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個人貸款

共找到 233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閎 相 對 人 黃世文即李麗慧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子珆即李麗慧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曾嘉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麗慧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李麗慧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保證、信用卡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①4,500,000元②1 ,7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 ①134年10月6日②136年4月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被繼承人李麗慧於①106年4月11日②106年4月11日③106年4 月11日④111年6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100,000元②3,450, 000元③650,000元④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26年4月11 日②121年4月11日③116年4月11日④116年6月14日止,均約 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被繼承人李麗慧擔任第三人冠維 紙器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⑤104年10月12日⑥111年3月9 日⑦112年5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⑤2,100,000元⑥1,500,000 元⑦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⑤119年10月27日⑥114年3月9 日⑦115年5月29日止,均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① ②③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經聲請人 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④⑤ ⑥⑦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另被繼承人李麗慧⑧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被繼承人李麗慧於113年8月5日死亡, 繼承人係相對人等2人,詎相對人自113年8月11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迭經催討無效,依上 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 共計6,662,05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又被繼承 人李麗慧已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未辦理繼承登記 ,相對人黃世文、黃子珆既為被繼承人李麗慧之法定繼承 人,未拋棄繼承,自應依法由繼承人即黃世文、黃子珆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之一切權利及義務,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授信 約定書、回執等影本各2件,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 約(短中長期放款用)、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 請書、貸款總約定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小型事業專用、 借款契約書-小型事業專用、催告函、信用卡約定條款等 影本各1件,戶籍謄本3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 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 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 仍未陳述意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35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282 79.00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357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001 134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層樓房 加強磚造 53.94 57.12 111.06 平方公尺 全部

2024-12-31

TNDV-113-司拍-357-202412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 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梁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個人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10.244.127.25)於民國11 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萬6031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1年12月28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 項撥入借款人指定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帳戶(00000000000000)、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 台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 償本息,計尚欠45萬5612元,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6.237.171.198)於112年6 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4日起 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 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27 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9萬3188元,被告應給付上 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 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2份、產品利率查詢 2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為 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 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 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新臺幣/元) 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45萬5612元 45萬5612元 6.13%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9萬3188元 9萬3188元 6.16%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4萬8800元

2024-12-31

TPDV-113-訴-6383-20241231-1

