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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婉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雲林縣臺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漢樹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 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 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 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 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 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私法上 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 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 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 ,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 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 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 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 ,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 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是以,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 標準。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51,17 1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 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等語,業據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表為憑,堪認為真。此外,查 無聲請人有何營業收入,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 條例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於113年 4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3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形式上符合前 置調解之要件,惟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 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富盛工程行,月薪27,47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43、第431頁),雖有勞保投保薪資26,400元之資料 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9至30頁),然依聲請人所提出富盛 工程行薪資條顯示,112年12月薪資37,480元、112年11月薪 資37,480元、112年10月薪資37,880元、112年9月薪資38,65 0元、112年8月薪資43,820元、112年7月薪資37,440元,112 年6月薪資43,080元、112年5月薪資39,920元、112年4月薪 資22,800元(見調解卷第31至35頁),平均月薪37,617元, 而依聲請人112年度所得額377,555元(見本院卷第251頁) 計算其平均月收入為31,423元、111年度所得408,011元(見 本院卷第253頁)計算其平均月收入34,000元,可見依聲請 人之智識能力,其月薪至少30,000元以上,其僅以27,470元 陳報其月薪,顯然低報而有不實之情形。  ㈣聲請人陳報其必要生活費支出為21,741元,另外支出扶養其 父林慶先之扶養費8,000元(見本院卷第245頁),然而,林 慶先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車輛及投資,財產總額1,76 9,190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5至156頁),而林慶先每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7,184 元,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9 頁),顯然林慶先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聲請人主張8, 000元之扶養費,並非必要支出,應可認定,再者聲請人所 臚列必要生活支出21,741元(見本院卷第21頁),高於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之17,076元甚多,並未見有合理之說明,則聲請 人有浮報支出之情事,亦可認定。  ㈤依各債權人陳報債權顯示,聲請人債務發生日期為109至112 年,聲請人雖稱係因修繕房屋、遇到直銷詐騙、網路股票投 資詐騙才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33至435頁),但並未提出 任何釋明文件,又聲請人所欠債務情形如下:  ⒈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3年8月7日止共有2筆 借款,一筆有擔保債務本金、利息、費用合計441,521元( 機車車牌000-0000)、一筆無擔保債務本金、利息、費用合 計198,914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及還款明細、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22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112年度司票字第1562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25頁)。  ⒉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7日止尚欠本金、 利息、訴訟費,合計60,320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29頁)。  ⒊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5日止,尚欠 本金、利息、程序費用合計108,623元,有陳報狀、債權計 算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629號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等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至198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3年8月5日尚欠信 用卡13,256元(無利息、無違約金),有陳報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無欠款(見本院卷第231頁 )。  ⒍雲林縣臺西鄉農會:聲請人於109年12月24日借40萬元,目前 尚欠本金179,989元,於110年7月21日借40萬元,目前尚欠 本金226,658元,以上至113年8月15日止,尚欠本金406,647 元、利息22,300元、違約金186元、訴訟費用3,500元,合計 432,633元,有陳報狀、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債權計算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  ㈥以上,債務人債務總額約1,255,267元,而聲請人保險解約金 31,198元(見本院卷第378頁),則扣除後聲請人債務為1,2 24,069元,以聲請人月薪35,000元計算,扣除必要費用17,0 76元,每月18,000元用以清償,不到6年即可清償完畢,如 以月薪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則約8年可清償完 畢,衡諸聲請人74年次,尚可工作25年,實不能排除未來有 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足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 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事存在。  ㈦綜上,本件聲請人低報其所得,浮報其支出,以致僅願每月1 ,000元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見本院卷第245頁),顯然並 無更生之誠意。而如以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計算,其並 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不予准許 。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1-06

