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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崇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王崇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18時許」補 充為「18至19時許」、附件附表編號5至7「詐騙之時間及方 式」欄,關於「佯稱:可以透過『迅捷』APP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部分之記載,均更正為「佯稱:可以合作操作股票投資 獲利云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 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其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 於前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 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此揭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 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此揭限制既為「宣告刑 」之限制,而無涉法定刑之變更,依其性質即應不因其他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如:幫助犯、自白減輕等)而隨同加 重減輕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第3151號 判決意旨參考)。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⑴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 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 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 參照)。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舊洗錢自白減刑規定),而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新洗錢自白減刑規定)。    ⑵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52頁),且堪認 亦合於審判中自白之情形,惟查無何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之情形(均詳後述),是得適用上揭舊洗錢自白減 刑規定,而不合於上揭新洗錢自白減刑規定。則揆諸上 揭說明:①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予 以論科,又依舊洗錢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範 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②惟如若依修正後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 刑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對被告 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以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 (二)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 犯。 (三)核被告王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附件 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 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迄至本案判決前,亦未另提出任何 否認本案犯罪之答辯,是堪認被告亦合於審判中自白之情 形,爰依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3.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應 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 與生活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交付附件所示帳戶之行為,獲有新臺幣(下同)3, 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偵卷第51頁), 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卷內查無已扣案或已自動繳交 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 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 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 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 ,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 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09號   被   告 王崇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崇凱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 由均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以及虛擬貨幣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 帳號暨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 5日18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網路銀行、MAX虛擬貨 幣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X帳戶)之帳號(Z000000 0000000il.com)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王千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藉此獲得報酬新臺幣( 下同)3,5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網路 銀行、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林振忠 等7人施行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轉匯以上開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而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附表所示之林振 忠等7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忠、陳姵如、湯恩民、林玉梅、張丁元、張建忠、 陳鈺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崇凱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振 忠、陳姵如、湯恩民、林玉梅、張丁元、張建忠、陳鈺芬警 詢時指訴相符,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金融卡/ 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 INE暱稱「王千菡」之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林振忠清提供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夢潔」、「迅捷官方客服NO.2」聊 天紀錄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陳姵如提供之中 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湯恩民提供之郵政匯款 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林玉梅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婷 茹」、「迅捷官方客服」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張丁元國泰 世華銀行匯款記錄、告訴人張建忠元大銀行匯款記錄、告訴 人陳鈺芬臺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匯款記錄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 罪嫌論處。又被告以一個提供郵局帳戶、MAX虛擬貨幣帳戶 之帳號暨密碼之行為,致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振忠、 陳姵如、湯恩民、林玉梅、張丁元、張建忠、陳鈺芬,而致 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至被告自陳犯罪所得3,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陳彥竹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振忠 112年11月27日11時4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蜀芳」、「黃夢潔」與聯絡林振忠,佯稱:可以透過「迅捷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2月20日9時24分許 30萬元 被告王崇凱之郵局 帳戶 2 陳姵如 112年12月2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雯馨」、「陳碩霖」、「張文錦」與聯絡陳姵如,佯稱:可以透過「迅捷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2月19日10時13分許 60萬元 被告王崇凱之郵局 帳戶 3 湯恩民 112年12月2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依戀」與聯絡湯恩民,佯稱:可以透過「迅捷」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2月20日9時47分許 20萬元 被告王崇凱之郵局 帳戶 4 林玉梅 112年11月間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顧奎國」與聯絡林玉梅,佯稱:可以透過「迅捷」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2月20日9時36分許 28880元 被告王崇凱之郵局 帳戶 5 張丁元 112年12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蔣龍怡」與聯絡張丁元,佯稱:可以透過「迅捷」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2月16日10時25分許 20萬元 被告王崇凱之郵局 帳戶 6 張建忠 112年12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蔣龍怡」與聯絡張丁元後,佯稱:可以透過「迅捷」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嗣張丁元邀請胞弟張建忠加入投資,張建忠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2月16日10時30分許 216421元 被告王崇凱之郵局 帳戶 7 陳鈺芬 112年12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蔣龍怡」與聯絡張丁元後,佯稱:可以透過「迅捷」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嗣張丁元邀請同事陳鈺芬加入投資,陳鈺芬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2月16日9時52分許 30萬元 被告王崇凱之郵局 帳戶 113年2月16日10時8分許 30萬元 113年2月19日10時19分許 20萬元

2025-03-18

KSDM-113-金簡-974-202503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96號 原 告 阮沛瑜 被 告 葉士瑋 上列原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54號),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99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 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 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 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 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5月底之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將 其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下稱某乙)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系爭帳戶 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某乙取 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假冒為創世基金會之客 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先前網路扣款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 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 112年6月26日下午5時59分許、晚上6時3分許、晚上6時5分 許、晚上6時6分許、晚上6時22分許、晚上7時2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49,985元、29,985元、9,985元、9,015元、 16,039元、29,985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原告 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994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同意賠償,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遂依指示於112年6月26日下午5時59分許、晚 上6時3分許、晚上6時5分許、晚上6時6分許、晚上6時22分 許、晚上7時2分許,匯款49,985元、29,985元、9,985元、9 ,015元、16,039元、2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共 計144,994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元大銀行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影本2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網路交易明細 截圖共4紙附於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07號刑事案卷內,另 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附於上開刑案卷內,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就其 提供系爭帳戶予某乙行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且 經刑事審理後判決處刑確定等情,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 雖於本件審理中辯稱其也是被害人等語。然查,被告前就原 告主張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已於刑事審理中為認 罪之表示,卻又事後翻異其詞,顯見被告於本件所辯僅為臨 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 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 而受有共144,994元之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 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本 件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侵權行為 ,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共轉帳144,994元予前開詐欺集團 指示之系爭帳戶內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被告對於原告 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依法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4,99 4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7

TCEV-114-中簡-396-202503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9號 原 告 賴昱辰 訴訟代理人 劉子祥 被 告 吳昰臻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14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帳號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接續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3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 00號住處,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許傑」之成年男 子;又於同年5月6日聽從「許傑」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設定約定帳戶後,將合庫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 許傑」等帳戶使用。嗣「許傑」取得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 即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原告於113年3月14日下午3時37 分許點閱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再以LINE暱稱「Kevi n價值投資」、「陳淑萍」與原告聯繫,向其佯稱:下載D-s outh App投資股票當沖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3年5月8日上午9時18分許,以其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 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30 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被起訴詐欺罪行,我只是被起訴借帳戶, 且網路宣導很多,原告自己也是貪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7年度台上 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 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嗣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人再以LINE暱稱「Kevin價值投資」、「陳淑萍」與 原告聯繫,向其佯稱:下載D-south App投資股票當沖可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8日上午9時18 分許,以其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 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等情,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 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於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68號刑事案卷內,另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正。 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一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 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而觀該條立法理由所揭櫫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 交予他人,及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 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 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 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 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 等)等語,可知倘若行為人將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控制 權交予他人,且衡諸社會常情,其交付、提供之原因悖於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又無其他正當事由,應認係屬無正 當理由。另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 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金融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 知密碼,即難以持用,如原持卡人隨意將金融卡密碼告知他 人,甚至配合將密碼更改為他人所告知之數字者,則無異輕 啟他人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密碼 之設定顯屬多餘;尤以,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 勿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是具正常智識之人實 應具有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知 悉其提供3個以上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不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猶恣意交付、提供予他人,自應認具有無 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 ㈣又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一般人 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 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 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恐嚇取財、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 所報導,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 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 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 或提領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出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 得之工具,而遂行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是被告對於自 稱為「許傑」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 亦未予查證,率以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 具專有性之帳戶資料交付之,要難認為被告所為合於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故被告將系爭帳戶等3個帳戶資料交予 不詳人員使用,自非正當合理之事由。參以被告無正當理由 提供系爭帳戶等3個帳戶之行為,刑事部分經上開刑案判處 罪刑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㈤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 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 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被告則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 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原告基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依法自屬有 據。 ㈥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遭詐欺 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其匯款係被詐欺之被害行為,而非詐 欺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 ,隱匿、取得犯罪所得而生,此後損害亦無繼續擴大情事, 不應將損害發生部分原因歸咎於原告。況被告迄今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損害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亦難憑採。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30萬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則原 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請求應否准許,即無再予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7

