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傷害致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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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后允 邱家駿 李肇庭(原名李耿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葉志霖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 連偵字第43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丁○○、乙○○、甲○○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 經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因發 現案件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YDM-111-原訴-169-20250217-1

國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詹長壽 (年籍詳卷) 詹珮琪 (年籍詳卷) 送達代收人 廖萱亞 被 告 陳明勛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龔文明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法扶律師) 林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宗勇志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王瑞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珮茹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法扶律師) 林哲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傷害致死案件(113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詹長壽、詹珮琪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勛、龔文明、宗勇志、邱珮茹所涉 傷害致死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之罪, 因被害人詹澔鍵已死亡,而聲請人詹長壽為被害人父親;詹 珮琪為被害人胞妹,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內容, 並為充分行使相關訴訟權益且及時向本院表達意見,依法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前述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直系血親為之;法院 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 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 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明勛、龔文明、宗勇志、邱珮茹因涉傷害致死 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原訴字 第1號審理中,屬上開規定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再經 本院向檢察官詢問卷內所附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 詹長壽為被害人父親;詹珮琪為被害人胞妹乙情,為上開規 定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聲請人2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徵詢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各聲請人與被告之 關係、訴訟進行程度及各聲請人之利益等事項後,認為准許 其訴訟參與應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 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2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YDM-114-國審聲-3-20250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ONGTASAENG SUCHAT(中文名:阿菜,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KHASAN SUWAT(中文名:阿旺,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385號、第9843號),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案件受 理,經合議庭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1 14年度訴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HONGTASAENG SUCHAT(中文名:阿菜)、KHASAN SUWAT(中文名: 阿旺)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起,應予禁止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被告為前項(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之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 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THONGTASAENG SUCHAT(下稱阿菜)、KHASAN SUWAT(下 稱阿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 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羈押 ,嗣再裁定於114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經本院審 核相關卷宗在案。