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偽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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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聰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 )。詎其猶不知戒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5日凌晨0時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4 日下午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因 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聰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U0203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勘察採 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 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  ㈢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是在112年,詳細時間不 清楚;最近因喉嚨痛、鼻塞,我有服用感冒藥云云。然查:   ⒈被告上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㈡所列證據可稽。而 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 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 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 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 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以服用上述成藥後, 其尿液不致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下稱食藥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 函、92年7月15日管檢字第0920005494號函函述甚明。可 見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 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 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 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 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 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 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 語,業經食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記 載明確。而上開檢驗報告,被告當時為警所採之尿液,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分別為1544 0ng/mL、000000ng/mL,均大於確認檢驗閾值濃度(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以上。參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而 為陽性反應,且經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及封緘,對 於採尿過程並無意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是認在卷( 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20 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19號、第2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97號(其中112 年度毒偵字第697號案件,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 逕予補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其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 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 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施用之情 節,及否認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KLDM-114-基簡-5-2025012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立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立旭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曾立旭於民國113年4月7日23時41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 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86 4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5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Y11326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 碼:Y113269號)各1份在卷可憑。再者,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 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 實務所肯認。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 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 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 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復於偵查中坦承有於採尿前, 在台中市沙鹿區某工地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認 被告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 拘束時間),在台中市沙鹿區某工地附近,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無訛。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 」,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 關於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原擬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接受戒癮治療(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 174號卷第56至57頁),卻未於指定日期即113年10月7日至 高雄地檢署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此有未參加戒 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1份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 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 ,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 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1-23

KSDM-114-毒聲-23-20250123-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7月7日2時48分為警採尿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7月7日2時48分前某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 市梧棲區港埠路2段與大仁路交叉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為 警攔查,當場交付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破碎吸食器1組供警查 扣,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以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7月7日15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之 自小客車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7日16時12分許,騎乘機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反戴安全帽為警盤 查,當場交付含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73公克)供 警查扣,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以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另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法務部○○○○○○○執 行中,又因犯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案經本院 審理中,認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就聲請意旨㈠之部分,被告雖自陳係於113年7月2日7時許, 在家中施用安非他命(見毒偵字第3144號卷第43頁)等語。  ㈠然查,被告於前揭所示時間,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該尿液 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並於被告面前封緘等情,業經被告於警 詢供認在卷(見毒偵字第3144號卷第43-44頁),並有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等(見毒偵字第3144號卷第69-71頁) ;又被告前揭尿液檢體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 被告遭查扣之破碎吸食器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7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309號鑑驗書及鑑定人 結文附卷可憑(見毒偵字第3144號卷第45-46、49-51、69、 71、73-76、77頁)。  ㈡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 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 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 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1010ng/ml、13179ng/ml,高出甲基 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安非 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數倍,據此,被告於採尿前確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為明灼。