TCEV-114-中簡-249-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0號                          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騰爲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陳炳豪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 被 告 羅秋宇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75 02號、112年度偵字第10736、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羅秋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炳豪、李騰爲均明知成員包含冒名為「彭子睿」之人(無證據 可認係未成年人,下稱「彭子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本案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再透過層層轉匯方式以規避查緝,羅 秋宇、邱重堯(由本院另案審結)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 方式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與詐欺犯罪相關,而可能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李騰 爲、陳炳豪、邱重堯、羅秋宇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 犯行: 一、由李騰爲、陳炳豪於民國110年7月起,以絕對網路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業於111年8月 31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2月10日」,應予更正》解散 ,下稱絕對公司)為名,發行Tai Bi Token 虛擬貨幣(下 稱TBT),並成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由李騰爲 、陳炳豪陸續以虛擬貨幣說明會名義,或私下接觸等方式, 招募可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幣商,而幣商需 依李騰爲、陳炳豪指示將虛擬貨幣帳戶綁定金融帳戶後,於 指定之時間、地點、方式進行法幣轉換虛擬貨幣、虛擬貨幣 轉匯之程序,並由李騰爲招募羅秋宇,陳炳豪招募邱重堯擔 任絕對公司幣商,而邱重堯於110年10月起、羅秋宇於110年 12月起擔任絕對公司幣商,由邱重堯提供名下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 )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錢包地址,由羅秋宇提供名下元大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羅秋宇元大 帳戶)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錢包地址予絕對公司。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騰爲、陳炳豪、羅 秋宇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致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第一層帳戶即彭子睿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彭子睿所涉詐欺 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判 決確定),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 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並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李騰爲提出購買TBT需求後,由李騰爲 、陳炳豪私下以LINE、飛機或推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羅秋宇 、邱重堯並透過操作「『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另與羅秋 宇、邱重堯聯繫,製造確有客戶「彭子睿」欲購買虛擬貨幣 之虛假對話,續分由邱重堯、羅秋宇以下列方式轉匯、轉交 虛擬貨幣或現金予李騰爲、陳炳豪,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  ㈠邱重堯取得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款項後,依陳炳豪指示,接續 於111年1月15日17時55分許將129,800顆TBT、於同日22時8 分許將70,000顆TBT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彭子睿名下錢包地 址,復於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時間,將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內 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金額提領後,將新臺幣(下同)19萬9, 800元交給陳炳豪。  ㈡羅秋宇取得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款項後,依李騰爲指示,於111 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將20萬顆TBT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彭 子睿名下錢包位址。(追加起訴書漏載李騰爲、陳炳豪、羅 秋宇、邱重堯上開虛擬貨幣相關犯行,應予補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羅秋宇犯罪之供述證 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 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至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羅秋宇辯護人雖主張112偵字第347 61號證人陳志秈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訴166卷六第2 37至238頁),然本院並未援引該部分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 告陳炳豪、羅秋宇所涉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須審究其證據 能力,併此指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固坦承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 及金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被告李騰爲辯稱:彭 子睿的20萬元是和羅秋宇做TBT交易,我沒有洗錢犯意等語 (訴166卷三第113頁)。被告李騰爲辯護人辯護稱:李騰爲 對客戶有做KYC審核,對幣商也有身分查核,符合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當時規範、其他交易平台作法; 被告李騰爲申設本案LINE客服係為中介虛擬貨幣買賣,本案 客戶匯入幣商等人之帳戶款項,均有完成虛擬貨幣之交易; 被告李騰爲不知悉客戶款項來源係贓款;本案占被告李騰爲 媒合之交易量極小,被告李騰爲並無甘冒風險而犯罪之必要 等語(訴166卷二第45至53、訴166卷六第255至259、271至2 82頁)。被告陳炳豪辯稱:我單純媒合買賣幣,沒有洗錢犯 意等語(訴166卷三第55至129頁、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 ),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炳豪在絕對公司的工作內容只 是媒合虛擬貨幣交易,絕對公司在TBT的交易中沒有獲取到 任何的報酬,是因為絕對公司希望可以推廣TBT,增加客戶 持有TBT的意願;被告陳炳豪在媒合相關TBT交易時,都有針 對買家進行KYC認證,確認購買虛擬貨幣真意;被告陳炳豪 有更多筆TBT交易都沒有被查缉;交易平台均設有每日帳戶 交易金額之上限,故絕對公司方透過經銷商媒合之方式,協 助前開虛擬貨幣交易並從中收取手續費等語(訴166卷二第5 5至67頁、訴166卷五第259至261頁、訴166卷六第283至295 頁)。  ㈡經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於110年7月起以絕對公司為名, 發行TBT,並成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被告李騰 爲陸續以虛擬貨幣說明會名義,或私下接觸等方式,由被告 李騰爲招募被告羅秋宇,由被告陳炳豪招募被告邱重堯擔任 絕對公司幣商,由被告邱重堯、羅秋宇分別提供本案邱重堯 新光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予絕對公司;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致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 ,並由「彭子睿」向李騰爲提出購買TBT需求後,由被告李 騰爲、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被 告羅秋宇、邱重堯,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並透過操作「『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另與被告羅秋宇、邱重堯聯繫,續 分由邱重堯依被告陳炳豪指示,接續於111年1月15日17時55 分許將129,800顆TBT、於同日22時8分許將70,000顆TBT匯入 附表二編號3所示彭子睿名下錢包位址,復於附表一編號1⑴ 所示時間,將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金 額提領後,將19萬9,800元交給被告陳炳豪;由被告羅秋宇 依被告李騰爲指示,於111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將20萬顆TB T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彭子睿名下錢包位址之事實,業據被 告李騰爲、陳炳豪供承在卷(訴166卷三第55至129頁、訴16 6卷四第393至472頁、訴166卷六第27至42頁),核與證人陳 志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576卷第233至241、243至2 52頁)、證人張銘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9797卷 二第171至175頁、訴166卷五第492至496頁)、證人彭子睿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45321卷第13至15頁 反面、偵9797卷二第297至300頁、偵16798卷第108至110頁 、訴166卷五第497至505頁)、證人邱志豪於偵訊時之證述 (士林偵9450卷第145至149頁)、證人林美霞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訴166卷五第505至509頁)、證人翁治豪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偵30279卷四第31至43、93至96、111至126、2 27至2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韋勲、施彥岑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重堯、林致丞 、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附表一至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㈢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佯以TBT買賣掩飾詐欺贓款之移轉,而有 洗錢之犯意:  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⑴被告李騰爲於準備程序供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是用來購買TBT,運作方式是顧客提出想購買需求,我們就 聯絡可以交易的幣商,確認幣商可以交易,我們就請顧客轉 帳給幣商,幣商確認收款無誤,我就會提供顧客的錢包位置 ,讓幣商轉帳,確認雙方數字無誤,交易就結束;如果有人 要用新臺幣和幣商購買TBT,所有幣商為了買賣便利性,都 用1:1計算;幣商販賣TBT有1%獲利,以100萬舉例,客戶匯1 00萬,幣商只需要交付99萬TBT,獲利就來自這裡,所有的 幣商都是;實際上在「『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跟幣商對 話的人是我等語(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被告陳炳豪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部分是我會先打電話問有空的幣商,如果可以交易,我就 會幫他們作媒合,以邱重堯例子來說,要交易28萬,邱重堯 就會在「『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回答我好或不好,我會 在「『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詢問要轉到哪個帳戶,邱重 堯就會在「『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回覆我轉到哪個帳戶 ,我事前有和他聯絡,我會知道事前有無TBT,如果沒有, 我就會轉TBT先借給邱重堯,讓邱重堯先交易,邱重堯交易 完後客戶會收到TBT,交易就結束,剩下是邱重堯拿28萬買U SDT兌換等值的TBT回來給我等語(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 )。是依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所述,其等透過絕對公司媒合 TBT之交易均採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客戶卻須先匯款至李騰 爲、陳炳豪指示之幣商帳戶內,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或幣商 均無須提出任何擔保,客戶顯然要冒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 對待給付之風險,且就TBT部分,被告李騰爲供稱客戶用新 臺幣兌換TBT之比率為1:1,且幣商販賣TBT有1%獲利,然觀 諸被告羅秋宇、邱重堯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 話(偵22247卷第51至54頁、偵25183卷第20至23、27至29頁 、偵30341卷第24至34頁、偵40910卷第14至17頁、偵3576卷 第23至51頁),及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名義指定要購買TBT相當數量之TBT之前,本案邱重堯新光 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即有相對應之新臺幣匯入(詳下述) ,未見客戶有支出分毫幣商應賺取之1%獲利,則幣商賺取之 1%獲利完全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所吸收,被告李騰爲、陳 炳豪媒合越多客戶購買越多TBT,反而需支出越多幣商之1% 獲利,上開交易模式亦與常理相悖,自屬可議。又依被告陳 炳豪所述,其私下詢問被告邱重堯時,已知悉被告邱重堯無 TBT可交易,當可轉而詢問其他有空且有充足TBT之幣商,或 由其自己交易TBT給客戶,何須先將TBT轉給被告邱重堯,讓 客戶匯新臺幣至被告邱重堯帳戶內,由邱重堯轉TBT給客戶 ,再由被告邱重堯提領現金交還被告陳炳豪之必要。綜上, 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不合交易常 情,自屬可議。  ⑵另依被告李騰爲及其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記載 :TBT交易模式為客戶於「『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内提 出購買TBT之需求後,經被告李騰爲或被告陳炳豪於「『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內媒合願意交易之賣家,再由買家匯 款至賣家金融帳戶後,由賣家購買USDT存入絕對網路公司於 區塊鏈上設計之智能合約,依合約議定之內容兌換等值之TB T,再由幣商將TBT幣轉入買家之錢包地址,而幣商因此而獲 取交易金額1%之利潤,被告李騰爲或陳炳豪於幣商USDT存量 不足時,有時須協助幣商買幣,故有時幣商將買家匯入之款 項提領現金交由被告李騰爲或陳炳豪,由渠等協助購買USDT 等語(訴166卷六第273至274頁),依被告李騰爲及其辯護 人上開辯詞,TBT之來源係絕對公司於區塊鏈上設計之智能 合約由USDT轉換而來,且於幣商USDT存量不足時,更透過被 告李騰爲、陳炳豪取得USDT,既然購買TBT之客戶係由被告 李騰爲、陳炳豪介紹,且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充足之USDT ,又何須透過幣商,將USDT借給幣商,讓幣商將USDT轉換成 TBT後轉給客戶,再由幣商提領客戶匯入的現金交給被告李 騰爲、陳炳豪,並由幣商賺取1%獲利。被告李騰爲及其辯護 人上開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與交易常情不符。  ⒉本案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 軟體先聯繫被告羅秋宇、邱重堯,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並透 過操作「『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另與羅秋宇、邱重堯聯 繫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經查:  ⑴觀諸「彭子睿」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彭 子睿」於111年1月15日19時53分傳送「那我要先買12.98萬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該日19時53分傳送「好 唷」、「邱重堯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幫我匯 到這邊」等語(偵9797卷二第302頁),另參以被告邱重堯 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加密貨幣交 換中心」於111年1月15日20時0分表示「我要買TBT」、「要 匯到哪裏」,被告邱重堯於該日20時0分表示「新光銀行000 -0000000000000」,「『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該日20 時02分表示「匯過去了」,被告邱重堯並傳送12萬9,800顆T BT交易成功截圖等語(偵30341卷第29至30頁)。然勾稽本 案彭子睿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321卷第24頁)、本案邱 重堯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37502卷第83頁),「『客服』加 密貨幣交換中心」係於該日17時31分許即將12萬9,800元匯 入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內。復勾稽本案邱重堯錢包地址交易 紀錄截圖(訴356卷二第17頁、偵30341卷第30頁),被告邱 重堯早於該日17時55分許即將12萬9,800顆TBT匯入本案彭子 睿錢包地址。  ⑵觀諸「彭子睿」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彭 子睿」於111年1月15日21時35分傳送「我還要買7萬」、「 一樣儲值這邊嗎」等語(偵9797卷二第302頁),另參以被 告邱重堯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加 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1月15日21時37分表示「我還要再 買7萬的TBT」、「一樣這個帳戶嗎」,被告邱重堯於該日22 時06分表示「對的」,「『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該日 22時05分表示「好唷錢轉過去了」等語(偵30341卷第30頁 )。然勾稽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321卷第24 頁)、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37502卷第83頁)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係於該日21時36分許即將7 萬元匯入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內。  ⑶觀諸「彭子睿」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彭 子睿」於111年1月16日13時59分傳送「我要買20」,「『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該日13時59分表示「羅秋宇元大 銀行000-00000000000000」、「幫我匯到這裡」等語(偵97 97卷二第303頁),另參以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 交換中心」對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同日14時 03分表示「我想購買20萬的TBT,於14時07分詢問「那要匯 到哪邊」,被告羅秋宇於該日14時09分傳送元大銀行帳戶截 圖,「彭子睿」於14時11分表示「錢有轉過去了」等語(偵 22247卷第53反面至54頁)。然勾稽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交 易明細(偵45321卷第24頁)、本案羅秋宇新光帳戶交易明 細(偵45321卷第29至33頁),「『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係於該日13時59分許即將20萬元匯入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 內。  ⑷自上開⑴對話及交易明細,可見被告邱重堯已完成與「『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12萬9,800TBT交易,然綜觀「『客服』加 密貨幣交換中心」與被告邱重堯之交易過程,「『客服』加密 貨幣交換中心」並未表示要買多少TBT即向被告邱重堯詢問 要匯款到哪個帳號,被告邱重堯竟於未知客戶究竟要購買多 少TBT前提下即提供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帳號,嗣後並能準 確將相對應數量之TBT截圖傳送給客戶。且「彭子睿」與「『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中,「彭子睿」係於111年1 月15日19時53分傳送要購買12.98萬顆TBT之訊息,然「彭子 睿」竟於該日17時31分許即將12萬9,800元匯入本案邱重堯 新光帳戶內,而被告邱重堯亦早於該日17時55分許即將12萬 9,800顆TBT匯入本案彭子睿錢包地址。另自上開⑵、⑶對話及 交易明細,亦可見「彭子睿」於「『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提出要購買TBT的訊息時,幾乎同時匯款至本案邱重堯新 光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倘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僅從事一 般虛擬貨幣仲介買賣,「彭子睿」為一般買TBT的客戶,「 彭子睿」豈有可能在不知被告李騰爲有沒有充足TBT、匯款 帳戶前提之下,未卜先知,預先匯款至被告李騰爲、陳炳豪 指定之帳戶,再向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表示要購買TBT,被 告邱重堯又豈有可能預先購買相對應之TBT並傳送至「彭子 睿」指定之錢包地址;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又豈有必要一方 面先與「彭子睿」對話,另一方面再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 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羅秋宇、陳炳豪,再以「『客服』加密貨 幣交換中心」名義與被告羅秋宇、邱重堯對話表示要購買TB T,以此種兩面溝通且重復通知方式製造媒合幣商與客戶交 易TBT之對話紀錄。綜合上情,足認上開交易洽商過程並非 真實,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與「彭子睿」上開對話、幣商與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均為被告李騰爲、陳炳 豪製造確有客戶「彭子睿」欲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虛假對 話之事實。  ⒊證人彭子睿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1月間因為有資金缺口 ,所以賣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給「判官」,我當時有綁定本 案邱重堯新光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等帳號等語(偵45321 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把本案彭子睿中信 帳戶綁定5個帳號等語(訴166卷五第500頁),倘非被告李 騰爲、陳炳豪事前將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 帳號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彭子睿又豈有可能於出售本 案彭子睿中信帳戶時一起綁定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羅秋宇 元大帳戶帳號。  ⒋又被告李騰爲於另案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並提供網路虛擬貨 幣平台之註冊帳戶予詐欺水房做為約定轉帳使用,而涉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7 號審理中,該案共犯翁治豪於警詢時證稱:我另外找一條路 來當B車,也就是「加密貨幣討論」這個群組,當時跟我接 洽的人是LiBlue,他要求幫忙洗錢要獲取總款項的4%,他才 願意洗錢,會提供多個交易所帳戶給我,讓我這邊的B車去 作綁定,錢轉入LiBlue提供的帳戶後,他會直接把洗好的泰 達幣直接打到我指定的冷錢包內,群組中LiBlue說:「2.群 組的部分,我已經在Line上面創立好『討論群』」、「3.未來 流程大體上是這樣,有興趣買賣的『人』,會因為朋友的邀請 加入群組討論,我們可以營造出像真正在討論加密貨幣這樣 ,所以有任何問題,都可以在上面討論」,是指他創一個LI NE群組,他那邊有一個角色會佯裝是客服,要進行交易時, 為了要因應交易所的KYC(客戶身分認證)流程,我這邊會 將B帳戶的個資上傳到那個群組等語(偵30279卷四第112至1 14頁),於偵訊時證稱:LiBlue就是李騰爲,B車會不夠用 ,就要靠簡依恩跟李騰爲,他們有跟虛擬貨幣平台綁定帳戶 ,直接請他們提供B帳戶的加密貨幣給我們,我們再把款項 給他們,我們就必須要回百分之4的利潤等語(偵30279卷四 第228頁),再勾稽該案加密貨幣討論群組截圖(110偵3207 9卷四第113頁),及被告李騰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 :該案目前李騰爲採認罪等語(訴166卷六第256頁),綜合 上情,顯見被告李騰爲對於創立客服,營造與客戶進行KYC 、交易虛擬貨幣外觀,實則透過虛擬貨幣為詐騙集團進行洗 錢並賺取利潤之模式甚為熟悉,亦足佐證本案被告李騰爲係 與本案詐欺集團套招,營造其與人頭帳戶名義人進行身分驗 證外觀,以掩飾其洗錢犯行,而有洗錢犯意之事實。  ⒌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未實際與「彭子睿 」進行交易洽商,而係按固定模板進行對話,營造與人頭帳 戶名義人進行身分驗證、交易虛擬貨幣外觀,以掩飾其洗錢 犯行。而上開過程必然需與「彭子睿」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謀議配合以「套招」,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就「彭 子睿」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同負洗錢罪責甚明。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提出之 「彭子睿」手持身分證與個人資料蒐集聲明及服務條款、存 摺封面等KYC資料,亦無法排除係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事前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謀議配合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上開 「彭子睿」KYC資料,無足為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利之認 定。