查同案被告OORACHUN WITTHAWAT(中文名 :阿波)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阿菜、阿旺作證,經本院 訂於114年3月5日下午1時45分行審理程序進行交互詰問程序 ,考量被告阿菜、阿旺均為外國人,在押期間若未經法院諭 知禁止接見、通信,有高度勾串證詞之可能,而影響本案真 實之發現,本院認有禁止被告阿菜、阿旺接見、通信及受授 物件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MLDM-114-訴-119-20250214-2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9號 原 告 柯啟源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110659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 刑法第114條規定,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 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 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因傷害致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 ,經移送執行後,於民國102年9月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 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12月14日。原告於假釋期間, 因故意更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則以105年8 月22日法授矯教字第10501081450號函(下稱前處分)撤銷 原告之假釋;嗣被告依司法院109年11月6日作成之釋字第79 6號解釋意旨,重新實體審查是否撤銷原告之假釋後,以112 年12月12日法授矯字第11201099740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原告前處分效力繼續存在並執行殘刑。原告不服,提起 復審,經被告於113年4月30日以法授矯復字第11201106590 號復審決定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假釋期間所犯3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6月確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並無撤銷假釋之 必要;況以被告本件遲至112年12月12日始以原處分撤銷原 告之假釋,亦已違反刑法第78條第1項之假釋期滿逾3年不得 撤銷之規定。 ㈡、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新審酌後,考量原告於 假釋期間,故意更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等罪,分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認原告顯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 罪之具體情狀,堪認刑罰感受力低,再犯可能性偏高,悛悔 情形不佳,且犯行造成他人心生畏懼,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社會危害性非微,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故以原處分維持前 處分並執行殘刑;又本件被告前已於原告假釋期滿3年內之1 05年8月22日作成前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前開主張顯 係出於對法令之誤解。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154 至178頁、第179至205頁、第225至243頁、第247至254頁) 、前處分(原處分卷第104至105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 107至126頁)及復審決定(本院卷第39至42頁)附卷可稽, 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 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 ,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111年1月12日修正 前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修正後刑法第78條規 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者,撤銷其假釋。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假釋。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 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 算入刑期內。」 2、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 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 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 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第134條第1項規定: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 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 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 訴訟。」 ㈢、經查: 1、本件被告作成前處分之理由,係認原告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 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103年2月24日至103年9月24日 期間,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又共同犯妨害自 由罪,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依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1項規 定,核予撤銷假釋(原處分卷第104至105頁)。嗣司法院於 109年11月6日作成釋字第796號解釋文謂:「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 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 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 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 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 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 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 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 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可見被告於個案審酌 是否撤銷假釋時,不得僅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更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逕行撤銷其假釋,尚須審酌受刑人是 否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及有無「特 別預防考量必要」等因素而為合義務性裁量。