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 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 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 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 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 食藥署)以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示在案 。是以,被告前揭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 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 示內容,足可推算被告係於前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四、就聲請意旨㈡之部分,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就聲請意旨㈡之部 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現場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見毒偵字 第2713號卷第65、67、85、87、53-57、59、113頁)在卷可 證,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 經觀察勒戒後,於90年4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其後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自被 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迄本案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止,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 逾3年,不因其間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自應再令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 追訴、處罰。 六、聲請意旨以被告另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111年 度沙簡字第534號、112年度簡字第17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6月,並於法務部○○○○○○○執行中,且涉犯施用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審理中等情,認為本案不適合 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 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證。 七、經查,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於113年12月1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已無前案在執行中。然被告另 案犯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雖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3 0日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6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各1 次,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然判決尚未確定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揭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被 告尚有另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確定為由,不予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 正當程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違法裁量之處,本院自應予 以尊重;再被告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表示意 見,被告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台中 港郵局梧棲分駐所傳真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毒聲-826-2025012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聖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行「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  ㈡理由補充: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 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第12項、第89項自明;而吸食 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 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在 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 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 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 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 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迭經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同)函釋在案,此乃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 之事實。又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 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 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然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 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 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相層析質 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經查,被告鄭聖民於民國113年8月2日0時15分 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被告尿液中代 謝之安非他命濃度為5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6480 ng/mL,均呈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13年8月16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依上開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均逾公告閾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 致誤判,已如前述,參諸前開相關函釋,堪認被告於113年8 月2日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 拘束時間)確有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之事實無訛,而本件查 無證據顯示被告採驗尿液前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同時 施用安非他命,致產生上揭尿液檢驗結果,堪認被告所施用 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各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之處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 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 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施用毒品 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反覆 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   被   告 鄭聖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聖民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9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未戒除毒癮,亦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三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日 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持 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8月2日0時15 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聖民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時雖否認有於上開時 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113年8月2日0時1 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5號)、本署檢察官113年度 警聲強字第237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 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2025-01-23

KLDM-114-基簡-71-202501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彥翰矢口否認有於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20分 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情,辯稱:伊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是約兩年前、當時 心情沮喪才會施用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 ,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 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上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2024/01/16)、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簡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9至10頁) ,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 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 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又毒品 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 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 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日等情,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 函可供參照;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 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 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 函可按。