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俞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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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健榮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敏文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建廷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鄧智徽律師 許文仁律師(解除委任) 朱昱恆律師(解除委任) 桂大正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 00號、113年度偵字第24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乙○○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 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 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 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 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㈠聲請人即被告丙○○、乙○○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丙○○否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   罪事實;乙○○則僅坦承依他人指示將詐欺集團之工作手機   交予甲○○之犯罪事實、坦承詐欺、洗錢部分,然否認組織   犯罪部分,並否認與丙○○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院   審酌丙○○雖否認全部犯行,乙○○僅坦承部分犯行,然其   2人所涉犯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其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嫌,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供述與證人甲○○證述相異,足   認其2人均有串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   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13年7月12   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10月7日   裁定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113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 止)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及聽取檢察官、其等 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為其2人均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嫌疑重大。另被告2人供述 與證人即同案共犯甲○○證述相異,且乙○○所辯,有違常情, 足認其2人有串證之虞,而本案尚待對證人乙○○進行交互詰 問及審理,是認其2人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羈押原因,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其2人均為男性,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是本院認其2人受 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及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基於確保日後審理程 序之順遂,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12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㈠丙○○及其辯護人羅盛德律師聲請具保意旨略以:乙○○為丙○ ○開車,因丙○○友人詢問能否為甲○○及黃○騰(真實姓名詳卷 )找工作,故丙○○因而與甲○○、黃○騰接觸,但丙○○並未說 做什麼工作,更非犯罪組織指揮者,但其願坦承其為甲○○、 黃○騰介紹工作,而涉及渠2人從事詐欺犯行,其並非完全否 認有做過的事,請審酌其羈押迄今已有一段時間,相關人等 也都到案,請予交保等語。㈡乙○○及伊辯護人康皓智律師聲 請具保意旨略以:乙○○對本案犯罪事實幾乎全部承認,僅爭 執部分細節,而本案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亦無再犯之虞 ,乙○○亦未聲請調查證據,請予以交保等語。惟查,丙○○、 乙○○等2人均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有串證之虞,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 方式加以取代,應予以延長羈押。綜上,其等聲請停止羈押 ,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PCDM-113-金訴-1326-20241122-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亭 選任辯護人 單鴻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 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所載「審判長法官余秀美」應更正為「審判 長法官俞秀美」。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載「審判長法官余秀美」應 為「審判長法官俞秀美」之誤寫,且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 無影響,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PCDM-112-金訴-329-202411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慶與告訴人BOOMA PRAPA TSORN( 泰國籍)係男女朋友,渠等相約於民國113年7月15日3時許 ,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慕朵微風汽車旅館117號房,被告 因不滿告訴人知悉其有配偶後提出分手,明知左胸屬人體重 要器官及部位,若對人體前開部位行穿刺傷害,可能有高度 致命之危險,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11 3年7月16日0時50分許在上址前,持其在不詳時、地購買之 水果刀1把,往告訴人之左胸、肩膀、手臂等處刺擊多下,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氣胸、右手第3、4指肌腱損傷等傷害,經 緊急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 有明文。又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 ,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 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 供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 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 外,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 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 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BOOMA PRAPA TS ORN於警偵訊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扣案物、 查獲被告現場照片、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 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3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113 年8月8日函及所附病歷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水果刀刺擊告訴人致受有上開傷害,然堅 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人的意思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認知及意 欲,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想要拍打告訴人使其冷靜, 但因施用毒品咖啡包,陷入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使其 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當時已意識不清楚,也不知道手上有拿 水果刀。而被告隱瞞自己已婚身分與告訴人交往1年以上, 並約告訴人至汽車旅館吸毒作樂,並無終止雙方不正男女關 係之意,行為時也有叫告訴人冷靜、不要跑、不要激動等, 於稍微清醒後即趕快開車欲將告訴人送醫,但告訴人不想等 被告自行離去,被告主觀上當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又被告 行為客觀結果並未造成告訴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亞 東醫院急診會診單記載告訴人左胸未遭穿透胸腔、意識清楚 仍可會談等,被告所為應僅應論以普通傷害罪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渠等相約於113年7月15日3時許 ,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前往上址微風汽車旅館117號房;而被告於113年7月16日0時 50分許在上址前,持水果刀1把,往告訴人之左胸、肩膀、 手臂等處刺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氣胸、右手第3、4指肌腱 損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BOOMA PRAPA TSORN於警偵訊及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 像光碟及截圖、扣案物、查獲被告現場照片、亞東紀念醫院 113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8日函及所附病歷、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8日鑑驗書、本院113年10月4日現 場監視器影像及扣案水果刀1把所作之勘驗筆錄可參,以及 水果刀1把扣案可佐,應堪認定。惟此僅得證明被告有傷害 告訴人犯行,無從證明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二)又查被告持以刺擊告訴人之水果刀,經本院當庭勘驗刀柄長 約9.2公分、刀刃長約7.8公分,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等情, 有本院113年10月4日勘驗筆錄及扣案水果刀照片可稽(本院 卷第75、84頁)。而依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本案被告 係以手拉扯告訴人,告訴人則以物品打被告並受拉扯而倒地 ,期間被告持刀刺向告訴人胸口等部位約10次,過程中告訴 人有以手遮擋,於地上掙扎以左腳踢向被告,被告起身後站 立告訴人右側,再向前靠近告訴人、用手指告訴人並與之交 談,以左腳踢告訴人頭部後離開,但隨後又走回與告訴人交 談後離開,被告離開後告訴人起身拿包包跑離現場。