金後離去,同日下午4時30分郭珈榕清點貨架發 現短缺遂報警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成於警詢以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蘭芳、郭珈榕於警詢指訴相符,並有: (一)113年10月12日偵查報告、統一超商金樹門市113年9月14日 出具之被竊物品價格明細表,統一便利超商-好棒門市監視 器錄影截圖照片25張、車輛行車沿路監視器畫面2張、比對 照片4張在卷可佐。 (二)113年10月12日偵查報告、113年10月31日偵查報告、受理案 件證明單、統一便利超商-好棒門市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10 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2次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經消費,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2025-03-18

PTDM-114-簡-14-20250318-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113年度簡字第15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55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 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 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欽(下簡稱被告)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上訴理由為:僅 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 61頁),足徵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 圍。 貳、實體部分 一、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當事人均沒有爭 執,爰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外,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61頁)為 證據。 二、被告上訴主張:目前收入不穩定,還要扶養母親,請從輕量 刑等語(簡上卷第61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前於95、108、110、111、112年有多次違犯竊盜 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猶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 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已主動賠償被害人倪文奕之損失,有原審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已受填補;兼衡 被告自述犯罪動機是因為臨時肚子餓、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 值,暨考量其自述案發時無業,經濟來源是之前的存款,現 從事餐飲,月收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高職畢業,未婚 ,無子,家中有母親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伊自己無負債 ,但要還弟弟的債務幾百萬元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 狀況;暨參酌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54 、55頁),量處拘役10天,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 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上訴以前 詞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審對於下 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 前案紀錄,其犯多次竊盜案件不知悔改,參以竊盜罪之最重 法定本刑為5年,原審之量刑仍屬低度量刑,難認有何過重 ,況被告上訴後,本案之量刑因子並未有何具體變動,於本 院並無從輕量刑之事由。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7 號),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1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欽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建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建 欽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未就被告之犯行主張累犯,是就被告之前案僅列入 量刑參考,不予調查是否構成累犯,先予敘明。  ㈢審酌被告前於95、108、110、111、112年有多次違犯同本案 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65至92頁),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猶 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主動賠償被害人倪文奕之損 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犯後 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已受填補;兼衡被告自述犯罪動機 是因為臨時肚子餓、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考量其自述 案發時時無業,經濟來源是之前的存款,現從事餐飲,月收 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家中有 母親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伊自己無負債,但要還弟弟的 債務幾百萬元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暨參酌檢 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4、55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 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主動賠償被害人,有如前述, 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7號   被   告 陳建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1日2時3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由 倪文奕所經營、由謝芯蘋擔任店員所管理之「萊爾富便利超 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鮮食區之便當 1個(價值新臺幣89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陳建欽之母陳鳳梅)離去。嗣 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之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陳建欽坦承上揭竊盜犯行 2 證人即被害人倪文奕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謝芯蘋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陳鳳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時係由被告所騎用之事實 5 承辦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2025-03-18

PTDM-114-簡上-1-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淑貞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8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36、193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販賣毒品予林峰全部分) 一、蔡淑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 00000000號)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 ,與林峰全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峰全,並分 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價金,而完成各次交易(各 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及價金等均詳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嗣經警方針對蔡淑貞所持用之上開門號進行 通訊監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販賣毒品予林峰全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 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 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 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 ,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 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 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林峰全除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外,於本院亦已經合法訊 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為經過合法調 查之證據,自得採為認定犯罪判斷之證據。