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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送達代收人 顧子涵 受安置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B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接獲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通報,受安置人N-000000B之母N-000000A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恐無法給予受安置人適當照顧,經聲 請人所屬社工到場訪視後聯繫無合適之親屬可協助照顧,聲 請人遂於同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 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獲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與各予以延長安置 受安置人3個月在案。另聲請人前多次與N-000000A書信聯繫 ,並安排行政約見與N-000000A當面訪談,N-000000A表達不 願讓受安置人出養及出監後欲將受安置人帶回照顧,惟N-00 0000A過往長期未提供良好撫育,亦未能擬定合適之照顧計 畫,評估其親職功能不佳,目前已協助N-000000A與受安置 人辦理行動接見,定期協助安排受安置人至監所與N-000000 A一般接見,維繫親子關係。評估N-000000A有多項違反毒品 防制條例與竊盜等前科,目前仍服刑中,其顯無合宜之親職 照顧功能,且家屬亦已表明暫無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若貿 然讓受安置人返家,恐有再遭不當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聲 請人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 維受安置人N-000000B之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4號民事裁定影本 等件為證。另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 以:(一)保護安置評估:案主於安置期間,健康狀況良好 ,可自主進食,食量正常,身高體重持續穩定增加,認知、 動作、行為發展穩定進步中,就學及生活狀況穩定且具有簡 單的生活自理能力,期間由安置機構的社工持續關心案主的 生活及就學適應、身心發展狀況並給予適切輔導。(二)照 顧者親職功能評估:1、親職功能不彰:案主過往長期由案 母照顧,過往居住環境髒亂,社工多次目睹案母提供不恰當 之飲食(拿紅茶放在水壺當開水喝或餵食甜不辣等),且衣 著不潔,身形瘦小,語言能力不足。評估案母有多項毒品與 竊盜紀錄,交友關係複雜,同居人也大多是毒品人口,案母 已入監服刑,其顯無合適之親職照顧功能。2、支持系統薄 弱:案外祖父母很關心案母,但也因長期以來案母狀況未能 改善而感到無奈,認家中尚有其他年幼子女,目前無意願將 案主接回照顧。(三)評估案主未來返家與出養之可能性: 本案經安置評估會議,決議若案母無意願出養,將由本府繼 續安置,而案母亦明確表達無意願出養,故將繼續安置於安 置處所,預期等待案母出監後再行確認返家計畫。建議:案 主在安置機構之生活適應正常,案母入監服刑,無可提供穩 定生活與照顧環境之家屬,若貿然讓案主返家恐有再遭不當 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 保障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 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認為受安置人N-000000B現年僅9歲,尚欠缺完全自我保護能 力,且受安置人之父不詳,母N-000000A目前仍在監服刑中 ,有本院調取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其顯無合適 之親職照顧功能。另原生家庭其他成員亦無法提供妥適之照 顧,實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之安全,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 之健全發展,於未評估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具備提供安 全且適當教養環境之能力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B三個月,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5-02-11

CHDV-114-護-37-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 安置人 甲336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甲336M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336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336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以下稱為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336M(下 稱法定代理人)的同居人因長期酒癮,健康狀況不佳,未穩 定就業,故法定代理人自民國109年2月即獨自承擔經濟及照 顧責任,經常將子女交託友人照顧,然未穩定提供照顧費用 ,亦未安排適任照顧者,導致子女頻繁轉換照於環境,數次 發生獨留事件。校方老師反應受安置人及其手足之身體、衣 物、餐盒骯髒,帶尿溼的被褥到校,並曾多次看見法定代理 人帶同年幼子女深夜在外飲酒。受安置人及其手足長期目睹 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飲酒後失控咆嘯、辱罵,受安置人之兄 長更經常受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威脅,要求外出買酒供其飲 用。本件處遇迄今逾2年,考量法定代理人之文化背景及能 力,而不斷提供資源,安排親職教育、心理諮商及家庭處遇 服務,並由多個民間團體長期提供經濟扶助,現受安置人之 妹已穩定交由法定代理人友人照顧,受安置人則仍由法定代 理人獨自照顧。然法定代理人於111年9月20日竟失聯,致受 安置人獨自在校等侯至晚間6時40分,始由法定代理人之同 居人接回,惟因該同居人飲酒後情緒未穩,兩度在返家途中 滯留路邊,與社工員、鄰居發生爭執,受安置人當晚即未用 餐,同居人表示法定代理人近期頻繁在外飲酒未歸,以無經 濟能力為由而未協助受安置人購買餐食,當晚卻要求受安置 人於晚間10時獨自外出買酒供其飲用。