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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7號 原 告 周謝麗淑 訴訟代理人 陳靖惠律師 被 告 劉碧好 周建志 周建岑 農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周建志、周建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 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 又附表一編號3、4所示建物為4層樓透天住宅,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路00號,該住宅僅有大門為單一出入口,以原 物分配顯無法滿足各住戶使用,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則 為上開建物之基地,不宜細分,亦不宜與建物分歸不同人取 得,故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並聲 明:請求判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碧好、農秋菊以:對於變價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周建志、周建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 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中司 調卷第61-79頁),又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經調解不成立, 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本院以裁判分割 之,核無不合。  ㈡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可見附表一編號3、4所 示建物為同一門牌號碼,273建號為一層及騎樓,274建號為 二層至四層,足認為同一建物,且其坐落土地為同段826、8 27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是系爭不動產為一 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尚難以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而原告主張採行之變價分割方式,可透過市場良性公平競價 結果,使兩造能受分配之金額增加,有利於兩造,加以變賣 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7 項規定,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於系爭不動產變 賣時,得視變賣時之價額,選擇由第三人競標,以取得更高 之價金分配,或由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第82 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兩造而言更有彈性。職是,本 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意願與經濟利 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 ,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將有利於系爭不動產之整體利 用,發揮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且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 基上,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採變價分割方式,將拍賣 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當屬允當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以採變價分割由各共 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最為妥當,爰諭知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09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9.30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一層:98.74 騎樓:16.84 4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二層:90.51 三層:90.51 四層:90.51 附表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周謝麗淑 2分之1 2 劉碧好 12分之1 3 周建志 12分之2 4 周建岑 12分之2 5 農秋菊 12分之1

2025-02-13

TCDV-113-訴-3317-2025021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艋舺五福鍾馗爺文化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謝陳國 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根榮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0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於第二 審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見本院 卷第30、45頁),核係基於與原訴同一之基礎事實,其所為 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59-1號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上訴人(見本院卷 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依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測 量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函覆如附 件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上訴人變更上開聲 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臺北市○○區○○段00 ○00○0○00○0地號土地其上編號A、B、C部分,面積分別為5、 6、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按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上訴 人(見本院卷第143頁),核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與前開 規定相符,自應允准。 貳、實體部分: ㄧ、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向訴外 人林昌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然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經上訴人發函催請搬離,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且系争 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無優先承買權之適用。被上訴 人雖主張與林昌平間存有租賃關係,然未舉證說明,尚於林 昌平出售系爭房屋時反問何以未告知房屋出售,足證被上訴 人亦承認林昌平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林昌平先前係因不知被 上訴人無事實上處分權,始由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繳付之租 金,嗣上訴人與林昌平亦另訂租賃契約,且林昌平出售房屋 時,亦將處理無權占有事宜之相關成本作為買賣價金多寡之 考量,而未向被上訴人收取費用,在在足徵林昌平有事實上 處分權,上訴人雖未實際占有系爭房屋,然係向林昌平即有 事實上處分權人買受系爭房屋,業已取得合法之事實上處分 權,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占有與上訴人。爰基於對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之同一事實,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962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雖提出稅籍資料、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 屋稅繳納證明等證據資料,欲證明系爭房屋原係由其前手林 昌平於繼承取得後,嗣再出賣予上訴人,故上訴人現為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相關稅籍證明 ,僅屬公法上稅籍變更事宜,無從遽論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且上訴人就究為何人實際出資且以自己所 有之意思興建系爭房屋之情,迄今仍未盡舉證之責,上訴人 顯未就林昌平是否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予以證明,自 無從遽論其確實已自林昌平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又本件經現場履勘後可知上訴人並未占用系爭房屋有事實 上處分權,亦未證明其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則其依民法第 96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顯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自小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由被上訴人之母與林昌 平之母,約定被上訴人一家得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至該建物倒 塌為止,並交付金錢以為對價,是被上訴人與林昌平間就系 爭房屋顯存有租賃關係,並約定以系爭房屋倒塌為租賃關係 屆至期限。而林昌平初於繼承系爭房屋稅籍後,從未向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租金,甚且不知悉系爭房屋之存在,可證被上 訴人之母本即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嗣被上訴人繼受 系爭房屋之占有,應認被上訴人確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 源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及順序): (一)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向林昌平買受取得系爭房屋。 (二)系爭房屋於上訴人買受前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陸續為林春木 、林春木之繼承人即林李米珠、林世明、林芳玲、林秋惠、 林昌平5人,經上訴人買受後已改列上訴人為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 (三)上訴人於98年1月起至112年3月15日買受系爭房屋前,有向 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 屋於函到後7日內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並未返 還,居住迄今。 