隨後被 告駕駛一白色車輛自畫面右側駛向畫面左側、員警之後抵達 現場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4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像截圖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4、75、79-81頁)。以被告所持之兇 器及刺擊告訴人身體位置觀之,固有使人死亡之可能,然衡 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共為左胸3處、左肩1處、左上臂1處、右 手背2處刀傷併有左胸氣胸,右手手部傷勢部分於就醫翌日 即113年7月17日接受肌腱修補手術,並經住院治療後,告訴 人已於113年7月23日出院,而其亞東醫院病歷中急診會診單 則記載其左胸前壁遭刺傷部分並未穿透胸腔,於113年7月16 日就醫時仍意識清楚可會談,此有亞東醫院113年8月8日函 及病歷(含急診會診單)等可佐(偵卷第74-140頁);參以證人 即告訴人BOOMA PRAPA TSORN於審理中證稱其右手已經快恢 復、可以自由活動等語(本院卷第129頁);以及前述監視器 影像顯示被告持刀刺擊告訴人結束後有與告訴人交談後離開 ,之後又折返後與告訴人交談始再度離去,而告訴人尚可自 行起身拿包包奔跑離開現場,足見被告持水果刀對告訴人刺 擊時下手力道應非猛烈不止,刀刃始未穿透告訴人左胸或造 成右手等肢體部位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生命危險,被告當 場亦知悉告訴人仍可交談且意識清楚方離去。再者,依證人 即告訴人BOOMA PRAPA TSORN於審理中證稱:拉扯過程中被 告有和我對話,他沒有提到要給我死、不要讓我活,被告叫 我冷靜下來好好溝通。肢體衝突結束後被告去開車,但我不 要等被告,我跑去櫃台小姐那邊,是櫃台小姐幫我叫救護車 送醫,被告叫我等他,但我很生氣不等他,後來我沒有看到 被告,各自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24、125頁),亦可見被告當 時並無要置告訴人於死之相關言語,而是表示要告訴人冷靜 ,離去現場開車前尚有告知告訴人其去開車送醫、等待其返 回,而無持刀追擊告訴人之行為。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無終 止雙方男女關係之意,欲開車將告訴人送醫,但告訴人不想 等被告自行離去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三)另證人即告訴人BOOMA PRAPA TSORN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 告從去年認識約8個月,113年7月15日3時許被告開車載我一 起進去汽車旅館,我們有爭吵關於被告有其他女生,我們吵 很久,有一段時間雙方都安靜下來,被告有一點暈因為他喝 咖啡包,我切芒果給被告吃,他還是講到其他女生,他以為 我是那個女生,我跟被告說如果他再講我就跟他分手,被告 嚇到以為我要拿刀傷害他,要來搶我的刀,搶來搶去過程中 我手有受傷,被告突然清醒發現我不是那個女生,我們就到 樹林區的醫院。從醫院回來,我就睡覺,被告又在喝咖啡包 ,他有點意識不清楚,說話亂七八糟,我們又吵架,我揹我 的包包收東西離開。我怕被被告傷害,我先拿刀但沒有對被 告有什麼動作,他想說我又要拿刀傷害他,所以來搶我手上 的刀,搶刀的時候是在2樓房間下的1樓停車位,被告搶刀的 時候我跑出去,被告追上來拿刀刺我,被告拿刀刺我時我人 在旅館外車道上。被告用來犯案的水果刀,應該是我切水果 的刀,我會在車上放一些廚具,這把刀很久了,我不知道是 誰買的,總之這把刀是我跟被告出去玩時,如果買東西吃會 用到所以才帶著等語(偵卷第158、159頁);於審理中證稱: 我與被告就是感情糾紛而已,沒有金錢糾紛,偵查中說被告 稱我偷他2、3千萬元,是因為被告那時已經不清楚,他哪有 那麼多錢,他已經失控、亂講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足見 本案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在上址旅館因感情問題爭吵,兩人 間並無金錢糾葛等重大紛爭存在,於案發前一日、案發當日 被告均有服用毒品咖啡包而情緒不穩,兩人復因爭搶原本外 出遊玩會攜帶之水果刀而生爭執,被告本案持刀犯案應屬一 時偶發事件,並非被告所能預謀。且衡以告訴人於案發前一 日與被告發生爭執受傷,被告曾與告訴人一同至樹林區醫院 就醫又返回上址旅館,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稱供稱:爭執過 程結束後我看到地板上的血,便清醒了,馬上上樓將房間內 的衣服、側背包拿出來後駕車離開現場,當時我本來要開車 去找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3頁),亦可徵被告於本案前不久仍 有就告訴人其他傷勢為救護之行為,於本案發生後亦未棄告 訴人受傷於不顧,難認縱使告訴人死亡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 六、綜上,本案被告雖有持刀刺擊告訴人致受傷之行為,惟依公 訴人所舉事證判斷,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殺人之直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為之,僅得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業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載卷為證 (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47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PCDM-113-訴-746-20241119-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勲瑞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 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勲瑞因提供帳戶幫 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之後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1 3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另案被告郭珅禓參與「法拉驢、張 麻子」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向聲請人佯稱申辦貸款須提供帳戶提款卡等不實訊 息,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寄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提款卡,由郭珅禓於同年月23日在臺中統一超商領取包裹, 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而對郭珅禓判處罪刑。因 另案判決引用之證據以及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2本,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得證明聲請人係受詐 騙而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聲請人不需靠詐騙生活,並非 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有受無罪判 決之可能,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爰 聲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之 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 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 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又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 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調查證據 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 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 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 12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判決依聲請人即被告於偵審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宇平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曾靜蕾於審理之證述、「林妍庭」與聲 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渣打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4日渣打商銀 字第1100007223號函暨開戶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沙崙派出所110年1月27日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等證據綜合 判斷,認定聲請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 年1月20日下午2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00號統 一超商金林店,以便利商店門市運送服務,依「林妍庭」指 示,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寄交指定收件人 ,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林妍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月23日晚間7時34分許, 以電話聯繫鄭宇平,佯稱係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因付 款方式設定有誤需解除設定云云,致鄭宇平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晚間8時55分許、同日晚間8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0號2樓住處,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9萬9,987元、9萬9,988元至渣打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聲請人提供之金融卡提領一空,因認聲請人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原審量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妥適,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此有原判決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二)另案判決雖認定郭珅禓與「法拉驢」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聲請人佯稱申辦貸款必須提供 帳戶提款卡之不實訊息,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0 日1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1統一超商金林門 市,寄出其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由郭珅禓於110年1月 23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超商 ,領取聲請人寄出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後,再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郭珅禓所為係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此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 13號判決在卷可參。