嗣因慮及受安置人長 期未獲適當照顧,故與法定代理人簽訂安全計畫,將受安置 人暫時交由親屬協助照顧,然僅維持未及1月,親屬即反應 法定代理人態度消極,週未探視受安置人後未依安全計畫送 返親屬住處,又受安置人於111年10月30日上午無故未到校 ,法定代理人則稱已外出就業,後由房東協助呼叫受安置人 自行就學,當日氣溫僅約22度,受安置人竟僅著短袖短褲便 服到校,當晚則向親屬表達目睹法定代理人之友人酒後對法 定代理人施暴,親屬認為法定代理人難以兼負母職,不願持 續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因缺乏母職意識,未能 妥善安排照顧受安置人,且為長期、持續性現象,為維護受 安置人基本權利與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1年11月1日晚間6 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予以緊急安 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且經評估後將受安置人交由阿姨協 助親屬安置。惟受安置人經保護安置後,法定代理人仍無法 督促受安置人之兄長就學。此外,法定代理人前於111年12 月8日因酒駕案而入監服刑,日前雖已出監,並配合返家計 劃,惟竟於112年12月7日未知會社工即再將受安置人交由友 人照顧後,自行前往桃園工作,並拖延至1月3日始將受安置 人接回,但又在未告知社工之情況下,將受安置人送往其他 親屬住所。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過往多次獨留受安置人, 長期未能提供適當照顧,而經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 。本季處遇中法定代理人已調整狀態,並自認確實因親密關 係而忽視子女需求,始積極安排與受安置人會面維繫關係, 並能主動關心子女需求,確認受安置人就學及接送時間,安 排適當替代照顧者,積極與社工討論受安置人返家計畫。然 本件仍有觀察法定代理人狀態穩定度必要,為提供受安置人 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政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58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 紀仍幼,尚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而法定代理人 前長期未能提供適當養育及照顧,目前雖積極嘗試調整生活 狀態,然其生活狀況穩定度仍有待觀察,受安置人亦表示同 意接受安置,有表達意願書在卷可按,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 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 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 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2025-02-11

TCDV-114-護-84-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2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 管機關,旨揭個案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在師長的陪同下至 尖山所報警,聲稱相對人父於同年月日出監,要求相對人需 聯繫相對人父女友並將其帶回,否則將對相對人不利,後續 訪視相對人也明述過往不當對待情狀,可預見相對人父對相 對人的不利行為可能性高,為維護相對人照顧與安全權益,   於112年10月23日依同法第56條聲請本院繼續安置及延長安 置在案。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略以:本期處遇期間在 家處社工陪同之下於113年11月15日返家相聚,當日只有相 對人兄在家,雙方能互動聊天,相對人也會關心相對人兄生 活近況。相對人父持續表示接返意願,亦配合家庭處遇工作 ,於上期安置出庭陳述自己的想法與期待讓法院知悉,惟當 時相對人父尚在監服刑。相對人目前就讀高一,就學與生活 狀況穩定,安置端也給予充足且彈性的受照顧空間,但因為 青少年自我意識較重,有時仍會讓照顧者感到氣餒。綜上所 述,相對人父態度漸有鬆動,尚待觀察與證明,且因相對人 父現在監服刑,尚無接返能力,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同 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 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4年度家查字 第24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父教養觀念已慢慢鬆動,但過 往經驗,相對人仍有害怕情緒,尚需時間漸漸改變,故建議 延長安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 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10

MLDV-114-護-15-20250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109030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監 護 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關 係 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09030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6日受理通報,受安 置人N109030(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原 由其母親N000000-A獨自監護照顧,經實際訪視評估N109030 有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情形,故列為兒少保護追蹤輔導個案 。