全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9號 異 議 人 陳宮萍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依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94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前因遭詐騙致入不敷出,無力償還債務,故已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程序,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受理中。聲請人為償還債務,而將所 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石螺段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出售,所得價金須優先償還抵押債務共新臺幣(下同 )920萬元,並非對相對人脫產之意。 (二)異議人薪水入帳後均有對相對人償還債務,並非不想支付, 而係無力償還。縱認本件有假扣押之必要,但相對人債權僅 656,270元,竟聲請假扣押異議人價值10,000,000元之不動 產,不合比例,將對異議人造成重大損失。另異議人已於民 國113年8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9月2日分別償還相對人 3,864、3,857、11,604元,應重新計算假扣押債權。 (三)異議人不動產標的在高雄市岡山區,本件可由本案管轄或假 扣押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且異議人已聲請更生在案,並 有多名債權人,債務關係及金額待釐清,更生程序可保全債 務人資產免強制執行,為免訴訟程序浪費,請求移轉管轄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四)依上,本件假扣押並無必要,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 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有關請求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111年5月25日以 免保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相對人借款100萬元,詎異議人於1 13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本,尚欠聲請人本金656,270元及 遲延利息,業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免保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借據、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授信 明係查詢單、放款內容查詢單、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個人 貸款催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見原審 卷第7-8、9-12、13、15、17、19、21、23頁)為證,堪認 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有關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所提催收經辦資料中,異議 人確於113年8月9日提及有申請更生等語(司裁全卷第33頁) ,核與異議人自認無力清償債務,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 請更生程序等語相符,堪認相對人就異議人「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與其債務相差懸殊,致相對人恐有日後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其所主張之債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有所釋明。本院審酌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雖就假 扣押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已得 補足之,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雖異議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清償3,864、3,857、11,604元, 假扣押範圍應重新計算等語,惟該清償事實核屬兩造實體權 利義務關係,並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認者,不能認並無假扣 押必要或應減縮假扣押範圍。倘異議人就債務金額所爭執, 應循實體訴訟程序解決,附予說明。異議人又主張相對人扣 押高額不動產,遠逾相對人債權等語,惟此等爭執核屬強制 執行程序有無超額執行或違反比例原則問題,亦非本件假扣 押程序所得審究者。至於異議人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部分,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 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 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 審為本案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查兩造所訂立之借據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司裁全卷第12頁),堪認本院為第一審訴訟應繫 屬之法院,就審前之假扣押事件自有管轄權限。此外,查無 異議人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更生程序之公告及裁定,亦 難認相對人有何當然停止程序之事由。 四、綜上,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核無違誤。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31

TPDV-113-全事聲-99-2024123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62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所明定。次按 ,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 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 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 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 設: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0號12樓)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於110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爰依 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規定,聲請選任國有財 產署或適當人選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 勞工紓困貸款)、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法院公告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 人之財產資料,顯示被繼承人名下無財產資料,有本院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13年11 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被繼承人有 無積極遺產、潛在遺產,及釋明本件有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之必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暨陳明是否同意先 行墊付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費用及遺產管理人報酬,該通知 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陳報補正,是聲請 人既未證明被繼承人有積極遺產或潛在遺產可供管理,或其 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倘本院逕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 僅係徒增無端遺產管理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並無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裁定駁回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4-12-31