然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 、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 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 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 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 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 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 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 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 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 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 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 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縱為另案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 亦可能同時兼具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行為, 且原判決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並不受 另案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三)又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另案被告郭珅禓於警詢至審理均供 稱其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聲請人寄送渣打銀行帳戶提 款卡包裹及提款之人,其並非與聲請人聯繫、使聲請人交付 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人,則其所述自難以證明聲請人交付 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之緣由、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而另案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其中「林妍婷」與聲請人 之LINE對話紀錄,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為原判決法院調 查斟酌之證據,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其他包括證人曾靜蕾 於警偵之證述、聲請人於偵查之所述、監視器影像、渣打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詐欺集團成員「林妍婷」、「林文 至」與曾靜蕾、「林文至」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超商 寄件發票、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截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70、111號刑事判決書,亦僅得證明聲請人 係因曾蕾靜告知臉書貸款資訊,而與「林妍庭」、「林文至 」聯繫後提供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嗣由郭珅禓領取,尚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有關被告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 認定。至聲請人另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2本,經 核其上僅有112年9月至113年10月間之交易往來紀錄,距離 聲請人110年1月20日提供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已有相當時間 ,無從佐證聲請人行為時之經濟狀況,況且聲請人既係起因 於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其帳戶資料,於行為時應有資金需求無 誤,則聲請人以此主張其不需靠提供帳戶幫助詐騙生活等語 ,難認有據,其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2本,亦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有關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認 定。 (四)從而,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PCDM-112-聲再-59-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E000-A11119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徐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即代號AE000-A111199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028號),認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嫌,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AE000-A111199為 本案被害人,屬同條項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請依同法第45 5條之39之規定,准予聲請人為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案件審 理中,是被告上開被訴之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項所定之罪,而本案聲請人為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 與之適格要件。另經本院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其等均 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並斟酌上 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 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 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PCDM-113-聲-4246-20241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林慧娟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莅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續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慧娟犯業務侵占罪(新臺幣 [下同]4萬1116元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3萬61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侵占16萬3800元部分,犯罪尚不 足以證明,判決無罪,均應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 犯罪事實、起訴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內容: (一)檢察官對無罪部分(被訴侵占16萬3800元)上訴意旨略以: 林嘉莉並未同意被告提領甲帳戶16萬3000元,未於國泰世華 銀行民國108年1月25日取款憑條蓋用大小章。證人張淑貞之 證詞並非需補強證據之供述;原審以被告並非於公司申辦企 業網路銀行之初即任職,張淑貞並未詢問國泰世華銀行,被 告曾要求林嘉莉「退件」,即反推被告無法進入「CHIAE01 授權管理員」帳號,認定張淑貞之證言不可採信,違反經驗 及論理法則。被告確實可以使用「CHIAE01授權管理員」帳 號,並於108年1月25日取消該筆轉帳設定。張淑貞於108年2 月11日才取得甲帳戶(最新)存摺;縱使張淑貞於108年1月 11日已收受甲帳戶最新存摺,之後又交給被告,但前後任會 計交付公司帳戶存摺原因多端,是否足以推認張淑貞確實經 林嘉莉同意,以自己名義挪用公司為支付一周之後即將到期 扣款之16萬3800元借給被告。原審以此等與構成要件全然無 關之事項,過度推演,在被告完全無法提出與借款相關證據 的情況下,以無關之事實對被告為過度有利認定,無視卷内 種種與被告辯稱是借款不相符的事證,應撤銷原判決無罪部 分,論罪科刑。 (二)被告上訴之辯解略以:(侵占4萬1116元部分):107年8月24 日被告向告訴人請款,不僅要繳納107年7月份健保費、退休 金,並包含零用金及被告薪資。此部分4萬1116元之數額, 無從自告訴人107年度其他月份之健保費、退休金應繳款額 加總得出。告訴人拒不提出107年8月24日4萬1116元原始請 款單據,即認定被告侵占健保費、勞工退休金4萬1116元, 顯與事證不相符。被告於107年10月20日,繳納告訴人107年 7月份勞工退休金及107年9月17日單次約定轉帳代扣健保費 ,並未重複請款,被告未挪用107年7月份健保費與退休金, 在被告任職期間,告訴人從未向被告追討4萬1116元。告訴 人於107年8月24日支付應付帳款之後,帳戶餘額僅2654元, 被告供稱是林嘉莉急需用錢,因而於107年8月24日交付現金 4萬1116元給林嘉莉,完全符合當時狀況,林嘉莉事後將款 項還給被告或告訴人,確實並非被告憑空捏造。告訴人當時 之財務狀況尚需身為職員之被告小額借款周轉,告訴人也確 實未於107年8月10日及12日足額支付被告之107年7月薪資, 而告訴人107年7月份應繳納之徤保費、退休金均於被告任職 期間,如數繳付完畢,被告所為不構成業務侵占罪。(被訴 侵占16萬3800元部分):取款憑條唯有林嘉莉能用印,存摺 是張淑貞交付:告訴人之行政章與取款章由不同人保管,無 從推斷被告有盜用取款章的結論。檢察官上訴僅主張被告可 使用「CHIAE01授權管理員」帳號,卻未舉證,不足採信。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坦承將4萬1116元轉匯於自己帳戶並提領使用;而此筆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說明欄明確記載「健保、退休金」。證人 林嘉莉證述未簽收被告交付之款項或單據,證人即會計張淑 貞並證稱林嘉莉從未要求會計領取公司帳戶款項交給林嘉莉 個人使用。被告辯稱4萬1116元款項包含零用金及被告薪資 ,已交給林嘉莉使用,並未侵占之辯解,不足採信;況且, 被告於本院供稱:「(本來這些錢要繳健保、勞保費的,為 什麼會轉到你的帳戶?)這4萬多元不是全部都是勞保健保 ,有一部分是零用金,零用金一向都是我去臨櫃領出來交給 另一位陳小姐保管使用,勞健保都是我臨櫃繳款。其中有1 、2萬是我前面的薪資,是我跟他追討的。這些錢轉到我的 帳戶是(因為)那一陣子我跟負責人說我白天不方便進公司, 也不方便跑銀行。(那你不是應該把那些錢領出來就好嗎? )領錢要拿存摺,我沒有空去公司拿存摺。」(本院卷第17 7至178頁),可認行為時被告不在公司,竟以應繳納健保費 、勞工退休金為由,登入告訴人網路銀行將4萬1116元轉入 「私人帳戶」,且的確未繳納告訴人應付之健保費、勞工退 休金。