過往受安置人N109030有多日未就學情形,且N000000-A疑 似罹患思覺失調症,會有自傷、將家中房門内外增設許多鎖 頭、限制受安置人N109030出入等特殊狀況及行為,聲請人 評估受安置人N109030未受妥適照顧,已於109年5月11日下 午1時許,將受安置人N109030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 繼續安置,嗣迭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 一次係經鈞院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護字第320號裁定 准將受安置人N109030自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又受安置人母親N000000-A仍持續於養護中心接受療養,受 安置人N109030於110年11月2日改由長姊N000000-B監護,監 護人尚無法依受安置人N109030身心發展及就學等議題,提 出合適照顧與教養方式,且受安置人N109030認為監護人N00 0000-B已無法承擔起監護與照顧之責,故無返家意願,且期 望持續接受安置並完成高中及大學學歷,另以自立生活為目 標,為保障兒少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09030再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 以:「㈠保護安置評估:安置期間,由本府社工透過電話與 訪視案主以瞭解受安置狀況,目前案主期望持續安置,並完 成高中及大學學歷,亦以自立生活為目標,故本府社工持續 與機構社工及案主一同討論及規劃生涯及就學。㈡照顧者親 職功能評估:案長姊育有一子,自113年1月1日起在某私人 金融公司擔任行銷人員,案長姐於113年5月19日會面時向案 主表示現工作及收入穩定,然因工作繁忙及須照料子女,以 致無法固定安排親子會面,亦在會面過程中與案主瞭解其生 涯規劃為完成高中與大學學歷,並以自立為目標,故案長姐 同意延長安置,並交由機構社工和本府社工予以相關輔導, 則擬長期安置及自立生活之方向進行處遇。」、「建議:案 主於安置機構之生活適應良好,案母精神狀況仍無改善,現 仍於養護中心接受療養,致使無法進行會面和討論照顧計畫 ;現案長姐親職教養能力仍未提升;案主無意願返家,將朝 長期安置及自立生活之方向進行處遇。因此,為保障兒少最 佳利益,使案主後續獲得適切照顧及良好生活環境,故擬向 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 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 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母親N000000-A 現住在養護中心接受照護,經持續治療後,其精神狀況仍無 改善,目前仍無病識感,身心狀況仍未穩定等情,參以受安 置人N109030業於110年11月2日改由其大姊N000000-B監護, 並於110年11月19日申登,因受安置人大姊無法就受安置人N 109030身心發展及就學等議題,提出合適照顧與教養方式, 且經社工告知受安置人N109030期望完成高中及大學學歷後 ,受安置人大姊000000-B亦同意持續安置,並以受安置人N1 09030規劃為主,復經本院聯繫受安置人大姊N000000-B,其 表示同意本件延長安置,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 為維護受安置人N109030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 護,受安置人N109030目前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 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10

CHDV-114-護-26-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女(代號:甲36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法定代理人 丙女(代號:甲365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安 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受安置 人),受安置人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新生兒體檢時,發現尿 液檢測出安非他命900ng/mL(閾值:500ng/mL),其父乙男( 代號:甲365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能清楚交代用毒史 ,而其母即法定代理人丙女坦承在懷孕過程有施用毒品,又 乙男、丙女均未能有妥善之新生兒照顧計畫,評估受安置人 返家有安全疑慮,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 今。現因乙男、法定代理人丙女仍未就受安置人有返家前安 全計畫之準備,且其等自身照顧能力不足,然保護安置時間 已屆3個月,若不延長安置,實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爰聲 請裁定准許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636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 置人尚屬年幼,無自我保護與照顧能力,又其雙親即乙男、 法定代理人丙女迄今均未能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養育、照顧 ,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教養環境,仍有延長安置必 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10

TCDV-114-護-70-202502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4167社工員 受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B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CA00000000、CA00000000-0、CA00000000-0均自民國11 4年1月14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至113年間接獲數筆 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事件,於111年7月15日因受安置人CA00 000000、CA00000000-0出現不當行為,其母即關係人CA0000 0000-A多次口頭勸說效果不彰,而以棍子或掌摑方式體罰CA 00000000、CA00000000-0,致其二人臉部紅腫瘀青;112年9 月22日因受安置人CA00000000表達前一天(21日)因寫作業不 認真,CA00000000-A將檯燈摔壞,並責打、掌摑CA00000000 ,致其左小腿及右手臂明顯傷勢;112年10月31日因CA00000 000在校出現說謊及疑似偷竊、栽贓老師之行為,CA0000000 0-A知悉後至學校掌摑CA00000000,經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 ,再經本院先後以113年度護字第2、36、55及97號裁定繼續 及延長繼續安置。