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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士民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王伯誠 林裕翔 林姵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等事件,經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031,25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6,0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1-27

PCDV-112-重訴-546-202411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償還無因管理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2號 原 告 陳寶珠 陳智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廖詩芸 被 告 戴家榆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許語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智偉與被告於民國96年4月21日結婚,原 告陳寶珠為陳智偉之母。陳寶珠於被告就讀碩士在職專班時 ,於97年9月11日、98年9月4日分別自其中華郵政公司台中 公益路郵局、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再各交付10萬元予被告,作為被告之學費。 又被告於100年8月間向訴外人即陳寶珠之女陳雅玲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一台,約定價金 50萬元,陳寶珠於110年8月29日匯款50萬元予陳雅玲,為被 告利益代為清償購車價款,然陳寶珠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為被告代墊上開學費、購車價款之管理行為,客觀上有利於 被告,陳寶珠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學費、購車價款共70萬元。 又被告於108年9月、109年6月分別購買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2樓之5及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房屋(下分稱系 爭A屋、B屋),陳智偉於109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同 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0日,分別匯款3萬5000元予被告, 作為繳納房屋貸款之用。另因被告於預算有限情況下,欲購 買法國寶獅(Peugeot)308SW型號汽車,陳智偉遂於99年4 月12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一輛,由其清償價金140萬元,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交予被 告使用,然陳智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告代墊上開房 屋貸款、購車價款之行為,客觀上顯有利於被告,陳智偉自 得請求被告償還房屋貸款、購車價款共154萬元。爰依民法 第172條、第17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陳寶珠70萬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智偉154萬元及自113年 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自陳寶珠受領學費20萬元,且系爭A車 係由陳寶珠購買後贈與陳智偉,實際所有權人為陳智偉,僅 因斯時被告為陳智偉之配偶,且女性保險費用較為便宜,故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後,亦由陳智偉取得出售系爭A車 所得之價金,故陳寶珠並無任何為被告無因管理之情事。又 陳智偉從未支付系爭A、B屋之房貸,其所匯款之14萬元並非 房貸金額,亦非匯入房貸帳戶,陳智偉雖於匯款時記載備註 為房貸,然該備註乃其自行記載,上開款項實為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另系爭B車係陳智偉所購買,並供家庭生活所用, 僅因女性保險較為便宜,而由被告出名簽約並登記為所有權 人,系爭B車已於110年移轉登記予陳智偉,並由陳智偉出售 後取得價金,故陳智偉並無任何為被告無因管理之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寶珠為陳智偉之母。被告為陳智偉之妻。陳智偉與被告於9 6年4月21日結婚。  ㈡陳寶珠於100年間,匯款50萬元予陳雅玲(見本院卷第37頁) 。陳雅玲將其名下系爭A車辦理車籍變更予被告。  ㈢被告於108年9月、109年6月分別購買系爭A屋、B屋(見本院 卷第39-41頁、第43-45頁)。  ㈣陳智偉於109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12日、11月 10日分別匯款3萬50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7-49 頁), 合計共14萬元。  ㈤陳智偉於99年4月12日購買系爭B車,由陳智瑋付清。  ㈥系爭B車登記於被告名下,於110年11月17日登記於陳智偉名 下。 四、本件爭點:  ㈠陳寶珠有無於97年9月11日交付被告10萬元,又於98年9月4交 付10萬元予被告?若有,是否構成無因管理?  ㈡陳寶珠於100年間,匯款50萬元予陳雅玲,是否是為被告購買 系爭A車?若是,是否構成無因管理?  ㈢陳智偉匯款之14萬元,是否為被告清償系爭A、B 房屋之貸款 ?是否構成無因管理?  ㈣陳智偉於99年4月12日購買之系爭B車,登記於被告名下,是 否構成無因管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寶珠有無於97年9月11日交付被告10萬元,又於98年9月4交 付10萬元予被告?若有,是否構成無因管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陳寶珠主張有為被告支付2 0萬元之學費,經被告否認,揆之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其 主張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陳寶珠主張有為被告支付學費20萬元,無非以曾於97年9月11 日及98年9月4日分別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號(下稱郵局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 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各提領現金12萬元後,先後共交付20萬 元予被告,並提出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影本(見本院卷第27 -33頁)在卷可佐;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陳寶珠於該日將 上開金額領出,無法證明陳寶珠確實有將上開金額交付予被 告,遑論進而推論陳寶珠交付上開金額之目的係為被告繳納 學費,是陳寶珠主張曾交付20萬元予被告,代被告繳納學費 ,因此構成無因管理,自難可採。  ㈡陳寶珠於100年間,匯款50萬元予陳雅玲,是否是為被告購買 系爭A車?若是,是否構成無因管理?  ①按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條規定,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 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可見無因管理之管理 人自始即係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而為,則若其給付目的並非 為他人管理事務,即與該要件不符,自無從援引適用,又主 張無因管理者,亦應證明其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有為 他人管理事務之情。  ②經查,陳寶珠於100年間,匯款50萬元予陳雅玲,而陳雅玲將 其名下系爭A車辦理車籍變更予被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1頁),應堪可信。然被告抗辯A車係陳寶珠 買給陳智偉,僅係因被告為女性,保費較低,因而借名於被 告名下,自無何無因管理之問題等語;首先,因陳寶珠與陳 智偉為母子關係,陳智偉與被告為夫妻關係,雙方具有緊密 關係,共同生活,則無論其一方有無請求他方扶養之權利, 夫妻及婆婆媳婦間互為金錢墊付,乃生活日常,按一般社會 通念,除另有約定者外,原則上應定性為單純贈與或好意施 惠關係,並無將其共同家計之法律關係複雜化之正當理由。 而陳寶珠與購買系爭A車後,將A車登記於被告名下,有無任 何約定,並非第三人所能得知,自應由陳寶珠就其「未受委 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不能僅因「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消極事實 ,便將上開舉證責任轉由不知情之被告負擔,否則更失公平 ,基於陳寶珠與被告為婆媳關係,陳寶珠圖稱將系爭A車登 記於被告名下為無因管理,並無其他舉證,是否可採,已非 無疑;又觀諸陳智偉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就因為,我媽在幼 稚園說了那件事,你就是一直記在心裡,打翻他先前對你的 好,你要讀書怕你不方便跟我妹買SMART給你開(即A車)…大 車(即B車)不用辦過戶,直接賣掉錢你再給我,省掉一些行 政程序,小車(即A車)保險單要什麼樣形式規格我去跟保險 人拿,大車我真的忘了」(見本院卷第177頁),可知陳智 偉於對話中已表示系爭A車是要買給被告使用,與前揭說明 ,依一般常情,難排除系爭A車係贈與被告,或更精確的說 ,是要贈與給其子陳智偉及媳婦即被告共同生活使用,此從 陳智偉在對話中亦直接指示被告應如何處理系爭A車、B車一 節,陳智偉並不掩飾其有對系爭A車、B車之支配及處理,又 該匯款時間至今已經13年,這13多年中,陳寶珠亦未向被告 要求給付無因管理之費用,益徵難排除陳寶珠係受陳智偉所 托,或基於其自願,購置系爭A車給陳智偉及被告所使用, 而今陳智偉及被告感情生變,方要求被告給付款項,是陳寶 珠未能證明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是其此部份之主張,自不可採。  ㈢陳智偉匯款之14萬元,是否為被告清償系爭A、B 房屋之貸款 ?是否構成無因管理?  ①承上,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條規定,係指「未受委任,並 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可見無因管理之 管理人自始即係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而為,則若其給付目的 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即與該要件不符,自無從援引適用, 又主張無因管理者,亦應證明其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 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情。夫妻間互為金錢墊付,乃生活日常 ,按一般社會通念,除另有約定者外,原則上應定性為單純 贈與或好意施惠關係,並無將其共同家計之法律關係複雜化 之正當理由,已如前所述。  ②經查陳智偉於109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12日、 11月10日分別匯款3萬50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7-49 頁 ),合計共14萬元,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項,堪認為真。 而被告抗辯,所匯款之14萬元並非房貸金額,亦非匯入房貸 帳戶,陳智偉雖於匯款時記載備註為房貸,然該備註乃其自 行記載,上開款項實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經查,原告 雖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49頁),上開匯 款後均註記房貸,然該註記乃陳智偉單方面所製作,是否得 依此遽認確實為為被告繳納房貸,尚屬有疑。再者,匯款之 原因繁多,不一而足,非必即成立無因管理,徒以自系爭中 國信託帳戶匯出款項至被告帳戶,猶不足逕認陳智偉無因管 理之意思,仍應依其他證據而定。又衡諸常情,陳智偉與被 告為夫妻關係,雙方具有緊密關係,共同生活,則無論其一 方有無請求他方扶養之權利,夫妻間互為金錢墊付,乃生活 日常,按一般社會通念,除另有約定者外,原則上應定性為 單純贈與或好意施惠關係,並無將其共同家計之法律關係複 雜化之正當理由,況陳智偉與被告於96年已結婚,於108年 、109年購置之系爭A屋、B屋,依法本構成渠等之婚後財產 ,在婚姻關係解消後雙方均得主張依法平均分配,是陳智偉 之舉,是否純為被告之利益,亦屬有疑問,況陳智偉與被告 為夫妻,每日親密相處,若為陳智偉確實當初非基於贈與或 給付家庭生活費之意思,係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又為何未 於在此4年(109年至113年)內請求被告返還,是實應認陳智 偉當初之真意,應較偏向贈與或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 綜上,依陳智偉所提出之證據,均無足認定陳智偉係在無義 務情況下為被告之利益而給付前上開金額,此部份之主張, 自不可採。  ㈣陳智偉於99年4月12日購買之系爭B車,登記於被告名下,是 否構成無因管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 72條規定,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 之方法為之」。可見無因管理之管理人自始即係基於為他人 管理事務而為,則若其給付目的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即與 該要件不符,自無從援引適用,又主張無因管理者,亦應證 明其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情。陳 智偉主張有為被告無因管理,經被告否認,揆之前揭規定,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陳智偉雖主張基於為被告管理之意思購買系爭B車,然陳智偉 及被告為夫妻關係,購置車輛登記於他方名下,依一般常情 ,得否認為為他方管理事務之意思,已非無疑。又系爭B車 於99年4月26日間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於110年11月17日已 變更登記於陳智偉之名下,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69-171頁),若陳智偉確實為為被告管理 之意思購置系爭B車,又豈有將系爭B車再登記回陳智偉之必 要,是被告所辯系爭B車為陳智偉借名登記於其名下,顯非 無據。再者,依陳智偉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就因為,我媽 在幼稚園說了那件事,你就是一直記在心裡,打翻他先前對 你的好,你要讀書怕你不方便跟我妹買SMART給你開(即A車) …大車(即B車)不用辦過戶,直接賣掉錢你再給我,省掉一些 行政程序,小車(即A車)保險單要什麼樣形式規格我去跟保 險人拿,大車我真的忘了」(見本院卷第177頁),陳智偉 對被告表示,系爭B車賣掉的錢要交給陳智偉,可見陳智偉 仍以系爭B車所有權人自居,難認陳智偉有為被告管理之意 思,益徵被告所辯實屬可採。是陳智偉並不能證明有為被告 管理之意思,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應無理由 ,原告之上開主張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1-27