被告否認侵占犯行之辯解,無可採信,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被告於108年1月11日之前已將甲帳戶存摺交接給張淑貞;甲 帳戶之108年1月25日取款憑條大小章真正,大小章由林嘉莉 保管,存放在保管箱,密碼僅林嘉莉知道;被告得否自行使 用告訴人網路銀行「CHIAE01授權管理員」帳號進行網路銀 行交易取消、退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辯稱 張淑貞交付甲帳戶存摺、林嘉莉在取款憑條用印,同意被告 提領16萬3800元借用,並已遵期在支票兌現前還款,均經原 審一一論述。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事證,僅以言 詞就原判決之論述為相反主張,不足以推翻原審之認定;上 訴意旨記載:「在被告完全無法提出與借款相關證據的情況 下…。」更違反舉證原則。檢察官上訴也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娟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林莅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109年度偵 緝續一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娟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慧娟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至108年1月15日期間,在林嘉莉 擔任負責人之嘉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毅公司)任職 ,負責該公司支出等帳務處理、代繳勞健保相關費用等業務 ,乃受該公司委任處理與他人間財產事務之會計兼出納人員 。詎林慧娟以嘉毅公司應繳納健保費、勞工退休金合計新臺 幣(下同)41,116元為由,於107年8月24日12時31分許登入 嘉毅公司網路銀行建檔轉帳41,116元之交易,經林嘉莉審核 放行後,於同日自嘉毅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轉帳41,1 16元至林慧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乙帳戶)。林慧娟取得該筆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於107年8月24日15時37分許將 乙帳戶內41,116元中之30,000元轉匯至自己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又於同日某時許自乙帳戶提領11,000元均供己花用,而 將41,116元全數侵占入己,並未用以繳納嘉毅公司應繳納之 健保費、勞工退休金。 二、案經嘉毅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 察官、被告林慧娟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嘉毅公司之代表人林嘉莉於偵查 以言詞、書面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易 字卷第167頁),惟本院並未引用此等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爰毋庸審酌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任職嘉毅公司會計兼出納人員, 並取得41,116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 稱:我是登入網路銀行請老闆林嘉莉同意,才將41,116元轉 到我乙帳戶,為何要簽請這筆費用要看請款單,我沒有用這 筆錢繳勞健保費,因為林嘉莉說不用這麼快繳,後來我是提 領現金放在林嘉莉辦公桌,她有簽簽收單,但我後來交接出 去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林嘉莉才有網路銀行放 行權限,被告僅能編輯付款對象、帳號、金額,當天因林嘉 莉急需用錢,要求被告將該筆款項交付其使用,故被告於10 7年8月24日領出11,000元,連同身上30,116元轉交林嘉莉, 並請林嘉莉簽收,林嘉莉知悉被告已返還,才會於被告離職 交接完畢後均未向被告追討,嘉毅公司亦自承被告就該筆款 項有回存5,000元,本案係因嘉毅公司遺失會計帳務資料未 能釐清誤會所致。被告108年1月21日已和嘉毅公司新會計張 淑貞交接完畢,應由嘉毅公司提出相關請款單、簽收單釐清 金錢流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3月13日至108年1月15日期間,在林嘉莉擔任負 責人之嘉毅公司任職,負責該公司支出等帳務處理、代繳勞 健保相關費用等業務,乃受該公司委任處理與他人間財產事 務之會計兼出納人員。又被告於107年8月24日12時31分許登 入嘉毅公司網路銀行建檔轉帳41,116元之交易,經林嘉莉審 核放行後,於同日自嘉毅公司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轉帳41,1 16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乙帳戶;被告於107年8月24日15 時37分許將乙帳戶內41,116元中之30,000元轉匯至自己中信 銀行丙帳戶,又於同日某時自乙帳戶提領11,000元等情,為 被告所供認,核與證人林嘉莉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 院易字卷第260、261頁),並有嘉毅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卡、 甲帳戶交易明細、乙帳戶存摺內頁、丙帳戶交易明細、國泰 世華銀行提供之嘉毅公司客戶往來資料可稽(他字卷第15、4 7頁,偵緝字卷第98頁,偵緝續一字卷第195頁,本院易字卷 第208頁),應堪認定。 (二)卷內雖無此筆41,116元款項相關請款單,然依被告就該筆轉 帳過程於審理中供稱:我登入網路銀行,只有輸入我的銀行 帳號、金額及交易備註,之後上傳等待審核,我有另外通知 林嘉莉有款項要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65頁);參以證人林 嘉莉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會計,譬如說要繳勞健保,她就 把勞健保的憑證跟著取款條之類的或者是網銀放行給我,然 後我確認,時間到了就去繳款、放行。如果被告決定要請領 該筆款項去繳納費用,是她先KEY好款項決定匯到哪裡,再 由我同意放行。41,116元這筆錢是要繳勞健保的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260-263頁)。佐以此筆交易係以網路銀行進行轉帳 交易,此筆交易說明欄記載「健保、退休金」,建檔人及建 檔時間欄顯示「經辦、107年8月24日下午12:31:36」,覆 核人及覆核時間欄顯示「主管-林嘉莉、107年8月24日下午1 :47:05」,有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嘉毅公司客戶往來資料 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08頁),足證被告係以嘉毅公司應繳納 健保費、勞工退休金合計41,116元為由,於107年8月24日12 時31分許登入嘉毅公司網路銀行建檔41,116元轉帳交易,經 林嘉莉審核放行,該筆款項始自嘉毅公司甲帳戶轉至被告乙 帳戶。 (三)又被告已自承並未以該筆41,116元繳納嘉毅公司勞健保相關 費用(本院易字卷第167頁),而嘉毅公司於107年3月31日繳 納勞工退休金46,346元後,於107年10月1日始有再次繳納勞 工退休金之紀錄,且嘉毅公司於107年10月1日至被告108年1 月15日離職前繳納之勞工退休金,均係被告另行向嘉毅公司 請款後繳納,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書、 繳款單、國泰世華銀行107年10月1日取款憑條、內部憑證可 佐(偵緝字卷第263-266、269、271、272、273-277、284頁 ,偵緝續字卷第27頁),可證被告於107年8月24日取得該筆4 1,116元雖係經林嘉莉同意,然被告並未確實依原請領用途 繳納嘉毅公司之健保費、勞工退休金。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林嘉莉說不用這麼快繳勞健保費、林嘉 莉急需用錢,故被告當日已將41,116元全數交付林嘉莉,經 林嘉莉簽收云云。然證人林嘉莉於審理已證稱:這筆款項是 要繳勞健保,為何要再給我,我也沒有簽收單等語,而否認 有收到該筆款項及簽收(本院易字卷第263頁)。且倘林嘉莉 於107年8月24日認為不需立即繳納嘉毅公司健保費、勞工退 休金,而另有急需用錢,其大可請被告直接從嘉毅公司甲帳 戶領款交付即可,實毋須大費周章於107年8月24日先在嘉毅 公司網路銀行審核放行,同意將41,116元由嘉毅公司甲帳戶 轉入被告乙帳戶,隨於同日又要求被告提領交付。況且,依 證人即嘉毅公司新會計張淑貞於審理中所證其於107年12月2 4日到職,任職期間並無林嘉莉請其從公司帳戶領錢交付個 人情形(本院易字卷第275、287頁),則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應非可採。另證人張淑貞於審理中已證稱:我們當初 以為被告只有拿用一筆163,800元(即下述被告於108年1月25 日提領嘉毅公司甲帳戶內163,800元部分),被告把錢存回來 ,林嘉莉董事長應該就不會追究,沒想到後續陸續接到行政 執行署命令,才知道勞保、勞退都沒繳。告訴狀附表記載被 告侵占107年8月24日41,116元有回存5,000元,是我依存摺 資料再追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81、285頁),可見林嘉莉未於 被告108年1月15日離職後立即向被告追討41,116元,嘉毅公 司表示被告有回存5,000元,係因林嘉莉於被告離職後因遭 催繳勞工退休金等,才發現被告有侵占本案41,116元情形, 續由張淑貞查核帳務資料發現被告事後有回存部分款項。辯 護人辯護稱林嘉莉未立即向被告追討、嘉毅公司自承被告事 後有回存5,000元等,係因被告於107年8月24日已將41,116 元全數返還而無侵占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任職嘉毅公司會計兼出納人員期間,於107年8月 24日透過該公司甲帳戶轉帳41,116元至自己乙帳戶,而取得 該筆款項,雖係經林嘉莉同意,然被告並未確實依原請領用 途繳納嘉毅公司之健保費、勞工退休金,且於107年8月24日 15時37分許又將乙帳戶內41,116元中之30,000元轉匯至自己 丙帳戶,於同日又自乙帳戶提領11,000元,應係供己花用無 誤,其本案業務侵占犯行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 ,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原規 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 法並無改變法條構成要件之內容及處罰之輕重,僅係將原本 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 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 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為統一用語而酌作標點符號修正,於其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 年訴字第9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3年8月5 日執行完畢,然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並經 公訴人主張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疑似累犯簡列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 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易 字卷第181-195、411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 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與本案犯罪具實質關聯性, 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業務機會侵占嘉毅公司財產,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嘉毅公司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被告事 後曾返還嘉毅公司5,000元、嘉毅公司之意見及所受損害(本 院易字卷第335、409、411頁),及被告自陳為專科肄業、擔 任會計、未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本院易字卷第40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金額為41,116元,惟 嘉毅公司表示被告事後已返還5,000元作為公司零用金(本院 易字卷第335頁),則所餘之36,116元(計算式:41,116元-5, 000元=36,116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嘉毅公 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1月25日12時15分許,先登入嘉 毅公司甲帳戶網路銀行,取消原應於108年1月25日匯至嘉毅 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下稱丁帳 戶)之163,800元轉帳預約後,於同日12時57分許,持尚未 交接與嘉毅公司新任會計張淑貞之甲帳戶存摺以及其以不詳 方式取得之取款憑條至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自甲帳戶內 提領取得現金163,800元,然被告未將163,800元交還嘉毅公 司,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被告此舉為張淑貞發現後,方 於108年2月11日13時21分、42分許自其丙帳戶轉帳73,800元 、90,000元(合計163,800元)至丁帳戶。