KSYV-113-司繼-6628-202412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王亞綸(原姓名王立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請紓困貸款新臺 幣10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 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 申請書、個人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郵政儲 金利率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 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31

TPEV-113-北小-4826-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3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劉庭光 被 告 蘇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及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第25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4日與原告訂立個人貸款專用借 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標 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1.98%機動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於 每月7日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 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 自113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本金99,927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專 用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定儲指標利率(季調)查詢 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表:(新臺幣: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0430-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 告 沈寶華 興格錸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尹宜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興格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興格錸公司)、尹宜安、沈寶 華(下稱興格錸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 1,371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興格錸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9萬4,886元,及自113年 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尹宜安、沈寶華(下稱尹宜安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907 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1%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2萬7,63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萬2,417元、由尹宜 安等2人連帶負擔5,214元,並均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興格錸公司邀同尹宜安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5月向原 告辦理借款,金額為5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 12年5月28日止,並於112年6月變更借款期間為109年5月28 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簽有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下 稱系爭借據一),另簽有授信約定書,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13年8月29 日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4萬1,3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  ㈡興格錸公司邀同尹宜安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9月向原 告辦理貸款,金額為400萬元,簽有中長期貸款契約及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二),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4日起至114年9月1 4日止。詎被告僅繳款113年5月14日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 欠209萬4,8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沈寶華邀同尹宜安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9月向原告辦理借 款,金額為140萬元,簽有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借款期間自107年9月28日起至114年9月28日止。詎被告 僅繳款至113年7月15日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50萬907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 ,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一、系爭借據二、 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3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份、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2份等件為證(卷第17至63頁)。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興格錸公司、沈寶華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尚 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 法律明文,自應負清償責任。至尹宜安等2人、尹宜安分別 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其等連 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本金、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萬7,63 1元,應由各被告連帶負擔之數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31

MLDV-113-訴-502-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紀循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連紀循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連紀循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徵求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工具,其目的在於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收款 工具,再由帳戶持有人提領詐騙款項後,以當面交付現金之 方式躲避查緝,並得以藉此遮斷資金去向,而完成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仍基於縱使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 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6月2日0時許,將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拍照後傳送之方式將合作金庫帳 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秉儒」、「蘇大帥」等 人使用,由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對甲○○、乙○○實施詐騙,連紀循再依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現金後,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經甲○○、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 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頁)。      