辯護人主張林峰 全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取 二、除上開部分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蔡淑貞 (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 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為其 所使用,且通訊軟體WeChat暱稱為「kitty」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峰全之犯 行,辯稱:我不認識證人林峰全,證人林峰全與「kitty」 間對話紀錄不是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證人林峰 全在本院之證述內容,其與被告係於109年9月27日,在○○交 流道附近便利超商,第1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然參照被告 與證人林峰全通訊軟體話紀錄發現,當初2人係約定在烏日 啤酒廠碰面,則當天是否有交易,證人前後陳述不一,其所 為證述不可採信。又,被告與證人林峰全並不相識,更遑論 有對話,且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並未拍攝到交易畫面,至多僅 能證明有與證人林峰全見面,且通聯譯文並未談及見面原因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尚難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通聯譯文作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本案亦無其他非供述證據,諸如毒品、磅秤、分裝袋及帳 冊等作為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 動電話為被告所使用,其WeChat暱稱為「kitty」等情,業 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林峰全之證述在卷(他卷第23至 24頁、本院卷第214頁),復有證人林峰全與「kitty」間對 話紀錄、原審109年聲監字第000942號、109年聲監續字第00 10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在卷可考(偵27660 號卷第59至64頁、第231至237頁、第239至243頁、第245頁 ,他字卷第95至99頁、第99至101頁、第101至107頁、第109 至111頁、第113至117頁、第539至555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 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 ,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通訊工具聯繫時,基於默契 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 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聯繫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 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 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7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峰全:  ⒈證人林峰全於偵查時結證述:我有向被告買過2次,第1次是 於109年9月27日19時許,地點在○○交流道下來的統一超商附 近的民宅,這次是朋友開車載我過去的,我是用新臺幣(下 同)3,500元向被告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於109年10月初的某日,也是19時許左右,在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的統一超商保屏門市附近,本次我是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該處,也是一樣用3,500元 向被告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我與被告沒有財務上的糾紛或細故等語(他卷第23至24頁); 復於本院證稱:「(請求提示110年度偵字第27660號卷第62 至64頁對話紀錄擷圖予證人林峰全閱覽,問:你幫我確認一 下右手邊這個大頭貼的影像是你本人嗎?)對。(這是你跟 蔡淑貞的對話紀錄?)對。(〈109年〉9月27日當天你跟蔡淑 貞對話的目的、動機為何?)我要跟她拿東西。(   你們〈109年〉9月27日當天後來有見面嗎?在哪邊見面還記得嗎?)好像是在○○交流道下去,往臺中港方向7-11那裡見面的,約在那裡。(這個對話紀錄你們當時是約說在烏日〈指110年度偵字第27660號卷第62頁編號11擷圖〉,所以你們當時是在烏日啤酒廠還是在你剛剛所說的7-11,你可以幫我確認一下嗎?)我記得最後一次見面應該是在○○交流道下去那裡的7-11見面的,最後一次。(你跟被告購買幾次毒品?)差不多2、3次吧。(所以你有辦法幫我確認〈109年〉9月27日這次是在哪裡交易嗎?)真的我沒有辦法,因為太久了。(請求提示110年度偵字第27660號卷第71至79頁監視器畫面及對話紀錄予證人林峰全閱覽,問:這個對話紀錄是109年10月7日的對話紀錄〈指79頁編號18擷圖〉,你還記得這通電話的通話目的嗎?)應該是好像跟她見完面,拿完東西之後我走了,然後我問她到家了沒有。(拿完東西是什麼東西?)毒品。(是什麼種類的?)安非他命。(數量跟價格還記得嗎?)我記得好像是3千還是3千5吧。(你剛剛有看到上面的監視器擷圖畫面〈109年10月7日〉嗎?這個是你當天交易的?)對。(當天就是去這個地方交易?)對,那個是在那個7-11的旁邊。(這個7-11跟你剛剛說的○○交流道的7-11是同一間?)對,就是那個。(她當天怎麼交付給你?)她就到了然後東西拿給我,我拿錢給她。(被告蔡淑貞曾經說『kitty』那個是她本人,她分別有在〈109年〉9月27日就是剛才那個109年9月27日跟10月8日,有在○○交流道下面的超商跟○○○○路附近的超商有跟你見面,你有拿3千500塊錢給她,但是她給你的是一包白糖,情況是這個樣子嗎?)哪有可能。(她拿給你的是安非他命就對了?)對啊。(那為什麼她要講說她拿給你的是白糖,她說你有拿3千5給她,但是你拿到的是白糖?)如果拿到白糖,我哪可能還會找她。(那你如何確認說你拿回去的那2包東西是安非他命?)因為那時候有在用。(所以施用的感覺就知道說是安非他命就對了?)對。(你是對於吸食之後的生理狀況是都瞭解的?)瞭解啊,她如果拿白糖的話,如果用火來燒的話白糖會變黑色的,安非他命它不會變黑色。(提示他卷第23至24頁證人110年3月22日偵查筆錄予證人林峰全閱覽,問:在偵查中110年3月22日,檢察官當時有問你說你有沒有跟蔡淑貞買過安非他命,你說有買過2次,第一次是109年9月27日下午7點,在○○交流道下來的統一超商,是3千5,跟蔡淑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你這樣陳述的是實在嗎?)實在。(之後檢察官又再問你說,第二次是在109年10月初的某一天晚上7點多,在○○區○○路0段000號的統一超商保屏門市附近,你騎乘000-0000號機車前去那個地方,也是用3千500塊跟蔡淑貞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這樣講實在嗎?)實在。(剛剛辯護人有跟你問到說,第一次跟第二次交易的7-11就是統一超商,是同一家超商嗎?你剛剛有提到說是同一家超商,但是依照你這個〈偵查〉筆錄的話,第一次的話你說是○○交流道下面的超商,第二次是○○區的超商,好像又是兩家不同的超商,那到底是同一家還是不同家超商呢?)一家應該是在○○交流道下去之後,一間是左手邊的超商,然後再下去大概差不多500公尺右手邊還有一個7-11。(所以你說○○區另外有一家7-11?)因為是在同一條路上面,它是左右各有一間7-11。(所以你講的是兩家不同的7-11?)對。(提示偵緝1938號卷第81至86頁蔡淑貞111年11月18日偵查筆錄予證人林峰全閱覽,問:這裡第二次〈毒品交易〉你又提到說是依超商的監視器時間為準,超商監視器的時間是109年10月7日,蔡淑貞當時警方有問她說你當時跟她表示說是在109年10月8日晚上7點,在○○區的這家統一超商保屏門市附近,用3千5跟她購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這個時間點好像你在警察局有提到一個10月8日,後來又說是以監視器的時間為準,那到底是10月7日還是10月8日你還記得嗎?)說真的我有一點忘記了,因為我知道我約的時間都是晚上,時間應該都是我下班之後我才會去打電話給她,所以時間都大概晚上7點到9點這中間。(所以說是以你監視器有拍到的,監視器後面的時間是109年10月7日19點多,那當天晚上你們也有微信的對話紀錄,是那一天晚上嗎?)對……微信上面的電話我打給她,我就是要跟她拿東西的時候我才會打給她,不然我平常是不會去聯絡她。(打給她就是為了要拿安非他命?)對,我才會跟她聯絡,不然平常我是沒有在跟她聯絡。(你打給蔡淑貞裡面有提到『男朋友』3個字,『男朋友』是用來代替甲基安非他命的代號嗎?)不是,就純粹我有認識她,問她有沒有異性朋友。(你們對話當中有這些隱藏的代號嗎?)沒有。(單純就是知道說約出來就是要交易,是這個意思嗎?)對,打電話給她。(打電話給她約出來就是要來買賣安非他命?)對」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22頁),核與證人林峰全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被告與證人林峰全間WeChat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大致相符。何況,證人林峰全自104年間開始,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被法院裁判觀察勒戒或科處徒刑情形,有證人林峰全之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則該證人施用毒品多年,對於其向被告所購得之毒品究係甲基安非他命或係白糖,當無誤認可能。