ULDV-113-消債更-101-20250106-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920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佳明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郭秀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4             樓                 楊詔淵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集保資料。然債權人既已指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本件保險釋明資料非由本院查詢保險資料而來,係債權人提出保險契約影本,請勿再退還本院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以該第三人之所在地法院管轄。經查,第三人乃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5-01-02

TYDV-113-司執-157920-20250102-1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梁伊強 上列抗告人因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於裁定前,得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此觀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規定即明。是法院於對 破產聲請為裁定前,就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有無不堪清償其 債務之情事,得為必要之調查,以審認是否符合破產宣告之 要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擔任第三人法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法 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積欠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736 萬2,036元,但伊之資產僅約135萬7,041元,不足清償該債 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 。原裁定逕以伊資產不足構成破產財團,無破產實益為由, 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負有如附表所示債務乙情,固提出裁判書為證 (見附表備註欄所示),惟細繹上開裁判書所示債務,係由 抗告人與法宣公司、第三人葉玲萍(下稱葉玲萍)負連帶給 付責任,其中部分債權人已對抗告人及葉玲萍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有原法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原審破更一卷第11 5至127頁),則抗告人之債務餘額即可能因該強制執行之結 果而有所變動。另抗告人雖陳其對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有保單借款債務,債務金 額各為190萬1,006元、15萬0,672元云云,然此與上開保險 公司函覆本院之債務金額各為197萬9,397元、15萬6,573元 乙節有異,另該保險公司亦覆稱:如保單解約,解約金將扣 除未清償之欠款金額後給付等語,有該保險公司函覆在卷可 參(見原審破更一卷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107至109、15 9、117頁),足見抗告人尚得以保單解約金扣抵該保單借款 債務,則抗告人是否確有上述債務存在?該債務實際餘額究 為若干?以上各情,均屬不明。  ㈡抗告人主張資產有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 司)股票1萬4,715股(下稱系爭股票)、保單解約金1萬6,4 56元、存款1,086元、現金1萬2,000元、機車1台等情,有財 產狀況說明書、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保險解約金試算表 、存摺影本、郵政匯票、機車行照、南山人壽113年12月12 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62663號函暨所附資料為證(見原審破 字卷第85頁、破更一卷第159至163頁、本院卷第75、85、11 3、117、159頁),而系爭股票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總價值 為129萬4,920元,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10日保結投字第1130026693號函暨所附投資人有價證 券餘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又抗告人另有保 險理賠金收入,有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理賠明細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1至65、119頁),可徵抗告人非毫無財產 足以構成破產財團。原法院未查明抗告人之現有資產實際價 值、債務數額究竟若干,以確定其有無負債大於資產,且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遽謂抗告人僅有價值66萬5,852元 之富邦公司股票7,214股、存款86元,欠缺宣告破產實益, 逕駁回其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 四、關於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 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 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亦有明文。原裁定不當應予廢 棄,已如前述,惟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 第63條第2項規定,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 、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倘原法院調查審酌後,如認不應宣 告破產,固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如認應宣告破產,則依 破產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時應為選任破 產管理人、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1次債權人會議期日,及 公告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 權等必要之處置,該等處置應由原法院為之,自屬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後段之必要情形。