綜上,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且檢出濃度高達92 00ng/ml,逾檢出陽性標準值4000ng/ml甚多,苟係如被告所 辯其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兩年前,期間並無施用事實,則被 告尿液中含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應依人體代謝情形逐漸 下降,當不致仍檢出逾陽性標準值數倍之結果,足徵被告應 有於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 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前揭置辯顯不可採。 綜上,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彥翰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30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10 月29日109年度毒偵字第63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20分許,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 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且檢察官業已提出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並具體說明被告 構成累犯之犯行亦屬施用毒品犯行,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 盡實質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屬施 用毒品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 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 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當日係遇警盤查身分,復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 見被告於員警生合理懷疑前未有主動告知其持有並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之自首情形,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五、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覆審酌外,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 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 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 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 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 念其犯後配合警察採驗尿液但卻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打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臺北地檢毒偵字885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55號   被   告 陳彥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翰前因施用毒品,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 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633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簡字第241 6號(甲案)、111年度簡字第1192號(乙案)、111年度簡 字第1474號(丙案)分別判決處有期徒4月、5月、3月確定 ,甲案、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行丙 案及另竊盜案件拘役20日,於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20 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35分許,另案為警在 新北市○○區○○街0號之正義公園盤查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後再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檢體編號0000000U045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 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TYDM-113-桃簡-2598-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運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梓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 點伍參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王梓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梓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2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王梓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1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1月11日10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王梓運上開住處,扣得其主動提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53 8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王梓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72 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110年4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9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前揭2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依法訴追。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0-251、249-261頁),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見毒偵卷第43、91 -92、108頁、本院卷第47、217、257頁),然矢口否認有何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伊平常有吃一些西藥,伊不知道為何尿液會有嗎啡陽性反 應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之尿液檢測結果,嗎啡 濃度甚低,與一般實務案例所見相去甚遠,被告是否確有施 用第一級毒品,顯有疑義;又倘被告果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則嗎啡及可待因濃度比例不應如此些微,且被告於採集尿液 前,若有服用成藥,亦難排除尿液會代謝嗎啡及可待因成分 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11日12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6872號112年1月9日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見毒偵卷第51、71頁、核交卷第13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 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5388公克),經送鑑 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3張及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285號鑑 驗書1份(見毒偵卷第53-61、68-69、97頁)附卷可查,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除呈前述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亦檢出嗎啡之陽性反應,此 有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以目前常用以檢驗 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 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 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 ,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 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 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 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甚明。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 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 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 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 ,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 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 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 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 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 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上開函文所 示內容,均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 本件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 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其尿 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為377ng/mL,確已超出確認檢 驗之閾值濃度(300ng/mL),參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 可能,然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 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業如 前述,是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既經以氣相/液相 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已可排除因偽 陽性反應誤判之可能,是被告確有於112年1月11日12時15分 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其有服用西藥「友露安」、「斯斯」及甘草止咳藥 水等語,辯護人亦以此為被告置辯,並稱被告因患有疾病, 平時需服各種藥物,尚無法排除被告所服用之藥物含有可待 因成分等語。