至於證人林峰全在辯護人詰問時,固陳稱:前後兩次交易毒品,均在○○交流道下之統一超商,然該證人稍後更正稱:兩次毒品交易在兩家不同之統一超商,因為在同一條路上,左右邊各有1家,距離大約500公尺,且依監視器拍攝時間,第2次交易應係109年10月7日無誤。則證人林峰全在本院最初證稱:兩次毒品交易在同一家超商附近等語,應係距離案發時間過久,記憶模糊所致,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言為準。又,被告與證人林峰全於109年9月27日交易毒品之地點,證人指出係在○○交流道下去之統一超商,並未陳述其他交易地點。至於110年度偵字第27660號卷第62頁對話編號11擷圖:「證人林峰全固曾表示:到烏日啤酒廠打給我。被告答稱:好。」該對話內容,顯與該證人所述交易地點不合,而且「到烏日啤酒廠打給我」等語,不能排除該證人要求被告於抵達交易地點前之半路上,預先撥打電話予該證人,以便該證人準時抵達交易地點。因此,該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尚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況查,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偵查中亦供承:「你WECHAT的 暱稱有無曾經使用過『Kitty』?有。(林峰全表示,他於109年9月27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交流道下之統一超商,以3500元的代價,跟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無此事?)有,我都是拿白糖給他,不是安非他命,而且他也沒有拿錢給我,還欠我錢。(林峰全表示,他於109年10月8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保屏門市附近,以3500元的代價跟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無此事?)有,我都是拿白糖給他,不是安非他命,而且他也沒有拿錢給我,還欠我錢。(林峰全表示,當時他是跟微信軟體暱稱『Kitty』)聯絡,而『Kitty』是否為你本人?)是的」等語(111年度偵緝字第1938號卷第82頁)。可見,被告坦承109年9月27日、109年10月初與證人林峰全第1次、第2次見面之目的,係為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兩人有依約見面、交易,與證人林峰全在微信對話暱稱「Kitty」者,係被告本人。另觀諸證人林峰全之行動電話,可徵WeChat暱稱「kitty」之id為「Z0000000000」(見偵27660號卷第59頁),核與被告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持用相符(見偵緝1938號卷第85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7660號卷第245頁)在卷可稽,足證使用WeChat暱稱「kitty」與證人林峰全聯絡之人即為被告。又自證人林峰全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於109年9月26日即曾以「麻煩你問你朋友需要嗎?很漂亮」,被告則回以「我朋友沒接,看怎樣晚點在跟妳講」、「我要休息一下」、「有需要我在跟你聯絡」等語(偵27660號卷第61頁),核與毒品交易之人為避免遭監聽查緝,均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而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且被告與證人林峰全於翌日即109年9月27日16時29分至19時53分止均在相約見面之文字訊息及語音通話(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對話紀錄),然雙方見面不到10分鐘之時間,見面過程十分短暫;以及自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對話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偵27660號卷第71至79頁),證人林峰全與被告於109年10月7日相約見面後不到1分鐘,雙方即各自離去,衡情被告與證人林峰全此2次見面,顯係為特定目的見面,並於達成目的後迅速離開,在在均足以證明證人林峰全證稱:有於前揭時間向被告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堪以採信。  ⒊此外,並有證人林峰全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9年9月2 7日、10月8日交易現場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證人林峰全 與暱稱「Kitty」間WeChat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27660號 卷第69頁、第57至58頁、第59至64頁、第79頁) 等補強證據 得以佐證證人林峰全證述之憑信性,是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林峰全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不認識證人林峰全云云,惟被 告於111年11月18日偵查中曾自承與證人林峰全為交易毒品 而相約見面等情,前已敘明,至於,被告另辯稱:其均係拿 白糖給證人林峰全云云,然證人林峰全已經作證說明:被告 如果拿白糖的話,如果用火來燒,白糖會變黑色的,甲基安 非他命它不會變黑色等語,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非可取 。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 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 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毒 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 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 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 施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因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峰全犯行,致無從透 過訊問方式得悉其是否有賺取價差或量差,然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既有收取金錢及交付毒品之行為,且被告 與購買毒品之證人林峰全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如於買 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 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 法則,自堪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 或量差之營利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 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 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 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 官負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舉證,法院亦未曉諭檢察官為主張及 舉證,即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顯已逾越容許發動職權調查之限度,其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 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有所主張、舉證。爰就前述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先予指明。 四、維持原審此部分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此部分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其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 如其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考量各罪刑間之關 係(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19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 知相關沒收、追徵(沒收部分詳後論述),已詳細說明其理 由(原判決第15頁第13至24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堪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無理由,其 上訴應予駁回。   五、沒收  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用以與證人林峰全聯絡毒品 交易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緝1938號卷第85頁,原 審卷第148頁),核屬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交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上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販賣毒品予顏峻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19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而就被告販賣毒品予顏峻瑋 部分,其以書狀、言詞陳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有刑事 補具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稽(本院 卷第21、22、130、131、202、20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部分(即被告販賣毒品 予顏峻瑋部分)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 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 ,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顏峻瑋部分,願意 自白認罪,此部分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但仍屬犯後態度良好。