因認被告就此涉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林嘉莉、張淑貞之證述、甲、丙、丁帳戶交易明細、張淑 貞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108年1月25日取款 憑條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甲帳戶存摺及取款憑條領得 163,800元,復自丙帳戶轉帳返還全部款項至丁帳戶,然堅 詞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張淑貞跟我說可以去取款,作為 私人借貸,她有跟我說什麼時候要匯回去、也有說林嘉莉同 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8年1月11日前已 將嘉毅公司甲帳戶存摺交接給張淑貞,張淑貞於當日已臨櫃 轉帳10萬元至林嘉莉個人帳戶、108年1月16日臨櫃繳納補充 保費10,374元。又被告任職嘉毅公司期間,使用網路銀行帳 號為CHIAE02,CHIAE01非被告所使用,被告也不知該帳號密 碼,並無退件權限、未曾取消轉帳交易。另嘉毅公司銀行帳 戶之印鑑為林嘉莉自行保管,取款憑條也是林嘉莉親自確認 審核用印,於108年1月24日張淑貞曾致電被告,告知已將嘉 毅公司甲帳戶存摺放在公司1樓管理員室,請被告領取存摺 協助對帳,被告取得存摺對帳時發現內有已用印大小章之取 款憑條,隨即致電張淑貞詢問,張淑貞表示因被告向其借款 、其向林嘉莉提及此事,林嘉莉表示有松公司支票尚未到期 ,該筆163,800元可先供被告使用,但需於108年2月11日開 工當日回存款項。被告主觀上認為張淑貞已取得林嘉莉同意 ,方領款並已如期匯還,是被告提領該筆款項實為借貸關係 而非侵占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月25日12時57分許,持嘉毅公司甲帳戶存摺及 蓋有嘉毅公司、林嘉莉大小章之取款憑條至國泰世華銀行大 直分行,自甲帳戶內提領取得現金163,800元;嗣於108年2 月11日13時21分、42分許自其丙帳戶轉帳73,800元、90,000 元(合計163,800元)至嘉毅公司丁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 供認,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8年1月25日取款憑條(交易名稱 欄記載「有摺現金提領」)、甲、丙、丁帳戶交易明細可稽( 偵緝字卷第195頁,偵緝續一字卷第143、167、215頁),固 堪認定。 (二)證人林嘉莉於審理中雖證稱:這筆16萬多元是每個月要支付 給廠商的貨款,我會從公司直接轉存到乙存戶頭,不會領現 金出來,我沒有核准這筆款項的提領。我也沒有同意張淑貞 借款給被告。163,800元是乙存貨款,我不可能把它領出來 ,108年1月25日被告提領的取款憑條上大小章不是我蓋的等 語(本院易字卷第264-266、271頁)。然審酌證人林嘉莉於審 理中亦證稱國泰世華銀行108年1月25日取款憑條上之大小章 為真正,大小章為其所保管存放在保管箱、密碼只有其知道 等情(本院易字卷第271、273頁),且證人張淑貞於審理中、 證人即嘉毅公司行政祕書陳岱鈺於偵查中亦證稱嘉毅公司印 章由林嘉莉保管,取款條是由會計填上金額及說明,由林嘉 莉蓋章,林嘉莉不會給被告印章等情(偵緝字卷第123、124 頁,本院卷第279頁),可見如非林嘉莉同意提領嘉毅公司甲 帳戶內163,800元,而在國泰世華銀行108年1月25日取款憑 條上蓋用大小章,被告實難從保險箱內取得大小章,在國泰 世華銀行108年1月25日取款憑條上用印進而提領163,800元 。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林嘉莉有同意被告提領該筆163,800 元等語,並非無稽。 (三)證人張淑貞於偵查中固證稱:這筆163,800元我已經透過網 路銀行申請轉帳給某家經紀公司,得到林嘉莉核准放行,也 就是這筆款項會在指定日期轉帳到嘉毅公司支票甲存帳戶, 我向林嘉莉申請放行這筆款項是在農曆年前,林嘉莉也是在 農曆年前就核准,後來過完農曆年我上班第一天發現這筆款 項沒有轉入嘉毅公司支票甲存帳戶,原本約定轉帳被取消。 當時因為被告還沒把嘉毅公司國泰世華銀行甲存與活存帳戶 存摺交接給我,所以我是利用網路銀行來核對兩帳戶餘額, 透過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知道這筆款項被領出,沒有進入原本 指定帳戶。我第一時間發現有跟被告聯繫確認為什麼會這樣 ,被告跟我說她有把163,800元領出,她當天就會把163,800 元存回去嘉毅公司甲存帳戶等語(偵緝續一字卷第107頁), 於審理中復證稱:2月4日163,800元要給友松娛樂這張支票 到期要兌現,董事長說她要出國而且快過年,叫我先提早放 行,我於1月20日輸入國泰世華銀行電腦,董事長在同日早 上9點多放行,我沒有再追蹤。是後來連續有事情發生,我 才知道被告去領了這筆錢,我有打電話問被告說你怎麼可以 做這種事、分明是在害我,被告說你放心我會補齊,她已經 跟董事長講過了,我去查網銀從登錄、放行到預約取消都有 紀錄,登錄是我沒錯,放行是董事長,預約取消是被告的代 號,當時1月25日被告已經離職竟然可以登入我們網銀上面 取消,我也覺得蠻訝異的。我不可能借款給她,借給她怎麼 會用公司的錢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77、278、280頁)。然觀 諸張淑貞與被告間108年2月11日LINE對話紀錄,其等先有語 音通話後,張淑貞稱「怎麼會這樣?你有補進去嗎」,被告 稱「有」,張淑貞稱「直接存甲存?」…被告又稱「你早上都 核對過我改的傳票單據了嗎」,張淑貞稱「有,附件也貼上 去了,就是對到這筆傳票才發現、我心臟不好耶」,被告稱 「安啦!不會害你的,也就是想撈點偏門獎金」(偵緝續一字 卷第121-135頁),依該等內容尚難佐證被告有如證人張淑貞 所證從嘉毅公司網路銀行取消關於163,800元預約轉帳交易 、擅自盜領該筆款項。 (四)另依張淑貞所提嘉毅公司網路銀行操作預約轉帳之交易覆核 歷程查詢顯示,「CHIAE03張淑貞」於108年1月20日經辦, 「Cherrylin主管林嘉莉」於108年1月21日覆核,「CHIAE01 授權管理員」於108年1月25日註銷預約(偵緝續一字卷第155 頁);依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嘉毅公司網路銀行往來資料則顯 示,交易日108年1月30日、轉帳金額163,800元此筆交易, 交易說明欄記載「活存轉甲存(有松分期票)」,建檔人及建 檔時間欄為「經辦、108年1月11日下午04:11:40」,退件 人及退件時間欄為「授權管理員、108年1月17日下午01:33 :11」;而交易日108年1月25日、轉帳金額163,800元此筆 交易,交易說明欄記載「活存轉甲存(有松分期票)」,建檔 人及建檔時間欄為「張淑貞、108年1月18日下午06:58:32 」,退件人及退件時間欄為「授權管理員、108年1月19日下 午01:32:25」(本院易字卷第209頁)。證人張淑貞於審理 中雖證稱:「CHIAE01、授權管理員」「CHIAE02經辦」都是 被告在使用,我有問過祕書說網路銀行是在被告手上建起來 ,所以被告知道密碼。我也有打去國泰世華問,他說我們當 初跟他們接洽網銀的是被告、有給她密碼。01授權管理員就 是當初跟國泰世華做網銀時最高階的,有權利建員工、授權 員工權限到哪,02是平常被告自己在用的,據我所知網銀是 被告那邊才開始有,所以01接下來是02,02接下來是我03等 語(本院易字卷第280、284、285、287頁);證人林嘉莉於審 理中亦證稱會計都可使用「授權管理員」等語(本院易字卷 第265頁)。 (五)惟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未接洽國泰世華網銀,我到職時是 一個已經離職的會計告訴我要用CHIAE02、我的帳號跟密碼 ,我不知道什麼CHIAE01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94頁),而否認 其可使用「CHIAE01授權管理員」此帳號,以進行網路銀行 相關交易之退件、取消作業。且查,嘉毅公司企業網路銀行 於105年11月24日即已申辦,此有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 12年12月6日函可證(本院易字卷第331頁),對照嘉毅公司員 工基本資料表記載,被告係於106年3月13日始到職,可見嘉 毅公司網路銀行應非由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接洽而創建。再 者,經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調閱電話錄音資料,嘉毅公司人員 於109年至112年12月6日並無致電該行客服之紀錄,有前開 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6日函可稽(本院易字卷 第331頁),此亦與證人張淑貞證稱有打電話向國泰世華銀行 確認當初接洽公司網路銀行事宜之人為被告等情不符,是證 人張淑貞證稱被告知悉密碼有使用「CHIAE01授權管理員」 帳號、取消嘉毅公司網路銀行關於163,800元預約轉帳交易 等語,尚難遽以採信。此外,由被告所提其與林嘉莉間之LI 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06年10月6日曾請林嘉莉將其所作 公司網路銀行資料予以「退件」(本院審易字卷第85頁),益 見被告得否自行使用「CHIAE01授權管理員」帳號,以進行 嘉毅公司網路銀行交易取消、退件等,非無疑義。 (六)另張淑貞曾於108年1月11日持嘉毅公司甲帳戶存摺至國泰世 華銀行幸福分行,臨櫃辦理轉帳10萬元至林嘉莉個人帳戶, 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年1月11日取款憑條(交易名稱欄 記載「有摺轉帳支出」)、甲帳戶交易明細(交易分行記載幸 福分行)、被告與張淑貞於108年1月11日討論取款10萬元之L 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易字卷第333頁,偵緝續一字卷第117 頁,他字卷第55頁),由此亦可見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08年1 月11日前已將嘉毅公司甲帳戶存摺交接給張淑貞,張淑貞之 後又將甲帳戶存摺交付被告以領取本案款項等語,並非無據 。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張淑貞有交付被告嘉毅公司甲 帳戶存摺、林嘉莉有在取款憑條上用印而同意被告提領163, 800元以為借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且被告亦於108年2月1 1日以轉帳方式全數返還完畢。公訴意旨就被告涉有侵占犯 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 告就此有侵占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HM-113-上易-1479-20241114-1

