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宜君
代 理 人 張獻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96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四五三六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
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
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
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是以,法院於受理利
害關係人聲請保全處分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
當事人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已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惟債權人匯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已
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4536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
第221040號則併入該案)執行中,並對聲請人所有之第三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
約予以扣押,並將進行換價分配程序,將使伊財產減少,有
礙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
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於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
約,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8月20
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
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於同年10月
30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經新光人壽向本院繳付新臺幣(下
同)1萬5,275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案卷可佐,足
堪認定。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補字第496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亦有上開清算事件卷宗
可憑。依其所提資產內容及財產清冊,除目前擔任居家服務
員(試用期),每月收入約2萬6,461元外,名下僅有存款64
2元及系爭保險債權,倘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收取,確
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
體財產減少,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系爭保
險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
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停止分配即足保障各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後續之強制執
行程序,然前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TPDV-114-消債全-10-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