被告嗣依上開 解釋意旨,函請原執行保護管束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綜合 考量原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 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審查事項,提出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 情狀審核表、審查撤銷假釋建議表,就是否撤銷原告假釋一 事重新進行實體審查,而於實體上作成原處分,認前處分之 效力繼續存在,原告有繼續執行殘刑之必要,此有原處分暨 相關審查文件(原處分卷第107至126頁)附卷可稽。 2、以原告前因傷害致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 務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8月確 定,經移送執行後,於民國102年9月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12月14日,惟其竟為協助討 債先後於假釋期間之103年2月24日,與他人共同基於恐嚇之 犯意聯絡,質問被害人債務如何解決;於103年9月22日,與 他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言語恫嚇被害人並追問其 住處,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共同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共2罪);復於103年9月24日,與他人共同基於妨 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言語恫嚇被害人並強迫被害人坐上由 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剝奪其行動自 由,共同犯妨害自由罪,上述各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原處分卷第154至178頁、第179 至205頁、第225至243頁、第247至254頁)可參,此情已足 認定。是原告甫假釋出監6個月內即故意再犯共同恐嚇危害 安全罪,復又陸續故意再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自由等 相類犯行,顯有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堪認 其刑罰感受力低、再犯可能性偏高,亦無視保護管束期間應 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約束己身行為,悛悔情形不佳,且犯 行造成他人心生畏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對社會危害性非 微。從而,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新審酌 原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與假釋後動 態及比例原則等各項因素,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據以作成原 處分,認有撤銷原告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即屬於法有據 ,核無違誤。 3、至原告主張被告本件遲至112年12月12日始以原處分撤銷原告 之假釋,已違反刑法第78條第1項之假釋期滿逾3年不得撤銷 之規定云云。如前所述,被告於105年8月22日即以前處分撤 銷原告之假釋,嗣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就 是否撤銷原告假釋重為實體審查,並增列特別預防考量事由 以為審查項目,而於實體上作成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其假 釋期滿已逾3年不得撤銷之適用,是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原處分,並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4

TPTA-113-監簡-39-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浩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武士刀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扣得前揭 小武士刀、武士刀各1把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支,及證據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09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被告經警查獲其非法攜帶武士刀之地點為「新竹 縣○○鄉○○村○○街00號新豐國中前」,核屬公共場所。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 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在公共場所攜帶扣案武士刀,已對社會 大眾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危險,行為實屬不該,惟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持有武士刀之動機、目的、持 有之期間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防水工程 、日薪新臺幣1500元、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武士刀1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 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93號   被   告 鄭宏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宏浩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刀械,於民國113年4月 26日前之某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新竹縣○○鄉○○村○○街 00號新豐國中前,持有小武士刀(員警編號2)及武士刀(員警 編號1)各1把,繼於113年4月26日夜間夜間6時30分許,被告 鄭宏浩因持前揭小武士刀刺死被害人吳乾泰(被告鄭宏浩涉 犯傷害致死部分,另行提起公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在被告鄭宏浩遺留在現場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扣得前揭小武士刀、武士刀各1把及空氣槍2支(此部分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宏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自白持有前揭武士刀之犯罪事實。 