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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61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被 告 黃政隆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楊梅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復查無得適用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得由本院 管轄,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9

PCEV-114-板小-614-20250319-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3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蕭永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9139元,及其中新臺幣15萬6432元自 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91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 幣 (下同)15萬9139元,及其中15萬6432元自民國113 年1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19

STEV-114-店簡-37-20250319-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楊盛裕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383元,及其中⑴新臺幣22,442 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0%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⑵新臺幣1,543元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63%計算之利息,及其中⑶新臺 幣47,029元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38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3-19

NTEV-114-投小-52-20250319-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鐘麗雅 被 告 龎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994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5073元自民 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79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19

STEV-114-店小-39-2025031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3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劉宏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定華南銀行 信用卡約定條款,詎被告未依約繳交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 現金,故依上開約定條款為請求。查上開約定條款第32條約 明:「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法院。但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9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足見兩造就本件法 律關係,已經以書面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雖因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而有普通管轄權,但上 開合意管轄約款,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又參以 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事實,尚無從認定本件消費關係發生 地在本院轄區,亦非屬小額訴訟事件,自無上開除外條款之 適用。是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揆諸 前揭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8

SJEV-114-重簡-333-2025031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姚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壹仟貳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18

PCEV-114-板小-274-2025031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徐育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023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0,397元自 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18

KLDV-114-基小-158-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黃曉筠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曉筠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黃曉筠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217,570元,應繳裁判費15,774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274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3-18

TYDV-114-訴-723-2025031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4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被 告 侯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小港區,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可查(附本院限閱卷內),雖原告起訴狀中 記載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並提出 民國107年6月間之信用卡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為據(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惟被告早在108年3月14日已遷出上 開新北市新莊區地址,且查無其他資料得以釋明被告仍以上 開新北市新莊區地址為其住居所之情,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 無管轄權可言。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原告起訴時被告戶籍住所地即高雄 市小港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3-18

SJEV-114-重小-475-20250318-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0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廖啓舜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萬 644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至起訴前一 日【即民國113年12月30日】止之利息),應繳裁判費1,33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8

SJEV-114-重補-40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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