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保險經紀人

共找到 187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92號 原 告 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曦之 被 告 許仲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位於臺東縣,但交通 事故發生地點為本院管轄之臺南市安定區,故本院就本事件 有管轄權。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下午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310公里400公尺南 側向內側,因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 碰撞前方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藍天襄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身受損 。被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疏未注意,致撞毀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其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經鑑定系爭車 輛受有新臺幣(下同)57,500元之交易價值貶損,且原告為鑑 定車價減損支出鑑定費用11,500元。是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69,000元。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 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 內。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 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 8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車輛車主,因被告之行車疏失,與藍 天襄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 ,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檢送 事故相關資料無誤。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準 此,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顯與被告之行車疏失,二者間具有 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繕,但交易價值經鑑定,已 減損57,500元,並提出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報告及收據為據。經本院檢視該份鑑定報告,鑑定內容總體 報告記載「車號000-0000經鑑定後因受外力撞擊導致--後廂 蓋拆裝更換貶損5%,所以本車因事故貶損5%」、鑑定價值欄 則記載「新車價:234萬元整;正常車況:現值115萬元整; 車輛因事故貶損5%差額:伍萬柒仟伍佰元整;因事故後現值 :壹佰零玖萬貳仟伍佰元整」,已針對系爭車輛受損部位、 程度,採用鑑定單位通用之受損折價比例圖之比例,鑑定結 果應可採認。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於交易市場仍 造成價值減損57,500元之事實,應可採信。  ㈣承上,系爭車輛因事故造成交易價值減損,而原告為證明減 少之交易價值,委請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因此支出之鑑定費用11,500元,可認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 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 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11,500元,亦屬有據。  ㈤綜合上情,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事故造成車體損壞,為鑑 定系爭車輛減損交易價值支出鑑定費11,500元,及經鑑定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達57,500元,均屬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69,000元(計算式:57,500+11,500+=69,000),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 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SSEV-113-新小-692-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06號 抗 告 人 楊恕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明志(即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清算 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管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對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言明公司) 聲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22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5萬5118元本息   ,但是伊並未查得言明公司財產可供執行。言明公司前已決 議解散並以相對人蔡明志為清算人,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1 月1日命言明公司於文到10日內,報告近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 之財產狀況(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迨112年11月6日,言明 公司與相對人具狀陳報,言明公司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原法院113年1月18日命言明公司於文到10日內自動履行債務   ,亦無效果。然而,相對人就任清算人以後,迄未編製言明 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相關表冊,且言明公司曾收取 572萬1252元,但去向不明,是以前開報告顯係虛偽不實, 言明公司復未履行債務或提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 1至3項、第25條第2項第4款規定,應管收言明公司負責人即 相對人。原裁定竟駁回伊聲請管收,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管收相對人云云。 二、按「(第1項)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 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第2項)債務人違反 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第 3項)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 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 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 行法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 適用於法人負責人。次按,管收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 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 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 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管收債 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 能故不履行,係指參酌義務之內容、債務人之資力、生活狀 況及其他情形,可認債務人事實上顯有履行債務之可能,無 正當理由故意不履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 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言明公司前於99年11月26日由股東同意解散,並選 任相對人為清算人,相對人於同日簽署擔任清算人同意書, 言明公司旋於99年12月1日由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嗣 因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第87條第3項所定6個月期限完結清算, 經原法院111年7月22日111年度司字第82號裁定,依公司法 第87條第4項規定對相對人處罰鍰3萬元;相對人抗告,經原 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30號駁回;相對人再抗告,業由本院11 2年度非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見系爭執行案卷第131-133、 135-138、139-143頁裁定書)。