惟查:  ⑴經本院函詢被告平日就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 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關於被告服用之藥物是否含有嗎啡或 可待因成分乙節,經該院函覆被告於該院就診期間所領取之 藥物,均未含有嗎啡、可待因成分等語,有該院112年7月4 日慈中醫文字第1120928號函暨病情說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 33、35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未因至慈濟醫院就診而領 取、服用含有第一級毒品之藥物。  ⑵再者,被告先後辯稱曾服用不同的西藥,然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被告除無法提出購買上開藥品之證明,亦無法具 體說明服用之次數、時間及數量,是其所辯,已難令人採信 ,辯護人於審理時被告辯稱:因被告將自家租給友人,友人 也會感冒,彼此間直接拿成藥使用等語,然被告遲至本院審 理時,突為前開辯解,且仍未能具體說明究竟係出租於予何 人、何人於何時提供何種成藥予被告使用及被告使用之時間 、次量及數量等節,復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查證,是被告 空言主張因服用西藥造成嗎啡陽性反應云云,實無足採。又 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友露安感冒液有「友露 安液」,並未含嗎啡、可待因或可代謝成嗎啡之成分,故服 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均不會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9 60013034號函釋可查;另依晟德甘草止咳水之藥物許可證資 料,其內有Opium Tincture成分含有嗎啡及可待因,但依據 研究,4位受試者服用前述廠牌之藥水後,最高單次服用20 毫升藥水或連續2天每天3次每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 啡在超過300ng/mL(陽性閾值)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 3倍以下,且嗎啡濃度不致超過4,000ng/mL;而施用海洛因 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3倍以上等情,亦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6年3月23日管檢字第096000276 0號、96年6月4日管檢字第0960005470號函釋明確,此均為 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項,據此可知,如若行為人所排放尿液 經檢驗後,其尿液中嗎啡濃度為可待因濃度之3倍以上者, 則可判定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原因,係因服用 海洛因而非晟德甘草止咳水所致。從而,被告辯稱係因服用 「友露安」始於尿液中檢驗出嗎啡成分,顯非實在,亦無可 取;又本案被告所排放尿液經檢驗後,其嗎啡濃度為377ng/ mL,可待因濃度為57ng/mL,足見其嗎啡濃度已逾可待因濃 度3倍有餘,揆諸前揭說明,亦足認本案被告排放之尿液之 所以呈嗎啡陽性反應,應係因施用海洛因所致無訛。  ⑶被告對於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先於偵查中辯 稱係服用醫院藥物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係因服用友 露安西藥等語,辯護人復於112年8月8日具狀表示被告係服 用含有鴉片酊成分之晟德甘草止咳水所致,並稱係被告事後 整理始發現漏提上開止咳水等語,核被告所辯,顯係依本院 證據調查結果而變異,且與事實均不相符,是以,被告前開 所辯,應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憑。  ⒉至辯護人主張: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檢送被告前於1 12年1月7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報告中,並無呈嗎啡及可待因 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參,如被 告於該次採尿後迄至本案採尿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可待因 及嗎啡濃度數值不可能如此低等語。然查,行為人知悉施用 毒品後,其尿液可能被檢驗出毒品反應,與其實際能否抗拒 毒品誘惑、驗尿前有無施用毒品,實無必然之關聯,又檢出 之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 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人而異, 故縱使被告本案為警採集之尿液檢出之嗎啡、可待因濃度數 值非高,惟本案既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前開檢測 方式交叉確認後,已可排除因偽陽性反應誤判之可能,而其 中檢出之嗎啡濃度已達標準閥值而經判定為陽性反應,且無 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係其他因素而導致尿液檢驗出嗎啡 因呈陽性反應,無從僅以檢測出之濃度數值偏低,即遽謂被 告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 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其他精 神障礙疾病,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發病時係處於無法 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舉止之狀態,本案案發時,被告因思覺 失調症發作造成心理壓力無法排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 力顯著降低,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被告之精神 科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物質使用障礙症、酒精使用障礙 症。被告對於社會規範的理解、行為適當性及後果的判斷上 並無明顯困難;被告於發病後之躁期、鬱期之行為問題,與 被告本次犯行為之辨識和控制能力無直接關聯,據其所述在 本次案件過程中並未觀察到其受精神症狀影響之情形。被告 可流暢表達自身經驗,在行為適當性與後果的理解上應無明 顯困難。故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 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 月1日草療精字第1130011693號函,檢送被告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鑑定人結文1紙(見本院卷第179、181-187、191 頁)附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 之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科專科及司法精神 醫院專科醫師,參酌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犯行經過, 對被告進行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評估、精神狀態檢查後 ,綜合研判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故本件鑑定機關之資格 、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認鑑 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為可採;且由上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因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或喪失之程度 ,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免其刑。  ㈣另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 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本案2次犯行所犯罪名非重,又未見有何特殊因素致其不 得不為之,依其犯罪之客觀情狀,尚難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 憫恕,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復無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所請,委欠所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詐欺、公共危 險、妨害公務、竊盜等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未謹慎戒 己,遠離毒害,竟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 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 擔;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 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 殊之成癮性;復考量被告犯後避重就輕,僅坦承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258-259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㈥至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宣告要件。惟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 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 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 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 ,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 法院特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本案被告染有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惡習,雖經觀察、勒戒執行程序,仍無 法戒除毒癮,且被告於本院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難認 其已正視自身違法行為而具悔改之意,實難期待能經由緩刑 之諭知,達到預防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的效果,是本院斟酌上 情,認前開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本件尚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晶 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5388公克),經送鑑驗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TCDM-112-訴-1207-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芊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芊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施芊卉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8行「回溯120小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第 10行「113年6月21日」更正為「113年6月20日」,及證據部 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 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論述如 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等情 ,惟辯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民國113年6月20日22時許 施用愷他命云云。