智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8日所為113年度智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家珍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家珍犯著作權法第92 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量處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晶 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外,餘均引 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量刑顯然過輕,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所為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擅自重製告 訴人之攝影著作,復以網路方式擅自公開傳輸之,侵害他人 之智慧創作,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罔顧智慧財產 權之保護規範,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侵害本案著作之數量、公開傳輸之期間甚短、對告訴 人之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並審酌其 智識程度、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惟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就 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 屬適當。至檢察官於提起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 賠償損害(金額詳卷),告訴人亦具狀表明不予訴追之意, 復請求本審給予被告緩刑及諭知最短之緩刑期間等節,雖為 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 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 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 當之處,應予維持。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以 實際行動彌補己過,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 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維貞於本審到 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珍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家珍已預見所使用之照片如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 著作,應先取得他人之授權,否則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 ,且如未取得明確授權,即自網路上任意下載無法確認來源 或著作財產權人之照片,可能因此重製攝影著作而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如再將之上傳至網站上用以作為商品銷售,同 將公開傳輸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縱使自網路上 下載之商品圖片,可能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3樓住處,連結網際網路,利用搜尋引 擎尋得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璽公司)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醣可淨PLUS」攝影著作(下稱本案著作)5張 ,即擅自下載而重製之,再將本案著作公開傳輸於其以蝦皮 拍賣帳號「cat164886」在蝦皮網頁上刊登之賣場,供不特 定人下單選購,而以此方式侵害晶璽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家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志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案著作5張。  ㈣告訴人晶璽公司提出本案著作原始檔光碟1片。  ㈤被告蝦皮帳號「cat164886」之申登人資料及賣場蒐證擷圖   10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本案著作再上傳至其蝦皮賣場而公開傳 輸,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從後階段之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處斷,至其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 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 及研討結果第3號之大會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同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與其所犯同法第92條擅自以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之關係 ,容有誤會。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之攝影 著作,復以網路方式擅自公開傳輸之,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 ,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 範,且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侵害本案著作之數量、公開傳輸之期間甚短、對 告訴人之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取 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1-14

PCDM-113-智簡上-4-20241114-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發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丙○○為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票券公司)三重分 公司協理,代號AW000-A112271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成年女子為該分公司之高級辦事員,2人間有主管與部屬之指 揮從屬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晚間,與該分公司內其他 同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辦桌」餐廳聚餐飲酒,俟同日2 1時許活動結束後,丙○○因與甲 居所鄰近故一同搭乘同輛計程車 離去,而計程車行駛至甲 位於同市區重新路4段(地址詳卷)居 所樓下時,丙○○又與甲 一同下車,以為甲 檢查家中瓦斯為由, 隨同甲 返回上開居所。雙方進入甲 居所後,丙○○竟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先假意前往陽台確認瓦斯運作情形,適甲 趨近了解 時,丙○○即違反甲 意願,徒手將甲 推倒至床上,並褪去甲 之 外褲及內褲至膝蓋處,以手指侵入甲 陰道,甲 起身將褲子拉上 欲往門邊跑然為丙○○擋住,雙方僵持數秒後,丙○○仍未罷休,再 次將甲 褲子往下扯並推倒至床上,又以手指侵入甲 陰道、搓甲 外陰部,以此方式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己○○、戊○○於偵查中具 結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該等證人經本院 傳喚到庭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交互詰問, 是其等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已經合法完足調查,得作 為證據使用。辯護人主張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 詰問,不得為證據使用,即無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辯護人主張屬傳聞證據 無證據能力,且檢察官未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甲 與「A--」即戊○○、己○○、「--」、「C--」、「D--」、「 E--」、「F--」、「G--」、「H--」對話紀錄、甲 提出之 電話通聯紀錄,是藉由電子設備,將甲 LINE對話、電話通 聯記錄截取複製成電子圖像檔案後加以列印,轉換過程中不 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且檢察官提出該等證據,旨 在證明甲 於案發後之反應及被告於甲 離職後持續透過各種 管道聯繫甲 ,而非用以證明甲 供述其被害情節為真,性質 非傳聞證據。依上說明,該等對話、電話通聯紀錄非供述證 據,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當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為傳 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亦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為兆豐票券公司三重分公司協理,甲 為該分 公司高級辦事員,2人間有主管與部屬之指揮從屬關係,雙 方於上開時地與同事聚餐飲酒後,一同搭乘同輛計程車至甲 居所,其有以手撫摸甲 外陰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當時雙方 都喝了酒是兩情相悅、甲 也仰慕我已久,隔天我跟甲 道歉 是因為公司不允許有男女之間、騷擾事情,我是男性又是主 管所以才道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與甲 為性交行為且所為未違反甲 意願。(一)當日甲 自己與同事 拼酒,被告未對甲 灌酒,計程車係由其他同事攔停,非被 告主動叫車,因甲 居所與被告住處距離近兩人才同車,自 餐廳離開後計程車先經過甲 居所,抵達甲 居所時,甲 因 酒意與被告拉扯,被告為免司機久候不耐才付錢下車,被告 並非預謀強制性交。(二)下車後甲 以剛搬新家為由邀請被 告上樓參觀,甲 居所大樓有警衛,倘係被告堅持要與甲 一 同上樓,甲 大可請警衛協助或報警。被告先前未到甲 居所 ,故不清楚該處格局,豈可能如甲 所指一進門就直衝陽台 ,是甲 指述並不合理。被告患有糖尿病且身形瘦弱,無法 強行控制甲 行動,依甲 所指被告將其推倒後正面朝上、違 反其意願將其外褲內褲脫去、以手指插入陰道,一般人本能 應會以腳踢抗拒,若非兩造合意,甲 豈會容任被告而無任 何抗拒。再者,甲 向公司申訴時僅表示被告用手指觸摸其 私密處、於警詢時稱第二次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過程,係 遭被告阻擋後,被告將其推倒再將其褲子內褲脫下後,以手 指插入陰道,但偵查中卻稱被告先將其褲子內褲脫下,再將 其推倒後以手指插入陰道,有前後證述不一之瑕疵。另甲 警詢時稱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後,衝到廁所靠近馬桶,偵 查中改稱不知道被告去廁所做什麼,前後亦有矛盾之處,依 甲 所提居所平面圖顯示,甲 如果在床上應看不到廁所內部 狀況,故甲 應是與被告一同到廁所,才知道被告有靠近馬 桶情形,倘甲 是遭被告強制性交,衡情應不可能隨同被告 進入廁所,由此可見兩人間親密行為是經甲 同意。(三)甲 固有於事發翌日前往婦產科看診,但甲 僅提出骨盆腔發炎 、陰道及外陰部發炎之診斷證明,並無驗傷報告。甲 當時 正值月經週期,發生陰道感染機率本相對高,且骨盆腔發炎 通常為細菌感染,該診斷證明無法證明甲 急性陰道發炎等 係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造成,況且醫生有告知甲 其病症不 一定是性侵造成。另倘被告有對甲 施以強制力,甲 勢必有 掙扎反應,但甲 沒有驗傷也沒有外傷證據,與常情不符。