二、被告坦承透過LINE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受詐騙並匯款,被告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現 金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本院卷第79-80頁),核 與證人陳文彬之證述(偵1卷第7-12頁、151-153頁)、告訴 人甲○○(偵1卷第39-40頁)、乙○○(偵1卷第41-43頁)之指 訴相符,並有報案資料(偵1卷第45-61頁)、告訴人甲○○提 供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存款人收執聯(偵1卷第63-66、81 頁)、告訴人乙○○提供郵政匯款申請書(偵1卷第83頁)、 被告提供其與「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蘇大帥」對 話紀錄(偵1卷第67-77頁)、「ok忠訓國際」單據(偵1卷 第79頁)、陳文彬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偵1卷第87-98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1卷第101-103頁,偵2卷第69頁)、被告京城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1卷第107-109頁)等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需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幫我 製造金流,我於111年6月2日凌晨0時用LINE拍帳戶給對方, 對方說要匯款給我製造金流、財力證明申請貸款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含上訴理由):被告不知「謝秉儒」 、「蘇大帥」等人為詐騙集團成員,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被告主觀上並未預見自己涉犯詐欺、洗錢罪,被告是以貸 款為目的而聯絡「謝秉儒」、「蘇大帥」,誤以為其等確實 為ok忠訓國際貸款員工,且依對話紀錄,符合一般申請貸款 之流程,被告是遭受不實話術所騙,因而一再詢問貸款之後 續狀況,足見被告已經陷入詐騙集團代辦貸款之圈套而不自 知。被告雖有思慮不周、輕率之處,然究與不確定故意有別 ,被告並非專業貸款人員,對於貸款流程並不清楚,無能力 分辨ok忠訓國際貸款是自己貸款或代辦貸款,亦無法排除「 謝秉儒」、「蘇大帥」為求業績私自建議被告進行美化帳戶 之可能,被告辯稱因誤信貸款過程而提供本案帳戶並配合取 款,並無不合情理之處,且本案陳文彬之行為與經歷與被告 相同,卻獲不起訴處分,顯不公平,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被 告無罪等語。 四、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配合提款交付現金等行為,屬參與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行為 ,經查:     ㈠、「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 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 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 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附表所 示之人遭詐欺取財,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匯入本案帳戶之金 額,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 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 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是本件帳戶內之匯入款,當 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   ㈡、洗錢行為之型態包含:「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衡其立法意旨 ,在於杜絕一般人或犯罪行為人,透過轉換金錢或財產流向 之方式,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等狀態變更為形式 上合法或陷於不明而無法追查之情況,因而於財產犯罪本身 具可罰性外,另就協助洗錢之人設立處罰規定,藉以斷絕財 產犯罪。是以,一般人雖非實際實施財產犯罪,然對於其所 有金融工具可能有犯罪所得流入、流出,於主觀上具有直接 或間接之故意,仍提供金融工具為他人使用,即構成洗錢之 犯罪行為。而辦理個人貸款固需提出相當之資力證明,藉以 提高貸款獲准或提高貸款額度之可能性,且民間亦不乏透過 製造金流方式粉飾資力之情況,然並非行為人有出於貸款之 目的而提供帳戶製造資金流向之事實,即可推論其因此欠缺 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蓋所稱「製造金流」本質上即 以特定帳戶作為金錢匯入、匯出之工具,藉以在該特定帳戶 之交易紀錄上呈現經常有大量之資金進出表象,然提供帳戶 者既然明知該等資金之進出實際上均與帳戶提供者無關,僅 表面上透過該特定帳戶進出資金,如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 」該等資金並未涉及特定財產犯罪,主觀上出於縱使屬特定 財產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之主觀意欲,即與洗錢防制法所規 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相符。準此,提 供帳戶作為他人製造金流使用之人,如對於各該交易資料之 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無正當理由「 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而可認僅屬有認識過失之情況,其出 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 觀意圖,即足認具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供稱:我需要貸款,於111年5月 底在臉書找到貸款資料(畫面未保存無法提供),便與對方 聯繫,後來對方於111年6月2日請我提供銀行帳號,稱我財 力不足,由貸款公司匯款給我,幫我製造金流假象,才可以 貸款,對方沒有向我告知錢的用途及金流來源,我就提供帳 號給對方讓對方把錢匯進來(偵1卷第23-25頁)等語,則其 明知本案帳戶交付後,將有其他金錢流入,而所匯入之金錢 ,並非其本人之實際交易,本案帳戶內之交易紀錄乃背離客 觀事實而刻意製造,該等交易紀錄所呈現之資金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與實際狀況不符,客觀上本與洗錢行為無異 。再被告與所稱代辦業者「謝秉儒」、「蘇大帥」素未謀面 ,被告甚至無法確認LINE帳號是否為本名,更未曾求證所稱 代辦貸款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則其如何「確信」透過本案帳 戶流通之款項是否涉及詐欺等犯罪行為,被告顯非有認識過 失之情況,本屬明確。 ㈣、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 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意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 」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 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 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 縱使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應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 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 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偵查之對象,而蒙 受不利益。