五、得心證之理由:      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6頁 ):(一)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二)被 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三)上訴人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茲判斷如 下: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係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上訴人欲證明其現為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無非係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 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房屋稅繳款書、及上訴人與林昌平 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然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 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 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且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 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 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上訴人前開所提出之納 稅義務人即其前手林昌平及前前手林昌平之被繼承人林春木 房屋稅籍證明書上,亦僅記載:「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資料 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自明。 故縱系爭房屋之原稅籍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前手林昌平及前 前手林春木,亦僅得證明渠2人先後為系爭房屋原先之納稅 義務人,無從據此推論林昌平及林春木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人。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覆原審略以:「查旨揭2戶 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本處房屋稅籍紀錄表之記載情 形,原納稅義務人為林春木(75年3月18日歿),其繼承人 林李米珠君、林世明君、林芳玲君、林秋惠君及林昌平共5 人,於111年8月5日檢附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申請 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林昌平…」、「本案因年代久遠,初始設 籍資料已無可稽…」等情,可知系爭房屋因年代久遠,已無 初始設籍資料可索,自無從稽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是 本件僅得證明林昌平為系爭房屋之原納稅義務人,自無從據 此推認上訴人得從林昌平處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是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其,難認有 據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本院卷第6至8頁),本院 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二)本院另補充如下:按房屋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 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必直接或輾轉自原 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租賃契約不以 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424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件固據被上訴人陳稱:伊母親 曾給付林昌平之母一筆錢,以供居住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 止等情(見原審卷第217頁),惟經證人林昌平於原審證述 其並不知情、長輩亦未曾轉告此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 7頁),是此節尚屬有疑。縱認屬實,然揆諸前揭說明,因 租賃契約不以對租賃物有所有權為必要,被上訴人與林昌平 2人之上一輩間締結者僅屬債權契約,不得反推林昌平之父 林春木即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上訴人對林春木為 系爭房屋之原始建造人或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系爭房屋乙節 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不得認林春木為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林昌平、上訴人當亦無法以繼承關係或 買賣關係繼受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既未能 證明係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以民法第962條規定向被上 訴人請求返還,其餘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爭點 ,即無庸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因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林昌平及其父林春木為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不能本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 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 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2-12

TPDV-113-簡上-339-20250212-2

訴更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二字第12號 原 告 景龍江 景寶猜(追加原告) 景寶珠(追加原告) 景寶珍(追加原告) 杜龍雲(追加原告)             被 告 田寅岑(原名田凱崴)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追加 被告 鄭添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判決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原受理案號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前二項 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二、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 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且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 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其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 、1012號判決先例同此看法)。而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 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 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 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 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 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 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 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 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 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4年台上字第481號、100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原告景龍江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屬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建築基地範圍之法定空地,但國有財 產署新北分署於民國95年間將系爭土地拍賣時,未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定通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優先 承買權,該次拍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等語,核 其訴訟標的並非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如有公同共有之情 形,自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而系爭房屋現登記所有權人黃春綢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7 月4日死亡(見本院限閱卷),且被繼承人黃春綢之繼承人 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系爭房屋屬被繼承人黃春綢之繼 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景龍江自始未以被繼承人黃春綢之全體 繼承人為原告,於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嗣經本院於111年2 月25日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裁定命原告景龍江補正如附 表所示之事項,原告景龍江乃於111年3月8日以民事補正狀 追加原告即黃春綢之繼承人景寶猜、景寶珠、景寶珍、杜龍 雲在案。惟本院查知被繼承人黃春綢仍有其他繼承人趙寶青 存在(見本院卷第73-103頁),顯見原告景龍江前開補正並 不完全。故本院又於113年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 定已於113年3月19日送達全部原告完畢(見本院卷第133頁 對追加原告杜龍雲囑託送達之回函)。屆期原告並未補正, 嗣經本院113年5月14日開庭詢問原告景龍江、景寶猜為何未 依裁定補正,據答稱渠等認為趙寶清並無合法繼承權,已另 提起訴訟爭執等語。本院乃於113年5月24日裁定本訴於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惟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業已判決 景龍江、景寶猜敗訴確定,亦無再審等相關爭訟,此有該案 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3- 185、217頁)。本院乃於113年11月4日裁定撤銷停止訴訟程 序,並於裁定內諭知原告應依本院113年2月5日所為裁定補 正程序上欠缺事項,並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為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全 部原告完畢(見本院卷第209頁對追加原告杜龍雲囑託送達 之回函)。然全部原告逾期迄今均未為補正,其訴(含追加 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因此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一、提出被繼承人黃春綢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部」法定繼承人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若其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者 ,應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請勿遺漏)。 二、逕向被繼承人黃春綢,生前最後住所地管轄法院查詢被繼承 人黃春綢之法定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情事,如有,請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到院。 三、補正上開當事人適格欠缺部分。原告如追加原告,應併提出 完整之聲明(如有需辦理繼承登記之處,請一併聲明),及 按被告(含追加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2025-02-12