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 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證明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10,436,010 原法院破更一卷第41至47頁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04號民事判決 2,390,105 原法院破更一卷第49至53頁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19號民事判決 2,227,161 原法院破更一卷第55至59頁 687,264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01號民事判決 2,467,725 原法院破更一卷第61至69頁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84號民事判決 533,466 原法院破更一卷第71至75頁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528號民事裁定 387,637 原法院破更一卷第77至79頁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 634,089 原法院破更一卷第81至87頁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522號支付命令 758,922 原法院破更一卷第89至93頁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997號支付命令 41,157 原法院破更一卷第95至97頁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723號支付命令 322,270 本院卷第173頁 9 創鉅有限合夥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 981,865 原法院破更一第99至101頁 10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547號民事裁定 1,137,100 原法院破更一卷第103至105頁 2,180,330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993號民事裁定 180,000 原法院破更一卷第107至109頁 合計 25,365,10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2-31

TPHV-113-破抗-15-2024123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8號 異 議 人 張駿弘即張俊良 張發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 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335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9335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2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2之保險主約具有醫療險性質,法 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既已規定醫療附 約不得終止,則具有醫療險性質之附表編號2之保險即亦屬 不得終止之標的。附表編號3、5之保險,其保障內容包含滿 期生存,可能具有年金保險之性質,依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 書之規定,應屬不得終止之保險契約。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 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末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 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 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第8點第4款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0967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張駿弘即張俊良(下稱張駿弘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於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以及張駿弘及張發於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及 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以113司執字第9335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113年5月9日發執行命令命中華郵政、全球人壽、新 光人壽於新臺幣(下同)1,284,699元,及其中1,020,423元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49%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予 以扣押。中華郵政、全球人壽、新光人壽分別以異議人名下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張駿弘、張 發分別以附表編號1、2、4、5之保險均具有年金保險之性質 ,依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終止權屬依法不得行使,且兩 人均尚有配偶須扶養等為由聲明異議。原裁定以附表編號1 之保險解約金僅17,999元、附表編號4之保險解約金僅63,27 4元,均不足異議人住所地政府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為由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4之保險強制執 行之聲請,並以附表編號2、3、5之保險均具有一定財產價 值,且各縣市政府均有提供社會救助與福利服務,異議人復 未提出目前罹患罕見疾病或自行負擔鉅額醫療費用重大疾病 之證明,難認渠等保險為其生活所必需等為由,駁回異議人 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張駿弘以附表編號2之保單有附加醫療險及健康險為由 ,主張不得終止該保單。查,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有「意外 傷害醫療保險」附約,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編號2所示 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部 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附約應具有健 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附 約部分尚不因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況我國全民健康 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 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之經濟能力有餘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 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該 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  ㈢異議人張駿弘、張錕騏又主張附表編號3及編號5之保單具有 年金保險之性質,依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之規定,應屬不 得終止之保險契約。查,附表編號3及編號5之保單,並無醫 療險、健康險之性質及附加醫療險、健康險,非年金險,亦 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即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之情形,有前揭新光人壽函文及投保簡表可參(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77至79、81至83頁),故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 書之情形,且亦無載有以上開保單借款之情形。且保單價值 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保單前,本無從使用,異議人復未舉證 證明終止上開保單對其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自難認系爭 解約金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亦無 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契約 保單價值準備金 備註 1. 張駿弘 中華郵政 保單號碼00000000 17,999元 不具有任何醫療險性質,有繼續性給付 2. 張駿弘 新光人壽 保單號碼ARM0000000 591,249元 不具有任何醫療險性質 3. 張駿弘 全球人壽 保單號碼EB001634 108,606元 主約有醫療險性質 4. 張發 新光人壽 保單號碼Z000000000 63,274元 不具有任何醫療險性質 5. 張發 新光人壽 保單號碼AT00000000 362,977元 不具有任何醫療險性質