基於此等社會生活之基本認知,如仍將金融帳戶 作為他人資金流通之工具,卻對於實際使用之人欠缺親誼之 信任關係,或僅掌握部分不能嗣後追索或聯絡之資料,則出 借帳戶之人,對於該帳戶內資金之流通,即可認為縱使日後 未能查明資金來源及去向,或因此參與財產犯罪之取贓行為 等結果,已有預見且毫不在意之主觀心態。本件被告將帳號 透過通訊軟體交付給使用LINE帳號「謝秉儒」、「蘇大帥」 之人,然對於使用該帳號之人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而LINE 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一般人更無法透過LINE通訊軟體查得 真實使用人之姓名,申請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 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被告本身既有使用LINE通訊軟 體之經驗,對於該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則其 僅掌握對方LINE帳號之情況下,即將本案帳戶交付使用,後 續又依共犯指示將帳戶內存款提出以現金交付,則其對於後 續可能發生無法再追查本案帳戶內現金所在、去向之結果, 於主觀上本可預見。且被告雖辯稱因辦理貸款而以本案帳戶 製作金流,然被告對於該等資金之來源、本質為何,均未曾 詢問或確認,本難以排除因此涉及財產犯罪之可能,且被告 既未交付提款卡與密碼,本案帳戶實質上仍在被告掌控之情 況下,「謝秉儒」、「蘇大帥」如何確保被告不會將匯入之 款項挪作己用,竟容任金額不小之詐騙所得匯入本案帳戶, 由此反見被告與詐騙集團間就本案帳戶內之非法所得,不得 挪為己有,已有共識,否則被告既僅為配合製造金流,於金 錢匯入後再以匯款方式轉出即可,有何於款項轉入後提領現 金再交付他人之必要,依以上被告與「謝秉儒」、「蘇大帥 」之合作模式可知,「謝秉儒」、「蘇大帥」之所以要求被 告提領現金,其目的僅在於將詐騙所得之金流截斷,透過被 告提領現金交付之方式,使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法 追查,被告所辯稱因辦理貸款而製造金流,實無可信。 五、被告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並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他人 ,可能淪為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共犯,仍基於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已可認定,被告辯稱辦理貸款而 交付本案帳戶,已難採信,且查: ㈠、被告辯稱透過臉書廣告而聯繫「謝秉儒」、「蘇大帥」等人 ,然卻未保留所稱臉書貸款廣告(偵1卷第24頁),其此部 分之供述已難佐證,而被告雖提出其與「謝秉儒」、「蘇大 帥」之LINE對話紀錄及ok忠訓國際貸款委託書(偵1卷第67- 79頁),其中提及被告向對方詢問辦理貸款之流程等內容, 然核其對話內容,「蘇大帥」先向被告稱:「您的評估下來 了,目前可貸30萬元」(同卷第70頁),後改稱:「您的審 批被退回來了,主要是因為您的相關財力證明不足,那我有 跟公司說明你的情況,公司討論下來的結果,我們是建議您 委託包裝公司,幫您做財力證明」、「就是把你的名掛在我 們配合的比特幣科技公司名下,等於你是這家公司的員工, 從事業務相關工作,是副業不是主業,每月有固定收入跟薪 轉」(同卷第71頁)等語,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自稱「蘇 大帥」之人已經明確告知被告貸款之申請未獲准許,需被告 配合製造虛假金流,則其當明知本案帳戶交付後,將有其他 金錢流入,且本案帳戶內之交易紀錄乃背離客觀事實而刻意 製造,該等交易紀錄所呈現之資金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與實際狀況不符,客觀上本與洗錢行為無異,且上開對話 內容所提及「比特幣科技公司」是否真實存在,是否未涉及 詐欺犯罪,被告均未曾向對方詢問或確認,則其對於本案帳 戶後所流入之金錢來源可能涉及犯罪,主觀上當有容任犯罪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非「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 失甚明。 ㈡、被告除對於流入本案帳戶之金錢來源無法掌控外,依被告所 提出ok忠訓國際貸款委託書(偵1卷第79頁),所稱包裝金 流服務係由ok忠訓國際專員謝秉儒與被告簽約,則被告一方 面向ok忠訓國際申辦貸款,另方面又透過ok忠訓國際之專員 謝秉儒以虛假交易方式包裝金流,如ok忠訓國際確實為民間 貸款公司,豈有由公司內部員工包裝金流矇騙公司之可能, 被告所提出ok忠訓國際貸款委託書辯稱其係配合包裝金流, 顯然違反常理。況且,被告僅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存摺、 印鑑章、提款卡均由被告保管,依其所提出上開與ok忠訓國 際貸款委託書,內容並未提及任何「製造金流」之具體方式 ,則如何確保被告不會將匯入之款項領出而不與歸還,在「 謝秉儒」、「蘇大帥」僅掌握被告LINE聯絡方式之情況下, 何以對被告如此信任,且其等既以製造金流為目的,何以就 流入本案帳戶之金額不以轉帳等更便利方式為之,卻要被告 刻意提領現金再交付他人,再被告依對方指示,於金錢流入 後隨即提領,此等流入後隨即提領殆盡之交易紀錄,對於申 辦貸款有何實質助益,均顯有可疑,凡此均可佐證,「謝秉 儒」、「蘇大帥」之所以要求被告在金錢匯入後隨即提領現 金,其目的僅在於將詐騙所得之金流截斷,透過被告提領現 金交付之方式,使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法追查,被 告所辯稱因辦理貸款而製造金流,實無可信。 ㈢、不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顯與常情有違,就被告依指示 提領存款並交付現金之過程,亦顯與辦理貸款程序不符,依   本案帳戶交易紀錄,陳文彬於111年6月10日15時36分匯款35 萬元進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指示於同日稍後以金融卡提 款3萬元共6次,並以網路轉帳7萬元至其京城銀行帳戶,同 日又分4次提領完畢(偵1卷第103頁、109頁),再依指示將 上開現金持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交付與不詳之人 ,此為被告供述在卷(偵1卷第26頁),如被告僅係配合製 造金流,並認為上開資金並無涉及不法,何以被告於提領後 ,需另外約定交付現金之地點,再經本院以網路地圖查詢上 開交付現金之地點(本院卷第100頁、105頁),該處地點為 一般民宅門口,並無任何公司行號或營業據點,被告既依指 示先後於合作金庫北新營分行、京城銀行新營分行提款,何 以竟又將現金持往僻靜之處交付,此與一般辦理貸款或所稱 包裝金流之行為顯有不同。更有甚者,本案帳戶內剩餘之10 萬元,被告係於111年6月11日凌晨0點至3點間分5次以金融 卡提領完畢,該等時間顯然不是一般公司行號營業時間,被 告何以於深夜時分依對方之指示分5次提領上開款項,正常 公司行號豈有於深夜時間要求客戶配合提款之可能,由此均 可見被告所稱辦理貸款、包裝金流,僅為掩飾共犯非法犯行 之藉口,其在已預見「謝秉儒」、「蘇大帥」係以偽造虛假 資金往來資訊之方式詐欺、洗錢之情況下,仍依指示提供本 案帳戶及提款交付予不詳之人,而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其 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已可 認定。 ㈣、至於上訴意旨又以被告無法分辨ok忠訓國際是貸款公司或是 代辦貸款公司,因而相信「謝秉儒」、「蘇大帥」美化金流 之說詞,又本件陳文彬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犯罪情節 相同卻遭起訴判刑部分。依被告提出其與「蘇大帥」之對話 紀錄顯示,被告向「蘇大帥」稱:「你們攤還的方式有哪幾 種?」、「請問你們是用紙本自己去繳費還是用帳號扣款或 是用每月幾號匯款給你」(偵1卷第70頁),「蘇大帥」就 被告上開問題亦一一回答,顯然被告主觀上亦認知借款對象 即ok忠訓國際,而非代辦貸款公司,是以「蘇大帥」嗣後又 以貸款未獲准為由,要求被告美化帳戶以提高貸款獲准之可 能性,其以公司內部員工之身分指示被告以虛假金流獲取貸 款,本有違常理。再就陳文彬部分,依陳文彬之警詢、偵訊 筆錄可知,陳文彬雖有交付帳戶帳號之事實,然其於依指示 提領帳戶內現金後,並未將現金交給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 員,其就未依指示交付現金之原因證稱:對方叫我過去○○區 ○○○街、○○○街街口見面,向我表示回收款項人員在該處等我 ,不過我抵達時,有一名年輕男子向我搭話,表示是公司派 來要跟我收錢,我請對方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但是遭對方拒 絕,我覺得對方怪怪的,就沒有把錢交給他(偵1卷第10頁 )、因為對方叫一個年輕人要跟我收這麼多錢,我就覺得怪 怪的(同卷第152頁)等語,與被告本件犯行顯有不同,本 不能比附援引,反而依其上開證述可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被告將本案帳戶內現金領出,再前往僻靜處所交付他人 ,客觀上顯有可疑之處,一般人均可預見可能涉及非法犯行 ,辯護意旨執此為辯,要非可採。 