請衡酌販賣次數、數 量不多,且獲利不高,相較其他集團性、組織性之大量販售 行為,對社會危害性有顯著差異,原審量處刑度顯屬過重, 請從輕量刑,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肆、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顏峻瑋犯行,此部分販賣毒品對象雖僅有1人,然販賣 次數高達17次,衡以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戕害國家 根本甚鉅,仍販賣毒品,擴大毒害,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巨 ,所涉情節並非輕微。本件倘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減輕其 刑,將與其所涉罪責顯不相當,實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虞 ,被告上訴就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實無 可採。 二、原審此部分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 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15頁第13至22行),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 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且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 ,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一、在訴訟程序之何 一個階段認罪。二、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 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 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 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 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 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 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 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 之考量因子。查,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部分,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始坦承犯行,而對於被告 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顏峻瑋犯行,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證 據資料,詳予論述,被告顯係於案情已臻明朗之情形下認罪 ,其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即 值啟疑,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 輕之幅度甚微,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是原判決就此部分所 為量刑,顯無上訴所指過重情事。 三、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上訴,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販賣對象 販賣方式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主文(原判決諭知) 1 109年9月27日19時許 臺中市○○交流道下之統一超商 林峰全 林峰全於109年9月27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峰全,並當場收取3,5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5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10月7日19時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保屏門市 林峰全 林峰全於109年10月7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林峰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峰全,並當場收取3,5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5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12月4日0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顏峻瑋 顏峻瑋於109年12月4日0時2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12月9日0時43分許 臺中市清水區南社路與中華路口 顏峻瑋 顏峻瑋於109年12月8日19時41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年12月10日21時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1民生蒸餃店前 顏峻瑋 顏峻瑋於109年12月10日16時30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9年12月15日13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顏峻瑋 顏峻瑋於109年12月15日13時29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9年12月21日10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顏峻瑋 顏峻瑋於109年12月21日9時47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9年12月23日21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旭益汽車百貨前 顏峻瑋 顏峻瑋於109年12月23日17時28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9年12月28日0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麥當勞大雅中清南店 顏峻瑋 顏峻瑋於109年12月27日22時33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0年1月4日14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愛力根汽車旅館 顏峻瑋 顏峻瑋於110年1月4日10時38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500元價金(尚欠500元),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0年1月12日8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顏峻瑋 顏峻瑋於110年1月12日8時18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顏峻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500元價金(含102年1月4日積欠之500元),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0年1月17日15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顏峻瑋 顏峻瑋於110年1月17日13時24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0年1月25日10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顏峻瑋 顏峻瑋於110年1月25日9時40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0年1月25日23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與○○路2段前 顏峻瑋 顏峻瑋於110年1月25日23時5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0年1月30日12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顏峻瑋 顏峻瑋於110年1月30日12時42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0年2月1日8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顏峻瑋 顏峻瑋於110年2月1日8時6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0年2月2日7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顏峻瑋 