( 四)甲 前主管曾告知被告,甲 先前因工作辛苦無法適任提 出離職2次,因主管慰留才留下,而被告就職後發現甲 考績 連年為乙等,工作有一連串錯誤,被告基於主管職責才督導 責難,非惡意針對甲 ,甲 於事發後離職與其指述被告強制 性交無關。甲 於偵查中提及其於112年2月7日即請特休假安 排瓦斯維修、順便面試,可見其於事發前即打算離職。至被 告事後對甲 態度轉變,係因甲 犯錯較少且已提出離職,被 告無由再對甲 嚴厲。(五)倘甲 認被告有對其強制性交,大 可立刻向檢警檢舉報案、保留相關證據,然其卻於事發後一 百餘日才向檢警報案,並已清洗當日衣物,顯與常情不符。 甲 應係不滿被告對於自己工作上過錯監督並解為刁難,才 於離職後杜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以進行報復。(六)證人戊○○ 證稱其聽起來覺得主管有對甲 做什麼不雅的舉止等語,此 為證人戊○○主觀想法非其親自見聞,且證人戊○○亦證稱不知 道確切發生什麼事情等語,顯然甲 並未向其轉述本案。證 人己○○證稱被告先前也有對其性騷擾,對被告已有負面成見 ,且其111年曾遭被告打乙等、調職出納故心有不甘,有配 合甲 虛偽證述之可能,證人己○○所證亦係轉述甲 之陳述, 不具補強證據適格。另證人己○○證稱甲 於事發後至離職前 走路一跛一跛應與事實不符,概甲 急性陰道炎、骨盆腔發 炎是否會影響走路已有疑問,且該等症狀治療後即得緩解, 不可能於事發後2個月期間未獲緩解,甲 本人也未提及其走 路有一跛一跛情形。此外,證人己○○於公司就甲 申訴調查 時稱甲 走路一跛一跛之原因為跑馬拉松,於偵查中卻未提 及此,顯係誤導檢察官。(七)甲 離職後被告雖有聯絡甲 , 但被告係因遭甲 舉報深感錯愕,為與甲 確認謊報原因才與 之聯絡。(八)公司申訴委員會之調查文書,僅由甲 及部分 證人片面證述即認定被告有對甲 為性騷擾行為,尚屬有疑 ,縱認被告有性騷擾行為,亦與被告本案被訴強制性交無關 。本案僅有甲 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逕認被 告成立強制性交重罪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為兆豐票券公司三重分公司協理,甲 為該分公司之高 級辦事員,2人間有主管與部屬之指揮從屬關係。雙方於112 年2月14日晚間,與該分公司內其他同事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辦桌」餐廳聚餐飲酒,至同日21時許活動結束,丙 ○○與甲 住處鄰近故一同搭乘同輛計程車離去,而計程車行 駛至甲 上址居所樓下時,丙○○又與甲 一同下車等情,為被 告所供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審中證述在卷,且有 當日計程車乘車證明可參,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如何進入甲 居所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112年2月14日下班後我們單位 跟稽核有聚餐,我跟另一名女同事因工作比較晚到,被安排 坐在被告左右兩側,我一開始喝啤酒,飯局到中後,被告突 然問說要不要喝深水炸彈,被告就倒了烈酒到我啤酒裡,我 想說有稽核在,所以就給被告面子喝了一杯,喝一杯後我說 再這樣喝下去我明天可能沒辨法上班,但被告還是繼續加烈 酒到我啤酒裡,我旁邊坐稽核,沒辨法不給被告面子,被告 有點強迫我喝,最後我喝4杯深水炸彈,再加前面喝的啤酒 。聚餐大約到晚上9點左右,結束後以前的慣例是我們會幫 被告叫計程車,但本案當天是被告主動叫計程車直接開到我 家。到我家之後我本來要付錢下車,被告就搶先付錢,之後 就跟我一起下車,我心裡有點疑惑為何被告要一起下車,下 車後被告就要跟我一起上樓,我覺得很奇怪,案發前大約2 月初我有因為租屋瓦斯問題請特休,被告把我叫進辦公室質 問我為何要因為這樣請特休,我一直覺得被告在刁難我,因 為請特休的事情萌生離職的念頭,大約112年2月7日左右我 才會請特休安排瓦斯維修順便去面試,案發當天我想說被告 是不是對我因為瓦斯維修的問題請特休這件事耿耿於懷,我 以為被告是要跟我上樓去檢查瓦斯,被告進我家門後就直接 往陽台走過去,陽台一邊是熱水器一邊是瓦斯,他盯著瓦斯 看了幾秒,沒多久我也走到他左邊,我想說他到底哪裡有問 題,要為了瓦斯問題搞我。因為我的床就在陽台拉門旁邊, 被告看了瓦斯幾秒後就把我推倒在床上,並把我身上穿的伸 縮褲及內褲一起脫掉到膝蓋以下,被告好像有意識到我還有 一點點月經,被告就用手侵入我的陰道,之後我坐起來趕緊 把褲子拉上來,就想往門的方向跑,但被告一直擋在我前方 ,後來我們兩個僵持在門邊,我想說拿東西轉移被告注意力 ,也有跟被告說他喝多了應該要回家了,被告沒有回答我, 他就跟我僵持在那邊,幾秒後他很用力的把我褲子往下扯, 之後直接把我推倒在床上,並用手指侵入我的陰道,他第二 次力道更大,且我也比較無力了,所以這次被他侵犯的時間 比較久一點,但我還是一樣有坐起來把褲子穿好他才罷休, 之後他就往廁所跑,我不知道他去廁所幹嘛,他從廁所出來 後我就站在門口跟他說「你真的應該要回去了」,之後被告 就自己一個人下樓離開,被告離開的時間約晚上10點左右。 被告將手指插入我陰道的時間不長,他主要是用手搓我陰部 等語(偵卷第27、28頁);於審理中證稱:112年2月14日晚 上飯局,被告是當時單位主管,我和己○○比較晚到被安排坐 在被告兩側,被告一開始幫我倒啤酒,後來開始用小杯烈酒 丟到我啤酒裡,拱我們兩個女生喝深水炸彈,因為被告是單 位主管又有稽核在場,我不喝好像不給被告面子。9點左右 我跟被告一起搭計程車離開,計程車直接到我家樓下,被告 那天堅持要他付錢,被告付錢後也下車,因為被告很堅持要 上去,想要檢查瓦斯之類的。我讓被告上去是因為有壓迫感 ,被告堅持的事一定要做到,如果沒有讓他做到,我會被被 告怎樣?而且被告在事發前對我態度非常嚴厲、指責、貶低 及看不起,但不會有肢體騷擾,所以我沒有想很多,只是認 為被告堅持要上去看瓦斯。被告進入我的住處以後,用手指 插入我陰道2次過程,因為我那時沒有買床墊,被告推倒我 到床上力道很大,可是不至於到手肘關節受傷,就是陰道受 傷。我拒絕的方式是馬上坐起來,試圖把被告引導到門口, 讓被告離開,但第1次被告未離開又把我拉回床上。第二天 我不敢跟其他同事講,還是有去公司,被告有把我叫進去跟 我說抱歉之類的話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36-140、146、147 頁),並有其手繪居所平面圖(偵卷第18頁),可見甲 於偵 審中就被告如何進入其居所後違反其意願以手指侵入其陰道 2次、搓其外陰部之過程,先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歧異。且 被告亦供承其確有撫摸甲 外陰部,於案發翌日向甲 道歉等 情(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68頁),亦徵證人即告訴人甲 如 前所證,應非無據。 (三)又證人戊○○於偵審中證稱:甲 與「A--」對話紀錄中「A-- 」是我,112年2月15日我們有通話1小時12分,主要是講甲 公司有聚餐遭主管灌酒,聚餐後甲 要回家,原本打算自己 回去,主管表示怕他危險,想要送他回家。因為告訴人平常 沒事不會聯絡我,我知道他會來找我聊天一定是有發生什麼 事,所以我就逼問他,他才開始跟我講這段故事。甲 一直 說他主管很變態,在聚會場合故意要灌他酒,我也不好意思 一直問主管到底對他做什麼事,但他跟我通話的過程中講到 一半一直哽咽。過幾天後我還有問他心情有沒有比較好,他 跟我提到主管有再找他講這件事表示當時太衝動(偵卷第46 、47頁);112年2月15日跟甲 通話他有告訴我主管對他做 變態、噁心的事情,也有陳述被告有撲向他,我顧慮到被害 人,不敢追問發生什麼事,可是在電話中甲 一直哭泣很久 ,一直重複「對他做很噁心的事情」。也有跟我說飯局上主 管刻意一直在灌他酒,結束後原本甲 要自行離開,主管硬 是以安全為由,要和甲 一起回去。因為我們平常都是LINE 聊天,不太會打通常語音,他一開始說看婦產科,可以聽出 來他心情其實不太好,我進一步去問發生何事,他才開始說 這段聚餐遭主管灌酒、被告對甲 做很變態的事情這段等語( 本院卷第160、161頁)。參以甲 於112年2月15、18日曾至婦 產科診所就診,經診斷有陰道及外陰部發炎情形,有惠心婦 產科小兒科診所112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甲 健康存摺就 診記錄可稽(不公開偵卷第5、7頁),且甲 於112年2月15 日有以LINE向戊○○表示「你方便講電話嗎、想找人聊聊」, 兩人語音通話長達1小時12分52秒,同年月17日戊○○又詢問 甲 「這兩天心情有沒有好一點」,甲 回稱「上班時笑不出 來、每天面對他覺得心累」等情,有卷附甲 與「A--」即戊 ○○之LINE對話記錄可稽(不公開偵卷第10頁)。足見甲 確於 案發翌日即至婦產科就陰道及外陰發炎就診,此與甲 所指 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2次、搓外陰部而為強制性交情節相 符。又甲 僅向戊○○隱晦提及主管在居所撲向其並做噁心、 變態之事,而未告知戊○○本案全部過程及細節,衡情應非刻 意、虛構誣指被告,且甲 於案發翌日向戊○○提及本案時呈 現哭泣許久、心情低落,亦與一般遭遇性侵害之受害者,因 受心理壓力、創傷,可能出現負面情緒之反應相符,在在可 徵證人即告訴人甲 所證遭被告強制性交經過屬實。 (四)另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審中證稱其於案發後本無申告意思 且不敢申告,自兆豐票券公司離職前怕有下一個受害者,曾 向同事己○○表示「請你要注意被告」、隱晦提到本案,因總 經理秘書「--」關心為何離職才又提到本案,但亦有請「-- 」不要講,其離職至新公司後「--」發現兆豐票券公司升遷 名單上有被告故向長官反應,長官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便以 手機、LINE、新公司電話欲與其聯絡,甚至被告太太也打新 公司電話來找其,其因辦公室電話一直作響而接聽,與被告 太太發生爭執,方至警察局針對電話騷擾報案,經警詢問緣 由認涉及性侵而帶甲 至婦幼隊做筆錄,報案後甲 方發信至 兆豐票券公司人員申訴、接受調查等情(偵卷第28頁,本院 卷第147頁),並有甲 提出之電話通聯紀錄、其與被告、同 事「C--」、「D--」、「E--」、「H--」之LINE對話紀錄、 甲 112年5月26日寄給兆豐票券公司經理之電子郵件、於112 年5月25日20時至21時57分所作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7月23日函(載明甲 係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所員警載往婦幼隊受理妨害性自主案 件)、兆豐票券公司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專案調 查報告(載明該公司係於112年5月26日凌晨接獲甲 申訴)及 申訴人訪談紀錄表(載明甲 業於112年4月25日離職)可參(偵 卷第10頁,不公開偵卷第6、9、20-25、28、29、52、62、1 14-115頁,本院卷第209頁)。 (五)復審酌1.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底某個禮拜六補 班的那週,我找甲 中午一起吃飯,甲 一開始很隱晦的要我 小心被告,我逼問他為什麼,我用我自身的經歷引導他說出 來,他才慢慢講出來,說被告用手指性侵他下體,當時甲 表情看起來很痛苦,我忘記他有沒有哭,他說感覺像是被殺 死了一次。在這之前他有看到我遭被告性騷擾,所以才說被 告有對他做更可惡的事。甲 是3月補班日那週提離職,4月1 0日還是20日正式離職,甲 離職的原因跟被告對他性侵的事 相關,甲 說因為每天都要看到加害人感到很痛苦。從112年 2月14日聚餐結束後至甲 離職之間,我感覺事發後甲 容易 顯得煩躁。我和甲 對話中我說「早知道會被叫進去就不該 留你」是因為112年3月底、4月初我跟甲 本來說好要一起下 班但我要加班,甲 留下來等我,結果他被被告叫進辦公室 至少半小時,我們約好一起下班是因為要避免我或甲 與被 告獨處等語(偵卷第45、46頁);於審理中證稱:甲 跟我說 那天喝完酒後,跟主管搭上同輛計程車,因為他們住同個方 向,計程車先到甲 住處,主管就跟著甲 下車,因為之前甲 曾因家裡瓦斯故障這個理由去請假,主管說「想去看一下 瓦斯狀況是怎麼樣」,以這個理由進去甲 的家,好像是說 甲 的床的旁邊窗戶可以看到瓦斯表,主管上去甲 的床,透 過窗戶去看瓦斯表,接著一轉身把甲 撲倒,並以手指性侵 得逞,甲 當時是這樣跟我說的。這件事是甲 要我小心被告 ,我問甲 為什麼,甲 才慢慢說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56、1 57頁)。2.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112年2月15日後,甲 有再跟我談到離職後公司有懲處,被告太太打電話搔擾他, 他才去警局報案,他提起這件事時的心情很激動,據我所知 甲 一開始是默默離職,也未去跟公司申訴,是因為公司同 事去替甲 申訴,主管一直電話騷擾,甚至被告太太打到公 司、到甲 家樓下堵人,甲 很生氣才去報案等語(本院卷第1 62頁)。3.