被告李騰爲辯稱:我沒有洗錢犯意,只是單純媒合幣商 與客戶等語(訴1386卷第30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李騰爲有對客戶有做KYC審核,對幣商也有身分查核符 合金管會當時規範、其他交易平台作法等語(訴166卷二第4 5至53、訴166卷六第255至259、271至282頁);被告陳炳豪 辯稱:我沒有洗錢犯意,只是單純媒合幣商與客戶等語訴16 6卷三第55至129頁、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被告陳炳 豪辯護人辯稱:被告陳炳豪在媒合相關TBT交易時,都有針 對買家進行KYC認證,確認購買虛擬貨幣真意等語(訴166卷 二第55至67頁、訴166卷五第259至261頁、訴166卷六第283 至295頁),均不足採。  ⒍至被告李騰爲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占被告李騰爲媒合之交易 量極小,被告李騰爲並無甘冒風險而犯罪之必要等語(訴16 6卷二第45至53、訴166卷六第255至259、271至282頁)。被 告陳炳豪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炳豪有更多筆TBT交易都沒 有被查缉;交易平台均設有每日帳戶交易金額之上限,故絕 對公司方透過經銷商媒合之方式,協助前開虛擬貨幣交易並 從中收取手續費等語(訴166卷二第55至67頁、訴166卷五第 259至261頁、訴166卷六第283至295頁)。然查,被告李騰 爲、陳炳豪於本案有無洗錢犯意,與本案占被告李騰爲、陳 炳豪媒合之交易量多寡本無關聯;本案「彭子睿」」均表示 要購買TBT,而「彭子睿」以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均有成功,未見 有何銀行轉帳限制,又被告李騰爲於準備程序時供稱:TBT 是透過絕對公司智能合約,以區塊鏈上的程式經由USDT存放 進去才產生TBT,客戶想要取得TBT,只能透過絕對公司的幣 商等語(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被告陳炳豪亦供稱:T BT是用USDT透過絕對公司創的SWAP兌現出來等語(訴166卷 四第441至442頁),堪認TBT並非一般市場流通之虛擬貨幣 ,只能透過絕對公司幣商交易,無法透過一般交易平臺取得 ,豈有受到一般交易平台每日交易金額上限之限制,況被告 李騰爲、陳炳豪有洗錢故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使有銀 行轉帳限制、虛擬貨幣購買、提領上限限制,亦無足為被告 李騰爲、陳炳豪有利之認定。  ⒎至被告陳炳豪辯護人辯護稱:絕對公司在TBT的交易中沒有獲 取到任何的報酬,是因為絕對公司希望可以推廣TBT,增加 客戶持有TBT的意願;「shop註冊名單」之「儲值配套」欄 位,即係客戶等人所購買之TBT數額;交易平台均設有每日 帳戶交易金額之上限,故絕對公司方透過經銷商媒合之方式 ,協助前開虛擬貨幣交易並從中收取手續費等語(訴166卷 二第55至67頁、訴166卷六第259至261、283至295頁)。然 虛擬貨幣雖係近幾年流行、可作為投資標的之無體物,惟進 行虛擬貨幣買賣仍與一般商品買賣類同,理性之買賣雙方會 在市場上盡可能尋求有利之交易條件甚明。本案依被告李騰 爲、陳炳豪所述交易TBT之方式,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媒介 「彭子睿」購買TBT不僅沒賺錢反而需倒貼幣商1%獲利,已 與交易常情不符等情,業經說明如前,又被告李騰爲、陳炳 豪不以自己名義,而透過出借TBT給幣商、透過幣商交易TBT ,除了增加層轉現金、虛擬貨幣金流,造成掩飾、隱匿詐欺 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外,未見與「推廣TBT,增加客戶持有TBT 意願」有何關聯。又被告陳炳豪辯護人雖提出「shop註冊名 單」、EGT消費回饋聯盟商城之截圖(訴166卷五第23至32頁 ),然上開「shop註冊名單」中並無客戶「彭子睿」,亦無 「彭子睿」以TBT兌換商品之紀錄,且「shop註冊名單」之 「儲值配套」數額最高額僅為150,000,倘依被告陳炳豪辯 護人所稱「shop註冊名單」之「儲值配套」欄位係客戶等人 所購買之TBT數額,則「shop註冊名單」中之客戶購買TBT數 額最多者也僅15萬顆TBT,且有儲值者亦僅寥寥數人,與本 案「彭子睿」數次購買TBT且購買總金額將近40萬元等情, 亦不相同,另自「彭子睿」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對話中,「彭子睿」僅表示要購買TBT,並未見其欲以TBT兌 換商品之陳述(偵9797卷二第301至303頁),被告陳炳豪辯 護人提出之「shop註冊名單」、EGT消費回饋聯盟商城之截 圖難認與本案有關,無足為被告陳炳豪有利之認定,被告陳 炳豪辯護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㈣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羅秋宇部分:  ㈠訊據被告羅秋宇固坦承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及金流,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當幣商,依照「『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轉虛擬貨幣,沒有洗錢犯意 等語(訴166卷二第20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羅 秋宇是和「『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交易,不知道交易對 象是誰,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告知被告羅秋宇其等有對客 戶做KYC,被告羅秋宇不會接觸到買家,且本案有「彭子睿 」KYC資料,被告羅秋宇無洗錢犯意;被告李騰爲、陳炳豪 仿照金管會作法;被告羅秋宇都有完成交易;被告羅秋宇都 是用自己身分交易;絕對公司需要幣商的原因是因銀行轉帳 限額、要在市場推廣TBT;被告施彥岑認罪不能作為被告羅 秋宇不利之認定等語(訴166卷六第263至265、311至319頁 )。     ㈡經查:  ⒈被告羅秋宇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被告羅秋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先用現金和李騰爲買 TBT,李騰爲把TBT匯入我的IMT0KEN的錢包内,李騰爲會安 排,如果有人跟李騰爲表示要買TBT,李騰爲就叫對方匯錢 到我的帳戶,他就給我一個錢包的地址,我就將TBT打過去 ;我先和李騰爲用現金買USDT,並轉換成TBT後,平台知道 我有TBT,就會派客戶給我,我再轉TBT出去;我幫客戶買TB T,獲利是1%,我換USDT時就把1%獲利先算下來,我是和李 騰爲換USDT;TBT與臺幣匯率1:1等語(訴166卷二第100至10 1頁、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是依被告羅秋宇所述,其 透過被告李騰爲媒合TBT之交易均採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客 戶卻須先匯款至羅秋宇銀行帳戶內,被告羅秋宇均無須提出 任何擔保,客戶顯然要冒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對待給付之 風險。另觀諸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 對話(偵22247卷第51至54頁),及本案羅秋宇元大銀行帳 戶,「『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定要購買TBT相當數量 之TBT前,本案羅秋宇元大銀行帳戶即有相對應之新臺幣匯 入(詳參下述),未見客戶有支出分毫被告羅秋宇之1%獲利 ,被告羅秋宇賺取的1%獲利來自於其事前和被告李騰爲所換 取的USDT,則被告羅秋宇賺取之1%獲利完全由被告李騰爲所 吸收,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媒合越多客戶向被告羅秋宇購買 越多TBT,反而需支出越多幣商之1%獲利,上開交易模式亦 與常理相悖,自屬可議。況且本案客戶為被告李騰爲介紹給 被告羅秋宇,被告羅秋宇事前亦係向被告李騰爲購買USDT, 被告李騰爲當可自行與客戶交易,自行將USDT轉換成TBT後 轉給客戶,何需透過被告羅秋宇,並讓被告羅秋宇賺取兌換 USDT之差價。綜上,被告羅秋宇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 不合交易常情,自屬可疑。被告羅秋宇為成年人,並供稱有 投資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訴166卷三第100頁),對於本案TB 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一情,當有所知悉。  ⒉本案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 軟體先聯繫被告羅秋宇,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並透過操作「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另與羅秋宇聯繫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經查:  ⑴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同日14時03分表示「我想購買20萬的 TBT,於14時07分詢問「那要匯到哪邊」,被告羅秋宇於該 日14時09分傳送元大銀行帳戶截圖,「『客服』加密貨幣交換 中心」於14時11分表示「錢有轉過去了」等語(偵22247卷 第54頁)。然勾稽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321 卷第24頁)、本案羅秋宇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45321卷第2 9至33頁),「『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係於該日13時59 分許即將20萬元匯入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內。  ⑵另被告羅秋宇於偵訊時供稱:李騰爲會先打推特的電話給我 ,確認我現在是否有空,有空的話就會叫平台的人LINE我, 說有人要買多少TBT,他就叫對方匯錢到我的第一銀行帳戶 ,我確認款項以後,平台客服就給錢包地址,我就用IMTOKE N錢包匯過去給對方,不需要透過平台,都是錢包對錢包就 能匯虛擬貨幣,平台對我的幫助就是告訴我有人要買TBT等 語(偵22247卷第119至120頁)。另觀諸被告羅秋宇與「『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於110年12月24日先以客服口吻感謝被告羅秋宇加入好友 、要求被告羅秋宇提供存摺封面後,於111年1月16日起便以 客戶口問表示「我想買TBT」等語(偵22247卷第51至54頁) 。  ⑶綜合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與本案 彭子睿中信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可見附表一編 號1⑵所示款項,係「彭子睿」先匯款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後 ,被告李騰爲再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名義與被告 羅秋宇對話之事實,倘「『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為一般 買虛擬貨幣之客戶,豈有可能在不知被告羅秋宇匯款帳戶前 提之下,未卜先知,預先匯款至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再向 被告羅秋宇表示要購買TBT;又如被告李騰爲係媒介客戶給 被告羅秋宇,被告李騰爲亦有客戶、被告羅秋宇聯繫方式, 被告李騰爲即可以自己名義傳送錢包地址給被告羅秋宇,豈 有必要再透過「『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身分,以客戶 口吻向被告羅秋宇表示要買TBT,製造真有客戶要購買TBT之 虛假對話。被告羅秋宇供稱交易之前被告李騰爲會先以推特 方式通知,且自其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可 發現「『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一方面以客服名義要求被 告羅秋宇提供存摺封面,一方面又以客戶名義表示要購買TB T,且在被告羅秋宇只傳送元大銀行帳戶截圖,而無任何帳 號資訊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仍可準確將款項匯 入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內等情,當可知悉與其對話之「『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並非客戶,且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 亦在被告羅秋宇實力支配之下,堪認被告羅秋宇對於「『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先匯款再表示要買TBT等不合常理一 情有所預見,且被告羅秋宇對其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 情不符等節有所知悉,當可預見被告李騰爲透過「『客服』加 密貨幣交換中心」匯入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 款項,仍配合被告李騰爲完成上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 心」虛假交易對話,並依「『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 將TBT轉匯至「『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之錢包地址 ,堪認被告羅秋宇於本案交易虛擬貨幣時,有洗錢之犯行及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至被告羅秋宇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羅秋宇是和本案LINE客 服交易,不知道交易對象是誰,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告知 被告羅秋宇有對客戶做KYC,被告羅秋宇不會接觸到買家, 且本案有「彭子睿」KYC資料,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仿照金 管會作法,被告羅秋宇無洗錢犯意;被告羅秋宇有完成本案 交易;絕對公司需要幣商的原因是因銀行轉帳限額、要在市 場推廣TBT;被告施彥岑認罪不能作為被告邱重堯等5人不利 之認定等語(訴166卷六第263至265、311至319頁)。然查 :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炳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媒合幣商與客戶 交易,不會提供KYC資料給幣商,幣商不會知道是跟誰交易 等語(訴166卷五第53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不會將KYC資料提供給幣商等語(訴166卷六 第36頁)。被告羅秋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李騰爲說他 隨時可以提供KYC資料給我等語(訴166卷三第102至103頁) ,已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上開證述不符,況被告羅秋宇 復供稱:我不知道附表一編號1是誰要跟我買幣,我不知道 對方是誰,我沒辦法確保錢的來源是否合法等語(訴166卷 三第110頁),顯見被告羅秋宇於本案案發前均未從被告李 騰爲獲得「彭子睿」KYC資料,不知道與其交易之對象為何 人,被告羅秋宇與被告李騰爲並無特殊信賴關係,豈有可能 僅憑被告李騰爲口頭稱有對客戶進行KYC即為據信之理,當 不得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嗣後提出「彭子睿」KYC資料, 為被告羅秋宇有利之認定。  ⑵而被告羅秋宇有完成本案交易,更足認本案被告羅秋宇犯行 既遂之事實;又「『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係向被告羅秋 宇表示要購買TBT,亦成功將款項匯入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 內,未見有何銀行轉帳限制,且TBT並非一般市場流通之虛 擬貨幣等情,業經認定如前,TBT既無法透過一般交易平臺 取得,豈有受到一般交易平台每日交易金額上限之限制;況 被告羅秋宇有洗錢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使有 銀行轉帳限制、虛擬貨幣購買、提領上限限制,亦無足為被 告羅秋宇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透過幣商交易 TBT,除了增加層轉現金、虛擬貨幣金流,造成掩飾、隱匿 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外,未見與「推廣TBT」有何關聯; 本院亦未以被告施彥岑坦承犯行推論被告羅秋宇有洗錢犯意 。被告羅秋宇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㈢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16生效;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且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別增加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始得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  ㈢綜上,本件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台幣1億元,且被告3人 偵審均未自白,如適用修正前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 刑;如適用修正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3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羅秋宇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3人 就上開虛擬貨幣相關犯行,及被告李騰爲對邱重堯就附表一 編號1⑴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三、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羅秋宇、邱重堯、「彭子睿」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以發行TB T、招攬幣商從事洗錢行為,並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 心」名義與幣商製造虛偽對話;被告羅秋宇從事虛擬貨幣場 外交易時,亦可預見上開交易均為洗錢行為,竟仍漠視於此 ,配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轉匯虛擬貨幣,而本案洗錢之金 額非微,造成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害非輕 ,亦深感精神痛苦,更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 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李騰 爲、陳炳豪、羅秋宇均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 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騰爲自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絕對創新公司任職,經濟狀況小康, 需要撫養2個未成年小孩;被告陳炳豪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在絕對創新公司,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父親;被告 羅秋宇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經濟狀況普通 ,需要扶養父母親(訴166卷六第253至254頁),暨被告3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該併科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羅秋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幫客戶買TBT,獲利 是1%,我換USDT時就把1%獲利先算下來,我是和李騰爲換US DT;TBT與臺幣匯率1:1等語(訴1386卷第270至271頁、訴16 6卷四第393至472頁),而本案被告羅秋宇交易20萬元之TBT ,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羅秋宇有獲得2,000元【計算式 :20萬×1%=2,000元】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李騰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在TBT交易過程中沒有 獲利等語(訴166卷六第33頁),本案附無證據證明被告李 騰爲、陳炳豪就媒合TBT部分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款項,業經「彭子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層轉於上手,未能查獲扣案,被告等人已無事實上管領權,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炳豪、李騰爲就邱重堯附表一編 號1⑴部分所涉虛擬貨幣交易及提領附表一編號1款項後將19 萬9,800元交予陳炳豪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陳炳豪就邱重堯就提領之1萬元、24萬元,除上開19 萬9,800元外,亦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嫌;被告 李騰爲、陳炳豪、羅秋宇就附表一編號1⑵所涉虛擬貨幣交易 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 、羅秋宇就被告羅秋宇於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時間提領本案羅 秋宇元大帳戶內28萬元交予被告李騰爲部分,亦涉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陳炳豪、李騰爲就邱重堯附表一編號1⑴部分所涉虛擬貨 幣交易及提領附表一編號1款項後將19萬9,800元交與陳炳豪 部分成立洗錢罪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至邱重堯就提領之1 萬元、24萬元,除上開19萬9,800元外部分,證人即共同被 告邱重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萬元是自用,我提領的2 4萬扣除19萬9,800元外,是我欠陳炳豪的錢等語(訴166卷 三第105頁、訴1386卷第265至266頁),且自附表一編號1第 一層帳戶匯入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之款項僅19萬9,800元, 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重堯提領之款項,除19 萬9,800元外,與本案有何關聯,難以就上開剩餘款項部分 對被告陳炳豪繩以洗錢罪、三人共同以上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3人均否認有參與詐欺取財之分工等語。又本案附表一編 號1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係先分別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入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已如前述 ,再佐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 被害人、及詐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人有何聯繫或接 觸,本案亦非由被告3人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自難僅憑被告3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續之洗錢行 為,即遽認被告3人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詐騙附表一 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㈢被告羅秋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彭子睿的錢是我從之前 已經有的TBT轉出,我已經有TBT賣給彭子睿,我後來提領28 萬元是要新買TBT,和彭子睿這筆沒有關係等語(訴166卷三 第110頁);被告李騰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彭子睿 的20萬元是和羅秋宇做TBT交易,他領28萬元給我,是和我 買USDT,這是不同的交易等語(訴166卷三第113頁),又被 告羅秋宇係於111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將20萬TBT轉出至彭 子睿名下錢包地址,有本案羅秋宇錢包地址交易截圖在卷可 證(訴730卷二第35頁),而被告羅秋宇係於111年1月19日1 4時23分許自本案羅秋宇元大提領28萬元,被告羅秋宇提領 時間距離上開交易虛擬貨幣時間相距已遠,本案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羅秋宇提領之28萬元與本案交易虛擬貨幣有關,是難 就被告羅秋宇提領28萬元後交給李騰爲部分,對被告3人繩 以洗錢罪、三人共同以上詐欺取財罪。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難以邱重堯提領之1萬元、24萬元 ,除上開19萬9,800元外之剩餘款項,對被告李騰爲、陳炳 豪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亦難以被告羅秋宇 提領28萬元後交予被告李騰爲部分,對被告3人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而本案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3 人就詐騙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就上開部分行 為,與前揭犯罪事實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廖維中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洪子謙(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底以交友軟體結識洪子謙,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鼎富國際金融」平台獲利,致洪子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月15日12時34分許、同日12時46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被告彭子睿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月15日17時31分許、同日21時36分許 129,800元、70,000元 邱重堯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ll年1月18日11時22分許、14時3分許 10,005元、240,000元 111年1月16日13時37分許、 同日13時38分許、同日13時42分許、同日13時43分許、同日13時51分許、同日13時52分許 50,000元、 5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 10,000元 ⑵111年1月16日13時59分許 200,000元 羅秋宇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9日14時23分許 280,000元 證據出處 1.洪子謙111.01.29 警詢(111偵45321卷第18至20頁) 2.洪子謙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表(偵45321卷第52至63頁) 3.洪子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45321卷第64至93頁) 4.彭子睿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321卷第23至26頁反) 5.邱重堯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502卷第65至85頁) 6.羅秋宇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321卷第29至33頁) 附表二:邱重堯、彭子睿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編號 姓名 錢包地址 證據出處 1 邱重堯 0x318Ec8b3DAE2E6117D 00AB0c00aD000CA000000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偵30341卷第25至34、51頁、訴166卷四第17頁 2 羅秋宇 0x5BB0c8357dFlad86B85E700B000BEa00000000Ac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 訴166卷四第15、19頁、新北檢111年度偵22247卷第48、54、56、63至64頁反面、65至68頁 3 彭子睿 0x9bA633BF93d8143DD9a7DF00b000000D0E00dd0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新北檢111偵30341號卷第37頁、訴166卷四第23 頁、偵9797卷二第301至303頁