2024-12-31

TPDV-113-執事聲-66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6號 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廣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文禮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管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滯納民國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及95年度罰鍰等共6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欠繳金額新臺幣(下同)3147萬8051元,自96年6月1日起即負有繳納稅捐之義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陸續合法送達執行名義予相對人,相對人未於期限內繳納,該所於101年至111年間先後移送執行,迄今已逾10年,僅徵起10萬3499元,尚滯欠3137萬4552元。惟相對人於96年至98年總所得共6812萬餘元,96年至100年簽收之仲介費總額共7235萬元;復於95年至101年間贈與實質控制之第三人上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發公司)3330萬元,並陸續自永豐商銀、台中商銀、華南商銀天母分行匯出6228萬元予該公司,金額合計9558萬元;另自96年6月1日起至101年間自第一商銀天母分行、台中商銀、永豐商銀、華南商銀天母分行及聯邦商銀等銀行存款帳戶,匯出款項、提領現金或兌現支票,金額合計達1億3842萬元;並於107年9月25日將其於99年間投保之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其子張家豪,再於109年12月18日領回保險解約金215萬餘元。依上各情,足認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反將應供執行之財產交付他人,藉此隱匿或處分財產以規避執行,合於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管收事由。又伊於執行期間多次限期命相對人履行或到場報告財產狀況,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履行或提供相當擔保,遂向法院聲請拘提,於113年9月23日執行拘提到場;惟相對人就其財產及資金流向交代不清,現復無具有執行實益之可供執行財產,堪認本件確有管收之必要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係參酌義務之內容、債務人之資力、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可認債務人事實上顯有履行債務之可能,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履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則係義務人以往曾有財產,未用以履行其所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惟於管收訊問時,卻查無該等財產,復無財產,致執行無著,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情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參諸同條項第4款規定: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者,亦構成管收之事由,可見有無履行義務之可能,應綜觀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為判斷,義務人如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成立後,為財產之頻繁異動或捐贈鉅額金錢,自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義務人即應就該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其不為報告或甚為虛偽報告者,因其前就責任財產已為處分,抗告人自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義務人如又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則除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自應認有管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從事不動產仲介,於96年至98年自行申報或遭查獲漏報之總所得共6812萬9504元,另96年至100年簽收之仲介費總額為7235萬元(原法院卷二第322-323、328-330、380-384、418-426頁),非無繳納滯欠綜合所得稅及罰鍰3137萬4552元之能力。又相對人於96年6月1日起至101年間自其設立之銀行帳戶匯出款項、提領現金或兌現支票,金額合計達1億3842萬元,其中9558萬元係匯予上發公司(其中3330萬元部分經移送機關認定係贈與,見原法院卷二第105-270、434-500頁),而其於抗告人訊問時自承:伊係上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登記名義人胡智媛係伊女友,並共同育有一子;100年間有匯出現金1000萬元、225萬元、101萬元給上發公司之會計施文真(原法院卷一第25-27頁),酌以相對人於101年7月26日出具陳述意見書記載:伊因信用破產無帳戶、支票可用,借用上發公司之帳戶、支票方便支付工程費用、收取仲介佣金(原法院卷二第125頁),施文真於101年2月21日出具說明書記載:伊係受公司老闆(即相對人)授之託付,授權處理200萬元支票匯入上發公司(同卷133頁),胡智媛於108年8月18日出具說明書記載:上發公司贈與稅乙案,係相對人將其個人資金轉入公司,嗣又非供公司使用轉出,並非贈與(同卷第292頁),第三人陳慶尚於102年1月24日出具說明書記載:伊代收票據600萬元,其中410萬元係應付給相對人之土地買賣仲介整合費用,依相對人指示匯入上發公司帳戶(同卷第380頁,並附有協議書及匯款申請回條,同卷第381-384頁)等情,似見相對人於96年至100年間因從事土地仲介獲取高額佣金,除申報少額所得(96年度申報50萬3173元、97年度申報49萬4975元)外,均故意不為申報,並利用上發公司帳戶收取佣金再予匯出,或指示上發公司之會計施文真代收款項、領取現金,並於107年9月25日將其於99年間投保之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其子張家豪,再於109年12月18日領回保險解約金215萬餘元(同卷第294-298頁),藉此隱匿或處分應供執行之財產,致於執行程序時查無該等財產,而執行無著;況依前情,相對人過往因仲介之所得甚豐,且現仍持續從事土地開發事業(原法院卷一第48頁),亦非無履行可能。惟相對人於抗告人訊問時乃稱:伊係借款予上發公司支付開發費用、員工薪資及租金,不懂財務所以挪錢過去,匯給上發公司或施文真之款項係伊弟弟在操作,伊不清楚,保單係胡智媛解約並取走解約金云云(原法院卷一第29-37頁),與前開第三人出具之書面陳述不符,且相對人到場僅陳稱伊現在沒錢,已經破產需要人家資助,無法供擔保,復稱對資金往來情形均稱不清楚(同卷第48-49頁),益見其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虛偽報告,復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行政執行機關顯然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乃原法院未予審酌,先認相對人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之管收事由,復以相對人現無財產,管收無助履行為由,認無管收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管收聲請,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又上開應調查事項,事涉相對人應否予以管收,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可見管收係屬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極其慎重,當賦予當事人完整之救濟機會。而於地方法院駁回行政執行署管收之聲請、行政執行署提起抗告之情形,如由抗告法院自行調查,則於抗告法院調查後認定義務人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各款管收事由之情形下,義務人僅得以抗告法院之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事實認定之結果則已無從救濟,而可能發生義務人之人身自由即時受到限制之結果,影響義務人權利甚鉅。是本件是否有抗告人所指管收事由,自由原法院調查為宜,以兼顧相對人之人身自由權利及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2-31