顏峻瑋於110年2月2日7時32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不詳男子接聽)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顏峻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由不詳男子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0年2月9日11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前 顏峻瑋 顏峻瑋於110年2月9日5時31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0年2月16日17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顏峻瑋 顏峻瑋於110年2月16日17時6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對話紀錄及監聽譯文) 編號 佐證之犯罪事實 時間(民國) 販賣對象 微信對話紀錄、監聽譯文 卷證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109年9月27日19時許 林峰全 2020/09/27 16:29 林峰全:已取消 蔡淑貞:通話時長00:09 蔡淑貞:通話時長01:48 林峰全:通話時長00:16 2020/09/27 16:38 林峰全:到烏日啤酒廠打給我 蔡淑貞:好 2020/09/27 17:26 林峰全:到那裡了 蔡淑貞:剛洗好澡 林峰全:嗯,要出門了嗎 蔡淑貞:等等 林峰全:嗯 林峰全:到了打給我 2020/09/27 18:08 林峰全:到那裡了 蔡淑貞:要出門而已 蔡淑貞:朋友來找我剛忙完而已 2020/09/27 18:16 林峰全:是哦! 林峰全:(已取消) 林峰全:所以現在要出門了嗎? 林峰全:????? 蔡淑貞:出門了 林峰全:嗯,等妳哦! 蔡淑貞:很遠耶 蔡淑貞:好 林峰全:好 2020/09/27 18:52 林峰全:到拿裡了 2020/09/27 19:00 林峰全:(已取消) 蔡淑貞:在下雨你可以來嗎? 林峰全:通話時長00:24 蔡淑貞:不好意思 林峰全:通話時長02:09 林峰全:(已取消) 林峰全:(對方已拒絕) 林峰全:通話時長00:31 2020/09/27 19:10 林峰全:(對方無應答) 林峰全:(對方無應答) 2020/09/27 19:16 林峰全:(對方無應答) 林峰全:(已取消) 林峰全:人呢? 林峰全:會不會過去沒人啊? 蔡淑貞:在騎車 蔡淑貞:要過去了 林峰全:嗯 2020/09/27 19:26 蔡淑貞:通話時長00:33 2020/09/27 19:35 蔡淑貞:通話時長00:21 2020/09/27 19:50 林峰全:通話時長00:14 2020/09/27 19:53 林峰全:通話時長01:16 2020/09/27 19:59 林峰全:到家講一下 2020/09/27 20:23 蔡淑貞:到了 偵27660卷第62至64頁 2 附表一編號2 109年10月7日19時許 林峰全 2020/10/7 19:43 林峰全:通話時長00:47 2020/10/7 19:51 林峰全:通話時長00:21 2020/10/7 20:16 林峰全:妳到家了嗎? 蔡淑貞:還沒 2020/10/7 20:26 林峰全:妳去找男朋友啊? 蔡淑貞:沒有 林峰全:不然怎麼還沒到家啊? 偵27660卷第79頁 3 附表一編號3 109年12月4日0時39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顏峻瑋:喂 蔡淑貞:喂 顏峻瑋:恩 蔡淑貞:你現在過來 顏峻瑋:在那邊 蔡淑貞:恩 顏峻瑋: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喂 蔡淑貞:喂 顏峻瑋:你在哪裡 蔡淑貞:這樣有聽到嗎 顏峻瑋:喂 蔡淑貞:○○啦 顏峻瑋:我剛剛到的時候,有一台車閃我燈,我就跟著他走,繞了一大圈 蔡淑貞:結果勒 顏峻瑋:我就看到他開回家停車 蔡淑貞:好啦,你停好走進來,到電梯等我一下 顏峻瑋:我到了 蔡淑貞:我開門你走進來 顏峻瑋: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顏峻瑋:喂 蔡淑貞:我開門你走進來 顏峻瑋:我再10秒鐘到你門口 蔡淑貞:好,快點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未接通) 他9514卷第34至35頁 4 附表一編號4 109年12月9日0時43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怎樣 顏峻瑋:你在○○嗎? 蔡淑貞:蝦 顏峻瑋:我身上有1000元,過去找你 蔡淑貞:等一下唷,要等一下 顏峻瑋:什麼等一下 蔡淑貞:要等一下,我在等我老闆來,差不多半個小時到 顏峻瑋:半小時那過去我那邊再打給我,我再出來 蔡淑貞:好 顏峻瑋:多搞一點啦 蔡淑貞: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顏峻瑋:喂 蔡淑貞:你有辦法來嗎? 顏峻瑋:不是說家裡等你嗎?都多久了 蔡淑貞:你沒辦法來嗎? 顏峻瑋:我怎麼出去啦 蔡淑貞:那你等我 顏峻瑋:要多久 蔡淑貞:我等一下就過去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你是有沒有要來 蔡淑貞:等一下過 顏峻瑋:等等等,你,喂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顏峻瑋:喂 蔡淑貞:出來啊 顏峻瑋:到了嗎 蔡淑貞:黑阿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顏峻瑋:我走出去了 蔡淑貞:好 他9514卷第37至38頁 5 附表一編號5 109年12月10日21時8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簡訊:幾點方便拿給我呢?大哥在問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現在去南投下貨,回來再聯絡 蔡淑貞: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你在哪裡 蔡淑貞:我再回去海口的路上 顏峻瑋:我快到市場了,待會換小烏龜再打給你 蔡淑貞: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你到了嗎 蔡淑貞:你要去哪找我 顏峻瑋:你不是說要回來 蔡淑貞:對阿,我到○○而已 顏峻瑋:什麼 蔡淑貞:我到○○ 顏峻瑋:國道三?你要從哪裡下來 蔡淑貞:你在哪裡 顏峻瑋:我剛再車廠換車 蔡淑貞:你開車回去了沒 顏峻瑋:剛大車回去換小車出來了 蔡淑貞:那在我家外面等 顏峻瑋:你多久會到 蔡淑貞:10分鐘 顏峻瑋:你確定吼? 蔡淑貞:恩 顏峻瑋:我跟你說我身上有6000給你,你準備一個小杯給我 蔡淑貞:不夠啦 顏峻瑋:我身上也只有6800元 蔡淑貞:恩 顏峻瑋:你懂意思嗎? 蔡淑貞:好啦,到了再講 顏峻瑋:我6000給你,你準備一個小杯給我,你懂意思吼,快一點啊 蔡淑貞:好啦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恩 顏峻瑋:你待會直接開到○○農會對面有一個民生蒸餃這邊好不好,我在這邊吃飯,我 肚子太餓了 蔡淑貞:蒸餃唷? 顏峻瑋:○○農會對面有一個民生蒸餃 蔡淑貞: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你走到門口等我 顏峻瑋:你不要吃嗎 蔡淑貞:不要 顏峻瑋:好 他9514卷第38至40頁 6 附表一編號6 109年12月15日13時36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喂,現在怎樣 蔡淑貞:你有錢嗎? 顏峻瑋:有阿 蔡淑貞:你要拿幾千 顏峻瑋:1000,我身上剩1000,剩下的明天補你 蔡淑貞:好啦, 你來○○ 顏峻瑋:我到了,2分鐘你出來 蔡淑貞:你走進來 顏峻瑋:好啦,你快一點,你現在下來 蔡淑貞:好啦 0000000 000000(應為133532)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未接通)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下來了沒有 蔡淑貞:要下去了 顏峻瑋:快一點,我趕時間 他9514卷第42至43頁 7 附表一編號7 109年12月21日10時9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怎様 顏峻瑋:剛剛遇到同事、跟同事借到1000元,待會過去找你,你知道我的意思嗎? 蔡淑貞:多久 顏峻瑋:我現在在裝貨啦,等一下過去 蔡淑貞: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我快要到了,你出來7-11這 蔡淑貞:好啦 顏峻瑋:多搞一點 蔡淑貞:我男朋友過去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你有沒有要來 蔡淑貞:我坐電梯了 他9514卷第47頁 8 附表一編號8 109年12月23日21時28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昨天不好意恩,本來要還你,昨天太累 蔡淑貞:對阿,本來要問你 顏峻瑋:你們在哪裡 蔡淑貞:我們在往去大雅的方向 顏峻瑋:你說什麼 蔡淑貞:我們等一下才會回来 顏峻瑋:等下沒關係,我差不多了7點半、8點那邊才有空 蔡淑貞:你回來的時候再打給我 顏峻瑋:我跟你講,我500先還你,跟你借的500還你,你幫我準備一個小杯 蔡淑貞:好 顏峻瑋:我差不多8點那邊 蔡淑貞: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顏峻瑋:喂 蔡淑貞:喂,你在家裡了嗎? 顏峻瑋:對阿,不然呢? 蔡淑貞:那我待會過去找你 顏峻瑋:等一下,我媽在樓下,妳在哪 蔡淑貞:我在大雅下去 顏峻瑋:晚一點 蔡淑貞:蛤? 顏峻瑋:晚一點,我媽在樓下 蔡淑貞:你說幾點 顏峻瑋:我看他去睡覺我就打電話給你 蔡淑貞: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喂,你在家了唷? 蔡淑貞:蛤 顏峻瑋:在家了嗎? 蔡淑貞:我在○○ 顏峻瑋:你在哪裡 蔡淑貞:○○ 顏峻瑋:吼 蔡淑貞:你過來阿 顏峻瑋:我去哪裡 蔡淑貞:這個,靠邀不清楚這裡是哪裡 顏峻瑋:喂 蔡淑貞:等一下我去看一下這裡是哪裡,我剛剛在睡覺,等一下,光田醫院附近啦,在那個皮膚科 顏峻瑋:什麼 蔡淑貞:柯00皮膚科,你從光田醫院再過來,左手邊有一間北港爌肉飯,要過光田醫院、過光田醫院的第2個紅綠燈,過來一點·左手邊有一個北港爌肉飯 顏峻瑋:北港爌肉飯再光田醫院那邊 蔡淑貞:對 顏峻瑋:光田醫院過去多遠 蔡淑貞:沒有很遠 顏峻瑋:你在那邊? 蔡淑貞:對 顏峻瑋:我現在過去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顏峻瑋:喂 蔡淑貞:我們在光田醫院這邊的麥當勞等你 顏峻瑋:好 蔡淑貞:你到哪裡 顏峻瑋:還沒 蔡淑貞:你還沒出門是嗎? 