又受安置人安置迄今,均持續受到穩定照 顧,定期進行早療相關療育課程,語言、認知持續進步中。 CA00000000-0、CA00000000-0自113年8月開始安排漸進式返 家,返家後由CA00000000-B為主要照顧者,親屬間會安排及 輪流照顧,避免CA00000000-0、CA00000000-0無人協助照顧 ,經3次短暫返家後,與CA00000000-B及其同居人依附關係 提升,多次表達想返回綠島與CA00000000-B同住,嗣經113 年11月14日重大決策會議決議,CA00000000-0、CA00000000 -0預計於114年1月間進行結束安置返家,並進行結束安置後 追(嗣再經114年1月9日重大決策會議決議,於同年月21日結 束安置返家);另CA00000000目前仍維持每個月定期進行親 子會面,CA00000000-A已搬遷至臺東市區居住,就業現況趨 於穩定,甫於113年10月7日再婚,與現任配偶同住,尚需確 認CA00000000-A婚姻及生活現況,待穩定後評估是否安排漸 進式返家,故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個案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97號裁定及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童及少年個案 摘要表為證(均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且經本院職權調取11 3年度護字第97號卷宗核閱無訛,復據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 到庭陳稱:經114年1月9日重大決策會議決議,目前CA00000 00先安排漸進式返家,CA0000000-0、CA0000000-0已於同年 月21日結束安置返家;就CA0000000部分,先安排幾次漸進 式返家,評估返家期間實際受照顧之情形,也會針對CA0000 000之照顧與CA00000000-A進行討論,確認返家期間是否有 其他需要協助或照顧上之困難,如確定都穩定,會再提到重 大決策會議上討論何時可以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1及52頁) ,CA00000000-A亦陳稱:對於社工表示目前安排漸進式返家 ,會再後續評估,然後提到重大決策會議決定是否返家,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2及53頁),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 實。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均尚屬稚齡,欠缺自我保護之 能力,而關係人CA00000000-A、CA00000000-B甫協議離婚未 幾,其二人過往習於體罰管教,無法妥善保護照顧受安置人 ,又CA00000000-A另組新家庭,目前亦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 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兼酌關係人將來之住所及同住人員等 ,亦已分別發生改變,猶待進一步評估,足認受安置人確實 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其等生命身 體有立即之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 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2-10

TTDV-113-護-122-202502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54社工員 受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A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CA○○○○○○○○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延長繼續安置參 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A00000000經其母即關係人CA0000 0000-A委託聲請人安置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然因聲請 人對案家進行家庭重整處遇無效,後續為進行停止親權、出 養處遇,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於112年12月29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嗣並經本院 以112年度護字第105號、113年度護字第28、49及89號裁定 繼續及延長繼續安置。又關係人CA00000000-A為輕度精神障 礙之身心障礙者,經精神社區關懷訪視員安排於113年11月1 1日入住身障者家園,因適應不良,已於同年月16日自行退 住,身心科醫師建議其住院調藥以改善身心症狀,然遭其拒 絕,缺乏對於病情之理解與治療之意願,致其身心治療進展 有限,精神狀態持續不穩定,未能顯著改善,其持續症狀對 日常生活、就業及居住穩定性造成影響,進而影響親職教養 功能,無法滿足受安置人基本生活需求;關係人即受安置人 之父CA00000000-B目前無業,依賴父系家人接濟生活,無法 為受安置人提供穩定及適切之照顧。目前受安置人安置於寄 養家庭,在寄家與其他成員互動情形與適應狀況良好,經安 排於113年7月17日進行親子會面,關係人CA00000000-A多次 出現幻覺及情緒波動;CA00000000-B則是坐在受安置人身旁 觀察,偶爾以簡短話語進行互動,受安置人對於關係人言語 表達與情感交流上回應有限。綜上,基於受安置人之身心健 康、安全及穩定需求,家庭現階段無法滿足照顧條件,長期 安置計畫可提供受安置人更適合之成長環境,是非以延長安 置,恐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 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 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法 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89號裁定為證(均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3年度護字第89號延長安置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另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關係人CA00000000-A之 精神狀況、居住生活不穩定,與關係人CA00000000-B均無穩 定工作及經濟能力,親職功能難以提升,無法配合家庭重整 處遇;受安置人目前穩定在寄養家庭,符合同齡孩子之發展 ,身心與情緒狀況穩定;CA00000000-A部分,持續都有心理 衛生中心及身障個管服務及就業服務中心提供醫療及就醫、 就業協助,整體上CA00000000-A之配合度不佳,所以各項資 源進展有限,CA00000000-B部分,其住在成功倚靠親人接濟 ,工作與生活難提升等語(見本院卷第49及50頁),而關係 人CA00000000-A、CA00000000-B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陳述 意見。