TPHV-113-抗-131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84號 原 告 ○○○(即○○○之承受訴訟人) ○○○(即○○○之承受訴訟人) ○○○(即○○○之承受訴訟人) ○○○(即○○○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原 告 ○○○(即○○○之承受訴訟人) ○○○(即○○○之承受訴訟人) ○○○(即○○○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蕭隆泉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陳大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佰壹拾萬玖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玖仟肆 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壬○○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庚○○、戊○○ 、辛○○、己○○、乙○○、丙○○、甲○○(下稱庚○○等7人)及丁○ ○,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三第377至404頁)。然丁○○為本件被告,與壬○○係對立關 係,不能為壬○○之承受訴訟人,而庚○○等7人則未為承受訴 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庚○○等7人為壬○○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壬○○與訴外人即壬○○女兒○○○原本同住在臺中市○ 里區○○街00號房屋(下稱大勝街房屋),而○○○已罹患癌症 多年,其自108年10月初起,開始有神智不清之情形,並於 同年月8日因摔倒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 醫)急診治療時,發現癌症復發且已擴散至腦部,旋於同年 月14日進行開顱手術切除顱内腫瘤及小腦,並進行腦部放射 線治療12次。○○○於同年11月20日出院後,有人格喪失及記 憶力退化等症狀,無法辨識其所處之環境。被告卻於109年3 月11日,強行將○○○帶離大勝街房屋,將○○○軟禁在臺中市○ 里區○里路000號房屋(下稱大里路房屋),並拒絕壬○○接近 ○○○。然被告竟未經○○○之同意,擅自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自 ○○○申設之臺中市○里區○○○○○○里○○○○號為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下稱系爭款 項),致○○○受有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之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又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受 有損害,亦應負返還責任。而○○○於109年8月4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壬○○,兩造則為○○○之再轉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48 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為姑姪關係,感情甚佳,○○○多年前癌 症復發,係由被告全程接送照顧,並支付○○○之醫療、看護 及生活費用。○○○於108年7月21日曾告知被告其印章遭壬○○ 拿走,而○○○於同年月29日至大里農會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 變更後,即將新印鑑交由被告保管,且告知被告系爭帳戶之 存摺在大勝街房屋。○○○嗣於108年10月間在中國附醫進行腦 瘤摘除手術,並於同年10月10日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 囑),要將現金及存款全部贈與被告。而○○○於同年11月間 轉至一般病房後,被告至大勝街房屋找不到系爭帳戶之存摺 ,被告遂向壬○○表示被告已替○○○代墊醫療費用50萬元,要 拿系爭帳戶存摺提領癌症保險金,壬○○始將系爭帳戶存摺交 付被告,但未交付變更前之印鑑。被告乃持新印鑑及存摺於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日期提領共70萬元,並繼續替○○○保管 新印鑑及系爭帳戶之存摺。又○○○於109年3月間因擔心病情 惡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恐不足支付醫療、生活及喪葬費用 ,遂於109年3月26日將富邦人壽金豐樂養老保險(下稱系爭 保險)解約,並將解約金225萬4,704元贈與被告,囑託被告 負擔○○○後續醫療、生活及喪葬費用。因上開解約金係匯入 系爭帳戶,被告始於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日期,提領如附 表編號3至11所示之款項。另被告自108年5月2日起至109年9 月15日止,已替○○○支付醫療、生活及喪葬費用共190萬0,43 9元,加上○○○贈與之系爭保險解約金225萬4,704元,已超過 被告提領之390萬元,被告並未侵害○○○之利益,亦未受有不 當得利。縱認○○○未將系爭保險解約金贈與被告,然○○○之系 爭遺囑已記載將存款及現金贈與被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亦應由被告取得,並未侵害原告身為再轉繼承人之權利。又 原告僅能就○○○之遺產行使權利,無權介入○○○生前與被告之 約定,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尚未死亡,應由原告就被告 提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61至62頁、第446至447頁 ): (一)○○○係壬○○之女,丙○○係壬○○之四子,被告係丙○○之子即 壬○○之孫子。 (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新印鑑,分 次提領系爭款項。 (三)○○○曾因轉移性腦腫瘤、右側乳房惡性腫瘤(復發)併淋 巴及骨頭轉移,於108年10月14日在中國附醫進行開顱移 除顱內腫瘤手術,復於同年月24日行腦室腹膜腔引流手術 ,並自108年11月5日至同年月19日止,進行腦部放射線治 療12次。 (四)○○○生前罹患癌症,均在中國附醫就診,○○○嗣於109年8月 4日死亡。 (五)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司養聲字第60號裁定駁回 ○○○收養訴外人○○○之收養認可聲請,經○○○提起抗告後, 本院以109年度家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之抗告。 (六)壬○○曾對被告提出竊盜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72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壬○○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24號駁回再議。 (七)系爭保險於109年3月26日解約,解約金225萬4,704元係匯 至系爭帳戶。 (八)○○○於108年7月21日曾向被告表示其印鑑被壬○○拿走,要 再刻一個新印鑑,被告則告知○○○刻完印章再去銀行換印 章就好,○○○嗣於108年7月29日至大里農會辦理印鑑變更 ,之後新印鑑即由被告保管。 (九)系爭帳戶之存摺及舊印章原由壬○○保管,壬○○嗣於108年1 1月間將上開存摺交給被告,但仍保留舊印章,壬○○當時 並不知道○○○有至大里農會辦理印鑑變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 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 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 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 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 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 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新 印鑑,分次自系爭帳戶內提領系爭款項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之原因,係被告之提領行為所 致,而非出於○○○之給付行為,故本件應屬非給付型不當 得利,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負 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三)而○○○自108年10月18日起開始聘請看護照顧,且自109年3 月11日起與被告同住在大里路房屋,被告並自108年5月2 日起,開始支付○○○之醫療、看護及生活費用等節,有上 開費用單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至27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48頁),足見○○○自108年5 月2日起之醫療、看護及生活費用,多由被告代為墊付, 並由被告協助○○○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且○○○自108年10月1 8日起之日常生活應無法完全自理,而有仰賴看護從旁照 顧之必要,並自109年3月11日起與被告同住在大里路房屋 ,由被告負責○○○之生活起居及醫療;參以○○○明知舊印章 係由壬○○保管,卻選擇於108年7月29日至大里農會辦理印 鑑變更,並將新印鑑交由被告保管,並委由被告向壬○○拿 回系爭帳戶之存摺,堪認○○○確有口頭授權被告提領系爭 帳戶內款項,用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之醫療及生活費 用與死亡後之喪葬費用,然就逾越上開範圍之款項,則難 認○○○有授權被告提領之意思。 (四)原告雖主張○○○自108年10月初起,開始有神智不清之情形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109年4月6日 門診病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頁),然上開病歷僅記載 ○○○當時曾向醫師表示有看到幻覺之情形,尚難憑此遽認○ ○○自108年10月初起,即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況依中 國附醫112年2月22日回函記載:「○○○於108年10月初發現 腦轉移時神智狀態正常,至109年5月19日前腎臟科住院治 療時意識皆正常(請參見住院紀錄),直至109年5月19日 即意識狀況惡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5頁),顯見○○○ 於108年10月初之意識尚屬正常,係自109年5月19日起才 開始有惡化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不能為授權被告提領 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意思表示乙節,難認實在。 (五)而被告辯稱其自108年5月2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替○○○ 支付醫療、生活及喪葬費用共190萬0,439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各項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5至283頁)。就律師 費5萬元及聲請費1,000元部分,○○○係本院109年度司養聲 字第60號收養認可事件之聲請人,並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 為該案之代理人,應有支出律師費5萬元及聲請費1,000元 之必要,且與被告所提之收據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相 符(見本院卷二第131、133頁),是被告辯稱上開費用係 由其替○○○墊付,應為可採;至其餘184萬9,439元(計算 式:190萬0,439元-5萬元-1,000元=184萬9,439元)部分 ,僅其中173萬9,596元之單據有具體品項可確認係用於○○ ○身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48頁),是被告 替○○○支付之醫療、生活及喪葬費用應為179萬0,596元( 計算式:5萬元+1,000元+173萬9,596元=179萬0,596元) 。又依前揭說明,被告僅就提領179萬0,596元之範圍內, 有得○○○之授權;其餘210萬9,404元,則難認被告有經○○○ 授權提領。 (六)被告雖辯稱○○○於109年3月26日將系爭保險之解約金225萬 4,704元贈與被告,其數額已高於210萬9,404元,被告並 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然依系爭保險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申請書(繁式)記載:○○○於109年3月23日因經濟因素申 請解除系爭保險,且因生病,簽不回原簽名樣式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90至392頁),僅能證明○○○係因有用錢之需 求而將系爭保險解約,尚難認○○○有將該筆解約金贈與被 告意思。又訴外人即系爭保險之業務員黃麗容於系爭偵查 案件中證稱:○○○於109年3月23日親自辦理系爭保險之解 約,是伊至大里路房屋找○○○簽名,業務員原則上不會詢 問客戶解約之原因,但因伊與○○○比較熟,○○○說是要用來 支付醫療費用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一第241頁),益 徵○○○並無將該筆解約金贈與被告之意思,而是要用來支 付其個人之醫療費用。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七)被告另辯稱其業經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且原告 係○○○之再轉繼承人,僅能就○○○之遺產主張權利,對於○○ ○生前與被告之約定,應不得爭執等語。然系爭偵查案件 雖認定被告辯稱其有經○○○授權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尚 非不可採信,然系爭偵查案件並未明確判斷○○○之授權範 圍,且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犯罪故意,與民事上是否應負不 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係屬二事,縱使被告誤認○○○有授權 其提領系爭帳戶內全部款項之意思而不構成犯罪,然被告 就○○○未授權提領之款項,仍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又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是原告自得爭執○○○是否有授權 被告提領系爭款項,被告上開所辯,均難認可採。 (八)至被告辯稱○○○預立系爭遺囑,要將存款及現金全部贈與 被告,縱使被告未經○○○授權而提領系爭款項,然系爭款 項本該由被告取得,而有法律上之原因,且未侵害原告之 權利等語。然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 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 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 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是被告仍應負返還不當 得利210萬9,404元之責任,被告辯稱其保有210萬9,404元 ,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乙節,難認有 據。 (九)從而,○○○僅授權被告提領179萬0,596元,用以支付○○○之 醫療、生活及喪葬費用;至被告另外提領之210萬9,404元 ,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負不 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又兩造均為壬○○之繼承人,再轉繼承 ○○○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於壬○○之遺產分割前,係公 同共有上開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148 條第1項規定,僅得請求被告將210萬9,404元返還予兩造 公同共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10萬9,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 2月16日(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一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 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8年12月17日 30萬元 2 108年12月30日 40萬元 3 109年3月12日 20萬元 4 109年4月30日 40萬元 5 109年5月19日 40萬元 6 109年5月29日 40萬元 7 109年6月8日 40萬元 8 109年6月18日 40萬元 9 109年7月1日 40萬元 10 109年7月13日 30萬元 11 109年7月20日 30萬元 總  計 390萬元