2025-03-17

TPDM-112-訴-935-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0號                          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騰爲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陳炳豪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 被 告 羅秋宇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75 02號、112年度偵字第10736、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羅秋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炳豪、李騰爲均明知成員包含冒名為「彭子睿」之人(無證據 可認係未成年人,下稱「彭子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本案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再透過層層轉匯方式以規避查緝,羅 秋宇、邱重堯(由本院另案審結)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 方式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與詐欺犯罪相關,而可能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李騰 爲、陳炳豪、邱重堯、羅秋宇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 犯行: 一、由李騰爲、陳炳豪於民國110年7月起,以絕對網路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業於111年8月 31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2月10日」,應予更正》解散 ,下稱絕對公司)為名,發行Tai Bi Token 虛擬貨幣(下 稱TBT),並成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由李騰爲 、陳炳豪陸續以虛擬貨幣說明會名義,或私下接觸等方式, 招募可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幣商,而幣商需 依李騰爲、陳炳豪指示將虛擬貨幣帳戶綁定金融帳戶後,於 指定之時間、地點、方式進行法幣轉換虛擬貨幣、虛擬貨幣 轉匯之程序,並由李騰爲招募羅秋宇,陳炳豪招募邱重堯擔 任絕對公司幣商,而邱重堯於110年10月起、羅秋宇於110年 12月起擔任絕對公司幣商,由邱重堯提供名下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 )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錢包地址,由羅秋宇提供名下元大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羅秋宇元大 帳戶)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錢包地址予絕對公司。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騰爲、陳炳豪、羅 秋宇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致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第一層帳戶即彭子睿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彭子睿所涉詐欺 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判 決確定),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 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並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李騰爲提出購買TBT需求後,由李騰爲 、陳炳豪私下以LINE、飛機或推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羅秋宇 、邱重堯並透過操作「『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另與羅秋 宇、邱重堯聯繫,製造確有客戶「彭子睿」欲購買虛擬貨幣 之虛假對話,續分由邱重堯、羅秋宇以下列方式轉匯、轉交 虛擬貨幣或現金予李騰爲、陳炳豪,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  ㈠邱重堯取得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款項後,依陳炳豪指示,接續 於111年1月15日17時55分許將129,800顆TBT、於同日22時8 分許將70,000顆TBT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彭子睿名下錢包地 址,復於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時間,將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內 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金額提領後,將新臺幣(下同)19萬9, 800元交給陳炳豪。  ㈡羅秋宇取得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款項後,依李騰爲指示,於111 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將20萬顆TBT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彭 子睿名下錢包位址。(追加起訴書漏載李騰爲、陳炳豪、羅 秋宇、邱重堯上開虛擬貨幣相關犯行,應予補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羅秋宇犯罪之供述證 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 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至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羅秋宇辯護人雖主張112偵字第347 61號證人陳志秈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訴166卷六第2 37至238頁),然本院並未援引該部分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 告陳炳豪、羅秋宇所涉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須審究其證據 能力,併此指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固坦承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 及金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被告李騰爲辯稱:彭 子睿的20萬元是和羅秋宇做TBT交易,我沒有洗錢犯意等語 (訴166卷三第113頁)。被告李騰爲辯護人辯護稱:李騰爲 對客戶有做KYC審核,對幣商也有身分查核,符合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當時規範、其他交易平台作法; 被告李騰爲申設本案LINE客服係為中介虛擬貨幣買賣,本案 客戶匯入幣商等人之帳戶款項,均有完成虛擬貨幣之交易; 被告李騰爲不知悉客戶款項來源係贓款;本案占被告李騰爲 媒合之交易量極小,被告李騰爲並無甘冒風險而犯罪之必要 等語(訴166卷二第45至53、訴166卷六第255至259、271至2 82頁)。被告陳炳豪辯稱:我單純媒合買賣幣,沒有洗錢犯 意等語(訴166卷三第55至129頁、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 ),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炳豪在絕對公司的工作內容只 是媒合虛擬貨幣交易,絕對公司在TBT的交易中沒有獲取到 任何的報酬,是因為絕對公司希望可以推廣TBT,增加客戶 持有TBT的意願;被告陳炳豪在媒合相關TBT交易時,都有針 對買家進行KYC認證,確認購買虛擬貨幣真意;被告陳炳豪 有更多筆TBT交易都沒有被查缉;交易平台均設有每日帳戶 交易金額之上限,故絕對公司方透過經銷商媒合之方式,協 助前開虛擬貨幣交易並從中收取手續費等語(訴166卷二第5 5至67頁、訴166卷五第259至261頁、訴166卷六第283至295 頁)。  ㈡經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於110年7月起以絕對公司為名, 發行TBT,並成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被告李騰 爲陸續以虛擬貨幣說明會名義,或私下接觸等方式,由被告 李騰爲招募被告羅秋宇,由被告陳炳豪招募被告邱重堯擔任 絕對公司幣商,由被告邱重堯、羅秋宇分別提供本案邱重堯 新光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予絕對公司;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致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 ,並由「彭子睿」向李騰爲提出購買TBT需求後,由被告李 騰爲、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被 告羅秋宇、邱重堯,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並透過操作「『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另與被告羅秋宇、邱重堯聯繫,續 分由邱重堯依被告陳炳豪指示,接續於111年1月15日17時55 分許將129,800顆TBT、於同日22時8分許將70,000顆TBT匯入 附表二編號3所示彭子睿名下錢包位址,復於附表一編號1⑴ 所示時間,將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金 額提領後,將19萬9,800元交給被告陳炳豪;由被告羅秋宇 依被告李騰爲指示,於111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將20萬顆TB T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彭子睿名下錢包位址之事實,業據被 告李騰爲、陳炳豪供承在卷(訴166卷三第55至129頁、訴16 6卷四第393至472頁、訴166卷六第27至42頁),核與證人陳 志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576卷第233至241、243至2 52頁)、證人張銘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9797卷 二第171至175頁、訴166卷五第492至496頁)、證人彭子睿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45321卷第13至15頁 反面、偵9797卷二第297至300頁、偵16798卷第108至110頁 、訴166卷五第497至505頁)、證人邱志豪於偵訊時之證述 (士林偵9450卷第145至149頁)、證人林美霞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訴166卷五第505至509頁)、證人翁治豪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偵30279卷四第31至43、93至96、111至126、2 27至2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韋勲、施彥岑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重堯、林致丞 、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附表一至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㈢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佯以TBT買賣掩飾詐欺贓款之移轉,而有 洗錢之犯意:  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⑴被告李騰爲於準備程序供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是用來購買TBT,運作方式是顧客提出想購買需求,我們就 聯絡可以交易的幣商,確認幣商可以交易,我們就請顧客轉 帳給幣商,幣商確認收款無誤,我就會提供顧客的錢包位置 ,讓幣商轉帳,確認雙方數字無誤,交易就結束;如果有人 要用新臺幣和幣商購買TBT,所有幣商為了買賣便利性,都 用1:1計算;幣商販賣TBT有1%獲利,以100萬舉例,客戶匯1 00萬,幣商只需要交付99萬TBT,獲利就來自這裡,所有的 幣商都是;實際上在「『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跟幣商對 話的人是我等語(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被告陳炳豪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部分是我會先打電話問有空的幣商,如果可以交易,我就 會幫他們作媒合,以邱重堯例子來說,要交易28萬,邱重堯 就會在「『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回答我好或不好,我會 在「『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詢問要轉到哪個帳戶,邱重 堯就會在「『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回覆我轉到哪個帳戶 ,我事前有和他聯絡,我會知道事前有無TBT,如果沒有, 我就會轉TBT先借給邱重堯,讓邱重堯先交易,邱重堯交易 完後客戶會收到TBT,交易就結束,剩下是邱重堯拿28萬買U SDT兌換等值的TBT回來給我等語(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 )。是依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所述,其等透過絕對公司媒合 TBT之交易均採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客戶卻須先匯款至李騰 爲、陳炳豪指示之幣商帳戶內,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或幣商 均無須提出任何擔保,客戶顯然要冒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 對待給付之風險,且就TBT部分,被告李騰爲供稱客戶用新 臺幣兌換TBT之比率為1:1,且幣商販賣TBT有1%獲利,然觀 諸被告羅秋宇、邱重堯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 話(偵22247卷第51至54頁、偵25183卷第20至23、27至29頁 、偵30341卷第24至34頁、偵40910卷第14至17頁、偵3576卷 第23至51頁),及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名義指定要購買TBT相當數量之TBT之前,本案邱重堯新光 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即有相對應之新臺幣匯入(詳下述) ,未見客戶有支出分毫幣商應賺取之1%獲利,則幣商賺取之 1%獲利完全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所吸收,被告李騰爲、陳 炳豪媒合越多客戶購買越多TBT,反而需支出越多幣商之1% 獲利,上開交易模式亦與常理相悖,自屬可議。又依被告陳 炳豪所述,其私下詢問被告邱重堯時,已知悉被告邱重堯無 TBT可交易,當可轉而詢問其他有空且有充足TBT之幣商,或 由其自己交易TBT給客戶,何須先將TBT轉給被告邱重堯,讓 客戶匯新臺幣至被告邱重堯帳戶內,由邱重堯轉TBT給客戶 ,再由被告邱重堯提領現金交還被告陳炳豪之必要。綜上, 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不合交易常 情,自屬可議。  ⑵另依被告李騰爲及其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記載 :TBT交易模式為客戶於「『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内提 出購買TBT之需求後,經被告李騰爲或被告陳炳豪於「『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內媒合願意交易之賣家,再由買家匯 款至賣家金融帳戶後,由賣家購買USDT存入絕對網路公司於 區塊鏈上設計之智能合約,依合約議定之內容兌換等值之TB T,再由幣商將TBT幣轉入買家之錢包地址,而幣商因此而獲 取交易金額1%之利潤,被告李騰爲或陳炳豪於幣商USDT存量 不足時,有時須協助幣商買幣,故有時幣商將買家匯入之款 項提領現金交由被告李騰爲或陳炳豪,由渠等協助購買USDT 等語(訴166卷六第273至274頁),依被告李騰爲及其辯護 人上開辯詞,TBT之來源係絕對公司於區塊鏈上設計之智能 合約由USDT轉換而來,且於幣商USDT存量不足時,更透過被 告李騰爲、陳炳豪取得USDT,既然購買TBT之客戶係由被告 李騰爲、陳炳豪介紹,且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充足之USDT ,又何須透過幣商,將USDT借給幣商,讓幣商將USDT轉換成 TBT後轉給客戶,再由幣商提領客戶匯入的現金交給被告李 騰爲、陳炳豪,並由幣商賺取1%獲利。被告李騰爲及其辯護 人上開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與交易常情不符。  ⒉本案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 軟體先聯繫被告羅秋宇、邱重堯,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並透 過操作「『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另與羅秋宇、邱重堯聯 繫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經查:  ⑴觀諸「彭子睿」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彭 子睿」於111年1月15日19時53分傳送「那我要先買12.98萬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該日19時53分傳送「好 唷」、「邱重堯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幫我匯 到這邊」等語(偵9797卷二第302頁),另參以被告邱重堯 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加密貨幣交 換中心」於111年1月15日20時0分表示「我要買TBT」、「要 匯到哪裏」,被告邱重堯於該日20時0分表示「新光銀行000 -0000000000000」,「『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該日20 時02分表示「匯過去了」,被告邱重堯並傳送12萬9,800顆T BT交易成功截圖等語(偵30341卷第29至30頁)。然勾稽本 案彭子睿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321卷第24頁)、本案邱 重堯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37502卷第83頁),「『客服』加 密貨幣交換中心」係於該日17時31分許即將12萬9,800元匯 入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內。復勾稽本案邱重堯錢包地址交易 紀錄截圖(訴356卷二第17頁、偵30341卷第30頁),被告邱 重堯早於該日17時55分許即將12萬9,800顆TBT匯入本案彭子 睿錢包地址。  ⑵觀諸「彭子睿」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彭 子睿」於111年1月15日21時35分傳送「我還要買7萬」、「 一樣儲值這邊嗎」等語(偵9797卷二第302頁),另參以被 告邱重堯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加 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1月15日21時37分表示「我還要再 買7萬的TBT」、「一樣這個帳戶嗎」,被告邱重堯於該日22 時06分表示「對的」,「『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該日 22時05分表示「好唷錢轉過去了」等語(偵30341卷第30頁 )。然勾稽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321卷第24 頁)、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37502卷第83頁)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係於該日21時36分許即將7 萬元匯入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內。  ⑶觀諸「彭子睿」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彭子睿」於111年1月16日13時59分傳送「我要買20」,「『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該日13時59分表示「羅秋宇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幫我匯到這裡」等語(偵9797卷二第303頁),另參以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同日14時03分表示「我想購買20萬的TBT,於14時07分詢問「那要匯到哪邊」,被告羅秋宇於該日14時09分傳送元大銀行帳戶截圖,「彭子睿」於14時11分表示「錢有轉過去了」等語(偵22247卷第53反面至54頁)。然勾稽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321卷第24頁)、本案羅秋宇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45321卷第29至33頁),「『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係於該日13時59分許即將20萬元匯入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內。  ⑷自上開⑴對話及交易明細,可見被告邱重堯已完成與「『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12萬9,800TBT交易,然綜觀「『客服』加 密貨幣交換中心」與被告邱重堯之交易過程,「『客服』加密 貨幣交換中心」並未表示要買多少TBT即向被告邱重堯詢問 要匯款到哪個帳號,被告邱重堯竟於未知客戶究竟要購買多 少TBT前提下即提供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帳號,嗣後並能準 確將相對應數量之TBT截圖傳送給客戶。且「彭子睿」與「『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中,「彭子睿」係於111年1 月15日19時53分傳送要購買12.98萬顆TBT之訊息,然「彭子 睿」竟於該日17時31分許即將12萬9,800元匯入本案邱重堯 新光帳戶內,而被告邱重堯亦早於該日17時55分許即將12萬 9,800顆TBT匯入本案彭子睿錢包地址。另自上開⑵、⑶對話及 交易明細,亦可見「彭子睿」於「『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提出要購買TBT的訊息時,幾乎同時匯款至本案邱重堯新 光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倘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僅從事一 般虛擬貨幣仲介買賣,「彭子睿」為一般買TBT的客戶,「 彭子睿」豈有可能在不知被告李騰爲有沒有充足TBT、匯款 帳戶前提之下,未卜先知,預先匯款至被告李騰爲、陳炳豪 指定之帳戶,再向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表示要購買TBT,被 告邱重堯又豈有可能預先購買相對應之TBT並傳送至「彭子 睿」指定之錢包地址;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又豈有必要一方 面先與「彭子睿」對話,另一方面再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 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羅秋宇、陳炳豪,再以「『客服』加密貨 幣交換中心」名義與被告羅秋宇、邱重堯對話表示要購買TB T,以此種兩面溝通且重復通知方式製造媒合幣商與客戶交 易TBT之對話紀錄。綜合上情,足認上開交易洽商過程並非 真實,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與「彭子睿」上開對話、幣商與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均為被告李騰爲、陳炳 豪製造確有客戶「彭子睿」欲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虛假對 話之事實。  ⒊證人彭子睿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1月間因為有資金缺口 ,所以賣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給「判官」,我當時有綁定本 案邱重堯新光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等帳號等語(偵45321 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把本案彭子睿中信 帳戶綁定5個帳號等語(訴166卷五第500頁),倘非被告李 騰爲、陳炳豪事前將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 帳號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彭子睿又豈有可能於出售本 案彭子睿中信帳戶時一起綁定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羅秋宇 元大帳戶帳號。  ⒋又被告李騰爲於另案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並提供網路虛擬貨 幣平台之註冊帳戶予詐欺水房做為約定轉帳使用,而涉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7 號審理中,該案共犯翁治豪於警詢時證稱:我另外找一條路 來當B車,也就是「加密貨幣討論」這個群組,當時跟我接 洽的人是LiBlue,他要求幫忙洗錢要獲取總款項的4%,他才 願意洗錢,會提供多個交易所帳戶給我,讓我這邊的B車去 作綁定,錢轉入LiBlue提供的帳戶後,他會直接把洗好的泰 達幣直接打到我指定的冷錢包內,群組中LiBlue說:「2.群 組的部分,我已經在Line上面創立好『討論群』」、「3.未來 流程大體上是這樣,有興趣買賣的『人』,會因為朋友的邀請 加入群組討論,我們可以營造出像真正在討論加密貨幣這樣 ,所以有任何問題,都可以在上面討論」,是指他創一個LI NE群組,他那邊有一個角色會佯裝是客服,要進行交易時, 為了要因應交易所的KYC(客戶身分認證)流程,我這邊會 將B帳戶的個資上傳到那個群組等語(偵30279卷四第112至1 14頁),於偵訊時證稱:LiBlue就是李騰爲,B車會不夠用 ,就要靠簡依恩跟李騰爲,他們有跟虛擬貨幣平台綁定帳戶 ,直接請他們提供B帳戶的加密貨幣給我們,我們再把款項 給他們,我們就必須要回百分之4的利潤等語(偵30279卷四 第228頁),再勾稽該案加密貨幣討論群組截圖(110偵3207 9卷四第113頁),及被告李騰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 :該案目前李騰爲採認罪等語(訴166卷六第256頁),綜合 上情,顯見被告李騰爲對於創立客服,營造與客戶進行KYC 、交易虛擬貨幣外觀,實則透過虛擬貨幣為詐騙集團進行洗 錢並賺取利潤之模式甚為熟悉,亦足佐證本案被告李騰爲係 與本案詐欺集團套招,營造其與人頭帳戶名義人進行身分驗 證外觀,以掩飾其洗錢犯行,而有洗錢犯意之事實。  ⒌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未實際與「彭子睿 」進行交易洽商,而係按固定模板進行對話,營造與人頭帳 戶名義人進行身分驗證、交易虛擬貨幣外觀,以掩飾其洗錢 犯行。而上開過程必然需與「彭子睿」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謀議配合以「套招」,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就「彭 子睿」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同負洗錢罪責甚明。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提出之 「彭子睿」手持身分證與個人資料蒐集聲明及服務條款、存 摺封面等KYC資料,亦無法排除係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事前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謀議配合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上開 「彭子睿」KYC資料,無足為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利之認 定。