且抗告人與相對人均不爭執 相對人為言明公司清算人(見系爭執行案卷第127頁、原法 院卷第48頁),堪認相對人為言明公司清算人即負責人,先 予說明。  ㈡抗告人主張其對言明公司執行債權為65萬5118元本息,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107年度北訴 字第42號與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2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 在卷(見系爭執行案卷第5-9、11-24、25-35、37頁)。執 行情形如下:   ⑴抗告人於112年9月7日陳報,查無言明公司財產可供執行    ,並聲請由蔡明志報告言明公司財產(見同卷第103頁陳 報狀)。原法院於112年11月1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言 明公司於文到10日內,據實報告近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 財產狀況;於同年11月3日送達言明公司(見同卷第115-1 16頁執行命令、第117頁送達證書)。言明公司與相對人 於同年11月6日具狀陳報,近一年內並無可供強制執行執 行財產(見同卷第123、163-168頁陳報狀)。是言明公司 陳報自111年11月13日至112年11月12日止,並無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   ⑵抗告人於112年11月23日具狀主張,言明公司與相對人陳報 為不實(見同卷第127-129頁)。言明公司與相對人於112 年12月25日具狀回覆,陳報資料並無不實(見同卷第163- 168頁)。原法院於113年1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言明 公司於文到10日內自動履行債權;於113年1月25日送達言 明公司(見同卷第179-180頁執行命令、第185頁送達證書 )。   ⑶抗告人於113年2月28日具狀主張,相對人就任清算人以後    ,迄未編製言明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相關表冊, 且言明公司所收取572萬1252元,去向不明,是以相對人 並未據實報告,言明公司復未履行債務或提供擔保,應管 收相對人云云(見系爭執行案卷第197-199頁)。於原法 院於113年5月21日調查期日,相對人再度陳明言明公司最 近1年內並無任何資產(見原法院卷第49頁筆錄)。又言 明公司僅有對於第三人有佣金報酬債權7萬8569元,嗣由 另案命令移轉予抗告人(見系爭執行案卷第113至114頁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125-126頁移轉命令    ),堪認言明公司名下現無其他資產。  ㈢再者,言明公司於清算程序曾取得572萬1252元,固為雙方所 不爭執(見原法院卷第48-49、51、61頁),並有下列資料 可考:   ⑴抗告人與言明公司因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5號事件涉訟, 一審判命言明公司應給付抗告人315萬904元本息,言明公 司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58號判決,駁回抗 告人前開請求,另命抗告人應返還假執行所取得145萬219 8元本息予言明公司;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4 月29日99年度台上字第77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 卷第47-54、55-59頁判決書、第61-62頁裁定書)。是言 明公司對抗告人有145萬2198元本息之債權。其次,抗告 人主張言明公司於前述判決確定後,曾經取回擔保金315 萬0904元,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卷第48-49頁 筆錄),堪認言明公司曾收取145萬2198元、315萬0904元 。   ⑵言明公司訴請抗告人賠償損害,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1800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101萬7305元本息    ;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4月10日101年度上易字 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61-167、168-174 頁判決書),是言明公司對抗告人收取101萬7305元本息    。又相對人不爭執言明公司有訴訟費用債權10萬0845元( 見原法院卷第61頁陳述狀、第64頁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37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應認言明公 司已收取此部分債權。   ⑶合計言明公司曾取得572萬1252元(計算式:1,452,198+3, 150,904+1,017,305+10,0845=5,721,252)。又相對人陳 稱言明公司係在101年前後,陸續取得前述572萬1252元( 見原法院卷第48-49頁筆錄),尚與前開判決確定時間相 近,且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言明公司於111年11月13日至1 12年11月12日,曾收取572萬1252元,是相對人前開辯詞 ,應屬可信。  ㈣再查:   ⑴原法院系爭執行命令,命言明公司陳報近1年內財產狀況( 見第㈡段第⑴小段理由);至於前開572萬1252元,則係言 明公司在101年左右所收取財產,二者相距逾10年,是抗 告人執以主張相對人於112年11月3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以 後,並未如實陳報言明公司自111年11月13日至112年11月 12日為止之應供執行財產狀況一節,即有不足。   ⑵又抗告人曾聲請管收相對人,經原法院112年度管字第6號 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並主張言明公司曾收取500 餘萬元,卻未據實陳報財產狀況,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54 號裁定就此判斷:「㈡…抗告人並未釋明迄110年2月17日至 111年2月16日(500餘萬元)仍屬言明公司應供強制執行 之財產,或言明公司就此部分財產有如何虛偽報告之情事 …則就抗告人主張之言明公司上開其他財產,既無以債務 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而命供 擔保或限期履行之情事,亦與強制執行第20條第3項所定 管收要件不合。抗告人執此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相對人應予管收,亦無可採」,而裁定駁回確定 (見本院卷第191-194、195-198頁裁定書)。顯示抗告人 於該案已未能釋明言明公司前開572萬1252元屬於110年2 月17日至111年2月16日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復未釋明相 對人有何虛偽報告情事;則抗告人於本件仍執同一事由    ,主張前述572萬1252元屬於言明公司自111年11月13日至 112年11月12日為止之應供執行財產,但相對人並未據實 陳報,應予管收云云(見本院卷第11-17頁);自無可採 。   ⑶至於相對人未在公司法第87條第3項所定期限內完成清算    ,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字第82號裁定裁處罰鍰3萬元,並經 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30號及本院112年度非抗字第20號 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確定(見第㈠小段理由)。然而,相 對人未依限完成清算,屬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此與其是 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至3項報告或履行義務,顯屬 二事;抗告人既未能釋明相對人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 項所定就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虛偽 之報告情形,抗告人據此聲請管收相對人云云(見原法院 卷第51-55頁、本院卷第11-17頁),亦無可取。 四、基上所述,抗告人以相對人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應予 管收之情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4-11-29

