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送達代收人 顧子涵
受安置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B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接獲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通報,受安置人N-000000B之母N-000000A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恐無法給予受安置人適當照顧,經聲
請人所屬社工到場訪視後聯繫無合適之親屬可協助照顧,聲
請人遂於同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
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獲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與各予以延長安置
受安置人3個月在案。另聲請人前多次與N-000000A書信聯繫
,並安排行政約見與N-000000A當面訪談,N-000000A表達不
願讓受安置人出養及出監後欲將受安置人帶回照顧,惟N-00
0000A過往長期未提供良好撫育,亦未能擬定合適之照顧計
畫,評估其親職功能不佳,目前已協助N-000000A與受安置
人辦理行動接見,定期協助安排受安置人至監所與N-000000
A一般接見,維繫親子關係。評估N-000000A有多項違反毒品
防制條例與竊盜等前科,目前仍服刑中,其顯無合宜之親職
照顧功能,且家屬亦已表明暫無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若貿
然讓受安置人返家,恐有再遭不當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聲
請人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
維受安置人N-000000B之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4號民事裁定影本
等件為證。另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
以:(一)保護安置評估:案主於安置期間,健康狀況良好
,可自主進食,食量正常,身高體重持續穩定增加,認知、
動作、行為發展穩定進步中,就學及生活狀況穩定且具有簡
單的生活自理能力,期間由安置機構的社工持續關心案主的
生活及就學適應、身心發展狀況並給予適切輔導。(二)照
顧者親職功能評估:1、親職功能不彰:案主過往長期由案
母照顧,過往居住環境髒亂,社工多次目睹案母提供不恰當
之飲食(拿紅茶放在水壺當開水喝或餵食甜不辣等),且衣
著不潔,身形瘦小,語言能力不足。評估案母有多項毒品與
竊盜紀錄,交友關係複雜,同居人也大多是毒品人口,案母
已入監服刑,其顯無合適之親職照顧功能。2、支持系統薄
弱:案外祖父母很關心案母,但也因長期以來案母狀況未能
改善而感到無奈,認家中尚有其他年幼子女,目前無意願將
案主接回照顧。(三)評估案主未來返家與出養之可能性:
本案經安置評估會議,決議若案母無意願出養,將由本府繼
續安置,而案母亦明確表達無意願出養,故將繼續安置於安
置處所,預期等待案母出監後再行確認返家計畫。建議:案
主在安置機構之生活適應正常,案母入監服刑,無可提供穩
定生活與照顧環境之家屬,若貿然讓案主返家恐有再遭不當
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
保障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
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認為受安置人N-000000B現年僅9歲,尚欠缺完全自我保護能
力,且受安置人之父不詳,母N-000000A目前仍在監服刑中
,有本院調取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其顯無合適
之親職照顧功能。另原生家庭其他成員亦無法提供妥適之照
顧,實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之安全,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
之健全發展,於未評估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具備提供安
全且適當教養環境之能力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B三個月,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