被告李騰爲辯稱:我沒有洗錢犯意,只是單純媒合幣商 與客戶等語(訴1386卷第30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李騰爲有對客戶有做KYC審核,對幣商也有身分查核符 合金管會當時規範、其他交易平台作法等語(訴166卷二第4 5至53、訴166卷六第255至259、271至282頁);被告陳炳豪 辯稱:我沒有洗錢犯意,只是單純媒合幣商與客戶等語訴16 6卷三第55至129頁、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被告陳炳 豪辯護人辯稱:被告陳炳豪在媒合相關TBT交易時,都有針 對買家進行KYC認證,確認購買虛擬貨幣真意等語(訴166卷 二第55至67頁、訴166卷五第259至261頁、訴166卷六第283 至295頁),均不足採。  ⒍至被告李騰爲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占被告李騰爲媒合之交易 量極小,被告李騰爲並無甘冒風險而犯罪之必要等語(訴16 6卷二第45至53、訴166卷六第255至259、271至282頁)。被 告陳炳豪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炳豪有更多筆TBT交易都沒 有被查缉;交易平台均設有每日帳戶交易金額之上限,故絕 對公司方透過經銷商媒合之方式,協助前開虛擬貨幣交易並 從中收取手續費等語(訴166卷二第55至67頁、訴166卷五第 259至261頁、訴166卷六第283至295頁)。然查,被告李騰 爲、陳炳豪於本案有無洗錢犯意,與本案占被告李騰爲、陳 炳豪媒合之交易量多寡本無關聯;本案「彭子睿」」均表示 要購買TBT,而「彭子睿」以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均有成功,未見 有何銀行轉帳限制,又被告李騰爲於準備程序時供稱:TBT 是透過絕對公司智能合約,以區塊鏈上的程式經由USDT存放 進去才產生TBT,客戶想要取得TBT,只能透過絕對公司的幣 商等語(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被告陳炳豪亦供稱:T BT是用USDT透過絕對公司創的SWAP兌現出來等語(訴166卷 四第441至442頁),堪認TBT並非一般市場流通之虛擬貨幣 ,只能透過絕對公司幣商交易,無法透過一般交易平臺取得 ,豈有受到一般交易平台每日交易金額上限之限制,況被告 李騰爲、陳炳豪有洗錢故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使有銀 行轉帳限制、虛擬貨幣購買、提領上限限制,亦無足為被告 李騰爲、陳炳豪有利之認定。  ⒎至被告陳炳豪辯護人辯護稱:絕對公司在TBT的交易中沒有獲 取到任何的報酬,是因為絕對公司希望可以推廣TBT,增加 客戶持有TBT的意願;「shop註冊名單」之「儲值配套」欄 位,即係客戶等人所購買之TBT數額;交易平台均設有每日 帳戶交易金額之上限,故絕對公司方透過經銷商媒合之方式 ,協助前開虛擬貨幣交易並從中收取手續費等語(訴166卷 二第55至67頁、訴166卷六第259至261、283至295頁)。然 虛擬貨幣雖係近幾年流行、可作為投資標的之無體物,惟進 行虛擬貨幣買賣仍與一般商品買賣類同,理性之買賣雙方會 在市場上盡可能尋求有利之交易條件甚明。本案依被告李騰 爲、陳炳豪所述交易TBT之方式,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媒介 「彭子睿」購買TBT不僅沒賺錢反而需倒貼幣商1%獲利,已 與交易常情不符等情,業經說明如前,又被告李騰爲、陳炳 豪不以自己名義,而透過出借TBT給幣商、透過幣商交易TBT ,除了增加層轉現金、虛擬貨幣金流,造成掩飾、隱匿詐欺 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外,未見與「推廣TBT,增加客戶持有TBT 意願」有何關聯。又被告陳炳豪辯護人雖提出「shop註冊名 單」、EGT消費回饋聯盟商城之截圖(訴166卷五第23至32頁 ),然上開「shop註冊名單」中並無客戶「彭子睿」,亦無 「彭子睿」以TBT兌換商品之紀錄,且「shop註冊名單」之 「儲值配套」數額最高額僅為150,000,倘依被告陳炳豪辯 護人所稱「shop註冊名單」之「儲值配套」欄位係客戶等人 所購買之TBT數額,則「shop註冊名單」中之客戶購買TBT數 額最多者也僅15萬顆TBT,且有儲值者亦僅寥寥數人,與本 案「彭子睿」數次購買TBT且購買總金額將近40萬元等情, 亦不相同,另自「彭子睿」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對話中,「彭子睿」僅表示要購買TBT,並未見其欲以TBT兌 換商品之陳述(偵9797卷二第301至303頁),被告陳炳豪辯 護人提出之「shop註冊名單」、EGT消費回饋聯盟商城之截 圖難認與本案有關,無足為被告陳炳豪有利之認定,被告陳 炳豪辯護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㈣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羅秋宇部分:  ㈠訊據被告羅秋宇固坦承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及金流,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當幣商,依照「『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轉虛擬貨幣,沒有洗錢犯意 等語(訴166卷二第20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羅 秋宇是和「『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交易,不知道交易對 象是誰,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告知被告羅秋宇其等有對客 戶做KYC,被告羅秋宇不會接觸到買家,且本案有「彭子睿 」KYC資料,被告羅秋宇無洗錢犯意;被告李騰爲、陳炳豪 仿照金管會作法;被告羅秋宇都有完成交易;被告羅秋宇都 是用自己身分交易;絕對公司需要幣商的原因是因銀行轉帳 限額、要在市場推廣TBT;被告施彥岑認罪不能作為被告羅 秋宇不利之認定等語(訴166卷六第263至265、311至319頁 )。     ㈡經查:  ⒈被告羅秋宇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被告羅秋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先用現金和李騰爲買 TBT,李騰爲把TBT匯入我的IMT0KEN的錢包内,李騰爲會安 排,如果有人跟李騰爲表示要買TBT,李騰爲就叫對方匯錢 到我的帳戶,他就給我一個錢包的地址,我就將TBT打過去 ;我先和李騰爲用現金買USDT,並轉換成TBT後,平台知道 我有TBT,就會派客戶給我,我再轉TBT出去;我幫客戶買TB T,獲利是1%,我換USDT時就把1%獲利先算下來,我是和李 騰爲換USDT;TBT與臺幣匯率1:1等語(訴166卷二第100至10 1頁、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是依被告羅秋宇所述,其 透過被告李騰爲媒合TBT之交易均採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客 戶卻須先匯款至羅秋宇銀行帳戶內,被告羅秋宇均無須提出 任何擔保,客戶顯然要冒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對待給付之 風險。另觀諸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 對話(偵22247卷第51至54頁),及本案羅秋宇元大銀行帳 戶,「『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定要購買TBT相當數量 之TBT前,本案羅秋宇元大銀行帳戶即有相對應之新臺幣匯 入(詳參下述),未見客戶有支出分毫被告羅秋宇之1%獲利 ,被告羅秋宇賺取的1%獲利來自於其事前和被告李騰爲所換 取的USDT,則被告羅秋宇賺取之1%獲利完全由被告李騰爲所 吸收,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媒合越多客戶向被告羅秋宇購買 越多TBT,反而需支出越多幣商之1%獲利,上開交易模式亦 與常理相悖,自屬可議。況且本案客戶為被告李騰爲介紹給 被告羅秋宇,被告羅秋宇事前亦係向被告李騰爲購買USDT, 被告李騰爲當可自行與客戶交易,自行將USDT轉換成TBT後 轉給客戶,何需透過被告羅秋宇,並讓被告羅秋宇賺取兌換 USDT之差價。綜上,被告羅秋宇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 不合交易常情,自屬可疑。被告羅秋宇為成年人,並供稱有 投資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訴166卷三第100頁),對於本案TB 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一情,當有所知悉。  ⒉本案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 軟體先聯繫被告羅秋宇,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並透過操作「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另與羅秋宇聯繫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經查:  ⑴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同日14時03分表示「我想購買20萬的 TBT,於14時07分詢問「那要匯到哪邊」,被告羅秋宇於該 日14時09分傳送元大銀行帳戶截圖,「『客服』加密貨幣交換 中心」於14時11分表示「錢有轉過去了」等語(偵22247卷 第54頁)。然勾稽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321 卷第24頁)、本案羅秋宇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45321卷第2 9至33頁),「『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係於該日13時59 分許即將20萬元匯入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內。  ⑵另被告羅秋宇於偵訊時供稱:李騰爲會先打推特的電話給我 ,確認我現在是否有空,有空的話就會叫平台的人LINE我, 說有人要買多少TBT,他就叫對方匯錢到我的第一銀行帳戶 ,我確認款項以後,平台客服就給錢包地址,我就用IMTOKE N錢包匯過去給對方,不需要透過平台,都是錢包對錢包就 能匯虛擬貨幣,平台對我的幫助就是告訴我有人要買TBT等 語(偵22247卷第119至120頁)。另觀諸被告羅秋宇與「『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於110年12月24日先以客服口吻感謝被告羅秋宇加入好友 、要求被告羅秋宇提供存摺封面後,於111年1月16日起便以 客戶口問表示「我想買TBT」等語(偵22247卷第51至54頁) 。  ⑶綜合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與本案 彭子睿中信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可見附表一編 號1⑵所示款項,係「彭子睿」先匯款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後 ,被告李騰爲再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名義與被告 羅秋宇對話之事實,倘「『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為一般 買虛擬貨幣之客戶,豈有可能在不知被告羅秋宇匯款帳戶前 提之下,未卜先知,預先匯款至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再向 被告羅秋宇表示要購買TBT;又如被告李騰爲係媒介客戶給 被告羅秋宇,被告李騰爲亦有客戶、被告羅秋宇聯繫方式, 被告李騰爲即可以自己名義傳送錢包地址給被告羅秋宇,豈 有必要再透過「『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身分,以客戶 口吻向被告羅秋宇表示要買TBT,製造真有客戶要購買TBT之 虛假對話。被告羅秋宇供稱交易之前被告李騰爲會先以推特 方式通知,且自其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可 發現「『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一方面以客服名義要求被 告羅秋宇提供存摺封面,一方面又以客戶名義表示要購買TB T,且在被告羅秋宇只傳送元大銀行帳戶截圖,而無任何帳 號資訊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仍可準確將款項匯 入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內等情,當可知悉與其對話之「『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並非客戶,且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 亦在被告羅秋宇實力支配之下,堪認被告羅秋宇對於「『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先匯款再表示要買TBT等不合常理一 情有所預見,且被告羅秋宇對其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 情不符等節有所知悉,當可預見被告李騰爲透過「『客服』加 密貨幣交換中心」匯入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 款項,仍配合被告李騰爲完成上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 心」虛假交易對話,並依「『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 將TBT轉匯至「『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之錢包地址 ,堪認被告羅秋宇於本案交易虛擬貨幣時,有洗錢之犯行及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至被告羅秋宇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羅秋宇是和本案LINE客 服交易,不知道交易對象是誰,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告知 被告羅秋宇有對客戶做KYC,被告羅秋宇不會接觸到買家, 且本案有「彭子睿」KYC資料,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仿照金 管會作法,被告羅秋宇無洗錢犯意;被告羅秋宇有完成本案 交易;絕對公司需要幣商的原因是因銀行轉帳限額、要在市 場推廣TBT;被告施彥岑認罪不能作為被告邱重堯等5人不利 之認定等語(訴166卷六第263至265、311至319頁)。然查 :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炳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媒合幣商與客戶 交易,不會提供KYC資料給幣商,幣商不會知道是跟誰交易 等語(訴166卷五第53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不會將KYC資料提供給幣商等語(訴166卷六 第36頁)。被告羅秋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李騰爲說他 隨時可以提供KYC資料給我等語(訴166卷三第102至103頁) ,已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上開證述不符,況被告羅秋宇 復供稱:我不知道附表一編號1是誰要跟我買幣,我不知道 對方是誰,我沒辦法確保錢的來源是否合法等語(訴166卷 三第110頁),顯見被告羅秋宇於本案案發前均未從被告李 騰爲獲得「彭子睿」KYC資料,不知道與其交易之對象為何 人,被告羅秋宇與被告李騰爲並無特殊信賴關係,豈有可能 僅憑被告李騰爲口頭稱有對客戶進行KYC即為據信之理,當 不得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嗣後提出「彭子睿」KYC資料, 為被告羅秋宇有利之認定。  ⑵而被告羅秋宇有完成本案交易,更足認本案被告羅秋宇犯行 既遂之事實;又「『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係向被告羅秋 宇表示要購買TBT,亦成功將款項匯入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 內,未見有何銀行轉帳限制,且TBT並非一般市場流通之虛 擬貨幣等情,業經認定如前,TBT既無法透過一般交易平臺 取得,豈有受到一般交易平台每日交易金額上限之限制;況 被告羅秋宇有洗錢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使有 銀行轉帳限制、虛擬貨幣購買、提領上限限制,亦無足為被 告羅秋宇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透過幣商交易 TBT,除了增加層轉現金、虛擬貨幣金流,造成掩飾、隱匿 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外,未見與「推廣TBT」有何關聯; 本院亦未以被告施彥岑坦承犯行推論被告羅秋宇有洗錢犯意 。被告羅秋宇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㈢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16生效;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且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別增加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始得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  ㈢綜上,本件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台幣1億元,且被告3人 偵審均未自白,如適用修正前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 刑;如適用修正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3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羅秋宇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3人 就上開虛擬貨幣相關犯行,及被告李騰爲對邱重堯就附表一 編號1⑴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三、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羅秋宇、邱重堯、「彭子睿」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以發行TB T、招攬幣商從事洗錢行為,並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 心」名義與幣商製造虛偽對話;被告羅秋宇從事虛擬貨幣場 外交易時,亦可預見上開交易均為洗錢行為,竟仍漠視於此 ,配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轉匯虛擬貨幣,而本案洗錢之金 額非微,造成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害非輕 ,亦深感精神痛苦,更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 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李騰 爲、陳炳豪、羅秋宇均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 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騰爲自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絕對創新公司任職,經濟狀況小康, 需要撫養2個未成年小孩;被告陳炳豪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在絕對創新公司,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父親;被告 羅秋宇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經濟狀況普通 ,需要扶養父母親(訴166卷六第253至254頁),暨被告3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該併科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羅秋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幫客戶買TBT,獲利 是1%,我換USDT時就把1%獲利先算下來,我是和李騰爲換US DT;TBT與臺幣匯率1:1等語(訴1386卷第270至271頁、訴16 6卷四第393至472頁),而本案被告羅秋宇交易20萬元之TBT ,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羅秋宇有獲得2,000元【計算式 :20萬×1%=2,000元】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李騰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在TBT交易過程中沒有 獲利等語(訴166卷六第33頁),本案附無證據證明被告李 騰爲、陳炳豪就媒合TBT部分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款項,業經「彭子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層轉於上手,未能查獲扣案,被告等人已無事實上管領權,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炳豪、李騰爲就邱重堯附表一編 號1⑴部分所涉虛擬貨幣交易及提領附表一編號1款項後將19 萬9,800元交予陳炳豪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陳炳豪就邱重堯就提領之1萬元、24萬元,除上開19 萬9,800元外,亦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嫌;被告 李騰爲、陳炳豪、羅秋宇就附表一編號1⑵所涉虛擬貨幣交易 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 、羅秋宇就被告羅秋宇於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時間提領本案羅 秋宇元大帳戶內28萬元交予被告李騰爲部分,亦涉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陳炳豪、李騰爲就邱重堯附表一編號1⑴部分所涉虛擬貨 幣交易及提領附表一編號1款項後將19萬9,800元交與陳炳豪 部分成立洗錢罪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至邱重堯就提領之1 萬元、24萬元,除上開19萬9,800元外部分,證人即共同被 告邱重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萬元是自用,我提領的2 4萬扣除19萬9,800元外,是我欠陳炳豪的錢等語(訴166卷 三第105頁、訴1386卷第265至266頁),且自附表一編號1第 一層帳戶匯入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之款項僅19萬9,800元, 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重堯提領之款項,除19 萬9,800元外,與本案有何關聯,難以就上開剩餘款項部分 對被告陳炳豪繩以洗錢罪、三人共同以上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3人均否認有參與詐欺取財之分工等語。又本案附表一編 號1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係先分別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入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已如前述 ,再佐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 被害人、及詐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人有何聯繫或接 觸,本案亦非由被告3人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自難僅憑被告3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續之洗錢行 為,即遽認被告3人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詐騙附表一 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㈢被告羅秋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彭子睿的錢是我從之前 已經有的TBT轉出,我已經有TBT賣給彭子睿,我後來提領28 萬元是要新買TBT,和彭子睿這筆沒有關係等語(訴166卷三 第110頁);被告李騰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彭子睿 的20萬元是和羅秋宇做TBT交易,他領28萬元給我,是和我 買USDT,這是不同的交易等語(訴166卷三第113頁),又被 告羅秋宇係於111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將20萬TBT轉出至彭 子睿名下錢包地址,有本案羅秋宇錢包地址交易截圖在卷可 證(訴730卷二第35頁),而被告羅秋宇係於111年1月19日1 4時23分許自本案羅秋宇元大提領28萬元,被告羅秋宇提領 時間距離上開交易虛擬貨幣時間相距已遠,本案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羅秋宇提領之28萬元與本案交易虛擬貨幣有關,是難 就被告羅秋宇提領28萬元後交給李騰爲部分,對被告3人繩 以洗錢罪、三人共同以上詐欺取財罪。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難以邱重堯提領之1萬元、24萬元 ,除上開19萬9,800元外之剩餘款項,對被告李騰爲、陳炳 豪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亦難以被告羅秋宇 提領28萬元後交予被告李騰爲部分,對被告3人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而本案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3 人就詐騙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就上開部分行 為,與前揭犯罪事實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廖維中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洪子謙(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底以交友軟體結識洪子謙,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鼎富國際金融」平台獲利,致洪子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月15日12時34分許、同日12時46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被告彭子睿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月15日17時31分許、同日21時36分許 129,800元、70,000元 邱重堯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ll年1月18日11時22分許、14時3分許 10,005元、240,000元 111年1月16日13時37分許、 同日13時38分許、同日13時42分許、同日13時43分許、同日13時51分許、同日13時52分許 50,000元、 5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 10,000元 ⑵111年1月16日13時59分許 200,000元 羅秋宇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9日14時23分許 280,000元 證據出處 1.洪子謙111.01.29 警詢(111偵45321卷第18至20頁) 2.洪子謙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表(偵45321卷第52至63頁) 3.洪子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45321卷第64至93頁) 4.彭子睿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321卷第23至26頁反) 5.邱重堯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502卷第65至85頁) 6.羅秋宇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321卷第29至33頁) 附表二:邱重堯、彭子睿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編號 姓名 錢包地址 證據出處 1 邱重堯 0x318Ec8b3DAE2E6117D 00AB0c00aD000CA000000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偵30341卷第25至34、51頁、訴166卷四第17頁 2 羅秋宇 0x5BB0c8357dFlad86B85E700B000BEa00000000Ac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 訴166卷四第15、19頁、新北檢111年度偵22247卷第48、54、56、63至64頁反面、65至68頁 3 彭子睿 0x9bA633BF93d8143DD9a7DF00b000000D0E00dd0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新北檢111偵30341號卷第37頁、訴166卷四第23 頁、偵9797卷二第301至303頁