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4月28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30901365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5月8日新院玉刑禮113急搜2字第1139007909號函、扣押刀械相片1張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6日竹縣警保字第1134400850號函(含鑑驗相片11張) 被告所持有之武士刀為管制刀械,足認被告有前揭犯行。 二、核被告鄭宏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嫌。扣案之武士刀係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持有前揭小武士刀及於113年4月30日為 警扣得爪刀各1支,亦涉犯前揭罪嫌云云。然查:前揭小武 士刀及爪刀經送檢驗後,認均非屬管制刀械,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113年8月6日竹縣警保字第1134400850號函(小武士 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1日竹縣警保字第113001 1049號函(爪刀)等在卷可考,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 會。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屬同一事實,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2025-02-14

SCDM-113-易-1379-202502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駿益 選任辯護人 曾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尊親屬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128、6577號),本院裁定如:   主 文 鐘駿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 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 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分別 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01-1 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 ,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 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鐘駿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尊親屬致死案件,經檢 察官於偵查中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羈押之情形,向本院聲請羈押、 延長羈押均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時為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嗣經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經本院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280條、同法第27 7條第2項、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之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原因 及必要,而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並自1 13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又被告所涉犯家庭暴力 之傷害尊親屬致死罪,依前述說明,於第一審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應以6次為限。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19日屆滿,本院乃於114年2 月11日訊問被告,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上揭 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固坦承客觀犯行,惟所涉屬最輕本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參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面臨重罪之訴追者,本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恐有逃匿以規避後續訴 訟程序之虞,縱其已自白犯行,無法排除被告面對上開刑事 重責,而可能隨時畏罪逃亡之風險。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鑑 定,鑑定意見認為被告因缺乏病識感,且對自身精神疾病不 瞭解,並未主動長期定期接受精神科追蹤治療,而此次案發 後,父母已逝,弟弟們與其不親,回歸社區後缺乏良好的家 庭支持及監督系統…,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5 128卷第260頁),且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僅有未同住之弟 弟前往探視;被告無業,弟弟們平時不會金錢支助被告生活 費等語(見本院國審訴2號卷第119頁至第127頁),其家庭 支持系統暨約束力不佳,日後能否確實督促被告到案,亦非 無疑,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避責而有逃亡、隱匿之高度可 能。又被告的行為同住家人會害怕,且被告自述於本案羈押 期間有固定就醫服藥,狀況還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是縱遭羈押於監所中,未因此妨害其身心疾病之治療,若任 令在外,恐因無人督促按時服藥就診,而致發病再度犯案之 可能性極高,且目前尚無適當之安置處所得以轉介。