顏峻瑋:還在阿 蔡淑貞:那我們回○○好了 顏峻瑋:蛤 蔡淑貞:你到梧樓找我們 顏峻瑋:那你來旭益這 蔡淑貞:旭益,好啦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喂 顏峻瑋:在這邊了 蔡淑貞: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蔡淑貞:過來啊 顏峻瑋:你走過來就好 他9514卷第49至51頁 9 附表一編號9 109年12月28日0時37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在哪裡? 蔡淑貞:在大雅 顏峻瑋:甚麼時候回來? 蔡淑貞:蛤? 顏峻瑋:甚麼時候回來啦? 蔡淑貞:晚一點 顏峻瑋:晚一點是幾點? 蔡淑貞:我回去再打給你啦齁? 顏峻瑋:還是我過去啦,等一下我要去上班了啦齁 蔡淑貞:過來呀 顏峻瑋:你在哪裡啦? 蔡淑貞:你上次來的這裡呀 顏峻瑋:蛤? 蔡淑貞:你上次來的這裡呀 顏峻瑋:阿要去哪裡等? 蔡淑貞:一樣那裡呀 顏峻瑋:好 這樣子(模糊) 蔡淑貞:阿怎樣 顏峻瑋:蛤? 蔡淑貞:你那個借多少? 顏峻瑋:我剩下1千塊而已啦 蔡淑貞:好啦好啦,掰 顏峻瑋:多搞一點蛤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顏峻瑋:喂 蔡淑貞:喂,到哪裡了? 顏峻瑋:我還沒出發啦 蔡淑貞:蛤 顏峻瑋:家裡啦 蔡淑貞:阿怎麼還沒出來 顏峻瑋:等一下呀 蔡淑貞:喔,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喂 顏峻瑋:東西拿下來 蔡淑貞:蛤?喂 顏峻瑋:東西拿下來啦 蔡淑貞:晚一點啦 顏峻瑋:晚一點是幾點啦,齁 蔡淑貞:我不知道啦,我要兩三個小時啦,齁 顏峻瑋:等下就上去啦(模糊) 蔡淑貞:好啦,你現在要上來了喔 顏峻瑋:出來在家門旁邊拉 蔡淑貞:你現在要來喔? 顏峻瑋:不然你這麼晚回來 蔡淑貞:好啦好啦 顏峻瑋:喂 蔡淑貞:好啦掛掉了啦 顏峻瑋:我現在上去咩 蔡淑貞:蛤? 顏峻瑋:我現在上去咩 蔡淑貞:好啦好啦,掰掰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喂、喂 蔡淑貞:掛掉 顏峻瑋:給我多搞一點蛤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顏峻瑋:喂 蔡淑貞:你在哪裡? 顏峻瑋:在前面兩三個路口咩 蔡淑貞:我在當勞對面ㄟ 顏峻瑋:阿我在前面兩三個路口就到了咩 蔡淑貞:喔,好啦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在哪裡? 蔡淑貞:麥當勞對面呀 顏峻瑋:我也在對面ㄟ 蔡淑貞:你來靠近紅綠燈這裡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這是怎様 蔡淑貞:我說有多呀,看怎樣再打給我 顏峻瑋:明天早上就上去臺北了,還打給你 蔡淑貞:(模糊),有多啦 顏峻瑋:什麼? 蔡淑貞:有用多啦 顏峻瑋:齁,這樣子怎麼撐得了 蔡淑貞:你自己看啊 顏峻瑋:我是說這樣子怎麼撐得了啦 蔡淑貞:你是怎樣,再晚一點啦 顏峻瑋:我等一下就要上班,要上去台北了 他9514卷第56至58頁 10 附表一編號 10 110年1月4日14時18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顏峻瑋:喂 蔡淑貞:喂,你10號方便給我嗎? 顏峻瑋:不曉得,我現在在三義裝貨,等一下給你電話 蔡淑貞:多少,好啦 顏峻瑋:喂,等一下給你電話,現在倒車沒空 蔡淑貞: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怎樣 顏峻瑋:你在哪裡 蔡淑貞:太平 顏峻瑋:你在太平打給我幹嘛 蔡淑貞:等一下就要回去 顏峻瑋:等一下是多久 蔡淑貞:20分 顏峻瑋:20分,你從太平回來都多久了 蔡淑貞:喂 顏峻瑋:你是半小時會到,還是半小時後才要回來 蔡淑貞:半小時後才會回去 顏峻瑋:那我要先去下貨,再打給你 蔡淑貞: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你是在那裡了 蔡淑貞:要往王田交流道這 顏峻瑋:你是要走哪裡回來 蔡淑貞:大肚阿 顏峻瑋:那個國三嗎 蔡淑貞:省道 顏峻瑋:走省道為什麼?你現在到底在哪裡? 蔡淑貞:從王田交流道下來走省道,沒有要走國道三號 顏峻瑋:你多久會到愛力根 蔡淑貞:蝦 顏峻瑋:我在西濱橋下愛力根汽車旅館 蔡淑貞:好啦 顏峻瑋:多久會到阿 蔡淑貞:40分吧 顏峻瑋:到這要40分? 蔡淑貞:黑阿,車很多 顏峻瑋:你騙我,喂 蔡淑貞:喂 顏峻瑋:你叫你男朋友跟我說一下啦 蔡淑貞:他再開車(問研判是羅孟輝之男子到○○是不是 40分鐘,羅孟輝回說差不多,還要去大肚找人,還要去○○),我們要去找人啊 顏峻瑋:你說什麼,說清楚點 蔡淑貞:你就在那等,不用40分啦 顏峻瑋:你快一點,我有工作,我要上班,我不是沒事 蔡淑貞:知道啦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簡訊:還要多久)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到中華路了 顏峻瑋:中華路,還要多久會到 蔡淑貞:在路上了 顏峻瑋:中華路的哪裡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顏峻瑋:喂 蔡淑貞:你對面是不是7-11 顏峻瑋:沒有,愛力根一直上來,西濱橋下 蔡淑貞:等一下,你走下來 顏峻瑋:好啦,1000元·我先給你500元,晚上或明天就把剩下還你 蔡淑貞:好 顏峻瑋:你到了嗎? 蔡淑貞:我到台中港,在一個彎過來 顏峻瑋:你一直上來 愛力根汽車旅館你知道嗎 蔡淑貞:知道 顏峻瑋:在上面100-200公尺吧 蔡淑貞:好,再3分鐘到 他9514卷第58至61頁 11 附表一編號 11 110年1月12日8時58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你在哪裡 蔡淑貞:○○ 顏峻瑋:我等一下事情忙完打給你,你等一下 蔡淑貞:你今天有沒有要還我 顏峻瑋:等一下再講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喂,我到你們家樓下,你準備一個小杯 蔡淑貞:恩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怎麼還沒下來 蔡淑貞:你是在樓下門口嗎? 顏峻瑋:對 蔡淑貞:走進來啦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沒事 他9514卷第62至63頁 12 附表一編號 12 110年1月17日15時58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恩 顏峻瑋:你在哪裡 蔡淑貞:○○阿 顏峻瑋:我在公司等一下過去,一個人,你懂意思嗎 蔡淑貞:蝦 顏峻瑋:一個人啦 蔡淑貞:恩  &ZZZZ;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你到了嗎? 顏峻瑋:你在哪裡 蔡淑貞:一樣阿 顏峻瑋:回到家了 蔡淑貞:我剛剛在樓下耶 顏峻瑋:你在樓下那你等我,我現在出去 蔡淑貞: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黑 顏峻瑋:你在樓下嗎? 蔡淑貞:走進來啦 顏峻瑋:我再1分鐘就到,多搞一點啊 蔡淑貞:好  &ZZZZ;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樓下門有沒有鎖 顏峻瑋:鎖著阿,不然我打給你幹嘛 蔡淑貞:好 顏峻瑋:你要下來了沒有 他9514卷第63至64頁 13 附表一編號 13 110年1月25日10時5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喂 顏峻瑋:你在幹什麼 蔡淑貞:(訊號不清) 顏峻瑋:聽不懂啦 蔡淑貞:過來再講啦 顏峻瑋:我聽不懂,你說清楚 蔡淑貞:我說現在過來 顏峻瑋:我現在下料阿 蔡淑貞:(訊號不清) 顏峻瑋:我聽不懂,你說清楚,喂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喂 顏峻瑋:你剛剛說什麼 蔡淑貞:我說你多久會到,多久會好 顏峻瑋:什麼 蔡淑貞:多久會好 顏峻瑋:大概20分鐘吧 蔡淑貞:好啦 顏峻瑋:那我再打給你 蔡淑貞: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喂 顏峻瑋:你要走出來,還是我走進去 蔡淑貞:你啦 顏峻瑋:蝦 蔡淑貞:你啦 顏峻瑋:那我走進去,你準備下來 蔡淑貞:恩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未接通)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下來了沒 蔡淑貞:在坐電梯 顏峻瑋:好 他9514卷第64至65頁 14 附表一編號 14 110年1月25日23時12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你在哪 顏峻瑋:我快到公司了 蔡淑貞:你快來,我要出門了 顏峻瑋:你要去哪 蔡淑貞:我要去台中,你還要多久 顏峻瑋:我在○○路這邊,你繞過來,我去加油站那 蔡淑貞:你沒有繞過來嗎? 顏峻瑋:我在○○路,我是開大車,不是小車 蔡淑貞:我在趕時間,我在等妳 顏峻瑋:你在趕時間,我哪有什麼辦法 蔡淑貞:你在新天地要轉○○路那等我 顏峻瑋:蝦,你講慢一點 蔡淑貞:你在新天地要轉○○路那等我 顏峻瑋:早上我跟你借1千,我現在在跟你借1千,我錢不夠,之後再給你 蔡淑貞:好 顏峻瑋:你快點過來唷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我要到了,你下來等我 顏峻瑋:你停在我屁股,不要停在我前面,有攝影機 蔡淑貞:好 他9514卷第66頁 15 附表一編號 15 110年1月30日12時48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幹嘛 顏峻瑋:你在哪裡 蔡淑貞:○○ 顏峻瑋:我在旁邊,現在過去 蔡淑貞:好 顏峻瑋:差不多3分鐘到 蔡淑貞: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在樓下囉? 顏峻瑋:你要走出來還是我進去? 蔡淑貞:你走進來 顏峻瑋:那我走進去,你現在下來 他9514卷第67頁 16 附表一編號 16 110年2月1日8時36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顏峻瑋:喂 蔡淑貞:怎樣 顏峻瑋:恩,你在哪裡 蔡淑貞:我在外地 顏峻瑋:聽不清楚 蔡淑貞:那時候在外地 顏峻瑋:什麼在外地 蔡淑貞:就是在別的地方 顏峻瑋:要上班了阿 蔡淑貞:好啦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喂,怎樣 顏峻瑋:我在上班的路上 蔡淑貞:好啦 顏峻瑋:你下來嗎 蔡淑貞:好啦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你走上來二樓找我一下 顏峻瑋:我在路口,你再1分鐘打開 蔡淑貞:你開大台車唷? 