甲 與己○○LINE對話紀錄顯示,己○○曾以Line稱「 抱歉早知道會被叫進去就不該留你」,甲 則回「你以後也 少一個人加班就是、至少讓公司一個人知道以免得你落入他 狼手、剛被叫進去又給我提飯局的事,我真的快吐了、真的 噁心」,當己○○表示「其實證據也是時間有限這個你也要想 清楚」,甲 則回稱「我現在沒辦法提告會影響新工作、而 且我不想一直因為官司見到他、跟你說只是希望你保護自己 」、「我想說再這樣下去每天面對他,我會撐不住,就每天 猛投(指履歷)」(不公開偵卷第11-13頁)。4.甲 與「--」Li ne對話紀錄顯示,112年4月6日「--」詢問甲 怎麼想離職, 甲 方提及遭被告性侵然表示不打算提告或鬧大,因為怕影 響之後工作,但離開前覺得有必要讓其他人知道避免之後發 生類似事件。其後係「--」主動表示已將甲 的事向主管說 、覺得應該要說不然良心不安,若被告或陌生電話不要接, 112年6月7日甲 稱「也是他老婆打公司電話我才氣到直接跑 警察局」(不公開偵卷第16-19、113頁)。可見甲 於案發前 雖有進行面試求職之舉,然其確係因遭被告性侵後仍要看到 被告感到痛苦,方更積極丟履歷求職,之後才向兆豐票券公 司提出離職,於將離職之際,經己○○、「--」詢問始被動說 出遭被告性侵害,並非刻意、主動向他人說明本案,且其陳 述過程亦一再表示不想提告、鬧大、怕影響工作,最後因「 --」自行向公司主管反應,主管告知被告後,被告及其太太 持續設法欲與甲 聯絡,致甲 無法忍受方向警方報案,甲 應無誣指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動機與必要,故證人即告訴人 甲 所證確有相當之可信性。另由甲 於案發後不久即離職, 在公司會與己○○一同加班以刻意避免與被告獨處,以及甲 於112年3月間向己○○提及本案時仍呈現痛苦情緒,益見證人 即告訴人甲 所證被告有對其為如上強制性交等情非虛。至 證人即被告、甲 之同事乙○○於審理中雖證稱甲 工作能力無 法達到要求等語(本院卷第246頁),證人丁○○亦證稱其任職 至111年1月,任職期間有聽過同事轉述甲 要離職等語(本院 卷第252頁)。然甲 於案發前縱曾想離職、另行面試求職, 然其確係因遭被告性侵後仍要看到被告感到痛苦,方更積極 丟履歷求職,之後才確定自兆豐票券公司辦理離職完成,已 如前述。辯護人以此主張甲 於案發後離職與被告強制性交 行為無關,或甲 於案發後未保全證據、於一百餘日才去報 案,應係不滿被告工作監督而於離職後杜撰被告強制性交報 復云云,均非可採。  (六)被告雖仍辯稱當時為兩情相悅、甲 仰慕其已久云云,辯護 人亦辯護稱被告未對甲 灌酒、非主動叫計程車,未預謀對 甲 強制性交,係甲 以剛搬新家為由邀請被告上樓參觀,否 則大可請警衛協助或報警;一般人本能應會以腳踢抗拒,甲 係因與被告合意方容任被告所為而無抗拒、無外傷,甲 有 與被告一同到廁所才知道被告有靠近馬桶情形云云,而主張 被告所為未違反甲 意願。惟按刑法第221條除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以外,另有「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之樣態,此係指除上開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行為人 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係以其他方法 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 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 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經查,證人 即告訴人甲 於偵審中已證稱於案發當時其有男朋友,且自 案發前回推其與被告關係不好至少1年,被告會嘲諷其學歷 、刁難其請假,對其態度非常嚴厲、指責、貶低及看不起。 而案發當時其拒絕的方式是坐起身並跟被告說「你喝多了趕 快回去」,試圖把被告引導到門口,讓被告離開。有點因為 被告是主管所以不敢反抗等語明確(偵卷第28、29頁,本院 卷第139、147頁);證人己○○於偵查中亦證稱甲 與被告關 係一直不好、甲 常常遭被告罵,被告會用言語貶低對方(偵 卷第46頁),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其經常指正甲 做錯事且對 甲 講話嚴肅(偵卷第38頁),可見被告與甲 兩人平日關係已 屬不佳,殊難想像甲 會與被告兩情相悅或有何仰慕之情, 進而於夜間主動邀約被告至其居所參觀、同意與被告為如上 性交等親密行為。再者,甲 係礙於被告主管身分擔心受不 利對待,不敢對被告所為劇烈反抗,但其已有如上言語、舉 動表示拒絕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仍繼續對甲 為如上性 交、猥褻行為,所為違反甲 意願甚明,且難僅以甲 身體他 處無明顯外傷,即認被告所為未違反甲 之意願。另證人即 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雖稱被告衝去廁所、有看到被告靠近馬 桶等語(偵卷第12頁),然此尚無從證明兩人即有一同到甲 居所廁所或合意為性交行為。此外,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於聚 餐、搭車時即預謀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且不論被告是否 有於聚餐時刻意對甲 灌酒、主動叫計程車,均不影響被告 經甲 同意進入甲 居所後,有前述強制性交行為之認定。是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七)辯護人另主張被告不清楚甲 居所格局不可能一進門就直衝 陽台,且甲 向公司申訴時僅表示被告用手指觸摸其私密處 ,於警詢時稱第二次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過程,係遭被告 阻擋後,被告將其推倒再將其褲子內褲脫下後,以手指插入 陰道,之後衝到廁所靠近馬桶,但偵查中卻稱被告先將其褲 子內褲脫下,再將其推倒後以手指插入陰道,不知道被告去 廁所做什麼,前後證述不一、矛盾而有瑕疵云云。然按被害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 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被害人之陳述,有時因理解、 記憶及描述能力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無重大瑕 疵,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者,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 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 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 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依甲 手繪居所平面圖顯示(偵卷第18頁),甲 居所為套房且 大門至陽台之間僅有床鋪,被告進門後自行辨識陽台位置、 趨前查看瓦斯應無困難之處。  2.關於被告第2次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證稱:被告又把我推倒在床上,又開始對我做一樣 的事情,就是把我褲子脫下來。然後又用手指插入我陰道, 手指一直來回動,我有試著坐起來幾次,後來我有坐起來, 我一樣把我褲子穿起來,他就衝去廁所,我有看到他彎下腰 靠近馬桶等語(偵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他很用力的把 我褲子往下扯,之後直接把我推倒在床上,並用手指侵入我 的陰道,他第二次力道更大,且我也比較無力了,所以這次 被他侵犯的時間比較久一點,但我還是一樣有坐起來把褲子 穿好他才罷休,之後他就往廁所跑,我不知道他去廁所幹嘛 等語(偵卷第28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偵訊僅係就 被告將其推倒在床上、將其褲子脫下之順序所證略有出入。 而衡以甲 係於112年5月25日報案接受員警詢問、於112年8 月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兩次詢訊問已有近3個月間隔,且距 離案發之112年2月14日均有數月之久,就被告行為之順序、 案發後被告在廁所做何事,此等細節性事項記憶不清以致前 後證述略有出入,應與常情無違。況且,證人即告訴人甲 就被告主要犯罪情節即有將其褲子扯下、推倒在床上、以手 指插入陰道等情,其證述內容並無重大落差或瑕疵可指。  3.甲 向兆豐票券公司申訴時申訴書雖以文字記載遭被告「觸 摸私密部位」2次,然其於該公司調查口頭陳述稱被告「用 手侵犯我私密處」2次,有該公司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申訴 書、性騷擾申訴案申訴人訪談紀錄(不公開偵卷第57、63頁) ,而其於案發後除告知己○○遭被告用手指性侵下體外,於偵 審中復具結證稱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2次,且於案發翌日 至婦產科就診經診斷有陰道及外陰部發炎情形,已如前述, 故難僅以前開申訴書記載即認被告僅有觸摸甲 私密部位, 而無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之舉。 (八)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強制性交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 述明確,且其證述具相當可信性,已如前述,而其所證並有 如上被告關於其有撫摸甲 外陰部、於案發翌日向甲 道歉之 供述,以及證人戊○○、己○○親自見聞甲 於案發後情緒反應 之相關證述、甲 與「A--」即戊○○、己○○之LINE對話紀錄、 診斷證明書等可資補強,且互核相符,自堪認定。辯護人仍 以本案僅有甲 單一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證人戊○○所證為 其主觀想法、證人己○○有配合甲 偽證可能,兆豐票券公司 關於性騷擾調查結果有疑義等節,主張被告未為本案強制性 交行為,應不可採。 (九)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不足為採。被 告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基 於強制性交犯意,撫摸甲 外陰部之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 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以手指侵入甲 陰道2次、搓甲 外陰部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對甲 為強制性交犯行,侵 犯其性自主權,對其身心造成難以磨滅之陰影及傷害,所為 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甚至以甲 因仰 慕而與之發生親密行為云云置辯,於案發後其與家人持續欲 與甲 聯絡,甲 不堪其擾而報案,且被告至今未能與甲 達 成和解、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兼衡被告上述 之犯罪手段、情節、對甲 造成損害及影響非輕,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並無前科(本院卷第297頁)、 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之工作、目前無業 、已婚且有2名成年子女、需扶養洗腎且有糖尿病之大姊( 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到庭執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PCDM-113-侵訴-7-20241112-1

侵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代號AW000-A112271(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 被 告 張慶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PCDM-113-侵附民-34-202411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31號 原 告 許富凱 被 告 王俊元 簡名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PCDM-113-附民-153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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