綜上, 是本案依目前案件進行之情況,難以排除被告有逃亡、反覆 實施傷害犯罪之可能性,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羈押之情形, 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又衡諸被告所涉犯前揭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 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 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 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20日起延長 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ULDM-114-訴-29-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文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雄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68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2號,112年度偵字 第3321、3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雄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犯過失致 死罪刑,固非無見。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判斷的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證據雖已調查,若仍有其他足以影響 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 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認定:被告為A童(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之 父,於110年9月23日前1至2週內某時,在其位於○○市○○區○○ 路住處房間內,平躺於床邊即將入睡之際,疏於注意,竟抱 持A童,使A童趴在其胸前,距離地面約70公分至80公分之高 度,待其入睡後鬆開抱持A童之手,致A童自上開高處摔落而 撞擊硬質木板地面,受有左顳葉延伸至左頂葉、左顳葉、左 枕葉及大腦鐮之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第5 、6、7肋骨骨折等之傷害。惟被告仍未發現A童有異,於110 年9月23日晚間某時,復疏未注意,而以同上方式,致A童再 度摔落撞擊硬質木板地面,嗣於聽聞A童哭泣聲而清醒後, 見A童已臉色發黑、呼吸不順暢,為喚醒A童,仍疏未注意, 貿然以雙手抓住A童之肩膀,大力搖晃A童逾30秒,使A童因 強力撞擊及搖晃,而受有右額葉、右顳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 及雙眼多層次視網膜出血之傷害。迄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 其妻蕭○○(現已離婚)返家後,始協同將A童送往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急救,惟A童於同日晚間10時27 分許到院時已呼吸、心跳停止,經救治後雖恢復自發性循環 ,然情況仍未見好轉,於110年10月7日轉至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兒童醫院兒童加護病房治療 後,延至同年10月21日中午12時16分許,仍因上開頭部外傷 致雙側硬腦膜下血腫、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情,無非係依 憑被告所為A童曾有上述2次摔落,且於案發當日搖晃A童之 供述,及參酌卷內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回復意見表所 載:A童之嚴重腦部傷勢為劇烈搖晃A童頭部或將之直接暴力 衝擊堅硬之平面,致使頭部驟然減速,對腦組織以及硬腦膜 下橋接靜脈產生減力傷害,又多處新舊夾陳出血之傷勢可推 斷為多次不當對待之旨(見第一審卷第55頁),說明被告為 成年男性,平躺於高度約50公分之床上懷抱A童於胸前時, 加計其胸膛之厚度,已將A童置於距離地面70公分至80公分 之相當高度,而A童為甫出生未久之嬰兒,腦部結構發育未 臻成熟,極為脆弱,如自相當高處掉落而遭受強力撞擊或大 力搖晃,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被告因入睡而鬆開抱持A童 之手,以致A童自上開相當高處摔落,頭部撞擊硬質木板地 面,共計2次,復為喚醒A童,大力搖晃A童,對於出生未滿2 月、頭骨發育未臻完整之A童而言,已足令其頭部因直接衝 擊堅硬之平面及過度用力搖晃而受有前開新舊夾陳之傷勢, 謂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見原判決第4、5頁)。   惟查,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即循告訴人新北市政府之請求,以 被告所犯係成年人對兒童犯故意傷害致死罪,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判決雖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然核之卷內萬芳醫院檢 送之加護病房跨領域照護團隊查房紀錄所載,A童之體重僅 為6公斤(見偵字第1902號萬芳病歷卷第175頁),且依就醫 相片所見,A童尚在襁褓之中(見偵字第1902號主卷第105至 107頁),設使無誤,原審謂A童第1次(110年9月23日前1至 2週內某時)係自70至80公分高度,無外力自然滾落木質地 面,此單純因重力加速度所生之作用力,竟能造成全身包裹 衣物之A童,受有左顳葉延伸至左頂葉、左顳葉、左枕葉及 大腦鐮之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第5、6、7 肋骨骨折等合併「左側」頭部及「右側」胸部之傷害,是否 與事理經驗相符?實非無疑,似仍有委請鑑定醫師再為鑑定 說明之必要。何況A童倘於第1次墜落因此受有上述嚴重之傷 害,勢必哭鬧不休,難以照顧,被告如無加害之意,何以未 即將A童送醫治療,係延至1至2週後即案發時,待其妻返家 後,始共同將A童送醫,其間有無係為掩飾自身施暴犯行之 可能?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再上述查房紀錄已載明該院照護 團隊討論內容為:新生兒約6個月大才會自行翻身,2個月嬰 兒應無法自行翻身,與父母描述有矛盾。頭部外觀(指A童 )與電腦斷層皆無明顯皮下血腫或鈍挫傷,顱骨也無骨折, 不像遭受過單次跌落衝擊。如為單次腦部撞擊所造成硬腦膜 下血腫,常見表現為單側急性血腫;但病人(指A童)雙側 皆有急慢性混合硬腦膜下血腫,不像受到單次跌落衝擊所致 。病人右側第5、6、7肋骨側面骨折,有癒合痕跡應為舊傷 ,造成機轉與發生時間無法判斷。兒虐骨折常見為雙側肋骨 背面。雙側視網膜多層次大面積出血,較像劇烈加速減速搖 晃造成。單次腦部撞擊罕有此種表現。凝血功能異常造成之 出血多為單點出血,不會以此種表現。結論/建議/追蹤事項 :綜合硬腦膜下血腫與視網膜出血等臨床表現,本案高度懷 疑兒童虐待性頭部創傷(AHT)。病史方面,低高度跌落( 小於1.5公尺)造成嬰兒死亡相當罕見,卻常見於照顧者對 虐待性頭部創傷個案的病史解釋;本個案病史描述符合低高 度跌落,卻有嚴重病症,病史方面亦要懷疑為兒童虐待性頭 部創傷等旨(見偵字第1902號萬芳病歷卷第177、179頁), 似亦認A童之傷勢成因,與被告所述情節不符,A童之頭部外 傷,並非因低高度跌落所致,而其第5、6、7肋骨側面骨折 之舊傷,造成機轉無法判斷,因此懷疑A童係遭虐待等節, 則原判決何以仍認本件A童係因被告抱持入睡後墜落成傷, 被告復為喚醒A童而大力搖晃,致A童加劇傷勢,進而發生死 亡結果,其理由尚嫌不備。