另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受安置人及關係人進行調查訪 視,據覆略以:受安置人目前已完全融入寄養家庭,在寄養 家庭中受有妥適之照顧,其原生家庭之父母無親職能力,也 無其他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評估本件受安置人 仍以繼續安置較符合其利益;又因受安置人之父母皆無能力 可以親自照顧受安置人,且無其他有能力有意願之親屬可保 護教養受安置人,評估本件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性等語,有 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1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7至46頁),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實。本院審酌 受安置人尚屬稚齡,欠缺自我保護能力,關係人復未能克盡 親職,且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因認受 安置人未受適當養育或照顧,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 人之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 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2-10

TTDV-113-護-124-20250210-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3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吳宜臻律師 關 係 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玉珠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徐維良律師為被繼承人謝玉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民國112年2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謝玉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謝玉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謝玉珠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謝玉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玉珠前經聲請人依法進行保 護安置至其死亡之日止,而其於民國112年2月3日死亡,其 遺產現由聲請人代為保管中。因被繼承人謝玉珠死亡時,無 任何親屬,無法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 對被繼承人謝玉珠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聲請人蘆洲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短期保護與 安置申請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函查 被繼承人謝玉珠之親屬資料,經該所函覆被繼承人謝玉珠之 配偶已先於被繼承人謝玉珠死亡,另查無被繼承人謝玉珠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外)祖父母等其他親 屬之相關資料,有新北○○○○○○○○函文在卷可參,核閱屬實,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玉珠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 到關係人徐維良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 在卷可參。經核徐維良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證書影本為 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 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 ,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 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徐維良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 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2-10

PCDV-113-司繼-5235-202502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54社工員 受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CA○一○○○二七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延長繼續安 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A00000000經其母即關係人CA0000 0000-A委託聲請人安置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然因聲請 人對於案家進行家庭重整處遇無效,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2月29日緊急 安置受安置人,嗣並經本院先後以112年度護字第104號、11 3年度護字第32、52及88號裁定繼續及延長繼續安置。