然查,被告於113年6月21日0時9分許經採 尿送驗,檢驗機構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 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後,被告之尿液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6頁)。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 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 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 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 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 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 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屬 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上開尿液經檢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安非他命82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40040ng/ml,均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 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 g/ml),是被告於上開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至 為灼然。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 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 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 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以108年1月21 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示在案,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 事項。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 重檢驗過程,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 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於前開為警採尿時(113年6月21日 0時9分)起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故被告前開所辯,與前 述客觀科學證據有所未合,尚無足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 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 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 可議;又審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   被   告 施芊卉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芊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1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警惕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1 日0時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1日23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 調驗人口,為警依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 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施芊卉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㈡ 1.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270)。 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70)。 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1-22

KSDM-113-簡-4052-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⒈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裁判 、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⒉犯罪事實第7行「回 溯96小時內」更正為「回溯72小時內」、第13行補充為「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⒊證據部 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⒋另並補充 被告陳雅玲之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如後段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我最近1次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是112年8月 不詳時間在朋友家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惟查,依毒 品檢驗學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 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 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 陽性反應之機率應屬罕見,此為邇來實務上所肯認,且係本 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 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稽。因此, 本案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既經上開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 行檢驗,應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而被告尿液檢出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8520ng/ml、63040ng/ml ,顯高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警卷第17頁), 則自食品藥物管理署之上揭函釋以觀,被告於113年1月6日1 7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辯應不能採。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執 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施用毒品除影響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未能恪遵不得施 用毒品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 性人格之特質;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如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學識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91號   被   告 陳雅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6日17時1 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之定期尿液採驗人口, 經警多次通知未到,後於113年1月6日16時28分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中崙二路580巷口,因駕車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 查,並徵得其同意後至警局於同日17時10分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雅玲於警詢之供述。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FS3007)、113年1月24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007)各1份。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 份。        二、關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依據尿液檢驗結果若判讀陽性,通常意指在1至4天内曾使 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但如果重度慢性使用者(heavily chron ic use),則可檢出時間將回溯長達一周,再者,甲基安非 他命排泄入尿液中之數值,亦受尿液pH值的影響,若以口服 方式使用,約30-54%之甲基安非他命將以未改變形式之方式 隨尿液排出,約10-23%之安非他命將以未改變形式排出。而 以静脈注射之方式,約45%將以未改變形式的原型藥物(pare nt drug)形式排出,約7%以安非他命形式排出等情,有「Dr ugs and Human Performance FACT SHEETS - Methamphetam ine (and Amphetamine)」等醫學文獻摘錄資料附卷足佐。 故經核上情,可知被告陳雅玲確實有於採尿之113年1月6日1 7時10分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5-01-22

KSDM-113-簡-4268-20250122-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 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 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在卷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先予敘明 。 四、經查:           ㈠被告楊家驊於113年10月8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 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 他命檢出濃度為2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9840 ng/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10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37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377號)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說明及 該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已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並且可排除偽 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5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誤,且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312、6386號、99年度毒偵字第 13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遇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 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 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4年1 1月11日入監執行,嗣經假釋、撤銷假釋,又於113年11月17 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4月20日,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參酌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 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定,被 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其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應予准許。 