此外,被告與其妻蕭○○因感情不 睦,時有咒駡指摘蕭○○外遇懷孕之情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准其2人離婚,此有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提出之該院111 年度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在卷(見原審卷第159至169頁), 檢察官於論告時亦予援用,主張可作為被告有傷害A童動機 之證明(見原審卷第218頁),何以不足採憑,亦未見原判 決予以論斷,其理由似有未足。上情實攸關於A童之致死原 因究係如何發生,以及被告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成年人對 兒童犯故意傷害致死罪之認定,而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 未予詳究明白,而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遽行判決,自嫌 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節可指。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全無理由 ,被告亦提起上訴,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 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 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47-20250213-1

國審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元良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0 、13093、13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元良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街00 0號3樓之1。   理 由 一、被告周元良前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案發後有刪除與被害人嗆聲貼文之滅證舉動,且極有 可能與證人勾串、影響證人證述內容,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 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所 涉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其畏罪逃亡規避審判、執 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加以上開滅證之舉,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 押之必要,業經本院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 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二、本案業經本院行國民法官程序審理終結,並於114年2月13日 判處被告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經審酌全案 之犯罪情節、卷證資料、第一審訴訟程序如期終結、判處之 刑度,及被告有固定住所,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及資力、 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等情,並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 遂行之公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現階段命 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並予以限制住居在其實際住所地 即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1,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 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拘束力,以達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 程序進行之目的,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 3條之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DM-113-國審重訴-3-20250213-2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 上 訴 人 林勝堂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賈俊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735、22806 、23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勝堂有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上訴人有罪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已詳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之說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 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 部分陳述、證人曾彥智、蔡孟霖、林昭男、李宏棋(以上4 人為共同正犯;曾彥智、蔡孟霖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林 昭男由第一審法院另行審理,李宏棋已死亡。下稱曾彥智等 人)、莊富閎、莊壹淋(以上2人係另遭共同私行拘禁之人 ,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王志勝、許瑞倩、王 小萍(以上3人分別為被害人王繹嘉之父、母、姑姑)與其 他在場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 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 訴人與曾彥智等人如何基於共同傷害、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共同私行拘禁王繹嘉,以束帶綑綁 其手腕,徒手或持熱熔膠條、棍棒、電擊棒等物毆打、電擊 ,致其總計受有手腕綑綁痕及額部、背部、臀部及左右下肢 等部位至少119處棍棒傷,右上胸壁、右胸壁外側及右大腿 外側等部位至少7處電擊傷,左右手、左右腳、頭部前面、 胸腹部、陰囊等部位多處不規則形瘀傷與擦挫傷等傷勢,進 而引發橫紋肌溶解症、大範圍皮下組織及肌肉出血、呼吸道 嗆入胃內容物,因而死亡。依一般人智識經驗,上訴人對於 曾彥智等人以前述方法持續毆打之結果,可能造成王繹嘉身 體多處棍棒傷、電擊傷、不規則形瘀傷與擦挫傷,導致橫紋 肌溶解症、大範圍皮下組織及肌肉出血、呼吸道嗆入胃內容 物而死亡,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惟疏未注意及此,仍決意共 犯分工實行,何以應對該加重結果負責,詳為論述(見原判 決第9、10、35、36頁)。