六、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罪,與「謝秉儒」、「蘇大帥」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且依被告供稱:在○○路跟我回收贓款的人是瘦 瘦高高的男生,戴眼鏡,○○路是中等體型的男生等語(偵1 卷第27頁),則被告之主觀犯意與本件客觀事實均已達三人 以上共犯之程度,屬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另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 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 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 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 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 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 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受共犯之託提供本案帳戶 並協助領款,此外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僅有單純提供部分助力之事實,尚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可採,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整體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謝秉儒」、「蘇大 帥」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附表所示2罪,被害人各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本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自應依卷內資料詳予 認定並說明,乃原判決就本件詐欺構成要件僅於附表載稱「 假冒親友借款」等語,已有未洽。再被告本件否認犯行,犯 罪所生損害各為10萬元、25萬元,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 損失,衡其犯罪情節本無何特別輕微而情堪憫恕之情況,再 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經媒體一再披露報 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竟再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顯,法院基於刑罰 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亦不宜過度輕縱,乃原判決於被告犯 行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況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已屬適用法律不當,竟又於減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 各有期徒刑6月,其量刑亦顯有失當。是被告上訴後,仍以 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律及量 刑之違誤,仍應予撤銷改判。原判決既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違誤,本院量刑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限制,且本院業於審理程序就本件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 用,曉諭被告及辯護人提出相關證據並命其辯論(本院卷第 99-103頁),自無礙其訴訟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 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雖各詐欺集團 成員所參與程度不同,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 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 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 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 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 ,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 以過度從輕量刑。本院考量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不法所 得交付共犯之犯罪參與程度與犯罪所生損害,另斟酌被告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兼職服務業、粗工,收入不豐等 家庭生活狀況,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條例第4 8條規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指 專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件被告並未交付帳戶存摺、提 款卡與共犯,且該等帳戶亦非依共犯指示申請而專供本件犯 罪所用,原有正當用途,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事實足 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亦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應予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犯罪事實與宣告刑 編號 詐欺犯罪事實 洗錢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0時許,透過電話假冒甲○○之親友,騙稱因房屋裝修向其借款10萬元,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文彬(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甲○○、乙○○將左列金額匯入陳文彬郵局帳戶後,陳文彬依指示於111年6月10日15時36分許,將共計35萬元存款匯入連紀循本案帳戶,連紀循則於: ⑴111年6月10日15時51分至16時11分,以金融卡提款3萬元共6次,再於同日15時20分、2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5萬、2萬至其京城銀行帳戶,嗣以金融卡提領,將總計25萬元現金持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⑵111年6月11日0時18分至3時22分,以金融卡提領現金2萬元共5次,於同日20時40分將總計10萬元現金持往臺南市○○路000號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連紀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0時許,透過電話假冒乙○○之親友,騙稱因房屋裝修向其借款25萬元,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0分許匯款25萬元至陳文彬上開郵局帳戶。 連紀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852-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陳有延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簡順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簡順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柒拾陸萬陸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管理被繼承人簡順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參佰陸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簡順德(下逕稱其 姓名)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下稱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約定書(下稱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 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 卷第27、89、111、131、149頁),而被告為簡順德之遺產 管理人,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拘束,故依首揭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王耀星律師等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簡 順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6,36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耀星律師等 人於管理被繼承人簡順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見本院卷 第7頁)。