顏峻瑋:沒有啦,沒地方停,我走一圈了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喂 顏峻瑋:開阿 蔡淑貞:沒有開唷,好啦 他9514卷第67至68頁 17 附表一編號 17 110年2月2日7時41分許 顏峻瑋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男生):喂 顏峻瑋:大哥,人勒 蔡淑貞(男生):什麼時候要過來,你不是要過來 顏峻瑋:我現在要去上班 蔡淑貞(男生):直接過來 顏峻瑋:蝦,我聽不清楚 蔡淑貞(男生):直接過來,樓下 顏峻瑋:快到了,我現在要上班 蔡淑貞(男生):多久會到 顏峻瑋:差不多2分鐘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男生):喂,你到囉,我下去 顏峻瑋:停在角落 蔡淑貞(男生):好,我要下去了 他9514卷第68至69頁 18 附表一編號 18 110年2月9日11時46分許 顏峻瑋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簡訊:我還有一千等一下上班打給妳。)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未接通)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簡訊:錢要給你也不接是什麼情形。)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顏峻瑋:喂 蔡淑貞:怎樣 顏峻瑋:恩 蔡淑貞:不要打那些有的沒的,會讓人亂想 顏峻瑋:什麼 蔡淑貞:不要打那些有的沒的 顏峻瑋:你講明白一點 蔡淑貞:不要打那些有的沒的,會讓人誤會,你在哪裡 顏峻瑋:我剛在草屯下完貨,要拆管,我再打給你 蔡淑貞:好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怎樣 顏峻瑋:現在還有1000元 蔡淑貞:什麼時候要回來 顏峻瑋:現在要回去了 蔡淑貞:好啦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我到了 蔡淑貞:東京百齡球館對面 顏峻瑋:我大車怎麼進去 蔡淑貞:妳在哪 顏峻瑋:你騎過來台灣銀行這邊 蔡淑貞:台灣銀行,好,掰掰 他9514卷第71至72頁 19 附表一編號 19 110年2月16日17時43分許 顏峻瑋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簡訊:人呢 等會要上班 是要如何)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簡訊:電話打一下午找不到人 這是什麼情型)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在睡覺還一直打 顏峻瑋:就是要上班了沒 蔡淑貞:快說阿 顏峻瑋:我找你幹什麼,在哪裡 蔡淑貞:一樣阿 顏峻瑋:我現在出門上班 蔡淑貞:好啦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上來,你看樓下門有沒有鎖 顏峻瑋:我在路口,看你有沒有要下來 蔡淑貞:過來看有沒有鎖 顏峻瑋:我在路口,轉過去才到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黑 顏峻瑋:鎖住了 蔡淑貞:好 他9514卷第74至75頁

2025-03-18

TCHM-113-上訴-1332-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家齊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至4月6日間,見民眾李宗翰、胡 信馨、高鈺婷、黃永強、劉氏秋水、吳雪瓊、NUR BAETI、U MRIYAHBT KUSNAN KAMSIN、侯美蘭、張文芳、吳芳菁、張鈞 凱、楊湘琴、傅世慧、楊國春、侯雅雯、DULL、鄭淑翠、武 姵佳、徐令潔、洪如蓮、溫連珍、張峻翊、林阿桃、CLITRA WAIT等發票持有人在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分享中獎之統 一發票照片,且上開照片均顯示得用以對獎之QR CODE,許 家齊明知各該發票均非其所有或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APP 係透過掃描上傳統一發票之QR CODE後,該APP即會依據QR C ODE內含的發票號碼資料轉存,並自動將發票號碼電磁紀錄 進行統一發票兌獎,中獎金額則自動轉入綁定的個人金融帳 戶內之機制,而利用該APP無法辨別該等圖檔為擷取他人而 來的電腦系統漏洞,先以其個人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發證日期等資料及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登錄財政部統一發票兌 獎APP,再於110年4月6日凌晨1時59分許至2時34分止,以本 案帳戶作為中獎入帳帳戶,接續利用上開APP掃描如附表所 示之中獎統一發票照片上之QR CODE兌獎,佯裝為上開發票 持有人,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50筆共新臺幣(下同)21,200元之中獎獎金 匯入本案帳戶,許家齊則於110年4月6日凌晨2時50分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將上開詐得獎金提領。嗣 因李宗翰等人欲兌領上開統一發票,發現已遭兌領,遂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許家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5至20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暱稱「小叮噹」之人稱其帳戶變 成警示戶,所以向我借本案帳戶,我就將本案帳戶帳號、密 碼及提款卡借給「小叮噹」使用,直到開庭才知道「小叮噹 」拿本案帳戶去盜領別人中獎的發票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係作為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於財政 部統一發票兌獎APP登錄兌獎之入帳帳戶;如附表所示之統 一發票經掃描至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APP兌獎後,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即於上揭時間,將如附表所示50筆中獎獎金匯入本 案帳戶,該等獎金旋即在上址便利超商遭提領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中獎發票持有人李宗翰、胡信馨、高鈺婷、 黃永強、劉氏秋水、吳雪瓊、NUR BAETI、UMRIYAHBT KUSNA N KAMSIN、侯美蘭、張文芳、吳芳菁、張鈞凱、楊湘琴、傅 世慧、楊國春、侯雅雯、DULL、鄭淑翠、武姵佳、徐令潔、 洪如蓮、溫連珍、張峻翊、林阿桃、CLITRA WAIT等之電話 訪談紀錄(見他卷第67至92頁)、如附表所示中獎發票照片 (見他卷第18至66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 中作業部111年1月2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06957號函附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93至96頁)在卷可證,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就統一發票兌獎APP申辦及認證方 式,須由兌獎人先下載安裝兌獎APP,並以財政部電子發票 整合服務平台之手機條碼帳號資訊登入,或透過兌獎APP連 結至平台註冊新手機條碼後,輸入前述資訊登入。登入兌獎 APP後,如需執行領獎功能,應輸入身分資訊(身分證統一 編號、出生日期及發證日期)及於本國境內金融機構或郵政 機構開戶之新臺幣存款帳戶,以完成使用者身分確認及發票 獎金入帳帳戶核驗乙節,有財政部印刷廠112年12月14日財 印業字第11222537130號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3頁),可 知兌獎人如欲綁定統一發票兌獎APP並執行領獎,需輸入含 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發證日期等資訊完成身分確認 ,並提供金融帳戶核驗,始得領獎。佐以被告於本院自承僅 有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小叮噹」,並 無提供其他資訊等情(見本院卷第198頁),然依上開函文 檢附本案統一發票兌獎人之相關資料(見偵卷第75頁),身 分證明編號為「Z000000000號」,與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相符,衡諸常情,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發證日期等 個人身分資訊,若非特別告知,應僅有本人知悉,實難認被 告在未提供任何個人身分相關資訊情形下,「小叮噹」會知 悉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身分證發證日期等資 訊以供統一發票兌獎APP完成身分認證,足徵綁定統一發票 兌獎APP及執行兌獎之人應係被告無誤,從而,被告上開辯 解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 手法,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詐領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中獎獎 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統一發票兌獎APP不需持有實體發 票即可進行兌獎之漏洞,詐取統一發票中獎獎金,有害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發放中獎獎金之公正性,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 ,所為實非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打零工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共取 得21,200元,屬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8