PCDV-112-訴更二-12-20250212-5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 上 訴 人 朱麗碧 黃志隆 黃志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典倫律師 陳鵬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明山 黃品傑 黃品翔 黃羽柔 黃羽捷 黃柏盛 黃柏穎 巫秀鳳 黃明堂 陳峻忠 陳峻郎 黃于軒 黃穗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 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榮圖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 亡,被上訴人黃明山、黃明堂及陳峻郎、陳峻忠(下稱陳峻 郎等2人),被上訴人黃品傑、黃品翔(下稱黃品傑等2人) 之被繼承人黃明煌,被上訴人巫秀鳳、黃羽柔、黃羽捷、黃 柏盛、黃柏穎(下稱巫秀鳳等5人)之被繼承人黃明仁,被 上訴人黃于軒、黃穗妘(下稱黃于軒等2人)之被繼承人黃 明德(與黃明山、黃明堂、陳峻郎等2人、黃明煌、黃明仁   下合稱黃明山等7人),及上訴人(與黃明山等7人下合稱黃 明山等10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10分之1。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核定黃明山等10人應繳納黃榮圖 遺產稅、行政救濟利息及罰鍰,共新臺幣(下同)2億5,603 萬4,123元(下稱系爭稅款),經以黃榮圖所遺坐落○○市○○ 區之2筆土地(下稱萬華土地)抵繳,及以黃榮圖繼承人全 體為受取權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522號、99 年度存字第1546號提存款(下稱系爭提存款)抵償,再扣除 臺北國稅局退還溢繳部分後,剩餘之系爭稅款係黃明山等7 人以自有資金繳清,上訴人因此受有免按應繼分繳納系爭稅 款之利益等情。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 訴人各給付伊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本院准許」欄 所示金額,及加計自106年8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業已撤回先位之訴之起訴,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稅款係臺北國稅局開立遺產稅繳款書、違 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下稱繳款書)各向黃明山等10人徵收, 黃明山等7人依該繳款書繳納其各自應負擔之稅款,並非代 伊等墊付稅款,伊等無不當得利。倘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等 給付,上訴人朱麗碧得以其對黃榮圖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債權8,439萬5,915元,伊等對黃明山、黃明堂、黃明仁、 黃明德、陳峻郎等2人出賣黃榮圖遺產土地之不當得利債權3 ,137萬9,147元,及伊等對黃明仁、黃明煌擅取黃榮圖投資 土地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4,692萬6,723元,與被上訴人本件 請求為抵銷。若認朱麗碧不得代上訴人黃志隆、黃志廷(下 稱黃志隆等2人)為抵銷,朱麗碧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債權於被上訴人對黃志隆等2人請求範圍內讓與黃志隆等2人 ,黃志隆等2人亦得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黃榮圖於00年0月00日死亡,黃明 山等10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10分之1。黃明煌、黃明仁 、黃明德嗣均於104年11月5日死亡,依序由黃品傑等2人、 巫秀鳳等5人、黃于軒等2人繼承。臺北國稅局核定黃明山等 10人應繳納系爭稅款,經以黃榮圖所遺萬華土地抵繳,復就 不足部分另開立繳款書,向兩造分單徵收,黃明山等7人按 分單徵收金額完納繳足,上訴人則因逾滯納期未繳,經臺北 國稅局移送執行,嗣以系爭提存款抵償上訴人經分單徵收金 額,臺北國稅局復於105年5月間更正核減黃榮圖應納遺產稅 額,確認有溢繳狀況,除返還抵繳之一部土地應有部分外, 加計利息辦竣退款,業經黃明山等10人平均收取,為兩造所 不爭執。按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課予繼承人之遺產稅,及因 該稅款債務衍生之行政救濟利息、罰鍰、滯納金等,均屬繼 承人之固有債務,法無明文由繼承人連帶負擔,是於繼承人 內部間,應由繼承人按應繼分負擔之。又第三人清償,若該 他人確有是項應負責之債務,因第三人之清償而受利益,該 第三人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查黃明山等10人繼承 黃榮圖之遺產,依法負有繳付系爭稅款之固有義務,應由其 等按應繼分比例各10分之1負擔,系爭稅款經臺北國稅局以 黃榮圖所有萬華土地、系爭提存款抵償後,剩餘之部分係由 黃明山等7人以自有資金繳付,扣除臺北國稅局其後返還溢 繳部分,其中黃明山、黃明堂、黃明仁、黃明德、黃明煌、 陳峻忠各繳付2,230萬9,035元,陳峻郎則繳付2,230萬9,034 元,超過其等按應繼分應負擔之比例,黃明山等7人因此受 有損害,上訴人未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足額之系爭稅款,同享 系爭稅款繳納義務消滅之結果而受有利益,上訴人應對黃明 山等7人負返還之責。黃明仁、黃明煌、黃明德業已死亡, 依序由巫秀鳳等5人、黃品傑等2人、黃于軒等2人繼承,被 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本院准許」欄所示金額 。又兩造不爭執黃榮圖遺產眾多,僅就其中部分完成分割, 則於黃榮圖全部遺產分割之前,其繼承人對黃榮圖之遺產債 務為公同共有債務人,縱朱麗碧因黃榮圖死亡而取得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於完成黃榮圖遺產分割前,上訴人無 從憑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固有債務,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遺產 債務互為抵銷。又觀諸不動產買賣協議書,黃明山、黃明仁 、黃明德、黃明堂、陳峻忠等2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將黃榮圖所遺坐落新北市林口區新林段1115地號等15筆土 地(下稱林口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陳欽諭,惟依該協議書第 13條第3款約定,出賣人於收到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意思 後10日內無條件無息退還已收款項,無條件解除該協議,上 訴人自承已寄發存證信函對林口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參以 陳欽諭嗣未就林口土地過戶或返還已付價款與出賣人另起爭 執,足信該不動產買賣協議已然解除,上訴人自無從請求分 配價金而據以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至上訴人主張黃明仁 、黃明煌擅取黃榮圖與他人合資購買土地應受分配之款項, 對黃明仁、黃明煌有不當得利債權乙節,縱認屬實,該債權 屬黃榮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上訴人不得持以其個人 固有債務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繼 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本院 准許」欄所示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四、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 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 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 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 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之債權 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繼承人之遺產債務,請求繼承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清償,或以對繼承人所負債務為抵銷,非法 所不許,不以該繼承人經分割取得該遺產債務為必要。查朱 麗碧為被繼承人黃榮圖之配偶,黃志隆等2人、黃明山等7人 為黃榮圖之子女,均為黃榮圖之繼承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而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黃榮圖死亡時,朱麗碧對其有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8,439萬5,915元,得以之與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為抵銷。倘認朱麗碧不得代黃志隆等2人對被上 訴人為抵銷,朱麗碧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於被上訴 人對黃志隆等2人請求範圍內讓與黃志隆等2人,並由黃志隆 等2人以之抵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4至86頁)。果爾,倘 朱麗碧對於黃榮圖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存在,且與 被上訴人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已適於抵銷者,即非不得抵銷 。原審未詳予推求,遽以黃榮圖對朱麗碧所負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債務係屬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債務,未經分割為由,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抗辯,自有未合。又朱麗碧將其專 屬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讓與黃志隆等2人,究是 否合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黃志隆等2人得否 受讓該債權而以之抵銷,亦有未明,應併予發回。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2