2025-03-17

TPDM-112-訴-730-20250317-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7號 原 告 黃圓 訴訟代理人 黃奕雄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羅云瑄律師 李儒奇律師 被 告 曹修身 曹修治 曹修悌 曹修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江昭燕律師 被 告 曹修孝 曹修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曹修義 被 告 曹修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己○○、乙○○、丙○○、庚○○、戊○○、壬○○、辛○○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曹修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5,837,17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繼承人曹修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嗣於113年12月12日以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追加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12,171元,及自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第438頁)。其後,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修信(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由兩造按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5-2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見本院卷2第49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21日結婚,同年8月8日在臺登記,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育子女,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8日死亡,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斯時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為206,534元,而被繼承人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6至44所示共7,739,912元,加計其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即國泰人壽貸款5,420,964元,再扣除其婚後債務即訴外人甲○○借名存款128萬元,剩餘財產為11,880,876元(計算式:7,739,912元+5,420,964元-1,280,000元=11,880,876元),原告與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差額為11,674,342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繼承人給付半數5,837,171元,茲因被繼承人死亡,原告及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即被告己○○、乙○○、丙○○、庚○○、丁○○、戊○○、壬○○、辛○○(以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同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前述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債務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加計遲延利息。至被告抗辯被繼承人生前受其母崔玉梅處分名下不動產而獲分配170萬元、494,986元,及受分配崔玉梅之遺產143萬元,暨丙○○抗辯所稱曹家公基金部分,至多僅得扣除43萬元、284,958元,其餘均不應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扣除。又被繼承人雖婚前即持有新光合成纖維1,247股、富邦金台灣采吉50基金9股之股份,然股份買進賣出實為常態,難以分辨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股份即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被告主張應予扣除,並無理由。另原告於110年8月16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110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且原告取得長期居留許可,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但書不得繼承情形。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扣償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5,837,171元、支出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用358,709元,以及扣除被繼承人對甲○○之債務128萬元,而分割方法部分,因不動產、股票、汽車依性質不適宜為原物分割,故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遺產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此外,被繼承人死亡後,甲○○即向原告要求返還借名存款128萬元,原告不諳我國法令,誤認應先予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續為避免爭議,甲○○先以現金返還原告60萬元,目前由原告保管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由兩造按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5-2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丁○○、己○○、庚○○、戊○○(下稱丁○○等4人)則以:被繼承人與被告之母崔玉梅過往均委託丙○○管理資產,再由丙○○分次提撥公基金予被繼承人代為處理,是以被繼承人帳戶中公基金之數額應有4,572,186元,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又崔玉梅於104年7月間處分其所有之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房地(下稱112號房地),將價金半數分別贈與所有子女,並由被繼承人代理將賣屋所得給予每人約現金170萬元;崔玉梅於106年再處分其名下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720室房地(下稱237號房地),並將價金半數分別贈與被告及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獲贈494,986元;嗣崔玉梅於108年1月3日死亡,子女就繼承所得之遺產協議分配,被繼承人取得143萬元,合計被繼承人因贈與或繼承關係而取得3,624,986元,均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計算。而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20日購買富邦金台灣采吉50基金9股、新光合成纖維1,274股股票,係婚前財產之變形,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甲○○有婚後債務128萬元部分,因被繼承人與甲○○間並無立有書據,不能依甲○○片面之詞即認被繼承人有受委託出名代其存款之關係,且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帳戶(下稱一銀信維帳戶)自107年開戶以來,有多筆款項進出,可見該帳戶實質上處分權並非甲○○,況甲○○證稱其在108年7月、6月匯款1筆100萬元、1筆90萬元,此2筆匯款是否為甲○○所匯已非無疑,縱認為甲○○所轉款項,但匯款原因不一而足,要難僅以甲○○曾匯2筆款項,即得認該2筆款項為甲○○所有,甲○○所出具之債權證明不能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在無其他證據下,甲○○所言並不足以證明委託出名關係存在被繼承人與甲○○之間。是原告稱甲○○對被繼承人存有128萬元債權為被繼承人婚後債務,顯屬無據。原告與甲○○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10年5月20日自一銀信維帳戶內提領128萬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116號、113年度偵字第24117號起訴在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有生前債務128萬元部分,顯為無據。此外,原告雖主張其取得長期居留,不受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之限制,然原告係於繼承開始後之110年7月29日始經許可長期居留,自不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至分割方法部分,因本件繼承人數眾多,故就仁愛路房地、股票、汽車部分應以變價分割方法,所得價金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存款則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故甲○○在繼承開始後,自一銀信維帳戶帳戶內提領128萬元,應返還全體繼承人,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丙○○則以:同意丁○○等4人主張。崔玉梅當時居住在美國,所 有資產都委託丙○○代為管理,但丙○○為船長,長年在海外, 故分多次提撥上百萬曹家公基金,陸續透過美國友人回臺時 直接帶現金,或以匯款方式給在臺灣之被繼承人代為處置, 簽收單據皆由被繼承人代為保管,總計母親遺產及公基金總 金額4,572,186元,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等語置辯。  ㈢壬○○、辛○○則以:同意丁○○等4人、丙○○主張。崔玉梅所有資 料委託丙○○,兄弟姐妹都知道其實都是被繼承人在處理,錢 也是被繼承人拿給我們等語置辯。  ㈣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4頁即本院卷2第496至49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110年7月29日經許可長期居留),於102年5月21日與被繼承人結婚,婚後未育子女,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4條規定,其夫妻財產制依大陸地區之規定,惟就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我國民法,而依我國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8日死亡,依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之基準日為110年5月18日,而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原告於110年8月16日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經本院於110年9月3日以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函准予備查,故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被繼承人死亡日現存兄弟姊妹即被告8人,應繼分為原告1/2,被告8人各1/16(即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㈢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原告113年12月12日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5-2「積極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之遺產。  ㈣基準日原告與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負債不爭執部分如原告113年12月12日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1-2 (即附件,其中編號39及總金額依原告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115萬元」、「13,160,876元」)除編號32、37、38、40及負債外、113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附表2-1所示(即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06,534元、無負債)。  ㈤被繼承人遺產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4房地(下稱仁愛路房地)為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為被繼承人與原告之共同居住所,被繼承人於92年12月3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830萬元予華南銀行和平分行,於93年1月9日、97年7月9日貸款如本院卷1第41頁所示款項,合計765 萬元,嗣於101年2月9日有如本院卷1第43至47頁所示之清償,並於101年2月10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另於101年1月18日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720萬元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並貸得600萬元,嗣有如本院卷1第51至59頁所示之清償紀錄,自102年8月8日起合計清償5,420,964元。  ㈥被繼承人之母崔玉梅於104年7月間處分其所有臺北市復興南路2段112號2樓房地(即112號房地),嗣於106年間出售其所有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720室房地(即237號房地);崔玉梅於108年1月3日死亡後,遺有遺產,其繼承人均有繼承遺產。  ㈦被繼承人死亡後,甲○○主張借名存款128萬元於被繼承人一銀信維帳戶,原告陪同甲○○自被繼承人該帳戶於110年5月20日提領49萬元,甲○○於110年5月24日、28日提領35萬元、44萬元,合計128萬元;嗣甲○○返還60萬元,現由原告保管中。甲○○並未依111年度司繼字第96號裁定於111年1月13日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  ㈧兩造同意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合計358,709元,並由原告支付,資金來源係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7、33、36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支應。  ㈨兩造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先扣除其債務後,存款以原物分配方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不動產、股票、汽車以變價分割方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㈩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玉林市公證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國泰人壽101-109年度房貸繳息對帳單、本院110年9月3日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聲明繼承准予備查函、原告居留證、繼承系統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統一發票、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臺北○○○○○○○○○戶政規費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據聯、勞務費用明細表、行政相驗收據、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估價單、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仁愛路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繼承人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帳戶存摺、本院111年1月14日北院忠家元111年度司繼字第96號公示催告公告、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6號民事裁定、仁愛路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元大銀行台北分行存款存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被繼承人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摺、台北富邦大安分行存款存摺、第一商業銀行總行書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保管劃撥帳戶及專戶餘額表、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存摺、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113年4月10日函附原告存款餘額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113年4月16日函附被繼承人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國泰人壽113年12月4日函附被繼承人房屋貸款相關資料、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函附被繼承人存款明細資料、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2月17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1至124、131至140、195至199、341至382、387至389、393至400頁,本院卷2第61至99、183至220、274至310、318至320、360至374、380至426、490頁),復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96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8 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準此,夫或妻之一方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與慰撫金,均不列入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計算其差額;而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亦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21日結婚,同年8月8日在臺登記,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4條規定,其夫妻財產制依大陸地區之規定,惟就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我國民法,而依我國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8日死亡,依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基準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為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06,534元、無負債,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負債不爭執部分如附件除編號32、37、38、40及負債外,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至附件編號32、37、38、40及負債部分,分論如下。   ⒉查如附件編號37、38所示新光合成纖維66股、1,208股,係 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21日與原告結婚前所購得,此互核集 中公司113年4月16日函附102年5月20日、110年5月18日被 繼承人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即明(見本院1第393至400頁) ,被繼承人既以其婚前財產購買上開股票,則該等股票即 屬被繼承人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納入被繼承人婚後剩餘 財產計算其差額。原告以股份買進賣出實為常態,難以分 辨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股份即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主張 該等股票應列入被繼承人現存婚後財產云云,洵非可採。 而如附件編號32所示富邦台灣采吉50基金9股部分,觀諸 前開被繼承人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可知被繼承人於基準日 110年5月18日持有之「富邦金509股(證券代號006208) 」,與102年5月20日持有之「富邦金149股(證券代號288 1)」,顯非同一股票,是丁○○等4人抗辯富邦金台灣采吉 50基金9股係被繼承人婚前財產之變形,應自婚後財產中 扣除云云,則無足取。   ⒊次查仁愛路房地為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於92年12月31日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830萬元予華南銀行和平分行,於9 3年1月9日、97年7月9日貸款如本院卷1第41頁所示款項, 合計765萬元,嗣於101年2月9日有如本院卷1第43至47頁 所示之清償,並於101年2月10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另於10 1年1月18日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720萬元予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貸得600萬元,嗣有如本院 卷1第51至59頁所示之清償紀錄,自102年8月8日起合計清 償5,420,964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華南商業銀 行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 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國泰人壽101-109年度房貸繳息 對帳單、國泰人壽113年12月4日函附被繼承人房屋貸款相 關資料(其上記載該筆房貸109年3月23日業已清償,匯款 種類欄載明「代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41至47頁 、本院卷2第360至374頁),是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以 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合計5,420,964元,應納入 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堪予採認。丁○○等4人空言爭執此 部分事實,應非可採。   ⒋第查被繼承人之母崔玉梅於104年7月間處分其所有112號房地,於106年間出售其所有237號房地,嗣崔玉梅於108年1月3日死亡後,遺有遺產,其繼承人均有繼承遺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房地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295至312頁),且觀諸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可見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32至34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6年3月31日確有由戊○○匯入284,958元,並有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31日簽立之「領款收據」上記載「本人曹修信依據附表"曹家每人分產所得"之計算結果,收到結餘金額新台幣肆拾叁萬元整,確實無訛,相關稅金需自行承擔。」為證(見本院卷2第547、555頁),復經原告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被告抗辯被繼承人生前受其母崔玉梅處分名下不動產而獲分配及受分配崔玉梅遺產數額得扣除43萬元、284,958元(見本院卷2第538頁),應足採取。據上,堪認丁○○等4人抗辯被繼承人因崔玉梅處分名下237號房地獲贈284,958元,及因繼承而取得崔玉梅遺產43萬元,應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扣除,尚屬可採。至於丁○○等4人及丙○○抗辯被繼承人生前受贈崔玉梅處分112號房地約現金170萬元、崔玉梅處分237號房地逾284,958元、繼承崔玉梅遺產逾43萬元,及受贈與曹家公基金4,572,186元,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云云,均為原告所爭執,而丁○○等4人所提被證2、3文書及表格,與丙○○所提轉讓書之形式上真正均為原告所爭執(見本院卷1第263至271頁,本院卷2第238、524至526、538、545頁),且丁○○等4人就其等抗辯被繼承人受贈237號房地價金約現金170萬元部分所提之存摺影本並非被繼承人所有,其上亦非記載170萬元(見本院卷1第261頁),而丙○○抗辯被繼承人受贈曹家公基金4,572,186元所提書證部分,其中111年5月12日匯款10萬元予原告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2第551頁),顯與本件無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戊○○匯款1,149,864元至崔玉梅新光銀行大安簡易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受款人之金額為61萬元之支票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票據收付憑證與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2第549、553頁),均難認與被繼承人有關;合約書則僅為崔玉梅就其出售名下房地事宜之約定(見本院卷2第541頁);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戊○○匯款12,400元及71,826元與上開被證2所載代書規費及戊○○、辛○○103年過戶代墊款項金額相符(見本院卷2第547頁、本院卷1第263頁),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上崔玉梅匯款85萬元,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訴外人陳芳芳(即丙○○配偶)匯款90,600元及6,600元(見本院卷2第543、551、553頁),在該90,60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備註」欄明確記載「牌位管理+平安燈」,且匯款原因本屬多元,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僅憑上開單據,遽認除前述284,958元、43萬元外,被告其餘抗辯被繼承人有應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扣除之金額為可採。   ⒌至於原告主張基準日被繼承人對甲○○有128萬元債務部分:查被繼承人死亡後,甲○○主張借名存款128萬元於被繼承人一銀信維帳戶,原告陪同甲○○自被繼承人該帳戶分別於110年5月20日提領49萬元,甲○○於110年5月24日、28日提領35萬元、44萬元,合計128萬元;嗣甲○○返還60萬元,現由原告保管中;甲○○並未依111年度司繼字第96號裁定於111年1月13日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函附被繼承人存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1第341至382頁),可見一銀信維帳戶於107年1月11日開戶後,同年5月3日、21日、同年10月8日分別有「轉本交」51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及107年11月1日被繼承人存入1,104,960元後,於同年月8日以外幣匯出13,822,850元,其後至110年4月21日之間,有多名訴外人匯入5萬元至330萬元不等之數額,並有多次轉出之紀錄,然其中並無「甲○○」之交易紀錄,甲○○雖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一銀信維帳戶中108年7月100萬元、6月90萬元為其所匯等語(見本院卷2第118頁),並提出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2第143、145頁),惟互核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函附被繼承人存款明細資料與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甲○○所稱匯入被繼承人一銀信維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應分別為108年6月27日100萬元、108年7月1日(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務日期108年7月2日」)90萬元,期間被繼承人一銀信維帳戶尚於108年6月28日有訴外人王瑜珮匯入之140萬元,此三筆匯入款項連同107年11月8日後存入之存款息及多名訴外人匯入之款項,業於108年7月5日以外幣匯出12,451,100元,存款餘額為50,153元,其後有存款息存入及數名訴外人款項匯入,直至被繼承人110年5月18日死亡時一銀信維帳戶存款餘額1,281,918元,均與甲○○無涉,此觀諸卷附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分別於113年4月9日、113年12月5日函附被繼承人存款明細資料即明(見本院卷1第341至382頁、本院卷2第380至426頁),顯見被繼承人一銀信維帳戶應非甲○○之借名存款帳戶甚明。據上各情,應認甲○○到庭以證人身分證述:曹修信幫我理財、幫我投資,所以我有用他的名字開了一個銀行的帳號云云(見本院卷2第118頁),及原告及甲○○所提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1第431頁)、甲○○所書證明書(見本院卷1第125頁),暨丙○○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所陳(見本院卷1第282至283頁),均顯與事實有間,洵無可採。   ⒍綜上,原告與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2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4條規定,其夫妻財產制依大陸地區之規定,惟就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我國民法,而依我國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8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基準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為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06,534元、無負債;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件編號1至36、39、40所示存款、投資、汽車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之5,420,964元,扣除被繼承人因贈與或繼承關係而取得之43萬元、284,958元,總金額為12,421,012元(計算式:1,281,918元+353,202元+37,902元+14元+20元+117元+113元+32元+20元+149元+636元+111,737元+11,342元+275,442元+275,442元+302,986元+275,418元+275,418元+275,397元+275,350元+275,350元+275,350元+275,350元+275,350元+275,350元+275,350元+119,817元+45萬元+4元+31,093元+55萬元+683元+4,576元+555元+658元+2,865元+115萬元+5,420,964元-43萬元-284,958元=12,421,012元)、無負債。則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6,107,239元【計算式:(12,421,012元-206,534元)÷2=6,107,239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13年12月12日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日不一,原告乃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將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13年12月19日,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2第494至49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非具體存在於特定財產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性質並不相悖。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尚得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110年7月29日經許可長期居留),於102年5月21日與被繼承人結婚,婚後未育子女,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4條規定,其夫妻財產制依大陸地區之規定,惟就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我國民法,而依我國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8日死亡,依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之基準日為110年5月18日,而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原告於110年8月16日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經本院於110年9月3日以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函准予備查,故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被繼承人死亡日現存兄弟姊妹即被告8人,應繼分為原告1/2,被告8人各1/16(即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8日死亡而告消滅,原告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務,應以被告8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得之範圍為限,連帶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於法有據,詳如前述。又在兩造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系爭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未能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丁○○等4人抗辯:原告係於繼承開始後之110年7月29日始經許可長期居留,自不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云云,尚非可採。   ⒉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於110年5月20日陪同甲○○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一銀信維帳戶提領49萬元,甲○○於110年5月24日、28日提領35萬元、44萬元,合計128萬元,嗣甲○○返還60萬元,現由原告保管中;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合計358,709元為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7、33、36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支應;兩造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先扣除其債務後,存款以原物分配方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不動產、股票、汽車以變價分割方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節,詳如上開三、不爭執事項㈢、㈦、㈧、㈨所載,而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7、33、36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金額合計373,737元,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共358,709元,其差額為15,028元,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此業據原告陳明在案,並提出上開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179、204、208、212頁),且被繼承人對甲○○並無128萬元債務存在,詳如前述,是原告保管甲○○返還之60萬元,及甲○○自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一銀信維帳戶提領保有之68萬元,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尚有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務,亦詳如前述。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認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37至44所示不動產、股票、汽車繼續維持共有顯有困難,是就上開不動產、股票、汽車均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該不動產變價所得應先清償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務,較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原則,其餘價款再各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而如附表一編號6至36所示存款,扣除編號17、33、36原告已提領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合計358,709元後,其餘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應屬公平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分割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所受分 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曹修信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積極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0分之699) 左列土地及建物變價後,所得價款先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價款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0分之699)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0分之699)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0分之699)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6 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新臺幣(以下除註明美元外,均同)1,281,918元(其中60萬元現由原告保管中,68萬元現由訴外人甲○○持有中)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7 元大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353,202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扣除編號17、33、36原告提領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合計358,709元後,其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8 陽信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37,902元 9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4元 10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0元 11 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存款117元 12 新光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存款113元 13 新光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存款32元 14 郵局信維分局帳號0000000帳戶存款20元 15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吉林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149元 16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存款636元 17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11,737元 18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外幣活期存款411.91美元 19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外幣定期存款10,003.33美元 20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外幣定期存款10,003.33美元 21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1,003.33美元 22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2.47美元 23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2.47美元 24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1.69美元 25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元美元 26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美元 27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美元 28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元美元 29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美元 30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美元 31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美元 32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19,817元 33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450,000元(其中15,028元現由原告持有中) 34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0.15美元 35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31,093元 36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550,000元 37 富邦台灣采吉50基金9股 左列股票及其孳息變價後,其價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8 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8股 39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8股 40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9股 41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股 42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66股 43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1,208股 44 BMW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 左列汽車變價後,其價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二:被繼承人曹修信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癸○ 2分之1 丁○○ 16分之1 己○○ 16分之1 乙○○ 16分之1 丙○○ 16分之1 庚○○ 16分之1 戊○○ 16分之1 壬○○ 16分之1 辛○○ 16分之1