雖王繹嘉遺體經解剖採驗鑑定結 果含卡西酮類化學合成物質、血硝甲西泮的代謝物、鎮靜安 眠藥之代謝物、全身麻醉劑及其代謝產物等藥物成分(均未 達一般血液致死濃度或尚無致死濃度文獻),而存在加重橫 紋肌溶解症嚴重度可能性;惟自本件肌肉壓砸傷出血等傷勢 範圍及程度觀之,一般人對於前述眾人接續出手重擊傷害人 體之情形,可能導致橫紋肌溶解症、大範圍皮下組織及肌肉 出血等傷重而死亡,客觀上既可得預見,則不論上訴人是否 實際知悉王繹嘉有無或如何施用毒品,均不影響該加重結果 客觀預見可能性之判斷。上訴意旨擷取其中部分事證內容而 為爭執,泛言王繹嘉遺體經檢出多種毒品成分,存在加重橫 紋肌溶解症嚴重度可能性,足認其因服用毒品,導致身體機 能不佳、增加遭毆打致死之可能,且上訴人案發前不認識王 繹嘉,亦不知其施用可能加重橫紋肌溶解症嚴重度之毒品, 無從預見其可能因遭毆打而致死之結果,原判決未查明釐清 ,即認上訴人對於本件傷害致死之結果有預見可能,不無調 查未盡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關於本案原由,係因上訴人認其女即甲女(姓名詳卷)遭人 下藥性侵及拍攝影片(下稱影片),致自行服藥不治死亡, 有意透過曾彥智釐清其事並追回影片,經曾彥智等人查悉王 繹嘉等人可能涉入,上訴人即於民國108年8月6日與曾彥智 、蔡孟霖、綽號「空軍」等人帶同王繹嘉返回住處,要求王 繹嘉認錯並提供成員名單(非起訴及審判範圍),輔以上訴 人介入本案之經過情形,何以足認上訴人與曾彥智等人有共 同施壓而迫使王繹嘉招認、供出相關人及提交影片之謀議, 原判決已根據卷證資料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11至15頁)。 另針對嗣後其等如何基於前述謀議,分工由曾彥智於108年8 月9日聯繫王繹嘉出面交代進度後,共同剝奪王繹嘉行動自 由,並私行拘禁於事實欄一所示三合院(下稱三合院)等處 ;又透過楊馥年、黃宏瑜佯於同年月10日邀約莊富閎、莊壹 淋外出,而共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並私行拘禁於事實欄一所 示貨櫃屋、透天房屋等處;並陸續將王繹嘉帶往各處監控或 尋找影片,嗣同年月16日日間蔡孟霖、李宏棋將王繹嘉帶往 臺中市○○區○○路附近,由上訴人到場質問後,上訴人即依王 繹嘉所述資訊,前往王繹嘉父母住處尋找影片未獲;同日蔡 孟霖、李宏棋復依指示將王繹嘉帶往三合院與莊富閎對質, 上訴人亦到場查看逼問;因王繹嘉、莊富閎相互推託,曾彥 智等人即徒手或持熱熔膠條、棍棒、電擊棒等物毆打、電擊 王繹嘉,藉以施壓;次日蔡孟霖、李宏棋察覺王繹嘉狀況有 異,於同年月18日凌晨將王繹嘉載往醫院時已無生命徵象, 乃報警處理,上訴人得知後亦主動前往醫院及警局說明各情 ,敘明認定之理由及所憑(見原判決第15至22頁)。亦即, 本件上訴人事前積極介入,要求王繹嘉道歉,復於王繹嘉於 本案遭剝奪自由、私行拘禁期間,聯絡王繹嘉姑姑告以其事 ,期間並屢依曾彥智通知到場,逼問王繹嘉實情與影片下落 ,復先後前往王繹嘉住處及其父母住處找尋影片;尤其同年 月16日下午曾彥智既安排王繹嘉與莊富閎在三合院對質,並 通知上訴人到場追問,自前述對質、逼問,及王繹嘉因推託 而遭毆打施壓之過程觀之,上訴人對於該對質過程及王繹嘉 遭束縛及毆打一事,難以諉為不知。則原判決綜合前述背景 緣由、發起過程至犯罪計畫之分工進行各情等事證(見原判 決第31至35頁);及上訴人坦認:因曾彥智查悉王繹嘉可能 涉入其事,其即於108年8月6日與相關人帶同王繹嘉返回王 繹嘉住處,要求道歉並提供成員名單;復於王繹嘉遭私行拘 禁後,於同年月12日聯繫王小萍表示「王繹嘉在我這,要跟 你請個2、3天的假」;嗣同年月16日日間前往臺中市○○區○○ 路附近質問王繹嘉後,又依王繹嘉所述資訊,前往王繹嘉父 母住處尋找影片,並於同日(即同年月16日)晚間依曾彥智 通知前往三合院,詢問王繹嘉影片下落各情(見原判決第7 、8、29、30頁);佐以⑴李宏棋證稱:108年8月16日12時, 上訴人到三合院找曾彥智,曾彥智表示要對質,上訴人離開 後,曾彥智叫其過去時,看見王繹嘉雙手已被黑色束帶束於 胸前,...(後稱)上訴人當日傍晚到三合院,是到隔天早 上離開,其在當日傍晚、隔天早上各見到上訴人1次(見原 判決第24頁);⑵蔡孟霖證稱:上訴人於王繹嘉送醫院前一 天凌晨來,講很久講到早上,王繹嘉只是單純眼睛被膠帶矇 住,上訴人沒有問為什麼王繹嘉眼睛被矇住,...其與曾彥 智等人毆打王繹嘉,...王繹嘉談話時推卸責任,有承認但 交不出光碟,束帶是從王繹嘉到三合院就綁,直到上訴人離 開後、相關人毆打王繹嘉完畢後才解開,膠帶也有解開,因 為沒有必要再綁住(見原判決第25、26頁);⑶林昭男證述 :問話時才先用束帶將莊富閎的手綁起來,也有用膠帶將眼 睛矇住,王繹嘉說迷姦女生的是莊富閎,我與王繹嘉、曾彥 智、蔡孟霖、李宏棋都有打莊富閎,這是為了要逼問他是否 有迷姦女生,莊富閎說出王繹嘉才是迷姦女生的主謀,逼問 之下王繹嘉沒辦法交代...嗣其離開後又由曾彥智請人載其 回三合院,這次有將王繹嘉的手用束帶綁起來、眼睛用膠帶 矇住,其與曾彥智等人都有毆打王繹嘉等語(見原判決第23 頁);⑷曾彥智證稱:108年8月16日請蔡孟霖、李宏棋將王 繹嘉載到三合院,...,其知道上訴人(當天)前往王志勝 住處的事情,因為這些地方是王繹嘉交代的,其就請上訴人 去拜託王繹嘉家人找(影片),...後來將莊富閎與王繹嘉 帶到三合院,是要安排兩人對質;其先聯絡上訴人過來,.. .上訴人到了後王繹嘉就開始問莊富閎事情並拿熱熔膠條打 他,其與蔡孟霖、李宏棋、林昭男也有打莊富閎,...林昭 男於凌晨電話通知其王繹嘉傷勢很重,其叫他們送醫院並報 警,隨後即打電話通知上訴人等情(見原判決第26至28、34 頁);及其他事證為整體判斷結果,認定上訴人與曾彥智等 人係依犯罪謀議,透過前述分工而為本件共同私行拘禁與傷 害犯行,已敘明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 ,且與常情無違,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臆 測或單以上訴人獲悉王繹嘉送醫之反應如何,即為論處,自 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法院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上訴人係因曾彥智之通知而 出面,難認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本案並無任何證據 可以證明上訴人與曾彥智等人共謀逼迫王繹嘉招認、對質, 或推由曾彥智等人動手毆打施壓,原判決僅憑臆測,即予論 處,又未說明上訴人知悉王繹嘉送醫後即通知王小萍,顯無 共同傷害之犯意等有利事證,何以無可採取,有違反罪疑唯 輕原則、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非上 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其事實欄與理由欄關於上訴人究係 因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之相關論 述,縱其前後行文之繁簡有別,難認至當,於判決結果仍無 影響。上訴意旨對於上開語意文字之枝節事項任意爭執,泛 言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乃共謀而推由曾彥智等人實行犯 罪,然理由欄竟謂上訴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亦非 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 ,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本件上訴人與曾彥智等人基於犯意聯絡,透過前述行為分擔 而共同為私行拘禁及傷害犯行之事證已明,且有相互利用、 補充關係及因果關聯,並非毫不知情,非屬共同正犯逾越。 