TPSV-113-台上-2157-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9號 原 告 周潘秀花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被 告 黃張伴 訴訟代理人 黃美熟 陳樹村律師 林美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 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 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 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 序繼續審理,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 配辦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貨櫃屋、編號B鐵皮造廠房、編號C磚造平房(面積 各如附圖所示)、a-b線所示之門及b-c-d線所示之圍籬(下 合稱系爭地上物),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0元。嗣系爭土地連同相鄰 同段207、209地號土地經其他共有人訴請裁判合併分割,部 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本文出賣上開3筆土地應 有部分,被告行使同條第4項優先承買權而取得系爭土地之 全部,原告以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已無實益,遂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並變更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7,14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小字卷第37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因原告訴之聲明減縮,致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改用小額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 被告之權利範圍原各為32分之3、84分之17),詎遭被告違 法興建系爭地上物且出租他人牟利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作 農業使用,嗣系爭土地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本文出賣於被告時,原告因無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書致無法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得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之規定,原告因而繳納合計17,149元之土地增值稅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7,14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拒絕提供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身分證件, 致除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均免徵土地增值稅,則原告不能免徵 土地增值稅係因自己行為所致,與被告無關。又系爭土地係 因多數共有人決議出賣,經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出賣 土地者非被告,被告就原告因而負擔土地增值稅並無故意或 過失。且被告原僅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建 物,縱非農用,亦僅生繳納地價稅之結果,而非發生土地增 值稅之原因,兩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繳納稅捐為法定 義務,不得謂權利受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兩造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2分之3 、84分之17 。嗣被告於113年1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全部 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其中編號B 建物經被告出租於訴外人榮鎰企業社作為倉庫使用。  ㈢系爭土地及相鄰同段207、209地號土地因其他共有人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出賣上開土地,經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而 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原告因出賣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而需繳納土地增值稅10,447元,另因出賣同段207 、209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致需分別繳納土地增值稅2,188元、4,514元 ,合計17,149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其 無法減免土地增值稅所受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 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減免土地 增值稅之所受損害,為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在於保護權利。所謂權利指私權而言,不包括公法上 權利在內。此之私權指法律所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 力,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能財產權等。至於非指 因人身或物權等侵害而發生之財產上損失(稱為純粹財產損 害或純粹經濟損失)則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 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違法設置系爭地上物及以 鐵門及圍籬阻礙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進入系爭土地進行農耕, 致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其應有部分於被告時,因無法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不能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固提出價金分配表為憑(小 字卷第385頁)。惟原告支出之土地增值稅合計17,149元屬 於純粹財產損害,依上開說明,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所保護之客體,故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不合。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減免土地 增值稅之所受損害,亦無理由:   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規定保護之客體及於權利 以外之利益,尤其係純粹財產上損害。惟其主觀歸責要件則 限於故意悖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加以合理限制,使侵權責任 不致過於廣泛。而所謂善良風俗之意義相當於民法第72條所 稱之善良風俗,指一般社會道德觀念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於系爭土地上違法設置系爭地上物且出租他人牟利妨礙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作農業使用而構成侵權行為,然被告單純設 置地上物之及將該等地上物為如何之利用,均難認有何悖於 善良風俗之情事,自無從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 行為。原告再主張系爭土地上物之設置使其無法取得農地農 用證明,前經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即本件訴訟),被告 猶然不作為,致系爭土地嗣經出賣而強令原告負擔土地增值 稅,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則辯以 係原告未提供代書身分證件方遭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提出訴 外人蔡枝富(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之土地增值稅不裸 徵證明書1紙為憑(小字卷第393頁),是系爭地上物之設置 是否必然導致原告無法享有土地增值稅減免之利益,已非無 疑。縱認原告所言為真,然而不履行改善之單純不作為,依 一般社會道德觀念,並不構成違反善良風俗。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請求被告 給付17,14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圖:高雄市○○地○○路○地○○○○○○○○○號113年3月14日路法土字第009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10

CTDV-113-小-9-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4號 原 告 黃湘玉 訴訟代理人 陳震東 周清敏 被 告 施嫚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度間參與新北市政府代為標售地 籍未釐清權屬之坐落於新北市○○區鄉○○段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標售案(000-00-000標號)(下稱系爭土 地標售案),於112年12月5日開標由伊得標。嗣被告竟主張 其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且至 標售拍賣時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主張優先購買權,然被 告並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就系爭 土地無優先購買權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標 售案之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以前,伊之父親施兩旺即已 占有系爭土地,且於95年間經人檢舉占有系爭土地,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370號、6371號不起 訴處分書認施兩旺占有系爭土地已逾10年,而為不起訴處分 。期間伊亦與施兩旺曾共同占有系爭土地,並自施兩旺於11 0年5月30日死亡後,仍由伊繼承並繼續占有。伊符合地籍清 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伊已於決標日後10日內 合法主張優先購買權,並已依限補正相關資料,伊之優先購 買權行使合法,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標售案之得標人,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土 地有優先購買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優先購買權 ,然為被告否認,兩造對於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 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新北市政府於112年9月1日以新北府地籍字第11216925581 號公告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而進行系爭土 地之標售,且系爭土地標售案於112年12月5日開標,由原告 以201萬1,008元決標;嗣於決標後10日內之112年12月12日 ,被告檢具身分證明、保證金票據、優先購買權證明等文件 ,向新北市政府主張其為優先購買權人,並為承買之意思表 示,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1月18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301077 811號函通知被告於收該函之次日起10日內,向新北市政府 補正申請書上決標金額之填寫及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 有達10年以上,且至標售日仍繼續為系爭土地占有人之證明 文件,被告於113年1月22日簽收該函,並以快遞郵寄補正文 件,因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查無收文紀錄,惟被告於郵寄文件 後另以電子郵件通知新北市地政局承辦文件已寄出,且新北 市政府地政局亦以113年2月1日新北地籍字第1130210388號 函請汐止地政事務所協助查證,被告確於補正期間內辦理文 件補進作業,經新北市政府准許被告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系 爭土地。又新北市政府再於113年2月22日通知原告表示於原 告決標得標後,有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優先 購買權資格之人即被告以書面向該府為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 ;且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即被告於接到繳款通知之日起30日內 繳清價款。