2025-03-17

TPDV-112-重家繼訴-77-20250317-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8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燕樺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7812號、111年度偵字第8928號、112年度偵字第160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燕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石燕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暱稱「陳毅傑」即LINE暱 稱「傑」之人(下稱「陳毅傑」)為自民國110年8月間認識 之網友關係。石燕樺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委由他人將帳戶 收受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 於110年12月22日起,與「陳毅傑」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陳毅傑」使用。嗣「陳毅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各該 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按 「陳毅傑」之指示,分別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第三 層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 至「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己○○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 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三卷第78至79頁、金 易卷第76至77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 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 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 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告訴人3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前述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至被告提供予「陳毅傑」使用之本案帳戶,及被 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按「陳毅傑」指示,操作本案帳戶將 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出至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轉至「陳毅傑」指定之電子 錢包地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在臉書認識「陳毅傑」即LINE暱稱「傑」,沒有實 際見過面,都是用臉書跟LINE聯絡,我一開始是跟著「陳毅 傑」投資虛擬貨幣,我是用薪轉帳戶也就是本案帳戶投入20 0萬,後來「陳毅傑」跟我說他的帳戶額度不夠,所以要借 用我的帳戶來收他朋友還的借款,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將他 朋友匯入本案帳戶的錢,轉到他指定的電子錢包地址,一開 始我怕帳戶會被拿去亂用,所以我有跟「陳毅傑」確認這是 不是詐騙,他跟我保證這是他朋友要還他錢,所以我就相信 「陳毅傑」;我幫「陳毅傑」轉錢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我投 資的200萬元也遭「陳毅傑」詐騙沒有拿回來等語。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陳毅傑」自110年8月間起與被告認識,即 有介紹被告至「IG MARKETS」APP以虛擬貨幣投資黃金期貨 定存,初期亦有獲利,被告甚且向金融機構借貸65萬元投入 ,對「陳毅傑」十分信任,110年12月16日被告更曾借款3萬 元予「陳毅傑」供家人手術應急,本案與一般出借帳戶供他 人洗錢者,短時間內就會協助他人轉匯,或將帳戶存摺、印 章、密碼寄給對方之行為模式不同,致被告並未意識到此為 新興之詐騙手法而為前開行為,被告在得知帳戶遭警示前就 有去報警提告遭「陳毅傑」詐騙,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 帳戶,亦是被害人,不應認為係詐欺集團之共犯;且本案帳 戶為被告之薪轉帳戶,附表一所示被告名下其他第二、三層 帳戶也是被告日常使用之帳戶,倘被告具有主觀犯意,應會 提供未使用之帳戶,請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倘法院仍認被 告成立犯罪,請審酌告訴人受騙金額非鉅,被告亦與告訴人 3人均達成和解,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害,請適用刑法第57、5 9條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3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 提供予「陳毅傑」使用之本案帳戶,及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按「陳毅傑」指示,操作本案帳戶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轉 出至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泰達幣,並轉至「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事實,為 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丙○○、丁○○、己○○於 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毅傑」臉書社群軟體個人頁 面、被告與「陳毅傑」間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頁面 擷圖、被告與「傑」間歷次LINE對話記錄頁面擷圖、歷次提 幣交易紀錄截圖、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110年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表、被告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9年6月29日至111年6月30 日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104年5月8日至111年6月30日 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陳立恩>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張莘渝>客戶基本資料、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翊豪>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丙○ ○提出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其 內頁交易明細紀錄、詐騙集團成員「陳小佳」臉書個人頁面 截圖、詐騙集團成員「stale」LINE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 丙○○與詐騙集團成員「stale」間LINE對話紀錄、「USDT」 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告訴人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 記錄頁面擷圖、告訴人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110年10月至110年12月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己○○提 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Smile」間LINE對話記錄文字檔、告 訴人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 4年1月20日一總數創字第000643號函檢附石燕樺一卡通會員 帳號資料、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一卡通字 第1140205017號函檢附iPASSMONEY持有人相關資料等件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以,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3人之收款帳戶,並藉由被告 收受款項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電子錢包,而作為洗錢之工具甚明。  ㈡觀諸前揭本案帳戶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交易明細,及被告 與「陳毅傑」歷次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自110年12月2 2日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陳毅傑」使用後,於該日起至111年 1月2日間,不到兩週之時間內,即有十餘筆款項自不同帳戶 匯入本案帳戶,匯入之總金額達約58萬元(金易卷第267至2 71頁),且於各筆款項匯入後,「陳毅傑」隨即傳送訊息要 求被告查收,並指示被告用以購買泰達幣並轉至其指定不同 之電子錢包(金訴一卷第307至314頁、金訴三卷第91至至97 頁),此與帳戶申辦人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 集團成員在獲知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通知帳戶申辦人在 被害人報案前,儘速將款項分次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轉出至不 同的電子錢包,以免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收取犯罪所得,及規 避查緝等常見犯罪情節、手法,亦互核相符。  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 無特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 款項、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可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要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刻意委由他人代為領取、 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 託取款者就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 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⒉查被告於本案事發當時,係年滿38歲之成年人,自陳擔任 電信公司行政人員(偵一卷第68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觀諸被告 與「陳毅傑」於110年12月22日、同年12月31日之LINE對 話紀錄,被告於「陳毅傑」向其借用帳戶時,曾質疑稱「 這是洗錢嗎? 會不會被抓去關? 」、「這應該不是來路不 明的錢吧」,「陳毅傑」則分別回覆稱「不會 我朋友還 錢,怎麼會被關」、「不是啊 我催債的」等語(金訴一 卷第307、311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和「陳毅 傑」是在臉書認識的,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之後只 有用LINE聊天,沒有視訊或其他方式聯繫過,「陳毅傑」 只有傳過他的車子、出遊風景照給我,沒有他本人的照片 ,因為「陳毅傑」匯款進來的帳戶都不一樣,我有問他是 否是來路不明的錢等語(偵一卷第68頁;併偵一卷第13、 106至107頁),可見「陳毅傑」僅係被告素未謀面、真實 身分不明的網友,且被告對於其提供自身帳戶供他人匯款 後,又依「陳毅傑」之指示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匯至「陳毅傑」指定電子錢包之合法性、正當性明顯有疑 ,及上開不合乎常理之行為,可能係在從事領取、轉交詐 欺集團之贓款,及此舉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規避 查緝,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洗錢行為等情,顯於提供帳戶之初即已有所警覺及預見, 況被告對於「陳毅傑」之真實身分絲毫不知,對欲匯入本 案帳戶之資金來源,除聽從「陳毅傑」片面所述外,完全 不查證,提供本案帳戶任由「陳毅傑」指示用以購買泰達 幣,並轉入「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對本案帳戶是否 會遭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明顯不在意,置犯罪風險於不 顧,被告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且該等 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⒊辯護意旨雖以本案帳戶為被告平常使用之薪轉戶,被告亦 遭「陳毅傑」投資詐騙200萬元,且被告在得知帳戶遭警 示前就有去報警,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帳戶,亦是被 害人,不應認為係詐欺集團之共犯等語,為被告辯護。惟 查:    ⑴被告於111年1月21日警詢時,陳稱「陳毅傑」教導其透 過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儲值至「IG MARKETS」APP ,可操作黃金投資獲利,被告因而投資200萬元至「IG MARKETS」APP,之後欲領取獲利時卻無法領出,驚覺受 騙,「陳毅傑」並有以朋友還錢名義借用被告之銀行帳 戶等語(審金訴卷第119至122頁),並提出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投資網站業面 截圖等件為證(審金訴卷第124至152頁、金訴一卷第39 2至393頁),且本案帳戶為被告之薪轉戶乙節,亦有宏 錡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宏錡111第001號 函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103頁),上情固堪認屬實。    ⑵然而,被告提供帳戶之外在誘引(遭人欺騙)與其內在 犯意(提供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 在雖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毅傑」以網路交友、虛擬 貨幣投資獲利、帳戶限額需借用被告帳戶收款等話術手 法,取得被告信賴並誘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代為收受及 轉出款項,然被告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 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因 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 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 生之心態,而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 出,則無論其動機為何,亦不論本案帳戶是否為被告經 常使用之薪轉帳戶,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⑶另辯護意旨雖以「陳毅傑」曾於110年12月16日,以堂弟 車禍手術為由,向被告借款3萬元,被告對「陳毅傑」 信任頗深,故盡力籌措3萬元借予「陳毅傑」,被告相 信「陳毅傑」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等語,並提出被告與 「陳毅傑」該次LINE對話紀錄為證(審金訴卷第77至79 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見「陳毅傑」向被告表 示堂弟出車禍要開刀,請被告協助周轉,被告則同意向 親友借款3萬元,依「陳毅傑」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 轉至「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同時被告亦抱怨 其前開投資之帳戶遭凍結無法領出資金、詢問解除警示 後可否提款等語,而此對話僅能證明被告於發現「陳毅 傑」帶其投資之資金無法領出後,仍有受騙而借款給「 陳毅傑」,與事後被告應「陳毅傑」要求協助收受、移 轉不明資金之行為,仍屬二事,並不足以使本院認被告 前揭行為時,主觀上不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此一辯護意旨亦非可採。  ㈣共同正犯之認定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 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 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 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 之聯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雖非實際向告訴人3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復依「陳毅傑」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轉至指定錢包,就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 故意,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 「陳毅傑」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 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主觀上應係認知臉書 暱稱「陳毅傑」、LINE暱稱「傑」者為同一人,本案又無具 體事證證明除「陳毅傑」外,尚有何其他共犯,亦無從認「 陳毅傑」與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欺告訴人3人者為不同之人 ,故依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包含被告在內,確有三人以上之 詐欺取財共同正犯存在,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構成要件,應僅認定被告本案僅係與「陳毅傑」共同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受 、持有本案詐欺犯罪之特定犯罪所得,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而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無論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3款洗 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 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對其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 雖於112年6月14日、113年8月2日均有修正,惟被告於本案 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論據歷次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無減刑事由之適用,自毋庸就此為新舊法比較。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  ⒉被告與「陳毅傑」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辯護意旨雖主張告訴人受騙金額非鉅,被告亦與告訴人3人 均達成和解,積極彌補渠等所受損害,並配合提供詳細對話 紀錄等資料供偵辦,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刑度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 ,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判決先例參照)。辯護意旨所指上開情狀,僅屬 法院量刑參考事由,不足認被告本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本案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㈢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可預見「陳毅傑」要求其代收、轉出之款項來源 極可能涉及不法,卻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陳毅傑」使用 ,並依指示購買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交付「陳毅傑」 ,不僅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然業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和解,並已賠償渠等 所受損害,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已有減緩,告訴人3人 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等情,有調解筆錄、和 解書、匯款證明及告訴人丙○○、己○○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在卷 可參(金訴一卷第87至90頁、第103頁、第177至179頁;審 金易卷第121頁、金易卷第29至30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金訴三卷第111頁、金易卷第10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併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現擔任行政人員、月薪2萬6000元、與公婆、先生及小孩同 住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之時間相距不遠、 所犯罪名及罪質相同,及其犯罪情節、手法、法益侵害情況 、加重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 ,就各罪所處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犯後積極配合偵辦、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須撫養2名小孩、有正當工作,經此教訓不 會再借用帳戶或幫不明人士轉匯款項等語,為被告求為緩刑 之宣告等語。惟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證 據足認單憑對其為上開刑之宣告,即能策其自新,是若輕予 諭知緩刑,將使被告心存僥倖之念,不足收警惕之效,應認 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此部 分辯護意旨自難遽採。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㈠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因此被告 是否獲有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轉換為虛擬貨幣,匯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地址予「陳毅傑」等情,業經本院論認如前,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揭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犯行,應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參、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法院對於組織犯罪之成立,自 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始屬適 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4664、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包含被告在內之共犯人數既然未達3人,而無從認 定被告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已如上述, 則被告本案犯行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如構成犯罪,與前開事實欄一所 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壹、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 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61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雖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陳毅傑」,供附表一編 號3所示告訴人匯入其遭詐欺之贓款,並由被告按指示轉出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部分,與原起 訴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 812號、111年度偵字第8928號,下稱甲案),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求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此部分 併辦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 度金易字第45號案件受理(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038 號,下稱乙案),本判決亦認被告於甲、乙案所涉犯行,屬 數罪併罰關係,而合併判決在案,是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 甲案犯行,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實質上 一罪關係,應非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洪若純、 施柏均、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入之第一層帳戶(石燕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第二層帳戶 受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金額 1 丙○○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丙○○佯稱可藉由「Archa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求匯款,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10月22日20時38分 3萬元 110年12月23日12時51分匯入石燕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8萬元(併同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110年12月23日12時52分匯入8萬元至陳立恩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11時44分許,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110年10月22日21時4分 3萬元 110年10月25日11時10分 3萬元 110年12月25日11時34分匯入石燕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萬9500元(併同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110年12月25日11時36分匯入5萬9,500元至張莘渝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用以購買泰達幣,並於同日11時44分許,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2 丁○○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丁○○佯稱可藉由「IGMARKETS」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求匯款,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12月22日19時44分 6萬元 110年12月22日19時49分匯入石燕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6萬元 110年12月22日20時6分匯入6萬元至王翊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用以購買泰達幣,並於同日20時12分許,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3 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底,在臉書網站刊登交友訊息,隨後以加LINE好友方式,傳送訊息予己○○,以佯稱可以透過博奕網站「IGMARKETS」投資下注,只要依指示在正確時間下注即可贏錢,並要求投入資金,致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至宜蘭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月2日11時46分 3萬元 111年1月2日22時23分匯入 石燕樺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2萬元 (與告訴人己○○匯入之差額1萬元,迄111年1月8日16時54分許,始自本案帳戶轉出至左列數位帳戶) ①111年1月2日22時24分自第二層帳戶儲值1萬元至石燕樺一卡通電支帳戶(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 ②備註:被告於告訴人己○○匯入本案帳戶之之3萬元尚未轉出前,即先於111年1月2日17時22分、同日17時56分許,分別以其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內原儲值之餘額,轉帳2萬2545元、7300元予詹○凱、王○珊用以購買泰達幣,並於同日18時4分許,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石燕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石燕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石燕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7

CTDM-111-金訴-228-20250317-1

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欣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30號、第60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育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件即本院一一四年度司 附民移調字第六號調解筆錄給付款項予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李育欣所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58507*****491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育欣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某日, 為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58507*****491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全帳號詳 卷)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 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96頁),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 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 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 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 時否認犯罪(偵卷第31頁),無論依新舊法均無從減刑, 且洗錢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 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尚有誤會。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網銀資料將該等款項悉數轉出,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附表 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 為詐欺歪風猖獗幫凶,自應予非難;且附表所示之人受騙 金額合計高達150餘萬元,所生損害嚴重;另衡酌被告並 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已和 告訴人丙○○及丁○○調解成立、並已給付15萬元及1萬元之 犯後態度(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及轉帳紀錄見本院卷第1 09至114、11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飯店櫃檯、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3名未成 年子女及身障之先生、家庭經濟狀況清貧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其犯罪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2位告訴人於本 院成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並已給付第1期款項15萬元及1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及轉帳紀錄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09至114、117頁),併為使被告得繼續工作 依約賠償告訴人,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 ,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4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 予丙○○,以確保其得如數受償;另為使被告日後能遵守法 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啟自新,且此 等負擔為本院宣告緩刑之基礎,若被告違反此等負擔情節 重大,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 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 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共 獲得6千元報酬,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所自承(偵卷第30 至31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 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 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出之款項(不含上 開被告所取得之6千元報酬),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證據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抖音電商平臺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7月2日19時48分許/5萬元 1.丁○○於警詢之陳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30017162號卷【下稱警1卷】第77至83頁) 2.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卷第93至97頁) 3.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1卷第103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23頁)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7月3日16時14分許/61萬元 1.乙○○於警詢之陳述(警1卷第111至125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23頁)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7月2日16時3分許/5萬元 1.戊○○於警詢之陳述(警1卷第141至147頁) 2.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警1卷第163至164頁) 3.詐欺集團提供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警1卷第153至158頁) 4.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警1卷第166至170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23頁)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7月1日14時48分許/10萬元 1.己○○於警詢之陳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30022387號卷【下稱警2卷】第77至89頁) 2.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2卷第105頁) 3.己○○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警2卷第101、107至10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23頁) 113年7月1日14時49分許/10萬元 5 丙○○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7月1日14時26分許/32萬元 1.丙○○於警詢之陳述(警2卷第115至117頁) 2.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129頁) 3.詐欺集團提供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警2卷第125至127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21頁) 113年7月1日14時26分許/28萬8,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7