TPHV-113-抗-1006-2024112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肇朗 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2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及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並有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撤 回上訴書聲請足憑(本院卷第96-97、103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且於行為過程中,乙○表示拒絕性行為 時,被告就沒有繼續為性行為,可以看出被告對於乙○的意 願有所尊重,被告的犯罪動機與犯罪情節應予非難程度較低 ,又被告在案發後,陸續以line向乙○表示歉意,請求與乙○ 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並真心悔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 無見。惟查: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 防止行為者,亦同。」此為中止未遂(中止犯),與刑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之障礙未遂有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認定被 告所為係中止未遂,然於量刑時,卻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障礙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未遂規 定減輕其刑,顯然混淆障礙未遂與中止未遂之減刑規定差異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關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被告為圖一 己性慾之滿足,造成乙○身體、心理上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 害,迄今仍不能原諒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對乙○所生危害 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 更何況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依中止未遂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9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 定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 造成乙○心理上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至今仍於身心就醫 治療中,有告訴代理人所提之藥袋照片足憑(本院卷第129 頁),應予非難(至於檢察官聲請調閱乙○之病歷資料,因上 開證據已足以證明乙○因此受創而仍在治療中,本院認無再 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判期日則坦承犯行,被告 雖有和解意願,但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足憑(本院卷第143、145頁),顯見乙○仍不能原諒 被告,兼衡乙○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自述之高中畢業,從事保險經紀人,月收 入約新臺幣6萬元、未婚、沒有小孩,有母親要照顧扶養等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100頁) ,再考量被告所為,屬對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有重大危害之犯 罪,及乙○所受傷害至深,尚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 以宣告緩刑。被告固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雖符合符合 緩刑之形式要件。然本院考量乙○迄今仍不能原諒被告,不 願與被告和解;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 否認犯行,至本院審判期日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不 足以保證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後,即無再犯之虞,難認被 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即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CHM-113-侵上訴-90-20241128-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235號 聲 請 人 諾億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敏忠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23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113年9月11日 27,780元 AU9663564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1-28

TPDV-113-司催-2235-20241128-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張晉嘉 相 對 人 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 6年9月6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 償,設定新臺幣(下同)99,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9月3日,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12年8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78,000,000元,借款 期間為112年8月3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約定分期清償。詎 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劉美華於113年1月16日死亡,相對人 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亦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 部積欠債務即本金78,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 放款帳卡明細單、存證信函郵件回執等件(以上均為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7月26日(發 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 對人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劉怡青雖具狀稱 全然不知相對人向聲請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借款78,000 ,000元,自無拒絕清償債務等情事,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 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其所稱屬實,能否 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 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 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27