復被告於113年2月26日收受該繳款通知後,並於 同年月29日繳清價款,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未能釐清權屬土 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2條第3項及投標須知第15點規定,於10 日內提起本件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訴訟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113年2月22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303261112號函、112年 9月1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216925581號公告、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113年4月16日新北地籍字第1130714425號函、113年10 月8日新北地籍字第1131968040號函暨檢送資料、113年11月 25日新北地籍字第1132335343號函、新北市政府113年12月2 7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32572843號函、起訴狀可稽(本院卷第 10至13、14至15、16至20、32、62至91、178至179、180至1 83、 228至229頁),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然查:  ⒈被告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本條例施行 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 之要件:  ⑴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代為標 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一、地上權人 、典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 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前項第一款優先 購買權之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定 有明文。又上開條例係於97年7月1日施行,則上開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4款所稱「自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 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係指占有人於97年7月1日 前已占有該土地達10年以上,且至代為標售時仍繼續占有該 土地者,即就該土地享有優先購買權。  ⑵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地上權人、農 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 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 人;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 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民法第940條、第941 條及第947條第1項分有明文。又占有期間以現占有人之占有 期間計;其為繼承或繼受占有者,占有之期間得合併計算, 此亦為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1條第2 項明定。復參以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 ,旨在賦予長期占用使用該系爭標售土地之人有優先承買權 ,而安定社會秩序及使法律關係單純化,是該條項款所稱占 有,自應與民法保護占有之體系為一致之解釋,凡對於物有 事實上管領之力者,不問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均屬之,並得 就自己之占有與其所繼承或受讓之占有期間合併主張,而非 割裂地予以認定。  ⑶復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且按占有人經證 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法 第94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符合地籍清 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占有要件,請求確認被告對 於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訴,既屬消極確認之訴,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即97年 7月1日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已達10年,且至標售時仍占有系 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並於被告證明其就系爭土地前 後兩時為占有後,推定繼續占有之事實存在,再由原告負反 證推翻繼續占有事實之責任。經查:  ①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土地標售時,係以占有之意思將其所有之 鐵製貨櫃(下稱系爭貨櫃)1件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以此方 式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本院卷第140頁),業據被告提出其 與訴外人施胡阿珠間就系爭貨櫃買賣之證明書(本院第188 頁)為證;且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系爭土地公告標售前,曾 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為部分做道路使用並有 貨櫃、樹木、鐵皮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鄉○路0段000 號之1)、圍籬等情,有該局113年10月8日新北地籍字第1131 968040號函暨檢送之112年第5批地籍清理代為標售土地位置 略圖(本院卷第62至64、70至71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113年1月5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125936915號函暨所附資料(本 院卷第92至122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②又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70、6371號不起訴 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日期為95年6月5日)可知,被告之父親 施兩旺生前於不詳時間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同段20地 號土地(下稱20地號土地),興建圍籬飼養雞鴨,並搭建有門 牌號碼為臺北縣○○市鄉○路0段000○0號之鐵皮屋,亦有出租 予他人使用,而遭檢舉移送法辦,施兩旺於該案偵查中亦坦 承其確有於系爭土地及20地號土地上興建圍籬並搭建鐵皮屋 ,占有系爭土地及20地號土地之事實,且系爭土地及20地號 土地係施兩旺之祖父於35年間向訴外人林陳妹承租使用,嗣 林陳妹約於38年間死亡,無後代子孫,施兩旺即為林陳妹建 墓祭拜,並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及20地號土地等語;經檢察官 偵查結果亦認定林陳妹確為系爭土地及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且林陳妹死亡無後代子孫;又證人即斯時臺北縣汐止市 鄉長里里長陳志勝於該案偵查時證稱:伊現年(指於作證當 時即95年間)45歲,在伊就讀小學時即7、8歲時,施兩旺使 用系爭土地及20地號土地,於69年間施兩旺重修林陳妹之墳 墓,並祭拜迄今等語;再參以偵查時現場圍籬、鐵皮屋之照 片認定鐵皮屋建築樣式久遠,其外牆及圍籬等均顯露多年風 雨吹打跡象,而認定施兩旺自占用系爭土地時起至95年間占 有期間已逾10年,而已逾侵占罪之追訴時效等情,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79至80頁)。足認被告之父親施兩旺 於85年以前某年間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依證人陳志勝 之證述施兩旺至95年間已占用系爭土地長達有37年或38年, 且於95年間遭移送檢察官偵查時,其仍占有系爭土地,因追 訴時效已完成,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③且為被告出具證明書之施胡阿珠,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詢問時亦陳稱:伊從18歲迄今都居住在當地,伊清楚系爭土 地實際坐落位置約在伊家附近廢鐵場附近,約30年前貨櫃就 放在該處,貨櫃放置廢鐵及雜物,伊有連同貨櫃所有物一併 轉讓與被告,目前出租給別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1 頁)。又證人張志良到庭證述:系爭土地一開始是被告之父 親施兩旺在使用,種一些菜、養魚,被告和被告之父親也有 一起在系爭土地上種菜,而伊於87年退伍,伊退伍後,被告 及被告之父親就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系爭土地上之鐵皮 屋是被告之父親所搭建,目前仍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出售, 有出租予他人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6頁)。而施兩旺係於11 0年5月30日死亡。足認施兩旺生前即以占有之意思而陸續直 接占有系爭土地至87年間,嗣於87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 人,嗣施兩旺死亡後,由被告出租予他人,則施兩旺與被告 基於占有之意思,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使用,而為間接占 有系爭土地。復依被告提出其將系爭土地出租於第三人之租 賃契約(本院卷第81至88頁),亦可知被告於系爭土地公告標 售前亦曾於109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蔡錦信, 並訂立書面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期自109年5月17日起至 110年5月17日止。且如前述,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1日新北 府地籍字第11216925581號公告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辦理代 為標售前,經勘查系爭土地,部分做道路使用,並有貨櫃、 樹木、鐵皮屋、圍籬坐落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 年10月8日新北地籍字第1131968040號函暨檢送該標售資料 可稽(本院卷第62至64頁)。綜上,足認系爭土地於標售時, 被告仍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以及施兩旺於85年以前即已占 用系爭土地,於87年以後仍有繼續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系爭 土地,至95年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其占有系爭土地期 間已超過10年;被告亦基於與施兩旺共同占有之意思,於10 9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嗣於施兩旺於110年5月30 日死亡後,被告仍基於占有之意思,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 使用、及自行放置貨櫃,又被告為施兩旺之繼承人,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被告占有期間應與施兩旺於生前占有之期間合 併計算。準此,堪認被告於97年7月1日以前即已占有系爭土 地,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生效前占有系爭土地已達10年以上 ,且至該土地標售時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等情。  ④原告雖主張證人張志良為被告之親屬,張志良之證述不可採 云云。