嗣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第198頁),核屬補充 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簡順德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簡順德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簡順德至110 年7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51,519元(含消費款50,891元、 循環利息628元)未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 條約定,簡順德已喪失期限利益,是簡順德除應給付上開積 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簡順德於105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5年10月18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每月為一期,利息依 定儲利率指數1.07%加年利率8.99%計算按日計息,並自實際 撥貸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簡順德繳納利息至 110年10月1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共 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218,555元(含借款208,599元、利息9,956元),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簡順德於109年2月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8. 197.242),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5 日起至116年2月5日止,每月為一期,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1 .07%加年利率13.99%計算按日計息,並自實際撥貸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簡順德繳納利息至110年10月5日 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 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98,69 4元(含借款184,054元、利息14,640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  ㈣簡順德於109年3月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82.7 6.42),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5日 起至116年3月5日止,每月為一期,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1.0 7%加年利率15.99%計算按日計息,並自實際撥貸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簡順德繳納利息至110年10月5日後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 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200,929 元(含借款186,123元、利息14,806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利息。  ㈤簡順德於109年5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41 .40.127),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 4日起至112年5月14日止,每月為一期,利息依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並 自實際撥貸日起,前6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寬限期屆滿後 ,自第7期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前12期利息由 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第一年第7期至第12期內, 連續三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利息補 貼,且仍應依約清償剩餘本金。詎簡順德繳納本息至110年5 月14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 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96,666元 ,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  ㈥嗣簡順德於111年5月25日死亡,被告為簡順德之遺產管理人 ,故依法被告應於簡順德之遺產範圍內就簡順德之債務負清 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歷 史交易紀錄、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 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 勞工紓困專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 專用)、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61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簡順德係於111 年5月25日死亡,被告為簡順德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18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1頁),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就簡順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50,891 自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208,599 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71% 3 184,054 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9.52% 4 186,123 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9.52% 5 96,666 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2024-12-31

TPDV-113-訴-5485-202412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7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鄭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貸款契約書及個人貸款綜合約定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清償借款,惟上開約定書之第六章其他約定條款第9 條已約定,以「國泰世華」(指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雙方已有合 意管轄之約定,而原告之總行在臺北市○○區○○路0號1樓,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依首揭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 ,爰審酌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便於被告之應訴,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30

SJEV-113-重簡-2794-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