又關 係人生活狀況不穩定,受安置人安置期間,關係人雖曾經表 達將受安置人接返照顧之意願,然經聲請人函請臺北市政府 協助確認,關係人因疫情而影響其收入,生活及經濟狀況不 穩定,復未能積極配合聲請人重整處遇;再關係人居住在臺 北市,因距離遙遠及工作不穩定,極少探視受安置人,致親 情維繫不穩定,親職責任主動性依然不足,目前與受安置人 之會面,大都僅於開庭期間短暫進行,在非開庭期間,關係 人未能積極主動與社工聯繫、提出會面計畫或安排探視行程 ,也無法提供具體之生活、居住及照顧改善計畫;另經委請 警方協尋受安置人父親,經查訪仍無其行蹤動態及聯絡方式 ,難以評估受安置人父親目前生活現況與親職能力,評估其 家庭已無其他親屬能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與親屬間 之親情無法維繫,結束安置返家計畫亦難規劃。綜上,受安 置人暫不適宜返家,且非以延長繼續安置,恐無法獲得適當 之養育及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 人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 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法 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88號裁定為證(均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並有本院 職權所調取之受安置人及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暨親等關聯查 詢結果、受安置人之父李○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且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護字第88號延長安置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另據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關係人已 於114年1月8日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後續預計同年3月6日 再就受安置人之父停止親權進行調查程序,目前讓受安置人 繼續在機構,受安置人希望可以在臺東穩定求學;關係人長 期在北部工作,對於現有之工作並沒有改變之意願,也沒有 返回臺東居住之具體計劃,受安置人之父失聯,這幾年受安 置人之雙親都未曾主動探視,關係人與受安置人最近一次會 面是在113年12月26日調解停止親權時,關係人都是利用開 庭時間進行會面,其餘都沒有安排時間等語;受安置人亦到 庭陳稱:對於聲請人聲請事項及事實理由沒有意見,現在機 構過得非常好,有受到妥善之照顧,對於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6及37頁),從而堪認聲請人上 揭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仍值學齡,欠缺自我保護能 力,關係人與受安置人之父復未能克盡親職,且無其他適當 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因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 育或照顧,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有立 即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2-10

TTDV-113-護-125-202502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 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接獲通報:相對人CA0000 0000僅6歲,幾次獨自至超商遊蕩拿玩具未付錢離開,本 次未拿取物品,但店員擔心相對人照顧疑慮,故報警處理 。經查相對人父母離婚,相對人由相對人父CA00000000F 單獨監護,相對人父有刑案在身,將相對人委託相對人姑 姑CA00000000A監護至120年12月31日,實際上相對人與相 對人曾祖母同住,並由其照顧,然相對人曾祖母年邁已無 力照顧及教養,聲請人經確認親友系統皆無法協助照顧, 聲請人依前法於112年7月26日下午16時緊急安置相對人, 並依前法第57條第2項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服務,概況略以:   1、相對人家成員生活概況:曾祖母為過往相對人主要照顧者 ,其年邁、重聽,可識字,用紙筆溝通,表示自己無力照 顧相對人,同意安置;113年2月11日大年初二,相對人姑 姑從台中接相對人返回相對人曾祖母家中團聚吃飯,相對 人對此感到開心;聲請人112年9月15日函請桃園市政府訪 視相對人母對相對人照顧計畫及想法,112年10月6日桃園 市政府回覆表示相對人母無意願照顧相對人,同意安置, 亦可配合停止親權之司法程序。相對人父傷害及毀損罪刑 期至113年1月25日,然因其他案件,刑期需延長,刑期至 113年11月28日方出監。聲請人113年12月4日訪視相對人 ,與其討論相對人後續照顧議題,相對人父對接返相對人 抱持高度期待,然相對人父尚有案件刑期未判決。   2、親屬資源:相對人姑姑述已婚生育3子女,對相對人有照 顧意願,但其公公婆婆無意願也不同意,故也無法照顧相 對人;相對人外祖父述大約相對人姊就讀國小一年級後, 就未再去找相對人,至今約兩三年都未見過相對人,有聽 說相對人有照顧困難情形,但相對人外祖父也無法照顧相 對人。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年僅8歲就學、生活種種照顧皆需要協 助,實際照顧者相對人曾祖母年邁已無力教養,其他親屬 也無意願協助照顧,為維護相對人權益,依同法第57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 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4年度家查字 第23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父雖已出監,但未來可能因其 他案件再度入監服刑,生活狀態尚不穩定,又母親無照顧意 願,故建議延長安置相對人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的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的必 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10

MLDV-114-護-14-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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