然參以證人張志良上開證述內容,核與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認定施兩旺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祖父於35年間向林陳 妹承租使用系爭土地、於林陳妹38年間死亡後繼續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再由施兩旺繼承其祖父之占有,並於69年間重修 林陳妹墳墓並祭拜至95年間等事實大致相符,亦與被告自10 9年5月17日至110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蔡錦信,以此 方式間接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大致相符,尚難僅因證人張志 良為被告之親屬,即認其證詞不可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難認足取。  ⑤又原告雖主張依87年5月10日拍攝之空照圖(下稱系爭空照圖) 顯示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地上物,故被告與施兩旺並未占有系 爭土地云云。然查,系爭空照圖即僅能證明87年5月10日拍 攝時之系爭土地狀況,惟如前述,系爭土地於87年間已由施 兩旺出租予他人使用,且自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可得知,施 兩旺於87年以前至95年間遭檢舉時仍繼續直接或間接占有系 爭土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謂可採。   ⑥基上,被告既已證明施兩旺於85年以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 於施兩旺於110年5月30日死亡後,被告繼承施兩旺之占有, 且於系爭土地標售時,被告仍以自己占有意思而為占有(放 置貨櫃) ,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未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 明被告未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足 認被告抗辯其於97年7月1日地籍清理條例施行以前即占有系 爭土地達10年以上,並至標售時止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應較為可採。是可認被告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4款所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 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之要件。  ㈢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已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第2 項及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0條之規定 合法行使,並依投標須知第15點規定繳清價款:  ⒈按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10日內以書面為承買之意思表示 者,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主張優先購買標售土地者,應 以同一條件為之,並於決標後10日內,預繳相當於保證金之 價款,檢附下列文件,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為承買之意思表示,逾期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一、身分證 明文件。二、預繳相當於保證金價款之證明文件。三、申請 人為土地占有人者,並應檢附第11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四、 申請人為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共有土 地之他共有人之繼承人者,並應檢附記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 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但戶籍謄 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五、申請人為基地 或耕地承租人者,並應檢附租賃契約書或經法院判決租賃關 係存在之確定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其為耕地三七五租約承 租人者,並應檢附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租約登記資 料。六、其他經中央地政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優先購買權 人依第10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標售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審查應補正者,應於接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第2項 後段、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0條及第 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係於112年12月12日以書面並檢附戶籍謄本、保證人出 具之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房 屋租賃契約書、87年航照圖、申請書、保證金票據(發票人 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新臺幣100萬元正),依地籍 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經新北市政 府於113年1月18日發函通知被告補正文件後,於補正期間即 113年2月1日前補正等節,業如前述,並有新北市政府地政 局113年10月8日新北地籍字第1131968040號函暨檢附文件影 本、113年11月25日新北地籍字第1132335343號函暨原告所 附證明文件影本可稽(本院卷第62至122、178至210頁)。 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土地決標後10日內預繳相當於保證 金之價款、檢附文件並以書面向新北市政府為承買之意思表 示,且未依期限補正,應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⒊又新北市政府以113年2月22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303261111號 函通知被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匯款繳清系爭土地相當 於得標金額之價款等情,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通知,並 已於同年29日繳清價款,亦有新北市政府113年12月27日新 北府地籍字第1132572843號函暨所附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2 8至232頁),足認被告已依限繳清價款。  ㈣綜上,堪認被告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有系爭土地達10 年以上,且於系爭土地標售時仍繼續占有,符合地籍清理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具有優先購買權,並已遵循標售 程序向新北市政府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且已繳清價款等情 。原告主張被告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之占有要件,且逾期行使系爭優先購買權而視為放棄云云, 均不可採。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 爭土地標售案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2-10

SLDV-113-訴-1674-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8號 原 告 廖克仁 被 告 廖嘉苗 廖嘉裕 訴訟代理人 廖振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梁浩彬 被 告 廖崑益 廖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廖嘉苗、廖崑益、廖清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 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答辯:  ㈠廖嘉裕則以:原告之被繼承人訴外人廖嘉明前以廖嘉苗、廖 嘉裕、廖崑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新北市 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為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7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 前案)判決駁回該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確定後,原告更行提 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國產署則以: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㈢水利局則以:系爭土地若分割,主張系爭土地北側範圍原物 分配予新北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廖嘉苗、廖崑益、廖清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廖嘉明、廖嘉苗、廖嘉裕、廖崑益、國 產署、水利局共有,廖嘉明前以廖嘉苗、廖嘉裕、廖崑益、 國產署、水利局為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經本 院以前案審理後,以系爭土地北側部分鋪設有人行步道,供 公眾通行使用為由,於111年11月23日判決駁回該裁判分割 共有物之訴確定,嗣廖嘉明於112年3月29日死亡,其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由廖克仁、廖清華分割繼承,於113年6月7日 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現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所示,面積43.54㎡,屬土城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 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地用地,非屬新北市政府指定建築線在案 之現有巷道等事實,有前案判決、系爭土地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新北市政府113年10月2 2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32047923號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113年10月24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36030517號函可稽(見 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4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審閱屬 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⒈按既判力不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判決 之既判力,僅在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 態而存在,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 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其以之作為另行起訴之原因事 實,自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97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1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1536號裁 定參照)。  ⒉系爭土地北側部分雖原鋪設有人行步道,惟該人行步道設施 已於112年間經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全部清除完畢,系爭土地 上現已無供公眾通行使用之人行步道設施,此據新北市土城 區公所以113年12月12日新北土工字第1132428920號函復明 確(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09頁),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2 7日到場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33頁勘驗筆 錄及照片),則原人行步道設施嗣被清除之事實,既係發生 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事實,非為前案既判力所 遮斷,並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原告以此新事實及系爭土 地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狀態,更行提起本件分 割共有物之訴,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廖嘉裕抗辯殊非有 理。  ㈡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 爭土地非屬新北市政府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亦不復 存在供公眾通行使用之人行步道設施,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分 割方法復不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 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分割之適宜方法: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使用情形、性質 、價值、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8年度 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 得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058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土地呈細長形,面積43.54㎡,若按各共有人之人數及應 有部分比例細分為原物分割,地形將極其狹小細碎不完整, 分割位置亦難周全,客觀上顯難以單獨利用,不利於各共有 人個別使用之經濟效益,不符全體共有人之整體利益,亦無 法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效用,自不宜採按各共有人之人數及 應有部分比例細分之原物分割方式,倘將系爭土地分配於共 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所有,或分配於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因 各共有人均未明示願單獨分得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他共有 人,亦未有願就系爭土地與一部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並以金錢 補償另一部他共有人之明示,不僅分歸何人或何部分共有人 已屬難定,且苟分得之人無資力補償他共有人,反將使法律 關係趨於複雜,足見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已陷於事實上之 困難,反之如採變價分割方式,經由市場公開競標之方式及 結果,由需求土地者競標,因土地產權單純,得作為整體規 劃使用,除可整體提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益外, 亦不致因原物分割造成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位置優劣有區別而 產生浪費土地資源之不利益情事,並可避免原物分割所可能 產生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之疑慮,且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 ,經由市場公開競標之方式及結果,亦可整體提高或極大化 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對全體共有人自屬有利,各共有人尚 得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茲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等,認系爭土地採 變價分割不失為原物分割有困難之情形下最公允適當之分割 方法,且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 用狀況、共有物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裁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對於各共有人而 言,並無勝負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 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允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廖克仁 750分之68 2 廖嘉苗 50分之17 3 廖嘉裕 50分之16 4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50分之17 5 新北市(管理機關: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750分之68 6 廖崑益 150分之17 7 廖清華 750分之17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10

PCDV-113-訴-2838-20250210-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原 告 鄭楚懷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被 告 鄭秀君 林施桂紅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顥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5,88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 主張其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8 -4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左斜對 面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 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究竟得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即陷於 不明確狀態,而此種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鄭秀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938-4土地、同段93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938-5土地,與系爭938-4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原戴 阿葉所有同段938地號土地(下稱原938土地);系爭房屋則 係由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高鐵局)向訴外人戴阿葉 (原名:鄭戴阿葉)即原告與鄭秀君之祖母租地興建,原為 戴阿葉所有,僅係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訴外人即 戴阿葉之長子鄭文長。嗣原938土地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 58號判決分割,由原告取得系爭938-5地號土地、鄭秀君取 得系爭938-4土地;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則由原告與鄭秀 君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鄭秀君於民國112年3月6 日將其所有系爭938-4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林施桂紅,未依法踐行對原 告為優先承買權之書面通知,然系爭房屋與系爭938-4土地 既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 相同條件優先購買等語。為此,爰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有優先 購買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938-4土地於112年3月28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納稅義務人於112年3月28日以買 賣為原因,從鄭秀君變更為林施桂紅之登記塗銷,並將上開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回復為鄭秀君所有;㈣鄭秀君應按其與 林施桂紅就系爭不動產訂定之買賣契約條件,與原告訂定買 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予鄭秀君之 同時,將系爭938-4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2分之1)交付原告,並協同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將納 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林施桂紅: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已明確記載原納稅義務人為 鄭文長,該屋原先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戴阿葉,且原938 土地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分割,系爭房屋與系 爭938-4土地之利用關係自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情形不同 ,況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 定承租人係本於意定租地建物契約而占用之情形有別,自不 宜擴張或類推適用各該規定,認該法定租賃關係之土地承租 人得享有此具物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秀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938土地前為戴阿葉所有,嗣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號判 決分割,分別由鄭秀君及原告取得系爭938-4、938-5土地。  ㈡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由鄭文長於110年7月26日贈與 原告及鄭秀君(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㈢鄭秀君於112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938-4土地移轉 登記予林施桂紅,及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納稅 義務人變更為林施桂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 明文。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亦有明定。土地法 第10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法律關係,目的在 使基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土地之利用與所有權併於 同一主體,以求其所有權之完整,法律關係單純化,藉以充 分發揮土地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當事人間之紛 爭。