SLDM-113-易-345-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振家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賴鴻笙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參 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潤滑液1條,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 告已至被害人店內結帳完畢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 甚詳,故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5號   被   告 羅振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9日4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 統一便利超商,徒手竊取放置於架上、該商店店員賴鴻笙所 管領之潤滑液1條(價值新臺幣55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 賴鴻笙經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振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鴻笙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共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已賠 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被害人113年7月11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2025-03-18

PCDM-114-簡-581-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4 6號、第1147號、第1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95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銘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銘輝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1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詐騙被害人林町祿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反 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法律上一行為予 以評價,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詐騙3位被害人之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施詐術騙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 壞人際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不法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1萬1 ,000元及2,000元(詐得金額4,000元扣除已返還2,000元, 見警三卷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未扣案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銘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銘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三) 陳銘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   被   告 陳銘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2時33分許,在黃惠敏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號住處前,向黃惠敏佯稱要幫黃惠敏之夫謝榮駿 宴請獄中長官,請黃惠敏先代墊宴請費用,其會於同月24日 還款云云,致黃惠敏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2,0 00元予陳銘輝。嗣於約定還款日,黃惠敏聯繫陳銘輝,陳銘 輝均未回應,亦未依約還款,始知受騙。 (二)復於112年10月16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麵包店 旁,佯裝係林町祿之同學而向林町祿攀談,並向林町祿佯稱 其妻買東西需付訂金,向林町祿借款,林町祿不疑有他,即 交付4,000元予陳銘輝。陳銘輝又於同日12時許,接續前揭 詐欺取財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號我家牛排旁,向林町 祿佯稱要再借款4,000元,林町祿隨即亦交付4,000元予陳銘 輝。陳銘輝再於翌(17)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 家便利超商旁,接續前揭詐欺取財犯意,向林町祿佯稱其妻 在阮綜合醫院住院,需要保證金3,000元云云,致林町祿陷 於錯誤,交付現金3,000元借予陳銘輝。嗣林町祿聯絡陳銘 輝,陳銘輝均未回應,林町祿始知受騙。 (三)又於112年9月3日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見李勇儀獨自一人,佯裝係李勇儀之國中同學而向李勇儀攀 談,並佯稱其替妻購買化妝品而欲借款,會馬上歸還云云, 致李勇儀陷於錯誤,而交付4,000元予陳銘輝。嗣陳銘輝遲 遲未還款,李勇儀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惠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林町祿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李勇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⑴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銘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宴請謝榮駿之獄中長官為由,向告訴人黃惠敏取得1萬2,000元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有找監獄內的主審官,但對方不收,他不收我就沒辦法請客,我當時沒有要騙黃惠敏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惠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惠敏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詐騙告訴人林町祿而取得4,000元、4,000元、3,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町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町祿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截圖、告訴人林町祿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被告詐騙告訴人林町祿之事實。   ⑶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詐騙告訴人李勇儀而取得4,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勇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勇儀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截圖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被告詐騙告訴人李勇儀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相近時間,反覆為 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取得之上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2025-03-18

KSDM-114-簡-999-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曼秀雷敦AD高效抗乾修復乳液」1瓶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曼秀雷敦AD高效抗乾修復乳液」1瓶, 雖未扣案,惟告訴人及被告於警詢中已供述明確,且既係被 告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芭莎弗林緩衝 生理食鹽水」1組、「PQI快充行動電源10000mah」1個業已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 頁),故不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37號   被   告 陳政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 3年10月5日凌晨0時35分許起迄至同日凌晨1時31分許止,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接續徒手自該超商貨 架上竊取由店長蘇麗娟所管領之「芭莎弗林緩衝生理食鹽水 」1組、「曼秀雷敦AD高效抗乾修復乳液」1瓶、「PQI快充 行動電源10000mah」1個(共計售價新臺幣1163元),並於 得手後將上開商品均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背包之中。嗣因該 超商員工發現貨架上商品數量短少,乃自行察看監視器畫面 後報警處理,陳政忠始為警在上開超商內所查獲,並扣得前 揭生理食鹽水、行動電源等物。 二、案經蘇麗娟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經告訴人蘇麗娟具狀本署指訴明確,復核與證人即上開超 商店員左閔翔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查獲暨蒐證照片在卷足憑,被告之 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5-03-18

TNDM-114-簡-83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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