TPDV-113-司拍-237-202411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冠廷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冠廷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定。復按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 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 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 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 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 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 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 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經本院於109年7月20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當庭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自109年11月30日上 午10時開始更生,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進行更生程 序,於110年4月13日發函命債務人於文到1個月內提出更生 方案,債務人僅於110年5月28日具狀陳報其每月約有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產險收入,正尋找工作中,待尋得工作 再補提更生方案云云,本院司法事務官又於110年6月8日發 函命債務人於文到2個月內提出更生方案,逾期即將依法轉 為清算程序,惟債務人並未提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1 0年8月10日發函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逾期 將轉為清算程序,詎債務人仍未提出,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 進行,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0年9月1日依消債條例第53條 第1項、第5項規定及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逕行簽結,並經 本院改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債務人自111年4月26 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0月12日依職 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卷宗(下稱消債更卷)、109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79號案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22號卷宗、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卷宗(下稱 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上開清算程序之裁 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前於113年6月5日以基院雅民洪113消債職聲免5字第8 427號函,通知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 ,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 13年11月14日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而未於前開調查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各債權人不 同意免責之理由略以: (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 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查明是否有薪資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 情形。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 本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並調查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 相關資訊,以判斷債務人是否有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情 形。 (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 本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 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 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情事 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 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情事 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六)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 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查明是否有是否有薪資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 之情形。 (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 本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 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 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且依本院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22號裁定,債務人經司法事務官多次函文仍未依規定 於期間內提出合理更生方案,亦未曾提出清償方案,而其每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 ,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 未有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請求本院 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8款及其 餘各款所定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之意見,就本件有無 不免責事由,析述如下: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1.按債務人欲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有 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 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乃有上開條例第134條 第8款規定之設,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 述之情形,法院亦得為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顯見本條例 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 意。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 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 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 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 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 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 ,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 由甚明。  2.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進行更生 程序,於110年4月13日發函命債務人於文到1個月內提出更 生方案,債務人僅於110年5月28日具狀陳報待尋得工作再補 提更生方案云云,本院司法事務官又於110年6月8日發函命 債務人於文到2個月內提出更生方案,逾期即將依法轉為清 算程序,惟債務人並未提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10年8 月10日發函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逾期將轉 為清算程序,詎債務人仍未提出,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 等事實,業如前述。而按債務人應依法院命令協力說明其財 產收支狀況,並提出更生方案,此為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 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自屬消債條例所定債務人應踐行之義 務。債務人既聲請更生以清理債務,本應以更生之誠意,協 助法院進行更生程序,除應配合提出相關收支之證明文件供 本院審酌外,並應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是債務人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3度通知其提出更生方案,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 自係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3.又查,本院於113年6月3日通知債務人提出自111年4月起迄 今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債務人自己及 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並提出存摺、薪 資明細等;期間若有未工作、無所得之情形,亦應提出證據 敘明理由及生活費來源,惟僅提出債務人郵局帳戶明細、11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受扶養人蔡碧娥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 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並泛稱其於111年4月清算開始迄今,已 不再從事保險經紀人,期間失業甚久,僅零星於保全公司、 加油站打工,於112年3月在加油站穩定任職至今,然就失業 期間是否有其他所得、生活費來源、如何負擔扶養費等事項 均未說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況查,依債務人所提出之11 1、112年度前揭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艾多美 股份有限公司」,與保全業及加油站工作無關之執行業務所 得,顯見債務人並未據實陳報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之收入,致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以判斷是否應准許其免責 之聲請,顯係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所規定之協力義務 ,且嚴重延滯本件免責聲請之程序。  4.綜上,依債務人上開違反協力義務之情節,若准其免責,實 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係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之立法目的相悖,自堪認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 且依其情節難認輕微,而無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之適用, 應不予免責。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已如前述,而其依消債條例第142條再行聲請免責之清償 門檻,顯然高於因第133條裁定不免責而依第141條再行聲請 免責之清償門檻,是本院已無庸就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不免責事由進行判斷,爰不論列,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情節尚非輕微,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自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

2024-11-27

KLDV-113-消債職聲免-5-2024112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張晉嘉 相 對 人 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怡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怡青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拍字第二三七號拍賣抵押物 事件,為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上開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維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已於民國113年1月16日 死亡,維林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故本件恐有 延誤之虞,爰聲請選任維林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維林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已因死亡當然解任,是維 林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且相對人迄未選任新董事執行業 務、代表公司等情,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堪認維林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 為其為代理行為,則聲請人為維林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相符,合先敘明。從而,聲請人為對相對人聲請拍賣 抵押物之必要,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劉怡青為相對人之監察人,並為相對人 前任法定代理人劉美華之兄弟姊妹,對於相對人營運及財務 狀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借款過程及原因應有相當程度 之瞭解,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堪以保障相對人 之權益,應屬適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劉怡青於聲請 人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27

TPDV-113-司聲-992-2024112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5351號 債 權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 務 人 高士倉即高維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 限公司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 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 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高雄市前鎮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 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1-25

TYDV-113-司執-105351-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凱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凱文與陳緯婷同為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雙 方素不和睦。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15日晚間6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登入其所使用社群軟體「LINE」,以暱稱「K000(凱○ )」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司LINE群組內(共10人), 以「幹你娘咧,我剛回到佳里區華平派出所才打來叫我晚上 過去」、「陳緯婷都妳的事,整天忙妳的問題就好」、「現 在是在玩我?」等語辱罵陳緯婷,足以貶損陳緯婷之人格評 價及名譽。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凱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緯婷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群組畫面截圖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上開群組留言「幹你娘咧,我剛回到佳里區華平派 出所才打來叫我晚上過去」等語後,又張貼「陳緯婷都妳的 事,整天忙妳的問題就好」、「現在是在玩我?」等文字, 任何人依此語句脈絡均可知悉被告所辱罵之「幹你娘咧」等 語係針對告訴人所為。而本院審諸「幹你娘」一詞,依社會 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貶抑其人格尊嚴無訛。且被告係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 群組內,以前開言詞謾罵,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甚明。再者,本院衡以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評價之情形,此時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公然侮辱要件無訛(113 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率爾在LINE群組中留 言公然侮辱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實 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但尚未取得告訴人原諒, 亦無法與之達成和解之犯後情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1-25

KSDM-113-簡-2314-20241125-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197號 聲 請 人 楊珮寧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19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34909 7 1 1000 002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34910 3 1 1000 003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95NX0004766 1 1 168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1-25

TPDV-113-司催-2197-202411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