該立法目的預設之規範價值,倘於具體個案並無須為差 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則其所稱「承租人」之範圍,自應涵蓋 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庶符平等原則之要求。故基 地出賣時,凡對坐落其上之建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且就基地仍存在租賃權者,原則上均得依土地法第104條 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非僅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關係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稱之基地,係指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 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而言,且必須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 具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始有優先購買權之問題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938-4土地 之所有人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均為戴阿葉,故其 對於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等節,為林施桂紅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其就前開主張負 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戴阿葉,固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為佐(見本院卷第55、57頁),然觀 以戴阿葉與訴外人陳碩瑋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第 一條: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洋子段938號鐵厝由乙方 (承租人)蓋,沒有收租金,但如有房屋稅時,應乙方(承 租人)繳納。五年後鐵厝歸甲方(地主)所有以及收租金」 等語,已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高鐵局租地興建之情形不 符,且依訴外人即戴阿葉之三子鄭永華與訴外人李皓群簽訂 之房屋租賃契約,無從認定租賃標的是否係即為系爭房屋, 鄭永華又係經何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出租他人,均難作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另證人鄭文長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最初是由高鐵局的人 員租地興建的,當時是由我父親鄭大戇接洽租地建物事宜, 也有經過土地所有人戴阿葉同意,是我將50萬元交給鄭大戇 ,由其向高鐵局接洽購買系爭房屋,並負責管理及收租事宜 ,後續鄭永華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因為我 都沒有收到租金,還要繳納每年約4、5萬元之房屋稅金,所 以就把契稅移轉給原告及鄭秀君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3 頁);證人黃聰財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是高鐵局租地興 建的,後來高鐵局做完工程要撤除,我岳父鄭大戇以50萬元 向高鐵局接洽買賣事宜,我不清楚50萬元是否為鄭大戇出資 ,因為是鄭大戇處理,他可以決定要將納稅義務人登記給誰 ,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房屋稅有時是鄭永華繳納,或是鄭大 戇叫別人去繳,我也有繳過,理論上系爭房屋應該是戴阿葉 所有,但是戴阿葉都把財產給鄭大戇管理、使用、收益,我 也不知道為何不直接登記在戴阿葉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1 5至219頁)。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其等就系爭房屋由高鐵 局興建,並由鄭大戇以50萬元出面與高鐵局接洽買賣事宜之 過程大致相符,惟就系爭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證述不一 ,然證人黃聰財不清楚50萬元是否為鄭大戇出資,且就管理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或繳納房屋稅、水電費之人均未提及 戴阿葉,無法具體說明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在鄭文長名下之原 因,即逕稱系爭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戴阿葉,顯非合於 常情。再稅籍登記乃行政上為課徵稅賦而設,雖不能僅以房 屋稅籍資料作為房屋所有權誰屬之唯一證明,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仍不失作為私法上 表彰財產價值利益之重要參考,且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尚負有 繳納稅捐之公法義務,倘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原事實上 處分權另有所屬,則稅籍資料非不得作為認定之依據,應認 以證人鄭文長所述較為可信。至原告所提台灣自來水公司裝 置證明、109年5月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105年6月繳費 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7年、110年房屋稅繳款書 (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僅能證明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繳 稅之事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戴阿葉。 據此,原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令本院形成其主張為真正之 優勢心證,舉證尚有未盡,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該不能 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同 屬戴阿葉所有,即非有據,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土 地、房屋原先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不符,難認有適用或類推 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  ㈣此外,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系爭938-4土地與系爭房屋有其他 承租關係,自難認原告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承租人 ,則原告依該規定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請求請求確認其對 938-4土地及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塗銷被告間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納稅義務人登記,及依 同一條件向鄭秀君購買,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 938-4土地及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塗銷被告間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納稅義務人登記,及依 同一條件向鄭秀君購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65,886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65,350元、原告先行墊付之證人日旅費536元),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2-10

TNDV-112-重訴-369-20250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再抗告人 陳戊興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素霞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所為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 1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 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 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 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前對本院於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上易字第   132號判決提起抗告及異議,經本院以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267,59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 訟事件,依法不得上訴,且該判決並非裁定,亦不得以抗告 或異議為聲明不服之方法,而以同年12月2日裁定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及異議,有本院前開判決及裁定可參。茲再抗告 人復對本院前開裁定再提起抗告,惟依前開說明,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再為抗告 ,且非屬得異議之事件,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2025-02-08

TNHV-113-上易-132-20250208-3

橋司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曾玉珍 李彩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昕慧(原名李沛琳)、柯宗佑、葉慧靜、 韓進富等四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 號 判例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2人為通知相對人李昕慧(原名李 沛琳)、柯宗佑、葉慧靜、韓進富等4人(下稱相對人等4人 )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等事宜,乃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等4人,惟因相對人等4人現行方不明,信函遭退回致無法 送達,聲請人等2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等4人之存證信函及退回通 知之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等2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蓋有 「招領逾期」或「遷徙不明」之退回信封、相對人等4人戶 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派員協助查訪相對人4人有無居住於戶籍地,經 該局函覆相對人4人確實居住於戶籍地或另遷新址,此有該 局回函二紙附卷可參,則在聲請人等2人對相對人等4人實際 居住地址送達未果前,難認相對人等4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2025-02-08

CDEV-113-橋司聲-49-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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