HLDM-114-金簡-15-20250317-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8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燕樺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7812號、111年度偵字第8928號、112年度偵字第160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燕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石燕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暱稱「陳毅傑」即LINE暱 稱「傑」之人(下稱「陳毅傑」)為自民國110年8月間認識 之網友關係。石燕樺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委由他人將帳戶 收受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 於110年12月22日起,與「陳毅傑」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陳毅傑」使用。嗣「陳毅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各該 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按 「陳毅傑」之指示,分別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第三 層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 至「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己○○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 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三卷第78至79頁、金 易卷第76至77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 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 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 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告訴人3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前述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至被告提供予「陳毅傑」使用之本案帳戶,及被 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按「陳毅傑」指示,操作本案帳戶將 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出至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轉至「陳毅傑」指定之電子 錢包地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在臉書認識「陳毅傑」即LINE暱稱「傑」,沒有實 際見過面,都是用臉書跟LINE聯絡,我一開始是跟著「陳毅 傑」投資虛擬貨幣,我是用薪轉帳戶也就是本案帳戶投入20 0萬,後來「陳毅傑」跟我說他的帳戶額度不夠,所以要借 用我的帳戶來收他朋友還的借款,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將他 朋友匯入本案帳戶的錢,轉到他指定的電子錢包地址,一開 始我怕帳戶會被拿去亂用,所以我有跟「陳毅傑」確認這是 不是詐騙,他跟我保證這是他朋友要還他錢,所以我就相信 「陳毅傑」;我幫「陳毅傑」轉錢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我投 資的200萬元也遭「陳毅傑」詐騙沒有拿回來等語。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陳毅傑」自110年8月間起與被告認識,即 有介紹被告至「IG MARKETS」APP以虛擬貨幣投資黃金期貨 定存,初期亦有獲利,被告甚且向金融機構借貸65萬元投入 ,對「陳毅傑」十分信任,110年12月16日被告更曾借款3萬 元予「陳毅傑」供家人手術應急,本案與一般出借帳戶供他 人洗錢者,短時間內就會協助他人轉匯,或將帳戶存摺、印 章、密碼寄給對方之行為模式不同,致被告並未意識到此為 新興之詐騙手法而為前開行為,被告在得知帳戶遭警示前就 有去報警提告遭「陳毅傑」詐騙,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 帳戶,亦是被害人,不應認為係詐欺集團之共犯;且本案帳 戶為被告之薪轉帳戶,附表一所示被告名下其他第二、三層 帳戶也是被告日常使用之帳戶,倘被告具有主觀犯意,應會 提供未使用之帳戶,請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倘法院仍認被 告成立犯罪,請審酌告訴人受騙金額非鉅,被告亦與告訴人 3人均達成和解,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害,請適用刑法第57、5 9條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3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 提供予「陳毅傑」使用之本案帳戶,及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按「陳毅傑」指示,操作本案帳戶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轉 出至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泰達幣,並轉至「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事實,為 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乙○○、丙○○、己○○於 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毅傑」臉書社群軟體個人頁 面、被告與「陳毅傑」間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頁面 擷圖、被告與「傑」間歷次LINE對話記錄頁面擷圖、歷次提 幣交易紀錄截圖、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110年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表、被告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9年6月29日至111年6月30 日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104年5月8日至111年6月30日 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陳立恩>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張莘渝>客戶基本資料、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翊豪>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乙○ ○提出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其 內頁交易明細紀錄、詐騙集團成員「陳小佳」臉書個人頁面 截圖、詐騙集團成員「stale」LINE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 乙○○與詐騙集團成員「stale」間LINE對話紀錄、「USDT」 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 記錄頁面擷圖、告訴人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110年10月至110年12月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己○○提 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Smile」間LINE對話記錄文字檔、告 訴人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 4年1月20日一總數創字第000643號函檢附石燕樺一卡通會員 帳號資料、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一卡通字 第1140205017號函檢附iPASSMONEY持有人相關資料等件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以,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3人之收款帳戶,並藉由被告 收受款項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電子錢包,而作為洗錢之工具甚明。  ㈡觀諸前揭本案帳戶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交易明細,及被告 與「陳毅傑」歷次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自110年12月2 2日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陳毅傑」使用後,於該日起至111年 1月2日間,不到兩週之時間內,即有十餘筆款項自不同帳戶 匯入本案帳戶,匯入之總金額達約58萬元(金易卷第267至2 71頁),且於各筆款項匯入後,「陳毅傑」隨即傳送訊息要 求被告查收,並指示被告用以購買泰達幣並轉至其指定不同 之電子錢包(金訴一卷第307至314頁、金訴三卷第91至至97 頁),此與帳戶申辦人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 集團成員在獲知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通知帳戶申辦人在 被害人報案前,儘速將款項分次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轉出至不 同的電子錢包,以免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收取犯罪所得,及規 避查緝等常見犯罪情節、手法,亦互核相符。  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 無特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 款項、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可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要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刻意委由他人代為領取、 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 託取款者就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 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⒉查被告於本案事發當時,係年滿38歲之成年人,自陳擔任 電信公司行政人員(偵一卷第68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觀諸被告 與「陳毅傑」於110年12月22日、同年12月31日之LINE對 話紀錄,被告於「陳毅傑」向其借用帳戶時,曾質疑稱「 這是洗錢嗎? 會不會被抓去關? 」、「這應該不是來路不 明的錢吧」,「陳毅傑」則分別回覆稱「不會 我朋友還 錢,怎麼會被關」、「不是啊 我催債的」等語(金訴一 卷第307、311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和「陳毅 傑」是在臉書認識的,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之後只 有用LINE聊天,沒有視訊或其他方式聯繫過,「陳毅傑」 只有傳過他的車子、出遊風景照給我,沒有他本人的照片 ,因為「陳毅傑」匯款進來的帳戶都不一樣,我有問他是 否是來路不明的錢等語(偵一卷第68頁;併偵一卷第13、 106至107頁),可見「陳毅傑」僅係被告素未謀面、真實 身分不明的網友,且被告對於其提供自身帳戶供他人匯款 後,又依「陳毅傑」之指示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匯至「陳毅傑」指定電子錢包之合法性、正當性明顯有疑 ,及上開不合乎常理之行為,可能係在從事領取、轉交詐 欺集團之贓款,及此舉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規避 查緝,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洗錢行為等情,顯於提供帳戶之初即已有所警覺及預見, 況被告對於「陳毅傑」之真實身分絲毫不知,對欲匯入本 案帳戶之資金來源,除聽從「陳毅傑」片面所述外,完全 不查證,提供本案帳戶任由「陳毅傑」指示用以購買泰達 幣,並轉入「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對本案帳戶是否 會遭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明顯不在意,置犯罪風險於不 顧,被告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且該等 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⒊辯護意旨雖以本案帳戶為被告平常使用之薪轉戶,被告亦 遭「陳毅傑」投資詐騙200萬元,且被告在得知帳戶遭警 示前就有去報警,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帳戶,亦是被 害人,不應認為係詐欺集團之共犯等語,為被告辯護。惟 查:    ⑴被告於111年1月21日警詢時,陳稱「陳毅傑」教導其透 過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儲值至「IG MARKETS」APP ,可操作黃金投資獲利,被告因而投資200萬元至「IG MARKETS」APP,之後欲領取獲利時卻無法領出,驚覺受 騙,「陳毅傑」並有以朋友還錢名義借用被告之銀行帳 戶等語(審金訴卷第119至122頁),並提出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投資網站業面 截圖等件為證(審金訴卷第124至152頁、金訴一卷第39 2至393頁),且本案帳戶為被告之薪轉戶乙節,亦有宏 錡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宏錡111第001號 函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103頁),上情固堪認屬實。    ⑵然而,被告提供帳戶之外在誘引(遭人欺騙)與其內在 犯意(提供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 在雖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毅傑」以網路交友、虛擬 貨幣投資獲利、帳戶限額需借用被告帳戶收款等話術手 法,取得被告信賴並誘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代為收受及 轉出款項,然被告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 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因 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 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 生之心態,而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 出,則無論其動機為何,亦不論本案帳戶是否為被告經 常使用之薪轉帳戶,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⑶另辯護意旨雖以「陳毅傑」曾於110年12月16日,以堂弟 車禍手術為由,向被告借款3萬元,被告對「陳毅傑」 信任頗深,故盡力籌措3萬元借予「陳毅傑」,被告相 信「陳毅傑」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等語,並提出被告與 「陳毅傑」該次LINE對話紀錄為證(審金訴卷第77至79 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見「陳毅傑」向被告表 示堂弟出車禍要開刀,請被告協助周轉,被告則同意向 親友借款3萬元,依「陳毅傑」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 轉至「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同時被告亦抱怨 其前開投資之帳戶遭凍結無法領出資金、詢問解除警示 後可否提款等語,而此對話僅能證明被告於發現「陳毅 傑」帶其投資之資金無法領出後,仍有受騙而借款給「 陳毅傑」,與事後被告應「陳毅傑」要求協助收受、移 轉不明資金之行為,仍屬二事,並不足以使本院認被告 前揭行為時,主觀上不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此一辯護意旨亦非可採。  ㈣共同正犯之認定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 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 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 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 之聯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雖非實際向告訴人3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復依「陳毅傑」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轉至指定錢包,就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 故意,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 「陳毅傑」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 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主觀上應係認知臉書 暱稱「陳毅傑」、LINE暱稱「傑」者為同一人,本案又無具 體事證證明除「陳毅傑」外,尚有何其他共犯,亦無從認「 陳毅傑」與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欺告訴人3人者為不同之人 ,故依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包含被告在內,確有三人以上之 詐欺取財共同正犯存在,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構成要件,應僅認定被告本案僅係與「陳毅傑」共同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受 、持有本案詐欺犯罪之特定犯罪所得,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而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無論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3款洗 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 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對其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 雖於112年6月14日、113年8月2日均有修正,惟被告於本案 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論據歷次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無減刑事由之適用,自毋庸就此為新舊法比較。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  ⒉被告與「陳毅傑」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辯護意旨雖主張告訴人受騙金額非鉅,被告亦與告訴人3人 均達成和解,積極彌補渠等所受損害,並配合提供詳細對話 紀錄等資料供偵辦,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刑度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 ,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判決先例參照)。辯護意旨所指上開情狀,僅屬 法院量刑參考事由,不足認被告本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本案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㈢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可預見「陳毅傑」要求其代收、轉出之款項來源 極可能涉及不法,卻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陳毅傑」使用 ,並依指示購買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交付「陳毅傑」 ,不僅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然業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和解,並已賠償渠等 所受損害,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已有減緩,告訴人3人 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等情,有調解筆錄、和 解書、匯款證明及告訴人乙○○、己○○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在卷 可參(金訴一卷第87至90頁、第103頁、第177至179頁;審 金易卷第121頁、金易卷第29至30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金訴三卷第111頁、金易卷第10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併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現擔任行政人員、月薪2萬6000元、與公婆、先生及小孩同 住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之時間相距不遠、 所犯罪名及罪質相同,及其犯罪情節、手法、法益侵害情況 、加重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 ,就各罪所處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犯後積極配合偵辦、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須撫養2名小孩、有正當工作,經此教訓不 會再借用帳戶或幫不明人士轉匯款項等語,為被告求為緩刑 之宣告等語。惟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證 據足認單憑對其為上開刑之宣告,即能策其自新,是若輕予 諭知緩刑,將使被告心存僥倖之念,不足收警惕之效,應認 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此部 分辯護意旨自難遽採。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㈠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因此被告 是否獲有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轉換為虛擬貨幣,匯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地址予「陳毅傑」等情,業經本院論認如前,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揭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犯行,應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參、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法院對於組織犯罪之成立,自 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始屬適 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4664、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包含被告在內之共犯人數既然未達3人,而無從認 定被告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已如上述, 則被告本案犯行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如構成犯罪,與前開事實欄一所 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壹、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 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61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雖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陳毅傑」,供附表一編 號3所示告訴人匯入其遭詐欺之贓款,並由被告按指示轉出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部分,與原起 訴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 812號、111年度偵字第8928號,下稱甲案),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求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此部分 併辦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 度金易字第45號案件受理(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038 號,下稱乙案),本判決亦認被告於甲、乙案所涉犯行,屬 數罪併罰關係,而合併判決在案,是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 甲案犯行,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實質上 一罪關係,應非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洪若純 、施柏均、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入之第一層帳戶(石燕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第二層帳戶 受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金額 1 乙○○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乙○○佯稱可藉由「Archa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求匯款,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10月22日20時38分 3萬元 110年12月23日12時51分匯入石燕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8萬元(併同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110年12月23日12時52分匯入8萬元至陳立恩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11時44分許,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110年10月22日21時4分 3萬元 110年10月25日11時10分 3萬元 110年12月25日11時34分匯入石燕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萬9500元(併同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110年12月25日11時36分匯入5萬9,500元至張莘渝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用以購買泰達幣,並於同日11時44分許,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2 丙○○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丙○○佯稱可藉由「IGMARKETS」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求匯款,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12月22日19時44分 6萬元 110年12月22日19時49分匯入石燕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6萬元 110年12月22日20時6分匯入6萬元至王翊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用以購買泰達幣,並於同日20時12分許,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3 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底,在臉書網站刊登交友訊息,隨後以加LINE好友方式,傳送訊息予己○○,以佯稱可以透過博奕網站「IGMARKETS」投資下注,只要依指示在正確時間下注即可贏錢,並要求投入資金,致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至宜蘭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月2日11時46分 3萬元 111年1月2日22時23分匯入 石燕樺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2萬元 (與告訴人己○○匯入之差額1萬元,迄111年1月8日16時54分許,始自本案帳戶轉出至左列數位帳戶) ①111年1月2日22時24分自第二層帳戶儲值1萬元至石燕樺一卡通電支帳戶(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 ②備註:被告於告訴人己○○匯入本案帳戶之之3萬元尚未轉出前,即先於111年1月2日17時22分、同日17時56分許,分別以其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內原儲值之餘額,轉帳2萬2545元、7300元予詹○凱、王○珊用以購買泰達幣,並於同日18時4分許,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石燕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石燕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石燕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7

CTDM-112-金易-45-2025031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2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被 告 邱辜愛菊 訴訟代理人 邱文忠 邱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3日向原告(原告前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簽立 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使用額度新臺幣(下同)70,000元,   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18.25固定計付。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應立即 償還全部借款,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自10 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被告迄今仍積欠53,664元及利息未清償,依法起訴請求被告 清償欠款。  ㈡就被告答辯,原告陳述意見如下:  ⒈對照被告於系爭現金卡申請書,與留存第一銀行朴子分行、 華南銀行之存戶印鑑卡上簽名,三者簽名皆屬同一人筆跡。  ⒉系爭現金卡申請書填載之被告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及戶籍地址,均與被告真實資料相符,且附有被告身分證影 本。原告公司員工曾於94年9月13日下午12時22分撥打被告 公司電話照會被告本人,確認現金卡為被告申請無誤。  ⒊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之戶籍及地址與公司地址相同,且帳單亦 寄送該地址,倘現金卡係遭人冒名申辦,易遭被告察覺而無 法得逞,被告稱系爭現金卡非本人申辦,顯違常情。況系爭 現金卡開始動用後,期間長達近6年繳款紀錄,亦與遭盜辦 情形不符。原告已證明系爭現金卡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應就 遭盜辦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本人未曾去過大眾銀行或元大銀行,也未申辦過信用卡 或現金卡,不會使用這些卡。系爭現金卡申請書資料雖然是 正確的,但是申請書之聯絡人即訴外人邱文菁,是被告的女 兒,應該是邱文菁冒用母親名義去申請,申請書的簽名不是 被告的。邱文菁之前也有以母親名義向多家電信公司申辦行 動電話,也因為欠錢被催討。除了被告之外,邱文菁也拿其 他家人的個資申辦行動電話,被告訴訟代理人也發生遭盜用 申辦行動電話,伊有問邱文菁,但是她說不是她,伊就去警 察提告,後來警察調查之後,發現是邱文菁。被告說邱文菁 之前曾經拿過一份補助資料給她簽名,只有這次,伊認為邱 文菁是用詐欺方式欺騙母親簽名,已經有向警方報案。 三、得心證事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到庭否認申辦系爭現金卡及申請書上 簽名之真正,辯稱:伊不會使用現金卡,懷疑遭女兒即邱文 菁盜辦云云。然查:  ⒈經本院發函調閱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 行留存之開戶資料,並比對二家銀行提供之存款戶約定書及 印鑑卡,與系爭申請書及民事異議狀關於被告之簽名,兩者 關於「邱辜愛菊」之運筆、字跡型態及布局,核屬相符,肉 眼可辨應為同一人之字跡,被告空言否認系爭申請書之簽名 非其所寫,並非可信。  ⒉再者,現金卡申請書之原告銀行承辦人員填寫欄位處,承辦 人員於備註欄處註記「請不要以銀行角度徵審公司,因為申 戶和配偶一起做。請密配偶。申戶中午時間比較忙,請隔開 那個時段」「94.9.13 12:22照會公司,本人接聽,確認在 職無誤」之內容,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法官:父親是否 還在?母親是否有就業?),被告訴訟代理人:還在。媽媽 大約是我小學的時候,曾經在基隆上班過,後來就一直在家 開小吃店。(法官:妹妹有在小吃店幫忙嗎?),被告訴訟代 理人:沒有,他是偷偷跑回來的」,及現金卡申請書上職業 資料欄填載「公司名稱:國芳阿水伯餐飲業,職稱:老闆娘 」,有本件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現金卡申請書等件 在卷可考,可徵,系爭現金卡經原告銀行承辦人員撥打申請 書上被告公司(即國芳阿水伯餐飲業)電話,與被告本人照會 確認所填任職資料無誤,而邱文菁未在前開餐飲業任職,已 足排除原告照會電話係由邱文菁或被告以外人員接聽可能, 且被告任職處為自家開設小吃店亦與上開被告當庭陳述,及 申請書內填載職稱為「老闆娘」等情相符。足認系爭現金卡 為被告本人申辦無訛。  ⒊至於被告末抗辯未曾使用現金卡或收到帳單云云,懷疑係遭 女兒邱文菁盜辦云云。但查,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貳、 金融卡服務約定事項第一條明定,借款人應妥善保管,不得 供他人使用或轉讓、質押,如有私相授受等情事,應由借款 人自行負責。茲依本院上開之調查,系爭現金卡確為被告本 人申辦無誤。又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系爭現金卡經依被告填 載之地址寄送後,並無申辦遺失或被竊紀錄,及動支使用期 間長達6年,並有長期繳款之事實,是系爭現金卡縱非被告 本人使用,亦應為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依上開約定,被告仍 應對於動支現金卡而生之借貸債務負清償之責。  ㈢綜合上情,系爭現金卡之申請書為被告本人簽名,並經原告 員工撥打被告留存之電話,確認填載資料及本人申辦之事實 無誤。被告空言否認申請書簽名之真正,並稱未申辦過系爭 現金卡等辯詞,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664元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880元,被告則無費 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並就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14

SSEV-113-新簡-52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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