2024-12-30

TCDV-109-訴-3884-20241230-2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647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翁楷忻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李劉文乾即李文乾即廖文乾即劉文乾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             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李劉文乾即李文乾即廖文乾即劉 文乾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債權, 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內湖區及 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2024-12-30

PTDV-113-司執-86478-20241230-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657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陳力瑜              住同上 債 務 人 鄧允得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鄧允得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 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2024-12-30

PTDV-113-司執-86570-20241230-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聖藤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聖藤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聖藤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保 證契約、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3,139,37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務金額過高而於同年6月13日調解 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契約、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3,139,37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務金額過高而於 113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5月7日前置調解聲 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㈡聲請人已退休,現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21,595元,而其名 下僅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56,932元、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22 3,467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245元、2,552元 ,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7月8日陳報狀所附領取勞 保老年年金之轉帳存摺內頁、113年9月23日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 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414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於111、112年度所得甚低,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 21,59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 03元,與上開標準相同,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1,59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4,292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139,379元,扣除保險解約金28 0,399元後,債務餘額為12,858,98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 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 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30

CTDV-113-消債清-78-20241230-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森棻即莊幸蓉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森棻即莊幸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莊森棻即莊幸蓉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73,417,00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 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5月20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73,417,00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力負擔還款方案 而於113年5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11日前置調 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14日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無業,個人必要生活費由配偶資助,而其名下有10 筆應有部分甚低之共有土地,屬為難以變價之財產,另有新 光人壽保險解約金1,314,430元,111、112年度皆未有申報 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7月3日陳報狀㈠所附配 偶資助切結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新 壽保全字第1130002185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錄,現未投保勞保,則聲 請人主張其未有工作收入,每月由配偶資助等情,尚非不可 採信。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1 86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未有工作收入,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由 配偶資助,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1,314,43 0元後之負債總額72,102,579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30

CTDV-113-消債清-68-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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