六、至於被告另因前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5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該裁定 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刑 罰,而係具有強制治療性質之特殊處遇方式,屬保安處分之 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 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 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即檢察官於前案被告觀察、勒戒 裁定尚未執行完畢前,以被告本案另有施用毒品行為,再次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因被告於前案既未曾受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針對本案,法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不受前案觀察、 勒戒裁定之影響。至於被告受數個觀察、勒戒之裁定,檢察 官則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執行其一,被告不 至於受到重複執行之不利益,併此說明。   七、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21

KSDM-114-毒聲-9-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毒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林煒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5日 下午5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日時(扣除警察查獲至 採尿前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古柯鹼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上開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扣 除警察查獲至採尿前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 10年1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林 煒翔行為瘋狂為警施以管束,並於員警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物品 時,在其手中、褲子口袋及身旁地上,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 羥基丁酸(下稱GHB)成分之透明無色液體(下稱扣案液體)共4 瓶(此部分所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GHB部分,無罪,詳後述 ),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古柯鹼、古柯鹼代謝物、大麻代謝 物均為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逮捕被告林煒翔之程序為合法:  ⒈按警察對於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 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得為管束;警察依上 開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 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甚明。  ⒉查被告於110年1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前,因行為瘋狂,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 ,或為預防因被告之瘋狂舉止,致生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西門町 派出所警員胡柏峯、呂理湧,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施以管束等情,有上開2警員出具之職 務報告、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執行管束通知書在卷可參( 見毒偵卷第21、57頁)。且經本院勘驗前揭承辦警員所攜帶 之密錄器錄音錄影檔案,確實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走 路搖晃不穩、碰撞路旁機車,且不時發出大聲鳴叫、行為舉 止怪異之瘋狂舉動,並不顧附近店家即府城肉粽店店員阻止 ,執意進入店內,而有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致生危害之虞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警察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圖3 、4)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卷二第216至220、236頁),堪認 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瘋狂,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 體之危險,或為預防他人生命、身體致生危險,而有施以管 束之必要。是本案承辦警員對被告施以管束,核與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係屬合法。  ⒊本案承辦警員對被告施以管束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 第3項規定,得檢查受管束人即被告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故本案承辦警員依上開規定對被告進行檢查時,在被告手中 、褲子口袋及身旁地上,因陸續發現有4瓶不明液體(即扣 案液體),為確認該液體是否會對被告或他人致生危害,自 得依前揭規定就該液體進行檢測。而經承辦警員以「簡易快 速篩檢試劑」就扣案液體進行初步鑑驗之結果,呈現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扣案液體檢測照片、萬華分局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佐(見毒偵 卷第41至45、51頁)。又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從而,本 案承辦警員以被告係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現行犯 ,將被告予以逮捕,暨查扣扣案液體4瓶,核其程序與首揭 規定均悉相符,並有前揭警員胡柏峯、呂理湧出具之職務報 告、萬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萬華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見毒偵卷第21、33至37、 59頁),是本案承辦警員逮捕被告之程序為合法。被告辯稱 本案逮捕程序違法云云,難認有據。  ⒋至於扣案液體4瓶,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 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 磁共振分析法進行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GHB成 分及非毒品之γ-丁酸內酯(gamma-Butyrolactone,下稱GBL ) ,而未檢出安非他命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2日刑 鑑字第1100008293號鑑定書(下稱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 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03頁),惟此乃事後由鑑定機關即 刑事警察局以精密儀器及審慎程序,就扣案液體進行詳細鑑 驗之結果,核與本案承辦警員於案發現場,為即時、快速瞭 解案情狀況,故以較簡便之快速篩檢試劑,就扣案液體進行 初步檢驗之程序,尚屬有別。是本案自不得以上開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而謂本案逮捕被告之程序有何違誤,附此敘明 。 ㈡、本案司法警察對被告所為採尿程序為合法:  ⒈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 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 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 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  ⒉被告爭執本案司法警察對其所為之採尿程序係屬違法云云。 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為警依 現行犯予以逮捕,且逮捕程序合法,已如前述。又依過往實 務經驗及常理判斷,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可能性甚高,即有相當理由足 認為採取該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尿液,可得作為犯罪之證據 ,故本案承辦警察為調查被告所涉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 要,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採取被告之尿液檢 體並進行鑑驗,從而,本案司法警察於110年1月15日下午5 時40分,對經逮捕到案之本案被告,採取尿液檢體,核其所 為之採尿程序於法相符,自屬合法。 ㈢、除前揭被告有爭執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審判外 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 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 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施用古柯鹼、大麻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15日下午5時40分為警所採尿液,係由被告本 人排放,並於被告檢視下親自簽名、封瓶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8至19頁),且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265 4號)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1頁),堪認該尿液檢體確係 由被告本人所排放。 ㈡、上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尖端先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 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呈現大麻代謝物陽性反 應,濃度為27ng/ml;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液相層析飛行 時間質譜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之鑑驗結果,檢出含有古 柯鹼、古柯鹼代謝物、大麻代謝物,均為陽性反應等情,有 尖端先進公司110年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下稱尖端先 進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0年4月14日調科壹字第 11003177140號鑑定書(下稱調查局尿液鑑定書)附卷足稽 (見毒偵卷第107、141至143頁),是上情堪可認定。 ㈢、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氣相層析質 譜儀(GC/MS)」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 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 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 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 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 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 、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 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 職務所已知悉之事項。則本案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既經依前 開檢驗報告、鑑定書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足 認本案鑑定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故上開尖端先 進尿液檢驗報告、調查局尿液鑑定書之鑑驗結果均為可信。 ㈣、再參以被告於偵查時、本院訊問時,原均坦承其有施用古柯 鹼、大麻之行為等語,有110年3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本 院110年7月30日及111年7月16日訊問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 見毒偵卷第132頁、本院審訴卷第44頁、訴卷一第180頁)。 是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於110年1月15日下午5時40分為 警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某日時(扣除警察查獲至採尿前 之時間),各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施 用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大麻各1次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嗣後改口辯稱沒有施用古柯 鹼、大麻云云,無可採信,其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古柯鹼、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 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8年1月24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二第335、339 頁),然被告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 沾染毒品惡習,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 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 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 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 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 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 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原 坦承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復改口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案發時無業、從事香 港金融投資、月收入為港幣數萬元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 訴卷二第351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GHB之犯意,於110 年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施用 第二級毒品GHB乙次。因認被告除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古 柯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外,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GHB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GHB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調查局尿液鑑定書、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扣案液體4瓶等件 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液體4瓶均為伊所有,且有於上開時、 地,施用扣案液體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GHB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在網站上購得GBL即扣案液 體4瓶,不知為何會檢出含有微量GHB成分,且施用GBL後, 人體會自然代謝產出GHB,故伊之尿液檢體才會檢出GHB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 處,施用扣案液體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前,因行為瘋狂為警施以管束,並於警檢查 其身體及所攜帶物品時,在被告手中、褲子口袋及身旁地上 ,扣得扣案液體共4瓶,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GHB成分,且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檢驗結果,呈現GHB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調查局尿液鑑定書、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 並有扣案液體共4瓶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為警所採尿液及扣案液體,雖均檢出含有GHB成分,惟被 告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堅詞供 稱其所施用之扣案液體為GBL,並非GHB,且係向販售GBL之 賣家購得等語(見毒偵卷第17至18、81至82頁,本院審訴卷 第68、96頁、訴卷一第72頁、訴卷二第201頁)。而查:  ⒈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070077056號函「說明二 」略以:「依據附件Laura A. Ciolino等人研究文獻指出『B utyrolactone(GBL)』會由水解(Hydrolysis)過程形成伽 瑪羥基丁酸(GHB)」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99至309頁) ,參以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0800171030號 函「說明二、三」略以:「依據Ciolino LA et al., "The Chemical Interconversion of GHB and GBL:Forensic Is sues and Implications", Journal of Forensic Sciences ,46(6), 0000-0000, 2001文獻資料,GBL於含水環境下, 依不同酸鹼條件將全數或部分轉變成GHB,故GBL可視為GHB 之前驅物」、「GBL如含有水分,於運送、製造或儲存過程 中均有可能產出GHB成分」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97頁), 是互核上開函文內容可知,GBL為GHB之前驅物,於含水環境 下,即有可能於運送、製造或儲存過程中,依不同酸鹼條件 ,全數或部分水解轉換形成GHB成分。又扣案液體經檢出含 有GHB成分之純度僅約1%,且檢出含有GBL成分等情,有刑事 警察局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03頁)。則本案 被告是否原係向他人購入GBL,嗣於運送、製造或儲存過程 中,或因被告保存扣案液體之環境含水性及酸鹼條件,導致 上開液體中原先所含GBL,部分轉換為微量(1%)GHB,實非 無疑。故被告辯稱:伊主觀上認知扣案液體為GBL,不知其 內含有微量GHB成分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⒉單純服用γ-丁酸內酯(GBL)後,排出之尿液可能檢出伽瑪羥 基丁酸(GHB)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8日調 科壹字第1130060919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訴卷二第277至 285頁)。是縱尿液檢體經檢出含有GHB成分,亦有可能係施 用GBL之結果,尚難憑此遽認被檢驗人所施用者即為GHB。  ⒊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雖檢出含 有GHB成分,惟此尚難排除係因被告施用GBL所致,已如前述 。又人體自然產生之伽瑪羥基丁酸濃度,在「非」伽瑪羥基 丁酸濫用者尿液中,最高達到7mg/L,故尿液檢驗中,檢測 伽瑪羥基丁酸之值,建議設為10mg/L等情,有食藥署95年8 月3日管檢字第095000785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二第2 71頁)。而法務部調查局關於GHB判定檢出濃度為10ng/ml( 即0.01mg/L),且目前尚無GHB精確定量之尿檢項目等情, 有該局113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00619710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訴卷二第315頁)。是依法務部調查局之尿液檢驗 判定標準,只要尿液檢體中所含GHB濃度在10ng/ml(即0.01 mg/L)以上,即會呈現GHB陽性反應。則本案被告送檢尿液 ,雖檢出含有GHB成分,惟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14 日函文意旨,該尿液中所含GHB濃度,可能係在10ng/ml(即 0.01mg/L)以上而未達7mg/L或10mg/L。從而,本案自難以 被告送檢尿液經檢出含有GHB乙情,遽認被告有施用GHB之犯 行。 ㈢、依上所述,本案實難排除被告原係向他人購入GBL即扣案液體 ,嗣於運送、製造或儲存過程中,或因被告保存扣案液體之 環境含水性及酸鹼條件,導致上開液體中原先所含GBL,部 分轉換為微量(1%)GHB之可能性,且被告送檢尿液經檢出 含有GHB乙情,可能係因被告施用GBL之行為所致,故本案自 難率認被告涉犯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GHB罪嫌。 五、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GHB罪,故就 扣案液體4瓶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六、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 被告確有犯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GHB罪之有罪確信,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 ,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吳春麗、李明哲、李 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PDM-110-訴-834-2025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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