TCDV-113-訴-1612-20241127-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張紋菁 相 對 人 賴綠嬌 債 務 人 魏呈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 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魏呈翰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 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10年4月22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 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等。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2年4月19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遲延利息     (率)計收標準計算。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 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抵押 物、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法院訴訟等各種費用由債務 人負擔。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魏呈翰,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魏呈翰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 00,000元,並簽發面額4,800,000元之本票一紙予聲請人收執 。詎債務人魏呈翰未依約清償,雖魏呈翰於民國110年5月26 日將上開抵押物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賴綠嬌,惟其抵押權不因 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借據、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及債務人戶籍謄本、本票等影 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后里區 十三張   455  680.91  21分之3 2 臺中市 后里區 十三張   457  2,493.49  21分之3 3 臺中市 后里區 十三張   458  2,309.99  21分之3 4 臺中市 后里區 十三張   701  876.41  21分之3 5 臺中市 后里區 四德   614  2,920.23  21分之3

2024-11-27

TCDV-113-司拍-472-202411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56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邱慶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邱慶鐘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累計265,651 元正未給付,其中247,911元為消費款;15,424元為循 環利息;2,316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56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7911元 邱慶鐘 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1-26

TCDV-113-司促-34568-202411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54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謝庭軒即謝佩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零肆佰陸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謝庭軒即謝佩芬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07日止累計80,465 元正未給付,其中77,054元為消費款;2,151元為循環利 息;1,26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5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7054元 謝庭軒即謝佩芬 自民國113年11月0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2024-11-26

TCDV-113-司促-34542-202411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54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妍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陸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陳妍晴向債權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 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07 日止累計20,766元正未給付,其中19,633元為消費款;633 元為循環利息;5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002)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54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7元 陳妍晴 自民國113年11月0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3.9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9166元 陳妍晴 自民國113年11月0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2024-11-26

TCDV-113-司促-34543-20241126-1

司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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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59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姵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捌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姵渝於民國113年01月05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1月05日起至民國120年01月05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0日止累計48,28 3元正未給付,其中46,872元為本金;1,318元為利息; 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594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872元 陳姵渝 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2024-11-26

TCDV-113-司促-34594-20241126-1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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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曜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曜諭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6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607,689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10年2月19日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置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 1,383,580元,債權人五銀行   ),分93期、利率5%,自同年 3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18,000   元,惟伊當時係在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送員,期間發   生數次車禍,致身體狀況火佳,無法再長期間騎車外送,以   致收入不高,在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力   清償,勉力支付12期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   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45,000元,扣除生活   之必要費用及 3名子女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   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戶籍謄本、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富胖達收入金額表暨薪車   客戶專區、存摺影本、診斷證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   及收入清單、薪資袋等為證,並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年度司消債核字   第 18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   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10   年 2月19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   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   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 世 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奕 珍

2024-11-26

TCDV-113-消債更-14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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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56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廖士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廖士緯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累計49,49 7元正未給付,其中45,404元為消費款;2,453元為循環 利息;1,64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002)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3456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2846元 廖士緯 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22558元 廖士緯 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1-26

TCDV-113-司促-3456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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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55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楊勝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楊勝隆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 民國113年11月12日止累計62,325元正未給付,其中61,63 3元為消費款;692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 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555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1633元 楊勝隆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1-26

TCDV-113-司促-3455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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