不論上訴人是否親自出手毆打王繹嘉、曾彥智係何時或如何 知悉上訴人欲追查上情並取回影片之事,甚或曾彥智是否另 兼有追查自己女友相關情形之動機,均不影響上訴人前述犯 意聯絡及應負本件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又原判決業依其取 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之相關陳述及 各共同正犯彼此間前後不一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 他無足為有利之認定,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30至35頁); 並就上訴人所辯無犯意聯絡,及其他共同正犯所為有利之說 詞,如何無可採取,根據卷證資料敘論其據(見原判決第33 至35、36至40頁)。縱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結 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 ,泛言上訴人並未參與毆打王繹嘉,且曾彥智等人均證述係 上訴人離開後,其他人才開始動手毆打王繹嘉,是本案傷害 犯行,已逸出上訴人原犯意聯絡之範圍,應屬共同正犯之逾 越,縱上訴人為了取回影片,有意對王繹嘉施壓,或曾參與 私行拘禁,仍就其他人傷害犯行偶然發生之加重結果,難以 預見,不可歸責上訴人;又曾彥智早於106年間即知悉甲女 遭性侵之事,此次係為查明自己女友鍾○○相關情形而利用上 訴人,並為本件犯行,曾彥智本身既另有犯罪動機,則上訴 人依曾彥智通知到場,即難認有何共同策劃犯罪之謀議,原 判決不採取起訴書關於曾彥智早於106年間已知其事之認定 ,又未詳加調查或說明,僅憑臆測而認定事實,有調查未盡 、理由欠備或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均非合法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 六、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與曾彥智等人共同對王繹嘉所為傷害致人 於死、私行拘禁犯行,及另對莊富閎、莊壹淋實行私行拘禁 之犯行,雖係出於令雙方對質之動機,然二者犯罪之起始時 間並不相同,行為方式各別,顯然可分,且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自由與身體或生命法益,何以認定該等犯行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已詳述其論據。核與卷證資料無 違,並無違法。上訴意旨就上開罪數認定之同一事項,持不 同見解任意評價,泛言王繹嘉、莊富閎等遭私行拘禁之起始 日僅相隔1日,且其等於三合院遭私行拘禁之部分重合,應 論以繼續犯之一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論處,而 上訴人共同拘禁莊富閎、莊壹淋部分既已經判決確定,則被 訴私行拘禁王繹嘉並傷害致死部分,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原判決認二者應分論2罪併罰,仍予論處,有適用法律錯誤 之違誤等語,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見原判決第 44至46頁),難認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 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上訴人事前無從預見王繹 嘉施用毒品或藥物,健康狀況不佳,無從預見其可能因傷致 死,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雖依自首規定減輕,但 未審酌上訴人因悲憤其女遭性侵後自殺身亡,始為本件犯行 之動機及情節值得憐憫,而未予酌減,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 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M-112-台上-4103-20250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威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06號),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案件受理,並經合 議庭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曾育威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曾育威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 證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執行 羈押,並自同年12月1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7日開庭訊問被告 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致人於死等行為 ,並有證人即共同正犯邱韋銘、賴光辰、邱士原、陳泓予、 曾浩葳等人之證述、大千綜合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擷圖、車隊行駛路線示意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於檢警偵查期間長期未 到庭,而經檢方發布通緝,並待其他共犯之案件經判決確定 後,始經通緝到案,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 所涉傷害致死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法定本刑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 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且被告亦無高齡或其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 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確有逃亡之虞。末審酌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但仍有保全 日後被告依法接受可能之上訴審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必要,倘 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 案日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 分核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14年2月 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2-13

MLDM-113-訴-595-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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